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4-27 14: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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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無紙化/證券交易/民事法律關系
無紙化證券是電子科技在證券市場不斷發展的產物,它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計算機系統處理的電子簿記系統內反映證券持有狀態的電子數據信息。投資者通過其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證券公司開立的證券賬戶持有證券,并通過該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和轉讓。相比傳統的有紙化證券,證券持有人原先對紙面證券的支配,演變為通過證券賬戶對其中的電子記錄或者電子數據的支配。目前,我國資本市場的市值已在30萬億元左右,證券賬戶總數超過1.4億。2007年,滬深證券交易所日均證券過戶總金額達2000多億元。也就是說,我國單在證券市場就有30萬億元左右的財產權益都是以無紙化的形式存在,而且每天的流轉總量超過2000億元。可見,以無紙化方式存在的證券財產已經成為社會財富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黨的十七大也提出的“創造條件讓更多群眾擁有財產性收入”的重要途徑。
從本質上說,因無紙化證券權益確認和流轉發生的法律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但是,由于權益載體“無紙化”的特殊物理環境,“權利表現為數字或電子符號;而這些符號又記載于特定的密碼賬戶下面。”[1]上述變化客觀上使得以有體物和以紙面憑證為載體的權利為考量對象的傳統民事法律適應不了實踐的客觀需要,有關證券權利的歸屬、變動、流轉和實現等的相關制度和規則要不存在一些難以適用的情形,要不就是缺少相應的明確規定。無紙化條件下,“電子證券法律規則的缺失對于所有證券市場的參與者而言都是一種不確定性,所有證券市場的參與者將無法按照法律規則明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盵2]由此可見,以促進證券交易效率提高和交易成本降低為目的的證券無紙化給證券的發行、持有和交易帶來了革命性的變化,這種變化對傳統民事法律制度的挑戰是全方位的,亟需從無紙化條件下證券民事法律關系的特殊性出發,抽象出專門的規則和制度,完善《物權法》、《擔保法》、《合同法》、《破產法》、《證券法》等相關民商事法律,明確界定和規范無紙化證券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
一、各類證券賬戶的性質和功能需要法律明確規定
證券賬戶是用于記錄投資者持有證券的余額及其變動情況的載體,證券賬戶記載的內容既是證券權益確認和流轉的基礎和前提,又是證券權益確認和流轉的結果和目標。無紙化證券與證券賬戶不可分離,投資者對證券的持有只能通過控制證券賬戶來實現,不同的證券賬戶所代表和反映的證券權益也不相同。證券賬戶相當于投資者的“證券存折”,用于記錄投資者所持有的證券種類、余額及變動情況。證券賬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投資者本人名義為投資者開立,實踐中多由證券公司等開戶機構開戶。證券以紙質憑證存在的條件下是不存在證券賬戶的,投資者只要持有合法取得的證券,就可以對證券進行處分,并擁有證券權利(質押、接受分紅派息及投票權等);但無紙化條件下這一切權利的行使都需通過證券賬戶來進行。證券賬戶在無紙化證券的市場中扮演著首要角色,可以說,離開了證券賬戶,無紙化證券交易便無法實現。
證券市場目前存在多種賬戶類型,如普通證券賬戶、名義持有人(nominee)賬戶、融資融券賬戶、證券交收賬戶、專用清償賬戶、基金賬戶、定向資產委托管理賬戶等,由于法律對于各類證券賬戶的性質、功能、各種證券持有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等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暴露出來的矛盾和問題典型地反映出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體系的不同法律效果背后所依托的基礎法律制度的差異:直接持有依托“一物一權”的傳統大陸法系物權制度,是投資者同時作為名義上的所有者直接持有證券的體制;間接持有是指投資者將持有證券交付一個或多個中間機構(證券公司),后者再將投資者交付的證券交存到中央證券存管機構(CSD),發行人股東賬戶登記的證券所有者是最后的中間機構,CSD在登記機構取得股東或債權人的法律地位。
在大陸法系“一物一權”的法律語境下,賬戶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為真正的權利人,投資者直接對發行人擁有請求權,被直接登記為其持有證券的所有權,相應地取得股東或債權人的地位。而名義持有人(nominee)賬戶的真正投資者的名稱是不顯示在賬戶名稱中的,也不顯示在股東名冊上,因此這類賬戶的實際受益人的證券權益如何確認在法律層面也缺乏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間接持有依托“雙重所有權”的信托制度,“間接模式實際上是信托方式,證券被登記在經紀-交易人、銀行或專門存管人賬戶上,該中介機構作為證券的注冊持有人或在冊所有人(recordowner)擁有法定所有權(legalowner);而投資者作為最終持有人或受益人(beneficialowner)擁有收益權(beneficialownership)?!