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8-15 03:37:51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消費者知情權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對知情權權益了解的消費者人數不到一半,其中大多數家長表示,他們并不清楚法律的明文規定,對于知情權益的具體內容、對象、范圍認識不清。由此分析得出,權利主體的法律意識還比較淡薄,不能依法實現教育服務知情權。另外,依據表2對知情權了解主動性分析,絕大多數家長有主動維權的動力和積極性,通過法律知識的普及加之有效的法律途徑,勢必能達到有效的維權效果。
1.2教育服務消費者主要關注教育信息公布情況
調研結果顯示,家長表示比較關注的教育信息主要有:收費標準與項目、教學設備設施、師資力量、教學理念與特色、業余活動的開展、營養餐飲狀況、兒童智力開發成效等。而調查中完整公布上述信息的幼兒園極少,其中會主動公開不完整信息的占35%,主要表現為對教學理念和特色、專業課程開展、師資力量等信息的公開;而被動公開、選擇性信息公開的辦園機構占65%,其中尤以收費標準和收費項目、教學效果評估等信息為甚。同時消費者表示獲取信息渠道太單一,主要通過家長到校、教師家訪、集體活動等途徑獲知相關信息,不能形成多元化、開放化信息公布體系。
1.3相關制約因素調查
調查結果顯示,造成教育信息不透明、教育信息不對稱的原因,主要表現為兩方面:首先,幼兒園義務主體沒有依法、自覺履行義務(依上述信息公布情況可知)。這是多方因素作用的結果,主要為:自身法律意識不強,不能形成有效自律;政府監管不力,強制干預力度不夠;法律法規不健全,法律依據欠缺等。其次,消費者沒有主動行使知情權,主要在于消費者法律意識的淡薄。另外有關救濟機制的缺乏,使得侵權行為得不到有力懲處,信息利益損害得不到及時補償。
2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2.1信息公開力度不夠
教育服務消費者主要關注教育信息公布情況,調研結果顯示,信息公布力度不夠主要表現為:第一,教育服務信息選擇性、虛假性公開。如前所述,辦園機構為了爭取生源,往往對辦園優勢加以夸大宣傳,對于不足往往采取“隱瞞”態度,造成服務信息公開的不完整、不真實。第二,教育服務信息公開平臺不夠。信息公開主要通過家長到校詢問、集體活動、手機收閱等親自參與的方式進行,沒能充分發揮網絡平臺,如校園網站、校內微信、微博、QQ等新興媒體進行及時、有效地與交流信息。因此,信息渠道有待擴展。第三,信息公布時效性不強。多數幼兒園不會主動公開信息,在家長提出信息公開申請后,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公布,造成信息公布不及時,損害消費者的知情權益。
2.2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監管不力
學前教育知情權保護受制于多方因素,其中政府的監管不力以及法律法規的不健全是主要原因。對于知情權,雖然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此有明文規定,但具體到學前教育則沒有明確規定。另外,雖然《教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學校應當“以適當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但沒有明確規定幼兒家長的知情權,對違反信息公開的處罰規定也不多,難免使教育服務消費者的知情權成為一句空話。另外,有關部門在幼兒園創辦之初資格審查不嚴,辦園過程中監管不力,對其侵權行為采取放任態度,助長了侵權行為。
2.3教育消費主體意識淡薄
學前教育信息透明化受阻,教育服務知情權得不到有效保護,從法律關系主體角度分析,主要原因為:義務主體法律意識淡薄,不能有效形成自覺;權利主體意識淡薄,外部他律力量不強。首先,義務主體意識淡薄。學前教育市場化下,更多民辦幼兒園興起,開始走上自我營利道路。受利益驅動及對法律義務主體地位認識不清,多數幼兒園不會主動、全面、正確公布相關信息,往往采取不主動公布或選擇性公布的態度。尤其是對一些可能帶來負面影響的信息(這些信息往往又是消費者最關注的信息)更是采取“捂”“瞞”的態度。另外,學前教育信息的專業化,極易造成權利義務主體間信息的不對稱,影響消費者做出正確、合理的消費選擇。其次,權利主體意識淡薄。調查結果顯示,絕大多數家長對知情權法律內涵及其重要性不甚了解。例如就有家長明確表示,只要對幼兒成長有利,不會在乎對其財力投入,更不會主動向學校申請收費標準和項目公開。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公眾的信息公開權利意識還比較淡薄,不能很好地行使教育服務信息知情權。這在很大程度上導致學前教育信息的不透明,引起信息的極度不對稱。最后,消費者學前教育服務信息的認知和防范程度決定了教育機構守法的程度。消費者若不主動行使自己享有的知情權,對教育消費信息缺少認知,就會喪失有效行使選擇權、決定權、監督權的基礎,失去對學校盲目營利行為的制約。但若消費者重視知情權,督促幼兒園主動公開相關教育信息,則能促使透明、公開的教育信息環境的形成,促進學前教育的健康發展。
3促進教育信息公布,保障消費者知情權的建議
3.1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在當前學前教育知情權法律法規缺乏的現狀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可以為教育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供法律依據,但是不能有效適應學前教育行業的具體特點。因此,加強學前教育消費者的立法保護,通過具體信息公開內容、方式、渠道以及違法后果的明確、具體規定,才能有效保障學前教育消費者的知情權。
3.2健全獎懲機制,打擊侵權行為
知情權的保障依賴于法律法規的實行,同時也需要激勵機制的促進、監管體系的建立以及由此引起的社會服務和公共意識的增強。在此,激勵機制能增強義務主體對信息公開價值與效益的認同感,激發幼兒園營業主體遵紀守法的自覺性。而與此相對的懲罰機制,主要通過對違法主體利益的剝奪、限制來引導規范其行為。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通過對行為主體的經濟性或非經濟性懲罰以及必要責任的承擔等途徑來實現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此外,提高幼兒園從業者遵紀守法還得依靠教育執法部門加強對幼兒園信息公開的監督。
3.3構建多元、開放平臺,保障受教者的知情權
平臺搭建需要多方主體有力配合。首先,需要執法部門履行職責,加強監管,提供服務。其次,需要辦園機構履行義務。辦園機構應當主動承擔信息公開的責任,主動向有關部門匯報相關信息并積極配合政府部門的信息工作。與此同時,面對家長的咨詢、疑惑要熱心講解,充分告知,保證受教者的知情權。第三,需要廣大民眾的參與。消費者作為服務質量的最終檢驗者和最后承受者,有權利也有能力對相關服務提供意見與要求,這是構建信息公開平臺的動力。家長、孩子們的信息反饋要加以重視,這是檢驗信息真實性、科學性的有效途徑。第四,社會輿論的監督也有助于促進學前教育信息的透明與完善。此外,網絡通訊工具也為幼兒園及時、快捷地公布信息提供了有利條件,應充分利用微信、微博、網站、QQ等多種交流工具進行信息公布。
3.4加強法治宣傳,提高法律意識
[論文摘要] 消費者權利是一種制約和平衡的制度。消費者的權利可以劃分為兩種。一種以安全權為中心,其依據在于生存權。他們只是一般民事權利,不具有反壟斷法上的意義。另一種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實質是消費者的自由權。在反壟斷法中,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屬于強制性規定,而壟斷者的義務屬于禁止性規定。如果消費者認為他們被卡特爾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所損害時,可以提起私人的反壟斷訴訟。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除了具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外,還可以制約、限制壟斷者通過限制競爭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行為妨害市場競爭,維護競爭機制。
消費者的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是消費者獲得合理的消費者剩余的必要條件。消費者的權利首先是私法上的權利,但其中有些權利在反壟斷法上具有特別的意義。在反壟斷法中,企業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應當同等考慮,消費者應當從企業提高的效率中得到一個合理的份額。反壟斷法通過保護競爭者和消費者來保護競爭。消費者權利的有效行使會制約、限制壟斷者的限制競爭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壟斷行為。反壟斷法通過維護消費者的權利來維護市場機制的有效運轉。如果這些權利不能充分行使或被剝奪,則市場機制無法發揮其功能。
一、消費者的基本權利
消費者的權利可以劃分為兩種。一種以安全權為中心的一般權利,其依據在于生存權,包括安全權、受尊重權、質詢權、求償權、環境權和結社權屬于民事權利,不具有制約、限制壟斷者的壟斷行為的作用。另一種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包括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實質是消費者的自由權。它們具有反壟斷法上的意義。消費者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除了具有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作用外,還可以制約、限制壟斷者通過限制競爭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等行為妨害市場競爭,維護競爭機制。
1.知情權
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睘榱吮U舷M者行使知情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9條規定了經營者的義務。消費者知情權的目的是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擁有完全的信息,而消費者并不具備各個經營者提供物品和服務的價格、質量、特性、效能等方面的充分知識,而且一般來說,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獲得的信息比較少。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不能達到消費者效用最大化。所以,通過賦予消費者知情權、對經營者課以提供適當信息的義務,以便消費者行使選擇權,否則信息不對稱會導致市場失靈,使市場機制難以有效發揮機能。
消費者的知情權應當包括兩方面內容:(1)要求提供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2)消費者有權詢問、了解商品或服務的具體情況。我國法律在第二方面的規定內容空洞,有待充實。消費者知情權的目的是使消費者得到充分信息,以便消費者能夠按照個人意愿和需要進行選擇。
2.選擇權
選擇權是指消費者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9條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鑒別和挑選。“競爭法中的消費者利益主要是指消費者選擇商品和自主交易的權利”,實質上表現為選擇權。例如地域卡特爾提供分割市場或采購渠道手段使參加卡特爾的成員在其各自地域內享受壟斷地位,剝奪消費者或用戶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如拒絕交易、搭售等可能會直接限制消費者的購買渠道,也可能會妨礙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限制消費者的選擇權??刂破髽I合并的目的是為了保證市場上有多個競爭者,最終還是給消費者更多選擇的機會。
