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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國家,這項原則首先是通過判例法發展起來的,而后獲得這些國家制定法的承認。它最初由德國法學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國帝國最高法院的GuajokolKarbonat案判決確立下來。[1]因此,大陸法上的權利窮竭原則系由德國最高法院在20世紀初發展起來的。普通法上的相關學說最初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及專利權的Adams訴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訴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再次使用這一學說。[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Co.訴Straus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也開始對著作權采用首次銷售學說,判決原告的排他銷售權窮竭。在該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書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價低于一美元將構成侵犯著作權。而被告未考慮該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價格銷售原告出版的書籍。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銷售權只適用于著作權作品的首次銷售。[4]隨后,美國國會將最高法院對該案的判決進行了編撰,這體現在1909年《著作權法》第41條中。該條規定:“本法的任何規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獲取的著作權作品的復制件的轉讓。”這即著作權中的發行權窮竭,它是首次銷售原則的體現。
權利窮竭原則在各國和地區的知識產權法律中均得到了體現。例如,美國現行的1976年《著作權法》第109(a)條規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復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經該類所有人授權的任何人,無須著作權人的授權,有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其所合法擁有的復制件或唱片?!庇?994年《商標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由注冊商標所有人或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同意在已經投放歐洲經濟地區市場的有關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不構成侵權?!痹谖覈闹R產權法律中,沒有出現如前所述的有關權利窮竭的明確規定,但有關侵權行為的條款均體現了權利窮竭的精神。這在《專利法》中表現得尤其明顯,該法第63條規定了“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為:“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
二
(一)知識產權中的權利群(bundleofrights)
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边@些權利構成了財產所有權的權利群。作為一種民事權利,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這三項基本的知識產權同樣由權利群構成,而且作為與傳統的有形財產相對應的無形財產的所有權,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權利群特征。(注:在構成知識產權的三項傳統的權利中,專利權及商標權只包含財產權利,與此不同,著作權的內容則在不同法系的國家有著明顯的不同。大陸法系國家的著作權法同時提供完整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英美法系國家的著作權則主要指財產權,特定類型作品的作者可享有一定的人身權。如美國著作權法只規定了視覺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的相似,見該法第10條。由于權利窮竭只涉及財產權,因此,本文的討論也只涉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每一種類型的知識產權都有其自身特殊的為制定法所確定的或多或少的獨占權利群。在普通法國家如美國還包括由普通法所確定的權利群。
知識產權的權利群構成直接與其保護對象的特點相關。一般認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包括了創造性智力成果和識別性商業標志兩大類。這兩類對象均有一個共同特點——無形性,因此,它們無法像物那樣為權利人所實際控制,相反卻可以同時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所“占有”。在經濟學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視為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公共物品有著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點。[5]因此,在有關所有權的四項權能中,占有權于知識產權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鏡中花。為彌補因占有權的缺席所帶來的問題,知識產權制度對知識產權的權利內容做了獨特的安排。這種安排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賦予知識產權以強烈的排他權(也稱禁止權或獨占權)特征。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均具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它們實質上是一種消極性的權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權利:制止他人未經許可復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發明或者商標。[6]有關國際條約對于“所授予的權利”正是從禁止權的角度做出規定。例如,TRIPS第16條規定,注冊商標所有人享有排他權,即有權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經其許可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第28條規定了專利權人應享有如下排他權:禁止第三人未經許可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禁止第三人未經許可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我國《專利法》也是從禁止權的角度來規定專利權。(注:見該法第11條。從專利權人所享有的禁止權中,可推出專利權人享有與禁止權相對應的“使用權”。)各國商標法所賦予的商標權均體現了上述鮮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對于知識產權,除了人們通常所熟悉的積極權利以外,還特別強調消極權利,即禁止權或排他權。也正是這個原因,在西語中,往往以排他權(exclusiveright)指代知識產權。另一方面,“使用權”的擴展。按使用權的原有意義,它是指依照財產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這種使用存在著一定的對使用對象的消耗。在知識產權領域,“使用”被賦予了豐富的內涵,它既指通常意義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專利產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銷售專利產品,復制、傳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涌現出許多新型的對無形財產的使用方式,與使用方式相對應的使用權也呈現出逐步增加的趨勢。此外,由于無形財產的非物質屬性,對其使用不會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說來人們可以通過眾多的使用方式對無形財產進行無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大體描述出知識產權中的權利群,除了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各項知識產權,存在著兩個層面的權利群:其一,由禁止權、使用權和處分權構成的權利群;(注:與專利權和著作權不同,商標權只包含了這一層面的權利群。