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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3-09-18 17:03:44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公司經濟糾紛解決途徑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當前國有企業法制工作的問題及經營風險分析(一)機構不全,職能不強,隊伍專業化水平有待提高。
一是機構尚需健全,職能有待強化。一些國有企業尚未建立綜合法律服務機構,法制部門多隸屬于辦公室,大多未設立專門辦公場所;規章、制度不夠健全,尚未形成經常性長效工作機制。由于體制上的原因,法律服務人員難以介入合同審查、合同談判、經營決策、項目論證、工程招投標等重要經營活動,造成各項經濟活動缺少法律審查環節,埋下許多經濟隱患和經營風險。法律服務機構總體上職能不強,對依法維護企業權益重視不夠,規避市場風險的能力較弱;法律工作與其他事務性工作混同,解決經濟糾紛及法律問題的力度不大,效率不高。
二是專職法律工作人員較少,專業素養有待提高。許多國有企業缺少專職法律工作人員,多為兼職,業務能力相對較弱。在當前民事、經濟糾紛日益增多的形勢下,專職法律工作人員不足,服務質量不高,已成為制約國有企業發展的瓶頸。一些國有企業不能及時有效地處理各種訴訟糾紛,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成壞事。目前,國有企業法律機構的服務范圍涉及到企業改制、合同管理、貨款清欠、民事糾紛、對外協調、土地賠償等諸多方面;由于人員配置不到位,專業素質不強,在法律條文的理解和具體操作上存在不少問題,影響了法律服務工作的廣度和深度,沒有發揮好從法律上進行“源頭把關”的作用。
(二)缺乏法律和契約意識,經濟合同糾紛增加。
一是合同法律意識不強,合同行為風險加大。這是當前國有企業經營比較突出的問題。表現為一些國有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缺乏必要的合同法律知識,在簽訂和履行合同中存在實體上及程序上的諸多問題,規范化程度不高,在合同標的、文本格式、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少法律漏洞。實踐中,有的國有企業在產品購銷活動中,有時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打白條、開空白合同書;由于合同書內容、條款殘缺不全,責任追究無合同依據,這樣就給對方以可乘之機,往往授人以柄,難以保證合同目的實現,反而增加了合同風險系數;一旦發生經濟糾紛,國有企業往往只能自食其果。比較典型的例子是某國有企業所涉亞龍公司建筑物損壞賠償一案,由于在簽訂合同時,沒有規定具體日期,且在合同中提到“同意其在該國有企業塌陷地南成立汽車運輸公司一處”,沒有規定具置范圍;整個合同條文缺乏規范性,不明確,不具體,導致合同履行糾紛,被當事人惡意利用,形成訴訟,造成不應有的經濟損失。
二是合同審查論證失嚴,違約責任條款欠缺。當前有的國有企業簽訂經濟合同,對事先審查、論證、調研工作重視不夠,風險意識不強;有的經營人員違規操作,甚至僅憑哥們意氣、人情關系就草率簽約,導致合同權利、義務設定失誤,特別是造成違約責任條款殘缺不全。這樣一旦對方違約或者鉆合同條款的漏洞,就會使己方陷入被動,造成不應有的損失。近年來,一些國有企業在對外經濟交往中,合同糾紛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如某國有企業,近幾年先后涉及了亞龍公司賠償案、中煤銷售案、廢舊鋼材銷售行政復議案、企業法人年檢復議案以及債權、債務案件等20余起,涉案金額達兩千余萬元。這些案件中,由于合同審查不嚴,權利義務不清、違約責任條款欠缺造成的糾紛占到一半以上,導致一些無可挽回的損失。
三是合同擔保設定違規,違約責任追究困難。國有企業在市場經濟往來中,必然要與其他經濟主體發生合同擔保關系,有時為擔保人,有時為被擔保人。國有企業在簽訂重要合同時設定擔保,可減少風險,保障履約。但如果設定擔保時不規范,如擔保人無擔保能力,擔保財產有權利瑕疵等,就會導致擔保虛設,一旦發生違約,擔保責任無法落實,責任追究困難重重。另外,有的國有企業在為其它企業提供擔保時不夠審慎,風險意識不強,有時會陷入被動,代人承擔履約責任,卻無法向被擔保人追償,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無計可施。
(三)欠款回收難度大,司法判決執行難。
一是法律救濟途徑單一,欠款回收難度較大。有的國有企業由于市場法律意識不夠強,依法經營和依法維護合法權利的機制尚有待完善,防范、化解市場風險的能力不強。遇有對方違約的合同糾紛,救濟途徑比較少,一般習慣于和為貴,以協商為主,有時難以奏效。針對困擾國有企業經營的貨款拖欠問題,有的企業習慣于上門討債,但由于債務人東躲西藏,隱匿財產,收效甚微,反而增加了討債成本,而對仲裁、訴訟等其他救濟途徑較少使用。這就使得違約者肆無忌憚,長期賴帳不還。這種情況使合同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國有企業的經濟損失難以彌補,違約方的責任難以落實,對國有企業經營極為不利。
二是依法維權力度不大,司法判決執行困難。國有企業只有重視并行使合同權利,才能有效保障合同目的的實現。但有的國有企業經營人員權利意識不強,依法維護企業權益的積極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項難以收回,形成呆帳、壞帳,積累了較大數額的不良資產。有時會因忽視行使自己的法律權利,例如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以及特定條件下的的撤銷權和解約權等,造成被動局面,導致難以挽回的損失。另外,一些國有企業申請判決執行的力度不夠,對申請異地執行心存恐懼,對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的積極性不高;時效意識不強,許多案子既不申請中止執行,又不申請執行,一旦過了法定期限,法院即不再受理,導致許多判決書成為“法律白條”,造成難以彌補的經濟損失。
二、加強企業法制建設,防范企業經營風險(一)健全機構,強化職能,優化人力資源配置。
一是健全法制服務機構,強化法律服務職能。要高度重視企業法制建設,健全法制機構,強化職能,形成綜合協調工作機制;努力構筑國有企業法制的立體化工作網絡,外靠法律中介機構,內靠法制機構,把企業經營活動置于法律的監督和保護之下。企業法制部門應當擔負起為企業領導決策提供法律依據,做到依法經營,科學決策,積極維護企業的各項權益,努力規避、化解市場風險,為國有企業經營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例如某國有企業在外欠款回收工作中,成立了由法制辦、財務科、企管辦、監察審計科等部門有關人員組成的清欠小組,通過法律途徑集中追討應收貨款,取得了顯著的效果。
二是優化人力資源組合,充實法制機構人員。法律工作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著法律服務的質量。因此,在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機構時候,要不拘一格,把精通法律、熟悉經營的同志充實進來。努力為法律專業人才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配備必要的辦公、交通、通訊工具,訂閱、購買各類法律資料;落實應有的職級待遇,明確權利、責任和義務,建立有效的激勵與約束機制;定期為法律工作人員提供外出培訓和進修的機會,不斷提高其業務能力和工作水平。加強與政法院校的聯系,積極引進法律人才;努力借助外力,聘用法律專家擔任國有企業法律顧問,參與企業經營與決策,防范、降低市場經營風險。
三是重視法律知識教育培訓,提高經營人員業務素質。鑒于一些國有企業經營人員合同法律意識淡薄、業務素質不高的現狀,加強法律業務培訓是關鍵一環。當前亟須建立、健全普及性和專業性相結合的培訓機制,結合崗位實際需要,對企管部門、供銷科、財務科、審計科等重點崗位的工作人員,加大合同法、企業公司法、財稅法、擔保法、金融法等經濟法律知識的培訓力度,提高他們的法律業務水平,強化依法營銷和市場契約意識。要通過制度化的經濟法律知識和營銷業務知識專門培訓以及人才重組,建設一支精通法律、熟悉業務的專業化經營隊伍,建立健全責權利一致的營銷責任制度;從而保障國有企業更好地適應市場,參與競爭,保障合同安全,減少合同風險,維護合同權益。實踐中,一些國有企業在建設專業化經營隊伍方面做了可貴的嘗試,例如進行合同法律知識培訓,舉辦營銷策略講座,引進專業化人才等,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三)規范法律服務工作程序,切實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一是完善法律服務工作程序,依法維護國有企業權益。法制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程序,及時高效地處理各種經濟糾紛,切實維護國有企業的權益。首先,對事關國有企業重大經濟利益的案件,要慎之又慎,統籌兼顧,協調一致。接到案件后,要及時向上級單位匯報,爭取支持,深入調查了解案件情況,研究確定法律對策。其次,在處理民事經濟糾紛時,應積極主動的請當地政府參與協調、平息,尋求有效的解決辦法。最后,協調不成而引發訴訟的,要積極應對,制作法律文書,訴諸法院裁決;訴訟過程中,努力做到有理、有據、有節,妥善處理好各類經濟糾紛;對法院判決或裁定要持辯證態度,深入分析,權衡利弊,決定是否申請執行或提起上訴、申訴。例如某國有企業歷時7年最終圓滿解決的微山亞龍公司煤炭洗選公司訴我方建筑物損壞索賠一案,即是一個極好的例證。在本案中,該企業積極應訟,取得了省國有局的支持,充分發揮法制部門的積極作用,嚴格遵循程序,規避法律風險,在訴訟雙方都滿意的狀態下結束了訴訟,就賠償額達成了一致意見,大幅減少了國有企業的經濟損失。
二是建立重大經營活動法律審查機制,預防、減少企業經營或決策風險。法制部門、公司律師要全面介入經營管理活動,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切實把好法律審查關。首先要健全采購、銷售機制,預防、降低經營風險。國有企業法制部門和公司律師全程介入,審查合同等法律文書及法律手續的合法性和規范性,并簽署法律意見,并負法律責任,以降低物資成本和項目風險。對于重大工程項目,從方案設計到工程施工、監理,要采用招投標的方式進行,企業法律顧問、公司律師和項目責任人要實行工程項目終身負責制,減少項目失誤,提升工程質量。其次,依法加大對外欠款的清理力度,維護企業經濟權益。組織由專門法律服務人員參與的追討債務小組,建立目標責任追究制度,對應收帳款重新梳理分類,對陳帳老帳,采取各種法律手段,通過拍賣劃撥、以物折抵、延續債權等方式進行回收。最后,對各項開支行為進行嚴格審計和法律審查,杜絕違法開支現象;對重大工程建設項目則委托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審計,提高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
三是開拓多元化法律救濟途徑,依法追究對方違約經濟責任。國有企業要破除特殊企業觀念,敢于開拓多元化法律救濟途徑,改變傳統的上門討債、違約協商的習慣作法,學會綜合運用各種法律救濟手段,追究對方的違約經濟責任。協商不成,可請主管部門或權威第三人調解;調解未果,可依約進行合同仲裁,仲裁決定具有法律強制力。國有企業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訴訟程序追究相對方的違約經濟責任。例如,針對一些企業或個體經營者長期拖欠國有企業合同價款的問題,如果合同責任清楚,證據確鑿,則可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強制對方支付貨款及利息。如果合同糾紛較復雜,則可向法院提起訴訟,通過法院裁判強制對方支付價款,并可要求對方賠償損失。對于法律救濟途徑的選擇適用,國有企業要重視違約責任追究成本核算問題,根據實際情況,力求以最合理的成本,通過最適當的法律救濟途徑,實現追究違約責任的目的。例如,某國有企業積極與中地煤公司聯系協調,經過相互協商與法庭調解,重新訂立協議,有效解決了1988年遺留下來的3200萬元標的額的“撥改貸”欠款問題,使企業甩下了歷史包袱,步入快速發展的軌道。
(四)加強企業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陷阱和風險。
一是建立、健全合同審查機構和管理制度,發揮內外部法律服務人員的作用。市場經濟就本質而言,就是法制經濟和契約經濟;合同已經成為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交易手段。因此,國有企業要成立合同管理委員會,建立由法制部門全程參與的合同管理職能部門,配備專職合同管理員,各部門設立兼職合同管理人員,形成統一領導,分口負責的合同管理網絡體系,使合同管理工作更加規范、科學、合理。要制訂嚴格的合同管理制度,健全合同審查機制,實行合同簽約人負責制和重大合同履行報告制度,促進依法審慎簽約。合同負責單位、合同承辦人要對合同的前期調查、談判、簽約、履行、驗收、結算等全過程負責;對履行周期長、標的額大、復雜疑難的重大合同實行計劃履行、定期報告制度,及時解決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維護企業合法權益。要用好法律人才的專業化服務,引入法律中介服務機構參與重大合同項目的審查、論證及談判;力求合同權利義務明晰,違約責任條款完整,最大可能的降低合同風險,提高合同成功率,維護國有企業權益。目前有的國有企業已建立了合同審查委員會和法律咨詢機構,設立了專職公司律師或聘請社會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不僅成功地保障了合同安全,而且在維護合同權益,追究違約責任方面取得顯著成效。例如某國有企業法制部門,積極協調,借助法律顧問,依法解決了欠款合同糾紛案、吳莊村土地塌陷賠償案等6件案件,為企業減少、挽回損失30多萬元。
