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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量刑;量刑答辯
量刑答辯制是指刑事案件的控辯雙方,在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的幅度上,控方享有量刑建議權,而辯方享有量刑答辯權。從這個定義看,量刑答辯制應包含兩個內容:一是量刑的建議權,也就是求刑權,指公訴人在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犯罪性質的同時,提出較為具體量刑意見的權力,系公訴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個訴訟環節,在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的基礎上,依法就適用刑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和執行方式等提出建議。本質上,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的一部分。二是量刑的答辯權或異議權,由辯護人、被告人針對公訴人的量刑建議的內容進行答辯,也:可以提出自己關于量刑的建議。量刑建議權與量刑答辯權系公訴權與辯護權的必然延伸。
司法實踐中,對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量刑普遍存在不平衡性,原因有這樣幾個方面:一方面由于我國刑法在分則條文中對各罪分檔過粗,而造成法定刑幅度過大;刑罰標準過于寬泛,必然導致量刑的不穩定性和不一致性。且量刑彈性條款過多,使法官難以把握。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具有不穩定性。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較大,法官自身的素質、個人經歷、專業素養、知識水平等方面的差異,對相同或相似犯罪行為的危害程度及罪犯的人身危險性大小的理解、判斷存在較大的差異,使得量刑幅度、尺度不一的情況存在。
對于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我國立法的缺位,均是參照成年人的量刑標準在執行;未成年人又有著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量刑的彈性更大;在犯罪原因上,不僅有未成年被告人本身的原因,也有社會及家庭的原因;審理及處理宗旨是以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為主,懲罰僅僅是輔助手段,因此量刑時所考慮的因素就更多。
對未成年人犯的量刑,還有一種較特殊的狀況,就是判處非監禁刑的比例較大,量刑輕緩化夾出。據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少年刑事審判庭在2003―2005年三年統計數據顯示,所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計有347件856人,其中未成年人犯有464人;在這464人中,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單處罰金、免于刑事處罰等非監禁刑的共計187人,占未成年人犯的40.3%。從這些數據看,當然體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輕緩化的特點,以及教育挽救為主,懲罰為輔的宗旨,但怎樣把握適用非監禁刑的標準,掌握好量刑的度,以更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仍然是個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綜上所述,對未成年人刑事一審案件在庭審中適用量刑答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出以下幾點思考意見。
一、對未成年刑事案件審理中適用量刑答辯的必要性
(一)意義。量刑答辯制是司法公正的體現,有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程序上,沒有經過辯論程序而直接予以判決是不合法的。量刑答辯作為對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必要補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量刑答辯制度的實行是給控辯雙方發表量刑意見甚至進行辯論的機會,實際上增設了一個相對公開的量刑聽證環節,從而提高了量刑的透明度,把量刑置于一種無形的監督下,有助于未成年被告人對自己罪行危害性的認識,和對法院判決的理解與服從,有利于改造,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因素具有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時,不但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還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動機、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節,以及犯罪后有無悔罪、個人一貫表現等情況,決定對其適用從輕還是減輕處罰,以及從輕或者減輕裁決的幅度,使判處的刑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過自新和健康成長。因此,全面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處罰影響很大。
在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法官對案件的處罰是中立而消極的,必須經控辯雙方充分陳述、辯論,在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綜合情況基礎上,才能做出對被告人恰當的判決,庭審中只有設立量刑答辯,才能促使控辯雙方對被告人進行全面調查,將社會調查報告中所涉及的內容作為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理由來展開辯論,支撐自己的控、辯理由。法官就能從雙方的意見中獲取對未成年被告人全面和客觀的了解,既防止了對未成年被告人一味地懲罰,又防止了輕刑化的濫用所導致的量刑不當。
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告人在量刑時,適用非監禁刑的情況較多,非監禁刑的適用對未成年被告人較為普遍。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在適用緩刑條件上,它不僅僅需要被告人本人所具備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或者酌定從輕情節,比如偶犯、初犯、沒有惡習、受人邀約、引誘、案發后積極退贓、認罪、悔罪態度好、被害人予以諒解等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還必須要具備應有的管教監護條件,而且管教監護條件是否具備、條件好與不好,在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上有著關鍵性的作用。但就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家長,為了讓未成年被告人能夠適用非監禁刑,而提供不實的管教條件,甚至提供一些虛假的證明,以使法官相信該未成年被告人具備相應管教條件而判決適用非監禁刑。筆者不否認家長給法院提供這些管教條件是基于積極的態度以及其為幫助未成年被告人走上正道的動機,但不一定對被告人矯治有利,由于是法院單方進行審查,僅停留在書面上,缺乏一個相互辯論的程序,這也有悖于程序公正。
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需要進行量刑答辯,這也是立法精神的體現。2002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悔罪態度較好,具備有效幫教條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未成年被告人,公訴人應當建議法院適用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二)主觀惡性不深的初犯或者脅從犯、從犯;(三)被害人要求和解或者被害方有明顯過錯,并且請求對被告人免于刑事處罰的?!贝送猓勒兆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法庭審理時,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從輕判處未成年被告人管制、拘役宣告緩刑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免于刑事處罰等適用刑罰建議的,應當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的書面材料。上述規定明確了對未成年被告人在適用非監禁刑上實行刑罰建議。筆者認為,提出刑罰建議,并向法庭提供書面材料,其最終是要
法庭采納或確認其真實性,因此必然要適用量刑答辯。
(三)關于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處罰金刑的問題,一直以來對其如何體現平等性以及量刑幅度與經濟狀況的一致性,頗有爭議。依照刑法的規定,罰金刑并未將未成年人排除在外,但對于如何適用罰金刑、如何確定罰金刑數額等,立法沒有限制性規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只是將未成年人的罰金數額的起點與成年人相比,降低了500元(成年人是1000元)。但從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這個角度講,在經濟上是沒有獨立的,沒有履行能力。無疑,繳納罰金的擔子就落在了其父母的身上。大多數未成年刑事案件是侵犯財產類的案件,搶劫案和盜竊案占了未成年犯罪80%以上的比例,故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罰金刑相當普遍。但審判實踐中卻很少考慮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財產狀況,僅比照比成年被告人的罰金數額而主觀判決,隨意性相當大,難以體現刑罰與經濟狀況相統一。更嚴重的是,相同數額的罰金,對于經濟狀況不同的被告人具有不同的意義,這也就是罰金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最大的弊端――不平等性。因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不盡相同,經濟承受能力可能相差很大。同樣是一萬元罰金,家庭經濟狀況好的,可能如九牛一毛,無關緊要,而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的,則意味著要傾家蕩產或負債累累,事實上也出現了同樣犯罪情節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對同等額的罰金刑實際感受的痛苦出現極大懸殊,這樣也顯失公平的。
量刑答辯制度可以從程序上解決這個問題,能糾正控辯雙方只注重查清案件事實而不關心其家庭財產狀況,促使控辯雙方針對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收集證據,通過對罰金刑的量刑建議和辯論,讓法官做出公正而合理的判決。
二、量刑答辯在一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適用也是可行的
(一)世界上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都有關于量刑建議的內容。在英美法系國家中,對量刑建議的態度不一,如英國認為量刑權是法官的專有權力,對被告人處以何種刑罰,是法官和犯人之間的事,控方的任務只是協助法官確定量刑的事實基礎而無權建議處以何種刑罰。美國則不同,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控方有量刑建議權,但量刑建議卻在實踐中被廣泛使用,尤其是在達成辯訴交易的情況下,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往往就是最后的宣告刑。
大陸法系國家,量刑建議制度比較普遍,如在日本,一般檢察官在論述指控時,對具體的量刑發表意見,這叫請求處理。“求刑”指請求量刑,一般要求有具體的刑名、刑期、金額、沒收物、價格等的明示,這是日本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早已被確定下來的訴訟慣例,既是檢察官的權利,又是檢察官的義務。而在德國,檢察官在審判中采取的最重要的步驟是對刑罰的建議,尤其體現在其處罰令程序中。德國的處罰令程序是一種處理簡單、輕微案件的簡易審判程序?!兜聡淌略V訟法》第407條規定了處罰令程序,即“在系屬刑事法官、陪審法庭可以不經審判以書面處罰令確定對詢問的法律處分。申請應當寫明要求判處的法律處分。提出了申請就是提出了公訴。”處罰令程序中的申請書要載明案件事實以及所請求裁定的刑罰種類及罰金數額。
縱觀各國對量刑建議的做法,雖各具特色,但也有一些共同之處。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量刑建議一般都在法庭上提出(德國的“處罰令申請”例外);(2)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議僅僅是一種建議,不對法官產生具有法律效力的約束;(3)在法官不采納檢察官的量刑建議時,檢察官不能以此為由提出上訴(我國為抗訴)。
(二)量刑建議權具有其法理依據。量刑建議權是公訴權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訴機關在行使公訴權時,其內容實際上包括兩部分,一是請求法院對其的犯罪予以確認,行使的是定罪請求權;二是請求法院在確認犯罪成立的基礎上,請求予以刑罰處罰,即量刑建議權(求刑權)。長期以來,公訴人在行使公訴權時,只注重行使定罪請求權,對于量刑問題完全付諸法院,而沒有全面行使法律賦予的公訴權。沒有量刑建議權的公訴權,是一種有缺陷的公訴權。
從立法角度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這一條是關于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的條件和如何提起公訴的規定,而其中就將“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作為提起公訴的條件。第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本條規定的一個方面就是法庭辯論。根據這條規定法庭辯論是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圍繞犯罪事實能否認定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應負什么樣的刑事責任等,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各自意見和進行互相辯論。這些法律條文為公訴人享有和行使量刑建議權、-辯護人享有量刑答辯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適用的有利條件。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在適用量刑答辯制上,有一個非常有利的條件,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確立了強制辯護制度,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律師的出庭率高,為100%,這就為適用量刑答辯提供了程序和制度上的保障,讓被告人方有足夠的力量抗衡控訴方的指控。
未成年刑事案件在審判原則、程序和實體上,都具有其特殊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執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在教育挽救。教育挽救為主的宗旨貫穿未成年刑事案件審理的始終,故法庭辯論還應涉及到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什么樣的處罰對教育挽救更為有利,控辯雙方的對立性和抗爭性就沒有普通刑事案件那樣強烈,其對量刑進行答辯的目的容易得到統一,辯論的焦點也將會圍繞怎樣處罰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挽救最為有利,以及對被告人適用刑罰種類的理由等等,特別是在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適用緩刑等非監禁刑的問題上,更能體現量刑答辯的優越性。故在“涉少”案件中,控辯雙方的對抗性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對抗,對抗性的強弱服從和服務于保護少年,教育、感化、挽救少年犯罪人的共同任務。法官的地位是主導性的,其行為是積極、主動,而非消極的。故在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審中適用量刑答辯制是有必要且可行的。