這取決于商標的性質,權利人對商標的“使用”形式是確定的——特指將商標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務上,它不像作品和發明創造那樣有各種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種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種權利。)其二,由使用權的若干子權利所構成的權利群。后者在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中有著不同的表現,例如,對于專利權來說,其使用權的子權利包括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或者進口專利發明等項權利;著作權則一般包含復制權、發行權、公開表演權、公開展覽權以及演繹權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著作權中的各項使用權做了具體的規定,該法第10條明確列舉了以下12項使用權: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以及匯編權等。
(二)被窮竭的權利
根據以上對知識產權權利群所做的分析,我們可明確以下兩點:
第一,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利。同時,由于各項知識產權的權利群構成不同,其被窮竭的子項也相應不同。對于著作權,被窮竭的權利為“發行權”,如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經發行權所有者同意,投入歐洲聯盟市場……則對它們的進一步銷售應不受限制……”使用權中除發行權以外的其他子權利均未窮竭,對這些權利的行使仍然必須獲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例如,歐盟委員會和歐洲法院通過LeBoucher一案明確表示,影片的播放和書籍、唱片等載體的流通不同,電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導致播放權的窮竭,對電影作品的每一次重復傳播都必須獲得作者的授權。[7]對于專利權,被窮竭的權利為“使用權”及“銷售權”。我國《專利法》第63條規定:“專利權人制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從歷史上來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運用權利窮竭學說的美國專利判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強調指出,本判決只確認了使用權的窮竭,而沒有涉及專利產品的制造權和銷售權的窮竭問題。[8]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訴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權利窮竭的范圍從使用權擴大至銷售權。法院認為,專利產品的購買者不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該產品,而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轉售該產品。[9]對于商標權,被窮竭的則是第一個層面權利群中的使用權。
第二,被窮竭的是在特定產品——被首次銷售后的產品——上的相應權利,即權利窮竭只發生于在同一產品上存在著該產品的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產品所包含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之時。在這種情形下,知識產權人不能再禁止相關的物權人的某些特定的行為。也就是說,權利窮竭原則只適用于特定的個體的產品,而不適用于同一類型的所有產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產品。被首次銷售后的特定產品與同一類型的所有產品(或產品系列)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若將兩者混為一談將背離權利窮竭原則的本義,并剝奪權利人應享有的權利。
上述兩方面相結合即限定了權利窮竭原則的適用范圍。由此可知,權利窮竭不等于知識產權窮竭。(注:歷史上,人們正是由于沒有認識到這一點,將權利窮竭等同于知識產權的窮竭,由此而對權利窮竭學說予以拒斥。參見鄭成思:《知識產權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頁。)當提及“知識產權窮竭”時,實際上是指相關知識產權權利群中的某一項子權利的窮竭,并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
三
嚴格地說,權利窮竭觀念在普通法和大陸法上有著不同的意義。在普通法上,窮竭觀念源于默示許可的概念,即除非賣主明確限制與物品的銷售相聯系的權利,買主可以自由處置所購買的物品。[10]在大陸法上,窮竭概念并不是建立在與財產的轉移有關的權利的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與保護主題和權利性質有關的權利的基礎之上。不過,一些不同法系國家有關窮竭問題的實踐已經超越了普通法和大陸法的分野。例如,日本在專利權的窮竭上采用了普通法的默示許可的方法,而新加坡則實行建立在JosephKohler的學說基礎之上的全面的國際窮竭原則。[11]
一般來說,除了知識產權法律明確規定的非自愿許可(包括法定許可、強制許可)以及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對知識產權的利用均需經過知識產權人的許可。但是,隨著貿易的發展,以及與此相關的商品市場的不斷擴展,這一原則受到了挑戰,它與商品的自由流通發生了沖突。該沖突提出了一個要求,應該確定在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鏈條中哪些環節需要取得權利人的許可,這些環節包括制造、首次銷售、轉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進口、使用。因此,如何確定這些環節就具有了至關重要的意義。
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有關權利窮竭的定義揭示了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終止之處:產品被合法地首次投放市場之后。這反映了權利窮竭原則賴以成立的兩項相輔相成的觀念,在這兩項觀念的基礎之上,窮竭原則從歐洲(主要是德國)以及美國的司法實踐中發展起來。其一,商品自由流通。早在1902年3月26日,德國最高法院就是以由專利權人投放市場的專利產品應自由流通為依據,領風氣之先,做出了有關專利權窮竭的判決。[12]在美國,這一原則也是以對有關財產讓渡的限制的排斥,以及通過使個人限制最小化來提高貿易的自由與效率的政策為根據的。[13]而歐盟在這一領域的發展歷史更是鮮明地揭示了這一點,歐共體窮竭原則的基礎即為商品自由流通原則。例如,對于包含作品的載體的流通,歐盟委員會認為,包含作品的載體與其他商品沒有什么區別,因此,它的流通也必須遵循商品自由流通原則。其二,利益平衡。被譽為德國現代知識產權之父的JosephKohler在發明窮竭原則之時,就是以產權理論為基礎,提出知識產權人一旦將知識產權產品投放市場,則意味著其已經行使了與這些產品相聯系的知識產權中的使用權和銷售權,此后,這些權利讓位于購買者的所有權。[14]窮竭原則表現了在特定產品上的制造商的知識產權與購買者的所有權之間的分界線,它體現了相反相成的兩個方面。一方面,對知識產權人的權利的限制。由于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無形性和非消耗性特點,各種知識產權在客觀上均存在被多次使用的可能性。窮竭系對權利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權利人對同一產品主張兩次權利。一旦權利人獨占實施了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投放市場,則獨占權的合理目標已經實現,即權利人已經得到了應得的報償。因此,任何進一步利用有關的知識產權限制商品在市場上的流通的行為都將構成對權利的濫用或對權利的不正當使用。[15]權利窮竭就意味著權利人失去對該類產品的控制權,包括對產品的再銷售的控制,權利人也不能通過分割地理市場來約束被許可人及固定零售價格。另一方面,對買受者的物權的承認。例如,在美國歷史上第一個涉及平行進口問題的案件中,主審法官WilliamWallace認為,商標所有人控制其商標商品的權利止于該商品進入市場流通之時,購買者獲得所購商品上的所有人的所有權利,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利用所購得的商品。[16]同樣,在Keeler訴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從銷售專利制品的被授權人處購得專利制品之人擁有對該制品的不受時間或地點限制的絕對財產權。”這表明了美國法院對物權和知識產權兩者關系的態度,即在特定情況下,物權優先于知識產權。
