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22 15:31:22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經濟糾紛的民事起訴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只有刑民交叉的案件中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只有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的情況下,才可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對于這類案件又可以分為下列幾種情況:
其一,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根據最高法院法釋(1998)7號司法解釋第1條的規定,對同一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當分開審理。例如,甲某給乙某長期供貨,乙某欠甲某的貸款一直未還,甲某多次催要無果后,將乙某的汽車盜走并轉賣獲益。這樣,甲乙雙方之間的欠款糾紛應按民事程序審理,而甲某盜竊乙某汽車的行為應按刑事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沒有直接的關系,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其二,不同主體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同主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不影響民事案件裁判結果的,那么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同時審理,也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但是,如果刑事案件是否定罪,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那么就必須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判決后,再恢復民事案件的審理,這就是通常所說的“先刑后民”原則。例如,甲單位的工作人員乙某盜用甲單位的公章,對丙方提供擔保,這樣在甲和丙之間形成擔保責任糾紛,而乙某因盜用單位公章騙取錢財的行為是否被刑事程序判定有罪,就直接決定甲單位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民事判決。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是盜用公章騙取財物歸個人使用,則甲單位對乙某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即甲對丙方就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刑事審判認定乙某只是擅自使用公章,甲單位公章管理有明顯漏洞,那么甲單位對丙方就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甲和丙之間的擔保責任糾紛案就必須中止審理,待對乙某的刑事判決后,再重新開庭審理。由此可見,必須是不同法律事實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并且刑事案件的判決直接影響民事案件的責任認定的情況下,才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
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問題,只存在刑民界定的原則。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的案件只能是一個案件,對同一案件是適用刑事程序審理還是適用民事程序審理,完全取決于對同一法律事實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如果其社會危害性嚴重,觸犯刑法,就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然后再追究其民事責任;反之,如果其社會危害性不嚴重,未觸犯刑法,就只追究其民事責任。由于我國刑訴法規定可以附帶民事訴訟,對觸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追究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一并解決,因此,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不存在“先刑后民”的問題,只存在對案件定性的問題。例如,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使犯罪嫌疑人能夠依法受到法律制裁。反之,如果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而不聞不問,對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給予民事判決,那么,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就無權對同一法律事實重新立案偵查。致使犯罪嫌疑人只承擔民事責任卻逃脫刑事責任,導致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得不到應有懲罰,嚴重影響社會正常的法律和經濟秩序。
“民可止刑”的觀點將嚴重沖擊刑事司法體系
有這樣一個案例,犯罪嫌疑人以誣告陷害的手段侵占了他人公司的股權,進而通過侵占股權而非法占有了他人的巨額財產。公安和檢察機關偵查完畢后已經起訴到法院,法院正在對其審判的過程中,該法院的上級法院竟然接受了被告人對檢察院起訴的同一事實的民事訴訟要求,將刑事起訴書認定的被告人非法侵占的財產進行確權。造成對同一主體基于同一法律事實的案件,分別由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立案審理,從而導致一案出現了兩審的局面。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正確、及時地解決公民權益糾紛,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平等、團結、友愛、互助的社會主義新型關系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受理公民權益糾紛,應當貫徹分工負責、互相配合、方便群眾、積極調解的原則。
第三條 公民權益糾紛按照下列規定分工受理:
(一)屬于民事糾紛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屬于經濟糾紛的,按照有關規定分別由經濟管理部門、仲裁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三)屬于行政糾紛的,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對受理前款中的糾紛有爭議的,由最先接待公民請求的部門受理。該部門發現糾紛確實不屬自己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職權的部門受理。
第四條 各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對于本單位內部發生的糾紛或者當事人要求解決的糾紛,應該及時認真地調解處理。調解處理不了的,及時告知或者協助當事人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