三、司法實踐中量刑答辯所有在的問題以及尚需完善之處
(一)量刑答辯制度怎樣在未成年人刑事“暫緩判決”制度中得以體現
“暫緩判決”制度使刑事案件的審與判相分離。這種制度的特點在于經庭審以后只能確定案件的事實及性質,在判決之前對未成年被告人的考察對于法官量刑有著非常重要的影響力。那么庭審中的量刑答辯似乎顯得沒有必要。怎樣將兩者作有機的結合,是司法實踐面臨的一個新的問題。筆者個人認為,只要分清了法官自由裁量權與量刑建議權、量刑請求權之間的關系,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量刑答辯的意見是對法官的裁決提供一種參考意見,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不受量
刑答辯意見的限制,量刑答辯的意見是控辯雙方對量刑的一種建議,并無法定的效力,也并不妨礙法官正確適用刑罰,對控辯雙方的量刑意見,法官既可以采納也可以拒絕。而“涉少”案件中的暫緩判決案件,由于其程序的特殊性,庭審中量刑答辯仍可進行,而且控辯雙方均可對該案件是否進行暫緩判決、暫緩判決考察期滿后的刑罰適用提出量刑的建議和量刑的辯論,法官可以將雙方的意見作為是否對該案適用暫緩判決的參考意見,在暫緩判決的考察期結束后,法官可在綜合控辯雙方的意見基礎上,結合暫緩判決考察期未成年被告人的具體表現作出量刑裁決。
(二)量刑的具體意見可否由辯護人在法庭上先于公訴人提出來,即量刑建議的主體是單一還是多元的問題
公訴意見中沒有具體的量刑意見,在司法實踐中是普遍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擔心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后,如果法官不采納,會造成公訴人處于尷尬的處境;擔心由于推行量刑建議而加大工作量;擔心量刑建議會干涉審判權而引起法官的反感等等。是否公訴人沒有量刑建議,辯護人的量刑辯護就沒有針對性?就筆者所在法院少年庭對“涉少”案件適用量刑答辯的具體情況看,首先庭審活動是由審判長在駕馭,在公訴人沒有具體提出量刑建議的時候,審判長可以要求公訴人“就具體的量刑發表意見”;如果公訴人消極對待,法庭完全可以讓辯護人就具體量刑發表意見后,再征求公訴人對辯護人量刑的意見。司法實踐中這種情況較為常見。因此量刑建議的主體不應僅限于公訴人,在順序上由誰先提出都是可行的,不能因為公訴人不提量刑建議,辯護人就沒有量刑辯護的機會。公訴人不提量刑建議,那是公訴人自己放棄了其具體量刑建議的行使權。從總的程序來說,檢察機關在書中已載明適用的刑法條款,即使公訴人消極行使量刑建議權,辯護人的量刑意見仍然也具有針對性。
(三)控方量刑建議的具體時間
量刑建議的時間到底在何時較合理。司法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公訴人提出量刑建議的訴訟時間越提前,辯護方量刑辯護的機會就越多,效果就越好,因此提議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就提出量刑建議,其具體的量刑意見既可以在書中進行具體表述,也可以以書面的形式在提起公訴時就隨卷移送到法院,辯護方就能盡早為被告人的量刑辯護做好充分的準備。筆者認為,量刑建議的具體時間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而靈活掌握。例如簡易程序的案件,檢察官的量刑建議就可以在時以書面的形式提出,而對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則完全可以在庭審辯論時提出。
第一部分關于審判程序上的兩個問題
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與利
(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
就世界范圍來看,各國在刑事訴訟中,大都采用簡易審判程序來提高訴訟效率。1997年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個人獨任審判: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2、告訴才處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該條借鑒了國外有益經驗,增設了刑事簡易程序。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而不再由合議庭合議;審判程序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以及法庭辯論的程序,審理期限在受理案件后的20日內。從而使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更具有科學性和靈活性,也有利于案件公正與快捷地審結,充分體現訴訟的公平與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2日施行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少年法庭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以上規定是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依據。
(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弊端
筆者在多年的審判實踐中,認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以下弊端:
1、以宣告刑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范圍的判斷標準,容易導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難。
從刑事簡易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上看,可以說,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對簡易程序適用案件范圍的界定是比較清楚的。其中第2、3類案件屬自訴案件,標準清楚,易操作方便。對第1類案件,我國則以宣告刑為標準來判定,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導致混亂。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即使是一些嚴重的犯罪案件,被告人有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被免除刑罰。因此,刑訴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規定的第1類案件的范圍已不僅包括了輕微的刑事案件,也包括了部分嚴重刑事案件。這樣一來,與法律所規定的輕微刑事案件就相矛盾。再者,因未成年人尚在青春發育階段,其生理、心理的發育尚不成熟,犯罪時帶有一定的盲目性,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從輕和減輕的幅度都比較大,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與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有很大的區別。
再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應當決定中止審理,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其中第(二)項規定為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如果案件在審理中發現未成年被告人應當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再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必將在操作上帶來麻煩。由此看出,以宣告刑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范圍的判斷標準,容易導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難。
2、公訴人不出庭支持公訴,削弱了庭審教育力度,也違背了控審分離的原則。
刑訴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惫P者認為,如果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公訴人一般都不出庭參加庭審,這無疑使追訴與審判兩項權利集于法官一身,法院的審判沒有檢察院監督也容易背離程序公正。從各國相關法律看,簡易程序的運轉多以檢察官的直接參與為前提和條件,確保控審分離。未成年人基本上是初次犯罪,從沒有經歷過庭審過程,庭審中,法臺上是審判員與書記員兩人,法臺下是辯護人和其法定人,缺少了公訴人的出庭。而且在法庭調查時,檢察院起訴書由法院審判員宣讀,庭審中的詢問也是由審判員進行,容易造成未成年被告人錯誤地認為檢察院與法院是一回事,影響司法的公正。另外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我們一向貫徹的是“懲罰為輔、教育為主”的方針,而庭審中教育的合力來自于控、辯、裁三方,如果一旦公訴方不參加庭審,那么法庭教育的責任就主要落在了審判員的肩上,削弱了庭審教育的力度;同時,簡易程序保留了原始的訴訟程序,實行的是糾問式的訊問方式,審判人員在庭審前進行閱卷后認為被告人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可以開庭審理,庭審形式是有罪推定的保留。確定了被告人有罪以后再進行教育,是不利于被告人自身悔改的。如果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話,能夠通過事實的教育和法律的教育,重疊交叉,循序漸進,真正達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目的。
3、在簡易程序適用的選擇上,不利于保護未成年罪犯的訴訟權利。從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隨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過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認為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并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庇纱丝闯?,我國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只要人民檢察院建議,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即可,無須經過被告人同意。這樣做不利于保護未成年罪犯的訴訟權利和充分發揮庭審功能,難以使被告人真正徹底悔悟,對感化、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起不到推動促進的作用。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其訴訟權利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適用簡易程序往往意味著被告人對審判人員的信任,對案件證據調查權的部分放棄,只有把簡易程序主動權賦予被告人,才能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得到維護,從而體現程序正義。是否適用簡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地選擇。在審判中,如簡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權放棄適用簡易而選擇普通程序。
(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益處
盡管筆者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的弊端進行了分析,但筆者認為相比較而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仍大有益處:
1、適用簡易程序符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點。筆者從事多年的少年審判工作,發現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和智力的限制,即使犯下罪行,罪名較為集中,犯罪行為較為簡單,因此大部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控辯雙方均無爭議。如果一律適用普通程序,通過繁瑣嚴密的訴訟程序來查明案件事實,實屬多余。試想,對這類未成年人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不僅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讓法官將更多的時間和精力投入到重大或復雜的刑事案件,而且大大縮短了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的時間,盡早擺脫訟累,節約了訴訟資源。
2、適用簡易程序,有利于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我國刑法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適用簡易程序,避免了法官、檢察官聲色嚴歷、少年犯答非所問的狀況,容易創造出一種嚴肅又寬松的環境,使少年犯進了法庭又象回到課堂,不那么緊張、拘束,甚至恐懼。適用簡易程序使庭審不具有控辯雙方的激烈對抗,使未成年被告人能在緩和的氣氛下心平氣和地供述和辯解,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權益,也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正如有人所言,控辯式的庭審方式的突出特點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證、每證有質、每質有辯,因此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對抗性大大增強,具有令人緊張不安的特點。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力的特殊性,難免心理承受能力較弱。在這樣緊張的氛圍中勢必加重其心理障礙,從而影響庭審的順利進行,而且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發展。如果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采取糾問的方式,影響了司法公正。實際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這種特殊類型的案件,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出席法庭。對于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解釋》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法院應當為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辯護人。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從而有效地維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庭審中,法官可以變訊問式為交談式,力求以親切的態度、平和的語氣與少年犯進行面對面的談話,引導他們實事求是地陳述案情,進行辯解。不訓斥、不諷刺、不施壓,以事實證據折服人,以情、理、法說服人,不先聲奪人,不以勢壓人,既辯明是非,又入情入理,避免了強烈的爭辯給少年犯帶來的不良影響。尤其是在法庭教育階段,法官針對每個少年犯的情況,選準突破口,找準感化點,啟發他們的自我感悟,增強他們的悔罪意識,樹立起正確的人生觀、是非觀、榮辱觀,從而更容易使少年犯告別自我,建立自信,走向新生。
