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3-08 14:54:01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法律監督的必要性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 建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現實意義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體現?!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人權為人的自然權利,應當予以充分保障,在刑事司法中,如何規制國家公權限制人身自由權成為保障人權的重點。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正是為了降低羈押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逮捕后的人身自由權創造了條件,是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重要舉措。
(二)檢察機關行使監督職能的體現。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于可能存在超期或者不當羈押的情況理應當進行法律監督。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擴大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范圍,對逮捕后的偵查環節、審查和判決環節均可以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是法律監督職能的內在要求。
(三)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的體現。近年來,各地看守所屢屢擴建,但仍不能滿足羈押的需要。高羈押率帶來的司法成本不僅增加了財政負擔,而且提高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在羈押場所內受到的不良影響)。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降低羈押率的同時,降低了訴訟成本和節約了司法資源。
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理論基礎
(一)新刑訴法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了整體的原則規定。
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p>
(二)新刑訴規則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了有操作性的具體規定。
一是啟動方式。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616條的規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主動啟動,也可以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的申請啟動。
二是審查部門。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617條的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不是審查部門,但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三是審查標準。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619條的規定,在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不足以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為的;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管制、拘役、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判決無罪的等八種情形下,檢察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書面建議。
四是審查方式。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620條的規定,采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必要性評估、向偵查機關了解偵查取證的進展情況、聽取有關辦案機關、辦案人員的意見等七種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
五是司法說理。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619條和第620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與有關辦案機關沒有采納人民檢察院建議時,應當說明理由。
六是提供證據義務。根據《刑事訴訟規則》第618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
三、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前瞻性思考
(一)審查部門的思考
目前檢察機關新刑訴規則中,履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主要涉及偵監、公訴、監所三個部門,但由哪個部門承擔羈押必要性審查任務,一直存在較大爭議,筆者認為由監所部門主要負責該項工作最具有可行性。
首先,從權力獨立性上看,只有監所部門具有相對的中立性。變更羈押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偵監部門原來所作的批捕等決定的否定,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會導致自身利益受損而缺乏動力”。公訴部門本身參與了案件的辦理,其強烈的追訴心理難以在審查中保持客觀中立的立場。如果讓偵監、公訴部門主導則會有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角色的嫌疑,很難客觀、公正地對待變更羈押。而“監所檢察部門只負責大墻內的人權保護和監管秩序,不參與訴訟活動,沒有部門利益沖突?!辈怀袚V訟職能決定了其相對中立性。
其次,從權力屬性上看,羈押必要性審查具有法律監督的屬性,法律監督是建議權而非實體決定權。偵監部門雖然承擔了訴訟監督職能,但其也承擔了批捕的職責,不宜再對自己以前的所作的決定進行評判;公訴部門則主要承擔的是訴訟職能,只有監所部門主要承擔法律監督職能,由監所部門為主導來行使這項權力具有職能上的正當性。
再次,從權力行使上看,羈押必要性審查具有全程監督的屬性,變更執行監督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監所部門能夠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之日起直至審判結束,全程掌握其動態情況,并能夠暢通地接收到來自其本人及其近親屬、律師的各種意見,比較全面的掌握是否需要變更羈押的信息,而偵監、公訴部門由于沒有派駐監管場所,難以全面掌握這些影響變更羈押的信息。
最后,從職能定位上看,監所部門的一個重要職責就是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這與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來維護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要求不謀而合。
(二)審查方式的思考
對于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新刑訴規則沒有規定聽證審查。筆者認為,應當借鑒國外法律,引入聽證制度。
1.聽證審查具有多方面的優越性。首先,聽證方式構成了一個類似于控辯審的三方結構,羈押機關(偵查階段為公安機關、審判階段為法院)為控方,在押犯為辯方,檢察機關作為審方居中裁判,各方的分工是明確的,這樣就具備了司法訴訟的基本構造。其次,這種方式為羈押機關和在押犯尤其是為在押犯提供了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不僅有利于通過相互對質查明證據和事實的真偽,而且有利于負責審查的檢察官對是否有羈押必要作出理性的裁判。最后,羈押機關和在押犯被直接涉入審查程序并覺得他被給予介紹案件的公平機會,他可能接受審查的結果而不管這結果是否對他有利。
