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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誠信問題的出現,最主要的原因來自于人們對于保險的不信任。而人們對于保險不信任首先是從人們接觸保險開始的。從保險公司的業務流程來看,主要是保險人的展業、簽定保險合同后的保單有效期以及理賠期三個階段。在這三個階段中,又以展業和理賠最容易產生不誠信現象。
(一)保險人的展業期
保險人尤其是個人人的展業是人們接觸保險產品的第一步。通過展業這一階段,保險人向客戶介紹保險公司的產品和各種保險服務,并盡力去促成保險產品的交易。由于個人人的工作業績與個人的傭金有著緊密的正相關關系,所以在這個過程中,不誠信現象容易產生。產生的原因主要有:
1.保險人的專業素質不高。
保險合同條款涉及許多的專業知識和專業術語,一般人很難看明白,而我國的保險人只是經過短短的幾個星期的培訓之后,就上崗進行展業,他們往往對合同條款不是很熟悉,因此也很難向客戶解釋清楚,嚴重的會引起客戶的誤解,這在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很常見。
2.某些人的道德素質不高。
在展業的過程中,存在著誤導客戶的行為,有的過分擴大保險產品的功能;有的承諾不能實現的投資回報;有的只講收益,對風險避而不談;有的人為了獲得更多的傭金,在推銷保險產品時沒有從消費者的實際需要出發,而是推銷一些不適合消費者的產品,并且在推銷過程中,隱瞞保險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比如保險合同的除外責任等,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甚至受益人;
3.有的保險人存在著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不屬實資料的情形。
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后,需要填寫投保書,投保書里的內容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根據事實來填寫,同時這也是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如果保險公司的核保部門通過審核發現此保戶不符合承保的條件,從而不給予承保,那么人的努力將會白費,而人也將拿不到傭金。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人就會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隱瞞一些對于保險公司來說非常重要的事實或引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虛假的資料。在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后,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就會產生保險公司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間的各種糾紛。
(二)保單有效期
對于壽險產品來說,它的有效期大多超過一年,有的長達數十年。在這么長的時間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生活比如家庭住址等方面往往可能會發生一些變化,而這些方面可能不會引起他們的注意,若保險人聯系不到他們,因此會出現因為不能按時交納保險費使得保單無效等情況。同時由于保險人的淘汰率比較高,一旦經手的人被淘汰,這些保單就會成為孤兒保單,即使有新的人來接手,他們也會因傭金的關系不把精力放在這些保單上,而是去開拓新的保險客戶資源。
(三)理賠期
理賠是保險公司在接到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的通知后,對自身應該承擔的保險責任的范圍以及如何進行賠償的過程。理賠是最容易產生雙方糾紛的環節。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從自己的角度出發往往希望保險公司能夠多賠償;保險公司從自身角度出發,希望能夠盡量少賠償,于是就有了賠與不賠,多賠還是少賠的問題。另外保險公司一般都會促使理賠部門盡量減少理賠的支出,這樣產生的一個消極影響就是本應該得到賠償的可能不賠,本該多得到賠償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能夠得到充足的賠償,從而使得保險不能充分發揮它的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益的作用。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索賠過程中對索賠的流程以及需要準備的材料不是很熟悉,因此索賠程序比較麻煩,再加上保險公司的理賠花費時間長,服務質量也不是很高,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產生索賠難的認識。
二、加強保險業誠信建設的對策
(一)加強對保險人的管理
第一,要提高保險人的專業以及業務水平,使人具備扎實的保險基礎知識,能夠為客戶提供專業的保險服務咨詢。因此為了提高他們的專業以及業務水平,必須提高人的上崗持證率。只有人的持證率的提高,才能進一步促使他們的專業和業務水平的上升。
第二,要提高保險人的職業道德素質。為了提高保險人的職業道德素質,保險公司在引進人的時候,應嚴把質量關,應把那些業務能力強、思想素質高的人吸納進公司來。
第三,明確保險人的社會地位。目前我國的保險銷售模式,決定了保險人尤其是個人人的地位。他們與保險公司簽定的是委托合同,因此不是保險公司的正式員工,因而不能享有和正式員工一樣的福利待遇,這也就造成了很多保險人對工作的不敬業,以致為了獲得自身的經濟利益而損害公司利益。為了解決這個問題,保險公司對保險人應該進行分流管理。將那些職業道德素質差、業務能力弱的人淘汰;將那些職業道德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的保險人吸納到保險公司里,使之成為保險公司的正式員工;剩下的人使之成為保險公司的員工。
第四,構建保險人信用數據庫,進而加強保險人的信用機制建設。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可以通過進入這個數據庫,了解各個人的信用情況,從而選擇自己可以值得信賴的保險人。同時要將那些不合格的人實行黑名單制,在數據庫中充分的顯現出來,真正做到信息的共享和透明。
(二)加強保險公司的理賠制度建設
理賠將意味保險公司現金的支出,這是保險公司都不想看到的,同時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保險公司首先要正視理賠的意義和重要性。理賠在一方面意味著保險公司現金的流出,尤其是遇到巨災理賠時,但與此同時,保險公司應該意識到在理賠的同時,這也是檢驗公司是否能夠履行承諾的重要環節。如果理賠處理的恰當、及時和合理,可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更加信任,他們不僅會繼續和公司合作,而且會給公司帶來更多的潛在客戶資源,無形之中給公司做了廣告宣傳。其次,保險公司要提高理賠服務的質量和效率。把理賠程序簡單化、通俗化,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再覺得索賠難。
