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29 16:22:3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經濟案件的糾紛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縣信用聯社:
最近,我們對今年以來信用社的借款合同案件特別是信用社敗訴的案件進行了調查分析,目的是從審理案件角度,找出你社在簽訂、履行合同以及訴訟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并向你社提出一點建議,這些建議如能被采納并能收到一點效果,我們將不勝欣慰。
一、借款人、保證人主體方面存在的問題
合同主體存在缺陷是導致合同無效,甚至信用社敗訴的最常見原因。從今年以來審理的案件來看,合同主體缺陷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1、非自然人的法人、組織作為借款人或擔保人簽訂合同時未提供營業執照。無營業執照的“法人”、組織(如鄉鎮財政所、農經站、未申領營業執照的煤礦等)無資格從事民事活動,其簽訂的合同無法律約束力。實踐中一旦出現這種合同,往往難以確定責任主體,且證明難度大。
建議:嚴格審查借款人、擔保人的資格,除自然人簽訂合同時必須提供身份證明外,法人、組織簽訂合同必須提供經年檢有效的營業執照。
2、合同載明地址與實際地址不符。這個問題主要表現在自然人作為借款人或擔保人上。如借款合同或擔保合同中寫的地址是楊莊鎮某村的,但在訴訟中卻發現該人實際是石橋鎮某村的,或者是魯山的。查明當事人身份是訴訟的前提,上例中從法律上應認為二者不是同一人,嚴格來講屬被告不明確,以民訴法第108條之規定,后果是裁定駁回原告的。
建議:提高信貸員的法律意識和職業道德,簽訂合同時查明對方身份。
3、合同當事人既未親自簽訂合同,亦無委托書。訴訟中借款人或擔保人不承認借款或擔保的現象屢見不鮮,比如某社訴許某、趙某一案,可能是擔保人趙某自己拿著許某的身份證辦理的借款手續,訴訟中許某不承認自己簽合同,由于趙某下落不明,信用社因無法證明誰是行為人而敗訴。
建議:加強對信貸員的責任心教育,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讓借款人或擔保人親自在合同上簽字,無法親自在合同上簽字的,應有有效的委托書,避免留下類似的后遺癥。
二、時效、期間方面存在的問題
超訴訟時效案件依然存在,因超訴訟時效、擔保人脫保,在立案、審理時請求“通融”的現象并不罕見。這是一個老問題了,其成因、危害和后果無須再談。
建議:一是要進一步健全制約機制,加強內部監督。二是信貸員、基層社不要回避問題,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爭取主動。三是摒棄拖拉工作作風。
三、合同履行中存在的問題
個別案件,信用社履行合同的手續不完善、還沒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常見的是借款人是甲,而誤將款交付給乙;款未直接交付借款人,受借款人委托處分借款但無委托手續。如翟xx借款一案,借款人是翟xx,擔保人是牛xx,合同的簽訂沒有任何問題,只是最后該社在履行合同時,認為翟xx與牛xx是夫妻,所以沒有把款交付翟xx,而是把款交付給了牛xx,訴訟中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貸款時雙方就已離婚,引起了不必要的糾紛。
建議:真正樹立嚴格依法履行意識,摒棄按“理”辦事的習慣。在日常工作中,一定要嚴格依法放貸,嚴格遵守合同的約定。
四、訴訟程序方面存在的問題
1、個別人有時出庭不及時。
2、格式化訴狀的使用太機械。格式化訴狀的使用給工作人員帶來了一定的方便,減輕了勞動強度,但是個別社在使用中太機械、太死板,沒有考慮格式訴狀所未能涵蓋的內容,這樣既不嚴肅,又不利于保護原告的合法權利。
建議:單筆無其他特別情況的貸款,時可以使用格式化訴狀;二筆以上貸款合并或有其它特別情況時,不宜使用格式化訴狀。
3、隨意變更訴訟請求。《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該規定施行前,法律對當事人在訴訟過程變更訴訟請求是沒有限制的,該規定施行后當事人增加、變更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訴訟中還有隨意變更訴訟請求的現象,應引起足夠的重視。
摘要:近年來,由民事糾紛而引發的刑事犯罪案件數量在檢察機關承辦的公訴案件中呈逐年上升趨勢,本文就這一情況產生的原因、特點及檢察機關在處理及預防此類型犯罪方面可采取的對策進行闡述。
關鍵詞:民事糾紛 犯罪 “民轉刑”案件
一、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
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益、義務或民事責任為內容的社會法律糾紛。刑事犯罪與民事糾紛本屬于不同的法律領域,但是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速發展,伴隨著社會結構的變遷,價值觀念的轉換,由此帶來的社會問題亦呈現異常嚴重的態勢。一方面,民事糾紛數量大幅增加,糾紛主體尋求運用解決機制日益頻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類社會文化的沖突加劇,各類社會矛盾激化,部分社會主體的法律觀念淡薄,加上當前社會貧富分化差距越來越大,少數貧困群體的心理失衡,產生糾紛的可能性增加;另一方面,民事訴訟及相關制度處理糾紛的理念和程序設計上存在諸多問題,無法適應各類民事糾紛的處理要求。民事訴訟程序的專業性及復雜性、基層組織調解功能的弱化,也致使小矛盾糾紛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甚至進一步惡化。
