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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稅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門年輕的法學學科,其基本范疇與基本理論尚處在形成時期,關于國際稅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論問題如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概念、性質、基本原則、體系與地位等等,學界尚未取得一致觀點。我們本著“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態度,對國際稅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予以評述與研究,以期能推動中國國際稅法學基本范疇體系的形成與成熟。
(一)國際稅收的概念
國際稅法是隨著世界經濟的發展而逐漸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它是一種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現象,其產生和發展的基礎是國際稅收現象的產生與發展。因此,探討國際稅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從國際稅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稅收是國家的象征,它是一國憑借政治權力,參與社會產品分配而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方式,它體現的是以國家為主體的特定分配關系。稅收屬于一國范圍內的事,對于他國的人與事無權行使課稅權。但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不斷發展與各國經濟聯系的不斷加深,特別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隨著國際經濟、技術、貿易、投資、交通、通訊的迅速發展,出現了經濟全球化與經濟一體化,使得稅收關系也突破一國領域而形成國際稅收關系。
關于國際稅收的概念,學界主要存在兩大分歧。第一個分歧是國際稅收是否包括涉外稅收,在這一分歧中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狹義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國際稅收僅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在憑借政治權力對從事跨國活動的納稅人征稅時所形成的國家與國家之間的稅收利益分配關系。該觀點嚴格區分國家稅收與國際稅收,認為,一個國家的稅收不論其涉及的納稅人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也不論其涉及的課稅對象位于本國境內還是位于本國境外,都是該國政府同其本國納稅人之間發生的征納關系,應屬于國家稅收的范疇而排除在國際稅收概念之外,即國際稅收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收。第二種觀點為廣義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國際稅收除了指國家與國家之間稅收利益分配關系外,還包括一國對涉外納稅人進行征稅而形成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即國際稅收除狹義的國際稅收外,還應當包括一國的涉外稅收。
關于國際稅收概念的第二個分歧是間接稅是否應包在國際稅收的概念之內,關于這一分歧也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狹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涉及的稅種范圍只包括所得稅和財產稅等直接稅,而不包括關稅、增值稅、營業稅等間接稅。第二種觀點為廣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涉及的稅種范圍除所得稅和財產稅外,還應當包括關稅等間接稅稅種。
通過考察國際稅收的產生與發展,我們可以得出以下幾個結論:(1)國際稅收產生的基礎是國際經濟一體化,或者說是跨國經濟活動;(2)各國政府對跨國經濟活動的稅收協調,其目的不僅僅在于對“稅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過稅收協調促進國際經濟的發展并進而促進本國經濟的發展;(3)對商品稅的國際協調也是國際協調的重要內容;(4)國際稅收協調最終是通過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征納關系來實現的。因此,國際稅收的概念理應包括一國的涉外稅收,國際稅收不能脫離一國的涉外稅收而單獨存在,沒有各國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不會出現國家間的稅收協調關系。[1]
(二)學界關于國際稅法概念的分歧
理論界對國際稅法概念的分歧與上述國際稅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對應的,即也存在兩大分歧,而每種分歧中也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觀點。關于國際稅法是否調整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狹義說認為,國際稅法僅僅調整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而廣義說認為,國際稅收既調整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也調整國家與涉外納稅人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否應當包括間接稅,狹義說認為僅僅包括直接稅,廣義說認為涉外性質的關稅等間接稅也包括其中。
縱觀目前中國國際稅法學界的觀點,主張純粹狹義說的學者已經基本沒有了,所謂純粹狹義說,是指既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涉外稅法,又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商品稅法。絕大多數學者都主張國際稅法包括涉外稅法,一部分學者主張國際稅法包括商品稅法。近年來也有學者提出一種新的觀點,認為國際稅法不包括涉外稅法,但所涉及的稅收不僅僅局限在直接稅領域,商品稅領域只要存在國際稅收協調,同樣屬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2]
(三)界定國際稅法概念的出發點
我們這里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學觀點,認為國際稅法既包括涉外稅法也包括商品稅法。之所以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觀點,是基于以下三點考慮:
(1)從實用主義的觀點出發,國際稅法學是研究調整國際稅收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學科,目的是為了更好的解決國際稅收領域的問題并推動國際稅法的發展與完善。而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并不僅僅局限在各國所簽訂的國際稅收協定,離開了各國的涉外稅法,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根本無法解決。同樣,國際稅收領域中的問題也不僅僅局限在直接稅領域,關稅、增值稅等商品稅領域也存在國際稅收問題,一樣需要解決。因此,為了更好的解決國際稅收領域中的法律問題,我們主張把所有與解決國際稅收領域直接相關的法律都劃入國際稅法的領域。
(2)從部門法劃分的觀點出發,一般認為,國際稅法屬于國際經濟法中的一個子部門法,但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國際稅法也屬于稅法的一個子部門法。而且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劃分,特別是國際經濟法與經濟法的劃分,其標準很不統一,學界也存在眾多分歧,把這些分歧全部拿到國際稅法領域中來看,一方面根本無法解決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礙了國際稅法自身理論問題的發展。所以,我們主張在這一問題上暫時不爭論,而是把這些問題留待國際稅法發展的實踐去解決。為了不束縛國際稅法的發展,我們認為主張最廣義的國際稅法更符合國際稅法發展的自身利益。
(3)關于稅法,我們一直主張把稅法視為一個綜合法律領域,[3]同樣,我們也主張將國際稅法視為一個綜合法律領域,而不是把國際稅法視為一個嚴格的、純而又純的部門法。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與概念并不是一個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而是一個需要最后解決的問題,即把國際稅法的基本問題都研究清楚以后再來解決的問題,而不是首先就給國際稅法限定一個概念和范圍。應當是概念符合實踐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來限定實踐的范圍。
(四)國際稅法的定義
關于國際稅法的定義,學界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包括以下幾種:(1)國際稅法是調整國與國之間因跨國納稅人的所得而產生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4](2)國際稅法是對國際稅收關系的法律調整,是協調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國際法律原則、規則、規范和規章制度的總和;[5](3)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關系,即各國政府從本國的整體(綜合)利益出發,為協調與國際經濟活動有關的流轉稅、所得稅和財產稅而產生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與跨國納稅人或征稅對象(商品)之間形成的征納關系的國際法和
國內法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6](4)國際稅法是適用于調整在跨國征稅對象(即跨國所得和跨國財產)上存在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7](5)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的法律規范的總稱;[8](6)國際稅法是調整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9]