司法助理員和各級調解組織,應當積極主動地調解民間糾紛。
第五條 對于公民解決權益糾紛的要求,推諉搪塞、不負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或者法律責任。
第六條 公有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因不履行房屋租賃合同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所在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公有房屋或者單位自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間因伙用部位發生糾紛,由房屋出租人調解或者處理,承租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條 因互換房屋使用權引起的糾紛,可以由經辦換房手續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單位自有房屋在經營管理中,因欠租、修繕、強占等引起的糾紛,可以由本單位進行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一方是外單位職工的,可以由有關單位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因違章建筑、違章用地引起的糾紛,分別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理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造成人身傷害和財物損毀的經濟賠償糾紛,情節輕微的,由公安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財物損害,肇事者未構成犯罪的經濟賠償糾紛,由公安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因醫療事故引起的經濟賠償糾紛,可以由醫療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關鍵詞: 刑民沖突;憲法調適;罪刑法定原則;私法自治原則
引言
現代國家之法律體系乃是以部門法為基礎,但是現實發生的案件卻復雜多樣,未必以某一部門法為“藩籬”,一個案件涉及多個部門法十分常見。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部門法規范之構成要件發生重合或者交叉,而使某一法律事件之處理同時面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律后果,則此種情形為部門法規范之競合,它屬于法規競合之一種(法規競合還包括同一部門法內部的法規競合)。誠如黃茂榮先生所言:“法條之競合問題,只有當其相對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體的法律事實才會發生,也才有其意義?!诜l互相競合的情形,假若這些法條所規定之法律效力同一,則其競合并不引起嚴重的問題,蓋其中某一法條是否排除另一法條之適用,并沒有多大的實益?!眥1}而在“法規競合”的情形下,如果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不同的部門法規范設立了相互沖突的法律效果,則會構成“部門法規范的沖突”,如刑法與民法的沖突(以下簡稱“刑民沖突”)、行政法與民法的沖突等等。在此情形下,法官必須依據一定的規則予以選擇適用。
近年來,由于“刑民沖突”而引發的理論爭議時有發生,其中最為典型者為四川達州渠縣的所謂“帥英騙保案”-1998年、2000年帥英兩次為母親投?!翱祵幗K身保險”,該保險合同約定,“凡7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者均可作為被保險人”。但是,1998年時帥英母親已有77歲高齡。2003年3月15日帥英的母親因摔跤突發腦溢血不治身亡,帥英如約領到死亡保險金27萬元。公安部門在接到舉報之后以涉嫌保險詐騙罪將其刑事拘留,渠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后,達州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大竹縣人民檢察院起訴,大竹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帥英無罪。據報道,帥英曾經向法庭申辯,母親在鄉政府的集體戶口由于其他私人原因,在投保前已經修改過,她在第一次投保時曾經問過保險業務員,業務員說按戶口情況填就可以;第二次投保時她也作了同樣的詢問,業務員讓她照第一份保單的內容填{2}。本案發生之后,因其涉及到《保險法》第54條與《刑法》第198條的法規沖突,[1]不僅司法實務界對此存在爭議,法學理論界亦是眾說紛紜。其實,在本案及類似的案件中,其法規沖突的特征在于各部門法的規范均為有效法律規范,但其所規制的事項、所處的法律部門并不相同,故而不宜適用“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等法規沖突適用規則予以裁決。惟各部門法規范均在憲法之下,憲法作為“高級法”當對其間的沖突之合理解決具有調適功能。本文擬從這一視角作初步分析。
一、國內協議管轄適用范圍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背本法對級別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244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
(一)國內民事訴訟和涉外民事訴訟關于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問題規定不同。國內民事訴訟協議管轄只能適用于合同糾紛案件,當事人對合同糾紛以外的其它民事、經濟糾紛不得協議管轄,而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范圍是合同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從立法體例上說,將國內民事訴訟和涉外民事訴訟分開并作不同規定,這在國際上是比較少見的,我們認為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這種不同規定顯然落伍了,市場經濟要求市場統一,市場的統一又要求市場規則(包括權利救濟規則)的統一。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法律的制定和實施要和國際接軌,因此,國內與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應統一起來。
(二)國內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范圍僅限于合同之訴,適用范圍過于狹窄。筆者認為,國內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范圍僅限于合同之訴,顯然過于狹窄,已經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和國際民事訴訟發展要求,應當擴大為整個財產之訴(不包括與人身關系密切的人身權利之訴)。首先,有利于當事人充分行使“意思自治”和“處分權原則”,體現法律的人性化,而不是由法律的強制性來約束當事人。其次,將我國民事訴訟法協議管轄的范圍擴大至整個財產之訴,還可以減少管轄沖突。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協議管轄選擇的法院不管是明示的,還是默示的,其選擇的法院只能是一個,其他法院也因此失去了爭奪管轄的借口,也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的推諉和扯皮,提高訴訟的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另外,國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范圍多為財產之訴。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財產之訴可以為協議管轄;非財產權的請求,或對訴訟定有專屬管轄的不得成立協議管轄。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人身之訴均為專屬管轄,財產之訴可為協議管轄的規定。