3、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是司法實踐的需要,也符合當今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簡便、快捷、迅速,使案件及時合理分流,讓法庭能集中充足精力審理復雜案件。這與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迅速簡明的原則相一致?!堵摵蠂倌晁痉ㄗ畹拖薅葮藴省罚ㄓ址Q《北京規則》)第20條規定:“每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痹摋l說明指出:“在少年案件中迅速辦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問題。否則法律程序和處置可能會達到的任何好效果都會有危險。隨著時間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來越難以把法律程序和處置同違法行為聯系起來?!币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可以防止因訴訟時間過長而產生的抵觸心理,減輕其精神壓力和心理創傷。在訴訟階段停留的時間越長,這種壓力就越大。在這種壓力之下,未成年被告人常常會產生恐懼、厭煩情緒,甚至是抵觸情緒,因而會影響其對事實的客觀陳述,影響其對觀點的正確表述,也會影響我們對他的教育矯治效果。在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大量存在。單以筆者所在的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少年庭為例,從1999年初到2001年3月間,共審結各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90件,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68件,比例高達75.2%.如果這部分案件都適用普通程序,其直接后果是拖延訴訟,造成人、財、物、力的浪費,不利于懲罰犯罪,也起不到法庭審判的教育作用。另一個后果是使獨任審流于形式。在西方國家的訴訟實踐中,許多案件的被告人都愿意選擇簡易程序。據統計,英國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的統計表明為94%.簡易程序以其迅速便捷的特點引導著刑事訴訟向前發展,正如1989年維也納國際刑法學會議所指出的:“對簡單的案件,可能采取,也應該采取簡易程序?!?/p>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利與弊上面已經提及。筆者認為,從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點、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目的和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發,對此類案件應多適用簡易程序。所以,在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將簡易程序作為我們首選的審理程序,盡量多地加以適用。只要是公訴機關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一般都應予采納;對于符合條件而公訴機關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則應主動提出適用簡易程序。
(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注意的問題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和要求只作了原則規定,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未作具體、特殊的規定?;谖闯赡晷淌卤桓嫒耸翘厥庵黧w的認識,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必須充分考慮其特殊性。換言之,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不能完全套用成年人的審理標準和方法。為體現這種特殊性,應堅持“三不簡”原則,以具體落實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司法保護?!叭缓啞钡木唧w內容是:一是訴權不刪簡。在送達起訴書副本時,同時以送達《訴訟須知》的形式將被告人的各種訴訟權利詳細予以告知。為了保證未成年被告人獲得辯護,無論是委托辯護人還是指定辯護人,開庭審理時辯護人必須到庭。二是開庭時對被告人犯罪原因的調查不刪簡。在法庭調查時除查明犯罪事實外,還應查明被告人家庭情況、既往經歷、生活學習工作情況,以便庭審教育時分析其犯罪原因。三是法庭教育程序不刪簡。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審理程序的簡化,并不意味著法庭教育的簡化。作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組成部分的法庭教育不但不應簡化,而且由于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還可以集中主要精力在法庭教育上,使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突出出來,更有利于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因此,筆者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公訴人一般也應參與教育被告人,法定人應到場。在適用簡易程序時要注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要嚴格掌握,創造了法律規定的以外,對于主觀惡性較深的未成年被告人,如有前科劣跡、觸犯兩個以上罪名、多起作案等挽救難度大的,最好不適用簡易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中的庭審教育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也強調,審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要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運用,成為區別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
(一)設置庭審教育程序的意義
十幾年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積極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將教育貫穿于審判的始終,寓教于審,挽救了一大批失足少年。增設法庭教育程序有著法院審判需要的現實意義,也有著我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需要的歷史意義。
1、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審的重要環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外,更重要的是要貫徹黨和國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針政策。因此辦理每一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應的教育挽救工作便伴隨著案件的整個審判過程。在法庭教育階段,教育的主體最集中,有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有合議庭成員;教育的內容最豐富,各教育者從不同的角度對失足少年進行多層次、多方位的教育;教育的時間最合適,在法庭審理這樣的特殊時間、特殊場合進行教育,易被失足少年所接受;教育的特征最明顯,法庭教育時,審判長明確宣布進行法庭教育,明顯區別于一般場合下的教育。所以法庭教育是整個教育挽救過程中最重要的一環。
2、法庭教育是發揮合力教育的重要載體。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搞得較好的省市,少年司法“一條龍”、社會“一條龍”的工作體系已日趨成熟。公訴機關、特邀陪審員、律師工作者對這項工作給予了很大的支持,他們都在千方百計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這種共同的愿望、共同的目的在他們對失足少年進行教育時得到了最充分的展現。法庭教育程序把教育者想要說的話,集中在一個特定的時間段,讓教育者的教育發言在特定的時間段里形成強烈的合力作用,繼而對失足少年產生沖擊和震動。多元化的教育主體、多方面的教育內容,在法庭教育階段這個承載體的作用下得以完全展開。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方式的重要標志。眾所周知,針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進行審理是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重要的工作方法。這是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決定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發育尚不成熟,具有過渡性,這就決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顯的區別。其主要表現既有心理特征在認識、情感、意志和行為四個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為結構上的差別;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區別,也有犯罪實施上的差異。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刑事訴訟程序。如果我們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當作是特殊訴訟程序的話,那么這個特殊訴訟程序的明顯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中國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體現。雖然我們的少年法庭工作起步較晚,在程序和實體法方面還需要進一步完善,但法庭教育程序卻無爭地表明了我國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對失足少年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寓教于審、審教結合的事實。青少年是國家的未來,在造就一大批為國家建設所用的人才時,對那些暫時“掉隊”的失足少年,國家并未棄而置之,社會并未撒手不管,而是通過各種途徑和方法,“像醫生對待病例人、像老師對待學生、像家長對待子女”一樣對待失足少年,這正是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優越性所在。而法庭教育則集中地體現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
(二)法庭教育時間的設置
[論文關鍵詞]社會調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當前我國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經成為社會現象的重要組成部分,受到全國各地區和有關人士的重視。我國歷來十分關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長,雖然對青少年犯罪的預防、懲罰和處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規。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趨勢,形勢還很嚴峻。就我國目前的實施現狀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無論在立法還是司法都存在很多問題,與國外發達國家有較大差距。本文通過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一般理論的闡述結合作者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工作實踐,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建議。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之立法現狀及不足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考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根據其平時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實施針對性教育?!钡谑鶙l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钡谑鶙l規定:“審查起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聽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辯護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見??梢越Y合社會調查,通過學校、社區、家庭等有關組織和人員,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家庭環境、個性特點、社會活動等情況,為辦案提供參考?!边@些規定體現了社會調查制度在檢察機關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中的運用要求。但是,同樣也反映出我國現行社會調查制度主要只是涉及了調查主體、調查范圍以及應當形成調查報告等三個方面的內容。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調查報告的內容、屬性、法律效力、使用、保管等諸多重要問題,在制度上均無明確具體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適用社會調查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第一,法律依據問題。對于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有可能適用緩刑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實行判前社會調查,這僅是司法部門的一種實踐探索,現行刑事訴訟法尚未對此作出規定。司法解釋的少許規定也較原則,并沒有具體的規定社會調查實施的程序以及對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程序,實際操作上隨意性較大,不夠統一。第二,社會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問題。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出發點是保證量刑的公正性,但是,量刑的公正要以社會調查報告的準確性為前提。如果這種社會調查報告為部分人利用,內容不真實,必將會影響量刑的公正性。
二、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機制中存在的問題
(一)調查報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視
社會調查報告提出的量刑建議往往比較原則,主要是對法律的強調,表明關愛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場和態度,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前提條件。但是,同時也帶來了法理上的困境。關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是必須制作,還是可有可無,應當進一步明確。筆者認為,從體現量刑規范化工作的精神實質出發,為確保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準確和公正,全國要求應該統一和明確,即規定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必須具備,而不能可有可無。
(二)適用范圍有限,不能貫穿少年司法整個過程
由于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導致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實踐中的混亂。首先在適用對象上有局限,從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會適用社會調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或緩刑條件。其次適用的階段,從目前各地的規定來看,調查報告只對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會調查報告在處理未成年案件時,要影響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定罪、量刑、減刑或者假釋以及幫教全過程。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實現未成年人司法保護。