二是重視合同證據工作,做好合同公證、鑒證。由于缺乏證據意識,一些國有企業陷入“有理乏據”的尷尬境地,在經濟糾紛中吃盡苦頭,造成一些不應有的經濟損失?!胺勺⒅刈C據?!币虼?,企業法制機構應當重視經濟合同文本、憑據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做到未雨綢繆,防患于未然。一旦涉及經濟糾紛,要及時調查經濟往來記錄,查閱原始檔案,搜集、保全相關證據,提高勝訴的機率。同時,要充分認識合同公證、鑒證的重要作用,對大額合同、重要合同依法進行公證、鑒證,保證經濟活動的合法性。建筑安裝工程合同要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大宗大額合同,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公證機關公證,以防范、避免合同履行風險。例如,某國有企業對于大宗物資采購、標的額在5萬元以上的合同、不動產轉讓和受讓合同一律予以公證,從而規范了合同法律行為,堵塞了法律漏洞,確保經營活動和法律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維護了本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是正確適用合同擔保制度,預防、規避合同項目風險。合同擔保制度對保障交易安全以及維護合同權益具有重要意義。國有企業在經濟擔保活動中,要嚴格遵守合同法、擔保法的規定,設定擔保的內容、程序要符合規范,真正用好合同擔保制度,降低合同風險。具體而言,國有企業要求其他企業提供擔保,應審查對方的擔保資格以及用來擔保的財產權利狀況,并在合同中明確擔保責任條款,一旦交易對方違約,可依法追究擔保責任,實現擔保合同權利。國有企業如果是做擔保人或為其他企業提供擔保,要依法審慎設定,必要時可要求被擔保人提供反擔保,以減小合同擔保風險,保障經營安全。另外,要用好自己的合同權利,如先訴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追訴權、訴訟權等,維護己方利益,實現合同目的。例如,某國有企業與某私人企業簽訂產品銷售合同,在履約屆至之前,該私人企業出現嚴重虧損,資不抵債,明顯無付款能力,此時私人企業卻要求國有企業按時發貨;在此情況下,國有企業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如果對方拒絕的話,國有企業不承擔任何責任,并可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
四是健全招投標機制,減少合同項目成本。國有企業進行大型設備定貨、重要工程施工等合同項目,標的額巨大,事關重大。除了常規的合同審查程序外,要健全并實施招投標機制;強化招投標合同項目的全方位、全過程管理,促進合同的順利履行。企管辦和法制部門要從合同的立項、談判、簽訂、履行、驗收、結算等各個階段都進行了跟蹤管理。公司律師要全程參與招標合同項目的管理,對合同的簽訂、審批、履約質量把好“法律審查關”。對重大投資或招標合同項目,要邀請相關經濟和法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進行可行性論證,保證合同項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安全性。在當前買方市場條件下,通過投標者的相互競爭,國有企業可以選擇最優的產品和服務,同時又有利于降低成本,減小合同風險。例如,某國有企業在新井建設的重要項目上,實施招投標機制,保證了工程質量,并節約項目成本近千萬元,同時也增加了合同項目的公開性,避免了暗箱操作和經濟違法亂紀。
一場意想不到的金融危機把整個世界攪了個大亂局。在這場金融危機中,我國的司法機關和司法工作人員能否有所作為地加入到應對這場危機的行動中,這是當前司法工作面臨的一個新問題。
我們認為,司法工作涉及社會的公信力和公平正義度,因此必須嚴格依法辦事,這是司法機關和司法活動的應有職責。但在金融危機前面,也不能是純粹被動應對、無所作為。這里有一個在不同領域的司法機關和司法工作人員,應具有不同職責與不同行為取向的問題,具體體現在三個字上:進――對于廣大律師來說,應當要做到一個“進”字
進,是指主動出手、積極進取。由于律師屬于社會的法律工作者,相對來說作為一種當事人出謀劃策,規避風險、保障利益的角色,本是他的職責所在。所以在這場金融危機前面,律師應當采取積極主動的態度,走進企業,深入廠家。對于那些陷入債務危機的企業,在清償債務、破產保護-兼并等方面,在需要法律救濟途徑時,律師應當積極參與化解企業債務危機。
對于律師工作者來說,接受當事人的委托,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不僅只在法庭上。律師與當事人形成一種委托關系以后,其職責就是全過程的依法全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律師職業本身就是應社會成員維護自身利益的需要而產生的,維護當事人利益是律師職業產生的直接原因,律師的直接功能也應當是維護當事人利益。律師運用社會成員、公司企業所不具備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思維,將社會成員和公司企業的權利或利益要求及其所依據的客觀事實納入到法律框架內,轉換為訴訟請求,使得這些利益請求得以進入法的空間,進而實現與法官或對方當事人之間的信息溝通與交流,并獲得法律的認同和保護。
在當前金融危機的情況下,一些企業經濟糾紛不斷增加,律師當然需要在法庭上面對法官陳述理由,極力維護當事人的利益。但企業同樣還會面臨經營環境惡化、資金周轉困難,生產利潤減少或者經營虧損,甚至面臨破產風險等非訟事件。此時,律師能夠依仗他對法律的嫻熟了解,幫助企業化解矛盾,規避風險,尋找必要的出路,是金融危機下律師主動出擊、有效進取的一個重要體現。
律師參與危機化解,可以通過非訴訟手段配合各級政府幫企業實現重整重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訴訟。按照破產法規定,推進司法部門尤其是律師介入企業債務危機化解,可以實現規避政府風險、留住企業、安定員工、保障債權的多贏局面。
“退”――對于公,檢機關來說,應當把握一個“退”字
“退”,是指謙抑,就是指有所“退讓”。經濟犯罪在我國,主要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分別偵查處理的。經濟犯罪在刑法理論上屬于“法定犯”,它一般首先違反了經濟、行政法規,進而又違反了刑事法規,正因為如此,一種經濟行為要構成犯罪,就具有二次性的違法特征,經濟犯罪與經濟違法之間往往存在犬牙交錯的現象。為此,在處理解決經濟犯罪案件時,我們的司法機關遵循“先民事、先經濟后刑事”的謙抑原則就變得極為重要。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存在著多方面、多層次的法律規范,它們有機組成了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并存在嚴格的階梯關系。在這個階梯關系中,刑法是保證各種法律規范得以實施貫徹執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它始終處于保障法的地位。如果說犯罪行為是各種具有社會危害中一種最極端的表現形式,那么適用刑罰不過是社會為了自身生存而進行防衛所采取的最后手段。只有當違法行為已經超越了其他法律,當其他法律制裁手段再也不能也不足以制止和懲罰觸犯其規定的行為時,社會公共機構才不得已而需要動用刑法來宣布這種行為是犯罪,并動用刑罰來加以懲罰。
因此,在對金融危機下的各種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刑事處理時,只有經過層層篩選,排除了前置法調整的可能之后,才能納入刑法的視野之中。不然過分放大刑法的作用,讓刑法跳躍式地進入到社會的各領域,在一個法治社會里,也會加大社會的司法成本。正因為如此,適當地限制刑法的干涉領域,對于我們解決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買賣合同、借款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勞動合同爭議案件以及房地產糾紛等類型的案件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對于那些介于刑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經濟違法行為,我們應當通過犯罪的二次性違法特征理論加以深入分析,能用民法、經濟法或者其他行政法律處理解決時,就不能運用刑法做跳躍式的分析認定。
守――對于人民法院來說,就應當體現在一個“守”字
守,即守平。是指堅守公平,守住司法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線,這是人民法院的生命線。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是社會各種矛盾沖突、經濟糾紛的裁判者,它的社會角色和法律地位決定了它必須具有明顯的內斂性、被動性。在涉及民事、經濟與行政糾紛的各種法律關系和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沒有自己的任何私利,它是社會矛盾的超脫者,它與各種法律關系、各種糾紛當事人保持著一種等距離的平衡關系。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守住公平、守住社會正義的底線。不然一旦司法公正受到懷疑,社會公正便蕩然無存。
但是,在我國現階段的人民法院依然染有明顯的中國特色,即人民法院還必須服從、服務于整個國家的整體利益和大局需要。司法公正能促進經濟發展是不爭之理,但司法公正亦存在局限性。在目前的金融危機下,人民法院就有一個如何“為大局服務、為保障經濟穩定司法”的問題。這也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不同于其他社會法治對司法角色的一項特殊要求。
據了解,面對企業困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出臺了《關于妥善審理破產案件維護經濟社會穩定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等一批司法文件和具體工作措施,江蘇各級法院還為此成立了“金融危機司法應對工作領導小組”。這些都是人民法院在應對金融危機時服從大局和服務大局有所作為的具體表現。
通過這種司法活動,對經營不善且不可逆轉的破產企業,要促其迅速“退出市場”;既維護勞動者權益,又均衡保護各方債權人利益;對經營暫時困難、有拯救希望的破產企業,則要充分利用破產重整、和解等法律手段給其一線生機,助其“起死回生”。人民法院的這種司法活動被社會輿論稱之為是“放水養魚”。其實“為大局服務”不是一句空話,在具體處理案件時,人民法院采取“放水養魚”,不是“竭澤而漁”的做法,盡量讓企業能正常運轉。否則法院查封了企業賬戶,工人可以暫時拿到補償的薪水,但是企業倒了,工人也會失去工作崗位。這實際上是一個“雙輸”的局面。而人民法院通過調解、幫助重整,減少企業的動蕩,維護了社會的和諧穩定,就可以實現企業和職工的“雙贏”。
例如,在吉林省,法院在處理解決一起熱力公司拖欠銀行3000萬元貸款的案件中,作為債權人的銀行向法院提出熱力公司已有2500萬元現金可供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這2500萬元是熱力公司向居民和單位收取的供暖費。如果法院馬上去執行,就會造成熱力公司停止供熱,老百姓的利益會受到很大損害,這等于讓老百姓承擔了連帶責任,這對老百姓是不公平的。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把民生、社會穩定放在重要位置,把司法公正與民生、社會穩定有機結合起來,統籌考慮。最終,在法院的調解下熱力公司和銀行通過協議方式,只做部分還款,這樣既保護了銀行的利益,又不損害熱力公司正常的生產和供熱,從而做到各方面都基本滿意。這就是在金融危機下,法院的司法活動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大局的具體表現。
(一)醫療意外具有客觀性
醫療意外是醫者本身存在著或受到種種客觀條件的限制,難以預料和防范的。這是因為:雖然現代醫學的發展非常迅速,人們對健康和疾病有了較為深入的了解,診斷和治療技術也日新月異,一些曾經難以預防或者難以治療的疾病都逐漸被現代醫學征服了。但是,尚未解決的醫學難題依然很多,因此,相對于社會和患者對醫療效果的期望值來說,醫療科學技術總是有限的,醫者的能力總有不能及的,在診療護理中始終會存在醫療意外。據了解,國際上公認的醫療確診率為70%,急癥搶救的成功率為75%,這說明由于誤診而導致的醫療意外是客觀存在的。