(三)大力加強保險誠信文化培育并積極倡導誠信理念
保險行業協會等組織應繼續大力加強保險誠信教育,普及信用知識,使保險人、保險人等市場行為人充分認識到誠信對它們的重要性。并使誠信文化建設逐漸成為保險公司企業文化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
(四)強化保監會的信用監管職能
保監會應充分發揮其政府的監督管理職能,通過監管,加強法律法規的執法力度,使保險行為主體有法可依,能夠自覺的去實現誠信行為;同時對守信者要給予獎勵,對失信者加大它們的失信成本,以保障保險市場的有序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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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著名咨詢公司麥肯錫的調查報告顯示,近兩年國內壽險保單退保金額巨大,甚至逾300億元,其中有兩成理由是因為消費者被騙。而據某網站的“你認為國內的保險公司可信度為多少?”的投票調查顯示:63%的投票者認為國內的保險公司可信度為0%,35%認為可信度為50%,只有1%的人認為可信度為100%。
(一)保險供給者的誠信缺失
保險供給者即保險市場上提供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一直以來,保險行業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加上保險業務專業性較強的特點,使得保險消費者實際上處于信息嚴重不對稱的狀態中,從而妨礙保險市場資源的有效配置,并產生次品驅逐良品的現象。許多投保人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難以了解保險人及保險條款的真實情況,只能憑借主觀印象及人的介紹做出判斷,客觀上為保險人的失信行為創造了條件。此外,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及時履行甚至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付義務,使一些保險消費者喪失了對保險公司的信任。
(二)保險中介者的誠信缺失
保險中介的誠信缺失主要為保險人的誠信缺失。由于目前我國從事保險業務的人數量眾多、規模龐大、業務素質及道德水準參差不齊,不少保險人在獲得更多手續費的利益驅動下,片面夸大保險產品的增值功能,許諾虛假的高回報率,回避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甚至誤導投保人,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引起保險消費者的普遍不滿。
(三)保險消費者的誠信缺失
保險市場的信息不對稱同樣表現在投保人(被保險人)方面,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使保險公司難以根據投保標的的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承保、應該以什么樣的條件承保,使道德風險防范產生困難。
二、保險業誠信缺失癥結所在
國內保險業誠信缺失的問題日益突出,已大大制約了保險業的發展,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信息不對稱
按照信息經濟學的原理,賣方總是比買方更了解產品的質量,而受短期利益驅動,商家可能會利用信息不對稱來誤導客戶獲取利益。對保險這個特殊行業而言,信息的不對稱還表現在買方或投保人總是比保險公司掌握更多關于保險標的信息,這也是為何在實際的保險交易中投保人騙保騙賠現象屢見不鮮的原因。假如交易雙方都想利用信息不對稱來誤導對方的話,最終博弈的結果就是陷入相互做假的惡性循環,即經濟學中所謂的“囚徒困境”。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
保險供給者及保險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監管力度不夠,使保險公司員工及保險人的誠信行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保險公司的業務運作是保險公司的內部員工及保險人行為集合的結果,員工及人的忠誠度、能力及協作精神是保險公司誠信狀況的基礎,當員工及人的誠信狀況失控超過一定的范圍和度,就會影響保險公司的整合狀況,弱化保險公司的誠信能力。由于對保險人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上崗要求不夠嚴格,保險人總體素質偏低,保險公司難以完全控制保險人的不誠信行為。
(三)《保險法》不完善,執法不切合本法
我國《保險法》仍不完善,國際慣例不能體現,許多具體案例無法可依。比如,我國《保險法》規定了重復保險的定義和分攤方式,但是,對于重復保險的規定是不完善、不嚴謹的,并且對于被保險人的索賠沒有提供法律上的依據。此外,對于近因原則等國際慣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對各種不誠信行為缺少相關的懲罰規定,這些法律漏洞形成了我國保險業的誠信問題的一個很大來源。我國對《保險法》的執法也常常不切合本法,有些執法者對《保險法》及保險的相關概念和原則不清楚,同時由于《保險法》的不完善,在具體操作時常用其他法律條款代替,造成誤判。(四)國家信用管理制度體系不完善
國家信用管理制度體系的不完善,導致誠信的保障機制、懲罰機制和監督機制的缺乏。從誠信的保障機制來看,社會信用管理體系健全的國家,會從制度上保證誠實守信的合法權益。而目前中國保險業的誠信監督沒有完善的相關法律的強制約束,失信行為的屢禁屢犯也就在所難免。
三、加強保險業誠信建設的幾點建議
2006年《國務院關于加快保險業改革發展的意見》的出臺,為我國保險企業的發展提供了一個良好的機遇,與此同時,當前的嚴峻形勢對保險企業的誠信建設提出了新的要求與挑戰。
完善誠信體系,規范誠信秩序,是當前我國保險體制改革和保險業可持續發展的基礎性工作,加強保險業的誠信
建設要從企業內部和外部各方面著手。
(一)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機制
由于保險機制的固有特性,無論是保險的買方還是賣方都不可能如愿獲得足夠的信息,這種對信息占有的不對稱狀況,很容易被保險市場參與者所利用,并導致保險市場運行的低效率,因此,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機制,使買賣雙方能夠站在同一平臺上平等、公開地對話,建立買賣雙方的相互信任顯得尤為重要。此外,建立和完善法律監督懲罰機制,加大失信行為懲罰力度,增加失信成本,也是減少商業活動中誠信缺失行為的有效途徑之一。
(二)強化保險監管力度
