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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電子商務是指運用電子通訊設備和技術在當事人雙方或多方間進行的各種商品、技術和服務交易活動。自電子商務這種新興的遠距離交易方式成為傳統交易以外的一種重要的交易方式,它使得傳統國際商務的交易中介和交易方式發生了結構性、革命性的變化,給傳統的稅收原則提出了新的要求和嚴峻的挑戰。
一、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沖擊
(一)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法基本原則沖擊的前提——可稅性。
從稅收的本質上看,稅收是為了滿足公共需要而由國家參與國民收入或社會剩余產品的一種分配活動。從微觀角度講,企業只要創造了剩余價值,具有盈利性,那么他就具有納稅能力,基于公共需要對其征稅符合量能納稅的要求,課稅也是合理的。并且其實質與傳統商務沒有任何區別,與傳統商務一樣享受著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如果僅僅因為電子商務的經營方式不同于傳統商務而導致稅收待遇的差別,那么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將會被徹底擾亂。因此電子商務的應稅性在法律經濟的角度是毋庸置疑的,這也是本文論述的前提。
(二)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就是指在國際稅收中一國政府有權決定實行何種涉外稅收法律制度,有權決定具體的涉外征稅對象、征稅范圍、征稅方式和征稅程度,享有自,任何人、任何國家和任何國際組織都應尊重他國的稅收管轄權。目前國際稅收管轄權主要有居民稅收管轄權和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兩種,但是電子商務的發展給管轄權帶來了巨大的影響。
首先,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被弱化。由于電子商務是以一種虛擬形式存在的,因此它是無形的,并且弱化了經濟活動與特定地點間的聯系?!皢蝹€交易可能在瞬間跨越若干個地理疆界,一個‘全球電子商務’交易可能牽涉成千上萬個稅收轄區,不僅查明各個轄區相當困難,即使知道該交易所牽涉的轄區,對其征稅依然存在諸多問題”。這使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被嚴重弱化,并且在執行具體措施方面也會遭遇很大的困難。
其次,居民管轄權受到挑戰。居民稅收管轄權是指國家以納稅人是否與自己的領土存在著所屬關系為依據。有實際存在的交易中介,納稅人的身份認定是比較容易且可行的。然而,伴隨著電子商務的普遍化、全球化,自然人和法人身份的判定愈來愈模糊。
(三)電子商務對于國際稅收公平原則的沖擊。
所謂國際稅收分配公平原則就是指國家在其稅收管轄權相互獨立的基礎上平等地參與國際稅收利益的分配,使有關國家從國際交易的所得中獲得合理的稅收份額。當跨國的網上服務和無形產品提供者直接面向大眾消費者時,一國政府就難以認定提供商是否在其國內有經營機構和人。而且,為了確保電子商務的安全性,大型的電子商務網站均在網上交易過程中的諸如注冊認證、電子支付等過程中采取了加密技術,加密技術則增加了應納稅款額度的認定難度,創造出許多“隱性收入”,破壞了稅收法定原則,而進一步破壞了稅收的公平性。
(四)電子商務國際稅收中性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中性原則就是指國際稅收法律法規不應對跨國納稅人跨國經濟活動的區位選擇以及企業的組織形式等產生影響的原則。構建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的法律規范以及常設機構的原則確定都是中性原則的具體體現。
首先,雙重征稅或避稅與逃稅,必然會影響到企業投資區位選擇的決策。在電子貿易領域,由于交易地點,交易場所,交易信息很難確定并且有時沒有中間人作為交易媒介致使企業有時會遭受到了雙重征稅或者根據經濟學中對商業活動的參與者都是“理性人”的構想會導致企業為追求更高利益而進行避稅與逃稅的行為發生。
其次,常設機構的確定包含了避免因投資區位和企業組織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擔不同的稅負,因而也是稅收中性原則的體現。但是電子商務的發展使常設機構的概念受到挑戰。根據OECD稅收協定范本,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設定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應向該國納稅。所謂“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經營活動的固定營業場所,包括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作業場所等等。然而電子商務中企業可以任意在任何一個國家設立或利用一個服務器,成立商業網站進行營運,常設機構的定義因此受到挑戰。網站是否可以看做是常設機構?如果能看作是常設機構,那么企業為了避稅便可輕易地把網站移到稅收較低的國家或者避稅地,那么監管的難度以及實踐的效果可想而知。
(五)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收效率原則的沖擊。
國際稅收效率原則就是以最小的稅收成本獲取最大的國際稅收收入,并利用國際稅收的調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進國際貿易和投資的全面發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緩國際稅收對國際經濟發展的阻礙。國際稅收效率原則包括國際稅收行政效率和經濟效率兩個方面。從行政效率上而言,由于世界大多數國家均堅持地域稅收管轄優先原則,但是來源地的判定被電子商務的無國界、無距離的特點所弱化所以會導致稅收的沖突和摩擦。從經濟效益而言,網上交易的國際流動性極強,國際逃避稅行為會大量增加,利用低稅區或免稅區避稅,在避稅地建立公司易如反掌,只要在選擇的地區建立一個網址便可。另外,以轉移定價為主要形式的國際逃避稅活動會變得規模更大,更難以控制。因此傳統的稅收模式在電子商務中的運用會導致國家稅收成本增高以及相關國家全面開展稅務行政摩擦加劇的可能。所以電子商務的發展是對國家對于稅收征收與管理的巨大挑戰。
二、我國應如何解決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收基本原則的沖擊
(一)在遵守國際稅收管轄權相對獨立原則的前提下維護國家稅收權利。
我國是電子商務的凈進口國,在跨境電子商務稅收領域處于不利的地位,所以在電子商務立法方面,我國尤其要注意維護我國的稅收經濟,堅持強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以保護稅基,同時促進跨國電子商務的公平合理的稅收權益分配秩序的形成。國家稅收作為一種憑借國家權力參與社會產品再分配的形式,具有類似國家的獨立性和排他勝。我國可以根據本國財政利益需要和基本國情,不受任何外來干涉地研究和制定適合中國社會發展的規則體系。同時,所得稅制度是國家籌集財政資金的重要保證,是處理社會再分配關系的法律依據。作為電子商務凈進口國,我國必須維護和強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在新技術發展中為自己爭取到更多的權益。
(二)在遵守稅收公平原則的前提下堅持實行單一的來源地管轄權。
在電子商務國際稅收管轄權這一問題上,我國應繼續堅持電子商務輸入國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原則,該原則應該成為我們的國際稅收管轄政策的基本的出發點,這也符合廣大的發展中國家的利益。
其次,從稅收公平的機會原則看,稅收負擔也應按納稅人取得收入的機會大小來分攤。發達國家的居民通過互聯網到發展中國家進行貿易活動,并獲利潤。盡管作為居民所在地的發達國為其提供了一定“機會”,但對獲取利潤起決定性作用的“機會”卻是廣大發展中國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稅收管轄權,發展中國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犧牲將一無所獲,這顯然不公平。而行使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在國際電子商務環境中,就能夠在跨國納稅人和國內納稅人之間實現真正的公平。
(三)在遵守國際稅收中性原則與國際稅收效率原則的前提下,堅持常設機構認定的中性原則以及提高稅收機關的稅收征收管理現代化水平。
稅收中性原則適用于電子商務的本質意義在于:稅收的實施不應對電子商務的發展有延緩或阻礙作用。在常設機構的認定上堅持中性原則意味著,首先,要避免雙重征稅、不征稅和防止避稅與逃稅,因為這總體上就體現了國際稅收中性原則。避免雙重征稅和不征稅的理由如前。同時,防止避稅與逃稅需要在常設機構的認定方面達成國際協議,不能造成營業人隨意更改常設機構位置的結果。其次,對常設機構的認定應當統一,不應對在線交易的商品和勞務下種類的不同而有所區分,以免造成營業人利用網絡的游移性改變常設機構以避稅或選擇較低的稅率。因此堅持常設機構認定的中性原則適合于我國國情保障了我國的稅收來源,同時也促進了電子商務的發展,并且可以有效的降低國際征收重復的現象發生。
此外,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產品或服務的生產商可以免除中間人直接將產品提供給消費者。使得電子商務中的征稅點大量地減少了,并節約了稅收成本,增加了稅收收入。只要稅務機關努力提高自身的稅收征收管理現代化水平,電子商務稅收與稅收效率原則的契合度將越來越高。
最后,正如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說:“法律就像旅行一樣,必須為明天做準備。它必須具備成長的原則”。面對電子商務這種新型的交易形式所帶來的沖擊與挑戰,法律應當對癥下藥針對性的應對其發展,為其成長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國際稅法基本原則方面,維護本國在跨國電子商務所創造的國際稅收利益分配中的國家利益,在肯定電子商務的可稅性之前提下,完善我國稅收法律制度,構建新的稅收征收體系是我們值得探討的應對之策。
(作者: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2011級經濟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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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內的研究成果和國際經驗
在我國前期的《稅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過程中,學術界與實務界討論比較多的稅收基本原則主要有: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財政收入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社會政策原則、稅收中性原則、平等納稅原則、普遍納稅原則、適度負擔原則、宏觀調控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反避稅原則、簡便征收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保障納稅人合法權益原則、方便納稅人的原則、不溯及既往的原則,等等。應該說,這些原則對于促進稅收的規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設都是有重要意義的,但是,這些原則構不構成稅收的基本原則,在《稅收基本法》中如何確立和貫徹稅收的基本原則,還需要進一步研究。
對于如何界定稅收基本原則的含義,目前,實務界和理論界對此均存在著許多不盡相同的認識。有人認為,稅收基本原則是決定于稅收分配規律和國家意志,調整稅收關系的根本原則,它對各項稅收制度和全部稅法規范起統帥作用,使眾多的稅法規范成為一個有機的整體?!腥苏J為,稅收基本原則是指一國調整稅收關系的基本規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國一切社會組織和個人(包括征納雙方)應普遍遵循的準則。有人認為,稅收的基本原則是在有關稅收的立法、執法、司法等各個環節都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有人認為,稅收基本原則是指規定或寓于稅收法律之中對稅收立法、稅收守法、稅收司法和稅收法學研究具有指導和使用解釋的根本指導思想和規則。還有些人認為,稅收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于全部稅收活動,在稅收關系的調整中具有普遍價值的,任何稅收活動都必須遵循和貫徹的根本準則或標準,是稅法本質、內容和價值目標的最集中的表現,是稅收立法的基礎、稅法解釋和適用的依據,是稅法發揮作用的根本保證,對稅收立法、執法、守法和司法活動具有普遍的意義和指導作用。上述定義雖然表述不一,但都概括出了稅收基本原則的一些共同之處,指出稅收基本原則是一種具有普遍指導意義或必須普遍遵循的準則或規則;反映了稅收基本原則是稅收關系的基本規律或全部稅收活動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稅收基本原則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寓于法律之中的準則。這集中體現了稅收基本原則應該是指導稅收活動的根本準繩,因此,《稅收基本法》中所應強調的稅收基本原則也有必要按此標準加以確立。
從國際經驗來看,一些國家在制定類似于《稅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時,一般不過多地將稅收基本原則直接寫入法律,而是將其作為立法時的指導思想,并轉化為操作性較強的法律條文來加以體現。如俄羅斯稅收基本法中規定:不允許征收阻礙俄羅斯統一經濟體發展,特別是直接或間接限制商品和金融資源自由流動的稅收。這實際上就是稅收效率原則的一種表達方式,強調的是稅收的征收絕對不能對資源自由流動的經濟效率產生阻礙。這種立法思路對在我國《稅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體現稅收的基本原則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也就是說,在《稅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對稅收基本原則以直接字面解釋的形式概括出來,而是可以將其作為立法時的指導思想,體現在具體的條文內涵之中。即便在《稅收基本法》中要單列條款對稅收基本原則做專門的規定,也應該著重將稅收基本原則的實質內涵用操作性較強的法律語言加以規定,而不應只是僅僅停留在字面的表達上。
二、《稅收基本法》應重點確立的稅收基本原則
基于國內已有的研究和國際經驗,對于《稅收基本法》應重點確立哪些稅收基本原則的問題,筆者認為,需要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稅收本質的要求;二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稅收基本職能的要求;三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政府和市場職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各級政府間財權、事權合理劃分的要求;五是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要有利于體現稅收民主化和保護稅收管理相對人利益的要求。
