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1-31 16:28:32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自然資源土地管理法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關鍵詞:自然保護法制建設;存在問題;采取對策
概述:為了確保在現代化建設中合理利用各種資源,保護自然環境、防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進行侵占或破壞,的自然資源和良好的環境能滿足不斷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使現代化建設能順利進行,我們必須加強自然保護的法制建設。
自然保護的法制建設包括立法和執法兩個方面。自然保護的法制就是把自然保護的原則、政策條文化、法律化,把它們上升為法律規范,以國家強制力保證這些原則和政策的實施,大家對自然保護有統一認識、統一步調和統一行動。因此,自然保護法制在自然保護中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只有有了完整的、適合本地的自然保護的法制,自然保護工作才能得到保障。
1.泰來縣自然保護法制建設的基本情況
縣林業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從事森林管護,野生動物的保護,林地權屬專項管理工作。為加強林木管理,強化林業執法嚴厲打擊濫砍濫伐林木行為,嚴格管理林木資源,縣林業執法人員和公安部門密切配合,經常到基層進行檢查和宣傳《森林法》。130多名專職護林員常年上崗,巡查在管護區域內,防止人畜毀林。2000年,《泰來縣森林資源管理辦法》出臺,印制2000份發到全縣各鄉鎮、村屯。對林木管護采取誰造誰管,統造分管、分造分管、齊抓共管,封山育林等多種管護措施,有效保護了林木生產。2001,舉辦全縣鄉鎮林業站人員林木執法培訓班,利用世界活動日宣傳《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出動宣傳車20多次,發宣傳材料1000份。
縣畜牧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縣草原管理站成立執法隊伍,依法查處各種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土地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明確全縣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認、登記、發證工作,逐步形成的土地權屬管理為核心,結合土地登記、調查、統計、分等定級、地籍檔案為一體的地籍管理體系。
按照《全國土地分類》試行,縣內土地變更調查由原來的8大類(耕地、園地、林地、牧草地、居民點及礦用地、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過渡到三大類(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
全縣總幅員面積5,883,522畝,其中農用地4,433,096畝,建設用地349,526畝,未利用地1,100,899畝,與上年比較總幅員面積保持不變,農用地增加,2,805畝,建設用地增加27畝,未利用地減少2,832畝。
2.自然保護法制建設的利用情況
泰來縣1988年,對全縣15個鄉鎮濫砍濫伐林木行為進行了專項執法大檢查,4起濫伐、3起濫伐林木行為全立案、全處理。1990年,15個鄉鎮對林地毀林行為開展10天的執法檢查,其中嚴重的鄉鎮由縣林業執法人員協助執法清查。共查出牲畜毀林306株、濫伐林木38株,盜伐11株。對濫伐盜伐毀林行為進行立案處理,其它毀林行為也做出相應處理,并訂立護林公約,對不負責任的護林員進行撤換。1991年以后,對濫砍濫伐林木行為加大打擊力度,做到發現一起、處理一起,全立案、全處理。1996年—1999年4年間,發現并查處濫砍、盜伐林木、非法采用林地、毀林開荒案件15起,江橋鎮寶隆村毀林2起13.1畝,大興鎮良種場1.5畝林地改變用途的案件較為嚴重,在行政處罰的同時加強經濟制裁,并退耕還林。2001年,查處濫伐案件5起、盜伐案件4起、違法征用林地案件1起、違法運輸木材案件3起,取締木材黑加工點5處。2002年,抽調執法人員對違法運輸木材現象進行專項治理??h林業局會同有關部門成立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清理整頓工作組,對全縣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進行四查,即是否有證(照)經營、規模和設備、木材來源、有無違法經營現象。對原有98個木材經營加工單位清理后留存61個。當年查處濫伐案件11起、盜伐案件2起,違法征地占用林地案件1起,非法運輸木材案件2起。2003年,加強對《森林法》的宣傳,加大林政案件的處理力度。查處濫伐案件9起、盜伐案件3起、違法征占用林地案件1起、非法運輸木材案件1起、取締木材黑加工點3處。2004年,查處濫伐案件11起、盜伐案件3起、違法征占用林地案件1起、違法運輸木材案件2起、取締木材黑加工點2處。2005年,在全縣10個鄉鎮開展為期1個月的全縣森林資源執法大檢查,逐村、逐屯、逐戶、逐單位清查。對2003年下半年以后的積案以罰代刑的各種破壞森林資源案件全面清理和復查,并查處2003年下半年以后未被查出的濫砍濫伐、人畜毀樹違法從及木材經營加工等違法案件,共查處濫伐17起、濫伐林木案件2起、違法征占用林地案件2起、非法運輸木材案件3起。同年,更新修訂《泰來縣森林資源管理辦法》,加強對森林資源的管理。
對野生動物的保護,縣林政部門深入宣傳《森林法》和《野生動物管理條例》,深入各鄉鎮、村屯執法檢查林木管護的同時,檢查濫捕、濫獵情況,就地宣傳《野生動物管理條例》,使農民和過去的獵戶不再有狩獵工具和狩獵習慣,濫捕、濫獵行為絕跡,農貿市場不再有出售野生山雞、野兔等獵物現象。
全縣草原面積109萬畝,退耕還牧面積0.6萬畝。草原的基本情況是天然草原減少,人工改良草場增多;改牧區減少,采草區增多;低產草場面積減少,高產面積增加;優質牧草增多;劣質牧草減少,草原的改良和更新初見成效。
泰來縣土地管理事業不斷發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不斷健全。1987年是全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第一年,泰來縣重視土地管理法的宣傳工作,在突出基本國策、突出統一管理土地、突出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和土地審批權加大宣傳力度。組織學習貫徹《土地管理法》經驗交流會,推動《土地管理法》的貫徹實施。
1989年8月,下發《泰來縣城、建制鎮規劃區內土地管理具體辦法》,進一步加強縣城和建制鎮土地管理,確保合理用地、節約用地、保障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依照《土地管理辦法》規定,1992年4月印發《泰來縣土地使用暫行辦法》開始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1993年制定全縣基準地價,將全縣國有土地分為三個等別,結束了建國40多來縣內土地無償使用的歷史。1995年,下發《泰來縣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管理決定》進一步加強國有土地的管理。1996年,為加強國家建設征用地的管理,制定并下發《泰來縣人民政府關于調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暫行規定》。1997年《泰來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施辦法》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實施辦法》,同時出臺《泰來縣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依照法定用地標準,劃定宅基地控制區強調村屯建設原則上不得向外擴展,不得占用耕地。同年,在《關于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決定》中,確定對國有農用土地實行有償使用,由行洪區灘涂、灘地擴大到荒山、荒地、荒草等所有國有農用土地,同時在全縣范圍內對國有農用土地使用狀況進行全面清查,并與確權、登記、收費結合起來。2000年4月,修訂《泰來縣土地有償使用暫行辦法》,進一步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國有土地資產和資源管理,規范土地市場秩序,并再次更新基準地價,把全縣國有土地按照商業用地、住宅用地、工企用地和辦公用地四大用途劃分為10級區域價和6級路線價。2005年5月,再次修訂《泰來縣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將全縣國有土地按照商業用地、住宅用地和工業用地劃分為4級。
