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5-02 07:55:48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權益保障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關鍵詞:農民權益保障必然性對策
一、農民權益受侵害的表現
由于我國原來實行的是,它在一定時期對農村生產力的提高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其自身的缺陷如經營規模小、土地條塊分割等,農業難以形成規模經濟,與國際競爭漸漸處于不利地位。因此,農村土地流轉成為現代農業發展的必然。同時,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與農村經濟及個體企業的增多,農民不再專業務農,一些農村勞動力開始轉向其他產業,農村的產業、就業結構發生了改變,而非農業的收入與農業相比是比較客觀的,因此土地流轉使無力或無心經營土地的農民可以轉出土地。此外,目前的三農問題亟待解決,土地流轉可以促進農民增收,為三農問題的解決創造了良好的條件。因此,農村土地流轉是大勢所趨。但在土地流轉中也出現了一些對農民權益侵害的情況,具體有以下幾方面:
(一)操作不健全侵害了農民利益
目前的土地流轉的操作還很不規范,個別干部自以為是,認為自己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濫用行政權力,強行流轉,或私下與承租者達成交易,對農民的土地承包權造成了很大的損害。且在手續上沒有正式規范的合同,僅以口頭協議或承諾,對往后的糾紛埋下了隱患。
(二)擅改土地的農業用途農民合法權益無保障
一些干部為了招商引資,在沒有得到農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投資者簽訂土地包租合同。有的濫用權力,隨意變更承包合同,把農民的土地強行收回轉讓與出租,且租金非常低廉。而一些投資者在受到損失時會拖欠農民費用或消失,農民無法得到應有的利益,此外由于租賃土地的期限較長,投資者有的建造了固定建筑物,徹底改變了土地的用途農民的長遠利益得不到保障,這些都使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了極大的侵害。
(三)政府行政干預侵害農民利益
目前我國各地的土地流轉正在興起,呈現快速增長的勢頭,這是農村經濟發展的結果。但土地流轉可能會使某些人得到一些利益,個別基層干部有時會議行政手段干預。據相關調查顯示,政府干預的土地流轉占到了四成之多,而有村級組織干預的近六成。這原本該由農戶自主、自由的,但基層的行政干預剝奪了農戶應有的權益,使農民的合法權益經濟利益受到極大侵害。
二、農民權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土地產權不明
我國的土地產權制度還很不完善,存在著缺陷。一個健全的產權應由所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置權組成,但我國農村的土地集體所有,農民只有使用權。但對土地的主題、農戶使用權的保護等相關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這就使基層政府濫用行政手段提供了可乘之機,理論及法律的難點與缺陷為鄉鎮政府、村級干部的侵權提供了便利,鄉、鎮、村基層組織常常以土地所有權者的身份自居,做出土地流轉的決策,而不考慮、尊重農民的意志,無視農民的合法利益,而實踐中農戶亦無力抗拒各級所謂的土地所有者對土地流轉中收益權的恣意分享。這些都損害了農戶的合理權益。
(二)相關法律法規未建立完善
目前,我國對土地流轉的相關法律法規尚未建立完善,對流轉的范圍、條件、主體、收益分配等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很大程度上對土地流轉的健康發展產生了障礙,且成為農民權益受侵害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律法規的缺失,使得個別基層干部,大鉆法律漏洞,以土地流轉為名,中飽私囊,大大侵害了農戶合法權益。也使土地流轉處在價格不確定、效率不高的怪圈中,對土地流轉的正常運行帶來了障礙。
(三)政府職能未轉變
由于受原來計劃經濟時代的影響,政府職能還未完全轉變,但在目前的市場經濟下,這種情況已不能適應經濟的發展。此時,政府主要是為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在一定情況下進行調控。但在農村土地流轉中,政府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對該管什么,不該管什么沒有明確的定位,造成行政混亂。也為一些基層干部、投資者謀取私利、非法轉讓、擅變土地用途創造了條件。
三、對農民權益保障的對策
農村土地流轉是農村經濟發展的產物,是為了農戶更好地生活。面對土地流轉中的問題,今后的土地流轉要堅持自愿、效率及公平的原則,對農民的合法權益要保障,為了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使得土地流轉健康發展,今后要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健全相關法律法規及土地政策
今后要對相關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規進行建立完善,并對承包權進行明確規定,農民在承包期內的土地權益不會因其是否主要從事農業而改變動放棄的除外,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手段讓農戶失去承包土地。土地政策中也要對農戶的土地權利進行規定,使農民擁有占有、使用、收益與處分的權利,這將是土地政策繼法律法規在不斷完善中需要解決的重要方面。
(二)完善土地流轉市場
由于目前土地流轉中沒有統一規范的組織及協調機構,土地流轉效率低下、秩序混亂,因此要建立土地資源優化、低成本高效益、規范化的流轉市場來解決。這就需要建立土地流轉中介服務組織,讓農戶了解并與之交易,這樣可以使談判等費用得到合理的下降,而中介機構要培育其農戶的信任,把農戶的土地集中并推進農民土地租賃市場。這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門牽頭,建立如土地流轉委托中心等中介機構,由他們直接負責接受農民委托,并把要求流轉的土地資料存檔,建立土地流轉交易信息網絡,及時登記匯集可流轉土地的數量、價格等,動員相鄰地塊的農戶自愿流轉或調換土地,進而使可供調整的地塊成片化,以提高土地流轉的成功率促進土地市場的完善發育。
(三)政府要做好職能定位
在今后的土地流轉中,政府要找到合適的定位,做好服務工作,改變過去以行政手段進行干預的做法。農戶應是土地流轉的主體,在市場經濟下要遵循自愿的原則,一些地方政府不能,以替農戶流轉或管理為借口去分享地租,損害農戶利益。但這不代表政府就放開,不用做好相關的服務。基層組織在土地流轉中要做好資格審查、資料管理、監督、合同簽證等服務工作,并做好與中介、投資者等的協調以及做好土地長期規劃,為流轉創造條件。
(四)弱化農村土地保障功能
目前土地是農民的最基本的生產要素,還有社會保障的功能。在此功能沒有弱化的條件下,農戶很難愿意放棄承包權,有時候農戶寧可荒廢土地也不放棄,這就對土地的規模經營及農村經濟的發展帶來的阻礙。因此,要改變土地作為農村社會保障的過渡形式,它難以充分盡到保障的功能。所以,今后政府要下氣力在農村建立
起養老、醫療等保險保障、最低生活等救濟措施等保障體系來全面保障農戶,使農民可以享有與城市市民一樣地權利及社會經濟發展的帶來的益處。
參考文獻
[1]周慶.農業現代化進程中農村土地流轉經營思考[J].湖南農業大學學報,2005,(02)
[2]王西玉.新形勢下農民同土地關系的再認識[J].中國農村經濟,2003,(10)
[關鍵詞]老年人權益;文獻研究;規律總結
中圖分類號:TG6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24-0312-01
一、國內學者的流派研究
國內學者關于老年人權益的保障主要分為社會法學派維度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維度。
社會法學派維度的研究主要在權益的保障與國家的制度建設和政策方面的研究,如肖金明在《老齡社會法律問題研究》一書中對社區養老和政府養老做出了利弊分析,并闡述了老年人權益保障在立法上在域外法律上應予以借鑒的制度。(肖金明,2013)崔卓蘭在《我國老齡社會的法律制度極其法律對策》一文中對老年人工作體系的確立等提出了法律上的對策建議。(崔卓蘭、趙靜波,《吉林大學學報》2011年第3期)。相關著作還有《三農與法――老年人權益》(邢宜哲,2010)《老年人權益的法律保障》(劉利君 2013),《老年人權益的法律保障》(王樹新2007),《老年人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莫洪憲,2004),《老吾老――老年法律問題研究起點的批判》(孫穎,2012)等。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維度主要是以民法、保障法等立法方向為依托進行的實證性研究,楊立新教授的《我國老年監護制度的立法突破及相關問題》(楊立新,《法學研究》2013年第2期)也針對老年人喪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對于監護人責任的認定與權益的保護。曾慶敏在其《老年立法研究》一書中認為老年人立法需要有層次性和預設性才能準確的保障其合法權益。(曾慶敏,2011);徐慧怡在《贍養費之理論與實務》一書中重點闡述了老年人贍養糾紛案件中關于贍養費支付問題應如何解決。相關著作還包括《我國老年立法研究》(周巖,2013)等。
國內研究的特點主要有以下特點:一是農村與城市老年人的權益保障基本是分開來研究的,這體現了我國城鄉二元結構下的老年人的權益保障在制度設計上是有所不同的。二是都比較重視我國傳統文化對養老權益的影響。三是在立法設計上注重老年人的人格權保護。但是對于“空巢老人”這一特定背景下的特定權利的研究資料一般是以案例匯編和法條梳理的形式出現。
二、域外學者分層次研究