在此基礎上,還需處理好三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如何對稅收基本原則的定義用嚴謹精確的立法語言予以表達的問題。對于某一項稅收基本原則甚至是一般性原則,不同的人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能會引起在實踐中對稅收原則運用上的差異。例如,對“稅收公平原則”,有些人的理解側重于橫向公平,有些人的理解則側重于縱向公平,不同的理解會導致人們對稅收公平的不同判定,也會影響到稅收公平原則在稅收實踐活動中的運用。因此,在《稅收基本法》的立法過程中,如何用嚴謹精確的立法語言對稅收基本原則加以全面、規范的表述,以避免理解上的歧義,是一個需要細致推敲的問題。這也是保證《稅收基本法》能否有效實施到位的重要前提。二是如何協調稅收基本原則之間關系的問題。前面所列舉的一些原則先撇開其是否構成稅收的基本原則不談,單獨就其內容來看,有些原則之間彼此還存在著一定的矛盾沖突以及重疊交叉等現象。例如,公平原則和效率原則之間就經常矛盾;反避稅原則和實質課稅原則在具體含義上存在著一定的重復交叉;同時也有學者認為,實質課稅原則與稅收法定原則之間也可能存在著一定的沖突,等等。因此,對于上述所列舉的原則在《稅收基本法》的立法中,都必須細致地加以甄別,嚴謹地加以界定,有側重地加以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協調好各原則間的相互關系。三是如何體現稅收基本原則的開放性和前瞻性的問題。《稅收基本法》所確立的稅收基本原則對規范稅收活動具有長期的指導意義,但是具體的稅收制度和稅收政策則有可能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進行不斷地改革和調整。這就需要《稅收基本法》所規定的稅收基本原則在保持其長期穩定性的同時,又具有一定的開放性和前瞻性,要避免對將來一段時期稅收制度的改革和稅收政策的調整帶來不必要的限制。
基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在《稅收基本法》中加以規定的應該是對稅收活動具有長期指導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則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稅收法定主義原則。稅收法定主義肇始于英國“無代表則無稅”的思想。此后,在資本主義國家早期的憲法中均陸續加以體現。目前,根據有學者對亞洲、歐洲、美洲和大洋洲111個國家的《憲法》文本進行考察,其中明確稅收法定原則的有85個,占81.0%。德國、俄羅斯在《稅收基本法》中也對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做了規定。對稅收法定主義的發展歷史,有學者研究認為,稅收法定主義不僅是對稅收權力的法律制約,而且還是法治主義的發端與源泉之一。人類爭取人權,要求建立現代民主的歷史,一直是與稅收法定主義的確立和發展密切相關的。由此可見,將稅收法定主義作為現代稅收的基本原則,其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國《憲法》中“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的規定,也體現了稅收法定主義的思想。但是其內容還不夠完整,僅強調了公民依法納稅這一層含義,尚未涵蓋國家也必須依法征稅的內容。因此,有必要將《憲法》關于稅收法定主義的這一思想在《稅收基本法》中加以充實和細化。稅收法定主義的完整內涵應該是:一切稅收的征收和繳納都必須以國家制定和頒布的法律為依據。具體內容包括:一是任何稅收的課征都必須由法律規定,沒有法律依據,政府不能征稅;二是稅收構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須由法律加以限定,行政機關未經立法機關授權,無權擅自加以規定;三是法律對稅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規定應當盡量明確,以避免出現漏洞和歧義;四是征稅機關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征收,不得擅自變更法定稅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五是納稅人必須依法納稅,同時也應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
2.財政收入原則。最早提出這一原則的是德國的阿道夫·瓦格納,他于19世紀后期提出的稅收四原則中,首先就是財政政策原則,包括收入要充分的原則和隨著經濟增長彈性征收的原則。20世紀資本主義經濟大蕭條時期,凱恩斯也提出了稅收應堅持保障財政收入的原則。從稅收的本質來看,稅收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對一部分社會產品進行強制性分配,無償地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形式。稅收的產生首先是一個財政范疇,是國家籌集財政收入的工具。這是稅收最根本的特征,也是任何一個稅種的開征、任何一部稅收法律的設立所追求的最基本目標。從國際經驗來看.一些國家關于稅收的財政收入原則更是直接通過《憲法》來加以體現的,而不是單純的稅收法律。如美國的《憲法》及其修正案規定國會具有征收關稅、消費稅、所得稅等稅收的權力,并規定國會開征的稅收應用以支付債務、提供公共防御和服務;德國的《憲法》也規定聯邦具有稅收立法的權力等。這些都是稅收的財政收入原則在《憲法》層面的體現。我國目前的《憲法》并沒有體現出稅收的這一基本原則,因此,有必要在《稅收基本法》中加以確立。具體需要體現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國家具有開征稅收的權力;二是國家征收的稅收主要用于滿足提供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處理公共事務、支付國家債務等公共用途方面的財政需要。當然,在確立稅收的財政收入原則時,也不應違背上述的稅收法定原則,即國家為滿足財政需要而開征稅收的權力必須依據法律行使。3.稅收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應該說也是伴隨著稅收的發展過程自古有之的,許多國家也先后將稅收公平的原則寫入了《憲法》當中。根據對亞洲、歐洲、美洲和大洋洲111個國家的《憲法》文本的考察,在有涉稅條款的105個國家中,有29個國家就稅收公平進行了規定,占27.6%。在俄羅斯的《稅收基本法》中,也能發現其中關于公平原則的條款。只不過盡管各國對公平作為稅收基本原則的認識已不存在太大的差別,但是對于“公平”的理解角度和衡量標準有著一定的差別。在其內涵的理解上,主要有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橫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相同的納稅人應負擔相同數額的稅收,即同等情況同等稅負;縱向公平是指經濟條件或納稅能力不同的人,應繳納不同的稅,即不同情況不同稅負。也有學者認為,橫向公平與縱向公平是辯證統一的關系。一系列不同層次的橫向公平組成縱向公平,一系列縱向公平的統一層次則構成橫向公平。在公平的衡量標準上,也有兩種標準:一種是受益標準,即納稅人應納多少稅,根據每個人從政府提供的服務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來確定,沒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納稅。另一種是能力標準,是指以納稅人的納稅能力為依據征稅,納稅能力大者應多納稅,納稅能力小者少納稅,無納稅能力者則不納稅。應該說,這些觀點都是從不同角度對稅收公平內涵和外延的一種挖掘,為我國在《稅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更好地體現稅收公平原則提供了良好的思路。特別是我國當前地區之間的不公平、城鄉之間的不公平、所有制之間的不公平、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等比較突出,這些都成了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所必須解決的緊迫問題。因此,在《稅收基本法》立法中,全面、完整地貫徹稅收公平原則,對于更好地發揮稅收促進社會公平的職能作用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筆者認為,《稅收基本法》中確立和貫徹稅收公平原則,至少應體現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普遍征稅。主體稅種的開征必須具有廣泛的稅源基礎,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承擔稅法所規定的納稅義務。二是平等征稅。納稅人不應因其身份、地位等情況而享受特別的稅收優惠待遇,不得因民族、宗教的原因而對納稅人實行歧視待遇。嚴格控制稅收優惠的范圍和權限,稅收優惠政策的制定和實施必須遵循法律的規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量能征稅。稅收的開征和稅收政策的制定必須充分考慮納稅人的實際承受能力,根據不同稅種的內在特點,合理確定稅基和稅率,充分發揮稅制體系促進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4.稅收效率原則。稅收效率原則主要是指稅法的制定和執行必須有利于社會經濟運行效率和稅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稅法的調整也必須有利于提高社會經濟效率和減少納稅人的納稅成本。自稅收原則被提出以來,效率原則也一直被稅收理論界和實務界所重視。從17世紀威廉·配第提出的簡便、節省原則,到亞當·斯密提出的最少征收費用原則,再到阿道夫·瓦格納提出的國民經濟原則和稅務行政原則,以及凱恩斯提出的宏觀調控原則等,都從不同的角度體現了稅收效率的思想。在一些憲法中包含稅收條款的國家,也有些將稅收效率的思想體現在憲法當中。俄羅斯《稅收基本法》中關于稅制簡便透明、不阻礙資源自由流動的要求,其實就是稅收效率原則的一種體現。在我國,從更好地提高稅收征收效率、完善稅收制度體系、發揮稅收職能作用的角度考慮,也有必要將稅收效率的原則體現到《稅收基本法》的立法當中。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稅收的經濟效率原則。首先,稅收要有利于發揮市場機制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不阻礙市場機制的正常運行;其次,對市場調節機制失靈或調節不到位的領域,國家可以依法運用適當的稅收手段發揮宏觀調控作用,以促進社會經濟效率的提高。二是稅收的行政效率原則。稅收政策、征收制度、征管程序的制定應力求簡便、透明、易于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稅務機關的征稅成本和納稅人的遵從成本。
三、相關稅收原則間的關系問題
1.關于稅收法定原則與其他三個原則的關系問題。要進行稅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標就是要用法律規范稅收行為,這是現代法治社會開展稅收活動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稅收法定原則應該始終體現并貫穿于其他三個基本原則之中,無論是財政收入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稅收效率原則在稅收立法中的貫徹,還是在稅收實踐中的運用,都不能偏離稅收法定主義這一指導原則;也就是說,無論是基于財政收入的需要,還是基于公平與效率的需要而開展的一切稅收活動,都必須具有或賦予其現實的法律依據。但是,這也并不是如有些學者所說的那樣,稅收法定原則就應該是其他一切稅收原則的統領,甚至可以涵蓋其他稅收原則。因為畢竟法律本身僅僅只是一種形式,而財政收入、公平與效率的需求才是稅收實實在在的內容。用形式來統領內容顯然會出現邏輯上的混淆,而用形式來規范內容才是認識稅收法定主義原則與其他三原則之間關系的比較客觀的態度。就《稅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過程中,用稅收法定主義的原則來規范財政收入原則、稅收公平原則和稅收效率原則。
2.關于公平原則與效率原則的關系問題。公平和效率歷來就是既矛盾又統一的兩個方面。矛盾的一面是,追求公平可能要失去效率,而追去效率可能要放棄公平;統一的一面是,公平的實現可能會帶來更大的效率,而效率的提高可能也會帶來更多的公平。公平與效率是稅收調節收入分配、調控宏觀經濟職能的體現,因此,在《稅收基本法》中確立公平與效率的原則也是實現稅收職能的要求。只不過在具體貫徹和實施中,應更多地發揮其統一的一面,而緩解其矛盾的一面。前面所提及需要在《稅收基本法》中體現的公平和效率原則的具體內容,正是基于兼顧公平與效率統一的要求而提出的,如稅收公平中的普遍征收原則,實際上也是穩定、足額地取得財政收入的要求,這也是稅收行政效率的一個方面。稅收公平中的平等征稅原則,實際上也是減少稅收對市場主體的干預,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基礎性作用的稅收經濟效率的要求。至于稅收公平中的量能課稅原則,從理論上講,當對高收入者征較高的稅收達到一定程度時,可能會產生對高收入者的收入替代效應,影響其工作積極性,從而帶來一定的效率損失。但是這種可能是完全可以通過稅制的設計,合理把握對高收入者征稅的度來避免的。即便是發生了這種可能,那也僅僅是一少部分高收入者效率的損失,而換來的卻是社會對公平的更廣泛認同。這種社會普遍的公平所帶來的效率的增加,必定遠遠超出少數高收入者的效率損失。這恰恰也是稅收所追求的公平與效率的統一。
3.關于實質課稅原則的問題。在德國、韓國和西班牙的《稅收基本法》中,引入了實質課稅的內容。當前,我國也有一種比較普遍的觀點認為,應將實質課稅原則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稅收基本法》中加以確立。主要理由有:一是實質課稅原則有利于規制納稅人的避稅行為;二是實質課稅原則注重經濟實質與其相對應的法律關系米認定納稅義務。是稅收法定主義的延伸;三是實質課稅原則在對避稅行為進行規制的同時,保護了其他納稅人的利益,是對稅收公平的一種回應。
國際稅法是新興的法律部門,其基礎理論需深入研究。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四個部分。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地區、國際組織以及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國際稅法的客體是國際稅收利益和國際稅收協作行為。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國際稅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的地位難以確立;傳統法學分科的窠臼難以跳出;對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法律規范、客體等問題的論述存在不協調之處。新國際稅法論則很好地克服了以上缺陷。
[關鍵詞]新國際稅法論;廣義國際稅法論;調整對象;淵源;主體
國際稅法是一個新興的法律部門,其中的一系列基本理論問題,如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淵源、主體、客體、體系、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體系等在國際稅法學界均存在很大分歧與爭論,對這些問題進行深入、系統地研究對于國際稅法學的發展與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存在這些分歧和爭論之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對國際稅法調整范圍理解上的差異,即廣義國際稅法與狹義國際稅法之間的差異。廣義國際稅法與狹義國際稅法理論均有其可取之處,也均有其不足之處,綜合二者的長處,并克服二者的不足之處,提出新國際稅法論。
本文將首先闡明新國際稅法論對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淵源、主體、客體和體系等問題的基本觀點,然后重點剖析目前在國際稅法學界比較流行的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存在的矛盾、沖突與不協調之處,最后論述本文所主張的新國際稅法論與傳統的狹義國際稅法論以及廣義國際稅法論之間的區別以及新國際稅法論對廣義國際稅法論所存在的缺陷的克服。
一、新國際稅法論基本觀點
(一)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國際稅收協調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稅收關系,是指各相關主體在圍繞稅收的征管和協作等活動的過程中所產生的與稅收有關的各種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法不調整國家與涉外納稅人之間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
