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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一物一權;原則;現實挑戰;完善對策
一、一物一權原則概述.
談到一物一權原則的產生,最早始于羅馬時期。由于當時生產力水平、社會狀況等現實原因,關于物權這種抽象的概念還未形成,當時通說觀點奉行“所有權遍及全部,不得屬于二人”規則。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生產力水平的提高,經濟社會的發展,一物一權原則的內涵也日益豐富。針對一物一權原則的內涵界定,在理論界還沒有統一的定論,而是側重點各不相同,概括起來,大致有四種觀點:傳統一物一權論、物權客體特定論、物權效力排他論、綜合論。
二、對傳統“一物”與“一權”之界定
對“一物”的理解。單一物是物權的主要客體,物權客體必須是特定物,物權客體必須是獨立物,物權客體以有體物為主。
對“一權”的理解。傳統所有權學說認為,一物一權原則中的“一權”僅指所有權,其強調了所有權的抽象性、唯一性,繼承了羅馬法關于所有權的理念。物權說提出一物一權原則的定義應包含如下內容:(1)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個所有權(他物權),一個所有權通常成立在一個物上;(2)一個物上的組成部分,不得成立獨立的所有權;(3)獨立物之總體上,不得成立特別的獨立所有權。[王澤鑒.民法物權(1)[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53]經過比較,我們可以看出,物權說和傳統所有權說相比,內容更加豐富具體。
三、一物一權原則的價值所在
物權法制度之所以采用一物一權主義,其理由如下:方便物權人實現對標的物支配,最大實現物的價值;易于公示,有利于交易安全;便于明確財產歸屬,保護物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一物一權原則面臨的現實挑戰與完善對策
(1)一物一權原則面臨的現實挑戰
一物一權原則,這一古老的理論發展都現在,仍然在理論界爭議不斷,不管是對“一物。還是“一權”都是如此。由于我國立法遠遠落后與現實,以空間、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為主的典型形態對一物一權原則提出了挑戰。
空間。按照傳統物權法的觀點,上至太空,下達地心的部分是所有權的客體,而空間只是組成土地的一部分。那么空間與一物一權原則是否沖突呢?針對該疑問出現了肯定說和否定說的分歧??隙ㄕf認為,土地屬于立體上的概念,如果將土地所有權的權利范圍限定為地表的權利,此時土地所有權便無任何價值可言。另一方面,空間既然是組成土地的一部分,那么根據物的特定獨立性,土地上方的空間就不能再設定所有權,否則就會存在兩個所有權。否定說的觀點認為,空間因為被登記下來,在法律層面就成為特定的物,所以并沒有違背一物一權原則的本質。經過兩種學說的比較,我們可以這樣認為,空間與一物一權原則是否沖突,主要在于我們如何看待空間的性質:只有當空間被認定為特定的獨立的物時,它們之間才是矛盾沖突的。
區分建筑物。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是將不動產整體劃分為若干部分,各個權利人分別享有各自分得部分的權利,其中以公寓性住宅最為典型。對于區分建筑物與一物一權原則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則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持否定論的學者認為,公寓性住宅最少存在三重所有權:一是公寓所有的住戶按照份額享有的所有權;二是公寓的每個單獨的住戶享有的不受他人控制干涉的所有權;三是公寓的某些住戶對于某個部分建筑物擁有的專有也不受他人控制支配的所有權,由此,在這種劃法下,一物一權原則顯然是不合適的。還有學者認為,區分建筑物在法律上否認了建筑物作為一個不動產存在,在事實上不能將區分所有部分在結構上分割,因此其與一物一權原則是不相容的,為一物一權原則的例外。
(2)完善一物一權原則的對策
針對我國當前一物一權原則面臨的現實挑戰,為化解一物一權原則在我國物權法領域的尷尬地位,結合我國當前社會經濟形勢和法律發展現況,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進一步健全一物一權原則,使其更加完善。
2011 年 11 月 9 日,國土資源部召開通氣會表示,將力爭在 2012 年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國農村集體土地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并明確指出,小產權房不得登記發證。國土部將聯合相關部門,選擇“小產權房”問題相對突出的城市,開展了對“小產權房”的試點清理工作。這就讓小產權房再一次的走到風口浪尖。
一、“小產權房”的現狀及產生原因。
( 一) “小產權房”的概念。
“小產權”房并不是一個法律上的概念。所謂“小產權”房,是指建設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商品性住宅。它一般由開發商與村委會合作,或由村委會自行開發建設。因用地性質,鄉鎮政府自制頒發“房產證”,區別于國家建設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因這種房屋的權屬證書沒有房管部門蓋章,僅有鄉鎮或村委員會蓋章以證明權屬,故稱為鄉產權或“小產權房”。
