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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經濟糾紛解決的途徑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一、經濟法糾紛
在經濟運行過程中,國家調節經濟法律糾紛是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是政府職能部門運行國家賦予的權力來調節的。經濟法糾紛主要包括經濟權利、義務之間的爭議,這些糾紛如果沒有得到妥善的解決,就會擾亂經濟秩序,因此需要經濟法來解決各類經濟糾紛,保證經濟秩序運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所謂經濟糾紛,是指利益主體在權利和義務方面的矛盾導致的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其范圍涉及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被管理人的法人、組織及機關單位間的糾紛。而經濟法糾紛指的是發生在經濟調節過程中的經濟權利和義務間的爭議。在辨析經濟法糾紛與經濟糾紛的區別時,一定要明確經濟法糾紛不是由商品交換或是民事糾紛引起的,是糾紛雙方經濟實力、社會地位不對等的情況下產生的糾紛,它與民事糾紛有著本質區別,當然也與一般國家行政管理活動中產生的行政糾紛不同。此外,如果經濟法糾紛尚未構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來解決的。
二、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必要性
宏觀調控是國家對經濟總體運行做有利于社會發展的調控手段,在實際操作中,政府作為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干預市場運行、市場資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顧效率與公平,在避免貧富兩極分化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個國家對資源的管理都是很認真的,因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資源還是非再生資源,可持續發展的一個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犧牲后代的利益滿足本代人無節制的欲望。國家經濟調節的主要目的就是優化資源配置,提高資源利用率,實現資源有效配置與再分配的公平性,經濟調節在讓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時,一定不能損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體的利益受到損害,勢必會導致利益主體間的各類紛爭。此外,國家經濟調節權也不能被濫用,這勢必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眾所周知,利益紛爭是導致經濟法糾紛的根源。經濟法糾紛一旦出現,一定要及時處理并妥善解決,否則將直接影響經濟法的遵守和實施,也會使“市場”這只無形的手無法實現資源配置,不利于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優化經濟法糾紛解決機制相當必然。一般來說,解決糾紛的方法有四種:協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糾紛在前三種方法無法解決的情況下采取的比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須明確,經濟法糾紛的主體如果是國家經濟調節的機關或是組織,就不適用仲裁方法來解決經濟法糾紛,這是由于仲裁機構本來就是社會組織,它無權對行使國家經濟調節權的機關或組織行使仲裁權,因此這類經濟法糾紛解決不適用仲裁。
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
以干預、管理和調控來實現對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調節是經濟法的本質屬性,它的調整對象是經濟主體間的各類經濟法糾紛。這些糾紛包括合法經濟組織進行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經濟法糾紛、國家在整頓經濟秩序中產生的經濟法糾紛和國家宏觀調控中引發的各類經濟法糾紛。要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經濟糾紛解決機制,首先要對調節的對象進行深入分析,同時還要分析當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大環境,兼顧優化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來尋求能夠有效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途徑。
(一)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提及民事訴訟,實質就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糾紛的解決途徑,包括普通民事訴訟和特別民事訴訟。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經濟法糾紛主體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為了公正起見,就需要對現有的普通民事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的制度進行優化革新。一般來說,可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手段,當然也可以對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援助。與此同時,還需要簡化訴訟程序來糾正當事人雙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歐美一些國家甚至還從當事人的經濟負擔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訴訟成本、推行集團訴訟制度、建立小額訴訟制度、實行電子送達、改進公示制度等措施來保證司法解決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訴訟解決經濟法糾紛。行政訴訟是一種高效的糾紛解決方法,這種方法主要適用于當事人是國家行政機關或是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和個人。它針對的是具體行政行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訴訟和特別行政訴訟。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是由國家或是法律法規賦予特定的行政機關來行使經濟調節權,因此國家經濟調節的主體間、被調節主體間以及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間的糾紛需要行政訴訟來解決,當然也有一些受影響的第一方與國家經濟調節主體間也會有經濟法糾紛,這類糾紛也可適用行政訴訟來解決。
總的來說,普通行政訴訟制度可以擴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學有效的集團行政訴訟制度,在行政訴訟的種類、證據收集與舉證責任、撤訴與調節等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優化工作,這樣才能有效地適應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單位:江蘇財會職業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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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區際法律沖突 社會制度 法系
目前,大陸地區關于處理涉港、澳、案件的相關法律規定有兩個。分別是:1986年6月12日印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除了該兩規定外,沒有其他規定。
而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關于涉港、澳案件也是關于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的規定。該規定對經濟糾紛的范圍以及法律適用規定如下:
關于案件的范圍問題之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于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門地區登記成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2.經濟糾紛爭議的標的物在香港、澳門地區的;
3.經濟關系的發生、變更或者消滅在香港、澳門地區的。
關于法律適用問題之規定
1.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訴訟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五編關于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辦理。
