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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夫妻共同債務 家事 清償責任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界定
1980年我國婚姻法首次以立法形式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2001年婚姻法為適應社會主義根據我國理論界的通說,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共同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婚后以個人名義所負的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的債務。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痹摋l規定確定了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和處理原則。
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對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而產生的債務,無論其名義上是否以一方為債務人,夫妻雙方都負有共同償還的責任。
二、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41條,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之規定,夫妻共同債務均以夫妻共同生活為條件。對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非屬因夫妻共同生活而產生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主要體現為兩種形式:第一,由債務性質決定,屬于個人債務的延伸。此種債務又表現為多種情況:
一是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因為侵權的民事責任本身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一般以過錯為責任要件,不應對侵權人的配偶一并處罰。二是如專屬于個人,須由本人履行的債務。債權債務關系僅及與債權人簽訂合同的一方,并且往往只能由本人履行。此種債務具有一定的人身專屬性,債權人是基于對債務人個人能力的信賴,個人專業技術的依靠等原因請求其履行的,性質上不能轉讓。典型的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培訓合同等。當然,此類債務雖只能由專屬于一方的夫妻履行,但不排除當一方不履行債務,要求夫妻雙方承擔賠償責任的可能。因為簽訂合同時,可能是為夫妻生活而負債。
(二)違背公序良俗原則
夫妻一方實施違法行為所生債務一味地歸于行為人個人承擔,將會使夫妻另一方在明知或應知配偶實施違法行為的情形下,可能受利益驅使而弱化對違法方實施違法行為的反對及阻卻力度,甚至縱容違法方實施違法行為,誘發道德風險,從而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原則。
違法行為所生利益的最終歸屬,應是評判該違法行為所生債務之由誰來承擔的首要前提與依據。若夫妻一方是為了共同利益、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活動而實施違法行為,則該違法行為所生債務,按照權利義務相一致之法理,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享有該利益的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來承擔。如果夫妻一方是為了個人利益、個人私欲而實施了與共同生活無關的違法行為,則其所生之債務,根據民法的自己行為、自己責任之原理,應由違法行為人獨自承擔。
三、域外法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一)德國法的規定
德國法律從以下三個方面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認定:(1) 擁有夫妻共同財產管理權的配偶所負的債務(2)經擁有管理權的配偶同意的債務(3) 未經同意但是為夫妻共同的利益所負的債務。德國法律規定只要符合其中上述標準任何一條便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德國法律規定夫妻個人債務認定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因保留財產或持有財產而發生的債務,但是這里存在一個例外就是該項權利或該物屬于該方經另一方允許而獨立從事的營業,或者該債務屬于通常就收入予以清償的特有財產的負擔的。(2)因一方的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所負的債務。在德國只要是夫妻一方侵權行為,就被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這條規定與我國司法實踐不一致。
(二)法國法的規定
《法國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訂立以維持家庭日常生活與教育子女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締結的債務對另一方具有連帶約束力。但是,依據家庭生活狀況,所進行的活動是否有益以及締結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對明顯過分的開支,不發生此種連帶責任。以分期付款方式進行的購買以及借貸,如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亦不發生連帶責任;但如此種購買與借貸數量較少,屬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這里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債務并不是我們所說的夫妻共同債務,而是分為永久性負債和應當補償的負債。永久性負債才是我們所說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不能清償的由夫妻雙方各自的財產清償;應當補償的共同財產債務首先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不足的部分由舉債方清償。
(三)瑞士法的規定
《瑞士民法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規定的相對明確一些。該法典第166條規定:“配偶雙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間,代表婚姻共同生活處理家庭日常事務”夫妻一方家事事務而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包括債務,可視為夫妻二人達成了相同的意思表示,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法律行為。夫妻只有在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可以享有權,然而當一方法律行為超過了家事范圍的,只能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可適用表見。該法典第233 條規定:“配偶間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財產和共同財產對以下債務負責:(1)在其行使夫妻財產共同體的權或共同財產的管理權時發生的債務;(2)在其從事職業或經營事業中發生的債務,但僅以動用共同財產之資金或將收益歸入了共同財產者為限?!?/p>
四、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建議
(一)明確界定家事的范圍及權限
史尚寬先生指出:“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項,一家之食物、光熱、衣著等之購買,保?。ㄕ敚?、娛樂、醫療子女之教養,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購置,女仆、家庭教師之雇傭,親友之饋贈,報紙雜志指訂購等。”屬于家事的范圍。因此,如果夫妻一方所欠債務屬于日常家事范圍,那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雙方對外應承擔共同連帶責任。
嚴格限制夫妻一方單獨巨額負債的行為,如果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向外巨額負債,必須經夫妻雙方事先協商一致,并有書面協議,未經協商一致,一方單獨負巨額債務的,除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的負債行為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屬夫妻共同債務外,應按夫妻個人債務處理。是否為“巨額”,此應由夫妻一方舉證,法官也可結合一般社會標準、邏輯原理、生活經驗和債務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輔助判斷。如果真是巨額負債,會產生一種社會公信力,法律上認為以一個“善良家父”標準擬制的債權人應征詢債務人配偶的意見,否則,債權人就應自擔風險。但如果債權人能夠反證證明債務人負巨債沒有超出日常家事范圍或確屬夫妻共同債務的,夫妻必須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既可以防止配偶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借離婚騙取夫妻共同財產,又可以防止配偶雙方串通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
確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性質,首要前提是確定家事的范圍及權限,這也是對保護債權人及配偶財產權之間的有效手段。因此,我國婚姻法應當根據夫妻身份關系的特殊身份出發,及兼顧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安全穩定的需要,對家事權的概念范圍及權限在作出更具體的規定。
(二)完善夫妻財產公證和公示制度
