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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據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1、如果是因起訴時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立案受理要求的,應該補充提供相關材料后重新要求立案。
2、如果是原告以前已經起訴過離婚,之后又撤訴或被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則按規定應該在六個月以后才能第二次起訴。
3、如果是在女方懷孕或者分娩后一年內的,按規定男方是不能起訴要求離婚的。
4、如果不屬于上述情形的,則可以要求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書,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法院上訴,要求上級法院撤銷該不予受理的裁定,并責令下級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
離婚訴訟費交了還要去法院。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來源:文章屋網 )
委托人寇亮,女,漢族,43歲,中國政法大學職工,住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10號教工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建國門內大街5號。
法定代表人謝壽光,社長。
委托人范廣偉,男,漢族,48歲,該社職工,住北京市朝陽區磨房南里甲30樓2門301號。
上訴人張楚因侵犯署名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6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張楚的委托人寇亮,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簡稱社科出版社)的委托人范廣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和涉案圖書已有的署名方式,張楚享有《網絡法:課文和案例》一書譯者的署名權。社科出版社提出涉案圖書為委托創作的作品,雙方在合同中對著作權歸屬做出了約定,因此包括署名權在內的著作權均由其享有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署名權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圖書封面折頁、扉頁、圖書在版編目(CIP)數據頁、版權頁上署名張楚為該書譯者,表明了張楚作為該書譯者的作者身份。張楚主張社科出版社未給其在該書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張楚還提出社科出版社的侵權行為是由于其違反雙方圖書翻譯出版合同中有關署名方式的約定所至的主張,鑒于本案為著作權侵權之訴,對于雙方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張楚和案外人喬延春、孫曄作為涉案圖書的共同譯者,共同對該書享有譯者署名權。張楚在本案中主張社科出版社侵犯了其署名權并請求判令社科出版社在該書中去掉非翻譯人員廖理的姓名,而廖理并非本案當事人,且張楚亦不能在本案中就其與案外人共同享有的權利單獨提出主張,故與廖理有關的署名問題應另案解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張楚的訴訟請求。
張楚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一審程序嚴重違法,一審法院并未核對翻譯出版合同原件即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曾要求在庭審筆錄的每一頁都簽名,一審法院不允許,上訴人日后再查看筆錄時,發現記錄已明顯不同。2、被上訴人未在作品封面給我署名,侵犯了我的署名權。3、署名權是作者的基本精神權利,被上訴人應對侵犯我署名權的行為公開賠禮道歉。4、署名權屬精神性人格權利,不存在與他人共有的問題,上訴人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享有獨立的訴權。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社科出版社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張楚與社科出版社簽訂《圖書翻譯出版合同》,約定:社科出版社委托張楚將《CYBERLAW:TEXT AND CASES》一書由英文翻譯成中文;翻譯作品的著作權歸社科出版社所有,社科出版社尊重張楚確定的署名方式。張楚與社科出版社均提交了該翻譯出版合同復印件,經比對,兩份合同上張楚的簽名字跡雖不同,合同內容完全相同。
社科出版社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曾向張楚寄交涉案圖書設計樣稿兩頁,兩頁上均標有譯者張楚等三人姓名,雙方當事人對其中一頁為版權頁設計樣稿無異議;對另一頁,張楚主張為封面,社科出版社認為是扉頁的環襯面。
2001年5月,社科出版社出版《網絡法:課文和案例》一書。該書封面上標注有著者姓名,未署譯者姓名,封面上方標有“創世紀工商管理譯庫 主編:廖理”;封面折頁和扉頁上方標有“主編:廖理 譯者:張楚 喬延春 孫曄 出版人:謝壽光”;該書圖書在版編目(CIP)數據頁載明:“網絡法:課文和案例/格拉德佛里拉等著;張楚等譯”;該書版權頁載明:“譯者/張楚 喬延春 孫曄”。
社科出版社2003年第1期和第2期圖書征訂目錄包括涉案圖書,載明涉案圖書的著者、出版年月、定價等內容,但未載明該書譯者姓名。社科出版社稱涉案圖書尚未發行,仍封存在北京市焦王莊裝訂廠。張楚對此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證據。
以上事實,有雙方簽訂的翻譯出版合同、圖書設計樣稿兩頁、《網絡法:課文和案例》一書、社科出版社2003年第1期和第2期圖書征訂目錄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張楚雖對社科出版社所提交的翻譯出版合同復印件提出異議,但該份合同復印件與張楚自己所提交的翻譯出版合同復印件內容完全相同,張楚主張以其自己所提交的文本為準,在此情況下,已無必要要求社科出版社提交合同原件。張楚關于原審法院未核對社科出版社所提合同原件違反程序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原審法院擅自改動庭審筆錄的上訴主張,上訴人并未指出在雙方當事人當庭簽署原審庭審筆錄后,該筆錄在何處有何改動,故其此項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社科出版社在涉案圖書封面折頁、扉頁、圖書在版編目(CIP)數據頁、版權頁上標明張楚為該書譯者的行為,表明了張楚作為譯者的身份,并已為張楚在該作品上予以署名。張楚關于社科出版社未給其在該書封面上署名,侵犯了其署名權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張楚主張社科出版社并未按照雙方約定的方式在封面上為其署名一節,屬于是否違反合同約定之爭議,鑒于張楚以社科出版社侵犯其署名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故原審法院基于本案為侵權之訴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不予處理并無不當。
作者根據其署名權,有權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但鑒于張楚主張在該書上去掉廖理署名,涉及到廖理的署名權問題,而廖理并非本案當事人,故原審法院認為此問題應另案解決并無不當。張楚此項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勞動仲裁時效已過,勞動仲裁委會裁定不予受理。此時你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
《勞動仲裁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來源:文章屋網 )
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的關系:
