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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離婚財產糾紛的法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一、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的界定及制度
針對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國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財產的共有權,這體現了雙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貢獻,理應對財產進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實際財產在關系上的復雜性,其財產在離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據《婚姻法》的新修訂,財產分配在離婚時應該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則,同時還要照顧雙方子女的利益,對離婚損害實施賠償、以及經濟補助等重要原則。但原則在實際應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實落實好公平分配的原則。尤其是在傳統思想的束縛下,夫妻結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進行采買,其房產屬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財產。女方在離婚時理應對財產的分割給予一定經濟補償,方能突顯財產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財產糾紛在房產上糾紛比較嚴重,這是以上原因導致。因此,婚姻法論文應對財產的分配進行明確的分配界定。
二、現今離婚事件中房產糾紛表現顯著
面對經濟因素的影響,其購房已經成為夫妻結婚共同努力的目標。因此,可見房產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離婚中其房產成為最矚目的糾紛事件,其雙方最顯著的糾紛就是房產。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長投資購買的房屋,而后將房產過戶至夫妻雙方的共有名下,隨后在落實離婚訴訟程序中,女方要求對房產進行平等分割。根據《婚姻法》的第十七條條例規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關系中繼承財產是歸雙方具有共同擁有權。因此,在辦理離婚程序當中,應對房產進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針對該離婚案件進行淺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錢購房并過戶至夫妻雙方名下,實屬在法律上已經構成一定的房產贈與行為。因此夫妻二人在離婚程序中有權平等分割房產。根據當前夫妻結婚形勢,基本由父母購買房屋。在房產權方面普遍存在忽視贈與行為的現狀,在離婚中涉及了較多糾紛。從道德角度思考,對父母財產權益構成了法律威脅,從側面也展現了房產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維持社會群眾生活的穩定性。
三、研究親屬法的財產基本問題
(一)對親屬法中財產缺少本質、規律研究
現有的親屬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觀的角度、層面,而對其本質、規律沒有進行宏觀性研究。這樣的研究導向必然會導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夠清晰、明確,應該運用婚姻法學的研究會進行高層次的研究,它在學術界中所發表的文章并沒有從本質上研究親屬法在內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學術界發表的相關性文章并沒有超過10篇,這樣的研究數據表明親屬法涉及的財產基本問題沒有收到研究協會的高度重視。
(二)對親屬法中法律問題缺少內在關聯性研究
在現今的親屬法研究方法中,沒有與相關部門的法學進行關聯性研究,導致其法律問題在研究方面缺少內在關聯性,致使司法在解釋有關婚姻法法律問題時,急切想通過有效手段解決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因此,應該通過《物權法》等對其實施關聯性解決法律問題的方式。這也體現了物權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質上的關聯性,因而解決婚姻糾紛問題應將二者結合在一起,運用法律法規達成解決問題的共識,以此明確現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圍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視角分析婚姻法相關糾紛問題
婚姻法根據法律效應對法律制度進行了詳細、具體、明確的劃分,法律效應的差異性需要借助人類進行準確性劃分。因此,它在法律關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構建又存在一定的內在關系與聯動性。部分學者對《債法》、《物權法》劃分進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經濟、伸過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從第一百三十五條條例之后,對動產的交易行為、滋生的義務進行相關性界定,其動產在交付方面應履行的義務需借助《物權法》進行規范性界定。雖然沒有構建專門法律進行專一性界定,但在解決、處理婚姻糾紛問題中,法官可以根據有觀法律作為判決的重要依據,其《債法》、《物權法》在解決該問題時具有廣泛的應用性,綜合所有法律去解決婚姻事件的糾紛問題,更能彰顯法律約束的全面性、謹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關系中的復雜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糾紛,尤其是對不動資產的糾紛。在面對離婚事件過程中,其財產糾紛必然會引起民眾的重視,僅靠《婚姻法》去解決婚姻糾紛問題會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問題。因而,需要結合其它相關法律對其實施解決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關系不涉及離婚、房產糾紛的雙向問題解決條例,會導致婚姻法失去保護權益的法律效應。但在實踐上,中國的單項法律雖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間存在關聯性,因此在解決民事糾紛問題時,能夠突顯法律的疊加效應,進而運用綜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決現今離婚、房產糾紛的雙向問題。因此,在涉及離婚、房產糾紛的問題中,其財產分割應選用《債法》、《物權法》進行支配性處理。
如果該項糾紛問題用較為單一的《婚姻法》去處理,不僅是法律條例失去合理性,還會卻是一定的法學秩序,譬如:運用綜合法益、法價值構成的法律秩序會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較高的法律階面,尤其是財產涉及的利益問題。在許多離婚事件中,會牽扯至人格平等權在法律面前的沖突,體現了權利、權益牽涉的歧異性,難以作出抽象性的區分及比較。其《婚姻法》在相關立法中,沒有明確界定家庭倫理的重要性、個人自由的重要性,無法對其進行具體的判斷,而只能結合實際事件去權衡當事人的婚姻利益關系。
五、解決與處理相關房產糾紛的有關保障
(一)利用借貸關系
為了使夫妻雙方在離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權益保護,基本采用和諧的方式完結相關糾紛問題。因此,房產糾紛應該利用借貸關系作為保障。對父母、夫妻間構成一種借貸關系,父母在投資房產過程中,應有夫妻雙方出憑借貸字據。在構成借貸關系之后,當在離婚程序中女婿、兒媳分得平等的房產產權,父母可憑借貸字據在法律中進行訴訟,向他們追回投資房產的部分財產。因此,運用借貸關系會在未來離婚程序中構成一種全新訴訟方式,保障父母的房產資金,但其房產產生增值利潤部分與父母無關,也無權作出申訴行為。
(二)明確房產的贈與對象
為了在房產糾紛中維護自身的法律權益,投資購買房產者應該進一步明確日后房產的贈與對象。根據國家對《婚姻法》規定,其中第十八條指明:遺囑書、贈與合同如果明確闡明了歸于夫方、妻方都屬于夫妻單方的私有財產。其司法對其解釋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資所購買的房產并將其落戶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據社會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產贈與的單獨對象,不屬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動資產。因此,該策略的實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單方的婚后權益,體現了財產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結婚時進行協商、約定
夫妻各方在達成結婚共識時,應該事先對資產進行協商、約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糾紛,尤其是對房產的糾紛。對財產進行約定去解決未來糾紛問題,應該依據雙方結婚時的約定,有利于解決房產產權的糾紛現階段問題。特別是在和諧社會的構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設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糾紛問題都要依據法律進行判決,通過協商、約定去解決各種糾紛問題,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時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權益保障,有利于維護婚姻在社會中和諧、穩定發展下去。
六、對婚前的按揭房產歸屬進行界定探討
在現今多數離婚事件中還涉及了還錢的按揭房產歸屬的糾紛,實際上是夫妻單方在婚前進行的個人首付行為而展開的按揭付款購房交易,并將其登記在私人財產的名下,但婚后由雙方共同實現還款活動,其對最終歸屬進行界定探討如下:
(一)夫妻雙方財產在制度上發生的變化