有些村集體以“農村改造”、“新農村建設”等名義立項,獲得規劃審批,再虛報戶口數騙取宅基地用地指標,建成房屋后入市交易; 有的什么手續都沒辦,直接與開發商合作興建商品房后公開銷售。“小產權房”就這樣出現了。
( 二) “小產權房”的產生。
“小產權房”的出現并非近一兩年的事,而是已經十載有余?;蛟S沒有多少人能準確說出“小產權房”的興起時間,但從賣房者的視角看,“其前身是一些村民自建房出租或少量出售,以此維持生計”。但實際情況慢慢地發生了微妙的變化,就北京的情況而言,“早在 1994 年,香堂村就已經開始出售 200 平方米大小的村建別墅,售價僅為 5 萬元一套”。應當說從這時起,村民部分自建房的性質開始改變,村集體在土地增值開發上的自利意識已經萌芽。當時主要是一些明星、藝術家等為了休閑或養老到郊區買地蓋別墅,或直接購買農家院。當時購買的人比較少,而且不是作為第一居所使用,所以并沒有引起相關部門注意。然而,從 2003 年開始,由于城市商品房的價格驟升,而農村的“小產權房”以其低價吸引了許多城市購房者。很多人購買“小產權房”,作為第一居所使用,這一情勢迅速在全國大中城市蔓延。
二、“小產權房”的所有權分析。
商鞅在《商君書》中說: “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賣兔者滿市,而盜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堯、舜、禹、湯且皆如鶩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貧盜不取。”其中所謂“名分”,就是“權利歸屬”,所有權屬于誰??梢?,財產所有權歸屬確定,就可以消弭紛爭。反之,財產權歸屬不定、權利界限不清,就會引發紛爭。同時,財產所有權界限清楚并受到切實的法律保護,就可以促進所有權人充分利用其財產,發揮物的效用,確保“物盡其用”。
對于“小產權房”合法與非法的爭論,自然也就是對于產權的確認。那么“小產權房”的所有權到底屬于誰? 下面本文將從開發商、購房者、村委會、村集體四方利益主體進行分析。
( 一) 開發商。
由于其并無獨立承擔“小產權房”建設的資格,基本上是與村委會合作的,而且作為開發商,他的征地程序是法定的。所以其并不能作為“小產權房”的所有權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10 條、《土地管理法》第 2 條和《物權法》第 42 條均明確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之后由國家將土地出讓給開發商。根據《土地管理法》第 55 條的規定,國家以出讓方式為開發商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開發商應當向國家交納土地出讓金等稅費。“小產權”房占用的土地是集體土地,未由國家征收,售房者也沒有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城鎮設施配套費和其他稅費,因此售房者并不具有合法房屋交易的主體資格。也無法作為“小產權房”的所有人。
( 二) 購房者。
《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城鎮居民權購買“小產權房”有兩種途徑,一種是直接從農民手中購買已經建成的房屋,二是從房地產開發商或者村委會手中購得由其開發的“商品房”。
從農民手中購得的方式基本上是屬于交款移接式,購房者把錢一次性或者按照約定的方式交付給房屋的所有者,然后屋主將房產證交付給購房者,購房者再去辦理過戶手續。但是目前,登記機關是不準許“小產權房”過戶的,如北京、東南沿海地區的省份明確出臺規定: “鄉產權”、“小產權”的房屋,無產權保障,不具有房屋的所有、轉讓、處分、收益等權利,且不能辦理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村委會自行開發或者與房地產開發商合作開發成的商品房,按照商品房的銷售程序對外出售,購房者購得房屋并取得。但這類房屋無法取得國家建設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僅有鄉鎮或者村委會蓋章的所有權歸屬證明。也就是說,購房者僅僅取得了形式上的所有權。因為按照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法律效力; 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第十條規定:不動產的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但是村委會和鄉( 鎮) 政府并不是法律規定的登記機關。所以城鎮居民通過商品房銷售的程序購得的“小產權房”無法在登記機關登記,所以也就無法取得實質上的所有權。鄉鎮、村委會的證明并不能證明所有權的歸屬。因為他們開發商品房程序本來就是不合法的。
綜上,“小產權房”的所有權對于購房者僅僅是個形式,并無實質的法律保障,也無法對抗第三人。
( 三) 村委會。
《土地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物權法》第58 條至 60 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其中“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小產權房”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村委會和房地產開發商合作開發的,那么村委會到底有沒有所有權,在法律條文中規定的村委會形式的是經營管理權和代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沒有明確規定所有權屬于村委會。
