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18 17:07:56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污染環境的原因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司法困境;應對策略
面對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問題,黨的十五大報告提出要加強環境保護,十六大報告提出要堅持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十七大報告首提推動“生態文明”,十報告提出要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努力建設美麗中國,十八屆五中全會提出了“綠色發展”理念,報告提出要“推進綠色發展”,要“著力解決突出環境問題”。至今,我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無一不圍繞綠色發展、生態文明建設進行。綠色發展進程中,用法律手段治理污染,保護環境和資源意義十分重大。目前來看,我國污染治理的環境法律體系不斷完善,司法力度不斷加強。刑事治理層面,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2013年6月和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針對污染環境犯罪實施中的問題先后兩次了《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13年解釋》和《2016年解釋》),明確了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的標準,嚴密了環境刑事治污的法網?!?013年解釋》和《2016年解釋》實施以來,我國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罪的懲治力度不斷加大,效果非常明顯。但是,由于污染環境行為本身具有因果復雜性、后果出現遲滯性等特征,加之司法工作機制不健全,污染環境罪懲治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如何進一步完善相關工作機制,走出污染環境罪懲治的司法困境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一、歷年來我國懲治污染環境犯罪取得的成績
自1997年刑法第388條規定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以來,我國對污染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已有20年的歷程。基于立法,司法機關對污染環境犯罪的懲治情況大體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1997年10月至2011年5月。1997年刑法典頒布實施前,我國刑法沒有將污染環境行為犯罪化,當時治理污染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執法。1997年刑法第338條將污染環境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設置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開啟了運用刑事手段治理污染的先河。1997年至2011年,刑事司法啟動了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制裁,但數量不多,環境刑事司法的保護效能并未得到應有的發揮。根據《全國環境統計公報》公布的數字,1997年刑法典頒布以來很長一段時間,我國每年針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生效刑事判決是個位數[1]。2002年至2011年,我國審結的環境刑事案件總數為81435件,其中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案件僅為109件[2]。第二階段為2011年至今。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為污染環境罪,降低了污染環境罪的定罪標準。2011年5月對污染環境罪進行懲罰以來,環保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環境污染犯罪的數量急劇增長。尤其是《2013年解釋》將“嚴重污染環境”的標準明確以后,懲治環境污染犯罪的效果更為明顯。據統計,《2013年解釋》“出臺以來不到半年的時間,環保部門就向公安機關移送了近300起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數量超過之前5年的總和。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247起此類案件,移送檢察機關145起,達到歷史新高。”[3]2013年,各級環保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706件,數量超過以往10年的總和[4],2014年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污染環境犯罪案件2180件,超過2013年的3倍。[5]2015年是新環境保護法實施的第一年,污染環境犯罪的數量更是急劇上升。截至2015年11月底,環保部門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共1478件①,僅廣東一個省環保機關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就達到312宗,較2014年同比增長26.8%[6]。2015年,公安機關開展“清水藍天”專項行動,共破獲各類污染環境犯罪案件6035起,抓獲犯罪嫌疑人1.2萬余人,分別比2014年增長16%和42%。②2016年,環保機關移送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1963件,較上年上升16%。③審判層面,污染環境類犯罪審判的數量有較大幅度的增長,2012年至2014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受理環境刑事案件42127件,其中污染環境案件達1124件。[7]2015年,全國各級法院一審判決的污染環境罪案件高達1322件。[8]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環境污染犯罪案件2072件,審結1847件,生效判決人數2944人。[9]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近些年懲治污染環境犯罪取得了明顯的成績:第一,刑事制裁污染環境罪的數量與過去年均幾十件的案件量相比快速增長,且呈不斷上升趨勢。第二,司法解釋從無到有,從不完善到完善,對刑事司法的指導效果非常顯著。應該說《2013年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詮釋明確具體,實施效果也非常好。但是,近年來污染環境罪又出現了新情況和新問題,如危險廢物犯罪產業化、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問題突出,大氣污染難以取證等。針對這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出臺了《2016年解釋》,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定罪標準進行了進一步完善。可以預測的是,隨著《2016年解釋》的實施,我國對污染環境罪的懲治效果會更加明顯。第三,刑事制裁污染的手段啟用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對于強化環境司法保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二、我國污染環境罪懲治的司法困境