(二)醫療意外的發生具有偶然性
醫療意外客觀存在,但并非都會發生。這是因為診療護理的過程是檢查、診斷、治療、痊愈的集合體,其中的致害因素是復雜的,包含了病理、心理、環境等各種因素。因此,使用非常成熟的診療護理技術可能會出現預想不到的醫療意外,臨床上最常見的是無過錯輸血感染。正是人類疾病和患者體質的復雜性,才出現了診療護理過程中的特殊情況,造成難以預料和防范的醫療意外。
(三)醫療意外的損害后果具有嚴重性
醫療服務的對象是人,醫療行為直接面對病人的身體和生命,一旦發生醫療意外后,必然對患者身體造成各種不可逆的損傷,更有甚者將會導致生命的終結。“生命至上、健康無價”,醫療意外除了給患者帶來不同程度的經濟損失外,更嚴重的是精神上的打擊和傷痛。
二、建立我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由醫療意外引發的醫療糾紛頻繁發生,建立醫療意外保險
制度是解決此類醫患糾紛,保障患者和醫者合法權益的有效途徑由于醫療糾紛具有客觀性、不可避免性,而其一旦發生,損傷后果又是相對嚴重的,因而近年來,圍繞此類事件發生的醫療糾紛屢見不鮮,據統計,超過80%的醫療糾紛最終被鑒定為醫療意外?,F實司法實踐中,法官多根據“公平責任”的原則來認定雙方的責任。公平責任的運用使得醫院在無過錯的前提下,法官也會判決醫院向患者做出數額不等的賠償或補償。這種只重補償忽略分擔的“公平責任”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醫療意外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在法理上存在著局限性: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不是依據當事人的行為確認責任,而是考慮到受害人所受損害導致的財產損失額的合理分擔而采取的一種補救性手段,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觀念的法律化,是一種“財產上均貧富”的表現。醫療行業的財產雖然相對于某一個患者而言是“富”,但如面對龐大的病員隊伍,醫院則不是“富”而是“窮”。其次,強調醫方的公平責任會阻礙醫學的發展:醫學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還是一種經驗科學,醫療行為本身具有損害性、高技術性和高風險性,如果法律不允許一定風險存在,不賦予醫生一定的免責事由,只要發生了損害后果,就要醫方承擔責任,對醫方是不公平的。而在這樣一個本身承載著巨大風險的醫療行為中再實行公平原則的話,對醫方就更不公平了。再次,醫療意外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不符合經濟效益的原則:公平責任的適用意味著患方自行承擔部分損害后果,承受一定的經濟負擔,這種經濟上的負擔非屬于患者家庭計劃之中,是一種額外的負擔,會對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沖擊,對某些患者及其家庭來說,更會使其生活難以為繼;對醫方來說,醫療意外的出現是醫療活動中客觀存在的現象,根本無法克服。因此,適用公平原則不利于社會財富的積極增長、不符合經濟效益的原則。
(二)現有醫療責任保險的范圍有限,應當建立醫療意外保險
制度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的重要補充醫療責任保險又被稱為醫師責任保險、醫療過失責任保險或專家責任保險,是指在保險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范圍內,被保險人在從事與其資格相符的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過失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差錯造成醫療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并由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限內提出首次索賠申請的,保險人負責賠償的保險產品。醫療責任保險不涵蓋醫療意外及醫療故意事故。醫療責任保險歸屬于職業責任保險分支。醫療責任保險主要指從事職業與思考健康有直接因果關系的人員,諸如醫生、護理人員、藥劑人員、檢驗人員等,因其服務的疏忽或過失致人損害或損失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所以,有必要在實行醫療責任保險的同時,開展醫療意外保險,以補充醫療責任保險的先天不足,這樣更加符合醫療行業的實際情況。
(三)在我國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具有現實基礎性
一項關于醫療風險的社會調查顯示,44%的被調查者認同“診療過程帶有一定風險性,由此帶來的傷害并不全是醫療責任引起的,而是因意外情況或難以避免的”。進一步分析該調查結果可知:不能意識到醫療意外風險的患者只有12.6%。因此,從患者一方來看,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具有可靠的現實基礎。近年來,絕大多數醫院受到醫療糾紛的困擾,雖然采取了各種方法避免醫療糾紛,但普遍認同通過醫師職業責任保險與醫療意外保險可以有效解決醫療損害風險,避免醫療糾紛。根據實施“手術醫療意外保險”的北京阜外心血管醫院提供的一份調查表明:實施“手術醫療意外保險”前的2003年醫療糾紛為49起,實施“手術意外醫療責任”的2004年全院醫療糾紛為9起。所以,建立醫療意外保險也會得到醫療機構的積極支持。總之,在我國當前建立醫療意外保險具有可靠的現實基礎。
三、對建立我國醫療意外保險制度的建議
(一)醫療意外保險的內容
1、通過政府立法確立醫療意外強制保險原則。醫療意外保險是在全社會分擔醫療意外損害的一種機制,是目前最好的處理辦法;實踐也已經證明,該保險能夠有效解決醫療意外引發的醫療糾紛,并且也得到了醫患雙方的普遍認同。因此通過法律的權威推動建立該制度的現實條件已經具備,應通過立法確立醫療意外強制保險原則。2、被保險人是到醫療機構就診的全部患者。由于醫療意外的多樣性,雖然手術患者發生醫療意外的比例較高,從建立醫療意外保險避免醫療糾紛的目的考慮,應當將所有的患者作為醫療意外保險的保險對象。3、患者在醫療過程中出現醫療損害,除了患者過錯行為導致的醫療損害外,保險公司對患者的醫療損害首先承擔賠償責任。如果醫療機構對該醫療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有權向醫療機構追償;如果屬于醫療意外則由保險公司承擔。在醫療意外保險制度中采取上述損失承擔方式,由于肯定了醫療損害承擔的過錯責任原則,有助于預防和減少醫療損害;同時將醫患之間由于醫療損害產生的經濟糾紛轉變成為保險公司與醫療機構之間的醫療經濟糾紛,顯然有助于該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在法制軌道上解決,避免醫療糾紛升級惡化。4、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范圍限于醫療意外死亡補償金、醫療意外殘疾補償金(傷殘等級不同、殘疾補償金不同)、醫療意外治療費,各項費用的補償限額在醫療意外保險合同中由雙方約定。醫療意外中任何人都沒有過錯,而醫療意外保險旨在一定程度上“填平”醫療意外造成患者的損害,不能等同于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既包括直接受害人的損害,也包括受害人承擔撫養責任的被撫養人的損害)。因此,在醫療意外保險中,醫療意外造成的損失如患者誤工費、護理費、親屬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等,不應作為醫療意外保險的責任范圍。
一、就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或作出裁判,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種情況:對人民法院已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審理,甚至是已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案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又向公安機關舉報、報案、控告,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或者公安機關在工作中自行發現民事訴訟正在審理之中的法律事實涉嫌詐騙犯罪,應予追究刑事責任。此時,公安機關該作何處理?能否再行立案偵查?
對此情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與之相對應,公安部2005年12月印發的《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1條規定:“公安機關發現經濟犯罪嫌疑,與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實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附有關材料復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時,通報相關的人民檢察院。”第12條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
很顯然,除明確上述兩種情形“應當立案偵查”外,對于其他情形能否立案偵查,公安部的《規定》并未涉及。例如以下兩種情形:(1)公安機關函告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并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而是繼續審理,或者僅僅裁定中止審理,此時民事訴訟仍然存在,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2)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裁判,并未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撤銷,公安機關能否立案偵查?這兩種情形下,如果存在檢察機關通過立案監督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情況,自然應當立案偵查。問題是,如果檢察機關沒有通知立案,公安機關還能立案偵查嗎?
由于《規定》對此采取回避態度,再加上近年來公安部三令五申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因而,許多基層公安機關想當然地認為:對《規定》所明確的兩種“應當立案偵查”以外的其他案件,凡屬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則上不予立案。1997年1月公安部下發《關于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件指出:“由于利益驅動和地方、部門保護主義的干擾,在辦理利用經濟合同詐騙案件中存在不少問題”,其中之一就是“有的把經濟合同糾紛,包括人民法院正在辦理的或已辦結的經濟合同糾紛案件作為詐騙案件辦理”。公安部紀委1997年4月15日下發《關于加強對辦理詐騙案件的監督,堅決糾正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的意見》明確禁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包括外地法院)已經受理或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以詐騙立案偵查”,其第3條第2項還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或已經審結作出裁定、判決的經濟糾紛案件,沒有確鑿證據,強行作為詐騙案件立案偵查的,紀律監察部門應當以非法干預經濟糾紛立案查處。
因此,基層公安機關對此類案件,往往采取消極態度。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控告人、報案人或舉報人認為公安機關不作為,四處上訪;公安機關對本屬刑事犯罪的案件不予立案,造成放縱犯罪。另外,個別不法分子故意將涉嫌經濟犯罪的事件描述成民事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此來阻滯公安機關開展刑事偵查活動,導致出現了“以民止刑”的不正?,F象。
因此,對于人民法院已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審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就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能否再行立案偵查的問題,亟須在理論上予以澄清,在立法上予以明確,并在程序上給予制約。
(一)理論上予以澄清
