1.期刊
由依法設立的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領取《期刊出版許可證》。
(期刊社獲得的權利是個法定許可的過程)
2.主體資格界定標準
雜志社的期刊出版許可證,證明雜志社主體資格;報刊類提供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許可證根據新聞出版總署2005年公布《期刊出版管理規定》第二條,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領取《期刊出版許可證》。期刊出版單位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并履行登記注冊手續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設立期刊社的,其設立的期刊編輯部視為期刊出版單位。十六條,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第二十八條公開發行的期刊不得轉載、摘編內部發行出版物的內容。期刊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并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文件網址、下載日期等。
二、期刊著作權界定
(1)相關法規
文化部關于頒發《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和《圖書約稿合同》、《圖書出版合同》的通知。第八條:(一)詞典、期刊、年鑒、百科全書、會議文集、教材等編輯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版權歸編輯者所有。如該編輯者是出版單位的組成部分,或出版單位為出版此類作品而專門設立的臨時機構,則此類編輯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版權歸出版單位所有。紙質期刊在我國新《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法定匯編,雜志社在行使權利時需獲得原權利人的許可。
《半月談》雜志系由半月談工作記者自己撰稿報道,故半月談雜志社對該類作品界定為法人作者,半月談雜志社對其享有完整的版權,可自行處分。企業內刊,由企業內部員工所創作,是對企業現狀等內容的集中闡述,該類作品定義為職務作品,該類作品產生后的版權歸屬于企業。
(匯編作品享有獨立的版權,對格式、樣式有創造性智力勞動的可視為)這樣不僅更加突出了匯編作品的獨創性,而且擴大了匯編作品涵蓋的范圍。電子期刊只是數字化作品的一種,確定其是否同樣具有匯編作品的地位,關鍵是要明確“數字化作品”的歸屬,這正是國際著作權條約和各國著作權法沒有解決的問題。
期刊作為一種匯編作品,只能就整本期刊享有匯編權,期刊即便是將期刊整體授權他人使用,也要征得期刊內每一作品的作者許可。
期刊的著作權除具有一般作品著作權的性質之外,還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屬性。因為期刊著作權的行使要受到作品著作權的制約。即使作品已進入公有領域,只要期刊在內容的選擇或編排上體現了獨創性,就毫無疑問地成為匯編作品,從而受著作權法保護。然而,即使作品已進入公有領域,在行使期刊著作權時也不能侵害作者依然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作者對期刊中可以單獨使用的自己創作的作品,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當然,作者也不能以行使自己的作品著作權為由,不經期刊著作權主體同意而使用含有其作品的整本期刊。依一般法理規則,權利的行使應以不侵害他人的權利為前提。期刊著作權主體在自己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整本期刊時,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對其中各篇作品的使用。若作者不同意對其作品的使用,那么,期刊著作權就無法得以實現。依據《著作權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匯編作品的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因此,期刊著作權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作品著作權的限制。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1條:“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2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由第1條可知,此處的著作權人是指作者,并不包括期刊社這樣的鄰接權人;
由第2條可推出,期刊作品網絡使用須經過著作權人作者、而非期刊社的授權。
《著作權法》第14條:“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痹摋l可知,期刊社雖不是單個作品的著作權人,但是整個雜志作品的匯編者,因此,擁有整個雜志作品的著作權,由此推之,作品的網絡使用需經期刊社的授權。期刊整體著作權的理論基礎在于期刊不是各個部分的簡單總和,而是由于在編輯思想指導下的創造性編輯勞動,使期刊具有了某種定型的結構,表現出超越各個組成部分性質簡單相加的新的性質。期刊社享有的權利除了《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外,還包括《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鄰接權,即版式設計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9款規定,未經期刊社許可,使用其版式設計是侵權行為。