以卡特爾為例。無論是價格卡特爾,還是數量卡特爾和地域卡特爾,都會產生如下危害:掠奪消費者剩余,減少社會福利。因為“如果一種產品的生產商聯合抬高價格,消費者就得多付款,這就使社會收入個公平地從消費者手中轉向生產者的手中,成為他們的壟斷利潤。不僅如此,產品不合理地抬價后,有些消費者本來可以消費得起的商品因為價格過高,消費者不得不放棄他們的消費打算。這部分損害雖然沒有流向生產商,但是因為減少了社會消費,也會成為社會的凈損失。”然而,如果除壟斷者的產品外還存在消費者比較滿意的替代品,有足夠多的廠商相互競爭,不同品牌相互之間替代性相當強,消費者可以在很多方面有差異的競爭性產品中挑選,從而避免這方面的損失。消費者可能會選擇替代品的行為對壟斷者形成有利的制約,壟斷者不敢濫用壟斷勢力。
3.公平交易權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0條規定: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根據歐共體條約第82條(c)的規定,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如果對于相同的交易采取不同的交易條件,由此使某些交易對手處于不利的競爭地位,這種行為即歧視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實踐中,最嚴重的歧視行為是價格歧視,即“賣方對購買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買方要求支付不同的價格,或者買方對于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賣方支付不同的價格,從而使相同產品的賣方因銷售價格不同或者買方因進貨價格不同而獲得不同的交易機會,直接影響到他們之間的公平競爭。而且,同一產品的不同批發價直接影響到零售價,不同的零售價則直接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價格歧視行為不僅影響市場競爭,而且還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逼缫曤m然主要是壟斷者針對交易對手的壟斷行為,但最終會使消費者對同樣的商品支付不同的價款,侵犯了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對消費者的合法的歧視行為或差別待遇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存在著選擇自由,即市場上存在著替代品或有效競爭。
4.自由權
根據私法自治原則,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有權通過簽訂合同,決定與某個消費者進行交易,或不與某個消費者進行交易,或對不同的消費者實施差別待遇。在這里,私法自治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可以自由選擇替代品,經營者之間還存在著競爭。為保障消費者的自由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經營者已有的、可供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凡是經營者投放市場的商品或服務,只要消費者接受經營者提出的條件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經營者不得拒絕提供。與知情權一樣,這也是消費者行使選擇權的基礎。
侵犯自由權的典型情形是索取壟斷高價。按照歐共體條約第82條(a)的規定,索取壟斷高價是指一個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銷售價格。廠商利潤最大化的條件是產品的邊際利益等于邊際成本,而壟斷者為了攫取壟斷利潤,在高于邊際成本的水平上定價,掠奪消費者剩余,進而造成社會福利損失。“競爭法的理論認為,壟斷者或者占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憑借其市場優勢,非??赡芟蚴袌鎏峁┍绕鋵嶋H可能生產的數量少得多的產品,而且與此相適應,索要與其生產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價。因此,反壟斷法在這里的任務就是要求這些企業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保持在與市場競爭條件下相適應的水平,目的是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利益。”
侵犯消費者的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實質是侵犯消費者的自由。消費者的自由權被侵犯的結果是消費者效用被壟斷者掠奪,造成價值損失,減少社會福利。
二、基本權利的性質與功能
1.消費者的權利是法定權利
消費者的權利是法定權利,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剝奪消費者權利的法律行為無效。作為法定權利,其內容是由規定的,對其進行限制的法律行為也是無效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名、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作為法定權利,其內容由法律直接規定。與物權法定原則不同的是,消費者在消費合同中可以創設新的權利類型,但其有效的前提條件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的強制或禁止性規定或公序良俗原則。
2.侵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適用本身違法原則
侵犯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如果通過一個合同侵犯了消費者的基本權利——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適用本身違法原則。各國反壟斷法都規定,為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進行的共謀定價一律被禁止。侵犯選擇權、自主交易權的目的都是為了獲取壟斷利潤。
三、基本權利的功能
1.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
反壟斷法的功能是維護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轉,有效發揮其優化配置資源的功能,提高社會總體福利,保護公共利益。提高消費者福利是維護市場機制有效運轉的手段和必要條件。
反壟斷法的任務是維護市場機制,因為市場機制可以優化配置國民經濟的資源,從而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消費者的利益。保護企業的利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是維護市場機制或提高效率的手段。當然,維護市場機制是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前提,因為“只有當市場上存在競爭,企業能夠靈活地適應不斷變化的市場情況,即根據需求者的愿望配置資金和生產資料,社會生產資源才能實現優化配置?!北Wo消費者的權利,必須維護市場機制和自由競爭。
2.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自治產生壟斷,壟斷危害私法自治,打破壟斷有利于保障私法自治,促進自由競爭?!啊督箟艛喾ā返谋Wo法益,是作為公益的自由競爭經濟秩序,而這種法益只要由《禁止壟斷法》加以維護和促進,消費者就有了選擇商品和服務的自由。這種自由正是《禁止壟斷法》給予消費者的自由?!?/p>
自由權、選擇權是私法自治的內容和體現。如果消費者能夠充分地行使自由權、選擇權,對經營者的壟斷行為進行制約,在很大程度上能夠保證市場機制正常地發揮功能,從而無需國家干預。國家干預是私法自治的補充、輔助手段。
反壟斷法保護自由競爭,自由競爭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所以私法自治不能危害自由競爭。
3.為權利而斗爭
法律賦予消費者權利不僅體現了保護弱者的社會思想,更是活生生的力量。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僅體現了國家權力的作用,行使基本權利制約壟斷行為更要靠所有消費者的努力。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不僅是消費者對自己的義務,是對國家社會的義務,是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反壟斷法而斗爭。
基本權利是一般民事權利的保障。如果消費者不能行使或充分行使選擇權、公平交易權,安全權可能就會受到侵害,所以基本權利發揮著保障基本人權的功能。
參考文獻:
[1]王曉曄:《歐共體競爭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摘 要: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理念,完善金融消費者保護措施,成為各國金融改革的核心措施之一。隨著金融業的發展,我國金融服務糾紛也日益增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呼聲也越來越高。鑒于此,我國要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理念和監管目標,構建金融消費者保護體系,維護消費者權益,以促進金融市場健康運行,順利實現金融轉軌。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消費者權益;個人投資者;機構投資者
一、金融消費者
(一)定義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構成消費者需具備的三個要素:自然人;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勞務。
我們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對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的行為進行判斷:第一,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自然人”的標準。第二,從個人的銀行存取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購買保險、基金、股票等行為,都是為了改善目前的生活,實現個人或家庭財富的保值、增值,這些財富歸根結底還是用于個人消費。因此,符合“為生活需要”這一標準。第三,金融業屬于服務行業,個人辦理金融業務符合“購買商品或接受勞務”的標準。綜上所述,“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擴展和延伸,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理應遵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規定。
(二)理論基礎和現實意義
1.理論基礎
(1)消費者與經營者理論。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在《國富論》中最早提出了“消費者”的思想,指在經濟活動中,消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偏好在市場上購買所需的產品。隨著科技發展和現代化大生產的興起,生產者的規模越來越大,并以一種有組織的形式出現,有能力采取多種方式讓消費者按照自己的品種、價格、質量來購買商品,形成了經營者。從經濟學的角度看,均衡的市場才是有效的市場,只有消費者利益和生產者利益都得到實現才能保證市場的效率。然而,在現代經濟金融環境下,壟斷造成的賣方市場,使得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消費者無實質的,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了侵害,嚴重的損害了市場充分、有效的發展。