(三)檢察機關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構建思考
1.明確調查報告的性質。社會調查報告為刑事審判中的道德調查, 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不影響定罪。故檢察機關參與制作社會調查報告,只能作為量刑證據不可作為定罪證據使用。
2.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制度,在具體實踐中,社會調查的工作重點確定為“三段式”服務,即庭前調查、參與訴訟、跟蹤幫教三個過程,基本作法包括五個方面:(1)調查員的選任。在筆者所在院青年檢察官聯合會中選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員工作,選任條件為具備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風嚴謹、認真,具有一定法律專業基礎知識,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從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團組織中負責青少年維權工作的人士。(2)調查方式。社會調查員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學校、家庭、社區、村委會、工作單位等地,走訪家長、教師、親友、鄰居、同事。經與公安機關的協調,社會調查員可以持證到羈押場所會見未成年被告人。(3)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員調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非涉案情況,
多方面、深層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變過程。對調查的內容均形成了調查筆錄,在此基礎上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全面、客觀、真實地反映被調查人的性格、成長經歷、成長環境等,對其犯罪原因進行分析,對落實監管和矯治措施提出建議。調查一般在十日內完成并形成社會調查報告。
3.明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具體適用
(1)社會調查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適用。一般而言,作出不起訴決定中的“犯罪情節輕微”應從主客觀兩方面來評判,客觀方面體現在對被害人,對社會實際造成了的傷害,主觀方面主要體現在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可以從犯罪原因、犯罪動機及其成長背景、一貫表現、家庭和社會關系、人格特性等方面來綜合分析。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訴決定的重要依據,也是尋找未成年人最佳處罰方式的重要依據。又如檢察機關可以依據心理測試的結論,綜合判斷未成年人的社會危害性等,以此作為對該未成年人是否提起公訴的依據之一,并制定出適合未成年人個性特點的幫助和矯治方案,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防止其再次犯罪。
[關鍵詞] 簡易程序 理論基礎 必要性 存在問題 修改和完善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審判的基本價值追求。在刑事訴訟中,簡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對稱。狹義的簡易程序是各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較普通審判程序簡便、快捷的刑事一審程序。它通過簡化普通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些環節、步驟,使刑事案件得到快速處理的一種特別審判程序。近年來,面對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數量不斷增長而司法資源投入既定與有限的嚴峻形勢,“正當程序的簡易化”已成為一種不可逆轉的全球性的發展趨勢。筆者在簡要闡述適用簡易程序的必要性的基礎上,對我國刑事訴訟法增設的簡易程序現狀及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探討如何在現行立法的基礎上更充分地適用簡易程序,進一步加大簡易程序的適用力度,并針對我國刑事訴訟簡易程序存在的問題,提出一點完善的構想。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及在我國加強適用簡易程序的必要性
1、適用簡易程序的理論基礎
日本學者谷口安平說,在眾多國家里,“迅速地審判一直被當作訴訟制度的理想”。而有的學者也指出:“從理論上講,設立簡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對正義與效益這兩大程序價值目標加以適當的協調,以避免或減緩兩者的沖突和矛盾?!碧岣咴V訟效益可以兼顧國家和個人兩方面的利益。從國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將犯罪者立即繩之以法,有助于對犯罪的特殊預防;從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無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羈押,可因迅速的無罪審判而獲得釋放;有罪的被告人則可因迅速之裁判盡早擺脫訴累。西方有句古老的法諺:“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由此可見訴訟效益在國家刑事司法中的重要意義。在刑事訴訟中,由于普通程序的繁鎖和復雜幾乎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刑事審判活動是一種耗費國家經濟資源的職能活動。從根本上看,減少訴訟成本和科學配置司法資源是提高訴訟效益的兩條主要途徑,而簡易程序的設置不僅通過減少訴訟成本從而直接達到提高刑事訴訟效益的目的,而且通過程序的繁簡分流節約了一部分司法資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正式審理,從而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利用,實現了訴訟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設立刑事簡易程序在實現訴訟效益這一價值目標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徑,也是最重要的途徑之一。
2、建立簡易程序制度的前提是刑事案件本身的差異性
如果所有刑事案件在復雜程度、重要性、社會危害性等方面均整齊劃一的話,簡易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按照比例原則和區別對待原則對不同案件應投入與其重要性、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司法資源,簡易程序的出現才順理成章。如果對大量輕微、簡單的刑事案件與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不加區分地統一適用單一的普通程序,勢必造成刑事司法資源的浪費。而實行刑事案件繁簡、難易分流,則有助于提高司法資源的使用效率。
3、重視和廣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性趨勢
為了提高辦案效率,節省辦案時間和司法資源,確保刑事案件得到迅速處理,避免出現司法過分遲延和“積案如山”的現象,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在普通審判程序之外,建立了一種甚至數種簡易程序。從簡易程序的形式上看,已從比較單一的簡化了的程序發展成為多種形式的簡易程序或其他速決程序。例如,美國和法國分別有2種,日本和德國分別有3種,意大利則多達5種,韓國有3種,而澳門新設立了2種。從簡易程序適用率來看,不少國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都已占到本國刑事案件總數的一半以上。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早已明確指出:“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題。刑事訴訟是一種耗費國家資源的職能活動,需要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面對刑事案件數量日益增多而刑事司法資源相對有限的狀況,提高審判效率已成為當務之急,而這正是簡易程序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尤其是基層法院刑事案件的受案量最大。與期待司法投入大量增加相比,通過充分適用簡易程序提高效率更具可行性。事實上,在我院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40%左右,而被告人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60%—70%左右,這也充分說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可以更合理地配置現有司法資源,做到繁簡分流,確實為提高訴訟效率的理想選擇。
二、審判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存在的主要問題
1996年3月,我國刑事訴訟法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中包括在第一審程序中增設了簡易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涉及簡易程序的條文有6條(第174條-179條),但這些規定較為原則。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了《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又聯合作出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對簡易程序的適用又分別作出了具體解釋。相對于普通審判程序,作了審判員獨任審判,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審理程序不受普通程序關于詢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審理期限相對縮短為20日等簡化性規定。簡易程序的設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審判力量合理分配,簡化了訴訟程序,提高了辦案效率,既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也達到了及時懲罰犯罪的目的。但在審判實踐中簡易程序的適用也存在以下問題:
1、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比例較低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四年多以來的實踐表明,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在全部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在近一、二年來才有所增加,但僅能達到案件數量的40%左右,仍未達到預期的目標,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也相對較為集中,主要是盜竊、故意傷害、非法持有、私藏槍支、交通肇事等幾類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客觀上來看,檢察院提請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比例較低,而且,一般情況下提請的都是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對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全案情況可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基本上不提請適用簡易程序。這主要是因為檢察機關畢竟不是裁判刑罰的主體,在起訴時,如果對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即意味著檢察院明確向法院建議對被告人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檢察院一般不會對法定刑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從主觀上來講,審判人員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識還不強,對充分適用簡易程序的重要性認識不夠深刻,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條件的公訴案件,主動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較少,主要原因有的是怕麻煩: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公訴人不出庭,獨任審判員必須在庭前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庭上由自己宣讀、舉證;有的是怕擔責任,不愿一個人獨任審判,而是希望普通程序合議庭共同商量,共同負責;有的是擔心手頭案件多,裁判文書又要自己打印,20天審限內結不了案;有的是由于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理解不夠不透,擔心把握不準等。還有一些刑事附帶民事的訴訟案件和自訴案件,由于參與的訴訟當事人較多,對證據的審查判斷也比較復雜,通知當事人也比較困難,還有一些補證、調解等經過,短期內難以結案,故一般這兩類案件也多不適用簡易程序。
2、簡易程序立法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容易導致辦案粗糙,或者簡易程序不簡易。
我國現行刑訴法僅對簡易程序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此后雖相繼出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但是這些司法解釋本身也存在規定粗糙或相互矛盾之處,導致檢、法兩家在執行中由于對某些規定理解不一致,影響了簡易程序的適用。主要有:
(1)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定條件的理解存在分歧?!缎淌略V訟法》第174條第1款規定“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該條所稱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案件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但是從實踐來看,檢察院提請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均為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全案情況(如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或罪行較輕)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基本上未提請適用簡易程序。
(2)關于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一是經濟犯罪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對此有人主張檢察院自行偵查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罪和瀆職犯罪,社會危害性大,影響面寬,應予以嚴厲打擊,以維持國家機關的清正和廉潔,因此一律不適用簡易程序。二是未成年犯罪案件應否適用簡易程序,也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有人認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立足于教育挽救,庭審中幫教、感化工作環節多,程序簡化不了,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另一種觀點認為簡易程序簡便、快捷,不僅縮短了未決前的羈押期間,而且能夠及時作出判決,減輕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壓力,有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盡快安置、恢復學業等。
