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08 16:5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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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行政復議決定一般分為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決定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等四種情形。除此之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以下簡稱“《復議辦法》”)還規定了其他的情形。
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行政復議機關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新增加的內容。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有兩種情形:
申請人認為海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而申請行政復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被申請人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之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在該情況下,海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案件前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說明申請人認為海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已不存在,只有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終結行政復議程序,才是適當的處理方式。比如,某申請人對特定減免稅政策有異議,認為該政策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導致其進口設備不能享受減免稅待遇。為此該申請人向海關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海關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復議申請所涉及的內容應當由國家發改委來作出解釋,不是海關的法定職權,于是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駁回該復議申請的復議決定。
需要注意的是,“海關已經履行法定職責”,是指在海關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前,海關已經履行法定職責。如果是海關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海關才履行法定職責,那么,除非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否則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查。比如,某申請人對海關緝私部門查處的案件遲遲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意見,向海關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海關復議機關予以受理。被申請人海關緝私部門知曉后,為避免激化矛盾,匆匆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此種情況即不能視作海關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復議辦法》規定的受理條件。
對于行政復議受理的條件和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等都做了明確規定。如果海關復議機關在受理前發現該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如果海關復議機關在受理后發現該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就要作出駁回復議申請的決定。
海關復議機關作出駁回申請人復議申請決定,意味著行政復議程序的終結,對申請人權益有直接影響。為了切實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需要對該權力予以有效監督?!稄妥h辦法》規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上一級海關如果認為該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同時要制作《責令恢復行政復議審理通知書》。因此,海關復議機關在制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時就要告知申請人,如果對駁回復議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自收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
申請人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復議辦法》規定,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做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同意,可以撤回。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需要注意幾個環節:
自愿撤回的時間
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不是在任何時間都可以提出的,需要注意兩個時間點,一是要在海關復議機關正式受理該復議申請之后。申請人在收到海關復議機關的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以后,可以隨時提出撤回復議的申請。二是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要在海關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海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標志是,海關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撤銷、決定履行、變更等復議決定,并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如果只是作出了復議決定,并制作了復議決定書,但是還沒有送達,也不能稱其為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在這種情況下提出撤回復議決定,原則上應當允許。
“一事不再理”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實理由提出復議申請。由于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是自愿的,完全是出于自身的考慮和自覺的行為,因此從基本的誠信原則出發,也是不允許其出爾反爾的。
但是,如果申請人再次提出復議申請的事實和理由有所變化,海關復議機關應當允許。比如,某申請人因對海關估價告知書確定的價格不服向海關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隨后在海關受理后、作出復議決定前又撤回了該復議申請,其撤回復議申請的理由是海關做出了征稅決定。隨后,申請人又向海關提出了對征稅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該申請人的兩個復議申請是針對海關兩個不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出的,因此,海關復議機關應當接受其第二次復議申請。