論文關鍵詞:夫妻 共同債務 婚姻法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其理論基礎在于婚姻的契約性和倫理性?;诜蚱拗g的特殊身份關系,夫妻雙方互享家事權,家事權制度也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理論淵源。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不僅關系到婚姻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因此,在對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時,必須始終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保護交易安全原則、保護弱勢群體原則,恰當地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盡可能地實現實質公平。我國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弊端。基于此,當前對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進行探討具有重要意義。
一、現行法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的弊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以及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通過上述分析可知,該規定對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不過,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并非完美無遵循現行法律規定,即使夫妻一方惡意舉債,只要夫妻雙方未約定實行夫妻共同分別財產制,未舉債一方也不能證明惡意方債權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惡意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非舉債的無辜一方在未享受負債利益,甚至不知悉所負債務的情況下,仍應對另一方所負債務承擔償還責任。這種判決結果將給夫妻中的非舉債一方帶來巨大的利益損害和感情傷害,甚至給社會帶來懼怕婚姻的不良現象。顯然,這樣的處理方法和處理結果與婚姻家庭法的立法精神也是相違背的??梢哉f,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做法雖易操作,但也存在天然缺陷,關鍵在于相關配套制度未能合理地兼顧到夫妻雙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對于推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兩種例外情形,以下分別討論:
第一種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前面已經分析過,夫妻雙方對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以第三人知道與否為判斷標準,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該約定的,所發生的債務仍為夫妻共同債務。這對限制夫妻雙方濫用權利、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十分有利。但由于夫妻財產契約屬于內部契約,具有較強的隱秘性,而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僅要求夫妻雙方采用書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況下第三人無從知曉。況且,司法解釋還把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實行分別財產制約定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的夫妻一方,非舉債方如果不能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對婚后所得實行分別財產制,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就一律納入夫妻共同債務。這對婚姻關系中的無辜者實屬不利,只會縱容惡意夫妻一方擅自舉債損害對方的合法權益。實際上,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還應優先于債務人的利益,因為就權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來看,債權人方法風險的成本小于婚姻當事人。在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處于優勢地位,可以自由決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夠通過選擇實力強信譽好的交易對象;但生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配偶一方則不一樣,其已經被束縛在婚姻之中,無法再行選擇。因此,從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時,法律制度的設計也應該對婚姻關系中無辜方的利益予以關注和保護。
第二種情形:非舉債一方能夠證明舉債方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不可否認,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設計缺乏生存土壤。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債務,往往是以一方個人名義進行的,對于夫妻任何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負債一方與債權人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約定,都必須按照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在現實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經另一方同意向外負債時,很少有人會明確約定所負債務為夫妻個人債務,即使夫妻一方想約定,與之交易的債權人一般也不會同意。根據西方古典經濟學的“經濟人”假設,人具有完全的理性,都會做出讓自己利益最大化的選擇。在現實交易中債權人為了增加自己的債權擔保,一般都不會與債務人約定為個人債務。假使夫妻一方的確與第三人約定為夫妻個人債務,要求未參與交易的夫妻一方對“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進行證明,基本上也是不可能的,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時應遵循的公平、合理、誠實信用原則。因為將某一案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加在遠離證據材料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證據的條件與手段的當事人身上,而占有或者接近證據材料、有條件有能力收集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反倒不負舉證責任,勢必造成不公平。其后果是,一方假借夫妻之名,行個人事務之實,以期行為的后果由夫妻共同來承擔,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
總之,婚姻法進行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時,表現出了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和對配偶的不信任。對債權人的過度保護表現為,只要借錢給已婚的債務人,不論其用途,不論惡意善意,只要沒有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聲明對債務人夫妻分別財產制的約定一無所知,法院均奉送法定連帶保證人一名;對配偶的不信任表現為,推定夫妻為利益共同體,一方對外負債而另一方必將受益,即使喊冤說確不知情或確未受益,均視為狡辯或推定為借錢不還之同謀。
二、夫妻共同債務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策略
(一)確認家事權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家事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的重要原因。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參與社會經濟生活十分頻繁,為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國外許多國家立法明文規定夫妻互有家事權,我國現行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日常家事權,導致夫妻共同債務缺乏有力的制度支撐。故筆者建議在婚姻法必要明確規定日常家事權,包括家事權的范圍、權利行使的方法和限制、對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等。法律設立日常家事權,一方面也是為了有利于對夫妻行為進行界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奠定基礎,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降低其債權落空的交易風險。
