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30 16:26:00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條例》實施前,機動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依法應認定為商業保險,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規定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僅對保險合同的第三人(即機動車強制保險的第三者)而言,而對于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仍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被保險人基于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連帶賠償責任保險人不擔責。
[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陳進才。
原告(反訴被告、被上訴人):陳榮春。
被告(反訴原告、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漳浦支公司)。
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陳榮春向被告財保漳浦支公司投保了兩原告共有的閩E11221號大貨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第三者責任責任限額為50萬元,險保險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2005年6月30日,閩E11221號大貨車在廣州白云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劉曉云身體受傷并訴至廣州白云區法院。案經該院審理并作出(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如下:1、由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責任比例50%在保險額50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劉曉云39321.1元;2、王炎森、陳榮春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3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李同新賠償劉曉云39321.1元;4、王炎森、陳榮春與李同新對本判決第二、三項確定的賠償責任份額相互間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由劉曉云申請強制執行,被告已履行該判決確定的付款義務,但李同新未履行付款義務。現閩E11221號大貨車因上述判決第四項的連帶責任被白云區法院拍賣,所得的拍賣款人民幣25300元已經支付給劉曉云。
原告陳進才、陳榮春訴稱:2005年6月30日,兩原告共有的閩E11221號大貨車在廣州市白云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劉曉云身體受損。案經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審理作出(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書,現該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由受害人劉曉云申請強制執行?,F閩E11221號大貨車因上述判決第四項的連帶責任已被白云區法院拍賣,所得的拍賣款人民幣25300元已經支付給劉曉云。原告所有的車輛因原告所負的連帶責任而被告法院執行拍賣,所得款項已經支付給第三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履行被告保險公司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合同義務。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人民幣25300元。
被告財保漳浦支公司答辯并反訴稱: 2005年10月28日,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就劉曉云訴王炎森交通事損害賠償一案作出判決,判決答辯人賠償劉曉云39321.1元。39321.1元,現答辯人已履行上述義務。答辯人認為,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對該案的審理是基于侵權損害賠償,對答辯人與原告的保險合同沒有進行審理,因此,答辯人與原告之間的保險賠償糾紛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理。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負同等責任的,保險人免賠率為10%廣州市白云區法院確定劉曉云的總損失為78642.2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王炎森承擔賠償50%即39321.1元。按保險合同約定,原告應承擔39321.1元賠償款中的6432.1元,而上述6432.1元反訴人已墊付,故被反訴人應予返還。請求判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判令被反訴人返還反訴人墊付款人民幣6432.1元。
[審判]
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認為:廣州市白云區法院(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書作出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判決,上述判決已對經對交通事故侵權損害賠償和保險賠償進行了審理,被告已服判并自動履行了該判決書作出的賠償劉曉云39321.1元的義務?,F被告以該案沒有進行保險合同審理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賠償款6432.1元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應予駁回。兩原告所有的閩E11221號大貨車因上述(2003)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負的連帶責任被白云區法院拍賣,所得的拍賣款人民幣25300元已經支付給劉曉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雙方對簽訂的保險合同沒有異議,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告的汽車被拍賣造成了財產損失,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被告保險公司應履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合同義務,即在保險額50萬元范圍內賠償原告的財產損失,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可依法向李同新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1、被告財保漳浦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進才、陳榮春人民幣25300元。2、駁回反訴原告財保漳浦支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財保漳浦支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財保漳浦支公司上訴稱:1、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保險賠款25300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廣州市白云區法院判決王炎森承擔劉曉云損失的50%即39321.1元,該款項已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三條的約定,上訴人已履行了保險合同義務;其次,被上訴人車輛被法院拍賣執行是替李同新償還債務,履行連帶責任義務,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向李同新主張權利,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支付25300元后可向李同新追償,沒有法律依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賠償是告錯人,依法應予駁回;第三,原審判決對第三者責任險的定義和賠償范圍的理解錯誤,導致判決錯誤,判令上訴人支付賠償款不符合保險合同第四條的約定。2、廣州市白云區法院確認劉曉云總損失78642.2元包含精神損失撫慰金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保險人不負責精神損害賠償,且負同等責任的保險人免賠率為10%.因此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的金額為5000×50%+(78642.2-5000)×50%×10%=6182.11元。上述款項上訴人已替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因此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是錯誤的。據此,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改判被上訴人返還6182.11元。