加強和改善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市場的監管一直是促進我國保險業發展的一個重點話題,從兩次《保險法》的修訂都把強化保險監管手段和措施作為一個重要方面可以看出其在保險業發展中的重要地位。繼第一次修訂增加了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在金融機構存款的查詢權,增加了對保險違法行為處罰的措施,加大了懲治力度等規定后,第二次修訂草案擬增加的監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對監管對象進行現場檢查,進入涉嫌違法行為場所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及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等;與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對出現重大風險等情況的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處分財產等。只有更加有效的進行保險監管,才能使保險這一社會的“穩定器”更好的發揮其作用。
(三)提升員工誠信服務意識,構建保險業的誠信文化
保險市場上的各種行為主體應該轉變觀念,重新認識企業利益、個人利益與誠信的關系,樹立維護誠信行為的責任觀。在保險公司的員工培訓及對保險人的培訓中,應重視誠信教育,增加誠信內容,特別是要規范保險展業行為。保險機構要制定并遵守規范的業務程序管理,完善業務考核管理辦法。要改進、優化保險服務,及時兌現理賠承諾。要落實營銷員持證上崗制度,制定從營銷員招聘到市場退出的管理辦法。
(四)完善相關法律制度,加大執法力度
要進一步完善《保險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充實保險誠信的具體條款,將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等各有關方面的行為納入相關法律法規之中。要加大依法查處各種失信行為的力度,重點是要嚴厲打擊各種弄虛作假騙保騙賠的行為。
2008年8月1日,國務院討論并原則通過了對《保險法》的第二次修訂《草案》。草案進一步明確了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對保險行業的基本制度和自律規定作了進一步補充、完善,并強化了保險監管機構的職責和監管手段,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如“不可抗辯條款”的增加,能有效減少保險人的“逆選擇”現象,有助于解決困擾保險行業已久的“投保容易,理賠難”的問題,更加體現保險的最大誠信原則。
(五)建立統一協調的保險信用管理體系
第一,要完善保險企業信用管理制度,建立了解和評價客戶咨信和風險情況的機制,及時掌握和制止不誠信行為的發生。第二,要完善保險信用監管機制,推行違信懲罰制度,增大失信的成本。此外,還要建立和完善保險人信用管理制度,規范和約束人的行為。把保險信用管理制度納入社會誠信體系框架,做到明確目標,統一領導,有效考核考評,各有關方面及時互通信息。
摘要:誠信是保險業的立業之本和生存發展的基礎。目前,保險業在誠信方面的主要問題是保險供給者、中介者與消費者的誠信缺失。其癥結在于保險市場主體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個人制的銷售誤導、相關法律的不完善及社會誠信系統建設滯后等原因的影響。加強保險業誠信建設要從企業內部著手加強誠信管理,并從企業外部采取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支持。
關鍵詞:保險業;誠信缺失;誠信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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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保險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市場出現了一些違背誠信原則的現象。一些保險公司利用信息優勢和保險業務專業性強的特點,在個別案件中拒賠不合理;違規經營,支付過高的手續費、采用過低費率等惡性競爭行為,損害了保險公司的社會聲譽。而不少保險人在利益驅動下,許諾虛假的高回報率,回避說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一味向客戶推銷保費高卻不一定適用的險種;還會出現撕單、埋單、私吞或挪用保費、制造假賠案、誤導甚至欺騙投保人等行為。而一些投保人在投保時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在不滿足投保條件下為獲取保險保障而提供虛假信息;更有甚者,騙保騙賠花樣翻新等等。這些違背誠信道德和法律的行為對保險業的發展已造成了嚴重的損害。
二、我國保險業誠信現狀的成因
1.制度缺陷
制度缺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社會信用體系不完善
從誠信的保障機制來看,社會信用管理體系健全的國家,會從制度上保證誠實守信的合法權益,誠信的人會獲得更多的交易和贏利機會;而在一個不守信用的社會中,守信用者卻將付出代價。在目前我國的保險市場上,由于社會信用基礎薄弱,信用的保證主要是基于人的倫理道德要求,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利益驅動下,出現了利己主義動機,產生違反誠信原則的道德風險。
(2)保險信用法規建設滯后
盡管我國保險信用法制建設有所進展,但與高速發展的保險經營活動相比仍顯滯后。目前,我國對違背誠信的行為懲罰機制不健全,法律上的懲罰規定尚不完善,經濟上的懲罰力度不大,約束機制軟化,主要依靠社會輿論從人格、倫理上進行譴責,這就難以抑制失信行為的出現,比如“回傭”。一方不“回傭”,而另一方“回傭”,客戶就會被奪走,從而造成遵紀守法卻遭受損失,違規失信卻增加收益的局面。這些問題如果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勢必助長失信毀約的歪風蔓延。
(3)保險誠信管理制度缺失
目前,保險供給者及保險中介者的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保險公司員工及保險人的誠信行為具有不完全控制性。當員工及人的誠信狀況失控超過一定的范圍和度,就會弱化保險公司的誠信能力。而我國現行的保險人制度是一種松散的經濟利益關系,委托人無法實現對人合理有效的激勵和約束,進而導致人偏離委托人的目標,為追求自身利益而產生各種有損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為。如營銷員挪用保費問題,如果沒有制度能保證營銷員不接觸現金,那么這個問題將永遠存在。
2.信息不對稱
信息不對稱則客觀上為失信行為提供了條件。
(1)對于保險人而言
潛在的投保人總是比保險人更了解保險標的風險狀態,保險雙方存在信息差別。尤其是在保險定價中,保險人通常使用簡便的分類計算法厘定保單價格,但卻不能區別不同風險程度的保險標的,從而也就不能確定適合于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其最終結果是高風險類型消費者把低風險類型消費者“驅逐”出保險市場,即所謂的逆選擇問題。另外,我國《保險法》采取的是詢問告知形式,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資料都是新的,保險人對其真實準確與否無從評估,致使保險人難以根據投保標的的真實風險狀況確定是否承保或應以什么樣的條件承保。廣州保監辦在一份調研報告中指出,“車貸險”騙保之所以能得逞,其中一項重要原因是“各保險公司尚未共享有關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及汽車經銷商的信息,保險公司各自為政,給投保人騙貸或一車多貸以可乘之機”。