3.存在問題
3.1法制不系統、不完備、不全面
3.1.1.還未形成一個由憲法、自然保護基本法和單行自然保護法組成的自然保護立法系統。而且對許多至關重要的自然資源如水資源、大氣資源、動物資源、珍惜植物資源、風景資源以及一些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區域的保護和利用,至今尚無立法??傊?,自然保護立法體系中還有許多空白。
3.1.2.有些重要的自然資源雖有立法,但往往就某種資源論某種資源,忽略了一種資源與另一種資源之間密不可分的聯系。因此這些立法不能很好地起到保護自然資源的作用。
3.1.3.立法不統一。如有些資源原由幾個部門管理,各管理部門常常各自頒布行政法規,而這些行政法規之間缺乏協調,致使對該資源的管理工作互不協調,甚至互相沖突。
3.2執法不嚴
要保護自然資源,不僅要有系統的、全面的、協調統一的立法,而且要嚴格執法。目前自然保護法規執行情況不能人滿意,有法不依、執法不真的現象比較嚴重。不僅是行政管理機關沒有真正行使自己實施法律職責,而且有的司法機關對保護法規的實施也不很重視,以致出現了卻無人實施或實施不力,知違法行為而不予追究的現象。
3.3群眾自然保護法制觀念薄弱
人們習慣于認為自然資源是無限的、無主的,可以任意開發利用,加之法律宣傳教育不夠,保護自然觀念淡薄,很多明明的侵犯國家所有權、濫用乃至破壞自然資源的違法行為,人們卻往往不以為是違法的。這種自然保護法制觀念薄弱情況是導致自然環境及自然資源被污染和破壞的重要原因。
4.應采取自然保護法制建設對策
鑒于上述情況,為了更好的保護資源,當務之急是加強自然保護的法制建設,使自然保護工作真正進入法治階段。應當采取法律建設行動是:
4.1加快立法步伐
要盡快地建設適合自然保護立法體系,尤其抓緊制訂自然保護基本法以及主要的自然資源保護法規,如野生動物法等。
4.2嚴格執法
應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應強化監督管理機構和監督管理制度。使法律得到實施。同時要加強公安機關、檢查機關和法院在自然保護中的作用。
在抗擊疫情這個特殊時期,今年的“6.25全國‘土地日’系列專題”xx所將以線上宣傳與線下特色宣傳的相結合的方式,緊緊圍繞第30個全國“土地日”的主題“節約集約用地、嚴格保護耕地”開展。
在xx小學門口設立咨詢臺,對群眾關心的征地拆遷、不動產登記、建房報告審批等內容,工作人員與現場群眾進行了面對面交流解答,為群眾答疑解惑,同時宣傳了相關的國土法律知識。
開展以全國“土地日”為主題的兒童創意書畫活動。用兒童的五色畫筆描繪更美好多彩的明天,把保護耕地、珍惜資源、集約節約用地的種子種在兒童的心田。孩子們通過繪畫的方式,展現了我們腳下的這片土地,號召大家從我做起、從點滴做起,共同參與到呵護美麗家園的行動中來。
廣泛提供和投放宣傳資料。在各村委會、企業、市民廣場等地擺放宣傳展板,電子屏幕滾動播出等方式,號召社會各界共同關注土地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增強全民保護耕地的意識,營全民珍惜土地的良好氛圍。
房企在拿到《國有土地使用證》證、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對于土地閑置認定滿1年以上未滿2年的,將按規定收取土地閑置費。對于土地閑置認定滿2年以上的,市縣國土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準后,就可注銷其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由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來源:文章屋網 )
一、問題的提出
2000年12月,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正式了《國際會計準則第41號—農業》(以下簡稱IAS41),已于2003年生效。IAS41的得到了一些國家、地區的好評和積極響應。借鑒IAS41,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規范與農業活動相關的生物資產和農產品以及農業企業社會性收支的會計核算辦法近日即將由財政部正式。但是,對于同樣與農業活動相關的土地(已列為固定資產)、灘涂等稀缺自然資源的會計處理,由于不適用于辦法所規定的范圍而未能對其作出規范。作為資源性資產的土地是農業活動不可或缺的,是農業企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依法保護國有農場土地合法權益意見的通知》([2001]8號)強調指出,國有農場的土地是國有農場經濟發展的基本生產資料,是國有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
1992年12月制定的農業企業財務會計制度雖然將農業企業使用的土地明確為固定資產,但囿于當時的歷史條件,對其會計處理、列報和披露,均未能作出規定,因而只能在賬外造冊登記,即仍然未能完全擺脫傳統自然資源價值觀的影響,因而未能將土地資源的價值量化并真正上升到資源性資產的階段。顯然,時至今日,現行農業財務會計制度對土地等資源性資產的處理,已不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黨的十六大強調的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需要。因此,在我國不同所有制的農業企業即將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專業核算辦法之后,借鑒國內外資源資產理論研究成果,按照我國有關法規的要求,盡快制定《農業企業會計核算辦法—資源性資產(探討)》(以下簡稱探討辦法),采取資產化方式來經營和管理自然資源,使自然資源從實物管理過渡到價值管理;對土地等資源性資產的會計處理、列報和披露作出規范,從會計核算制度的層面上防止土地等國有資源資產的流失,就顯得十分迫切??梢哉f,這也是首先在農口將資源性資產納入會計核算體系的一次創新性的嘗試。但是,探討辦法的制定,既涉及資源資產理論和會計技術問題,也涉及相關的法規問題,尤其是現行的《土地管理法》正在擬議修改中,所以,必須廣泛征求意見,使之切合我國各地農業企業的實際情況,更具有合規性和可操作性。
二、資源性資產的定義
要制定好一項會計核算辦法,首先要對辦法所依賴的基礎性概念作出科學、準確而明晰的定義,并從經濟學、會計學的角度給以界定。探討辦法應該遵循《企業會計制度》和生物資產辦法的有關規定,需要作出補充界定的只是“資源性資產”這一概念。在探討辦法中我們擬將“資源性資產”定義為:指農業活動所涉及的具有稀缺性和不可移動性的人工開發自然生成物,包括土地資源資產、農田水利資源資產、其他農業資源資產等。
這里我們先把這一擬定的定義與生物資產辦法中的生物資產定義作一比較。該辦法將“生物資產”定義為:“農業活動所涉及的活的動物或植物。”而“資源性資產”,則是指“農業活動所涉及的……人工開發自然生成物”。這樣下定義,與“生物資產”概念一樣,首先,抓住了資源性資產的本質物征,是人類勞動參與的天然形成的自然資源,比如,大自然恩賜的土地須經過開墾才能成為農用地。其次,從經濟學、會計學的角度,將其限定在農業活動范圍內,即既將石油、天然氣、礦產資源等明顯非農業活動適用的資源性資產排除在外;也將不須對其進行生物轉化管理(指人為提供營養、濕度、溫度和光照等條件,促成或加強轉化的發生)的天然生物及其衍生自然物,即雖屬于自然生成物但不屬于農業活動范圍內的森林資源(包括林區內的森林、林內動植物以及森林環境等)排除在外,同時,也為“森林資源資產會計核算辦法”的制定留下了空間。再次,自然生成物屬于有形資產,這樣定義也就把通過國家出讓、補地價方式取得或通過市場交易取得以及接受投資者投入等作為無形資產入賬的有一定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權排除在資源性資產之外。