雖然我國環境保護工作已經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制裁污染環境違法犯罪行為的力度不斷加強,司法機關每年懲處污染環境犯罪的數額在不斷增加,但是,我國每年發生的環境污染事故數量很多,根據刑法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的案件基數也很大,但大多數環境污染犯罪案件并沒有進入刑事司法程序,有些案件即便進入了刑事司法程序,也出現了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導致“司法在懲治環境污染犯罪中未能有效發揮作用”[10],陷入了如下困境:(一)立案處罰難。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首先是立案難。環保執法部門有案不移,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程序不暢,致使本該交由司法機關立案的犯罪案件難以立案。環保執法部門與司法機關分別行使行政權和司法權,在跨職能銜接案件的情況下,這兩類部門的銜接機制是否順暢對于追究環境犯罪人刑事責任至關重要。[11]在環境領域“兩法銜接”法規制度層面,我國已經制定了一批法規、意見、辦法,包括:《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關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加強環境保護與公安部門執法銜接配合工作的意見》,《公安機關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等,相應的工作機制已經比較完善。但是,很多情況下環保部門為了強化自己的行政職能,“兩法銜接”沒有完全落實到位:一是有案不移,以罰代刑。查處案件的人員為了自身利益往往不愿意將犯罪案件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致使構成犯罪的案件不能立案;二是因銜接程序復雜、信息共享平臺尚未建立等原因造成訴訟程序啟動難。其次是處罰難。地方政府以污染環境罪立案影響經濟發展為由阻止刑事立案處罰。污染環境罪有別于其他犯罪的特征之一在于其具有正負雙重屬性:正的方面是高污染產業可以增加GDP,促進地方經濟發展;負的方面是污染了我們賴以生存的環境,損害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地方政府為了片面追求GDP,有些情況下在發展經濟與保護環境之間選擇犧牲環境發展經濟,盲目引進高污染項目。司法部門一旦對地方GDP貢獻大戶進行污染環境罪立案,地方政府往往會進行干預,阻止立案工作。雖然近些年來環境保護問題已經上升到國家層面來解決,但地方政府受之前經濟發展優先政策的影響,在地方財政、就業壓力的不斷增大的背景下,環保部門往往有案不移,司法機關很多情況下有案不立、不訴、不審。即便審理了污染環境刑事案件,判決也比較輕緩。(二)取證難。取證難是污染環境犯罪難以追究的一個關鍵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第一,線索發現難。污染環境線索難以發現,致使污染環境罪案件被公安機關立案查處的數量不多。在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下,污染環境犯罪線索來源主要有群眾舉報與行政機關移送兩種。司法實踐中,這兩種渠道的線索來源都非常有限[12]。一方面,群眾舉報污染環境犯罪的積極性不高,直接影響案件線索。由于環境污染案件所侵犯的環境權很多情況下不具有受害人單一性和具體指向性,在不是自身一人權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很多人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關己高高掛起”的心態,主動舉報污染環境犯罪者很少。另一方面,污染環境違法犯罪活動的手段或方式比較隱蔽不易被發現。許多企業在環保守法上陽奉陰違,白天不排晚上排,明里不排暗里排,很難被發現。如2013年河北省滄州市南皮縣的被告人周長德在沒有辦理任何手續、無污水處理設備的情況下,在自家院內私自經營電渡廠,并私設暗管排放電鍍產生的廢水。[13]第二,第一時間取證困難。為了逃避環保機關的檢查和司法部門的打擊,很多工廠、企業、個人實施排污行為往往是在國家機關下班后,或者排污地點高度隱蔽,或者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執法部門很難在第一時間獲取污染信息。在污染時間和空間存在兩維跨度的情況下,第一時間取證認定污染行為存在一定難度。第三,準確取證難。很多企業篡改、偽造監測數據①,弄虛作假逃避環境執法檢查,致使調取出來的本該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監測數據根本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第四,對證人取證難。污染企業很多都是家族企業,員工都是自己的親朋好友或附近居民,在自身權益沒有受到直接侵害的情形下沒人愿意出面作證。第五,證據轉化難。污染環境罪進入刑事司法程序需要證據予以支撐。證明污染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大多來自行政執法。雖然我國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聯合了一系列文件進行銜接,但對于如何將行政執法的證據轉變為刑事司法證據無特別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移送過來的行政執法證據可否直接用于刑事司法、如何運用等問題仍然沒有完全解決。取證難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取證工作確實有其現實困難:其一,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本身比較特殊。如污染行為實施后,液體污染物往往會通過管道等排入河流、湖泊,但液體污染物在流動過程中會不斷釋解,氣體污染物以及部分固體污染物則在排放或處置過程中會不斷揮發,致使無法取證。其二,危害后果滯后出現導致無法取證。有些情況下環境污染所引起的損害大多在污染行為實施后很長一段時間才能顯現出來。這類案件證據的發現、固定、提取、保存比較困難。其三,環保執法證據達不到刑事司法證據的要求。目前所處理的污染環境犯罪案件大多先經過環保執法機關的前期行政執法獲取證據,再移交司法機關立進行處理。但環保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所獲取的證據往往達不到司法機關刑事訴訟證據的要求,存在實物取證方法不科學、取證程序不規范、取證不完整等問題,這些問題最終會影響一些關鍵性證據的運用。其四,污染環境犯罪的證據過于專業,司法機關無法獨立完成取證工作。其五,政府與公眾環保意識淡薄導致取證困難。長期以來,我國經濟發展比較落后,百姓急于脫貧致富,政府急于發展經濟,忽略了環境保護。雖然近些年來公眾環保意識有所提升,但對于污染環境行為的譴責度仍然不高,犯罪感不強,在環保機關、司法機關要求其作證的情況下不愿出面作證。(三)鑒定難。查處污染環境罪涉及到的污染物認定、污染損害估算等專業問題需要由鑒定機構通過鑒定來解決。我國已經在法律、法規、制度層面對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體系進行了初步設計:2007年7月,司法部了《司法鑒定程序通則》;201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司法部聯合下文將環境損害司法鑒定納入了統一登記管理范圍;2016年10月,司法部與環境保護部共同制定了《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辦法》和《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登記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刑事司法層面,2013年和2016年的兩個司法解釋對鑒定意見都進行了明確確定?!?013年解釋》第11條規定:“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2016年解釋》第14條在《2013年解釋》的基礎上進行強化:“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蔽阌怪靡?,這些規定要求各級環保部門提升對環境要素的監測能力,加快建立、完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體系。