在許多判例中,上述兩項觀念被同時強調。例如,187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Adams訴Burke一案中闡述了如下專利權窮竭的基本原理:在事物的基本性質上,當專利權人銷售一種其惟一的價值體現在對它的使用上的機器或器械時,他獲得相應的報酬并放棄限制使用所售機器的權利。該貨物在不受專利權限制的情況下流通。也就是說,專利權人或其受讓人已經通過貨物的銷售獲得了自己在使用其發明的機器或器械上所主張的所有的報酬或補償,購買者可以自由使用所購物品而不再受專利權人的限制。[17]在1902年的GuajokolKarbonat案的判決中,德國最高法院也表達了類似的意見,并補充道:“一項專利并未賦予其所有者規定貿易條件的權利?!盵18]而在1980年的FullplastProcess一案中,德國最高法院更是明確指出:窮竭原則的功能就是“要在考慮知識產權人應當受到的保護的同時,保障商品的自由流動”[19]。2001年4月5日,歐洲法院法律顧問Stix-Hackl就ZinoDavidoffSA訴A&GImportsLimited一案所發表的咨詢意見,清楚地表達了上述兩種觀念,同時在共同體的框架內做出了新的詮釋。在談及窮竭原則的含義和目的時,Stix-Hackl指出:“通過平衡各方利益,所有人的禁止權應受到限制,他不能夠反對首次銷售時自己已經行使過權利的產品的再銷售。”[20]
四
在分析權利窮竭原則時,探討其空間效力范圍是一個關鍵的環節,離開這一個環節來討論權利窮竭原則必將陷入認識上的誤區。權利窮竭的空間效力范圍,也即地理市場范圍一直是有關權利窮竭的最具爭議性的問題,爭議的焦點又集中于權利的國際窮竭上。對這一問題的不同回答直接影響到對平行進口問題的定性。(注:即若承認權利的國際窮竭,則平行進口系合法,反之,則非法。平行進口(ParallelImports)是指未經相關知識產權權利人(著作權人、專利權人和商標權人)授權的進口商,將由權利人自己或經其同意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投放市場的產品,向知識產權人或獨占被許可人所在國或地區的進口。這是一個因知識產權而引起的國際貿易問題,被視為知識產權領域里最有意義的與貿易有關的問題。)有關權利窮竭的空間效力范圍包括了領土、區域及國際三種情形。
(一)領土窮竭
在國家的層面上,“窮竭”意味著一旦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由權利人或經其同意被投放到國內市場,則任何第三方在國內市場對該產品的轉售不構成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相關權利被視為已經窮竭。權利窮竭學說一般為國內立法所承認。一項產品的首次銷售將窮竭所有人對同一產品的進一步銷售的支配權,這通常只限于在該項權利有效的地域范圍之內。也就是說,這是一項領土窮竭原則而不是國際窮竭原則。依照領土窮竭原則,由特定國家授予的權利仍可以被用來阻止由權利人在國外銷售的商品或來自某一關聯企業的商品的進口。
一般來說,各國法院均在國內的意義上適用權利窮竭原則。[21]例如,美國,在所有類型的知識產權上都存在遵循領土窮竭原則的判例。對于專利權,1873年在Adams訴Burke一案中確立了專利權的領土窮竭原則。在1890年的Boesch訴Graff一案中,所涉產品同時在德國和美國受專利保護,該產品的美國專利權人成功地阻止了在德國首次投放市場的產品向美國進口。[22]近一個世紀以后,在1978年的Griffin訴KeystoneMushroomFarmInc.一案中,法院甚至將在Boesch案中確立的原則擴大適用至由美國專利權人自己在國外銷售的產品之上。[23]對于商標權,美國關稅法和商標法的規定非常明確,其中《關稅法》第526條禁止使用美國商標權人的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進口。對于著作權,1976年《著作權法》也采用領土窮竭原則。該法第109條(a)款規定了“首次銷售原則”:“依據本法合法制作的特定復制件的所有人,或者經該所有人授權的任何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授權,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所占有的復制件或錄音制品?!钡?02條(a)款則規定:“未經著作權所有人授權,將在國外獲得的作品的復制件進口至美國,侵犯了第106條所授予的銷售復制件的獨占權利,對此,可以依據第501條?!?注:第501條規定的是“侵犯著作權”。該條第1款規定,任何侵犯了第106條至118條所規定的著作權所有人的獨占權……或違反第602條的規定向美國進口復制件之人為著作權侵權人。)美國聯邦第九巡回法院以此為依據,認為首次銷售原則具有地域性,該原則不能適用于在美國境外制造并首次銷售的產品。在數起平行進口案件中,該法院認定平行進口是一種侵犯著作權的行為。例如,在1994年的PerfumsGivenchyInc.訴DrugEmporiumInc.一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根據《著作權法》第602(a)條拒絕了被告的國際窮竭抗辯。[24]在日本,1965年之前,在所有的知識產權上也都嚴格遵循領土窮竭原則。根據日本1959年《專利法》,日本專利權人有權禁止在其他國家被合法投入市場的專利產品的進口。專利權人或獨占被許可人也可以請求日本海關當局扣押平行進口的專利產品。[25]
(二)區域窮竭
在區域的層面上,“窮竭”意味著一旦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由權利人或經其同意被投放到某一特定區域的市場——通常指像歐洲經濟區(EEA,由15個歐盟成員國加上冰島、挪威和列支敦士登這三個非歐盟成員國構成)或北美自由貿易區(NAFTA)這樣的自由貿易區,則受該區域內的其他國家保護的平行的知識產權所有人不能再對這些產品行使其知識產權。這一空間范圍內的權利窮竭是基于區域內的自由貿易政策而在知識產權領域進行區域性協調的結果。目前,知識產權中相關權利的區域內窮竭主要發生于歐洲經濟區。
在20世紀60年代之前,歐共體知識產權法領域占主導地位的觀點認為,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專有權可以構成進入市場的障礙,因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競爭。然而,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人們開始認識到,依據各成員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威脅到共同體市場的一體化,[26]在知識產權和歐盟的基本目標之間存在著內在的沖突?!督W洲共同體條約》(簡稱《歐共體條約》)旨在通過消除成員國之間的貿易障礙建立單一的市場,而成員國知識產權的實施會構成自由貿易的障礙,尤其是利用在一個國家的知識產權禁止由知識產權人或經其同意投放在另一個成員國市場上的產品的進口,這將使共同市場分割成成員國的國內市場,并最終損害在共同市場內商品自由流動原則。面對保護知識產權卻對共同體市場內的自由貿易構成威脅這一兩難問題,歐洲法院發展起“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行使二分法”以及“共同體權利窮竭”這兩項聯系密切的原則。這兩項原則為上述兩難問題提供了比較可行的解決方案。歐洲法院一系列以上述兩項原則為基礎的判例表明,在維護歐共體市場的一體化與維護成員國的知識產權兩者之間,前者居于優先地位。
1.權利的存在與權利的行使二分法
共同體的意圖并不是消滅知識產權。隨著共同體法律制度的發展,人們認識到,雖然受成員國保護的知識產權的存在(existence)不受自由貿易原則的影響,但是,這類知識產權的行使(exercise)不能阻止在其他方面是合法的共同體內的貿易,并將單一市場分割成成員國的若干市場。也就是說,權利的存在取決于成員國的國內法,而這種權利的行使必須與歐共體條約相一致。這即所謂的“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行使二分法”。該二分法體現了歐共體在成員國的知識產權與共同體的利益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稓W共體條約》對知識產權的存在和行使做出了不同的規定。該條約第295條明確規定,成員國的知識產權的存在不應受到影響。同時,條約中有不少旨在控制知識產權運用的條款。
歐洲法院在1968年的ParkeDavis一案的判決中首次完整闡述了該二分法。歐洲法院對該案的裁決意見包括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原告的專利權系依據成員國的法律取得,該權利的存在不受《歐共體條約》第81條和第82條的禁止性規定的影響;其二,若知識產權的行使會對共同體市場的競爭構成損害,尤其是構成《歐共體條約》第81條或第82條意義上的限制競爭或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則這種知識產權的行使因違同體的競爭規則而構成違法行為。據此,歐洲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禁止藥品進口的訴訟請求。