二、國內協議管轄選擇連接點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國內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當事人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選擇。法律規定的可供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僅限于該條列舉的五個連接點,即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如果超出了以上列舉的五個連接點,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確定管轄。筆者認為,國內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的“五個連接點”的規定看似明確,實際在審判實踐中很難理解和操作,也不利于當事人合同契約的成立,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一)如何理解原告住所地法院
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是公民個人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公民的經常居住地;原告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該法條規定的本意是指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的法院,因為雙方當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為原告,誰先起訴,誰就是原告,在協議管轄條款中標準的表述應當是“甲方所在地法院、或乙方所在地法院”,這是理想化的模式。由于市場經濟運作存在風險和當事人自治意思的擴大化,在商務活動中,當事人很少按照標準化的模式約定案件的管轄,而是為了達到既制約對方,又促成契約成立的目的,而簽訂了非理想化、非標準的協議管轄,筆者略舉幾例,加以論述:
1.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如發生糾紛由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如何處理?這個約定從形式上看,顯然非常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約定管轄的書面規定。但是,一個案件有兩個甚至更多的當事人,但原告或被告只能代表一方當事人。如果雙方當事人按照協議管轄的約定,同時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訴對方,應當都是原告,也應當都是被告,應如何處理呢?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協議管轄條款,應當是選擇了雙方當事人住所地的兩個法院管轄,應當屬于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選擇《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情況,屬無效的協議管轄約定。第二種意見認為:該約定管轄從書面形式來看,完全符合協議管轄的書面規定,應為有效約定,先起訴立案的一方法院享有管轄權。最高法院《關于合同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如何確定管轄的復函》答復: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糾紛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可認定為選擇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如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則該約定應為有效。若當事人已分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應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若立案是難于分清先后,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盡管最高法院有答復,但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該約定應當是協議約定管轄無效。因為這樣的約定,很顯然是選擇了兩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的答復,顯然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沖突。答復中“若立案是難于分清先后,則應由兩地人民法院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顯然與公正效率原則相違背,這樣的“答復”,也給法院之間互相推諉,推脫責任提供了條件,達到了當事人一方利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訴訟的目的。
2.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如發生糾紛由守約方法院管轄”的約定如何理解?這種約定也基本符合約定“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約定”,但是該約定還涉及到實體問題,到底誰是守約方,誰是違約方,應當是經過當庭質證認證,經過法庭審理,最終裁判才能確定的,而不是在立案階段就能審查出來的,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權異議的審理,主要是書面的和形式的審查,所以說這種約定管轄應當是約定不明的無效約定管轄。而在審判實踐中很多法院、法官都基于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作出認定這是有效的管轄裁定。
3.雙方當事人約定“如發生糾紛可各自向當地法院起訴”、“如發生糾紛可向對方所在地法院起訴”、“如發生糾紛可選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雙方共同認可的第三方法院管轄”如何理解呢?這種約定和“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由守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的約定是相同的,既然最高法院批復認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有效,那么,有些法院和法官認定類似的協議管轄為有效管轄并不是沒有道理。