稅收關系根據其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內國稅收關系和國際稅收關系。內國稅收關系主要是稅收征納關系,即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在稅收征納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收關系主要是國際稅收協調關系,包括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和國際稅收協作關系。國際稅收分配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分配其對跨國納稅人的所得或財產進行征稅的權利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稅收利益分配關系的總稱。國際稅收協作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為了解決國際稅收關系中的矛盾與沖突而互相磋商與合作所產生的各種關系的總稱。
(二)國際稅法的淵源
國際稅法的淵源,是指國際稅法的表現形式或國際稅法所賴以存在的形式。國際稅法的淵源主要包括四個部分。
1.國際稅收協定。國際稅收協定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協調它們之間的稅收關系的過程中所締結的協議。國際稅收協定是最主要的國際稅法的淵源。其中,數量最大的是雙邊稅收協定,也有一些多邊稅收協定,如1984年10月29日在馬里簽字的象牙海岸等六國關于所得稅等的多邊稅收協定以及《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等。
2.其他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中調整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其他國際公約、條約、協定中有關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規定,如在貿易協定、航海通商友好協定,特別是在投資保護協定中有關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規定,和國際稅收協定一樣,對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也起著重要的協調關系。
3.國際稅收習慣法。國際稅收習慣法是指在國際稅收實踐中各國普遍采用且承認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與做法,是國際稅收關系中不成文的行為規范。由于國際習慣法有一個逐漸形成的過程,而國際稅法本身的歷史尚短,再加上在稅法領域稅收法定主義的強調,因此,國際稅收習慣法為數甚少。
4.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是指依法成立的國際組織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對其成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隨著國際交往與合作的發展,有些國際組織如歐盟不僅作為經濟共同體、政治共同體而存在,而且還將作為法律共同體而存在。隨著國際組織職能的不斷完善,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將會成為國際稅法的重要淵源。[1]
國際法院關于稅收糾紛的判例,按《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國際稅法原則的補充資料,因此,可以視為國際稅法的準淵源。
各國的涉外稅法屬于國內法,對其他國家不具有約束力,不是國際稅法的淵源。
(三)國際稅法的主體
國際稅法的主體,又稱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主體,是指在國際稅收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兩類,一類是締結或參加國際稅收協定的國家、非國家特別行政區[2]、國際組織,一類是在國際稅法中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實體。
作為涉外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不是國際稅法的主體。
(四)國際稅法的客體
國際稅法的客體,又稱國際稅收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國際稅法主體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在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中,雙方或多方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國際稅收收入或國際稅收利益。在國際稅收協作法律關系中,雙方或多方主體的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是國際稅收協作行為。
國際稅法的客體不同于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或稅種,后者指的是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所協調的稅收的種類。由于國際稅法是調整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在現代國際交往越來越密切,國際經濟朝著一體化方向發展的今天,國際稅收協調的范圍有可能涉及到一國所有的稅種,因此,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或稅種包括締約國現行的和將來可能開征的所有征稅對象和稅種。但在目前的實踐背景下,國際稅法所涉及的征稅對象主要是所得和財產,所涉及的稅種主要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贈與稅、增值稅、消費稅和關稅。
(五)國際稅法的體系
國際稅法的體系,是指對一國現行生效的所有國際稅法規范根據其調整對象之不同而劃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從而形成的一個有機聯系的統一整體。國際稅法的體系是比照國內法的法律體系的劃分而對國際稅法規范進行相應劃分后所形成的一個體系。
在談到國際稅法的體系時,總是要具體到某一個國家,比如中國的國際稅法體系、美國的國際稅法體系,而不能籠統地談國際稅法的體系。因為,國際稅法的體系是對一國生效的國際稅法規范所組成的體系,不對一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其他國家之間締結的國際稅收協定就不是本國的國際稅法體系的組成部分。由于我國所締結的國際稅收協定的種類和數量都很有限,因此,本文所探討的仍是理論上的國際稅法體系,而不局限于我國實際締結或參加的國際稅收協定中的法律規范。
根據國際稅法所調整的國際稅收協調關系的種類,我們可以把國際稅法分為國際稅收分配法和國際稅收協作法。在國際稅收分配法中又可分為避免雙重征稅法和防止偷漏稅法等。在國際稅收協作法中又可分為國際稅制協作法和國際
稅務爭議協作法等。
(六)國際稅法的地位
所謂國際稅法的地位是指國際稅法是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國際稅法在整個稅法體系中的位置。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因為它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和獨立的法律體系。國際稅法屬于稅法體系中的一個獨立的子部門法,關于稅法的體系,學界有不同觀點,本文認為稅法由國
內稅法和國際稅法兩個子部門法組成。國內稅法主要由稅收基本法、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所組成。[3]涉外稅法屬于國內稅法,而不屬于國際稅法。
二、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與體系
(一)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
國際稅法學是研究國際稅法現象及其發展規律以及與國際稅法現象密切聯系的其他社會現象的法學分科。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主要包括兩個部分,一個是國際稅法現象本身,另一個是與國際稅法現象密切聯系的其他社會現象。具體來說,國際稅法學研究國際稅法的產生和發展的歷史與規律,研究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基本原則、法律關系等基礎理論,研究國際稅法的具體法律制度及其在實踐中的運作,研究世界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等。
(二)國際稅法學體系
國際稅法學體系,是指根據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所劃分的國際稅法學的各分支學科所組成的多層次的、門類齊全的統一整體。國際稅法學的體系在根本上是由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的結構和體系所決定的。根據國際稅法學研究對象的結構和體系,可以劃分出國際稅法學的四個一級學科,即研究國際稅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及其規律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史學、研究國際稅法最基本的理論問題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學基礎理論或國際稅法總論、研究國際稅法具體規范、制度及其在實踐中的運作的學科為國際稅法分論、研究世界各國的涉外稅收法律制度的學科為涉外稅法學。在這些一級學科之下,還可以進一步劃分出二級或三級學科,如國際稅法分論可以分為國家稅收管轄權理論、國際重復征稅理論、國際逃稅與避稅理論、國際稅收協作理論等。由這些不同的層次的分支學科組成了一個統一的有機聯系的整體,即國際稅法學體系。
系統分析方法是一種十分重要的法學研究方法,探討國際稅法和國際稅法學的體系可以為國際稅法相關理論問題的研究提供分析框架和理論平臺,有利于推動我國法學方法論研究的深入。[4]
三、對廣義國際稅法論觀點的評析
(一)廣義國際稅法論及其論證
廣義國際稅法論,簡單地說,就是把國家與跨國或涉外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也納入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從而把涉外稅法視為國際稅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的觀點。廣義國際稅法論在目前的國際稅法學界相當流行,可以說,幾乎所有的國際稅法學者都是廣義國際稅法論的支持者。因此,為了有力地論證本文所提出的新國際稅法論的觀點,有必要認真分析一下學者們對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具體論述以及主張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論據。
廣義國際稅法論實際上又可以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5]另一種觀點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6]廣義國際稅法論者在提出自己的觀點時一般都對狹義國際稅法論進行了批駁并論證了自己觀點的合理性,對此,我們舉出比較有代表性的論述加以分析。
概括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的論述,主要有以下幾個論據:(1)國際稅收關系的復雜化需要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共同調整。[7](2)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際稅收分配關系是相伴而生的,作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具有不可分割的整體性。[8](3)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收協定發揮作用的基礎。[9]實現國際稅法對跨國征稅對象公平課稅的宗旨和任務,如實反映國際稅收關系的全貌,需要國內法規范的配合。[10](4)在國際稅收關系中,適用法律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11](5)傳統的觀點在方法論上固守傳統的法學分科的界限,嚴格區分國際法與國內法。[12]
(二)對廣義國際稅法論觀點的評析
以上學者對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論證是不充分的,由其論據并不能必然得出國際稅法必須包括涉外稅法的結論。在論證這一論點時,首先必須明確的是,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與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是不同的,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遠遠大于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只要是與國際稅法相關的法律規范都可以成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但不能反過來得出凡是國際稅法學所研究的法律規范都屬于國際稅法的結論。對于這一點,已有學者明確指出:“法學研究的范圍必然超過具體部門法的法律規范的內容,所以,國際稅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和國際稅法學作為一個法學學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圍大大超過前者規范體系的內容?!盵13]其次,必須明確的是,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是兩個不同性質的事物,前者是一類行為規范,后者是一門學科,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下面分別對各論據進行分析。
1.國際稅收關系需要國內法和國際法共同調整并不等于就可以取消國際法和國內法的界限,更不能得出屬于國內法的涉外稅法必須包括在國際稅法內的結論。因為幾乎所有的國際性的社會關系都不可能單靠國際法來調整,都需要國內法的配合,如果這一論點成立的話,那么所有的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應當統一為一個法律體系,沒有必要區分國際法和國內法。但事實是,國際法與國內法在本質、效力、立法主體、實施機制、法律責任等很多方面與國內法都不同,對二者進行區分具有很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2.涉外稅收征納關系與國際稅收分配關系具有不可分割性是事實層面上的狀態,而非理論層面上的狀態。理論研究的價值恰恰在于把事實層面上的種種復雜現象予以分類、概括和抽象,如果以事實上某種社會關系的不可分割性來否定理論層面上的可分割性,那么,無異于否定理論研究的功能與價值。再者,各種社會關系在事實層面上都是不可分割的,如果以此為論據,那么,無異于說法律部門的劃分是沒有意義的,也是不可能的。無論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在實踐和理論研究中受到多大的批評與質疑,作為一種影響深遠的研究方法和法律分類方法卻是沒有學者能夠否認的。
3.任何法律部門要真正發揮作用都必須有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的配合,許多現代新興的法律部門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甚至是建立在傳統的部門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的基礎之上的,如果因為國際稅收協定作用的發揮需要以涉外稅法為基礎就得出必須把涉外稅法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內的結論,那么,許多傳統的部門法就必須納入那些新興的部門法之中了,而這顯然會打亂學界在部門法劃分問題上所達成的基本共識,這也是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所不愿意看到的。