(3)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一審刑事案件在什么情況下可以轉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2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告人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而最高院、最高檢、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也規定了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五種情形。但在審判實踐中,對如何具體適用這些規定的情形,存在分歧意見。有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于在庭審中,被告人對部分事實或某個證據提出異議,承辦人員即認為被告人不認罪,或認為不宜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要求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反而造成簡易程序不簡易,延誤審理期限。
此外,審判實踐中,由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量刑都在三年以下,而基層法院中獨立審判員的權限有限,判處緩、管、免或單處罰金的案件,通常都需要庭長、分管院長同意,這樣一來,造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無法做到當庭宣判,如果在開庭前征求分管院長意見,同意判何刑罰,才可以當庭宣判,又形成先定后審、審的人無權判、判的人不審的情形,這也同樣影響簡易程序的適用。
三、建議在現有立法規定的情況下,擴大和加強適用簡易程序,并進一步完善簡易程序的有關規定。
在現有立法的情況下,要擴大和加強適用簡易程序須徹底轉變觀念,正確理解現行法律有關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等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充分適用即用足、用好簡易程序,加強對適用簡易程序的理解,努力提高審判效率。
1、適當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第一,對于擬適用簡易程序的公訴案件,應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為判斷標準。
第二,從公訴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來看,一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是不分罪名,以刑為限。因此,無論何種性質的案件,只要符合條件,均可考慮適用簡易程序。同理,無論何種類型的犯罪,只要符合條件,也都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因此,經濟犯罪和暴力犯罪中罪行較輕、案情簡單的,似乎沒有必要排除在簡易程序之外。
第三,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堵摵蠂倌晁痉ㄗ畹拖薅葮藴室巹t》對少年案件作了“每一案件從一開始就應迅速處理,不應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的規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印發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章也單獨規定了簡易程序一章,并規定少年法庭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解釋》的有關規定,確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適用簡易程序??梢?,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適用簡易程序是有其法律依據。
2、準確理解簡易程序的適用條件
(1)法院審判人員認定的事實與起訴書的只要事實一致,僅在個別情節或不影響量刑標準的數額上有所差異,但沒有超出起訴范圍的,審判人員可以在起訴書指控的范圍內直接予以糾正,而不需要再轉為普通程序。如果法院審判人員認定的罪名與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但在不涉及罪與非罪界限或將起訴的較重罪名改為較輕罪名的情況下,審判人員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改變罪名。但對于法院否定起訴指控,影響被告人構成犯罪,或者將輕罪名改為重罪名時,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因為被告人的認罪和辯護人的辯護是建立在指控的基礎上,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2)對被告人是否認罪的理解。對被告人不否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但由于對法律不了解,而否認其行為不構成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或者不否認主要犯罪事實,僅對有關數量、手段等個別情節予以辯解、否認的,辦案人員可向其說明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或者通過宣讀證據向被告人進行說明,如果被告人轉變了看法,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或者雖不當庭改變看法,但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可以不轉為普通程序。
(3)對“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的理解。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具有該種情形的,不應適用簡易程序,但實踐中對這一規定的理解很不一致。應當明確,只有那些被告人在主要事實上供述不以致,或罪責不清或犯罪次數超過三次以上等共同犯罪案件,才屬于“比較復雜”的情形,而多數被告人共同犯罪,分工明確,罪責清楚的,也完全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傊?,對有關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發生分歧時,應從鼓勵多適用簡易程序的立場進行解釋,從而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盡量擴大簡易程序的容量。
3、要改變簡易程序不簡易的現狀,還需注意以下幾個環節:
(1)加強立案審查,確保簡易程序的準確適用。如果簡易程序因適用不當而被迫轉為普通程序,就會造成案件在檢、法兩家之間流轉反復,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費了時間和精力。因此把住收案關口,將問題解決在立案之前,有利于保證簡易程序的案件來源穩定、順暢,避免案件的流轉反復。
(2)加強庭前準備工作,提高當庭宣判率。簡易程序便捷與高效的突出表現之一就是當庭宣判,因為這樣可以減少提押犯人的次數,更能體現工作效率。因此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應盡量當庭宣判。而當庭宣判的關鍵,是對獨任審判員的放權。簡易程序審理的是簡易案件,并不一定都要庭長、分管院長把握,對判處緩、管、免或單處罰金的案件不敢放權,這本身也是對審判人員的不信任。除此之外,庭前準備工作也是解決當庭宣判率的一個非常重要的環節。審判人員在開庭前應當認真閱卷,發現事實及證據上存在的問題,及時在庭前解決。對應當出庭的訴訟參與人,特別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及附帶民事訴訟的,一定要及時通知,并做好相應的調解工作。
(3)簡化裁判文書。由于簡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書與普通程序的裁判文書基本沒有區別,制作起來費時較多,因此,簡化簡易程序案件裁判文書,已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例如,在列舉起訴書指控內容及控方提交法庭的相關證據之后,省略“經審理查明”及相應的舉證、認證部分中的評論,最后做出裁決,這樣可以避免重復敘述。同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可以不寫審理報告。簡易程序是實行獨立審判,在案件審判前沒有合議這一程序,獨立審判員對案件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的認定及理由已直接在判決書中反映出來。而審理報告的內容基本與判決書一致,在案件事實簡單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又認罪伏法的情況下,也沒有需要特別加以說明的問題,所以,如果在案件當庭宣判后,再寫一份與判決書內容大體一樣的審理報告,沒有實際價值。
四、修改現有立法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將其擴大到“依法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訴案件”。
由于我國的犯罪定義與西方國家不同,適用簡易程序解決的案件數不可能達到西方國家那么高的比例。但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仍嫌狹窄,基本上未能發揮其程序分流功能。出現這種現象的原因一是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二是審判人員尚未樹立起適用簡易程序的觀念。而后者的根本原因又在于我國普通程序并未完全轉向對抗制,保留了相當部分的職權主義色彩,而且普通程序所追求的抗辯式庭審諸多方面因條件限制沒有落實,普通程序審判大多數仍停留在“書面審”基礎上,普通程序的效率比較高,處理了絕大部分刑事案件。但是,隨著普通程序實施條件的日臻完善,如證人責任、證人補償和證人保護制度完善后,證人、鑒定人出庭增多,普通程序的效率必將降低。而且,若依照目前的趨勢,我國的普通程序進一步向對抗制發展,其效率還將進一步降低。日益增長的刑事案件數量與一審程序效率不足之間的緊張將不可避免地凸現,在國家不可能大規模增加司法投入的情況下,只有通過立法上的修改,進一步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真正做到繁簡分流,才能確保刑事案件切實得到迅速處理。
修改現有立法中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將其擴大到“依法可能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訴案件”,首先可以擴大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比例。我國刑法分則對犯罪規定的刑罰幅度,雖然不少是以有期徒刑三年作為劃分量刑幅度的標準,但也有相當一部分犯罪是以有期徒刑五年作為劃分量刑幅度的標準,這些犯罪大多也屬常見多發犯罪,如果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訴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審結的案件比率就可以達到基層法院受理全部刑事案件的60%左右,這樣既可以充分發揮簡易程序快捷、簡便、節省的優越性,進一步做到繁簡分流,也有利于按普通程序審理嚴重犯罪的審判質量的提高。其次,將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的刑罰上限提高到5年有期徒刑,也不違反有關國際會議精神。從國際上看,5年有期徒刑刑罰以下的案件,不屬于嚴重犯罪,是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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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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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
【關鍵詞】 事實認定,經驗法則,刑事裁判,正當性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一項基本的司法原則,更是刑事司法應該始終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因為其畢竟直接事關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等重大法益,即刑事司法應恪守謙抑性。在該項司法原則中,“以事實為根據”是前提和基礎,其重要性無需贅言,但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是,在刑事司法中,當個案事實部分已知而部分未知時,理案者是否武斷地將其定性為所謂“事實不清”?于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便是如何解決刑事個案“基本事實清楚”問題。筆者認為,刑事個案的“基本事實清楚”可以分為兩種情形,即“直接清楚”和“間接清楚”。所謂“直接清楚”,是指個案的基本事實有相應的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證人證言等在內的證據予以直接支撐的一種“事實清楚”;“間接清楚”是指在已知事實的基礎上通過經驗法則的推斷而獲得的一種“事實清楚”。由“間接清楚”,我們想到了“經驗法則”問題。那么,在刑事個案的司法實踐中,能夠將“經驗法則”予以具體落實的就是常識、常理、常情。于是,本文便形成了一個論題,即刑事案件事實認定的常識、常理、常情化。這里首先要交代的是:所謂常識,是一般人所擁有的知識,即普遍的社會生活知識;所謂常理,是一般人所明曉的事理,即普遍的社會生活道理;所謂常情,是一般人所懷有的情感,即普遍的社會生活感情。
一、刑事案件客觀事實認定的常識、常理、常情化
(一)刑事案件關鍵事實與重要情節認定的常識、常理、常情化
1.刑事案件關鍵事實認定的常識、常理、常情化
在刑事案件客觀事實的認定中,常識、常理、常情可以被用來認定刑事案件的某些關鍵事實。如以下案例:王某與被害人李某系樓上樓下鄰居。雙方因為安裝空調產生噪音問題發生糾紛,后又多次發生爭吵。2010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王某在上樓過程中看到其妻與樓上住戶李某及其父母在自家門口爭吵拉扯,便參與爭吵,后王某與李某父子在王家門前樓梯處抓打,而王妻與李母在上一個樓梯平臺處互相抓扯。期間,王某自感不敵李某父子,遂進家門拿出搟面杖擊打對方,李某被打后即頭上腳下躺在樓梯上手腳抽搐,雙方遂停手。經法醫鑒定,李某頭部左側頂硬膜外血腫,構成輕傷。案發后,王某只承認用棍子擊打李某的肩膀,而其頭部的傷是李父拽李某致其倒下摔在樓梯上所造成。但李某父子及李母均指認王某用棍子擊打李某的頭部造成受傷。王妻及證人胡某均稱看到時李某已倒向樓梯。檢察人員在審查該案時曾一度在李某頭部的傷是否王某所為這個問題上舉棋不定,因為雖然有李某及其父親的指認,但二人之間系因父子而存在利害關系。而當時李母正在與人撕打,證人胡某拉都拉不開,故其看到王某用棍子擊打其子頭部的證言難以采信。唯一的證人即胡某又沒有看到王某是否用棍子擊打李某的頭部。因此,李某的陳述就變成了孤證。于是,檢察人員大膽推理:從雙方所處的位置來看,王某和李某父子面對面站在樓梯口,面積不過二三平方,王某若用搟面杖擊打李某的頭部,其棍子所落部位應該是李某的頭頂左側,除非王某是左撇子才能落在李某的頭頂右側,而李某的受傷部位正好是頭頂左側;從雙方的身高來看,加害人和受害人個頭相當,擊打頭頂不存在技術難度;從李某倒地的姿勢和地點來看,李某是從樓梯口倒在了臺階上,故不論是樓梯的扶手還是樓梯的臺階邊緣磕碰李某的頭部,受傷部位均應是頭部四周,除非李某是頭向下垂直摔在臺階的邊角才能形成頭頂受傷,但事實上從樓梯口到臺階的高度根本不可能達到垂直摔下的要求。因此,王某供述李某頭頂之傷系李父拽拉摔倒在臺階上所致這一說法不能成立。以上推理驗證了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公訴機關予以采信,便將該案提起公訴。庭上,訴辯雙方就李某頭頂輕傷是否系王某所為這一關鍵事實展開了激烈的辯論,而一、二審法院最終支持了公訴機關對這一關鍵事實的推理認定。對于該案來說,被害人李某頭頂所受到的輕傷是否王某所為,是王某是否成立故意傷害罪的關鍵事實。公訴人員和審判人員抓住雙方發生沖突所在樓梯這一特殊地點的面積和構造,結合人體動作的左右習慣,順乎常識地肯定了被害人李某頭頂所受到的輕傷乃王某所為。本案雖然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認,但公訴人的指控之所以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顯得蒼白乏力,并得到一、二審法官的認同,乃是因為其對關鍵事實的指控較為符合常識。