對此,有學者指出: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判決、裁定的制約,也不能依賴人民檢察院通知。理由是:(一)刑事偵查權是法律賦予公安機關的神圣職責,不容剝奪、取代,更不容自行放棄;(二)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規章等)并未禁止公安機關另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三)將民事訴訟活動作為影響刑事立案的決定性因素,不符合刑事優先的訴訟原則;(四)民事訴訟程序和民事審判機構不能勝任判斷“是否有經濟犯罪嫌疑”的重任;(五)公安機關另行立案不會對司法權威造成損害;(六)不能消極等待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①筆者認為,除上述理由外,對公安機關有權自行決定是否立案偵查,不受人民法院是否移送案件或者撤銷生效裁判的制約,還可以從以下方面加以論證。
1.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民事訴訟也無法取代刑事訴訟。同一法律事實,完全可以同時引起兩種法律關系:一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二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比如合同詐騙犯罪,一方面引起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還引起了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犯罪人應向被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兩種法律關系和法律責任,不能相互替代。兩種法律責任的追究,原則上應分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予以實現。只是在特殊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同時,一并追究其民事責任。但民事訴訟卻只能解決民事責任問題,絕不可能附帶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因此,針對同一法律事實,即使民事訴訟正在審理,或者已作出生效裁判,也不能替代或妨礙公安機關再行啟動刑事偵查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否則 ,就是放縱犯罪。
2.已經生效的民事裁判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生效的民事裁判,是對民事法律事實、法律關系、法律責任的確認,與刑事訴訟中對刑事犯罪事實、刑事法律關系、刑事責任的確認沒有必然聯系,兩者適用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范、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證明標準等均不相同,原則上應分別獨立進行。即使兩者針對的是同一法律事實,由于民事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證明標準與刑事訴訟大相徑庭,其就案件事實的認定對其后進行的刑事訴訟并無當然的預決效力。刑事訴訟中由于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查明案件事實的能力更強,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更高,因而,完全可以根據查明的事實與證據,推翻民事訴訟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即使民事訴訟已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能據此否定啟動刑事訴訟程序、進一步查明犯罪事實的必要性,刑事訴訟仍需要另行啟動、繼續進行。
3.由此引起的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完全可以依法解決。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有可能導致刑、民裁判之間出現沖突。這種沖突往往并非裁判結論的沖突,因為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的認定標準并不相同,兩者各自獨立,并行不悖??赡艹霈F沖突的是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上,包括: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與后來作出的民事裁判相沖突;或者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相沖突。第一種沖突,完全可以避免,因為先行作出的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此后的民事裁判具有預決效力,民事訴訟應當避免與之產生沖突;第二種沖突,是一種可以糾正的沖突,因為先行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已被后來作出的刑事裁判推翻,此種情形下,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加以糾正,消除沖突。因此,以可能引起刑、民裁判之間的沖突為由,反對公安機關再行立案偵查,也是沒有道理的。
(二)立法上予以明確
對此問題,公安部《規定》采取了回避態度,企圖留給司法實踐去“個案操作”,這反映出公安部對可能出現的插手經濟糾紛的擔憂,有其合理、必要的一面。但立法上的模糊不清,難免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混亂。因而,從長遠上看,對這一問題應盡快予以明確,以便各級公安機關統一思想認識、規范執法行為。
立法上予以明確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尊重和體現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性。即便是針對同一法律事實,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公安機關就應當立案偵查。另一方面,為防止一些基層公安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借此插手、干預經濟糾紛,應對此種情形下的立案偵查權予以適當限制,交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決定。
據此,筆者建議將公安部《規定》第12條修改為——“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屬于同一法律事實,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一)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撤銷該判決、裁定的;(二)人民檢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不符合上述條件,但確需立案偵查的,可以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查批準后立案偵查”。同時,建議在有關立法或規范性文件中增加以下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復查后,仍然認為屬于民商事糾紛案件,決定繼續審理的,如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確有證據證明該案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也可在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批準后立案偵查。”這樣,既保障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權的獨立行使,防止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作為,放縱犯罪;又可以通過上下級之間的執法監督,防止一些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濫用立案偵查權,插手、干預經濟糾紛。
二、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安排,是“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并行”
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就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先后單獨或聯合了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從這些文件的規定及司法實踐看,在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安排上,存在著三種方式:“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所謂“先刑后民”,是指應先審理刑事案件,待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民事案件。所謂“刑民并行”,是指對刑事案件的處理,與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同時進行、并行不悖,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所謂“先民后刑”,是指先由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待民事訴訟審理結束后,再繼續進行刑事訴訟。其中,前兩種方式在有關規范性文件中有明確規定,最后一種方式則是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做法。
對于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的案件,在刑、民訴訟并存時,刑、民訴訟的順序該如何安排?筆者認為,較為合理的路徑,是通過分析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相互關系,對刑民交叉案件進行類型化區分,對不同類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類型,學界一般根據刑、民法律事實之間的關系,將其劃分為“法律事實競合型”、“法律事實牽連型”兩大類。對兩者,應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原則。
(一)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原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
所謂法律事實“競合”,是指詐騙犯罪、經濟糾紛系基于同一客觀事實(即犯罪行為)而產生,兩者出現了競合。刑、民法律事實競合,必然會導致刑、民法律關系交叉。此類案件中,犯罪人既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基于其同一犯罪行為,既要承擔刑事責任,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實踐中大量出現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是此類案件的典型表現。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競合”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均基于“同一客觀事實”而產生,兩者完全重合。因而,相關案件事實的查明,對刑、民案件的處理均有關鍵性作用。由于在刑事訴訟中,有專門的偵查機關介入,取證能力較強,取證要求、證明標準也較高,因而,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往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也能避免民事訴訟在事實認定上出現錯誤或偏差?;诖耍瑢Ψ墒聦?ldquo;競合& rdquo;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程序選擇上應實行“先刑后民”,原則上應待刑事訴訟審理終結后,再來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的民事訴訟。