根據我們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的概念,國際稅法的定義應當能夠體現出國際稅法的兩個調整對象:國際稅收分配關系與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其次,國際稅法的定義應當體現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不僅局限于直接稅,還包括間接稅。上述定義有的沒有包括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有的沒有體現商品稅關系。因此,最適合本書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概念的定義應當是:國際稅法是調整在國家與國際社會協調相關稅收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國家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0]
(五)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相互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從發展趨勢來看,國際稅法總是同時對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稅收分配關系進行共同調整的,已經很難明顯區分出國際稅法只調整其中一種關系而不調整另一種關系。盡管從單個的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來看,其調整對象的單一性仍然存在,但已顯得很模糊了?!皣覍鐕{稅人具體征收的每一項稅收,其中既包括了國家對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的征納關系,也涉及國家之間的稅收分配關系。”[11]因為無論如何,國際稅收條約或協定必然最終要在國家的涉外稅法中體現并依據這些涉外稅法才得以實施;而國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國涉外稅法時,也必須考慮到本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稅收條約和協定以及有關的國際稅收慣例,創造本國涉外稅收法制與國際稅法相銜接的“軌道”,從而使本國的涉外稅法不可避免地帶有“國際性”的烙印。
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二者雖然作為一個整體成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在整體的內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這在于:從國際稅收關系的形成來看,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的出現早于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的產生,后者是以前者為邏輯前提而導致的必然結果。所以,我們在表述上總是把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放在前面。然而從關系的本質來看,盡管國家的涉外稅法具有鮮明的“國際性”,但同時也是其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之一,涉外稅收征納關系與國內稅收征納關系并無本質不同;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則從根本上促成了國際稅法作為國際經濟法的一個獨立法律分支的最終形成,并成為其區別于國內稅法的本質特征。
二、國際稅法的性質
國際稅法的性質,是指國際稅法區別于其它法律領域的根本屬性。關于國際稅法的性質問題,學界尚沒有學者深入研究。我們認為國際稅法的性質是與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概念、淵源、體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直接相關的,國際稅法的性質是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以及法律淵源在法律規范上的體現。深入研究這一問題,對于研究國際稅法的概念、淵源、體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論問題都具有重要意義。事物的性質總是在一定的參照系中,在與其他相關事物的比較中體現出來的,因此,我們研究國際稅法的性質也要放在一定的參照系中。根據學界討論法律規范性質所使用比較多的參照系,我們選取了公法和私法、國際法和國內法以及實體法和程序法等三個參照系,分別探討國際稅法在這三個參照系中的性質。
(一)公法兼私法性質
公法與私法是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首先提出,后來廣泛流行于大陸法系國家的一種法律分類方法。烏爾比安認為:“有關羅馬國家的法為公法,有關私人的法為私法?!盵12]當時羅馬法學家并沒有對此問題予以系統闡述,只是企圖把公共團體及其財產關系的法律與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區別。自古羅馬到中世紀的法律體系一直都是以私法為主,但17、18世紀以來資本主義的發展和中央集權國家的形成,為公法的發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奠定了基礎。在當代,又出現了公法與私法互相滲透結合的趨勢,即所謂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應當劃分為公法和私法以及劃分標準如何確定,這些問題爭論頗多,沒有定論。[13]縱觀這些分類標準,大體可以分為三類:(1)利益論(目的論),認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為目的的法為公法,維護私人利益為目的的法為私法;(2)主體論,認為規定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或雙方為代表公共權力的法為公法,規定法律關系的主體雙方均為私人的法為私法;(3)服從論(權力論),認為規定國家與公民、法人之間權力服從關系的法為公法,規定公民、法人之間平等關系的法為私法。[14]現代法學理論認為,任何一種單一的標準都不足以明確劃分公法與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綜合標準,即凡涉及到公共權力、公共關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從關系、管理關系、強制關系的法,即為公法,凡屬于個人利益、個人權利、自由選擇、平權關系的法即為私法。[15]
國際稅法屬于公法還是私法,還是二者兼而有之,學界尚沒有學者討論,[16]我們認為這與學界對于國際稅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關的。如果把國際稅法定位于國際公法的一個分支部門,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只能是純粹的公法。[17]但如果把國際稅法定位于既包括國際法規范也包括涉外法規范的綜合領域,那么,國際稅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質。廣義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包括兩個方面: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是兩個以上的國家在分配稅收利益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雖然涉及的主體是國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體現的平等互利的原則與私法關系有諸多類似之處,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個人利益,因此,調整這部分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雖然在整體上屬于公法,但其中蘊含有較多的私法色彩。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純粹屬于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這一問題就轉化為稅法屬于公法還是私法的問題,關于這一問題,國內稅法學界討論的也比較少,但一般認為由于稅法在主體上涉及到國家這一公共權力組織,在保護的利益上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強烈的權利服從關系色彩。因此,稅法在總體上屬于公法,但稅法也體現出較多的私法色彩,如課稅依據私法化、稅法概念范疇私法化、稅收法律關系私法化、稅法制度規范私化法等等。[18]綜上所述,廣義國際稅法在總體上屬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質。
(二)國際法兼國內法性質
國際法和國內法是根據法律規范的創制主體和適用主體的不同而對法律規范所作的分類。國內法是指在一個國家內,由特定國家法律創制機關創制的并在本國所及范圍內適用的法律;國際法則是由參與國際關系的國家通過協議制訂或認可的,并適用于國家之間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國際條約和國際協議等。[19]
關于國際稅法的國際法與國內法性質與學者對國際稅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關系,如果把國際稅法嚴格界定在國際法的范圍內,認為國際稅法就是包含財政內容的國際公法
,[20]即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是純粹的國際法。如果認為國際稅法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那么,國際稅法的性質就是兼具國際法和國內法的性質。目前,中國國際稅法學界基本持后一種觀點,即國際稅法包括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國際稅法的國際法規范源于用以調整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國際稅收協定;其國內法規范源于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實體法性質