2.聽證審查具有現實可行性。首先,對繼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與逮捕審查不一樣,不存在只有七天審查時間的問題。其次,如果不是以聽證方式審查的話,要分別聽取羈押機關、在押犯以及辯護人和被害人及訴訟人的意見,而聽證審查則是同一時間集中聽取各方意見,聽證審查的效率也許更高。再次,聽證審查的結果易為羈押機關、在押犯和被害人接受,可以減少申訴、上訪等,從而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
(三)評估方式的思考
無論對羈押必要性審查以聽證方式還是以書面方式進行審查,都存在一個如何評估羈押必要性的問題。目前,存在定性評估和量化評估兩種方法。筆者認為,應當建立繼續羈押必要性量化評估司法機制,對繼續羈押必要性進行量化評估。
1、防止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形同虛設。這是最重要的理由。當前,我國的社會治安形勢嚴峻,刑事犯罪高發,而國家的社會控制力卻不斷下降,在這種形勢下,任何試圖降低羈押率和縮短羈押時間的措施都必然遭到重重阻力。如果沒有合理的制度設計,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很可能會形同虛設。量化評估機制可以防止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形同虛設。首先,量化評估機制具有剛性。是否建議解除羈押,不是由檢察官自由裁量,而是由量化評估結論決定,量化評估是一種客觀的評價,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具有相當的剛性。其次,有助于減輕檢察官的壓力。由于這種方法提供的是一種客觀定量的結論,而不是檢察官自由裁量的結果,這樣檢察官就不需要過多地考慮“維穩的需要”、偵查機關的壓力和輿論情況,建議解除羈押時“理直氣壯”;同時在解除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及時到案或重新犯罪的情況下,可以減輕甚至不追究檢察官的責任,從而使檢察官在建議解除羈押時不必過分的忐忑不安。再次,提供清晰指引。這種方法能為判斷羈押必要性提供客觀定量的標準,從而為檢察官提供明確清晰的指引,使檢察官不必在維持羈押和解除羈押之間猶豫不決,這不但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有利于準確把握羈押必要性條件,避免對應當解除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維護羈押。最后,有助于公安機關和法院接受檢察建議。量化評估標準的制定曾經征求公安機關和法院的意見,量化評估結論是一種客觀結論,量化評估具有權威性和科學性,所有的這些都有助于公安機關和法院接受根據量化評估結論提出的檢察建議。
2、促進司法公正。首先,可以防止腐敗。這種方法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設立了合理的界限,是否建議解除羈押不以檢察官的個人意志為轉移,而是根據量化結果而定,這樣可以避免檢察官的任意和武斷,從程序上形成對羈押必要性審查權的有效制約。其次,提高司法公信力。公開量化過程和量化結果,增加審查羈押必要性的透明度,不僅可以使羈押機關、在押犯和被害人心悅誠服,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而且有利于羈押機關、在押犯和被害人了解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情況,進行富有效果的監督。最后,保證司法的統一性。由于影響繼續羈押必要性的因素很多,負責評估的司法人員的知識和經驗存在差異,以及行賄、說情等不正當因素的干擾,如果進行定性評估的話,相同或類似案件得到不同處理結果的情況難以避免。進行量化評估的話,由于是否應當解除羈押由量化結果決定,最大限度排除了人為的影響,可以保證相同或類似的案件得到相同的處理,有利于保證司法的統一性。
一、新刑訴法對監所檢察工作的挑戰
新刑訴法對監所檢察部門來說增加了新的職責,如:對于監獄法院辦理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檢察人員要事前審查,對于六類減刑、假釋案件,需要開庭審理,檢察院要派員出庭監督,刑罰變更執行事前監督的工作量將有所增加,還增加了監所檢察部門參與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職責,確立了對社區矯正實施法律監督職責,明確了羈押期限監督和維護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任務,新增監所檢察部門對強制醫療機構的執行活動的監督職責等等,給監所檢察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
(一)新刑訴法實現從“事后監督”到“同步監督”的轉變
現行刑訴法規定,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準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這種 “事后監督”,發現錯誤后糾正難度大。新刑訴法第255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變更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毙滦淘V法這一規定實現了從“事后監督”到“同步監督”的轉變,在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之時,就介入檢察監督,增加了監督環節,實現從結果監督向過程監督、事后監督向事前監督、靜態監督向動態監督的轉變,有利于及時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新刑訴法第256條規定:“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后,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钡滦淘V法對檢察機關不同意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或者不同意決定或者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對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書面意見重新核查的結果,應該如何處理未做具體規定,這將導致實踐中難以操作。
(二)新刑事訴訟法與社區矯正辦法的銜接
社區矯正辦法第2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社區矯正適用條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边@一條明確規定了所有適用社區矯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須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或者決定。而新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在交付執行后,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者看守所提出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币簿褪钦f,法院交付執行后的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或公安機關批準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這也將改變監所檢察部門對社區矯正法律監督范圍和內容。
(三)新刑訴法增設了獨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
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边@一規定強化了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為保護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羈押提供了一條有效的司法救濟途徑。但是由于該法條的規定較為原則抽象,只是規定履職主體是人民檢察院,沒有具體到那個部門,按照現有職權的配置,偵監、公訴、自偵、監所四個部門都可以對捕后羈押必要性產生影響,履職的主體是個階段由不同部門負責,還是由一個部門負責存在爭議,沒有明確審查標準和操作程序,也為檢察機關帶來挑戰。筆者理解,監所檢察工作主要是從有無羈押必要性方面進行監督,這也給我們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樹立“必要羈押”的理念,要從人權保障出發,增強工作的主動性,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羈押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損害。其次要有“敢于糾錯”的勇氣,一旦發現錯捕或者確無羈押必要的,立即糾正、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絕不護短扯皮。