4.法律適用與部門法的劃分是兩個不同的問題,不能用法律適用的統一性來論證法律部門的統一性。如果這一論據可以成立的話,那么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分也就沒有必要存在了,因為許多國際關系問題的解決都既需要適用國際法又需要適用國內法。同樣,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區分也就沒有必要了,因為法院在適用法律時既需要適用實體法又需要適用程序法。很顯然,由這一論據所推論出的結論都是不能成立的。
5.傳統的觀點即狹義的國際稅法論與法學分科沒有必然的相互決定關系,法學分科解決的是法學分支學科之間的關系,而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所要解決的是法律部門之間的關系。這一論據有把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相混同之嫌。其實,以上論據之所以不能成立,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這些論據把國際稅法與國際稅法學相混同,把本來可以由拓展國際稅法學研究范圍來解決的問題卻通過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來解決。持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學者大多對于國際稅法和國際稅法學沒有進行嚴格區分,在使用時也比較隨意,在很多情況下將二者不加區分地使用。比如有的國際稅法學著作在“內容提要”中認為:“國際稅法是國際經濟法一個新興的分支學科,尚處在建立和發展之中?!盵14]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畢竟已經作為
一個新的法律部門加入了法學學科的行列?!盵15]有的學者在論述國際稅法的范圍必須拓展時 所使用的論據是:“國際稅法學是一門正在逐步形成和發展的學科,其進一步的發展,取決于實踐的發展以及對發展了的實踐的正確認識?!盵16]其實,把上述論據用來論證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必須拓展到涉外稅法的結論是十分有力的,正是由于涉外稅法與國際稅法的關系如此地密切,涉外稅法才成為國際稅法學的一個很重要的研究對象,從而涉外稅法學也成為國際稅法學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但涉外稅法成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這一前提并不能當然地得出國際稅法包括涉外稅法的結論。通過拓展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而基本維持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就既可以適應國際稅收關系發展的需要又可以保持傳統的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基本穩定,從而也可以避免在理論上所可能存在的一系列矛盾與不協調之處。
四、廣義國際稅法論理論體系的內在矛盾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其自身的理論體系中也存在許多矛盾與不協調之處,而這些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也正說明了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無法自圓其說。概括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國際稅法作為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的地位難以確立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論證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時有兩個難題需要解決,一是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的協調問題,二是涉外稅法自身的范圍問題。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強調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法的組成部分時,并不否認涉外稅法屬于國內稅法的組成部分,這樣,廣義國際稅法論就必須回答部門法交叉劃分的合理性問題。分類是科學研究的一種十分重要的研究方法,可以說,沒有分類就沒有近代科學的發展與繁榮,而部門法的劃分就是對法律體系的一種具有重大理論價值的分類??茖W的分類要求各分類結果之間不能任意交叉,而應該有比較明確和清晰的界限,當然,在各類結果之間的模糊地帶總是難以避免的,但對這些模糊地帶仍可以將其單獨劃分出來單獨研究,而不是說這些模糊地帶可以任意地歸入相臨的分類結果之中。把涉外稅法視為國際稅法和國內稅法的共同組成部分就必須論證這種劃分方法的科學性與合理性,而且必須論證國際稅法與國內稅法之間的關系問題。而對這些問題,廣義國際稅法論基本上沒有給出論證,因此,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就大打折扣了。
另外,關于涉外稅法的地位問題也是需要廣義國際稅法論給出論證的問題。涉外稅法是否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其范圍是否確定等問題,都是需要進一步探討的。就我國的立法實踐來看,單純的涉外稅法只有很有限的一部分,而大部分稅法特別是稅收征管法是內外統一適用的,對于那些沒有專門涉外稅法的國家,所有的稅法均是內外統一適用的,這樣,涉外稅法與非涉外稅法實際上是無法區分的,因此,涉外稅法本身就是一個范圍很不確定的概念,也不是一個相對獨立的體系。對于這一點已有國際稅法學者指出:“正如涉外稅法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一樣,它也不是一個獨立的稅類體系;而是出于理論研究的需要并考慮到其在實踐中的重要意義,才將各個稅類法中的有關稅種法集合在一起,組成涉外稅法體系。”[17]把這樣一個范圍很不確定,只是為了研究的便利才集合在一起的一個法律規范的集合體納入國際稅法的范圍,國際稅法的范圍怎能確定?國際稅法怎能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當然,如果廣義國際稅法論不強調國際稅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而只是說為了理論研究和解決實踐問題的需要把涉外稅法作為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而納入國際稅法的體系之中,倒還能夠自圓其說,但這一點是絕大多數廣義國際稅法論者所不能接受的。
(二)傳統法學分科的窠臼難以跳出
雖然廣義國際稅法論主張突破傳統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窠臼,并對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提出了嚴厲的批評,甚至給扣上了“形而上學”的帽子[18],但廣義國際稅法論自身卻根本沒有跳出這一傳統的窠臼。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沒有提出新的法學分科與法律部門劃分的標準。廣義國際稅法論一方面主張突破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窠臼,另一方面卻沒有給出一個新的劃分標準,這就不能不令人懷疑其提出這一論點的科學性與合理性。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是一個龐大的理論體系,而不是一個針對國際稅法的具體觀點,因此,如果想以國際稅法的體系為突破口對這一傳統的理論體系提出質疑就必須對這一整個的理論體系進行反思,提出一套新的劃分標準,并對整個法學的學科劃分和整個法律體系的部門法劃分提出新的觀點,而不能僅僅考慮國際稅法一個部門的利益與需要,僅僅在國際稅法這一個部門中使用新的標準而對其他的法學學科或部門法劃分置之不顧。因此,廣義國際稅法論如果想具有真正的說服力,就必須提出自己的新的劃分標準,并以此標準對法學和法律重新進行劃分,而這些劃分結果還必須比傳統的劃分結果更科學、更合理。否則,廣義國際稅法論在批評傳統的劃分標準時,其說服力就顯得明顯不足了。
2.對傳統理論舍棄與遵循的矛盾。廣義國際稅法論一方面主張舍棄傳統的法學分科和部門法劃分的理論,另一方面卻又嚴格遵循傳統法學分科與部門法劃分的標準。一方面主張突破這一理論體系,另一方面卻又使用傳統的理論體系的概念來表述自己的觀點。關于這一點,有的學者指出:“需要說明的是,‘舍棄’只是對在國際稅法的概念和性質進行界定時的方法論問題,而不是任何時候都不考慮,當我們具體分析國際稅法的法律規范時,仍遵循法學分科的方法,將其分為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或公法規范和私法規范?!盵19]綜觀廣義國際稅法論的理論體系,可以發現除了在總論中對傳統的理論體系提出質疑以外,在針對具體問題時基本上是遵循傳統的理論體系來進行論述的。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傳統的理論體系不符合其觀點時就主張突破,在符合其觀點時就主張遵循,這種認識方法和論證方法不能不令人對其科學性產生懷疑。
(三)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論述存在不協調之處
廣義國際稅法論在對一些具體問題的論述上同樣存在著不協調之處,這些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廣義國際稅法論所主張的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所包括的兩個部分,由于性質不同,很難把這兩種調整對象統一為一種調整對象來表述。因此,雖然廣義國際稅法論主張二者是國際稅法統一的調整對象,卻很難給出國際稅法的統一的調整對象。具體表現就是學者在表述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時,一般是把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表述為兩個不同的對象。如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盵20]有學者認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既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又包括一國政府與跨國納稅人之間的稅收征納關系?!盵21]有些學者雖然把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表述為一種,但這種表述實際上很難涵蓋廣義國際稅法論所主張的兩類調整對象。如:“國際稅法是調整國與國之間因跨國納稅人的所得而產生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盵22]這里雖然使用了“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來概括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實際上,把涉外稅收征納關系歸入國際稅收分配關系之中仍很牽強。關于廣義國際稅法論的兩種調整對象之間的區別與差異,已有學者明確指出:“國家的涉外稅收征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二者雖然作為一個整體成為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但在整體的內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盵23]其實,二者不是稍有不同,而是有著
根本的區別,這兩種社會關系在性質、主體、內容和客體方面均是不同的。廣義國際稅法論在論證二者是統一的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時,一個不容回避的問題就是如何解釋二者在性質、主體、內容和客體等方面所存在的質的不同。
2.關于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是國際稅法學界公認的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但仔細分析我們就會發現,這一原則實際上是適用于調整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那部分國際稅法的原則,在涉外稅收征納關系中,由于只涉及到一個國家,因此,很難說國家稅收管轄權獨立原則也是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由于涉外稅法與國際稅法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因此,二者的基本原則也應該有所不同,把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或把涉外稅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國際稅法的基本原則都是不適當的。
3.關于國際稅法的主體。針對這兩種不同的法律規范,有學者分別概括出了其中不同的主體,在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為“國際稅收分配主體”,在涉外稅收征納法律關系中的主體為“國際征稅主體”和“國際納稅主體”。[24]在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中,其主體的種類以及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都具有質的不同,如何把這些不同的主體都統一為國際稅法的主體,也是廣義國際稅法論所要解決的一個棘手的問題。
4.關于國際稅法的規范。廣義國際稅法論一般都承認國際稅法中既包括國際法規范,又包括國內法規范,既包括實體法規范,又包括程序法規范,但對于如何統一這些不同類型的規范,學者一般都沒有進行論述。實體法規范與程序法規范的統一在一些新興的部門法如經濟法中已有所體現,二者并沒有本質的區別。但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卻在本質上存在著區別,這兩種規范在立法主體、立法程序、法律的效力、法律的實施機制、法律的責任形式等方面均有質的區別,把它們視為同一類型的法律規范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不可克服的矛盾。
5.關于國際稅法的客體。廣義國際稅法論實際上仍可以分為兩種觀點,第一種認為國際稅法的客體是跨國納稅人的跨國所得,其所涉及的稅種主要是所得稅,另外還包括部分財產稅和遺產稅。[25]第二種把國際稅法的客體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面的客體是國際稅法的征稅對象,不僅包括跨國所得,還包括財產稅、遺產稅以及關稅等流轉稅種的征稅客體,即涉外性質的特定財產、遺產以及進出口商品流轉額等。第二個層面的客體是在國家間進行分配的國際稅收收入或國際稅收利益。[26]相比之下,第二種廣義國際稅法論關于國際稅法客體的表述是可取的。但這里仍有一個問題需要解決,那就是國際稅法的統一客體是什么。之所以要把國際稅法的客體分為兩個層面來探討,就是因為國際稅收分配法律關系與涉外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其客體不同是理所當然的。但如果堅持廣義國際稅法論,就必須論證二者具有統一的客體,否則,如果國際稅法沒有一個統一的客體,也就很難論證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中的各個組成部分是一個性質一致的統一整體。
五、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及對以上矛盾的克服
(一)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
這里把本文所主張的國際稅法的觀點稱為新國際稅法論,這里所謂的“新”,一是指與廣義國際稅法論不同,二是指與狹義國際稅法論也不同。下面簡單地論述一下這些不同之處。
1.關于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涉外稅收征納關系;狹義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只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新國際稅法論的調整對象包括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和國家間的稅收協作關系,但不包括涉外稅收征納關系。