域外學者的研究中“空巢老人”通常表述為Empty Nest Syndrome,(A third of people in their 50s or above, and almost half of those over 80, suffer from feelings of loneliness)或將處于此種家庭的子女稱之為“Sandwich Generation”(As a result many were involved in “soul searching” about their own futures)其研究大多就某一具體的制度談制度建設,這里主要列舉了域外法中針對具體養老問題權益保障方面的研究,大概分為以下幾類:
以養老金保障老年人的權益,這類研究的代表主要有美國學者彼得?F?德魯克在其《養老金革命》,其認為保證老年人權益最主要的是養老金制度,但這一制度并不是保障老年人權益的有效途徑,闡述了養老金保障的不唯一性。(彼得?F?德魯克,劉偉譯,2009),美國學者佛朗哥?莫迪利亞尼和阿倫?莫拉利達爾在《養老金改革反思》一書中闡述了類似觀點,并認為老年人的權益可以采取比較靈活的金融方式來進行保障,這樣會更廣闊的覆蓋保障范圍。(佛朗哥?莫迪利亞尼阿倫?莫拉利達爾,孫亞男譯,2013)持此觀點的還有英國學者高頓?L.克拉克所著的《養老金基金管理與投資》(高頓?L.克拉克,洪錚譯,2008)等。
以醫療保障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權與健康權,如美國學者約斯特在《醫療保障支付范圍決策》一書中認為老年人的健康權需要細化保障,例如對保健品的技術評估和特殊保障政策,對這一群體實施特有保護(約斯特,曉莉、何鐵強譯,,2011)。相關論文如“Empty nest syndrome: a positive perspective”(Caroline McGhie,2012)等,日本學者多田羅浩三、桂世勛在所著的《日本如何應對超高齡――醫療保健、社會保障對策》一書中指出醫療保險要全國通行,社區應該配合醫療保障。(多田羅浩三、桂世勛,趙林譯,2014)。
以社區養老實施更全面的保障的研究,主要包括美國學者利文在《移民過程中變化的自我:家、健康、社區養老》一文中對居家養老和社區養老兩種養老模式在移民過程中具有重要意義,這是與我國的“空巢老人”狀況最為接近的研究(利文,2013)美國學者穆爾在《非營利性和盈利性治理和持續照護養老社區之生存、盈利戰略》中則提出了社區盈利性與非營利性相結合的養老制度可以更好的被老年人所接受,這一論斷也是比較適合我國的老年權益保障。(穆爾,2015)
國外對養老服務制度的研究主要有這樣幾個特點:一是其權益保障具有普適性,除一些日本學者談到了移民老年人口的權益保障與我國流動人口所致的“空巢老人”有相似特征外,其余均為全體老年人權益。二是其研究都比較強調非政府組織在老年人權益保障上的作用,這在一定程度上對我們法律研究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但要處理好法律移植的本土化問題。三是具有跨學科研究特點,研究多運用經濟學、社會學、法學等多種理論闡釋權益保障的方法,其中法學專業的研究只是其中一部分。
參考文獻:
[1] 譚克儉:《農村養老保障體系構建研究》,中國社會出版社 2008年.
[2] 雒慶舉:《中國農民工養老保險路徑選擇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0年.
[3] 吳敏:《需求與供給視角的機構養老服務發展現狀研究》經濟科學出版社,2011年.
[4] 彼得?F?德魯克:《養老金革命》,劉偉譯,東方出版社,2009年.
論文關鍵詞 弱勢群體 醫療保障 法律保障
近年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我國進入了社會轉型期,社會階層的分化速度加快,已經嚴重影響到了社會的穩定和持續發展。為此提出了建立一個面向社會弱勢群體的醫療權益法律保障制度的構想,以期能夠緩解社會矛盾和生存壓力,構建和諧社會。探究弱勢群體醫療保障與構建和諧社會之間的關系以及從法律層面剖析解決弱勢群體的醫療保障問題,對于促進社會的穩定發展和可持續性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現行弱勢群體醫療權益保障中存在的問題
(一)被保障的主體范圍不明確
弱勢群體的定義沒有明確的范圍,國際上認為弱勢群體就是缺乏政治、經濟和社會機會的人群,在社會生活中出于不利地位。在實際生活中,我們發現弱勢群體并沒有聚集在一起,而是分散在社會的各個角落,因此社會上弱勢群體僅是概念上的定義。在歷史發展長河中,不同階段都有弱勢群體的存在,這是社會不可避免的現狀,只是在不同的社會階段,由于國家發展經濟的程度不同和法律健全水平不同,對于弱勢群體的定義不同。一般來說,文明程度高的國家弱勢群體的定義也就相對高一些。
有社會公認的弱勢群體的對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婦女和貧困老人。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多元的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弱勢群體的范圍已經不再僅限于社會公認的主體范圍。比如生活貧困的農民、失業與轉崗的城市貧困者以及流入城市額農民工和高校中的貧困大學生等都應該屬于弱勢群體的范圍。但是由于法制和社會保障機制的不健全,目前還沒有將這些主體納入到弱勢群體的范圍內。弱勢群體需要社會的關注,并不只是社會公眾道德上的同情,或者是社會組織的偶爾救濟上,弱勢群體需要的社會全方位的幫助,包括經濟和法律上的幫助。
(二)我國弱勢群體的主要組成
我國弱勢群體組成結構復雜,在城市和城鎮具有大量的弱勢群體,他們的組成有交叉項,也有自己獨特的地理位置特點。下面就以城鎮為例,說明我國城鎮地區弱勢群體的主要組成。
1.下崗和失業人員。這些下崗和失業人員是城鎮弱勢群體的主要組成部分。我國登記在冊的失業人數并不多,大概只有六百萬人,但是依據權威部門的調查發現,真正沒有工作的人已經達到了將近兩億,遠高于登記在冊的人數。大量的失業和下崗員工等待著社會工作崗位,在失業期間沒有基本的生活保障,生活狀況十分困難,無法承受重大的醫療災難,只能依靠社會的救助。
2.進程務工的農民工。農民工由于缺乏知識水平,在城市建設中只能干勞動強度大、危險系數高的重體力勞動,他們辛苦工作得不到相應的回報,在城市建設中處于最下等勞動力,享受不到應有的待遇。進城農民工數量重多,導致了農民工之間競爭壓力大,根本沒有辦法應對重大的醫療事故。
3.殘疾人或者是老年人。我國老齡化嚴重,老年人一般依靠著子女和退休金生活,但是在實際生活中,老年人一般面臨著老無所養的局面。子女們給父母的生活補助很少,很難滿足日常的生活開支。而很多老年人根本沒有退休金保障,無法支付巨額的醫療資金。殘疾人生活能力很差,工作能力也很差,很少有殘疾人能夠得到日常生活保障。殘疾人在社會生活出處于弱勢地位,重大疾病承擔風險的能力也很差。
4.提前退休的職工。為了推進改革,不少單位采取了讓員工提前退休的做法,這些提前退休的職工很多時候無法拿到退休金,也不能享受相應的社會醫療保險,對于生活有很大的難度。
(三)沒有有效的建立弱勢群體醫療權益保障制度體系
1.缺少統籌性的法律導致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混亂。目前我國的有關弱勢群體的法律保障大多是單行法規,保障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使他們能夠更加容易的融入到社會群體當中。但是由于缺少一部統籌性的法律對社會保障體系造成了混亂。我國法律規定的保護弱勢群體的概念也僅僅是弱勢群體生存的基本要求,但是無法保證弱勢群體的經濟和社會地位,弱勢群體在社會生活中仍然處于弱勢地位。并且,由于弱勢群體概念上的模糊,導致弱勢群體很難進行劃分,這也就使得很多在社會上處于弱勢群體的人根本無法得到相應的法律保障,他們的生活和生命不能健康進行。
2.指導思想和調整手段的缺失。由于長期以來缺乏有關弱勢群體利益保護的國家立法,而是過分的依靠國家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行政法規等對弱勢群體進行保護。這樣既不利于我國的法制建設,也不利于我國加入WTO時承諾的法制義務。在實踐中相關的保障弱勢群體權益的政策過多,容易形成空泛和不透明,不利于保障弱勢群體的醫療保障。國家在弱勢群體上的醫療救助資金很多,但是只有少數部分能夠真正的運用到弱勢群體的保護上面,造成了醫療表面上的保護,其實弱勢群體的生活并沒有發生本質上的改變。所以為了順應民心,應該將有關保障弱勢群體權益的政策上升為國家法律。
3.醫療保障制度沒有有效的建立。各級地方政府的財政緊張,導致我國的醫療保障處于不規范的狀態。目前為止只有少數的城市建立了醫療救助保障制度,建立的醫療保障制度也僅限于城市的部分地區??傮w來說,我國醫療保障制度覆蓋面小和水平較低,很多地區是沒有相關的醫療服務的。哪怕是建立了醫療保障的地區,也僅限于保障最低生活標準,談不上真正實施了醫療保障制度。
(四)社會醫療救助難以及時有效的實施
實施社會醫療救助需要在政府的主導下,將社會力量動員起來,積極的參與面向社會弱勢群體的一種醫療救助行為。其主要針對一些收入極低,無經濟能力進行診療的群體,以期增強自我保障和生存能力。但是醫療救助對那些處于極端貧困狀態的大量邊緣貧困人員的關注不夠,社會醫療救助難以及時有效的實施。
二、導致弱勢群體醫療權益保障不健全的原因
(一)歷史原因
弱勢群體醫療權益保障不健全的歷史原因包括下面幾方面:
1.對弱勢群體群益法律保障意識缺失。在國內缺乏對弱勢群體的群益保障的意識,大多數人認為弱勢群體就是要低人一等,長期形成了這種不平等的觀念。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可能有超越法律存在的特權。但是當弱勢群體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采取的是消極的態度,其法律意識缺乏,得不到應有的尊重。
2.人治思想的長期存在。受我國傳統的人治思想的影響,司法體制的轉型期沒有及時的跟進,司法部門存在部分司法人員存在觀念陳舊和官僚作風盛行的現象。出現了司法人員的腐敗,導致了社會弱勢群體醫療救助成本的提高或者是巨額成本無法扭轉的局面,從而使弱勢群體的醫療權益得不到保障。
3.傳統文化的影響.一方面受傳統的封建社會特權和等級觀念的影響,多數人在自己的權利受到影響時采取的是消極的態度,缺乏抗爭的意識;另一方面由于弱勢群體遠離社會權利的中心,對社會政治信息掌握的較少,社會關系的資源也較少等等使其處于不利的地位,醫療權益得不到保障。