二、新刑訴法對監所檢察工作新的挑戰采取的措施
(一)組織人員認真學習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采取全員、全面學習新刑事訴訟法的方法,特別是與監所檢察工作有關的條文,深刻理解和把握這些修改內容的內涵和立法精神,并認真研究貫徹落實這些新規定的措施和意見。同時,認真學習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關于貫徹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加強與職務犯罪偵查、偵查監督、公訴等部門的協調配合,加強與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機關有關業務部門及看守所、監獄、司法所等被監督單位的溝通協調,共同研究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措施。
(二)以新刑訴法為依據,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個同步”。
1、建立發現機制,督促看守所、監獄主動呈報相關材料,通過列席看守所會議,與看守所、監獄微機聯網實現信息共享等方式,實時掌握暫予監外執行信息,實現動態、同步監督;
2、建立審查機制,通過查閱案件材料、審查罪犯病歷資料和傷殘鑒定,向在押人員及看守所醫務人員了解情況等措施,審查暫予監外執行的實體和程序合法性;
3、建立處理機制,事前、事中發現問題的,通過提出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提出意見,“事后”發現問題的,按照法律規定程序,向批準或決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同時,還要加大查處執行和監管環節職務犯罪的力度,擴大監督成效,增強監督權威;完善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機制;制定與刑事訴訟法相配套的實施細則。
(三)完善監所檢察組織機構建設。一是健全社區矯正法律監督機構。二是探索建立對強制醫療機構的監督機構。三是理順派駐檢察室與監所檢察部門的關系,整合檢察力量。四是按照“小機關,大派駐”的要求,規范派出檢察院的機構設置,檢力配備重在一線,落實檢察室同級派駐、對等監督規定。
一、新刑訴法增加了檢察機關的職責
刑訴法修改,賦予檢察機關在打擊犯罪、懲罰犯罪方面更多的權限、措施。在職務犯罪偵查權方面,延長了特別重大、復雜案件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監視居住,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對于自偵案件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在現行的十四日之后再延長一日至三日;完善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增強了可操作性等。在審查逮捕權方面,對于逮捕必要性的法定條件予以細化,增加了對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在公訴權方面,規定了簡易程序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席法庭,突出了檢察機關指控犯罪的職能以及訴訟規律的內在要求;在庭審程序中明確了量刑程序;擴大了檢察機關出席二審法庭的范圍;規定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死刑復核程序中的作用;設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申請的特別程序;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附條件不制度。
刑訴法修改,強化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體現在:一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公安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辯護人、訴訟人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二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于偵查機關移送的案件,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偵查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三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四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法律監督權,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五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公安司法機關在偵查程序中侵犯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院對其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六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律監督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七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死刑復核案件的法律監督權,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八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再審案件的法律監督權,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九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意見的法律監督權,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決定或者批準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十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的法律監督權,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十一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的法律監督權,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十二是增加了檢察機關對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法律監督權,對于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理,對經查證屬于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應當裁定予以沒收;對不屬于應當追繳的財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對于人民法院的裁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
二、完善檢察機關內部執法監督工作的思考
完善內部執法監督工作是規范執法行為確保公正嚴格執法的前提,是提高辦案質量、正確行使檢察權的基本保障。檢察機關內部執法監督的任務是通過內部監督活動,及時發現和糾正檢察人員的違法違紀現象,防止和減少檢察隊伍中違法違紀問題發生,保證檢察權的依法正確行使,維護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公正和正義。檢察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要做到敢于監督,又要做到善于監督,注意工作的方式方法,力求取得最佳的監督效果。在目前已實施和執行的各項監督措施的基礎上確有必要適應新刑訴法對內部執法監督作相應調整:
1、整合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力量?,F行的內部執法監督體制不利于促進檢察機關執法辦案水平的提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機構不健全,職責不明確,內部監督力量不足。有的檢察機關將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工作放在案管中心,案件管理與監督職責不明確,案管中心以管理案件為主,監督職能極其有限;況且,不少檢察機關還沒有成立案管中心,現有的案管中心,設置的職能與歸屬也各不相同,有的將案管中心歸為監察室,有的將案管中心歸為控申科,有的將案管中心作為一個獨立部門;絕大部分檢察機關將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工作放在監察室,而人員力量卻配備不足。面對案件多、程序廣、工作量大的實際,檢察機關只有健全執法辦案內部監督機構,科學劃分職責,明確定位,配強力量,才能理順關系,全面有效強化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充分發揮內部監督作用,促進檢察機關嚴格依法、規范、公正、文明執法辦案,才能促進執法公信力的提高,從而更有效地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要形成業務與紀檢監督工作相結合的內部監督網絡,整合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力量,真查實督,才能切實發揮執法辦案內部監督效果。成立由院領導、檢務督察委員會、紀檢監察聯絡員、執法執紀監督員、紀檢監察部門等多種監督隊伍,構建執法辦案內部監督網絡,上述監督隊伍各盡所長,優勢互補,橫向到邊,縱向到底,層層把關,不圖形式求實效,切實開展全方位監督,及時防范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行為,促進公正規范執法。
關鍵詞:偵查監督;機遇;挑戰;應對措施
一、機遇:新刑訴法給偵查監督工作帶來的有利條件
(一)細化了逮捕條件
新刑訴法第79條將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細化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性”等五種情形;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等三種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將原刑訴法關于違反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修改為“可以予以逮捕”,這些修改都使逮捕逮捕的依據更加明確,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完善批捕審查程序、建立羈押定期審查機制
新刑訴法第86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等3種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其中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第91條還規定將犯罪嫌疑人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此外新刑訴法第93條創設了逮捕后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定期審查機制,雖然何為“定期”、如何審查等具體規定并未在法律中加以明確,但這一新制度已經為檢察機關繼續探索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三)延長了職務犯罪案件決定逮捕的期限
新刑訴法第165條,直接規定對自偵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應在拘留后十四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可延長一至三日,即修訂后的刑訴法將自偵案件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審查逮捕決定時間提高為十七日,比舊法最長時間增加了三天。這有利于緩解針對職務犯罪審查逮捕“上提一級”后由于異地辦案而使審查逮捕時間不足的問題,緩解審查辦案期限緊張的壓力。
(四)辦理未成年人逮捕案件的特殊規定
首先,規定了未成年人適用逮捕措施的原則,新刑訴法第269條,規定對未成年人應“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其次增加了專人辦理的制度。該規定確立了辦理未成年人審查逮捕案件,應由專人辦理的制度。再次,增加了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最后,規定了訊問未成年人的相關制度。一方面,確立了必須訊問的制度。另一方面,確立了合適成年人到場的制度。
二、挑戰:新刑訴法給偵查監督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一)將“尊重和保障人權” 寫入刑訴法,對轉變執法理念提出新挑戰
刑訴法的修改,對偵查監督執法理念將產生深遠影響。在刑訴法任務中“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之前又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權”,絕非同義反復,而是有針對性地強調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相對于原來規定的“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在保障人權方面前進了一大步,其意義深遠、重大。
(二)逮捕條件的細化,要求加強逮捕必要性條件的審查, 對逮捕質量提出新要求
新刑訴法對逮捕質量提出新要求。當前,逮捕案件質量總體較高,但是全國的逮捕率仍處于高位,其中有相當一部分人捕后被不或宣告緩刑等輕刑。從構建和諧社會角度看,減少逮捕還有較大空間。檢察機關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要求偵查機關提請逮捕時,不僅要提供犯罪事實證據,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證據。
(三)關于職務犯罪審查逮捕決定權的配置,刑訴法并沒有規定“上提一級”的問題
實行審查決定逮捕權上提一級,客觀上加強了對檢察權運行的監督和制約,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同時,沒有任何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權利的成份。這樣的改革不但不違背法治的精神,反而可以視為我國法治進步的標志性事件。[7]這還有利于緩解針對職務犯罪審查逮捕“上提一級”后由于異地辦案而使審查逮捕時間不足的問題,緩解審查辦案期限緊張的壓力。職務犯罪案件審查逮捕決定權上提一級,體現了內部的有效監督。
(四)關于審查逮捕階段如何適用刑事和解的問題
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是恢復性司法理論,是指通過犯罪人與被害人面對面的接觸,并經過專業人士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節,促進當事方的溝通與協調,并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新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作了明確規定,但是沒有對審查批捕環節如何適用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在審查逮捕階段可以進行,但必須予以規范。
三、應對:偵查監督部門應對挑戰的措施
(一)更新執法理念,增強人權保障意識、證據意識、程序意識、時效意識、監督意識
保護人權是憲法中非常重要的法律理念,刑訴法的修改充分體現了這一重要理念。我們在辦案中要進一步增強人權保障意識、證據意識、程序意識、時效意識、監督意識,始終堅持嚴格依法、客觀公正、有罪追究、無罪保護的原則,對犯罪嫌疑人實行權利義務告知制度,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各項訴訟權利,特別是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法律幫助的權利。