此外,為了解決環境污染損害鑒定問題,規范環境鑒定管理,我國相關部門還制定了操作性很強的評估鑒定專門性規章制度:2011年5月30日,環境保護部了《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2013年8月,環保部了《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階段污染損害評估工作程序規定》;2014年3月,司法部司法鑒定管理局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司法鑒定經濟損失估算實施規范》等等。但從目前的情況看,鑒定難的問題依然十分突出,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鑒定種類多且標準不統一。鑒定種類有農業、漁業、海洋環境污染損害鑒定、林業環境破壞評估鑒定、危險廢棄物認定等。這些鑒定技術要求不同,鑒定標準欠缺,鑒定人跨領域開展評估鑒定難度很大。第二,鑒定費用太高。有的污染物鑒定費用或環境損害評估費用動輒數十上百萬元,公安機關辦案經費捉襟見肘,難以支付鑒定費用。[14]第三,鑒定時間太長,技術難度太大。污染領域有些物質的鑒定直接與其他科學技術如醫學、化學等密切相關,在其他科學技術無法企及的情況下,鑒定時間往往拖得很長甚至無法開展。第四,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體系尚未完全建立,法律法規難以在司法實務中落實:一是環境損害司法鑒定制度尚不完善,環境損害評估、鑒定工作還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法規、技術標準與運行體系[15]。二是環境損害評估評估鑒定工作尚未完全走上正軌。三是我國目前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奇缺,能夠勝任環境損害評估鑒定職責、提供具有權威性、公正性技術支持的鑒定機構少之又少。盡管截止2016年2月,環保部公布了環保系統內兩批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在全國范圍內共確定了29家鑒定機構,兩個司法解釋增加了公安部門可以指定出具檢驗報告的機構,這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鑒定機構缺乏的問題,但仍然難以適應環境鑒定的市場需求。(四)因果關系認定難因果關系的認定及其證明路徑是當前污染環境罪追訴中亟待解決的重要問題。[16]司法部門在認定刑事案件的罪與非罪時必須就案件因果關系給出唯一的答案。我國司法實踐認定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通常采用邏輯推理的證明方法,但這一證明方法在污染環境行為與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有些情況下會出現困難。目前,學界對污染類環境犯罪案件因果關系認定進行了專門探討且提出了幾個切實可行的推定證明方法①,但法律層面并未就污染環境類犯罪案件確定特別因果關系認定準則,司法部門認定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時仍然傾向于適用傳統因果關系認定方法,難以解決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上的問題。污染環境犯罪因果關系認定難的主要原因在于污染環境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本身具有復雜性和特殊性。復雜性和特殊性具體表現在:其一,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并不像放火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傳統犯罪類型那樣一目了然。環境污染的污染源種類繁多、性質各異,而且在其進入環境后,污染物相互之間以及與環境之間還會發生化學或物理性的相互作用,這樣形成的因果關系依一般人的生活常識和法官法律素養很難做出全面科學的判斷;其二,危害結果有些情況下是多種污染因素共同造成。如河流、水域、大氣的污染往往是多個污染主體的多個固定或不固定的污染源共同作用而引起,各污染源對污染結果的作用并不一致,認定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難上加難;其三,認定所需要的專業技術具有復雜性。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會涉及到較為復雜的科學方法和機理,不僅需要具備相關的物理、化學、生物以及疫學、藥理學等專業知識,而且需要利用必要的檢測設備,以及使用符合科學要求的取證方法等。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特殊性表現在污染環境罪的因果關系具有潛在性與長期性,也即污染環境行為與結果之間往往時空隔離,呈現出長期、逐漸出現的特征,且嚴重受制于技術手段的發展等[17],一些污染行為的危害后果在某個特定階段無法預知,從而導致在對危害結果的判斷上出現困難。基于此,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難以達到通常意義上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為了解決污染環境罪因果關系認定、證明難題,有必要尋求其判定上的合理路徑,以有效發揮環境刑事手段在懲治污染環境犯罪行為、保護生態環境中的應有作用。
三、解決污染環境罪懲治困境的出路與對策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 刑罰執行 緩刑 社會成本 最小化
針對我國日趨嚴峻的環境形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次修訂時,對分則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的第三百三十八條作了較大修改,由此產生了一個新罪名“污染環境罪”。
污染環境罪的罪狀及其完善
依據新規定,污染環境罪的罪狀是:“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與原規定進行對比,新規定有如下修改:
取消了原來對污染犯罪行為的污染范圍限制。原規定是:“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用“土地、水體、大氣”三個概念狀語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污染物的范圍作了限定。“土地、水體、大氣”不是“環境”的全部, 而是構成“環境”的次一級組成要素,當然不能涵蓋“環境”全部領域,反而使其縮小于三個概念所指定的局部范圍,例如,整個生物界就被排除在外,而沒有植物和動物,更不用說人類社會,保護這個環境就完全沒有意義了。即便是無生命環境,“土地、水體、大氣”也不能全面概括,比如近地外層空間,污染早已到達這一領域,是不是也應列入?新規定刪去了這三個限定性狀語,污染范圍就是“環境”,看似無邊無際,反而無所不至,解除了法定罪狀以偏概全的自我束縛,真正使本罪的適用靈活起來,操作性大大增強了。其次,原規定把污染環境的介質限定于“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其中,“危險廢物”是有法定含義的,依據國家標準,特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①,按目前執行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我國共有47種②。這樣的規定意味著,不管你的污染行為有多嚴重,若排放物不夠“級別”,不能入罪。而我們面臨的實際環境形勢,一般污染介質還是占主要部分,僅就水污染而言,60%以上的污染物來自生活廢物,城市垃圾排放更以一般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為主,更何況,隨著新的化學合成物質不斷出現,現行公布的47種危險物質根本不能概括所有危險物質。依此規定,此罪的打擊力就大打折扣了。新規定改“危險廢物”為“有害物質”,幾字之差,污染介質一下子從法律特定物降格為一般有害物,大大擴展了該罪的適用性。