村委會是農民的自治組織,是一種自主管理、自主選舉、自主決策的組織,不是一級權利機關,也不具有法人資格。換言之,村委會是村民自主選舉產生代表組成的處理內部事務的組織,是與政府聯系的村民自治組織。所以,它所行使事務的權力實際上是由村民賦予的,它無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個體享受權利與履行義務,也就無法作為一個主體去擁有某物的所有權。
綜上,“小產權房”即使是村委會開發的,村委會也不能作為其所有者。
( 四) 村民集體。
實踐中,“小產權房”的開發人多為鄉政府或村委會,他們以“新農村建設”、“舊村改造”、“改善村民居住環境”等為名,或使用存量宅基地或將村民舊宅拆除,甚至將農業用地轉為非農用地,然后進行住宅建設,并從中截取利益。要深入思考的是,興建“小產權房”所使用的土地到底歸誰所有,誰有權決定將其用于興建住宅并銷售給集體組織以外的人,誰有權享受土地所有權帶來的利益? 鄉政府或村委會又憑什么可以開發銷售“小產權房”,他們是否代表了真正的權利人的真實意思?
他們行使權利所獲得的收益是否歸屬了真正的權利人? 而權利主體問題顯然應當由《物權法》來解決。
先來看看其他的法律規定。我國《憲法》第 10 條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屬于集體所有。”《民法通則》第 74 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 鎮)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于鄉( 鎮) 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 條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 鎮) 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 鎮)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再來看看《物權法》的有關規定。《物權法》第 58 條至第 60 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其中“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分析該條規定,可以得出“農民集體”和“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并不等同,后者是前者的代表機關。[5]所以將開發“小產權房”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而在集體土地上建設銷售的“小產權房”所有權歸誰呢。筆者認為應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假如開發“小產權房”是經過村民集體同意的,那自然開發商只能作為承建人,與村集體構成一個建設工程合同關系,村集體作為發包人,開發商建成后銷售,銷售款即作為建設款。這種情況下,“小產權房”無論是銷售還是未售出,綜合上文所述,其所有權都只能歸農民集體所有。第二種情況即村委會私自與開發商合作開發小產權,大多數村民不知此種情況。這種情形下,可以按不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類推。
法律實踐中,對于附合物的所有權規定為: 如增建的房屋與原不動產價值懸殊時,附合物的所有權歸原不動產所有人; 如果價值相當,則按雙方共有。但是對于“小產權房”,開發商無權爭奪其所有權,最多只能規定為建設者,村委會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非所有權主體。“小產權房”無共有人。
綜上所述,“小產權房”的所有權還是村民集體所有。其實,村民集體也是由村民組成的,村民在村民集體所有權下充當的是共有人的身份,所以,也可以認為“小產權房”的終極所有權還是歸農民所有的。“小產權房”的問題實際是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大環境下城鄉二元結構制度下的產物,其迅速發展是當前經濟社會迅速發展的一個負面帶動??墒怯捎谖覈F行政策、法規對“小產權”房的產權界定有自相矛盾之處。在目前的情況下,對于已購和將購的群體,政府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該要區別對待。首先應出臺有關政策以禁止“小產權房”的買賣,同時政府要結合實際將已購的“小產權房”合法化。其實,如果想從根本上解決“小產權房”的問題,最根本的方法便是改變我國城鄉二元社會結構,從而改變土地的二元制結構狀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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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德山,姜曉林。“小產權房”問題研究[J]。 法學雜志,2008( 6) :45- 46.
[3]商鞅。 商君書[M]。 北京: 人民出版社,1974:23.