(二)加強逮捕必要性條件的審查,轉變審查逮捕的方式,提高逮捕辦案質量
逮捕條件的細化,逮捕程序的完善,要求檢察機關要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健全逮捕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要求偵查機關提請逮捕時,不僅要提供犯罪事實證據,而且要提供逮捕必要性的證據;進一步轉變了審查逮捕的方式。新刑訴法規定增加了逮捕階段訊問犯罪嫌疑人的規定,并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可以詢問證人和聽取辨護律師的意見,對審查逮捕方式由類似行政審批式審查向司法式審查轉變提出了新要求;關于建立逮捕后對羈押必要性進行繼續審查等規定,給審查逮捕工作增加了新的任務,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工作機制,明確工作職責,嚴格貫徹執行新刑事訴訟法的新規定,進一步提高逮捕辦案質量。
(三)偵查監督部門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的同時,要強化自身監督
新刑訴法要求檢察機關一方面要加強法律監督力度,同時要加強對檢察機關自身的監督和制約,并且要將檢察機關自身的制約與加強法律監督的重要性放在同等位置?!皬娀杀O督是檢察機關的立身之本,強化自身監督是檢察機關的發展之基”,要履行好偵查監督職責,必須狠抓自身監督,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凈。
(四)新刑訴法對逮捕必要性已經做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應建立相應的逮捕必要審查工作機制
逮捕是同犯罪做斗爭的重要手段,正確、及時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發揮其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過量適用逮捕,錯捕濫捕,就會傷害無辜,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利。建立逮捕必要審查工作機制對于確保審查逮捕案件質量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對于一些介于捕與不捕之間的案件,偵查機關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多是對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構罪的證明,要求偵查機關提供證明犯罪嫌疑人有逮捕必要性的證據材料,可以引導偵查機關更加全面地進行案件偵查。
參考文獻:
[1] 朱孝清:《偵查監督、公訴工作如何實施新刑訴法》,載《人民檢察》2012年第13期。
[2] 張佰晉:《如何應對刑訴法修改對訴訟監督的新挑戰》,載2012年6月22日《檢察日報》,第5126期。
[3] 孫謙、童建明:《檢察機關貫徹新刑事訴訟法學習綱要》,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8-9頁。
[4] 劉方:《檢察環節如何貫徹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載2012年7月2日《檢察日報》,第6503期。
[5] 孫文紅:《刑事政策視野中的司法理念》,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6頁。
一、偵查監督工作面臨的機遇。
第一,完善了逮捕制度,明確了逮捕條件,并將“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細化,區分了是否逮捕的三種情形,使逮捕條件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偵查機關(部門)和檢察機關統一認識,準確掌握逮捕條件,提高逮捕辦案質量。第二,規范了審查逮捕程序,將檢察機關目前對公安機關報送的提請批準的材料主要由書面審查變為當面訊問犯罪嫌疑人,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有利于更好地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有利于發現并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利于保證人民檢察院正確行使批準逮捕權,防止錯誤逮捕的發生,維護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第三,適當延長了檢察院自偵案件的拘留期限。目前,職務犯罪嫌疑人審查逮捕“上提一級”的改革,使職務犯罪案件的審查逮捕程序更加嚴格,逮捕標準的把握也更加規范,但異地報送案件材料、異地訊問犯罪嫌疑人、異地送達法律文書等,使辦案期限不足的矛盾更加突出。修改后的刑訴法將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對被拘留人審查批捕的時間由十四日延長到十七日,既基本滿足辦案需要,也符合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平衡的原則。第四,設立對在押人員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這項制度是對以往逮捕制度的一項重要改革。 有利于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關押。對改變過去一旦批準逮捕,無人過問,一押到底的狀況有重要意義。第五,增加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偵查措施進行法律監督的規定,拓展了監督內容和領域。
二、偵查監督工作面臨的挑戰
第一,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訴法總則,并在多項具體規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貫徹和體現,對偵查監督工作的理念產生深遠影響。 貫徹這一原則,要求偵查監督人員必須進一步更新執法理念,增強人權保障意識、證據意識、程序意識、效率意識、時限意識。牢固樹立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并重;全面客觀收集證據與堅決依法排除非法證據并重。要求偵查監督人員堅持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自覺貫徹于執法辦案的全過程。
第二,完善逮捕條件,細化“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規定,對提高審查逮捕質量提出了更高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刑事案件一直存在著逮捕率過高;逮捕羈押不分,超期羈押嚴重;逮捕條件和審查逮捕程序存在缺陷,行政化傾向嚴重等問題。此次刑訴法修改細化了逮捕條件,完善了審查逮捕的程序,特別是增加規定審查批捕既要訊問犯罪嫌疑人,又要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引入了訴訟化機制。這些修改將有助于完善被逮捕人的權利保障,減少不必要的羈押,防止錯誤羈押。所以,偵查監督部門應承擔更大的責任,必須嚴把質量關。
第三,審查逮捕階段排除非法證據。修改后的刑訴法對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訴訟階段都有對非法證據的排除義務作了明確規定:“在偵查、審查、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意見、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睂彶榕豆ぷ骶哂兴痉▽彶榈男再|和法律監督的屬性,所以,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也應適用于審查逮捕過程,對非法證據在審查逮捕時的排除應當按照偵查監督程序未進行,主要針對客觀證據的合法性和言詞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工作重點應是對瑕疵證據的轉換和補正,為后續的公訴工作打好基礎。
第四,職責任務面臨的挑戰。 一是檢察機關對查封、扣押、凍結,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偵查措施有權進行監督。二是明確了檢察機關對強制措施的監督職責。 三是創設了逮捕后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監督機制。四是明確了對非法取證行為的監督。五是明確要求逮捕后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的規定。六是在證據制度方面,證據概念的界定,證據種類的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制度的確立,以及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等。七是技術偵查措施入法為檢察機關探索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提出了新課題。 八是對阻礙辯護人、訴訟人行使訴訟權利的違法行為的監督。
