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01-25 15:46:5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稅款征收規定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稅收征管法》在第5條中明確規定,“國務院稅務部門主管全國的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并在第三章中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稅務機關在辦理稅款征收業務時,必須嚴格按照以下要求進行:
1、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2、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對依法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的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應按照規定付給其手續費。
3、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劾U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款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完稅憑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4、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一、關于地方稅收征繳
(一)關于車船稅的征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相關規定,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為此,車船稅繼續由各保險公司履行代收代繳義務,負責稅款代收工作。地稅機關除加強日常輔導外,還應對各保險機構代收代繳車船稅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督查,峽江檢測站車船稅代辦點要把好最后一道關口,對應繳未繳車船稅的車輛,一律實行“先稅后檢”,確保車船稅稅收政策落實到位。
(二)關于車輛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的征繳
根據我縣目前現實狀況,大部分車輛屬于各汽運公司或掛靠各汽運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只有少量車輛為社會車輛,由車主自主經營。針對這一情況,在稅收征管上,我們采取了不同的征管方式加以征管:
對于公司的車輛(含掛靠公司的車輛),以各公司為納稅人,由各公司根據其所屬(含掛靠)車輛噸位數和規定的定額稅款標準(每月每噸81.2元,下同),核定應納定額稅款,按時間進度統一繳納;對各公司每月開具貨物運輸發票繳納的稅款,可以抵繳其當月應納定額稅款,不足部份則應補繳。
除上述公司外的社會車輛,以車主為納稅人,根據其車輛噸位數和規定的定額稅款標準(同上),確定其應納的定額稅款,據實征收。對其開具貨物運輸發票繳納稅款的,只要其能提供當月完稅憑證的,允許其繳納的稅款抵減其當月定額稅款,不能提供相關完稅憑證的一律不準抵扣。
二、關于貨運稅收源泉控管
針對貨運稅收流動性大,涉及面廣、任務重、難于征管的現狀,特別是在當前稅務人員偏緊,征收手段還相對落后,征收成本過高等諸多不利因素下,采取委托代征方式進行稅源控管,即:由縣地稅局委托縣交通局運管所代征稅款,在其為全縣車輛每季進行“二保”蓋章和每年5、6、7三個月為全縣所有車輛辦理運營證年檢時,對應繳未繳稅費的車輛予以代征,實行“先稅后檢”,否則不予辦理蓋章和年檢手續。對各汽運公司的車輛,由各公司根據所屬車輛繳納稅款情況,提供繳納稅款的車輛名單,包括車主姓名,車牌號,車輛類型,噸位數,已納稅額等內容,經主管地稅機關管理分局核實無誤后蓋章確認,運管所憑確認后的公司車輛名單予以辦理“二保”蓋章和運營證年檢手續;對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足額繳納應納稅款的,各公司不得為其提供虛假納稅名單,運管所也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年檢手續。運管所對其代征稅款應建立相應的登記臺賬,以備稅務機關核實和檢查??h運管所要認真履行代征工作,切實負起責任,對、工作失職等造成不征、少征稅款的,地稅部門將依法進行嚴肅處理。為彌補縣運管所的代征經費,縣地稅局根據代征稅款金額按5%付給縣運管所代征手續費。
三、關于稅款繳納時間
為了進一步加強車輛稅收征收管理,增強車主繳納稅款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各汽運公司應按月進行納稅申報,填報納稅申報表及相關納稅資料報主管地稅機關,由稅收管理員核實后,開票繳納應納稅款。社會車輛可按季進行納稅申報,但上半年的定額稅款應在每年6、7月份進行營運證年檢時,主動繳清,以后月份稅款須在每年12月底以前繳清,否則將按照《稅收征管法》規定,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對不主動繳納相關稅款的,一經發現,除補繳應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外,還要對其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處理;對個別視稅法于不顧,拒不繳納稅款的,將依法嚴肅處理,該追究刑事責任的追究刑事責任,并通過新聞媒體予以曝光。
四、關于部門協作
地稅部門要積極主動向縣委、縣政府匯報貨運業稅收征收管理的情況和問題,同時要加強與各相關部門的聯系,特別是要加強與交通局運管所和車輛檢測站的聯系,建立定期聯席會議制度,分析貨運業稅收征管的現狀,探討征收管理新途徑,其他涉運部門要加強協作和配合,及時反饋有關情況,共同把貨運稅收抓緊抓好,切實防止稅款流失,對由于把關不嚴,造成稅款流失的,將按《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經辦人員的責任。
同是對預售收入征稅,本質卻截然不同
對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其核心內容是明確納稅人取得的房地產預售收入須先按預計計稅毛利率分季(或月)計算出當期毛利額,扣除相關的期間費用、營業稅金及附加,然后并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待開發產品完工時再進行結算調整。這是企業所得稅實體法對應稅所得的確認進行具體規定,其實質并不是對預售收入進行所謂的“預征所得稅”,只是對稅法與會計規定的差異所進行的納稅調整。納稅人如果沒有對其預售收入依法進行確認應納稅所得,則必然對其當期的應稅所得構成影響。至于納稅人是否會因此減少當期應繳所得稅,則要視其是否實際造成少繳稅款的事實進行區別對待。如果納稅人當期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小于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則不會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虛假申報處理;如果納稅人預售收入應確認的所得在彌補完本期和前期可彌補的虧損后仍有余額的,則會造成當期少繳稅款的結果,對此應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依法追加滯納金,并根據具體情況按照第六十三條或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對外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收入預征稅款的規定出自《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征收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5]153號),其明確了直接對預售收入采取按核定的利潤率單獨預征所得稅,并且是“按季”進行“預征”,類似于企業所得稅“分季預繳”稅款的方式,是真正意義上的“預征所得稅”。但由于只是簡單地僅就預售收入“預先核定征收”所得稅,且不考慮當期是否有經營所得和前期是否有可彌補的虧損,因此,即使納稅人本期的經營業務發生虧損也不能盈虧相抵,同樣地對前期的虧損也不能進行相應的彌補,即不論當期是否有應稅所得,都必須單獨就預售收入預繳所得稅。由于外資企業的預售收入需要預繳稅款,和內資企業有著根本的區別,由此而引起了納稅人如果沒有依法預繳稅款,稅務機關能否依據現有的法規對其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等問題。