2.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實體法方面,如果適用我國法律時,應按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和涉外經濟合同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外資企業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我國法律未作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3.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條的規定,應適用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或者外國法律的,可予適用,但以不違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為限。
4.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遇有我國和香港、澳門地區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時,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從該規定關于案件的范圍問題可以看出,我國目前尚未對涉澳身份關系等案件的處理,出臺相關的法律解釋。該規定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歸結起來就是指涉港、澳經濟案件,可以參照相關的涉外法律來處理。以該規定為背景,暫不討論涉澳身份案件的法律適用,我們必須值得注意的是:該規定是于1987年10月19日印發,而當時,香港,澳門并未回歸。然而,現在情況是香港、澳門已經回歸,目前中國實行的一國兩制,后,內地與涉港、澳糾紛是屬于一國范圍的內的案件,不能簡單的參照涉外案件進行處理,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也未規定涉港、澳案件參照該法律處理。因此,在目前制定統一的區際實體法條件善不成熟的情況下,中國應盡快該結合內地與港、澳、臺的實際情況,制定統一的區際沖突法。
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使得澳門與內地一些法律規范規定不經相同,因此就出現了法律上的沖突,其原因歸結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社會制度之影響
1887年12月1日,葡萄牙占領澳門,澳門開始被葡萄牙強行租借,這也成為歐州國家在東亞的第一塊領地。而葡萄牙在社會制度上屬于資本主義制度,在這一制度影響下,對澳門的法律制定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如以上關于宣告死亡的時間不同的規定以及結婚年齡與規定存在很大的差異。進一步分析,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在澳門,由于實行的是資本主義制度,生產資料私有制,而由于生產私有制就需要與之相配套的法律規范(上層建筑)來調整其生產關系。而大陸內地,在建國之初實行的是公有制,在改革開放后實行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并存的經濟制度。從而與之配套并調整在經濟制度的法律規范與澳門的法律規范必然存在不同。一言以概之,兩地之所以存在法律上的不同很大原因是兩地經濟基礎之不同而決定的。
二.法系之影響
在澳門被殖民時期,由于殖民者葡萄牙的法律屬于大陸法系,而中國內地,在建國后,廢除了的六法全書,大部分法律取之于蘇聯,經過自己的發展,最終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系。而法系是具有不同法律傳統的若干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它是一種超越若干國家和地區的法律現象的總稱。由于澳門屬于大陸法系,而大陸法系是以羅馬法為基礎而發展起來的總稱,大陸法系全面繼承羅馬法,吸收的很多羅馬法的原則制度,實行法典化,法律規范的編排系統化,概括化,明確立法與司法的分工,強調制定法的權威,一般不承認法官造法,法學家在推動法律發展中起著重要作用。而對于中國內地,1949年10月1日建國后,不僅吸收借鑒了大量蘇聯的法律制度,而且,從現代中國法的傳統來看,中國法的傳統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①關于法的基本思想與社會主義各國尤其是中國自己的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經驗;②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③中國古代法的傳統。所以,通過對比,內地與澳門分屬不同的法系不難發現,由于二者法律體系建立之根源不同,二者在具體的法律制度上必然存在不同。而當后,由于中國實行的一國兩制。此時,需要注意界定,一國兩制不僅指經濟上的兩種不同制度,而且還賦予了澳門高度的司法獨立權,即澳門對于發生在其領域內的案件享有司法終審權,此時,若一個案件同時涉及中國內陸與澳門地區,由于兩地法律制度之不同,出現區域法律沖突,在案件適用法律作出判決時,就有可能得出相反地結論,從而影響到雙方當事人的權益。
總之,解決沖突最好的方式是統一實體規范的途徑,它可以直接避免和消除發財沖突的發生,但這一步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做的到的,許多年以后,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都在趨同、接軌,何況一國之內的各地區之間呢!因此,待時機成熟時,在我國四法域社會經濟發展得更加接近、相互之間更加理解的基礎之上,根據需要逐漸采用一些相同或類似的實體民商法規范,在一定領域里最終消除區際法律沖突也是有可能的。有些領域,由于與各地區的社會制度、生活方式,道德習俗有關,其統一的可能性很小,就不應強求統一,解決這些方面的區際沖突,仍要靠區際沖突法。
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經濟組織規模日益龐大,現代金融工具不斷創新,企業經營環境瞬息萬變。與此同時,各國為了加強對各項經濟活動的監管力度,頒布了許多會計制度和會計準則。在這樣的背景下,經濟犯罪、經濟糾紛的形式呈現出多樣化和復雜化,而且幾乎所有的經濟行為都與會計和審計有關。而通過法律來調節市場經濟行為是現代經濟的主要特征,時每一個市場經濟主體來說,法律訴訟將成為保護自身權益的有效途徑。這種情況下,僅靠律師和法官來處理這些經濟案件,已嚴重影響了斷案的效率和公正性。法務會計在處理經濟糾紛、經濟案件中的作用日趨顯現。因此,我們有必要對其研究并推廣。
2、法務會計的定義
法務會計雖然早已存在,但對于我國內地來說還比較陌生,在實務中,它既是會計中涉及法律的會計事項,又是法律中涉及會計的法律事項。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對法務會計進行定義,我國的法務會計是指以會計理論為基礎,運用審計方法和偵查措施,分析并解決法律實踐中有關問題的一門科學。我國法務會計應是一門應用科學,既應是會計學的一個分支,又應是法庭科學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務會計與其他會計形式的最大差別在于,法務會計所執行的工作及報告,都是為法庭服務的。
3、法務會計的基本特征
(一)法律服務性
法務會計是一種服務性活動, 它為法律事項的處理或解決服務, 是會計工作者對法律工作者或當事人的專業支持, 是將會計語言翻譯成法律語言, 以幫助解決法律問題, 因而具有法律服務性。法律服務性是法務會計的根本屬性, 了解這一點對于法務會計的理論與實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法律事項性
法務會計是就事論事, 它圍繞法律事項開展業務, 因法律事項的發生而引起, 并隨著法律事項的解決而終結。不過, 法務會計是協助而非直接處理或解決法律事項, 它是查明或認定法律事項所涉及的財會事實。因此, 筆者認為, 法律事項是法務會計的核心概念之一。
(三)調查取證性
法務會計的核心內容就是對法律事項涉及的財會問題進行調查、收集固定證據, 并據此形成結論性專家意見, 用干法庭作證或供當事人自行解決糾紛、處理未決事項。這是法務會計與其他會計、審計最明顯的區別。
(四)價值量化性
在法務會計中, 一方面法律事項所涉及的憑證、賬簿、報表等會計資料絕大多數都表現為貨幣計量信息;另一方面, 為獲得處理法律事項所需的犯罪金額、糾紛金額、損失金額等必須對該法律事項相關的財會事實進行價值量化、分類和匯總??梢?法務會計需要以價值量化手段匯總法律事項涉及的財會情況,以利于司法人員或當事人對案件或糾紛進行定性和處理, 因而具有價值量化性特征。
(五)法律標準性
法務會計以事實為根據, 以法律為準繩。為了查明法律事項涉及的財會事實, 法務會計人員必須依照《公司法》、《訴訟法》、《證據規則》等實體法與程序法的規定辦事, 而現實中的會計資料、審計報告等是依照會計準則與制度、審計準則等行業規范編制或形成的。這就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對這些會計資料、審計報告等進行檢查與驗證, 如有沖突必須以法律規定為準。
(六)廣泛應用性
在現代社會中, 各種各樣的社會經濟活動都要受到法律調整, 當人們在處理經濟糾紛等法律事項時只要遇到自身難以解決的財會專門問題, 就需要法務會計提供專門服務。因此, 法務會計在行政、司法機關、銀行、保險公司、上市公司及其他大型企業、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單位將得到廣泛應用。并且,法務會計服務的項目也十分廣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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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Australia. 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2002.