再看這一定義對“自然生成物”的兩個限制性定語,首先是“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是資源成為資產的必要條件,比如,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空氣、太陽能等資源,顯然不能成為資產;而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的土地資源就可能轉化為資產。其次,“不可移動性”將農業活動不可或缺的、同屬自然生成物的水資源資產也排除在外,因為水資源具有流動性。
總之,我們設想這樣定義,既能揭示農業活動所涉及的資源性資產的本質特征,又將其限定在土地資源資產、農田水利資源資產和其他符合條件的農業資源資產的范圍之內。
但是,這一定義是否與《企業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固定資產準則)的有關規定存在交叉甚至重復的情況呢?不錯,《企業會計制度》和固定資產準則的有關規定都涉及到土地,但上述制度和準則都僅在固定資產折舊的有關表述中提到了土地,并規定:按規定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不計提折舊?!镀髽I會計制度講解》在固定資產的分類中也提到土地,并指出:土地,主要是指已經估價單獨入賬的土地。因征地而支付的補償費,應計入與土地有關房屋、建筑物的價值內,不單獨作為土地價值入賬??梢姡镀髽I會計制度》和固定資產準則所提到的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一般指已估價入賬的建設用地或擬改變土地用途的農用地;而探討辦法所要對其會計處理作出規范的土地,是指按現行農業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僅造冊登記而未入賬且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即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探討辦法所要對其會計處理作出規范的土地資源資產,在我國現行的會計核算制度體系中,與《企業會計制度》和固定資產準則的有關規定,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復的情況。
應該強調的是,列入資源性資產的土地必須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向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完成了土地確權與登記、發證工作的農用地。
按照擬定的資源性資產的定義,資源性資產一般包括農用地、水庫、水渠、已開發用于養殖的灘涂等;至于濕地,從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角度看,應強調其生態價值與環境價值,不宜將其開發列為其他農業資源性資產。對于國有農場目前賬外的防護林等人工林資產,有的同志主張也應作為資源性資產入賬,但考慮到因其非屬人工開發自然生成物而符合生物資產的定義,故應適用于生物資產辦法。此外,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租賃》的有關規定,涉農企業向國有農場或農民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農用地也不能列入資源性資產。至于農業企業建設的機井、水泥曬場、養殖池、公路、橋梁、輸變電線路等,因其不符合資源性資產的定義,可按照《企業會計制度》和固定資產準則或社會性收支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資源性資產的會計處理
資源性資產的會計處理擬分別從確認、初始計量、后續支出、折舊、處置、減值準備、會計科目等方面予以表述。
1.資源性資產的確認
資源性資產應在同時滿足以下條件時,才能予以確認:因過去事項而由企業所控制;與該資產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該資產的入賬價格能夠可靠地計量。
確認的第一個條件,之所以不提“由企業擁有或控制”,而僅提“由企業控制”,是因為企業擁有,一般是指企業擁有該項資源的所有權,但國家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我國的資源產權采用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二元結構的公有資源產權制度。如《土地管理法》規定,我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因此,農業企業,如國有農場,對土地的實際控制,體現在依法確認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并據以獲取經濟利益。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制定的《編報財務報表的框架》(以下簡稱《框架》)指出:在確定資產的存在時,所有權不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企業控制了得自不動產的利益,則該項不動產就是一項資產。再者,“控制”這一概念的外延比較寬廣,在這里,可以涵蓋了“擁有”,因此,《框架》在闡述資產的定義時,也是僅提“由企業控制的”。同時,明確必須“由企業控制”,對于自然資源來說,強調對其產生利益的控制,也是資源轉化為資產的必要條件。因為,資源如果沒有特定主體控制,比如太陽能、空氣,是無人控制的共享品,顯然,這樣的自然資源也就不可能轉化為資源性資產。
資源性資產確認的第二個條件,是與一般會計學上所說的資產確認共性的條件,不需贅述。至于第三個條件,由于國有農業企業使用的農用地,通常都是通過行政劃撥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因而其入賬價格如何可靠地計量,既是資源轉化為資源性資產必須解決的難題,也是探討辦法會計處理的難點,以下將在初始計量部分進行探討。
2.資源性資產的初始計量
作為自然生成物的資源性資產的計量,與一般會計學上所說的資產的計量不同,由于其稀缺性、非交易性,其計量有一套特殊的方法體系,理論界往往采用收益還原法、成本法、市場價格法、剩余法等基本方法對其價值評估,或構建邊際機會成本模型和模糊數學模型等數學模型的方法對其價值計量;此外,對于單純性資源,如土地資源的價格,理論上還可以采用馬克思的地租資本化價格法,即:土地價格=地租÷利息率。但是,上述理論評估、計量方法,大部分還只局限于學術交流階段,認知程度較低,距離可實用性還有相當的差距,這也正是將資源性資產納入會計核算體系的困難所在。
我們認為,對于資源性資產的初始計量,既要考慮資源性資產的特點,更要從我國國情出發,遵循相關的法規。如對于資源性資產中的土地,根據我國土地管理的法規,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交易,因而土地使用權存在市場價格;而法律規定不準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因而土地不存在市場價格。那么,應如何確定農業企業通過行政劃撥取得農用地初始計量的入賬價格呢?由于土地資源資產入賬后將在資產負債表上作為資產列示,因此,在確定土地資源資產的入賬價格時,就應該考慮到因國家建設(如國家修建高速公路)的需要,農業企業使用的國有土地經批準可能會被“征用”(即指國家收回土地使用權;對于國有農場歷史上場隊合并或以場帶社并進來或帶進來原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用”則是指土地由集體所有轉化為國家所有),此時須將其從資產負債表中注銷,并將處置而形成的利得或損失,在利潤表中確認為收益或費用。顯然,土地資源資產的初始計量不可能按照土地中介服務機構對土地(使用權)的評估價入賬,也不能采用上述理論界對資源資產評估或計量的結果作為初始計量的入賬價格。但是,我們注意到,農業企業使用的國有土地被征用時,可按照有關法規的規定得到相應的土地補償費。如《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經批準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應當根據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按不高于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準給以適當補償。依照上述法規,我們設想,土地資源資產初始計量的入賬價格可以參照《土地管理法》和各省、市(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關于征用農業企業土地時應給以補償的標準確定。我們認為,對于土地資源資產,采用征地時的土地補償費作為初始計量的入賬價格,既具有可實用性、可操作性,又具有充分的法規依據;而且,在理論界,這也是得到認同的。