盵3]一旦名義持有人和實際受益人對證券權屬發生爭議時,這一問題便凸顯出來,實踐中發生過投資者根據證券價值的漲或跌來選擇主張所有權或是主張債權的案例,也成為間接持有制度的難點之一,對于如此重要的民事法律關系問題,我國僅有中國證監會的部門規章《證券登記結算辦法》第18條有相關的原則規定“證券應當記錄在證券持有人本人的證券賬戶內,但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證券記錄在名義持有人證券賬戶內的,從其規定?!倍x持有人制度下,投資者和發行人之間,以及投資者和中介機構之間到底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投資者對于無紙化證券的權利是“純粹的契約性權利”、“共有權”、“信托所有權”還是一種完全不同于傳統權利狀態的“證券權益”?都沒有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這種法律規定的空白狀態,必然會影響到證券市場的穩定運行和創新發展。“投資者的權利性質、權利的行使方式以及保護投資者權益的具體措施必須明確。否則,因為立法不明確所造成的法律風險將會極大地阻礙證券市場的發展?!盵4]
二、物權法律制度需要明確證券權益保護的特殊規則
證券無紙化后,投資者對證券的所有權不再依據持有實物證券或者證券上的記名,而是以證券登記機構的電子簿記記錄為依據,體現出非流動性的特點,類似于不動產物權登記;同時,以電子數據形式記載的證券權利,又具有高流動性的特點,類似于動產物權。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是,證券的交收不再需要交付證券或者變更證券上的記名,而是由證券登記機構對電子簿記系統中的證券賬戶記加或者記減記錄而做出變更。顯然,由于無紙化證券的特殊存在形式,其權利的歸屬依賴動產權利規則或不動產權利規則存在難以適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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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紙化證券的權屬確認和變動是通過證券登記來完成的。而無紙化證券的登記不同于物權登記,它是與證券賬戶結合在一起的,登記可以產生證券權利,如證券發行采用無紙化方式,登記即表明取得證券權利,而無紙化證券的登記又沒有發放權利證書,這都與物權登記有所不同。不動產物權登記著眼于登記機構對于不動產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確認,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形式。而證券登記由于簿記記錄的特殊性,往往在過戶行為的同時發生,不存在權利變動和登記行為的分別實現。此外,從法律效力來看,證券登記的法律效力,不僅是對證券權利狀態的記載和確認,即通過證券登記,可以確認證券合法持有人和處分權人的資格,也可以標明該證券上的權利限制狀況,而且還體現為對證券行為狀態的記載和確認,如要約收購登記,以判斷證券行為結果是否確定和符合規則要求。但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的證券登記行為,是否可以作為產生無紙化證券權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法律后果的行為,法律上并沒有明確規定。證券登記的登記事項、登記程序、登記職責等也缺乏法律的明確依據?!蹲C券法》第160條第二款的規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該條規定并未明確證券賬戶的登記記錄具有確認證券權益歸屬的效力。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證券登記規則》作為商事特別規則規定了登記是確權依據,但由于其層級較低,司法實踐中往往不予認可其效力,一些法官從傳統物權法的概念原則出發,認為股票所有權的判斷并非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登記為準,證券登記是持有登記而非所有權登記,不能作為股票所有權的唯一判斷依據,由此對無紙化證券交易制度造成了相當的影響。三、合同法律制度應當完善集中交易機制的規范內容
在無紙化證券交易環境下,上市證券在集中交易場所以匿名的,由中介人(證券商)介入、“多對多”的電子化方式集中撮合成交。賣出證券將經由賣出客戶證券賬戶,賣出方證券公司證券交收賬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集中交收賬戶、買入方證券公司證券交收賬戶和買入客戶證券賬戶等五類證券賬戶實現證券權益的流轉。在這過程中,共同對手方(CentralCounterParty,CCP)制度是實現證券交易結算的重要制度基礎。我國證券市場實踐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事實上擔當著絕大部分交易品種和交易方式下的中央對手方,包括以集中撮合方式進行的A股、國債、企業債、回購交易、封閉式基金、ETF、LOF等。共同對手方制度的要義在于,登記結算機構介入證券交易買賣雙方之間,成為“買方的賣方”和“賣方的買方”,這種交易模式完全不同于一對一的傳統交易方式。這一制度要求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介入賣買雙方的合同關系,成為所有結算參與人唯一的交收對手。“中央結算機構與參與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是一個不同于原參與人之間的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這兩個債權債務是獨立的,這不僅是因為當事人不一樣,更主要的是因為債權債務關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參與人之間債權債務基于分別代表其客戶的證券買賣協議;而中央結算機構與參與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基于中央結算規則,如果發生糾紛,依據的不是證券買賣協議,而是按照中央結算規則產生的清算表?!盵5]