2.共同體權利窮竭原則
作為一種實現建立單一市場目標的必要的保障手段,相關權利在共同體區域內窮竭受到人們的普遍關注。如前所述,《歐共體條約》旨在通過消除成員國之間的貿易障礙建立單一的市場,該條約第28條和第30條成為歐洲法院認定相關知識產權在歐洲區域內窮竭的依據。其中,第28條規定:在成員國之間有關進口的限制以及具有相同效果的所有其他措施均應受到制止。因此,雖然成員國知識產權的存在沒有遭到否定,但是任何允許利用一國的知識產權禁止共同體內貿易的法律都在根本上與第28條相違背。第30條規定:“當成員國對進口、出口和轉口的禁止或限制是基于維護公共道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或者為了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或者國家的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文物,或者工商業產權等正當理由時,第28條……的規定不妨礙上述禁止或限制。但是,這種禁止或限制不應構成一種專斷的歧視手段或對成員國之間貿易的變相限制?!睔W洲法院將上述兩個條款視為歐共體內商品和服務自由流動的保障。
為了實現建立統一的共同體市場這一目標,在“權利的存在和權利的行使二分法”的基礎之上,共同體權利窮竭原則應運而生。根據該原則,受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一旦由權利人自己或經其同意在任何一個成員國首次投放市場,則與該產品有關的知識產權被視為在所有的成員國均告窮竭,并且相關權利人再也不能憑借在其他成員國擁有的平行的知識產權禁止該產品在共同體市場內流通。
歐洲法院在權利窮竭的問題上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在一系列的判例中確認了權利的區域內窮竭。歐洲法院的判例既涉及在EEA內(歐洲經濟區國家之間)的平行進口,也涉及從非EEA國家向EEA國家的平行進口。在前一種情形下,歐洲法院根據權利的區域內窮竭原則,判定平行進口行為不構成侵權;在后一種情形下,歐洲法院以同樣的原則認定平行進口行為構成侵權。對于發生在EEA內的平行進口,區域窮竭原則是作為領土窮竭原則的替代原則被強調;對于發生在非EEA國家與EEA國家之間的平行進口,區域窮竭原則是作為國際窮竭的替代原則被強調。人們對前一種情形鮮有歧見,而對后一種情形,則一直存在不同觀點的交鋒。
與歐洲法院在判例法上的發展相呼應,有關權利的共同體窮竭原則同樣體現在歐盟的相關立法之中。有關的法律文件包括:商標領域的《商標指令》,(注:歐盟委員會于1988年12月21日通過了《商標指令》,該指令第7條規定:“(1)商標權人無權禁止在由他自己或經其同意投放共同體市場的商品上繼續使用原有的商標。(2)當存在阻止商品的進一步銷售的合理理由,尤其是當商品投放市場之后,其狀況被改變或被損壞時,不適用第(1)款。”這是一條有關權利窮竭的重要規則,它確立了成員國的商標權在歐共體區域內窮竭。如今,《商標指令》第7條所確立的區域窮竭原則在所有歐盟成員國的商標法中得到了體現?!稓W洲共同體商標條例》;[27]著作權領域的《信息社會著作權和領接權指令》,《關于計算機軟件的第91/250號指令》,(注:Directive91/250EECofMay14,1991.該指令第4(c)條規定了計算機程序的發行權(而不是出租權)的窮竭。)《關于出租權的第92/100號指令》(1992年11月19日),以及《關于數據庫的第96/9號指令》。(注:Directive96/91EECofMarch11,1996.該指令第5條也規定了與數據庫有關的發行權的窮竭。)上述著作權領域的指令有關權利窮竭的規定與《商標指令》第7條的用語如出一轍。
(三)國際窮竭
國際窮竭問題伴隨著國際貿易的出現而出現。許多知識產權人就相同的對象在不同國家享有平行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人在這些國家銷售或準備銷售其產品。在國際的層面上,“窮竭”就意味著一旦產品被權利人或經其同意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國家被首次銷售,則存在于其他國家的平行的知識產權不能用于禁止這些產品的進口商或購買者。也就是說,權利人在其他國家所享有的在該產品上的類似的權利也隨之窮竭。
(一)模型構建本文的計量模型是基于Coe和Helpman(1995)的國際R&D溢出模型(簡稱CH模型)構建的[3],由于我們試圖把服務貿易進口劃分為勞動密集型、資本密集型、技術與知識密集型三類,而且從知識產權保護的視角來研究三類服務貿易進口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非線性影響,因此我們構建的計量模型如下。其中,TFPit為運用不需要事先假定具體生產函數形式的DEA方法計算而得。RDd,sit為剔除了經濟規模因素的本國R&D資本存量;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分別為剔除了經濟規模因素之后的通過貨物貿易進口以及勞動密集型、資本密集型、技術與知識密集型①服務貿易進口渠道獲得的國外R&D資本存量;mmer,sit、ml,sit、mc,sit和mt,sit分別為一國的貨物貿易進口存量和三類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存量占該國GDP存量的比例②;IPRsit為知識產權保護;IPRs2it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平方項,用于研究隨著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增強,國內R&D投入、貨物貿易進口以及三類服務貿易進口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非線性影響;α0,it,…,α15,it為擬合系數;δit為誤差項。
(二)變量說明1.RDd,sit、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這5個變量的測算包含兩步:第一步,分別計算國內R&D存量以及通過貨物貿易進口和三類服務貿易進口溢出的國外R&D存量;第二步,把計算出的各種R&D存量除以GDP,獲得相對指標。在第一步中,本文使用了永續盤存法,起始年度的存量計算公式為S=A0/(g+δ),S表示存量。表示起始年度的流量,g表示變量從起始年度到2012年的平均增長率,δ表示折舊率,本文涉及的所有折舊率均以常用的5%計算。RDd,sit的計算直接利用統計數據即可,對于RDf,mer,sit、RDf,l,sit、RDf,c,sit和RDf,t,sit則須考慮國際間的溢出。為此,我們借鑒了Lichtenberg和vanPottelsberghe(1998)的測算方法(簡稱LP法)[13],而且考慮到某一期的國外R&D溢出在后面各期依然會發揮作用。同時我們注意到目前難以獲得服務貿易的雙邊統計數據,只能獲得一國對全世界的服務貿易進口總額和出口總額,所以,我們最終將計算公式修正為。3.IPRsit。對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的測算,借鑒了唐保慶等(2011)的方法[4]。計算該變量的數據來自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網站。接下來本文將分別基于中國1994—2012年的時間序列數據和27個OECD國家①1998—2012年的面板數據對以上計量模型進行擬合。
(三)檢驗結果與分析為了能夠使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供中國借鑒和學習,我們分別運用中國數據和27個OECD國家的數據進行了回歸,并且進行對比研究。1.中國數據的擬合結果。(1)國內R&D投入未能顯著促進全要素生產率增長。這一結論與Coe和Helpman(1995)等人研究的結論不同[3]。據調查,大量的企業僅僅滿足于眼前良好的發展狀況而不愿意承擔研發投入的風險,低成本發展的原有路徑一直是企業試圖保持的優勢,這導致整個經濟部門的技術水平未能取得實質性的突破。在控制了知識產權保護因素之后發現,知識產權保護與國內R&D投入的協同效應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影響在1%水平上顯著。這表明國內R&D投入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影響一方面受到R&D投入強度的影響,另一方面還要取決于知識產權保護的水平。(2)貨物貿易進口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影響不顯著。原因之一,在當今的全球國際分工格局下,盡管某些進口品(尤其是中間品和資本品)可能具有較強的技術屬性,但是由于跨國公司的保密意圖致使中國很難在最為核心的技術層面上操作。原因之二,跨國公司和東道國本地企業會進行激烈的競爭,前者在東道國所產生的競爭負效應可能超過了技術溢出正效應。在控制了知識產權保護因素后發現,貨物貿易進口與知識產權保護的協同效應能夠促進全要素生產率的提升,說明知識產權保護有助于貨物貿易進口產生技術溢出效應。