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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無因性/流通性/票據行為/相對性
一、票據的本質屬性
(一)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屬性
因為客觀經濟發展變化的需要,票據在現代經濟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根據票據的特性,票據是一種流通證券,流通性是票據的活力來源,現代票據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據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現代票據制度是建立在票據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據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實現,就必須保證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據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據的無因性是最關鍵的保障。因此為了保證票據的自由流通,各國票據法大多規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對無因性理論的討論也一直是票據法的重要課題,票據行為的無因性是票據的本質屬性。
無因性的實質內容就是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Www.133229.cOm只要一張票據在形式上具備了法定的記載條件,即使與原因關系等事實不符,也不影響其在票據法上的效力,不影響其票據本身的效力。這實質上是票據的文義性使然,票據是一種文義證券,即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必須嚴格按照票據上記載的文義而定,不得以文義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實進行補充或變更。日本著名學者龍田節認為:“票據上的債務是基于票據行為自身而發生和存在的,和作為票據授受原因的法律行為(買賣、消費借貸等)存在或有效與否無任何關系。即使買賣契約無效或被解除,由此產生的票據債務也不受影響?!盵1]換言之,票據權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據為必要,持有票據的當事人就是票據的債權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的權利,而無須證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盁o因性理論的確立可以在轉讓票據時大大減少合法持票人的風險和審查責任,保護合法持票人的權利,增強票據的信用功能,從而促進票據的流通。不承認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則會阻礙票據的自由流通,影響經濟的發展”。[2]
(二)無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并不是絕對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并不完全分離,存在一些無因性的例外情況,如在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以原因關系無效為理由進行抗辯;持票人取得票據如沒有給付對價或者未給付對價的,則該持票人不能享有優于其前手的票據權利;對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的持票人不適用無因性原則;當由于票據的時效完成而導致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得以消滅時,該持票人可以對因時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據當事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無因性的相對性特性,并不是對票據無因性理論的否定,作為票據的本質屬性,無因性理論及其相對性特性的最終目的都在于實現票據的自由流通,保護交易的安全。
二、票據無因性的法律規定及分析
(一)國外關于票據無因性的法律規定
票據無因性作為現代票據法的立法原則,已為世界各國、各地區的票據法和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所認可。[3]
日內瓦統一票據法是大陸法系票據法的代表,為大陸法系多數國家所采用。其關于票據無因性的適用,主要體現在《統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統一支票法》第22條?!督y一匯票本票法》第17條規定:“因匯票而被起訴之人,不得以基于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系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統一支票法》第條規定:“因支票而被訴之人,不得以基于其與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間之個人關系之抗辯對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時明知其行為有損債務人者除外。”[4]
在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據法最為典型的是法國票據法、英國票據法和德國票據法。法國票據法制定時間早,有因性歷史長,由于票據有因性嚴重影響到票據的流通,在20世紀30年代日內瓦統一票據法運動之后,法國票據法也采用了票據無因性。[5]英美票據法也承認票據無因性,適用票據抗辯限制制度,但更加強調善意取得和對價關系,1882年英國《票據法》第38條(2)規定:“如為正當持票人,其持有匯票之權利不受前手當事人有瑕疵所有權之影響,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間得作為個人抗辯事由之影響,并得強使所有對匯票負責之當事人付款。”此款充分運用了抗辯切斷制度,立足保護正當持票人的票據權利,體現了票據無因性觀點及價值取向。德國在世紀上半葉,就已經在整個德意志聯邦完成了票據法的統一,是流通性與安全性兼備的票據法律,其以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為藍本。綜合起來看,英國票據法和德國票據法更加注重票據的流通性,而法國票據法更多的考慮了票據作為現金運輸工具的作用。[6]
(二)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及分析
我國《票據法》對票據無因性的規定相當模糊,理論界一直存在較大的爭議?!镀睋ā返?0條第1款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有將基礎關系與票據關系混在一起,否認票據無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但是該條并沒有從正面規定沒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和交易關系,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就是無效的。因此并不能從該條推斷出其否定了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該條規定應該只適用于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當事人之間,這就是上述所談的票據無因性的例外情況。因此該條規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不以基礎交易關系的存在與有效為條件,但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之間必須具有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否則該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
第10條第2款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理論界及實務界對票據法的上述規定提出質疑,普遍認為票據法不宜規定對價關系對價關系屬原因關系而票據法的規定使票據債務人可能以欠缺對價為由拒絕履行義務使票據成為有因證券。日內瓦法系各國的票據法都未規定票據的對價關系不以是支付對價作為合持票人的必備條件。[7]《票據法》將對價解釋為“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太過模糊,如果雙方當事人出于內心真實意思的表示,將票據以明顯低于或明顯高于票面金額的代價轉讓給持票人,那顯然不符合“相對應的代價”,從而存在矛盾。對這兩款規定,有學者認為可以將第10條增加如下內容作為第3款:“違反前兩款規定的,只可以作為直接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抗辯事由,不影響他們與其他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盵8]此不失為一種可行的修改方法,但這與《票據法》第13條第2款[9]存在重復規定的不妥。對此可結合第11條第1款“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的規定,作出相應調整。第11條的規定將無償取得票據的情形限定為稅收、繼承、贈與三種情況,并沒有交代有償取得時的對價,結合第10條第2款和第11條第1款都沒有從正面對應當支付對價而未支付對價或支付不相當對價時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確規定。為此,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14條第2款的規定“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將我國票據法第11條第1款修改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于前手的權利。”[10]
關于無因性,類似模糊的規定還有第21條“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第74條“本票的出票人必須具有支付本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并保證支付”,第83條第2款“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和領用支票,應當有可靠的資信,并存入一定的資金”,第88條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不得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第90條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處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時,付款人應當在當日足額付款”。這些條文都反應出我國現行票據法在無因性問題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從這些條文直接否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認的。雖然理論界一般認為,我國票據立法是從有因到無因逐步發展認識的過程,但目前法律規定中出現的這些模糊地帶,對票據無因性理論的發展形成了阻礙。