被上訴人陳進才、陳榮春辯稱: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和廣州市白云區法院民事判決第四項,被上訴人的車輛被法院拍賣。被上訴人認為車輛被拍賣是因為被上訴人與另一事故責任人共同對第三者劉曉云侵權而造成,盡管是因為連帶責任而被拍賣,但這并不改變該損失是因為第三者責任而造成的損失的根本性質,況且連帶責任也是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2、上訴人反訴缺乏法律依據。上訴人對廣州市白云區法院的判決已服判并履行了賠償義務,現又以廣州市白云區法院未審理保險合同為由提出其不應承擔該判決的主張,顯然與其之前的服判行為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依法應當予以駁回。據此,請求駁回上訴。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
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是其與上訴人雙方于2004年10月12日簽訂的“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合同關系?!稒C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钡诙诩s定“保險人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钡诙说诩s定“賠償金額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協商確定后,對被保險人追加的索賠請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睆纳鲜龅募s定可以看出,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對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只有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才依據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在事故中所負的責任比例,負責相應的賠償責任,并且在第三者責任賠償后,對被保險人追加的賠償,保險人不再負賠償責任。本案所涉的閩E11221號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根據廣州白云區法院(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生效民事判決的確定,上訴人財保漳浦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50萬元范圍內對車輛駕駛員王炎森、車主陳榮春事故造成劉曉云損失所應承擔的50%即39321.1元的賠償額承擔賠償責任,車輛駕駛員王炎森、車主陳榮春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財保漳浦支公司也已實際履行了上述的賠償責任。因此,從上述人民法院判決的內容和當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內容看,上訴人財保漳浦支公司因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對劉曉云造成損害且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賠償的相應責任,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被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的25300元損失,是由于閩E11221號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根據廣州市白云區法院(2005)云法從民一初字第278號生效民事判決第三、四項確定的內容而產生的,雖然也是因為閩E11221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失,但該損失是由于陳榮春依照法律規定應對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同新所應承擔的劉曉云損失的50%賠償責任所負的連帶責任而產生的,該責任最終還是應由李同新承擔,被上訴人陳榮春在履行了連帶責任后即取得了對李同新的追償權。也即被上訴人陳榮春所應負的連帶賠償責任是基于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應當通過行使追償權來實現權利,而被上訴人將這種連帶責任轉嫁給上訴人財保漳浦支公司承擔,缺乏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二十三第和第二十八第的約定。因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賠償其25300元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5300元不當,應予以糾正。上訴人提出“原審判令上訴人支付保險賠償25300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之主張,理由成立,應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墊付的6432.11元,違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應依法申請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二)項、第一百一十一第第(五)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維持漳浦縣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反訴原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訴請求。
2、撤銷漳浦縣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應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陳進才、陳榮春25300元。
3、駁回被上訴人陳進才、陳榮春的訴訟請求。
[評析]
正確審理本案,關鍵是對以下三個法律問題的理解與界定。
關鍵詞:工傷保險;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競合
一、問題的提出
吳某某系江蘇省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工人。2007年3月15日,吳某某在下班途中與單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受傷。就有關賠償問題,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吳某某與單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達成了調解協議,由保險公司賠償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37000元,單某某賠償1500元。事故發生后,經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工傷;經通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吳某某傷殘等級為九級傷殘。由于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未為吳某某交納工傷保險金,吳某某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終止勞動關系。通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用人單位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認為吳某某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賠償,仲裁裁決未扣除吳某某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已獲賠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遂向通州市人民法院提訟。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吳某某的工傷是由于第三人單某某的過錯造成的,這就產生了雇員能否既依照社會保險法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又依據民事侵權法獲得民事賠償的問題,即能否獲得雙重賠償。本文擬從法理的角度就此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對有關工傷保險糾紛的處理有所裨益。
二、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的差異
(一)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賠償關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生產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職業病致傷、致病、致殘、致亡時,由國家或社會向勞動者及其生前供養的親屬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保障以及賠償性物質幫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關系是一種勞動關系。道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參與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或者因意外情況發生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交通事故侵權賠償在性質上屬于人身損害賠償,是一種侵權關系。
(二)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行為造成的工傷,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與交通事故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不同