《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痹摪媸皆O計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于首次出版后至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關于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定》第三條規定,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利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他人作品制作數字化制品的,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屬于侵權行為。因此,期刊社以電子形式使用來稿應事先取得授權。
期刊的獨創性主要體現在對材料的選材和編排方面,而單篇或少數幾篇文章的選擇以及具備的編排方式是體現不出這種獨創性的,所以期刊社是從“整體上”對期刊著作權的享有,即把期刊當成一部整體性的作品來看待,在行使著作權時也只能從整體上行使復制權(非數字化復制)發行權的作者通過投稿自行授予的權利,如果從整體上享有或行使翻譯權數字化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還需從作者那里獲得專有使用權或受讓這些權利。
期刊社享有的著作權包括著作權(涉及精神權利、財產權利)和鄰接權(主要指版式設計權)兩個方面。《著作權法》35條2款,版式設計權的保護期自使用該版式的期刊首次出版時計算。10年,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了出版物的版式權:“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币来艘幎ǎ覈沙姓J期刊出版者享有版式權?!鞍媸健奔从∷⑵返陌婷娓袷?,而版面則是出版物頁面上文字、圖畫及其他內容的編排形式。期刊的“版式權”是期刊社就其所設計的期刊版面編排格式所享有的專有使用權。也有論者將它稱為“版式設計權”、“版本權”。版式權一般被視為出版者的鄰接權。實踐中,未經期刊社許可,他人不得復制其期刊版式。期刊版式的復制行為主要是,按照期刊原有版式,完整或部分地復制期刊,出版紙質出版物、光盤出版物或在互聯網上提供傳播。與期刊著作權不同,版式權體現于期刊的所有版面,哪怕僅僅是一頁。像某些期刊復印資料等出版物,如果它們對期刊文章的轉載是按照原版式復印,因而,其復印行為既是對作者著作權的使用,同時也是對原期刊版式權的使用。另外,版式設計應該不包含期刊的封面及其他裝幀設計。因為封面與裝幀設計可以作為單獨的作品而享有著作權。
2004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號)第三條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刊、期刊社、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在網絡進行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2006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二)(法釋〔2006〕11號)刪除2004年版的第三條。
最高院在最近的司法解釋中為何要刪除有關網絡轉載的相關規定呢?其本意又是什么?
其一、《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屬于著作權的財產權利,是指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范圍和具體方式:即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權利的限制。所以,從《著作權法》的以上規定來看,盡管將“信息網絡傳播權”作為一種新型的財產權,和著作權的其他財產權利一樣并無差異。所以《著作權法》在規定“合理使用”時也并未將其單獨列出。2004年的司法解釋第三條,違背了《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
其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同時在第六條又規定了以下六種免責情形即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所以,2004版第三條的規定與現行有效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相違背。
紙質媒介的轉載受到了限制
(2)期刊中具體財產權的獲得,可以分為暗示授權、明示授權、法定授權等幾種。
1.“暗示授權”稱“默示授權”,指作者在向期刊社投稿時,投稿行為本身就授予了期刊社使用其作品的某種權利,而無須法律特別規定,也無須與期刊社簽訂書面的、電子的或其他形式的授權協議。這種默示授予期刊社的財產權利主要是復制權、而且僅限于模擬復制權,還包括匯編權等。
作者向期刊社投稿,就是希望作品得以出版發行,如果作品審查通過進入編輯出版程序,就必然涉及對作品的匯編、復制、發行以及在不歪曲作品情況下修改,即使作者不明示授予期刊社使用其匯編權、復制、發行權等權利,但作者的投稿行為已經對期刊社作了可以使用這些權利的默示。