矛盾發展到一定程度,輔之以必要的條件,就會激化,或者說爆發。許多刑事案件并非一開始就具有刑事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而是由于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妥善解決,轉化而成。近年來,由婚姻家庭、經濟、鄰里、勞工、瑣事等民事矛盾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案件增多,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重也越來越大。
二、由民事糾紛引發刑事犯罪案件的特點及成因
(一)“民轉刑”案件特點
1、犯罪主體中農民及農民工比例高,受教育程度低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民轉刑”案件犯罪主體的統計表明,犯罪嫌疑人中農民及農民工的比例達到30%1以上,據某些外省市檢察機關的統計此比例甚至達到80%以上。北京市檢察機關統計此類案件犯罪嫌疑人中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0%,與其他地區檢察機關的統計數據一致。
2、多為因經濟糾紛、勞資糾紛、侵權賠償糾紛、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的統計,因經濟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在“民轉刑”案件中比例最高,為40%左右。此類案件多數為犯罪嫌疑人為追索貨款、欠債等問題引發犯罪。發生比率較高的為因勞資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王某為某餐廳廚師,后因餐廳整頓被解雇,李某為索要工資多次與老板協商,并到相關勞動部門反映,未得到及時解決,后情急之下持餐廳菜刀將餐廳老板身體多處砍傷。因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引發刑事犯罪的比例也較高。例如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2009年2月至3月接連受理三起故意傷害案件,均是由家庭中夫妻矛盾引發的,其中二起案件是由于夫妻間感情互不信任,互相猜忌對方有婚外情的發生,而產生矛盾,引起的家庭暴力案件,另一起是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由于財產分割問題產生矛盾,另雙方積怨較深,一直未得到正確的化解,最終丈夫持刀將前妻砍為重傷。
3、“民轉刑”案件中暴力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高,后果嚴重
因民事糾紛引發的刑事犯罪的犯罪類型相對集中,暴力型犯罪所占比例較高,最突出的為故意傷害案件。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2007年以來“民轉刑”案件類型進行統計,故意傷害案件占總數的60%。其他暴力犯罪如故意殺人、搶劫、綁架、聚眾斗毆、非法拘禁案件的比例也比其他類型案件相對要高。
(二)形成原因
1、犯罪個體原因
第一、犯罪個體普遍自身素質較低,在民事糾紛產生時易產生刑事犯罪的主觀故意,導致刑事犯罪發生
根據北京市檢察機關對2007年以來對刑事犯罪案件的調研,發現此類型犯罪主體農民工及受教育程度低于初中水平的人員占90%以上。由于缺少科學文化教育,這些人更容易表現為心態脆弱,情緒浮躁,心理失衡,行為失范,甚至不講道德、不講親情,只講個人利益,往往以極端的方式處理矛盾糾紛。這種內因還體現在法制觀念淡薄,不能自覺地用法律和法規約束自己,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容易沖動,不能通過正確的途徑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多感情用事,采取簡單粗暴的維權方式,導致矛盾激化,釀成刑事案件,給家庭和社會造成嚴重危害,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第二、犯罪個體相對惡劣的生存環境導致民事糾紛處理不當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首先,農村地區受到客觀因素影響,人們的文化水平偏低,對于社會道德和生活方式有著根深蒂固的傳統觀念,并且家族親屬意識較強,容易因個人利益、家族矛盾,以及農村地區特有的土地以及水利關系產生民事糾紛,同時,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在這類地區作用不很明顯,民事糾紛不易得到正確解決而引發刑事犯罪案件的發生。
其次,城市中的閑散無業人群以及生活水平相對較低的社會底層人群容易引發“民轉刑”案件。城市中經濟發展較快,社會成員的地位及貧富分化更為明顯。處于社會底層的人群在經濟上、文化上以及社會地位上均屬于弱勢群體,生存環境相對較差,生活中容易與他人產生矛盾或者家庭關系出現不穩,并且容易受到社會救濟方式的忽視。這類人群也由于自身經濟基礎及生活環境的影響,遇到家庭或者經濟糾紛后多數采取自力救濟的方式,在矛盾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解決后更容易產生絕望、厭世、甚至是仇恨的心理,從而引發刑事犯罪的產生。