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訴訟的法定前置程序,即“先裁后審”制,勞動爭議當事人須首先將爭議提交勞動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后,如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應在收到裁決書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未經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收到仲裁裁決后,當事人未在十五日內起訴的,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該裁決,否則對方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在十五日內起訴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勞動爭議進行全面審理,不受已完成的仲裁的影響。
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的差異:
1.性質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雙重特征。行政特征是指,仲裁機構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由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即機構組成具有"三方性",同時在方針、政策、規章等方面接受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司法特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具有一定的裁制權,仲裁機構所作出的裁決書在當事人未于法定期間內起訴的情況下即產生法律強制執行力。勞動爭議糾紛則是完全的司法性質,具有最終的司法裁判權。
2.依據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訴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事訴訟法》。
3.原則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的原則是:①先行調解原則;②少數服從多數原則;③及時原則。
勞動爭議訴訟的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4.程序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只有一審,仲裁裁決作出并送達后,仲裁程序即終結,如當事人對裁決不服,不能向上一級仲裁機構再行申請,而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訴進入訴訟程序;勞動爭議訴訟則有二審,訴訟一審結束后,如對一審的判決不服,當事人可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二審法院應對一審法院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
5.審限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的審限為自立案起之日起60日,案情復雜需延期的,報批后可最長延期30日;勞動爭議訴訟一審的審限為:普通程序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報院長批準可延長六個月;簡易程序三個月,訴訟二審的審限為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可報批延長。
6.效力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的裁決作出后,如果當事人未在收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起訴,則裁決發生法律效力,而如果當事人在此期間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則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爭議案件內法院從頭另行全面獨立審理。
7.收費不同
勞動爭議仲裁和勞動爭議訴訟的受理費雖然都是最終由敗訴方承擔,但收費標準不同。勞動爭議仲裁受理費沒有全國統一標準,由各地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比如上海為300元;而勞動爭議訴訟受理費則有全國統一標準為:50元。
1999年7月9日,順成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尚億公司支付違約金177萬元,賠償因尚億公司單方終止合同給順成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1129萬元并支付尚欠的網箱款26萬元。尚億公司反訴請求順成公司償付違約金和多付的網箱款共計404萬元,因尚億公司僅交納請求退回多付的66萬元網箱款的案件受理費2400元,關于違約金的部分反訴請求,原審一審法院按自動撤回反訴處理。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所簽訂的網箱及框架加工承攬合同,除約定的定金條款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外,合同的其他條款內容均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尚億公司向原告順成公司交付定金后,原告順成公司備料進場制作網箱,但其未按合同約定向尚億公司交付鋼箱及框架,其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順成公司向被告尚億公司出具網箱款發票后,又提出未收到被告尚億公司的網箱款9萬元,但未提出足以認定的證據證明,不予采納。至于原告順成公司請求被告尚億公司償付違約金、經濟損失和尚欠的網箱款3139萬元,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尚億公司反訴請求原告順成公司償付違約金和返還多付的網箱款有理,應予支持。但被告尚億公司在規定期限內僅交納了部分反訴費,故交納反訴費的部分請求,應予支持,未交納反訴費用的請求,應按撤回反訴處理。被告已付的定金及網箱款274萬元,扣除應付的網箱款208萬元,原告順成公司應返還多付的網箱款66萬元給被告尚億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順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多付的網箱款人民幣66萬元給被告尚億公司。
二、駁回原告順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28元,反訴費24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網箱及框架加工承攬合同》和《海南省定安縣網箱及框架設計施工方案》,除定金條款約定的定金數額高出《擔保法》規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20%上限,高出部分無效外,其余條款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有效。一審法院認定定金條款全部無效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雙方所簽訂的承攬合同并未約定尚億公司應予付加工價款,順成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已按照承攬合同的規定修改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尚億公司向順成公司支付的13萬元,是在該公司應付加工價款期限之前,該13萬元應認定為雙方實際成立生效的定金數額,因此,順成公司關于尚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此外,順成公司認為尚億公司單方終止合同,請求尚億公司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于該公司舉證不能,亦不予支持。