實體法與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規定的內容不同為標準對法律所作的分類,一般認為,規定和確認權利和義務或職權和職責的法律為實體法,以保證權利和義務得以實現的或職權職責得以履行的有關程序為主的法律為程序法。[21]
關于國際稅法的程序法與實體法性質,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只能采用間接調整手段,即國際稅法只包含沖突規范;另一種觀點認為,國家稅法既可以采用間接調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調整手段,即國際稅法既包括沖突規范也包括實體規范。[22]目前,后一種觀點為中國國際稅法學界的通說,即認為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既包括實體法規范,又包括程序法規范。國際稅法的實體法規范是指在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中所規定的直接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規范;程序法規范是指國際稅收法律規范中關于稅收征收管理機關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規定以及用以確定不同國家稅收管轄權的沖突規范。國際稅法中的沖突規范在形式上與國際私法中的沖突規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將征稅權劃歸某一方,而不象國際私法那樣采用反致或轉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疊性的沖突規范和選擇性的沖突規范兩個類別。[23]
「注釋
[1]參見邱文華、蔡慶:《國際稅收概念與國際稅法概念新探》,載《北方經貿》1999年第5期。
[2]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3]參見劉劍文、熊偉:《二十年來中國稅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展望》,載劉劍文主編:《財稅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劉劍文主編:《稅法學》(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參見陳大鋼:《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頁。
[5]參見那力:《國際稅法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頁。
[6]參見邱文華、蔡慶:《國際稅收概念與國際稅法概念新探》,載《北方經貿》1999年第5期。
[7]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頁。
[8]參見翟繼光:《新國際稅法論論綱-兼論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缺陷》,載《法商研究》2002年專號。
[9]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頁。
[10]需要強調的是,這里說的是“最適合本書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概念的定義”,而并不是強調最正確或最科學的國際稅法定義,也不強調是唯一正確的定義,主張其他國際稅法概念的學者,也有最適合于他們的定義。
[11]參見余勁松主編:《國際經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頁。
[12]參見朱景文:《比較法總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頁。
[13]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頁。
[14]參見《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頁;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頁;程信和:《公法、私法與經濟法》,載《中外法學》1997年第1期。
[15]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頁。
[16]嚴格來講,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是不適用于國際法的,但我們所研究的國際稅法并不僅僅包括國際法,而且包括國內法,因此,我們對于國際稅法性質的討論準用國內法的討論模式,并把國際法在整體上歸入公法,但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公法不同于國內法意義上的公法。
[17]其實,國際法也有私法的性質,正如著名法哲學家凱爾森所言,國際法通常歸入公法領域,但它幾乎毫無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則,而自治的原則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參見[奧]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頁。
[18]參見劉劍文、熊偉:《WTO體制下中國稅法發展的趨勢》,載《中國法學》2002年第3期。
[19]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頁。
[20]參見陳大鋼:《國際稅法理》,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頁。
[21]參見張文顯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頁。
[關鍵詞]誠實信用原則稅收法定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的爭議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在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時,應信守承諾并誠實為之,不得違背對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賴,不得以已經完成的言行是錯誤的為由而反悔。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稅法,目前學說上有肯定否定二說,分述如下:
1.肯定說??隙ㄕ\信原則適用于稅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所得的結論。租稅債務關系說系主張國家處于租稅債權者地位,有請求給付的權利;人民處于租稅債務者的地位,有履行給付的義務,租稅實體法的租稅法律關系,即為公法上的租稅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這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相似?;谕恍再|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才能達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從而誠實信用原則在稅法上得以適用。換言之,租稅債權的行使及租稅債務的履行,與私法上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本質上并無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義,為謀個人與個人間利益的調和,并求個人與團體間利益的衡平,任何權力的行使及義務的履行,均需適用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應否適用于稅法領域,在德國一直是租稅法學界的問題,但是大約從1927年左右開始德國聯邦財政法院(BFH),即不斷地加以適用,然而在20世紀30年代,誠信原則與國庫主義(indubioProfisco)、即“有疑則課稅”之意相結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國庫主義、反民主主義的思想沒落,信賴保護原則、權利保護思想抬頭,以非國庫主義,即民主主義(indubiocontrafiscum)有疑則不課稅之意的觀點來解釋租稅法的目的成為了潮流,誠信原則開始為判例學說所肯定,促使租稅法目的的進步。
瑞士雖然在聯邦稅法中并沒有加以明文規定,然而在實務上瑞士聯邦法院(BG),很早就承認了誠信原則在稅法上的適用。在州稅法中已有明文規定,1944年3月14日關于國稅及地方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的規定,應依誠實信用而加以適用和遵守?!?945年12月16日的州稅法亦設有同一旨趣的規定。1947年瑞士租稅基本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租稅法依誠信原則加以適用和遵守,當解釋租稅法時,應考慮所有瑞士國民的法律平等性?!鼻笆鋈鹗康闹荻惙白舛惢痉ú莅傅囊幎ǎ鹊聡母鼮閮炘?,因其已明文規定誠信原則,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釋原則而已。
日本多數學者對誠信原則是否適用于租稅法多持肯定的態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稅法一書中寫道:“當做解釋原理的誠信原則和禁反言原則,主要系在私法領域發展而成,是否在租稅法領域中加以適用,其又是否與稅收法定主義相抵觸,有各種不同的意見,關于這一點,筆者認為稅收法定主義實不能作為否定以誠信原則解釋租稅法的理由,因為這個原則是作為一種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領域中的,因此很難以此做為在租稅法上排斥其適用的根據。”
我國臺灣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進而將誠信原則引用于租稅法。該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稱:“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于公法關系。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對于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業,其課稅處分尚來確定者,若棄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賬面上殘余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亦即難謂適法?!边@個判例明確表明租稅法上也有誠信原則適用的余地。