但是,有原則就有例外。如果出現了詐騙犯罪案件久偵不結,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潛逃等原因導致刑事訴訟停滯時,能否打破“先刑后民”,允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終結之前,通過先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獲得司法救濟呢?筆者認為,這是可以考慮的。此時變通實行“先民后刑”,以及時彌補被害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解決生產、生活上出現的困難,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二)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牽連”時,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
所謂法律事實“牽連”,是指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并非完全重合,兩者不是源自同一客觀事實,而是僅在某個或某些構成要素上出現了交叉。這種刑、民法律事實的交叉,可能是行為主體、行為內容或行為對象的交叉。行為主體交叉,是指某人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作案人,同時也是另一民事行為的行為人;行為對象交叉,是指某人或某項財產既是詐騙犯罪行為的侵害對象,同時也是另一民事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行為內容交叉,是指行為人的某項行為既是刑事法律事實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法律事實的構成部分。法律事實存在“牽連”,是司法實踐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大多數。
當詐騙犯罪與經濟糾紛在法律事實上僅存在“牽連”時,由于刑、民事法律事實并非基于“同一客觀事實”產生,兩者各自獨立,因而在案件事實的查明上,一般不存在誰先誰后的問題。而且,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分別審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所追究的也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因而,兩者也不存在相互替代、孰輕孰重或孰先孰后的問題?;谶@兩點,筆者認為,凡屬法律事實“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原則上應實行“刑民并行”,即刑事、民事案件分案處理、并行不悖。
對“牽連型”刑民交叉案件應“分案處理”、“刑民并行”,已為多項司法解釋所確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頒布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關于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導致存款被他人騙取引起的儲蓄合同糾紛應否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因銀行儲蓄卡密碼被泄露,他人偽造銀行儲蓄卡騙取存款人銀行存款,存款人依其與銀行訂立的儲蓄合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4日頒布的《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4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不屬同一法律關系的票據欺詐犯罪嫌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線索提供給有關公安機關,但票據糾紛案件不應因此而中止審理。”公安部《規定》第13條也規定:“需要立案偵查的案件與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屬同一法律事實,公安機關可以直接立案偵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中止審理或撤銷判決、裁定。”
但原則之外仍有例外。既然刑、民案件在事實方面存有交叉、牽連,就有可能出現《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款第(5)項所規定的“一案的審理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特定情形。包括: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一案的審理須以另一案的認定結論為依據。此時,變通采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等方式,則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有利于對案件作出正確處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單糾紛案件后,如現犯罪線索,應將犯罪線索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或檢察機關。如案件當事人因偽造、變造、虛開存單或涉嫌詐騙,有關國家機關已立案偵查,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此處所謂“存單糾紛案件確須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即是指存單糾紛中的某些重要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有交叉,而其查明和證實又依賴于刑事訴訟,因而應中止民事訴訟,等待刑事訴訟審結。而在涉及確權之訴的經濟犯罪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對知識產權、公司股權等相關財產的權屬存有爭議,而權屬認定又對刑事案件影響甚大時,實行“先民后刑”,即先由專業的民事審判人員對知識產權的權屬作出認定,再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繼續追訴,就更為穩妥。
三、刑、民訴訟并行時,兩者可能出現的沖突如何協調解決
如前所述,刑民交叉案件大多是法律事實“牽連型”,其基本處理方式應是“刑民并行”。但由于刑、民案件在許多要素上存在交叉,并存并行的刑事、民事訴訟必然會產生一些沖突,例如主體的沖突、涉案財物的沖突、證據沖突、裁判沖突等。如何協調這些沖突,是“刑民并行”必須加以解決的問題。下面,筆者從主體、涉案財物、證據、裁判等四個方面,對刑事、民事訴訟之間的沖突作一探討。
(一)主體沖突
所謂主體沖突,是指詐騙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也是經濟糾紛中的民事當事人。由于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此時,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參加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就成為一大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在市、縣;如需離開所在市、縣,則必須報請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要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或者會見他人,也必須報經執行機關(公安機關)和批準機關同意。因此,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本市、縣范圍內參加民事訴訟,不需要經過批準;如果到外市、縣參加民事訴訟,必須報經批準。被監 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一律要報經批準。如果批準機關或執行機關出于各種考慮,不同意或者不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無法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其權益就難以保障。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關押在看守所,要順利參加民事訴訟,就更為困難。司法機關出于安全、保密等考慮,一般不允許將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押出看守所。此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僅無法出庭,而且無法與律師溝通,其各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均受到極大限制。
從司法實踐看,解決該沖突的辦法有三:
一是對類似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即以當事人(民事訴訟原告或被告)正在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為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但這種做法日益遭到反對,理由是:即便是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樣享有各種民事權利和訴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不應加以限制;同理,現行立法也沒有規定,對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告就不得行使訴權,因而,其他人起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得加以限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只要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受理。筆者也贊同這種看法,依據上述關于刑民交叉案件“分案處理”的分析,此種情形下應按“刑民并存”、“分案處理”方式處理,應當受理民事案件。
二是按“先刑后民”方式處理。即法院在受理后,如查明民事訴訟當事人確因涉嫌刑事犯罪正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即按“先刑后民”處理,裁定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訴訟終結或者相關人員恢復人身自由后,再繼續審理民事案件。這種做法在實踐中較為普遍,對協調刑、民訴訟沖突也有明顯作用。但其弊端也十分明顯:如果刑事訴訟久拖不結,則民事訴訟必然遙遙無期。
三是按“刑民并行”方式處理。即民事訴訟照常進行,不必等待刑事訴訟終結或當事人恢復人身自由。在許多情況下,這種做法有其合理性:刑事訴訟久拖不決,而原告的民事訴求又較為緊迫,此時如果一味中止民事訴訟,難免會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而采用“刑民并行”,照常進行民事訴訟,顯然對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有利,但此時如何保障被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參加民事訴訟、行使其訴訟權利,就成為一大難題。前面已指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提押出看守所,可能性十分渺茫。而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參加民事訴訟,往往也需要執行機關、批準機關同意。此時,實行“刑民并行”,就必須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民事訴訟權利提供必要便利。對此,筆者建議如下:
1.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允許其有權會見其在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司法機關一般不允許將其提押出看守所參加民事訴訟。因而,現實而可行的途徑是:允許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享有會見權,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民事訴訟權利。但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聘請的律師享有會見權,而未允許其民事訴訟律師有權會見。這就需要在立法上作出調整,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會見,充分商談、交流民事訴訟事宜。當然,為防止可能出現通風報信、串供而影響刑事訴訟的情況,偵查階段會見時,偵查機關仍可派員在場。但在刑事訴訟進入審查起訴、法庭審理階段后,鑒于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已完全放開,民事訴訟律師的會見更不必加以限制。