(二)明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夫妻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共同財產是維護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礎,而夫妻共同債務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減損,在本質上為消極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姻生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從夫妻共同債務的特點來看,必須符合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對此,債權人負有舉證責任。但是,如果非舉債方可提出相反的抗辯來否認,即夫妻另一方所負債務非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除此以外,如果夫妻雙方明確認可夫妻一方所負個人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有共同財產的,共同財產應優先清償夫妻共同債務,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夫妻雙方以其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夫妻內部份額的分擔由夫妻雙方協議或法院判決承擔責任的份額的,不能對抗債權人,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達成的協議和法院對夫妻雙方共同債務所作的承擔份額的判決,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夫妻離婚后債權人仍有權向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任何一方有有完全清償義務,以使夫妻雙方對清償共同債務永遠承擔連帶責任。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公示制度
夫妻共同債務作為消極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財產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一般來說,夫妻共同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夫妻個人財產所引起的債務則為個人債務。我國《婚姻法》采用了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存的夫妻財產制立法模式,并且規定如果非舉債方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得,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通過上述分析可知,通常情況下,第三人對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難以知曉,要求債權人對此予以證明更是強人所難。解決此問題的突破口在于對夫妻約定財產制進行公示,這也是目前國外立法中普遍采取的方式,值得我們借鑒。例如,在法國,夫妻在對財產進行約定時,規定了極為嚴格的形式要件,不僅需要采用書面形式,而且還需經公證人進行公正,在完成公證手續后,還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對抗第三人?!斗▏穹ǖ洹返?394條規定:“夫妻間有關財產的約定不僅需要采用書面的行使,而且應在公證人面前訂立;訂立協議時,夫妻雙方以及有關的當事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監護人等,或者其委托的人必須在場,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財產協議做成后,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同時免費向各當事人提交一份未印花的白紙制作的證書。”縱觀各國的立法,公示程序分為登記和公正兩種。采取登記程序的有德國、日本、韓國及我國澳門、臺灣地區;要求雙方在辦理婚姻登記時一并辦理財產契約登記。采取公正程序的有法國、瑞士、意大利等國,要求夫妻財產契約須以書面形式訂立并經過公證。根據我國的國情,筆者建議對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采用登記的形式,以便對第三人產生公信力,也從而也相應地減輕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同理,我國還可以嘗試設立夫妻債務登記制度,尤其對經營性債務,應當事先進行登記,以避免在發生債務糾紛時,出現夫妻對債務履行的不公平、不公正,甚至還會避免逃避債務的情形。
擔保是指法律規定的或者當事人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在特定財產上設定的權利來確定特定債權實現為目的的法律制度。在資本需求日益膨脹的當今社會,民間借貸作為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自發、內生的便利融資方式受到普遍關注,并呈現出洶涌噴發的猛烈態勢。越來越多的債權人為了保障自身權益的有效實現,多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第三人提供擔保,隨著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民眾法制意識的增強,關于此類擔保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存在爭議。在現實生活中有一種擔保,即由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的情形,此種情形雖不常見,但由于夫妻關系存在身份上的特殊性及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理解,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此種情形下簽訂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存在較大爭議。有觀點認為,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合法有效,應予認可。另一種觀點截然相反,認為基于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所負債務天經地義,由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實屬多余,且實際上減損了擔保價值,該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
二、對“夫妻一方”提供擔保的認定
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也就是指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當夫妻的另一方不履行債務時,由夫妻的一方按照約定履行或者承擔責任而簽訂的合同。此種擔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筆者認為,對此分析應從以下幾個層面展開。
首先,考察民事行為法律效力應先從強制性法律、行政法規入手。對此,王利明教授提出了幾個判斷標準,認為:第一,法律法規已經明確指明違反這種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或者明確指明了一旦違反這種規范,合同將不成立或無效。如果法律已經明確規定了合同無效的,那么顯而易見這就是效力性規范。第二,就是要借助立法目的的解釋來判斷。這就是說,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我們必須要考察法律設置這一規則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尤其應當判斷的是,法律設置這個規則,究竟是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還是針對具體的合同行為而設置的規范?第三,就是我們在判斷是不是效力性規范的時候,要堅持公共利益的標準。公共利益作為判斷效力性規范的標準,它可以出現在兩種情況,第一種是法律沒有規定,必須用公共利益進行彌補;其次就是法律雖然有規定但不清楚其是不是效力性規則,尤其是法律本身在發展變化,過去的強制性規定運用到今天仍然作為效力性規范來對待,可能已經不合理了。這個時候可能也需要用公共利益這個概念來進行利益衡量,解釋、重新考量其是否為效力性規范。對照王教授的上述標準,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這一民事行為,顯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范。其次,從擔保制度設立的本意來看,這一制度是通過增加債務負擔人或可實現的財產權益保障債權人利益的有效實現。那么,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并未減損這一制度設立之初衷,亦未違背此法律規則設立目的。第三,從公共利益的角度來審視這一問題,夫妻一方為領一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于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沖突。綜合以上判斷,在不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所負債務提供擔保完全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在此層面上該行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雙重規則的分析和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一:
20__年3月,甲向乙借款150萬用于短期資金周轉,但是乙要求甲找人來擔保,甲找來自己的朋友丙,甲乙在向丙說明了借款的情況后,丙同意為甲擔保并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到期后甲無法歸還借款。20__年6月,乙向法院甲和丙以及丙的丈夫丁,請求法院判令丁連帶償還該筆借款。丁對上述借款和擔保等事實不知情。本案的焦點在于:丙為甲提供擔保而負的擔保之債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案例二:
楊某在與陳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曾以個人名義向李某借款用于經營與他人共同開辦的某公司,共計債務20萬元,該借款發生在楊某與陳某分居期間,后楊某與陳某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各自名下債務各自承擔。后李某向法院,要求楊某、陳某共同償還該20萬元的債務。審理中,楊某下落不明未到庭應訴。陳某舉證證明該債務發生在分居期間,且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已約定債務各自承擔,因此認為其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也在于該筆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陳某應否承擔還款的責任。