(2)對于投保人而言
由于保險商品復雜多變,保險服務參差不齊,而人們的保險知識和法律知識又比較欠缺,因此,在保險過程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方面的信息不對稱表現得尤為突出。在信息披露不充分的情況下,投保人事實上在投保前甚至投保后都難以了解保險公司的真實經營狀況,以致很難對保險公司作出正確的評價。同時,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是保險公司事先擬訂的,投保人只能被動地接受或拒絕,存在著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再加之絕大多數保單條款在表述上所含專業詞匯過多,致使投保人看不懂合同,無法比較選擇適合自己的保險產品,而且賠付時,一般由保險公司解釋賠付的條件和拒賠的理由,投保人由于缺乏專業知識,抗辯的余地很小。所以,在保險合同的制定、履行、賠付等一系列過程中,都存在保險人利用其掌握的優勢信息損害投保人利益的可能。
(3)對于保險人而言
目前,對營銷員的考核以業績為主、傭金實行首期業務傭金和續期業務傭金相結合(首期業務傭金較高,續期傭金則逐年遞減)、人的違規成本太低、缺乏長效激勵機制等,這極大地誘發了人的道德風險。在獲得更多手續費的利益驅使下,保險人在其業務中欺騙保險人、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阻礙或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片面夸大保險產品的增值功能,甚至誤導投保人等等。這些問題的產生都是基于保險人、保險人以及投保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
三、對策建議
首先應健全誠信法規制度,從法律高度保護誠實守信行為,從保險條款、財務方面加強監管,嚴厲懲戒毀約失信行為,在保險業內形成“有信者昌,無信者痛”的氛圍;其次,在完善我國社會信用體系的同時,保險監管部門應加強對保險行業內部信息的公開,建立保險從業人員的信息庫,以利于社會查詢,同時,各保險公司之間只要不涉及商業秘密的信息應能共享,以減少信息的不對稱;再次,對保險經營管理的各個環節都要考慮制約制衡機制,建立規章制度,尤其要在保險監管機構的干預下健全和規范我國保險中介體系;最后,保險人可借鑒西方發達國家成熟的保險市場的保險技術和運營策略,對風險進行精確的分類和測算,設計不同類型的合同,將不同風險的投保人區分開,從而規避投保人的逆向選擇,而且可以通過條款約定等形式,對投保人投保后的行為加以限制和激勵,從而預防和控制道德風險,以防止被保險人的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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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保險營銷員;收入分配制度;保險業形象
保險營銷員在世界保險業的發展歷程中的作用一直是不可忽視,在人口相對較少的日本,就形成了以女性為中心的龐大的壽險營銷員網絡,壽險營銷員高達50萬之多。人口眾多的中國其保險業發展更是如此。自從1992年友邦公司進入中國,引入了個人制度,中國本土的各個保險公司都競相效仿。截止至2009年上半年,全國共有保險營銷員2707537人,其中壽險營銷員2374720人,產險營銷員332817人。保險營銷員對于中國保險業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僅在2009年上半年,保險營銷員共實現保費收入2525億元,占同期總保費收入的42.18%。然而保險營銷員(主要指保險人)在中國保險市場上處于比較尷尬的地位。他們在對中國保險市場的帶來巨額利潤的同時也對中國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產生了一定的制約作用。保險營銷員是投保人的直接接觸者,直接代表著保險公司的形象。目前我國保險營銷員系統中出現的眾多問題,一方面營銷員行業極不穩定,淘汰率高,另一方面既是導致了保險行業的高脫落率,高退保率,并且極大地損壞了保險行業在人民心中的形象。甚至部分人將保險行業與傳銷混為一談,為保險行業的深度發展埋下了極大的隱患。
一、加強保險營銷員的管理
在中國保險營銷員與其他的金融行業的營銷員不同,進入門檻普遍偏低,只需要有高中甚至初中以上的學歷并取得保險營銷資格,不需要保險營銷員接受過較高的學校教育。在同一個營銷隊伍中,有的是研究生畢業而有的僅僅是初中文化,這就導致營銷員素質參差不齊。保險行業實際上是一個要求相當高的行業,不僅僅需要營銷員擁有相關的專業知識,法律知識,營銷技巧等,更加需要營銷員有較高的道德素質,能夠在為投保人講解保險知識的同時遵守誠信原則?,F在很多保險公司在對營銷員進行管理的時候,片面的重視傳授經銷的技巧而忽視了對其道德的教育。在龐大的營銷員系統中,一些人為了簽取保單,得到更多傭金,而欺騙投保人,忽視一些重要信息。在投保人理賠時,這些問題就會暴露出來。由于保險營銷員和保險公司并不是雇傭關系,僅僅是關系。如果簽訂的保單出現了問題,所需要承受的最嚴重的后果就是為另外一家保險公司。
長期下去,使得保險行業品牌形象差。加強保險營銷員的管理已經刻不容緩。首先我們可以開展例如保險人協會的業務培訓體系,在一個專業的組織中從各個方面提高人素質。該體系不僅可以為保險營銷員提供一個交流業務經驗、專業知識和法律常識的平臺,使得保險營銷員不斷提高內在素養,保險營銷員也可以通過該組織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另外,應該盡快建立全國統一的誠信評價體系。由于保險營銷員中很大一部分與保險公司并非真正的雇傭關系,他們可以隨意改變自己的業務。今天為這家保險公司干,明天就可以為另外一家保險公司干。當初他簽下的保單在理賠的時候發生糾紛,保險公司也無法追究,這樣就促進了保險人片面追求保單的簽訂數量而忽視質量。如果只要在整個保險系統建立統一的誠信評價體系,這個問題便可以得到較大改善。
二、改善保險營銷員收入分配制度
保險營銷員底薪相當之低,有的只有幾百塊,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的生活。而哪怕是這么低的底薪都是需要有一定的業績才能全部獲得的?,F在中國保險市場上營銷員主要的收入來源于其簽訂保單的保費提成。他們與保險公司并不屬于雇傭關系,無法享有社會保險以及公司提供給雇員的福利。不同的保險產品、不同的銷售方式、不同的銷售量都會帶來不同的傭金收入,其特點就是上不封頂但是又有極大的不穩定性。保險營銷系統龐大,業務精英以及那些有良好的人際關系的營銷員可以獲得很可觀的收入,一般的營銷員收入偏低。2008年,壽險營銷員收入人均僅有1645元,財產險營銷員人均收入僅有1529元。這樣的收入水平與他們長期在外奔波的勞動強度是不相符合的。同時保險營銷員的收入也極其不穩定,簽訂的保單越多,收入就會相對增加,反之,簽訂的保單較少,收入也會減少。