被申請人主動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
在海關復議機關審查復議案件過程中存在這樣一種情形,即被申請人主動意識到原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事實、證據、適用依據等方面存在問題,決定改變原來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那么,是否意味著可以直接終止該行政復議行為?事實上,海關行政復議審查的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無論被申請人是否作出改變,都要對原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確認。因此,只有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得到申請人認可,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海關復議機關才能終結該復議案件審查。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縣級以上(不包括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儲備糧代儲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和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九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以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條對地方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對國家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監督本級或下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對下級糧食機關或本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本機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六條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發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接受申請的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格民事主體的。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復議機關的要求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且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論文摘要:我國正處于建設法治社會與法治政府的關鍵時期,而在我國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對我們建設法治社會及法治政府有極大的促進作用。但是,要在我國確立這樣一種制度并非易事,作者試圖把這種困難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進行深人分析,以對我國確立這種制度作出有益的建言。
一、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理論上的困難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是以合法性為標準,僅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適用合理性標準。細細查看國外行政合理性原則的發展演變歷程,他們所確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終是法院審查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依據,而我國在引進他人的制度時,不注重對該制度的歷史邏輯背景的分析,脫離了該制度背后所隱藏的深刻內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審查,做出變更的判決??墒牵瑸槭裁戳⒎ㄕ邲]有統統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賦予法院呢?進而,為什么法院做出變更的判決,只限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擴展至其他領域?《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沒有體現現代國家行政權和司法權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規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時,盲目抱著司法權有限的錯誤觀念,賦予了行政權太多的自由空間。
其實,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對行政行為合理性進行全面司法審查制度確立的困難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觀點: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意味著司法權變相取代行政權,法院對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會導致越權行政;認為賦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權會打破現有的權力格局,削弱行政權;認為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過多會降低行政效率,導致消極行政。有學者認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領域的知識,司法權插人一個自己不熟悉的權力范圍只有百害無一利;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將導致司法裁量權的濫用。有些學者認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這個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難把握。為了避免司法權濫用,不如不要確立這種制度,一勞永逸。
總之,理論上的思想誤區使得在我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舉步維艱。
二、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實踐中的困難