一、時效的概念
時效,是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滿法定期間,即依法產生取得權利或消滅權利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時效制度是一項古老的制度,它起源于羅馬法的十二銅表法。經過兩千多年的歷史發展,已為現代各國民法所接受。民法設立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經濟秩序。因時效期間屆滿發生與原權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因此時效制度的實質,在于對民事權利的限制。
由于時效能夠產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所以它是一種法律事實。時效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1.須有一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時效是以一定的事實狀態的存在為前提的。所謂事實狀態,是指僅為一種客觀的事實,而并未受法律的確認。如某人沒有權利而占有某物,某人不行使其請求權。如果沒有這種事實狀態的存在,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不會發生時效的法律后果。
2.須該事實狀態持續一定的期間。一定的事實狀態只有經過一定的期間,即在一定時間內持續存在,才能成立時效,否則不發生時效的法律后果。如已連續占有某物20年,連續不行使權利3年。至于持續經過多長時間,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協議確定或者變更。
3.期間屆滿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權利取得或消滅。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時間,即期間屆滿后,根據時效的法律規定即發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這一法律后果,因發生時效的事實狀態的不同而分別為取得或喪失權利。取得權利的為占有時效;喪失權利的為消滅時效。
二、時效的類型
時效可分為訴訟時效和取得時效。
(一)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是指因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持續經過法定期間,即依法發生權利不受法律保護的時效。
(二)取得時效
取得時效是指占有他人財產,持續達到法定期限,即可依法取得該項財產權的時效。取得時效因其事實狀態必須占有他人財產,又稱占有時效。
我國《民法通則》僅規定了訴訟時效,而未規定取得時效。外國一些立法例將訴訟時效稱為消滅時效。在是否應規定取得時效問題上,學者有不同的主張。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學說:(1)否定說。其主要理由是,在近現代民事立法中,由于財產關系和調整財產關系法律的變化,土地法的獨立,民法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發達,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確立,使取得時效制度沒有存在的必要。另外,只要完善訴訟時效制度,可以同樣起到取得時效的作用。因此,在我國沒有必要建立取得時效制度。(2)肯定說。其主要理由是,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是兩種不同的制度。土地法從傳統民法中的分離、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建立,都不能替代取得時效制度,因此,在我國有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在如何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問題上,有的學者主張采用各別立法主義,即在我國制定《物權法》時,在所有權通則中規定取得時效。
第二節訴訟時效
一、訴訟時效的概念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于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權,就喪失該項請求權的法律制度。
如前所述,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受法律的保護。權利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請求法院予以保護,但人民法院保護權利也不是無限制的。權利人應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請求保護,超過該期間后,法院將不再予以保護。法律規定的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就是訴訟時效期間。
訴訟時效具有以下特征:
(一)訴訟時效完成僅消滅實體請求權
訴訟時效是以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事實狀態為前提的,這與消滅時效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的前提相一致。同時,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喪失的并不是向法院的權利,權利人仍有權向法院,只不過權利人喪失了通過訴訟獲得救濟的權利,法院不再保護其權利。因此,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的實體請求權消滅,而不是程序上的請求權消滅。因實體上的請求權,是權利人取得勝訴的根據,所以又稱為勝訴權。
(二)訴訟時效具有強行性
法律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屬于強行性規定,當事人既不能協議排除對訴訟時效的適用,也不得以協議變更訴訟時效期間。
(三)訴訟時效具有普遍性
訴訟時效規范為普遍性規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訟時效適用于各種民事法律關系。二、訴訟時效的意義
1.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保護交易安全。時效制度以強制性規范指明法律對民事權利的保護期限,可以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久遠債務對現實經濟秩序的沖擊,因而有利于穩定經濟秩序。通常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基于其權利現實的事實關系,恢復其權利關系,或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但是,如果一種事實關系存在已久,必然引起社會對它的信賴,基于該種信賴,人們不免要在現存財產關系的基礎上發生各種民事法律關系,即形成了相對穩定的事實關系,基于這一事實關系可能發生一系列事實關系,若無時效制度,不管經過多久,權利都受法律保護,就可能出現久遠的權利沖擊現實經濟生活的情況,使人們對交易缺乏安全感。反之,若法律保護久已存在并為社會信賴的事實關系,則可收到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保護交易安全之功效,而且,可以調動占有人使用、改良物的積極性,達到物盡其用。從另一方面看問題,當權利受到侵害后,權利人長期漠然置之,不采取措施尋求法律保護,推定權利人放棄權利也是順理成章的。
2.便利法院的審判工作。司法機關裁判案件須以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為依據,而證據是以一定方式存在于客觀世界的。如果經過的時間太長,則當事人難以就自己的主張舉證,司法機關也難以確認案件事實。確立時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決這一問題。時效制度可以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因年代久遠,證據滅失,事實難以查清所帶來的困難。而且時效期間屆滿本身就是法院裁判的根據,當時效期間屆滿時,法院可直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有利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時效制度以強制性規范規定權利的保護期間,利用人們趨利避害的心理,促使人們關心自己的權利,及時行使權利。西方有句法諺:“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睡眠人?!奔捶乐埂疤稍跈嗬纤叩娜恕?。所以時效制度的確定能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權利人如不及時行使權利,就可能導致一定權利的喪失或不受法律保護,這就促使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維護自己的利益。