但是在控制了知識產權保護及當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增強,貨物貿易進口對TFP的非線性影響因素時,其回歸結果未能通過顯著性檢驗,這說明知識產權保護的作用并不是很穩定和顯著,我們認為一方面原因是前文所說的跨國公司控制了進口品的核心技術環節,另一方面可能在于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還需要進一步提高。(3)勞動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和資本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均不利于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由于勞動密集型服務品主要表現為本國居民的出口旅游,其中包含的技術含量較低。資本密集型服務品主要表現為運輸服務,它的特點是資本投入量大、技術含量低,而且運輸服務難以深入地融入到國內上下游產品的價值鏈中,所以很難促進進口國的全要素生產率增長。在控制了知識產權保護因素之后發現,兩類服務貿易進口依然未能和知識產權保護產生協同效應來推動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可見,雖然中國在過去的幾十年中一直不斷完善知識產權保護,但是技術屬性較弱的服務品進口對不斷強化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并不敏感,無法促進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4)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顯著促進了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服務業是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品更是服務業中高科技、先進理念和知識的典型代表,中國對此類服務品的進口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自主研發和探索的彎路,節約了大量的物資、人員和人力資本投入,最終顯著地推動了中國的全要素生產率。在控制了知識產權保護因素之后發現,知識產權保護同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的協同效應依然促進了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而且在1%水平上通過了顯著性檢驗。其中的原因主要在于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品的科技含量較高,對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敏感度高于低技術水平的服務品,不斷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不僅從規模上鼓勵了此類服務品的大量進口,而且也有助于提升其內部的技術結構,使得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能夠與不斷完善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形成較高的匹配性并且產生協同效應,推動了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5)隨著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強,國內R&D投入、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均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產生了倒“U”型特征的“先揚后抑”的作用。由此可見,欲使知識產權保護分別和國內R&D投入、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共同推動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那么知識產權保護的強度必須適宜,以便充分發揮知識產權保護的正向傳導機制,降低反向傳導機制的不利作用,否則只會適得其反。模擬結果顯示,當知識產權保護的強度達到5.815時,國內R&D投入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作用達到最大化,這也是以國內R&D投入推動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為目標的知識產權保護最適強度。此外,當知識產權保護的強度達到6.084時,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作用達到最大化,這是以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推動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為目標的知識產權保護最適強度。根據計算發現,2012年中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為5.349,與兩個最適強度均存在一定的差距,可見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還需要進一步加大。另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是,國內R&D投入、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在促進全要素生產率增長時所需要的知識產權保護最適強度之所以前者低而后者略高,可能的原因是國內R&D投入僅僅是國內行為,而服務品進口則屬于跨國活動,它與國內活動相比需要克服市場準入和人員跨國流動等貿易障礙,只有在更強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下這種產品才能夠進入進口國市場,知識產權保護的市場擠出效應和壟斷勢力效應也會推遲出現。2.OECD國家數據的擬合結果。用OECD國家數據的擬合結果與用中國數據的擬合結果絕大部分是相同的,不同之處在于,OECD國家當前的知識產權保護平均強度已經超越了最適強度。模擬結果顯示,這些國家在2012年的平均知識產權保護強度為6.486,而國內R&D投入以及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在促進全要素生產率時所需要的知識產權保護最適強度分別為6.227和6.278。也就是說,OECD國家目前的知識產權保護強度已經不利于全要素生產率的增長,這與Scotchmer(2004)的研究結論相似,Scotchmer(2004)認為發達國家在推進技術創新的過程中需要考慮的不應當是加強知識產權保護,而應當重新判斷知識產權保護的力度是否已經過強[15]。
(四)穩健性檢驗由于我們最為關注的是中國國內的R&D投入、服務貿易進口分別與知識產權保護的協同效應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影響,而且考慮到以上回歸結果可能具有偶然性,所以分別通過改變指標選取以及考慮滯后效應的方式來做穩健性檢驗。在指標選取方面,我們借用韓玉雄和李懷祖(2005)的方法重新計算了知識產權保護強度[16];在考慮滯后效應方面,國內R&D投入、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分別與知識產權保護的協同效應對全要素生產率增長的影響可能存在時間上的滯后,故分別選取一階滯后和二階滯后來進行回歸。從回歸結果來看,三種不同的穩健性檢驗結果與原始回歸結果十分相似。從穩健性檢驗的三個結果的平均值可發現,知識產權保護的實際強度(4.126)尚未達到國內R&D投入所需的最適強度(4.302),也未達到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所需的最適強度(4.329)。進一步觀察發現,國內R&D投入所需的最適強度都小于技術與知識密集型服務貿易進口所需的最適強度。
二、結論與政策含義
論文摘要:由于在wto/wipo多邊談判中遇到強大阻力,發達國家近幾年來將國際知識產權談判場所轉移至雙邊談判框架。該框架下的談判實力失衡格局和互惠原則已迫使發展
一、發生背景
談判場所轉移(forum shifting)是發達國家在國際知識產權談判中常用的一個策略,其具體做法是,在原有談判框架下遇到阻力時,通過將談判議題從一個談判框架轉移至另一個框架下的方法達到目的。
眾所周知,盡管1994年《trips協定》(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下同)只為wto締約方設定了最低標準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但對發展
2、限制藥品專利的強制實施許可的適用理由。2003年wto《關于實施(trips協定)與公共健康的決定》曾經確認,wto締約方有權自行決定其對藥品實施強制許可的理由。為了限制 發展