(2)信息不對稱理論。在信息不對稱的狀態下,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會濫用其優勢地位侵害另一方的利益,而不擁有信息的一方可能因為處于信息的弱勢而做出非理性的判斷。在金融市場上,信息不對稱問題更為顯著,主要表現在:金融機構提供的信息不充分;信息收集成本高;消費者理解能力差。
(3)弱者保護理論弱者保護理念是指在特定的法律關系中,弱者享有特權,使之與前者交易中擁有同等的條件,維護自身的權益,以達到實質的公平。按照弱者保護理念,金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顯而易見:第一,結構弱。金融消費者是分散的,勢單力薄。第二,實力弱。單個金融消費者的經濟實力是無法與金融機構相匹敵的,即使是金融消費者團結起來也很難達到金融機構的綜合實力。第三,手段弱。金融消費者缺乏保護自己的手段。
無論對于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是基于何種理論,金融消費者遭受侵害的現象已成為共識,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刻不容緩。
2.現實意義
(1)有利于維護金融消費者個體的根本利益。金融消費者是金融市場的血液,普通群眾越來越多的參與金融交易,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讓更多的普通民眾共享金融改革與發展的成果,是維護廣大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重要舉措;
(2)保護金融消費者有利于金融機構提高自身服務水平,增強核心競爭力。隨著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程度加深,金融產品多樣化,金融消費者的需求、偏好極大的影響著金融產品的設計。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的范圍:金融消費者群體
(一)普通金融消費者
根據個人參與金融業務內容的不同,可以將普通金融消費者簡單的劃分為:
(二)個人投資者
個人投資者或者說自然人投資者包含于“金融消費者”,其合法權益應納入到金融消費保護的范圍之內。人投資者無論是購買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還是購買股票、期貨等具有明顯投資色彩的金融產品,其交易行為本身都具有消費和投資的雙重性質。
(三)不包括機構投資者
消費者保護理念本身是為了保護自然人,即便延伸到金融領域也是同樣的道理。關于金融消費者界定的重要標準之一也是自然人。其次,在與金融機構的博弈中,機構投資者有能力捍衛自己的利益,甚至獲得壟斷利益,不處于絕對的劣勢,機構投資者理應將其高額收益的一部分作為保護自身權益、防范侵害、彌補信息與專業劣勢的成本。
三、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金融消費者權益
(一)基礎性權益
1.受教育權。受教育權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獲得所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相關知識;有權獲得政府及金融機構提供的宣傳教育與培訓;有權明晰保護自身權益的知識與途徑。無論是現實的金融消費者還是潛在的金融消費者,具備一定的金融知識是他們維護自身權益、提高金融行為能力的重要手段。
2.受尊重權。受尊重權是指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時依法享有姓名、名譽、肖像、人格尊嚴、風俗習慣等受尊重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壞金融消費者的形象、侮辱金融消費者的人格。
3.隱私權。隱私權指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賬戶信息、交易信息等依法受到保護的權利。金融機構不得過度收集、不當儲存、私自披露金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更不能以此謀取利益;其次,金融消費者享有私人生活安寧的權益,金融機構未經金融消費者允許,不得私自通過電話、郵件等方式向其推銷其它金融產品。
4.監督權。金融消費者依法享有對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價格、類型、服務態度等涉及自身權益的相關情況進行監督;依法對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對不恰當的保護工作做出批評。
(二)發展性權益
1.安全權。安全權是金融消費者享有的首要發展性權利,它包括生命安全安全、健康安全、財產安全。其中財產安全包括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時本身財產安全;實際財產利益安全;可預期財產利益安全等。
2.知情權。金融消費者享有的知情權是其能否順利行使自由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前提條件。指金融消費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金融產品或服務的全部、真實、準確信息。金融機構有義務披露所提供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真實情況,幫助金融消費者作出理性的選擇。
3.自主選擇權。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包括自主鑒別金融產品或服務;自主選擇金融機構;自主選擇金融產品或服務的種類。金融機構不得實施強買強賣、捆綁銷售等行為,侵害金融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4.公平交易權。公平交易權包括公平的交易條件,如準確的計量、合理的價格;對金融消費者一視同仁,不得歧視金融消費者或用不同的標準將金融消費者區別對待;金融機構不得利用自身優勢免除自己的責任,推脫自己的義務。
(作者單位:阜陽師范學院信息工程學院)
本論文是下面校級項目的階段性論文
校級項目:《中小民營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機制研究-以安徽省為例》
項目編號:2015FSSK06
參考文獻:
[1] 張為華.美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
[2] 高佳遠.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途徑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
論文關鍵詞 網上交易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網絡退貨 信用機制 法律保護
近年來,隨著網絡應用的普及,網上購物日益流行,在滿足人們多樣化需求的同時,因網上購物而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現象比比皆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應有的保護,商家通過網絡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變得更加容易也更加猖獗。研究網上購物的特殊性,并在分析研究世界各國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完善我國消費者網絡交易中的權益保護。
一、消費者網上交易中合法權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現
(一)知情權受侵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迸c傳統購物相比,在網絡消費中消費者只能通過商家的圖片、說明等了解所要購買的商品,而不能接觸到實物,消費者只能通過商家的說明和圖片做出是否買的決定,很難就此判斷展示商品的質量優劣和規格是否合適,這對消費者的知情權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如由于網絡的隱蔽性等特點,有的商家利用知名企業的產品做誘餌,誘騙消費者購買其質量低劣的假冒偽劣產品,或者用知名企業的網站對消費者進行欺詐。
(二)隱私權受侵害目前在我國絕大多數的消費網站都要求消費者進行網上購物時,必須提供詳細的個人資料,比如:通訊方式、聯系電話、銀行卡號等資料。否則無法完成交易,但是在網絡空間里這些資料就存在著被泄露的危險,經營者往往未經消費者同意就利用所收集的個人資料進行商業活動。
(三)網上惡意欺詐盛行正是網絡消費的虛擬性,使商家的欺詐在網上更是肆意橫行,往往更容易得手。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容易遺漏商家標注在圖片上的一些細小文字,如“本商品不參加本店的優惠活動”“特價商品一律不予退換”等。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難以實現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在傳統消費模式中,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時可以直接找到經營者請求賠償,這是消費者權利受到損害后的一種物質救濟。但是在網絡交易中,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后,要獲得賠償卻困難重重。網絡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難以得到實現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管轄確定難,訴訟成本高。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钡窃诰W絡消費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難以確認,而且被告住所地往往離消費者很遠,消費者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則訴訟成本未免過高,甚至違背了消費者起訴維權的初衷。
2.消費者調查取證難。網絡購物之所以這么受歡迎,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程序簡單,但是一旦發生糾紛,消費者維權調查取證會非常困難。首先,交易中體現出來的證據多是一些電子記錄,例如QQ或旺旺聊天記錄,消費者往往很少會注意保存這些信息。其次,由于網絡的虛擬性,經營者實施侵權行為后,消費者和監管部門往往難以找到現實中的經營者,侵權證據難以掌握,使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
二、國外與其他地區法律對網絡消費者的保護
(一)美國美國在保護網絡消費者方面制定了很多的規則和制度:
1.合同的規則和范式以電子手段的形式確定和認可。合同履行的標準、電子書寫文件、原始文件都必須按規定的條件和規則制定,并且鼓勵政府各部門、廠商、賣方以標準的合同進行交易。通過對合同的規范,可以從很大程度上避免網絡商家單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電子簽名的可接受程度應該由法律法規進行規制,并且使制定的規則可以同時適用于國內和國外,另外,還應當允許電子簽名和其他身份認證得到規則的認可。
3.建立電子注冊處。經營者要在互聯網上開設商店,必須先通過電子注冊,其在電子注冊處所填的信息同經營者開設實體商店時提交工商登記機關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注冊的信息必須真實,且可供消費者查詢。