(二)現實原因
弱勢群體醫療權益保障存在問題的現實原因主要體現在下面幾方面:
1.經濟體制造成的沖擊。自改革開放以來國家注重社會經濟的發展速度問題,但是伴隨經濟的快速發展,社會必然會出現一些問題。即經濟的發展離不開社會因素的影響。一旦失去了社會政策的屏障,就會導致社會主要群體出現弱化的情形進而引發其他的一些社會問題。為此經濟體制的轉變對弱勢群體醫療權益保障造成了沖擊。
2.弱勢群體自身的維權意識和能力不足。根據相關的調查顯示弱勢群體主要的特征是:生活貧困,收入水平低,年齡偏大,身體較弱,文化程度較低等。所以當他們受到權益侵害時,由于缺乏相關的法律知識,不懂得運用法律武器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3.現行法律援助制度沒有充分的發揮作用。法律援助是國家為了使公民平等的享受法律援助而依法建立的司法保障制度,屬于國家司法公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建立這種法律援助制度是國家對公民應盡的一種義務。但是在當前的社會中卻存在著一些的錯誤認識,認為法律援助是一種慈善事業,應該交給國家去辦;屬于一種法律援助,應該交給律師事務所等機構去辦,但是法律援助不應該屬于律師的義務。既然弱勢群體的權益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說依靠法律手段去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了。
三、提高醫療保障的措施
(一)建立健全法律,提高醫療保障制度
我國政府在弱勢群體醫療保障方面做出了重大的改革,不但增加了弱勢群體醫療保障的力度,還建立很多弱勢群體醫療保障服務點,保障他們的生活。但是這些還遠遠不夠,我國弱勢群體分散廣布,需要全民醫療。政府應該健全法律,增強弱勢群體的社會地位,只有他們的社會地位提升了,在社會活動中才能更有話語權。其次,政府應該加大醫療保障的力度,對于弱勢群體的保障還是不夠,資金的保障是基礎,全方位的保障是關鍵。盡量實施免費為社會群體定期檢查制度,發現問題政府有專項資金救助。并且,政府還應該及時發放弱勢群體生活保障金和生活保障物品,甚至可以為弱勢群體購買商業醫療保險,來幫助弱勢群體減輕生活的負擔。
(二)提高醫療保障范圍,幫助走出生活困境
重大疾病一般與社會地位呈現相反的關系,即越是社會地位低下的人群,發生重大疾病造成的費用概率越大。弱勢群體就處在這樣危險的位置,由于生活條件所迫,缺少日常的疾病護理,很容易積少成多造成巨大的疾病事故。一旦發生重大疾病,他們還因為沒有錢看病,忍受著疾病的折磨。政府要提高他們的醫療保障范圍,爭取能夠做到醫療保障的預防,減少重大疾病的發生。弱勢群體遇到重大疾病,政府要及時給與經濟上的幫助,幫助他們早日解脫身體上的折磨,享受健康的生活。
論文摘要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公安機關警察權力的運行必須符合“嚴格、公正、文明”的要求,而當前不同程度的存在著警察權力被濫用、權力指向異化、公民對警察行為投訴權過分張揚以及民警正常執法活動保障機制缺失等現象。本文指出欲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必須加強有關警察權力的立法工作,建立科學的公民投訴處理機制以及執法維權保障機制。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總體布局,已經發展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四位一體。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我們當前的重要任務。由于警察權是國家權力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定性、強制性、實力性、單方性等特點。因此,警察權力在運行過程中一旦受到某種干擾而偏離了預定的目標,那么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往往是非常嚴重的。近年來, 警察的執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暴力襲警、暴力抗法、誣告陷害、打擊報復等侵害警察執法權益的事件屢屢發生,這不僅給人民警察造成了極大的心理負擔、精神壓力和一定程度的人身、精神傷害,而且嚴重侵犯了國家權威。
一、我國警察權力運行的現狀
進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二十多年來,隨著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制約警察權力運行的法律、法規基本建立,加之人民警察隊伍建設的加強,警察素質的提高,我國警察權力的運行正朝著規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方向發展,力求達到“嚴格、公正、文明”的要求。但我們也應看到由于警察權力涉及的范圍比較寬,運用權力手段的彈性又比較大,而監督和保障權力運行機制又相對滯后。因此,縱觀警察執法權益受侵害的社會背景不難看出,警察執法中尚存在著一些不可忽視的傾向。從執法外部環境上看,有些地方警群關系緊張。一些群眾一旦遇到自己利益受損時就直接采用暴力、謾罵等違法方式阻礙民警執法,而其他群眾則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袖手旁觀;一些人受到處理打擊后利用一些渠道報復民警;從管理體制上看,有些地方政府指令民警越權參與非警察職能活動。如參與處理房屋拆遷等事項中,使得各種矛盾都集中到警察身上,使警察成了眾矢之的,導致侵害警察權益案件屢有發生;從經濟成因上看,由于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受經濟條件及財力所限,民警的裝備配備不足,財政還很難按照警務工作的需要,全面保障警察機關的裝備配備。
二、構建警察權益保障機制的思路
前述我國警察權力運行中出現的種種問題是與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相悖的,也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極大障礙,我們必須采取措施,提高警察權力運行的效率,從根本上解決警察權力運行中產生偏差的一系列不利因素。
(一)加強有關警察權益保障的立法工作
國外學者曾經根據一個國家法治水平和文明程度的高低,將國家的發展階段依次分為警察國、法治國、文化國。照此理論, 我國現在正處于由警察國向法治國過渡的階段。社會主義政治文明進步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依法治國”觀念的確立和貫徹,警察權力的產生奠基于法律的創建,而保證警察權力的正常運行,則必須有統一、完備、嚴密的法律法規。沒有相關的法律法規,警察權力的正確行使則無從說起。但制定的法律法規如果比較粗放、不夠縝密,那么警察權力的運行就會出現偏差, 警察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就有可能摻入個人主觀因素,放大警察權力,導致警察權力的濫用、警民關系惡化、襲警事件的發生。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現有法律存在的疏漏,盡快地加以充實、填補。因此,增設襲警罪是非常必要的。
(二)加強對警察權益保護的宣傳, 促使警察權益保護問題社會化
第一,優化執法環境。一方面要通過警察的嚴格、公正、文明執法行為,進一步改善與人民群眾的關系,以嚴格、公正、文明的執法形象,贏得人民群眾的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通過法制宣傳等方式,取信于民,營造良好的執法環境。對警察的執法行為,當事人可以通過合法的途徑行使監督、申訴、控告的權利,減少侵害警察執法權益案件的發生。第二,全面減輕公安機關的負擔、剝離各級政府附加在公安民警身上的非公安職能, 解決公安機關職能泛化,使警察回歸其本位, 從而減少警察權益受到侵害事件的發生。第三,政府加大對警察執行職務所需的經費、器材裝備的投入,加強警務保障。在全國各地發生的暴力襲警事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民警是因為裝備保障不力而負傷或犧牲的。
(三)建立科學的公民投訴處理機制
正確對待公民投訴,維護警察權力正常運行,事關維護警察行為的法律權威和公民民主權利的最終實現,二者要達到平衡、協調, 就必須建立起科學的公民投訴處理機制。具體的作法:一是在警察機關內設立專門的機構統一負責受理、調查、處理公民投訴警察的案件,其他部門接到的公民投訴一律移交該機構處理,避免同一問題多頭調查、多頭處理, 該機構在工作中應接受類似“投訴警察監督委員會”(群眾組織)對投訴案件調查、處理的監督;二是建立一套調查和處理公民投訴警察案件的程序規范,從受理、調查、處理到反饋都做到有章可循,杜絕任何一個環節的隨意性;三是加強對投訴工作的公開宣傳,一方面向社會公布投訴警察的渠道、程序、方法,向社會昭示警察機關自覺接受社會監督的誠意,另一方面也要向公民明確濫用投訴權、惡意投訴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典型的投訴案件,其處理結果可以通過媒體進行公開,發揮警示作用。對此,我國香港警方的成功做法值得借鑒。
為了構建和諧社會、人民警察付出了辛勤的汗水與鮮血乃至于生命,然而大量的侵警害警案件,不僅與和諧社會相對立,也挫傷了警察工作的積極性,同時也牽制了大量的警力,降低了警察的工作效率。和諧社會呼喚和諧公安,執法與維權并重才是公安工作在和諧社會中的體現。加強警察權益保護,使得警察有更高的積極性,更多的時間,更大的精力投入到公安工作中,投入到構建和諧社會工作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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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完善,勞動力市場化調節使農村剩余勞動力向城鎮轉移速度不斷提高,"農民工"這個新型社會群體在城市建設及城鎮企業的發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貢獻,然而他們的合法權益卻常常難以得到保障。這些問題的日趨嚴重逐漸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文章從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法律保障方面進行有益的探討。