改變了犯罪構成要件中的結果要件。依據原規定,構成犯罪必須以“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為必要條件,所以罪名也定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是典型的結果犯,不但要求后果在程度上要“重大”、“嚴重”,而且限定于“公私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污染對人類社會形成危害是一個間接過程,中間隔有一個“環境”,若待出現“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刑法才介入,其他生物早已遭劫,“環境”自身早已變質、毀壞,根本無法恢復或恢復成本極大。這樣的規定,顯示出一種無視自然環境里的其他生物境遇和環境本身的破壞的態度?,F在的環境保護,是以“生態意識”為基礎的,人類與所有生命為一體,同樣重要,生命與自然為一體,由自然養育。保護環境,是保護一個極其珍貴、宇宙中唯一的生命維持系統,只要有這個系統在,沒有生命,可以重新創造出生命,而不是僅僅人類自己。新規定取消了這個條件,行為人只要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可能構成犯罪,結果犯成為行為犯,刑法介入門檻大大降低,介入時間也可提前,有助于提高本罪的預防功能,充分發揮打擊功能。
污染環境罪的刑罰目的與形式
關于刑罰目的,理論上大體經歷了早期的一般預防說,個別預防說,后來的社會責任說,阻卻犯罪說或剝奪能力說等,隨社會發展其也有了相應變化,現在強調降低犯罪風險,保障社會安全,總體上缺乏經濟角度考量。中國的相關學說,長期囿于意識形態的影響,明顯忽視刑罰的經濟作用。本次污染環境罪的修改,罪狀變了,刑罰照舊,依然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沒有提出具有針對性的刑罰形式,就反映了這一點。
目前浙江省審計廳已經對其境內兩大主要水系開展了大規模的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如2009年浙江省審計廳組織杭嘉湖三市及部分縣(區)審計機關對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情況開展的專項審計,2010年組織22個審計機關開展的錢塘江流域生態保護和水環境整治審計。根據已有的環境審計理論成果,環境審計理論結構通常包括:環境審計的目標、假設、概念、準則、審計程序和方法、報告等幾個方面,結合浙江省審計廳環境審計實務,本文對其環境審計實施情況予以分析如下。環境審計的目標。我國審計體制屬于典型的行政管理體制模式,地方審計機關“向同級政府、上級審計部門提交有價值審計信息”,具有服務地方經濟發展的鮮明特色?!墩憬瓕徲嫻ぷ鳌笆濉卑l展規劃》指出,到2015年要全面開展資源環境審計,建立資源環境審計評價體系、資源環境信息化審計體系和現代化的環境審計管理體系,促進資源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建立健全污染者付費制度和多元環保投融資機制,深入推進浙江生態省建設,《規劃》的提出,明確了浙江省審計部門今后一個階段的環境審計工作發展目標。環境審計的職能。根據浙江省審計廳的機構部署,環境事項的審計交由審計廳下屬的環境資源審計處負責,其職能為:負責環保、國土資源、質監等部門的財政財務收支及經濟責任審計;負責對由政府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管理的環保資金、節能減排資金、國土資金的籌集、管理及使用情況的審計;牽頭對環境審計開展研究,組織、指導浙江省環境和國土資源的審計業務;負責審計結果的跟蹤落實,對相關審計或專項審計展開調查??梢园l現,目前浙江省在環境審計方面主要開展的是財政、財務收支及經濟責任審計,而對政府環境政策的審查監督等內容則沒有涉及。環境審計的內容。按照《浙江省環境保護“十一五”規劃》《錢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一五”規劃》《浙江省“811”環境保護新三年行動實施方案》等文件精神,浙江省審計廳將流域水污染防治基本情況及總體效果、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落實及地方政府、相關部門的職責履行情況,水污染防治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農村面源污染治理情況、在線環境監測系統建設和運營情況作為環境審計的主要內容,該內容強調對責任履行、政策執行效果、資金使用、污染治理措施成效的審計,是環境審計目標的細化。環境審計的模式。在審計過程中,浙江省審計廳根據宏觀服務型績效審計的要求,圍繞審計目標開展環境審計:首先,充分掌握流域所在地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業已開展的生態保護和水環境整治工作及其成效;其次,了解生態保護和水環境整治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及突出問題;再次,對比該時期按照相關文件要求需要完成的主要工作及其成效,在此基礎上客觀評價流域所在地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生態保護和水環境整治的工作績效,并提出今后的工作方向和要求。環境審計的合作與組織??缃缢廴经h境審計不僅涉及環保、農林、水利等多個部門,而且涉及不同區域,時間跨度長,區域間環境投入不均衡。面對這種復雜情況,浙江省審計機關通過縱向、橫向聯動的方式積極開展審計工作,一方面與審計署聯系,爭取審計署的指導和幫助,同時通過審前培訓、審中交流、審后督查、現場指導等方式對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協調和指導,確保環境審計工作的有效開展;另一方面,除了與兄弟審計機關開展合作審計外,還與環保、水利、農林、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加強溝通合作,要求部門內審機構做好重點工程項目的跟蹤審計工作。環境審計的報告。環境審計報告是環境審計的最終結果,是審計人員在實施審計程序后,根據所收集的審計證據,對被審計單位環境治理的整體情況發表獨立意見的書面載體。浙江省審計廳開辟了審計結果公告專欄,所開展的環境審計項目都會將審計結果公之于眾。如2013年對世界銀行貸款浙江省錢塘江流域小城鎮環境綜合治理項目的審計結果公告中,不僅將審計師意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附注公布,而且進一步提出了審計發現的問題及建議。從實施效果來看,雖然通過環境審計發現流域水環境質量穩中有升、城鄉面源污染初步得到控制、污水處理能力有較大提高、產業結構得到優化,并形成了較完善的水環境綜合治理機制,但流域水環境質量離《浙江省環境保護“十二五”規劃》等的要求、離人民群眾對水環境質量的期待還有較大距離。
二、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亟待解決的難題
相較于某地區的水污染環境審計,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因其審計區域廣、涉及部門多,導致關系錯綜復雜,責任難以認定,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當前,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主要存在以下難題亟待解決??缃缢廴经h境審計機構的合作體制不完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地方政府對流域水污染管理負責,而地方政府作為一種社會組織,承載著一定的組織利益和成員利益,水污染治理的外部性及現行水污染治理體制未能實現不同行政區之間污染治理的激勵相容,使得地方政府在水污染治理過程中往往存在各自為政的情況,污染治理效果大打折扣。同時,由于地方審計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在行政管理上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受當地黨委政府的直接管理,地方政府水污染治理的各自為政加大了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的協作難度,造成各地區審計機關在合作審計中分工大于協作。缺乏審計準則的指導,審計方法不統一。審計準則是審計工作應遵循的技術標準,是對審計行為的約束和引導,也是對審計工作進行評價的依據??