第五,辯護制度的完善給偵查監督工作帶來的挑戰。主要體現在:一是 律師辯護的起點提前至偵查階段。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檢察機關有義務及時轉達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辯護;二是應律師申請,調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三是在審查批準逮捕階段,可以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從而使控辯平等理念進一步向前延伸; 四是增加阻礙辯護人行使職責的救濟渠道。
三、積極應對新刑訴法的挑戰
一是要改變“構罪即捕”為“確有必要逮捕”。逮捕是最嚴厲的強制措施,審查逮捕是具有鮮明中國特色的一項刑事訴訟制度。新刑訴法對逮捕制度作了重大修改,檢察機關適用時要體現少捕人、少押人的立法精神。改變過去“構罪即捕”的習慣做法,只要能有效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能不用逮捕措施或改用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等較低程度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盡量不用逮捕措施。使每一個被逮捕的嫌疑人都屬于“確有必要逮捕”的。特別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
[論文關鍵詞]訴訟監督;證據規則;法庭調查證據
法庭調查證據程序是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法律層面的操作規則和必須遵循的法定程序。法庭調查證據程序與法庭審理程序是相互區別,獨立進行的。
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是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現在并無統一權威的界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則是刑事訴訟監督的片斷,前者與后者是部分與整體的關系。
廣義的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是綜合監督系統,狹義的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則指檢察機關在法庭審理階段的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運行中對相關國家機關的司法、執法行為進行監督,筆者以后者為研究對象。
一、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特征
(一)職權性
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法庭調查中證據制度的實際運行和操作是否合法應當依法進行專門監督。
(二)階段性
法庭調查是刑事訴訟程序中重要的一環,只發生在刑事案件的審判階段,相對于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監督具有階段性。
(三)必要性
法庭調查證據程序是查清案件事實、檢驗證據真偽的關鍵一環,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力的監督是保證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四)操作性強
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制度的規定過于簡單抽象、缺乏操作性等問題,對刑事證據的收集程序、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人出庭作證、鑒定結果問題等進行細化規定,使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監督具備了切實可行的操作性。
二、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實現途徑和方式
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依托于公訴權的行使。指控犯罪和訴訟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兩項最基本的職能,公訴權的法律監督性質集中體現在訴訟監督上,訴訟監督則寓于指控犯罪的過程之中,離開公訴職能,訴訟監督就會失去有效載體。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以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公訴人行使公訴職能為基礎,檢察機關通過具體行使公訴職權,通過參與刑事訴訟實現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主要方式有口頭糾正違法,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書,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等,監督手段的采取應當嚴格依法,合理選擇相應的監督手段,以取得法律監督的最優效果。
三、對法庭調查證據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相關規定
非法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保障人權以及體現司法文明的重要制度,貫穿刑事訴訟的始終。在法庭審理階段是通過法庭調查證據的程序得以實現。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是對非法證據法庭調查程序運作模式的草創。
法庭調查證據程序的啟動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法院對以非法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經審判人員的同意導致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啟動;另一種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徑行決定啟動法庭調查程序,對有關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法庭調查程序啟動后,人民檢察院承擔對證據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人民檢察院應當提供給法院有關證據材料,如訊問筆錄、錄音錄像等,若通過宣讀或者播放,仍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證的可能性,人民檢察院可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此處的“其他人員”是指除訊問的偵查人員以外的其他在場人員,包括記錄人、錄音錄像制作人或者訊問時的翻譯人員,和了解情況的看守人員、監管人員等)出庭說明情況,將其知道的有關收集證據的真實情況向法庭陳述,供法庭判斷。
法庭調查證據的結果,是法院作出判斷,確認相關證據是否合法,從而決定是否將其予以排除。
(二)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對取證活動的法律監督
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監督,對偵查機關的取證活動進行程序上的倒查,通過要求偵查機關對相關涉嫌非法取得的證據進行必要的合法性說明,對偵查活動起到實質的監督效果。通過法庭調查程序確定公安機關確實具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當向其提出糾正違法行為的意見,也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檢察建議。當檢察機關發現偵查人員(這里的偵查人員不僅應當包括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也應當包括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中的偵查人員)收集證據的行為嚴重違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此種對偵查機關的法律監督是一種被動的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履行自己的公訴職能時出于對舉證責任的承擔,反過來對偵查機關進行的負擔行為。鑒于我國偵查機關擁有強大的國家資源,在刑事訴訟中處于強勢地位,這種不平衡極易導致非法采集證據的行為發生,因此,檢察機關更應當加強對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行為的監督力度。