2.關于國際稅法的淵源。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國際稅收條約協定、國際稅收慣例和各國的涉外稅法;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只包括具有國際法意義的國際稅收條約、協定中的沖突規范;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國家間或國家與地區間所簽定的與稅收有關的一切公約、條約、協定、國際稅收習慣法以及國際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其中既有實體規范也有程序規范,但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
3.關于國際稅法的主體。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和涉外納稅人;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只包括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法主體;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的主體包括國家、國際組織、非國家特別行政區、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組織,并不限于國際公法主體,但不包括涉外納稅主體。
4.關于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廣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包括所得稅、財產稅和遺產稅,或者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和關稅等涉外稅種;狹義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所涉及的稅種包括所得稅、財產稅和遺產稅;新國際稅法論認為國際稅法可以涉及所有稅種,目前主要包括所得稅、財產稅、遺產稅、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和關稅等。
(二)新國際稅法論對以上矛盾與不協調之處的克服
新國際稅法論的特點在于在基本保持國際稅法性質不變的前提下,通過適當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和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來滿足實踐發展的需要。由此,既保持了與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理論的和諧,同時又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對傳統的國際稅法論進行了發展與完善。
1.基本保持國際稅法性質的穩定。新國際稅法論基本上保持了國際稅法的國際法的性質,即國際稅法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制定的,國際稅法的淵源主要是以上主體之間簽定的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公約、條約和協定,不包括各國的涉外稅法。廣義國際稅法論所研究的國際稅法實際上已經不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國際法的性質,而變成了一種“混合法”,由于國際法規范與國內法規范畢竟是兩種性質不同的規范,因此,在對國際稅法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的解釋上就發生了許多困難,不得不運用二元論的方法,分別探討這兩種不同法律規范的一些基本理論問題,這樣也就造成了上文所指出的一些矛盾與不協調之處。
2.拓展國際稅法的調整范圍和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以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廣義國際稅法論所提出的實踐發展的需要以及實踐中所出現的新問題,的確是需要立法實踐和法學研究予以面對和解決的問題,新國際稅法論也是適應這些需求和問題而提出的,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如何面對這些需求和問題,是打亂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體系,還是在保持其理論體系基本不變的前提下對相應的理論進行發展與完善。本文主張后一種方法,前一種方法的主要缺陷在于學界目前尚無能力完全打破傳統的法學分科和法律部門劃分的理論體系,而建立一種新的理論體系,這樣,就只能在某些方面打破傳統的理論體系,而在其他方面仍遵循傳統的理論體系,這樣所產生的結果就是很難形成一個具有自洽性的理論體系,理論體系中總是存在著各種無法調和的矛盾與不協調之處。后一種方法的優點在于一方面遵循傳統理論體系的基本原則和一些基本的標準,另一方面對傳統理論體系某些具體結論和具體論點進行發展與完善,這樣,既能保持國際稅法理論與其他部門法理論的和諧統一,又能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
3.新國際稅法論對對傳統觀點的發展與完善。正如廣義國際稅法論學者所指出的,當前國際經濟關系的發展的確需要國家在許多領域和許多方面進行協調,國家之間簽定的各種稅收條約和協定也越來越多,傳統的國際稅法學觀點已無法適應實踐發展的需要,也無法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新問題。因此,新國際稅法論在兩個方面
對傳統的國際稅法論進行了拓展。一是在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方面進行了拓展,把國際稅收協作關系也納入國際稅法的調整對象,這樣,所有的與稅收有關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都成為了國際稅法的淵源,相應的,國際稅法的主體、客體和所涉及的稅種都大大拓展了。另一方面是在國際稅法學的研究對象方面進行了拓展,把與國際稅法有密切聯系的其他法律規范特別是各國的涉外稅法也納入了國際稅法學的研究范圍,這樣就可以解決實踐中所出現的新問題,把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緊密結合起來,使國際稅法能真正發揮作用,使得人們對于國際稅收領域中的現實問題的解決有一個整體的認識。
[注釋]
翟繼光,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大學研究生稅法研究會會長,全國財稅法學研究生聯誼會主席。
1、參見楊紫烜主編:《國際經濟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76—177頁。
2、非國家特別行政區是指在一國范圍內,依法享有高度自治權并有權締結有關國際協議的地方行政區域,例如我國的香港和澳門。關于特別行政區是國際稅法的主體的具體論述可參見楊紫烜主編:《國際經濟法新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40—241頁。
3、參見翟繼光:《試論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地位》,載《河北法學》2001年增刊;翟繼光:《稅收法律關系研究》,載《安徽大學法律評論》(2002年)第2卷第2期。
4、關于法學方法論和經濟法學方法論,可參見翟繼光:《經濟法學方法論論綱》,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2年第3期。
5、代表性的著作有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頁;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頁;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頁;那力:《國際稅法學》,吉林 大學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2頁。
6、代表性的著作為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頁。
7、參見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3頁。
8、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3—4頁。
9、參見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7頁。
10、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19頁。
11、參見姚梅鎮主編:《國際經濟法概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第567頁。
12、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3頁;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頁。
13、劉劍文、熊偉:《二十年來中國稅法學研究的回顧與前瞻》,載劉劍文主編《財稅法論叢》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版,第39頁。
14、劉隆亨編著:《國際稅法》,時事出版社1985年4月第1版。
15、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1頁。
16、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6頁。
17、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253頁。
18、參見廖益新主編:《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17頁。
19、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4頁。
20、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5頁。
21、高爾森主編:《國際稅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第2版,第2頁。
22、陳大綱:《國際稅法原理》,上海財經大學1997年11月第1版,第1頁。
23、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6頁。
24、參見劉劍文主編:《國際稅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10頁。
【關鍵詞】電子商務 稅法基本原則 稅收征管
一、電子商務的特殊性
電子商務并無統一的概念,但其定義大都指利用網絡等電子平臺進行商務活動。在我國從上世紀90年展至今,電子商務已演變為多種模式,我們生活的多方面都受到其影響而改變。截止2013年底,中國電子商務市場交易規模達10.2萬億,如此巨大的交易數據卻缺乏相應的稅收征管機制,這與電子商務的特殊性有很大關系。
首先,由于網絡的開放性使得電子商務活動的參與者打破了地域限制,無論是銷售方還是購買方,在任何地點任何時間都可以進行商務活動。同時交易的分散化使得難以界定所得來源地,明晰稅收管轄權。這些情況在網絡個體經營者中顯得尤為突出,導致對其采用傳統方式征稅的難度極大。
其次,電子商務的交易均通過計算機以電子形式存在,收付過程虛擬化和交易信息數字化使得傳統稅收征管難以施行。交易雙方通過電子方式進行身份認證,賣家可以利用電子設備按預定收款、發貨,直至支付結算的貨幣、票據都為電子信息。因而建立在紙質交易基礎上的傳統稅收征管對電子商務交易的內容和性質難以清晰辨別。
最后,通過電子商務生產商可直接與消費者交易,省去了中間環節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稅源的流失。傳統交易中間商的發票是重要的計稅依據,而個體消費者為了自身利益很可能將實際生活中不索要發票換取價格優惠的方法運用到網絡交易中,從而使規范納稅更難以實現。
二、電子商務對我國稅法基本原則的影響
(一)法定原則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日益發展的貿易形式理應課稅,然而目前我國在該領域并無稅收法律規定。首先,盡管許多網絡交易都在陸續實名化中,但交易雙方的身份信息是難以直接獲取的,加上商務活動無地域限制,國際間的交易活動使納稅義務人的確定更加復雜。同時,電子商務交易的物品不再局限于有形商品,諸如網上購買電子書、影音資料這樣的行為,很難界定適用于銷售貨物、提供勞務還是轉讓無形資產的稅收條例。另外,電子商務實現了生產商與最終消費者的直銷過程,使實際中的商品流轉過程大大縮短,加上交易參與者分散且不固定,確定能避免重復或遺漏征稅的納稅環節和納稅地點十分不易。
(二)公平原則
從受益程度看,電子商務經營者與傳統經營者同樣受益于政府提供的公共產品,他們應當負擔與受益對等的稅收責任。從能力大小看,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活動一樣以盈利為目的,其交易給經營者帶來了利潤,因此經營者具備相應的納稅能力。然而電子商務由于其隱蔽性、流動性等特點難以被現有稅收征管約束,也容易導致稅源流失,無法與其他貿易行為被同等對待。由于更加有利可圖,電商行業已使實體經營面臨威脅,例如近幾年京東、亞馬遜等網上商城與實體品牌蘇寧、國美電器在3C行業的競爭可謂愈發激烈,一是由于網上購物的便利性,二是前者在成本控制和供應環節更有優勢,最終傳統品牌不得不涉足電商領域來爭取市場份額。
(三)效率原則
電子商務的出現對稅收的經濟效率和行政效率都產生了影響。如今越來越多的商家選擇進入電商市場,不僅是因為電商經營的便捷高效,更在于該途徑的合法避稅能帶來更多利益。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資源的配置,給市場帶來了負擔。另外電子商務交易有直接化、分散化的特點,傳統的通過中間人向商品各流轉環節征稅的方式適用于此會加大征稅工作量;加上交易記錄數據均無紙化,管理必須借助計算機等高科技方式,并配備相適應的人力、物力,使稅收的征管成本大大上升。
三、對策與建議
電子商務征稅問題的背后實際上隱含著公平原則與效率原則的較量。我國長期強調經濟發展應當兼顧效率與公平,然而許多情況下二者難以同時得到協調。十報告提出“要在全體人民共同奮斗、經濟社會發展的基礎上,加緊建設對保障社會公平正義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由此看出我國當前經濟社會發展首先以效率優先,同時更加注重公平。同時稅收的首要任務是促進經濟結構優化和發展,其次是調節社會公平。由此可以看出,互聯網貿易征稅是必然的結果,但在當今的經濟發展階段和稅收征管能力約束下,難以在短期內建立起公平高效的電子商務稅收體系。
電子商務的出現給傳統稅法原則帶來了一定沖擊,但稅法基本原則仍然適用于電子商務,只不過電子商務使其擁有了新的內涵。解決電子商務征稅的問題,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努力。首先,政府應當盡快明確電子商務的稅收要素和稅收程序,將電子商務納入征稅范圍中,并不斷修改和完善相關的稅收法律政策,保證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有法可依。其次,電子商務稅法制定應以不影響其產業發展為前提,結合國家經濟發展的需要,根據經濟政策制定相適應的稅收政策,對處于起步階段的經營者給予適當稅收優惠。最后,政府應當利用網絡促進征管手段的現代化,實行電子報稅制度、數字認證和納稅資料備案制度,加強稅務登記、電子發票管理和納稅監控,提高征管水平從而降低征稅成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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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晉康.經濟法[M].成都: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10.
[4]吳應甲.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制度探究[D].西南財經大學,2011.