2.否定說。否定誠信原則適用于租稅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稅法律關系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所得的結論。主張租稅權力關系說的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而且德國租稅法學者Longhorst認為誠信原則為民法所規定,僅為直接當事人之間的信賴保護,而租稅法卻是規范國家與國民間的關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適用,同時在租稅法上適用誠信原則,特別是在租稅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種獨立的判斷標準。
此外,德國學者Geerlng認為對于侵害國民財產的課稅處分,從合法性的觀點而言,國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因此在租稅法上從法理及法律解釋原則的角度來看,實在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余地,如果租稅法必須在法律規定的領域上藉誠信原則這不明確的標準以決定課稅與否,顯然違背了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容易因租稅法解釋而擴大納稅義務的危險,綜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誠信原則的適用而引起納稅義務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誠信原則的成立根據是導源于對契約當事人間的信賴保護,其信賴是出于當事人間的約束。規范當事人間法律關系的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形成契約前必須充分考慮交易上的習慣,而保護對方的信賴;而在租稅法上,國家的課稅權行使與納稅義務人間并非出于當事人間的契約或協定所成立,僅僅是因為法律規定而形成,依憑租稅法來明晰其是否應課稅,課稅權的行使僅基于法律,納稅義務人不過依法納稅,如果利用誠信原則將租稅法的解釋擴大,實際上是假借租稅法解釋之名,行租稅立法之實,顯然有違稅收法定主義,因此,在租稅法中并沒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
3.針對以上兩種意見的評述。就我國而言,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里所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能否適用于租稅法,目前國內外通說皆采肯定的觀點。
就我國的租稅法律關系而言,依我國通說采二元論,在租稅實體法上采租稅債務關系說,此說認為租稅關系雖然具有公法性質,但并不是非常濃厚,系在對等的關系上,依法律的規定,當然成立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系。國家與納稅者處于對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與私法上債權債務關系有許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質的法律關系,必須服從同一的規律,因此誠信原則于租稅實體法上有其適用的余地。而租稅程序法系采租稅權力關系說,認為國家與納稅義務人的關系為權力服從關系,國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權利,無須援用對方的誠實義務,而且也無須援用關于權利內容的信賴,若租稅程序法依其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將產生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結論,但須注意在適用誠信原則時,如果這個法律行為符合誠信原則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誠信原則而已類型化的“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更原則”、“禁反言原則”、“附隨義務原則”及“詐欺及不正當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應依據各該下位概念的內容,決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內容,應該仍然可以適用誠信原則。國內也有學者大多主張誠實信用適用于租稅法,而我國臺灣學者也有持相同意見的,如施智謀教授曾說:“誠信原則為公法與私法應行共同遵守之原則,無庸吾人置疑,故租稅法之適用,亦同樣遵守誠信原則,換言之,無論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征機關,均應受誠信原則之拘束?!?/p>
遠在羅馬法時代,誠信原則已露其端倪,后來法國民法擴充它的內涵,以誠信原則為契約上的原則;德國民法更進一步,以誠信原則為解釋契約與履行債務的原則;直至瑞士民法承認誠信原則為權利義務的基本原則,其適用的范圍也更加得以擴充;各國學說與法例,均承認其為民法上的“帝王原則”。然而誠信原則在私法上較早得到適用,再加上受條文主義的影響,以為成文法沒有做出規定的,不能視為法律上的根據,而誠信原則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規定,因而長久以來只認可誠信原則為私法的原則。然而法律的任務在于實現正義,私人與私人間要實現平均正義,固然有適用誠信原則的必要;個人與國家間為實現分配正義,同樣有適用誠信原則的理由。要實現社會財富的平均,預防發生貧富懸殊的現象,以求國計民生的均衡發展,實現分配正義,可見誠信原則在公法上、尤其在稅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誠信原則與稅收法定原則間的衡平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可能造成對稅法的解釋或擴大或縮小,這顯然與稅收法定主義精神相背,將對稅收法定主義產生挑戰,因此,租稅法適用誠信原則之下,應如何與稅收法定原則間取舍與調整亦為重要問題。
稅收法定原則,指的是征稅與納稅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并且依法征稅和納稅。稅收法定原則的建立,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現代各國大多以其作為憲法原理加以承認。其主要包括課稅要素法定原則、課稅要素明確原則和課稅程序合法原則。根據稅收法定原則,不僅課稅要素的全部內容和稅收的課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須由法律規定,而且規定的內容要盡量明確不產生歧義,還要嚴格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切都意味著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誠實信用原則追求的是具體的妥當性與實質的合理性,基于這些不同,在協調二者的關系時,可從以下方面努力:
1.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稅收法定無疑是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其在稅法的原則中處于什么地位,與稅法其他原則的關系如何,學界上有分歧。筆者認為稅收法定原則應作為稅法的首要原則。主要基于以下兩點考慮: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稅收法定原則系以“無代表不納稅”(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為基礎,始于1215年英國所頒布之大,這是最早的稅收原則,并為現代各國憲法與法律(稅法)加以承認,因而是現代法治國家的重要表現,是地位最高的稅法原則;第二,形式主義的法是可以預計的。稅收法定原則強調嚴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確定性,最易于執法和司法。
2.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解釋稅法時,應把誠實信用原則看作是對稅收法定原則的有益補充。稅法的對納稅人財產權限制的性質決定了在對稅法進行解釋適用時,須嚴格按照法律文本進行。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林進富認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于租稅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經濟上的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但是,畢竟租稅法律主義是一切租稅法解釋所奉行的第一原則,且不容輕易地以租稅公平原則或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來加以動搖。因此,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稅法進行解釋時,應堅持稅收法定原則,不能輕易以誠實信用為由加以動搖。
3.以上兩點是在一般情況下對稅收法定原則的維護。然而這并不是絕對一成不變的。主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即可優先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這些條件主要有:第一,稅收行政機關對納稅人表示了構成信賴對象的正式主張;第二,其是值得保護納稅人信賴的情況;第三,納稅人必須信賴稅收行政機關的表示并據此已為某種行為。這主要是因為稅法的合法性和穩定性是稅收法定原則應兼顧的價值目標,而誠信、公平、正義亦是征納稅需要考慮的內容。稅法以限制征稅權力、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為取向。如果稅收行政機關錯誤地作了減輕納稅或免稅義務的決定,而納稅人基于此種決定的正確性和合法性的信賴行事,因此獲得了利益,就應得到保障。如果這一信賴結果被糾正,勢必影響到法的安定性,進而影響到納稅人因信賴而產生的稅收利益,實際上是一種對其稅負的加重,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不應堅守機械的形式主義,而應體現實質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納稅義務人基于信賴產生的稅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動搖,即便在某些方面與法律沖突,亦應保護納稅人的信賴利益?!鞍蠢媲闆r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則兩種價值的較量中,即使犧牲了合法性原則也還需要對納稅人信賴加以保護的情況下,適用于個別救濟法理的誠信原則是應該被肯定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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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交易定性;稅法;分析