(三)檢察機關通過法庭調查證據對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
在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中,檢察機關對審判人員的監督應當通過對程序的嚴格監督達到法律監督的目的,使被告人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的訴訟權利不被剝奪,法院作出非法證據的認定準確合法,從而保障刑事訴訟的審判結果公正合法。鑒于現實的司法實踐中社會具體事務的復雜性,對需要監督的事項難以用列舉的方式作窮盡的列舉,因此應當嚴格依據法律規定,秉承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并重的原則,對具體的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律監督。
根據司法實踐的具體案例,可以將通常情況下應當注意到的一些監督事項進行簡單歸納。具體的內容大致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監督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是否履行了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新《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法院不能將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作為自己判決的依據。檢察機關對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存有異議,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應當開庭調查;對于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由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應當保障該請求權,并不得擅自禁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對人民檢察院的舉證進行質證、提出不同意見或者辯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也可以向出庭的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提問,進行對質或者進行辯論,法院不得擅自剝奪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的相關合法訴訟權利。
2.審判人員對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應當嚴格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規定》)的相關規定,作出正確的判斷。兩個《規定》的條文細致具體,具備相當程度的可操作性,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認定證據合法性的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四、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應當注意的問題
對法庭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可以對司法機關收集運用刑事證據活動進行規制,從而保障個人自由、實現程序公正。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對于保證正確排除非法證據,維護和體現刑事訴訟程序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但是,在具體的實踐操作中,有些問題值得我們注意。
(一)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追求勝訴結果與非法證據排除造成的不利訴訟結果之間的矛盾
這種矛盾是從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的定位角度觀察而產生的。檢察機關的公訴職能必然追求偵查破案的成功和法庭的有罪判決結論,這是檢察機關公訴權力的來源,所以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是否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超然性和客觀性是存在疑問的。有的學者認為檢察機關作為控訴犯罪的一方,在打擊犯罪追求有罪判決方面和偵查機關的訴訟目標是一致的,因此也與檢察機關有效地實施訴訟監督是存在矛盾的,因此這種監督職能是在追求公訴勝訴的前提下所采取的有限監督。在司法實踐中,法庭調查證據程序往往是由于辯護方對證據的合法性存在疑問從而申請得以啟動,如果證據被確認非法而排除,往往是對公訴方不利的,這也是對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對證據的合法性審查的不信任和對抗。在這種情況下,如何處理這種矛盾對檢察機關是種挑戰,應當在制度設計上加以考量。
(二)對非法證據排除這種保障公民訴訟權利的程序,相應的法律監督應當貫徹謙抑性原則
法律監督本身是一種國家公權力的行使,公權力往往具有被濫用以及自我擴張的屬性,不當行使就會損害公民利益。在刑事訴訟監督中,檢察機關過度行使檢察監督權,難免會干預到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這就要求對法庭調查證據的監督一定要貫徹功能適當的原則,最大限度避免不同機關之間的對抗和摩擦。另一方面,前面提到的檢察機關基于本身公訴職能對有罪判決的追求,也會使檢察機關在法庭調查證據程序上背離中立位置,利用法律監督的權力對該程序進行干涉,因此就更要求檢察機關嚴格保持中立,以謙抑的態度去平衡公訴職能與法律監督職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本文試結合多年工作實際,就如何完善相關監所檢察工作機制,切實履行修改后刑訴法賦予的新職責略陳己見。
論文關鍵詞 刑訴法修改 監所檢察新職責 工作機制
監所檢察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法律監督職能,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的重要內容,是檢察機關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監所檢察工作貫穿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從偵查、起訴、審判到執行,都涉及監所檢察業務,故監所檢察部門素有“小檢察院”之稱。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修訂的條文中直接或間接涉及監所檢察工作的共有30多條,其中不少是新增的職責,主要有:(1)參與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責(第93條);(2)對刑罰變更執行的同步監督職責(第255條、256條、262條);(3)對社區矯正實施法律監督職責(第258條);(4)對強制醫療機構執行活動的監督職責(第289條)等。