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的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而產生的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的法律依據是《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交通事故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害人向機動車方(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三)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兩者承擔責任的主體不同
在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中,承擔工傷保險補償責任的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在交通事故侵權法律關系中,承擔賠償義務的是機動車方(肇事方),賠償義務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
三、國外有關工傷保險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機制的適用關的基本模式
第一,擇一選擇模式。即在工傷發生后,雇員可在工傷保險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一,要么選擇侵權損害賠償,要么選擇工傷保險賠償。若選擇了工傷賠付,則不能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之,亦然。英國和其他英聯邦國家早期的雇員賠償法曾一度采用此種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來均已廢止。
第二,取代模式。即雇員遭受工傷事故后,只能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工傷保險給付而不能依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主要有德國、法國、瑞士等國。
第三,兼得模式。即允許受害雇員既接受侵權行為法上的賠償救濟,又接受工傷保險給付。采用此種模式的國家甚少,最具典型意義的是英國。
第四,補充模式。即發生工傷事故以后,受害雇員對工傷保險賠付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可以同時請求,但是所獲總額不得超出其所受損失的總額。采取此模式的有日本、智利及北歐諸國等。建立補償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避免受害人獲得雙份利益,減輕雇主的工傷負擔,節約有限的社會資源;另一方面又可以保證受害人獲得完全的賠償,維持相關法律制度的懲戒和預防功能。相對前述3種模式而言,補償模式更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觀念。
四、我國工傷賠償法律救濟模式的發展狀況
第一,單一模式。即勞動者發生工傷只能請求勞動保險救濟,沒有侵權責任救濟的有關規定。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始于20世紀50年代初。1951年政務院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規定了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實行用人單位負擔工傷保險費的基本制度。在進入20世紀80年代后,由用人單位負擔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方式明顯滯后于社會轉型的發展。
第二,取代與補充模式。即勞動者發生工傷,用人單位先期承擔了工傷保險金,即免除其侵權責任;如果工傷是由第三者的人身傷害造成的,采用工傷保險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競合的補充模式解決。1996年勞動部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下稱《試行辦法》)規定,我國境內的企業必須按照該辦法建立工傷保險制度,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以后,依照該辦法實行工傷保險賠償。這一規定使工傷保險納入強制的社會保險范疇,使我國的工傷保險與國際慣例接軌,和世界各國通行的規則相同,符合工傷保險設置的理論。發生工傷事故后,用人單位一旦參加工傷保險的社會統籌,即可以免除其工傷賠償責任。根據《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的工傷,工傷職工應先向侵權者索賠,不能首先要求工傷保險救濟。只有在侵權者逃逸或因其他原因使工傷職工無法獲得民事賠償時,工傷職工才能主張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機構給予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這一救濟模式遵循了受到傷害的職工不重復享受權利,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原則,實行的是民事賠償在先,工傷保險補充侵權責任的補充模式。
第三,兼得模式。我國在2002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突破了工傷保險中不重復享受權利的原則,規定職業病病人、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償權,可獲得雙重賠償。從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這就意味著我國現行法律法規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勞動者有權在提起工傷保險賠償的同時,亦可通過民事侵權法獲得人身傷害賠償。
五、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競合的法理評析
(一)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依法享有享受工傷待遇的權利
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補償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保險在歸責原則上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失。
如果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被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發生工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全部工傷保險待遇(包括本應由工傷保險基金負擔的部分)。用人單位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致他人傷亡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19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兜缆方煌ò踩ā返?6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因此,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致他人傷亡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職工因交通事故而受到傷害的,在職工與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人之間形成一種債的民事法律關系,即侵權損害賠償之債。因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受到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第三人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既是侵害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
(三)在工傷保險補償與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競合時工傷職工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即使傷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所稱的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本案中,因吳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吳某某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情形之一,通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工傷的鑒定結論是正確的。吳某某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第三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應當受到法律的支持。當工傷保險補償與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發生競合時,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相應的救濟。本案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吳某某與單某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就有關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由單某某和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吳某某的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損失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原來主張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行為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頒布的《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定。