在我國,行政法學界歷經10多年的探索與爭鳴,到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行政法學界的公認原則。在制度層面,自建國以來頒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規和規章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基礎上,提出了進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問題?,F行的法律制度,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控制有兩條途徑,一是行政復議,屬行政系統的內部監督?!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這里的“適當”包含著行政合理性的復議審查。二是行政訴訟,屬行政系統外的司法監督?!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這里的“公正”應當包含著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合理予以審查,有學者認為可以理解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但是,這兩種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徑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實踐中遠未達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復議審查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法不僅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要審查其適當性。該規定說明我國行政復議有兩條并行不悖的審查原則,即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行政復議法的頒布是繼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我國行政法治發展的重要一步,對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依法行政,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復議制度本身及其他相關因素的制約,在控制自由裁量權方面,遠未實現立法初衷,主要體現在下面幾個方面: 第一,現行行政復議制度違反中立制度,軟化了合理性監督?!缎姓妥h法》第十二條到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復議機關可概括為:或是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部門的本級政府,或是設立該派出機關的部門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本身等等。這樣,復議機關與被復議機關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有緊密的連帶利害關系,加上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就更強化了這種連帶利害關系?!叭魏稳瞬坏卯斪约喊讣姆ü?,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條。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與這一法學公理相悖。在利益的驅動下,復議機關很難超脫出來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作出裁判。這種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復議制度的內部監督作用,難免會蒙上一層“官官相護”的陰影,動搖了民眾對復議的信任,造成復議制度形同虛設。
第二,現行行政復議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監督。在實踐層面,行政復議制度有以下幾大缺陷。(1)申請人投訴無門。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解決行政糾紛的手段,具有較為嚴格的程序要求。行政復議的引起必須以申請為前提,由于行政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及復議管轄錯綜復雜等原因,復議申請人投訴無門的情況時有發生。(2)復議機構組織不健全。行政復議具有很強的程序性和技術性,它要求復議機構和人員保持穩定,否則就難以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的規范化和正?;?。但是,除公安等少數部門有較健全的復議機構外,大多數行政復議機關在事實上有名無實。這種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復議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復議制度違反中立原則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諸多缺失,實踐證明,它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從而不能有效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總之,復議制度作為行政合理性終極審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名存實亡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边@一規定確立了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司法審查原則。同時,有些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對濫用職權、延履行、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或變更的規定,賦予了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權。但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所確立的合理性司法審查原則,即使是有限的審查,亦是名存實亡。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關于濫用職權、拖延履行的行政行為的規定并未明確授予人民法院合理性司法審查。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錯位有違法形態和不當形態兩類。違法形態(超出了法定幅度)包括超越自由裁量權(即超越職權)、濫用自由裁量權(即濫用職權)、放棄或拖延行使自由裁量權(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職責)。不當形態(在法定幅度內)主要表現為濫用職權和拖延履行兩種。由此可見,濫用職權和拖延履行既是違法形態的表現形式,又是不當形態的表現形式。這種違法形態和不當形態在表現形式上的一致性,使許多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關于濫用職權、延履行的規定就是授予人民法院進行行政合理性審查權的依據。實則不然。這兩種形態的濫用職權和拖延履行是形似神非,它們之間有錯位程度之別。錯位嚴重(即違反合法性原則,達到違法程度)構成違法形態,錯位較輕(即違反合理性原則,未達到違法程度)構成不當形態。法律必須保持內部和諧,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確立的合法性審查原,只有當濫用職權、拖延履行達到違法程度才會受到法院審查,未達到違法程度的則不受審查。所以,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只是違法形態的濫用職權與拖延履行,并未明確授予法院合理性司法審查權。