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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無因管理制度 權利 義務
一、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以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
我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規定的法律條文比較簡單:第一,《民法通則》第93條“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第三,《物權法》第112條規定:“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像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根據以上的三個法律條文可以看出,現階段我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都是在保護管理人的權利以及對無因管理的基本定義做解釋,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在我國顯得太過簡單,立法上仍然存在著很多的問題,無因管理制度的設立總的來說是為了完善民法體系結構,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中華傳統文化觀念,對于弘揚社會上助人為樂,幫助他人的行為起著深遠的影響。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的規定過于簡潔,很難明確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起到很好地調節作用,目前在我國還尚未形成一套完備的法律體系。
(二)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
1.我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簡單
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條文中雖然有所規定,但規定十分簡潔,并且漏洞百出,不僅數量少,而且質量也不高,因此難以形成一套完備的無因管理制度的法律體系。如:無因管理法律效果會產生很多賠償問題,管理人因為管理事務而受到損害要求本人進行賠償,管理人在管理事務過程中侵害了本人的利益,管理人應當進行賠償等等很多問題,那么如何賠償,怎樣賠償?現階段無因管理制度關于這一方面的規定十分不清晰。
2.實踐中操作性不強
(1)《民法通則》僅僅規定了無因管理的概念,對于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并沒有做具體詳細的規定,從而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審判人員很難恰到好處的理解并且適用這一制度。(2)管理人義務問題的司法適用:《民法通則》、《民法通則若干意見》中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全面,僅僅規定了管理人的權利,忽視了管理人的義務以及責任,這對于本人來說是是不公平的,而且對于本人的利益保護也是非常不利的。(3)管理人權利問題的司法適用:關于無因管理制度在我國規定的幾項法律條文中,其中僅簡單的規定了管理人的請求權,對于管理人要求本人如何進行補償或賠償,具體的規定是空缺的。
二、國外無因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一)大陸法系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
1.法國無因管理制度
法國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是沿襲了羅馬法的看法與觀點,在法國無因管理被看做是一種準契約,法國民法典對無因管理共設有4條法規, 1372—1375條對無因管理做出規定第1372條規定了無因管理的性質以及管理人的義務,第1373條規定了無因管理與普通委任的區別,以及期限問題,第1374條對于管理人管理事務時的義務做了一些具體的規定,第1375條規定了管理人具體的一些權利,如:對本人的債務清償等等。法國無因管理是繼承了古羅馬法的觀點,將無因管理看做準契約,法國民法典對于無因管理的規定比較具體、清晰。
筆者認為法國無因管理制度有如下特點:(1)法國無因管理制度是沿襲了羅馬法中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設置在準契約這一章節中,這是法國法中無因管理制度自己獨特的特點,由此可以看出法國并未形成獨立的無因管理制度體系;(2)我國的法律條文中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內容十分簡潔,并沒有涵蓋很多內容,適用范圍也沒有法國無因管理制度適用的范圍廣泛,在《法國民法典》中無因管理制度涵蓋的內容十分多,這一點筆者認為是值得我國學習的。
2.德國無因管理制度
德國無因管理是緊接著《法國民法典》之后產生的優秀法律,它在繼承了《法國民法典》的一些優點之后,又有一些自己的特點。德國法并沒有將無因管理制度看做是一種準契約,而是把將無因管理作為一種債加以規定,德國民法典在第二編將無因管理與委托、保管等具體合同并列在一起加以規定,由此形成了完備的法律體系。值得一提的是,《德國民法典》中明確規定了不同類型無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大大推動了無因管理制度體系化的發展。最后德國法還創設了準無因管理。雖然德國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不如法國那么寬泛,但它對這一制度做出了十分具體明確的規定。
3.日本無因管理制度
日本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有所沿襲也加以創新,日本法律將無因管理作為法定債的形式加以規定,在其民法法典第三編第三章做出規定,將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并收入民法法典第三編“債權”中,構建了債法的基本法律體系。關于無因管理共有6條法律條文加以規定。其中包括無因管理的概念、緊急無因管理、無因管理的義務、無因管理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無因管理的規定將其作為獨立的一章置于民法典中。
(二)英美法系關于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
無因管理逐漸發展,到如今已基本擺脫了契約地位,逐步成為獨立的債的發生原因之一,而英美法系也受到了影響,眾所周知英美法系一般是判例法,現在尚不存在完備的關于無因管理法律體系,他們十分注重保護私權利,將無因管理看做是一種愛管閑事的行為,是一種對私權侵犯的行為,所以在英美法系早期的判例中是沒有關于無因管理的認同,但是隨著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之間的交流溝通,法律信息的互通有無,英美法系的國家開始逐漸的受到關于無因管理制度規定的影響,雖然沒有明確的承認無因管理但在英美法系中還是將無因管理的內容納入了返還法之中,由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國家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仍然是十分保守的,目前在英美法系國家對于無因管理,呈現著三種態度:一是逐步承認并接受無因管理的觀念以及看法,并且在逐步適用于司法實踐之中。二是認為應當將無因管理制度作為立法明確規定下來。三否定要求勞務的請求權。
三、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完善設想
(一)明確無因管理的概念
“ 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中,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損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務或者自愿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叫做無因管理”這里的“他人”應當不以自然人為限,還應當包括法人在內的所有民事主體。只有對無因管理的概念進行明確的補充,才能更加明確哪些情況屬于無因管理,從而更加有利于司法實踐。
(二)完善關于無因管理的法律條文
1.明確管理人的主觀意思
管理人的意思是屬于管理人的主觀心態,如何確定管理人是否有為本人管理事務的主觀意愿,對于無因管理十分重要,這需要從兩個方面來判斷,主觀的有為本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以及客觀的為本人管理事務的行為。
2.明確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的權利義務
目前我國關于無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事務的義務并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應當對于管理人的管理義務進行明確的規定。
管理人在為本人管理事務的過程中,可能因此產生一些必要的費用,這就需要法律來細化分類哪些費用需要本人負擔,支出的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管理人在管理事務的過程中為盡管理義務而產生的必要費用,本人應當償還,并且可以要求本人負擔自管理人支出費用之日起的利息。必要債務清償請求權,管理人在管理實務過程中,因為管理事務而產生的費用,應當由本人償還。但是本人清償費用的范圍僅限于因為管理事務而負擔的債務,管理事務之外的債務應有管理人承擔。損害賠償請求權 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因為管理事務而受到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本人應當賠償,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損害必須是因為管理事務,簡而言之就是管理事務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聯系。如果損害的造成是由于管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那么本人可以不負擔賠償。