原有的婚姻財產在制度上為基本的共同財產所有制到結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國家對婚姻財產的相關制度作出了調整,重新歸類了個人財產、共同財產的歸屬問題,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在法律效應上優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財產歸屬權。該制度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婚姻關系、現實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雙方經營婚姻的和諧關系。但近些年的婚姻關系,受經濟影響發生了轉變,在財產方面表現出獨立的特征,對財產而作出的約定使夫妻在后期財產糾紛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財產歸屬權的職能,進而對其財產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與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對夫妻財產相關制度的界定進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財產方面進行了完善與改進,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緊密性、公平性,有力保護了婚姻關系中弱勢一方,但其保護的財產范圍變小了,旨意在強調夫妻不是同體的原則,設立了約定財產的合法制度、個人財產的合法制度。而通過書面形式完成約定財產事項,足以體現夫妻雙方的自愿性、自治性,這對雙方的財產進行了約束。其中夫妻單方的債務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對財產實施的約定,應由該方償還對外債務。該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應的地位,在財產規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運用個人財產的合法制度對夫妻的個人財產實施法律性保護。其財產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約定與協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關系中的財產制度及關系,從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體系。在財產判決方面,法律完全優先依照夫妻約定制度,對其財產進行依法處理與判決。而在夫妻財產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確特有財產、共有財產,根據實際情況及法律進行判決。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產糾紛歸屬問題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條文一中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單方具有的財產不會受婚姻關系的存在而發生改變,這不包括已經約定的財產部分。例如:夫妻單方在結婚前所簽訂的房產合同,以及各銀行之間簽署的按揭還款合同,該房產在產權上歸夫妻單方所有,屬于個人財產部分。如果經過夫妻雙方進行有效性約定,可將其劃分為共有財產的行列中,否則依舊屬于夫妻單方的私有財產,但其在離婚糾紛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這主要體現在婚后按揭還款上?;楹笏男械陌唇疫€款行為,實際上是屬于花費了夫妻雙方的公共財產。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條文三中第十條規定,將該房產問題進行細化、具體化。針對以上按揭房產實施離婚程序后的房產分配問題,此不動財產理應由夫妻雙方進行協議形式處理。根據法律條款夫妻雙方沒有達成約定,就不能構成公有財產,因此法院會將其房產判決給夫妻單方。其未經償還的部分款項為個人債務,而在婚后經雙方共同償還的款項屬于公共財產部分、以及歸屬增值部分,在辦理離婚程序時法院應該根據并借鑒《婚姻法》中的39條條例第一條款項中所規定的法律原則,其產權登記為夫妻單方并對夫妻另一方實施補償。離婚程序在處理房產糾紛事件時,當在夫妻沒有對財產分配進行法律約定的情形下,法院會默認為該房產的產權歸夫妻登記一方所有,這有效保護了夫妻單方在結婚前個人財產權的利益,也間接損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結婚后的相關財產權益。
自從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第三條例在婚姻生活中實踐以來,其在學術界內引起了較大的爭議,并將爭議的重點以及焦點都放在了婚后財產糾紛中的分割、補償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條條例在婚姻法中規定:如果是離婚的非財產所有者,夫妻單方就會在此房產糾紛中凈身出戶,在實際婚姻生活當中,具有非產權的夫妻單方基本上是弱勢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卻付出了較大的努力,而在辦理離婚程序時,如果貿然從事上訴的判決就會突顯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單純是夫妻雙方在結婚之后共同償還按揭房產的房款、以及對應在財產對應增值部分進行補償,會嚴重削弱了夫妻非產權當方在經營婚姻方面、夫妻關系方面、所得財產方面的積極態度。其中婚姻關系體現為身份關系以及財產關系,身份關系作為財產關系的基礎保障,而其財產關系主要是由身份關系演變而來,所以身份關系直接影響著婚姻當中的財產關系,單純使用《物權法》解決婚姻關系中夫妻的房產產權糾紛,就會將夫妻共有財產賦予市場經濟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復雜性、特殊性。因此,要想處理好夫妻財產產權關系不能只參照基礎財產法,應該理清財產糾紛涉及的《婚姻法》在內在關系上的邏輯性與關聯性。然而在國外處理婚姻糾紛時,房產產權歸夫妻單方所有。但法院會根據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間對房產產權作出的貢獻進行依法判決,并賦予其房產權益。因此,我國在立法上應該承認女方是非產權者對婚姻生活的過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對該夫妻單方進行財產補償。
(三)對房產增值財產部分糾紛的處理
根據國家《婚姻法》的司法相關解釋,投資的房產在獲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實屬夫妻的共同財產,進而彰顯法律規定的科學性、合理性,其在爭議上將焦點鎖定在房產的資金方面。其資金的獲取在房產增值合法范圍之內,是夫妻雙方共同維護房產所獲取的收益,間接體現了夫妻雙方共同努力的結果。因此,在這部分設計了夫妻雙投入的問題,將租金的收益定義為個人財產、共有財產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產涉及的增值問題,應綜合夫妻單方為還房款作出的貢獻程度,進而對其進行合理性財產補償。如果將該房產硬性定義為個人財產、共有財產,不僅破壞了夫妻財產權益,還制約了對婚姻關系的維系。因此,房產產權的糾紛應該借鑒國外法律,其判決在法律上應該尊重夫妻協力的重要原則。
七、總結
房產問題自古以來是社會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尤其是對離婚糾紛的處理,房產的糾紛涉及了夫妻雙方利益、社會和諧發展。由于我國部分區域法院存在一定的處理、解決問題,其在原則、方法上沒有形成統一的體系。因此,解決房產糾紛相關問題還應完善法律、法規,對房產歸屬判決形成可行性依據,為婚姻關系、房產產權等糾紛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態度維護房產當事人的財產權益。
[ 參 考 文 獻 ]
[1]韓璐瑋.試從婚姻法基本原理看離婚房產糾紛[J].法制博覽法學研究,2013,10(15):82-83.
關鍵詞婚前財產公證 財產關系 法制建設
婚前財產公證是指國家公證機關對夫妻或者未婚夫妻雙方婚前的個人財產和債務或者婚后共同財產和債務的界定。它在法律上具有證據作用,一旦夫妻雙方婚姻宣告失敗,分割財產時,人民法院可以將公證書做為財產劃分的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將“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列為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之一。婚前財產公證是近些年來興起的新事物,它明確了夫妻雙方婚前各自財產范圍和數量的歸屬,它有助于保護夫妻雙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預防離婚財產糾紛,可以起到穩定家庭和財產關系的作用?;榍柏敭a公證主要包括兩種形式:一是夫妻雙方在進行結婚登記前對財產關系進行的婚前財產公證;二是夫妻雙方婚后對個人或雙方共同財產的歸屬問題達成協議的公證。
對于進行婚前財產公證的利弊,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是對道德和愛情缺失信心,對婚后訴訟的引誘,有的則認為婚前財產公證是解決婚后財產糾紛的可靠法律保障,為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任何事物都是在矛盾中發展進步的,婚前財產公證也一樣,它是時展的產物,體現了人本主義和物權法定的原則,更是社會高度法制的重大表現。
一、婚前財產公證是時展的產物
夫妻財產公證的前身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已經有很長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紀三十年代?!吨腥A民國民法典》第4編《親屬》第4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這是我國歷史上正式有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
到了八十年代初期,我國經濟得到很大發展,人民生活水平顯著提高,隨之人們的婚姻觀念也有了一定變化。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和家庭關系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從此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一總分正式得以確定。但在法律中對如何實行約定制,約定的范圍并無明確規定。
現行《婚姻法》第19條明確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边@是我國采取婚前財產公證的法律依據,也是目前夫妻財產制度的基本原則。
二、婚前財產公證體現人本主義原則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公民個人財產日益增多,財產的種類也成多樣化。在男女平等的大背景下,社會對婦女的經濟生活高度重視,很多婦女在職場、商場上做出了非凡的業績,婦女經濟的獨立也使婦女的社會地位得到了較大提高,夫妻雙方都有獨立處理自己財產的要求。
在發達國家,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是普遍的做法。在我國受傳統文化和道德倫理的影響,雖然有些夫妻想選擇婚前財產公證,但怕影響影響夫妻感情,最終還是很少選擇。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不斷深入,涉外婚姻也有所增多。受到西方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的影響,借鑒婚前財產公證有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成功案例,選擇婚前財產公證的夫妻也不斷增多。
隨著舊社會封建婚戀觀念的破除,許多夫妻也走出了感情不合的陰影,選擇了離婚。近幾年,我國公民的離婚率顯著提高,2010年上半年有800多萬對夫妻離婚,是去年全年的1.2倍。再婚夫妻特別是喪偶老人再婚的,也不斷增加。允許夫妻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有利于夫妻妥善處理財產問題,避免家庭矛盾的產生。
三、婚前財產公證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
【關鍵詞】婚約的效力 同居財產關系 夫妻財產關系 重婚財產糾紛