[關鍵詞]民間借貸;民刑交叉;先刑后民;民商先行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214號某銀行與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值得關注。在本案中,原告某銀行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一份《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同時,張某某使用偽造的身份證件等證明文件辦理了抵押借款手續,向該銀行借得人民幣8萬元。張某某的行為違法,被人民法院以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而該銀行因索款無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張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合計10萬余元。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并已承擔刑事責任。同時,法院指出,被告張某某的行為是以合同形式表現出的犯罪行為,而非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一般民事侵權,故而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調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币虮景副桓嬖谛淌聦徟袝r,人民法院沒有對本案被告進行追繳或者退賠,故本案不屬于上述第五條規定可以另行的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某銀行的。這個案子矛盾的焦點反映了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時的法律程序和規范如何適用如何選擇的問題。近年來,類似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的數量日益增多而且日漸復雜。雖然業內已有部分專家學者開始關注這一問題,但從總體上看,依舊存在理論落后、立法缺失等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民刑交叉案件中是否應當一律選擇“先刑后民”的處理原則?這一原則的理論基礎為何?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存在缺陷?本文擬從民間借貸糾紛出發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適用和規范選擇展開研究,以期能夠找到較好調處此類問題的方法模式。
二、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概念
(一)民間借貸中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內涵
民刑交叉,有學者將此定義為: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既觸犯民事法律又觸犯刑事法律且二者都競相要求適用之,從而產生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交叉競合的案件[1]。筆者認為,民刑交叉的實質是民、刑法所調整的法律事實及社會關系的競合。法規競合雖然僅是一種立法上的現象,但當法律事實出現并違反競合的法規時,就會產生規范競合的法律適用問題。民間借貸糾紛是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和從事非金融業務的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貨幣及國庫券的行為,這是一種借款合同行為。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民間借貸市場逐漸活躍,隨之而來的民間借貸糾紛也日漸增多。不容忽視的是,此類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背后還經?;\罩著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的影子,這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特別是金融秩序帶來了很多不穩定因素。
(二)各國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在處理民刑交叉案件上,各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著兩種調處模式:其一,以英國、美國和日本等國為代表的民刑并行模式;其二,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經歸納,筆者認為,上述兩種司法調處模式的運行方式完全不同,其背后所反映的司法理念也大相徑庭。1.英美法系:“民刑并行”模式民刑并行,亦稱為平行式,即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完全剝離,對刑事犯罪行為的規范和懲處由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應的,對于民事賠償問題則依靠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二者互相獨立并存,并不存在任何先后順序依附關系。實際上,英美法系國家主要采用這種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完全分離的平行模式,不允許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反映了一種純正的平行關系。也就是說,一旦遇到民刑交叉的問題,民事問題由民事程序解決,刑事問題由刑事程序解決,由犯罪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則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處理。2.大陸法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與上述英美法系的做法不同,大陸法系面對此類民刑交叉案件,選擇采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模式,即在懲處刑事犯罪行為的同時附帶地調處民事賠償糾紛。特別的,在解決該類問題時,加設被害人自主選擇權,也就是說,被害人既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亦可以選擇在刑事訴訟以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從上述基本概念可以看出,民刑并行式與附帶式的立法理念存在差異,價值追求各不相同,各國針對這一問題所構建的權利模式和訴訟程序也各有特色。從司法實踐效果來看,可以說兩者各有側重、各有優勢,民刑并行式可以較好地在同一訴訟過程中具有強勢地位的公權對處于相對弱勢的私權的侵占;而附帶式在節約當事人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更具優勢。所以說,上述兩種模式本質上并沒有明顯的優劣之分,需要重點探討的是在制度架構時對各自優劣的揚棄或保留。
三、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
從司法實踐來看,我國目前采取的是“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跋刃毯竺瘛钡膬群牵诿袷略V訟中發現涉嫌刑事犯罪,應在偵查機關對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實查清后,由法院先對刑事犯罪進行審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責任問題進行審理。換言之,在中國,民刑交叉的案件,在刑事部分審理以前不得對民事部分予以審理。
(一)我國“先刑后民”處理方式法律規定