4.當事人如果約定“由一方當事人所在的某某地法院管轄”是否有效?如,當事人一方屬于山東省甲市,當事人約定由“山東省甲法院”管轄,該約定是否有效?該約定應當非常明確,但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定,約定兩個法院管轄,應當認定無效。因為,“甲法院”是甲市中級法院,還是甲市區級法院?完全可以理解為約定了兩個法院,且這種約定可能違背了法院級別管轄的規定。如果案件訴訟標的額屬于基層法院管轄的級別范圍,則理解為“甲市基層人民法院即區級法院”;如果案件屬于中級法院級別管轄范圍,則理解為“甲市中級法院”,如果案件屬于省法院管轄的級別范圍,則理解為“山東省高級法院”。所以,筆者認為,最高法院關于當事人選擇兩個以上法院管轄無效的規定,對當事人要求太苛刻,對法官審理案件缺乏操作性,有欠科學。
5.如果當事人約定了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是否有效?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該條款選擇了兩個以上的法院,是無效的。但,筆者認為,這又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干預。筆者認為,它是有效的,只要選擇其一法院,就可為管轄地。首先,這樣的約定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民訴法》第25條的法條本意。其次,最高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規定,當事人雖然約定了兩個仲裁機構,但約定是明確的,只要當事人選擇其一仲裁機構,就可進行仲裁。從本條復函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掌握約定管轄方面掌握的政策不一致,但筆者更同意最高法院復函當中的管轄精神。
(二)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
記者在采訪中了解到,兩家公司因一棟商業建筑有關的經濟利益而產生糾紛的背后,還牽涉到數百戶租賃這棟商廈攤位業主的經濟利益,其中有的業主還是下崗職工。
商廈租賃引發訴訟
記者了解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康賽爾公司起訴金龍公司的案件下發了終審民事判決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康賽爾公司于2002年2月26日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同年4月10日,與金龍公司簽訂《商廈租賃合同》,約定:金龍公司將金龍商廈及內部所有設備、設施包括柜臺出租給康賽爾公司經營使用;租期3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第一年度租金300萬元,第二年度租金500萬元,第三年度租金600萬元。合同簽訂后,金龍公司于2002年4月28日向康賽爾公司交付金龍商廈。
而在康賽爾公司起訴金龍公司之前,金龍公司就已經對康賽爾公司發起過訴訟。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一審法院還查明:2002年7月2日,金龍公司以康賽爾公司涉嫌虛假出資注冊、無照招商和未交租金等為由,書面通知康賽爾公司,決定收回商廈……7月6日,金龍公司以康賽爾公司成立時,虛報注冊資本24.4萬元,不具備履行租賃合同能力為由,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康賽爾公司立即從金龍商廈遷出并賠償損失150萬元。8月16日,哈爾濱市中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撤銷金龍公司與康賽爾公司簽訂的《商廈租賃合同》,對金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蒂悹柟静环?提起上訴。11月21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康賽爾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事情并沒有到此結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2005年2月23日,金龍公司訴康賽爾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經黑龍江高院再審,判決撤銷原一、二審民事判決,駁回金龍公司的訴訟請求。
最終判決賠償過千萬元
在金龍公司起訴康賽爾公司的法律糾紛告一段落之后,2007年,康賽爾公司又發起了上文提到的針對金龍公司的訴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康賽爾公司起訴稱,2002年4月10日,康賽爾公司與金龍公司簽訂《商廈租賃合同》,康賽爾公司租賃金龍商廈(原瑪克威商廈),租期3年。由康賽爾公司負責裝修被火災部分燒毀的金龍商廈,安置業主2400戶。合同簽訂后,康賽爾公司與業戶簽訂了商廈攤位出租合同,并將已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對商廈裝修、設施改造以及購置辦公用品,康賽爾公司為改造和經營金龍商廈共投資850萬元。改造后的金龍商廈達到重新開業條件,但金龍公司違反合同約定,以康賽爾公司成立時虛假出資、無履行租賃合同能力為由提起訴訟,致使法院一、二審判決撤銷了租賃合同。雖然法院最終判決駁回金龍公司的訴訟請求,但在此期間,金龍公司在未經法院強制執行、租賃雙方未辦理商廈交接手續的情況下,將金龍商廈租賃給另一公司經營,使康賽爾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如按康賽爾公司正常租賃經營3年計算,至少可收取業戶攤位費6000萬元,扣除支付3年租金1400萬元以及水電、稅費等各項費用,康賽爾公司可獲得實際利益4430萬元。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述,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金龍公司與康賽爾公司簽訂的《商廈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達,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方當事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還指出,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金龍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康賽爾公司經濟損失12109700元及利息(自2003年6月1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駁回康賽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一審判決下發之后,金龍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龍公司的上訴理由和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業主“攤位費”誰來落實
兩家公司漫長的訴訟歷程,使得許多已經交了“攤位費”(即租金)的業主的利益無法得到保證。其間,一些業主與兩家公司之間也產生了法律訴訟。
在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其中一家業主訴兩家公司的判決書中認定:“因金龍公司與康賽爾公司的訴訟,致使原告未能按租賃合同約定入住經營,金龍公司二次承諾對業戶進行安置或返還業戶租金,所以金龍公司應承擔補充清償責任?!?/p>