三、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的區別
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存續期間。例如,前面所說的,可撤銷民事行為的當事人可享有撤銷權,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應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屆滿而未行使的,撤銷權消滅。法律規定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間就屬于除斥期間。
因為除斥期間屆滿后也會發生某種權利消滅的后果,所以它與訴訟時效極為相似。但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為不同的制度,二者主要有以下區別:
(一)性質和后果不同
訴訟時效期間是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請求法律保護的法定期間,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喪失的僅是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而除斥期間是權利存續的期間,除斥期間屆滿后所消滅的權利一般為形成權,而非請求權。訴訟時效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維護新的關系而否定原來的法律關系(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目的是維護原來的法律關系);而除斥期間的目的和作用是維護原來的法律關系(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目的是變動原來的關系)。
(二)起算點不同
訴訟時效期間一般自權利人能夠行使請求權之日起計算,若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則一般不開始計算時效期間;而除斥期間則一般自權利成立之日時起算,至于權利人能否行使其權利,一般并不影響期間的計算。
(三)計算方式不同
訴訟時效期間為可變期間,在訴訟時效期間開始計算后,可發生中止、中斷或延長;而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除斥期間開始后不發生中止、中斷或延長。
(四)法律條文表述不同
訴訟時效期間和除斥期間雖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但在法律條文的表述上不同。對于訴訟時效,法律條文中一般直接表述為“時效”或者表述為某項請求權因多長時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者不受保護等;而對于除斥期間,法律條文中一般不表述為時效,僅表述為某權利(如撤銷權)的存續期間為多長時間或者因多長時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者應于何期間內行使。
(五)適用條件不同
對于訴訟時效,因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僅消滅其請求權,因此于訴訟時效完成后,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時效的限制;而對于除斥期間,不論當事人是否主張,法院可依職權主動適用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
四、訴訟時效的種類
訴訟時效通常分為普通訴訟時效和特殊訴訟時效。
(一)普通訴訟時效
普通訴訟時效,又稱一般訴訟時效,是指民法上統一規定的適用于法律沒有另外特別規定的各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普通訴訟時效的特點有二:(1)它是由一般法規定的,而不是由特別法規定的;(2)它在適用上有一般意義。只要法律上沒有另外的規定,就適用普通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此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都應適用2年期間的訴訟時效。因此,普通訴訟時效的時效期間為2年。
(二)特殊訴訟時效
特殊訴訟時效,又稱特別訴訟時效,是指由民法或者單行法特別規定的僅適用于法律特殊規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
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上,消滅時效分為普通消滅時效和特別消滅時效,普通消滅時效又稱為長期消滅時效,特別消滅時效又稱為短期消滅時效,也就是說普通消滅時效的時效期間長于短期消滅時效的時效期間。但我國的普通訴訟時效與特別訴訟時效的區分并不以時效期間的長短為根據,特別訴訟時效的時效期間既可能短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也可長于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特別訴訟時效的特點在于:(1)它是由法律特別規定的,不具有適用上的一般意義;(2)它與普通訴訟時效的時效期間不同。從適用上說,特別訴訟時效優于普通訴訟時效。對于某一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在法律有特別的時效規定時,應適用法律的特別規定;只有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普通訴訟時效。
特別訴訟時效包括《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特別時效和其他單行法中規定的特別時效。
1.《民法通則》關于特別訴訟時效的規定
依《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1)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2)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2.其他法律中規定的特別訴訟時效
除《民法通則》外其他法律中規定的期間不為2年的訴訟時效,也為特別訴訟時效。例如,《合同法》第129條中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4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五、訴訟時效的計算
(一)訴訟時效的起算
訴訟時效的起算,是指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起算,也就是訴訟時效期間開始。因此訴訟時效從何時起計算,直接關系到權利的保護期間,對當事人雙方有著重要意義。
《民法通則》第137條中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币驗樵V訟時效期間,是權利人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間,因此只能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所謂知道,是指權利人明確權利被何人侵害的事實;所謂應當知道,是指根據客觀事實推定權利人能知道權利被侵害和被何人侵害。但是,自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即使權利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人民法院也不再予以保護。