婚姻家庭是人類社會到一定階段出現的兩性和血緣關系的社會形式。它是為當時的社會制度所確認的男女兩性成為配偶的結合,婚姻家庭不僅實現著人口再生產的職能,而且在社會經濟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會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橐黾彝ド畹姆椒矫婷娑寂c社會利益休戚相關,如果家庭處理不好,矛盾激化,最終會直接或間接地導致嚴重的社會問題。
1.1關于婚約的效力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在我國,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和條件,沒有約束力,無人身約束力,可憑雙方或一方的意愿隨時解除?;榧s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不等于可以視婚約為兒戲,以不負責任的態度輕率地訂立和解除,更不允許以訂婚為名索取錢財或玩弄異性,否則,應視其情節依法處理。
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情況,妥善解決。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受的財產,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情節嚴重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以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傊瑧局?、公正、互諒謙讓,團結友愛的原則妥善處理這類財產糾紛,它從側面也折射了我們為人處事的魄力和氣度。對于未同居生活的,或給一方家庭造成經濟困難的,另一方應當返還。
1.2男女雙方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
《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庇纱丝梢?,進行登記不僅是結婚必經的法定程度,而且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但是由于長期以來,受封建主義遺留思想的,民間有錯把舉行儀式當成結婚成立的必要條件或唯一條件,而把結婚登記視為可有可無的。對于沒有配偶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亦認為其為夫妻關系的,除能認定為事實婚姻外,為非法同居關系。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1989年11月21日)中分別規定: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③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對待。凡是能認為事實婚姻關系的,按離婚案件處理;確屬非法同居關系的,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并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字第112號《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如同居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雙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非法同居關系不僅影響著社會的安定,構成社會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因素。而且,在保障當事人權益方面,由于失去了《婚姻法》的庇護,顯的蒼白無力,更多的時候,我們只能對弱者給予深切的同情,對某些不道德的行為予以社會輿論的抨擊。但即便是這樣,法律在某些關鍵時刻給我們樹起最后一道保護的屏障。曾記得有一個題為《風中的承諾》的真實故事。事情是這樣的:十八歲的少女小麗衛校畢業后,就搬到男友家的小診所里,兩人過起了同居的生活,商定等小麗過了二十周歲,就去領結婚證結婚。兩年多來,二人百般恩愛、幸福和美,在外人的眼里,儼然一對幸福的小夫妻。然天有不測風云,年輕的小麗患上了絕癥,婆婆一改往日對小麗的疼愛,百般刁難,直至破口大罵,并慫恿兒子對小麗大打出手。傷心欲絕的小麗,在人生的艱難歷程中,終于發現往日的美好承諾早已灰飛煙滅。二十歲的花季里沒有盼望已久的結婚證,有的只是回到自己家中和老實巴交的父母黯然落淚。小麗向法院起起了訴訟,要求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并要求支付醫療費。雖然小麗與其男友非法同居的關系,不能認定為合法的婚姻關系,得不到法律的認可,其男友無撫養的義務,無法向其追討生活費和所需的費用。但法律還是最大限度的支持了作為弱者的小麗。因小麗在其男友的診所里工作兩年多,此期間診所的收入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而且小麗在同居期間患有嚴重的疾病未治愈,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小麗最終拿到了兩萬多元的救命錢,用以支付昂貴的醫療費。
1.3夫妻財產關系
1.3.1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狈蚱薰餐敭a,應當首先與家庭共同財產、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加以區別。家庭共同財產為全體家庭成員共有。夫和妻作為家庭成員,也是家庭共同財產的主體,可以依法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在家庭共同財產中所占的份額。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的區別是十分明顯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財產中如無子女應享有的權利,實際是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其他家庭的財產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財產、兄弟姐妹的財產和子女的財產等。對屬于未成年人的財產,夫妻應以法定人的身份代為管理。
夫妻共同財產以實行約定制,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睂τ诮陙硭痉▽嵺`中出現的婚前財產公證,在客觀上確定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婚前個人財產及婚后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了財產糾紛,雖然從道德層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錢與財產,為脈脈溫情的愛情婚姻罩上了一層冰冷的面紗,但它畢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確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了離婚時的財產糾紛,只要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離婚權),一般認為是有效的。
對于以夫妻個人財產對抗債權人債權的,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準,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樣規定,目的在于防止“假離婚”,以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發生?!痘橐龇ā返谑藯l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規定;(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p>
1.3.2夫妻有相互撫養的義務
論文關鍵詞 婚約財產 法律屬性 司法應對
一、婚約財產的相關理論及其探討
(一)婚約與婚約財產闡釋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痹谖覈?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婚約當事人俗稱未婚夫妻。婚約在我國有悠久的歷史,但目前我國《婚姻法》沒有婚約的相關規定。法院不受理以解除婚約關系為訴訟請求的案件,但對于因婚約關系引起的返還財產案件,法院則予以受理。
按照傳統習俗和習慣,訂婚時往往要求一方或雙方給予對方一定的財物,這便是婚約財產。根據支付者與收受者的不同,可將廣義的婚約財產分為兩類:一類為男方彩禮指新郎或新郎家支付給新娘家的財物;另一類為女方彩禮指新娘或新娘家支付給新郎或新郎家的財物。由于我國的婚約財產從目前立法規定上來看是特指男方彩禮,即新郎或新郎家支付給新娘或新娘家的財物。在現代法律體系下,作為風俗習慣的婚約財產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很強的廣泛性、地域性與文化性。婚約財產作為風俗習慣,仍存在于全國各地,尤其是廣大農村地區。同時,各地區人文習俗不同,婚約財產的贈與形式、種類、方式、意義、金額以及返還等均有差異。
2.發生在締結婚姻期間。婚約財產給付一般基于雙方之間婚約的約定,發生在婚約締結期間,一方贈與另一方用作穩定感情或婚后生活之用?;榧s締結期間包括訂婚時與結婚時的整個時間段內。
3.目的是為了締結婚姻?;榧s財產的贈與具有很強的目的性,贈與的目的是為了男女雙方最終能夠締結婚姻關系,而且該贈與涉及到當地的風俗習慣,有些場合下往往并非完全出于自愿。
(二)婚約財產的類型解析
現今,因經濟條件的改善及習俗的變化,在婚約締結期間所給付的財物在我國一些地區已經超出了彩禮的范疇,尤其是在溫州地區。這些財物已經包括了為穩定婚姻關系而給付的財物以及為婚后家庭生活而給付的財物。尤其是以前為婚后家庭生活而給付的財物往往發生在婚后,但現在很多家庭將這部分財物亦在婚前給付,而這部分明顯已經超出了彩禮所規定的范圍,由此導致婚約締結時給付財物的類型及性質已呈現多樣化特性。綜合而論,婚姻財產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因穩定婚約關系而給付的財物,本文稱之為“彩禮”。如男方或男方家贈與女方或女方家的紅包、定情或結婚信物、金戒指等,這些物件承載了對未來婚姻的期望,一般情況下具有較大價值和特殊涵義,被視為愛情和婚姻的見證。另一類是為了結婚后家庭生活所需而由男方或男方家給付女方或女方家的財物,本文稱之為“禮金”。比如大額的金錢、物件(如汽車)等財物,這些財物給付是男方為了男女雙方將來家庭生活需要而由男方在婚約期間所展示出的物質能力,主要目的是顯示男方有一定的物質條件能保障女方將來的物質生活質量,以增強女方愿與其一同生活的信心?,F實中男方或男方家往往在訂婚時將這部分財物直接交由女方或過戶到女方名下。
(三)彩禮與禮金的標準界定
婚約財產包括彩禮與禮金,而彩禮與禮金在給付目的、性質、返還制度上均存在差異,因此如何區分彩禮與禮金則顯得非常重要。現實中,因訂婚時男方往往沒有明確講明所給付財物是彩禮還是禮金,且不同家庭背景、不同地區習俗、不同經濟條件等均會對所給付財物的類型產生影響。立法上由于沒有區分彩禮與禮金,而是將婚約財產統稱為彩禮并適用彩禮的規定,所以立法規范中無處可尋。
筆者認為,區分彩禮與禮金的標準區分大概有以下幾方面:
1.兩者的目的不同。彩禮是為了確立和穩定婚約關系男方贈與女方一定的財物以彰顯自己對與女方將來締結婚姻的誠意與決心;禮金是為了結婚后雙方共同生活之所需而在訂婚期間男方給予女方一定物質條件安全感保障。
2.兩者的價值不同。一般情況下,彩禮的價值相對低些,禮金的價值則相對高些。區分價值的高低可依照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習俗等,并以同類條件下為了結婚所要贈與的財物價值為限,明確低于該價值的可視為彩禮,明顯高于該價值的可視為禮金,價值相差不大的可依個案具體情況酌情認定。