至于土地資源資產以外的其他資源性資產,可按其建設過程中實際發生的全部支出,如水庫建設的支出,灘涂開發修建擋潮閘等支出作為初始計量的入賬成本;其所占用的農田水利用地和養殖水面另按土地資源資產確認和計量,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土地以外其他資源資產自然生成物部分的價值。為了與現行農業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相銜接,1993年以前建設的水庫、水渠,因其實際成本難以可靠地計量,宜仍按現行制度有關規定處理。
3.資源性資產的后續支出
與資源性資產有關的后續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業的經濟利益超過了原先的估計,如因對低產田改造提高了土地的肥力、使其單位面積產量有實質性提高,或者因水庫的擴建增大庫容而改善了農業的水利條件、增加了旱澇保收的農田面積,則應將這些后續支出資本化,增加該項資產的賬面價值。此外的任何后續支出都應該費用化,在發生的當期確認為費用。
這里之所以未采用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對IAS16改進后對初始成本和后續支出運用單一確認原則的做法,主要是考慮到遵循固定資產準則的相關提法,同時這樣規定也更適應資源性資產后續支出的特點。
4.資源性資產的處置
資源性資產轉讓、報廢、毀損,或由于國家建設需要被征用時,應將其從資產負債表中注銷,并將處置收入,包括企業獲取的征地補償費等補償收入(在補償成為應收款項的期間)扣除其賬面價值和相關稅費后的差額作為損失或利得計入當期損益;同時,將與劃出土地資源資產對應的土地資源資本轉入其他資本公積。
后續支出已資本化的農用地在被征用時,其資本化價值應體現在據以計算該幅農用地征用補償費平均年產值的相應增加值上。
5.資源性資產的折舊
理論界對資源性資產的價值及其服務功能的補償稱為折補?!八^資源性折補是指為了維持資源資產開發利用功能恒定而進行的價值、技術等方式的補償”(姜文來等,2003)。對于農業企業資源性資產中的土地資源資產,從其特性來看,雖然具有質量的可變性,但從其可永續利用的自然屬性看,通常具有無限的使用期,且只要利用得當,可以使其“資源資產開發利用功能恒定”;從有關法律規定看,國有農業企業的農用地,其使用也不存在期限。因此,土地資源資產可不計提折舊。
土地資源資產以外的其他資源資產,由于其初始計量的入賬價值是按其建設過程的實際成本,因此應當對其計提折舊,折舊方法可采用固定資產準則所允許的年限平均法等折舊方法。
6.資源性資產是否計提減值準備問題
考慮到土地資源的稀缺性和有限性,以及我國法律關于“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不準買賣土地等有關規定,資源性資產中的土地資源資產不計提減值準備;其他資源性資產,由于其可收回金額在現階段難以可靠地計量,也擬不計提減值準備。
7.資源性資產核算的會計科目及賬務處理
為了規范資源性資產的會計核算,擬增設“資源性資產”,“資源性資產折舊”“資源性資本”三個一級科目,分別核算各類資源性資產的原價、折舊和土地資源資產的資本來源。同時,在“資源性資產”科目下設置“土地資源資產”、“農田水利資源資產”、“其他農業資源資產”等三個二級科目,分別核算土地資源資產、農田水利資源資產、其他農業資源資產的原價;在“資源性資本”科目下設置“土地資源資本”二級科目,專項核算土地資源資產入賬價值形成的國家權益,以明晰土地資源資產的國有產權。土地資源資產初始計量入賬時借記“資源性資產—土地資源資產”科目,貸記“資源性資本—土地資源資本”科目;處置時借記“固定資產清理”科目、貸記“資源性資產—土地資源資產”科目,同時借記“資源性資本—土地資源資本”科目、貸記“資本公積—其他資本公積”科目。土地資源資產以外的其他資源資產,其資本來源仍然在原有的所有者權益科目核算。
四、資源性資產的列報和披露
農業企業應當在資產負債表和會計報表附注中列示和披露下列與資源性資產有關的信息。
關鍵字:土地規劃、土地私權、干預、正當性
土地規劃又稱土地利用規劃,它是在土地的空間上合理組織土地利用的一項綜合性措施[1].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所稱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土地規劃的一種。按立法者解釋,除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之外,我國還存在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等,者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土地利用和保護[2].正是基于此,本文所指的土地規劃是指一切涉及土地利用和保護的規劃。依據內容的不同,土地規劃可以分為總體規劃(又稱綜合規劃)和專項規劃,前者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后者如城市建設規劃。依制定主體的不同,土地規劃可以分為國家級、省級、縣級等不同層次的規劃。
本文所指的土地私權指的是與土地有關的除國家財產利益之外的其它主體的財產權利。這一定義表明:(1)它是私法上的權利,而不是公法上的權利,從而國家土地權利不屬于其概念范疇,國家對國有土地的權利不是本文所指的“土地私權”,因為從本質上講,土地規劃是一種國家行政行為,而國家通過土地規劃對國家所享有的土地進行管理和干預是再正當不過的事情,而它對土地上的民事權利的干預則需要具備法定理由或正當事由,否則便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侵犯,本文立意即在于從公法上探討土地規劃對私有財產權的影響,故而不涉及國家土地權益;(2)土地私權的外延包括個人對土地的權利和集體對土地的權利,這些權利既有土地所有權,也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上的不動產權益特別是房屋權利。之所以要把集體對土地的權利也納入“土地私權”之內,是因為從本質上講,集體仍然是一個不具有公法意味、不帶有公權力色彩的主體,當與國家權力相對時,它同樣是屬于私法主體,它的財產權利也是“私權”之一種。
一、土地規劃干預土地私權的背景分析
土地作為民法上的不動產,曾經是個人財產的最主要形式,土地權利的確認是法律上所有權制度的起源[3],長期以來一直受到私法(主要是民法)的有力保護。政府的基本職能是保護私人財產,包括私人擁有的土地,因此政府對土地的使用不加限制。(張庭偉文)。即使有對個人土地所有權或其它土地上權利的限制,也純粹是出于私法上的權利相互性要求,因為權利從來就不是絕對的。這讓人們相信私法對土地權利的一定限制是正當而合法的,而政府則不得限制私人土地權利。
但自19世紀末以來,公法不斷侵入傳統的私法領域,幾個世紀以來法律確認的不受公法干涉的私人權利無一例外地都受到公法上的限制,尤以財產權最為顯著[4].反映到立法上的變遷是土地法從民法中獨立出來成為公私交融的特別法。此時,施于土地上的限制不再只是為了其它私人利益,而且還包括國家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通過權力的強行介入和干預來限制土地權利,土地規劃就是這種國家權力干預土地私權的體現[5].