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試行辦法》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不能再作為處理有關工傷保險糾紛的法律依據。我國的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工傷職工只能在工傷保險補償與民事侵權賠償兩者之中選擇一種救濟方式,因此,工傷職工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江蘇省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認為吳某某已經獲得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賠償,仲裁裁決時應當扣除吳某某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已獲賠的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的觀點是錯誤的。對其提出的吳某某享受工傷待遇時應當扣除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人已賠部分的主張,依法應當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由于工傷保險關系與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工傷保險補償請求權與交通事故賠償請求權兩者不能相互代替。因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侵權行為而受到傷害的職工,在獲得交通事故的賠償金后,仍有權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吳某某既可以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金,又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由于江蘇省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沒有為吳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故吳某某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通州市某紡織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參考文獻:
1、金永南,趙學新.交通事故致工傷 勞動者獲雙賠[EB/OL].省略/html/article/200804/25/298376. shtml,2008-10-23.
2、曹勝亮,吳秀英等.經濟法[M].武漢理工大學出版社,2006.
3、魏振贏.民法[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那么,受害人在依《工傷保險條例》、商業保險合同等主張工傷賠償、商業保險賠償的同時,可否依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司法解釋)等民事法律法規來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呢?
本文從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競合的案例入手,分析了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兩類性質不同的賠償方式,同時結合我國審判實踐及現有規定,對工傷賠償與人身損害賠償競合情況下的處理,提出了個人觀點。
案情簡介
2008年1月底,某A電子科技公司張某在晚上加班下班途中被何某駕駛機動車撞死。某A電子科技公司未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但該公司為每位職工購買了5萬元的人身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分認定何某與張某承擔同等責任,后何某與張某的家屬經公安交警部門調解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張某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12萬元。在張某家屬的要求下,某A電子科技公司將保險公司賠付的5萬元也支付給了張某的家屬。當張某的家屬進而向某A電子科技公司要求張某的工傷賠償時,被該公司以已經為職工購買了人身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并已經將保險賠償支付給張某家屬為由拒絕進一步賠償。雙方就此工傷賠付問題未達成共識,張某家屬將某A電子科技公司告上法庭。
處理過程及處理結果
該案經過工傷認定、仲裁、一審、二審等程序,法院終審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法律性質不同,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而社會保險是一種強制性保險,并不能以為職工購買了商業保險而免除其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也并不能以張某的家屬得到交通事故賠償與商業保險賠償而免除某A電子科技公司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賠償的義務,判決支持張某家屬的訴訟請求。
案例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是:第三方人身損害賠償后是否可以免除用人單位工傷責任賠償。對此爭執,現實中法律及司法解釋亦未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法律理解的不同,各地的做法也大不相同。
對于工傷損害賠償與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在進行法律適用時所存在的理論紛爭主要是:依據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p>
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并沒有排除勞動者“雙重受益”的權利,即當工傷事故賠償與第三人侵權賠償發生競合,工傷賠償的主體與人身損害賠償的主體是不同一的侵權主體時,允許勞動者分別請求工傷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工傷保險賠償是根據《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行使的一種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該種請求權是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張的,其本質是國家對勞動者勞動權益的社會保障措施,目的是將損害負擔社會化,實現對勞動者利益的充分保護和快速補償。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是基于侵權行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具有社會屬性,其法律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等。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辦法》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原《工傷辦法》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了。
遺憾的是,很多專業人士包括一些法學專家及法律工作者并沒有認識到這一變化,仍沿襲舊的《工傷辦法》的做法,認為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職工不能獲得雙重賠償。
本文首先概述了目前我國大學生實習現狀及對意外傷害的權利救濟狀況,提出對于實學生權益進行法律救濟的必要性。接著從分析實習期間產生的法律關系著手,進一步明確各個權利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為完善大學生實習期間人身意外傷害的權利救濟提供法理依據。
然后分析目前我國對于實學生權利救濟存在的問題,可以分為法律救濟的不周和社會救助的乏力,在此基礎上,本文提出構建大學生實習期間人身傷害事故法律救濟與社會救助雙管齊下的處理機制。
關鍵詞:大學生;實習;意外傷害;處理機制
1 目前實學生意外傷害權利救濟面臨的困境
1.1 實習立法不夠完善
目前我國適用于大學生實習期間人身意外傷害權利救濟相關的法律法規有: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
高校學生校外實習傷害事故首先屬于民事法律事實,受害的權利要獲得救濟首先應該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調整。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高校組織學生校外實習,往往和實習單位簽訂了實習協議?!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8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敝灰p方在平等自愿遵守相關法律基礎上達成有關學生校外實習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承擔實習協議,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約自由的法律原則,該約定就是合法的、有效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蛘咂渌逃龣C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蛘咂渌逃龣C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大學生基本都已成年,但實習活動中若學校未盡到適當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4.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