鑒于網絡環境中利用作品的特征和授權的復雜性、困難性。我國著作權法并沒有默示許可。
1999年12月國家版權局的《關于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定》3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數字化制品,應事先向權利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許可。期刊出版發行方式的比較按照《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期刊社把電子期刊登載在互聯網上或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終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行為屬于出版。所以,相對于紙質期刊的出版僅是對這種匯編作品的非數字式復制和發行而言,電子期刊的出版也并不限于對其通過光盤、磁盤等數字化復制發行,而是包括信息網絡傳播等其他向公眾提供作品的方式。電子期刊無論是通過光盤、磁盤等方式出版發行,還是通過互聯網出版發行,都要涉及“數字化權”問題,這是紙質期刊不曾遇到的,也是電子期刊編輯出版中必須解決的著作權問題。所謂數字化權(Digitalright),又稱電子權(Electronicright),是指作者在電子媒體上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作品的權利。與電子期刊編輯出版關系最密切的權利主要是對傳統作品的數字化和對作品的網絡傳播兩種。
數字化和網絡傳播是兩項不同的權利,不能認為取得了數字化權就當然取得了網絡傳播權,期刊社若想把傳統作品匯編入電子期刊或上網傳播,應先后或同時取得數字化權和網絡傳播權。
2.“明示授權”指作者向期刊上投稿時以某種方式明確表達授予期刊社使用其作品的全部權利或某種權利,可以是在投稿時附加授權條件,也可以是在投稿前同期刊社直接簽署著作權使用協議。明示授予期刊社的財產權,主要是演繹權和數字使用權,前者如翻譯權、改編權、后者如數字復制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
3.“法定授權”指法律賦予期刊社的為使其能履行社會職能、完成社會使命而享有的權利,受到著作權法、出版管理法規的雙重規范。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期刊社的法定許可權利。規定兩項法定許可制度8條為通過信息網絡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或國家教育規劃,可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已經發表作品的片段或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制作課件,由制作課件或依法取得課件遠程教育機構通過信息網絡向注冊學生提供,但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根據《著作權法》第23、33、39、42、43條的規定,法定許可包括以下情況:
(1)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2)作品在報刊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
(3)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4)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
(5)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006年保護條例中,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及其他法定豁免情形外,對他人受著作權保護作品非經授權的網絡傳播要承擔法律責任。發行權是期刊社的一種法定授權;版式設計權也是一項期刊社享有的法定授權。鄰接權起源于1710年英國《安娜法》
《著作權法》35條,享有版式設計的主體是“圖書、期刊出版者”
《出版管理條例》8條1款規定,期刊由出版單位出版,2款,期刊社本身是法人,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種情況下,按《著作權法》11條3款,期刊社就是作者,期刊的整體著作權自然歸期刊社所有。
關于著作權聲明行為認定。要約行為,《合同法》14條,邀約是希望他人訂立合同和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規定內容具體明確,表明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要約邀請行為?!逗贤ā?5條,邀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投標說明書、商業廣告燈為要約邀請。投稿行為除了作品確定之外,其他內容均不確定,如作品使用方式,報酬等,不具備合同內容的必要條款,因而不符合要約內容的必須具體確定的邀請。故投稿行為宜認定為要約邀請。
約稿-要約邀請;投稿-要約;出版-承諾
問題:期刊的回執單若有作者方面簽章,有期刊社簽章,且相關權利授予完整的情況下,是否可以認定為一個授權?對格式條款的要求《合同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從維護公平、保護弱者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三個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發展前瞻期刊社可以從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采取兩項力所能及、又行之有效的措施:
1.宏觀層面:積極加入集體管理組織或期刊同盟。對于期刊社而言,單憑個體力量在與網絡服務商的授權談判中常處于弱勢地位。首先是經濟上的弱勢。在談判中,網絡服務商常是行業中的巨無霸、腰纏萬貫,而期刊社則往往是“到了年終為了完成任務一萬、一萬尋找”的小社。對于期刊社來說,網絡服務商送錢,是天上突然掉餡餅。其次,影響力上的弱勢。期刊社往往是小而名不見經傳,網絡服務商則常在全國乃至全世界都響當當。借助網絡服務商來擴大影響力,對諸多期刊社自然誘惑不小。再有,信息獲取上的弱勢。網絡服務商實力強、市場化程度高,而且是主動出擊,因此,當期刊社突然面對他們時,無論是在談判的技巧、法律的掌握程度和市場價格行情的了解等信息的獲取方面,都處于劣勢。面對這樣的局面,期刊社要想擺脫這種弱勢,借助集體管理組織或期刊同盟,發揮集約或規模組織的優勢,很有必要:由集體管理組織集中版權登記和授權,由期刊同盟來獲取與網絡服務商平起平坐的談判資格。
2.微觀層面:學會與作者簽訂細致規范的版權協議。在美國,我國所講的文化產業被稱為版權產業,僅從名稱的叫法便可看出美國人對版權的高度重視。正因如此,長期以來,在美國,無論是期刊社,還是作者都非常重視版權。他們在合作時,一般都簽署細致規范的版權協議,其中包括規定期刊社享有數字化復制和信息網絡傳播權利的轉授權。正是簽訂版權協議這一小小細節,便為美國期刊網絡服務商獲取大量數字版權作品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他們可以直接從期刊社那安全獲取作品數字版權的轉授權。在我國,很少有期刊社與作者簽訂細致規范的版權協議,為實現自己對作品使用權的獲取,通常的做法是刊登版權聲明。對于這樣的聲明,緣于出版渠道稀少的國情,處于弱勢地位的作者常采取默示認可的態度。為此,長期以來,版權協議簽訂的缺位,并未為期刊社的授權使用帶來太多的糾紛。“人無遠慮,必有近憂”。進入數字化時代,期刊產業必然會進行數字化轉型的大趨勢,越發顯示出這一缺位的不足。首先,對于不擁有作者授權的作品,常由于版權協議的缺乏而很難找到作者,期刊社將無法對這些作品進行網絡使用。其次,如前文所述,對于當前許多期刊通過刊登“著作權聲明”這一要約形式來獲取數字版權轉授權的做法,所存法律風險已開始顯現:一是聲明是否是要約的質疑;二是要約雙方權責對等問題。
三.案例
1.司法判例
龍源期刊案
2009年6月9日,作家魏劍美授權陳靖華作為人向湖南省寧鄉縣公證處申請對龍源期刊網刊載文章的行為進行證據保全。龍源期刊網雖刊載了魏劍美200余篇文章,但他們僅對龍源期刊網設的“魏劍美專賣店”內的文章進行了公證,共涉及58篇文章。2009年7月16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案件。此案核心的是雜志社的授權中是否包含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龍源期刊網稱他們取得了刊登魏劍美文章雜志社的授權,并且與雜志社簽訂了《網絡電子版合作協議書》,協議約定:雜志社提供期刊給龍源期刊網進行數字化處理、制作網絡電子版,龍源期刊網作為雜志電子版網絡銷售;龍源期刊網將雜志電子版作為版稅和收益匯給雜志社,協議簽訂后龍源期刊網便向雜志社支付了約定的版稅和收益。對此,法院在審理時查明,龍源期刊網在與雜志社簽訂上述協議前,只是審查了雜志社的出版資質,并未審查過雜志社是否有權利處置其登載文章的著作權。在訴訟中,龍源期刊網也沒有提交雜志社是否有權處置其登載的涉案文章的著作權證據,并且,魏劍美也表示其從未收到過雜志社支付的上述費用。盡管龍源期刊網在答辯中強調了其在刊載魏劍美作品時有雜志社的授權,并支付了費用,但法院認為,龍源期刊網對58篇涉案文章的使用既不屬于法定許可使用,也不屬于合理使用,其在互聯網中對涉案文章的使用應當取得合法授權。除非雜志社和作者之間有約定,否則雜志社不能僅僅因為轉載了他人文章就獲得對被轉載文章的著作權進行處置的權利。本案中,龍源期刊網在未經魏劍美的許可下登載了58篇涉案文章并對這些文章的閱讀進行收費的行為,侵犯了魏劍美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其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經濟損失的責任。另外,龍源期刊網辯稱其對使用的涉案文章已委托雜志社將稿酬支付作者。對此,法院認為,第一,沒有證據表明魏劍美收到了該費用,第二,即使龍源期刊網支付了該筆費用,也不代表其涉案行為因此合法,其仍然應當取得權利人的許可。據此判決龍源期刊網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一審判決后,龍源期刊網不服上訴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了龍源期刊網的上訴理由,維持了原判,這也是終審判決,因此判決生效。《知音》雜志紙質版本與網絡版本的有效性
紙質版本因其法定的權利獲得默示授權,期刊社對紙質版本享有整體的版式設計權
電子網絡版本因未獲得相關授權,該使用行為無效。
2.實踐案例
1.周**《紫蝴蝶》李**《李劍鳴短篇小說二題》)
概述:周**關于其名下作品《紫蝴蝶》之投訴,經查該作品來源于《延河》文學月刊社,而《延河》文學月刊社并未取得信息網絡傳播權及轉授權,與此同時:李**作品《李劍鳴短篇小說二題》、林**作品《你想發財嗎》。該兩部作品均來源于《延河》文學月刊社。同時確認《延河》文學月刊社共計授權1192部,且該系列作品均在閱讀基地平臺傳播。相關作品使用風險等級較高,發出風險提示。
問題:權利文件中的約稿函+期刊出版許可證的授權是否生效?明示授權/默認授權/?