(三)明確本人利益受到損害本人的請求權
法律中關于無因管理的規定都是關于管理人的請求權,而本人利益損害時的請求權尚屬于空白,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本人利益受損失本人的請求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當管理人在管理事務的過程中因為管理人尚未盡到義務或者由于管理人的過錯對本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本人有權要求管理人進行賠償,二是管理人在管理事務過程中利用管理行為侵害本人利益的,本人有權要求管理人進行賠償。
(四)真正的無因管理以及不真正的無因管理
真正的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的無因管理的區別在于管理人是否有為本人管理事務的主觀意思,真正的無因管理就是通常所說的無因管理,所謂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實際就是具備無因管理的客觀要件,但不具備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又叫做準無因管理 。我國在準無因管理這一方面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僅有國外立法對此進行了規定,“不真正無因管理可以分為三類:不法管理、誤信管理、幻想管理。 ”我國對于區分真正的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判定困難,不同類型的無因管理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也應該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因此筆者認為不論是在法律條文規定中還是司法實踐中,區分真正的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的無因管理是我國民法未來發展的大勢所趨。
關鍵詞:基本原則;重構;民商合一
民法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中最基本的規則設置,也體現著整部民法的價值取向??v觀世界經濟發達的國家與地區,既有推出成文商法典的先例,也有將商法編入民法典的實踐①,這些成熟的立法范例沿襲至今幾經歷史錘煉。我國以民商合一為主流觀點。因此,民法典的編纂與頒布,勢必將影響著經濟運行的每一個細節。以民法典的編纂為著眼點,探討我國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具現實意義。
一、現行民法基本原則落后于時代
(一)現行民法基本原則內涵上的滯后性
滯后性是絕大多數法律都難以避免的缺陷,我國現行的民法基本原則可見于民法通則的第三條至第七條。②民法通則頒布于1986年,改革開放初期的社會經濟環境與法制建設背景都十分單薄。21世紀以后,商事活動空前活躍,在缺乏相關法律條文指引的情形下,民法基本原則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就具有了相當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基本原則對于商事活動的功能和作用具有相當嚴重的滯后性。
(二)現行民法基本原則的私法性特點受限
民法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部門,其在調整對象與具體規范上應具有突出的私法性。然而我國的民法通則中對于民法基本原則的表述則充斥著國家意志與政策色彩。鑒于國家政策的時局性與可變性特征,并不能提供法律原則所需的持久性和穩定性③,因此,將其寫入民法基本原則條文無疑是與法理相悖的,可謂是國家意志對私法立法的強行干預,使得該條文前后段突兀而對立。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
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涉及復雜的社會關系,本文僅以誠實信用原則為視角,探討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
(一)民法典基本原則重構的方向
目前我國對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實現民商合一仍未有統一說法。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其權利義務調整范圍應當及于所有的平等主體之間。至少在民法典的民法總則部分,應當支持適用于商事主體之間的關系。我國既然采民商合一為通說,從重構民法基本原則入手,普遍適用于民商事法律關系中,對商事特別法發揮指引和統領作用??偠灾?,在民法典總則中實現民商合一可以為改善司法實務工作帶來立竿見影的成效,是為最佳選擇。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目前民法基本原則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內涵上的滯后與私法特點上的受限,誠實信用原則也不例外。誠實信用原則一向被視為私法領域的“帝王條款”,其法條依據是民法通則的第四條。誠實信用同時也是商事活動中必須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因此在討論民法基本原則的重構中的民商合一時,誠實信用原則擁有巨大的立法價值。綜合來說,誠實信用原則在民法通則中界定的內涵范疇確實難以滿足經濟發展的需求。從重構的角度來觀察,這也是不得不談的缺陷所在:首先,誠實信用原則內涵上的滯后性產生與立法條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國的立法尚未對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概念和適用空間有明確的定義。對一個亟需完善市場經濟體制、推動立法與經濟交融發展的成文法國家而言,這種現象體現出非常嚴重的立法滯后性。除此以外,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私法原則的特性需要得到發揚。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不但是民法中被一再強調的“帝王條款”,也是普遍認同的統領各私法部門的“帝王條款”。然而回歸到立法本身,民法通則所賦予的內涵并未能為其發揮統領作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據。把握民法典制訂這一歷史機遇,在立法中為誠實信用原則注入更豐富的內涵,使其私法特性更加突出。
(三)誠實信用原則的完善
摘要:我國頒行的《物權法》將占有作為一編加以專門規定,為我國的占有制度奠定了基石,但是內容極其簡陋,缺失了許多重要制度,尤其是占有之權利推定規則,使得占有一章的存在價值和作用大打折扣。本文借鑒主流學說及比較法上的優良制度,以資為建立該制度提出立法建議。
關鍵詞:占有占有之權利推定公信原則
一、引言
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占有制度,實屬立法上的一大進步。然而關于占有的規定僅有5條,這在法律適用上產生諸多漏洞和疑義。本文旨在就《物權法》上建立占有之權利推定規則諸問題展開探討。
二、占有之權利推定
占有的效力系占有制度的核心問題,而占有的權利推定居于重要地位。社會中的物,無論是有權占有還是無權占有,善意占有抑或惡意占有。對于非占有人而言,在無相反證據證明他人沒有權利占有之前,只能推定該占有人為有權占有之人,尊重并不妨礙占有人行使權利,這就是占有權利推定效力。盡管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并不能保證一定準確,但是法律依然肯認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主要在于符合經濟原則,保護占有背后的權利,維持物之利用秩序以及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
三、占有之權利推定外國立法例
法國民法上占有的推定效力并非是推定占有人享有物權或其他權利,而只是推定該占有為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和持續占有。
德國民法典上,因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不同,不動產因采登記為公示方法,不適用占有的權利推定,占有的權利推定功能只對動產適用。動產占有人的所有權推定,主要體現在第1006條。
日本民法中占有的性質,大多認為日本民法中占有為權利,其依據就是日本民法典第180條。
瑞士民法典因主要受德國民法的影響再結合瑞士本身的實際情況而成,瑞士民法典關于權利推定效力只適用于動產,對其占有權利的推定及占有訴權,僅屬于登記人”明確排除了已登記不動產上賦予占有人占有權利推定的可能性。
效仿德、瑞民法典的臺灣民法典,將占有明確界定為對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臺灣的判例和學說都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
四、我國物權法占有推定之適用問題
我國《物權法》占有編僅有5條,對于占有之權利推定并無明文規定。但相關司法解釋存在占有推定的依據①,對法院的審判具有參考指導作用,但自然人間是否得主張占有之權利推定?若是可以的話,其法律依據是什么?其適用的客體又是如何?本文擬就以下兩點進行探討:
(1)違反物權法定的嫌疑
我國《物權法》第5條規定了物權法定原則,學說稱為“內容強制”。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物權法定主義因其所言的“法”拘泥于民法典等成文法,日益陷入僵化的泥沼。因此,為克服物權法定主義的局限,解決的方法在于解釋物權法定主義的“法”的范圍是否包括習慣。事實上,我國并不承認習慣得成為新型物權類型和內容的法律淵源,因而難以通過習慣的積累來解決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盡管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前提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適用,并且,司法解釋的頒布須有現行法律條文為基礎。進一步質問之,我國《物權法》中是否有條文作為該司法解釋的依據呢?歷數我國《物權法》占有編中的規定,找不到相關的法條作為其解釋的基礎。因此,本文認為,不妨在《物權法》占有編中明文規定之。