眾所周知,農民工這個新型社會群體從20世紀90年代出現以來,在減少農村剩余勞動力和城市建設及城鎮企業的發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貢獻,然而他們在政治參與、社會保險、生活居住、業余文化和子女教育等諸多方面的合法權益卻常常難以得到保障,這些問題的日趨嚴重逐漸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理論界也為此進行了不少有益的探討。
一、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屢遭侵權的事實
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從根本的內容上來說在于農民工工資即勞動報酬的保障。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場調節作用日益彰顯,傳統管理體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鄉隔離模式下的許多制度仍阻礙著農村勞動力的自由流動,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護。由于歷史及制度形成的城鄉差別,農民與城鎮居民差距顯著。與這兩個群體相比,由農村進城務工的農民則形成了一個相對龐大的"中間階級"。
據農業部統計,2003年全年外出的務工農民已接近1億人次,廣東省2002年一份統計資料顯示,農民工對全省GDP增長貢獻率高達25%以上。隨著農民工人數的增加,近年來侵害農民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還是日益突出,主要問題有:(1)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據國家有關部門的一項調查表明,72.5%的民工工資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全國拖欠民工工資達1000億元左右;(2)生產條件差,勞動保護措施不力。多數用工單位為農民工提供的住宿條件擁擠、臟亂、不通風,根本達不到有關法律和規定的要求;(3)超時工作或加班得不到應有報酬,一些農民工因長時間超負荷勞動而致??;(4)社會保障程度低。一些企業對社會保障工作態度消極甚至有抵觸情緒,通常以員工流動性大、農民工不愿投保等為借口,少報、瞞報用工人數或工資總額,以達到少繳社會保險金目的。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調查,全國農民工的參保率不足40%。此外,農民工在城市就業成本、子女在城市的入學等方面也都存在很大問題。
2003年10月總理在視察三峽工程途中親自替民工討債,之后在全國范圍內掀起了一場清欠農民工工資的風暴。在這個過程中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政府有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規定,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公司將被處以相當于拖欠額25%的罰款,并將這些公司驅逐出當地建筑市場,結果2003年在8.85億美元拖欠款中,90%已經得到償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實施了《建筑業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辦法》,規定在天津市施工企業務工的農民工,全部實行月支付、季結算的工資制度,施工企業必須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或有價證券等抵付。建設部出臺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按照這一管理辦法,分包工程發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簽訂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須明確約定支付工程款和勞務工資的時間、結算方式以及保證按期支付的相應措施,確保工程款和勞務工資的支付。財政部下發文件要求各級財政部門清理和取消針對農民工就業的不合理收費,包括取消農民工子女入學的借讀費等。
雖然這些關于農民工權益保護的政策,從本質上也體現了政府的責任,這些政策、法規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農民工的合法權益,但從長遠看、從法治社會的要求看,這種行政手段對解決此類問題并沒有長效性,更無法解決涉及到行政官員個人或者所在部門的道德風險問題。作者從農民工合法權益的法律保障方面,談談自己的看法。
二、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保護問題的主要原因:
(一)社會歷史原因
農民工是我國由傳統農業國向現代化工業國轉變過渡時期的一個特殊現象。一方面,傳統農業積聚了大量的社會生產力,現代農業又排斥大量的農村勞動力,造成農村勞動力嚴重剩余;另一方面,現代工業的發展需要大批勞動力,導致農業勞動力逐漸參與到現代工業中。在這種轉變中,我國特定的社會歷史條件使農民工權益保護比較困難。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1.農民文化素質相對比較低,傳統觀念強,現代法制觀念淡薄
中國的基層社會,尤其是鄉村社會,至今基本上仍是一個熟人社會。人們長期在一個地方或者同一個單位生活,形成了各種相互牽連,相互依存的社會關系。人們不愿意為了一般的權利糾紛而嚴格依法處理,傷及這種社會關系,倒是愿意放棄一些權利,贏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圍的社會關系。農民工的這種傳統意識和較低的文化素質,使適應工業社會需要的現代法治觀念極難為他們所接受。這樣,走向現代工業社會的農民工既不能以傳統方式保護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衛自己的權益。
2.戶籍制度和城鄉二元結構的影響
傳統戶籍固定制度使農民工很難取得城鎮居民資格。在這種條件下,許多面向城鎮居民的優惠政策農民工無法享有,農民工無論在城市居留多久都無法改變他們的城市流動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勞動力很大一部分人和城市政府反對農村剩余勞動力流入而對他們采取歧視性政策,因為過量的農村勞動力的流入,對城市勞動力就業和城市政府管理均帶來了極大的威脅和困難。
3.農民工的無組織性
如果農民散落在城市而沒有自己的組織,成為流民,他們是沒有發言權的。從流民角度而言,他們的利益無法"自致其上";從國家的角度出發,也因為他們沒有組織,無法對他們進行有序的組織化管理。
(二)經濟原因
在城鄉互動關系中,勞動力受客觀經濟規律作用自由流動時,有幾種可能的情況:
1.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的各種待遇基本相當
城鄉居民間的對流保持一種動態平衡;如作為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美、法等國家對農業大量補貼,農業投資收益與工業基本相當,農民待遇與產業工人基本相當,人員對流保持著一種動態的平衡。
2.農村居民待遇優于城鎮居民,勞動力由城鎮流向鄉村
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國煤炭行業整體虧損,一部分礦工回流到農村當農民。
3.城鎮居民的待遇優于農村居民,勞動力由鄉村流向城鎮
這種現象十分普遍,是工業化國家的必經之路。在我國城鄉對比中,農村遠比城鎮差。特別是近幾年農產品價格低,農業增收十分困難,農村勞動力向城鎮轉移無論是速度還是規模都有很大變化,農民工數量不斷增加。
(三)政策原因
1.漏洞百出的社會保障政策
農民工在城市中的邊緣性社會地位與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嚴重滯后息息相關。盡管國家為了保護勞動,通過《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規范了企業的行為,保護了勞動者的權益。但是,沒有城市戶口的農民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是城市職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障待遇。正是這些結構性的制度安排,使農民工處于城市社會的底層而成為邊緣群體,也正是這種邊緣性的社會地位使其難以享受社會保障權益。農民工的工資沒有保障、安全工作條件沒有保障、疾病工傷治療沒有保障、福利沒有保障、養老沒有保障、子女的教育沒有保障。對廣大的農民工而言,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存在巨大的漏洞,這些漏洞使得少數不法企業肆無忌憚地侵害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2.力不從心的法律援助政策
官本位的傳統思想在中國根深蒂固,政府對社會的管理理念還停留在單純的管理上,服務的觀念,尤其是為農民工服務的觀念還沒有形成,這種觀念的缺位不可避免地反映到政府的社會管理政策上來。比如,在外來人口的法規管理問題上,目前的法規過于繁瑣,如北京要求"五證齊全"缺一不可,法規"過量"使得多數農民工不可避免地成了違規者。所以,相當多的學者認為法規數量少但能更好地得到執行,比法規數量多而得不到執行或者很少有人執行的情況要好得多。此外調查數據表明,大約每四個農民工中就有一個拿不到工資,或者被拖欠,問題確實異常嚴重??赡苋藗儠X得奇怪,為什么被克扣工資的農民工不運用法律手段告雇主,而寧愿采取個人報復、私了的方式呢?這顯然與農民工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有關系。但是當農民工的利益受到侵犯時,我們的管理部門都干什么去了呢?對比城市管理人員對農民工罰款的"主動性",我們就可以明顯地意識到政府社會管理職能和國家法規政策的缺位。