保險營銷員為了增加收入,促使投保人能夠順利簽訂保單,有時就故意隱瞞相關信息。雖然將薪金與業績掛鉤,是一種很好的激勵制度,這種激勵制度是需要一個平衡點――業績占薪金的比例。比例太小,不能起到激勵作用,比例過大,超過了保險營銷員的承受能力,則會引發道德風險。要找好這個平衡點,讓這個激勵制度不超過其彈性限度范圍內起到最大的激勵效應。另外可以將保險營銷員的收入水平與誠信評價體系相結合,讓保險營銷員的收入做到可持續發展而不僅僅是在乎眼前利益。對于誠信度不同的營銷員采取有區別的薪金,誠信度較高的營銷員會有較高的底薪,誠信度較低的營銷員底薪也會較低。相信保險營銷員在追求保費的同時也會更加注意自己的行為的規范性??梢圆扇T工持股計劃。美國保險業巨頭AIG就是采取這個制度將保險營銷員與公司牢牢系在一起(AIG的相關制度比較復雜而且并非每個公司都能夠完全效仿的,但是在根本上和我們下面談的是統一的)。營銷員擁有公司的股票,公司整體的利益就將與個人利益掛鉤,這樣他們就不能只為追求個人利益而忽視集體利益。
三、吸引更多優秀人才加入保險營銷隊伍
保險公司,銀行和證券公司共同組成了我們的金融體系。然而其社會地位,員工的收入水平并不一致。保險行業收入水平相對較低,工作強度比較大,另外社會上對保險營銷員的普遍認識使得很多人對保險營銷行業聞風喪膽。較少的大學生會選擇學習保險學,有的大學生表示選擇保險專業僅僅是為了獲得文憑,將來并不會真正從事保險。在我看來,保險行業是一個極具魅力和挑戰性的行業。首先保險公司雖然不是慈善機構,但是保險行業致力于將個人的風險分散,實際上是運用了市場化的經營方式為世界的福利事業做了貢獻。我國的很多保險公司目前正在嘗試小額保險,試圖讓廣大的農民享受保險產品。雖然僅僅依靠商業保險來保障所有人是不現實的,應該客觀認識到,保險行業與其他行業不同,它的本質就決定了它的崇高性。保險營銷是一個極具創造性和挑戰性的職業。保險營銷和很多其他的行業不同,沒有死板固定的模式,更多的需要保險營銷員的人際關系,交際能力,口才等各方面的綜合素質。很多優秀的人才在保險營銷隊伍中成為百萬富翁,保險營銷員上不封頂的薪酬制度為那些胸懷抱負的人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平臺。保險營銷不應該是一個社會地位不高,令人畏懼的行業,應該是一個具有吸引力的行業。當然,只有當保險行業形象提高了,才會有更多優秀的人才更深刻地意識到它的魅力。
保險業作為一個風險控制的行業,在為社會管理風險的同時,更需要管理好行業內部的風險。營銷員隊伍所產生的各種問題已經困擾了中國保險多年。提高保險營銷員的形象,加強營銷人員的專業素養,將會有利于中國保險業持續良好地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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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保險合同 最大誠信原則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2 文獻標識碼:A
一、何為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
最大誠信原則作為現代保險法的四大基本原則之一,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險。在早期的海上保險中,投保人投保時作為保險標的船舶或者貨物經常已在海上或在其他港口,真實情況如何,在當時的條件下,只能依賴于投保人的告知;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告知決定是否承保及估算保險風險、確定保險費率。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告知的真實性對保險人來說有重大的影響,誠信原則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要求較一般的民事合同要求就更高、更具體,即要遵守最大誠信原則。
所謂最大誠信原則并非獨立的法律原則,而是一般誠信原則的嚴格形態。最大誠信原則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保險活動的當事人要以最大的善意簽訂并履行合同。在Rozanes v.Bowen(1928)一案中,人們給最大誠信原則下了這樣一個的定義:鑒于承保人對標的物一無所知,而投保人知道所有的情況,被保險人有義務向承保人充分告知有關的重要事實。這就是最大誠信原則的定義。
二、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由于我國的保險業發展還不完善,在保險經營活動中明顯存在著誠信缺失的問題,如保險公司經營中的失信問題、保險人的不誠信問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誠信缺失問題等;而保險經營活動中的不誠信問題與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上的不完善是有密切聯系的。
從保險立法的角度看,在我國目前的《保險法》中,缺乏適用最大誠信原則的總體規定,這就不可避免地留下了法律的空白,一旦發生糾紛,將出現法無明文、無法可依的情形。另外,相關的制度的法律規定也需進一步明確或完善。例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的內容在各國的立法中都有比較詳盡的規定,但在我國法律中只有原則性的表述,故也有必要進一步完善。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最大誠信原則能否得到嚴格適用,保險行業和社會有關方面頗為擔憂。
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保險法》中,除在立法上原則上規定最大誠信原則外,應當明確涉及最大誠信原則的案件審理的基本規定。如規定,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最大誠信原則為審理保險合同案件的一般規則,從而賦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另外,建議采用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的立法方式。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調整海上保險合同,承認其法律特征,賦予其法律效力,解釋其法律含義并給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從其具體內容來看,在“告知與陳述”一章中,突現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第17條明確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無效?!苯Y合我國目前保險立法和司法實踐,值得我們借鑒的是,在我國《保險法》的修訂中,應對告知的內容給予比較詳細的、規范性的表述,有利于在保險業務和司法上的可操作性。①
三、制度的修正