一、確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
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問題,首先要從我國電子商務的實際,以及我國的稅收法律體系的實際出發,研究和確定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原則,為電子商務稅收立法打下基礎。
按照稅法公平原則的要求,電子商務與傳統貿易應該適用相同的稅法,負擔相同的稅負。因為從交易的本質來看,電子商務和傳統交易是一致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為鼓勵和支持電子商務的發展,另一方面也意味著沒有必要對電子商務立法開征新稅,而只是要求修改完善現行稅法,將電子商務納入到現行稅法的內容中來。其他方面,如以現行稅制為基礎的原則,中性原則,維護國家稅收的原則,財政收入與優惠原則,效率和便利原則,以及整體性和前瞻性原則等,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也要充分予以考慮。
二、明確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
根據我國電子商務發展和立法的現實情況,可以明確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主要任務和工作重點,應集中在對現行稅收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上。在暫不開征新稅及附加稅的前提下,通過對現行稅法一些相關概念、范疇、基本原則和條款的修改、刪除、重新界定和解釋,以及增加對電子商務適用的相應條款,妥善處理有關電子商務引發的稅收法律問題。因此,我國目前電子商務稅收立法的基本內容是:首先,在稅法中重新界定有關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概念,具體包括“居民”、“常設機構”、“所得來源”、“商品”、“勞務”、“特許權”等電子商務相關的稅收概念的內涵和外延。其次,在稅法中界定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征稅范圍,根據國情和階段性原則,對電子商務征稅按不同時期分步考慮和實施。在稅法中明確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課稅對象,根據購買者取得何種權利(產品所有權、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這類交易產品屬于何種課稅對象;在稅法中規范電子商務經營行為的納稅環節、期限和地點等。
三、進一步修改稅收實體法
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適時調整我國稅收實體法,如流轉稅法、所得稅法及其他稅法。在電子商務稅收立法中,要根據實體法受到電子商務影響的不同情況,具體考慮對他們的修訂、改動、補充和完善。例如,對受電子商務沖擊最大的流轉稅法,可以考慮從兩個方面進行修訂:一是適當對《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規進行修訂,二是適時對《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法規進行修訂,并根據電子商務的發展狀況,適時增加對電子商務經營活動的相關規定。
四、進一步完善稅收征管法
除考慮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登記制度,使用電子商務交易專用發票,確立電子申報納稅方式,確立電子票據和電子賬冊的法律地位之外,還應明確征納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以及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等問題。首先,應當在法律中確認稅務機關對電子交易數據的稽查權。應在稅收條文中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按法定程序查閱或復制納稅人的電子數據信息,并有義務為納稅人保密。而納稅人則有義務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涉稅信息和密碼的備份,并有權利要求稅務機關保密。稅務機關和納稅人違約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其次,應在稅法中對財務軟件的備案制度作出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要求對開展電子商務的企業,必須嚴格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規定企業在使用財務軟件時,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超級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經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才能使用。
五、完善電子商務的相關法律
(1)應完善金融和商貿立法。制定電子貨幣法,規范電子貨幣的流通過程和國際金融結算的規程,為電子支付系統提供相應的法律保證。(2)應完善計算機和網絡安全的立法,防止網上銀行金融風險和金融詐騙、金融黑客等網絡犯罪的發生。(3)完善《會計法》等相關法律,針對電子商務的隱匿化、數字化等特點,會導致計稅依據難以確定的問題,可在立法中考慮從控管網上數字化發票入手,完善《會計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明確數字化發票作為記賬核算及納稅申報憑證的法律效力。
六、不同的電子商務活動應用不同的稅收政策
電子商務分為三種形式:(1)電子商務作為遠程銷售有形產品的方式。即互聯網作為有形產品的交易場所而存在,互聯網上實現的僅是查看商品目錄,發出訂單等,有形產品的配送仍通過傳統的運輸渠道完成。(2)電子商務作為遠程提供服務的方式。使用電子媒介從遙遠的地方提供服務,包括通過電話、傳真、因特網技術提供信息服務。(3)通過電子商務銷售數字產品,即將圖表、文本、或聲音轉化為數字形式,對同樣信息的數字版本加以傳送或銷售純數字產品。
前兩種方式,電子商務只是作為一種交易媒介革新的方式而存在,互聯網作為有形產品、勞務的的交易場所,仍需傳統物流配送系統的配合才能完成,適用于傳統的稅收制度。真正存在問題的是以電子方式傳送數字產品的電子商務,目前應對這種交易方式實行免稅政策,電子商務作為二十一世紀最有潛力,充滿商機的領域,過重的稅收會抑制電子商務的開展。
七、加強國際稅收協調與合作
「關鍵詞避稅;稅法漏洞;稅法原則
一:有關避稅行為定性的幾種觀點
關于避稅行為的法律性質,法學界曾有合法、違法與脫法的不同界定。認為避稅具有合法性的理由是避稅行為并不違反稅法的文義規定,且是私法上適法有效的行為,選擇何種行為方式是納稅人的行為自由,具有合法性。持違法觀點者認為避稅雖形式合法但實質違法,它違反了稅法的宗旨,不符合量能課稅的公平原則,有損稅法的實質正義,因此應定性為違法,并予以法律規制。持脫法觀點者認為避稅既非合法行為也非違法行為,而是一種行為雖抵觸法律的目的,但在法律上卻無法加以適用的脫法行為。①其本質在于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實現一定的行為目標,同時達成法律無法對其適用的目的。第一種觀點因為避稅行為越演越烈及其導致的稅收功能實現的嚴重障礙和避稅規制的現實必要性而漸漸被多數學者所擯棄,而后二種觀點應為稅法學界現今的主流觀點——即避稅行為是非法(包括違法和脫法)的。
二:對避稅概念的界定與分析
在對避稅行為做具體分析以前,我們必須對避稅的概念有一個清晰的界定,這是一切分析和探討的前提。雖然各國立法都尚未對節稅、避稅和偷稅做清晰界定,但我國學理已有較為一致的共識。即:節稅是法所允許的,偷稅是法所嚴禁的,而避稅是界乎二者之間的。它因形式合法性及公示性與偷稅相區分,又因對稅法宗旨的違反與節稅相區分。稅收規避是指利用私法上的選擇可能性,在不具備私人交易固有意義上的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而選擇非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一方面實現了企圖實現的經濟目的或經濟后果,另一方面卻免予滿足對應于通常使用的法律形式的課稅要素,以減少稅負或者排除稅負。②國際財政文獻局(InternationalBureauofFiscalDocumentation)的定義是:稅收規避是指描述納稅人為減輕稅負而作法律上事務安排的一個用語。該用語一般在貶義上使用,如用來闡明納稅人利用稅法的漏洞、含糊、不規范和其他缺陷,對個人事務或商業事務進行人為安排,從而實現稅收規避目的。聯合國稅收專家小組認為:避稅可以認為是納稅人采取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處的方式來安排自己的義務,以致減少其本應承擔的納稅數額而這種做法不受法律約束。劉劍文教授認為,避稅是指納稅人濫用法律形成的可能性,通過法律所未預定的異常的行為安排達成與通常行為方式同一的經濟目的,謀求不正當減輕稅負的行為③。簡言之,避稅是利用稅法漏洞,規避稅法以達到與稅法宗旨相違背的減少或免除納稅人負擔的行為。“利用稅法漏洞、規避稅法”這一條件是稅法學界對避稅的一種共識,這里就產生了一個問題——稅收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所明確禁止的一系列所謂的避稅行為,如轉移定價、利用避稅港等行為是否還能被稱做嚴格意義上的避稅行為。若還稱其為避稅行為,那它與一般的稅收違法行為的界線在哪里?如果它不再被稱作避稅行為,那法學界以其顯著危害性為例論證避稅行為的非法性,合理性何在呢?筆者認為,現行稅法已予以規制的一系列所謂“避稅”行為,不宜再稱其為避稅,而現實生活中廣泛存在的避稅行為,其非法性也值得質疑④。
三:避稅非法性質疑
(一)避稅產生之原因不可歸責于納稅人
從避稅產生的原因來看,經濟學告訴我們,人是經濟的人,具有趨利避害的本性。稅收是對納稅人財產的強制性轉移,是對其財產權的一種合法侵害,而且,稅收不具有直接的、顯性的、個體意義上對等的給付,以稅收為對價的公共產品和公共服務的非排他性和競爭性品質又使其受益者具有“搭便車”的可能⑤。因此納稅人受利益驅動,有力圖減輕直至排除其稅收負擔的本能欲望。客觀上由于現實社會經濟生活的不確定性和人的認識能力的非至上性,立法者會受制于認識力、表達力等立法技術能力以及時代顯現的不足造成對行為的末預見性,使得立法意圖和立法實效存在一定的差距。出現法律的漏洞、含糊、不規范和其他缺陷。稅法同樣避免不了這種成文法的局限性。從而使納稅人具有了規避稅法的現實可能性。再者,各國稅制的現實差異也使國際避稅得以存在。這些都是不可歸責于納稅人的,在稅法存在漏洞和各國稅制現實差異的客觀前提下,僅因納稅人為追求稅收負擔減輕和排除所采用的稅法所未明文禁止的行為與稅法宗旨不符而予以否定性評價,是不合理的。稅法是以私法秩序為前提的法律,憲法所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則并不能為稅法所任意侵犯。征稅必須嚴格遵循稅收法定原則。只有全面地滿足了法律所明文規定的課稅要件,才能發生稅收債權的給付請求權。如果某一交易行為或經濟事實。并不為稅法所預定調整,則除非有特別的法律根據,不得適用稅法規范。商人既然有訂立最合適的契約以追求其商業利益的經濟自由,則同樣應該有選擇某種法律上的行為方式以達成最少稅負的自由。因此,原則上,納稅義務人有權自由安排其事務,盡量減少稅收支出,只耍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納稅人就有籌劃其稅收事務的權利。美國知名大法官漢德曾言:“法院一再聲稱,人們安排自己的活動以達到低稅負的目的,是無可指責的。每個人都可以這么做,不管他是富翁,還是窮光蛋。而且這樣做是完全正當的,因為他無須超過法律的規定來承擔納稅義務;稅收是強制征收的,而不是靠自愿捐獻的。以道德的名義來收稅,不過是分空談而已?!庇h員湯姆林也曾針對“稅務局長訴溫斯特大公”一案指出:任何人都有權安排自己的事業,以依據法律獲得少繳稅款的待遇,不能強迫他多納二)對“以避稅有違稅法宗旨和稅法基本原則來認定避稅非法性”觀點之批駁認為避稅行為非法的學者常以避稅行為有損稅法宗旨和有悖稅法基本原則來論證自己的觀點。那么,什么是稅法的宗旨呢?稅法的宗旨,是稅法調整所欲達到的目標。由于稅法的作用與稅收職能的實現緊密相連,因此,稅法的宗旨主要體現為保障稅收三大職能的有效實現。即,保障有效獲取財政收入、有效實施宏觀調控和保障經濟與社會的穩定三個目標。而這三個目標的實現應該是政府的任務,不應該是百姓的負擔。要求納稅人行為符合稅法的宗旨,無疑是把稅收職能實現的任務負擔在普通納稅人身上。納稅人只是普通的、具有一般智識的人,不是精英的立法者、執法者。納稅人只負有“依法”納稅的義務,至于稅法宗旨的實現,則不是他們所應該也不是他們所能夠保證的。政府應該有一系列制度設計來引導納稅人的行為符合稅法的宗旨,做不到這一點,只能是政府的失職,而不是納稅人的責任。