在不同的法律關系中,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時間有所不同。訴訟時效期間的開始時間一般應依下列情形確定:(1)附條件的債,應自條件成就之日起算。(2)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應自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3)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債,應自債權人給予的寬限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所謂寬限期間,是指債權人要求對方履行時給予對方的必要的準備時間。(4)以不作為為標的的請求權,應自義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之日起算。(5)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算。(6)要求返還被非法占有的財物的,應自權利人知道物被非法占有和侵占人之日起算。(7)侵害身體健康的,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確診并能證明是由傷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二)訴訟時效的中止
1.訴訟時效中止的概念
訴訟時效的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因發生法定事由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暫停計算時效期間,待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繼續計算訴訟時效期間。可見,訴訟時效的中止,只是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發生而停止計算時效期間,而在阻礙訴訟時效進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將繼續進行。
2.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和時間
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規定即法定的而不能是約定的?!睹穹ㄍ▌t》第139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依此規定,發生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包括:(1)不可抗力;(2)其他障礙。其他障礙,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客觀事實,主要有:權利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無法定人;繼承開始后沒有確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雙方處于夫妻關系中;義務人逃避民事責任下落不明等。只有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的客觀事實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才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止。如果中止的事由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前而于最后6個月時消除的,訴訟時效不中止;若該事由延續到最后6個月內,則自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時起中止。
3.訴訟時效中止的后果
訴訟時效中止,只是發生訴訟時效期間的停止計算,原進行的訴訟時效仍然有效,中止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繼續進行。因此,訴訟時效中止,只是將中止的時間不計入訴訟時效期間,中止前后進行的訴訟時效時間合并計算期間屆滿時,訴訟時效完成。
(三)訴訟時效的中斷
1.訴訟時效中斷的概念
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中,因發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經經過的訴訟時效期間全歸無效,待中斷事由消除后,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2.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
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睹穹ㄍ▌t》第140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币来艘幎?,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有以下三種:
(1)提訟
提訟是指權利人依訴訟程序向人民法院主張其權利。權利人提訟,說明其已積極行使請求權保護其權利,因此訴訟時效不應再進行。權利人依其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與有相同的效力。但是當事人或者提出仲裁申請因不符合條件而被駁回或者自己撤回或仲裁申請的,則因權利人并未真正行使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權利,訴訟時效不中斷。
權利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或者在對方后提起反訴的,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也都發生如同相同的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
權利人不是向法院或者申請仲裁而是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保護其民事權利的請求的,也表明權利人積極主張權利而不是怠于行使權利,應與有同等效果,自權利人提出請求時訟時效中斷。
(2)權利人提出要求
權利人提出要求,是指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權利人提出要求,說明其未放棄權利,改變了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事實狀態,因此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斷。
權利人提出要求,可以自己提出,也可以通過人提出;可以直接向義務人提出,也可以向義務人的人或者財產代管人提出。
(3)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
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是指義務人承認權利人的權利,表示自己履行義務。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當事人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確定狀態,已進行的訴訟時效也就無維持的必要,因此發生訴訟時效的中斷。
3.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時,已經經過的訴訟時效全歸無效,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一般說來,因或者申請仲裁而中斷訴訟時效的,應自訴訟終結或者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裁決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權利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應自執行程序完畢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時效期間;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提出權利保護請求,經調處達不成協議的,自調處失敗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時效期間,調處達成協議,義務人未按協議所定期限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該期限屆滿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因權利人提出要求或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訴訟時效的,自要求或者同意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4.訴訟時效中斷與中止的區別