第一,如實告知義務和訂約說明義務的修正。目前在許多國家的保險立法中,“無限披露主義”被代之以“詢問回答主義”,即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僅限于對保險人的詢問作出回答。我國《保險法》即采用詢問告知的“有限告知義務”。這種投保人告知義務方式的變化,顯示了在法律制定上給予投保人更多關懷與保護的立法趨勢。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頗值探討。首先,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這實際上使得保險合同的所有除外責任條款均可能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從而成為誘發保險合同糾紛的直接動因,在客觀上極不利于保險業務的穩定發展;其次,在保險合同引入的免責條款中,有些是法定免責條款,若依上述規定,勢必導致法定免責條款因保險人未作明確說明而歸于無效,這與法律的普遍約束力原則是相違背的。
第二,保險法上“保證”制度的建立。如前所述,保險法上的保證,其制度價值在于控制風險。我國《保險法》沒有建立“保證”制度,而僅在我國《海商法》中有有限的規定。國內學者對“保證”制度的研究,也主要集中在海上保險方面,在一般的保險業務中,有無必要建立“保證”制度,鮮有研究。筆者認為,為適應我國保險業蓬勃發展的需要,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我國保險立法上應借鑒先進國家的經驗,明確規定“保證”制度,以完善最大誠信原則在我國保險法中的適用。
第三,“棄權與禁止抗辯”制度的建立。最大誠信原則力圖在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尋求一個相對平衡的支點:通過如實告知義務、訂約說明義務等以建立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最大誠信。而在英美保險法中,最大誠信原則還通過棄權和禁止抗辯來約束保險人。綜觀我國《保險法》,雖然涉及到一些棄權和禁止抗辯方面的內容,但是在現階段我國保險公司擬訂的保險合同中,棄權與禁止抗辯還是空白的。因此,對于這項制度,人們的認識還是模糊的。筆者認為,對保險人規定棄權與禁止抗辯是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約束,如果對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定,在我國現階段保險經營較為混亂、保險業處于發展的初級階段的狀況下,是極為不利的,所以,引入這項制度是有現實的積極意義的。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論文關鍵詞 保險法 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消費者
一、引言
古語說“天有不測風云,人有旦夕禍?!?越來越多的人為了集中風險分攤損失而選擇購買保險,然而即使是防范不測的保險也難免出現意外。近年來,保險消費者因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敗訴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險消費“投保容易,理賠難”的觀念也愈發高漲,逐漸成為社會熱點問題。一方面,在高額理賠金的誘惑之下,部分投保人干冒天下之大不韙,故意虛構或者隱瞞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信息,進行投保,損害保險經營。另一方面,投保時保險人將保險形容的天花亂墜,利用保險消費心理設下圈套,一旦發生事故就以投保人未盡義務做盾牌,拒賠保險金,使投保人處境雪上加霜。
只有更加了解保險法中規定的相關義務才能獲得相應的保險理賠,而如實告知義務則是最大誠信義務在保險法中的體現。如實告知義務制度既是對投保人的一種約束,也是法律保護投保人的一種措施,從另一層面上來講,既是對消費者的一種保障措施。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關于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反映了我國保險立法事業的進步,雖然我國保險事業起步較晚,但我們要積極借鑒別國有益經驗促進保險立法的完善。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概述
(一)如實告知義務的內涵如實告知義務最早來源于海上保險制度。1776年曼斯菲爾德大法官對于Carterv.Beohm案的判決被公認為是在英國判例法上首次確立了告知義務制度。經過一系列案例的發展與完善,1906年的英國海上保險法將其成文化(“disclosure”一詞,意為“告知”、“揭示”或“披露”)。
各種合同的締結都必須遵守作為民法“帝王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到保險法則加強為最大誠信原則,直接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所謂如實告知義務,是指投保人必須將與該保險有關的一切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不論何種原因如果投保人沒有告訴保險人就構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告知并非保險契約的一部分,但可以誘致保險契約的訂立。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約成立后可能發生事項的約束;如受此約束,則成為他方同意簽訂契約的一項承諾或條件而非告知。筆者認為只有在牢牢掌握如實告知義務概念的前提下,才能使投保人與保險人提高有關保險事項的謹慎性和警惕性,使保險當事人的利益不被侵害。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法理基礎存在多種學說:合意說、擔保說、誠信說和危險測定說。其中危險測定說為多數學者所主張。危險估計說認為,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此作出充分的披露和陳述,保險人才能對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作出合理的評估,以決定是否保和確定保險費率。而保險人識別、測定危險的技術要求,決定了義務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必要性。筆者認為,如實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應以危險測定說為主,并輔以最大誠信則的約束。本質上,如實告知義務應當屬于先義務合同,先義務合同是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因此,如實告知義務應該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最基本的理論基礎。投保人受道德約束將與保險標的有關事項告知保險人,保險人利用專業技術作出評估,兩者之間結合才能使保險合同有效。