從那時開始,國家認為土地權利不只是體現私人利益的私人權利,它還體現社會公共利益,并且負有社會義務,這就是所有權的社會化或私法公法化趨勢。《德國民法典》就是這一趨勢的立法產物。從此,國家干預私人土地權利的行為獲得法律依據。一個人實際上絕對地隨心所欲地使用土地的權利,正在讓位于根據有關當局規定合理地使用土地的首要原則[6].那時,由于土地使用主要是城市土地的使用問題,因此,各國相應制定了其城市規劃法來管理和規范私人對城市土地的開發利用行為。如美國在1920年代制定了第一部《城市規劃法》[7].
到20世紀60年代,情況又發生了變化。接二連三的大規模的公害事件在許多國家發生,環境保護運動開始風起云涌。人們開始認識到土地不僅僅是財產,更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自然資源和環境要素,并且它不可再生。為了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政府開始對土地開發利用活動實施進一步規范和控制,土地規劃已經具有新的政策目標:保護有限的土地資源特別是耕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80年代以來它又注入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從而成為實現社會、經濟和環境協調發展的政策工具。
由于世界上許多國家實行的是土地私有制,因此國外的土地規劃是以土地私有制的社會背景為前提。在我國,土地實行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兩種所有制形式,并且都是公有制。歷史表明,我國的土地規劃最初是為控制城市擴張保護耕地而設計[8],而并不是或并不主要是為限制私人土地開發行為而設計,因為從社會主義改造完成后的相當長時期內,我國并不存在私人的土地權利,更沒有私人土地所有權。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是社會主義革命發展的邏輯結果,是由社會制度所決定的。
70年代末廣大農村實行以來,農民開始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這是我國最初的私人土地權利。這種權利從一開始就處于國家政策的規范之中,并沒有象國外那樣成為“絕對權利”。國家實行土地規劃的真正動因原于80年代開始的城市化浪潮。我國第一部《土地管理法》在1986年制定,但是當時它有關“土地規劃”的條文僅有兩條,對土地規劃制度的真正立法起于1989年《城市規劃法》的制定。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國的土地規劃制度主要是側重于城市土地規劃[9].只有隨著《土地管理法》在1998年的修訂-其中專章規定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計有共14條之多-我國的土地規劃制度才真正對所有的土地包括農村集體土地產生影響。
總之,我國土地規劃影響土地私權的背景是多方面的,它一方面適應了國際上私權社會化發展趨勢和環境保護運動的興起,另一方面由我國土地制度的特點所決定并受到城市化浪潮的推動。本文探討土地規劃對民事財產權利的影響正是基于以上背景。
二、土地規劃對土地私權的具體影響
土地規劃對土地私權的影響從本質上屬于政府行為對私人活動的影響。因為如前所述,土地規劃就是國家運用行政權力對土地及土地上的活動所實施的管理和控制。在我國,大致而言,土地規劃對涉及土地私權的影響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對權利取得的影響
在城市市區及其它土地屬于國有的地區,由于土地完全屬于國家所有,而我國由于禁止土地買賣,因此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只能取得國有土地的使用權。要取得這種權利必須經過土地規劃部門以及其它相關部門的審批。在實體上,申請還必須符合政府部門的土地規劃,否則就不能獲得批準,從而不能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對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集體對土地的所有權由法律直接規定,屬于“原始取得”,從而無所謂土地規劃對其的影響。問題只在于不享有土地所有權的農民個人在取得土地權利時所受到的影響。農民的個人土地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簽訂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故一般不受國家土地規劃的影響。而其它非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使用權則須經過包括規劃部門在內的政府部門的審批。
對未經批準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七十六條和七十七均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出非法侵占的土地。
(二)對權利內容及其行使的影響
由于國家土地規劃的對象包括集體土地,因此集體的土地所有權不再具有傳統意義上完整的所有權權能,它的所有權自由已經受到土地規劃的限制:它不能只占有而不使用或不授予他人使用;它的使用必須符合相關規劃要求;不得隨意變化其土地用途;更不得將所有權移轉個人或其它集體經濟組織。個人同樣如此,個人取得了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后,必須按照政府規劃部門批準的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以及其它規定使用。
在德國,土地權利人行使土地權利時要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并實行高度、深度許可制度[10].我國《建筑法》也實行建筑規劃許可制度,對土地權利人的建筑權實行行政監管。另外,《土地管理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對農民承包的耕地,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并且第六十五條還規定如果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農村集體組織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取得了土地使用權后,并不等于永久享有該項權利。依據土地規劃,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年限不同,一次使用最長的不超過70年。若要繼續使用,必須再次申請,否則權利即為喪失。不僅如此,對權利人不行使土地權利或消極行使土地權利的,法律也給予了限制。按照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還要繳納閑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由政府無償收回或者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承包耕地的單位或個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還有權終止承包經營合同,收回發包的土地。另外,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同樣有規定了不按規劃年限開發土地也要征收土地閑置費甚至由政府無償收回土地?!锻恋毓芾矸ā返谖迨藯l、六十五條等條文還規定權利人因某些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有權收回該幅土地。
當然,土地使用權人也可以改變其土地用途,但即使如此,他也不能隨意改變。按照該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變更之前,他必須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所有這些規定都表明,土地使用權人所享有的土地權利已經明顯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權利。對后者,如何行使權利、什么時候行使完全屬于權利人意思自治的范圍。而如今,土地使用權人一旦取得權利后,再不能依著自己的“性子”行事了,他的意思和行為已經受到土地規劃(和其它國家權力)的有力制約。