2.對于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到外地參加民事訴訟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會見其民事訴訟律師、離開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參加民事訴訟活動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盡量給予方便,予以同意和批準。如果不予批準,也應準許與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充分接觸,由律師為其代行各種訴訟權利,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刑事訴訟律師,不需要經過批準,依此邏輯,會見其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就更沒有報請批準的必要。因此,對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會見聘請的民事訴訟律師,均不應施加任何限制。
(二)涉案財物沖突
1.刑、民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在刑事訴訟中,公安司法機關對涉案資產可以采取凍結、扣押等強制性措施。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也可以采取查封、凍結、扣押等保全措施。當兩者針對同一財物時,就會出現沖突。首先,要明確的是,對涉案財物不能重復查封、凍結、扣押。其次,鑒于刑、民訴訟的平等性,在刑、民關系上,不應實行“刑事優先”,而只能遵循“在先原則”。即針對同一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先予查封、凍結、扣押,公安機關無權以“先刑后民”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或移交。同理,如果同一財物在刑事訴訟中已被查封、凍結、扣押,審理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無權要求公安機關解除或移交。
2.刑事訴訟中的追繳、退賠、沒收、返還與民事訴訟執行。刑事訴訟中追繳之后的處理方式主要有兩種:(1)對于違法所得、違禁品、用作犯罪工具的犯罪分子本人財物,應予沒收;(2)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予返還。應當說,上述兩類財物,其性質或權屬都十分明確而單純,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財產,與民事訴訟執行不會有明顯沖突。即使出現重合,也可以予以協調。例如,如果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已在刑事訴訟中被返還,則在其另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不應再就已經返還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可能出現較多問題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的財產,如果在刑事訴訟中可能被沒收或用于交納罰金,在民事訴訟中又需要被強制執行以償還債務、賠償損失等,就出現了沖突。對此,我國刑法確立了“民事優先”的原則。《刑法》第3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第60條規定:“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 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這體現了“民事優先”、“私權優先”的精神。
(三)證據沖突
對于特定的書證、物證,需在刑、民訴訟中同時作為證據使用的,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相互給予協助,提供該證據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手續及復印件、復制品、照片等,以利于刑、民訴訟順利進行。例如,如果文書、財物系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但已被人民法院以民事訴訟保全措施查封、凍結、扣押的,公安機關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查封、凍結、扣押的法律手續及文書、財物的復印件、復制品或照片,以說明財物所在位置、具體數目、基本特征等。如果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協助,到財物存放地或借回公安機關進行檢驗、鑒定。同理,對于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已凍結、扣押在案的文書、財物,如果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也可以向公安機關調取,公安機關應當提供該證據的查封、凍結、扣押法律手續以及復印件或者照片。
(四)裁判沖突
刑、民生效裁判之間可能出現的沖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案件事實之認定,二是行為性質之認定。
1.案件事實之認定。前面已經指出,刑事訴訟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相反,由于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較低,其裁判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原則上對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如果刑事訴訟作出了無罪判決,則需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預決效力:如刑事裁判明確排除了犯罪行為系被告人所為,則此認定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如果僅因證據不足而判決無罪,則該認定對民事訴訟沒有預決效力。
通常來說,如果是“先刑后民”,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則上述沖突基本可以避免。問題主要出現在“先民后刑”、“刑民并行”時,如果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兩者出現了沖突,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案件事實的查明和認定上,民事訴訟原則上應服從刑事訴訟,當兩者沖突時,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對民事裁判予以糾正。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也可由人民檢察院以抗訴形式進行。
2.行為性質之認定。與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同,在行為性質認定上,刑、民裁判相互之間均有預決效力。首先,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往往對民事訴訟有預決效力。例如,如果某行為在刑事訴訟中被認定為犯罪,則在民事訴訟中就必然構成違約或侵權。此即為刑事犯罪“阻卻”民事行為合法。其次,民事訴訟對行為性質的認定,有時也會對刑事訴訟產生預決效力。如果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完全合法,則該行為就不可能構成犯罪;換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為,阻卻犯罪成立。例如,民事訴訟認定某行為屬善意取得,即意味著該行為合法,就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當然,這里說的僅僅是行為的法律性質,而不是行為本身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如果是事實的查明和證實問題,則刑事訴訟裁判對民事訴訟具有預決效力。但在行為性質認定上,由于兩者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不同,刑事認定對民事訴訟就不具有當然的預決效力。同時,由于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二次調整,其對行為性質的判斷往往需要參照民事認定來進行,如果在民事上是合法的,則不應構成犯罪。這一原理,可用來解決刑、民性質模糊、難以界定的案件,即在無法判斷某一行為是合法、非法,某一案件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時,應秉承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實行“先民后刑”。先由民事訴訟對合法性問題作出判斷,公安機關再據情決定是否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認定為合法,則刑事上就不可能構成犯罪,不應立案偵查;如果民事上屬違法,則仍需根據刑法關于犯罪的具體規定及相關立案標準,來判斷是否需要立案偵查。
院黨組和分管院長的正確領導下,2010年上半年。本院各部門的大力支持下,庭緊密結合“人民法官為人民”和“守業服務年”主題實踐活動,圍繞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三項重點工作的要求,能動司法,服務大局,妥善審理各類民商事案件,有針對性的開展調研工作,努力改革審判管理和抓好隊伍建設。全庭同志的共同努力下,較好的完成了上半年各項工作任務。
一、以社會矛盾化解為目標。
庭新收案件39件(其中一審案件2件,2010年截止6月30日。二審案件37件)與去年同期相比收案數量增加了5件,增幅為14.7%訴訟標的金額4.31億元,去年同期(5.62億)相比有小幅度下降,與2008年相比,下降大幅度較大,減幅達57.7%連同去年舊存案件11件,上半年我庭共辦理一、二審案件50件,已審結34件,結案率為68%未結案件中部分是近期新收案件,局部在公告送達和司法鑒定期間,局部案件在做雙方調解工作。已結的33件二審案件中,維持原判的16件,改判的8件,發回重審的2件。二審案件維持率為48.5%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了近12個百分點。二審案件改判率為24.2%與去年同期改判率下降了10個百分點。調解、撤訴案件共7件,占21.2%與去年基本持平,相比2008年提高了8個百分點。從受理的案件類型來看,公司股權轉讓、股東內部糾紛和激進借款擔保糾紛仍為我庭主要案件類型,分別受理了12件和18件。從上訴案件原審法院分布情況看,南昌中院上訴10件,上饒中院上訴8件,景德鎮、贛州、宜春、撫州、九江中院分別上訴3件,新余、萍鄉中院各2件。民商事案件審理中,庭始終以服務經濟發展大局為中心,堅持公正、高效、和諧司法理念,通過處置好商事糾紛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一是審慎處置涉國有企業糾紛。隨著我省國有企業改革進程的推進,涉國有企業主要案件類型由企業改制糾紛,包括因改制行為效力發生的糾紛和改制后因對外債務的承擔而引起的糾紛,轉變為不良金融債權的借貸糾紛和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涉國有企業的不良金融債權借貸案件數量雖呈下降趨勢,但各方利益抵觸加劇,利益平衡難度加大,特別是債權轉讓順序被認定合法的情況下,各方利益更是難以協調。庭始終以支持國有企業改革大局為重,強調對不良金融債權轉讓相關順序進行嚴格審查的同時加大運用調解、協調、和解等多種措施的力度,從源頭上化解糾紛,為國有企業改革發明良好的資產環境。對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庭通過對不服破產裁定申訴案件的審查和對具體案件的協調加強對下級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指導和監督,強調在案件審理中要加強與政府部門協調配合,要指導企業依法依規變現資產,積極預防破產中可能出現的不穩定因素,維護企業的安定和社會穩定。