從歷史角度追溯,對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法律規定,最早起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該通知正文明確規定對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涉嫌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應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同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了《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違法犯罪必須嚴肅執法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又聯合下發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再次強調了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的應及時移送的規定。接著,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了《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糾紛案件中如何處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問題作出了規定。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司法解釋,進一步闡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機制。從我國上述立法沿革來看,立法者對于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是一個不斷摸索的過程。最終,上述規定要求,對民刑交叉這類糾紛的調處,須根據所涉及的經濟糾紛或涉嫌經濟犯罪是否是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這一標準,分別采用不同處理流程。其中,基于相同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時,需要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即須移送公安機關偵查、司法機關;反之,則將該糾紛獨立分割開來,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程序。也就是說,本文所討論的“先刑后民”程序只有在符合前者標準時,才應當選擇適用。除上述規定外,實際上“先刑后民”的原則也間接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規定?!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睆囊陨弦幎?,我們可以發現,我國關于“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規定,大多是存在于司法解釋中,甚至存在于被稱為“通知”的司法文件中,其實并沒有法律上的明確規定[2],這實屬立法上的漏洞。
(二)“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價值立場
縱觀我國長期以來的封建社會法制觀念,民刑不分、諸法合體是一直以來都占據著絕對主導地位。“民刑分立”是在我國封建社會的末期隨著清朝和政治改良等社會變革中參照西方司法制度的產物。自古以來,我國就有著國家本位、義務本位的文化傳統??梢哉f,我國現行的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也是我國法的本土化的成果之一[3],其背后的法律文化基因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1.在私權面前,強調公權優先在對刑事犯罪案件處理中,我國歷來偏重采取刑罰手段予以調處即所謂“殺人償命”,即使該刑事案件涉及侵害被害人民事權利,立法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忽視。因為打擊刑事犯罪是對已經形成的社會關系的有效維護,是刑法作為一種強有力的禁止性規范的最好詮釋,是實現“殺一儆百”的必要手段。只有在處理完刑事訴訟程序后,才允許被害人就其民事權利的受損提出民事賠償請求,被害人首先要服從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4]。2.在公平面前,強調效率優先受各種客觀條件或因素的限制,要想真正達到公平所需付出的代價和努力遠高于看似就在眼前的效率。于是,將民事訴訟程序放置于刑事訴訟程序之后,依靠刑事訴訟程序的“便利”或“余威”一并予以解決,不僅可以節約司法成本,也可以有效降低當事人的訴訟費用,也就成為了制度設計者理所當然的一種選擇。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一并解決的,這就極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機關的重復勞動,節省了司法資源;另一方面,對于當事人來說,附帶民事訴訟,可以減少他們重復出庭、重復舉證等活動,減輕他們的訟累。殊不知,這樣的效率、這樣的雙贏,付出的是損害當事人民事權利、違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則這個更大的代價。上述法律邏輯的背后,實際上映射的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的封建家天下觀念和以少數統治者意志為轉移的國家本位主義。這已經極度背離現代法治對自由平等、尊重人權、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需要從根本理念上加以轉變。
(三)“先刑后民”處理模式的制度缺陷
1.理論上:“先刑后民”模式缺乏正當性及合理性第一,該模式背離了現代司法理念?!跋刃毯竺瘛蹦J椒从车氖枪珯嘣谒綑嗝媲暗膹妱莸匚缓蛢炏鹊燃?,是國家本位主義思想的具體表現。筆者認為,這樣的思想并不符合現代法治社會的理念要求,因為公權和私權之間并沒有高低貴賤的區別,也沒有孰輕孰重的差異。如果一味地強調公權的重要,則必然會忽視私權的自由與平等。第二,該模式背離了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后性[5]。刑法的謙抑性決定了刑法調控的范圍和強度應具有有限性和適當性。刑法是社會防衛的最后一道防線,在調處一種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時,應當首先考慮采用其他法律進行規范的可能,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調整或雖能調整仍達不到預期目標時,刑法才能謹慎地介入。因此有學者得出結論:在調處民刑交叉案件時,必須考量適用刑法程序的必要性,即假使能夠通過民法矯正相應的社會關系時,就不再使用刑法,只有當民法已經不能有效發揮其調整作用時,才可以考量適用刑法程序。而“先刑后民”模式完全顛倒了這個順序。2.實踐中:“先刑后民”模式導致司法不公其一,該模式容易架空民事訴訟程序。雖然“先刑后民”模式的本意想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立意良好,但在同一個案件中,民事訴訟程序對其前置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依附性仍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現狀。雖然降低羈押率目前已經是司法實務中正在努力解決的問題,但我國目前的刑事公訴仍然“幾乎是在有罪必捕的慣性軌道上進行”[6]。故此,被羈押一方當事人的民事調查權很有可能會因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履行,而這必然會導致民事訴訟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被架空或虛置。其二,該模式可能導致當事人濫用程序。如果一味倡導“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極有可能使得部分當事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制造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假象,拖延民事案件的審理,逃避民事責任,損害對方當事人利益[7]。除此之外,不可否認,該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為地方保護主義和個別政法部門與人員等濫用公權力干預經濟糾紛開設了空間。其三,該模式可能給被害人維權制造障礙。若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機制,那么出現以下兩種情況受害人的利益將難以維護。其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由于缺席審判制度建設存在缺失,那么在部分犯罪嫌疑人遲遲不能歸案時,受害人應得的賠償只能先行落空;其二,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案件中,若發現新的犯罪事實,那么,該民事訴訟程序必須讓位于刑事訴訟程序,此時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將長時間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補償。而很多時候,被不法侵害后最開始的那段時間是被害人最需要得到經濟上幫助的階段,法律的權威也在這一次次的無能為力中不斷消減。
四、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的革新