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
目前,對納稅人應繳稅款進行預征已是普遍應用的征收方式,所涉及的稅種占了現開征稅種的絕大部分,包括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為保證稅款及時入庫、減少滯納欠稅,各稅種的實體法規均規定了納稅期限。由于滯納金是稅務機關對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錢,是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或扣繳義務時,稅務機關對其采用課以財產上新的給付義務的辦法,因此,滯納金制度是保障各稅種實體法有關納稅期限規定有效實施的有力手段之一。
1.現行稅法對預繳稅款加收滯納金的規定
對未按期預繳稅款是否加收滯納金的問題,目前稅收法規中僅《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未按期預繳所得稅加收滯納金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5]593號,以下簡稱“593號文”)對內資企業所得稅作了具體規定:根據舊《征管法》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對納稅人未按規定的繳庫期限預繳所得稅的,應視同滯納行為處理,除責令其限期繳納稅款外,同時按規定加收滯納金。但此文件的合法性在實際工作中遭到質疑,即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特別是在新《征管法>)實施后,其法律地位更受到進一步的挑戰。對此,筆者認為,593號文作為規范性文件雖然法律級次較低,但作為國家稅收行政主管部門的國家稅務總局依照稅收管理權限有權對有關預繳稅款的稅務處理問題做出解釋性文件,而且有關具體規定與現行稅收法規并不抵觸,其合法性應是不容質疑的。
至于593號文件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是否仍然有效,則涉及到新老《征管法》的銜接問題。在新《征管法》實施后,有一種觀點認為舊《征管法》的法規如果沒有修訂則自動失效。對此,筆者認為,舊《征管法》的廢止“屬于默示的廢止”,但又不能簡單地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后舊《征管法》即完全廢止,而應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理解為新《征管法》實施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新《征管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新《征管法》的規定。因此,593號文中有關舊《征管法》第二十條涉及滯納金的比例為干分之二規定的內容,只需按照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相應規定的萬分之五執行即可,并不影響該文件其他內容的有效性。
2.納稅人沒有依法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加收滯納金的處理
雖然593號文明確了內資企業所得稅預繳的滯納金處理問題,但對其他稅種稅款的預繳是否加收滯納金則沒有針對性的補充文件進行具體規定,這也是引起當前爭議的原因之一。但筆者認為,稅法沒有具體規定并不等于沒有法律依據,其法律依據可以從《征管法》中有關繳稅和滯納金的規定中去引證。
根據《征管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边@里對繳稅并沒有限定是“預繳”或“匯繳”,還是一般正常的繳稅。因此需要明確的問題是,“預繳”稅款是否屬于“繳稅”的范疇。由于目前稅法沒有對“預繳”明確定義,筆者認為可以從涉及預繳的各稅種的法規條文規定歸納:對納稅人的應繳稅款在納稅期限中間采取提前預先分期繳納,期末再進行匯算,多退少補的方式。
雖然相對于一般的稅款繳納方式,“預繳”有其特殊性,但是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否定其一般性,因此,《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納稅人未按期繳稅須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同樣適用于預繳的各稅種。
此外,雖然相對于納稅人的某一個完整納稅期限而言,在期中預繳的稅款不一定是最終需要繳納的稅款,具有相對的不確定性,但是對于某一個預繳期而言,所預繳的稅款又是可以計算確定的,因此,以預繳稅款具有不確定性作為免于加收滯納金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3.未按期預繳稅款的處罰問題
在明確了預繳稅款的性質和滯納金問題后,對于納稅人未依法預繳稅款的行為應如何進行處罰的問題就迎刃而解了。既然預繳稅款是屬于納稅人繳納稅款的一種方式,除對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有關偷稅認定的特定情況已經予以明確外,《征管法》中有關對納稅人未按期納稅進行處罰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未按期預繳其他稅種稅款的情況,但具體操作則需要結合實際進行判斷。
需要完善的相關政策
雖然筆者認為加收滯納金的規定應適用于預繳稅款,但是目前有關滯納金的制度尚需完善。
關鍵詞:稅收征管法制制度 問題 修訂 對策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企業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抖愂照鞴芊ā穼{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穼ρ悠诶U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窙]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抖愂照鞴芊ā返谖迨鍡l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2005年1月4日,海關總署以第124號署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簡稱《辦法》)?!掇k法》共七章85條,對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征收、退補、減免、擔保等都作出了具體規定,明確了海關的相關權力與職責、納稅義務人的權利與義務。《辦法》于2005年3月1日起實施。了解《辦法》的內容,對于納稅義務人進行成本核算、順利通關、提高貿易效率都會有所幫助。《辦法》的內容很豐富,現僅就《辦法》新增、細化的幾個具體問題說明如下:
稅率的適用日期
稅率是確定進出口貨物應繳稅款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進出口貨物的稅率不是一成不變的,稅率的適用日期就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掇k法》區別不同情況對此作出了規定。
通常情況下,進出口貨物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進口轉關運輸貨物,適用指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如果在貨物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日實施的稅率;出口轉關運輸貨物,適用啟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
對于已經申報進境并放行的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租賃貨物或者已申報進出境并放行的暫時進出境貨物,屬于《辦法》規定的情形、需要繳納稅款的,適用海關接受納稅義務人再次填寫報關單申報辦理納稅及相關手續之日的稅率;對于經海關批準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以及補稅、退稅情況下稅率的適用,《辦法》也作出了具體規定。
匯率的適用日期