3.綜合考慮個案特殊性。在具體實踐中,對特別貧困的或特別富裕的家庭下所建立的婚約關系,在婚約財產性質的認定上要特殊對待。此時,要考慮到雙方家庭的經濟能力及贈與時的表示及態度,結合實際情況來認定所贈財產是屬于彩禮或是禮金。
(四)彩禮與禮金法律屬性的認定
目前對于彩禮與禮金的法律屬性,在理論界與實踐界往往只就彩禮的法律屬性展開研究論述,而對禮金的性質往往罕有研究涉及。
1.彩禮的法律屬性。對于彩禮的法律屬性,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國的現行法律也未對此做出明確的界定。關于彩禮的屬性,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所有權移轉說、證約定金說、從契約說、附義務贈與說、附解除條件贈與說等。依據現行我國的法律體系,作者贊同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認為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以婚約解除作為條件。一旦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被解除,贈與彩禮的緣由歸于消滅,受贈人則喪失了繼續占有彩禮的法律依據,此時,應當將財產“恢復原狀”,受贈人應當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
2.禮金的法律屬性。對禮金的法律屬性的研究應以給付禮金的目的為基礎。從上所述,婚約締結時,對禮金的給付往往是為了婚約男女雙方婚后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在結婚前給付的,此項給付是男方為了男女雙方將來家庭生活需要而由男方在婚約期間所展示出的物質能力,主要目的是顯示男方有一定的物質條件能保障女方將來的物質生活質量,以增強女方一同生活的信心。男方或男方父母對禮金的給付是希望將這些禮金作為婚約男女婚后家庭生活的共同財產來支配。而男方贈與給女方的財物往往僅限于彩禮的范圍,因為彩禮贈與的本意則是一旦婚姻締結的條件成就,財物歸女方單方所有。由此而言,禮金的法律屬性應屬于一種附解除條件的共有關系,所附的解除條件是婚約的解除。如果婚約未解除,那么男女雙方對禮金繼續共有,禮金的所有權歸男女雙方共同所有,婚后轉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旦發生糾紛按立法上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處理;如果婚約解除,給付行為失去法律效力,禮金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即應當返還給付人。
二、現行婚約財產司法處理的困境及其變通做法
(一)現行法律規范對司法裁判的影響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給婚約財產糾紛的解決提供了依據,但規定太籠統和模糊,缺少配套細則和司法解釋,導致該規定對現行司法實踐產生一些負面影響。
1.對當事人真實意
思的曲解。隨著經濟條件的改善及習俗的變化,男方及其父母在婚約締結過程中所給付女方的財物除了彩禮有時還包括禮金。給付彩禮的目的與給付禮金的目的是不同的,彩禮與禮金的性質亦為不同。目前法律規范將兩者合二為一,造成嚴重曲解了當事人給付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2.對解約或閃離時財產處理有失公允。在男女雙方因感情不合,尤其是在婚后不久解除婚約時,依現行法律規范處理因婚約財產引發的糾紛,將導致無論是彩禮與禮金,只要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關于彩禮應當返還的規定,均不會出現返還裁判。而如此裁判,將扼殺禮金的給付本意,使得法律的天平向一方傾斜,有失公平公正。
3.助長借婚約侵占他人財產的不良風氣。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施行以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顯著增加。越來越多的司法案件表明,很多女當事人為了騙取高額的彩禮、禮金,往往伙同他人或單獨行為,在結婚不久并無理由地提出離婚而占有彩禮、禮金。有些女當事人甚至轉移財物后下落不明,致使彩禮或禮金無處找尋。同時,在經濟越發達、給付財物金額越多的地區,此類情形越發嚴重。
(二)現行司法實踐中的變通作法
基于上述存在的一些問題,溫州地區基層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有關顯失公平的婚約財產的返還進行了一些變通作法。一種做法是適用過錯責任。對解除婚約時如男方存有過錯的,則部分支持或者不支持其財禮返還的請求;對不屬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返還的范圍內的,則不予支持。如果是女方存在過錯的,則大多支持男方財禮返還的請求;對不屬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返還的范圍內的,往往也會用過錯責任予以適當考慮。一種做法是擴大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中“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范圍,對一些如不予以適當返還將導致明顯不公的個案,擴大適用該款的規定。還有就是按雙方相處時間長短,結合提出解約方是男方還是女方等情形變通確定返還比例。
上述變通作法在全國各地法院都不同程度的出現過,但由于立法層面上有關婚約財產糾紛的適用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而上述作法又或多或少地與現行立法規定不相吻合。另外,就適用標準而言,上述變通作法都是由法官個人決定,不同的法官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決,導致同類案件判決差異大,上訴審判決與一審判決不一致等??紤]到上述一些負面影響,法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類案件時大多采取調解優先的原則,甚至存在強迫調解、久調不判現象。
為了統一適用標準以變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司法處理,一些地方法院出臺了內部裁判適用標準,如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臺了《關于將善良風俗引入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一(婚約返還彩禮)》,將婚約期間一方向另一方贈送的彩禮在婚約解除時如何返還進行了規范。該《指導意見》首先強調了當地善良風俗的重要作用,要求善于運用善良民俗習慣處理糾紛。同時,該《指導意見》結合其當地社會經濟狀況及民間婚約習慣,有針對性地制定了一些彩禮返還的規定,如區分接受彩禮方或給付彩禮方提出解除婚約時按不同比例返還,又比如對不同金額的返還也進行了區分規定。豍姜堰法院出臺的這個《指導意見》對溫州地區如何司法處理婚約財產返還時有很大的借鑒作用,尤其是在重視善良風俗在司法處理中的作用方面值得借鑒。
三、婚約財產糾紛司法處理困境的應對
(一)對婚約財產進行分類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
婚約財產發展到現在,其主要類型已經不再僅限于彩禮,而且還包括禮金。目前法律層面上有直接規定的僅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而該規定所調整的對象僅為彩禮,如果繼續將涉及禮金返還的糾紛納入到彩禮的規定,將顯得有失公允。有鑒于此,應當地彩禮與禮金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予以調整。
1.依現行規定規范彩禮問題。有關彩禮的規定,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基本上已經滿足了現行司法實踐中對該類財物糾紛解決的需求。雖然理論界與司法界對該規定是否全面、詳細等有些不同看法,但總體上應當說在司法處理的方式及結果上都比較理想,可繼續依該規定處理糾紛矛盾。
2.依具體情況區別規范禮金問題。一是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時,因禮金的性質為附解除條件的共有,如果婚約解除,應當予以返還禮金;二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和雖已結婚但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這兩種情形下,如果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可依現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三種情形規定予以返還禮金;三是對男女雙方已婚且已同居,后一方或雙方提出離婚的,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規范。男女雙方一旦結婚且同居,禮金所附解除條件不再生效,禮金在婚后便轉化為男女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四是對彩禮、禮金,已經在共同生活中消費的,不在返還之列。男女雙方自婚約締結后可能會因交往、同居或其它原因對原先給付的彩禮或禮金進行消費,該消費行為也都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或者是雙方均能預見到的情形。對這類財物應當明確不在返還之列。
上述規范意見僅基于有關彩禮、禮金的一般性原則規定,針對男女雙方存在過錯或一方利益依上述規定裁決顯失公平時,司法實踐中可針對具體案情予以調整。
(二)引入過錯責任規范婚約財產返還制度
從《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可以看出,彩禮返還時不考慮過錯因素,僅以是否登記結婚為判斷依據。然而,導致男女雙方解約或離婚的原因是多樣的,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很多都是因一方過錯而引起。不考慮導致婚姻未成的過錯和受贈方的損失,僅僅以未辦理結婚登記為由要求受贈方返還全部財物,有違法律的公平原則。因此,有專家尖銳地指出:“該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用判決方式強制返還彩禮,代表了一種立法傾向,即男女平等有余,保護婦女權益不足?!必Q因此,在婚約財產返還上,應當引入過錯責任制度。對訂有婚約未能結婚的或婚后離異的,有過錯方應當在對婚約財產的分配處理上承擔相應的不利責任。這既有利于懲罰過錯方維護婚姻的穩定性,又可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
引入過錯責任,關鍵是確定何為過錯。此處的過錯,可以借鑒《婚姻法》過錯損害賠償制度中的過錯,即男、女一方或雙方存在嚴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扶助義務的行為。如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對方等。依據這些方面來認定男女一方或雙方是否存在過錯,過錯程度如何,從而在處理彩禮或禮金的返還上來確定是否返還及返還多少。
(三)無過錯責任下側重保護婦女權益