從稅法的基本原則方面看,持避稅行為非法性觀點的學者認為避稅行為有害稅法的稅收公平和稅收效率原則。認為避稅人采取的復雜、迂回的異常行為安排,斷開了稅法預先設計的通常的法形式與稅法的聯結,使得享有同一經濟效果的納稅人卻減輕或排除了稅收負擔,破壞了量能課稅原則。造成稅負不公,從而使稅收公平原則受到實質的損害。同時避稅人常采用迂回、多階段的行為方式,這種迂回曲折必然增加資源消耗和費用支出,因此這是有違經濟性的。而且避稅行為增加了政府反避稅的負擔,稅收征管成本必然加大,稅收效率當然受損,因此是有違稅收效率原則的。然而,現實生活中許多避稅行為正是對稅收不公平現象的異化反擊,或者說,稅收不公平催生了許多避稅現象。如采取異常的行為安排以達到享受稅收優惠的目的、利用避稅港等等,這正是稅收不公平導致的惡果。在稅收效率方面,稅收效率分為征稅效率和納稅效率,即保證稅收征納及稅收本身對納稅人在經濟上影響最小,及稅務機關以最小的成本獲得最多的稅收收入。正如這些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避稅也是需要成本的。納稅人選擇避稅與否取決于避稅成本與應納稅額的比較。避稅現象的廣泛存在,是否也說明我們的稅收負擔過重呢?稅收是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敏感神經,當稅負過于沉重時。納稅人的本能反映就是躲、逃、甚至偷抗稅,稅負不公、重復征稅,也會引發納稅人的抵制、逃避心理。因此,從納稅人角度講,避稅與納稅效率是不違背的,而避稅行為的存在從某種角度來講也是稅制設置非效率的一種體現。當今廣為提倡的“降低稅率、擴大稅基”改革也有此方面考慮。從這些方面分析,認為避稅行為有違稅法的基本原則,是值得質疑的。最為重要的是,稅法還有稅收法定主義這一帝王原則。這一原則是對避稅行為非法性的最大沖擊。
稅收法定主義是稅法最高原則,其基本含義是課稅要素法定、課稅要素明確和程序合法性。它要求稅收債務于稅法所規定的課稅要件被法律事實充分滿足時才發生。也就是說,納稅人只在稅收法律所確定的課稅要件得以滿足時才負擔納稅義務。任何人不得要求納稅人負擔稅法規定以外的“納稅義務”。其深層涵義則在于保障憲法秩序下人民的基本財產自由權不受國家及其行政權力的任意侵犯。同時,人民以承擔納稅義務為國家提供財源為代價,獲得自由為私法行動的自治權利。在國家及征稅機關享有不對等的優越權力的稅收領域,稅收法定主義無疑成為納稅人防御非法侵害的有力屏障。而且稅收法定主義在中國這樣一塊缺乏民主與法治的土壤上是有著特殊意義的。稅法學界一直將稅收法定原則與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相媲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稅法的稅收法定原則也要求“法無明文規定不納稅”。正如現代刑法的理念是越來越多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任何無確鑿證據證明有罪的人不受刑罰追究一樣,現代稅法的理念也是越來越多的保障納稅人權利。自由、生命與財產是人的基本人權,刑法保障人的自由生命不受剝奪,而稅法保障人的財產不受侵犯,尤其是,不受強大的國家權力的侵犯。稅法不應該僅僅是賦予國家征稅的權力,更應該是對這種權力的限制,這種“權力的限制”從稅法產生的最初就是稅法的要旨和生命所在,現在也越來越顯示其重要意義。稅法不只是告訴人們,國家可以在哪些領域、哪些經濟環節、對哪些人、哪些物、哪些行為征稅;他更重要的是告訴人們國家征稅權力所不得侵犯的領域。
(三)避稅非法性界定在實踐中的困境
從實踐意義上,對避稅行為非法性界定的合理性也是值得懷疑的。從法理的角度講,非法的,就是法律要予以規制的,否則界定其非法意義何在?更為重要的是,如果界定其為非法而不予規制或規制乏力的話。實際是在昭示民眾非法的行為也是可行的,因為法不管它或管不著它,這無疑是降低了法律的權威性。讓人們對守法和違法認識模糊從而變相地鼓勵違法行為的發生。而且對非法行為不予規制,稅務執法機關就是失職。規制的話,學理有兩種規制手段,一般性規制和特殊性規制。特殊性規制前已論及,其規制對象不宜再稱為避稅行為,本文對其不再做具體分析。下面著重分析采用一般性規制的困境。
對這些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被認為是實質違法的避稅行為予以規制,出發點是好的,然而,這些行為由誰界定,如何界定,界定后規制的后果如何卻是一個難題。由稅收執法機關予以認定?——對避稅的認定要建立在征稅機關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基礎上,且不說現有稅務機關的業務素質是否已經上升到可以較為準確界定的高度,單是在征稅利益驅動下的稅收執法機關界定的公正性就值得懷疑。由一個獨立于稅務機關的行政機關或者法院界定?——避稅行為的界定是一個專業性技術性極強的工作,在中國現有稅法資源及其匱乏的情況下,誰能擔此重任?而且,中國目前連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尚且不獨立、稅務行政訴訟也沒有專門的稅務法院和稅務法庭的情況下,由某個獨立于稅務機關的行政機關或者法院對避稅行為進行界定也是不現實的。眾所周知,避稅和節稅在現實中也是很難區分的,廣泛的企業、單位都在進行所謂的稅收籌劃活動(事實上這些行為是避稅還是節稅、那些是避稅、那些是節稅是很難區分的),在公眾普遍違法的情況下,如何予以規制呢?而且在沒有一個公開的法律對具體“避稅”行為予以確認的情況下(即特殊性規制),由征稅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或者法院對其行為進行避稅性界定能否得到他們的認可呢?在稅務機關的規制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必然會引起與行政相對人的爭議,導致稅務行政復議,稅務行政訴訟的發生——這豈不更是浪費資源,降低效率?而且,這種破壞納稅人合理預期⑥的對避稅行為的一般規制,必然導致節稅行為者甚至是普通納稅人在經濟行為中忐忑不安,畏手畏腳,這是否也損害了他們的權益——法律的實施是不應該有如此大的負外部性⑦的!
避稅行為的產生,很大部分原因是由于稅制設計的不完善,如,個人所得稅采分類所得稅制而未采綜合所得稅制,應納稅項目采正列舉而不采反列舉。稅法自身的缺陷不應是納稅人的責任。納稅人有根據稅法予以選擇的自由。這是憲法予以保障的。憲法56條規定: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只是依法納稅的義務)而且,對避稅予以非法性否定、適用一般性規制也會一定程度上降低立法者修改稅法,完善稅制的積極性——既然稅法漏洞可以借違背稅法宗旨立法目的予以任意性的否定性界定予以填補的話,那又有何修改必要呢?在我國稅法還極不完善、稅制還極不合理的情況下,這對稅法進步的損害是巨大的。
此外需要闡述的是,對避稅行為予以非法性界定,適用一般性規制,這是一種廣泛的授權,在中國這樣一片缺少民主和法治的土壤上,這種廣泛的授權后果可能是毀滅性。雖然許多發達國家如德國、法國、奧地利、荷蘭、西班牙等都對避稅采用一般性規制手段,但其是建立在高度的民主法治和完善的稅收征管基礎上的。在發達國家,民眾是以納稅人的身份理直氣壯的面對政府,要求政府提供各種服務,要求自己的權利被保障甚至是直接抗爭政府的權力;而我國的納稅人卻基本還是被要求以一種順民的姿態出現在強大的國家權力面前。中國如果在現有的稅收征管體制下、在缺少民主與法治的基礎的情況下盲目跟風,后果只能是征管的進一步混亂和法治的再次被踐踏。而且,即便是在這些有高度的法治和完善的稅收征管基礎的國家,一般性規制手段的采用效果如何,也是存在爭議的。:
任何稅制的設計都是一個利益權衡的機制,在國庫利益和個人權益間作出取舍,筆者不是反對制定各種反避稅措施,那是現實而又必要的,筆者反對的是不份青紅皂白的對避稅予以非法性評價。反避稅措施必須是法定的,是予以明示的。從某種意義上說,避稅是一種成本,是推行法治、優化稅制過程中的一種成本。正如改革犧牲了大量人的既得利益和國家的大量資產以求效率一樣,如果避稅導致的稅款流失能換來一個更趨于法治的治理結構、更精巧的稅制設計。筆者認為也是值得的。
「注釋
①臺灣學者多持此種觀點,參見[臺]陳清秀:《稅法總論》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10月第2版。筆者認為“脫法”這個概念本身就是存在問題的:合法和違法應是一種非此即比的關系,“法無明文禁止即為可”——這是現代法治、人權理論的基本要求。脫法概念模糊了合法與非法的界限,雖試圖突顯某些行為不符合立法意圖卻無“法”加以規制的特性,力圖將其與符合立法意圖的合法行為區分,但這會給守法、執法與司法帶來困難。筆者認為,所謂的脫法就是合法,立法意圖是一種隱性的、難以為一般人所確知的東西,不能因某一行為不符合立法意圖就否定其合法性。但鑒于這種觀點較具代表性,筆者仍予以介紹。
②[日本]金子宏著:《日本稅法原理》,劉多田等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第80頁。
③劉劍文丁一《避稅之法理新探》涉外稅務2003.8④本文將力圖否認對避稅的非法性評價,即避稅也是合法的,似乎導致了避稅與節稅難以區分。事實上,節稅曾經屬于廣義的避稅概念,如中國稅務大詞典的定義:避稅是納稅人以不違法稅收制度的前提而減少稅收負擔的行為。節稅是納稅人為了達到避稅的目的而制定的納稅計劃,這種納稅計劃是在稅法規定范圍內,當存在著多種可選納稅方案時,以稅收負擔最低的方式來處理財務、經營、交易事項。中國稅務百科全書把避稅分成兩個基本類型:一是既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違背立法意圖(也就是我們現在所說的節稅);一是雖不違反法律規定,卻違背了立法意圖(也就是我們現在所說的避稅)。在美國,避稅被廣泛的解釋為除逃稅以外的種種使納稅負擔減至最低的技術,從而將節稅包含在內。國際上也有人以是否違背法律意圖將避稅區分為可接受避稅(節稅)和不可接受避稅(避稅)?,F在,稅法學界已較為一致的區分了節稅與避稅,將節稅定性為合法的、符合稅法宗旨和立法精神的行為,而將避稅定性為不符合稅法宗旨和立法精神的行為。筆者贊同這種界定(雖然筆者并不贊同以此認定避稅的非法性),而且筆者的以下分析也是建立在此基礎上的。雖然筆者否認避稅行為的非法性,但合法并不意味著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如****、在許多國家是合法營業,但它們的社會危害性卻是有目共睹的。避稅行為也是如此,避稅行為者畢竟是不正當的規避了本應承擔的納稅義務,不僅危害國家財政收入,也可能使稅法的宏觀調控職能落空。避稅是需要完善稅法予以規制的一類行為。
⑤[美]曼昆著梁小民譯《經濟學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233頁搭便車是指得到一種物品的利益但避開為此支付。
⑥蘇力《法治及其本土資源》第6頁蘇力在其《法治及其本土資源》指出:法律的功能也在于建立一種合理的穩定的預期。
【關鍵詞】增值稅改革 財產稅 分稅制 營業稅 房產稅
增值稅的改革不僅僅是一個稅種的變化,或許里面預示著未來財權分配的重要變革走向。中國目前是分稅制,國地稅分家之后按照各自管轄范圍征收稅款,國稅主要征收中央稅,而地稅則為地方政府服務。國稅系統征收增值稅、消費稅、車輛購置稅等涉及全國范圍的稅種,而地稅系統則征收營業稅、城市建設維護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房產稅等等與地方政府相關的稅收。在收入上,中央政府固定收入包括消費稅、車船購置稅、關稅等。地方政府則獨享城鎮土地使用稅、耕地占用稅、土地增值稅、房產稅、車船稅、契稅。其他稅種則按比例在中央地方間分成。一直以來,營業稅是地方政府的重要稅種,一般占地方稅收總額的4成以上。營業稅并入增值稅之后并由國稅征收,無疑將對地方政府、地稅系統造成極大的影響。而為了完善分稅制,使得財權與事權相匹配,“十二五”稅制改革的趨勢是:推進房地產稅改革,使得“房產稅”(下文統稱“財產稅”)成為地方政府穩定的財政收入來源。為此,這里我們要研究的問題就是:營業稅并入增值稅后,由國稅征收,再通過稅收分享和中央政府財政轉移支付返回給地方政府,給地方政府的財政支付提供支持,與開征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的穩定收入來源兩者之間,哪個更具效率與公平?或者上述兩者同時實施,該如何協調兩者的關系?