(2)占有的推定規則的適用客體
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推定其有合法的權利,但對“推定其有合法的權利”的范圍可謂眾說紛紜,各國的學說和立法規定不盡一致。但總體上客體適用于動產都規定一致。我國物權法雖沒有對此規定,然學者的物權法草案可以反映對此的態度,一是梁慧星教授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其第419條解釋上客體可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二是王利明教授提出的《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其第1135條限于動產,所有的不動產和登記的動產均非占有的權利推定的適用范圍。由此,占有的權利推定規則的適用客體在動產上是無疑義的,爭論的焦點就在是否適用于不動產。
(3)占有的權利推定在不動產的適用
學者們在提到占有權利推定的作用范圍時‘理所當然”地排斥不動產,主要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理由一,占有推定不是不動產占有保護的必經橋梁;理由二,不動產適用占有權利推定會使權利公示方法復雜化,徒增第三人負擔。不動產上不適用占有權利推定的理由,看似是充分合理、讓人信服的,但仔細推敲其中還確有不少值得商榷的地方。
對理由一的質疑:對占有加以保護,雖然不需要刻意地進行權利推定的步驟,但是其中還是內含了對占有權利推定的肯定的內在法理。占有權利推定效力承擔了以“占有外觀”推論“物上已有權利”的重大使命,倘有人企圖妨害占有狀態,則意味著他試圖挑釁先在的意志,為樸素的法律觀所不容,占有人可啟動占有的保護效力。
對理由二的質疑:生活的復雜性往往是法律難以適應的。就拿不動產善意取得中占有的地位來說吧,不動產的價值較大,交易應做到相當的謹慎。取得人不僅應通過登記簿了解權利狀況,還要實地查看標的物的占有情況,以避免造成對虛假登記的誤信。
五、結語
我國關于占有之權利推定并無相關規定,本文認為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應予明文規定為妥,就占有之權利推定的條文擬定如下:“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權利,推定為其合法享有。前款規定不適用于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物權。”
參考文獻:
[1]陳華彬著《外國物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334-335頁。
關鍵詞:民法;基本原則;價值;效力
目前,中國經濟正面臨著國際社會的機遇和挑戰,中國的市場經濟要經受住這種大風大浪的考驗,必須依靠良好的法治環境,因而加強法治建設對保障我國市場經濟的順利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而民法作為調整市民社會的法,在法治建設中處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所以,對民法的有關理論問題,特別是民法基本原則問題予以探討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
關于民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學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認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則,又是執行法律、進行民事活動和處理民事問題的根本準繩;另有一些人認為,它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民法的出發點和依據;還有人認為,它是民法的指導方針,對民法的各項規定及其實施,都有指導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貫穿于整個民事立法,對各項民事法律制度與全部民法規范起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則對于民法規范起統率或指導作用上,學者的認識是一致的,沒有疑異的。筆者認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導思想。它是立法指導思想的直接體現,是國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終是由社會經濟條件決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則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則的這一效力表現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理解民事法律的準繩。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理解,理解是否準確,解釋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則來衡量;其二,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準則。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不能違反基本原則,違反基本原則的行為也就是違反民事法規的行為,即民事違法行為;其三,基本原則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論調解,還是判決,都不能違反基本原則。因此,基本原則的約束力決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則裁判案件。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基本原則,多處提到”民事活動”,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而不能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依據。
三、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
我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重要的價值,具體表現為:
(一)從法哲學的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規范可以采取嚴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確定性、穩定性和效率性等優點,但同時又表現出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的特點。而后者雖然具有靈活性和周延性等優點,但賦予法官過多的自由裁量權,極易造成司法腐敗,使”法治”變為”人治”,從而被實踐所擯棄。由此,法律的價值選擇是極為艱難的。顧全了效率與安全,個別公正和周延性便難免會犧牲;而顧全了別公正和周延性,卻又犧牲了效率和安全。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問題。而民法基本原則由于具有模糊性和靈活性的特點,它的引入將法與人兩個因素結合了起來,將嚴格歸責與自由裁量結合了起來,將個別公正性與普遍性結合了起來,從而彌補了嚴格立法的個別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滯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決民事法律價值選擇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從功能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價值的負載者。這與民法基本原則的特征是密切相關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靈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則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據社會生活發展的需要,通過解釋基本原則,把經濟、政治、哲學方面的新要求補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隨時代的發展而與時俱進,實現法律的靈活價值;第二,它以模糊性實現著法律的簡短價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則使法律的外延成為開放性的,這樣法官可將社會生活中發展變化的客觀規則源源不斷地輸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規定出現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條文的數目減少。如我國的民法通則只有156條,這與基本原則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還保障著法律的安全價值。由于基本原則具有實現法律的與時俱進的進化功能,法律不必經常修改而保持相對穩定,實現了漸進式的、生長式的發展,從而保證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從實踐價值的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準則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時,民法基本原則產生于具體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之先,再以其為準則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則是各項民法制度和民法規范的基礎和來源。其次,兼具行為準則和審判準則的功能。民法規范是從民法基本原則中推導出來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體性,因此,民事活動的當事人首先應以民法規范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當民法規范對有關問題缺乏規定時,當事人即應自覺以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而法官此時可以直接將民法基本原則作為審判規則。再次,授權司法機關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則是解釋民事法律法規的依據。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須對所應適用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闡明法條的含義,確定其構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無論法院采用何種解釋方法,其解釋結果均不能違反民法基本原則。民法基本原則也是補充法律漏洞、發展學說判例的基礎。當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在不能從現行法獲得依據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裁判案件。