立足我國現有民間借貸糾紛處理機制,參照大陸和英美法系各國對于此類案件的制度設計理念,筆者擬以民刑交叉和民間借貸糾紛的屬性為出發點,從思路設計、改革路徑兩個角度為我國民間借貸糾紛中民刑交叉案件處理方式提出拙見。1.思路維新:從“先刑后民”到“民商先行”民間借貸為契約自由的產物。民間借貸的最初原因僅僅是為了方便快捷地獲取資金,從法律意義來講,這是普通民眾通過平等自由的個人權利擴大生產經營的權利。同時,民間借貸也能進一步助推我國經濟的發展,這在當前“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時代背景下發揮著積極的現實意義。此時,在司法體系的構建、完善中,若能在符合刑法規范的前提下,向社會公眾讓渡出一部分自由的私權,這必將有益于真正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此外,當今時代正經歷著前所未有的大變革,我國的經濟、政治和文化環境也處在改革的關鍵時期,可謂風起云涌、日新月異??v觀金融業相對發達的美國、西歐等國,大多都已經建立起一整套相對完備的金融刑法,來有效規范金融領域的違法行為,其在金融司法實務中,也盡可能只采用金融刑法中所設置的民事行政手段來實現維護金融秩序和當事人權利這一本質目標。各國立法實踐表明,弱化金融領域的刑事責任,強化金融領域的民事責任,是當代金融行業和金融立法發展的形勢所迫[8]。與國際金融立法的重民輕刑傾向不同,我國對金融違法行為一貫采取重刑事責任的態度,使得金融民商的實體法被忽視。事實上,作為一種典型的民事活動,自然人間的借貸行為完全符合法律上的平等自由原則,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很多時候依靠民事訴訟規則程序就可以得到有效調處。筆者認為,只有在極個別影響范圍特別廣、涉及金額特別巨大、對社會秩序破壞特別嚴重的司法個案中才需要刑事訴訟程序出手規制。如果動輒以刑罰之力干涉正在形成中的金融關系,既違背了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規則,也沒有尊重金融市場的特殊規律。由此不難看出,如果能夠將“民商先行”原則在金融領域民刑交叉案件中得到有效適用,實現公權救濟和私權保護的有機結合,不僅可以有效提升金融民商實體法的適用范圍和頻率,更為難得的是可以有效消減我國目前在金融領域所采取的重刑主義原則,實現公平與效率的兼顧。2.路徑改革: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我國現行相關制度剝奪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于民刑交叉案件完全要依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如果刑事審判無法進行,民事賠償也就化為烏有。故此,絕對的“先刑后民”顯然違背了“國家一切權力來自人民”這一根本立法理念。考慮司法實務的現狀及私權保護的現實需要,賦予權利人訴訟選擇權,是解決民刑沖突的有效途徑。訴訟選擇權的創設,是秉著私權保護的理念,同時增加先履行或和解的機會。實際上,刑事訴訟案件無論是立案、偵查、,還是審判或裁決,每一個環節都需要較長時間,而民間借貸融資的周期并不會很長,如此長時間的訴訟耗費的是民間資本的經濟利益。選擇民事訴訟,可以針對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較快地得出裁判,并可以積極達成民事和解或者是現實的履行給付,這些舉措都有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和發展[9]。當然,這樣的選擇權也不應該是完全自由、毫無限制的。首先,選擇權應該規定明確的適用情形。如果刑事判決的結果是民事判決中所涉及證據的必需要件,應該“先刑后民”;反之,如果刑事方面的審理裁判必須依賴民事審判結果,則應該“民商先行”;如果在民刑判決互不依賴,而且案件比較簡單,刑事和民事誰先誰后對訴訟效益等方面的影響也不是太大的情況下,當事人則應該享有完全的程序選擇權。其次,選擇權應該規定具體的適用程序。由于民刑交叉案件自身性質的特殊,為在制度層面防止可能出現的民刑交叉案件定性不準或相互扯皮現象,需要有一個部門對案件性質的確認擁有最終決定權。分析我國目前公檢法三個部門各自職責設定上的差異,不難發現,該種最終確認權的歸屬只能是法院,同時考慮權力的制衡性,需要賦予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一定的異議權。
五、結論
民間借貸更多時候體現的是私法屬性,法律因注重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確定私有財產權優先原則。這是對財產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實現法律意義上平等保護的重要要求,也是促進經濟發展、平衡社會權利紛爭的重要步驟,我們要充分認識到注重私有財產權保護和尊重的歷史發展趨勢。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結構轉型升級階段,政府鼓勵廣大民眾更加充分地利用剩余資金創新創業,民間借貸融資活動也就是在這樣一個特殊的時代背景下發展壯大起來的。基于這樣一個特定時期和特定條件,面對民間借貸糾紛中存在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我們期望能尋求一種更好的制度構建,從而實現經濟效果、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優,即在“民商先行”的模式下,民刑交叉的矛盾能夠得到最有效的解決,從而實現民間借貸作為國民經濟發展催化劑的有益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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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糾紛解決;影響;因素
影響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因素很多,筆者主要將其歸結為以下幾個方面,將逐一分析。必須要指出的是,影響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因素并不是一成不變的。隨著社會各種狀況的變化,各個因素對糾紛選擇方式的影響力也在不斷地變動之中。有些在加強,有些在減弱。而正是這些影響因素的變化,決定著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變化。
一、法律文化觀念
在遇到糾紛時,不同的法律文化觀念,會導致村民選擇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墩撜Z》中孔子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边@種傳統的“無訴”價值取向,使得為逐利而求訟的行為與廣大民眾所接受的“和為貴”的人生觀、“君子寓于義小人寓于利”的義利觀相沖突?!爸袊私鉀Q爭端首先必須考慮‘情’,其次是‘禮’,最后是‘理’,只有最后才訴諸法”。據筆者在M村的調查,這種“厭訟”心理在村民中是實際存在的,成為影響村民向法院的一個阻礙因素。在傳統觀念中,牽涉到訴訟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因為人們認為一個安分守己的農民,是不容易惹上官司的。如果一個人吃上了官司,那說明他一定得罪了什么人或做了什么虧心事。
二、當事人關系親疏
當事人之間關系的親疏影響著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法社會學家唐?布萊克認為“關系距離越近,越不適合用法律方法解決人們之間的爭端,反之,關系距離越遠,法律方法越適用”。所謂關系距離特指“人們相互介入彼此生活的程度,并可以將人們之間相互交往的范圍、頻率和時間長短,它們之間關系建立的時間長短,它們之間在社會關系網中彼此聯系的性質和數量作為衡量社會關系的尺度”。一旦發生糾紛,當事者就會進行關系定位,以確定其親疏遠近。關系親疏程度的差異,對當事者在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上有重大影響。
三、家庭經濟收入水平
據筆者在M村調查,家庭年收入水平越高的村民遇到糾紛時,選擇通過法院訴訟和政府部門處理糾紛的比例就越高,而選擇村干部解決糾紛的比例就越低。在經濟糾紛中,年收入小于10000元的人中選擇村干部解決糾紛的比例較高,而年收入大于5萬的人選擇村干部解決糾紛的比例則較低。相反,選擇通過法院訴訟和政府部門處理糾紛的比例則隨著收入的增加而呈遞增趨勢。在家庭財產糾紛和人身損害糾紛中呈現同樣的趨勢,特別是在人身損害糾紛中,年收入超過5萬的人中,超過一半的人會選擇通過法院訴訟和政府部門處理糾紛,我們知道通過法院訴訟和政府部門處理糾紛的成本要遠遠高于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找村干部解決糾紛幾乎不需要成本,所以經濟收入較低的人找村干部解決的比例較高,而那些家庭經濟收入水平更高的人,則更傾向于采用法院訴訟和政府部門來處理糾紛。
四、面子及公眾輿論