再次,家庭內部環境不和諧,引發刑事案件的發生。家庭氛圍對人的行為意識有著重大的影響,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較之其他社會關系是最為密切的,因此聯系家庭成員日常生活的經濟、情感、子女、生活瑣事等一系列問題十分容易引起矛盾和糾紛,單親家庭及再婚家庭等相對特殊的家庭關系中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基礎往往較為薄弱,因此在處理家庭矛盾時更容易產生家庭暴力等情況,從而引發刑事犯罪的發生。
2、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原因
第一、社會救濟不到位
目前社會基層組織的調解工作能力總體不高,及時發現矛盾、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中國現行體制下,村委會、居委會、治保會、司法所、派出所等都有調解民間糾紛的權利和職責,但是部門之間沒有形成協調作戰的觀念。“民轉刑”案件的民事糾紛大多發生在鄰里、親屬、同事等相互熟識的人員之間,導致基層調解組織缺乏發現問題的敏銳性和主動性,加上部分調解工作人員工作方法不當、工作責任心不強沒有及時發現問題,習慣坐等糾紛上門,導致矛盾積怨加深。
第二、公力救濟程序繁瑣不易行使
訴訟是一種極具職業專門性的技術性活動,在認知方面不易為一般民眾所理解和接受,并且對于那種“法律適用模式”的訴訟(即以法律規范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最后作出判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程度受到一定的限制,從而在心理上與訴訟保持著一定的距離,妨礙了對訴訟的利用。與其他民事解決糾紛機制相比,民事訴訟的程序復雜、繁瑣,時間持久,成本高昂,常常讓人望而卻步。絕大多數“民轉刑”案件的當事人認為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成本高、時間長、判決執行難以保證,因此不愿采取訴訟的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民事訴訟的嚴格規范性和國家強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適應特殊個案所需的靈活性解決要求,也難以滿足當事人之間不傷和氣與維持原有關系的要求。
三、預防“民轉刑”案件發生的對策
(一)加大普法宣傳,提高公民的法制觀念
有針對性地開展全民普法宣傳活動,普法宣傳形式要多樣化,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多方位進行,宣傳的內容要具有針對性和實用性。針對不同的群體進行有針對性的普法教育活動,如在農村地區以及針對農民工群體,根據其文化素質、對法律的理解能力等實際情況,普法活動應當淺顯易懂,結合生產、生活中的實際問題進行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針對無業人員以及社會生活的底層人員,在幫助其解決生活、工作等實際困難通的同時,向其進行普法宣傳教育,使公民能夠正確運用法律來維護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用理智戰勝沖動。
(二)進一步加強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深化運用
擁有調解民間糾紛職責的基層組織包括公安機關、基層法庭、司法所、人民調解委員會、治保會等,這些組織在預防調處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上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同時,多個部門也會形成權責不明、互相推諉的弊端,因此,建議將調解權限收歸某一部門,該部門負責協調、組織相關部門具體實施調解工作,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確,并將職權職責加以詳細規定,建立責任倒查機制,以達到責任與權力相對應,建立積極有效的調節防控機制。如某地成立矛盾調處中心,整合了鎮司法所、派出所、各行業主管部門、涉農部門、各村調解會,社會團體以及鎮退休干部、退休教師等方面的力量,由綜治委聘請上述人員作為中心工作人員,對一些重大復雜的糾紛案件進行聯系調處,形成綜治部門牽頭、部門聯動、多方參與的大調解格局。
(三)發揮政法部門職能,切實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各級政府對“民轉刑”的危害性有充分的認識,加強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尤其是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機構應加強對私企等用人單位的監督檢查,充分保障勞動者的權利。各級民事審判、調解及法律服務部門,在處理民事糾紛時,堅持“打防并舉、標本兼治”的原則,為遏制“民轉刑”案件提供一個全方位、立體交叉的社會屏障。對可能引發的的案件,政法部門要加大督辦力度,加快化解調處的進程,建立預警機制?;鶎诱{解組織發現民事糾紛,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前“預警”,有效處理,防止“民轉刑”案件發生。
在這一年的工作當中,法律中心在訴訟案件、非訴業務、合同審查、糾紛防范以及制度建設和業務研究等方面均取得了較大的成績,截至200*年12月1日共辦理各類案件138件,其中訴訟案件62件,非訴案件76件;共審查起草各類法律文書185件;共清回欠款140余萬元;根據集團實際需要依法出具各類法律建議書和法律意見書52份;根據集團內部“立法”要求代為起草規章制度8份;完成三項集團科研課題,發表業務研究類文章二十余篇;受理集團內外法律咨詢數百起。