《辦法》規定,進出口貨物的價格及其他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海關按照貨物適用稅率之日的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海關每月使用的計征匯率為上一個月第三個星期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幣對人民幣的基準匯率;以基準匯率幣種以外的外幣計價的,采用同一時間中國銀行公布的現匯買入價和現匯賣出價的中間值。如果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以另行規定計征匯率并對外公布。
遺失稅款繳款書的處理
稅款繳款書是繳納稅款的重要憑證,如果納稅義務人不慎遺失了稅款繳款書怎么辦?《辦法》規定:在繳納稅款前不慎遺失的,納稅義務人可以向填發稅款繳款書的海關提出補發的書面申請。海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審核確認并重新補發,補發的稅款繳款書應當與原繳款書的內容完全一致;如果稅款繳款書是在繳納稅款后遺失的,納稅義務人可以在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申請確認,海關經審查核實后,予以確認,但不再補發稅款繳款書。
申請延期繳納稅款
根據《關稅條例》的規定,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可以向海關申請延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掇k法》據此對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的辦理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首先,納稅義務人要在貨物進出口前向辦理進出口申報納稅手續的海關所在的直屬海關書面提出申請,提交申請的同時,還需要隨附相關材料和繳稅計劃;如果納稅義務人要求先放行貨物,則需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直屬海關接到申請后要在10日內核實情況,如情況屬實,應立即將有關材料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接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20日內(特殊情況下延長10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繳稅的決定。納稅義務人在批準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不征收滯納金,逾期繳納的,則要加收自屆滿之日到繳清稅款之日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經海關總署審核未批準延期的,直屬海關應當自接到海關總署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并填發稅款繳款書。
特殊進出口貨物征稅規定
《辦法》對一些以特殊形式進出口的貨物(無代價抵償貨物、租賃進口貨物、暫時進出境貨物、進出境修理貨物和出境加工貨物、退運貨物)的征稅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
――無代價抵償貨物:即通常所說的索賠貨物,進出口貨物在海關放行后,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等原因,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與原貨物相同或者與合同規定相符的貨物。《辦法》對無代價抵償貨物的進出口期限、需向海關提交的單證材料、如何適用稅率、匯率、審定完稅價格、計算應征稅款等都作出了規定。
――租賃進口貨物:租賃進口貨物的征稅管理因支付租金的形式不同而有所區別。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稅款;分期支付租金的,應當在申報貨物進口時,按照第一期應支付租金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相應稅款,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時,在每次支付租金后的第15日內辦理納稅手續。對租賃期滿的貨物,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申請辦結監管手續,將貨物復運出境?!掇k法》還對需留購、續租的租賃進口貨物如何辦理海關手續等問題作出了規定。
――暫時進出境貨物:經批準暫時進出境貨物屬于《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貨物的,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可以暫不繳納稅款,此外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則應按規定繳納稅款。《辦法》對于應征稅的暫時進出境貨物計征稅款的期限、計算公式、適用的計征匯率、稅率等都作出了規定。
――進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貨物:《辦法》對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境修理貨物進口申報和復運出境的出口申報手續時、出境修理貨物及出境加工貨物出口申報和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提交的單證材料及相關手續作出了規定,并明確了進境修理貨物未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出境修理貨物及出境加工貨物超過海關允許期限進境的情況如何征稅等問題。
――退運貨物:由于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出口貨物自放行之日起1年內原狀復運進境的不予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由于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進口貨物自放行之日起1年內原狀復運出境的不予征收出口關稅。
除上述具體問題外,《辦法》還進一步明確了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的時限要求、應向海關提交的單證材料;海關辦理退稅的基本程序和時限要求;海關補征、追征稅款的有關規定;納稅義務人辦理減免稅的相關規定;無需辦理減免稅審批手續的減免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的監管年限及起算時間;納稅義務人在監管年限內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需要提供稅款擔保的情形、方式、期限和處置等方面的內容。
執行對非洲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貨物原產地規則
2004年12月30日,海關總署以第123號署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給予非洲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稅待遇的貨物原產地規則〉的規定》(簡稱《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規定》是為了配合對來自非洲最不發達國家的貨物實行零關稅的特惠待遇,正確確定相關貨物原產地而制定的,主要包括原產地標準、直接運輸要求、原產地證書簽發機構和證書格式、原產地證書的提交、審核和核查等內容。
享受特別優惠待遇的國家是與中國完成特別優惠換文手續的非洲最不發達國家:貝寧、布隆迪、佛得角、中非、科摩羅、剛果(金)、吉布提、厄立特里亞、埃塞俄比亞、幾內亞、幾內亞比紹、萊索托、利比里亞、馬達加斯加、馬里、毛里塔尼亞、莫桑比克、尼日爾、盧旺達、塞拉利昂、蘇丹、坦桑尼亞、多哥、烏干達、贊比亞。具體受惠進口產品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
對部分服裝征收出口關稅
經國務院批準,自2005年1月1日起,對部分服裝征收出口關稅。相關服裝的貨品名稱、稅則號列和關稅稅率,以及征稅涉及的監管方式在公告附件中都有詳細列明。(規范性文件全文見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44號。)
2005年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澳門貨物原產地標準表公布