筆者認為,要想弄清楚以上焦點問題,必須對我國民法上的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予以明確,即如何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概述
(一)、夫妻共同債務概念的重新認識
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首要問題是要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概念。目前無論是法律上還是理論界對此尚無一致認可的概念。根據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性規定,結合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有關規定及現實情況,筆者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為維持生活或從事經營活動所發生的債務。具體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從債務發生的時間來看,必須是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夫妻雙方登記結婚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止的期間。但有些特殊情況可不受該期間限制,如結婚登記前,雙方為購買新房、籌辦婚禮、置辦結婚用品所負的債務,由于該債務是為了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而且婚后也為夫妻共同使用,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二是從債務發生的原因來看,夫妻雙方是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負的債務,既包括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如贍養老人、撫養子女、日常生活所引起的債務,也包括雙方或一方為增加家庭收入從事經營活動所負債務。
(二)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現行法律規定
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問題,20__年新《婚姻法》中并沒有非常明確的給夫妻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下定義,僅在第19條第3款中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第41條中規定了“離婚時,原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倍痉ń忉屩袑τ诜蚱薰餐瑐鶆蘸蛡€人債務的判斷上有更進一步的規定:
1、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
《若干意見》第17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該條還列出四種個人債務的情況以區別共同債務:“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
在20__年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p>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
除此以外,在198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從上文關于夫妻共同債務概念以及現行法律的規定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關于共同債務認定有兩種認定標準。
1、“目的論”標準
結合債法的原理、對共同債務定義的理解以及《婚姻法》的規定,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是共同債務可以從兩個方面把握: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之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視為共同債務。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認定為共同債務。這種把債的發生原理和共同債務的定義相結合為內在標準,把舉債的意愿和目的相結合作為外觀判斷原則的標準,筆者稱為“目的論”標準,還有學者稱之為“用途論”標準。
2、“形式論”標準
“形式論”標準即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除了兩種除外規定后都推定為共同債務。也就是說,以一方或雙方誰的名義都不改變債務的性質,除非有證據證明所負的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在債務發生時債權人已知道夫妻雙方采用約定分別財產制?!端痉ń忉?二)》第24條確定的就是這種“形式論”標準。從社會效益來說,這種推定的做法對交易安全,促進財產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從當事人和法院的角度而能減輕財產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又符合日常家事思想。
有學者提出,確定婚姻債務性質,客觀上存在三個訴訟: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債務訴訟、原夫妻之間的追償訴訟。 為此,筆者圍繞上述三個訴訟結構結合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來探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三、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規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認定標準
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主要是指在夫妻雙方的離婚訴訟以及夫妻之間的債務追償訴訟中的債務承擔問題。在上述兩個訴訟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應采“目的論”標準,從理論上講,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從前文分析來開,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應考慮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舉債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均應 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同樣視為共同債務。
“目的論”標準用于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中確定債務性質,主要理由一是根據“目的論”標準,雙方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舉債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及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的體現,與離婚訴訟的特點一脈相承,即解決婚姻內部權利義務分擔,維護夫或妻單方的財產安全。二從舉證能力看,離婚訴訟當事人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收入、支出情況應有了解,對是否存在舉債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某一方個人生活等等,在舉證能力上勢均力敵。
在離婚訴訟中確定婚姻債務的性質時,還應注意以下兩點。(1)如果雙方對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實有爭議,尤其是夫妻中一方向其親戚朋友出具的借據,當存在夫或妻一方與他人相互串通偽造債務、多分財產的可能,在爭議事實難以查清時,離婚案中應當暫不處理有關債務,告知當事人可待權利人主張權利時一并處理,此時當然不必確定婚姻債務的性質。(2)“目的論”標準的效力不能對抗婚姻關系外的債權人,以防止夫妻雙方相互串通、以離婚手段規避法律、逃避債務。對此,可在離婚訴訟的裁判文書中釋明。
(二)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認定規則的立法本意及價值取向
《婚姻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爆F實生活中,處分共有財產時,有時是由夫妻共同出面,但更多的是夫妻一方單獨處分。以債務的目的作為判斷債務性質的標準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任意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任意舉債,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權益。
(三)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的舉證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方法一般采用法律要件分類說,即凡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就該法律關系發生所須具備的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就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的要件負擔證明責任。
按照舉證責任原理及方法,是個人債務還是共同債務亦應有主張權利、減輕或免除自己責任的一方舉證。夫妻共同債務舉證應區分不同情形,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和舉證責任原理分類說明:
1、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
第一,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一方主張是共同債務,另一方主張是個人債務的,應由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則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夫妻雙方共同名義舉債,夫妻雙方分別主張是另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由夫妻雙方分別舉證。當雙方舉證不能時,則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一方名義舉債
第一,夫妻一方名義負債,舉債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非舉債方認為是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的,應由舉債一方舉證。
第二,夫妻一方名義舉債,夫妻雙方分別主張是對方的個人債務,亦應由夫妻舉債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總之,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還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夫妻雙方誰主張權利,加重對方負擔應就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自己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負舉證責任。這樣在夫妻一方名義舉債的情形下,可以更好地保護夫妻非舉債一方的利益,減少了推定規則帶給夫妻非舉債一方的風險。同時,在夫妻共同名義舉債情形下,要求主張是個人債務的一方舉證不能時,視為夫妻共同債務,這樣更有利于債權人的利益及時實現。
(四)夫妻共同債務內部承擔具體類型
面對復雜的社會現實,法律當然不可能窮盡所有的情況,但是在原則性規定不能覆蓋所有問題時,法律規定應使用列舉的方法。法律對其調整的對象采用概念或文字表述的,并對其進行列舉,這一立法技巧能有效保證法律的嚴密性。在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可認定為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與一方的個人債務;(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8)夫妻一方擅自為自己設定負擔的債務,如為他人擔保、代為清償等。
四、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即上文提及的債權人與夫妻雙方的債務訴訟。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過程中,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就是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
(一)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理解與適用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規定“債權人就婚姻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改變了依共同生活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是否成立的婚姻法的規定,而是將婚后個人負債推定為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同時又從財產制的角度來對這一推定進行限制,規定夫妻適用分別財產制并且為債權人所知的,不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筆者將該規定稱為“推定規則”。
推定規則在理論界、實務界受到了愈來愈多的質疑:第一,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所有債務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合法的婚姻關系所要承擔的風險明顯大于同居關系,其價值導向偏失。第二,債務人配偶若不知舉債事實,又如何證明舉債時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有多大可能會作此約定。第三,約定財產制僅是夫妻間的內部約定,債務人的配偶如何能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在司法實踐中,由于這一規則在實現司法正義上的困難,有不少法官甚至盡可能避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以求實質正義的實現。推定規則所具有的這種價值取向和政策考量的偏正性和時代性會使法律的天平發生一定的傾斜。
從上述的質疑聲中可以看出,理論界對推定規則的適用還是存在分歧。下面筆者就該規則適用范圍、適用基礎、適用前提談談看法。如果將這些問題梳理清楚了,許多質疑、困擾也就迎刃而解了。
1、該條的適用范圍限于夫妻單方非處理共同財產的舉債引發的外部債務糾紛。《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边@就明確了適用該條調整的對象要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第一,須為意定債務之糾紛。該條的 設計宗旨是維護交易安全,所以,已婚者與第三人之間發生的侵權行為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不涉及交易安全的債務,不能援用該條來處理。
第二,須為夫妻單方舉債引發的債務糾紛。該條運用的是司法推定邏輯原理,而以夫妻雙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其性質確定的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無需推定,故也不能援用該條來處理。
第三,須為發生在債權人與作為債務方的夫妻之間的債務糾紛。該條僅調整夫妻債務的外部關系,如果是夫妻內部就某項單方舉債之性質發生爭議,不能適用該條,而應該援用《婚姻法》第41條或該法其他相關司法解釋。
第四,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引發的債務。夫妻單方處理特定共同財產引發的債務應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處理。比如,一方與他人簽訂出賣夫妻共有房屋的合同,通常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在不構成表見的情況下,買受方自然無權要求出賣人的配偶承擔連帶的履行義務或違約責任。除此以外的夫妻單方舉債,都應該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處理。
2、該條的適用基礎是婚姻法第41條規定
有許多人認為,該條與《婚姻法》第4l條不一致。但筆者認為,這兩條并不矛盾,而是相關聯的?!痘橐龇ā返?1條確定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這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同樣適用于《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即這兩條在對夫妻債務性質的界定標準上是一致的。推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在概念上與《婚姻法》第41條所指的“夫妻共同債務”是完全相同的定義,其法定的基本內涵也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
3、該條的適用前提應是債權人對涉訟債務的性質不明
目前審判實踐中遇到債權人就夫妻單方舉債主張權利的案件,幾乎是不加甄別地援引《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進行判決。這同樣是不適當地擴大了其適用范圍。該條是對夫妻單方所舉債務性質的“司法推定”。如果涉訟債務的性質本來就明確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話,就不能再援引該條來“推定”為共同債務了。所謂“涉訟債務性質不明”,僅指善意債權人依據債成立當時的客觀情形,不能肯定債務非“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即舉債人的配偶不可能享用該筆債務。若債權人當時就能肯定這一點,又沒有“表見”的外觀,就說明債權人一開始就知道了“債務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債務”,就不能再適用第24條將單方舉債推定為共同債務。如一方無償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擔保之債、一方對第三人的贈與之債等,這類債務因為對夫妻財產沒有任何貢獻,不可能使舉債方配偶從中享受到財產利益。因此,當債權人沒有理由相信該類單方舉債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表見)時,一般應該認定債權人在債成立時就明知了債務的非共同性質,“就不能再適用該條來推定為共同債務。
(二)推定規則的合理性及立法缺陷
推定規則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一方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才能否定,其合理性在于:對于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決定其對外產生”外表授權“,形成表見權,對夫妻一方所為之行為后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抗辯。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清償訴訟中如果采用”目的論“標準,將因為債權人對此不具備舉證能力而缺乏可操作性,而推定規則運用證據學上的”推定“原理解決此司法操作難題,避免了訴訟中的繁瑣證明活動,具有現實司法意義。從立法價值看,該標準總體上符合節省司法成本,側重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潮流。