概括來講,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反映出如實告知義務的立法主旨有二:一為誠信原則。因保險合同具有高度的信息不對稱性、附合性、射幸性等特點,故保險合同為最大誠實信用合同。因其過失或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二為“對價平衡”原則。對價平衡,是對保險交易公平內在要求的高度抽象。保險功能的實現建立在危險共擔的機制之上,為了維持保險的團體性,保險費總額與未來支付保險金加合理營業費用后的總額之間必須保持總體平衡關系。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是指投保人就其所知道的足以影響保險人危險估計的重要事實,對保險人隱匿或不告知的行為。所謂“重要事實”應限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于危險之估計者”。
首先,對于投保人告知事項的范圍,從各國保險立法來看,有兩種不同的立法例:(1)無限告知義務。這種做法要求投保人的告知事項,不管他是否確實知道,均應盡量告訴保險人,且必須與客觀存在的事實相符。(2)詢問回答義務。目前我國采用的是詢問告知主義。即投保人僅就保險人所詢問的,且對于危險估計有關系的事實,據實告知于保險人,至于詢問以外的事項,雖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負告知義務,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是免除告知義務的另一事由。
其次,重大事實是客觀上的重大事實,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再次,重要事實是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包含保險人已知或應知之事實。“如果告知義務人未根據該等事實以告,亦不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則告知義務人不屬違反如實告知義務?!?/p>
(二)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客體顯而易見,作為保險合同一方當事人的保險人是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客體。保險人與投保人建立的保險合同關系是建立在對價平衡原則基礎之上的。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輕則損害保險人利益,妨礙保險經營,重則影響社會利益。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方面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憋@然,我國保險法認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必備可歸責于投保人的主觀要件,即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謂“故意”是指明知陳述重要事實的重要性而不向保險人陳述。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應告知但誤以為已經或者保險人知悉重要事實而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我國保險立法采取過錯原則,并且新保險法比之舊保險法更嚴格規定了義務人的謹慎義務。
(四)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學說上有兩種主張:一種是否定說。認為保險法上無明文規定即不應擴張解釋及于被保險人。 有人認為從保險合同的履行角度,將被保險人確定為告知義務履行主體,似乎違反了民事行為的明示原則。 另一種是肯定說。因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知之最詳。 筆者主張肯定說,在投保過程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很可能出現不是同一個人的情況,如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影響保險合同效力,但法律條文卻未規定,將被保險人排除在責任之外,對保險人顯失公平,顯然這并不是法律的本意。
四、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立法模式對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各國的立法例并不相同,大體上可以分為兩種:(1)無效主義。即一旦發現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合同欠缺生效要件,保險合同依法自始喪失效力。目前法國、荷蘭、比利時等國家均采用此種規定。(2)解除主義。即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合同并非當然無效,保險人有權選擇解除保險合同。這種合同為有效合同,但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亦可通過增加保費或改變承保條件等方式維持合同效力。
根據法律規定我國采取解除主義。在保險實務中,投保人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作出的陳述,僅僅是保險合同得以訂立的前提條件,并非保險合同的內容,其法律性質屬于先契約義務,與保險合同的效力無關。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是產生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而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 筆者認為,采取解除主義更符合經濟發展趨勢,有利于確保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解除權的行使行使解除權的期間。如實告知義務具有先契約義務的性質,應與保險合同訂立前履行,所以解除權解除的是已成立的合同。另外一種情況,即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后獲悉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才行使解除權,在法律規定的除斥期間內,保險人仍享有解除權。