二是從維護穩定角度動身審理好各類公司訴訟糾紛案件。公司訴訟糾紛案件主要表示為公司股東內部之間糾紛、中小股東訴訟、公司解散訴訟等,這類糾紛處置不好很容易影響公司的穩定和生存發展,進而會不同水平地影響市場秩序的穩定。處置公司內部糾紛時我庭堅持公司意思自治,司法謹慎干預的審判理念,對中小股東提起的知情權、盈余分配等訴訟,既注重協調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之間的關系,同時也注意公司利益和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我庭審理的秦玉林與九江星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權糾紛中,小股東秦玉林因滿意公司不分配利潤,與其他股東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向法院訴訟主張分配公司利潤。由于公司股東會未形成利潤分配決議,直接判決分配利潤可能會造成司法過度干預公司自治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是否分配利潤是公司股東大會的職權。如果判決采用訴請又有利于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維護。合議庭通過提出其他救濟途徑的調解方案反復做股東之間調解工作,庭領導也多次參與協調,最終以其他股東收購該小股東股份形式調解結案,既保護了中小股東權益、維護了公司的穩定和正常經營,也有效的回避了司法介入與公司自治之間的矛盾抵觸。三是以平等維護為前提,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權,公平審理違約責任糾紛。審理各種類型合同違約糾紛中,庭嚴格適用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指導意見的規定,以促進交易、規范市場秩序為指導理念,涉及合同撤銷、變卦或解除的訴訟中審慎適用情勢變卦原則,對合同成立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依據公平原則,同時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卦或者解除。主張違約損失賠償的訴訟中,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嚴格依據違約事實和違約責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公平認定違約金數額。
二、能動司法。推動社會管理創新
助推全省七個系統國企改革。依照本院年初重點工作任務分解方案的安排安排,一是緊跟省委決策安排。庭作為為七個系統國企改革提供法律保證和服務工作的牽頭部門,征求本院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發揮司法的能動性,依法為全省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提供司法保證和服務的實施方案》明確了工作的宗旨、內容、任務分工、工作方法和工作要求。依照實施方案的工作方法,庭走訪了七個系統的相關政府部門和國有企業,召開專題座談會廣泛聽取了有關推進七個系統國企改革的意見建議,及時摸清了國有企業改革中存在法律問題以及七個系統國有企業對法院新的司法需求,明確了為國有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和司法保障的方向和思路。省委省政府對全省推進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進行動員部署后,庭及時起草并報經院領導批準后下發了本院《關于為七個系統國有企業改革做好司法保證和服務工作的通知》對全省法院為七個系統國企改革服務提出了具體要求。二是加強溝通協作,融入大局,共同推進全省經濟發展。庭緊緊圍繞全省進位趕超、跨越發展的目標,充分發揮民商事審判職能服務經濟發展大局的同時,更加注重立足全局、融入全局、服務全局,更加注重與省國資委、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證廳、省保監局等部門的溝通協作,共同推動全省經濟跨越發展。庭一如既往的就國企改革問題加強與省國資委的信息互通、相互配合、相互協調、相互支持;繼續配合支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證廳開展小額擔保逾期貸款的催收工作,依法保證和促進我省小額擔保貸款在推動守業、帶動就業中發揮積極作用;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對平安市場規則建設的引導作用,加強與保監局、平安行業協會的聯系溝通,促進我省平安行業健康、規范發展。庭推動下,院于今年2月與省保監局簽訂了加強合作交流機制的備忘錄》明確了三方建立聯系人制度、開展業務培訓研討交流、聯合開展調研、建立聯合調解機制、建立案件料理協助機制等事宜。為積極落實《備忘錄》要求,6月底、7月初我庭與省保監局共同組織先后召開了二級法院與當地各平安公司聯合座談會,就平安合同糾紛案件中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平安人的合同解除權行使等熱點難點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并就法院與平安行業如何共同服務全省經濟發展進行了廣泛交流。三是發揮商事審判庭特點,支持和推動企業守業投資。商事審判工作與經濟形勢、經濟建設的發展息息相關,商事審判更多的解決企業、公司法人經濟糾紛。庭一方面結合全省法院開展的守業服務年”活動,充分運用商事審判掌握的經濟形式和規律,通過依法平等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為企業自主創新和引進戰略投資者營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和法治環境。另一方面,庭結合審判實踐中發現的法律問題,發現的糾紛多發點,深入企業,走訪座談,協助企業掌握經營規律,指導企業依法回避經濟糾紛,切實擔負起為企業創業、經營提供司法保證和有效司法服務的職能作用。
三、注重實效。
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爭取出臺平安糾紛審理相關指導意見;2為配合省委關于國企改革的決策安排,針對法院受理國有企業破產案件數量劇增,庭要求在去年組織開展的破產案件審理情況調研的基礎上再進一步深入調研,出臺案件審理的具體指導意見,統一全省法院審判思路;3針對銀行卡被盜取存款而引發的金融機構與儲戶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日益增多,組織開展了ATM機銀行卡存款糾紛中存在問題調研,調研基礎上,出臺審理相關案件的指導意見。從上半年完成的情況看,三項調研前期任務均基本完成,平安合同糾紛的調研已經完成資料收集工作;ATM機銀行卡存款糾紛調研演講已完成;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審理指導意見已基本(資/料來.源,年初我庭針對審判實踐反映進去的問題確定了以下幾個調研任務:1平安合同糾紛中關于平安人是否告知義務的認定和交通事故責任險中在盜竊、醉酒駕駛和無證駕駛三種情形下平安公司對人身傷亡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于:gzu521學;習/網]gzu521.com成形,將于近期下發全省法院和本院相關部門征求意見。此外,上半年我庭配合最高法院完成了以下幾項調研任務:1對《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進行調研,向最高法院反饋了相關意見和建議;2向最高法院報送了2005年至2009年五年全省法院受理和審結金融糾紛案件數量統計和審理情況;3向最高法院報送了2008年以來民商事審判工作相關情況,詳細反映了當前民商事審判工作中存在困難和問題,并相應的提出了加強和改進民商事審判工作的措施和建議。4針對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開展調研,形成調研演講報最高法院,為完善相關司法解釋提供素材和資料。
四、加強審判管理。保證公正廉潔執法
關鍵詞:電子商務企業;倫理問題;解決途徑
電子商務是指利用簡單、快捷、低成本的電子通信方式,買賣雙方不謀面地進行的各種商業和貿易活動。目前,我國電子商務企業主要包括基本兩種類型:第一,“不完全的電子商務”:傳統企業在其原有經營范圍的基礎上,引入電子商務交易模式,開辟電子商務業務活動,拓展企業經營方向和范圍;第二,“完全的電子商務”:借助計算機技術,通過整合商業運作中的資金流、信息流和物流,實現交易方式和手段的電子化。
一、我國電子商務企業發展現狀及特征
(一)從企業規模看,我國電子商務企業總量持續增長。根據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相關調查數據顯示:2000年我國規模以上電子商務網站總量為3325家,而2010年12月已達到25000家,電子商務企業規模年均增長速度超過20%。
(二)從地域分布看,我國電子商務企業主要集中在東部經濟較發達的省份。根據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相關調查數據顯示:截止到2010年12月,我國長三角地區電子商務企業占有29.5%的份額,珠三角占有10.8%,北京占有9.7%,電子商務的發展與地方社會經濟、基礎設施建設、政府扶持力度和消費者觀念密不可分。
(三)從行業分布看,我國電子商務企業主要集中于第三產業。根據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相關調查數據顯示:2010年底我國電子商務企業行業分布排名前十名的依次為:紡織服裝、農林畜牧、數碼家電、鋼鐵機械、化工醫藥、禮品飾品、五金工具、包裝印刷、建筑建材、食品糖酒。
二、我國電子商務企業發展的倫理問題
我國電子商務企業正在以其舉足輕重的角色地位支配著市場經濟發展走向,成為市場交換中的“主力軍“。為了幫助更多的企業提高風險意識,促進整個行業的健康發展,對于電子商務企業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研究迫在眉睫。
(一)企業成本控制方面
許多企業單純追求經濟效益,試圖在不斷降低企業成本的基礎上實現經濟利益最大化,然而由于交易成本控制手段缺乏,信息化成本和收益不匹配,組織機構成本居高不下,客戶服務相關成本支出過低,上游成本控制缺乏規范性,缺少交易順利完成的保障措施等問題。再加上物流成本、庫存成本控制不全面,成本較高,且退換貨的逆向物流成本控制意識薄弱,信息安全體系、支付體系以及其他相關支持體系不健全,由此引發的經濟糾紛、法律糾紛數不勝數。
(二)企業市場準入法律制度方面
我國現階段電子商務企業缺乏統一的企業市場準入立法,立法分散、層級低且漏洞較多。審批程序繁雜,監管部門多頭,與電子商務活動本身要求的低成本、高效率和開放性等特征相矛盾。監管體系落后,非信息話的監管手段和被動的監管模式都無法適應整個市場的發展需要。由于現行立法體系的分散和龐雜,立法內容互相沖突,許多企業在這種權力交叉地帶鉆法律的空子,人為地造成了電子商務市場準入機制的不平等。
(三)企業經營策略和社會責任問題方面
不少企業存在錯誤的經營理念,認為電子商務就是把傳統的商品機械地搬到互聯網上銷售,因此在產品策略、價格策略、分銷渠道和促銷手段等方面未能適應消費者的需要,只希望實現企業成本的“快打快收”。許多企業違背了企業社會責任中的誠信原則,通過虛假廣告和信息擴大企業規模,將交易風險轉嫁給消費者,在追求“量”的同時忽視了“質”的發展。
三、我國電子商務企業發展問題的解決途徑
(一)選擇合理的商業模式和經營范圍,樹立供應鏈一體化的物流管理思想,建立標準化的物流管理體系,在物流管理基礎上控制庫存成本和逆向物流成本,同時構建安全高效的信息系統,降低風險成本,注重增強客戶服務的針對性和培養客戶的忠誠度。通過提高產品的質量和服務,而不是單純依靠降低生產成本實現企業的經濟效益。
(二)借鑒國際組織和其他國家的先進立法經驗,盡快制定統一的《商業登記法》、《電信法》等法律法規,規范電子商務企業的市場準入機制。改革企業登記和監管模式,建立政府與社會的二元監管機制,明晰權利與責任的統一關系,使企業能夠公平、平等地實現自身發展,減少不必要的經濟糾紛和法律糾紛。
(三)在電子商務紅火、人才爭奪戰日趨激烈的背景下,與其上演“人才爭奪大戰”,不如改善公司管理,提供人才施展才能、健康發展的平臺。通過講座、課程培訓等多種方式建立內部的人才培養機制,提高員工的福利待遇以提升員工的忠誠度,同時與各高校電子商務專業進行良好的溝通和協調,為教師與學生提供實踐教育平臺,實現人才階梯的有效銜接,真正做到“公平”與“效率”兼得的良好競爭模式。
(四)樹立正確的經營理念和企業的社會責任感,堅持誠實守信第一,利益、利潤第二。充分發揮企業自身的優勢,制定合理的市場營銷策略,使企業的產品質量與服務、價格定位、銷售模式以及促銷策略等更好地符合自身發展與消費者需求。加強電子商務企業社會責任的研究工作,建立科學有效的社會責任評價體系,對企業產品和服務的“質”與“量”真正做到“兩手抓兩手硬”,在吸引公眾眼球的同時打造電子商務品牌效應。
參考文獻:
[1] 李長兵.我國電子商務企業市場準入法律制度研究[J].科學.經濟.社會,2011(1),第155-158頁 .