推定規則在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上卻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從理論上來說,推定規則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這種規則是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簡單化處理,容易產生錯誤的利益衡量。依據婚姻法解釋中關于舉證原則的規定,實際上是直接免除了債權人證明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舉證責任,而將該責任強加給了債務人的配偶,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l)、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債權人主張其債權,就應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以及權利產生的事實、理由承擔舉證責任,并且其有實際舉證的能力。因為債權人在債務發生過程中,掌握了選擇、決定是否與債務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主動權,并且可以在債務發生前采取要求債務人提供擔?;蛘咭髠鶆杖朔蚱揠p方共同簽字認可等一系列措施,以保證債務實現,減輕風險,也有為以后發生糾紛時準備充分證據的能力。所以,按照公平原則及有關舉證責任的一般法理,債權人都應當要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2)、在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問題上,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的個人債務發生糾紛后,這個債務的性質就成為夫妻另一方與債權人爭辯的焦點。根據推定規則,債權人無須證明,而債務人配偶卻要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爭議之前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書面約定,但如果在債權人和債務人否認的情況下,證明起來很難,也很不現實的;并且很多人在離婚時,為了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絞盡腦汁的想辦法故意偽造債務,就算是之前有約定,債務人肯定也不會承認了,而債權人為了自己利益,為了更有利于債權的實現,也不會實事求是的承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3)、在證明”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為約定分別財產制“的問題上,債務糾紛發生后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分別財產制的事實是問題的關鍵所在。如果債權人不愿承認自己知道實情,要想證明債權人明知的主觀想法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幾乎是不可能的,更何況債務人的配偶想證明的是與自己利益完全對立、沖突的相對人的主觀想法,這就更是難上加難了。
綜上所述,推定規則將舉證責任強行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的,也是極不合理的。
(三)、推定規則的價值衡量及司法完善
目前”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己成為全國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普遍適用的規則,在立法上暫時無法對其完善的情況下,法官應充分運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對夫妻個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進行充分比較權衡,并靈活適用法律,以最大程度地實現司法的公平與正義。
首先,采用體系解釋的方法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適用范圍作限制性理解?;橐龇ń忉?二)第24條是對現行婚姻法的解釋,其應忠實于現行婚姻法,并限制在現行婚姻法的框架內。
其次,充分運用法官的個人經驗法則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法官審理案件時,在兼聽雙方當事人述辯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并利用自己的經驗法則,充分運用法律規則,對個案做出合理公正的判斷,一般而言,這樣的結果會更趨向于實質正義。
最后,以共同生活標準為基礎重構夫妻共同債務的發生依據。在對依”目的論“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依推定規則確定的夫妻共同債務兩種不同規定的比較中,可以認為,后者的立意在于免除債權人就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實則,就夫妻共同債務在婚后的成立上,仍可采用共同生活標準。并且考慮到債權人舉證困難的事實,不妨將舉證責任倒置,也即在立法技術上仍采法律推定的方法,但將其推定的內容限于共同生活上,具體內容為:用于共同生活的個人負債成立夫妻共同債務;就婚后個人負債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由債務人配偶負舉證責任。同時,兼顧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也即當事人就債務性質有約定的從約定。這樣就將共同生活標準一以貫之,從而使夫妻共同債務的成立統一于共同生活上來。并且,對夫妻個人負債共同生活的推定,也是與大多數情形相符合的。
五、文中案例的解決方案
論文關鍵詞 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 債權人
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帶動了越來越頻繁的民事交易活動,夫妻參與生產、經營、理財等經濟活動而負債的現象非常普遍,由此產生的債務問題也甚為復雜。其表現主要是:債務數額較大、償還期限長,當事人財產多樣性與流動性很大,當事人惡意侵權或法律意識淡薄現象明顯。加上法律法規的界定模糊,法官審判理念滯后等原因,進行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及清償責任的認定存在許多問題和不穩定因素,對交易安全及夫妻合法權益之間的平衡影響甚大。故,“離婚債務清償,既關涉離婚當事人的權益保障和債權人的債權實現,也關乎社會誠信風尚的確立與社會倫理關懷的推進”。
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一直是民事審判工作的難題。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婚姻家庭財產及債務也出現許多新特征,而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對共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又難免不會產生債務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雙方雖然彼此是獨立的個體,但夫妻對外作為一個統一的民事主體在社會經生活領域會頻繁地發生債權債務關系,基于夫妻這種特殊的社會身份關系,人們對其財產的處理更加敏感。在案件審理中,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及其處理越來越復雜、矛盾越來越突出,難以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現實需要。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準確認定和恰當處理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具體糾紛并充實解決對策,從而健全夫妻共同債務清償制度并推動法治意識的形成與發展。
本文擬從立法不足和司法困境等方面探討夫妻共同債務審判所存在的問題,以期在理論上為破解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實踐困境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制度做一點輔助。
債務問題在離婚案件中很難處理的原因:
一、立法規范可操作性不強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該規定從立法上規定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總體范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這意味著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如果不能認定為個人債務,則夫妻任何一方均具有全額清償債務的義務,即便夫妻關系的終結也不能改變夫妻連帶債務責任的性質,后者由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所決定。從規定可看出其用意在于優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賦予了夫妻雙方一定的自主權利,對民事行為主體的財產自由和人格自主的維護,意義不言而喻。 但在適用過程中則極難實現。