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若干規定》、《糧食行政復議辦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省級和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糧食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對本級或下級糧食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八)對下級糧食行政機關或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糧食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陳化糧購買資格認定、中儲糧代儲資格認定、軍糧供應資格認定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請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三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和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十一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對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四章糧食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五條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并書面形式通知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糧食行政復議審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核實情況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復議人員資格證書》等合法證件。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法民事主體的;
(四)其他依法終止的。
第六章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影響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完畢,辦案人員應在收到復議決定書送達回執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三條各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案件審結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材料復印件報請省糧食局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一、高度重視,是行政復議工作的堅強后盾
20*年以來,*縣人民政府高度重視,每年縣人民政府都要與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行政執法部門簽定行政執法責任書,行政復議工作已納入年度考核內容。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由縣委常委、縣政法委書記、縣人民政府副縣長王家俊同志擔任,縣政府常務會定期聽取行政復議工作的匯報,分管領導經常聽取行政復議辦公室行政復議案件辦理情況的匯報,參與案件受理、辦理和結案的全過程審查,簽署受理審批表、復議決定審批表和結案報告表,對在行政復議中遇到的問題進行協調,保證了行政復議案件的質量和執行。
二、依法受理行政復議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依法受理行政復議案件。20*年,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4件,受理3件,不予受理1件,受理率為75%。全年無行政訴訟案件,行政復議案件與數量相比率為0.48%。2009年1—5月,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5件,受理5件,受理率達100%,無行政訴訟案件,行政復議案件與數量相比率為1.35%。在受理行政復議案件中,一是依法及時審查受理行政復議案件,對申請人遞交的復議申請,嚴格按法定時限及時審查立案,并制發受理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在審查行政復議申請時,注重幫助指導申請人修改完善申請書,依法保障當事人復議申請權的行使。二是對不屬于復議范圍的1件,通過耐心說服當事人以尋求其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辦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沒有一件被提起行政訴訟,也沒有一件造成當事人、投訴。三是本著高效便民的原則,對依法受理的案件,當場下達受理通知書,不讓當事人往返。
三、認真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20*年,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受理的3件行政復議案件,已審結3件,審結率為100%。其中:維持2件,占67%,涉及計生部門;撤銷1件占33%涉及國土部門。2009年1—5月,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受理的5件中,已審結4件,其中,維持1件,占20%,涉及國土部門;適用調解3件,占20%,涉及公安、國土2個部門;1件正在辦理中,占20%,涉及國土部門。在行政復議案件審理過程中,我們始終堅持熱情接待、周密策劃、嚴格程序、公正處理的原則,即嚴把案件質量關,抓“四個環節”,即:受理、審理、送達、案卷歸檔,注重“一保護、一監督”,即:一是依法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一是監督行政部門的執法行為,促使其嚴格依法辦事、嚴肅執法活動。又堅持以化解矛盾為出發點,積極引入調解機制,較好地解決了行政爭議。既保證行政執法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正當行使,辦理結果行政執法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較為滿意,又要用正當手段維護好政府及職能部門的權威。
四、行政復議能力建設成效顯著
*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有專兼職復議人員4人,辦理一般行政復議案件均有2人承辦,由1人主辦,涉及重大、復雜案件均有3人承辦,主要領導親自審查。2006年2月縣人民政府為行政復議辦公室配備1輛公務用車,現有電腦4臺,已達人手1臺。我縣由于辦公用房較少原因,暫時未設立行政復議聽證庭(聽證庭可在縣政府會務中心臨時設置)??h級行政執法部門有3個部門的法制科(股)設有行政復議科,能正常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復議工作。在隊伍建設上,我縣在“三個注重”上下功夫,一是注重提高政治素質。加強對政治理論教育,進一步增強政治意識、大局意識和責任意識,準確把握新時期行政爭議的特點和規律,把執行黨的政策與執行法律統一起來,妥善處理好各種復雜的利益關系,協調解決各類社會矛盾。二是注重增強業務能力。加強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學習,熟練掌握有關法律法規、黨和政府的有關政策,進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辦案水平。三是注重推進作風建設。把“以人為本、復議為民”的要求真正落實到每一位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實際行動中,貫徹到受理、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全過程。
五、加大宣傳力度,夯實行政復議工作基礎
《行政*復議法》自*年10月1日實施以來,特別是《復議法實施條例》自2007年8月1日頒布實施后,*縣人民政府高度重視,在全縣上下對兩個法律法規認真組織宣傳、學習和培訓工作,組織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參加省、州法制機構組織的培訓、舉辦法制專題講座等形式行政執法部門工作人員進一步了解、熟悉《復議法實施條例》,增強了依法行政觀念和法律責任意識。同時,要求行政復議人員通過集中學、自學等方式,把握《復議法實施條例》實質內容,把行政復議調解作為學習的重點,把實踐行政復議調解工作作為新時期化解行政爭議的突破口來抓,樹立了和諧解決行政爭議的工作理念。行政復議案件結案后,按要求省州相關要求,及時閱卷歸檔、并上報州人民政府行政復議辦公室備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對行政復議案件及相關數據的統計報表按時報送。