我國目前還沒有明確的關于大學生實習的專門的法律法規,而主要是通過援引其它法律予以適用,這就導致關于實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只能適用過于原則和粗疏的條款,甚至有些條款已經過時,對實習生權利保護無特別之處。
1.2 工傷救濟之路不通
2003年4月27日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取消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61條第1款可以參照工傷保險的有關待遇標準之規定,且對此沒有替代性的處理規則。此后大多地方性法規對此問題也沒有作出專門的規定,于是對于實學生人身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至今也沒有統一的規定,各地的司法實踐也極不一致,此問題也就變得相當的棘手。
1.3 民法救濟之途不暢
實踐中,受害大學生依據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救濟其受損權利的路徑亦不是一帆風順的。
1.合同法救濟的局限
現實生活中勞動合同簽訂就非易事,從實踐層面看,這一救濟路徑并未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價值意義。
2.侵權責任法救濟的局限
目前我國侵權責任法大學生校園侵權是采用過錯責任原則,在舉證責任上實習“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實習作為課堂教學的域外延伸,司法實踐中通常比照適用該規定。然而當實習單位與高校否認其過錯的情況下,要求處于弱勢群體的學生對它們的過錯進行舉證是相當困難的,一旦學生舉證不力無疑使其面臨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對實學生未免不公平。
1.4 社會承擔機制尚未形成
我國目前關于實習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尚無一個公平合理、充分平衡各方利益的社會參與承擔的方式,突出表現在我國實習責任保險發展滯后,一方面我國學校和實習單位甚至大學生本人保險意識普遍不強,這種現象在經濟社會落后地區尤為突出。另一方面,即使參與了商業保險公司的意外傷害險,根據保險賠償標準,保險公司所提供的一般意外傷害險最高額大多為人民幣2萬元,遠遠無法滿足實學生的賠償需要,且一些保險公司處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設置繁瑣的手續,學生獲得合理救濟更是y上加難。
2 實學生意外傷害權利救濟的完善對策
2.1 完善相關立法,為權利救濟提供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關于大學實習生傷害事故權利救濟的立法尚處于缺位狀態,這也造成司法實踐中權利保護的不利。為此,完善救濟,必須制度先行。
1.制定專門的實習法規
當下較為可行的路徑是,由我國教育部根據《教育法》、《勞動法》、《職業教育法》和《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辦法》及國家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出臺《學生實習條例》,在這部行政規章中應該對學生實習管理部門、實習勞動環境、實習報酬的給付、實習安全教育、實習期間各方權利義務關系特別是對安全事故的責任承擔以及實習責任險作出詳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同時應該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接收學生實習應該與學校和實習學生簽訂書面的實習合同”,以期解決學生實習時合同簽訂難的問題,暢通合同救濟的途徑。
2.修改《工傷保險條例》,將實習傷害納入工傷保險覆蓋范圍
眾所周知,在目前實學生與實習單位和所在院校利益博弈中無疑處于雙重弱勢地位。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賦予弱勢地位下的實學生特殊的利益傾斜和保護,構建一種有效地利益調節機制,也是為了追求實質公平的要求。
張新寶教授曾在分析工傷保險制度發展淵源時指出: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為了彌補原有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原有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缺陷就是工傷保險制度產生的根本原因。工傷事故保險相對于侵權損害賠償而言,具有如下優點:一是有利于保護受害人;二是有利于企業免責和分散經營風險;三是有利于勞資關系的和諧;四是節約社會成本。所以,將大學生實習生事故納入工傷保險保護范圍其好處是顯而易見的。
2.2 窮盡民法救濟路途。
1.暢通合同法救濟途徑
筆者認為若實習單位未訂立可以參照適用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條款來處理。要積極推行統一實習協議書的做法,明確實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既有利于規范實習事務的行政監管,又有利于加強學生的權利的保障,極大地暢通了合同救濟之路。
2.完善侵權責任法救濟途徑
由于過錯責任導致實學生舉證相當困難,所以應該改為實行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有過錯的,應該承擔侵權責任。過錯推定責任要求行為人就其不存在過錯承擔責任,即由實習單位與高校就其不存在過錯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就推定其存在過錯,承擔相應責任。若實習單位與高校存在共同過錯,則責令承擔連帶的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這樣有助于實現實質公平。
在此值得說明的是,我國現行立法框架下,采用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和采用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獲得的效果存在較大差異。所以我國應該在立法上進行適當調整,使得民事損害賠償水平與工傷保險賠償水平趨向一致。
2.3 構建社會承擔機制
大學生實習作為一項關系民生問題的社會事業,社會救濟方式勢在必行,理應構建社會承擔之道,擴大責任承擔主體,如此才能實現對學生權益的全方位維護。
1.政府應建立實習專項基金
政府部門要高度重視實習制度功能的發揮,可以通過財政劃撥設立專門的實習基金,用于對較好落實實習工作的實習單位的獎勵與對學生實習期間必要費用如交通費的必要補助。更重要的是,要在實習基金中預留一部分作為學生遭受人身意外傷害的補償,這樣有利于避免因賠償主體因責任能力的有限導致的學生權益維護不充分的問題。
2.推行學生實習責任保險
現代侵權責任法的發展方向,就是要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結合,完全依靠侵權責任法民法救濟方法不能有效解決所有的問題,是有局限性的。推行大學生實習責任險,由實習單位、學校和保險公司共同編織一張實習生權利保障網,轉嫁事故風險,使賠償問題社會化,無疑是解決學生實習傷害事故賠償的一劑良方。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與學校和保險公司進行協商,設立專門的學生人身傷害保險項目,學生作為保險受益人,實習單位與學校作為保險人。當大學實習生在執行實習任務的實習過程中若發生人身意外傷害事故,就依法由保險公司作為理賠人,負責損害賠償的責任保險。并以此為籌碼爭取較高的保險費率,且可以協商免去過于繁瑣的手續。而該種類的保險項目又具有某些福利性質,保險公司可以爭取一些稅收上的優惠。如此有利于實現事故責任承擔的社會化,進一步完善了社會承擔之道。
參考文獻
[1]黎建飛.勞動與社會保障法[D].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
[2]萬金店.大學生實習期間的法律關系研究[J].教育與職業,2009.
[3]賈輝.高校畢業生企業實習人身意外傷害救濟制度探討[J].就業,2009.
[4]陳利敏 鄧慧.淺談大學生實習中各方法律關系[J].貴州工業大學報.2008.
[5]尹曉敏.權利救濟如何穿越實習之門――實習傷害事故中大學生權利救濟的法律思考[J].高教探索,2009.
[6]李積萍.實習學生意外受傷合法權益誰來保護[J].職業與教育,2008.
[7]宋.高職學生頂崗實習的法律關系與風險防范探析[J].山西高等學校社會科學學報,2010(10).
[8]張新寶.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與普通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關系[J].中國法學,2007(3).
[9]廖嘉.工傷保險和雇主責任險的共存與發展[D].上海財經大學,2008.
[10]劉樂舟.工傷保險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之比較研究[J].法制與社會,2008.
[11]陳紅梅.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競合的法律分析及對策[J].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0(5).
[12]陳平.從法律視角探析體育傷害事故處理和預防[J].中國學校體育,2006.
[13]付麗紅.等高職高專院校學生校外實習風險防范對策研究[J].貴州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9(7).
[14]張平華.關于工傷保險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關系[J].法律適用,2008.
[15]程穎.工傷事故救濟法律制度問題研究[D].西南大學,2008(8).