在接觸頻繁的農村社會,有面子及獲得他人好的評價也是權益的重要部分。糾紛發生后,當事人會比較注重面子,會考慮別人的看法。公眾輿論的力量,往往成為規范個人行為的重要力量。對這種特殊心理的考慮,是恰當解決農村糾紛的重要方面之一。當然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價值觀念的沖擊,公眾輿論的力量正逐漸減弱乃至消失。
五、成本與收益的比值
“訴訟在一定意義上也可以被視為受制于投入產出規律的經濟行為。從微觀上看,訴訟過程中主體所支出的財力、人力耗費同主體從訴訟中所獲得的收益間的比值關系,制約甚至決定著主體的行為選擇”。當訴訟收益大于訴訟成本時,村民傾向于選擇訴訟;而當訴訟收益小于訴訟成本時,村民更可能回避訴訟。一個國家的訴訟程序無非致力于其整體設置的合理,這種合理不僅要體現一定的社會正義,也要體現一定的效率。在判決效果仍未出現之前,公正對村民而言是一種看不見摸不到的東西,而訴訟程序一開始就能體現的經濟、時間等耗費卻是實實在在與他們的利益緊密聯系。首先是經濟和時間成本因素,這是最為現實和直接的因素。成本本和效益是人們選擇行為的一個重要考量因素。村民在選擇糾紛解決方式時,很自然就會考慮到經濟因素。每個人都盡量選擇使自己所得報酬高于起碼相當于付出成本的糾紛解決方式。現在對當事人影響最大、也是最直觀的、當事人容易考慮成本就是經濟成本因素。如果預期經濟成本超出其承受能力,就會尋找其它途徑來解決糾紛。
六、結束語
除了上面所說的法律文化觀念、當事人關系親疏、家庭經濟收入水平、面子及公眾輿論以及成本與收益的比值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的影響之外,還有一些因素也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產生作用,比如隨著大眾傳媒的發展,現在農村幾乎每家每戶都會有電視,筆者調查的M村都通上了數字電視,現在的法制節目也在逐漸增多,人們可以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就學到法律知識,這對農民法制水平有很大的幫助,這也提高了農民在適當的時候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權益的能力。另外,律師和基層法律工作者在人們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過程中也會產生重要的影響,農民遇到糾紛到法律服務所咨詢的人很多,特別是那些涉及到自身較大利益的糾紛,他們會咨詢法律工作者們,采取哪種方法對自己更為有利,他們通過各種理性計算選擇適合自己的糾紛解決方法。另一方面,法律服務所的工作者們為了自身的經濟利益也鼓勵人們到法院解決糾紛。有一點需要注意,上述因素是對眾多糾紛進行系統考察、概括而來,并非任何一種糾紛解決過程中都會同時受到上述因素的影響,各因素對當事人的影響也視具體糾紛的不同而不同。具體的解決過程究竟如何,也就要看各個影響因素之間相互作用的結果了。這與當事者的個人因素息息相關,但是與其基礎即社會狀況的變遷程度緊密相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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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做好案件檔案工作的重要意義
1.為領導決策提供支持證據。案件檔案真實記錄了案件形成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和步驟,忠實反映了案件的軌跡和過程。這些證據材料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據有較強的說服力、借鑒力,為企業決策者及時了解企業經營狀況,適時調整經營策略,決策重大事項提供支持性證據。
2.為企業規范管理提供參考資料。案件檔案是企業依法治企和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工作的全面反映,是檢驗一個企業依法規范經濟行為、及時規避企業法律風險的重要憑證。通過對案件檔案的剖析,加強對案件檔案的學習和研討,可以對如何強化企業內部管理、規范企業行為提出針對性對策,從而推動企業依法經營,規避風險,為企業健康發展提供參考資料。
3.為企業訴訟工作積累經驗。近期,一些國有企業由于案件檔案的缺失或不規范,使得企業在案件糾紛中,常常蒙受經濟損失。前事不忘,后事之師,通過對案件檔案的整理與研究,可以總結訴訟案件中的經驗與不足,為今后經濟糾紛、訴訟案件積累經驗,有利于識別企業在經濟和訴訟活動中的諸多法律風險,并提出預防措施,從而使企業在經濟糾紛中爭得主動權。
二、國有企業案件檔案的特點
1.案件類型多樣,數量大。以北京建工集團為例,截至2010年底,北京建工集團處理法律糾紛案件1000多件,結案600多件,涉案總金額上億元。其中有90%是通過訴訟方式解決,10%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案件類型多樣,主要表現為:委托擔保貸款類;土地及房產權屬類,包括房屋買賣、房屋租賃等;合同類,主要包括施工合同糾紛、拖欠工程款、材料采購供應欠款、加工租賃費欠款等;勞動爭議類;人身傷害類;財產損失類等法律糾紛案件。
2.案件情況復雜,涉面廣。涉及到重大訴訟、仲裁糾紛案件,往往案情復雜,涉及面p-,包含多個法律關系。如建筑工程合同糾紛案中,工程總承包方與業主方、分包方、供應商等的債權債務關系復雜,涉及到多方的法律關系。很多案件經過、反訴、撤訴、再訴,有的案件經過調解后,達成和解協議,案件過程復雜,給歸檔工作帶來了很大難度。
3.案件時間跨度長,收集難。有些重大案件從到判決歷時多年,由于多方面原因,案件判決后多年,仍然沒有執行完畢。如北京某公司拖欠建工集團工程款案,由于涉案金額巨大,案件歷時三年多的時間。如此長的跨度,給檔案收集管理提出了挑戰。
三、國有企業案件檔案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重視程度不夠,歸案意識薄弱。檔案工作涉及歸檔材料的收集、整理、移交、歸檔,依賴于該檔案形成的整個過程的所有人員:檔案形成部門領導、文件形成者、文件工作者、計算機技術專家等。目前,部分國有企業領導及員工對檔案管理的重視程度不夠,對案件檔案沒有提高到依法管理的高度,認為案件檔案工作可有可無,檔案意識淡薄,一些該歸檔的資料要么未保存或保存不全,企業案件檔案工作還處于被動從屬的地位。有的法務部門或承力、人為留用方便,將訴訟文件保存在個人手中,不愿將文件向檔案部門移交,個別單位的法務部門甚至以種種理由拒絕向檔案部門移交檔案,案件檔案遺失或缺失現象嚴重。
2.收集渠道不暢,影響歸檔質量。案件檔案管理的復雜性決定了文件材料的收集要通過不同的途徑,涉及到不同部門。目前,對于檔案的收集與管理,有的部門自行保管,有的無人管理,有的配備了專(兼)職檔案人員,管理水平參差不齊。由于企業對檔案工作缺乏統一領導和集中管理,企業內部缺乏必要的溝通協商和約束機制,檔案部門無法獲取全部信息,造成歸檔的文件材料不齊全、不完整,無法實現資源共享,也不能有效滿足利用者的服務需求。
3.專業水平不高,缺乏規范管理。目前,國有企業一些檔案人員既沒有經過專門系統的檔案業務知識培訓,缺乏檔案管理的基本知識和技能,也對法律知識的掌握比較模糊,造成歸檔的隨意性大,缺少科學、規范管理,給檔案利用造成困難。同時,一些企業在檔案干部隊伍建設上不予重視,沒有解決檔案人員的待遇、地位等問題,檔案部門人員流失現象嚴重,檔案管理工作不能持續進行,檔案工作效果得不到充分發揮。
四、案件檔案管理的方法與對策
1.加強宣傳,提高認識,爭取領導重視。一是要大力宣傳《檔案法》,提高各級領導及有關人員的檔案意識,營造良好的檔案工作氛圍,要讓企業決策者充分認識到,案件檔案是企業發展的重要參考和憑證,是企業文化的重要體現,對企業今后的生存和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二要通過多種形式,宣傳檔案工作的重要意義。筆者認為,可以通過組織人員編寫《經濟糾紛(仲裁)案件選編》、《經濟糾紛(仲裁)案件警示錄》、《經濟糾紛(仲裁)案件檔案管理手冊》以及開展成果交流、咨詢服務等多種形式,為企業發展和經濟活動決策提供有益的參考,從而充分發揮檔案的作用;也可以通過案件檔案生動的利用實例,充分發揮案件檔案的效用,更好地為企業決策和管理服務,從而不斷提高企業對案件檔案的認識。
2.強化收集,疏通渠道,集中管理檔案。為了確保檔案收集渠道的暢通,北京建工集團對案件檔案變分散管理為統一管理,針對案件檔案的特點,檔案部門不再面向不同的職能部門進行收集,而是明確由法務部門負責案件檔案的收集、整理工作,減少不必要的中間環節。同時,為加快案件檔案的收集,建工集團要求案件承辦人員在案件受理后,即開始收集本案的各種案件材料,并加強跟蹤管理,在案件審理進程中隨時進行材料收集工作。案件辦結以后,要核查案件材料是否齊全完整,發現缺漏和法律手續不完備的,應及時補齊或補救。法務部門、檔案部門責任人要及時對案件檔案的真實完整進行審核,確認無誤后,雙方簽字,辦理移交手續。此外,北京建工集團還成立了案件檔案管理中心,配備了專業人員,不僅制定了相關制度,還嚴格遵守企業檔案管理流程,促進了案件檔案管理水平的提高。
3.建章立制,強化管理,加強監督指導。建立健全規章制度是做好案件檔案管理工作的必要保障。為了加強案件檔案的管理,北京建工集團制定了《訴訟(仲裁)案件檔案管理辦法》,不僅明確了適用范圍,規定了管理機構與職責,還構建了案件檔案管理的動力機制和約束機制。為構筑現代國有企業案件檔案管理動力機制,北京建工集團案件檔案工作緊貼企