缃缢廴经h境審計準則的缺失使審計工作難以獲取充分、適當的證據,審計工作質量失去保障。雖然可以借鑒傳統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但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與傳統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在審計計劃、審計對象、審計內容、范圍、審計方式方法等方面仍然存有重大差異。由于絕大部分審計人員來源于財經專業,對環境領域比較陌生,導致審計人員對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應該如何開展、應采用什么樣的技術規范、達到什么樣的要求比較茫然,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的開展困難重重。同時,在審計工作開展過程中,各地區雖然創造性地開展了環境審計工作,但審計方法缺乏統一規范,也導致審計質量參差不齊。環境審計技術方法落后。環境審計具有跨學科、跨專業、邊緣性、應用性的特性,如污水處理項目運行情況的審計內容通常包括:審計已投入使用的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能力是否達標、配套設施是否到位、設施運轉是否正常,有沒有閑置浪費等問題;調查污水處理廠的在線監測設備運行是否正常,監測數據是否準確;調查經過處理后的污水和污泥達標情況,是否超標排放污水、污泥的處理方式是否恰當,是否會因重金屬含量過高而造成二次污染等問題,這些審計項目是無法通過傳統財政、財務收支審計所使用的審閱資料、召開座談會、實地核查、審計抽樣、分析性復核等方法來收集審計證據的。參與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的審計人員在開展環境審計工作時往往顯得力不從心,也給審計結論帶來了巨大的風險隱患。
三、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的路徑選擇
開展資源環境審計,維護國家資源環境安全是審計機關義不容辭的職責,《審計署2008至2012年審計工作發展規劃》將資源環境審計列為六大審計類型之一,2009年審計署又進一步了《審計署關于加強資源環境審計工作的意見》,提出“應逐步擴大資源環境審計的領域,設立或完善專門從事資源環境審計的工作機構”,同時要求“省級和計劃單列市審計機關每年應至少開展一項資源審計和一項環境審計”,資源環境審計成為我國未來審計的一個主要發展方向。為推動環境審計在污染治理中更有效地發揮建設性作用,應對當前環境審計管理體制、環境審計主體、環境審計研究等加以改革。建立流域環境審計的權威機構。我國跨界水污染環境審計所出現的種種困境,很重要的一個原因是我國環境審計管理體制不合理。水資源具有流動性的特性,但地方各審計機構往往只負責本區域的審計事項,將一條完整的流域人為分割為幾段,水污染治理效果不理想。即使由審計署組織各省審計機關進行聯合審計,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往往是先由各審計機關各自審計,最后再將結果匯總。如審計署開展的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審計,在試點階段采取了聯合審計的方式,即由審計署農業與資源環保審計司、審計署駐地方特派辦、各省審計廳聯合組成審計組,共同對天津市進行審計;而在正式審計階段則實行平行審計的方式,由上述機關組成6個審計組分別開展審計。流域的整體性需要各審計組及時進行溝通協調,但各審計小組由于各不相屬,造成審計分工大于合作,審計效果不理想。因此,應建立流域環境審計的權威機構,由其負責領導整個流域水系的審計業務,實現環境審計信息的“共有、共享、共商”,跳出地方利益的條塊分割,強化環境審計的整體性和監督效果。探索自愿性的環境審計及信息披露機制。我國地方環境審計機關呈現人員少、項目多、任務重的現狀,隨著環境審計的不斷發展和鋪開,單純以政府為主導的環境審計模式將難以為繼,因此,可以借鑒美國政府環境審計的做法,探索開展自愿性的環境審計。
第一條為了防治電子廢物污染環境,加強對電子廢物的環境管理,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產生、貯存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子類危險廢物相關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危險廢物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全國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電子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控告和檢舉。
第二章拆解利用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新建、改建、擴建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是否納入地方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設施建設規劃;
(三)選擇的技術和工藝路線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是否與所拆解利用處置的電子廢物類別相適應;
(四)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和預測;
(五)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方案;
(七)對本項目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八)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六條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
前款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是否竣工;
(二)是否配備具有相關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建立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培訓制度和計劃;
(三)是否建立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
(四)是否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
(五)是否落實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妥善利用或者處置方案;
(六)是否具有與所處理的電子廢物相適應的分類、包裝、車輛以及其他收集設備;
(七)是否建立防范因火災、爆炸、化學品泄漏等引發的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的應急機制。
第七條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布: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近三年內沒有兩次以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沒有本辦法規定的下列違法行為的列入臨時名錄的單位*,列入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名錄,予以公布并定期調整: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二)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四)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近三年內有兩次以上(含兩次)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本條第二款所列違法行為記錄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新設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不得列入名錄。