行使解除權的效力。《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視投保人的主觀心理狀態的不同而作出不同規定。對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由此來看,我國保險法對于因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所規定的解除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自始無效;而返還全部保費同時也只有對將來發生終止的效力,而不必恢復原狀。但是實踐中有四種情況,運用現行保險法規定難以解決,也無其他法律條文依據,必須依賴于法院的司法裁量。 筆者認為該條規定在司法適用時應靈活掌握,司法調查審判應根據個案的不同情況分別適用,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三)對解除權行使的抗辯1.除斥期間,是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存續期間,期間屆滿,權利消滅。其規定有利于督促保險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侗kU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三十日”是一個固定期限,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
2.棄權,是合同當事人一方自愿放棄合同規定的某種權益或要求的行為。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人知道其享有解除權但表示自愿放棄這種權利。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棄在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某種權利,日后不得再向對方主張該項權利。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論文關鍵詞 保險法 近因原則 保險標的
一、近因原則的涵義
(二)多種原因造成損失
多種原因造成損失的時候,其中持續地起支配作用或決定作用的原因才是近因。多種原因造成損失又有以下幾種不同的情況。
1.多種原因同時發生
其具體又有以下幾種情況:(1)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均為承保危險,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都是不保危險,承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3)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承保危險或者不保危險都能單獨作用造成損失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承保危險與不保危險之間能夠相互獨立,任何一個原因都能單獨造成承保損失。此時,承保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如果同時發生的原因中有些為承保危險,有些為不保危險,并且只有承保危險和不保危險共同起作用的時候才能導致損失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多個原因相互作用,相互依存,任何一個原因離開其他原因都不會單獨造成損失。此時,承保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視不保危險的情況而定: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指既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也不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還是除外危險(指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危險),結果不同。如果不保危險為非承保危險,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不保危險為除外危險,根據除外責任優先與承保責任的原則,保險人對全部損失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2.多種原因連續發生
連續發生多個導致損失的原因,并且各個原因間互為因果關系。如果前后各個原因都屬于承保風險,承保人當然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前后連續發生的原因中含有未保風險或除外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導致損失的原因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就是近因。也就是說,前一個致損的原因屬于承保責任,但后一個致損的原因卻不是,承保人仍然要承提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前面的原因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范圍,那么即使后面的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也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多種原因間斷發生
在前后發生的一連串導致保險損失發生的原因中,存在一個新的完全獨立的原因,因為該原因的介入,導致發生損失。如果該新介入的獨立的原因屬于保險事故,那么承保人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保險人無須承擔保險責任。
五、完善我國保險法上近因原則的立法建議
近因原則作為保險法的重要原則之一,能幫助承保人理清承保的責任范圍,使被保險人在投保時能夠了解到一旦遭受損失自己能得到何種程度的保障,對于保險雙方都有重要的價值。筆者建議,可以通過以下幾個方面把近因原則明確化和成文化:
(一)在保單中寫入并進行明確說明
保險人應當在保單中以醒目的方式注明“近因原則”,并作出合理注釋(注明僅在承保的風險是近因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保險人應當用書面或者口頭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近因原則的相關概念和具體適用條件,保證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該格式條款能完全了解。
(二)在法條中進行明確規定
首先,建議把近因原則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一節一般規定當中進行明文規定。因為該節本身是對保險合同訂立及其訂立過程中的相關原則和格式條款的各項規定;而近因原則是用來確定何為造成保險損失的近因,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將其寫入該節能夠更好地規范我國《保險法》的具體實施,更充分的發揮保險的作用,能更好維持保險雙方的利益均衡。
其次,建議在《海商法》等相關法律中,加入具體的法律條文,對近因原則的概念進行具體說明,明確保險損失發生后,保險人何時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何時免責。這樣能使相關案件在審理過程中更有法律依據,使案件雙方當事人能夠信服,體現法律的權威,避免不必要的各類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