稅法的特質主要體現在構成要件理論中,其獨特的構成要件是稅法的基本概念,但是稅法學之中,僅僅只有稅收的構成要件理論是不夠的,還要借鑒民法和刑法的理論構造,并且在實質的內容上,我們不難發現稅收學之中的稅收要素理論并沒有太大的區別,總而言之稅法學還沒有形成一套系統的分析理論或是工具,并沒有進入深層的研究之中。
1 交易定性的理論前景
在稅收實務之中,要想合理合法的解決納稅主體的認定或是稅收客體的有無、定性及量化,都離不開法律分析的技術,還要將綜合法學考慮到稅收實務當中,與其他的法學門類相比,我們不難發現稅法的綜合性和復雜性,所以稅法具有挑戰性和獨特性,在商事之中發揮著它的作用。在實質課稅主義之中,我們可以在簡單的合約交易場所進行實質課稅主義的貫徹,也可以在復合交易、交易定性和法律關系相違背的時候呈現出來,這樣就能夠體現出稅法的公平和正義,將稅法的精神彰顯出來?,F如今的中國稅法學,需要面對的是進行學術破局,這是一項重大的任務,我們不能將中國稅法學停留在介紹域外稅法學術觀點之中,我們還需要在中國進行本土的實踐,只有通過實踐才能夠檢驗知識的累積是否存在誤差,稅法存在多學科和跨部門的特性,因此稅法一定是在民商法和行政法及刑法之后形成的,但是隨著稅務問題的不斷出現,其法律屬性的不完整也就導致了稅法學在掌握交易定性理論之后,必然會成為一項強實踐性的活動,在邏輯方面能夠自給自足,不斷的完善自身。
2 交易定性對稅法分析的意義
在交易定性的理論之中,若是一旦發生了民商事交易,那么就一定存在客觀的交易性質。交易定性主要就是對稅法的原理和原則進行借助,認定的交易性質是客觀存在的,這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可以說是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認識過程。在交易定性理論之中,我們主要是講稅收構成要件作為一切的出發點,所以稅收構成要件的每一個環節都有貫穿交易定性理論,我們通過立法來確定稅收的構成要件,因此我們要清楚的認識到,交易定性與稅收法的定義是緊密相連的,不可進行分割。然而在稅收中的各個構成要件之中,不可能自動的對稅收實務進行呈現,所以當我們在面對不同的交易類型的時候,稅法和企業雙方都要對經濟交易的具體形態來進行磨合,有利于在稅法之中達到共識,尋求和解。當我們在面對稅法實務的核心環節、疑難環節之中,稅法中的交易定性理論從靜態演變成動態,具有實踐的形態,蘊含著鮮活的生命力。交易的形式和實質在整體上并非一直處于一致狀態,在產生沖突的時候,我們也要遵守稅法的實質正義,主要就是指稅法實質課稅原則,從該原則出發把握交易定性,因此需要在稅法分析之中滲入交易定性理論,與稅法的實質相連,并且為研究實質課稅原則提供分析的范疇,為稅法理論奠定基礎。
在稅法的評價和處理之中,我們將納稅主體和客體、客體的量化和稅收管轄權等等認定為稅收的構成要件,這是一種動態的過程,因此在面對不同的交易類型的時候,稅企雙方都要對具體形態的經濟交易進行工具的分析,利用交易定性來對具體稅案進行分析,以此來達到共識。所以我們在進行稅法事實認定和稅法解釋的時候,利用稅法評價。在整個過程當中,我們都是通過規范性的文件呈現的,而在某些時刻是通過稅企爭議雙方的論爭呈現的。不伴稅法規則是針對競技活動之中比較復雜且比較具體的交易類型進行稅法的評價和處理的,而不是對法定構成要件進行突破。所以我們要將具體的交易類型進行交易定性和處理的具體規則稱為部頒稅法。在交易定性的理論意義上,將創制稅法規則的作用發揮出來。而絕大多數未進行改變的稅收構成要件的法定屬性都稱之為未突破稅收法定注意。部頒稅法的規則是一件事一種爭議,所以在部頒稅法之中,具有判例法的形式和功能,在交易定性之中提供具體的交易類型判定規則,將中國稅法的內在結構和判例屬性以及未來的格局揭示出來。
從中國稅法的經驗中我們發現,商事的交易在逐漸的復雜化和深刻化,稅收在法律層級之中,是無法對商業交易的類型和環節進行預知和前瞻的,所以商事交易的稅法規制只可能存在掛一漏萬的情況,所以若是稅法出現不嚴密或者出現漏洞的情況,隨著時間的增加將會凸顯出來,所以將長期的存在稅法缺欠。部頒稅法的規則之所以存在,其合理性就在于制定法的有限性,所以無法對復雜的交易類型進行有效應對,面對多種多樣的交易類型,難免出現整齊劃一的法規制的制定落空。商人之所以成為商人,就是因為他們走在法律的前面,所以稅法規制也一直的處于商務交易類型的后面,尤其是在反避稅領域之中,這種現象尤其嚴重。因此我們應該將稅法研究的重點放在復雜的交易類型之中,面對比較復雜的交易類型,我們需要深入的闡釋交易定性和稅法處理,以此來積累稅法法理。由于現如今的稅法學理還未達到一定的高度,所以我們不應該將重點放在提升稅收的立法層級上,也不要在一般學理或是原理之中對稅收法定主義進行強調。根據稅法實務經驗中我們發現,大量的稅企爭議的展開,都是圍繞著納稅主體和稅收客體的,而在某些時候也圍繞著稅收管轄權的爭議展開的。所以在實務之中,我們不應將稅企爭議局限在程序法的層面之中,而更多的是要圍繞稅收實體法的適用和解釋來展開爭議。
3 結束語
本文主要分析了交易定性在稅法分析中的地位,探討了交易定性的理論前景極其意義,以此來奠定交易定性的地位,不僅凸顯了稅收活動之中的法律屬性、交易定性和法律關系之間的辯證關系,還體現出了稅法追求實質正義的精神氣質。
參考文獻:
[1]張守文.稅法原理[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摘 要 本文就固定資產折舊對納稅產生的影響作了闡述,通過會計與稅法對固定資產折舊范圍、折舊年限、折舊方法等方面存在的差異,指出了納稅調整方法。
關鍵詞 折舊范圍 折舊年限 折舊方法 差異 納稅調整
在固定資產的折舊方面,會計與稅法之間存在一系列差異,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一、折舊范圍不同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企業應對所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但是,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和按照規定單獨估價入賬的土地除外。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2)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3)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4)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4)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6)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7)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以上兩者之間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企業應當對已提足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和按照規定單獨估價入賬的土地外所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而稅法規定,納稅人的部分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
二、計提折舊的總額不同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應計折舊的總額,為應當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的原價扣除其預計凈殘值后的金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還應當扣除已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為計稅基礎。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
二者之間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應計折舊總額是應當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的入賬價值扣除預計凈殘值后的金額。已計提減值準備的固定資產,還應當扣除已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而稅法規定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的總額為固定資產的計稅成本。
三、折舊年限不同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雖然會計準則沒有規定具體的折舊年限,但是,企業確定固定資產使用壽命,應當考慮下列因素:(1)預計生產能力或實物產量;(2)預計有形損耗和無形損耗;(3)法律或類似規定對資產使用的限制。企業至少應當于每年年度終了。對固定資產的使用壽命進行復核。使用壽命預計數與原先估計數有差異的,應當調整固定資產使用壽命。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固定資產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為20年;(2)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3)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家具等,為5年;(4)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5)電子設備,為3年。
二者之間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是在固定資產使用壽命內,按照確定的方法對應計折舊額進行系統分攤。而稅法對不同類型固定資產的最短折舊年限有原則性規定。
四、折舊方法