2.刑事案件作案手段等重要情節認定的常識、常理、常情化
在刑事案件客觀事實的認定中,常識、常理、常情還可以被用來認定包括刑事案件的作案手段等重要情節。按照現行《刑法》第267條第2款的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由此,攜帶兇器可以視為搶奪犯罪的一種犯罪手段,而這一犯罪手段可以直接帶來犯罪性質的“升級”。學者在討論攜帶兇器搶奪這一問題時指出,攜帶某種物品是否屬于攜帶兇器搶奪,應予綜合考慮的因素包括:首先,應根據社會一般觀念來判斷該物品所具有的對生命、身體的危險程度。當不具有持有資格的人持有槍支時,一般人會產生很強的危險感。但是,并非具有殺傷機能的物品都是兇器,物品的外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領帶可能勒死人,但系著領帶搶奪的,不屬于攜帶兇器搶奪。這是因為一般人不會對領帶產生危險感。其次,應考慮物品被攜帶的可能性大小。即根據一般人的觀念,在當時的情況下,行為人攜帶兇器是否具有合理性。一般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會攜帶菜刀、殺豬刀、鐵棒、鐵錘、斧頭、鋒利的石塊等,因此,攜帶這些物品搶奪理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1]在這里,常識、常理、常情也得到了無聲的運用。
常識、常理、常情代表著一般人的認知能力和認知水平,能夠使得一般人對常見現象或一般現象作出性質判斷,同時常識、常理、常情又是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行為規則或行為指引,這就是為何常識、常理、常情可以在刑事個案中被用作關鍵事實或重要情節認定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刑事案件因果關系認定的常識、常理、常情化
主題詞:普通程序
簡易審
范圍
對策
一、刑事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概念及其理論依據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是指在現有刑事訴訟法律的框架內,對某些適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前提下,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采取簡化部分審理程序,快速審結案件的一種新的庭審方式。因普通程序簡易審方式是因實踐的需要而產生,所以它既有現實的需求又有理論的合理性。
(一)、實行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與科學合理配置司法資源的現實要求相適應。目前,由于我國正處在新舊體制轉軌時期,潛在的社會矛盾明顯增多,而社會防控機制尚不健全,社會治安方面的新問題不斷出現,因此我國社會治安形勢并不樂觀。同時,我國司法機關人力、財力、物力均較為匱乏,司法資源的有限與案件數量的上升呈現出很大的矛盾。這樣,如何在不違背法律和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審理速度,提高訴訟效率,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資源,就被提上了議事日程,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也就應運而生。這項改革的實質,就是在現有司法資源的條件下,以相對簡化某些庭審程序的手段對司法資源進行更為科學的調整和分配。
(二)、實行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既與我國現行普通程序審理的法律規定相吻合,又與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相一致。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兩高”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規定,對諸如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庭審環節的規定均比較詳細,但對公訴人當庭訊問被告人的方式、訊問程度、出示宣讀書證、證人證言等規定卻并不具體,對此可以理解為屬于控、辯、審三方自由裁量的范圍。因而,也為我們在現有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適當地突破普通程序審理案件的單一模式,提供了可能性。此外,這種改革與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是一致的。刑事訴訟效率的價值實質就是通過尋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在最短的時間內來最大程度地滿足人們對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實踐已經證明,簡易程序是有效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極佳選擇。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也正是基于相同的理念推出的審判方式的進一步改革,是提高刑事訴訟效率的又一路徑。
(三)、實行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方式與實現程序正義、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相統一。公正與效率通常被認為是對立的,有些西方學者甚至將其作為社會的一對根本矛盾,認為二者經常會處在一種深沉的張力之中。我國也有人擔心普通程序簡易化審理在提高刑事訴訟效率,優化配置司法資源的同時,有可能剝奪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人“當庭對公訴方提供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違背刑事訴訟力求公正的基本價值追求。事實上,公正有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而程序正義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程序的及時終結,避免因過于急速或者過于遲緩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對待。
二、簡易審案件適用范圍
簡易審適用于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能判刑三年以下的案件需要簡化程序的應適用法定簡易程序;可能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也不采用簡易審。主要理由是案情重大,刑罰極重,為貫徹“慎刑”要求,不宜采用簡易審程序。從刑事司法的國際標準看,對重刑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強調程序的正當性和實體的公正性,防止冤錯。如聯合國《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1984年5月聯合國大會批準)第5條規定,“只有在經過法律程序提供確保審判公正的各種可能的保障,至少在相當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載的各項措施,包括任何被懷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罪的人有權在訴訟過程的每一階段取得適當法律協助后,才可根據主管法庭的終審執行死刑。”
從實踐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看,對簡易審適用范圍存在一定分歧,有的認為只適用于有期徒刑的案件,有的則主張除死刑外,無期徒刑也可采用簡易審程序。筆者認為,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妥當。因為雖然尚未看到國際刑事司法文件對無期徒刑適用所作的特殊規定,但這種刑罰畢竟十分嚴重,程序的簡易化可能與刑罰的嚴重性不成比例。考慮到目前我國普通程序的普通審理仍具有某種簡易化特征(如證人出庭率很低、質證不足等),審理時間也比較短,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案件的審理采用普通審理方式更為適當。從可操作性看,這一范圍確定,將簡易審基本限制在基層檢、法兩院的受案范圍,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級法院的指導。
簡易審適用范圍有一定的例外。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盲、聾、啞人犯罪的案件;(3)、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這幾類案件中,被告人的辨別能力和表達能力受一定限制,難以正確理解指控的內容及承認有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需要特別的訴訟保護與救濟,不宜采用簡易審方式審理。
三、當前,普通程序簡易審存在的問題
(一)、操作制度不規范。《若干意見》中,雖然制訂了普通程序簡化審的規章制度,但不完善或執行起來不規范,缺乏一整套配套的措施。如關于庭前證據展示的問題,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證據展示制度,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的是自己認為是主要證據的復印件。在這個問題上,辯護律師、法官和公訴人存在著分歧。辯護律師從法院看到的指控犯罪的證據只是構成犯罪的主要證據,對一些細節或者輔助證據尤其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并不了解。而對于公訴人來說,并不了解辯護律師所掌握的辯護證據,這就為普通程序簡化審的順利進行增加了變數。
(二)、被告人適用范圍不規范。我國刑事訴訟法律為保障公正審判, 對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辨別或表達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給予了較充分的救濟保護,以彌補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們的簡化審活動中,有些審判人員對被告人不加區分地一概適用,使被告人的訴訟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們認為,對這類案件仍應適用普通程序。因為這類被告人不能充分準確地表達自己對犯罪的處分意愿。如果對這類被告人適用簡化審模式,就不能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法律對這類被告人給予司法救濟的基本精神。
(三)、啟動程序不規范。對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的啟動,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和操作程序。有觀點認為,對于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的啟動,“檢察機關對此項審理方式具有建議權,但決定權在法院”。其理由是:“檢察機關無權提前啟動審判程序”及“由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前征求被告人對起訴指控的意見,顯然于法無據。”另一種觀點認為,對普通程序簡化審方式的適用,在“開庭前、可以由人民檢察院提出;開庭時,應當征求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意見,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動提出?!逼淅碛墒牵喝嗣穹ㄔ涸陂_庭前只是對案件進行形式審查,不可能正確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審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辯的情況,筆者認為,前一種觀點強調了法院的“決定權”,后一種觀點,強調了控辯雙方的協議權。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準確的貫徹刑事訴訟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公正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該規定對公、檢、法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上的職責作出了明確的分工。該規定使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證。故僅強調“決定權”或“協議權”則忽視了公訴機關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約機制,影響了司法機關司法權的正確行使。
(四)、忽視對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在訴訟階段,被告人(特別是被羈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對較弱。在實踐當中,有相當一部分被告人是沒有聘請律師為其辯護的,加上被告人大多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識,而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也往往缺乏細致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在對自己認罪的后果缺乏認識的情況下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在庭審過程中,司法機關片面求快,在一定程度上剝奪了被告人闡述對已有利的事實和為自己辯護的機會。而公訴機關基于追求勝訴的需要,也往往只是出示有利于控方的證據,對有利于被告方的證據則不予出示,這些對于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是不利的。
(五)、當庭宣判率低?!度舾梢庖姟访鞔_要求,對于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一般當庭宣判。但在實踐中,法院對于這類案件很少甚至沒有當庭宣判。在《若干意見》頒布前,主要原因是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法官在庭審前只對案件進行“程序性審查”,而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且法庭在審理時簡化了法庭調查、舉證和質證的部分程序與內容,法官對案件形成內心確信存在顧慮?!度舾梢庖姟返念C布雖然明確了法官開庭前的閱卷權,但法官未能及時轉變思想觀念,解除對“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顧慮,不敢于當庭認識,直接作出判決。
四、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幾點對策
(一)、建立證據展示制度。建立證據展示制度是當前訴訟活動中證據制度改革的必然趨勢。這一制度的建立對節約司法資源,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提高訴訟效率均有重要意義。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展示沒有制定相關的規定,仍實行“移送證據目錄”制度,而實行這種制度的后果是,控辯雙方為維護各自利益吹毛求疵,甚至完全不顧控辯雙方追求案情真實的訴訟目的,以至影響到被告人合法權利的充分實現。而在簡化審時平等展示證據制度,公訴人可以有針對性地準備辯論重點,更準確地把握案情。辯護人則可以通過審閱公訴方的證據材料,把握被告人自動認罪的事實依據,并明確為被告人辯護的重點,從而提高訴訟效率,保證案件質量。