名錄(包括臨時名錄)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住所、經營范圍。
禁止任何個人和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活動。
第八條建設電子廢物集中拆解利用處置區的,應當嚴格規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第九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措施驗收的要求對污染物排放進行日常定期監測。
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電子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規定,如實記載每批電子廢物的來源、類型、重量或者數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的時間;運輸者的名稱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以及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及去向等。
監測報告及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條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經驗收合格的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
第十一條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露天焚燒電子廢物。
禁止使用沖天爐、簡易反射爐等設備和簡易酸浸工藝利用、處置電子廢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電子廢物。
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應當在專門作業場所進行。作業場所應當采取防雨、防地面滲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體的設施。拆解電子廢物,應當首先將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多氯聯苯電容器、制冷劑等去除并分類收集、貯存、利用、處置。
貯存電子廢物,應當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導致電子廢物中有毒有害物質泄漏的措施。破碎的陰極射線管應當貯存在有蓋的容器內。電子廢物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要求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單位定期報告電子廢物經營活動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監督抽查和監測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不符合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時條件、情節輕微的,可以責令限期整改;經及時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2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準列入臨時名錄,并提供下列相關證明文件:
(一)已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取得營業執照;
(二)環境保護設施已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
(三)已經符合或者經過整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環境保護措施驗收條件,能夠達到電子廢物拆解利用處置環境保護技術規范和管理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及所產生固體廢物或者液態廢物的利用或者處置符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時的要求。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列入臨時名錄,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列入臨時名錄經營期限滿三年,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條件的,列入名錄。
第三章相關方責任
第十四條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質在產品或者設備中的使用。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產品或者設備所含鉛、汞、鎘、六價鉻、多溴聯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質,以及不當利用或者處置可能對環境和人類健康影響的信息,產品或者設備廢棄后以環境無害化方式利用或者處置的方法提示。
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生產者、進口者和銷售者,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回收系統,回收廢棄產品或者設備,并負責以環境無害化方式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進行拆解、利用或者處置:
(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未自行以環境無害化方式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二)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翻新或者維修者、再制造者,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的;
(三)拆解利用處置單位*,不能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電子廢物的;
(四)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非法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子電器產品、電子電氣設備需要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
第十六條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單位,應當記錄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種類、重量或者數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貯存、拆解、利用、處置情況等;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電子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記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