針對以上缺陷,我國《票據法解釋》(即《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作出了如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人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雖仍未明確規定票據無因性原則,但其在無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進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國《票據法》對無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諸多法條依據的,如第4條“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第6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第14條第2款“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第19條“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第22條規定的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及第57條“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或者有效證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惡意或者有重大過失付款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等等,這些規定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適應無因性理論的發展趨勢,是值得肯定的。
三、結 語
綜上,為了保證票據強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至關重要。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乃是票據的本質屬性,無因性理論已為各國票據立法所普遍承認和采用,是國際票據爭議裁決所遵循的一項共同準則。
票據的無因性并非絕對,而是相對的,我國采用的即是一種相對無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據抗辯的情況,有對人抗辯與對事抗辯。但我國票據法對無因性的規定總體上顯得有些模糊(盡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舉的第10條、第21條、,第83條、第88條及第90條的規定,對票據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發展形成了阻礙,有削弱無因性之嫌。這對于票據流通功能的發揮是極其不利的。為了保證票據的流通,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借鑒國外的無因性思想,我國《票據法》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票據的無因性原則,以無因性為基礎,相對性為例外,對相關條相應的調整,改變模糊不定的狀態,堅持無因性理念,以使我國票據法更加適應其特性要求。
參看文獻:
1.:《票據法司法解釋實例釋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據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開定:《票據法新論與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據無因性及相關法律問題》,《合作經濟與科技》2008年第6期。
5.馬棟:《我國<票據法>的完善與票據無因性理論》,《律師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對票據無因性原則法律適用的思考》,《法律適用》2004年第1期。
7.王曉方:《試論票據的無因性及<票據法>的完善建議》,《經濟師》2007年第3期。
8.段衛華、胡海濤:《票據無因性原則之理論探討及其立法探討》,《河北法學》2005年第9期。
注釋:
[1] 張奇:《從票據無因性看我國<票據法>的缺憾》,《法制與經濟》2008年第10期,第58頁。
[2] 參見張澄:《試論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及其相對性——兼評我國<票據法>第十條》,《政治與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頁。
[3] 李燕:《論票據的無因性》,《青海師專學報》2008年第2期,第86頁。
[4] 王銳:《論票據無因性理論的適用》,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8年3月,第11頁。
[5] 參見陳麗麗:《對我國票據法關于票據無因性之思考》,南京師范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7年5月,第9-10頁。
[6] 參見周志剛:《論票據無因性》,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6-7頁。
[7] 周志剛:《論票據無因性》,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第34頁。
[8] 胡德勝、李文良:《中國票據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頁。
內容提要: 我國《票據法》對限制背書沒有體系性的規定,既存在語義上的混亂,又存在內容上的缺失。這種語義上的混亂導致理解上的竣義,影響了法律規范功能的發揮,而內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礙了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隨著經濟全球化的推進,國際賈易規則必然趨同,我國《票據法》關于限制背書的規定與相關國際通行規則之間的差異應當消除。
由于經濟發展的差異和交易習慣的不同,不同的票據法關于限制背書的外延規定大相徑庭,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規定的限制背書只包含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兩種情形。[1]但是,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3一205條的規定,限制背書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條件。(2)意圖禁止票據再行轉讓。(3)含有“為收款”、“為存款”、“付任何銀行”,或以類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載明系為背書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書者。
不難得出的結論是,雖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書的外延規定上存在差異,但是,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在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中都被作為限制背書予以規范。所以,傳統的票據法理論認為限制背書包括禁止轉讓背書和無擔保背書。
我國《票據法》中的限制背書制度存在兩個較為突出的問題:第一,禁止轉讓背書條文中的詞匯語義含糊,頗為費解,與其他條文存在邏輯上的混亂;第二,我國《票據法》缺乏無擔保背書制度,與境外票據法存在較大的差距,在越來越發達的國際貿易中,這一差距不僅成為我國拓展國際貿易的障礙,而且還成為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發展的瓶頸。因此,對于我國票據法的相關制度有必要進行反思,應修改有關具體條文并增加相關制度,以提高票據立法的科學化程度。
一、禁止轉讓背書條文的瑕疵
對于禁止轉讓背書,兩大票據法系即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和英美票據法系規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書人在作成背書時,在票據上記載禁止新的背書的文句(背書禁止文句),這種背書稱為禁止背書的背書,又稱禁止轉讓背書。[2]
首先,禁止轉讓背書的效力建立在背書的效力之上,如果背書不發生效力,禁止轉讓背書的效力無所附麗。到期之背書不生背書之效力,從而如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該記載不生效力;背書如為空白背書,禁止背書之記載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字樣后,票據仍然可以依背書的方式進行轉讓,只是背書人對于禁止背書后再經由背書取得票據的后手不負票據責任。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的效力,出票人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稱為“禁轉票據”,這種票據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國(票據法》第27條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其實,禁轉票據不是絕對不能轉讓,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也就是說,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的方式為之,不僅需當事人之間有轉讓之合意,更需履行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書轉讓票據,則產生一般債權轉讓效力?!度諆韧邊R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1條恰為適例:“出票人在匯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義之記載時,其票據只能按照通常債權轉讓方式讓與,并且具有該種轉讓方式的效力?!盵6]所謂具有通常債權轉讓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讓人不能取得票據權利,而是指被背書人雖然取得票據權利,但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一樣,不切斷抗辯,即票據債務人可以與背書人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任何一個被背書人。另外,其背書也不具有權利擔保的效力,背書人交付票據后即退出票據關系,對受讓方及其后手不承擔擔保付款與擔保承兌的責任。因為出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乃是對于票據之指示性予以剝奪,預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7]此時票據改變為普通的記名證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書人既不是創設證券權利的人,也不能改變出票人創設的證券的性質,所以背書人的禁止行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為的效力。[8]這得到了立法的印證,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5條第2款規定:“背書人得禁止任何再背書;在此情況下,該背書人對禁止后再經背書而取得匯票的人,不承擔擔保責任?!盵9]《德國票據法》第巧條有類似《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15條的規定,《日本票據法》第15條亦為類似規定。[10]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30條第3款規定,背書人于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于禁止后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睹绹y一商法典》第3一206條與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的上述規定相類似。[11]