(二)、完善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簡化審具備條件。一是被告人必須完全承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或承認指控的主要事實,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是適用簡化審的前提。只有被告人對指定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才能反映其能夠接受快速審判的主觀意愿,被告人才有可能放棄部分訴訟權利,如質證證人、辨別書證等等,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才有可能實現實質性的簡化。二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只有起訴書所指控的每一起事實都有證據加以支持,只有每一份證據都已查證屬實,只有每個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被告人才有作有罪答辯的可能,實行簡化審才能保證被告人最終獲得公正的審判。三是對被告人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但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除外,即使被告人采取了有罪答辯,控、辯、審三方也不應放棄對事實的審查,對證據的調查,以防止錯殺無辜。四是對于有特別程序規定的案件,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辨別能力或表達能力受到一定限制的盲、聾、啞人犯罪案件及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的犯罪案件,雖符合簡化審的條件,但由于被告人屬特殊群體,加之其自身辯護能力的原因,通常并不能正確理解指控的性質及作有罪答辯能導致的結果,所以不能適用簡化審。
(三)、規范簡化審啟動程序。提起“簡化審”的前提條件是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從案件審理的情況來看,人民檢察院通過對案件的審查起訴,對偵察機關移送的材料進行審查,對犯罪嫌疑人更多次進行詢問,比較了解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態度。而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實的主要證據目錄及復印件,沒有與被告人接觸,不了解被告人情況,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被告人是否對被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不得而知。從職能分工來講,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公訴機關,依法行使的是對犯罪的控訴職能。而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行使的是審判職能,兩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動提起“簡化審”,就有“控審”不分之嫌。提起“簡化審”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為了解決有限的刑事訴訟資源與不斷增加的審判任務之間矛盾,緩解審判人員的工作壓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簡化審”,則按要求必須征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并征得他們的同意,辦理有關的手續。從實際情形來講,還會多一些工作要做。從這方面講,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簡易審”。
(四)、確立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原則。“簡易審”是以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為前提。庭審中的一些環節如被告人供述、控辯雙方訊問、發問以及有關證據的出示、質證、認證可以簡化或省略。由于被告人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加之我國公民法律素質不高,一些被告人對“自愿認罪”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沒有律師參與訴訟,如果庭審操作過于簡單,就可能限制或者剝奪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在實行“簡易審”時要特別注重保護被告人訴訟權利。首先,在對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告知上,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后,合議庭要認真聽取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愿認罪”和同意“簡易審”,是否知道“自愿認罪”的法律后果,并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訴訟參與人在法庭訴訟中的權利,其次,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雖然對起訴書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但對個別犯罪事實和情節有異議,或者對適用法律有不同意見時,應允許其陳述。也不得剝奪被告人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權利;更不能剝奪、限制被告人為自己辯護和辯論的權利。再次,為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實行“簡易審”時,應有辯護律師參與訴訟,沒有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案件原則上不得按“簡化”審進行審理。通過辯護律師的參與,讓被告人了解“自愿認罪”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五、普通程序簡易審設計構想
關于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具體操作,各地做法不盡一致。筆者認為,在適用這一審判方式的過程當中應堅持兩個原則:第一,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二,應當注意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具體說來,對這一審判方式的設計構想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普通程序簡易審的適用條件
1、被告人主動承認犯罪或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在刑事訴訟法中,如果被告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或者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這樣,就全部指控或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庭調查就可以簡略,因為案件事實由于被告人的承認可以說變得比較明朗。在此情況下,再去做無謂的調查就顯得沒有必要。但是法院在適用該條件時仍應注意兩個問題:其一,被告人的認罪是自愿主動的,而不是受強迫的。這一方面涉及到被告人的悔罪態度,關系到對其量刑;另一方面也可以查明被告人有沒有受到精神上、肉體上的強制等不公正的對待;其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币虼耍绻骋话讣斜桓嫒俗栽缸鞒鲇凶锏墓┦?,但是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仍然不能適用這一審判方式。
2、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盡管在量刑上可能重,但它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樣,都應該是控辯雙方對事實問題爭議不大,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用來指控的證據也沒有很大的異議。正是從這一角度出發,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案件、比較復雜的共同犯罪案件、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等事實不清、爭議較大的案件不能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
3、檢察機關建議或同意適用。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在法庭審判中,有權參加法庭調查,有權參加法庭辯論,庭審過程的簡化可能涉及到公訴權的行使。同時,檢察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的監督者,有權對法庭審判實行監督。因此,庭審過程的簡化,應當征得檢察機關的建議或同意。
4、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同意適用。法庭審判過程的簡化,也涉及到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可能會減少其陳述和辯解的機會。對于被告人的訴訟權利,是法律賦予的,法院無權強制取消。因此,適用這一審判方式,還應征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同意。這也體現了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主體地位,以及對其主體資格的尊重。
對于符合上述條件的刑事案件可以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適用,而應當設立若干例外,限定其適用范圍。
首先,只適用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對于被告人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直接適用簡易程序;對于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刑事案件,則不能適用。因為這類案件所判的刑期比較重,死刑案件執行后發現錯誤,則無法彌補。從保護被告人權利以及保障案件的角度出發,不能適用這一審判方式。
其次,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聾、啞人犯罪案件、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案件,也不應當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因為這部分人在認識能力、表達能力、辨別能力上受到一定的限制,無法同正常的被告人一樣對指控的內容和承認犯罪的后果有清醒的認識,因此,需要完整的訴訟程序對其權利加以保障,防止錯誤的發生。
(二)、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提出
關于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提出方式,存在著爭議。有人認為應當由檢察機關提出,也有人認為檢察機關和法院都可以提出。筆者認為,從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條件中可以看出,應當由檢察機關提出,人民法院裁量實行。因為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需要被告人認罪,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同意,而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移送起訴書、主要證據的復印件、照片,法官無法知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無法決定是否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而檢察機關經過對案件的審查只要其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認罪并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便可以在起訴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人民法院所做的工作就是審查被告人是否是自愿主動承認犯罪,是否同意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在此基礎上,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并書面告知檢察機關和被告人。
(三)、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審理程序
適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一方面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方面要保護訴訟各方的權利。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必須為的事項,人民法院不可以省略,對于這些事項主要有:
1、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刑事案件以后,庭審開始前的淮備工作應依法進行,該送達的文書在期間內送達,該指定辯護律師的應當指定,該公開審判的應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2、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而不能像簡易程序那樣不出席法庭。
3、法庭審判開始的時候,審判長應當依法履行其職務并且應告知當事人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4、公訴人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宣讀起訴書。
也應當看到,普通程序簡易審畢竟是普通程序的簡化。對于庭審過程中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事項可以簡化,主要簡化的程序有:
(1)、法庭調查程序的簡化
審判長在查明被告人的自然情況并告知其各項訴訟權利之后,法庭審判直接進入調查階段,公訴人在宣讀起訴書后,由于被告人已經承認犯罪事實,并且對指控的內容沒有什么異議。因此,公訴人,審判人員就可以不再訊問被告人。
由于案件事實比較明朗、清楚,法庭調查中的舉證、示證等程序也可以簡化,首先,對于證人證言部分,控辯雙方可以各自敘述證人證言的取得以及證言所要證明的內容,對于相互佐證的證明同一事實的證人證言可以簡要說明,而不必逐一宣讀。其次,對于其他書證、物證,可以一并出示,并簡單概括其說明的事實。最后,控辯雙方可以在所有的證據都出示以后發表總的看法和意見,而不必“一證一質”。
(2)、法庭辯論程序的簡化
由于采用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主要事實比較清楚,對于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證據和罪名可以不再辯論,應當著重圍繞個別有爭議的問題,如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問題、量刑問題、控辯雙方主要發表一下總結性的看法和意見。而不再是論戰性較強的辯論。
(3)、被告人最后陳述的權利。應當在征求其意見的基礎上決定是否可以省略。但被告人堅持最后陳述的,應當準許。
(4)、合議及宣判的簡化。由于案件事實比較清楚,合議庭可以僅就法律適用以及量刑問題進行討論,并盡可能當庭作出判決,判決書的內容可以適當簡化。
六、結論
普通程序簡易審是司法實踐為提高訴訟效率所作的一種有益嘗試,它彌補了我國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不足,提高了刑事訴訟效率,符合世界刑事訴訟發展的潮流。然而,我國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已明確規定了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易審在司法實踐中的推行就顯得有些突兀,并且缺少法律上的直接依據。但“實踐是理論的先導”,對于司法改革中出現的新事物,我們應當看到其存在的優點,對于其出現的缺點和問題,我們應當即時發現并予以改正,使之最終成為符合我國司法實際需要的制度。
參考文獻:
1、程德兵 《刑事普通程序簡易審淺析》2003.4.9;
2、黃秋生 《關于刑事普通程序簡易審的實踐與思考》2001.7;