在我國廣大農村,僅舉行民俗性質的“結婚”儀式,而未辦理法定婚姻手續,并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事實婚姻”大量存在。這件情形下女方往往已經履行了配偶的義務,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孝敬公婆,原先收下的彩禮或禮金或用于日常生活消耗掉,或轉為共同財產購置財產?!按藭r由于主客觀原因不能繼續共同生活,要求接受贈與的女方退還全部彩禮及禮金,違反《婚姻法》保護婦女權益原則。豏”在婚姻締結過程中,婦女處于弱勢地位,其權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離異的婦女在面對再婚時由于年齡、觀念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下往往處于較不利的地位。所以對婚約關系或婚姻關系的當事人而言,不僅要考慮男女雙方作為普通贈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更要考慮到其作為婚約或婚姻關系當事人特殊身份所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在司法處理上,首先應當堅持婚約財產歸還的一般原則規定,依本章第一節的內容確定。其次,對一些特殊案例,如女方確實存在為家庭付出很多,或因當地特殊情況已共同生活若干年且生兒育女卻未辦理結婚證等,司法處理時可以結合男、女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女方為家庭支出的情況、男女雙方在家庭中的表現及當地社會習俗等因素來確定返還的數額。
(四)重視善良風俗的指導作用
善良風俗作為一種鄉土文化在我國農村大量存在。當國家法對鄉土社會關系的調整存在一定的難度和不足時,在一定條件下適用善良風俗,可以彌補國家法的適用缺陷。實踐也證明,將民間善良風俗引入民事審判工作,能夠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提升司法的社會公信力和權威性,更好地 實現“案結事了、定紛止爭、息事寧人”的司法目標?!?/p>
婚約財物的給付本身來源于民間習俗,且又具有很強的地域性與文化性,各地在財物的給付類型、方式、金額等各方面都有不同,司法實踐中如予以全國一刀切的作法未必能實現案結事了的效果。而且在此類糾紛的觀念認識上,群眾公正觀與法律公正觀往往出現偏差,而法官不得不考慮兩類公正觀的差異問題。群眾公正觀來源于長期存在于社會基層的并影響到其認知的社會習俗,尤其是群眾對此的普遍性評價標準。此時,如果重視善良風俗在此類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將更有利于糾紛的順利解決,更好地實現案結事了。
(五)重視調解作用
婚姻是“兩個人的企業”,婚前財產協議就好比是企業“合資”協議書,對資產和利潤做著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貫穿過程的是“情感”;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婚前財產協議就好比是保險合同,對財產糾紛做著最有效的預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這份保險,而是希望婚姻能夠“健康長壽”。僅以此文,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提供一種新的思路。本文中還提到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缺陷,提出了幾個觀點,這說明目前的婚姻法還不完善,問題如何解決有待于讀者去思考。
關鍵詞:財產約定制度一般共同財產制限定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近年來,社會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行為發生了巨大而深刻的變化:傳統的婚姻觀念和婚姻制度正在經受著更加追求個性和自由的個人主義價值觀念的沖擊,結婚率下滑、離婚率上升,使得婚姻制度的重要性出現下降的態勢。現狀:最近,全國婦聯對我國10個省(自治區)、市的4000名群眾進行了“婚前雙方財產是否有必要公證”的大型民意調查,調查對象48.1%為男性,51.9%為女性,大體符合我國人口的性別比例,調查對象的地域、收入、年齡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我國人口分布。此次調查結果顯示,中國人對婚前財產公證意見分歧很大,持支持態度的占42.6%,持反對意見的占57.4%。在一項涉及十個省、區、市的四千名調查對象中,百分之四十八點一為男性,百分之五十一點九為女性,大體符合中國人口的性別比例。調查對象的地域、收入、年齡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中國人口分布。據稱,該抽樣調查的誤差率為百分之五以下。
該調查報告解釋說,婚前財產公證的興起有其必然性,因為改革開放以前,中國人年均收入不足千元人民幣,婚前財產甚少。九十年代以來,人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相當一部分人已經擁有高檔商品房、汽車等,居民家庭存款達到幾萬、幾十萬者不在少數,因此婚前財產公證也就應運而生。
離婚案件的增多及其涉及的財產糾紛帶來的煩惱,也是人們傾向于婚前財產公證的原因之一。統計數字表明,過去二十年間,中國各級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平均每年遞增百分之九點零八,去年達到一百一十九點九萬件。這些案件中絕大多數都有財產糾紛。
我個人認為,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如此之多,這與夫妻雙方沒有就財產問題作出約定有很大的關系,而婚前財產協議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重要方式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的高度重視。
鑒于上述這些原因,為了防止糾紛,預防糾紛,既保護夫妻雙方或一方的合法權益,建議增加夫妻約定財產的登記等程序。為了適應現實社會生活的需要及與國際社會接軌,為了近一步完善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度,我國應在借鑒別國先進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從我國實際出發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國國情的,既科學、規范、明確、具體,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歷史演變和概念
1、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有較長的歷史,可以追溯到上個世紀三十年代?!吨腥A民國民法典》第4編《親屬》第4節《夫妻財產制》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07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這應視為我國歷史上正式有夫妻財產約定的立法。
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未對夫妻財產約定作出明文規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指出,婚姻法“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法來解決,這也正是夫妻雙方對于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的另一具體表現”。這里的家庭財產約定應當包括:①允許夫妻雙方就財產問題進行約定;②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則;③夫妻財產約定的對象是家庭財產;④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涉及所有權、管理權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所作的立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說我國1950年的《婚姻法》實質是允許實行夫妻財產約定的。但是,由于受社會條件的制約,加之實際生活中個人財產極少,以至夫妻財產約定這一立法精神很難體現。
30年后,我國經濟有了較快發展,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有了一定變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趨復雜。1980年《婚姻法》為適應社會政治、經濟、家庭關系發展的需要,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自此,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必要補充,得以正式確定。但是,法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無具體規范,現實中夫妻如何采用約定財產制,不好掌握。
為適應日益紛繁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滿足不同社會階層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要求,2001年《婚姻法》進一步發展了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繼續允許婚姻當事人實行約定財產制度,并對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較大修改和補充,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后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如賦予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權性規范對夫妻財產制作了規定,明確婚姻當事人可以以契約方式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雙方無約定或約定無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等。
2、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概念
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是指夫妻(或擬結為夫妻的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婚前財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歸屬、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事項,并排除法定夫妻財產制適用的制度。它不僅是調節夫妻財產關系的主要依據,同時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問題。