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補充協議,海關總署公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享受貨物貿易優惠措施的香港、澳門貨物原產地標準表(2005年版)。(規范性文件全文見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4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的稅目、稅率自2005年1月1日起進行調整
經國務院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的稅目、稅率自2005年1月1日起進行調整。調整后的稅目總數為7550個。在進口關稅方面,降低光刻機等980個稅目的最惠國稅率,其余稅目的最惠國稅率維持不變;對實施零稅率的13個非全稅目信息技術產品繼續實行海關核查管理;繼續對小麥等10種農產品和磷酸二銨等3種化肥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繼續對感光材料等53種商品實行從量稅、復合稅,并調整膠卷等18種商品的稅率;對格陵蘭庸蝶魚等233項進口商品實行最惠國暫定稅率;根據我國與有關國家或地區簽訂的關稅協定,2005年對有關國家或地區實施協定稅率、特惠稅率;進口普通關稅稅率維持不變。在出口關稅方面,2005年出口稅則稅目、稅率均維持不變;對鰻魚苗等174項出口商品實行暫定稅率。(規范性文件全文見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46號。)
對原產于美國、日本、韓國的進口非色散位移單模光纖征收反傾銷稅
海關總署與國家質檢總局聯合公告,對原產于美國、日本、韓國的進口非色散位移單模光纖(海關商品編號:90011000,范圍僅包括G652系列非色散位移單模光纖,不包括該稅號下的其他型號的光纖以及光導纖維束和光纜),除按規定征收關稅外,還應區別不同供貨廠商,按照公告所列稅率和公式征收反傾銷稅,并按公告所列公式計征進口環節增值稅。征稅時間自2005年1月1日起,期限為5年。(規范性文件全文見海關總署公告2004年第4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一節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并將其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賬簿、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三條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
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三節納稅申報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準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三章 稅款征收
第二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三十條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減稅、免稅的申請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準機關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劾U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垩汉罄U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四十一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四十二條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條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條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四十八條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條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條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六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條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一條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稅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四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六條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七條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八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九十二條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的征收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個人房屋租賃,是指個人將自有房屋出租或者將承租房屋依法轉租,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個人房屋租賃:
(一)個人以房屋所有權投資入股不承擔經營風險,并取得經濟利益的;
(二)個人以聯營、承包或者其他名義提供房屋使用權,并取得經濟利益的;
(三)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征收、有利控管、方便納稅、多方協作的原則。
第五條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本轄區內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實施征收管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接受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委托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
財政、房產、物價、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
第七條租賃房屋并取得租金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以下統稱租金收入)的個人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納稅人,納稅人應當依法申報、繳納稅款。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舉報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的行為。
經查證屬實的,市或者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九條個人房屋租賃稅收以納稅人租賃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
第十條個人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的設計用途分為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租賃稅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用綜合征收率。
第十一條根據國家稅收優惠政策和省有關規定,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綜合征收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房屋月租金收入為營業稅起征點以下的,綜合征收率為5%;
(二)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為營業稅起征點及以上的,綜合征收率為7%;