4.其他高效專業的國際商業交易糾紛解決機制也應當采納,計算機證據作為網絡交易中的關鍵證據,應當得到法庭和仲裁庭的認可。目前,在我國,消費者要提交網絡交易過程中的電子證據非常困難。電子記錄,例如QQ或旺旺聊天記錄常被消費者刪除,還有的消費者在進行網絡交易時并不經常與商家交談詢問,無談話記錄,或者有談話記錄但不注意保存,僅憑消費者的計算機技術很難再恢復已刪除的電子記錄。此時,消費者在提供證據時顯然處于劣勢地位。
(二)歐盟“遠距離規則”是歐盟在保護網絡購物者方面的經典法寶,該規則明確規定了,經營者在遠距離銷售中必須為消費者提供清晰的確定的信息,這些信息應當使消費者了解解除合同的條件、程序,以及在什么情況下歸還原物給供應商,如何得到退換貨費用等。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屬于消費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二無法解除合同,則消費者一般不能申請退貨或解除合同,從合同締結之日起7日內(被稱為codingoffperiod,即“冷卻期”),無條件解除合同是消費者的權利,如果供應商沒有做到以上規定,則消費者可獲得3個月的冷卻期。由此可見,歐盟的遠距離規則賦予消費者在經營者未盡其必須的注意義務時有無條件解除合同的權利。這一規定可以有效的督促經營者履行其告知義務,維護網絡消費者的知情權。
(三)日本日本《消費者保護法》對經營者締約前的公示義務也作了明確的規定。該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在交易前必須明確提供姓名、企業名稱、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在消費者申請購買所推銷的商品時,經營者必須交付有關書面文件。消費者在兩種情況下不能解除合同:(1)消費者在接到相關書面告知信息后8日內沒有行使權利的。(2)特定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在使用或消費時其價值有顯著減少的,以及消費者已使用或消費了政令規定一經使用或消費則不得解除合同的商品。在消費者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供應商必須返還消費者支付的款項并有權扣除因返還原物所導致的直接費用。也就是說,消費者只承擔因返還商品而產生的直接費用,其他一切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三、對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雖制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但這些法律在制定時著重考慮的是保護實體交易的消費者。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之間有聯系,但更存在區別,在保護網絡消費者時更應當注意到他們之間有些地方難以共通,保護網絡消費者比保護普通消費者需要技術性更強的法律。而到目前為止,我國在保護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規少之甚少,僅《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等少量法律法規對保護網絡消費者的權益進行了規定,保護的范圍和程度都難以適應當前網絡交易的需要。通過分析網絡交易的特點、借鑒國外的經驗制度,對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提出以下建議:
(一)完善網上交易的監督和管理完善網絡交易監督管理的重點是要規制網絡售貨方,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加強對網絡商店設立的監督管理。對網絡商店設立的審查應當甚至比對實體商店設立的審查要更加嚴格。從立法上強化開設網絡商店的審核和監管,從源頭上確保網絡消費者的購物安全。(1)商家的資格認證及其準入規則應當由法規明確規定。網絡商店應當具備安全保障系統、付款機制、便捷的物流服務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務體系。(2)構建和完善網絡商店的監管體制和賠付責任制度。要確保消費者與具有真實、合法身份的網絡商店進行網上購物交易,必須建立對網絡商店身份認證的監管機構。
2.完善對網絡售貨方的法律規范,加強電子商務立法。(1)嚴格禁止網絡商家變相要求消費者同意其訂立的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排除其主要責任的格式合同。(2)禁止商家各種形式的欺詐和虛假廣告,加大對網絡售貨方信息披露的要求,網絡售貨方對商品的說明應當詳細具體,所展示的圖片應當真實完整。(3)加強對網絡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應立法禁止網絡商家濫用、泄露網絡消費者的私人信息,不得將消費者的私人資料作其他商業用途。
(二)建立與完善信用機制法律的執行成本較高,而且法律規制是事后解決問題,相反信用體系卻往往能達到事前預防的效果,所以,在電子商務中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極其重要。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的一個重要措施是要建立一個基于互聯網的覆蓋全社會的商業信用信息網絡。通過這個網絡,可以查詢到全國任何企業、任何個人的信用記錄。
(三)建立與完善網上交易爭議解決機制1.建立官方網上投訴平臺。在線投訴網站應當擁有各地的便民服務中心,當消費者在網站投訴時,被投訴電子商務經營者所在地的服務中心就會收到投訴資料,服務中心可以得到消費者的授權代表消費者與經營者協商解決糾紛。此種糾紛解決方式使消費者不必再費力查找電子商務經營者的所在地,而只需要在網站上進行投訴即可。
關鍵詞 高等學校 信息公開 理論基礎
分類號 G258.6
隨著高校教育體制改革的深化以及全社會對高校辦學公平透明需求的不斷增長,作為政府信息公開重要組成部分的高校信息公開,日益成為學術界和相關行業關注的焦點問題,有關高校信息公開的研究成果和行業關鍵事件均呈現出快速增長和多發的態勢。然而,關于高校信息公開的理論研究、原理探索的文獻尚十分匱乏,理論根基尚不扎實。本文研究的目標即在于分析并歸納高校信息公開的理論基礎與科學依據,試圖推進我國高校信息公開理論體系的建設。我們認為,高校信息公開涉及到信息管理學、法學、教育學、政治學、政策學、經濟學和公共管理學等多個領域,相關學科知識可以從不同角度為高校信息公開研究提供充實的理論基礎。
1 高校信息公開的政治學理論基礎
高校信息公開是實現現代大學治理的重要途徑,需要依賴一定的政策、法律和制度的手段來實現,人民理論和政策工具理論為高校信息公開研究奠定了重要的政治學理論基礎。
1.1 人民理論
人民觀念最早萌芽于14世紀的意大利。根據盧梭的社會契約論,國家是根據人們訂立的契約建立的,大家必須服從公意,公意即為最高權力,即,應當屬于人民。我國也在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憲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睉椃▽W家列文斯丹教授把對人民和自由的保障定義為對政治權力的一種垂直制衡機制。美國《信息自由法》序言這樣寫道:“如果要實現民有、民治、民享,那么人民就必須能夠詳細地了解相關信息。”因為沒有任何事物比秘密更能損害民主[1]。
人民是的享有者。依照人民理論,政府機構既然從事的是公務活動,就負有向國家權力的主人公開其掌握的公共信息的義務,政府及相關公共企事業單位必須及時公開政府及事務信息,自覺、自愿接受授權者的監督。信息公開是為了保障公民的權益,增進公民的利益,接受人民的監督;信息公開能夠有效地消除行政權力擴張所帶來的危險性,有助于體現對人的自由尊重,從而使得國家和人民在信息的獲取與利用上達到利益的均衡。那么,作為政府信息公開的必要組成部分,高校在各類活動中必須將所獲得的信息采取最低成本、最為便捷的方法,確認無誤地公開給大眾,維護公民權益。
1.2 政策工具理論
政策工具目前已經成為公共管理和政策科學的重要研究領域,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實踐界,在公共行政學還是政策科學領域,政策工具理論都以其強大的解釋力和廣泛的應用性獲得了普遍關注[2],政策工具研究的核心就是“如何將政策意圖轉變為管理行為,將政策理想轉變為政策現實”[3]。基于政策工具層次的寬泛性,政策工具有時候與政策本身難以涇渭分明:特定的政策工具從某一層面上看是一項政策,但從更高層面看又只是上層政策的一個工具;從另一角度看,政策(政府)工具既指政府用于改善內部流程和管理方式的機制,又包括政府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的機制。對于高校信息公開而言,政策工具理論的引入一方面使高校內部體制改革的理念和戰略能夠落實到操作層面,另一方面使得高校管理與服務的多元化機制得以實現。
2 高校信息公開的法學理論基礎
高校信息公開的法學理論基礎涉及到公民受教育權、知情權、信息獲取權等等。
2.1 公民受教育權
高校不同于政府,高等教育具有社會公益性和個人權利性的雙重屬性。為保障高等教育公益目的和個人權利的全面實現,世界各國無論教育體制如何,均確認高等教育系具有公共性質的事業。高校資金來源渠道之一是公共財政投入,從國家資源和社會資源投入者的角度看,國民作為納稅人,享有公共信息的知情權。隨著教育的普及,每個公民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增加了,但是公民高等教育權受保護的程度卻存在降低的危險。從受教育者角度說,充分的信息可以幫助他們更好地實現受教育權。高等教育服務具有無形性、非標準性、消費服務與參與生產的同時性等特點,消費者不僅對信息的真實性和服務質量難以進行判斷,還要由自己承擔服務質量的風險責任[4]。要保證大學生現實及潛在的受教育權益順利、充分地得以實現,教育信息的自由流通是先決條件。
現代大學制度的核心是在政府的宏觀領導下,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高校信息公開有利于厘清政校關系,強化政府法律監督,保障師生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激發其參與權和表達權,優化大學內部治理結構,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學校運行效能,是推動高等教育改革的重要制度[5]。高校依據法律、法規授權行使相應辦學自和行政管理權,其性質為公權力,它直接關系到教育法律關系另一方主體――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建立高校信息公開機制,是鏟除高校公權力異化現象的當務之急,更是保障學生受教育權的充分實現及依法治校的根本需要。在現代法治社會,高校信息公開制度被很多發達國家視為保障學生受教育權實現的有效方式[6]。
2.2 公民知情權
知情權,又稱為知悉權、了解權,由美國新聞編輯肯特?庫泊(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的演講中首次提出來的,其基本含義是社會公眾有權知道他所應該知道的事情,保障公民獲取信息的權利[7]。194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第五十九號決議,知情權被列為最基本人權之一。隨后,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明確闡述了知情權,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人人都有權享有發表意見的自由,包括持有主張并且不受干涉的自由,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信息的自由[8]?!爸樽杂伞迸c“知情權利”是知情權的兩個組成部分。知情自由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法人及其他團體不受妨害地獲得信息的自由;知情權利是指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向國家機關、公共機構,以及其他公民、組織請求公開信息的權利。