我國《票據法》第34條規定:“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這一條的立法本意與國際通行的規則一致,即背書記載禁止轉讓的票據仍然是可以轉讓的,但是,背書人對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擔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12]但是,這一條規定本身存在詞義上的混亂,原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顯然不準確。保證和背書都是附屬票據行為,但是兩者有著本質的不同,背書的主要作用在于證明權利的轉移,而保證的唯一作用在于擔保票據上權利的實現。[13]
所謂保證責任,在票據法中的確切含義是指票據保證人的責任,票據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強票據債務人信用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作的擔保票據債務人債務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票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其從屬性表現在:如果票據債務形式上無效,則票據保證無從生效;票據債務有效,則保證責任與被保證人的票據責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證之外,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以被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為斷。[14]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其并不是確定的某種義務,既可能是付款義務,也可能是償還義務。究竟為何種義務,需要依被保證人所承擔的義務來確定。因而,保證人的責任也就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完全一致,這就是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責任的同一性。這種同一性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責任性質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證人為匯票承兌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擔最終的付款義務,則保證人的責任也是承擔最終的付款義務;如果被保證人是票據背書人或者匯票出票人,承擔被追索時的償還義務,則保證人的責任也是承擔追索時的償還義務。(2)責任范圍上的同一。票據權利人得向被保證人主張的票據權利,均得向保證人主張,在被保證人承擔付款責任時,保證人也承擔同樣的付款責任,而在被保證人承擔償還義務時,票據權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證人請求支付法律規定的追索金額,當然也可以向保證人請求支付同等數額的追索金額。(3)責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證人主張同一權利;而不能向被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持票人,則同樣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例如,當被保證人為禁止轉讓背書的背書人時,依票據法規定,被背書人再行背書轉讓時,背書人對其后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付款和保證承兌的責任,故此,該背書人的保證人對其后的被背書人,也同樣不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不僅是同一責任,而且是連帶責任。同一責任所表明的是在責任的性質、范圍、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連帶責任所表明的則是在責任承擔過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義務上處于同一地位,無先后順序。票據保證債務不同于一般保證債務,是一種法定的連帶保證債務,在票據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而不是補充責任。因而,對于票據保證人來說,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證中保證人的催告抗辯權或者先訴抗辯權。也就是說,在存在票據保證的情況下,票據債權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選擇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也可以選擇直接向票據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而無須先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
但是,背書人的責任是獨立的、確定的。背書人責任的獨立性表現在:除出票行為形式無效外,背書的效力依據僅僅取決于其記載事項是否符合票據法的規定,只要符合票據法的規定,那么,背書人就依據背書時票據上記載的文義承擔票據責任;背書人責任的確定性體現在:背書一旦成立,背書人就承擔擔保責任,例如我國《票據法》第37條規定背書人在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
雖然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也具有獨立性,但是保證責任的獨立性主要表現在不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實質上無效而導致票據保證本身無效。也就是說,若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形式上已經成立,那么,為此而進行的票據保證即發生效力;即使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實質性原因而無效時,已經完成的票據保證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證的票據債務的簽章為偽造或者無權時,對于被保證的票據債務人本人來說,當然不成立票據債務,因而也就不承擔任何票據責任;但對于為此而進行票據保證的保證人來說,不能因此而主張票據保證無效,仍應依其保證行為而承擔票據保證責任。之所以如此,是因為考慮到票據作為有價證券是一種要式證券,也是文義證券,票據權利人完全依票據記載和文義來主張票據權利,因而,只要票據在形式上為有效票據,就應該對作為票據權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護。[15]
背書人的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擔保”,票據法上的所謂擔保,是指背書人的后手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可以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背書人的這種擔保責任不僅對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對其所有后手都存在,這是背書人擔保責任的特點。[16]
我國《票據法》第34條中所謂“保證責任”的確切含義應當是指《票據法》第37條中所謂的“保證責任”,即擔保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誤解其為《票據法》第45條以下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17]雖然在擔保法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其擔保責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據法中,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是完全不同的兩個類型的責任。
二、無擔保背書制度缺乏
(一)我國《票據法》對無擔保背書的否定
我國《票據法》對于無擔保背書沒有直接進行規范,對于是否允許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據上作免除擔保責任的記載并無明確規定。但是,我國(票據法》第24條規定“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該法第33條規定“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根據這兩個條文的規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擔保責任,背書人記載的“無擔保背書”文句就是“背書時附有條件”。那么,“無擔保背書”是不產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事項。因此可以說,在我國票據法律制度中,背書人不可以免除擔保責任。這一理解可以從我國《票據法》第37條規定的背書人的嚴格擔保責任得到證實:“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边@個規定要求背書人既擔保付款,又擔保承兌,而且不允許免除,是最嚴格的。[18]由此可見,背書人的擔保責任是強制性責任,即我國對無擔保背書持完全否定的態度。
在英美票據法上,匯票的出票人和背書人都可以在票據上作免除擔保責任的記載;雖然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擔保付款的記載,但是背書人可以作出這樣的記載。[19]例如《英國匯票和本票法》規定,匯票的發票人和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載明對匯票持有人拒絕或限制自身的債務。因此,根據英國票據法,背書人的擔保責任并非強制性責任,背書人可以通過作“無擔保背書”來免除承擔責任。在這種制度下,作為匯票的背書人,或者作為本票的背書人,都可進行無擔保背書。而《美國統一商法典》則規定了“不受追索背書”,如果背書人記載不受追索,有這項記載的票據可以保持票據背書的連續性,但是,背書人不負擔保承兌或擔保付款的責任,如果被拒絕,持票人不得對該背書人行使追索權,這類背書的實質就是無擔保背書。[20]