(四)從法律的貫通價值層面來看,民法基本原則已經遠遠超越了民法的范疇,甚至成為其他法律的指導原則或指導原則的變異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則,體現為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國際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則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民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體現為商法、經濟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以及國際法上的善意履行條約義務原則;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則,體現為訴訟法上的尊重民族語言文字原則以及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則等。民法為萬法之法,”民法內容已經成為其他類法的前提或重要組成部分”相應地,民法基本原則也應滲入其他法律,甚至成為其指導原則。具有現實意義的是,我國目前正在進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則在其中具有體現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見大、以點帶面、以微觀把握宏觀的效果。因此,重視民法基本原則的價值,對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對于我國的法制建設和社會主義經濟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遠的意義。
【參考文獻】
[1]梁慧星 .《民法總論》 法律出版社 1996
法學專家擬就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建議稿》(以下簡稱《建議稿》)增設了夫妻互享、互負同居權利義務的內容,就夫妻人身關系的規范而言較現行立法趨于充實、詳盡。但《建議稿》中就該問題的規范仍不盡如意,如欠缺與同居制度相配套的分居問題的規范。據此,本文擬從同居的涵義入手,就立法中規范同居權利義務的意義以及構建完整、配套的法律制度問題作一探討。
一、同居的涵義分析
考察同居的涵義,可從其語源涵義、法律涵義兩個方面把握。
1.同居的語源涵義
《辭?!方忉專和樱?1)居住一處,共有家業者?!稘h書·惠帝記》:“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與同居?!鳖亷煿抛ⅲ骸巴?,謂父母妻子外若兄弟及兄弟之子等見與同居業者,若今言同籍及同財也?!?2)夫婦共同生活。也指男婦雙方未經結婚而共同生活。(注:參見《辭海·增補本》,上海辭書出版社1983年版,第50頁。)《辭源》解釋:同居,漢代稱大家族中沒有分住的兄弟及兄弟之子為同居?!稘h書·惠帝記》:“今吏六百石以上,父母妻子與同居,……家唯給軍賦,他無有所與?!保ㄗⅲ簠⒁姟掇o源》(修訂本第1冊),商務印書館1979年版,第476頁。)考察同居的語源涵義,所強調的是親屬間擁有共同財產、共同生活,即所謂同財共居,這是符合我國古代社會提倡并維護大家庭的傳統理念的。“我國歷史上,封建統治階級都提倡合灶而食的大家庭制度,累世同居會受到褒揚?!保ㄗⅲ侯欒b塘、顧鳴塘:《中國歷代婚姻與家庭》,商務印書館1996年版,第70頁。)并且這種理念是以法律作后盾的。如《唐律》規定: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同居語源的另一層涵義是指夫婦共同生活。夫婦乃家庭的基本成員,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親屬關系發生的源泉,基于身份上的特殊性及所承擔的繁衍撫育后代的職責,同財共居合乎自然和社會的要求。
2.同居的法律涵義
多數國家對同居問題都作了法律規定,如:(1)德國?!兜聡穹ǖ洹返?353條第1款規定:婚姻終生有效?;橐鲭p方相互之間有義務過共同的婚姻生活;婚姻雙方互相向對方負責。(2)法國。法國舊民法第214條規定:妻負與夫同居之義務,有隨從夫所定居之任何場所之義務,夫有收留其妻按自己資力及身份,供與生活上一切必要之物之義務。該條文于1938年修正為第213條第1款:為一家首長之夫,有選定其家居處之權利,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夫有收留其妻之義務。之后經1970年6月4日第70—459號法律修正為第215第:夫妻雙方相互負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義務。(3)日本。日本舊民法第788條規定:妻因婚姻入夫家。第789條規定:妻負有與夫同居的義務,夫應使妻與其同居。后民法進行了修正,現行民法第752條規定:夫妻應同居,相互協力,相互扶助。(4)意大利?!兑獯罄穹ǖ洹返?43條第2款規定:依據婚姻的效力,夫妻間互負忠實的義務、相互給予精神和物質扶助的義務、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義務。(5)阿根廷?!栋⒏⒚穹ǖ洹返?99條規定:除非依特別情況必須保持暫時的分居,夫妻應同居一室。在同居危及配偶一方、雙方或子女的生命或者身體上、心理上、精神上的完整時,得在裁判上免除此項義務。(6)港、澳、臺地區。依香港特區家庭法的有關規定,婚后夫妻雙方有同居的義務和權利。(注:參見王春旭、羅斌主編:《港澳臺民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98頁。)澳門特區民法第1533條規定:夫妻雙方互負尊重、忠誠、同居、合作及扶持之義務。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亦明確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綜觀以上各國和地區親屬法對同居權利義務的規范,其法律涵義在于:其一,同居乃婚姻的效力之一,是男女雙方基于婚姻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其二,同居是共同生活的要件與標志,其立法精神在于要求夫妻在日常生活中應通力合作、相互照顧和扶助。
值得指出的是,不少國家早期有關夫妻同居問題的立法中,片面強調妻子單方面負有與夫同居的義務、有悖男女平等的內容已被修訂,取而代之的是夫妻雙方互負同居生活義務的規范,男女平等得以進一步實現。如法國舊民法第214條規定:妻負與夫同居的義務,有隨從夫所定居之任何場所之義務,夫有收留其妻按自已資力及身份,供與生活上一切必要之物之義務。1938年修訂為新法第213條第1款:為一家首長之夫,有選定其家居處之權利,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夫有收留其妻之義務。1942年又修訂為第215條第2款:由夫所選定之居處,對于家顯示有身體上或精神上危險時,妻得例外地為自己及其子女許有法官所定另一居處。1970年又修訂為第215條第1款:夫妻雙方相互負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義務。1975年該條第2款修訂為:家庭住所應在夫妻一致同意選定的住所。日本舊民法第788條、第789條規定:妻因婚姻入夫家,妻負有與夫同居的義務,夫應使妻與其同居,故住所決定權屬于丈夫。該法修正后第752條規定:夫妻應同居,相互協力,相互扶助;應基于夫妻之協議選定居所住宅而同居;一方為決定或變更,他方無隨從之義務;如雙方協議不成,由家庭裁判所調?;驅徟袥Q定之。(注:參見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頁。)德國舊民法第1354條規定:關于一切婚姻共同生活之事項,由夫決定,尤其居所及住宅;如夫之決定為權利之濫用時,妻無服從其決定之義務。后由男女同權法將此刪去,改由夫妻共同決定其居所。1998年7月1日生效的《重新規范結婚法的法律》將結婚的規定重新納入民法典,其中第1354條已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雖沒有明確規定夫妻雙方有同居的權利與義務,但規定了婚后的住所決定權問題?!痘橐龇ā返?條規定:“登記結婚后,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边@一規定,實際上是指明了夫妻平等地享有婚后住所決定權。其立法精神還在于提倡“男到女家”,移風易俗,改變我國傳統的“婦從夫居”的居住方式。事實證明,該規定對于轉變人們的觀念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因而《建議稿》保留了該規定,并加上“夫妻有平等的住所決定權”這一更加清晰、明了的內容。
關鍵詞 課前演講 獨立學院 英語教學
中圖分類號:DF51 文獻標識碼:A
0前言