暨南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成立于2004年9月11日,是廣東省首家集教學和科研于一體的知識產權學院,也是華南地區第一家知識產權學院。學院的前身是2003年3月成立的暨南大學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學院下設知識產權系和知識產權研究中心,形成系所(中心)合一、教學與科研合一的體制?,F有專門教學和科研人員共9人,形成一支擁有1名教授、3名副教授,5名講師的年輕的師資隊伍。學院還聘請了一批國內外知名的學術造詣深厚的法學教授和富有實際管理經驗的專家為客座教授或兼職教授。
學院目前建成1個模擬法庭,1個多功能會議廳,2個案例室、1個電子閱覽室,另有1個專利信息檢索室和1個知識產權鑒定中心在建。
學科建設
從2005年起,學院積極引進高學歷高層次人才,至2008年已形成一支擁有6位博士、1位在職博士生的師資隊伍。從2004年起,學院掛靠暨南大學法學院招收了5屆43名民商法學專業知識產權方向的研究生。與暨南大學管理學院合作,率先在國內推出EMBA教育(知識產權管理方向)招生方案,在企業界、政府部門引起良好反響。2005年經教育部批準,學院率先在國內試辦知識產權本科專業(030103S),開始招收境內外學生?,F已招收4屆80多名學生,試辦效果良好。
科研活動
自2004年成立以來,學院共發表核心期刊論文30多篇,出版專著1部、教材1部;獲得省部級,廳級和校級科研項目40項,科研經費達147.9萬元。徐碹教授發表于《中國社會科學》的論文《知識產權的正當性――論知識產權法中的對價與衡平》獲廣東省首屆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一等獎(2005年)和教育部第四屆中國高校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優秀成果獎三等獎(2006年)。
學術與交流活動
2005年8月23日,由廣東省委宣傳部和廣東省社會科學界聯合會聯合主辦,暨南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承辦,廣東省知識產權局協辦的第十六期“嶺南學術論壇”在暨南大學召開。
2006年1月14日,由暨南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廣州市律師協會聯合主辦的“海峽兩岸知識產權前沿問題研討會”在暨南大學召開。
2006年3月29日,香港知識產權署署長謝肅方應邀在暨大作題為“著作權的概念與發展”的演講。
2006年3月31日,暨南大學召開敦聘儀式,聘請美國斯坦福大學法學院著名學者勞倫斯?萊斯格(Lawrence_Lessig)教授為客座教授。勞倫斯?萊斯格教授作了題為“共享創意與知識產權――中美Internet的法律分析比較”的演講。
2006年4月27日,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校長,著名知識產權專家吳漢東教授來學院作題為“知識財產,公共政策和國際貿易規則――關于知識產權的本質”的學術報告。
[論文關鍵詞]國際化;知識產權保護;法律對策
隨著科學技術日新月異的發展,知識與經濟相結合產生了巨大的商業利益,知識產權的價值引起了人們的高度關注。這也在很大程度上導致了國際社會在知識產權立法中表現出急功近利的躁動情緒,在這種情緒下所形成的保護格局對經濟實力與知識資源處于弱勢地位的發展中國家極為不利,其國家利益被漠視,合理的發展空間受到不斷擴張的知識產權保護的抑制。因而,國際化趨勢下探討我國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有著極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趨勢的形成原因
(一)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趨勢的內因
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是推動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內在動因。知識產權的客體知識產品具有非物質性的特點,它不可能像有形財產一樣通過權利人的實際占有對其進行控制,這種非物質性使其具有跨地域傳播的特點。權利的地域性和客體流動的非地域性在對權利人的保護上就體現為權利人的知識產品在本國受到保護而在國外得不到保護。為了克服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知識產品的全球傳播性之間的矛盾,國際社會經歷了一個由雙邊安排到多邊公約的過程,使公約成員基于一定的保護標準,相互保護對方的知識產權。
(二)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趨勢的外因
全球經濟一體化是推動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外在動因。各國知識產權制度的狀況是由該國政治、經濟、科學技術和法律觀念等多方面的因素決定的。正因為如此,各國的知識產權制度存在較大的差異。當知識產品只在一國流動和傳播時,這種差異不會形成任何沖突。但正如前所述,知識產品的國際流動不可避免,這種差異就轉化成各國現實利益的沖突。一方面,國家經濟、政治、科技和文化發展的不平衡是導致知識產權制度差異的根源;另一方面,這種差異的存在又必然會進一步擴大經濟、科技和文化發展水平的差距。于是,縮小差異,減少利益沖突,擴大國際交往,謀求共同發展成為不同國家的內在需要。應該看到,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發展與國際經濟和貿易發展存在著相互影響、相互適應和相互制約的密切聯系,這種關聯性決定了知識產權保護在國際經濟和貿易中的重要地位,也促使各國在利益取舍中選擇了參與,從而成為促進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的動力。
二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趨勢下產生的問題
(一)知識產權的高水平保護與我國目前經濟實力不相適應
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制度其高水平的保護,是在本國范圍內經過利益均衡之后的慎重選擇,而對于發達國家的這一“慎重選擇”卻與發展中國家的經濟水平極不相稱。以中國為例,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初的1987年,美國的人均GDP為18530美元,TRIPS協議的最低保護條款主要是根據該時期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的知識產權法律法規所制定的,而我國2009年人均GDP才達到3677.86美元,世界排名第99位。因此,現階段實施TRIPS協議實際上是要求我國從人均GDP的3677.86美元的發展階段一下子躍至人均GDP的18530美元的發展水平。這就使得國際公約所確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與我國等發展中國家的經濟要求出現斷層和真空,從而銜接不上。難以產生預期的效果。
(二)TRIPS協議的簽訂在某種程度上推動了貿易技術壁壘的形成
TRIPS協議的簽訂使知識產權保護被納入國際貿易體系,在關稅壁壘逐漸減少的今天,取而代之的是貿易技術壁壘的形成,它將成為自由貿易的新障礙。一方面,發達國家在表面上極力倡導貿易自由化,要求他國取消貿易保護;另一方面,為維護自身利益,憑借技術一k的優勢,設置貿易技術壁壘給發展中國家的對外貿易造成很大的障礙。根據我國質檢總局2010年一份調查數據顯示:2009年有34.3%的出口企業受到國外技術性貿易措施不同程度的影響;全年出口貿易直接損失574.32億美元,技術壁壘使發展中國家出口企業減少了國際市場份額、失去貿易機會,給發展中國家的出口帶來長期的負面影響。同時,貿易技術壁壘也成為發達國家之問相互阻擋他國產品進入本國市場的最有效手段。
(三)人們對知識產權利益的追求已超越對知識產權理論發展本身的關注
隨著科學技術迅猛發展,知識產權在各國經濟發展中所起的作用日益突出。與此相適應的是,許多發達國家的經濟結構也發生了重大變化,經濟的發展越來越依賴于信息、技術等產業,而不再依賴于傳統的農業、制造業。以美國國際知識產權聯盟(II.PA)統計為例,2007年,核心版權產業的增值是8891億美元,大約占美國國內生產總值的6.44%。而總體版權產業的增值上升到15200億美元,是2007年國內生產總值的11.05%。從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7年,“核心版權產業”和“總體版權產業”的實際年增長率是美國整體經濟增長率的兩倍多。正是知識產品所體現出的巨大商業價值,使得人們對利益的追求已超越對知識產權理論發展本身的關注,這也成為目前影響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重要因素。
三國際化趨勢下我國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律對策
在現有TRIPS協議框架下,我國如何適應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化趨勢,維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正當利益?筆者提出如下法律對策:
(一)盡快制定對知識產權濫用行為進行規制的法律細則
從我國目前有關限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的立法現狀來看,雖然有關法律對此問題有所涉及,如《著作權法》第1條和第2條第4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款、《合同法》第329條以及《民法通則》的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限制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這些規定偏重于原則,較為空泛,缺乏可操作性。發達國家知識產權人充分利用對其有利的知識產權制度限制競爭,抑制我國民族工業發展的行為,我們無法根據我國現行立法提出合理的質疑,這不能不說是一種制度缺陷。
權利的正當性決定著它具有先天的受限制性,權利的本身就包含了受限制的含義,不受限制的權利不具有正當性,也不能稱其為權利(或許可以稱之為特權)。任何一項有關權利的制度應該是對權利的確認和保護與對權利的限制的結合。我國應將TRIPS協議的有關原則和規定所體現的平衡精神充分運用至國內立法,不僅在知識產權保護上與國際接軌,同時在對知識產權的限制上也應盡快同國際接軌,這也是在國內平衡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利益的必要舉措??偟膩碚f,無論是現實的需求還是與國際接軌的趨勢都在呼喚著對知識產權壟斷行為進行制約的法律細則早日出臺。
(二)加強立法保護,扭轉我國在知識產權利益上的弱勢地位
我國對傳統知識和遺傳資源保護的立法現狀來看,有關的法律、法規比較零散,且多為效力層次較低的行政法規、規章,適應面和強制性都有較大的局限性,從而沒有從根本上起到保護作用,使得中國目前在傳統知識和遺傳資源方面的法律制度與現實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突出。中國在傳統文化與遺傳資源的保護上,一方面,要充分利用現有法律制度加強保護,另一方面,可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呼應有關國際公約的精神,深入研究傳統文化和遺傳資源的特征,制定切實對路、行之有效的保護制度。在國內的知識產權制度體系中著力完善傳統文化與遺傳資源的保護,再通過國際談判,聯合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力量,將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立法措施滲入到國際公約中去,這對于改變發展中國家在現有知識產權國際制度中的弱勢地位是大有裨益的。
(三)提高群眾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增強其知識產權法治觀念
論文摘要:知識產權日益成為外貿企業發展的戰略性資源和競爭力的核心要素,成為增強自主創新能力的重要支撐和掌握發展主動權的關鍵。如何提高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的水平和能力,是擺在外貿企業面前的一項重要課題。本文通過分析研究,旨在為外貿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機制的建立、健全提出建議。
隨著全球貿易保護主義抬頭:據商務部的最新統計顯示,2009年1~8月共有17個國家和地區對中國發起79起貿易救濟調查,涉案金額突破百億美元,同比分別增長16.z%和121.2%。與此同時,以知識產權訴訟為核心的“337調查”等非關稅壁壘措施,則成為一些國家、地區和跨國公司阻礙我國經濟產業發展的一個“大棒”。
由于我國經濟對外貿易依存度較高,對外貿易領域所出現的新變化對外貿企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提出了新的挑戰。本文擬從外貿企業的知識產權管理實情出發,探討構建符合外貿發展實情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
1.知識產權糾紛對經濟的影響
知識經濟即以知識為基礎的經濟。與以往的傳統經濟形態相區別,知識在現代社會財富的創造中,其功效已經遠遠超越財、物這些傳統要素,成為創造價值要素中最核心的要素。在這個意義上,知識已成為促進經濟增長的主要動力。產品生命周期理論認為,一個國家的工業發展到第四階段:國內市場的產品為進口產品所替代時,該國產品的市場地位開始衰落,其市場占有率受到挑戰。此時,它會轉向知識產權保護,在貿易政策中會極力與知識產權保護掛鉤,通過強制性措施來實施嚴格的知識產權保護,以設法減慢產品周期的步伐。正如美聯儲前主席格林斯潘所說“缺乏知識產權保護將導致經濟的崩潰”。
由于美國、日本等西方發達國家在一些傳統制造領域的優勢漸失,利用知識產權的優勢成為他們收復市場的一種主要非貿易手段??鐕疽巡粌H僅把知識產權作為一個法律手段運用,而是逐漸將其當作一種市場策略頻頻使用,這也導致我國涉外知識產權糾紛不僅越來越多、規模越來越大,而且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對我國一些行業帶來了巨大威脅。不僅如此,知識產權更是日益成為各國增強國際競爭力的戰略資源,國家間在處理國際經貿關系中圍繞知識產權開展的合作與較量更加復雜。
根據美國1930年海關法337條被控產品一旦被認定侵權,ITC會依據337條款“停止令”或“排除令”。涉案產品無論是來自源頭生產廠家還是來白其他分銷商,將一律禁止進人美國市場,已經進人的也將被停止銷售。更嚴重的是,此項制裁為“永久性”制裁,不僅被“排斥”的企業相關產品可能被永久禁止進人美國,而且該國同行業的同類商品可能也永遠無法進人美國市場。337調查的門檻較低,申請立案更為容易,且結案時間短,一般不超過12個月,而應訴企業的答辯期卻只有6個工作日,因此一旦被認定為侵權,對企業和同行業影響均很大。
2、外貿企業知識產權現狀分析
為了解外貿企業知識產權保護狀況,提出針對性的保護機制和措施。筆者對一些外貿企業的調查問卷資料進行了整理、匯總和分析,通過調查發現,外貿企業雖然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和發展,但與預期目標仍有不小差距。許多企業受到人才、資金、環境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在知識產權方面信心不強、動力不足、能力不夠:
第一、創新型人才比較缺乏。知識經濟的核心要素是人才,企業創新的關鍵是人才。調查顯示,創新人才短缺、高學歷人才偏少、高科技人才缺乏是當前外貿企業創新所面臨的主要問題。外貿企業大多自傳統產業發展而來,以勞動密集型為主,企業員工中低學歷、操作人員比例偏高,大專學歷以上科技人員和研發人員比例偏低。同時,一些企業還存在不重視人才、留不住人才一等現象。
第二、品牌意識函需加強。外貿企業加工貿易比重很大,貼牌貿易較為普遍。當前外貿“貼牌加工”中商標侵權糾紛頻發;另外一些企業不注重創建品牌,個別企業即使已經形成一定規模,仍然缺乏長遠發展的眼光,寄希望于通過“傍名牌”獲取更大的利潤。
第三、知識產權投人低。調查結果顯示:多數外貿企業知識產權創新費用投人不足,嚴重阻礙了企業科技創新能力的提升。原因如下:首先,知識產權開發風險高、周期長;其次,企業知識產權投人成本大:除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成本還包括申請費、審查費、登記費和年費等;此外,還包括復審費、著錄事項變更手續費、優先權要求費、恢復權利請求費等。其中,申請費、審查費、登記費和授權后的年費占專利申請成本的大部分。除此以外,知識產權糾紛發生后,由于企業維權成本高,一些企業往往放棄維權,導致企業的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保護。所以多數企業在決策時非常謹慎。
第四、知識產權創新質量不高。
第五、中途停止創新活動時有發生。
3、外貿企業知識產權保護機制構想
因國際經濟形勢突變,許多低端產業、傳統外貿企業遭遇 “寒流”。但調查發現,一些擁有自主知識產權、高科技的外貿企業卻有著良好的表現和業績。這說明知識產權在應對金融危機挑戰,促進對外經濟持續、快速發展的特有價值??紤]外貿企業發展情況,構建符合外貿企業實情的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3.1樹立品脾,建立、健全商標保護機制
現代市場之爭,是品牌之爭。從目前的外貿出口情況看,貼牌加工所占的比重較大,自主品牌出口較少??鐕镜膶嵺`證明,只有品牌強才會有企業強,也只有做品牌才會賺取更多的遠遠高于OEM的利潤。因此,外貿企業應樹立自己的品牌形象,增強商標保護意識。
第一、外貿企業須做好自主品牌的規劃。品牌的建設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品牌建設是一個綜合性的建設過程,需要品牌設計、品牌文化等全方位的支持和配合,要做好長期堅持的思想準備和努力。
第二、正確處理企業的產品品牌結構。自有品牌產品不要與OEM品牌沖突。處理的原則是為保證現有OEM客戶的產品不受自創品牌產品的影響,依然全力構建良好的客戶關系,不要讓自創品牌對OEM客戶造成直接的影響,學會兩條腿走路。
第三、加大地方政策支持力度。因為品脾的創立非一朝一夕,需要占用企業的資金??紤]到中小型外貿企業大,實力弱等特點,我們認為應運用市場機制,結合政策支持,在稅收、信貸等經濟性問題上提供優惠,來支持外貿企業創自主品牌。