在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國家,背書人也可以為免擔保背書。例如《日內瓦匯票和本票統一法公約》第巧條規定:“如無相反約定,背書人保證匯票的承兌和付款。”《日內瓦支票統一法公約》也有類似的規定。[21]可見,背書人可以記載免責文句以免除自己對承兌和付款的擔保責任。[22]日內瓦統一票據法系國家的立法大多有類似的文字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無擔保背書,我國臺灣地區“票據法”第29條、第30條卻作出了別樣的選擇,即背書人可以為免除擔保承兌的記載,但是,不得為免除擔保付款的記載。對此,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的解釋是:票據之目的在于付款,預先免除付款,有違票據之本質。[23]
總而言之,我國《票據法》從根本上完全否定無擔保背書,與國際通行的票據交易規則存在較大的差別,在國際貿易中容易形成法律障礙,不利于我國對外貿易的發展。
(二)無擔保背書的實踐突破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深入發展,福費庭對國際貿易的積極作用迅速得到廣泛重視。所謂福費庭,是指一種由包買商(通常是銀行及其附屬金融機構或者其他財力雄厚的專業福費庭公司)從出口商處無追索權地購買由進口商承諾支付并經進口商所在地銀行擔保的遠期匯票或本票的業務。[24]在福費庭實務中,出口商將票據背書給包買商之時,一般在票據上加注“無追索權”字樣以解除付款擔保責任。顯然,福費庭業務的法律實質是票據的無擔保背書或稱為無追索權背書。出口商通過賣斷票據獲得現金,并將收取票據款項的權利和進口商不付款的風險一并轉移給了包買商,包買商獲得票據權利并承擔票據不獲付款的風險。
福費庭日漸受人矚目,其根源在于自身所具有的特點,即包買商無追索權。對于出口商而言,其在票據上背書“無追索權”后,可以立即得到現金,這與貼現不同,出口商取得現金的同時退出票據關系,并且賣斷出口貿易中的各種風險從而解除了出口商的擔憂,因為包買商接受背書“無追索權”的票據意味著其放棄了對出口商的追索權,在擔保行或者進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絕履行票據債務的情況下,不能向出口商進行追索。對于受讓包買商票據的福費庭二級市場上的包買商而言,同樣要受到“無追索權”的限制,二手包買商受讓票據仍然是“無追索權”。因此,在票據債務人和擔保行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其并不能向前手包買商追索,而只能繼續向票據的付款人、承兌人追索,否則,自行承擔票據不能支付的風險。[25]這為出口商所青睞,因為延期付款的信貸條件增強出口商品的競爭力,變遠期票據為即期收匯,減少了資金占用的壓力,加快了資金回收和周轉,也可改變資產負債表,改善出口商的財務狀況,還便于出口商提前辦理出口核銷和退稅;以無追償權方式賣斷遠期票據,可避免與票據支付有關的政治、商業、利率和匯率風險,采用固定利率還可預知并控制經營成本。
對于包買商而言,只要能夠有效控制風險,在福費庭業務中可以取得貼現息、承擔費、優惠期費。實務中,包買商往往在分析交易相關風險的基礎上提出報價。包買商報價的主要內容包括:(1)貼現率。貼現率的高低是根據進口國的綜合風險系數、融資期限的長短、融資貨幣的籌資成本等決定的。(2)承諾費。這是包買商(銀行)在承諾期內根據貼現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諾的融資天數計算出來的費用。承諾期是指從銀行與出口商簽訂福費庭協議時起至銀行實際貼現付款日止的一段時間,承諾期不是事先固定的,但一般不超過6個月。銀行一旦承諾為出口商貼現票據,從簽訂福費庭協議時起的任何一天,都有可能實際貼現票款,如中途出口商因某種原因未能履約,銀行要蒙受一定的資金損失,因此,收取相應的承諾費是合理的。承諾費率一般為年率的0。5% -2%0 (3)多收期。這是指從票據到期日至實際收款日的估計延期天數。由于任何延期都會使銀行增加成本,所以,包買商(銀行)為補償其在到期日向進口方銀行索償付款時可能遇到的因拖延或其他麻煩而招致的損失,一般都在報價時在實際貼現天數的基礎上加3一7天的寬限期。[26]
由于福費庭包買商是無追索權地受讓出口商的票據,為了防止票據到期不能支付的風險,包買商往往要求進口商所在地信譽較好的銀行提供擔保,擔保的方式主要為票據保付和保函兩種形式。票據保付簽字即擔保銀行在已承兌的匯票或本票上加注“PerAval,’字樣,并簽上擔保銀行的名稱并蓋章,從而構成擔保銀行不可撤銷的保付責任;而保函擔保形式則是指由擔保銀行出具獨立于票據的保函,保函一般應當明確擔保責任的性質與范圍、法律適用和糾紛的解決等內容。[27]
三、我國《票據法》中限制背書制度的路徑選擇
檢視我國現行《票據法》中的限制背書制度,可以發現我國票據法在制度銜接、理念協調、體系融合等方面存在不少缺憾,欠缺完備和諧的體系性規定。因此,注重我國票據法中限制背書制度的體系性要求,迫切需要進行以下兩個方面的調整。
(一)修改禁止轉讓背書的相關條文
雖然不確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種策略,其目的無外乎增強法律條文的伸縮性與適應性,從而使之能夠適應紛繁復雜的社會現實的需求,但是如果不當地使用有歧義的概念,必然會妨礙法律規范功能的發揮。我國《票據法》第34條就存在這樣的問題,前文已述。也許司法界已經開始重視該條文可能引起歧義、帶來司法實踐中的困惑等間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涉及背書人的責任時,都摒棄了“保證責任”的提法,而表述為“票據責任”。 [28]從詞義上看,“票據責任”比“保證責任”更符合《票據法》第34條的立法原意。這體現了司法界對《票據法》第34條的務實態度和有益探索,也為將來修改《票據法》提供了寶貴的立法經驗。
內在一貫而不彼此矛盾是一部法典應達到的一項基本標準,美國學者盧埃林所指出的“內部的協調、規則之間的邏輯一致性、部分和全體的一致性”等邏輯上的要求與法律服務社會的實效要求一樣,都是批評、改造和變革法律的標準。[29]《票據法》作為法典的內在要求同樣在于其規則的內在一致性,然而,我國《票據法》第34條所表述的“保證責任”不僅容易與“保證”一節的內容相混同,而且與同樣位于“背書”一節的《票據法》第37條存在邏輯上的混亂,《票據法》第37條規定背書人的責任是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從邏輯的一致性看,將《票據法》第34條中的“保證責任”修改為“票據責任”或“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后,不僅可以消除該條的歧義,更重大的意義在于,《票據法》中“背書”一節與“保證”一節之間以及“背書”一節內部的協調一致得以實現。
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在將來修改我國《票據法》時,將第34條中的“保證責任”修改為“票據責任”或“擔保承兌、擔保付款責任”,以期消除誤解,明確立法原意,達到《票據法》內在體系上的和諧統一。
(二)增設無擔保背書制度
如前所述,福費庭業務的本質就是票據的無擔保背書,因此,在一個國家或地區,該項業務得以發展的前提至少是無擔保背書在立法上沒有被完全否定。因為如果在立法上沒有明確承認無擔保背書的效力,只要該國或地區的票據法允許作空白背書的,那么,實踐中同樣可使某一背書人免除擔保責任。[30]因為空白背書即無記名背書,背書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轉讓票據,[31]這樣,空白背書既沒有記載被背書人的姓名,也沒有記載背書人姓名,一旦背書人轉讓票據,立即退出票據關系,于此不負背書人之責任。[32]因此,在允許空白背書的國家或地區,福費庭也有遷回的發展空間。例如背書人在取得票據時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書,然后該背書人依單純交付方法再轉讓給福費庭包買商,即可使該背書人免除背書的擔保責任。[33]
我國《票據法》所調整的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這三類票據。其中,支票的主要經濟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適用于福費庭業務的只有匯票和本票。而我國《票據法》不允許匯票和本票的空白背書,而且沒有賦予單純交付法律效力,[35]因此,在實際轉讓票據權利時,票據上的背書必須是連續的,任何一個背書人均須記載于票據之上。同時,我國《票據法》第37條又規定了背書人的嚴格擔保責任,因此,按照我國票據法的規定,背書人不可以免除擔保責任。即使在背書人背書轉讓匯票時,當事人之間約定“無擔保背書”且記載于匯票之上,該記載也不發生效力。
由此可見,福費庭在我國存在法律上的障礙,當包買商接受了一份具有無追索權背書的票據時,就會承擔與我國法律規定相矛盾的風險。這對于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金融危機使歐美發達國家經濟增長大幅放緩、對我國商品的進口需求大幅萎縮的背景下,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顯。有學者早就指出,福費庭在我國面臨的一個根本問題就是缺乏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的法律基礎,至今沒有明確的規范予以調整。[36]
福費庭業務的國際性、廣泛性及其發展的迅猛決定了必須修改我國《票據法》,確立背書人作出“免擔?!被颉盁o追索權”記載的法律效力,以此為國際貿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進我國出口依賴型企業的發展。在具體制度的設計上,要么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消極地承認背書人免擔保責任的效力;要么明確授權背書人可以記載“免擔?!被颉盁o追索權”字樣,積極確立免擔保背書的法律效力。
票據的價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國票據法為了加強票據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據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設計種種制度來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以維護票據交易的安全,最終達到促進票據流通的目標。從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積極承認無擔保背書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為如果通過承認空白背書的法律效力,從而迂回地達到承認背書人免擔保責任的效力,則容易滋生票據欺詐現象,譬如,行為人偽造票據,然后通過空白背書的方式直接交付轉讓票據給后手持票人,此時,持票人的票據權利不僅無法實現,其經濟損失也難以追回。
所以,筆者建議在將來修改我國《票據法》時,應直接將“免擔?!钡茸謽幼鳛槿我庥涊d事項確定下來,授權背書人根據需要進行選擇記載。
票據的基本價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據授受的終極目標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擬定具體條文時,有一種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慮:如果背書人轉讓的票據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無擔保背書轉讓的票據是偽造、變造的票據或者是無票據能力人簽發的票據,且背書人免除擔保責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可能難以實現,在這種情形下,應當允許持票人沖破免擔保的限制,要求背書人承擔票據責任。[37]這在國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鑒。譬如,在占全球福費庭業務25%的美國,福費庭交易制度較成熟,福費庭包買商付款的先決條件之一是票據是真實的,如果票據是有缺陷的,那么,包買商有追索權。事實上,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無擔保背書的票據,如果票據本身存在瑕疵,那么,無擔保背書人不能免除擔保責任。[38]