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企業應當根據與固定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的預期實現方式,合理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可選用的折舊方法包括平均年限法(直線法)、工作量法、雙倍余額遞減法和年數總和法。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固定資產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準予扣除。企業所得稅法又規定,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二者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企業會計準則規定企業可以在規定范圍內自行選擇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而稅法規定,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原則上采用直線法。
五、預計凈殘值
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一徑確定,不得隨意變更。企業至少應當于每年,對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進行復核。預計凈殘值預計數與原先估計數有差異的,應當調整預計凈殘值。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企業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一徑確定,不得變更。
二者的差異主要表現在:企業會計準則規定預計凈殘值一徑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如果年度終了復核預計凈殘值預計數與原先估計數有差異的,應當調整預計凈殘值。稅法規定預計凈殘值一徑確定,不得變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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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納稅籌劃;內涵;應用;誤區;企業
中圖分類號:F275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7-0086-02
納稅籌劃常常被稱為“合理避稅”或“節稅”, 納稅籌劃具有以下三個明顯的特征:
一是合法性。表示納稅籌劃只能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進行,違反法律規定,逃避稅收業務,屬逃稅行為。征納關系是稅收的基本關系,稅收法律是處理征納關系的共同準繩,納稅義務人要依法繳稅,稅務機關也要依法征稅,這是毫無疑義的。但在現實中,企業在遵守法律的情況下,常常有多種稅收負擔高低不一的納稅方案可以選擇,企業可以通過決策選擇來降低稅收負擔、增加利潤,納稅籌劃便成為可能。
二是籌劃性。表示事先的規劃、設計和安排。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納稅義務通常具有滯后性,即企業交易行為發生后,才繳納流轉稅;收益實現后,才繳納所得稅;財產取得之后,才交納財產稅。這就在客觀上為納稅前做出籌劃提供了可能性。如果經營活動已經發生,應納稅額已經確定,再去圖謀少繳稅,就不是納稅籌劃,而是偷逃稅收了。
三是目的性。表示要取得“節稅”的稅收利益。這有兩層意思:一層意思是選擇低稅負,低稅負意味著低稅收成本,意味著高資本回收率;另一層意思是滯延納稅時間(有別于違反稅法規定的欠稅行為),納稅期限的推后,也許可以減輕稅收負擔(如避免高邊際稅率),也許可以降低資本成本(如減少利息支出)。不管采用哪一種,其結果都是稅收支付的節約,即節稅。
從納稅籌劃的起源和定義可以看出,納稅籌劃不僅是企業價值最大化的重要途徑,也是提高企業經營管理水平的一種方式,更是企業領導決策的重要內容。這也正是納稅籌劃活動在西方發達國家迅速發展、普及的根本原因所在。
一、我國企業開展納稅籌劃的必然性及現實意義
(一)市場經濟條件下,納稅籌劃是納稅人的必然選擇
市場經濟的特征之一就是競爭。企業要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必須對企業的生產經營進行全方位、多層次的運籌,其中納稅籌劃也應是企業籌劃的一個重要方面。其原因在于:(1)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企業自的日益擴大,企業在逐漸成為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過程中,自我意識和主體利益觀念日益強烈。經營實體如何在不違反稅法而又充分利用稅收的各種優惠政策條件下,預先調整企業的經營行為,以達到合法地節約稅負支出,對企業的生產經營成果影響舉足輕重,亦成為現代財務管理面臨的緊迫課題。(2)隨著改革開放的加深,大量外資涌入。涉外企業的增加不僅引發一系列國際稅收管轄權的沖突與協調,需要國家宏觀調控,而且由于外資企業大都有著強烈的納稅籌劃意識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我國企業為維護自身權益、增強競爭力而進行納稅籌劃的需求。(3)稅收強制性特點使納稅活動受到法律約束,企業必須依法納稅。隨著稅收征管制度的不斷完善,國家對偷漏稅等行為的打擊力度增強。如果采用偷、騙、欠等違法手段來減少應納稅款,納稅人不但要承擔稅法制裁的風險,而且還將影響企業的聲譽,對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產生負面影響。企業不得不轉而用合法又合理的手段來追求其財務目的,即只有在不觸犯稅法又不違背稅法立法意圖前提下實現的稅負最小化才是有效的。所以,納稅籌劃成為納稅人的必然選擇。
(二)現行稅制為企業納稅籌劃提供了廣闊的空間
納稅籌劃作為企業經濟利益保護措施是完全必要的,但籌劃的實施必須有一定的經濟環境和配套措施作為前提。從理論上講,只有一部完善而又全面的稅法細則并認真地加以實施,才有可能避免或消除納稅人的避稅行為。然而,事實上,現代經濟條件下,由于稅法除了組織穩定的財政收入職能外,還擁有宏觀調控等效應,各國政府為了鼓勵納稅者按自己的意圖行事,無不把實施稅收差別政策作為調整產業結構、擴大就業機會、刺激國民經濟增長的重要手段加以利用,制定了不同類型的稅收政策,使得無論多么健全嚴密的稅制,稅負在不同納稅人、不同納稅期、不同行業和不同地區之間總是存在差別。對某一應稅活動往往有多個納稅方案,這就給納稅人尋找降低稅收成本、進行納稅籌劃提供了極大的可能和眾多的機會。
(三)開展納稅籌劃是市場經濟下企業的一項合法權益
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行為自主化、利益獨立化,權利意識得到空前強化。企業對經濟利益的追求可以說是一種本能,具有明顯的排他性和為己的特征,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利益是十分正常的。對企業來說,在稅款繳納過程中,依法納稅是其應盡的義務,而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納稅籌劃以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維護自身的資產、收益,亦是其應當享有的最重要、最正當的權利。
二、納稅籌劃在企業中的具體應用
雖然國家千方百計營造公平競爭的納稅環境,但由于我國各地區的經濟條件不同、發展不平衡,各地政府往往把稅收作為調節經濟運行和經濟結構的手段。因此,稅法中各種特殊條款、優惠措施及相關差別規定大量存在,從而在客觀上造成相同性質征稅對象的納稅人的稅負存在高低差異。因而,納稅人也就可以采取各種合法手段避重就輕,經過運作,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稅收規定納稅,從而使自己得以節約稅收成本。下面具體分析國內企業納稅籌劃的新思路。
(一)利用本國稅法規定的差異實施納稅籌劃
利用本國稅法規定的差異實施納稅籌劃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利用不同經濟性質企業稅負的差異實施納稅籌劃
比如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稅負差異,對計算機軟件和硬件生產企業實行“先征后退”增值稅的規定等,這些以企業性質實行的稅收優惠政策也為納稅籌劃提供了機會。其典型的例子是,許多內資企業通過各種途徑將自己的資金投入國外辦企業,然后將國外企業資金以外資的名義轉手投入自己在國內的企業,通過這種曲線的形式來獲得“合資”企業的資格,從而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但隨著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的合二為一,這種思路將會被放棄。
2.利用行業稅負差異實施納稅籌劃
從事不同經營行業的納稅人的稅負存在一定差異,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1)繳納營業稅的不同勞務行業稅率不同;(2)從事貨物銷售與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企業繳納增值稅,而提供其他勞務的企業則繳納營業稅,稅負存在差異;(3)不同行業企業所得稅稅負不同,企業所得稅稅基的確定沒有完全脫離企業財務制度造成企業間稅基確定標準不一致,從而導致稅負不同;(4)行業性稅收優惠政策帶來的稅負差異。由于存在行業部門間稅收待遇上的差別,利潤轉移、轉讓定價已成為一種常規性的避稅手段。而且納稅人還可以利用從事行業的交義、重疊來選擇對其有利的行業申報繳稅。
3.利用地區稅負差異實施納稅籌劃
我國對設在經濟特區、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和保稅區等區域內的納稅人規定較多的稅收優惠。眾多的地方優惠區內企業也較優惠區外企業的稅負輕。但是并非只有完全是在“優惠區”內經營的企業才享有優惠稅率,對于在特定地區內注冊的企業,只要投資方向和經營項目符合一定要求也可享受稅收優惠政策,這樣,一些企業通過在特區虛設機構,利用“避稅地”方式來進行避稅。
4.利用納稅環節的不同規定來進行納稅籌劃
由于消費稅僅在生產環節征收,商業企業銷售應稅消費品不用納稅。所以一些消費稅的納稅人就利用消費稅實行單環節征稅的法律規定,通過設立關聯銷售機構,利用轉讓定價盡可能多地減少生產企業的銷售收入,從而達到少繳消費稅的目的。
(二)利用稅法缺陷實施納稅籌劃
即利用稅法條文過于具體實施納稅籌劃。因為任何具體的東西都不可能包羅萬象,很可能是越具體的法律規定越隱含著缺陷。比如,個人所得稅采用列舉法列舉了應稅所得的各個項目,但是這些項目不可能把所有形式都概括進去,而且各個項目有時難以區分得特別清楚,所以納稅人就可利用不同項目、不同的稅率的規定,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納稅項目,降低實際稅負。
1.利用稅法中存在的選擇性條文實施籌劃
稅法對同一征稅對象同時作了幾項單列而又不同的規定,納稅人選擇任一項規定都不違法。企業利用其選擇性,通過分析測算選擇低稅率的方式,就可達到避稅的目的。例如,現行稅法中規定,房產稅的納稅方法有兩種:一是按房屋的折余價值以1.2%的稅率計征房產稅,另一種是按房屋的租金收入依12%計征房產稅,但因沒有明確規定相應的限定條件,再加上審批和管理制度中的漏洞,遂使納稅人通過選擇性方案實現納稅籌劃成為可能.