業的需求,變企業發展的動力為企業案件檔案工作的動力,建立了有效的責權利機制、競爭上崗機制和職績考核機制,為企業案件檔案工作提供了活力。同時,北京建工集團要求企業的全部案件檔案在法務部門收集齊全后依法集中到檔案部門統一管理,集團檔案部門不斷加強對二級公司的指導力度,并將其作為檔案管理目標考核、年度檢查的重點,形成了有效的案件檔案管理的約束機制。
4.加強培訓,提高技能,提高隊伍素質。為使案件檔案工作更好地適應企業發展和管理的需要,北京建工集團一方面建立有效的獎勵機制,解決了檔案人員的職級和待遇問題,提高了檔案人員工作的積極性,保持了案件檔案隊伍的穩定。另一方面,還強化業務培訓,主要做法是:加強檔案隊伍綜合素質的培養,定期組織培訓,橫向覆蓋各部室,縱向覆蓋二級公司、分公司(項目部),培訓覆蓋面達到100%,培訓時注意采取高效率的教學方式,比如理論傳授與學習操作相結合、自學與輔導相結合、專題講座與系統講解相結合,切實提高培訓的針對性、靈活性和有效性。及時開展練兵活動,把檔案管理與利用結合起來,使檔案管理更好地服務企業發展和管理。同時,檔案部門還和法務部門聯合,開展檔案知識、法律知識講座,不斷提高專兼職檔案人員工作能力和管理素質。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靶☆~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同時,為了節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由于審判多數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當事人得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顫訴訟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場經濟轉軌、利益格局調整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我國農村糾紛解決呈現出新的特點:一是小額錢債糾紛在農村經濟糾紛的比重比較大,而且呈上升趨勢。近年來,隨著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出臺,我國農村經濟得到長足的發展,村民間的商業經濟交往活躍。村民間的借貸比較頻繁,如借錢來投資小生意或蓋房子的現象、買賣賒賬的現象非常普遍,這些借貸的金額比較小,大多在5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的也很常見。二是訴訟成本的高昂迫使許多農民不得不放棄訴訟。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的社會經濟生活方式發生了巨大變化,農村糾紛形態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中國農村正在從傳統的鄉土社會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正在逐步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訴訟成本高昂、農民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不足的現狀下,司法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效率還不盡如人意。特別對于涉案金額小而訴訟的成本太高的小額錢債糾紛,如果通過訴訟解決,結果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為合理分配資源與提高訴訟效率,完善當前農村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不足之處,小額訴訟程序尤顯必要。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簡易程序在解決農村小額糾紛的困境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實質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環節上的簡化,而非一個完整的獨立程序,對于農村的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不靈活、不經濟、不方便,難以滿足法院處理簡單涉農民事糾紛的要求。其具體表現為:第一,開庭時間、地點不夠靈活。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把簡易程序視為獨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種特別程序,沒有為其設計單獨的程序運行環節,簡易程序中很多情況只能適用普通程序的內容,如開庭時間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節假日,開庭地點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傳喚、應訴、舉證等程序對于農村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繁瑣。如民事訴訟法本來允許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入、證人”,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卻將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案件規定為再審的法定條件之一。這等于否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使用簡單的方式傳喚當事入、證人的做法。第三,3個月的審限對農村小額爭議來說顯得過長。不僅如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案隋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而一旦轉化為普通程序,審限變為6個月。如果因特殊情況在6個月內不能審結的,經過本院院長同意后,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同意。實踐中,有一些本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由于法官辦案拖拉,不能在3個月內審結,于是以案情復雜為由轉化為按普通程序審理,從而人為造成審結期限過長。這樣,即使是小額爭議,也可能在6個月甚至更長的期限內審結。由此可見,我國農村小額爭議的特殊性,客觀上要求有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訴訟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適應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要
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能大大降低農民進入訴訟救濟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農村解決數額較小的案件時的不必要損耗,是實現司法為民的有效途徑。程序的簡便化、訴訟成本低是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開庭地點不局限于法庭之內,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是必須說明理由。由于程序簡便,當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師即可操作。程序的簡易性對于農民大眾來說更加容易理解與執行,必將受到農民百姓的歡迎。在經濟發展相對不發達的廣大農村,高昂的訴訟成本是阻礙當事人選擇訴訟的重要原因?!盁o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而且結案效率較高,開庭地點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間簡便的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從而節省律y幣費用??梢?,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減少國家和當事人雙方的負擔,而且有利于社會整體規模上正義的實現。建立小額訴訟程序,更能對于促進農村法制教育,提高農民法制意識,因為“對于小額訴訟的悉心照顧,可使國民與司法在真誠的意義上相互聯系,培育國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額訴訟程序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調整,農村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與復雜化,建立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農村糾紛解決機制,將有利于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程序選擇權,有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滿足糾紛當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均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盡管在農村糾紛解決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有著先天的不足。