現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規定的過于籠統,存在一定的缺陷。審判和執行實踐中,各地法院作法比較混亂,存在問題突出。諸如,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程序到位了,案件判決了,但糾紛解決不了;在立案環節,立案流于形式,把關不嚴;在執行環節,案件來了,執行不了,強制執行權利異化成了執行義務,執行法院和執行法官被申請執行人牽著鼻子走,申請執行人不信法,不信執行法院和執行法官,反而相信,相信大領導。件滿天飛,執行法官忙于寫回復,寫報告,甚至還有相當多的當事人胡攪蠻纏,你上班他上班,你下班他下班,非哭即鬧,嚴重妨礙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刑事審判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大體有如下幾種:即故意傷害人身、交通肇事、非法持有槍支、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等案件。這些案件主要由財產所有權、債權和人身權利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得不到及時解決而轉化為刑事案件。由山林土地糾紛或相鄰關系糾紛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如糾紛能及時化解,即訟爭平息。反之,則矛盾激化。導致出現故意傷害他人人身或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其他刑事案件的發生。
一、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及案件審理特點
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或者人民檢察院所提出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物質損失賠償而進行的訴訟活動。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的組成部分,其所要解決的是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受到的物質損失的賠償。所以,從解決實質問題的性質來說,它屬于民事訴訟,因該賠償與犯罪行為有關,所以把它歸屬于刑事訴訟中?!缎谭ā返?6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薄缎淌略V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叭嗣穹ㄔ涸诒匾臅r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這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質是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刑事犯罪派生出民事賠償問題,此種案件中的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二者相輔相成,是一個有機的統一體,有著不可分割的關系。從我院近幾年所審理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看,此類案件多以交通肇事、故意傷害案為多。在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只有將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通盤考慮,才能科學地進行量刑工作和賠償工作,實現司法公正。如將二者割裂開來,孤立量刑和孤立賠償,就會破壞刑事附帶民事這一有機整體,破壞量刑與賠償之間存在在的必然聯系,從而損害司法公正。這是因為賠償是否充分表明了被告人不同的悔罪態度,賠償得充分與否必然影響到量刑的輕重。
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一般有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案件侵犯的客體為人身權或財產權。因為一方當事人的人身或財產權利受到侵害后,在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訴過程中,受害一方當事人會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此,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合并審理。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案件合并審理后,不受民訴法及法釋的有關條款的限制,體現刑事優先于民事的原則。在決定普通民事案件的開庭時間必須超過答辯期限或舉證期限后才能確定,但附帶民事訴訟則不受這方面的限制。而是以刑事為主,隨著刑事的審判而一并審判。
要抓好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在閱卷過程中,必須認真審查如下幾個問題。
1、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即主要證據來源必須合法。如公安機關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各種有關證據,即可作為合法有效的證據。反之,則視為無效證據。
2、審查主要證據是否反映案件的事實。在審理這類案件中,我們認為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及鑒定結論都屬主要證據,這些證據如能互相吻合,并能反映案件事實的因果關系,說明這些證據客觀真實,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使用。反之,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審查案件的主要證據是否有疑點。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公安機關偵查的證據確有疑點、不調查不足以認定案件的事實,審判人員可在庭前或庭后依職權收集核對證據。特別是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確有困難的,審判人員應主動調取,為案件的正確裁判打下可靠基礎。
4、審查民事訴訟主體是否合格。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民事訴訟主體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一般為被害人或財產被害一方的當事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即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民事被告人,這些當事人的主體資格是否合格,直接關系到案件的質量,因此,必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審判實踐中,我們必須堅持以刑事為主,民事為輔及不告不理的原則。但如果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體不合格,可在開庭前告知其進行調整;如果共犯在逃,可先由在押被告人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負連帶清償責任,再由在押被告人刑滿釋放后向在逃被告人另案追償;如果被害人的被害結果與其它未被的同案人有關,我們一般不主動追加,以免導致刑事部份審理的過分遲延,損害刑事優先原則;如果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與案件事實不符,經告知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仍不肯變更,繼續堅持要訴的,即可依法作出判決。
5、審查定性是否準確。為了正確適用法律,必須做到定性準確。如果定性錯了,整個案件都將成為錯案。在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故意傷害人身一般比較容易掌握,但在故意破壞生產經營與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等案件中,有時不好區別。因此,在閱卷時,必須根據兩者的情況及其四個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對比,從中確定案件的屬性。這樣,才能做到穩、準、狠打擊犯罪。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檢察機關定性錯誤案件的操作有兩種情況。一是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由檢察機關撤回并改變定性后重新;二是由法院開庭審理后直接改變定性。很明顯,第二種做法比較直接簡便,但實為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因此,我們認為第一種做法比較妥當,有利于保護控、辯雙方的抗辯權。
在開庭審理時,必須按先刑事后民事的順序進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審理,不是單純刑事案件的審理,而是刑事和民事兩個不同類型案件的審理。因此該類案件的特點決定了在開庭審理的順序必須先審理刑事后審理民事。比喻法官宣布開庭后,在查明當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讀書、法庭訊問、舉證質證、控辯雙方的發言、辯論等都應按先刑事后民事的次序開展,把刑事優先原則作為主線,貫穿于庭審活動的始終。要積極推行普通程序簡化審和簡易程序審。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絕大多數都是發生在農村,且占刑事發案總數的比例大,為了多審快結,提高辦案效率,及時懲治農村的違法犯罪,打擊鄉霸村霸,必須推行普通程序簡化審和簡易程序審,同時,也是庭審方式改革發展的方向。必須抓好民事賠償方面的調解。針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特點,這類案件多數是由民事糾紛得不到及時調整而上升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但要承擔刑事責任,而且也要承擔民事方面的法律責任。如果被告人的違法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不到及時補償,將使本來已經存在矛盾的雙方當事人雪上加霜。重刑輕民,不注重附帶民事賠償的調解工作,輕率下判,達不到定紛止爭的效果。因此,只有抓好民事方面的調解,才能進一步改善民事當事人的對立情緒。才能有利于民事糾紛的進一步解決。、在量刑時,要與被告人經濟賠償情況和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大小成正比。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為訴訟便利和更好實現對被害人的民事權利救濟。一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能夠體現訴訟對效率的追求,即通過訴的合并審理,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有利于爭議迅速解決;另一方面,通過附帶訴訟,對兩種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都更有利,特別是因公權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責任的同時介入了民事賠償事項,會更有利于賠償問題的解決,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訟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觸的裁判。長期以來,很多人由于觀念上奉行國家本位主義,過于強調公益優先,未能正確認識到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屬性乃民事訴訟,而錯誤地將刑庭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視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明確規定,民事賠償情況可作為量刑的酌定情節。被告人的賠償情況和被害人的過錯責任的情節決定被告人的刑罰是有法律依據的。對于那些積極賠償的被告人,說明其確有悔罪表現,應兌現政策法律,從輕判處;對于那些有明顯過錯的被害人,在決定被告人的刑罰時也應得到從輕處罰。如果賠償與不賠償一個樣,被害人有無過錯責任一個樣,不但違背了立法精神,而且也損害了司法公正的原則。判決說理要充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多數是由人身、財產權受到侵害而引發為刑事案件,刑、民雙方的積怨都比較大。如果我們在判決時,能運用案件的主要證據,對案件的起因、經過及結果在簡單、扼要歸納的基礎上,指出由于被告人的違法犯罪,從而導致必須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并根據刑、民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責任進行說理,使雙方當事人知道自己的行為究竟錯在那里,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究竟有多大?使案件當事人看完判決書后,從中得到相應的法制教育,有助于被告人認罪服法和改過自新。實踐中,如果我們在判決說理方面下足了功夫,案件上訴率都比較低,如果我們只求數量不求質量,不對案件加予分析說理,即使實體處理很恰當,但多數案件當事人都不能服判息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必須樹立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統一整體觀念,堅持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同步審理,恰如其分地解決好量刑問題的賠償問題。二者同步審理能充分體現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本意。(一)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實體上有利于公正處理案件。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大小,是衡量其社會危害程序的一個重要標準;如果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應視為減輕彌補了犯罪后果,屬悔罪表現,法院在量刑時應作為考慮情節。因此,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給被害人造成了經濟損失,所造成經濟損失的大小,以及被告人的賠償情況,既有利于正確解決損害賠償問題,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準確處理。(二)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把兩種訴訟活動合并一起審理,簡化訴訟程序,不僅節省法院的辦案時間和人力、財力,對于被害人、被告人、證人等訴訟參與人來說,也可以避免參加兩個法庭的審理所帶來的訴累。
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就是為訴訟便利和更好實現對被害人的民事權利救濟。一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能夠體現訴訟對效率的追求,即通過訴的合并審理,能夠提高人民法院審判效率,有利于爭議迅速解決;另一方面,通過附帶訴訟,對兩種不同性質爭議的解決都更有利,特別是因公權力的在追究犯罪刑事責任的同時介入了民事賠償事項,會更有利于賠償問題的解決,既減輕了當事人的訟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觸的裁判。長期以來,很多人由于觀念上奉行國家本位主義,過于強調公益優先,未能正確認識到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質屬性乃民事訴訟,而錯誤地將刑庭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視為刑事訴訟的附屬程序。。
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預防。
1、加強對鄉鎮、村委、居委調解組織的建設,健全調解機構,配備足夠調解人員,把大量的、發生在農村的山林土地糾紛、債權債務糾紛、相鄰關系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等化解在鄉鎮的各級調解機構。
2、各級調解組織在鄉鎮黨委、政府的領導下,切實負起職責,立黨為公,司法為民,積極為民排難解紛,把民間糾紛消滅在萌芽狀態。
3、中心人民法庭,必須加強對村委會、居委會調解組織的指導,選擇一至兩個調解組織作為常年的聯系點,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訓,提高調解人員的業務素質,以點帶面,逐步推廣。人民法院應把中心法庭的這項工作納入年終考評。
4、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審判庭和中心人民法庭,要深入基層,積極開發案源,爭取多辦案、快辦案、辦好案,使各種民事糾紛案件及時地,正常有序地消化,不斷減少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