在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發的另一業主王某某的二審判決書(該業戶一審勝訴之后金龍公司提起上訴)中認定:“由于金龍公司與康賽爾公司對商廈租賃權產生糾紛,并于2002年11月22日強行將商廈的使用權收回,是造成二被上訴人(另一被上訴人為康賽爾公司——記者注)之間攤床租賃合同無法履行的直接原因,侵犯了被上訴人王某某所享有的攤床租賃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p>
在金龍公司敗訴之后,選擇了以物抵債,并由康賽爾公司具體負責賠償業主。
關鍵字:當庭宣判 法律及政策 理論研究 立法例 問題 建議
一、關于當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據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有“當庭宣判”四個字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若干規定》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三家聯合的二個司法解釋,《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進人民法院各項工作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報告明確提出,“要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的比例,不能當庭宣判的,開完庭后要盡快合議,盡快宣判,不要拖很長時間,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審效果,影響裁判的公正?!弊罡呷嗣穹ㄔ骸度嗣穹ㄔ何迥旮母锏木V要》第12條指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
根據以上不完全的統計,可以得出:當庭宣判制度已經是我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內大力提倡和鼓勵的一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當庭宣判的理論研究
據筆者對相關網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閱,學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對該問題研究者甚少。筆者只查到了五篇論文,即楊建明先生的《提高當庭宣判率的對策探討》、朱效良先生的《對目前當庭宣判的幾點思考》、金廣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響當庭宣判的幾個因素》、方金剛、劉濤二先生的《當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繼山先生的《當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對策》等。
對學術著作,筆者翻閱了: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該書第十四章第一節“裁定與裁定結案”(第402頁)、第三節“判決與判決結案”(第412至416頁)中對當庭裁判沒有論述;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節“判決”(第190至196頁)、第二節“裁定”(第196至201頁)中對當庭裁判也沒有論述;作為研究訴訟法學的大家的張衛平先生在其所著的《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國先生著的《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中對當庭裁判制度根據本沒有涉及;我的學兄溫樹斌教授,在與其同事所著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模式研究》(廣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對當庭宣判制度也沒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對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對當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訴訟法上的裁判為中心
1、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①該法第223條第2款規定:“宣示判決應于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钡?款規定:“前項(指第2款,筆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p>
2、德意志聯邦民事訴訟法。②該法第310條[宣判期日]規定:
(1)判決應當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或在隨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別是由于案情復雜困難而有必要時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決不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宣誓時,判決在宣誓時應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③該法典第450條規定:“如判決不能當場宣告,為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評議,判決得推遲至法庭庭長指明的期日宣告?!?/p>
4、日本新民事訴訟法。④該法第251條[宣判期日]第1款規定:“宣布判決,應當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兩個月以內進行。但是,案件復雜或有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p>
5、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⑤該法第190條規定:“審判組織在判決書上簽字之后回到審判庭,審判長或人民陪審員在庭上宣布法院判決。然后由審判長說明判決的內容、上訴的程序和期限?!?/p>
從上述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事訴訟法關于宣判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國、俄羅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當庭宣判制度。臺灣地區、德國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宣判日,該規定為當庭宣判制度的規定。⑥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則沒有規定當庭宣判制度,只規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筆者認為,從訴訟法理論上理解,當庭宣判也是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的,因此,得出當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制度的結論,應當沒有太大的爭議。