我國《票據法》在增加規定“免擔?!钡茸謽幼鳛槿我庥涊d事項的同時,也應當對票據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規定,即如果票據本身存在偽造、變造、出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情形,為了保護票據權利,應當限制“免擔?!钡男ЯΨ秶?,即某些作出無擔保記載的背書人不能免除擔保付款的責任。對此應當區分以下兩種情形對待:由于直接接觸偽造、變造、出票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的票據的當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據風險,所以,對于直接接觸此類票據的背書人,其擔保責任不能因“免擔?!笔马椀挠涊d而免除;而其他背書人得因免擔保事項的記載而免除擔保責任。這樣的制度設計,既可以防范票據不能支付的風險,又可以極大地發揮票據功能,保障票據安全,促進票據流通。
注釋:
[1]參見余正龍、姚念慈主編:《國外票據法》,上海社會科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3頁。
[2]參見謝懷拭:《票據法概論》,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152頁。
[3]參見曹世雄、甘陳明汝、甘宛如:《票據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頁。
[4]參見劉心德:《票據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年修訂版,第159-160頁。
[5]參見蔣志明:《記名票據與無記名票據之研究》,《東海大學法學研究》1985年第2期。
[6]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3頁。
[7]參見王志誠:《票據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83頁。
[8]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52頁。
[9]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4頁。
[10]同上注,第3一4頁、第121一122頁、第173一174頁。
[11]參見王紹靖:《美國票據法釋義》,中正書局1979年版,第56一57頁。
[12]參見梁英武:《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釋論》,立信會計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頁。
[13]參見林永榮:《亦論票據上轉讓背書與保證背書》,載鄭玉波主編:《商事法論文選集》,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318頁。
[14]參見王文宇、林育廷:《票據法與支付工具規范》,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168頁。
[15]參見趙新華:《論票據保證及共效力》,《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6年第4期。
[16]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45頁。
[17]同上注,第139頁第140頁。
[18]同上注。
[19]See Jonathan Yovel。Quaasi一Checks: An Apology far a Mutation of Negotiable Inshuments, 5 DePaul Business and Commercial law Journal 579, 2007
[20]參見王紹惰:《中美兩國票據法比較》,載《法學論集》中冊,華崗出版有限公司197年版,第454頁。
[21]同前注[1],余正龍、姚念慈主編書,第3頁、第4頁、第24頁、第25頁。
[22]同前注[2],謝懷拭書,第140頁。
[23]參見粱宇賢:《票據法新論》修訂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頁。
[24]See Ednrond Tavernier,Legal Aspects of Forfaiting, 11 Int' 1 Bus。 law 25, 1983。
[25]參見閱莉娜:《關于“福費庭”融資的若干法律問題分析》,《法學》2003年第1期。
[26]參見李金澤:《關于商業銀行開展福費庭業務的法律思考》,《金觸論壇》2003年第1期。
[27]See Mel Marquis, !Vote&Comet: The European Monetary Union end Its Impact 。Medium and Long一Tenn Trade Agreements, 4ILSA J。 Int'1&Comp。 I。1199, 1998。
[28]參見《錄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千問題的規定》第51條、第54條、第58條。
[29]轉引自傅靜沖:《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0頁。
[30]See Micheal B。 Metzger, Jane P。 Mallor and Others, Business Law and th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Concepts and Cases, eighth edi-tion, Hornewood, 1,60430, Boston, MA02116, p。699。
[31]空白背書票據的轉讓方式有以下四種:單純交付、再以空白背書轉讓、再以完全背書轉讓、將原有的空白背書改變為完全背書再轉讓。同前注。,王丈宇、林育廷書,第144頁;同前注[14],謝懷拭書,第144頁。
[32]同前注[23],梁宇賢書,第134頁。
[33]參見阮贊林:《中外匯票背書制度的立法研究》,《法學》1996年第10期。
[34]同前注[14],王文宇、林育廷書,第69頁。
[35]參見傅燕生:《我國票據制度未斌予交付轉讓的效力》,《法學》2009年第12期。
[36]參見賀連博:《論福費廷的性質》,《法學雜志》2005年第3期。
論文摘要: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各國規定不一,而且歷史上也經過了由寬到窄的演變過程。從各國法律的規定來看,德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最為寬泛,共有四種:一是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原來還有失蹤人的公示催告,1951年1月15日《失蹤法》宣布取消。二是排除土地所有人的公示催告。三是排除各種債權人的公示催告。四是宣告證券無效的公示催告。此外,在《關于強制拍賣與強制管理的法律》中還規定有公示催告程序。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兩個方面:
一、依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
所謂票據,是指發票人(出票人)依票據法簽發的,約定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見票時或者在票載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一種有價證券。依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被盜、遺失或滅失時,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包括匯票、本票和支票三種。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標間地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又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兩種。根據1997年9月19日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支付結算辦法》的規定,銀行匯票是出票銀行簽發的,由其在見票時按照實際結算金額無條件支付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在銀行匯票中,出票人與付款人都簽發該匯票的銀行,出票銀行一般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面金額。商業匯票則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商業匯票根據承兌人的不同,又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由銀行承兌,商業承兌匯票由銀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兌。與銀行匯票不同,商業匯票必須承兌,商業匯票的付款人即為承兌人。商業匯票的使用主體也有限制,即只有在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的潛以及其他組織之間,才能使用商業匯票。
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票的一個主要特點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這是本票與匯票、支票的重要不同之處。根據出票人的身份不同,本票可分為銀行本票和商業本票。銀行本票是指銀行簽發的本票,商業本票是指銀行以外的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簽發的本票。我票據法所規定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而不承認商業本票。
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微波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支票的付款人是特定的,即僅限于銀行等法定金融機構。按照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將支票分為現金支票、轉帳支票和普通支票。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115條的規定,支票上印有“現金”字樣的支票為現金支票,轉帳支票只能用于轉帳,不得支取現金;支票上未印有“現金”或“轉帳”字樣的支票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既可以用于支取現金,也可以用于轉帳,但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劃兩條平行線的,由為劃線支票,劃線支票只能用于轉帳,不得支取現金。