2.利用稅法條文的不嚴密進行納稅籌劃
許多優惠條款對給予優惠的課稅對象在時間、數量、用途及性質方面限定的定性不嚴,也產生了利用這些限定條件進行避稅的方法。例如,現行稅法規定對部分新辦企業實行減稅或免稅,但對“新辦企業”這一概念沒有明確規定其性質,致使許多企業通過開關的循環方法,達到長期享受減免稅的待遇。
3.利用稅法條文的不確定實施納稅籌劃
現在,距離新的企業所得稅法正式實施只剩下半個多月時間。在公平的競爭環境下,除了優化自身的產品之外,做好納稅籌劃也可提高企業競爭力。“任何國家都在做納稅籌劃工作,中國更應該將其重視起來?!?/p>
“偷稅、漏稅、騙稅、抗稅并不在納稅籌劃的范圍之內,納稅籌劃的前提必須是合法?!痹谛碌亩愔葡录{稅籌劃的重點和新思路較舊稅制有很多不同,主要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正面籌劃,即利用我國稅法規定的差異來籌劃;另一類則是反面籌劃,就是合理利用稅法的缺陷。
從四個方面做好正面籌劃
一、利用不同經濟性質企業稅負的差異。中國一直以來都是對不同經濟性質的企業制訂不同的稅法,例如生產性企業,在2008年新稅制下,還是外商投資企業較優惠。
二、利用行業稅負差異。從“九五”計劃開始,我國行業之間的稅負差異就已拉大。新稅制下,體現得更明顯。從2008年起,我國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將以產業優惠為主,在任何地方,只要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都可享受15%的優惠稅率。
三、利用地區之間的稅負差異。如果要新設立企業,不妨可以利用這一差異。按新稅制規定,我國經濟特區、經濟開發區新稅制實施后還可以享受五年的稅收優惠過渡期,五年內將逐漸過渡到25%,特區企業所得稅率為15%。
四、利用納稅環節的不同規定。新稅制下還是可以利用,因為有的稅目未作更改,像消費稅。由于消費稅僅在生產環節征收,商業企業銷售應稅消費品不用納稅。
合理利用稅法
任何具體的東西都不可能包羅萬象,很可能是越具體的法律規定越有缺陷。比如,個人所得稅采用列舉法列舉了應稅所得的各個項目,但是這些項目不可能把所有形式都概括進去,而且各個項目有時難以區分得特別清楚,所以納稅人就可利用不同項目,不同的稅率的規定,選擇對自己有利的納稅項目,降低實際納稅稅負。
一、利用稅法中存在的選擇性條文。稅法對同一征稅對象同時作了幾項單列而又不同的規定;納稅人選擇任一項規定都不違法。
二、利用稅法條文不嚴密進行納稅籌劃。許多優惠條款對給予優惠的課稅對象在時間、數量、用途及性質方面限定的定性不嚴,也產生了利用這些限定條件進行稅務籌劃的方法。
三、利用稅法條文不明確實施納稅籌劃。我國稅法會出現一些相關規定不是特別具體的情況,這時納稅人可以從自身利益出發,制定納稅籌劃方案,同時也能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從而實現合理節稅。
價格轉移法――最有效的納稅籌劃技術
價格轉移的納稅籌劃方法由來已久,現被企業廣泛應用,而且是最經典、效果最好的籌劃技術?!斑@同時也是稅局查得最嚴格的籌劃技術”。不論在現行稅制下還是即將開始的新稅制下,都可以利用它合理節稅。
由國家統計局“利用外資與外商投資企業研究”課題組完成的一份關于外資的研究報告表明,在所調查的虧損外商投資企業中,約2/3為非正常虧損,這些企業都是通過轉讓定價避稅,即價格轉移的方法,每年少繳稅款300億元以上。據了解,企業主要利用有關聯關系的公司,通過把產品、勞務的轉讓價格定得比市場公平價格高一點或低一點的方法,來達到少納稅、不納稅或推遲納稅的目的。
利用關聯企業避稅必須是稅務機關對這一企業認同的條件下才行。對于關聯企業,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p>
如對關聯企業不認可,稅務機關查賬后將會對企業進行處罰。新的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罰款將按同期同類的銀行利息收取。
同時,不同行業、不同產品的轉讓定價方法也有不同,一定要在運用價格轉移避稅基本方法時,仔細結合稅法的有關規定,以免籌劃失敗。
稅務籌劃讓社會與個人達到雙贏
一個人一生要繳多少個稅?對于個稅的繳納,人們是只能聽之任之,還是該主動籌劃?企業又應該如何去籌劃?我算了一筆賬:如果某人25歲參加工作,月收入1萬元,每年年終獎為3萬元。如果不調整稅制,不考慮貨幣的時間價值,到60歲退休時,他要繳納的個稅合計為701225元。從個人理財的角度來看,這顯然很有必要進行合理規劃。而對于企業而言,一個活生生的課題同樣擺在面前:利潤最大化是企業競相追逐的目標,稅務在企業經營發展中的地位愈發突出。在合法的前提下,企業可通過稅收籌劃降低成本、擴大效益。
2008年要實施新的稅制,那么在2007年的12月,企業就應該有意識地做好一些工作,以適應新的稅制的實施。也許有聽眾認為,合理的稅務籌劃意味著稅收流失,這不是逃稅嗎?余文聲教授認為,合理避稅是少交稅的合法手段,它與惡意逃稅有本質的區別。合理的稅務籌劃實際上是納稅人納稅意識提高的一種表現。在嚴格執行稅法的前提下,企業為減輕稅收負擔,自然會通過稅收籌劃的方式合理的進行稅務籌劃。通過這種方式,企業實現財務利益的最大化,隨著企業規模擴大、效益提高,增加的利潤部分,從整體上看其實也為財政收入提供了新的稅源。
精彩問答
問:某企業為一家個人獨資企業,登記注冊時沒有實收資本。現在要將一部分股份轉讓出去,轉讓費25萬元。該如何繳稅?
答:個人獨資合法企業登記時沒有實收資本,但當時有投資額,可以以投資額為繳稅基礎。例如,當時投資額為25萬,不需繳稅。如當時投資額為20萬元,這部分可視同為注冊資金稅前扣除。余下的5萬元算作是企業的清算所得或轉讓所得,需要交納個人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稅率按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稅。
[關鍵詞] 稅法 第三人責任 法理分析
所謂稅法上的第三人責任,就是當滿足法定的條件時,讓稅收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財產為稅收債務人的稅收債務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稅法上可以承擔責任的第三人的范圍主要有:擔保人的責任、第二次納稅人的責任、連帶納稅義務人的責任、第三人代繳責任、扣繳義務人的責任等。
稅法中增加第三人責任,擴大了稅收義務人的范圍,同時擴充了清償稅收債務的財產的范圍,使稅收債權實現獲得了更多的保障。但是,讓稅收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擔稅法責任,是否與稅收法定主義相違背,如何從法理上分析這一問題,本文先從對私法債務與責任關系的分析入手,對稅收法律關系、稅收債務及其與稅法責任的關系進行分析,從而得出稅法上第三人責任的法理依據。
一、私法債務的含義及其與責任的關系
王澤鑒先生在其《債法原理》(一)“債之發生基本理論”中給債下了這樣一個定義:“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系?!笔聦嵣希^債就是一種法律關系,在債的法律關系中,可以請求給付的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被稱為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被稱為債務人。其中的給付則為債的標的,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債的關系發生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是特定人對特定人請求給付的關系,債只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具有拘束力,債之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受債的拘束,此所謂債的關系的相對性。
責任指強制實現債務的手段即履行債務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履行。債權人為何有這樣的請求權,是基于債務人的責任。責任可以分為人的責任和物的責任。人的責任即債務人以其人身作為債務的擔保,物的責任是債務人以其財產作為自己履行債務的擔保。依據債之關系的相對性原則,債法上奉行自己責任的原則,即債務人應該以自己的財產作為履行自己債務的擔保。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究竟能不能加入債的關系,為債務人的債務以其財產承擔責任呢?如果能,此第三人即為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所承擔的責任就是第三人責任。下面,筆者將對此問題予以分析。
從私法上設立債權債務關系的目的來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達到一定法律目的的手段。其目的在于將債權轉變為物權或與物權具有相等價值的權利。所以,債權債務關系的目的,并不在于債務人約定給付的履行,而在于債務人約定給付的履行使債權人獲得滿足,使債權得以消滅。所以,債的本質在于消滅債是符合債的目的的。那么,債務人履行其約定給付,債權人獲得滿足,使債權得以消滅,才是債之要義。從這一角度來看,為了達到此目的,是由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或者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擔保,承擔責任,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滿足債權?;诖?,債法上設計了由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制度,這就是私法上的第三人責任。此時,債的關系的相對性被打破,債的關系產生了延伸的拘束,使第三人受到了債的拘束,債的主體產生了變更,債務與責任的主體分離存在。私法中的保證,主債務人的負擔與保證人的負擔就不一致,主債務人僅負債務,保證人負責任,就是這樣的情況。除此之外,在債務加入、連帶債務、繼承人概括繼承、營業的合并和分離等情況下,都涉及到第三人責任問題。私法上的債的關系延伸的拘束,第三人責任制度的設計,為稅法中的第三人責任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礎。