如經民間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無強制執行力,若該和解協議無法履行,當事人仍需求諸司法。而關于仲裁,目前我國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對于商事仲裁,許多農村小額錢債糾紛往往難以適用,由于我國的商業仲裁機構大多設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標的較大的商事糾紛,而且仲裁費用相對比較高。至于目前我國某些省份已設立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對農地糾紛進行行政裁決,但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僅限于某些農地糾紛,小額錢債糾紛無法適用。訴訟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解決爭議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備其他解決機制無法替代的優勢。特別是近幾年,我國農村特別是發達省份的農村社會經濟生活已逐漸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逐漸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方式。因此,我們在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時,不能因強調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導地位和主導作用。而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由于簡易性和靈活性不足,無法滿足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求,導致司法手段未能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發揮應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以完善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三、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顴訴訟程序的立法構想
(一)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之原則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須立足于本國的實際情況(包括本國的訴訟體制、訴訟文化以及其他機制等),筆者認為,在我國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獨立原則,指小額訴訟程序應與簡易程序應相互獨立,互不包含。我國當前的民事訴訟法沒有小額訴訟程序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對小額糾紛和簡易糾紛不加區分,均適用簡易訴訟序。因此在立法設計時應注意體現小額訴訟程序在立案、受理、證據規則、庭審方式、判決方式等各個方面與簡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確小額訴訟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審程序。二是區別原則,指在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如受案標的金額、案件處理地點和時間)上,應充分考慮我國農村與城市的差異、發達省份農村與欠發達省份農村的差異,不能一味地以全國平均水平為標準,應考慮我國經濟層次的復雜性和城鄉差異性,允許各省在一個合理范圍內規定各省的標準。三是衡平原則,指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應處理好國家法與鄉土正義的關系,把握法定程序與靈活方式結合的尺度。審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額訴訟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審理方式的靈活性有助于發揮法官的辦案智慧,高效率地解決糾紛。但過度靈活和簡化的訴訟程序則很有可能侵害到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從而影響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中規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簡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靈活決定,并規定靈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出席庭審,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決,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知情權和辯論權。
(二)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設想
1、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和機構設置
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當限于小額錢債糾紛,即以金錢給付請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為給付請求的糾紛,身份關系的案件應排除在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在確定小額訴訟的受按標的限額時,應遵循區別原則,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范圍內制定一個最高限額,如人民幣5萬元,再授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省農村社會經濟發展隋況確定本地的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對于我國小額訴訟機構的設置,可在基層法院內或派出法庭設立專門的小額法庭。
2、關于小額訴訟具體程序的簡化
(1)和答辯的方式。小額訴訟使用表格化的狀和答辯狀。無論是、還是答辯鼓勵口頭形式為主,不能要求當事人必須出具書面狀或答辯狀。當事人以口頭方式的,法院應記入筆錄。對于當事人的,法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可以當天立案。
(2)減免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簡易,廉價的司法程序。訴訟費用的減少,可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可鼓勵當事人利用該程序,而且有利于貧困當事人接近正義的實現。
(3)開庭地點與時間的靈活性。如果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審判人員可以當天進行審理。具體的開庭地點可靈活設定,可設在鄉鎮的司法所內,或根據具體情況在祠堂或田間開庭,以方便當事人。在經過與當事人的協商或經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間或周末開庭、節假日開庭的做法。
(4)開庭程序的簡化。小額訴訟原則上以一次開庭審理即告終結。同時為了避免使案件變得復雜化,導致訴訟遲延,在小額訴訟程賡中被告不得反訴。小額案件應鼓勵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允許由當事人親友訴訟,但限制聘請律師,除非當事人或其親友確實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識無法參加訴訟,經主審法官權衡利害后,允許其聘請律師訴訟。小額訴訟應由小額庭法官一人審理,鼓勵法官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采用靈活程序以高效解決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