匯票、本票和支票三者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匯票和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據,其基本當事人包括三方,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而本票是允諾式的票據,其當事人只有兩方,即出票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的。就匯票和支票二者的區別來說,支票的付款人僅限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而匯票的付款人則不以此為限;支票都是即期的,即都是見票即付的票據,而匯票則有限期和遠期之分。
票據在發生被盜、遺失和滅失時,并不是在所有情況下都可以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的規定,其范圍僅限于“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所謂背書,是指在票據的背面或其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票據的背書轉讓,則是指持票人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的票據行為。那么,哪些票據可以背書轉讓呢?對此問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界定:
1、從理論上講,無記名票據無須背書,僅以直接交付即發生轉讓票據的效果,記名票據和指示票據則應當以背書方式轉讓。因此,無記名票據喪失,不可以申請公示催告。
2、根據我國《票據法》第22條、第24條、第76條的規定,在我國,僅承認記名匯票和記名本票,而不承認無記名式和指示式的匯票和本票。因此在一般情況下,除非有例外規定,匯票和本票是可以背書轉讓的。對于支票,根據《票據法》第85條、第87條的規定,則包括記名支票和無記名支票。記名支票在沒有例外規定的條件下可以背書轉讓;而對于無記名支票,在沒有依法補記收款人名稱之前,不得背書轉讓。
3、《票據法》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支付結算辦法》對票據的背書轉讓問題作出了某些限制。包括:(1)根據《票據法》第27條,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不得轉讓。(2)根據《票據法》第36條和第81條、第94條的規定,票據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3)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27條的規定,填明“現金”字樣的銀行匯票、銀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現金的支票不得背書轉讓。不過,這一規定并非適當,因為它與《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不符,后者并沒有作出這種強制性的限制;而且,該條款所作的限制大大干預了市場經濟中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與票據法的一般原理相違背。
二、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
從國外情況看,可以公示催告的事項,除了票據外,還包括其他有價證券,如指示證券、抵押證券、提單、倉單、股票、載貨證券、保險單等。這些證券目前在國內大多數是禁止公示催告的。但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針對我國的實體法制度不健全、不發達的現狀而特意設置了一項彈性規定,指出對于其他事項,如有關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也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示催告。這一規定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技術意義,即它可以適應以后經濟發展的需要,允許其他法律在必要時可以增加使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項,從而為擴大公示催告程序的適用范圍、增強公示催告程序的功能留有余地。因此,其他事項是否可以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請公示催告,取決于有關法律是否有明確規定。:
目前,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包括下述兩類:
1、記名股票喪失時的公示催告
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50條第1款規定:“記名股票,股東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股票失效?!币罁@一條款的規定,只有喪失記名股票時,才可以申請公示催告,而對于無記名股票,即使發生被盜、遺失或者滅失情況時,也不能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請公示催告。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與市場交易手段的多樣化,銀行票據已成為人們現代生活交易中最重要的信用支付工具。但近些年來,社會不法分子將犯罪矛頭指向了銀行,金融詐騙的案件已時常成為新聞版的熱點話題。銀行票據的詐騙案件更是屢見不鮮,犯罪不斷,不僅給銀行與客戶造成了重大的經濟利益損失,而且嚴重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和諧發展與金融秩序的穩定。因此,了解銀行票據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的慣常運用與形成因素,對加大對銀行票據犯罪的打擊力度,加強銀行的業務風險防范能力,整肅金融行業秩序,穩定金融市場的健康長遠發展顯得尤為重要
一、票據詐騙的類型與常用犯罪手段分析
1.偽造票據。它的表現形式是無權限的人假冒他人或者以虛構的人的名義進行不正當的票據行為,一般分為偽造票據與偽造票據上的印簽兩種情況。而犯罪份子慣常使用的是偽造銀行匯票與銀行承兌匯票達到非法占有銀行資金或他人財物的目的
2.變造票據。表現為無權更改票據內容的人,對票據上簽章以外的記載事項或內容進行變更的行為。犯罪分子往往會采取高科技手段進行票據的變造,令人不易察覺。防不勝防
3.犯罪分子在非法取得他人票據后,對根據正常商品交易簽發出的合法有效票據,辦理非正常止付手續,騙取銷貨方的貨物或銀行資金。犯罪分子一慣常用的做法是向銀行申請簽發一份銀行匯票。隨后以“該匯票丟失”為由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法院通過后就會向出票行出具止付通知。如果止付成功,受損失的是銷貨方;如果止付失敗,則有相當大的因素是付款收不到止付通知。如此一來責任就得銀行來負
4.冒充身份非法提款。有調查發現,某些票據詐騙分子在非法取得他人票據后。利用事先偽造或者盜竊等非法途徑得來的票據合法持有人的身份證件、印章或其他身份證明材料。冒充持票人到銀行行使付款請求權,進行非法提款。
二、票據詐騙的形成因素
1.金融業對票據的相關法制體系尚未完善。目前我國現行的票據法制體系主要有《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相關的法律法規內容過于籠統,并沒有明晰的防治規范,漏洞甚多,使犯罪分子有機可乘。尤其是對貼現、轉貼現、再貼現業務中涉及銀行承兌匯票的相關法規根本不到位,不僅缺乏實際可操作性。而且監管不易,難以把握
2.社會對銀行票據詐騙的防范意識較差。由于對銀行票據防偽、防詐騙的宣傳力度不夠,人們對相關詐騙防治的重要性認識不夠。導致風險意識的淡薄。尤其是一些金融機構對票據的風險管理存在僥幸心理,平時不主動學習票據反假知識,識假能力差;管理松懈。甚至存在與不法分子內外勾結這樣的惡性管理事故。這些都給不法分子制造了寬松的犯罪環境
3.銀行機構賬戶管理工作不到位,有章不循,違規操作;且相關部門在某些證件辦理的環節中存在漏洞。某些銀行工作人員在實際工作中存在著輕視規章制度,只憑經驗辦理業務的問題,往往容易讓不法分子有犯罪空子可鉆。我們講,業務的靈活處理并不是指無視規章制度,而是要在工作過程中在遵章守制的情況下靈活謹慎地運用相關的業務手段。同樣的,相關部門在辦理業務時需要個人或單位提供有效證件時,也應嚴格按規章制度與合法程序來進行。比如,相關部門在對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前也需要對公民所持證件——進行多部門的仔細審核,不讓相關法規程序流于形式,斷絕不法分子的可乘之機
4.銀行的相關技術手段落后,票據辨別防偽水平不高,且票據查詢程序不規范。銀行對信息化技術的運用雖然日臻成熟。但從許多的票據犯罪案例來看,銀行對票據的辨別技術手段仍處于低水平階段。而且票據的相關處理過程中由于查詢等方面電子化程度的低下,不僅易導致銀行與客戶業務上的糾紛,也更輕易讓犯罪分子慣常使用高科技手段達到非法目的
三、票據犯罪的相關防范措施
1.建立健全相關的票據管理法制法規。法律制度是穩定市場經濟秩序的堅強后盾,完善的法制法規可減小不法犯罪的機率。一方面要根據目前票據的實際發展特點與票據犯罪的主要特點、手段及成因進行法制法規的建立健全,堅持實際適用性與可操作性雙向并重的原則,對現有的與票據相關的法律法規進行修訂與完善。另一方面要借鑒國外關于票據管理方面先進制度的優點,對如何更好更全而地防范票據風險有一個全局的把握,構筑堅固的法律平臺
2.在全社會進行銀行票據詐騙的防范意識宣傳教育,提高全民防騙防范意識與認知水平。比如,可利用報紙、電視與網絡等大眾傳媒結合實際的相關案例對與票據相關的知識進行廣泛全面地宣傳教育。銀行等金融機構可定期或不定期舉辦形式多樣的通報會、培訓班等。向員工與客戶通報宣布典型的票據詐騙案件,并介紹詐騙風險易發環節。傳授如何鑒別真假票據的技巧等,長期堅持不松懈地進行全民式的教育宣傳與提醒,營造良好的防范氛圍
3.完善銀行內控機制,強化銀行內部管理:嚴格管理程序與操作流程。建立相關票據審核責任制,同時在銀行內部加強對業務人員業務與服務思想上的教育,提高其職業道德,提升其業務水平。杜絕規章制度之外的辦事現象的出現??山⒁惶转剳捅O督機制。對不按規章制度來的進行懲罰,反之則進行鼓勵。同時必須防治內外人員的勾結犯罪與協同作案
[摘要]票據融資是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的一條有效途徑,在具體運作中具有獨特的優勢。近年來,票據市場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不容忽視且亟待解決的問題。正視這些問題,引導中小企業票據融資市場走向規范、有序、高效的道路,其可行的政策選擇主要有:切實堅持商業匯票的真實貿易背景原則,加強對票據的合規性管理;積極穩妥地發展票據市場工具,在重點推廣使用商業承兌匯票的同時,開展融資性票據的試點工作;盡快建立健全區域性的統一票據市場;加強票據融資的風險防范等。
[關鍵詞]中小企業;票據融資;承兌;貼現
現階段,我國中小企業的融資除了股權融資、銀行貸款融資和債券融資外,票據融資也將成為其重要的方式。我國票據市場在經歷了1998~2000年的發展和2001年的規范整頓之后,目前逐漸進入良性、健康的發展軌道,對中小企業融資與發展的支撐作用將日益凸現。
一、票據融資在中小企業融資中的獨特優
票據是具有一定格式的、由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到期由債務人無條件地支付一定金額的債務憑證,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它除了具有支付、結算、匯兌、信用、流通、自動清償等功能外,還具有短期資金(一般在6個月以內)融通的功能,即票據可以充當融資工具,促使資金在資金盈余單位與資金短缺單位之間流動,實現資金融通之目的。票據本身特有的功能,使票據融資在我國中小企業的短期資金融通方面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