一、建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機制,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羈押涉及到檢察機關偵監、公訴、監所等職能部門,要有效實現對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保護,就需要三部門共同合作。如前所述,監所部門是檢察機關內部分工中貫穿整個偵查、批捕、起訴、審判環節的業務部門,犯罪嫌疑人從被拘留開始一直到判決生效、刑罰交付執行都處于監所檢察的監督范圍之內。因此,監所部門對于被羈押人信息的獲取、更新有著其他部門無法比擬的優勢。監所檢察部門在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方面應建立全方位的監督工作機制,主要做好如下工作:(1)審查機制。建立對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羈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進行審查的工作機制。(2)調查機制。接受在押人員要求解除羈押的申請、調查在押人員的羈押表現,并將上述信息反饋給偵監、公訴部門。(3)特別檔案機制。監督建立羈押必要性特別檔案,對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階段達成和解的案件跟蹤關注。(4)執行監督機制。監督羈押措施的執行情況,針對不同情形,直接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到期預警通知書”、“變更強制措施檢察建議”等文書。
二、完善刑罰變更執行的同步監督機制,維護刑罰執行的公平公正
1.重點案件審查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加強和改進監所檢察工作的決定》(高檢發[2007]3號)第15條的規定,重點案件應該包括:(1)職務犯罪的罪犯;(2)涉黑涉惡涉毒犯罪的罪犯;(3)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侵財性犯罪的罪犯;(4)服刑中的頑固型罪犯和危險型罪犯;(5)從事事務性活動的罪犯;(6)多次獲得減刑的罪犯;(7)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8)調換監管場所服刑的罪犯;(9)其他需要重點監督的罪犯。此外,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有爭議的案件,對被提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控告或檢舉的案件,罪犯認為符合減刑條件監獄、看守所未提請的案件等都應作為重點案件進行審查。在重點案件審查中,要不斷向前延伸檢察內容,通過查閱罪犯計分考核原始記錄,審查減刑、假釋檔案材料,核實罪犯改造表現及行政獎勵情況,調查是否有不應當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情況。
2.“六類案件”派員出庭制度。對職務犯罪案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以及其他有重大影響案件的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開庭審理的,監所檢察部門要派員出庭,并根據事前對案件的審查內容,發表檢察監督意見。
3.罪犯與檢察官相互約談制度和檢察官接待制度。派駐監管場所的檢察人員應及時約見在押罪犯,了解刑罰執行機關在刑罰執行中是否存在違法犯罪問題;同時罪犯也可隨時要求與派駐檢察人員約談,反映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有關情況,并進行咨詢、申訴、控告、檢舉。派駐檢察官要定期接待罪犯及其親屬,受理其控告、申訴、檢舉。
4.列席執行機關有關提請減刑、假釋研究會議制度。派駐監管場所檢察人員應當列席執行機關研究提請罪犯減刑、假釋的相關會議,檢察人員根據事前的審查結果在會上發表有關意見,并在會上或會后就罪犯減刑、假釋等方面的問題提出口頭或書面意見。
5.對暫予監外執行案件的評審制度。對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以及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監獄、看守所提出暫予監外執行意見的,派駐監管場所檢察人員應將相關鑒定或證明材料交檢察技術部門法醫進行審查,根據法醫審查結論發表檢察意見。對生活不能自理的鑒定,應由派駐監管場所檢察人員、監管場所領導、監管民警、監管場所醫生組成鑒定小組進行,并應聽取罪犯同監室人員的意見,必要時組織公開聽證。
三、建立和健全社區矯正工作監督機制,完善對社區矯正工作進行監督的方式和措施
1.建立社區矯正各職能機關的配合與銜接工作機制。社區矯正工作綜合性強,涉及部門多,需要整合各種力量,建立健全工作配合與銜接機制,能促進相關職能機關各司其職、互相配合、有效交接,避免發生脫管、漏管,使社區矯正工作有序、良好地運轉,保障刑罰正確執行。
2.建立社區矯正工作規范機制。社區矯正作為刑罰執行活動,要緊緊圍繞加強對社區矯正人員的監管、提高教育改造質量這個核心,檢察機關應監督并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建立健全社區矯正人員報到、會客、請銷假、遷居等工作制度,統一規范社區矯正人員接收、管理、考核、獎懲、解除矯正等工作環節,統一規范法律文書,加強社區矯正人員檔案和社區矯正工作檔案管理,確保社區矯正工作依法規范運行。
3.建立定期檢察與隨時檢察相結合工作機制。該機制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對可能出現的嚴重違法問題和社區矯正中的重大事件,進行隨時檢察,及時監督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正確適用非監禁刑,監督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否依法、教育矯正。特別是注意監督對社區矯正人員的判、交、接、獎、罰、解等各執法環節是否實現無縫銜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減少社區矯正人員脫管、漏管和重新犯罪,同時要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加強對社區服刑人員的矯正幫教,依法受理社區服刑人員的控告和申訴,維護社區服刑人員的合法權益。
4.建立幫教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社區矯正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機制,解決社區矯正人員實際困難,幫助其從歸社會。檢察機關要認真貫徹中辦國辦轉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安置幫教工作的若干意見》,積極參與社區矯正人員及刑釋解教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積極配合有關部門落實安置政策,幫助解決社區矯正人員、刑釋解教人員的就學、就業、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難,使他們能夠更好地回歸和融入社會。
四、建立對強制醫療機構的派駐檢察制度
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這是人民檢察院加強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內容,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的新職能。檢察機關對強制醫療措施的監督既包括對公安機關移送強制醫療是否合法、對法院決定強制醫療是否適當進行監督,還包括對強制醫療的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監所檢察部門是檢察機關內部對刑罰執行實施法律監督的部門,當然要承擔對強制醫療的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職責。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于人民檢察院如何開展強制醫療活動的執行監督沒有具體規定,需要日后通過司法解釋予以具體化。筆者認為,對強制醫療機構的監督,應實行派駐檢察制度。對監管場所派駐檢察,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檢察制度,也是監所檢察工作的主要形式和有效途徑。被強制醫療人員是明顯的弱勢群體,大部分人無維權意識、無權益自我保護能力,檢察機關只有對強制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強制醫療活動進行更為切實的監督,才能有效保護被強制醫療人員的合法權益。要對強制醫療機構進行有效監督,可參照高檢院關于加強派駐監管場所檢察室規范化建設的有關規定,建立并規范派駐強制醫療機構的檢察室建設。同時要完善強制醫療機構日常執法活動的監督機制,建立對被強制醫療人員進行定期診斷、分析工作機制,對于已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需要繼續采強制醫療措施的人員,應及時提請人民法院解除強制醫療,切實維護被強制醫療人員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