保險合同的無效是指因法定原因或約定原因使業已成立的保險合同在法律上全部或部分不產生法律效力。由于實踐中保險合同無效大多是以全部自始無效的形式出現,本文所探討的無效保險合同僅指因為法定的原因導致保險合同自始、全部、確定地無效。
根據《保險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下列保險合同無效:
1.保險合同的主體不合格的;
2.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的;
3.死亡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
4.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并損害國家利益的;
5.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6.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7.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8.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還有一些情形,如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父母為子女投保死亡保險超限額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等,只是某個條款無效,而不是保險合同全部無效,故不在本文探討的范圍之內。
無效保險合同不會產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然而,作為一項法律事實,無效合同還是會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沒有規定,2009年對《保險法》的最新修改也沒有涉及。根據法理,《保險法》與《合同法》之間為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當《保險法》無特別規定時,應適用《合同法)之規定。因此,對無效保險合同應適用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無效時的處理方法。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具體到無效的保險合同,對該條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的損失包括哪些損失存在很大爭議,爭議的焦點主要是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是否包括在損失之內,以及保費如何處理等問題。對保險合同無效引起的訴訟,各地法院的判決也常常大相徑庭,這嚴重的損害了司法的公平與公正,也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本文擬對實務中常見的做法加以評析,從中尋求出正確的處理方式,以期對司法實踐提供一定的參考。
二、無效保險合同的處理方式及評析
(一)合同無效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時此種情況一般是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由保險人退回所收取的保險費,但這種做法可能會讓投保人鉆空子,對保險人不利。投保人可以訂立無效的保險合同或在發現合同無效后不聲張,等到合同快到期時主張合同無效,拿回保險費。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根據有些法院的判決,卻可以獲得一定的保險賠償。盡管目前由于投保人法律知識的普遍欠缺,合同無效大都是在發生保險事故要求賠償時才被提出來,但如果類似的判決多了,就會縱容投保人訂立無效的保險合同,或對合同是否有效持無所謂的態度。
從法律的角度看,不管誰的過錯導致合同無效,一律退回保費,實際上是全部由保險人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失。這也是違反《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的,對保險人也不公平。實務中,這種情況訴諸法院的比較少,因為如果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當事人一般不會關注合同的效力;即使提出合同無效,由于保費一般較少,保險人從自身的商譽及業務發展等方面考慮,往往愿意息事寧人,退回保費了事。也有訴諸法院的案例[2]2鴕,該案中的保險合同含有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條款,但合同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并認可保險金額。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合同無效,保險公司退還全部保費,二審考慮到投保人締約時也有過錯,調解結案,保險公司退回保費的809/6。在實務中,保險公司一般采取退保的方式,退保導致的投保人的保費損失,保險公司要求該項保險的業務員補足,這種做法在表面上掩蓋了很多無效保險合同被記錄在案。
(二)合同無效發生了保險事故時
1.退回保費,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處理方式在實踐中很常見,早期有學者撰文支持這種做法。但存在以下問題:
從公平的角度看,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明顯不公平,對保險人很有利。由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即投保人交付保費是確定的,而保險人是否支付保險賠償是不確定的。大多數情況下都不會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確定的獲取保費收入,保險人如果提出合同無效就可能失去保費,少數情況下發生了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又可以主張合同無效只需退回保費,但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保險人可以不承擔風險而通過無效的保險合同來獲取大量的保費收人。
這對廣大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保險合同基本上都是保險人在合同生效前就收取了保費,即使合同無效,如果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一般不會再去關注合同的效力,保險營銷員為了自己的利益,也不愿告知投保人相關規定,甚至縱容投保人訂立無效的保險合同;而保險公司在審核保險合同時,受利益的驅動,對合同是否有效也可能持漠不關心甚至默許的態度。這是導致實務中經常出現因為代簽名而導致保險合同無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從法律的角度看,合同無效并非只是返還財產,有過錯的一方還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如果合同無效而發生了保險事故時,不分哪一方的過錯及過錯大小,一律不賠償對方的損失,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2.退回保費,承擔賠償責任由于以上做法存在的問題,近年來,某些法院采取了判決保險人退回保費同時承擔賠償責任的做法?!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21條也規定:保險人違反保險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外,還應當在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得利益的損失;或者在非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
從公平角度看,按照這種處理辦法,投保人完全可以簽訂一個無效的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快要結束時,如果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此時提出合同無效,要求退回保費,保險人只得退回保費,白白地承擔風險。而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既要退費又要賠償,對保險人顯失公平;而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來說,可能獲得超過合同有效時的履行利益,從而變相鼓勵投保人簽訂無效的保險合同。
從法律角度看,合同無效退回保費符合法律的規定,但還應當根據過錯大小分擔損失,保險人也有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不問過錯大小,都由保險人全部承擔也是錯誤的。
3.不退回保費,根據在締約時過錯的大小判定承擔賠償責任有些法院采取了這種處理方式,這種根據過錯大小承擔責任的做法考慮到了合同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值得肯定。但合同無效保險人收取保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且保險的種類多種多樣,儲蓄型、投資型的保險保費很高,一律不退還也是不公平的,在保費數額比較大而賠償數額較低時,不退回保費也是不公平的。
4.不退回保費,將保費與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賠償一起作為信賴利益的損失,當事人按照締約過失責任中過錯的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劉錦龍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淮陰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中,E5]法院采取了這種處理方式,由于該案的代表性,下文將對該案做進一步評析。
三、無效保險合同法律后果的實證分析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保費如何處理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一)保費的處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保險公司只有根據有效的合同才有權收取保費,合同無效時,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就失去了法律基礎,因此保費依法應當全部退還。
針對上文中分析的全部退回保費對保險人不公平的問題,保險人可以就失去的保費提出信賴利益的賠償。保險合同有效時,無論是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都可以獲得保費收入,這是由保險合同的射幸性決定的。但合同無效,保險人失去了保費,因此失去的保費就是保險人信賴利益的損失,但失去的保費不能是全部保費,只能是從合同成立至合同被確認無效這段期間保險人本可以收取。但由于合同無效無法收取的這部分保費才是保險人信賴利益的損失,這部分保費的大小根據保險合同是很容易計算出來的。