訴訟時效中斷與中止,都是訴訟時效完成的障礙,都有使訴訟時效不能按期完成的作用,但二者有著以下重要的區別:
(1)發生的事由不同
訴訟時效中斷和中止的事由,盡管都是法律規定的法定事由,但其性質不同: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屬于可由當事人主觀意志決定的情況;而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屬于不由當事人主觀意志決定的客觀情況。
(2)發生的時間不同
訴訟時效中斷可發生在訴訟時效開始后的任何時間內;而訴訟時效的中止只能發生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6個月內。
(3)發生的后果不同
訴訟時效中斷是使已經過的時效期間全歸無效,重新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而訴訟時效中止是使已經過的時效期間仍然有效,只是使時效期間暫停計算,于中止事由消除后繼續計算時效期間。
(四)訴訟時效的延長
訴訟時效的延長,是指在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時,經法院查明權利人確有正當理由未能及時行使權利的,可延長時效期間,使訴訟時效不完成。所謂有正當理由,是指權利人由于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特殊情況。
訴訟時效延長是對訴訟時效中止的一種補充,其與訴訟時效中止有以下區別:(1)訴訟時效中止發生在訴訟時效進行中,而訴訟時效延長則發生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2)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而訴訟時效延長的事由是由法院確定的。由于有無使訴訟時效延長的正當理由,是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決定的,因而為避免使訴訟時效制度流于形式,法院在對訴訟時效延長上應當嚴格掌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的“20年”期間,可以適用延長的規定,而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六、訴訟時效完成的效力
訴訟時效的效力,是指訴訟時效完成即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發生的法律后果。
關于訴訟時效或消滅時效的效力,有不同的觀點和立法例。概括起來有四種學說:(1)債權消滅說。此說主張時效完成后,債權人的債權本身消滅;
(2)抗辯權發生說。此說認為,時效完成后債權本身不消滅,僅在債務人一方產生抗辯權;
(3)訴權消滅說。此說主張,時效完成后,債權人的訴權消滅,司法機關不受理其訴訟;(4)勝訴權消滅說。此說主張,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僅喪失勝訴權。
如前所述,我國法上采勝訴權消滅說,即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僅喪失請求法院依強制程序保護其權利的權利?!睹穹ㄍ▌t》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币来艘幎?,訴訟時效完成后,權利人喪失請求權,但其受領權不喪失,義務人自愿履行時,權利人有權受領。對于義務人來說,訴訟時效完成后,雖法院不依強制程序強制其履行,但其義務仍存在,只是責任消滅,因此,義務人自愿履行的,其履行仍有效,于自愿履行后不得以訴訟時效完成為由而請求返還。并且,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復》(法復[1997]4號)的規定,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因此,訴訟時效完成后,盡管債務人可不履行,但若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雖未實際履行,也是債務人重新明確承認其債務,債務人應當按照達成的協議履行其債務。
第三節期間
一、期間的概念和種類
期間是指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時間。
期間可以表現為某個不可分割的時刻。如某年、年月、某日,稱為期日;也可表現為從一定時刻到另一時刻的時間過程。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
民法上的期間與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相聯系,是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終止的根據,故期間是一種法律事實。一般把期間列人事件的范疇。
在社會生活中,期間是民事流轉正常進行的一個重要因素,依據期間,民事法律關系得以明確和穩定,并最終實現當事人的民事需求。期間也是權利人行使權利、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根據。
期間廣泛存在于各種民事活動中,根據其性質、產生根據、用途等不同,可作如下分類:
1.法定期間和意定期間
法定期間是法律規定的期間,又分為強制性期間和任意性期間。前者是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的法定期間,后者則是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的法定期間。意定期間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期間。
2.一般期間和特殊期間
一般期間是適用于各種民事法律關系的期間。特殊期間是有關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期間。
3.民事權利的行使期間和民事義務的履行期間
民事權利的行使期間是權利人行使其權利的期間。民事義務的履行期間是義務人實施履行行為的期間。
二、期間的法律意義
1.嚴格遵守訴訟期間,有利于保障糾紛得以及時解決,避免爭議的法律關系無限期地處于不穩定狀態。
2.嚴格遵守訴訟期間,有利于維護法治,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3.嚴格遵守訴訟期間,有利于維護司法的權威,保障司法裁決的確定力。
4.嚴格遵守訴訟期間,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益,保障國家司法資源的合理利用。
三、期間的確定和計算
由于期間在民事活動中具有重要意義,所以,《民法通則》對期間的計算方法作了統一規定。
1.計算單位
根據《民法通則》第154條第l款的規定,民法所稱的期間一律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按日歷連續計算的,一個月以30天計算,不論月大月??;一年均以365天計算,不分平年閏年。
2.期間的起算
根據《民法通則》第154條第2款的規定,凡規定按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的小時即時開始計算。規定按日、月或者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予以計算,而從次日零時開始計算。
3.期間的終止
根據《民法通則》第154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期間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結束后的次日(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的最后一天。
期間最后一天的截止時間為當天的24點。規定有業務時間的,則自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