(三)對權利處分的影響
土地使用權人不僅失去了權利行使上的完全自由,在權利處分方面更是舉步惟艱。土地所有權不得處分自不必說(集體土地變為國家所有的土地除外),土地使用權的流轉亦受到極為嚴格的限制。
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可見土地所有權必須與房屋所有權一并轉移而不得單獨轉讓。
而且并非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都可以轉讓。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其轉讓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也同樣受到限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的規定,發包方將其土地發包給不同對象時所要求的程序不同:如果轉移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成員,則幾無程序限制,;而如果轉移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則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這種區別對待的規定,有多大的合理性深具懷疑。
(四)對土地收回或征收的影響
對出讓或劃撥的國有土地,國家可以為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或其它原因而隨時收回。收回程序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實體上除了法律規定的少數情形以外,國家并不給權利人適當的補償。
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國家為了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也可以征收而變為國家所有?!锻恋毓芾矸ā返谒氖鍡l和四十六條規定了征地的程序;四十七條至四十九條規定了征地的補償費及其發放程序等事項。征地程序由法律確定,征地的補償標準除了法律規定了大致范圍以及一個上限外,具體內容基本上由地方政府單方面自由裁量,完全剝奪了土地所有權人(集體經濟組織)和使用權人(農民或其它組織)在此問題上的協商機會和參與機會,從而使征用變成了一個強制交易行為[11].城市房屋折遷同樣如此。地方政府依據其城市規劃,對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民用房屋特別是合法房屋實施強制拆遷。其操作程序和補償標準均存在很多問題:有的拆遷并不是為社會公共利益而是為開發商的商業利益;拆遷的補償費遠低于房屋的市價;……,總之,私人不知道什么時候它所擁有或使用的土地或房屋會成為“規劃”的對象,一旦被“規劃”,他毫無選擇,只有服從。
三、土地規劃干預私權的正當性反思
在前面的背景分析中,我們已經看到,土地規劃是全世界范圍內的政府行為,它的推行與土地本身的性質以及政府和社會對土地的觀念變遷密不可分。就土地本身而言,它不僅是極其重要的不動產,更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還是生態環境的基礎構成[12];就觀念變遷而言,政府和社會都認識到,土地不只是負載個體利益,它更體現了社會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具體包括資源安全、生態平衡、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等等利益考量。正是如此,土地上的開發利用活動才超越個體行為而成為公共行為和社會行為,政府進行土地規劃就勢所必然并因而具有正當性。
然而同樣必須看到,作為一種政府行為-如前所述-它對私權的干預甚至限制是全面而深刻的。而私權也是受憲法和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正是基于這兩類利益均具正當性,我們在看到私人行為對土地帶來的某些負面影響時,也應該防范政府土地規劃所產生的某些問題,包括它干預私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問題。
(一)土地規劃的制定:抽象行為還是具體行為
將行政行為區分為抽象行為和具體行為具有多方面的法律意義,其中很重要的一點在于確認它們不同的法律效力并進而對其設計不同的法律規制方式包括私權受害的救濟方式。
一般看來,抽象行為是指針對不特定對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一般法律行為,主要是行政立法行為;具體行為是指針對特定對象作出的只對該對象具有約束力的個別法律行為,如行政處罰等。按我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規劃是行政行為當屬無疑。但該法沒有明確它是抽象行為還是具體行為。從土地規劃的效力范圍來看,國家、省級、市級、縣級、鄉鎮、城市和村莊都有自己的土地規劃,不同級別的土地規劃,其效力范圍大小不一。一方面土地規劃在各處區域內具有普遍的執行力,(該法第21條第五款),另一方面一些局部土地規劃如城市、村莊等規劃它所約束的對象又是非常狹小而明確的。土地規劃的不同層次很容易模糊其法律定位。
筆者以為,由于政府制定土地規劃的初衷在于為整個社會的土地開發利用活動提供規范,因而它具有廣泛而深刻的社會影響,故而應將土地規劃的制定定位于抽象行為,以與其廣泛的效力范圍相符。至于有些土地規劃涉及的地域非常狹小,但政府制定它時并非直接針對該地域內的特定人,故它仍然是該地區內的“普遍”規范。實際上,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包括德國正是把政府的規劃行為作為抽象行政行為看待,它不具有可訴性[13].
將土地規劃定位于抽象行為,是我們對其進行制度設計特別是進行法律控制以保證其公正合理的前提。
(二)土地規劃的程序問題
我國有關土地的規劃很多,并且都有各自的行政主管部門,不同的規劃由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按照《城市規劃法》,城市規劃由建設部門負責;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土地規劃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按照《水法》,江河湖泊規劃由水利部門負責。這些規劃實際上都涉及到土地,都包括對土地的規劃。但是它們共同的一點是,規劃的制定者與執行者合二為一,屬于一個主體。如城市規劃方面,建設部門既是城市規劃的制定者,同時又是具體建設項目規劃的審批者。這明顯與法治所要求的“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從而一方面難以滿足規劃的科學性與公正性要求,使規劃成為謀取部門利益的工具;另一方面也導致在規劃決策方面的個人主觀意志強加于民眾和腐敗問題的滋生[14].在城市改造規劃中,許多地方發生的市民對規劃的不合作甚至抵觸態度已經鮮明的體現了上述缺陷。
不僅土地規劃的制定缺乏民主程序,其執行也沒有相應的監督機制,從而為政府濫用權力干預私權創造了可能空間。
我們認為,既然土地規劃是抽象行為,涉及行為主體方方面面的利害關系,那么,就應當讓不同行政部門以及公眾代表等各方利益主體參與其制定,從而形成多元主體決策。這樣既保證了決策程序的民主性,又有助于決策內容的科學性和公正性。同時,對土地規劃的執行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和私權受害的救濟機制,將有助于規范土地規劃對私權的負面影響。
(三)土地規劃內容的科學性與公正性
如前所述,我國涉及土地的規劃名目繁多,而不同規劃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實施。
這樣,不同規范在制定上相互獨立,內容上互不協調,執行上極易沖突[15].雖然《土地管理法》在規劃協調方面有所貢獻(體現在該法第22條、23條),但不易操作,在現實中可能擾亂社會公眾開發利用土地行為的合理預期,并使他們的土地權利面臨“多頭管理和侵犯”的危險。
不僅各個部門涉及土地的規劃內容沖突缺乏科學協調,單一部門制定的土地規劃在內容上的科學性亦值得懷疑。這很容易理解,單一主體制定的抽象規范,它所依據的信息來源是局部而有限的,它在利益考量方面也會有所偏重[16].