(二)保險合同無效時的賠償責任首先,必須分清此處的賠償責任是合同無效時的賠償責任,與保險合同有效時的賠償責任是不同的。實務中,常常把合同有效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承擔的責任也稱為賠償責任,實際上這種賠償責任是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而保險合同無效時的賠償責任依據通說是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是信賴利益的損失。其次,關于保險合同無效時的信賴利益損失,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保險人的保費損失、被保險人不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損失和其他損失,保費損失是指保險人無法收取的保費,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指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本應該可以獲得的賠償,但由于合同無效導致的不能獲得賠償的損失,其他損失主要是締約費用等損失。
最后,與合同有效時保險人收取保費并承擔保險責任不同,這些損失應當按照合同當事人在締約時的過錯大小分擔。
另外要注意的是,從訴訟程序上來說,發生保險事故后,如果因為合同是否有效發生爭議,被保險人要求確認合同有效并賠償損失,如果通過庭審,有可能確認合同無效,法官應當行使釋名權,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轉為追究對方的締約過失責任。
(三)案例分析主要案情:原告劉錦龍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淮陰支公司簽訂了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
該合同規定:投保人為劉錦龍,被保險人為劉錦龍雇傭的汽車司機鄭某,受益人為劉錦龍和鄭某之妻李某。劉、鄭的收益份額為各占5O;保險金額為人身意外傷害死亡賠付金5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費2000元;保險費為100元。原告劉錦龍在保險單的投保人欄中簽了名,并在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金某在場的情況下,在被保險人欄中簽上了鄭某的名字。后鄭某在保險期問內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險公司對劉錦龍的賠償請求予以拒絕,為此劉錦龍到法院,要求被告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賠償。
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法中規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該合同只有在鄭某同意的條件下才能生效。由于本案中的原告劉錦龍未能提供鄭某同意以自己作為被保險人的證據,故該保險合同應屬于無效合同。同時,被告人壽保險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采取不作為的方式,未盡提醒義務,致使保險合同無效。
被告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損害了原告劉錦龍的信賴利益,被告對合同無效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劉錦龍未能提供鄭某同意的證據而代鄭某簽名,對合同無效也有一定的責任。鑒于原、被告雙方的締約過錯,被告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損失,在本案中,直接損失為保險費的金額即100元,問接損失為保險合同有效可獲得的保險金額。該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受益人為劉錦龍和鄭某之妻李某,原告劉錦龍享有的份額為25000元,因此本案的損失數額為25i00元。法院將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認定為主要責任,份額為8O,因此被告人應當向原告賠償損失25100元的8O,計20080元。
該案首先將由于合同無效不能獲得的保險賠償作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平衡了合同雙方的利益。劉錦龍為其雇傭的汽車司機鄭某購買保險的目的是,如果鄭某意外死亡,作為雇主的劉錦龍要承擔責任,因而想通過保險的方式減少自己的賠償數額,所以才愿意為他購買保險,并指定自己作為受益人之一。
【關鍵詞】工傷認定 行政復議 行政訴訟
近年來,勞動保障行政案件呈逐年增加趨勢,數量最多、問題最為突出的是工傷保險案件,盡管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已經基本成形,但現行工傷認定的社會效果并不盡如人意。導致工傷補償爭議轉為工傷認定引起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日益增多。
工傷認定行政爭議,與其它行政爭議相比較有其特殊性。在工傷認定行政爭議提起復議的案件中,從表面上看,是因申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爭議而產生的,但案件的矛盾焦點或者說申請人真正關注的問題,不是在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合理,而是在于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之間所涉及的雙方利益如何協調。所以,行政復議或訴訟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雖說都是行政執法部門,但其反而更類似第三人?;诠J定行政爭議的特點,本文從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實踐出發,提出工傷認定行政爭議應當區別其他行政爭議進行處理的一些觀點,進行商討。
一、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期間應當設立調解程序
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時,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則可以對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和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糾紛兩種行政復議案件適用調解。其他的都沒有規定。對于工傷認定案件,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工傷行政確認案件不屬于調解的范圍,但無論從人性化角度,還是從社會和諧化角度,法律都承載著太多的社會責任問題。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設立,不能僅僅是臉譜式的一個過程,更應當是解決問題、化解矛盾、排除糾紛、維護穩定的一種工具,一個調和器。
現在的行政訴訟程序中,雖然都有進行調解,但這只是依據最高院文件而進行的人性化的程序,沒有法律依據,效果不是很大。工傷認定結論是進行工傷賠償的法律依據,因此工傷認定行政爭議雖說是行政爭議,但又有民事爭議的特征。復議和訴訟表面上審理的是行政機關執法的程序和法律適用,但結果卻往往直接關系到工傷賠償這一民事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也就是說,告的雖是行政機關,爭議的雙方卻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通過認真調研分析,結合大量的案例,我們認為,對于這種類型的案件,在將政策與實際相結合的過程中,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中應當明確規定調解程序。一部分工傷認定案件事實清楚,勞動關系明確,之所以存在工傷認定爭議,一方面是由于一些企業不理解工傷認定相關規定,心中有怨氣,另一方面是因為部分勞動者受傷后對賠償數額有過高的期望,激化了矛盾。針對這種情況,工傷認定過程中,由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協調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積極做好企業的思想工作,向企業宣傳法律法規,使企業明確其應承擔的用工主體責任。同時幫助受傷職工,使其了解工傷賠付標準和長時間訴訟會產生的不利影響。通過調解,化解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之間的矛盾,解決工傷認定糾紛,促進勞資之間在自愿的前提下,就工傷待遇達成和解協議,并將和解協議通過當地的勞動仲裁機構予以確認,并由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這有利于避免勞動者面對工傷認定后漫長的追償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同時在節省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及時依法處理爭議和維護社會穩定等各方面來說都是有益的。
二、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期間是否應當中止工傷認定效力,有待商榷
工傷認定行政爭議救濟的渠道已經很明確。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是否適用行政救濟中的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問題,在實踐中往往爭議較大,操作也較復雜。
如果依據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的規則,則在復議或者訴訟期間工傷認定推定為有效,可以作為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依據。但此情況可能會存在一個比較麻煩的問題:如果仲裁或者訴訟以此工傷認定為依據,作出了相應工傷賠償案件的裁決或者判決,而經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此工傷認定被撤銷,那么矛盾和沖突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作為依據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無效了,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或者民事判決如何處置?法律與法律間不可協調,對法律的嚴謹、嚴肅是一次挑戰。
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工傷認定作為一種證據依據必然存在異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可以由復議機關或者行政訴訟機關確認工傷認定暫時不發生法律效力,等待復議或者訴訟的結果來確定。但是也會出現一個問題:某些用人單位必將以此為契機和權利出發點,推遲甚至逃避自身應當承擔的相應義務,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障。因此容易產生一系列社會問題,有的甚至引發上訪、刑事犯罪,給整個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影響了利益享有者權益目標的實現,不符合我國立法保護弱勢群體的本意。