第四、外貿企業一旦選定了海外目標市場,就要及早進行商標注冊;而不是生意拓展到哪里才去哪里申請注冊商標。據世界品牌實驗室調查顯示,在“中國500個最具價值的品牌”中,有近50%未在美國、澳大利亞和加拿大注冊,在歐盟的未注冊比率高達70%以上。也就不難理解,中國企業在進行海外拓展時經常利益受損。
3.2建立、健全專利管理制度
在國外,知識產權已經成為一種競爭的工具和策略。國外企業已經非常習慣于運用技術壁壘方式來確保市場的競爭優勢。為了有效避免專利糾紛,提高外貿出口競爭力,企業需加強專利組織管理和制度建設。第一、制定適合企業發展需要的知識產權內部規章制度,規范企業與開發人員、業務人員之間的責、權、利關系,建立知識產權要素參與分配的創新激勵機制;第二、建立專管或兼管的知識產權機構,主要領導分管知識產權工作,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加強專利申請、維護和保護工作,研究規劃和實施知識產權戰略;第三、增加開發投資和知識產權管理經費投入,設立專項知識產權經費,用于繳納申請和應付司法等經費開支;第四、建立知識產權績效考核指標。
3.3建立、完善企業知識產權預警機制
面對跨國公司的“專利伏擊”,建立知識產權預警機制,是維護產業安全,有效運用知識產權手段保障產業健康、安全發展的基礎性、預防性工作。發達國家、跨國公司正在采取各種措施保護自身知識產權、強化知識產權強勢地位,鞏固和擴大自身在全球商業價值鏈上游的領導地位和高額利潤率。面對目前知識產權種種嚴峻的形勢,需要充分利用知識產權手段,規避知識產權風險,維護產業安全。
而建立、完善企業知識產權預警機制,是增強外貿發展后勁的一項重要的基礎性工作??紤]到外貿實際情況,我們建議,在政府主導、支持下,外貿企業以涉外知識產權預警體系為核心、知識產權信息平臺為基礎的防御體系,健全信息查詢系統,把相關信息落實到研究、開發、銷售等各個環節。
3.4建立、健全知識產權法律維權援助機制
據權威人士預測,伴隨著中國制造在世界舞臺上風光無限,發達國家、跨國公司與中國的知識產權糾紛亦進人高發期。在未來的10年,"337調查”將是我國對美出口貿易遭遇的最大障礙,其威脅性大于反傾銷案與一般的知識產權侵權糾紛訴訟。
由于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數量越來越多,情況也越來越復雜,建立、健全維權援助工作機制,幫助外貿企業依法應對知識產權侵權糾紛,對維權確有困難的知識產權權利人給予法律援助和經費補助。加強對國際知識產權制度及規則的研究,建立科學決策、快速反應、協同運作的涉外知識產權糾紛應對機制,重點對外貿企業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給予援助。
3.5培育知識產權中介服務市場,設立知識產權托管平臺
培育、發展知識產權中介服務市場,打造外貿企業發展需求的知識產權中介服務體系,應成為知識產權戰略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紤]到外貿企業實情,筆者認為:
第一、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等組織的重要作用。培育和扶持與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相關的行業協會,支持行業協會開展知識產權工作,促進知識產權信息溝通,組織共同維權。
我國立法在確定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問題時,應從兩大理論分歧入手,結合商標的功能,以及商標法的立法宗旨這兩個方面,綜合加以考慮。原則上禁止平行進口,同時有限制地適用商標權國際(或區域)窮竭原則,在一定條件下允許平行進口。
當代國際貿易競爭日趨激烈,各國之間的貿易攻防戰可謂此起彼伏。平行進口,作為一個與知識產權密切相關的國際貿易問題,既是國際貿易競爭中的焦點問題之一,也是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討論且頗有爭議的棘手問題之一,在我國立法中尚屬空白。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特別是在我國加入WTO之后,平行進口問題將越來越頻繁地出現在我國的進出口貿易中,由此引發的法律爭議也會尖銳地擺在我們面前。所以,在我國知識產權立法與司法實踐中如何解決這一問題將變刻不容緩。
一、平行進口的概念
平行進口亦稱為灰色市場,我國學者對其定義有一定的差別。一些學者的定義是: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進口并出售帶有相同商標的商品。[1]還有學者定義為:在外國商標權人授權國內商標被許可人(以下簡稱商)使用其商標制造或經銷其特定商品的情況下,其他未經授權使用其商標的國內經銷商(下簡稱非商)通過外國商標權人或第三人合法進口外國商標權人或其授權廠商制造或銷售的同牌名商品并在國內銷售,從而形成商與非商在國內市場因商標正面競爭的現象,對此現象稱之為平行進口。[2]根據第二種定義,必須有被授權商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的事實,才存在非商的平行進口問題。而根據第一種定義,則沒有這樣一個前提條件。筆者認為,根據國外諸多國家的立法及實踐,只要本國存在商標權人,第三人未經其許可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進口到國內就構成平行進口,不管事實上是否存在商標被許可人的先行使用或進口。筆者比較贊同第一種定義法,不過既無先行進口,何來平行進口?所以筆者認為使用灰色市場這個概念似乎更恰當些。
筆者認為,所謂平行進口,是指當某一商標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注冊獲得法律保護時,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直接或間接從外國商標權人手中合法購得標有其商標的商品并未經本國商標權人許可輸入本國銷售的行為。在平行進口關系中,有三方基本當事人,即:外國商標權人、本國商標權人、未經授權的進口商(非商)。
平行進口的上述定義表明:(1)平行進口商進口的商品必須是國外商標權人生產或銷售的同牌名正宗商品。(2)平行進口以非商合法取得標的物以及進口的標的物合法為前提。若平行進口的商品系非法取得或為非法商品,則這種進口將因其明顯違反國家相應的法律而受到制裁。因此,這種非法進口同牌名商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已無討論的意義了。
二、在平行進口問題上的兩大理論分歧
在國際貿易中,出于經濟和法律的考慮,有關平行進口的合理性、合法性問題,特別是合法性問題,即平行進口是否構成對進口國當事人商標權的侵犯,成為國際貿易領域及知識產權法學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存在著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與商標權窮竭理論之爭。
反對平行進口者的主要理論依據是商標權地域性理論。該理論認為,商標在哪國注冊,其所有人的獨占權利就應在哪國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未經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同意的平行進口是對進口國商標權人權利的侵犯。而且,商標權根據每一國家的商標法而成為一個獨立的權利存在,其合法作用除了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及其信譽外,在不同的國家事實上具有不同的意義。特別是當商標使用權發生域外轉讓時,商標權代表著被許可使用人開發出的獨立信譽。為了建立這種信譽,被許可人做出了額外的努力,付出了相當的費用。保護這種獨立的信譽,就是商標權地域原則之所以產生的基礎,平行進口無疑將使被許可人的這種獨立的權利利益受到損害。[3]
反對平行進口者還認為,從經濟上看:(1)消費者對灰色市場的存在幾乎一無所知,面對市場上價格懸殊而商標相同的商品,消費者會感到茫然。平行進口的商品通常只具備商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具備廠家提供的服務和擔保,消費者通常并不知道或不可能注意到這些差別,特別是由于各國具體情況不同,即使同一商標的商品,在質量上也可能存在差異,因而,平行進口可能使消費者對同一商標但不同來源的商品產生判斷和選擇上的困難。如果平行進口商品存在質量缺陷,而又沒有明確標示出商品來源,消費者就會因無從識別而遭受其害。(2)由于平行進口的貨物在質量、售后服務以及擔保方面和廠商提供的服務和擔保不同,由此引起消費者的不滿將直接損及國內商標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的良好信譽。
贊成平行進口者的理論依據則是商標權窮竭理論,該理論認為:只要商標權所有人或被許可使用人曾經同意將標有其商標的商品投入市場,那么該商標權所有人及被許可使用人就喪失了對它的控制,其權利已經用盡。任何人合法取得該批商品后再如何轉銷,商標權人無權干涉。因此,平行進口是合法的,不構成對商標權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