共同對手方制度的核心內容是責任更替和擔保交收。責任更替的要義在于原來買賣雙方達成的合同被雙方分別以結算機構為共同對手方的兩個新的合同所取代,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共同對手方所承接,當事人只與結算機構一個對手方發生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資金和證券的交收。關于中央對手方的形成方式,英美法系國一般采取“約務更替”(novation)制度,也稱為“合同更新”。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合同法中沒有類似制度,相似的制度是《合同法》第88條關于“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規定,但考慮到證券交易數量極大,且在瞬間完成,證券公司間達成的合同,無法依據《合同法》第88條,經過雙方同意,將合同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結算公司。同時,根據共同對手方制度中的擔保交收制度,共同對手方承擔的履約義務并不以任何一個對手方正常履約為前提,即使買賣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地向共同對手方履約,作為共同對手方的登記結算機構也應該首先對守約一方履行交收義務,然后再根據規則處置違約一方的資產和擔保物,或者向違約方追索等辦法彌補對手方違約造成的損失。由此可見,共同對手方(CCP)結算制度要求有一套完全不同于《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的合同履行規則和制度,現行法律難以為登記結算機構成為共同對手方制度提供合理解釋。同時,《證券法》也沒有明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共同對手方”地位,需要將現有部門規章《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中規定的共同對手方制度提升為法律層面的規定。
四、擔保法律制度需要體現證券交收擔保機制的特殊性
金融之本在于資金的融通和流動,而要保障資金融通和流動的順利實現,則離不開有效的擔保法律制度。在無紙化證券交易過程中,交易一方或各方不能按照約定條件足額、及時履行交收義務,其負面效果不只及于傳統交易中的對方,由于實行中央對手方(CCP)交易制度,個別當時人的違約風險往往會演化成系統性的證券交收延遲或交收失敗,在這里,違約風險呈明顯的“敞開性”特點。防范和管理結算風險決定了證券登記結算系統的穩定連續運行,決定了證券交易能否得以最終完成,也決定了整個證券交易系統的安全。在證券交易結算中引入全面的擔保機制,將最大限度的防范結算風險。無紙化證券交易條件下的“擔保體系并不限于一般擔保法意義上的擔保,指為確保證券交易結算的順利完成、確保證券與資金的交割交付而制定的有關機制,特別是在交收違約發生之后為確保交收完成的保障機制,這種機制的核心要素在于在義務人的財產之上設置了某種他人權利,特別是中央登記結算機構的權利?!栽谀撤N意義上,這種擔保機制并非為了中央結算機構自身利益,甚至可以說在結算關系上中央結算機構沒有自身利益?!盵6]事實上,建立在一對一的傳統交易模式基礎之上的擔保法律制度,無法滿足無紙化證券集中交易結算對于建立一攬子擔保機制的需要,現行擔保法律制度并沒有表現出對于無紙化環境的完全適應性。
一是關于擔保的成立強調訂立書面的合同。而在集中交易的證券領域,書面合同的雙方合意是不可能實現的。因此,無紙化證券的交易結算關于擔保的設立大多以業務規則先行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一旦進入交易,即被視為接受交易結算規則,而無需另行簽訂單個的書面合同。因此有必要以專門的法律規定來確認以規則方式解決一攬子擔保成立的效力。
二是擔保的具體實現形式偏于單一?!段餀喾ā穬H規定質押以登記方式生效,而在當前的證券交易結算實踐中,不同的交易品種的擔保實現方式有一定程度的差異,有過戶、有登記、有控制、有提交。如舊國債回購交易中,以回購登記為擔保設立要件;而新回購交易中則為擔保國債轉入質押庫為擔保設立要件;交收擔保品則以擔保品提交入庫作為擔保成立要件;對于存在自營及經紀業務的結算參與人,客戶資金交收賬戶不足時,登記結算機構可以直接動用自營賬戶內證券完成交收。因此在當前的實際證券交易結算中,擔保物權具體實現形式需要有相應法律的專門解釋規定。
三是沒有規定讓與擔保制度。讓與擔保是適應商事實踐的需要而發展起來的一種法律制度。在證券交易領域,讓與擔保以證券轉入擔保權人證券賬戶作為證券擔保權益生效要件,轉入擔保權人證券賬戶的證券歸屬擔保權人,若擔保人到期履行債務,擔保權人保證返還同質同量的證券財產。這種新型的非典型擔保物權在金融創新實踐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確立了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制度,但由于缺少讓與擔保制度,影響到該項制度功能的發揮。中國證監會的《證券公司融資融券試點管理辦法》基于實踐的需要規定了相似性質的融資融券擔保制度,但由于缺乏上位法的支持使其合法性受到質疑。我國著名民法學者王利明教授認為,雖然《物權法》未規定讓與擔保制度,但是,目前開展的融資融券業務并不會受到影響。當事人可以根據《信托法》確立法律關系。但從為證券業金融創新提供制度基礎的角度,他也指出,“在條件成熟的時候,也可以制定特別法來確立讓與擔保制度。”[7]與此相關聯的是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如何與應證券市場的發展和創新的需求相協調,使之更加有利于市場交易手段的完善和業務模式的拓展。事實上,已經有部門規章層級的《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突破了原《擔保法》和《物權法》的限制,質權人(銀行)可以在股票市值降至平倉線時,出售質押股票。但直接轉移擔保品以償債規定與我國現行物權法規定的禁止流質原則有所不符。