為了有效解決工傷行政爭議出現的這些問題,切實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中,考慮建立一些針對工傷行政爭議的相應補償措施。對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行政爭議,可中止工傷認定的效力;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行政爭議,一是縮短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二是可不中止工傷認定的效力,讓勞動者可通過仲裁或者民事訴訟及時獲得賠償,實行權利保障。
三、結語
工傷認定作為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處理體制實施以來,有效地處理大量的工傷保險爭議案件,對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和社會的穩定發揮了重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新型的勞動關系的出現、法律條文本身的特點以及程序設計上的原因,以致人們對其理解經常出現明顯分歧,使工傷認定及其訴訟遇到了許多法律上的障礙和難題。因此,完善工傷認定的相關立法,使工傷認定在實踐中能更好地發揮作用已迫在眉睫。
參考文獻:
關鍵詞:工傷待遇 侵權賠償 竟合法律分析
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在現實中時有發生,例如職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被他人違章駕駛的機動車撞傷,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那么受傷職工在獲得侵害人的賠償后,還能否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呢?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個問題,引起了非常大的爭議,也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現以一案例對這一問題做一探討以便獲得一個正確的認識。
1.案情介紹
王某是某公司的職工,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鑒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險公司與王某的親屬就交通事故達成向王某的親屬賠償25萬元的調解協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屬工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之后,王某親屬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為被申訴人,向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就王某死后的工傷補償問題申請仲裁。該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進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情況下,工傷待遇應本著補足民事賠償低于工傷待遇差額的原則處理。被訴人有關申訴人重復享受工傷待遇的主張于法無據,不予以支持。王某親屬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向法院提訟。要求公司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張某親屬應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喪葬費、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親屬供養 撫恤金;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之親屬王某系我公司員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間因工死亡之事屬實。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經法院調解,其親屬從交通肇事者處可得到交通事故賠償金25萬元,我公司不應再向原告支付工傷事故的相應補助金。
2.案情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問題是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后,還能否再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中,存在著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的竟合。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就成為一個難點。
3.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的主要區別
交通事故為民事侵權行為,交通事故賠償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因而交通事故賠償具有民事侵權賠償的一般特征。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因而工傷事故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兩者相比,具有法律關系主體不同、歸責原則不同、主張權利的時效不同、主張權利的程序不同、賠償項目、內容不同、法律依據不同的區別。
4.工傷保險補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競合的法律分析
4.1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權致他人傷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是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同時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權利,侵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形成的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需考慮侵權行為的法定歸責原則、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過錯、受害人實際遭受的損失以及侵害人的賠償能力等因素。我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19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兜缆方煌ò踩ā返?6條也有相同的規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權致他人傷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4.2勞動者發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
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且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失,《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據。
如果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以侵權第三人賠償了相關費用而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4.3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因此不得要求勞動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賦予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對因交通事故侵權引起工傷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償權,工傷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不能要求工傷職工必須先向侵害人索賠后才能申請工傷保險待遇,也不能從工傷職工應享有的保險待遇中扣減其從侵害人處獲得賠償款項。
4.4我國法律法規承認第三人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補償能夠競合,且在競合時工傷職工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都應當認定為工傷。在這幾種情形下發生的工傷,大多數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因此,即使工傷是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所稱的引起工傷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單位和本單位正在履行工作職責的職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但是《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是規范用人單位以外的侵權第三人與被侵害職工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非常明確地規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工傷事故與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權發生競合,受害職工可以分別依照不同的法律獲得救濟。
綜上所述,由于工傷保險與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權賠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而我國法律并沒有規定在兩者發生競合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扣減工傷保險待遇,也沒有規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對侵權責任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所以,工傷職工在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仍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6]《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8]《江蘇省實施辦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0]《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