從性質上分析,知情權一般被認為是一種民事權利和政治權利、社會權利的綜合體,但更多地體現為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方面。作為民事權利,它主要體現在公民對個人信息的知情權方面,這是民事主體人格權的一部分。作為政治權利和社會權利,主要體現在公民和政府關于信息公開的權利分配方面,這里不僅僅是公民單方的個體,而且重要的是作為公共權力主體的政府,他們之間的權利和權力的分配,已經帶有了政治屬性[9]。知情權還是公民的生存權、發展權的題中應有之意。公民個人需要足夠多的信息增長知識、形成和發展人格。尤其在現代社會中,信息如同空氣和水一樣對人們時刻不可或缺,已成為人們活動的基礎和動力,每個人都需要大量信息來判斷自身的處境并做出選擇。同時,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與個人生活息息相關的信息,諸如自然環境、社會治安、政府決策等,直接影響甚至威脅著個人的生存與發展。只有充分了解這些信息,公民才能采取各種手段予以應對[10]。
我們可以看出,知情權的實現不但要靠自己主動獲取信息,還要依靠相關部門公開信息,這關系著知情權的順利實現。高校信息關乎學生、家長、教師、公眾等諸多相關主體的利益取得及生存發展空間拓展,高等學校主動公開信息以及提供依申請公開信息,目標就是為了保證利益相關者的知情權得以充分實現。
2.3 公眾信息獲取權
信息獲取權是知情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信息公開是知情權的基本保障,沒有信息公開,知情權就流于形式和空談,參與權和監督權更無從談起。信息公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信息獲取權利。只有承認公民的信息獲取權利,并以此為立法基礎,信息公開才有其實質性的意義[11]。英國《信息公開法》(2002年第36章)第一部分的開篇語是“信息的權利”,第一條款名稱為“獲取公共當局擁有信息的一般權利”。加拿大的信息公開法名為《信息獲取法》,該法直接提及“獲取信息的權利”:“本法的目的是要擴大目前加拿大法律,以提供獲取在政府機構控制下的已記錄的信息的權利?!笨肆_地亞的信息公開法的法律名稱中包含了“獲取權利”一詞,名為《信息獲取權利法》。該法指出“獲取信息的權利,對于執行和保護公眾知情的利益與權利、確保一個自由和民主的社會、確保政府制度的透明和公開的目的是必要的”。公眾對高校信息公開知情權的落實,更實質地體現在信息獲取權的實施,因而高校信息公開政策與制度設計的核心,應當是保障利益相關者的信息獲取權。
3 高校信息公開的管理學理論基礎
高校信息公開的管理學理論基礎包括企業管理理論中的利益相關者參與治理理論、信息管理理論中的信息資源共享理論等等。
3.1 利益相關者參與治理理論
利益相關者本是經濟學和企業管理中的概念,隨著現代大學治理理念的發展而延伸至高等教育領域。利益相關者理論了傳統公司法理論中以股東利益為中心的觀點,認為公司是一種集多種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于一身的組織,如股東、員工、客戶、消費者、分銷商等,因而公司應當考慮這些主體參與公司治理及利益實現的途徑。大學也是如此,大學治理涉及到眾多利益主體,構建現代大學制度的重心是完善大學與社會的聯系環節,建立有效的社會參與大學管理機制[12];因而應通過信息公開等機制,實現這些利益主體的利益。美國學者羅索夫斯基在其出版的《美國校園文化――學生、教授、管理》一書中列舉出大學的四類群體,即大學利益相關者,并按照重要程度劃分為四個層次:第一層次是教師、行政主管和學生,為大學最重要的群體;第二層次是董事、校友和捐贈者,為大學重要的利益相關者;第三層次是政府等“部分擁有者”的利益相關者;第四層次是大學利益相關者中的邊緣部分,即市民、社區、媒體,是可以納入次要層次的利益相關者[13]。不論這種劃分的科學性如何,反映的本質是現代大學治理已經不僅是大學自己的事情,諸多利益相關者都參與著大學的治理并影響著大學的政策、規劃、愿景及實施手段。高等教育作為一個領域,涉及學生和教職工等直接利益群體;高等教育作為一項公共事業,又具有很強的效用外溢性,涉及整個社會[14]。利益相關者只有掌握必要的信息才能介入大學治理,為此高校需要建立一個完善的信息溝通機制,讓利益相關者及時地獲取學校的教育管理與社會服務信息,彰顯現代大學制度的核心特征[15]。制定并實施信息公開政策、構建信息公開制度、導入社會參與機制并建立利益相關者參與邏輯下的共同治理模式,是現代大學制度建設的精髓。
3.2 信息資源共享理論
在當今的信息時代,信息公開不僅具有民主價值,同時還具有信息資源共享從而降低獲得信息成本的經濟價值,為信息資源共享提供了管理方面的保障。信息公開工作的開展涉及各個職能部門,有利于打破部門之間的信息壟斷,其運作實踐需要建立部門之間協調工作,實現信息資源的共享。在傳統模式下,信息壟斷是普遍現象,各部門極力維護自己對信息的獨占權,一是信息意味著權力和利益,二是信息也意味著業績,因此各個部門都不愿意將作為業績的信息進行共享。只有實現信息資源共享,才能推進信息的有效利用,產生更大的信息價值;利用信息利用服從于收益遞增規律(increasing return),即信息被利用得越充分,其產生的收益就越大[16]。信息公開是信息共享的基礎,而信息共享是信息公開的結果與目的,高校信息公開本身就是要實現最大范圍的信息共享,因而高校信息公開運作機制設計中,應當重點關切信息共享的實現方式和途徑。
4 高校信息公開的經濟學理論基礎
高校信息公開的經濟學理論基礎是信息不對稱理論和博弈論。
4.1 信息不對稱理論
信息不對稱概念來源于微觀信息經濟學,同時廣泛地存在于社會政治、法律、管理等領域之中,是指決策所依賴的信息在其相對應的組織、個體之間呈現不對稱、不均勻的分布狀態,即一方占有的信息的數量和質量優于另一方[17]。傳統的經濟學理論是假設市場交易雙方具有對稱的信息,即在市場交易過程中消費者和生產者都擁有做出正確決策所需要的信息。但是,在實際交易過程中,雙方所掌握的信息往往是不對稱的,這必然影響市場交換、經營及決策,當這種負面作用達到一定程度時就會導致市場混亂。交易雙方在交易前后分別發生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將進一步降低市場運行效率。據此,Michael Spence設計出“信號傳遞模型”,提出在市場中具有信息優勢的個體可以將“信號”準確無誤地公開給處于信息劣勢的個體,以有效克服市場信息不對稱的問題[18]。
在信息不對稱的背景下,如何在制度上進行適當的設計,減少擁有信息優勢的人利用信息優勢損害公共利益,就非常必要,信息不對稱問題的解決關鍵在于信息的公開機制[19]。高校信息具有較強的公共性,需要建立公開機制,打破高校與利益相關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同時降低信息交易的成本。如果高校信息公開不完善,社會公眾就難以獲得高校活動的完全信息,無法有效地觀測和監督高校的信息行為,從而導致信息不對稱的現象。解決高校信息不對稱問題的根本方法就是高校信息公開,高校是信息公開過程中的核心環節,是擁有信息優勢的行為主體,其實行面向利用相關者的有效信息公開,有利于信息流以高校為核心順暢地輻射到政府、社會、個人信息受體,促進信息資源的擴散與有效利用。
4.2 信息交易及其成本理論
在經濟學中,信息不只是對交易的一種支持(對經濟交換的外部支持),而且信息本身也可作為交易(經濟交換)的對象,信息在交易中實現其價值,而交易又構成了信息創造和信息應用的推動力。由高等學校記錄保存的高校信息,也需要傳播、需要交易,它只有在與利益相關者的分享之中才能體現其價值、發揮其功效;在這種交易關系中,高校居于信息優勢地位,是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傳送者,而利益相關者從高校獲得信息,基于信息做出工作、學習、生活的安排,高校和公民都可從這種信息交易中獲得合法的交易好處。另一方面,由信息革命帶來的新技術增加了政府處理和傳送數據的認知能力,極大地降低了處理信息資源、進行信息交易的成本,但由于信息的提供總會存在著成本問題,因而信息的收集、處理和傳遞是需要成本的;當然,在高校信息公開的實踐中,如果利益相關者獲取信息的過程過于繁瑣,也會無形中增加獲取高校信息的成本,這種情況實則是一種變相的信息不公開[20]。高校信息公開中的收費機制設計,需要考慮這種信息交易過程及其成本核算。
5 高校信息公開的教育學理論基礎
在當代,大學已走進經濟與社會發展的中心位置,更多的生產主體和消費主體參與了爭奪高等教育價值取向主導權的博弈[21],大學的各種利益相關者之間形成了更加復雜的價值關系。現代大學治理理論即是伴隨著現代大學制度的建立而興起發展,并在這種不斷演化的利益博弈中日趨成熟的現代教育學思想,它為高校信息公開理論構建與實踐運行奠定了重要的教育學理論基礎。
5.1 完善的大學治理結構是建立現代大學制度的核心
大學治理可以理解為大學中包括兩個體系,即基于法律權威的行政體系與基于專業權威的教師體系,大學治理就是為實現兩個體系的微妙平衡而設計的結構和過程。完善的大學治理結構是建立現代大學制度的核心,信息公開則體現了現代大學制度的內在規定性。大學治理實際是為實現大學目標而設計的一套制度安排,它給出大學各利益相關者的關系框架,為大學的目標、原則、決策方式、權力的分配確定規則,主要內容是設計效率實現的機制,通過大學各利益相關方追求自身目標的活動而實現整體的效率[22]。因此,大學作為重要的社會公共部門,應以其獨特的學術性本質發揮重要的社會功能,通過適應、服務、引領社會獲得自身存在和發展的基礎;其中,通過強化社會監督完善大學治理的重要途徑之一是實質性地擴大高校信息公開度,高校只有充分保障公眾對于高校發展狀況的知情權,才能更好地接受社會各界和廣大人民群眾的社會監督,這也是現代大學制度構建中高校應以承擔的重要社會義務。
5.2 社會責任與公信力是現代大學治理理念的外在體現
論文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商品市場也隨之繁榮,消費市場也呈現出一片繁榮景象。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由于諸多原因而使他們的一些權益在遭受損害的時候,現有的法律無法給與救濟。我國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即,將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其從約定權利上升到法定權利,從而更好的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對于消費者反悔權制度是否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學界是存在爭議的。有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費者購物后惡意退貨,經營者的利益則無從保護,此時建立反悔權制度為時尚早。還有觀點認為建立反悔權制度立意雖好,但反悔權制度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對觀點認為,反悔權制度違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確定相當于變相鼓勵消費者任意撕毀合同,給消費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無條件退貨必然會增加經營者的負擔,經營者會不會將一些消費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裝,然后放在貨架上公開出售呢?假如經營者這樣做,那么,勢必會損害其他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他們不得不使用已經被購買者使用過的商品,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損害。因此,這些學者認為,從保護消費者整體利益出發,也應該禁止建立反悔權制度。[1]相對于強烈反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的觀點,我國更多的學者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持肯定態度。他們認為,法律保護向弱者傾斜是現代文明的標志,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對稱,經濟實力的不對等。