近代的民法原則中,十九世紀的民法特征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地發生了變化,原有的所有權神圣不可侵犯原則、過失責任原則以及契約自由原則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應用的民法三大原則。隨著社會的變遷,民法也相應地做出了調整,特別是所有權絕對性的限制,已經打破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個人財產絕對所有權的天賦權利,而是將這種絕對所有權觀念進一步完善,使其能夠靈活地應社會的需要而靈活運用。從這個層面對于所有權絕對原則審視,其概念的界定已經由原有的絕對性隨著社會的變遷而發生演變。所有權制度呈現出了動態發展的態勢。將所有權的使用,從維護個人利益中擺脫出來,更多地發揮其社會職能,尤其不可以以傷害社會整體利益為代價來維護個人的利益。審視近代各個國家對于民法的確立,所有權絕對原則是重要的法律原則。在近代中國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已經對于所有權絕對原則有所提及。作為中國近代修訂的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其中對于法令界限內的所有物支配權都有所提及,對于所有物使用的自由權利、收益以及處分權力等等都有所規定,但是并沒有訴諸到具體實施當中。這一民法原則的確立,為中國民法理論的發展提供了借鑒。本論文針對近代中國的民法進行探究,并從新的視角對于所有權絕對原則進行審視,對于中國未來民法理論的發展具有一定的借鑒作用。
1中國傳統所有權觀念
從古到今,中國對于財產所有權的稱呼有所不同,往往被泛泛地稱為“有”,秦漢時期對于自己所擁有的財產使用名字來申報,因此被稱為“名”,主要包括有田宅、衣服等等。進入到中國的兩漢時期,中國對于財產所有的界定,可以在《漢書?王莽傳上》上查找到有關文字記載,“各竭所有,或入金錢,或獻田畝,以振貧窮”,其中已經將財產的所有權表達出現,但是并沒有從法律上給予界定。進入到清朝末期,中國的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修訂過程中,將西方的“所有權”一詞引入到法典當中。按照現代民法理論,對于所有權的界定根據客體的不同而進行劃分。土地是人們生活中賴以生存下去的主要財產,傳統社會中,對于土地的所有權劃定為不動產所有權??梢娫谥袊膫鹘y社會中,對于所有權的制度的展開,與當時社會的所有權觀念存在著密切的關系,主要是建立在土地所有權的基礎上的。
從社會歷史的角度審視所有權,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時期。從史料中,尚且還沒有找到土地私有權的法令,但是從“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可知,土地是歸國家所有的。關于“所有權”概念的形成時間尚無考證,有學者認為早在春秋時期,就已經有關于“所有權”的描述。秦國時期,商鞅變法其實就是對于土地所有權向私有土地轉向。當秦始皇頒布了“令黔首自實田”之后,土地私有權就已經在全國范圍內得到了確認。至此延續至清朝末期,對于土地的所有權都是劃分為兩種性質,即公田和私田。隨著朝代的不同,對于土地所有權的界定也會有所差異。由于各個朝代不斷地更迭土地法令,因此在土地占有比例上也會有所調整。秦漢時期,公田占有全國土地面積的比例已經超過了95%,進入到清代,公田逐漸向私田轉向,私人占有土地的比例甚至于超過了75%。
在中國封建社會,土地是至高無上的。雖然宅田逐漸私有,但是,如果涉及到買賣則在制度中有明確的規定。比如“親鄰先買權”的契約制度建立起來之后,就在唐、宋、元、明、清代延續著,雖然其中對于該制度有所修改,甚至于廢除,但是,在一些地區依然將其作為民間習慣流傳下來。中國對于土地所有權的界定具有歷史延續性,起到重要作用的是土地所有權觀念。通過比較可以明確,對于土地所有權持有不同的觀念,在具體條文的制定和實施上也會存在著差異。按照中華法系特色,雖然土地的私有存在著,但是有被國家所確認,與此同時還要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另外,中國土地所有權還要受到中國傳統文化的影響。思想上“重義輕利”的意識形態,決定了在中國近代的民法原則中,并不會培育出所有權絕對原則。
2所有權絕對原則在《大清民律草案》中的確立
對于所有權的最早理解,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紀80年代對于《法國律例》中《民律》中魚貫條文的翻譯,其中有關于“所有權”的描述,即對于自己所擁有的物件,有操持的權利。鑒于當時關于所有權的理解還非常模糊,設計到的“所有權”的這種描述也顯得有些晦澀。為了能夠對于“所有權”的界定更為明晰,在中國的近代對于所有權的絕對原則表達的更為繁瑣,其內種涵義即為,一個人對于自己所持有的物件都具有自主管理和支配的權利,也就是說,對于自己的財產進行安排處理,可以隨自己的心意而不必受到任何的約束,既可以將所有物送給其他人,也可以對外出售。在財產的處置上,雖然存在著一定的隨意性,但是要按照國家頒布的有關律例來執行,對于法律條文中沒有被約束的,可以隨意處置,否則,就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不可以觸犯法律。“所有權”內涵的這種描述性表達,可以明確其還沒有進入到專業學科研究體系當中,因此缺乏語言的系統性表達。同時也證明了中國所有權民事法律事實是存在的,但是沒有形成規范的概念體系。
關于“所有權”概念規范化描述主要還是從西方移植過來的。二十世紀初期,民事法律術語中關于“所有權”的界定在《新譯日本法規大全》的譯文中有所表達。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編纂完成,將所有權絕對原則確定了下來,即“所有人于其所有物,得排除他人之干涉?!逼渲袑τ谒袡嗟闹匾饔糜兴鞔_,而且還將所有權絕對原則確定下來。為了能夠將該條文更為明確體現,在《大清民律草案》的第991條中,又有所規定,即“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對于土地所有權的干涉,如果沒有妨礙到所用權的行使,就不可以加以限制。從這一段條文中可以看出,對于所有權是存在著嚴格的范圍的,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他們不得干涉,如果出離這個法律局限,在不妨礙所有權人的利益的情況下,則不必過分追究。鑒于此,就很有可能存在著一些持有僥幸心理的人,他們對于他人的所有權有所覬覦,卻可以不觸犯法律。從操作的實質性意義上來看,很容易會引起諸多的訴訟案件。對于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在理論層面接受了外國法,還要根據中國的實際情況進行修繕,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對于土地所有權的限制,體現為理論的局限性上,而主要還是受到中國封建傳統的影響。法律的建立要與政府觀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契合,才能夠執行下去。因此,要對于《大清民律草案》的內涵有所理解,就要對于當時的中國法制史學史有所研究。
3民國時期所有權絕對原則的傳承與發展
進入到民國時期,新的民法法典還沒有被編纂出來,因此依舊沿用《大清民律草案》,其中的所有權絕對原則也被傳承下來。關于不動產所有人對于不動產的處分,在1914年的判例中就有所規定,即在法律所規定的范圍內,不動產所有人可以行使自由處分財產的權利,對于所擁有的財產賣給何人,屬于是財產所有人的自由,買主如果對于不動產的買賣出現質疑,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與傳統的土地所有權典賣有關條文相比較,土地所有人可以對于所擁有的土地自由買賣而不必受到條例的限制,這是對于“親鄰先買權”的否定。所有權絕對原則在民國時期已經有所完善,其中更多地保護了個人的所有權。對于家產的處理,民國初期的大理院將其定位在“共有財產”范疇,即對于家產,家庭中的所有成員共同擁有,與此同時,也承認家族中的特定規約,甚至對于家產處理的傳統習慣給予了確認?!睹駠衤刹莅浮酚?926年編纂完成,對于所有權絕對原則作出了明確規定,即“所有人于不違反法令或第三人權利之限度內,得任意處置其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北咎幨聦嵣鲜切Х铝说聡穹ㄖ械挠嘘P立法方式。雖然在條文上對于所行使的權利有所規定,但是,在實現了所有權的概念原理上與所有權的自由權責相契合的同時,也為行使權利的人提供了空間自由權。那么,從立法的角度而言,雖然《民國民律草案》與《大清民律草案》在表達上會有所不同,但是在所有權絕對原則上卻存在著繼承性。
進入到二十世紀的40年代,受到西方法學思想的影響,價值取向在法律的制定過程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所有權絕對原則在社會化條件下受到限制,特別是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已經在《民國民法典》中有所體現。除此之外,還對于有關規定以單行法的形式予以頒布。
4結語
綜上所述,中國在民法中的所有權問題,在中國的秦漢時期就已經有所體現,直到清末頒布《大清民律草案》,但是并沒有發揮其實際效用。到民國,《民國民法典》雖然對于《大清民律草案》中的一些條例有所修訂和完善,但是在所有權絕對原則的界定上是具有繼承性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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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中國古代有無民法,學界頗有爭議。而學界的爭議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釋中國傳統法律過程中,中西兩種法律知識體系的矛盾。即作為一個現代學者,擁有的法律知識體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現代的;而傳統的中國法律則是屬于另外一種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識體系,是一種中國固有的知識體系。歸納起來,學界存在兩種思路:第一種是從國家制定法的層面討論有無民法;第二種是從法社會學的視角討論有無民法。本文對這兩種思路分別進行了探討。
前言
中國古代有無民法,確實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我國法學界,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民法是西方近現代資本主義法律制度的產物,中國法的歷史基本上是一部封建刑法史,沒有自己的民法。但也有部分學者認為,我國古代是存在民法的,且是我國固有的民法體系。我覺得討論這個問題的前提是如何界定“民法”,只有界定了“民法”才有討論的基礎。而學界的爭議一定程度上又反映了研究和解釋中國傳統法律過程中,中西兩種法律知識體系的矛盾。即作為一個現代學者,擁有的法律知識體系基本上是西方的、現代的;而傳統的中國法律則是屬于另外一種完全不同的法律知識體系,是一種中國固有的知識體系。對于如何解讀中國的傳統法律,目前學界存在兩種思路:第一種是從國家制定法的層面討論有無民法;第二種是從法社會學的視角討論有無民法。下面,本文將對這兩種思路進行探討:
一、第一種思路的探討
從國家制定法的層面出發,學界的主要觀點大致如下:
(一)肯定說
20世紀80年代前:
1.梅仲協先生認為:“我國春秋之世,禮與刑相對立?!?。禮所規定之人事與親屬二事,周詳備至,遠非粗陋殘酷之羅馬十二表法所敢望其項背者。依余所信,禮為世界最古最完備之民事法規也”。但是梅先生又認為,商鞅變法以后,禮與刑之間的分界泯滅了,中國古代的民法都只是殘留在律典的戶婚、雜律中。“故中華舊法,以唐律為最完備。惜乎民刑合一,其民事部分,唯戶婚、雜律中,見其梗概耳”。[1]
2.民刑合一說:楊鴻烈、戴炎輝、、楊幼炯、徐道鄰、張鏡影、林詠榮及淺井虎夫等法學名家皆此立場。其論證大致為:以調整對象為界限,古代律典中存在民事和刑事之間的實質區別,盡管民事規范較簡略,但仍可將中國古代的成文律典看作民刑合一的法律體系。其中,楊鴻烈先生認為:“在現在應該算是私法典規定的事項也包含在這些公法典里面,從來沒有以為是特種法典而獨立編纂的。并且這些公法典里的私法的規定也是很為鮮少,如親族法的婚姻、離婚、養子、承繼,物權法的所有權、質權和債權法的買賣、借貸、受寄財物等事也不過只規定個大綱而已,簡略已極”。[2]他是傾向于認為民事與刑事規范揉雜在一起,也就間接承認了古代中國有民法一說。先生則更直接:“(《大清律例》)《戶律》分列7目,共812條,雖散見雜出于《刑律》之中,然所謂戶役、田宅、婚姻、錢債者,皆民法也。謂我國自古無形式的民法則可,謂無實質的民法則厚誣矣”。[3]他是認為中國古代雖無形式民法(formal civil law),然有實質意義民法(civil law insubstantialsense)。此一立論實為肯定說之一變相。
3.民法與禮合一說:陳顧遠、史尚寬等先生以及潘維和先生認為禮所規范的對象就是私法關系,是實質民法,至此尚與梅仲協先生一致。然又提出,不僅是先秦,從周禮、《儀禮》到《唐六典》、《明會典》、《清通禮》這個一以貫之的中國古代禮制內都有民法。尚不能賅括者,則歸之于禮俗慣例??傊?,“吾人寧可認為民法與禮合一說,或習慣法(禮俗慣例)較能賅固有法系中民事法之形成、發展或其本質、作用。唯持此說之學者,在觀察之角度上頗有出入,即所謂禮書為民法法源。有認為民法為禮制之一部分,有認為民法包涵于禮之中即所謂禮與民法混合,有認為民法為另一形態之禮,即所謂民法獨見于禮。要之,若謂古來民刑區分,民法并無專典,而禮中之一部分,除刑事、政事外,即為民事規范,或無大誤”。[4]此說從禮的內涵中開出民法之內容,究其實,亦可為肯定說之另一變相。
4. 80年代后,持肯定說的學者大致有如下幾種觀點: 1)按照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中國古代存在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2)根據的觀點,按照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凡是有財產流轉和商品交換的地方,必然有民事法律制度,只是這種法律制度的存在形式和發展程度不同而已。3)中國封建時代代表性的法典大都采取“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編纂體例,這種編纂體例有它的時代依據和歷史的必然性,它同“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法律體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故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中是存在民法這個法律部門的4)中國古代的法律并非完全體現公法關系,刑罰性條文并不能否定民法的存在。5)針對民法是權利學說的載體,提出民法的最初發展階段是義務本位。
(二)否定說
最早持否定說的是對近代思想界有重要影響的梁啟超?!拔覈山缱畈恍艺?,私法部分全付闕如之一事也”?!拔覈芍l達垂三千年,法典之文,萬??珊?,而關于私法之規定,殆絕無之”。“此所以法令雖如牛毛,而民法竟如麟角?!盵5]其后,王伯琦先生對這一論點進行了發展,認為:由于民法所規范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在中國古代的農耕社會中不夠發達,國家傾向以刑罰維持社會秩序。一些簡單的社會關系則付與習慣加以調整,“觀之唐律以至《大清律例》之內容,仍未脫政事法及刑事法之范圍?!?。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刑法等名詞,原系來自西洋,如其意義在吾國未有變更,則謂吾國在清末以前,無民事法之可言,諒無大謬”。[6]同時,針對肯定說,伯琦先生曰:“(歷代律令)中戶役、田宅、婚姻、錢債等篇,雖亦含有個人與個人間應遵循之規范,但其所以制裁者,仍為刑罰,究其目的,仍在以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成安定秩序之作用。其間之關系,仍為公權力與人民間之關系,仍屬公法之范疇,與所謂民事法之趣旨,不可同日而語。如現行刑法有侵占、詐欺、背信、重利等罪之規定,其中無不含有民事上債權物權關系之規范在內,但其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待言也”。[7]
按戒能通孝的認識,盡管中國古代的土地所有權和商業關系中的功利主義具有接近西方近代的性質,但由于缺乏公共意識和“遵法精神”,所以,古代中國社會不存在真正的近代意義的私法秩序。此說認為,區分民法的實質意義應依據是否成為權利學說的載體。盡管古代中國可能存在過某種近似西方的民事秩序,但因為沒有出現自由和平等(或“對等”)這樣的思想,并從而運用這種思想對民事糾紛中的權利問題作出判斷,因此談不上近代意義的民法。
對于第一種思路,我個人是比較傾向于肯定說的。由上所述,歸納起來,否定說最有力的理由有三個:一是從中國古代法律規范的性質看,無論律典還是令、例,都具有明顯的刑法性,即使是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都帶有刑罰條款,屬于刑法規范;二是從法律關系的性質看,中國古代法律中調整民事關系的規范目的都在于維護皇權,維護國家秩序的穩定,體現的都是公權力與人民的關系,即公法關系。三是中國傳統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為權利學說載體的民法。對此,我對肯定說作如下思考和闡發:
(一)從法律規范的性質看
1.以刑為主、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編纂體例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規范的存在。中國古代的社會歷史環境,決定了法律從產生之時起就以“刑”為主要的表現形式。進入封建社會以后,歷代代表性的法典從《法經》到《大清律例》,都采取以刑為主、諸法合體、民刑不分的編纂體例,這容易產生一種曲解,即中國古代除刑法外,其他部門法律大概都屬于子虛烏有,尤其民法更是如此。欲糾正此曲解,我們首先要區分法典的編纂體例和法律體系這兩個概念,前者是立法者立法經驗的體現,是主觀能動性的產物;后者是基于法律調整對象和調整方式的多樣而形成的有機聯系的整體,是不以立法者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對于中國古代的法典編纂體例來說,是各部門法雜糅在一起的,是滿足統治者需要的所有法律規范的糅合,本來就未按法律部門來分類,因此刑民不分是必然的,不存在刑法也不存在民法。雖然刑事性比較突出,但不能就此稱其為刑法典,更不能由此推論其中的法律條文的性質是刑法條文。
盡管法典編纂體例里沒有區分各部門法,但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里卻是存在各部門法區分的。張晉藩先生認為“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同樣是由刑法、行政法、民法、訴訟法、經濟法等各種部門的法律所構成的?!敝袊饨ǖ姆审w系是“諸法并存,民刑有分”的。故從法律體系看,中國古代是存在民事法律規范的,只是其表現形式和發展程度與西方不同而已:縱觀世界法律的發展史,諸法合體、民刑不分在法律發展的早期是有共同性的,如羅馬法,它早期也是諸法合體的,所不同的是中國古代法律以刑為主,刑罰是基本的制裁手段,民法是以與刑法雜糅的形式表現在條文中的;而羅馬法從十二銅表法起,民事法律便在法典中占有主導地位,并逐漸擺脫了用刑法手段來調整民事糾紛的傳統。另外,中國的民法從諸法合體中分離出來形成部門法的進程,也是比西方國家慢了不少節拍,直至19世紀中葉中國海禁大開之后,隨著西方文化的輸入,晚清才開始按部門法修律,從而使諸法合體的中華法系最終解體。
2.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帶有刑罰條款不能否定其民法性。
古代法律中,涉及民事內容的法律條文中往往帶有刑罰條款,這并不能得出該條文是刑法條文的結論。首先,我們要明確,中國古代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規范是與刑法規范雜糅在一起的,不能簡單說一法律條文是刑法條文或民法條文。其次,古代人們對“刑”、“犯罪”的看法同現代意義上的“刑”和“犯罪”是有巨大的距離的。在古人的法律觀念中,刑即是法,二者不僅在概念上相通,而且在內涵上也有同義之處,“違法”和“犯罪”是沒有區別的。因此,中國古代的法律條文并沒有分類,將刑事民事規定在同一條文中。再次,中國古代在適用法律的時候,在程度上是有區分民事和刑事的,法律實踐中,對民事關系的調整,往往是依照相關的法律條文,但不會適用刑罰條款。(黃宗智)值得一提的是,中國古代的律例中,還存在著好些不帶刑罰條款的純粹的民事法律規范。特別是商品經濟繁榮時期,如宋朝時期就存在著大量的民商事法律制度。
(二)從法律關系的性質看
1、公私法的劃分是現代法的基本原則和法秩序的基礎,中國古代并不存在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立法者并未認識到公私法的區別,諸法合體,不加分類。德國學者基爾克指出,整個中世紀,一切人之間的關系,包括個人之間的交換關系和國家和人民之間統治關系,都被包含在一個單一法中。所以不能說中國古代民事領域的法律關系體現為公法關系。公私法律關系是混在一起的,如果要說當時有公法關系的存在,那也有私法關系的存在。
2.中國古代民事領域的法律,目的都是為了維護皇權和國家秩序的穩定,這并不能說明其法律關系就是公法關系。就拿我國當今的民法來說,其目的之一也是為了保障社會的穩定,進而維護國家秩序的穩定。難道我國當今的民法關系也是公法關系?法本來就是國家制定的,體現統治者意志的社會規范,不能僅以其維護國家秩序的目的就推定其體現公法關系。
(三)中國古代的民法處于義務本位的階段
“中國傳統法律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為權利學說載體的民法”能成為中國古代無民法的理由嗎?當然不能!