(一)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舉證和取證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稱《意見》),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關鍵在于是否源自或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稱《解釋(二)》)則指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兩種除外情形,或者夫妻一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系舉債方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的個人債務,只要債權人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情況主張權利的,就判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無論是否真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無論夫妻雙方是否有舉債合意。這種在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上的差異,導致法律適用上的困擾,也造成了司法實踐的混亂。比方說,舉債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只對個人有益,能否判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只起訴夫妻一方且判決夫妻一方承擔債務,但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強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對原夫妻另一方的個人財產是否應采取強制措施?離婚后如何落實這一措施?一方舉債進行自己的營業活動但收入都用于夫妻雙方的生活必須,此時債務屬于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一方舉債用于另一方的教育生活,離婚時將所借債務認定共同債務會否失之偏頗?司法過程以《意見》中規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準繩,或以《解釋(二)》中將婚姻當事人于婚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原則上都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為依據,均由法官依據其司法理念自由裁量。
2.《解釋(二)》第24條將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舉證責任分配給了非舉債方(指配偶)。按此規定,當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債務人(指實際舉債方)的配偶負有兩種證明義務:(1)舉證證明所負債務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的個人債務。換言之,當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約定的個人債務產生糾紛后,該債務性質的爭辯焦點轉向了債務人的配偶與債權人。因為依據推定原則,債務人與債權人均無須證明債務來源的性質問題,而債務人的配偶卻要證明債務人與債權人在糾紛產生之前達成了關于“個人債務”的書面約定,這一證明十分困難,因為實情常常出現債權人和債務人不承認約定的情況,比方說在離婚時,為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債務人往往會挖空心思虛構債務,就算是有約在先,離婚時也必不會承認,而債權人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也不會如實說明此債務系單方所為。(2)能夠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也即:其一,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其二,債權人明確知曉此約定。這個證明的難度更大。因為當債務糾紛產生后,如果債權人明知債務人與其配偶有財產約定卻堅決否認自己知道實情,債務人的配偶如何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的這種主觀想法?更何況債權人的身份是與自己利益完全對立或沖突的第三人。
此外,究竟何為夫妻共同債務,法律條文的規定粗糙簡單、語義模糊不明(例如夫妻分居期間的債務應如何承擔,有關法律只字未提,而此類現象在生活中大量存在),這無疑加劇了夫妻之間的財產糾紛,不但不能有效指導復雜的司法實務問題,也難以有效保護夫妻非負債方的合法權益??梢?,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對債務人的配偶來說是極不公平的。
(二)時至今日,我國在審理婚姻關系案件時仍然沒有引入第三人參加的原則
此規定導致審判夫妻財產分割以及夫妻對外共同債務負擔時,債權人往往處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達自己意見的地位。各地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通常將財產、債務與子女撫養等一并處理,這使得共同財產在當事人離婚之后往往已被分割(即轉化為個人財產),此時,債權人再要求償還原夫妻共同債務,當事人也無法再用婚姻法規定的“共同財產”進行清償;即使當夫妻離婚時債權人能及時向其提出履行還債義務,“共同財產”也早已名存實亡,因為共同財產的價值不高且多以實物形式存在,若以此清償債務,容易被認為是在幫離婚當事人銷售舊資產,不見得能夠維護債權人利益,如果走拍賣、變賣流程,訴訟成本又會增加。另外,即使通過完善法制,允許債權人參與婚姻關系案件的審理,債權人是否具有對債務的獨立請求權仍是個備受爭議的問題。
(三)“由雙方協議償還”的規定意在優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實則給了當事人鉆法律空子的機會,將債務歸一方而不用另一方承擔償還義務
這種情形很常見,比方說:夫妻雙方不愿償還共同債務,一方故意通過離婚的方式,主動要求承擔全部債務,并以照顧弱勢一方(包括婦女、老人、孩子)為由或借口社會風俗習慣壓力,將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財產讓給弱勢一方。這樣,主動要求承擔債務一方的履債義務實為空頭支票。倘若承擔還債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必然更加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也有夫妻在離婚時故意不申報或隱瞞債務,待債權人要求償還債務時以離婚為借口互相推諉。 夫妻共同債務推定制度也滋生大量訴訟欺詐現象(如一方要么擅自以對方名義到單位領取勞動報酬、提交辭呈或向外舉債,要么代表對方到銀行取款等,無所不用其極),存在嚴重損害夫妻非負債一方利益的風險。這對道德建設以及法制權威的樹立,無疑是不利的。
二、當事人法律意識不足
受年齡、職業、身份、環境等影響,離婚當事人各自處理債務的目的也不同。后者常常擾亂正常的舉證、質證等訴訟活動的開展,究其根源,皆為當事人法律意識不足所致。以下是離婚時常見的幾種情形:
(一) 夫妻雙方都隱瞞舉債情況
這種情形常常是夫妻雙方負債較多且多為共同債務、對債務均無異議但償還能力不足,為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雙方合意隱瞞舉債情況。也有的當事人懶于對負債義務進行具體分割或降低訴訟費用而隱瞞債務實況。
(二)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財產分割,將財產轉移到無關債務人員名下
該情形的實質為假離婚,真逃債。其表現往往是以保護未成年人為由,將財產贈與子女;不履行法律規定夫妻有互相撫養的義務,把共同債務混成個人債務;以結婚分家、各自生活為由,人為縮小共同債務的范圍,不認可一方贍養父母所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等。
(三)對是否存在共同債務,一方認為有,另一方則認為無
這種情形主要表現在:(1)夫妻中的一方有過錯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否認債務的存在,導致法院認證難;(2)夫妻關系僵化、長期分居,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日漸瓦解,雙方對負債情況或舉債用途的陳述各執一詞、缺乏真實性(比方說,離婚時主張債務一方認為債務產生于履行夫妻共同義務——撫養孩子和贍養老人等,而另一方卻以雙方長期分居、對所欠債務均不知曉為由,不認可債務的存在)。
(四)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借債人個人債務
此類情形承認債務存在,但對舉債用途持相反意見,目的是多得財產或減輕自身債務負擔。
(五)一方虛構債務或惡意舉債(比方說個人揮霍或違法犯罪所產生的債務)并稱其為共同債務
該情形往往源自于受害一方的法律意識淡薄或怠于收集證據,舉債方又恰好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之。 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一般都是相互信任,不會考慮離婚或預見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問題,自然也不會主動收集和保存與債務相關的證據。中國婚姻的傳統文化也突出“家”的主導作用,忽視對夫妻個體利益的尊重和保護。這種對離婚時分擔債務缺乏危機感的現象在離婚時就增加了司法實踐的困難。因為,夫妻關系惡化時,個人自我保護意識猛增、個人利益凸顯,對敏感的財產分割自然就不留情面。此時,一旦一方否認應當承擔的債務甚至偽造債務,共同債務審判就必然陷入僵局。……值得關注的是,不少人在權益受侵害之后,仍不愿意收集證據,而是以公德自在人心或者從道德角度認定事實本身如此就是最好的證明,提交物質性證據是多此一舉。這常使得舉債方或債權人提起訴訟后,受害人因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而敗訴并為此承擔不利后果就在所難免。
三、法官自由裁量水平不高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仍不完善的運作條件使得債務問題越發復雜,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水平也要求更高。但現實情況則是,法官們的自由裁量水平不高,在審判離婚夫妻的共同債務時,幾乎沒有一條合理合法的準繩,裁量的隨意性相當大,其主要表現是法官在處理離婚債務時判點不統一。這不僅加劇了原本就不完美的司法實踐,還深深沖擊著法治的權威。以下幾種情形就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常見考驗:
(一) 當事人不就舉債情況作出說明,法官就不審
有的法官根據“不告不理”的民事審判原則,推認當事人認為無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待債權人主張債權時,再確定債務的承擔。
(二)對認為無債的當事人不加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