第十七條以整機形式轉移含鉛酸電池、鎘鎳電池、汞開關、陰極射線管和多氯聯苯電容器的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等電子類危險廢物的,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轉移過程中應當采取防止廢棄電子電器產品或者電子電氣設備破碎的措施。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現場檢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但尚構不成刑事處罰的,并由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任何個人或者未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從事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獲得環境保護措施驗收合格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活動,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的規定,責令限其在三個月內進行治理,限產限排,并不得建設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的項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其在三個月內停產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關閉:
(一)危害生活飲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屬環境污染的;
(三)因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造成環境功能喪失無法恢復環境原狀的;
我們評委會把“最佳環境污染獎”總冠軍頒給汽車先生的頒獎理由是:
第一是汽車對霧霾的形成功不可沒。汽車先生對霧霾形成的貢獻至少有一半。春節是合家團圓的日子,在外工作的人常常會開車回到自己的老家??墒悄阒绬幔科囅壬奈矚馐窃斐伸F霾的一個重要原因。最近霧霾覆蓋了整個重慶,天空失去了昔日的蔚藍。學校因此也放假了,同學們整天都在家里打游戲、看電視,小朋友們可高興了;霧霾讓航班大面積延誤,游客們都在航站樓里盡情享受足不出戶的旅游;人們急需的各種貨物在機場貨柜里呼呼地睡大覺。
第二是汽車先生為大氣環境、人類的健康做出了特別的貢獻。他那讓人窒息的難聞的尾氣嗆得人們無所適從,我自己也有親身的體驗。我一聞到那種絕妙的味道,就“阿嚏,阿嚏”的打噴嚏,還得嗆出眼淚來。汽車先生喝著昂貴的汽油,釋放出這世界上最好的氣體,最后會形成了光化學煙霧。這種煙霧會引發人類得紅眼病、慢性呼吸系統疾病。1955年和1970年,洛杉磯發生兩次光化學污染事件,前者400多人因此去了天堂,后者使全市四分之三的人患病。這就是在歷史上被稱作“世界公害”和“20世紀十大環境公害”之一的“洛杉磯光化學污染事件”。承蒙汽車先生的厚愛,我自己也因此從小得了過敏性鼻炎。因此,我本人也對汽車先生表示感謝。
因此,我覺得第三十六屆“最佳污染環境獎”的總冠軍,非汽車先生莫屬。煙花大哥和香煙小弟要繼續努力,爭取在下一屆的競賽中奪得總冠軍。
關鍵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4)04-0143-02
一、問題的提出
環境與環境保護法為了實現其立法目的,不僅規定了防止環境污染及環境污染破壞的法律禁止性事項,還規定了對違反法律規定者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環境刑事責任、環境民事責任、環境行政責任是當代環境污染法的三大重要的法律責任形式,其中,對環境民事責任的研究在我國是最薄弱的。但是,經濟發展在改善人們物質水平的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是環境污染的罪魁禍首,現今中國處在法治的大環境下,因此,對于環境污染進行適當的法律規制是可行也是必要的,法律責任是保障法律實施的手段之一。我們知道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中都引入了法律責任制度,這樣我國的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便由此而產生了。本文限于研究目的和篇幅緊緊圍繞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展開論述。
二、環境污染民事責任釋義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是指污染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以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方式污染,造成損害,依法不問過錯,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特征是區分它與其他民事責任的重要依據,一般來說,有如下三大特征:其一,該責任是一種是民事侵權責任。環境污染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并無契約上的權利義務,因而不存在違約責任一說。因此,環境污染所引發的民事責任在性質認定或者說劃分上是侵權責任,而不可能是違約責任,因為基本是施害人與受害人兩方的主體,也不存在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情景發生。故而環境污染的民事責任之誘發來自侵權,而非違法契約的義務。其二,該責任是一種特殊侵權責任。既然是特殊侵權責任,那么在環境污染民事責任認定時當然地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換句話說,責任的認定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其三,它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民事責任的主要目的之一是為了通過物質賠償的方式使受害人的損害得到填補,最大程度上使其回復到未受侵害的狀態,從這個角度來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主要是承擔財產責任的形式。
三、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法律要件
各個國家基于本國的立法環境、立法要求、立法技術、立法水平的差異,對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法律認定要件的立法例勢必會有所區別,但大體上我們可以將其概括為兩種立法例,即三要件與四要件的論爭。主張該責任適用三要件的認為,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有實際損害的結果發生,加之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能夠認定其成立;而主張四要件的除了前述的三個要件之外,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從筆者的查證來看,法國、意大利、拉丁美洲等法系國家立法采納三要件說。而諸如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傳統的國家或者地區采納的卻是四要件說,在我國的研究中,也有相當一批學者偏愛這一理論。具體到本文的環境污染民事責任認定上,筆者主張適用三要件。
(一)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
污染環境的行為主要表現在這樣幾個類型:大氣污染、水污染、環境噪音污染、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污染、放射性污染。在考量一個行為是否構成了污染環境之時存在一個判斷標準之爭論,據此形成兩相對立的解釋:一是只要違反國家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就不加其他任何之因素立即構成污染環境之行為;二是雖然符合排污標準但造成了損害的,也構成污染環境之行為[1]。從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第65條規定來看,顯然立法者采納了后一種觀點。符合國家標準并不得成為減責、免責的事由。
(二)施害行為造成了他人損害
如果只有危害或者妨害的狀態,而沒有損害事實的存在,就要求行為人承擔環境污染民事責任,應該是不妥的。環境污染行為只有給他人造成了損害,才可能產生侵權賠償責任。我國法律上未限制環境污染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類型,因此損害既包括人身傷亡(例如造成他人患病)也包括對財產權(例如因水源被污染造成養殖戶的魚苗死亡)造成的損害。而就財產權而言,既包括直接的損害也包括間接的損失。此外,被污染者因清除污染而支出的費用也應當給予賠償。