關于雙方爭議9萬元是否支付的事實,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由尚億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法院審查,順成公司向尚億公司出具的發票上注明應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雙方已確認事后尚億公司未按票面記載的方式匯款給順成公司,因此該發票不能作為尚億公司的支付憑證。尚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該公司的會計帳冊,盡管有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網箱款27399999元的記載,但該公司不能提交與之相關的有效會計憑證,該帳冊的記錄不具有證明效力,不能證明已交付0008984號發票的票款9萬元給順成公司,尚億公司已付貨款9萬元的主張因舉證不能,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順成公司依據其交付的網箱及框架價款和尚億公司已付的價款,請求尚億公司支付尚欠的2400元理由成立,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瓊山市人民法院1999瓊山經初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二、尚億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順成公司支付網箱及框架加工價款24000元;
三、駁回順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和尚億公司的反訴請求。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782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828元,尚億公司負擔10228元,順成公司負擔7828元。
二審再審認為,雙方爭執的9萬元是否支付問題,雙方均負舉證責任。順成公司主張其給尚億公司出具的發票9萬元的票款,而且發票上注明給付方式,但尚億公司未按注明給付方式支付。所以,不足以否定尚億公司以定金支付9萬元給順成公司的事實。原判以尚億公司未按發票注明的支付方式付款而否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據。順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開出的有效的9萬元發票的情況,時隔七個月后,尚億公司付網箱款時,又出具54萬元的發票給尚億公司的行為,足以認定尚億公司已支付了該9萬元先進給順成公司。順成公司主張未收到尚億公司支付的9萬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依據《民訴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0海南經終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瓊山人民法院1999瓊山經初第115號民事判決。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782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828元,均由順成公司負擔。
再審后,順成公司申訴再審。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問題是:發票所標注的9萬元網箱款,尚億公司是否支付給順成公司﹖9萬元是否給付是本案的關鍵問題。順成公司出具的發票備注欄上明通過銀行匯給順成,即在給付發票的同時雙方約定該發票是尚億公司要通過銀行匯款的收款收據,而不是現金收款的收據?,F順成公司和尚億公司均承認沒有通過銀行轉付該款。尚億公司提出支付9萬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應承擔9萬元現金如何支付的舉證責任。尚億公司的會計帳冊,是單方面的記帳憑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儲蓄存折記錄,和本案付款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具有證明效力,故不予采納。且尚億公司沒有提供出順成公司收到9萬元現金的其他有效的憑證。因此,尚億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綜上,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應予糾正。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的2000經終字第12民事判決正確,應予支持,依據《民訴法》第177條第2款、第153條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南經再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0海南經終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828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878元,共計18056元,由尚億公司負擔10228元,順成公司負擔7828元。
[評析]本案原告與被告因簽訂網箱加工承攬合同,引起糾紛,雙方當事人各據其詞,案經四審,原審與再審判和二審與省高院再審判決截然不同。從本案案情和審理來看,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是,9萬元是否支付,也是本案的關鍵問題。
一審、再審認為,關于雙方爭議9萬元是否支付的事實,依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雙方均負舉證責任。順成公司向尚億公司出具網箱款發票后,提出未收到尚億公司的網箱款9萬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認定的證據證明,一審不采納。再審認為,二審以尚億公司未按發票注明方式付款而否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據。順成公司在既不收回已開出的有效的9萬元發票的情況下,又出具54萬元的發票給尚億公司的行為,足以認為尚億公司已支付了9萬元現金給順成公司,其主張未收到尚億公司支付的9萬元,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據此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撤銷二審判決。原告敗訴。
二審認為,順成公司向尚億公司出具的發票上注明應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給付,雙方已確定事后尚億公司未按票面記載方式匯款給順成公司,因此該發票不能作為尚億公司的支付憑證。尚億公司向法庭提交該公司的會計帳冊的相關記載,但不能提供有效會計憑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尚億公司提交的該公司副總經理的個人儲蓄存折記錄只能證明取款事實的發生,而取款事實的發生與付款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即沒有法律的必然聯系,故不具有證明效力,故尚億公司舉證不能,不予支持,原審認定應予糾正。省高院再審認為,尚億公司提出支付9萬元,是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承擔9萬元現金支付的舉證責任。尚億公司的會計帳冊是單方面的記帳憑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儲蓄存折記錄和本案付款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具有證明效力,故不采納,尚億公司的會計帳冊是單方面的記帳憑證,不具有證明效力;儲蓄存折記錄和本案付款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具有證明效力,故不采納,尚億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因此,經省高院再審是:撤銷海南中院再審判決,維持二審判決是正確的。
根據法律規定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不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在公安階段檢察院階段法院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如果想讓被害人出諒解書,愿意與被害人調解和解,那么這個時候被害人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簡單點兒說就是私了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公了不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
“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來源:文章屋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