反悔權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經營者為減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貨及因貨物積壓帶來的損失,而更詳細、真實的披露商品相關信息,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消費者的消費自由,切實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筆者認為,反悔權制度到底要不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們應當要考察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的正當性,如果反悔權制度在我國有設立的正當性基礎,則就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否則,則不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國外,大多數國家法律中都設立了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那么我國是否也應當設立反悔權制度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費者反悔權制度與“三包”責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第二,經營者承諾的“無因退貨”制度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中都沒有規定反悔權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有一些類似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我國最早的類似于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是1996年《遼寧省實施的規定》第12條:“消費者對購買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藥品、化妝品)保持原樣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一地方性法規首次將反悔權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實施的《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定》卻將這一內容廢止?,F在看來,這不失為立法的一種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5年國務院制定的《直銷管理條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領域食品銷售者經營行為規范指引》以及2007年國務院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在BtoB、BtoC、上門兜售、直銷、食品流通和特許經營等領域明確規定了反悔權的內容??梢?,我國在立法上已經開始嘗試建立反悔權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級不高、效力層級低、內容粗糙、法規分布散亂、適用領域狹窄、未涵蓋一些亟須救濟的新興消費領域卻是不爭的事實。但這并非是要否認這些條款的積極意義。這些條款為我國將來在法律中規定反悔權制度提供了立法經驗。由于地方立法的區域差異、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相互之間的立法沖突短期內無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上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所以需要在國家法律這一位階上確立反悔權制度,以使這一制度更好地發揮其效用。
四、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所產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經營者利用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
2011年10月10日淘寶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費規則引起了淘寶商城中的眾多中小店家的不滿,淘寶商城《2012 年招商續簽及規則調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費將從現行的每年6000元調整到3萬元或6萬元兩檔,此外,商家作為服務信譽押金的消費者保證金將從現行的1 萬元,調整到1萬元至15萬元不等。新規很快在網商群體中引發反響。許多中小賣家表示,即便能夠達到全額退返年費,高額的凍結款項也增加不少壓力,“不如開個實體店”“不如存銀行”。有專營店在網上掛出標語直指淘寶商城收費“暴漲”,并稱“即日起暫停營業!”更有商城店鋪稱淘寶為“殤城”。為抵制淘寶商城的提價行為,許多中小賣家在網上成立了“反淘寶聯盟”。11日晚間開始,淘寶商城受到數萬名自稱“中小賣家”的網民集體攻擊。批量拍貨再申請賠償,或是宣稱要收貨、給差評、再申請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數十家大型淘寶商城店鋪被網民“攻陷”,包括韓都衣舍、七格格女裝等在內的多家淘寶商城大店相繼出現熱賣產品下架情況。[2]
而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夠對淘寶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鋪進行這樣的“攻擊”,就是因為淘寶商城承諾的消費者享有在七天內的無因退貨制度。于是有人便擔心如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反悔權制度,會有經營者就如同淘寶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樣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從而會擾亂市場秩序,損害那些誠實守信的經營者的利益。
這樣的擔心不無道理??墒俏覀冋f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其所規制的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與消費者以特殊的權利來予以保護。如有經營者利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進行不正當競爭,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而是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來對那些利用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經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進行規制。
(二)消費者濫用反悔權制度
我們在探討要不要把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還基于另外一個考量: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在中國,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無理由反悔”的經營者,許諾消費者可以隨時退貨。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針對中國消費市場的消費者的道德問題,對其通行全球38年的無因退貨政策進行了修改。這個事件不得不讓人們對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產生了擔心。面對這個問題,法律必須慎思:是確立法定反悔權,理性接受它的負效應,還是對它保持緘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潰???[3]
對于這一問題,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立法創建。因為在創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時,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質問不斷出現,“以惡制惡”的危機后果成為質疑的重點,但是這些質疑聲最終沒能阻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創設,法律正視了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積極的進行引導和調整。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也可借鑒這樣的思路:客觀承認法定內容的負效應,然后尋找法律配套制度來作對應性改造。[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設立的反悔權制度,不是和消費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享有的九項權利一樣的一般性權利,而是消費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費領域所享有的特殊權利,對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進行事先的限定,從而盡可能避免其所可能產生的弊端。
五、結論
法所調整的是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是英美法中設立的冷靜期制度,還是德國法中設立的撤回權制度,根本動因是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所導致的消費關系的復雜化、多樣化。消費者問題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消費者和經營者分化而產生的特有的現象。[5]
縱觀我國的消費市場發展歷史,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計劃經濟政策,將物資按計劃配給,限制商品生產與交換。當時的問題不是消費者保護,而是消費品不足。
改革開放后,我國逐漸加大了市場自由力度,經濟社會迅速發展,市場上的消費品逐漸增多。市場經濟發展至今,我國消費品交易市場呈現空前繁榮的狀況,消費的商品和服務品種增多,消費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1993年制定通過的,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無法適應消費市場眾多新情況的出現。上門銷售、遠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經普及,在這些交易中消費者處于特別不平等地位卻難以得到救濟,亟需通過國家調控或法律的主動介入來實現實質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國經濟結構特點是以勞動密集型產業為主,產品質量普通、利潤較低,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想盡辦法從消費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潤,或隱瞞產品信息、或極力鼓吹誘導,消費者在不自知的情況下簽訂不公平合同的幾率大大增加了,而這些情況往往不足以構成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消費者在醒悟過來后只能吃“啞巴虧”。因此賦予我國消費者“后悔權”是我國經濟和商品交易發展到現階段,維護合同實質自由和社會公平的必要措施。
參考文獻
[1]喬新生:“冷卻期制度的法律性質”,載《法治論壇》,第16輯.