六、存在的不足
我縣在《行政復議法》和《復議法實施條例》貫徹實施情況,做了許多工作,但與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還有著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行政復議法》和《復議法實施條例》宣傳的廣度和深度不夠,群眾對行政復議了解熟悉程度不高
《行政復議法》和《復議法實施條例》頒布以來,我縣各行政執法部門開展了一些宣傳,但在宣傳力度、廣度和深度上不如《行政處罰法》及《行政訴訟法》,宣傳覆蓋面還不大,人民群眾知曉率相對較低,未達到國務院《關于貫徹行政復議法的通知》中要求的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的程度。不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法缺乏必要的了解熟悉,主要表現在不十分清楚何謂“行政復議”;對具體程序和途徑不知曉;對上級機關是否會撤銷或變更下級不當決定持懷疑態度;對復議“不公開化”的過程感覺心里沒底;特別是一些群眾還不知道行政復議具有不收費、快捷、便民的特點,再加上還有的群眾對行政復議不知或不愿走行政復議途徑而走上訪渠道,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部分行政執法機關對《行政復議法》和《復議法實施條例》認識不到位,制約了該法律和法規的深入貫徹實施
我縣部分行政執法部門對《行政復議法》和《復議法實施條例》的學習不夠深入,對行政復議法的立法宗旨和條文缺乏深入理解和領會,對行政復議工作的性質、地位和作用缺乏足夠的認識,沒有站在行政復議制度是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重要渠道,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減少不和諧因素的重要方式的高度來認識這部法律的重大作用和意義,沒有深刻地認識到行政復議層級監督糾錯功能的發揮是維護政府形象的強有力手段,以至于行政復議工作開展的不充分,整體運用《行政復議法》和《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能力和水平也不夠高;其次,部分行政執法部門在一定層面上存在消極及應付狀態,不愿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或將申請人推往訴訟途徑的現象。
(三)行政復議能力有待于進一步提高。雖然近年來,行政復議的機構設置、辦案條件得到了一些改善,但與新形勢下,行政復議受理案件數量不斷上升、審理方式的轉變不相適應。行政復議人員的政治素質、法律素質、辦案水平都還不高。
七、下步工作打算
(一)進一步加大《行政復議法》的學習、宣傳和培訓力度
從執政為民、構建和諧社會、建設法治政府的高度,進一步提高對貫徹執行《行政復議法》重要性的認識,認真學習《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深刻領會精神實質,增強依法行政的自覺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宣傳《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作為一項重要任務,在宣傳內容上,既要宣傳《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基本內容,也要宣傳行政復議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定紛止爭”的主要優勢和社會效果,努力營造依法解決行政爭議的良好社會氛圍。要加強《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學習和培訓,通過舉辦培訓班、座談會等形式,學習領會《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精神,規范辦理程序,總結辦理經驗,探討辦理中存在的疑難問題,進一步促進行政復議工作在我縣深入開展。
(二)健全便民利民申請制度,暢通行政復議渠道
行政復議渠道是否暢通,是行政復議制度能否發揮作用的前提。群眾提交行政復議申請說明他們信任行政復議機關,愿意通過合法、正常渠道解決行政爭議。如果消極對待或以各種理由推諉不理,就可能迫使他們以不合理途徑和不正常方式表達訴求。從嚴格執行《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關于受案范圍的規定,積極受理行政復議案件,對于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也要認真處理,要做好說服、解釋、化解工作,切實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行政復議申請權。
(三)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和機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監督檢查
不斷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和機制,進一步規范行政復議行為,健全完善行政復議、應訴統計制度、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制度,并結合行政復議實踐,不斷完善行政復議文書及歸檔的規范等。要結合行政執法責任制考核工作,進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復議工作責任制,對全縣貫徹執行《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情況適時組織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四)進一步規范行政復議行為,努力提高行政復議辦案質量
把是否依法有效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矛盾,作為衡量行政復議案件辦理質量的重要尺度。堅持依法公正辦案,依法審查,公正裁決,對侵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該撤銷的要堅決撤銷,該變更的要堅決變更,該確認違法的要堅決確認違法,該賠償的要堅決賠償,絕不能搞“官官相護”。要規范復議程序,提高行政復議的質量和效率,確保行政復議工作的整體良性發展。
關鍵詞:行政復議;釋明權
一、釋明權概述釋明權是民事訴訟的一個概念,來源于大陸法系,其本意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明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當事人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張,澄清不清楚的主張,補充不充分的證據的權能??梢钥闯?法官行使這一權利,主要是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主張和證據兩個方面的問題。我國民事訴訟領域也借鑒了這一大陸法系的傳統,在訴訟活動中,不僅僅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存在著釋明權的問題,而將釋明權引入行政復議,是由復議的性質以及復議實踐決定的,《復議法》有些規定也對復議人員課以釋明權。