上述分析說明,當庭宣判制度,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上也有明確的規定。
四、當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以民事訴訟為考察對象
如前所述,當庭宣判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但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對何種案件可以當庭宣判,對何種案件不能當庭宣判。2、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該二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具體規定。本文列舉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也不明確。因此,對上述二個問題有探討的必要?,F分述如下:
(一)對何種案件適宜于當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民事案由分為四部分五十四類300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12條規定,⑦對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只有對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民事案件,應當定期宣判。
而對除上述三種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則應當當庭宣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訴狀經審查立案后,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經濟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規定,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審判員可以當庭宣判。
(二)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級人民法院對此的執行不力。與當庭宣判制度相關的有,舉證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調查的證據的范圍、證據交換制度、當庭證據認證制度等。具體而言:
1、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并沒有依據證據規定第33條-第36條規定的舉證期限制度讓當事人舉證,仍沿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的讓當事人開庭提交證據,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更有甚者,庭審已經結束,當事人仍有證據提供,且仍要質證,并可能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這就使得當庭裁判成為一句空話。
2、證據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即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證據范圍。第17條明確規定了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的范圍。對上述二條應當理解為,除上述二條外,其他證據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但在實踐中,人民法院超出該范圍調查取證的情形比比皆是。這使得本應是當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為當庭宣判制度的障礙。
3、證據規定所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7項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化和發展,也是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審理人員并沒有根據證據規定第37條-第40條的規定進行證據交換。此為其一。即使進行證據交換,也使得證據交換等同于開庭審理,使得庭前交換證據成為訴訟前的另一個訴訟程序,增加了訴訟的繁雜。此其二。根據證據規定第38條第2款前段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而司法實務上,對交換證據之日后,當事人仍有提供證據的,而審判人員仍要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據證據規定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的相關規定的精神,筆者認為,當庭認定證據應是其應有之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2條前句更是明確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但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當庭認定證據的效力十分少見,對造成該現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圍,故不述及。同時,即使當庭認證,也是只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而不是從證據的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上作出對證據的認定。①真實性是指由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形式、思想內容在審判上對反映案件事實所具有客觀上的本質屬性。證據具有真實性,只是說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實性。②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只有與案件爭議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和合法性時,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只認定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法律上的意義。
五、提高當庭裁判率的幾點建議
提高當庭裁判率,涉及當前理論界熱衷于討論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時,也包括人民法院內部的諸項制度的改革。但因筆者水平所限,不探討如此大的制度重構問題。從頭到尾只是談一些具體制度的適用及個人的理解。因此,筆者所探討的當庭裁判制度是從微觀上進行的。提出的建議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為了這篇小文的完整,也試圖提出如下建議: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執行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能提高當庭裁判率。