當代多數國家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時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財產制和約定夫妻財產制(如法國、日本、德國、瑞士等),只有少數國家不采用約定財產制,實行單一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如前蘇聯、羅馬尼亞、波蘭等)。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人們的觀念不斷更新,在夫妻財產關系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逐漸被人們所認同。我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實行約定制和法定制的結合,且約定的效力高于法定的效力,即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才適用法定財產制。但現實生活中,我國的夫妻就財產進行約定的較少,涉及財產糾紛時,主要依靠法定財產制度來解決。因此,在夫妻法定財產中,如果不包括夫妻個人特有財產,一律都按共同財產對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結婚就可以侵犯對方的個人財產所有權,不利于保護財產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這種考慮,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設了法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制度,使得一些別有用心想利用先結婚后離婚分割對方財產騙取錢財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機;也可以減少一些富有階層,視結婚為危途,不結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組織家庭的現象的發生;還可以避免配偶一方與第三者串通一氣,偽造債務騙取對方錢財的行為出現??梢?,在法定夫妻財產制中,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范圍,會更好地增進婚姻家庭的穩定和推進社會進步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產生的原因和程序
我國婚姻法除了法定財產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還允許雙方對財產進行約定,把約定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的補充。夫妻財產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則適用法定財產制。從我國民習慣看,夫妻對財產作出約定的情況并不多。1950年《婚姻尖》沒有這一規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約定制。這是因為:
1、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財產種類和數量日益增多,婦女的經濟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種形式處理財產的要求。
2、隨著對外開放政策的實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為華僑、臺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當今各國、各地區采取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比較普遍。我國法律允許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有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中圖分類號:D92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5-268-03
前段時間,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離婚大潮映入我們的眼簾,引發了我們對其背后真正推手的思考。國家為調控房地產業的“國五條”政策出臺后,各省市紛紛制定了實施細則。北京市的細則規定:自2013年3月31日起禁止京籍單身人士購買二套房;嚴格按個人轉讓住房所得的20%征收個人所得稅,出售五年以上唯一住房免征個稅;進一步提高二套房貸首付款比例等。細則施行不久可忙壞了婚姻登記部門的離婚登記處,大批眉開眼笑的夫妻歡歡喜喜的來離婚;某地的以戶為單位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政策實施后婚姻登記部門同樣迎來了一批批來離婚的夫妻;貴陽云巖區“一戶一宅”的農房確權政策推出后,該區上至八九十歲下至二十來歲的夫妻都紛紛涌到民政局登記離婚;在很多城市的一項要求學生上學與戶口所在地掛鉤的入學政策實施后,也引來了大量的夫妻離婚現象;東北某市的“只給單身、喪偶、離異和軍人家屬等幾種情況的女職工報銷取暖費的”福利政策實施后,這些單位的大量已婚女職工一夜之間變成了單身。
一、政策性離婚概述
通過觀察,不難發現這些離婚潮都是發生在國家某些政策頒布后。在這些政策頒布之后,一些手挽手、肩并肩,看起來日子過得和和美美的小夫妻紛紛來到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過上一段時間又會重新住在一起,且辦理復婚手續,甚至有些夫妻壓根沒有分居,也就是他們根本沒有真正離婚,是假離婚。這些離婚就是所謂的“政策性離婚”,指夫妻通過假離婚等非常規方式來規避政策,以達到避稅、獲得優惠房貸利率等目的,獲取政策性利益的行為。
這樣一些規避政策、利用法律從而獲得本不屬于自己利益的行為無疑給我國的法律制度帶來了挑戰。一方面,我們應當如何去認定這種行為的正當性,是合法還是違法;是在法律規定的婚姻自由的范圍內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權利還是一種違背立法初衷、濫用法律賦予自由的行為。另一方面,“政策性假離婚”過后引起的紛繁復雜的糾紛也給我們現有的婚姻法帶來了不小的挑戰。夫妻假離婚變真分手,針對原“虛假”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不公類糾紛增多;夫妻假離婚繼而復婚后感情破裂,真離婚時財產糾紛頻現;無法接受假離婚成真分手,請求法院判決“假離婚”無效類訴訟也多發。
目前此種政策性假離婚的行為已經導致了社會上婚姻家庭中的糾紛的大量增加,在各大報刊、雜志以及網絡媒體也都紛紛登上了頭條,我們確實有必要對其予以重視,探求最佳解決之道。首先來看一下當前理論和實踐當中是怎樣應對處理的。
縱觀我們的婚姻法等相關法律中并沒有對這種政策性的假離婚作出定性,也沒有對以上引起的糾紛應當如何處理的具體規定;在實務當中,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實務中對此種行為的評價褒貶不一,處理結果也自然混論無章;對此種行為的定性以及引起糾紛的解決方法在現有的理論研究上也鮮有且不夠具體深入。
本文將以糾紛在法律上的解決為中心,從具體糾紛的現狀之處理入手,細細分析總結這些評價不一、處理混論的分歧到底出現在哪里,從而針對性地提出法律上解決對策。
二、政策性離婚的法律困境
現實生活中這種政策性假離婚的行為在威脅著我們和諧平靜的社會。它所導致的一系列的糾紛亟待解決,當事人想要通過運用法律的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是現實卻不盡如人意。法院、婚姻登記機關等部門的處理無法得到公平正義的結果,原因在于“無法可依”。遭遇了法律困境。
(一)處理現狀
從目前夫妻雙方假離婚后尋找的救濟方式看,一個是指向法院,一個是指向婚姻登記機關。具體有如下幾種典型的例子:
夫妻假離婚繼而復婚后感情破裂,真離婚時財產糾紛。某市劉先生為購買第二套住房,但又想獲得首套房的貸款優惠利率,于是和太太約定先去離婚,現有的房產歸到太太名下,由名下無房的劉先生貸款購買第二套房獲取更大的優惠,之后二人再復婚。復婚一年多,二人矛盾不斷,便決定“真離婚”??墒窃诜慨a分割問題上,根據二人之前的離婚協議以及法律的規定,二人第一套房屋和第二套房屋的一半都歸太太,而自己只能獲得一套房屋的一半,劉先生認為這樣對自己太不公平,于是一紙訴狀將太太告上法庭請求分割財產。 法院認為:雙方第一次離婚確實因規避限購政策而引發的,涉案的兩套房均是夫妻共同財產,但第一套房產已在民政局協議離婚時分割完畢,已產生法律效力,劉先生要求再次分割第一套房產并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紤]到如果完全按照現有法律進行判決,對劉先生會有所不公平,經法官多方努力調解,雙方終于達成一致意見,劉先生和劉太太最終心平氣和地分了手,兩套房產也進行了合理的分割。
夫妻假離婚變真分手,針對原“虛假”離婚協議之財產分配不公類糾紛。陳先生為購買第二套住房與妻子王小姐假離婚,之后由王小姐購得一套福利房,但王小姐卻拒絕與陳先生復婚。陳先生無奈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與王小姐離婚協議無效,并擁有王小姐所購房屋的一半產權。 該案經過開庭審理,王小姐勝訴。福田法院林濤法官介紹,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只有在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并且在協議離婚一年內提出,法院才有可能判決離婚協議無效來重新分割財產。然而實踐中這種夫妻雙方協議假離婚的行為中一般不存在欺詐和脅迫,即使存在也很難舉證。故就“假離婚”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例少之又少。
無法接受假離婚成真分手,請求法院判決“假離婚”無效類訴訟。張某和王某系夫妻,單位分房時,由于價格便宜,二人想各自從單位買一套房。但按政策夫妻只能購買一套,于是二人協議假離婚并且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但二人購買好住房后,張某卻暗自與他人結婚。于是王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張某的結婚無效。 法院認為王某與張某的假離婚是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所以她應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故而駁回其訴訟請求。
夫妻雙方假離婚后的糾紛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財產分割糾紛;一類是關于假離婚效力的糾紛。通過上述的法院的處理情況來看,法院的做法基本上都是不支持原告請求重新分割財產或者主張假離婚無效的訴求。因為從法官總是拿“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作為擋箭牌,依照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只能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表面上看起來法院的判決好像無可厚非,但是從現實糾紛的解決以及我們的立法初衷上看,法院如此判決真的能夠從根本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嗎?我們立法的初衷難道應該保護那些以貌似合法的手段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嗎?答案當然是否定的。只不過是因為我們立法的滯后性所致,現實中出現的這種政策性假離婚的現象在法律當中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應當怎樣去認定和處理,所以才會導致法院判決的結果是不公平不正義的。
同樣夫妻雙方在出現假離婚糾紛之后,也會到婚姻登記機關去尋求救濟。告知婚姻登記機關雙方當時是假離婚,并非真的有解除婚姻關系的真實意愿,請求撤銷二人的離婚登記。實踐當中也鮮有婚姻登記機關真的因此撤銷離婚登記的做法,婚姻登記機關一般都以不符合法律上關于撤銷離婚的規定或者超越自己的職權范圍而讓請求人去法院尋求幫助為由將請求人打發走。
(二)法律困境
糾紛出現以后,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理情況較混亂。法院有的直接以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訴訟請求,或者直接推給婚姻登記機關去處理,負責一點的法官還會采取調解的方法盡量讓當事人雙方都可以接受;而婚姻登記機關同樣以法律無規定為擋箭牌拒絕撤銷離婚登記或者跟法院一樣“踢皮球”,讓請求人去法院起訴。
問題的關鍵就在于:
1.法律上沒有對這種政策性假離婚作出定性,即沒有規定其到底是合法還是違法?是自由還是濫用自由?