“缺乏自由平等思想,不存在作為權利學說載體的民法”是由中國古代民法以義務為本位的特征所決定的。從民法的發展過程來看,民法的發展經歷了一個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再到社會本位的過程。所謂義務本位,乃以義務為法律之中心觀念,義務本位的立法皆禁止性規定和義務性規定,且民刑責任不分。此時民法的目的在于對不同身份的人規定不同的義務,以維護身份秩序。人類社會之初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員均有其特定的身份,整個社會秩序,即以此身份關系為基礎。不論在經濟政治或社會方面,均以家族為單位,個人沒有其獨立單位,從而不能有其獨立意思之表達。此種以身份關系為基礎的社會的立法,稱為義務為本位。法律之中心觀念,在于使各人盡其特定身份之義務,是義務本位法律的本質所在。隨著社會日漸進化,家族日漸解體,社會秩序乃以個人之間由合意所形成之關系為基礎。法律的基本義務,由使人盡其義務而轉向保護權利,以使權利之內容得以實現。于是個人權利之保護,成為法律最高使命,權利成為法律之中心觀念,這就是權利本位。社會本位是指在個人與社會之間進行調整,矯正過分強調個人權利,而忽視社會利益之偏頗。義務之負擔,不必盡由于義務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務,亦未盡在保護各個人之權利。為使社會共同生活進步,法律即強使負擔特定之義務,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利。[8]
從民法的發展過程來看,以義務為本位是民法發展的最初階段,這是所有國家的民法都必須經歷的階段。中國古代的民法一直處于義務本位的階段:從財產關系上看,是家內共財的宗法原則,各朝律典都明確地把子孫“別藉異財”,列為一種嚴重的刑事犯罪。財產的處分完全依據家長意志,子孫私擅自財,則為無效法律行為。財產繼承關系也按“宗法”原則以宗祧繼承為前提。即使是與宗法血緣無關的純粹經濟關系,也常常按宗法原則調整。從人身關系上看,中國古代社會中,個人從屬于家族,個體在經濟、政治、精神生活中與血緣宗族群體不可分割地聯系在一起,個體的一切價值需求,只有在國或家的整體中,才具有現實性。社會構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獨立的“個人”,而是“家”,人的個性完全消彌在整體之中,個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義務和國家法律義務為前提。個人的權利與價值決定于他們在倫常秩序中的尊卑和在國家機關的位置,以及取得家族與國家的容許程度。法律不僅體現這種身份與倫常關系,而且維護這種關系。在義務本位下,如何能使其含權利之民法法典之意想存乎其間哉?”而由于傳統禮的影響,使中國古代民法沒有朝著權利本位階段順利地發展下去,卻始終停留在義務本位階段,直至清末修律。
固然,中國古代是沒有近代西方的權利本位的民法,但這并不意味著中國古代沒有民法,中國古代存在著義務本位的民法。西方也曾經存在過義務本位的民法,我們不能以其已經發展到權利本位階段的民法作為參照,來衡量中國古代有無民法。中國古代與西方都存在民法,只是中西方的民法發展速度和所處的階段不同。不可否認,中國古代的民法發展緩慢,一直停留于最初的義務本位階段,遠遠沒有西方發達,這也恰是中國古代民法的特點。
二、第二種思路的探討
第二種思路是從法社會學的視角討論“中國古代有無民法”。法社會學是把法看作一種特殊的社會現象,從社會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結構方面分析法在社會實際生活中的制定、執行、遵守、適用和效果。也就是“在一般最普遍的意義上說,法社會學把法置于十分廣闊的社會背景進行分析和研究?!逼溲芯糠椒ㄖ饕ㄎ墨I方法、統計方法和社會調查方法。[9]法社會學的思路是要通過法在社會關系的規范作用、法在事件過程中的制約作用,糾紛中的實際解決方式等方面來宣示真實的法。除了這些真實的可觀察的過程、關系和可操作的對規則運用的程序外,其他都不算是真正的法。將這一思路貫徹到對中國古代民法的討論中時,重要的不再是某種成文的規則是否被制定和宣示過(宣示的規則完全有可能在現實中變成“具文”),而是在豐富的民事生活和多樣的民事糾紛中,各種類型的規則是怎樣發揮其確認、調整、限制和判斷等功能的。采取這樣的思路,那些曾出現在國家律典中的關于民事方面的條文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出現或沒有出現在國家成文法中但卻普遍調整人們的行為方式和在糾紛解決中被遵循的規則包括原則。如果從這一角度去觀察中國古代民法的問題,民法是否具有某種價值的標準就顯得無足輕重了,民法被擴大解釋成一種中國人處理日常生活和糾紛產生后的某種態度和智慧,這樣,是否有民法典或成文民事規范的集合都可以暫時忽視。
(一)肯定說
1.黃宗智:他主要使用了清代地方訴訟檔案,包括四川巴縣、順天府寶坻縣、以及臺灣淡水分府和新竹縣的檔案,還用了一些民國時期的訴訟檔案和滿鐵的調查資料,從而證明,清代法律制度的實際運作與清政府的官方表達是背離的。從官方表達看,法律中似乎不存在民法,但從清代法律實踐中看,卻不能無視存在著大量民事關系和民事訴訟的事實。
他提出三方面的證據:一是盡管在清代法律的表述上,處理民事案件可以使用刑罰;然而在實踐中,幾乎不用刑罰。二是清代法律在表達上缺乏民法的概念。但是在實踐中,官府日常處理民事糾紛。三是在法律表達上,確實缺少個人獨立的財產權和契約權;可是在實踐中,民眾的“權利”還是得到法律保護的,民眾還是可以利用訴訟制度實現他們的“權利”的。由此,他得出結論:清代中國也有民法,是存在于清代社會實踐中的民法。[10]
2.梁治平:他受昂格爾的“習慣法(Customary Law)”、 “官僚法(BureaucraticLaw)”和“法秩序(LegalOrder/Legal System)”這一學說中的“習慣法”概念的啟發,間接地采用了法社會學的理論,承認“直接的具體事物”中的規則。以此為基礎,以民國年間的《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主體資料,梁氏全面考察了傳統社會中包括買賣、典、佃、抵押、婚姻、繼承等民事習慣及具體運作形態,其結論謂:“習慣法乃是由鄉民長期生活與勞作過程中逐漸形成的一套地方性規范;它被用來分配鄉民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和解決他們之間的利益沖突;習慣法并未形諸文字,但并不因此而缺乏效力和確定性,它被在一套關系網絡中實施,其效力來源于鄉民對于此種‘地方性知識’的熟悉和信賴,……,官府的認可和支持有助于加強其效力,但是它們并非習慣法所以為法的最根本特征?!庇纱苏f明,中國古代存在著一種“內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規則。[11]