農民工勞動權益受侵害情況嚴重,需要進行全方位的保護,不僅需要提高農民工自身的素質和法律意識,加強農民工的組織性;而且需要進一步完善法律體系,加大執法力度,建立法律援助機制和推進制度改革。
三、農民工勞動權益進行保護的對策
(一)法律保護措施
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一方面是要提高農民地位,促進農民工的合理流動,減少城鎮壓力;另一方面是要改革不合理的具體制度,消除城鎮對農民的不合理壁壘。同時,根據中國現實條件有針對性地從法律角度加強對農民工權益的保護也是必要的。針對農民工這一特殊群體,現行法律法規的調控并不是一片空白:既有適用于全國的《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也有勞動部門制定的專門針對農民工的各種規章等。由于以勞動法為核心的勞動法律法規體系是針對一般勞動關系而設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勞工權益保障的一般性標準,對農民工權益保護的特殊性缺乏針對性。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專門針對農民工的勞動法律體系,以確實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
(二)配套措施的改革
對農民工的保護只是一個淺層面上的問題,要真正保護好農民工的權益,必須提高農民的地位,保護好農民的利益。如前所述,城鎮只有提高高于農民的待遇才能吸引農民工入城,同時城鎮的發展也必須大量的農村勞動力。反之,農村政策不合理,農民不合理地流向城鎮,不但增加城鎮的壓力,而且農民工權益保護也將是空談。因此,對農村必須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1)取消一切不合理的收費;(2)控制農民生產資料價格,對農資生產部門進行扶持;(3)鼓勵農業產業化、規?;龠M農產品加工業的發展;(4)減少農業管理成本,加強農業服務。值得一提的是,這些措施只能以立法的形式通過宏觀調控予以實現。著力發揮基層政府的服務功能,限制縮小其管理功能,農業才可能按市場要求合理布局,真正向現代農業方向邁進。同時,國家也要改革計劃經濟時代遺留下來的各項不合理的制度,城市必須取消對農民工的不合理的限制,禁止對農民工的歧視性待遇。
(三)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規定政府部門應設立工資保障準備金制度,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工資支付規定的用人單位加以罰款;增加程序性的規定,使《勞動法》更具操作性;在《勞動法》中對勞動合同進行專章規定,建立保障勞動合同簽訂的機制,即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不能隨意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加強對農民工社會保障的規定,將農民工納入社會保障范圍,使《勞動法》能夠更好的保護農民工的勞動權益。
(四)加大執法力度
在法律相對完善的前提下,公民合法權益得以保障的變化主要取決于法律實施程度,法律實施的越徹底,公民權益越能得到保障。在法治社會中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作為執法機關,法律實施強度不因外部壓力或其他因素的變化而有所變化。從目前的法律體系來講,雖然我國現行的法律關于農民工勞動權益保障方面仍存在很多空白,但仍有一些法律、法規的很多規定涉及到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保障問題,在這些法律的前提下,即使不對現有的法律進行修改,農民工的勞動權益仍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因此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應當加大執法力度,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對于侵犯農民工勞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加以嚴懲。否則即使立法者制定再完善的法律,法律也會因無法得到貫徹落實而成為一紙空文。因此城市政府和管理者應當轉變觀念,既要承認農民工對城市建設做出的巨大貢獻,也要對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保護給予極大的關注,實行積極的農民工管理政策,取消就業歧視,建立城鄉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加強勞動監察部門的職能,在現階段,更應該對農民工相對集中的行業如建筑業等加強監督管理,切實保護農民工的勞動權益。
(五)建立法律援助機制
農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邊緣人,是弱勢群體,權益受到侵害時很少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解決。這是因為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解決費時費力,而農民工承受不起這樣的折騰。因此應當為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保護建立法律援助機制,如在法院中專門成立審理涉及拖欠農民工工資民事案件的速裁法庭,速裁法庭應當突出一個"快"字,即快立、快審、快結、快執;做到一個"緩"字,即經仲裁或法庭審理的案件,訴訟費、執行費一律緩繳。在政府部門設立專門的農民工工資準備金制度,在必要時由政府墊付用人單位拖欠的工資,再由政府部門向用人單位追償,這樣就能夠保證農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為了降低訴訟成本,像一些事實清楚,爭議雙方權利義務明確的情況,法律援助機構也可以建議農民工直接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或通過勞動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六)推進戶籍制度改革
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保護不僅要治標還要治本,推進制度改革就是一項治本的措施,而且從我國的當前情況來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調整與組織重構具有優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進行有目的的、系統的改革,就會推動各項政策的調整與組織的重構,自然會帶來農民工勞動權益保障問題的解決。制度改革的目標是消除對農民工,更廣義的是農村人口的各種歧視,使農民工享有與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從制度上解決了農民工勞動權益保障問題,那么每個農民工不論從事什么職業,不論居住在何地,不論什么身份,都能享受與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農民工在流動過程中就不會遭受歧視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鄉二元結構中的戶籍制度,放開中小城市戶口,對大城市實行戶口準入制度,達到一定標準即可辦理入戶手續,建立統一、開放的人口管理機制,盡快改變農民工身份轉換滯后于職業轉換的現狀,使農民工真正實現從農民到工人,從農村到城市,從農民到市民的徹底轉換,消除農民工勞動權益保護中的制度,為農民工勞動權益保護創造平等的制度環境,在就業、社會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給予農民工與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實行統一管理。
綜上所述,農民工勞動權益的保障需要全社會的力量共同努力,如能從以上幾個方面入手,各級政府部門認真履行職責,切實做好農民工權益的保護工作,那么我們的農民工將會受益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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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取問卷調查、文獻資料、訪談等方法,在和諧社會的背景下,調查長沙市的農民工參加體育活動的現狀,分析影響農民工體育活動的因素。站在社會學的立場分析:“城鄉二元結構”隨著政策變化,會形成新的政策壁壘,制度層面影響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作為城市社會弱勢群體的農民工,其包括體育在內的權益難以得到保障;工作時間長、勞動強度大等原因制約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從教育學角度看:由于受教育程度不同,農民工對體育健身的認識和理解存在顯著不同;農民工的體育意識不強制約了體育活動參與程度。從經濟學角度看:收入水平低制約了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場地設施的匱乏是制約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的因素之一。由此提出農民工體育的發展路徑選擇:突破城鄉二元體制束縛,在制度上解決農民工的權益保障問題;以建設和諧社會的理念為指導,加大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與開放擴大宣傳力度;引導農民工樹立正確的體育觀。