[2]摘自新華每日電訊2011年10月14日第007.
論文摘要:傳統上,人們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下文簡稱《消法》)的關注主要集中于經營者的違約或者侵權責任。本文從消費者行為理論視角揭示通過《消法》如何減少交易主體各方的信息障礙,減少交易成本,促進均衡價格的實現。文章指出,由于《消法》在解決信息不對稱時存在不足,故而應以發展社會團體的方式實現信息平等,進而實現交易中的實質平等,從而使消費者獲得最大化的效用,合理配置消費資源。
現代民法的發展是一個從契約到人權的運動,甚或有人以“私法立憲主義”加以解讀。傳統的民事權利平等、私人自治、契約自由等觀念不斷受到沖擊,尤其以消費者保護領域最為突出。隨著現代經濟和社會生活的發展,消費者群體在參與社會活動時,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充分,在博弈中處于劣勢地位,極易導致其權益不能充分得到保障。為了保護他們的權益,立法者和社會都選擇了傾向性的保護措施。
消費者保護立法現狀及前饋功能的缺失
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發展,我國的《消法》也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消費者保護立法考慮到以下原因和現實:消費的前提是商品和服務與貨幣的不同所有者為了達到各自的目的而需要進行交換,在交換中,交易雙方合意是達成交易的前提,而合意是以雙方的認知水平、談判能力為條件的,商品經濟中信息的不適當分布引致的雙方信息不平等亦容易造成合意之下的交換不公平。
“在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商品交易中,消費者總是處于弱勢地位,這種弱勢地位要求法律為了維護社會正義,必須站在消費者立場上,對消費者利益給予特殊的法律保護”。《消法》的立法目的和終極信念無疑是通過對消費者的傾斜保護,來平衡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地位,實現雙方之間的實質正義?!断ā穼οM者利益的保護主要是通過兩種途徑實現的,一是要求經營者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安全、衛生狀況進行標示以預防消費者損害事件發生;二是在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時提供法律救濟,包括協商、仲裁、訴訟等。
縱覽《消法》,循著權利、義務、責任的主線,立法落腳于經營者的違約或者侵權責任。欺詐是對交易基本原則的嚴重破壞,是通過虛假信息減少經營者交易成本、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消法》第四十九條的雙倍賠償正是對經營者欺詐行為的嚴厲制裁。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對消費者的保護不是個體性的保護。通過個案事后的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只是矯正了個體正義,其側重的是人身、財產安全的價值。這種矯正并不能直接解決消費者保護中信息偏在的矛盾,不能從根源上解決消費者問題。相反,“學術界對于制裁的過于關注,導致了一種錯誤的法律觀。健康觀念使我們首先想到的不是醫院和疾病、手術和麻醉,而不論這些東西對于維護社會福利是多么必要。最好的醫療方法是預防疾病的發生,正如法律的真正益處在于它確保有序的平衡,而這種平衡能成功地預防糾紛”。《消法》似乎也遭遇到了同樣的情形。
通過建立適當的預防機制不僅能較好地預防消費者問題的產生,而且能對最敏感的市場杠桿——價格產生作用。除品質擔保義務、警示義務等的設定外,《消法》還有一個重要的前饋控制功能,即減少市場主體之間的信息障礙,減少交易成本,促進社會財富的最優化分配。通過這種功能的發揮能更好地保障和促進交易公平價值和消費者福利價值的實現。就有關市場交易價格的法律規制主要有《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但是《價格法》和《反壟斷法》主要是調整國家對價格和市場主體的干預,《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調整經營主體之間的競爭和價格關系。《消法》作為調整經營者與消費者這兩個對交易價格都極為敏感的主體之間行為的法律,它對交易價格的影響和調整功能與消費者利益緊密相關,但這一功能顯然被忽視了。《消法》對價格的影響和消費者效用最大化滿足上的不自足性不在于賠償倍數和消費者概念的確定或者是舉證責任及歸責原則的設定,而在于反欺詐與信息平等的差距問題無法得到解決。
消費者行為理論的法學啟示
作為消費者研究領域的行為學,已經被廣泛地運用于管理學、經濟學。各個學科的發展從來都不是孤立的,企圖從法學的內在邏輯中找到自給自足的實證法學遭受到了法學家們的廣泛批評,但是人們在批評的同時,還需要尋找更多的研究視角和研究工具?!断ā纷鳛橄M者權益保護的專門法律,對其考察和審視理應引入消費者行為理論的分析。
(一)消費者效用最大化的理想狀態
消費者行為理論也叫效用理論,它研究消費者如何在各種商品和勞務之間分配他們的收入,以達到滿足程度的最大化?,F代西方經濟學界比較流行的是無差異曲線分析。無差異曲線是用來表示兩種商品不同數量的組合給消費者所帶來的效用完全相同的一條曲線,它既可以反映不同消費者的不同偏好,又可以描述所能夠追求的效用最大化。消費可能線是一條表明在消費者收入與商品價格(這一價格為均衡價格)既定的條件下,消費者所能購買到的兩種商品數量最大組合的線。把無差異曲線與消費可能線合在一個圖上,消費可能線必定與無差異曲線中的一條切于一點,在這個切點上就實現了消費者均衡。在這一點上所表示的X與Y商品的組合才達到在收入和價格既定的條件下,效用最大,其他的點不是無法實現,就是不能達到最大的效用(見圖1)。
但實際上消費者均衡的狀況往往很難達到,因為上述分析有一個基本的假設前提:“消費者具有完全理性,即他們對自己消費的物品有完全的了解,而且自覺把效用最大化作為目標;存在消費者主權,消費者決定自己的消費,消費者的消費決策決定了生產;消費僅僅是個人的事,與社會無關”。在這個假設前提下,消費者可以充分了解市場商品和價格信息,通過行使自主選擇權,實現消費商品的最優分配和組合。
上述假設當然有它的不足,消費者的理性是有限的。但是作為調整消費者和經營者之間關系的規范,《消法》通過賦予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知情權、獲知權,以保障消費者的交易主體地位和選擇自由,將達到消費者效用最大化作為理想目標之一。通過盡可能的法律決策達到消費者信息的充足,與規范科斯定理的理論要求也是一致的——消除私人協商的障礙,即交易以達至“效率”狀態。
(二)消費者效用最大化的現實選擇
商品以既定的均衡價格成交只是一種理想狀態。實際上,交易價格是通過交易雙方的契約來實現的,由于信息不對稱,交易價格往往偏離均衡價格。因此需通過信息平衡的方法發現合理的交易價格以接近上述的理想狀態。
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交易是在以下情形下進行的:經營者對商品都有自己的效用評價。經營者愿意提供的價格要大于或等于自己的生產成本;消費者在選擇和作出購買決定(買賣合同的達成)時,愿意支付的價格要小于或者等于自己的效用評價。因此,在二者之間就會因交易而產生合作剩余。但是對這種合作剩余的分配是受到雙方信息掌控能力和經驗等因素影響的。平常人們都用雙方合意來解釋這為一種公平,因為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讀者”。
但是形式上的合意無法解決這一分配問題,即交易雙方各自應當享有多大的合作剩余。事實上經營者作為交易的強勢一方由于占據更充分的信息,其提供的價格往往大于均衡價格,這時消費可能線向左偏移,無法達至理想狀態的消費者均衡。因此,消費者必須重新調整效用曲線,使無差異曲線也向左偏移,當二者重新相切時,可以達至新的均衡。而這時,可以明顯地看到,消費者所能獲得的產品數量和效用都減少了(從O變為O1)(見圖2)。所以在法律上,合意達致的契約是形式上的公平而非實質公平。
可見,問題的關鍵在于合作剩余的分配,關于分配的正義問題,亞里士多德早就提出了自己的觀點,但是他的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的二分法無法解決合作剩余分配問題。亞里士多德的分配正義是一種初始權利和義務的界定,并不對人們之間的契約關系和活動做出調整,分配正義和矯正正義的二分法忽略了一個問題:即分配正義的可變動性,分配正義的可變動性不僅可能表現為他人對分配正義的侵犯,而且表現為人們對自己享有正義的處分。這里的合作剩余就是人們處分分配正義的契約活動。