在公正性方面,由于程序的不公,實體上也很難保證公正。因為只有單方利益主體的參與,對其他各方的利益要么不能完全考慮,要么不能平衡考慮。舉我國《土地管理法》為例。該法在被規劃土地的征用問題上明顯不公:不僅程序上由政府單方決定,征用補償標準也完全由政府自由裁量,補償費明顯偏低[17].不僅如此,被征用土地的權利人不尋求不到公正的第三方來對征用糾紛進行公正裁決,使私權完全處于被動“挨打”的境地。
(四)規劃目的的正當性問題
我國公權力一直非常發達。而土地規劃就是政府以公益為名推行的行政行為。對“公共利益”或“社會利益”這樣抽象的表述,很容易成為政府謀取其部門利益甚至為某些私人主體謀取私人利益的工具。我國城市規劃中很多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為名為房地產開發商謀取商業利益就是明證。
控制動機不能從動機本身出發,而應當通過前述程序機制??規劃制定的多元決策機制以及有效的執行監督機制??來保證政府既有良好的動機,又能在該動機支配下辦成好事。
四、結語:追求滿足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土地規劃
在倡導社會、經濟和環境可持續發展的今天,政府土地規劃行為是不可或缺的宏觀調控工具。但是基于公權力自我膨脹的天性及其對私權的潛在威脅,合理設計土地規劃制度是必要的。
在程序上,必須適應決策多元化要求,促進土地規劃制定程序的民主化。民主化不僅要求主管部門以外的其它相關部門參與,更要求社會公眾特別是被規劃土地的權利人的有效參與。當前,深圳、上海等地通過地方立法明確由社會各界人士組成的“城市規劃委員會”作為城市規劃決策主體就是很好的嘗試[18].在規劃土地的征用程序方面,應最大限度的滿足公眾提前信息知情權以及征用過程的有效參與權。這樣可以保證土地規劃的執行效果,增強其干預私權的合法性和社會可接受程度。
實體上的根本目標在于國家、社會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合理平衡。它要求土地規劃不能只是滿足國家、社會利益的政策工具,也要盡可能保證私人土地權益,并為私法自治留下合理空間。如在立法中規定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具體含義;完善被規劃土地的征用程序和標準以及補償爭議的司法可訴性;在城市改造規劃中賦予被拆遷者能與拆遷單位(都是私法主體)平等談判和協商的權利……總之,只有滿足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的要求,才能實現土地規劃的法治化,保證國家、社會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合理平衡。
注釋:
[1]林增杰、沈守愚主編:《土地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156頁;
[2]孫佑海等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講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0頁;
[3]郭潔著:《土地資源保護與民事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2頁;
[4]梅夏英著:《財產權構造的基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頁;
[5]孫憲忠著:《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8頁;
[6][美]伯鈉德·施瓦茨著,王軍等譯:《美國法律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293頁;
[7]張庭偉:《構筑21世紀的城市規劃法規》,載于《城市規劃》2003年第3期;
[8]黃祖輝等著:《城市發展中的土地制度研究》,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頁;
[9]同注[8],第102頁;
[10]前引孫憲忠書,第208頁;
[11]陳映芳:《“城市化”質疑》,載于《讀書》2004年第2期,第38頁;
[12]馬驤聰譯:《俄羅斯聯邦環境保護法和土地法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頁;
[13][德]平特納著,朱林譯:《德國普通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56-158頁;哈特穆特×毛雷爾著,高家偉譯:《行政法學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2頁;
[14]仇保興:《從法治的原則來看城市規劃法的缺陷》,載于《城市規劃》2002年第4期;
[15]前引黃祖輝等著,第118-119頁;
[16][美]羅伯特·C·埃利克森等著:《土地管理法》(影印本),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76-77頁;
2000年12月,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正式了《國際會計準則第41號—農業》(以下簡稱IAS41),已于2003年生效。IAS41的得到了一些國家、地區的好評和積極響應。借鑒IAS41,并結合我國實際情況,規范與農業活動相關的生物資產和農產品以及農業企業社會性收支的會計核算辦法近日即將由財政部正式。但是,對于同樣與農業活動相關的土地(已列為固定資產)、灘涂等稀缺自然資源的會計處理,由于不適用于辦法所規定的范圍而未能對其作出規范。作為資源性資產的土地是農業活動不可或缺的,是農業企業賴以生存和發展的物質基礎。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于依法保護國有農場土地合法權益意見的通知》([2001]8號)強調指出,國有農場的土地是國有農場經濟發展的基本生產資料,是國有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
1992年12月制定的農業企業財務會計制度雖然將農業企業使用的土地明確為固定資產,但囿于當時的歷史條件,對其會計處理、列報和披露,均未能作出規定,因而只能在賬外造冊登記,即仍然未能完全擺脫傳統自然資源價值觀的影響,因而未能將土地資源的價值量化并真正上升到資源性資產的階段。顯然,時至今日,現行農業財務會計制度對土地等資源性資產的處理,已不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黨的十六大強調的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需要。因此,在我國不同所有制的農業企業即將執行《企業會計制度》和相關專業核算辦法之后,借鑒國內外資源資產理論研究成果,按照我國有關法規的要求,盡快制定《農業企業會計核算辦法—資源性資產(探討)》(以下簡稱探討辦法),采取資產化方式來經營和管理自然資源,使自然資源從實物管理過渡到價值管理;對土地等資源性資產的會計處理、列報和披露作出規范,從會計核算制度的層面上防止土地等國有資源資產的流失,就顯得十分迫切??梢哉f,這也是首先在農口將資源性資產納入會計核算體系的一次創新性的嘗試。但是,探討辦法的制定,既涉及資源資產理論和會計技術問題,也涉及相關的法規問題,尤其是現行的《土地管理法》正在擬議修改中,所以,必須廣泛征求意見,使之切合我國各地農業企業的實際情況,更具有合規性和可操作性。
二、資源性資產的定義
要制定好一項會計核算辦法,首先要對辦法所依賴的基礎性概念作出科學、準確而明晰的定義,并從經濟學、會計學的角度給以界定。探討辦法應該遵循《企業會計制度》和生物資產辦法的有關規定,需要作出補充界定的只是“資源性資產”這一概念。在探討辦法中我們擬將“資源性資產”定義為:指農業活動所涉及的具有稀缺性和不可移動性的人工開發自然生成物,包括土地資源資產、農田水利資源資產、其他農業資源資產等。
這里我們先把這一擬定的定義與生物資產辦法中的生物資產定義作一比較。該辦法將“生物資產”定義為:“農業活動所涉及的活的動物或植物?!倍百Y源性資產”,則是指“農業活動所涉及的……人工開發自然生成物”。這樣下定義,與“生物資產”概念一樣,首先,抓住了資源性資產的本質物征,是人類勞動參與的天然形成的自然資源,比如,大自然恩賜的土地須經過開墾才能成為農用地。其次,從經濟學、會計學的角度,將其限定在農業活動范圍內,即既將石油、天然氣、礦產資源等明顯非農業活動適用的資源性資產排除在外;也將不須對其進行生物轉化管理(指人為提供營養、濕度、溫度和光照等條件,促成或加強轉化的發生)的天然生物及其衍生自然物,即雖屬于自然生成物但不屬于農業活動范圍內的森林資源(包括林區內的森林、林內動植物以及森林環境等)排除在外,同時,也為“森林資源資產會計核算辦法”的制定留下了空間。再次,自然生成物屬于有形資產,這樣定義也就把通過國家出讓、補地價方式取得或通過市場交易取得以及接受投資者投入等作為無形資產入賬的有一定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權排除在資源性資產之外。