五、破產法律制度需要考慮證券清算交收的實際需要
《破產法》作為處理破產清算條件下特殊債權債務關系的專門法律,基于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基本法律價值取向,規定在破產程序啟動后,不能有缺乏法律依據的個別清償行動。破產程序一旦開始,即使是擔保債權人也不能獨自行使其擔保債權。具體到強調安全與效率并重的證券市場,按照無紙化證券特殊交易規則要求履行職責的中央登記結算機構,會因為破產法缺乏特別的規定而面臨相當大的法律風險。
一是清算交收系統的優先性應當予以明確。清算交收系統履約優先原則是國際上對清算交收系統保護的基本原則之一。如我國香港地區及歐盟均規定,清算交收系統相關規則優先于破產法律適用?!白C券登記結算機構盡管具有債權人的法律地位,但并沒有獨立的利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債權的實現維護的是整個證券市場的結算安全和全體結算參與人的利益。因此,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債權應優先于其他債權實現?!盵8]企業破產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這可能成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結算參與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享有優先地位的障礙,不利于清算交收系統的安全和穩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共同對手方,破產結算參與人在結算系統透支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墊付資金完成已達成交易的交收,而該部分墊付的資金來自全市場結算參與人的資金。因此,如果不允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擔保物行使優先受償權,侵害的將是全市場結算參與人的利益,違反公平原則。因此,清算交收系統的優先性是否需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得到體現:一方面,結算參與人破產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有權依據業務規則強制要求結算參與人完成進入破產程序前后已達成交易的交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應受到《破產法》自動中止原則的影響,而且即使結算參與人未提供擔保,結算參與人的破產財產也必須優先用于履行交收義務,另一方面,結算參與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在債務人財產的分配順序中,應當賦予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作為債權人的優先地位或者法定的優先清償順序,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對依據業務規則強行留置的違約交收證券和結算參與人提交的擔保物有優先受償權,且有權直接依據業務規則對擔保物進行處分。這種優先權應當得到法律的確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直接依據業務規則行使這種權利,而無需征得法院事先同意。
二是破產管理人的撤銷權應受限制?!镀髽I破產法》第31條賦予了破產管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決定是否解除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權利。然而,此項規定與國際通行的無紙化證券交易最終性原則存在一定的沖突。特別是,當作為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公司破產時,執行《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就可能影響集中交易和多邊凈額結算秩序,引發系統性風險。因此,對于證券交易所市場已達成的集中交易和已進入清算交收程序的合同,法律似應規定破產管理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以維護清算交收系統的交收最終性。
注釋:
[1]高富平主持.證券登記結算數據電子化的法律問題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97,105.
[2]王靜.電子證券的基本法律問題[A].2008《物權法》與證券市場投資者權益保護高層論壇論文集[C].115.
[3]高富平主持.證券登記結算數據電子化的法律問題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97,105.
[4]董安生主持.證券持有模式及不同持有模式下持有人權利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56.
[5]毛國權主持.證券交易結算擔保體系法律問題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311,297.
[6]毛國權主持.證券交易結算擔保體系法律問題研究[R].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登記結算重大法律課題研究報告[C].311,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