1.票據融資保證充分,可提升中小企業的商業信用,促進企業之間短期資金的融通。目前,我國中小企業大多由于達不到商業銀行貸款標準與等級,難以從銀行及時補充流動資金。同時,各商業銀行在加強風險管理后,又紛紛出現惜貸現象。這樣一來,就使得資金的需求和供給陷入了兩難的境地。票據融資則有利于解決這個問題:商業銀行通過對企業票據的承兌貼現將原來計劃用于貸款卻放不出去的資金不斷輸入這個較為安全的市場。商業銀行在付出現金后可以拿票據向央行再貼現,或向總行以票據作抵押貸款。這樣從央行到商業銀行再到企業的貨幣通路就打通了。另外,票據融資過程中還可以進一步引進銀行信用,將銀行信用與商業信用有機地結合起來(如由金融機構介入,擔任票據的保證人或付款人),從而提高商業信用,增加中小企業利用商業信用融資的機會。
2.票據融資簡便靈活,中小企業可以不受企業規模限制而方便地籌措資金。銀行目前的信用評級標準主要是按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標準設定的,存在著對中小企業的標準“歧視”,從而導致中小企業因達不到信用等級標準而不能順利申請到貸款。采用銀行承兌匯票貼現融資,則基本不受企業規模的限制,中小企業可輕松地“用明天的錢賺后天的錢”。持有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的中小企業若急需資金,可立即到銀行辦理貼現,利用貼現所得資金組織生產,從而創造高于貼現息的資金使用收益。
3.票據融資可以降低中小企業的融資成本。利用票據融資,要比向銀行貸款的成本低得多。如農業銀行山東省德州市分行對中小企業開辦全額、非全額保證金存款抵押和定期存單抵押的銀行承兌匯票業務,只要企業將一部分存款預先存入銀行,就可以簽發銀行承兌匯票,這不但使中小企業解決了交易和支付問題,扣除辦理匯票的手續費(我國目前匯票的手續費較低),還能從存款利息上獲利。
4.票據融資可優化銀企關系,實現銀企雙贏。采用商業匯票融資,一方面可以方便中小企業的資金融通;另一方面,商業銀行可通過辦理票據業務收取手續費,還可以將貼現票據在同業銀行之間辦理轉貼現或向中央銀行申請再貼現,從而在分散商業銀行風險的同時,從中獲取較大的利差收益。由于票據貼現的壞帳率只有千分之五,票據放款比信用放款風險小,因此票據業務也已成為部分商業銀行新的利潤增長點。
二、中小企業票據融資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1.票據的真實貿易背景問題?,F行的票據,不論是銀行承兌匯票,還是商業承兌匯票,都只是交易性票據。交易性票據首先是一種結算工具和支付手段,此類票據的簽發和流通轉讓的依據只能是真實的貿易往來。但是,包括中小企業在內的眾多企業不依據貿易背景簽發、承兌商業匯票,一些商業銀行承兌、貼現商業匯票時未真正堅持真實貿易背景原則的不合規現象屢有發生。2003年,山東省審計部門發現,雖然商業銀行在辦理票據業務時履行了審查之責,跟單資料也基本齊備,但延伸追蹤檢查的結果表明,相當數量的票據不具有真實貿易背景。這種把商業匯票作為融資性票據使用,脫離貿易背景簽發、承兌的商業匯票實際上是一種短期債券。由于《票據法》尚未對這種情況做出解釋和說明,而且市場對這種融資性票據也沒有相應的信用評級制度,其潛在風險不容忽視。
2.票據市場工具單一性問題。根據現行《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市場主體只能辦理交易性票據業務,不能辦理融資性票據業務。而目前在交易性票據中,銀行承兌匯票所占的比重又高達87%,商業承兌匯票所占比重僅為13%.這種近乎單一票據的市場限制了中小企業票據融資的規模和范圍,使其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賴于銀行信用。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機構防范票據風險和保持票據市場的健康持續發展。
3.金融機構對票據業務的內控管理問題。目前,票據貼現、轉貼現是賣方市場,商業銀行持有票據的意愿較強。一些金融機構為擴大承兌規模,規避承兌保證金管理制度,通過對辦理承兌業務的中小企業發放貸款用于其繳納承兌保證金;一些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在辦理票據業務時存在無序競爭,故意降低票據交易跟單資料要求;有些商業銀行為增加本行票據業務份額,以票據業務創新為由,降低票據交易利率,放寬承兌、貼現標準。比如:買方付息貼現業務將承兌風險和貼現風險集中在同一銀行;商業承兌匯票保貼業務客觀上造成收票人放松對出票(承兌)人資信狀況的核查;同業間以打包和光票形式辦理轉貼現,實際是同業質押融資;個別銀行為爭得票源甚至搞逆向操作,先給予貼現資金后辦理票據貼現手續,等等。這一系列違規違法的做法雖然客觀上增加了銀行的票據業務量和中小企業的融資總量,但是,盲目擴大承兌、無序競爭的票據市場所帶來的風險遠遠大于它所解決的問題。
4.央行對票據市場的有效調控問題。自2001年再貼現利率上調后,再貼現急驟下降。再貼現余額由2000年末的1256億元下降到2003年8月末的31億元,央行再貼現已淡出票據市場。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票據再貼現作為貨幣政策傳導工具作用的發揮,不利于貨幣政策傳導機制的完善和貨幣政策操作的有效性。
三、中小企業票據融資的未來政策選擇
目前,承兌票據和貼現未到期匯票等渠道給中小企業提供了多種資金來源,為其發展注入新的活力,同時提高了銀行資金的使用效益,擴大了業務經營范圍。這一業務將是今后我國商業銀行的資產運用新方向,是商業銀行發展業務的一個新的重要增長點。為了更好地發揮票據融資的優勢,引導中小企業票據融資向更規范、有序方向發展,最終實現銀企雙贏之效果,近期可以考慮在以下方面做出政策選擇。
1.切實堅持商業匯票的真實貿易背景原則,加強對票據的合規性管理。堅持商業匯票的真實貿易背景原則,是現階段票據市場健康發展的首選政策。票據市場的發展盡管尚處于交易性票據階段,但企業簽發、承兌商業匯票和商業銀行承兌、貼現商業匯票必須合法合規,必須依據真實貿易背景。對違規票據行為,尤其是對虛構貿易背景簽發、承兌、貼現商業匯票的市場主體,要通過建立通報制度、退出交易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嚴肅查處。同時,各金融機構應加強對其分支機構的承兌授權管理,嚴禁發放貸款作為承兌保證金,控制承兌風險。
2.積極穩妥地發展票據市場工具,在重點推廣使用商業承兌匯票的同時,開展融資性票據的試點工作。鑒于社會信用環境現狀和票據市場發展的實際情況,應按照先交易性票據、后融資性票據,從以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為主、逐步推出本票(商業本票和銀行本票)業務的政策安排,發展票據市場工具。現階段,票據市場要再上一個臺階,關鍵在于商業承兌匯票的推廣使用要有所突破,并使之逐步成為主要的票據市場工具。同時,可考慮在規范管理的前提下,選擇一些地區和具備條件的商業銀行試辦本票業務,為今后發展融資性票據摸索經驗??陀^地分析,無真實貿易背景的融資性票據之所以禁而不絕,并大量流通于票據市場之中,是因為有市場需求:一方面企業有通過票據市場進行低成本融資的需要,另一方面,銀行也有投資商業票據進行資產結構調整的要求。嚴格的禁止,導致了企業想方設法以變通方式披上商業匯票的外衣,進入商業匯票市場進行融資,而銀行只要沒有償付風險,甚至會幫助企業進行變通。因此,與其讓融資性票據以變通方式存在于商業匯票之中,不如增加票據市場工具,適時推出商業本票,允許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商業本票進行融資。這樣的政策選擇,有利于剔除商業匯票市場交易中的非真實貿易背景票據,凈化現時的商業匯票業務,同時也有利于為發展融資性商業票據探索經驗,推進國內票據市場由單純的商業匯票向多樣化的商業票據市場發展,最終向國際票據市場看齊、靠攏。
3.盡快建立健全區域性的統一票據市場。目前應積極利用中心城市票據業務發展迅速和制度建設逐步加強的有利時機,通過降低再貼現利率,適度增加再貼現規模,并逐步取消再貼現的規模分配辦法,由市場供求決定再貼現數量,增加票據在各地區、各銀行之間的流動性,并在此基礎上形成區域性統一的票據市場。
(1)建立有效的外部監管和內部控制制度,進一步規范和支持票據市場發展。首先,央行通過對票據市場參與主體實施有效的外部監管,完善匯票業務管理機制,整頓市場秩序,加大對違規操作的處罰力度,改善市場環境,防止金融機構以降低利率等為條件的不正當競爭。其次,商業銀行要加強內控,嚴把承兌關,保證票據的真實貿易背景,防范融資風險。同時,在防范風險的前提下,適當降低中小企業辦理承兌的條件,降低保證金比例,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敞開銀行承兌之門,增強企業運用票據進行結算的主動性。
[論文摘要]隨著經濟的全球化以及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化,傳統的結算手段已經不能滿足企業間交易的要求,而交易的復雜性也使傳統的債權制度很難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有效的保護。電子債權集安全性和快速性于一體,為債權人提供充分安全的結算手段。因此,電子債權的開發和發展也將成為信息社會的必然趨勢。
一、電子債權的開發背景
1.企業間結算手段電子化的要求
(1)政策的要求
B2B指的是BusinesstoBusiness,asinbusinessesdoingbusinesswithotherbusinesses,商家對商家的電子商務,即企業與企業之間通過互聯網進行產品、服務及信息的交換。B2B作為一種快速的交易平臺,它分為兩種模式:一種是垂直B2B模式。它主要是面向制造業或面向商業。另一種模式是水平B2B。它是將各個行業中相近的交易過程集中到一個場所,為企業的采購方和供應方提供了一個交易的機會和條件。
作為電子債權應用范圍內的B2B可以是以上兩種形式。因企業與企業之間的結算是不能以現金的方式進行的。在傳統的結算方式下,它可以票據的方式進行,此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主要體現為票據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由于電子商務的快速發展,使得企業間的交易形式被無紙化,常常具有跨地域性,如果仍然以傳統的結算方式進行,必然會占用大量的時間,浪費大量人力和財力。而在電子商務環境下進行結算相對傳統的紙面化結算方式而言,速度更快,成本更低,但是它潛在的危險性更大,更不易被發現。所以,電子債權是為了B2B電子商務蓬勃發展的電子結算手段而開發的。
(2)社會的要求
B2B的大致交易流程如下:
商業客戶向銷售商訂貨并發出“用戶訂單”,銷售商根據“用戶訂單”的要求向供貨商發出“訂單查詢”,供貨商審核“訂單查詢”,銷售商向運輸商發出有關貨物運輸情況的“運輸查詢”,在確認運輸無問題后,銷售商給供貨商發出“發貨通知”,并通知運輸商運輸,運輸商接到“運輸通知”后開始發貨,接著商業客戶向支付網關發出“付款通知”,支付網關向銷售商發出交易成功的“轉賬通知”。
從以上可以看出,在電子商務環境下,生產商和供應商或者說采購方和供應商之間最為理想的電子結算手段是在同一銀行的金融系統下,并按照同一模式解決。但在錯綜復雜的交易情形下,他們在同一銀行進行交易的可能性是很小的,絕大多數情況下交易雙方或多方是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雙方或多方的開戶行之間進行結算就會經過很多的程序,造成時間的浪費和安全性的降低。因此,交易雙方就要尋求在交易行不同的情況下可以使用的銀行共同模型,它就要求有一種相應法律制度來保護在這種結算模式下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所以,電子債權的產生和開發關系金融系統的利益,也關系到交易主體的利益,它是全社會的要求。
2.票據缺點的克服與優點的結合
(1)連鎖拒付的控制
票據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無條件按票面金額付款的有價證券。在我國票據只限于匯票、本票、支票。在以前,它是一種銀錢運輸工具,而如今卻是一種信用結算工具。它最為主要的特征就是無因性和流通性。無因性促進流通性,保障了交易的安全。商事主體在暫時沒有足夠資金的情況下能通過票據轉讓做成交易,促進商品的流通,這是票據最大的優點所在。