2.對于法院來講,其在判決的時候沒有相關的法律可以依據:如何認定是假離婚?這種假離婚的后果到底有效還是無效?基于假離婚的意思表示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事后是否可撤銷?假離婚復婚后再離婚財產基于公平正義到底應當怎樣分割?
3.對于婚姻登記機關來講,首先其在進行離婚登記的時候由于只做形式審查,很難發現假離婚的行為;其次,就算能夠發現大批量的夫妻前來離婚其中必有貓膩,登記機關又應當如何處理呢?根據現有的立法,登記機關是無權拒絕為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的。最后,當事人之間出現假離婚的糾紛請求婚姻登記機關撤銷原離婚登記時,登記機關又應當怎樣做呢?以上的問題由于缺乏法律明確而統一的規定因此事務當中的處理混亂無章。
三、政策性離婚的路徑選擇
通過以上的分析再結合政策性假離婚的處理現狀,筆者看到了實務當中的處理存在的一些問題,基本上都是因為缺乏法律的相關規定導致一系列的糾紛得不到公平正義的解決?,F從我國的國情出發并結合外國法當中一些有效的做法,對此種政策性假離婚的行為在立法上的處理提出以下的建議:
(一)法律之評價
在理念上我們要對政策性假離婚的行為作出否定性的評價,即認定它為違法行為。任何國家任何時候的立法都是應當以公平正義為追求的,此種假離婚的行為是在濫用法律賦予的婚姻自由,將婚姻作為工具去鉆政策的空子從而獲得非法利益,這是一種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不法行為,法律應當明令禁止。
(二)主動預防之防范濫用自由
1.當事人角度:設置別居制度和離婚考慮期制度。別居是指婚姻雙方暫時或永久解除同居義務但是維持婚姻關系的法律制度。離婚考慮期是指對于當事人提出協議離婚申請后,法律賦予當事人充分考慮是否和好的期限。歐美很多國家就設立了類似的制度,比如《法國民法典》第237條規定:“如夫妻事實上分別生活已達6年,一方配偶得以共同生活持續中斷而請求離婚。 美國有一些州也把一定期限的別居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別居的期限有1年、2年、3年不等,個別州規定為5年;《法國民法典》第231條規定,夫妻雙方如堅持離婚的意愿,法官應向雙方提出其申請應在三個月的考慮期以后重新申請。其他國家如比利時、奧地利、瑞典等國也都規定了6個月的考慮期。 我們可以適當借鑒國外的這兩種制度,再結合我國國情,筆者認為可以這樣設定: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到登記部門申請,申請后必須經過1個月的考慮期,若1個月后二人還是決定要離婚再向登記部門提起二次申請,此時登記部門審查過后可以為二人辦理離婚登記;若二人1個月后改變主意,不打算離婚,那么此前在登記部門的離婚申請無效,二次申請的提出時間截止到1個月考慮期過后的10天,倘若在此期間內二人沒有提出二次申請,視為作出不離婚決定,之后若再提出離婚申請,考慮期要重新計算。考慮到可能存在夫妻無法在一起生活但又不能馬上離婚的情形,可以在考慮期內實行別居制度,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由法律保障二人這種暫時解除同居義務的婚姻持續狀態,等1個月考慮期過后,可以辦理離婚登記。
2.登記部門的角度:賦予離婚登記機關實質審查權。首先,婚姻登記機關除了審查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是否齊全外,還應當配備專業的技術手段查明當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其次,登記機關有義務審查夫妻雙方離婚的意思表示是否自主真實,是否虛假或受到欺詐、脅迫,若審查發現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應對其離婚申請予以駁回 ;再次,登記機關還要審查其離婚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是否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等??赡軙腥颂岢鲞@勢必會嚴重加大登記部門的工作量,其工作效率與以前相比也大大降低,但是,在上文中建議1個月的離婚考慮期,在這1個月當中登記部門可以進行調查走訪工作,同時也可以通過提高工作人員的素質來解決這一問題。
建立離婚協議的證人制度和公證機關兩種證明方式相結合。 當事人提出協議離婚時,應有兩人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證人見證其過程;或當事人的離婚協議經過公證機關公證。證人可以證明當事人雙方的感情破裂屬真實情況,不存在虛假離婚、通謀離婚的等“假離婚”的情形;而公證機關則證明二人的離婚協議屬真實自愿,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這樣就可以大大減輕登記機關的審查工作,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三)被動處罰之解決不同糾紛
1.對“欺詐離婚”之懲罰。當夫妻一方以規避政策去“假離婚”為由欺詐另一方,實則為真離婚,當被欺詐放方起訴到法院要求二人恢復婚姻狀態時,法院可以宣告“假離婚”無效,二人恢復夫妻關系,并且視為從未中斷?!凹匐x婚”后發生的財產關系,也視為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二人通過“假離婚”所獲取的不正當利益也要由相關部門收回,并對此二人課以相關的懲處。我國婚姻法中只規定了脅迫結婚是可撤銷的,并沒有對欺詐結婚離婚的效力作出規置,筆者認為不妥?!睹穹ㄍ▌t》中明確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雖然民法通則調整的可能更加側重于財產關系,但是既然把欺詐和脅迫并列到一起,就說明二者的程度相當,在財產法中不允許,那么為了更加全面地維護人身權利,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自然也可以列入其中。我國婚姻法中倒是規定了一種關于存在欺詐的法律后果,就是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學者認為:“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哪些情況下的離婚協議會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效力狀態,因此現實中可能出現很多情況相同卻結果不同的認定,況且僅靠目前《婚姻法司解二》第九條的簡單規定,恐會在實踐中捉襟見肘,窮于應付?!?筆者認為,不僅應規定離婚協議哪些情況下無效或可撤銷,對離婚無效或可撤銷的情形也應明確規定。
2.夫妻二人通謀“假離婚”時,分情況處理。當夫妻倆通謀“假離婚”之后又復婚的,第三人發現并起訴到法院請求處理這種通過不正當手段謀取社會利益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宣告二人此前的“假離婚”無效,視為二人沒有進行過離婚又復婚的行為,夫妻關系始終持續,“假離婚”后至復婚前發生的債權債務關系也都視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夫妻二人若通過“假離婚”謀求到了本不屬于他們的利益,應該由國家的相關部門收回,并對二人作出相應的處罰。
當夫妻二人通謀“假離婚”后,一方“反悔”不愿復婚的,而另一方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二人的“假離婚”無效時,若雙方均未再婚,法院應撤銷離婚登記,收回離婚證書,離婚法律后果原則上溯及至假離婚登記之時消滅,即視為夫妻關系從未解除過;假離婚期間一方對外行為,依婚姻法符合夫妻相互關系的,其后果由雙方共同承擔。同時對二人通過“假離婚”獲得的利益要沒收,并作出處罰 ;若一方已經再婚,且與其再婚的第三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婚姻,原夫妻的“假離婚”發生真離婚的法律效力,而且要對二人“假離婚”獲得的利益收回并對二人作出相應的懲罰。雖然在此沒有保護遵守“假離婚”協定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是由于其主觀上有侵犯國家、社會、集體利益的惡意,所以要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
社會是一個萬物互相效力的大系統,筆者也只是從法律層面提出了一些應對的建議,但事出有因,這類政策性假離婚的出現并不是單單因為法律上沒有禁止而出現的,有公共政策本身的不足也有我國國民對待婚姻的態度問題等多方面的原因。筆者在此衷心地希望隨著我們社會的進步,各項制度的配合完善以及人民認識水平的提高,此種不良行為可以早日淡出我們的視野。
注釋:
煥廷法律服務團隊律師.“假離婚”買房攻略糾紛案.http://66law.cn/goodcase/3 1804.aspx,2015-04-16.