從復議性質來說,行政復議雖然不是訴訟活動,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復議中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類似于訴訟活動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復議機關則具有司法機關的某些職能,在對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方面,以及整個復議程序中,包括對證據的認定、復議決定的做出,都與行政訴訟有類似之處。在復議過程中,會比訴訟過程中更多地面臨著申請人在申請事實、申請對象、復議請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問題,當然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一方,也存在著一些需要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行使釋明權主要是針對申請人。正確行使釋明權是行政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義務。當然,雖然都稱為釋明權,但是因為行政復議和訴訟活動有著本質的區別,所以復議中的釋明權和訴訟中的釋明權有差距,復議中的釋明權是指行政復議申請人在申請事項、申請對象、復議請求以及證據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時,以及申請人提出一些與行政復議機構職權相矛盾的要求時,行政復議人員做出必要的解釋的權利,這種解釋可以允許存有微小瑕疵的復議申請順利進入復議程序,也可以拒絕一些與復議機構職權相背離的行為進入復議程序。復議中的釋明權以申請人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
從實踐方面來看,申請與一些法人、其他組織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復議大多考慮到了復議不收費,節約解決糾紛成本的特點,因此,他們很少委托人代為提起復議,而大多是本人申請復議,由于復議法律知識的欠缺,他們很少有帶著格式標準、申請內容符合《復議法》規定的書面申請材料參加復議申請的,往往是到復議機構就自己需要解決的問題進行口頭陳述,而且表述重點并不明顯,有時候沒有被申請人、有時候沒有完整、準確的復議請求,有些帶著情緒而來,情緒激動,把復議機構作為發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復議機構的職能,把復議機構當作政府,以為自己的一切問題,這個機構都應該予以處理。復議實踐當中的這些問題,迫使復議人員必須行使釋明權,以應對我國當下人民群眾法律知識欠缺的問題。
二、《復議法》中有關釋明權的規定釋明權的內容主要是復議機關人員在復議過程中就受理條件、復議被申請人、復議請求等方面對申請人所做的引導和提示,這些引導和提示是以申請人對這些方面的認識不足或者錯誤引起的,是實體方面的內容,筆者以為對于復議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請人到復議機關參加聽證,受理申請之后,對申請人所進行的程序上的說明,不在釋明權之列,因為程序上面的規定是不以申請人的行為存在瑕疵為前提的。按照這個標準我國《復議法》以及《復議實施條例》中對釋明權的規定有以下幾項:《復議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p>
《復議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钡诙艞l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p>
三、實踐中需要行使釋明權的幾種情形在實踐中,法人、其他組織作為申請人的,往往委托人代為辦理,對復議的流程要求比較清楚,材料的提交較為齊全、準確,需要復議機構做出釋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為申請人的,則存在很多問題,筆者結合實踐,歸納了以下幾點六種情形,這些情形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大多以口頭陳述事實為主,以一定數量的書面材料為輔的申請模式。
1、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該事項要么不在復議范圍,要么超過復議期限。例如申請人就村委會的行為提出復議,顯然不在復議范圍。
2、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雜亂無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項的條理。
3、所口頭陳述的事項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但是沒有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
4、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但是錯列被申請人或者少列被申請人。
5、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復議請求正確,被申請人正確,沒有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
6、所口頭陳述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比較充分,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正確,但是沒有形成書面文字。
四、復議釋明權的行使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糾錯機制和對公民權利保護機制相結合的產物,一要完成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能,二要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兩者應該平衡發展,要保證在合法的范圍內,公民的權利得以實現,行政機關的職能也得以實現。在這種職能認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確行使釋明權,不能因為申請人的復議行為存在微小瑕疵就將其拒之門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當了申請人的人,針對以上所述的幾種實踐情況,復議機關在行使釋明權中,應該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立足于我國法治現狀,特別是市縣政府法治現狀,認真對待口頭申請復議。
我國市縣政府法治工作還存在很多問題,這些問題的一個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較低,法律知識欠缺,經濟還不算寬裕,選擇行政復議,很多是考慮到了復議不收取費用這一因素。至于復議申請的合法程度,則不可苛求,據筆者觀察,統計,在公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中,幾乎沒有一個是完全按照復議法的規定,完整、準確地提供申請復議的材料的,大多是口頭陳述復議事項。所以,針對以口頭陳述申請復議的情況,應該結合我國的國情,將其作為一種申請復議的常態。我國復議法第十一條也規定了口頭申請的情況,行政復議機關的義務。對于那些愿意口頭陳述的,一定要聽其陳述,對于陳述的不同情形,要區別對待,正確行使釋明權。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確行使釋明權。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復議人員的角色就是監督權力與維護權利,兩方面不可偏廢,要像法官一樣中立。行使必要的釋明權,正確行使釋明權。
1、對于在口頭陳述中發現,
行政復議申請不在復議范圍的,要明確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釋理由,做到有依據,使申請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頭陳述中,初步斷定所述事項屬于受案范圍的,但是申請人未提出具體的被申請人以及復議請求的,應該提醒其提出被申請人和復議申請。申請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員幫其提出的,復議人員應該予以拒絕,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如果代為提出,那么就與人的角色毫無二致,背離了角色定位,違背了法律,這種情況下,復議人員需要告知申請人委托人代為提出申請。
3、在口頭陳述中(或者書面),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這種情況下,復議機構也不宜明確告知正確的被申請人。僅告知其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