[2] 何俊.電子商務企業的社會責任[J]. 信息化建設.
[3] 劉志超,何振亮.淺談我國網上零售的發展障礙與對策[J].商業研究,2006(19).
[4] 張安榕.我國電子商務企業成本控制問題與對策探析[J]. 科技廣場,2011(4),第50-54頁.
作者簡介:
一、加強組織領導,抓好工作落實
一直以來,我區高度重視綜治和平安建設工作,不斷加強綜治維穩工作站和相關制度建設,使綜治維穩等各項工作有人管,具體工作有人抓。根據2014年度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目標責任書要求,我區以文件形式明確各項工作任務,并以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來保障工作落實,使各項綜治工作具體化、務實化。
二、加大矛盾排查,確保各類矛盾可調可控
(一)上半年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情況
上半年,我區綜治中心共排查各類矛盾糾紛共57起,其中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征用、流轉矛盾5起,涉及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1起,涉及城鄉建設管理2起,涉及土地、山林、水利、資源權屬3起,涉及環境保護矛盾3起,涉及村務管理2起,涉及勞動社保5起,涉及醫療事故1起,涉及房產物業3起,涉及人身損害矛盾1起,涉及婚姻家庭矛盾3起,涉及鄰里關系矛盾10起,其他矛盾18起。截至目前,我區已調解結束55起,剩余3起矛盾正在進一步協調處理中。
(二)近期重大矛盾糾紛情況
上半年,我區排查出重大矛盾糾紛1起,為轄區鐘新村趙沖村民組村民邢治意,因其討要無錫圣豐公司昌明化工廠工程款無果非正常死亡事件。因邢某在外債務數目較大,且邢某本身文化程度不高,此前未從事過工程建設類工作,所從事的工程又系在他人手中轉包而來,各類賬冊手續均存在不盡完善之處,故所擁有的債權追回難度較大。其家屬及債主要求開發區管委會為其解決生前債權債務問題,矛盾糾紛復雜重大。
我區對此事件高度重視,迅速成立了專門工作組,積極做好邢某家人及利益相關人的安撫和矛盾化解工作。目前,邢某家人思想情緒穩定,無異常舉動,據邢治意遺書中自述與其合伙參與了昌明化工換熱設備有限公司工程建設的張光軍、宗守紅至國家局進行一事,我區及時組織人員進行了調查處理。關于張某等人提出的要開發區拍賣該工程、清償張某等人經營損失和利息、負責向李金林等人追討通過邢治意借取得張某11萬元債務及徹查周介紅承兌匯票等要求,因無相應權限且涉及合同糾紛,我區已建議張光軍等人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下一步,我區將在做好穩控措施的同時積極引導邢某家人及相關債權人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問題。
三、及時辦理案件,確保園區和諧穩定
上半年,我區接到縣部門交辦案件21起,其中涉及農村集體土地征用、流轉資金問題1起,拖欠工資問題6起,建設工傷事故1起,拆遷安置問題1起,經濟糾紛2起,土地承包1起,基礎設施建設1起,房屋房產問題1起,工程款糾紛問題1起,村務管理問題1起,其他問題4起。截至目前,已解決20起,現雙廟村西保村民組村務管理問題還在協調處理中。
1.關于工程款問題。經查,經濟開發區昌明化工換熱設備有限公司已將相關工程款項支付給了工程承建單位江蘇圣豐建設有限公司。材料中所提款項,據了解已由邢治意所在項目部提取。
2.關于人提出的要求拍賣工程設備,清償其損失和利息問題;向李金林等人追討所欠債務及徹查周介紅承兌匯票等事情。經查,事項為合同(經濟)糾紛、私人借貸糾紛,根據《條例》相關規定,不屬于我委受理范圍,已經建議人通過司法途徑主張訴求。
現對該事項處理有任何進展我區均及時通知張光軍本人,積極做好事件的解決工作。
四、其他各項工作
(一)健全矛盾化解長效機制工作。該項工作已布置到各村(社區),要求及時完善綜治維穩工作站,更新健全隊伍,建立信息預警,排查工作真抓實干,建立好基層應急機制和應急隊伍。
(二)加強個性化調解室工作。我區的土地爭議和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和兩代表一委員參與調解制度均已建立。目前,我們正在積極籌建村級個性化調解室,主要意向為幫助和督促各村建立好“五老”調解組織。
(三)社區調研和業務培訓工作。根據縣綜治委《關于做好社區建設調研活動前期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區綜治部門已完成社區建設調研調查問卷工作,問卷及匯總材料已于5月6日按要求報送到縣綜治辦。根據縣綜治辦《關于開展綜治業務培訓暨法制專題講座的通知》要求,我區于5月13日組織相關人員參加和縣綜治部門組織的綜治業務培訓班。培訓后,參訓人員一是反映大有收獲,二是反映培訓時間短內容多,一時間難以消化,建議上級部門能夠抽出時間給予組織專項培訓(如綜治工作臺賬規范化講座)。
(四)網格化管理工作。我區網格化管理基本信息錄入已基本完成,四類人群細分和農村黨員詳細項目維護工作各村進度不一,已在本月例會上做了布置和強調。開發區管委會各領導賬戶已建立,各村(社區)能做到定期上報工作日志。目前,我區網格化管理工作存在的問題主要是文件簽收方面問題,本月例會我們已就此問題予以了重點強調。
(五)防控體系建設。我區目前已聘用輔警17人,達到了萬分之八的比例要求。技防方面,至平安建設二期技防建設工作結束后,我區公共區各類視頻探頭共計66個,監控終端設在開發區派出所值班室,24小時有人值守,發現情況能夠得到及時處置。目前,我區根據上級要求正在積極爭取資金準備在各村主干道路口設置視頻監控點,本年度美好鄉村建設點——韋家村的視頻監控工作已納入整體設計中。目前工作中存在難點主要是“平安e家”電話機的推動工作,村級基層組織和群眾均對其不感興趣,推動進度不理想。
(六)防范和重點人群管理工作。本月防范工作主要抓的是對曾經有信仰歷史人員的日常監管,每周我區各村(社區)針對此類人員以各種方式了解其最新動向,形成記錄上報綜治辦備案,每月綜治辦會同公安機構再對相應人員摸排一遍,防止脫管。重點人群管理方面本月我們主要是開展了對轄區內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摸排工作,對于相應人員及時予以登記造冊,確定村級包保責任人,經常關注動向。
(七)領導開門接訪工作。按照上級領導開門接訪相關要求和安排,我們及時領回了群眾工作筆記,于5月17日黨工委會議上進行了分發,并就此項工作進行了安排。目前我區領導開門接訪工作已按照全年值班表安排依序開展,每日由值班領導接到群眾,受理案件,及時交辦和處置。
五、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是繼續做好日常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組織下屬各村(社區)根據屬地原則,在日常工作中真排實查,將排查出的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真正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開發區。
二是根據本年度工作特點,重點做好防范工作,做好日常監管工作,確保本區人員無脫管現象,無反宣情況發生,不公開聚集滋事。
三是根據上級要求,做好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長效機制建立健全工作,積極探索成立各類特色調解室,為基層調解工作增加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