博登海默提出以契約正義應對這一問題,并以均衡感來說明人們對契約正義的追求動力。法律不僅要通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等方式和技巧來矯正消費者所受到的不正義,還必須積極參與到市場活動中,通過法律規范的調整作用使消費者獲得更多的商品信息,促使消費者均衡的實現。
為了爭取盡可能多的合作剩余,消費者往往通過結成聯盟和組織,共同享受組織帶來的收益,這種收益來源于某種程度的規模效應,消費者組織在提供信息和維權時具有比個人行動更高的效率。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往往提供各種商品和價格等信息,來指導消費者的購買行為,在這種信息更加充分的情形下,消費者更能夠以接近均衡價格的定價成交,即min(O-O1)時,消費者可以爭取到盡可能多的合作剩余,達到效用的最大化。只要爭取到的合作剩余大于維系組織的成本,這一組織便是有效率的?!断ā穼οM者結社權的承認和保護,即是對這一要求的反映。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信息平衡功能及其完善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信息平衡功能
法律上的平等指對相同或相似之人應以相同或相似之處理,“凡為法律視為相同的人,都應當以法律所確定的方式來對待”,但是這種提法并未關注到這一事實,即法律上的平等并不一定代表實質上的平等。例如,“一項規定左撇子不具有擔任公職資格的法律”,這種平等是人們所無法接受的。同樣對消費者和經營者作為法律上的平等主體而予以相同之對待,并不能代表這是一種實質意義上的平等。正是這一正義的要求下,法律也作出了傾向性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分配。
《消法》給經營者設定了看似較高的義務與責任,或言這是隨著現代社會化生產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所造成的新的分配正義,這種權利義務的分配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著消費者與經營者的信息平等。然而不可否認的是,諸如“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這種法定的經營者義務具有基礎性、強制性和補充性的特點,更多的情況下,雙方交易中的實質公平有賴于信息公平之下當事人的交易選擇。
從消費者角度觀察,《消法》賦予了其參與交易、獲得信息的基本權利,包括:安全權、知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獲得知識的權利、受尊重的權利、監督權等。知情權和獲得知識的權利可謂是減少交易成本,達致消費者與經營者信息平等的兩項重要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消費者享有獲得有關消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知識的權利,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務的知識和使用技能,正確使用商品。
不過,消費者通過行使權利也只能獲得部分信息,他們始終無法獲得和經營者同樣的信息量,因而始終處于交易的弱勢地位。這就要求立法能促成消費者獲得信息的成本盡可能地小于他們可以獲得的消費者剩余,這樣的信息平等才是符合帕累托效率狀況的,否則將導致以更大的信息成本換取較少的消費者剩余。
從其他能夠影響市場交易的社會主體來看,《消法》第六條第三款對大眾傳播媒介輿論監督權進行了界定。更為重要的是,《消法》以專章的形式規定了消費者組織的性質、職能和相關禁止性規定。立法條款都指向一點,即通過法定的要求或者通過法律語言的感召,要求經營者分享信息,號召消費者組織等集體性的信息服務來保障消費者的信息平等。這樣的結果能使消費者根據自己需要和市場商品來行使“投票權”,實現消費者效用的最大化。這種法律的確認是對契約正義的有力維護和支持,而且發揮著遠遠高于制裁的功能。只是立法與司法實踐往往關注的是消費者組織的事后功能與作用,即消費者組織對消費者維權的指導,而忽視了它的前饋控制功能——對交易成本的“”和對交易價格的影響。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信息平衡功能的完善策略
《消法》在保障消費者對消費者剩余的追求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法律對經營者法定性的要求和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和平”對抗始終無法達到經濟學的理想狀態,之所以有人用司法立憲主義的理念來構建未來私法制度的情形也就不足為怪了。
在現代民法理念的推動下,《消法》也應當與時俱進,不僅需要確認消費者的權利,還需要通過切實的途徑和方法給予消費者權利有力的支撐和保障。這種支撐和保障以賠償和制裁作為事后的終極保障措施,而事前平衡功能的發揮更有利于實現信息平等,從而預防消費者問題的發生,并促進均衡價格的實現,保障交易公平和增加消費者福利。
信息平等的實現有賴于信息主體信息力量的抗衡,因此,實現信息平等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設立與經營者平衡的力量主體,建立平等的信息生產、傳遞與利用的制度。由于“任意性規范具有較高的替代性,降低了機會成本;強制性規范缺少合法的替代品,機會成本較高”,故而《消法》在透過消費者組織完善信息平衡功能時,應兼采任意性規范與強制性規范之長。
《消法》一些關于信息的強制性規范保證了交易雙方基本信息的共享;而任意性規范的存在給消費者爭取信息平等提供了更廣闊的、開放式的法律平臺,比如對消費者結社權的確認,消費者個體在與經營者的對抗中始終是弱勢的,除了法律強制性的終極保護之外,建立有效的社區組織爭取盡可能大的合作剩余是很有必要的,尤其是對那些單位價值不高,但關乎眾多消費者利益的商品和服務而言更是如此,大眾消費者的原子化結構不利于消費者的消費資訊獲取和權利保護。消費者協會和其他組織作為法人或非法人的社會團體,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抗衡的重要力量,它們一方面為消費者提供各種資訊和信息,一方面與經營者進行權利斗爭。但在這種任意性的規范指引之下,消費者社團的發展還遠遠不夠成熟,在爭取消費者權益功能的發揮上還有巨大的潛力。要使消費者團體真正作為消費者利益的代表,必須要使其能夠做到以消費者利益為導向,增強其與消費者的聯系,減少對政府和經營者的依賴。
因此,《消法》第五章“消費者組織”應當做出修改。首先,應當重新定位其存在的目的。根據《消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社會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結合《消法》第六條,該“社會監督”的對象是“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其狹窄的內涵排斥了消費者組織的事前服務功能,偏倚于事后作為。所以,立法應當明晰其消費信息上的服務作用,以與“社會監督”并舉,同時與《消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協調。其次,將消費者協會應當履行的“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咨詢服務”的職能同時規定為其他消費者組織的法定職能,強調消費者組織向消費者提供各種商品和價格等信息、指導消費者的消費行為以使其爭取到盡可能多的合作剩余的義務。再次,應當明確消費者組織的法律責任。作為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除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外,還不得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否則在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依法與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總之,通過建立一個可以與經營者在信息力量上相抗衡的主體,達到交易雙方的地位平等,這樣雙方才能通過“好的契約”建立實質公平的分配機制,以配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共同發揮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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