再看這一定義對“自然生成物”的兩個限制性定語,首先是“具有稀缺性”,稀缺性是資源成為資產的必要條件,比如,取之不盡、用之不竭的空氣、太陽能等資源,顯然不能成為資產;而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的土地資源就可能轉化為資產。其次,“不可移動性”將農業活動不可或缺的、同屬自然生成物的水資源資產也排除在外,因為水資源具有流動性。
總之,我們設想這樣定義,既能揭示農業活動所涉及的資源性資產的本質特征,又將其限定在土地資源資產、農田水利資源資產和其他符合條件的農業資源資產的范圍之內。
但是,這一定義是否與《企業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固定資產準則)的有關規定存在交叉甚至重復的情況呢?不錯,《企業會計制度》和固定資產準則的有關規定都涉及到土地,但上述制度和準則都僅在固定資產折舊的有關表述中提到了土地,并規定:按規定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不計提折舊。《企業會計制度講解》在固定資產的分類中也提到土地,并指出:土地,主要是指已經估價單獨入賬的土地。因征地而支付的補償費,應計入與土地有關房屋、建筑物的價值內,不單獨作為土地價值入賬??梢姡镀髽I會計制度》和固定資產準則所提到的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一般指已估價入賬的建設用地或擬改變土地用途的農用地;而探討辦法所要對其會計處理作出規范的土地,是指按現行農業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僅造冊登記而未入賬且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即農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探討辦法所要對其會計處理作出規范的土地資源資產,在我國現行的會計核算制度體系中,與《企業會計制度》和固定資產準則的有關規定,并不存在交叉或重復的情況。
應該強調的是,列入資源性資產的土地必須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向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完成了土地確權與登記、發證工作的農用地。
按照擬定的資源性資產的定義,資源性資產一般包括農用地、水庫、水渠、已開發用于養殖的灘涂等;至于濕地,從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角度看,應強調其生態價值與環境價值,不宜將其開發列為其他農業資源性資產。對于國有農場目前賬外的防護林等人工林資產,有的同志主張也應作為資源性資產入賬,但考慮到因其非屬人工開發自然生成物而符合生物資產的定義,故應適用于生物資產辦法。此外,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租賃》的有關規定,涉農企業向國有農場或農民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農用地也不能列入資源性資產。至于農業企業建設的機井、水泥曬場、養殖池、公路、橋梁、輸變電線路等,因其不符合資源性資產的定義,可按照《企業會計制度》和固定資產準則或社會性收支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資源性資產的會計處理
資源性資產的會計處理擬分別從確認、初始計量、后續支出、折舊、處置、減值準備、會計科目等方面予以表述。
1.資源性資產的確認
在西部大開發戰略中,確立了政府引導+市場機制+企業主體的開發新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從對區域經濟的調整特點看,經濟相對落后地區應立足于自身的實際情況和某些優勢,努力開展同發達地區或鄰國的經濟合作和貿易往來,盡快提高本地區的經濟發展速度。同時,我認為,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主要應涉及以下方面。
(一)從西部經濟開發法律關系參與的主體來看具有多樣性的特點,而各個主體在西部開發中的作用又是不同的。首先政府對西部開發要有調控和引導,特別是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從各自職能出發,對西部開發戰略予以支持和實施。在國務院《通知》中,分別要求國家計委、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稅務總局等部門研究制定一系列切實可行的措施,進一步加大對西部開發支持力度。因此,在西部開發的經濟管理關系中,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將作為一重要主體出現,發揮其不可替代的管理調控職能。
其次,企業將作為一積極的市場主體出現。作為經濟法律關系中最典型的主體,在接受經濟管理機關管理的同時,應遵循市場經濟的內在規律及時有效地應對復雜多變的市場,選擇合適的市場經濟領域進退自如,使其資源配置得到最優的實現。其中,在西部開發中,外商投資企業將以更活躍的身份發揮其作用。在國家計委對西部地區支持的政策措施中規定,1.凡能夠發揮中西部地區人力和資源優勢,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均屬于我國鼓勵外商投資的領域;2.有些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如資源開發、基礎設施、老企業技術改造和技術更新項目,經過批準,可適當放寬限制;3.在“九五”利用外資計劃安排中,政府將優先安排中西部地區的項目;4.將省、市、自治區政府對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項目和審批權限由1000萬美元以下擴大到3000萬美元以下以及簡化外商投資項目審批程序??梢姡陨系拇胧┰谖覈馍掏顿Y企業法的規定基礎上更為寬松和靈活,極利于外商投資企業進入西部開發中。
(二)土地、自然資源和環境將作為重要的客體出現在西部開發關系中。
據統計,西部十省、市土地總面積占全國總面積的57%,西部地區礦產資源優勢較突出,已探明儲量礦產有130種,可見,此種優勢是實現西部地區經濟起飛的一個重要因素。在西部開發中,對土地、自然資源及環境資源的利用將成為一大事實,雖然我國的土地管理法、自然資源法和環境保護法等經濟規律、法規對它們都有相關的規定,但在西部開發中,國土資源部仍然強調,繼續實行最嚴格的資源管理制度。在我國初步擬定的“西部地區國土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綱要”中明確提出,西部資源開發利用將遵守五個原則,即開發與保護相協調的原則;在政府調控下市場配置國土資源的原則;全方位對外開放原則;科技創新;科技創新原則和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原則。而改善生態環境,是西部地區開發建設首先研究和解決的一個重大課題,土地退化、水土流失嚴重、水資源枯竭、山地災害頻繁、環境資源嚴重是目前西部地區存在的問題,國家林業局為支持西部林業發展,規定了對退耕還林、退耕還草農牧民,落實補償政策和扶持政策,并給予農民糧食補助,將下崗職工納入社會保障體系,發給基本生活費等。同時解決西部造林綠化,建立一批自然保護區等問題。
(三)西部開發應是對原有經濟關系的擴展和要素的優化,因此,在其法律關系的內容上應具有豐富性和突出重點的特點,由于西部大開發更大程度是政府干預的結果,因此,更應強調經濟管理機關應進一步轉換管理職能,真正做到“政企分開”,割裂與企業的直接利害關系,搞好經濟調控,加強經濟監督和執法,規范市場,為企業提供服務。推進政府職能切實轉變到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公共服務上來。
對企業則應強調其享有的經濟權利應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而且,它同政府機構轉變經濟管理職能在內容上是相輔相稱的。同時應適應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承擔起作為市場主體的法定義務,在參與到市場中時,履行稅收、金融、計劃、財政、反不正當競爭、合理利用土地、環境資源方面的法定義務。
二
基于以上認識,我們認為在西部開發中經濟關系,立法和司法中應著重強調或完善以下方面:
(一)從目前涉及西部開發的立法情況看,多屬于立法層次較低甚至只屬于政策范疇的規范,因此,應從西部大開發的實際出發,選擇重點內容,提高立法層次,進而應進行西部開發的專門立法,更好地促進西部經濟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