一、增值稅與財產稅的含義界定
增值稅和財產稅的概念,在實踐和理論中,在國內和國際上,都在不同層面的意義上使用著,使用狀況比較混亂。因此,本文在進一步討論前,有必要對概念做一下界定,以方便下文中的討論。
(一)增值稅的含義
本文所指的增值稅是消費稅的重要種類。本文所指消費稅并非國內一般意義上的“消費稅”,而是以消費為課稅對象的稅收種類,英文名是consumption-based tax。以課稅對象為標準劃分,稅收可以分為消費稅(consumption-based tax)、所得稅、財富稅(wealth tax)。現代型增值稅(VAT)是目前世界普遍采用的消費稅制(consumption-based tax),是對商品和勞務增值額的課稅,對最終消費的課稅。國內增值稅與現代型增值稅征收范圍不同,現代型增值稅征收范圍還包括國內營業稅的征收范圍,即營業稅應稅勞務、銷售不動產、無形資產。增值稅立法改革,主要任務是擴大增值稅征收范圍,將目前征收營業稅的行業納入增值稅征收范圍,消除重復征稅。國內增值稅和營業稅在我國稅收收入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據財政部的2010年1月~9月稅收收入情況,國內增值稅收入占稅收收入的比重為27.4%,營業稅收入占稅收總收入的比重為14.9%。
(二)財產稅的含義
一個人的財富,就是其實際預期收入的現值[1]。政府可以對財富占有進行課稅,例如年度財富稅,也可以對財富轉移進行課稅,例如遺產稅和贈與稅。財產稅(property tax)是最重要的財富稅,是對財富占有進行的課稅,是地方政府至關重要的財政來源。財產稅收入在美國占地方政府稅收收入的73%[2]。財產稅的主體部分,就是對住房的個人財富課稅,在我國要進行的“房產稅”改革,和先前準備研究開征的“物業稅”都屬于此類。本文統一作為“財產稅”進行討論。
二、國內外研究評述
我國現在實現的是分稅制,實現分稅制有眾多優點,根據哈維.羅森總結的有:其一,分權制能使產出適合當地偏好;其二,分權制能鼓勵政府間競爭;其三,分權制有利于地方提供物品和服務的實驗與創新。既然分權制具有以上優點,具有存在的依據,那么我們應如何為地方政府的公共支出籌集收入呢?對于這個問題的解決,有三種方案:第一,由中央政府統一籌集稅收收入,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給地方政府;第二,開征地方主體稅種,例如財產稅,由地方政府自行籌集收入;第三,上述兩種方法的混合。
(一)西方研究概況
盡管財產稅在西方通常作為地方政府基本和重要的財政收入來源,但其本身卻飽受爭議。反對者多認為財產稅不公平,收入分配層面不公平,對特定的納稅群體不公平,沒有獲得現金收入的情況下卻對財產增值部分增稅所以不公平等等[3]。由于以上原因美國不少學者建議減少或者甚至取消財產稅,增加或開征其他州政府稅收,通過政府間轉移支付來給地方政府提供財政支持。甚至,近幾年來,包括德克薩斯州在內的美國幾個州已經進行了上述變革,改變用州和地方混合的財政收入支持地方政府支出,采用各式的州政府稅收收入來支持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務支出。然而美國也有很多人反對用州政府稅收取代地方財產稅,因為各種的州政府稅種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比財產稅無效率,州政府的轉移支付也可能無效率[4]。
(二)國內研究概況
與西方相比,國內對該問題沒有太多的研究。國內學者一般在爭論該不該對普通住房征收房產稅,如果征收要以什么為稅基,如何處理與土地出讓金的關系,房產稅能否打壓住房價,如何區分投機性住房和消費性住房等。國內學者鮮有從完善地方財政體系,協調好財產稅與增值稅改革關系層面來研究該問題。即使,有一些學者認識到財產稅作為地方財政收入的重要來源[5],也未能深入研究地方政府財產稅,與中央稅和共享稅為地方政府提供財政支持兩者之間的效率問題。
三、增值稅改革和財產稅協調的原則
在討論如何協調增值稅改革和財產稅的問題之前,我們有必要確立一定的標準,否則討論將無所適從。增值稅和財產稅都是稅法的范疇之一,所以增值稅和財產稅都需要遵守稅法的基本原則。關于稅法的基本原則,有各式各樣的表述。歷史上首次提出稅法基本原則的是英國的威廉.配第,他認為賦稅應該遵循“公平”、“節省”、“簡便”三項原則。后來亞當.斯密又提出稅法的“平等原則”、“確定原則”、“便利原則”、“最少征費原則”。劉劍文教授還總結了西方的四項稅法基本原則:“稅收法定原則”、“稅收公平原則”、“社會政策原則”、“稅收效率原則”[6]。筆者認為增值稅改革和財產稅的協調應該遵循“稅收公平原則”和“稅收效率原則”。只有符合“稅收公平原則”和“稅收效率原則”,增值稅的改革和分稅制的完善才能實現稅收的公平、正義。
(一)稅收公平原則
稅收公平原則,是指稅收負擔應該在納稅人之間平等、公平地分配。衡量公平的標準,又有“受益標準”和“能力標準”。“受益標準”是指,納稅人應該根據自己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務的多少,即享受利益多少來納稅,受益多就多納稅,受益少就少納稅?!澳芰藴省保褪羌{稅人按照自己的支付能力來納稅,即使量能課稅,富人多納稅,窮人少納稅。稅收公平原則,又可以分為橫向公平公平原則和縱向公平原則。橫向公平指,經濟狀況相同、納稅能力相同的納稅人,稅收負擔應該相同;縱向公平指,經濟狀況不同、納稅能力不同的納稅人,稅收負擔也應該不同。稅收的累進性即是稅收公平原則的體現之一,稅收累進性意味著支付能力越強的人、繳納的稅收越多。財產稅是具有累進性還是累退性,也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之一。
(二)稅收效率原則
稅收效率原則包括稅收行政效率和稅收經濟效率。稅收行政效率,指以最少的征管成本征收最多的稅收。稅收效率原則,指稅收引起的無謂損失最小化,稅收對納稅人的行為扭曲最小化。增值稅被認為具有稅收中性的特點,具有較高的稅收效率,但是其稅收中性在實際中也遭到質疑。財產稅被認為容易征管,難以逃避,具有較高稅收行政效率。增值稅和財產稅的稅收效率,都是本文要討論的問題之一。
四、增值稅改革和財產稅協調方案抉擇
在增值稅改革后,如何為地方政府籌集公共支出的財政收入,完善分稅制,有三種方案。第一,由中央政府統一征收增值稅,再按一定的方法分配給地方政府;第二,開征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主體稅種,由地方政府自行籌集收入;第三,上述兩種方法的混合。
(一)方案一:增值稅作為地方政府主要收入來源
營業稅占了地方政府稅收收入的4成以上,增值稅改革后,營業稅將并入增值稅,增值稅由國稅系統統一征收,增值稅收入統一進入中央國庫。那么為了解決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問題,中央政府將需要按一定的標準返還部分增值稅給地方政府。
支持該方案的理由是,增值稅具有稅收中性的特性,不會扭曲納稅人的行為,具有稅收經濟效率。增值稅是對消費進行的征稅,消費多的人說明納稅能力強,體現了稅收公平原則。
筆者認為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腳的。首先,增值稅并不是完全中性的,增值稅的經濟效率值得質疑。增值稅的中性是指,增值稅的納稅人是貨物和服務的生產者和銷售者,而增值稅的稅款最終都是由消費者承擔的。通過發票的抵扣制度,法律上的增值稅納稅人不承擔任何增值稅的稅負,因此征收增值稅不會扭曲增值稅納稅人的行為。但,對所有環節都全面征收增值稅,實行統一稅率,消除增值稅免稅制度,實行理想的增值稅制度才能完全實現增值稅的中性。理想的增值稅實踐中,顯然是行不通的。第一,增值稅免稅普遍存在使得增值稅中性被破壞。由于金融業、房地產行業等存在征管技術上的困難,國際上都不得不在該行業中實現增值稅免稅制度。又出于政治上的考慮,農業也經常被免稅。免稅將會扭曲納稅人的行為,因為免稅后納稅人不能抵扣進項稅,不能抵扣的進項稅會進入生產成本,為了減少生產成本納稅人將會實行“企業兼并”。因為外包的業務不可以抵扣進項,原本可以外包的業務,都由企業自行承擔,這將不利于社會生產的分工。第二,實踐中增值稅一般實行多檔稅率。例如,我國對天然氣、牛奶等居民的基本生活用品實行13%的優惠稅率。由于優惠稅率與標準稅率17%的不一致,這又會扭曲納稅人的行為,導致無謂的損失,形成稅收楔子。
其次,增值稅作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稅收來源,可能不符合稅收公平原則。增值稅是對最終消費的課稅。而消費者的所得未必與其消費成正比。比如一家庭人口多,而勞力少,勞動收入和其他收入一般,則較人口少收入多的家庭來說,前者消費要大于后者,而負稅負擔也大于后者(當然是在兩者的人均消費水平一樣的情況下)。增值稅不區別納稅人的經濟狀況,負擔能力,一律按消費量的多寡承擔稅負,造成稅收具有明顯的累退性,不符合稅收的公平原則。
綜上所述,增值稅作為地方政府的主要財政收入來源,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不符合稅收效率原則和稅收公平原則。
(二)方案二: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主要財政收入來源
“十二五”稅制改革計劃是研究開征房產稅。而對于房產稅的作用,也由開始的錯誤認識“調控房價”到后來的正確認識“作為地方政府穩定稅源”的慢慢轉變。財產稅的稅收收入比較穩定,所以很多國家都把其作為地方政府的主要財政收入來源。因為根據現存財產的價值課稅,一般不受社會經濟變動的影響,課征對象相對穩定,因此對其課稅,收入必穩定。但把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主要財政收入來源,也有違稅收公平和稅收效率原則。
首先,財產稅違背稅收公平原則。因為財產不足以作為測度納稅人的負稅能力,在商品貨幣經濟體系中,個人的財富并不完全表現于財產,主要是所得,而所得的來源和形式多種多樣,財產多者也許不能說明其現有所得多,而所得多者,其財產可能很少,故不能再以財產作為測度納稅能力的依據。并且,財產稅主要是針對土地和建筑物的課稅。稅收的增長導致土地和建筑物價格的增長,并繼而導致利用這些生產要素生產的產品和服務價格的上漲。因此,財產稅被看作是可以轉嫁的。因為房租主要是窮人支付的,所以財產稅具有累退的性質。
其次,財產稅違背稅收效率原則。財產稅的管理上存在不少問題,而這些都影響稅收的行政效率。財產稅的稅基估價難以確定。財產稅一般都是從價計征,而這一價值是估定的。估定價值的工作是很困難的,往往出現隨意估斷,而且會出現等現象。在我國現行征管技術還不夠完善的情況下,財產稅稅基評估的成本將會非常大,稅收征管成本也會比較大。
(三)方案三:協調增值稅和財產稅,兩者混合作為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來源
根據對方案一和方案二的分析,單獨以增值稅或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來源,都存在一定的缺陷,都違背稅收公平原則和稅收效率原則。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協調增值稅和財產稅,把這兩者混合作為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來源。
協調增值稅和財產稅是指,由于增值稅和財產稅作為地方政府財政收入來源,都存在一定的職能缺陷,難以單獨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完成對地方政府公共支出稅收負擔的公平合理的分配任務,因此需要利用增值稅和財產稅各自在功能上具有的相互補償性,在制度設計上協調兩者,使得兩者的功能缺陷彼此得到彌補,達到相對和諧的統一。
對于如何協調增值稅和財產稅,這是一個比較宏大和艱難的問題,還需要很多實證的調查研究和理論分析。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協調增值稅和財產稅:第一,完善增值稅制度,使得增值稅盡量接近理想增值稅制度,減少對增值稅中性的影響。第二,改進增值稅技術,使得增值稅也具有累進性。第三,完善政府轉移支付制度,建立轉移支付法,實現財政法定,提高轉移支付的公平和效率。第四,對中國房地產市場進行深入的實證分析,研究中國房地產市場中,財產稅的真正經濟歸宿,對其累進性或累退性進行再思考。第五,改進稅收征管技術,完善財產評估技術,降低財產稅征管成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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