2.部分合集作品之授權問題
在實踐工作中,發現類似案例,如作者朱永康發起爭議,稱由劉海濤主編的《百年經典散文精讀》中,選用了其《成功路上四盞燈》的一文(有關證明材料見附件)要求按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支付報酬。
經查詢,權利文件顯示:《百年經典散文精讀》一書出版合同由劉海濤簽訂;圖書版權頁列示作者劉海濤;通過權利文件判定,劉海濤系該作品著作權人。但投訴人朱康永提供材料證明,其對書籍中單章的作品享有相應的權利,若無實體書對系列章節做對比,無投訴人一紙證明文件,單就出版合同等權利文件作出的判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的準確。
目前平臺內該類作品的數量也不在少數,版權風險隱患隨時存在,隨時可能發生。
3.完整期刊舒訊的雜志授權問題
(參考資料,設定相同的文件在雜志形式下授權通過?圖書形式下授權不通過?)
雜志作品在平臺內以圖書形式存在,相關授權追溯標準。
根據著作權法第32條:作品在報刊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報刊類的可以轉載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而不需事先取得許可。
所以,該報刊類公司要向閱讀基地提供其刊登的作品,需取得每名作者的授權。
四.建議
(1)對于當前已有“雜志’形式作品進行梳理,對于單篇文章的使用,完善相關權利,追溯至每名作者的授權,以確保合法傳播
(2)對于涉及雜志整部上傳的,可通過技術調整等手段,將相關作品計入“雜志”頻道,確保合法傳播。
(3)對于合集性的作品,建議自查相關作品信息,確保整個授權的合法性,避免因單部作品所引發的爭議。
附:期刊著作權的相關法條
《期刊出版管理規定》
第二條,期刊出版單位出版期刊,必須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持有國內統一連續出版物號,領取《期刊出版許可證》。期刊出版單位是指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并履行登記注冊手續的期刊社。法人出版期刊不設立期刊社的,其設立的期刊編輯部視為期刊出版單位。
十六條,視為出版單位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其主辦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公開發行的期刊不得轉載、摘編內部發行出版物的內容。
期刊轉載、摘編互聯網上的內容,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對其內容進行核實,并在刊發的明顯位置標明下載文件網址、下載日期等。
《圖書、期刊版權保護試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八條:(一)詞典、期刊、年鑒、百科全書、會議文集、教材等編輯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版權歸編輯者所有。如該編輯者是出版單位的組成部分,或出版單位為出版此類作品而專門設立的臨時機構,則此類編輯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版權歸出版單位所有。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14條:“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該條可知,期刊社雖不是單個作品的著作權人,但是整個雜志作品的匯編者,因此,擁有整個雜志作品的著作權,由此推之,作品的網絡使用需經期刊社的授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9款規定,未經期刊社許可,使用其版式設計是侵權行為。
《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痹摪媸皆O計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于首次出版后至第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屬于侵權行為。
《著作權法》第23、33、39、42、43條的規定,法定許可包括以下情況:
(1)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2)作品在報刊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
(3)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4)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第1條:“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2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關于制作數字化制品的著作權規定》3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數字化制品,應事先向權利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