(三)非住宅用房月租金收入為營業稅起征點及以上的,綜合征收率為12%。
第十二條個人房屋租賃稅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應納稅額:
應納稅額=租金收入×綜合征收率
第十三條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租賃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租賃市場參考租金最低價格或者所租賃房屋租金評估價格依法核定租金收入:
(一)申報的租金收入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二)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未申報的;
(三)拒不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議等納稅資料的。
前款所規定的租賃房屋租金評估價格,依法由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確定。
第十四條納稅人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議的,以租賃合同或者協議約定的房屋租賃起始時間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納稅人與承租人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議的,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時間或者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時間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十五條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的次月1日起15日內,攜帶下列相關證件、材料,向房屋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繳納個人房屋租賃稅款:
(一)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等證明身份的證件;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有效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議。
第十六條承租人應當向所承租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如實提供納稅人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與委托區、縣(市)稅務部門簽訂的委托代征稅款協議約定,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結報、解繳代征稅款;
(二)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等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款時開填稅票;
(三)運用計算機技術辦理代征稅款事宜,實現與委托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的信息共享。
(四)協助地方稅務部門實施個人房屋租賃稅收稅務登記管理、催報催繳、日常稅務巡查、信息采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內部崗位職責,嚴格日常監督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履行職責,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征收稅款;
(三)積壓、擠占、截留、挪用所代征稅款;
(四)使用稅收票證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
第二十條市和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個人房屋租賃委托代征工作的監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稅款征收繳納以及票證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并對代征稅款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人員予以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一條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應當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二十二條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加強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及相關信息共享等工作:
(一)市房產住宅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測算本市房屋租賃市場參考租金價格,及時向市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房產住宅行政管理部門每半年至少1次本市房屋租賃市場參考租金價格信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個人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納稅權利義務,納入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經營者的經營場所租賃價格等房屋租賃信息;將在工商登記、年檢時發現的經營者經營場所個人房屋租賃未完稅信息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
(四)公安部門依法查處逃稅、抗稅等涉稅違法行為,公安派出所定期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本轄區內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五)公證機構對個人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議進行公證的,及時向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提供個人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協議有關信息。
(六)房屋物業管理單位和房屋中介機構及時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個人房屋租賃信息。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市)地方稅務部門定期組織召開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及時協調解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市價格、房產住宅行政管理部門未公布或者未按照時限要求公布本市房屋租賃市場參考租金價格的;
(二)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未按照規定為個人房屋租賃稅收委托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的;
(三)房產、工商、公安派出所等部門和機構未向地方稅務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供個人房屋租賃有關信息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與委托區、縣(市)稅務部門簽訂的委托代征稅款協議約定,代征個人房屋租賃稅收或者申報、解繳代征稅款的;
(二)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征收稅款的;
(三)積壓、擠占、截留、挪用代征稅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