二、稅法上的債務與責任的關系
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存在著“租稅權力關系說”和“租稅債務關系說”之爭?!白舛悪嗔﹃P系說”認為“在租稅法律關系中,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租稅實體法關系或租稅程序法關系中,以全權人地位兼有自力執行特權,因此,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租稅法律關系中具有絕對的優越性地位”;“租稅債務關系說”“把稅收法律關系定性為國家對納稅人請求履行稅收債務的關系,國家和納稅人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對應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稅收債務的性質究竟為何?根據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當某一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定的納稅構成要件時,該法律事實中的特定當事人就依法負有給付一定數額財產的義務,同時,作為稅收債權人的國家或地方政府相應享有請求該納稅人給付特定財產的權利。納稅人的稅收債務關系的特征,可以概括為:特定的稅收債務人對于特定的稅收債權人負有為一定金錢或財產上的給付義務。
此種稅收債務與私法之債的某些基本屬性至少有以下幾點相一致:(1)都屬于具備法定給付構成要件時成立給付義務。(2)此種給付都具有財產性質。(3)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轉移財產的一種關系。因此,稅法學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債務概念,將“納稅義務”理解為“稅收債務”,并認為稅收實體法所規范的納稅義務關系性質上為債權債務關系,為“公法上的債務關系”之一種。在稅法中導入“稅收債務”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債法的規范結構,更恰當地處理納稅義務關系,提供稅法學上的說理工具,也為現代稅法規范結構的構建提供了新思路。債法制度中關于債權行使、給付受領、債權變更、債權保全制度在稅收法律關系均可有所適用。
將稅收理解為債,使得稅收之債與私法之債具有了融合的可能性。稅收之債可以借鑒私法上關于債的一般規定,以補充稅法某些方面規定的不足。“除法令有明文規定或者雖無明文規定卻能構成需要另行解釋的合理理由外,納稅義務準用私法中有關金錢債務的有關規定?!倍惙ㄒ部梢砸朴盟椒ㄉ系膫鶆张c責任關系的理論。當納稅人不履行其支付義務時,債權人(國家)可以對于其財產以強制的方法予以執行,即納稅人應以自己財產作為其稅收債務的擔保,就其應負擔的稅收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這就是稅收債務人的責任。稅法上突出稅收債務人自己的責任,是稅收法定主義的貫徹結果,一般情況下,承擔稅收債務與承擔稅收債務責任的主體應該合一存在,即誰負有稅收債務,誰就應該承擔稅收責任。但在現實生活中,稅收債務人會通過轉移財產等方式,故意使自己用于擔保稅收債務的財產減少,減輕自己的稅收責任,逃避稅收債務。結果直接導致稅收債權落空,造成國家公共財政的損失。為了使稅收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滿足,防止稅收債務人通過轉移財產等方式逃避稅收債務,私法上的關于第三人責任的制度也同樣可以在稅法上適用。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同樣也可以存在稅收債務主體與稅收責任主體不同的情況。私法上的關于債權債務關系目的理論與第三人責任制度,為稅法上的第三人責任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據,從而有效地避免國家稅款的流失。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把稅收看作是國家憑借政權的力量,強制地、無償地向企業和個人征收貨幣和實物的一種活動。國家與納稅人的關系體現為一種權力關系,是不平等的,從這樣的理念出發,納稅人和征稅人之間就不能協議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承擔責任,也不會有納稅擔保人、第三人代繳的問題。所以,稅法上之所以會存在第三人責任問題,其根本的法理依據在于將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債的關系。國家是債權人,納稅人是債務人。有了稅收是一種債的理念,國家與納稅人的債權債務關系要求納稅人從欠繳應納稅款時起,即負有向稅務機關償付欠稅的義務,稅務機關即享有向納稅人請求償付欠稅的權利。既然稅收被理解為債,那么私法上的有關債的原理同樣可以適用。為保障稅收債務的安全性,稅法上的第三人責任問題就出現了。所以,我們可以說,稅收債務關系理論的產生,是稅法上第三人責任產生的理論基礎。
雖然可以將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債務關系,但是并不能將其完全等同于私法上的債務關系,因為稅收之債是以國家的政治權力而不是以財產權利為權利基礎的,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它與私法上的債又有顯著的區別。 稅收之債與私法之債的區別,主要有:
第一,稅收之債具有高度的公益性。稅收之債相對于私法之債享有一般優先權。稅收的目的在于服務社會,造福民眾,因此,稅收之債比私法上的債產生的社會效益也更大,造福的范圍也更廣。從這個意義上說,在法律有嚴格規定的情況下,私法上的債應有條件地讓位于稅收之債。從稅法的法理和相關的國家立法來看,由于稅收關系到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它至少要優于私法上的普通債權或無擔保債權,在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情況下,還要優于有擔保的債權。美國、日本、韓國及我國臺灣地區稅法都規定了稅收優先權的制度。我國《稅收征管法》按照債權發生的先后順序和保護優先權的原則也作出了稅收優先權的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優于抵押權、質押權或者留置權執行”。
作為稅收債權人的國家,享有私法債權人所沒有的種種優越權:稅收之債以公權力直接保障其實現,在稅收債務人不履行稅收債務或者有不履行稅收債務的現實危險時,稅收債權人可以依法采取凍結、查封、扣押等稅收保全措施或者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來保障其權利實現。在稅收征納關系中,稅務機關不斷以權力介入稅收債權的實現過程中。私法上的債權人遇到這種情況時,只能請求國家權力機關予以救濟。
第二,稅法是一種強制性法律,對稅收債務不承認和解。稅收債務的成立與否只與法律的明文規定有關。稅收之債的構成要件應由法律明確予以規定,稅收債務的成立不以行政權力的介入為前提。稅收之債只有當稅法中明文規定的稅收構成要件成立時,國家的稅收債權才成立。征稅機關核定稅額的行政處分,只是在于確認已成立的稅收債務的具體金額。征稅機關與稅收債務人稅收合意應被禁止。臺灣學者葛克昌認為在稅法中應確立“不容和解原則”,即租稅之額度不容稅捐機關與納稅義務人私下妥協,讓步達成協議,而應完全依法定之課稅要件課征。稅收上的協議或契約原則上應該被禁止。稅法要求稅捐之核定應依法律的標準,而排除公法契約尤其是和解契約。在稅收征收中,雙方的意思表示對于租稅債務都是沒有意義的。在租稅程序中,完全依法定標準確定及征收捐稅,不容便宜形式,隨機應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它無權隨意創設稅收之債,亦無權隨意減免稅收。征稅機關僅有如何實現稅捐債權的自由,而無變更稅捐債權的權利。
正因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與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上述不同之處,所以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適用私法之債的規定時,不能完全照搬私法上的規定,不能違背稅收法定主義與稅收公平主義這些稅收法律的基本原則。
稅法上的第三人責任與私法上的第三人責任,也必然有所區別。最重要的區別在于:私法上的第三人更多的是通過約定的方式,通過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合意,使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承擔責任。而稅法上的第三人責任,通過法定的方式,應以稅法明文規定,才符合稅收法律主義。其次,私法上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情況,除免責的債務承擔外,一般不須要債權人同意。但是稅法上第三人承擔責任,不但需經過稅收債權人的同意,而且還需要有特定的形式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