(三)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鑒于在司法實踐中認定因果關系過程中進行直接認定的操作性難度非常大,因此,應該采用推定的因果關系來替代直接、嚴格的因果關系的認定,也即是在具體的環境污染案件中,我們可以通過間接證據推定因果關系是否成立。采用這樣的認定主要基于幾個方面的考量:第一,同一個環境污染行為的損害后果可能會由多個不同的行為引起,多個不同的行為共同作用才會使得損害結果產生,對于受侵害人而言,證明簡單因果關系的難度已經很大了,何況現實生活中發生的環境污染往往是復雜的因果關系,這樣一來,受害者承擔舉證責任顯然是有失公平的;第二,因為現代我國的科學技術水平還有限,尤其是環境污染的鑒定技術對科學水平的要求很高,這對于我國現有的物質支撐條件來說是無法達成滿意的;第三,在環境污染的案件中,多因一果的情況常常會發生,如果要求受侵害人,分別去搜集造成這種結果的不同原因的證據,則更是難上加難[2]。比如我們都熟知的太湖水污染事件,形成如今太湖水質嚴重惡化的原因復雜多樣,工業的污水污染、農業生產過量施肥、養殖業的過分擴張都是太湖水質下降的原因,如果有受害人訴諸法律渠道解決,他的證據搜集工程未免過于龐大,處于保障受侵害人權益的角度,也不能機械地套用一般侵權行為證據采集的方式。
四、環境污染民事的責任承擔
從我國《環境保護法》及其相關立法的法律內容來進行觀察,歸納出的結論是,造成環境污染的民事責任承擔方式有兩種。排除危害顯然是一種對于損害結果事前的阻斷或者預防,而賠償損失則是對于損害結果已經出現的一種補救的方式。我國《侵權責任法》并沒有明文規定環境污染的民事責任應當采用這樣兩種責任的承擔方式,但從現行侵權責任法的功能來看,事前預防損害與事后填補損害恰好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相互印證。
(一)排除危害
排除危害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以及消除危險,這里雖然包含了三種方式,但是要注意的是它們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組合在一起使用。排除妨礙既包括對已經發生的環境污染危害行為的排除,也包括對實際可能發生的環境危害行為的排除,其目的主要是在于使已經發生或者將要發生的環境污染損害歸于消滅,同時還會有預防環境污染損害發生的作用[3]。
實踐中,常常存在著忽視適用“排除危害”責任形式的現象,這主要是因為在適用這一方式時,我們要綜合考慮到環境污染行為的形式、性質,是否有排除的可能性、合理性,污染行為的嚴重程度,更為重要的是將造成環境危害的社會效益同受害者所受到損害的社會效益進行比較,如果進行利益衡量后,認為適用排除危害的這種方式合理且對社會效益產生積極的影響,則應會適用這一方式。
(二)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是環境民事責任中最基本的、最為重要的一種承擔責任的形式,也是對受侵害人的損害進行彌補的重要體現。在環境保護法中,環境污染民事責任的賠償范圍主要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環境損害的賠償。
1.財產損害的賠償。對此無論中外基本上都按照全額賠償的原則來實際地操作,此原則的要求是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都被納入其中。具體地,對于財產損失來說又包括兩種:進言之,賠償的范圍既有受害人現實的實實在在的物質損失,也包括可以期待(或者稱之為可得利益)損失。一是折價賠償;二是實物賠償。對于現有財產的損失既可以是實物的賠償,也可以進行折價賠償。但是對于既得利益的損害,只能采用折價賠償的這種方式。
2.人身損害的賠償。對于人身損害的賠償范圍我國主要是根據人身損害的程度來確立的,一般是人身損害的程度越重,相應地賠償數額就會越多;而人身損害程度較輕的,則賠償的數額相應會少一些。其人身損害的具體范圍包括必要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收入、殘疾生活補助、死亡賠償金等。而日本的《公害健康受害補償法》對于可能的或者潛伏的疾病也會予以賠償[4],由此可見,日本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要比我國的人身損害賠償制度更加有利于被害人,這種規定也是比較合理和較為先進的。
3.環境損害的賠償。環境損害主要是指環境被破壞或者污染后,影響到了環境的總體質量,損害了人們對安寧、舒適、美好環境追求的權利。由于環境損害賠償中尚有一些問題未達成共識,我國現行的環境法律、法規基本上都有人身財產損害的賠償,而沒有規定對環境生態的賠償。而實際上,環境污染行為對我們生態環境產生的影響是巨大的、長期的。例如環境污染事故造成河道里面的魚大量死亡了,環境侵權行為人僅僅只是對魚的損失進行賠償,卻沒有清理河道直至恢復其生態服務功能的部分,而恰恰后者才是更重要和更巨大的損失。
綜上所述,我國環境污染民事責任制度雖已基本確立了,為保護環境與資源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立法和司法實踐過程當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環境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直接決定著是否構成環境民事責任,但由于立法的不夠詳盡,在實踐中帶來了困難,使受害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上述問題都需要從立法上加以完善,在實踐中不斷改進,為我國環境與資源保護工作奠定良好的保障基礎,為人們早日創造出一個健康美麗和諧的生活家園做出更大的貢獻。
參考文獻:
[1]程嘯.侵權責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60.
[2]高威.我國環境侵權民事責任與救濟問題研究[D].哈爾濱:黑龍江大學,2010.
1當前畜牧業發展的新趨勢、新特點、新問題
1)規?;?、標準化、產業化已是大勢所趨。近年來,經過市場的優勝劣汰,一些基礎設施落后、飼養管理粗放、規模小、效益低的養殖場戶,已先后被淘汰出局,依然挺立潮頭的養殖企業則是那些具有一定的生產規模,按照標準化生產、產業化運營的現代農業企業。從數量型向質量型轉變,養殖場戶的數量在逐漸減少,而規模在逐漸擴大,總體保持增長態勢,畜產品質量逐漸提高。
2)環保理念逐漸深入人心。重生產、輕環保的理念正在改變,絕大多數的養殖場配套建設了糞污處理設施,糞尿四溢、污染環境的現象已不多見。符合條件的養殖用地越來越少,對養殖用地的審批更加嚴格,一地難求的局面更加普遍。
3)畜產品消費增長乏力,利潤較低。國內國外畜產品價格嚴重倒掛、進口產品沖擊不斷加劇,肉類、奶制品受國外進出口產品影響較大,價格波動頻繁,畜禽養殖場戶盈利能力不佳。
4)規模化養殖場糞污處理問題凸顯。一是種養不配套導致畜禽糞便污染環境。近年來受土地資源的制約明顯,大部分畜禽規模養殖場沒有配套糞污消納用地,農業生產種養脫節現象較為普遍。一方面缺乏有力機構將農民組織起來施用畜禽糞便,另一方面,由于土地制約、人工成本增加等原因,有機肥生產加工、使用積極性不高,糞便還田利用有限,造成資源浪費并污染環境。二是管理不到位,造成選址、布局不盡合理。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管理曾經是環保部門的薄弱環節,據統計存在部分規?;笄蒺B殖場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批先建、污染治理措施和設施不配套等問題。由于選址不當和治污措施不配套等原因,造成養殖場和居民區混雜、甚至污染集中飲用水源等環境問題,環境隱患較大。三是缺乏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國家總體戰略。目前我國尚未針對畜禽養殖業環境污染制定國家總體防治戰略,現在技術規范類和行政管制類政策比較多,主要是罰款、排污收費、污染者賠償等。雖然在《清潔生產促進法》中有資金扶持、稅收優惠等鼓勵政策,但該法定位于“促進法”,且主要是面向工業企業的,對畜禽養殖企業就沒有照顧?!缎笄菀幠pB殖污染防治條例》明確了扶持政策方向,但缺少指標量化,在實際工作中可操作性不強,在執行上政策效果會大打折扣。
2新常態下發展畜牧業的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