【關鍵詞】
和諧社會;農民工;體育活動
自20世紀90時代中期至今,我國的社會結構發生了急劇轉型,直接導致社會階層結構的迅速嬗變,原來僅是單純“流動人口”的特殊社會群體——“農民工”已轉變成為城市社會弱勢群體的主要組成部分。在現實當中,農民工這一龐大的社會群體,不僅因為其社會流動引發了農村“空巢”,造成農民體育出現“盲點”,而且在城市的體育活動中,農民工往往由于處于弱勢地位而“邊緣化”,很難融入到城市的體育活動當中去,進而成為全民健身計劃貫徹和落實的難點。農民工的生活地域邊界與社會網絡邊界的背離,使他們的體育活動現狀不容樂觀,已經嚴重影響到了該群體的身心健康,并給社會穩定增加了諸多不穩定的因素。因此,筆者以長沙市農民工體育活動為研究對象,擬從社會學、教育學、經濟學等角度來關注研究農民工體育活動狀況,并提出發展農民工體育的路徑選擇。
1研究對象與方法
1.1研究對象以長沙市農民工為研究對象。
1.2研究方法(1)文獻資料法:在圖書館、檔案館、資料室及互聯網,查閱與本研究相關的著作、論文、地方資料等資料,為研究提供參考依據。(2)調查法:采取定量和定性相結合,以問卷調查法為主,對農民工與體育組織負責人、社區體育負責人分別設計2種不同問卷,采取隨機性與操作性原則相結合,并用分層抽樣法選擇調查對象,在長沙市的9個區(縣、市)隨機抽取芙蓉區、岳麓區、天心區、瀏陽市、長沙縣5個調查地點,在這5個縣級地域中各隨機抽取3個街道辦事處(鎮),并在每個街道辦事處(鎮)隨機抽取50人作為調查對象,由于精力、經濟等原因,總共發放調查問卷750份,回收740份,回收率為98.67%。筆者還對部分農民工、體育組織負責人和社區體育負責人進行了訪談。(3)數理統計法:利用SPSS軟件對回收的問卷進行統計并分析處理。
2結果與分析
長沙市農民工的基本情況。據長沙市統計局的數據顯示,目前全市常住人口722.14萬人,常住人口約370萬占一半,另一半基本上是從各地涌入的農民工。根據調查顯示,從事“批零住餐業”的農民工人數最多,占24.2%;其次是“工業”、“建筑業”,分別占14.1%、13.6%;再次是“物流”、“家政服務”等行業。從受教育程度看,小學及以下占8.9%,初中占44.2%,高中、中?;蚵殬I院校占32.5%,大專、本科及以上學歷占14.4%。被調查的農民工有80.3%的人在長沙務工達2年以上,他們為長沙市的經濟建設做出了不小的貢獻。
2.1長沙市農民工體育參與狀況
2.1.1長沙市農民工體育參與項目分布由表1可以看出,參加體育活動的農民工當中,選了散步、慢跑的農民工人數最多,占40%;其次是參加球類活動(如臺球、羽毛球、籃球等)的農民工,占24.9%;再次是參加體育欣賞(如電視、報紙、廣播等)、登山以及舞蹈和健身操等活動的農民工,分別占13.5%、7.6%和5.5%,參加民族體育活動(如氣功、太極拳、民族舞等)的農民工人數最少,僅占5%。由此可見,農民工參與的體育活動多數是場地器材需求較低、體育活動技術門檻低,資金投入很少或不要資金投入的體育項目為主,體育活動內容也比較單一。
2.1.2農民工參加體育項目的動機農民工參加體育項目的動機根據名次進行排序依次是:“鍛煉身體”、“娛樂消遣”、“消磨時光”(見表2)。分析得出:農民工對體育的作用和功能的認識主要停留在鍛煉身體的層次上,沒有意識到體育還有“緩解、調節情緒、社會交往”等作用,這與農民工的居住環境以及他們固有的體育意識觀念關聯較大。然而隨著時代進步,生活水平不斷提高,農民工在注重體育“鍛煉身體”功能的基礎上,體育的娛樂消遣功能越來越受到農民工的認同。
2.2影響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的原因
2.2.1社會學角度分析(1)“城鄉二元結構”以新方式繼續存在,制度層面影響農民工參加體育活動。城鄉二元結構造就了入城農民工特殊的身份和社會心理,同時使農民工的權益保障缺失。城鄉二元是城市和農村之間存在著的巨大差異,在身份認同方面人們在文化觀念上存在對待城鄉的不同態度,人們認為農村人就是落后于城里人或者是低人一等,其實這也包括了在相關制度安排下人們在福利待遇上的巨大差異,包括社會保障、教育、醫療以及城市不能為農民工提供體育活動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按照現行的政策規定,農民工的體育權利應由其戶籍所在地來進行保障,但由于現實原因,他們身處城市,遠離家鄉,無論是從時間、空間來考慮,戶籍地的體育權利都是無法享受到的??稍诔鞘欣?,體育資源也是有限的,并按照社區人口數量來進行配置,農民工進行體育活動所需要的、健身路徑、體育場館等物質資源,根本就不在生活地的體育主管部門及其他政府部門的制定公共政策和建設公用設施的考慮范圍之內,造成農民工體育活動管理缺位,體育場地資源服務缺失,體育技術指導缺乏等一系列問題,從制度層面把農民工隔離在城市體育活動之外。(2)作為城市典型的社會弱勢群體,農民工的體育權益得不到保障。農民工成為城市社會弱勢群體是由諸多因素造成的,如城市農民工的平均受教育水平較低,沒有接受過專業技能培訓,在城市中一般主要從事臟、累、險的等報酬相對較低的工作。又因為在農民工的就業市場明顯供大于求,工作穩定性、連續性不強,勞資雙方力量不對等,使得侵犯農民工合法權益、和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相當嚴重,農民工的合法權益經常受到不法侵害。這些因素決定了城市農民工在經濟上的弱勢地位,也因此致使企業普遍對農民工包括體育在內的權益保障比較漠視。(3)工作時間長,勞動強度大,在時間、體力上制約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農民工一般從事的工作類別屬于條件差、勞動強度大、危險系數高、收入低的職業。農民工為了多掙錢,只好加班加點。每天長時間、高強度、滿負荷的工作,使得農民工沒有精力去參加體育活動。另外,加班加點、拖欠工資等侵犯農民工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使得農民工缺乏必要的時間、精力和財力要素,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
2.2.2教育學角度分析(1)由于文化程度較低,農民工對體育鍛煉的認識、理解有較大偏差。一般來說,文化層次和生活水平教高的人會更注重體育鍛煉,對體育的本質和功能認識也更深,反之,則對認識會偏差和不足。人們的體育意識與受教育程度和生活水平密切相關,也決定人的體育行為方式。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的程度與農民工受教育程度成正比,受教育程度越高,體育參與熱情和頻次就越高。由于農民工受教育程度相對較低,所以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也相對較少。(2)農民工的體育意識制約了其體育活動參與程度。大部分農民工生活環境差,沒有體育文化活動的熏陶,也沒有接受過良好的體育教育。農民工對體育的認知就是鍛煉身體,潛意識的認為自己天天干的就是體力活,身體已經經過鍛煉,不需要再參加其他體育鍛煉和體育活動。對生產勞動與體育活動認識混淆,產生了錯誤的體育意識和想法。其實,生產勞動一方面只對局部肢體肌肉有鍛煉效果,并會造成肌體上的發展不平衡,體育鍛煉則是全面均衡發展身體素質;另一方面生產勞動并不能在精神上像體育活動一樣給人帶來精神愉悅。所以農民工這種用生產勞動代替體育鍛煉的意識制約了他們體育活動的參與程度。
2.2.3經濟學角度分析(1)收入水平低制約了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生存是人最基本的需要,農民工也如此。他們農村來到城市,主要從事著較低收入的工作,并且隨時面臨失業,因此,經濟條件較差,除生活所必需的開支外,不再有意愿花費金錢到精神娛樂等其它文化生活上來,對于他們來說,體育消費是離的較遠的奢侈品。經濟條件是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的最大障礙,只有生活水平提高,經濟狀況得到改善,農民工體育參與才會得到普及和提高。(2)體育場館等資源匱乏制約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要讓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完善的體育場地設施是基礎。據訪談和調查結果顯示,農民工進行體育鍛煉一般會在公園、空地等有簡單體育設施的場所,而體育場地資源較為集中的社區、街道、文化站、學校及收費體育場所等地因為各種原因很少去或從未去過。而工作單位和居住地附近的體育場地設施要么沒有,要么損壞嚴重。農民工居住地體育場地設施匱乏讓他們的全民健身運動成為空白,嚴重制約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
3和諧社會視域中農民工體育的發展路徑選擇
3.1突破城鄉二元體制束縛,從制度層面解決農民工體育權益保障問題農民工的體育權益保障,必須從制度層面進行破除與重新設計,才會從根上解決農民工目前存在的“經濟權益缺損嚴重、人身權益保障不力、社會權益得不到尊重”不正?,F象。農民工體育參與制度的設計,一是要消除戶籍藩籬,改進現行的勞動人事制度,勞動力市場準入和就業制度體系應遵循崗位需要,不看能戶籍出身。二是要建立和健全農民工的體育利益訴求機制,讓農民工的體育利益訴求有相對應的政府部門和社會渠道。三是建立從制度上確立農民工的市民地位。只有確定市民地位,農民工才能享有各項社會保障,特別是醫療保障、養老保障、失業保障等,農民工沒了后顧之憂,才會積極的去參與體育等身體、精神文化層面的活動。只有從制度層面徹底解決農民工的體育權益保障問題,農民工參與體育文化活動的剛性制約因素才能消除。
3.2以建設和諧社會的理念為指導,加大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與開放公共服務不足與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之間的矛盾是我國當前及今后一段時期社會發展的主要矛盾和現實狀況。城市免費提供給農民工開展體育活動的場地器材較少,而農民工由于經濟狀況原因,一般都不舍得去收費的體育場所進行體育鍛煉。因此,政府要以和諧社會的理念為指導,調整城市體育公共財政開支結構,在農民工居住相對集中的地區增添體育場所和設施,并且在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投入、布局和管理維護等方面都要考慮到流動人口的體育需求和群體聚居特點。不再將社區居民與農民工區別對待,消除限制農民工使用社區體育設施的政策和措施,保障農民工使用居住地社區、學校等公共體育設施的權益。