其二,要扎扎實實地下苦功夫,學習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并在實踐中不斷提高適用的能力。特別是一些理論上方面的討論,對提高理論水平及法律的適用能力將大有好處。
一、虛假訴訟的主要表現形式
1、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民事經濟糾紛,為達到轉移財產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目的,虛擬法律關系,故意制造訴訟。
2、在涉及企業或其他組織資不抵債的民商事案件中,當事人與第三人串通提起財產糾紛訴訟,虛構債務或轉移債權,意圖在破產清算或法院執行分配中減少債務的清償。
3、雙方當事人實際為同一主體,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而虛構勞動爭議或普通債務糾紛。
4、房地產糾紛案件中,為規避行政職能部門的管理而虛構訴訟。
5、執行案件中,雙方并無爭議,只是因為通過正常途徑無法辦理某些手續,企圖利用審判機關的強制執行的職能實現其非法目的。
6、執行案件中,雙方并無爭議,通過達成仲裁和解協議,申請法院執行仲裁裁決,從而規避房地產稅收征管制度。
二、虛假訴訟的主要特點
1、案件類型多為財產糾紛。主要以借貸糾紛、房屋權屬糾紛、離婚中的財產分割糾紛等最為常見。當事人往往希望通過訴訟途徑得到法院對財產權利的確認或變更,繼而達到對自己企圖逃避債務、轉移財產、規避法律的目的。
2、當事人關系較為密切。原、被告多為夫妻、父母與子女等近親屬關系,或者是關聯企業、上下級單位,甚至雙方當事人就是同一主體。
3、案件往往涉及國有或集體資產,被告通常存在經營情況惡化并伴隨有其他糾紛,資不抵債。如惡意欠薪案件中往往是企業財產已嚴重資不抵債,財產全部被法院查封或拍賣,將被其他債權人執行。
4、證據往往存在瑕疵。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往往不能完全證明整個案件事實。如虛假欠薪案件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勞動合同、相關的考勤表及工資發放記錄;虛假借款案件無法提供所借款項的資金來源、支付被告款項的渠道和方式的相關證據。
5、訴訟標的額較大且不合情理。如虛假欠薪案件標的額高達幾萬或幾十萬元,平均月工資明顯超過市場工資的一般水準,與原告職業狀況不符。
6、案件辦理周期較短。由于虛假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已事先合謀串通,當事人之間配合默契,實質上并不存在矛盾對立的情況,法院很容易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案件絕大多數以調解方式結案,辦理周期比其他案件要短。
三、虛假訴訟的成因分析
1、民事訴訟的性質導致虛假訴訟的可能。
民事訴訟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擁有更多的自主權,法院在訴訟中的地位更為中立和消極,并且在訴訟中必須充分尊重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處分權,依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證據進行審判。因此,民事訴訟的性質為虛假訴訟留下了缺口。
2、民事訴訟的規則為虛假訴訟提供了空間。
首先,由于法院作出的判決有對世效力和強制執行力,判決一旦生效后,如果發現有虛假訴訟的可能,也只能通過再審程序這種事后救濟手段來救濟,同時由法院承擔誤判的責任,使欺詐主體逃避了責任和必要的懲罰。
其次,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規定,自認可以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因此,在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已達成共識的情況下,法官往往只注重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表達而忽略了合意的真正動機,使當事人進行虛假訴訟有了可乘之機。
再次,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下,法院調查取證的范圍和權力大量縮減,即使懷疑有訴訟欺詐的存在,也難以有充分的證據證明。
3、制裁措施乏力助長了虛假訴訟的發生。
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具體規定虛假訴訟的民事責任,更沒有相應的刑事責任規范。懲罰機制的缺位使得對于虛假訴訟的懲戒力和威懾力嚴重弱化,當事人違法無需成本,助長了當事人因違法成本低而不擇手段制造虛假訴訟。
4、社會誠信道德缺失,法律意識淡薄。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誠信體系,隨著市場經濟的飛速發展,部分公民價值觀、利益觀發生扭曲,虛假訴訟可能獲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需求,導致虛假訴訟案件呈增多趨勢。
5、查處虛假訴訟難度大。
由于部分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制假、造假行為隱蔽、形式多樣,且往往是惡意串通,而法院相應的查證手段有限,單純通過法官的分析、辨認難以辨清真偽。
四、遏制虛假訴訟的對策
1、強化法院職權,完善制度建設。
遏制虛假訴訟現象的產生,首先應完善法律、法規相關內容,并通過制度建設來強化法院職權,堵塞立法漏洞,減少產生虛假訴訟的可能。一是完善第三人訴訟制度。擴大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適用范圍,將對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訴訟結果將損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進來。二是建立立案特別審查制度。包括原告身份是否真實、原告與被告是否存在親屬關系或其他親密關系;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是否明顯不合常理;原告的訴訟證據是否存在偽造可能等。三是完善民事調解制度。在民事調解合法、自愿的原則上,增設“真實義務”,以誠實信用原則禁止虛假訴訟的發生。四是建立當事人信息查詢機制和訴訟通報制度。建立系統全面的案件信息庫,對懷疑虛假訴訟的,要主動通過信息庫檢索當事人涉案數量、受理法院、案件進展等信息,初步查明有無損害第三方利益的情況。發現該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訴訟參加人可能損害第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時,將案情通報給利益相關人,由其決定是否提起或參加訴訟。另外對有虛假訴訟嫌疑的案件和當事人進行登記、備案,供法院系統搜索查詢。
2、建立懲治虛假訴訟者的完整體系。
依靠黨委政府、公安、檢察等部門的協同配合,明確各部門的職責分工,加強各部門在制裁措施上的銜接與統一,形成民事制裁、行政處罰、追究刑事責任等有機結合的多方位、多層次的制裁體系,從而形成打擊合力,在全社會營造共同遏制虛假訴訟的良好氛圍。
3、強化法官防范虛假訴訟的意識。
通過業務培訓、典型案例分析等,增強法官防范虛假訴訟的意識,增長法官的審判經驗和技能,提高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
4、加強對法律工作者的監督力度。
司法部門、律師協會應加強對律師、法律工作者的教育監督,提高其執業操守,凈化執業隊伍,對于發現幫助當事人制造虛假訴訟的法律工作者,加強懲戒力度,及時處理并公示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