票據作為一種具有信用證明的有價證券,具有提示和回收兩個特點。提示是指持票人在票據提示付款期限內應該進行有效的付款提示;回收是指票據債務人在付款的同時,有權將票據收回,此時,因在票據上設定的票據權利已經實現,票據關系即告終結。然而,持票人雖然進行了有效的付款提示,但是付款請求卻因為票據債務人沒有資金或者其他信用方面的原因遭到拒絕,票據重新退回到持票人手中,這一過程我們稱之為退票或票據的拒付。如果票據上的每一個債務人或幾個債務人都出現了上述的問題,就會形成連鎖拒付的情況。這不僅會嚴重損壞債務人的信用,而且債權人的請求權和追索權也很難實現。作為一種支付和結算方式,票據所固有的這些缺點通過自身是無法克服的。因為它上面所代表的金錢債權在沒有實現之前只是一種觀念上的貨幣,并沒有轉變為現實的貨幣,就永遠存在不能被承兌的風險。電子債權它是由銀行通過債務人的申請發行的,同時經過嚴格的登記管理程序,它的發行本身就代表著一種信用。所以,電子債權具有消除這種風險的能力。
(2)偽造風險的補救
票據的偽造是指未經他人授權以他人的名義進行票據行為的行為。它可以分為偽造基本票據行為和偽造附屬票據行為。前主要是指出票行為的偽造,即偽造票據的簽發。后者主要是指出票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的偽造,如背書、承兌、保證等。無論什么種類的偽造,總的來說就是其上的簽名是假的。
對票據偽造的法律后果而言,根據我國《票據法》第14條的規定,偽造票據者,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但是偽造簽章的無效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那么對誰的利益影響最大呢?無疑是付款人和持票人。尤其是就付款人而言,只要它不能核實票據上的簽名是假的而持票人又合法持有票據的情況下,它就必須付款。所以票據偽造的風險在傳統的法律制度下是難以避免的。因為債務人的簽名很難被證明是偽造的,即使證明了,以后也沒有效的方法去杜絕。
在電子債權制度下,債務人的簽名是以電子簽名的方式進行,如我國的《電子簽名法》第十三條規定,電子簽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時,視為可靠的簽名:
①電子簽名制作數據用于簽名時,屬于電子簽名人專有;
②簽署時電子簽名制作數據僅有電子簽名人控制;
③簽名后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④簽署后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動能夠被發現;
當事人可以選擇使用符合其預定的可靠條件的電子簽名;
此外,本法的第十六條還規定了電子簽名的認證制度。
在以上的法規中,可靠的電子簽名制度從內部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像票據上假冒的簽名,而電子簽名的認證從外部進一步保證了簽名的可靠性。所以筆者認為電子債權相對于票據而言,它是最能保證付款人的利益的,是對票據偽造風險的最有效的補救。
二、電子債權的定義
1.電子債權的推進經過
在電子債權制度的設計和運作方面,走在世界前列非韓國莫屬。它曾有過兩輪金融開放。第一輪金融開放后,它放松了對短期資本流動的控制,形成了大量短期債務,為金融危機的爆發提供了溫床。第二輪金融開放是在金融危機以后,韓國政府加強了對金融系統的監管,同時提高了對不良債權的審查力度,它的金融危機的教訓表明:金融危機后,雖然說IMF給韓國金融危機的建議是盡量減少政府對金融系統的干預,但事實證明,只有政府干預才是讓韓國走出金融危機的困境,而金融信息化也是必由之路。因此,在2000年9月,韓國政府決定將電子債權的開發作為金融信息化事的一個環節。2001年2月,指定金融結算院作為委托的對象,由它具體負責電子債權的審查與登記管理工作。2001年12月,電子債權交易條款(基本條款、銷售企業和購買企業用的使用協議書)開始制定。2002年3月,電子債權制度開始運作。2006年4月,韓國政府頒布了《電子金融交易法》,明確了有關電子債權的基本規定。
2.電子債權的定義:
根據韓國《電子金融交易法》,電子債權是指符合以下各要件的電子文書中記載的債權人的金錢債權:
(1)債務指定債權人;
(2)電子債權中應當記載債務內容;
(3)必須由《電子簽名法》第2條第(3)項中的經過電子認證機構認證的電子簽名簽署;
(4)必須經過金融機構,并且依據韓國《電子金融交易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于電子債權管理機構進行登記;
(5)債務人應將具備第(1)項至第(3)項的所有文書,依據《電子交易基本法》第6條第1款的規定向債權人送達;債權人依據同法第6條第2款進行送達;
三、電子債權的特征
1.法理構成上的特征
(1)電子債權是指名債權
債權者,乃特定人對相對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也。債權,依債權與證券的緊密關系可分為指名債權和證券債權。
證券債權,指債權的成立、持續、讓與、行使依賴有價證券的債權,即證券化的債權。證券債權通過債權和證券的有機結合,將債權和證券一體化,充分利用證券流通性的優勢,有效地促進了債權的交易和流轉?!爸该麄鶛?,它是從權利的角度而言的,指與證券債權相對的、普通的、一般的債權人有特定債權意義之債權”,實際上它就是指名之債,是未證券化的普通債權。例如,在借款合同約定,由甲借款給乙;或者在買賣合同中約定,由乙交貨給甲。債權人都是特定的,債權人只能是甲,這些債都不表現為證書形式,甲與乙之間的債即為指名之債。電子債權是電子商務高速發展下的一種新型債權,但是它畢竟是在傳統債權理論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仍然符合傳統債權的特征。從電子債權的定義可以得知,如果要發行一個電子債權,其間的債權人是債務人指定的,也即是說電子債權中的債權人是特定的,債務人只向他發行的電子債權中的特定債權人履行債務,所以從傳統債法理論上而言,電子債權是指名債權,具有指名債權最基礎的特性。
(2)電子債權的有因性
債之發生,系指客觀的新生債之關系。債的發生原因可以分為事件、行為以及其他法律規定。事件是人之行為外之法律事實。行為可分違法行為與適法行為。所以,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能否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完全取決于債產生的原因有效與否,電子債權也不例外。在發行電子債權之前,電子債權中的債權債務人之間必然有一個最為基礎的合同關系,此合同關系就是電子債權了生的原因。如果合同關系被宣告無效或者被撤銷,該合同關系就自始無效,電子債權據已存在的原因就消失了,即使是該電子債權已經發行了,它也是一個無效的電子債權。
2.電子債權發行上的特征
(1)變更權的行使
電子債權是指名債權,同時又與原因債權具有關聯性。電子債權是通過銀行發行的,在債務人與銀行之間有一個使用金融系統的電子債權系統的合同。當債務人發行一個電子債權時,它必須向發行銀行提出申請,這實際上是一種發行電子債權的意思表示,也要滿足傳統民法上的意思表示三要素,即目的意思、法效意思、表示行為。同時,這又是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又必須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標的合法。由于在沒有發行電子債權以前的債權是原因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可以用票據形式表現。而電子債權是明顯的指名債權,是不能以票據形式表現的。所以,債務人在申請發行電子債權時的意思表示就是在行使債權變更權,將原因債權變更為指名債權。當然,債務人行使這種債權變更權以及所產生的電子債權能否有效,還要由發行銀行和專門的電債權管理機構來進行審核與登記。
(2)承諾
根據前述的電子債權的定義中的第(5)項可知,債務人如果要發行電子債權,還必須將發行的事實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必須根據本法的相關規定接受才行。那么通知是由債務人了出呢?還是由發行電子債權的銀行發出呢?筆者認為應由銀行發出。因為銀行同意為債務人發行電子債權時,它是基于對債務人的高度信賴。在發行電子債權的整個環節中,它承擔的義務是最大的,通知義務便是它最重要的義務。反之,如果不將電子債權發行的事實通知債權人,而只進行登記,則債權人權利的行使有可能產生問題。比如說當發行的電子債權的內容與先前原因債權的內容不一致時,債權人的救濟是很困難的。當通知到達債權人以后,債權人必須明確表示接受。這里的接受就是一種債權人對銀行發行的電子債權的承諾,同意債務人發行的電子債權里記載的所有內容。所以,就承諾這個法律行為而言,它不是由債權人單方完成的。如果沒有銀行的通知,它就沒有為單方做出承諾的權利。所以,承諾是由銀行和債權人共同來完成的。
(3)登記
根據韓國《電子金融交易法》的相關規定可知,電子債權由于它的技術要求比較高,事關整個金融業的穩定,相對于傳統的債權而言,更具有風險性,所以就必須有更為嚴格的管理制度與更為專業的管理機構。在韓國,它是以金融結算院來完成電子債權的登記與管理工作的。由于電子債權系統是由金融系統共同開發的電子結算系統。因此,如果企業間要想用電債權的方式來進行結算,就必須接受它的管理。電子債權的登記就是一個必不可少的最重要的環節,只有在電子債權管理機構進行了合法登記的債權才是最終發行成功的電子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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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學法學專業公司與金融法方向(同等學力)
申請碩士學位課程 招生簡章
經濟的全球化,使得金融業在國家經濟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也使公司與金融法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金融業是一個以規則運行為特征的特殊產業。實踐證明,經過高素質法律訓練的人尤其適應該行業的競爭與生存,因此,法律人往往會從事該行業工作,已經具備其他專業知識背景的人員,如實現與法律專業知識的復合,成為復合型高端人才,則優勢凸顯。具備傳統法律知識的人員,對于專業很強的公司與金融法律也有知識轉型、更新和提升的需要。
浙江大學法學院為應對這種社會需求,特開設公司與金融法碩士課程班,綜合浙江大學法學院和國內高校、研究機構及金融管理實務部門的優質資源,為學員提供碩士層面前沿熱點國內外公司與金融法律知識,使學員的公司與金融法理論和實務能力得到跨越式提升。
【課程對象】
公司、證券、銀行、保險、信托、期貨、擔保、貸款公司等相關行業人員;公安、法院、檢察院、律師事務所及仲裁委等公司與金融法律從業者;政府金融辦、人民銀行等“一行三會”監管官員。
專業背景不限,免試入學。
【課程設置】
法理學、法學前沿、碩士生英語、民法總論、物權法學、債權法學、商法、金融法、票據法、公司法、股權投資法、證券期貨法、保險法、銀行法、投資基金法、信托法、國際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監管)、房地產法、民事訴訟與仲裁、貨幣金融專題、證券投資專題。
富有特色的實戰案例教學,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知識與能力并進。
【學習時間】
1年半,雙休日學習。
【證書頒發】
經考核合格后頒發浙江大學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人員課程班結業證書。符合條件,通過考試和碩士論文答辯可獲得浙江大學法學碩士學位。
【課程費用】
學費:21000元。
書本費:1000元。
教學地點:浙江大學之江校區
【聯系電話】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免費直撥】 4000,716,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