3.3擴大宣傳力度,引導農民工樹立正確的體育觀農民工體育意識淡薄、體育技術水平低,體育興趣不濃等是農民工參與體育活動較少的重要影響因素。體育管理部門和組織要對用工單位進行監督和指導,充分利用各種電視、網絡、報刊等各種宣傳媒介,促進農民工對體育的意義和功能的認識,增強其體育意識,激發其體育興趣,提高其體育技術,讓農民工掌握正確的體育鍛煉方法,激發其參加體育活動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營造濃郁的農民工生活圈體育文化氛圍,使有體育鍛煉需求及樂于參與各種體育活動的農民工數量不斷攀升,推動農民工體育不斷向前發展。
4結語
以農民工體育為媒介和路徑,積極改善農民工的文化生活條件是實現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需求,也是實現社會公平、共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農民工參與體育的現狀不容樂觀,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要把農民工體育問題徹底解決好,不僅需要政府、體育組織的重視和努力,還需要農民工群體的自我覺醒,更需要社會各方面的關心和推動。農民工體育問題是影響和諧社會建設進程的現實問題,只有把這個問題解決好,全民健身運動計劃才能真正落到實處,國民身體素質才會不斷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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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離婚家庭 兒童利益 保障兒童權益
從貴州省三個地區的法院的相關數據顯示,每年的離婚案件數目增多的事實。而家庭解體與重組的頻率加快,致使越來越多的未成年人生活于單親家庭或重組家庭,缺乏必要的父愛或母愛,成為了離婚的受害者。在立法保障離婚自由的社會背景下,父母離婚后應如何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婚姻法對離婚家庭的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應如何作為,這些都是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本文以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為視角,探尋完善我國離婚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離婚自由與離婚家庭兒童權益保障
離婚自由是尊重人權的體現,是社會進步的體現,正如社會學家安東尼·吉登斯所說的“沒有愛情的與不和諧的家庭生活給人帶來的痛苦往往并不弱于離婚的痛苦,其痛苦的程度有的比離婚更慘烈”。離婚會對父母和孩子分別帶來不同的影響,對感情存在問題的男女雙方來說是一種解脫或者新生,但對未成年子女來說,他們首先直接感受到的是自己不能像其他孩子一樣,和父母雙親一起生活了。因離婚重新形成的家庭極易受到人們的關注,這些特別的關注會使孩子感到不舒服,感到自卑,且未成年子女正處于性格的塑造期,小孩的性格、學習成績在這個時期會發生很大的改變。而且,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的父或母一方,一個人要負擔養家的重擔,與孩子交流溝通的時間變短,致使因父母離婚而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子女對情感慰藉的需求也不能得到滿足。因此,孩子在父母離異中才是最大的受害者,他們面對的問題往往比父母還多。
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是社會的責任,而離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更不應該成為殘缺家庭的犧牲品。為保障子女在父母離婚后仍能得到父母雙方的養育,確保父母在離婚后仍履行對子女的教養,離婚后子女的撫養、監護和探望制度已成為各國保護離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權益的重要法律制度。但是單純依靠概括性的法律條文是不夠的,正如蘇力教授所言,婚姻制度要能夠真正堅持離婚自由的原則,問題就不僅在于法律中寫入離婚自由的字樣,重要的是社會中首先要逐漸建立一種養育孩子的制度,能夠替代先前夫妻共同撫養子女的功能,而不能把離婚變成強加給被離異婦女的負擔,這種制度以是一種高保障的社會福利體系。
二、我國婚姻法對離婚家庭兒童權益保障的規定和實施情況
(一)我國婚姻家庭法對離婚家庭兒童權益保護的立法現狀
父母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的造成的傷害并未達到最深,而是在父母離婚后的單親生活中不斷累積。為了保障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相關權益,需要妥善處理父母離婚后子女的撫養、監護、探望等問題。我國現行的相關法律從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的角度出發,規定了父母離婚后的子女監護制度、撫養制度和探望權制度,從而構成了我國法律關于保障離婚家庭未成年子女權益較完整的制度體系。
我國目前婚姻法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障作了相關的規定。《婚姻法》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了離婚時子女的撫養、監護和探望相關問題,1993 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子女撫養意見),對離婚后子女直接撫養人的確定作了詳細的規定,確定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人的一系列原則,如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原則、父母協議原則、考慮子女意見原則、法定情形優先原則等也由此確立,是處理離婚后子女問題的重要參照。
(二)貴州省保障離婚家庭兒童權益制度的司法實施情況考察
本次調研,我們按經濟發展水平的不同,選擇三個地區,并結合這三個地區法院的離婚案件,確定需要調研的對象,下面介紹一下實際調研中發現的問題:
我國《婚姻法》第36條規定:“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問題,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蔽覈梢幎ㄒ员Wo子女利益為前提確定直接撫養人,根據調研所得的數據可知,在實際的離婚訴訟中,不是誰主動提出撫養孩子,撫養權就歸誰,法院還是秉承著保護子女利益這一原則,以此作出確定直接撫養人的判決。但是由于父母本位思想的根深蒂固,加之保護子女利益的彈性又很大,故還會在實踐中法院決定直接撫養人的理由的理由還是可能只停留在表面。在法庭上離婚雙方只考慮到解除婚姻的事實,而沒能更多的考慮到孩子,也沒有出現代表孩子聲音的中立的第三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因此就可能受到損害。且相關的法律對離婚后父母對子女的監護問題沒有進行詳細的規定,法院的實際判決中也沒提到具體監護的問題,導致實際上離婚后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實際上是父母共同監護,而離婚家庭的特殊性,使共同監護變得非常困難。在現實生活中,夫妻離婚后仍保持友好關系的只是極少數,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撫養、保護等事項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更是少之又少。孩子恰恰因此成為了犧牲品,關于孩子的需要雙方共同商量來作決定的事項一般由直接撫養一方決定,使得非直接撫養人無法履行監護義務,而直接撫養人可能因為因為職業、健康狀況、住房條件及再婚等原因,忽視甚至無力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
我國《婚姻法》第37條規定了撫養費的問題,“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备鶕覀兯玫臄祿?,撫養費的給付以定期給付為主,一次性給付為例外,而且,大多數人認為撫養費就只是包括生活費而已,對撫養費也包括教育費、醫療費等都不是很了解。筆者在調查中發現,撫養費的給付一般均采取按月給付的方式,大多數地區每月撫養費都在500元以下,只有經濟較發達的地區的撫養費較高。撫養費的給付基本上是每月200元到500元,如果沒有什么突發狀況或是意外事件,這些費用也只是勉強夠用,若孩子一旦生病,或是直接撫養的一方出現特殊情況(失業、生病等),那就是完全不夠用了。而且在實際生活中,還存在一方以撫養權為籌碼,如果要求的撫養費低或是完全不要求撫養費,就不跟對方爭孩子的撫養權,這樣就可能出現為了孩子的撫養權,完全放棄撫養費的情況出現。因雙方感情不和離婚的父母,也可能存在一方故意不支付撫養費的情形,撫養費的不給或少給的時候,只能再次訴諸法律,但是這些案件結案時間一般三個月至半年,且我國對撫養費的給付方式、期限、變更、執行都規定的很粗糙,有很大的彈性,不同地區的法院通常有不同的裁判。對判決以后,如何在以后的時間內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還存在很大的問題,很多時候對于未成年人撫養費的判決只是停留在判決書上。