陶倩.“假離婚”風險大后悔者多 訴至法院無法得到支持.http://ilonghua.sznews.com/content/2014-10/23/content_10570802_2.htm.2014-10-23.
濟南時報.夫妻為買房”假離婚”假戲真做妻子人財兩失.http://news.163.com/15/090 2/14/B2H035BS00014Q4P.html.2015-09-02.
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94.
周安平.我國離婚登記制度存在的問題及立法建議.河北法學.1999(5).121.
劉子瑛.我國協議離婚制度研究.山西大學.2013.
覃海逢.關于我國協議離婚制度若干問題研究.學術論壇.2013(5).186.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修訂;糾紛解決方式;訴訟和非訴訟相結合
一、糾紛
(一)糾紛種類。常見糾紛有勞動合同糾紛、人格權糾紛、離婚糾紛、法定繼承權糾紛、所有權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糾紛、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買賣合同糾紛、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民間借貸糾紛、保證合同糾紛、租賃合同糾紛、侵害商標權糾紛、股權轉讓糾紛、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不常見糾紛有離婚財產糾紛、離婚后損害責任糾紛、婚姻無效糾紛、撤銷婚姻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同居關系糾紛、撫養糾紛、贍養糾紛、收養關系糾紛、監護權糾紛、探望權糾紛、不動產登記糾紛、物權保護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占有保護糾紛、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海事海商糾紛。
(二)糾紛解決機制。1. 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是最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之一。民事訴訟,主要指的是法人、公民以及其他的組織之間發生的因為財產或者人身權益關系提起的法律訴訟,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各種糾紛層出不窮,民事訴訟已經不能滿足社會大眾的需要。2. 非訴訟程序(ADR)。廣義說一般認為,ADR是指訴訟以外的其他各種解決糾紛方式的總稱。ADR的特殊性主要體現有兩方面:(1)從程序角度來看,使用ADR無需恪守嚴格的法院訴訟程序;(2)從實體角度來看,使用ADR未必要遵循既定的實體法。
二、把訴訟和非訴訟相結合的糾紛解決方式寫入民訴法的必要性
(一)法律對司法實踐之探索成果加以確認的需要。由于案件分流和程序多元已經成為本世紀以來司法改革的總體趨勢,所以把訴訟和非訴訟相結合能夠更好地解決復雜多樣的社會矛盾糾紛。
(二)具有積極意義的糾紛解決方式。改革開放過后,近年來我國的經濟建設不斷深入,造成了社會的層次化更加嚴重,因此社會問題出現了矛盾多元化,因此只有將這些社會的矛盾進行妥善處理,才能夠為構建一個和諧社會提供一個良性的社會環境。由于現存的社會矛盾之間出現的多元化,因此采取的解決措施也應該是多種途徑,而不應該是單一的訴訟,因為單一的訴訟不能夠解決多元化的訴訟問題。人們在訴訟的過程中其程序非常復雜,而且其裁判的結果往往是“一刀兩斷”的形式,其消耗成本很高,所以考慮到這個問題,人們在進行訴訟的時候要從經濟的角度考慮到經濟訴訟,既能夠解決好糾紛,又能夠節約成本,這是需要公民們要明白對于一些不必要的訴訟的處理方法。
(三)將司法解釋與地方立法上升為法律探究。在當前我國的法治條件下,如何建構訴訟與非訴訟來解決糾紛不僅要得到社會的支持,而且還需要得到法律的認可,目前為止我國仍然不具有具體的規范法律,因此只有現在地方進行法律的嘗試,從地方立法開始試行。
三、民訴法之關于訴訟和非訴訟相結合的糾紛解決方法
(一)應然定位。我國訴訟和非訴訟相結合的糾紛解決方法應定位為:保障當事人充分享有優化司法權配置。
(二)內容。1. 以委托調解解決糾紛。此制度主要是為了給訴訟人一個緩沖的機會,降低其訴訟的成本,主要是指在立案之前能夠將當事人進行調解,當法院收到口頭或者訴狀的時候這一程序就開始執行,當能夠進行調解成功那么就將會公民的訴訟提供合理的訴訟方式。2. 以司法確認確定其法律效力。通常情況下所說的司法確認也被稱作是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主要指的是在庭外達成調解,經過協商的方式所達成的協議進行審查,并且要對其法律的效力進行確認。3. 通過調解前置解決糾紛。一般情況下所說的調解前置主要是指在法院獲得的前夕,由第三方出面對其產生的糾紛進行調解,使當事人能夠在之前擁有以此協商調解的機會。
四、將訴訟和非訴訟相結合方式寫入民訴法需要研究的問題及建議
(一)所需研究問題。1. 司法確認的程序及范圍探討。通常情況下所說的司法確認不僅僅是法院對公民進行調解協議時要對其進行審查以確定其效力,而且還要求對人民法院對相應的商事調解組織、行政機關以及行業調節組織能夠進行相應的非訴訟的協商調解的確認。2. 案件范圍以及受調解主體的探究。所說的受托調解的主體,有著不同的規定,在相應的法律規定下不盡相同,一方面在《民事調解規定》中所說的則是指“有關的單位以及個人”,另一方面在《健全糾紛解決機制意見》中給出的定義則是“相應的行政機關、公民調節組織或者是商事調解組織以及行業調解組織等”,因此在不同的法律規定之下所包含的受調解主體會出現很多的定義差異。
(二)建議。在第八章“調解”現有第八十五條中增加兩款:第一點,對于家庭婚姻糾紛的繼承權的問題,以及勞務合同的工資糾紛問題和工傷和意外事故的糾紛問題,這些都具有比較明確的損害糾紛賠償,都需要對其進行調解,通過調解解決其權益的糾紛。第二點,在進行訴訟之前首先為民事訴訟提供相應的調解解決方案,以此來解決法院收到訴狀或者是在立案之前的糾紛,由相關的機構進行民事的調解,但是不能夠達成調解的則執行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將現有第八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或者相關機構對案件進行調解。
參考文獻
[1] 周榮靜.建立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基于淮南市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調研的思考[J].淮南師范學院學報,2012,14(2):2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