類似的論證方法在國外也有,如,“這里所說的中國的‘契約法’,不是指契約理論或法典,而是指,……,‘合意交易……的法律實效’,它強調的是國家司法機器強制執行的事實。這類強制執行的法律尺度來自于國家的習慣做法,而不是成文法典或理論”。
(二)否定說
如滋賀秀三、遲田浩明這些學者,在考察了中國古代特別是清代的民事糾紛的解決途徑及契約的運作以后,一致認為,雖然存在著一些解決糾紛的慣例或慣行,但主要的解決途徑是通過對“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據某種客觀的規范,“能夠作為一套具有具體內容、且在程序上得到了實定化的規則而被予以適用的實體規范本身,無論在國家還是在民間都是不存在的”。連“習慣法”層面的規則也沒有真正在糾紛和民事案件審理中起過作用,“從當地民間風習中去找出法學上稱為‘習慣法’即具有一般拘束力含義的社會規范,并明確地根據該規范作出判斷的案例,實際上連一件都未能發現”?!巴晾囊靡仓皇锹犜A查明案情并給以恰當解決之一般過程中的一環,談不上使用了習慣來進行處理”?!帮L俗”則只是“‘情、理、法’之一判斷結構中的東西,其自身在聽訟中并無獨立的意義”??傊爸灰菭幵A性習慣或慣行正常運作——事實上大多數時間里都是正常運作的——就不發生問題。但一旦發生問題出現了糾紛,卻不能說非爭訟習慣或慣行已經為處理解決問題、糾紛而準備好了所需的規則或規范,這種時候依靠的是情理的判斷”。[12]他們認為,規則與規則所規范的社會現象之間應該有所區分,那種依照某種慣行或慣例行事的社會現象并不能直接視為法或民法。
對于肯定說里黃宗智的觀點,他的觀點里存在一個“困境”:對于“民法”的界定,他似乎參照的是現代西方的理論系統,從他的論述里我們可以發現:那種源于市民社會,以自由、民主、權利為價值原則的現代西方民法,清代是沒有的。但是,對于“中國古代有無民法”的回答,他又試圖超越西方的理論范式,他主張從民事實踐看中國古代的民法,他覺得不應無視清代法律實踐中存在的大量民事關系和民事訴訟的事實??偟膩碚f,他試圖從民事實踐中證明,中國古代存在近現代西方的那種民法,這可行性值得推敲。[13]
對于梁治平等人的“民事習慣法”和“契約法”一類的觀點,將所謂“內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規則視為民法,是否可行?我認為否定說的觀點不無道理:首先,規則可否等同于法?如果法的外延將規則也包含進去,會不會使法這種特殊的社會規范失去其特殊性,從而混淆了其與其他社會規范的界限。其次,可被稱為法的規則,至少要有實定性和可預測性,假使承認這些都是某種意義上的規則,但指導人們行為的規則和是否在糾紛調解和案件審理中被運用是兩回事,并且,人們行為模式中可觀察的規則和這些規則是否被認識和總結也是兩回事,所以,即使民事實踐中存在一種“內在的” 或“自然的”規則,那也不能說明存在民法。因為這些“內在的”或“自然的”規則并沒被人們認識和總結并適用于糾紛調解和案件審理中。(當代言語行為理論的代表人塞爾曾打過一個比方,塞爾說,他把車??亢髸杂X地將車輪打直,但他的兒子卻是因為駕駛學校的老師告誡后才采取這一行動。這樣,“停車后將車輪打直”作為一種規則是對他兒子的行為產生意義的,但在他以前的行為中并不成為規則。)滋賀秀三他們認為,中國古代對民事糾紛的處理,主要的途徑是通過對“情理”的理解和平衡,而不是依據某種客觀的規范;民俗習慣只不過是“‘情、理、法’之一判斷結構中的東西,其自身在聽訟中并無獨立的意義。
如果將“內在的”或“自然的”民事規則視為法,會不會導致“法”的外延過于擴大化?如果靠通過不斷的擴大“法”的外延來界定“民法”,將會使“民法”的界定失去意義,從而使“中國古代有無民法”這個問題失去討論的平臺。如果將人們行為模式中可觀察的規則視為法,那么法的外延將無限擴大化,甚至連通過對“情理”的理解和平衡來處理民事糾紛這樣一種做法也可視為一種“規則”,進而視之為法。因此,法的外延需要有個明確的界限,“民法”的界定也需有個明確界限。然而這個界限應該如何確定呢?這恰是采取法社會學視角的學者們的意見分歧和僵局所在。
三、第二種思路的啟示
第二種思路采取的是法社會學視角,這思路本身展現了一種創新的意義,中國古代法的觀察視野被再一次拓展了。禮俗、習慣、契約及其訂立契約的慣例以及古代田土錢債等訴訟中的規程等內容,都展現在眼前,人們得到了以前在成文法討論范圍內根本無法想象的豐富精彩內容。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盡管從這種思路對“中國古代有無民法”的討論仍然存在較大分歧,答案依然沒有出現,但從該思路的討論過程中,我們對中國古代民法形成了一批系統的研究成果。
從法社會學的視角,我們看到:根本沒有一個抽象的“民法”存在于現實世界中,作為一個共相的“民法”,只是因為有無數的民法規則(作為“殊相”的民法)在通過對它所規范的對象間發生規范與被規范的聯系時,才可能被人們認識和把握。甚至可以說,如果不在具體的案件中得到運用和解釋,民法規則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換言之,沒有任何抽象的“民法”以及民法的價值、理念、精神或目的等先驗地存在,只有在現實生活和具體的民事案件中發揮規范效果的規則才可以被稱為“民法”。民法不再是觀念的抽象物,也不需要和不能夠通過抽象的思辯來完成認識,而只有通過與外在事物的聯系中才可以得到觀察并加以把握。中國古代社會中大量的民事實踐為我們展示了中國古代民法的具體圖像,深化了我們對古代民法的理解,需要我們好好去考察和研究。而對于民事糾紛,中國傳統的處理方式不是以確定的權利為依據,而是在具體的場景中衡量利益是否受到損害,如果有損害則考慮救濟。這種在個案中尋求公平的思路和機制,不同于大陸法系依據法定權利確認救濟的方式。但恰恰因為中國古代社會能基本上做到這一點,整個社會才保持了最低限度的秩序?;蛟S這才是我們最該研究和學習之處。
或許我們可以跳出問題的圈子,不去過多的從體系上糾纏“什么是民法”“中國古代有無民法”。我們更應該從中國古代的社會生活和民事實踐中,考察和學習古人在處理民事關系和民事糾紛時所體現的經驗和智慧,從中挖掘對我國當代民法的發展有啟示和借鑒意義的固有資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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