此情形容易導致以下被動局面:(1)當事人上訴涉及債務問題就必須改判或發回重審;(2)債權人申訴則難以避免離婚案件的再審。
關鍵詞:共同債務;個人債務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
我國立法將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容規定在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痘橐龇ā返?1條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標準為"為夫妻共同生活",即學者們所謂的"目的論"[1]標準。在此標準下,凡是為夫妻共同生活而締結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痘橐龇ㄋ痉ń忉尪返?4條則規定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標準,即"推定論"[2]標準。在該標準下,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締結的債務,不論其目的為何,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文認為,這兩種標準是存在沖突的。目的論是從保護夫妻利益出發的,只有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才為共同債務,其他的則為舉債方的個人債務。采目的論標準可能導致夫妻雙方串通,將原本屬于共同生活的債務說成是個人原因舉債從而認定為個人債務。由于夫妻生活比較封閉,作為外人的債權人很難舉證所借款項是用于共同生活。推定論正是從保護債權人角度出發,對凡是婚內以一方名義舉債的,一律認定為共同債務,除非夫妻舉證證明兩種除外情形的存在。對于雙方約定為共同債務的情形,非舉債方作為第三人很難證明該約定的存在。對共同債務的認定及清償主要存在于夫妻雙方訴請離婚之時,因此,舉債方為了少分擔債務也不會承認該筆債務為約定個人債務。在我國,夫妻約定財產沒有公示制度,非舉債方很難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往往債務會被認定為共同債務而由雙方承擔,這對非舉債方是非常不公平的。同時,采推定論,實務中常發生一方為多分財產而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損害非舉債方利益。
目的論更符合婚姻家庭的實質。目的論以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實際用途和目的出發,符合我國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宗旨,雖在規則設計上存在債權人因舉證不能而利益無以保障的漏洞,但可對規則予以改造,以使夫妻非舉債方和債權人利益能夠得到衡平保護,實現婚姻家庭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和諧統一。[2]在債權人與夫妻締結債務過程中,債權人掌握著較大的自,可以判斷與其締結債務的夫妻一方的目的是否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再決定是否與夫妻一方締結債務,從而控制風險,確保債權得到實現。相比較而言,夫妻中的非舉債方則處于比較不利的地位,其通常無法知曉另一方于何時與第三人締結債務從而阻止非為共同生活目的的舉債行為。若采推定論標準,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均認定為共同債務,對非舉債方來說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贊同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論標準。
二、幾類特殊債務的性質認定
(一)分居期間產生的債務
有學者認為,夫妻分居期間一方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債務確在日常家事范圍內,以及債權人有理由相信未超出日常家事范圍的除外。[3]對分居期間產生的債務認定為個人債務是值得肯定的,但筆者不贊因同家事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的觀點。因分居期間,夫妻雙方已沒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實,難謂存在家事,更不可能因此產生共同債務。分居期間,家事權應中止,在此期間產生的債務應為各方個人債務。但夫妻雙方婚姻尚存,一方對另一方的扶養義務仍存在。當一方生活困難或有重大疾病無錢醫治并因此舉債時,該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同時,分居期間,雙方對子女仍有撫養義務,對父母有贍養義務,對因這些法定義務而產生的債務應屬于共同債務。
(二)無償保證所生債務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4]保證分為有償保證和無償保證兩種。有償保證是有對價的,保證人可以從債務人那里獲得利益,且這種利益往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而產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無償債務的設定,客觀上不能為夫妻共同生活帶來任何利益,這種客觀之不能,割斷了無償行為與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邏輯上的聯系,成為無償行為與夫妻共同債務之間的一道鴻溝。[5]無償保證作為無償債務的一種,保證人不以獲取一定的利益為目的,不能為夫妻共同生活帶來任何利益,這與目的論是相悖的,因此而產生的債務應為保證人的個人債務。
(三)侵權之債
夫妻共同生活中產生侵權行為在所難免。對于夫妻一方因侵權而產生的債務的定性還是要看債務產生的原因。若侵權行為產生的原因是為夫妻共同生活的,如侵權人的職業是出租車司機,其開出租車的目的就是為了賺錢養家,即為了夫妻共同生活,那么因此而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相反,若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完全是個人原因如醉酒鬧事,那么因此產生的債務并不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三、完善夫妻債務認定的建議
(一)建立日常家事制度
"為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債務認定標準雖然符合婚姻實質,但何為"夫妻共同生活"標準難定,可能會導致一種債務會被定性為個人或共同債務。因此,可以引進家事權制度。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圍內有權另一方與第三人進行民商事活動,因此而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超出日常家事范圍而產生的債務為舉債方個人債務。對于日常家事范圍可進行抽象界定,但為了防止對其做任意的擴大解釋,可對不屬于日常家事的情況做除外規定。以下情形就不屬于日常家事范圍:不動產的處分;以分期付款形式購買價值較大的財產;處理夫妻關系另一方與人身相關聯的事務。[6]
(二)大額債務夫妻共同簽字制度
大額債務往往超出了日常家事范圍,夫妻一方無法直接另一方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使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另一方。但大額債務有時確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符合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為了衡平債權人和非舉債方利益,應構建大額債務夫妻共同簽字制度。在大額債務發生時,應債權人的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借債的目的、用途,如果債權人認為該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應該要求債務人夫婦在借條上共同簽字確認。[7]這樣既防止了舉債方在外隨意舉債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又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得到了保障。
(三)建立分居制度
我國婚姻法對分居的規定僅限于將其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對其他方面并未做規定。實際上,在夫妻感情不和先不離婚而選擇分局的情況很多。因此,立法有必要對其做出規定。夫妻分居期間已沒有了共同生活的事實,因此家事權應中止。同時,自分居之日起應實行分別財產制。在雙方分居期間各自締結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夫妻雖分居但夫妻關系仍存在,互相對對方仍有撫養義務。一方有生活困難的,對方應給予救助。同時夫妻雙方對子女仍有撫養義務,對父母有贍養義務,因此而產生的債務為共同債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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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姜大偉.我國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的反思與重構[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3,(4).
[3]唐雨虹.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的缺陷及重構-《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第 24 條之檢討[J].行政與法,2008,(7).
[4]隋彭生.合同法要義[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311.
[5]王躍龍.無償保證所生之債務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J].法律事務,2008,(10).
[6]史浩明.論夫妻日常家事權[J].政治與法律,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