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了探望權的相關制度,“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對探望權的中止、恢復探望權及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的處罰等事項都作了詳細的規定。但是目前我國法律對探望權的規定仍過于原則,在現實生活中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以各種借口不讓對方探望孩子,或是非直接撫養一方頻繁探望孩子,影響直接撫養人的正常生活,或是直接撫養人向孩子傳遞一些非直接撫養人不好的一些信息,使未成年子女抗拒探望權的行使,這些都是實際存在的問題。在調研中,我們發現一部分家長根本不行使探望權,在判決書中也只是寫明一個月探望一次,對探望方式、頻率、時間等并沒有做出正式的文本約定,這導致在實踐中探望權可能只是空談,甚至可能會因此引起雙方關于孩子探望權的新的糾紛,這樣只會使探望權在行使過程中不易操作,出現糾紛也不易解決。
三、貴州省離婚家庭兒童權益保護的特殊困境
(一)離婚家庭中留守兒童權益的保護
貴州省作為一個勞動力輸出的大省,在大多數的農村和山區,有很多留守兒童的存在。我們發現,很多夫妻離婚的原因就是一方多年外出打工,造就感情不和,最后走上離婚的道路,這樣就出現了孩子既可能父母離異,又是留守兒童。我們一直在強調留守兒童或者是離婚家庭孩子的權益,但是沒考慮過這兩種情況并存會怎樣,孩子的權益存在多大的威脅和不安,如何才能最大程度上從根本上來保證孩子的權益。如果說留守兒童的父母外出打工,是為了給留守兒童提供更好的經濟物質條件,留守兒童缺少的是父母的關愛,那么父母既離婚又被留守的兒童,孩子精神和物質上的保障就都沒有了。
(二)女童的撫養權
貴州省位于祖國的西南部,全省的地貌以高原山地居多,獨特的地形造就了它的閉塞和貧窮,根據我們的調研,貴州省重男輕女的傳統觀念依然根深蒂固。往往在離婚之初,很多父親就明確提出不要孩子的撫養權,尤其是女孩的撫養權,且以在母親身邊成長對女兒更有利進行推脫,這就導致了基本上大部分的離婚案件,只要孩子是女孩,都判給母親撫養。大部分的母親當然對此并不介意,但是女性本身的社會弱勢地位,其經濟收入、找工作比較困難,可能會使女方的經濟壓力和生活壓力加重,母親和孩子的生活更加的困難。
(三)父母的陪伴
我們在調研過程中,發現很多的父母離婚后,父親或母親一方就外出打工,一年半載孩子也見不了他們,所謂的探望權、監護等制度就都只是空談,或是紙面上的東西。但在現實生活中,孩子對父或母愛的需求,對父母陪伴的渴望,這些精神層面上的需求如何實際履行實現,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大挑戰。父母雙親對的觀念要轉變,要分清孩子是孩子,大人是大人,不應該把大人的恩怨和世界強加到孩子身上,應該自覺主動地履行作為父母應該給予孩子的精神層面和物質層面的需求。
四、對離婚家庭兒童權益的保障的建議與思考
離異家庭的兒童屬于弱勢群體中的特殊群體,社會應給予足夠的關注和必要的救助,從制度上、法律上、政策等各種層面予以保障,以構建兒童健康安全的生存環境。離異家庭子女的權益保障和實現問題,是具有普遍意義的社會問題,應成為社會的、政府的責任,成為社會保障體系的一部分,應通過兒童福利政策的實施,機制的建立解決單親家庭兒童的問題。
(一)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為原則
我國婚姻法中有保護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但是未明確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應該在立法中明確確立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以此作為處理兒童利益相關問題的指導。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也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從“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轉變的根本體現,確立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可以使人們意識到兒童和父母的權利同樣受到法律的重視,在兒童與父母權益發生沖突時,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慮。
在我國離婚訴訟中,子女不是其父母離婚的當事人,子女撫養、監護等問題往往處于離婚案件的從屬地位,在處理父母離婚問題時附帶對子女撫養、監護等問題一并進行處理。在離婚案件中,我國沒有專門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提供可資法官借鑒的建議,致使法官可能會被動地接受父母對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無論是處理父母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監護問題還是探視問題,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體現“兒童最大利益優先原則”。
(二)健全離異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制度
一是設立多種監護形式。行使監護職責的主體在父母離婚后發生了分離,我國《婚姻法》第36條只規定了共同監護,不能完全適應父母離異后未成年子女只能隨父母一方生活的特殊情況,應根據具體情形確定共同監護、單獨監護或輪流監護。單獨監護是由離異父母一方獨自行使監護職責(往往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另一方只享有探望權和承擔一定的經濟扶養義務,單獨監護可減少離異父母為孩子問題的爭執,但往往會使未成年子女與非監護一方關系疏離。輪流監護則是指離異父母以一定的時間為限,交替監護未成年子女,該監護形式可以增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的交流,但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安定生活。在共同監護時,由離異父母雙方協商如何共同行使監護職責,協商解決子女的教育、生活及醫療等問題,可以發揮雙親撫養的優勢 。在實踐中,可根據不同的情況采取不同的監護措施,使離婚家庭中兒童的權益得到最好的保障。
二是明確監護權確定原則。在確定離異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時,應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為首要考量。第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自主選擇,對達到一定年齡,能夠作出合理判斷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確定應當由其個人自主選擇。第二,當未成年子女利益與父母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優先考慮。第三,綜合考慮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各種因素,如父母子女關系、父母的意愿、品行、能力、職業、經濟狀況、環境改變可能給子女造成的影響以及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等。
(三)建立易操作的給付撫養費措施
撫養費的支付,直接關系著離婚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權利。撫養費偏低,且非直接撫養一方不能按期足額支付撫養費的問題,致使許多父母離異的孩子撫養費無法得到實現,而我國相關法律在防止拖欠撫養費的規定和處罰力度上也遠遠不夠。國外值得我們學習的是美國,規定在撫養費強制執行方面,各州對子女撫養費的裁決須實行統一管理和執行,可以使執行跳出訴訟程序,更好地執行撫養費,在執行方面,我國應借鑒美國的做法。我國相關法律對離婚后的撫育費的給付問題,應盡可能做出明確和詳細規定,對撫養費給付數額,法院在判決時應充分考慮到子女教育費用以及可能生病的費用。對提出增加撫養費的案件,法院一定要保證優先處理,加快這類案件的處理速度,可以簡化審判程序,保證另一方可以盡快拿到撫養費。
(四)完善探望權制度
探望制度是為了保障離異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能夠充分享受到父母雙方的關愛而設立的制度,應確立未成年子女在探望權制度中的主體地位。目前我國規定的探望權制度僅強調探望權是父母的權利,卻忽視了父或母探望子女的義務。探望權是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的關心撫養教育的情感需要的滿足,也是子女表達對父母愛的權利需要。德國的相關立法突出探望權為子女之權利,又強調其更為父母之義務,值得我國借鑒。
首先,擴大主體范圍。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與未成年子女有密切關系的其他親屬在很多國家的立法中都被納入探望權主體范圍,從有利于未子女的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我國也有必要借鑒,將上述人員規定為探望權主體。
其次,在充分考慮子女的意愿的基礎上,應書面詳細規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對探望子女的時間、方式、地點以及可否與子女短時期共同生活等問題時,在尊重子女意愿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基礎上,父母雙方應達成書面協議,協商以何種方式適當履行對子女的上述權利。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利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