一、案件總數138,基本與去年持平(去年136),訴訟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聞官司17件,經濟糾紛增幅較大達到19件,占訴訟案件總數的31%,其中勞動爭議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訴案件76起,與去年持平。
案件特點:
1.案件總數及案件分布情況與去年大體一樣,以新聞訴訟和經濟糾紛和勞動爭議為主,總體情況與去年相比沒有太大的變化,這也標志著法律工作進入一個平穩發展的階段;
2.經濟糾紛數量增加,表明集團多樣化經營的深入發展急需市場準則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經濟糾紛案件多為經濟欠款引發,類型單一且多為歷史性糾紛,因為周期長的原因我方勝訴后往往執行困難,而我方被訴則情況相反。
3.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反彈,這說明勞動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層問題需要解決,僅僅通過個案的處理不能全面解決問題。23起案件中1起是物業管理公司所屬人員產生的糾紛,1起為新聞大廈所屬人員產生的糾紛,其他均為老報業發行公司產生的糾紛,這說明老報業發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較大問題。上述案件除新聞大廈的案件正在處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處理。
4.非訴案件成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訴業務成倍增長,非訴糾紛和公司改制、注冊等業務增多,個案的復雜程度明顯上升,很多已經超過訴訟案件。法律咨詢成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團內外各類法律咨詢數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職能已經由簡單的處理糾紛轉變為糾紛防范和全面服務。
二、合同審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審查合同等各類法律文書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長23.33%,涉及標的額246,286.00(僅限于有標的額的和較易統計的法律文書);涉及分社(記者站)、子報刊、物業管理公司、發行公司、信息產業公司、新聞大廈、辦公室、物品采購部、基建處、計財處、審計處等我方送審主體。
特點:
1.在起草、審查法律文書的同時,還積極參與相關的招投標活動以及合同糾紛的和解談判活動,體現了全面參與的原則,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報社(集團)的權益。
2.繼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本后,今年又公布了關于知識產權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本,對集團各部門、單位規范簽訂有關合同提供了依據,同時也提高了簽約效率。
3.為強化監審力度,我們制定了《收查已審查合同一覽表》,在人手有限的情況下,著重對重要部門、重要事項的重要合同進行了跟蹤收查。該項工作的開展,保證了《若干規定》的全面實施,開始逐步體現合同審查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三、清債工作
今年清債辦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難,欠款的移交數量低、債權質量差,費用特別緊張。但經過全體人員的共同努力,回款額達到了140萬元,基本完成預定工作任務,減少了報社的損失,對報社相關部門的規范經營起到了促進作用。
四、法律建議和內部立法
我市自開展林權登記換發證工作以來,歷史遺留的山林糾紛案件不斷顯現出來;隨著經濟發展,承包造林、征占用林地等涉及山林權益的行為增多,又引發不少新的山林糾紛。為做好山林糾紛的調處工作,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林業和社會經濟的發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認識,加強領導
據統計,2001年11月至**年8月我市共發現山林糾紛案件206宗、面積42329畝,其中:已解決的74宗、面積13094畝,未解決的132宗、面積29235畝。目前,山林糾紛是影響農村穩定的一大重要因素,有的鎮由于對調處山林糾紛案件的認識不足,工作不主動、不積極,個別案件已釀成重大糾紛案件,影響了社會的穩定。為確保我市改革、發展的大局穩定,我們要把調處山林糾紛案件作為一項事關社會穩定的大事來抓緊抓好,及時化解矛盾,避免發生因山林糾紛而導致上訪或鬧事事件。
為做好山林糾紛調處工作,各鎮(場)要加強領導,成立山林糾紛調處領導小組,由鎮(場)主要領導任組長,指派一名副職領導專抓,成員由黨政辦、農辦、林業站、國土所、派出所、法庭、司法所等部門領導組成,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事務工作。
二、明確職責,分級負責
處理山林糾紛,要按照“分級負責,屬地包案”的原則。凡是個人與個人、個人與單位、村與村之間發生的山林糾紛案件,由鎮政府負責調處;鎮與鎮之間發生的山林糾紛案件,先由鎮之間負責協商,解決不了的,報市政府調處;縣(市)與縣(市)之間發生的山林糾紛案件,由市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調處。各鎮要明確責任范圍,對屬地范圍內的山林糾紛案件,實行包案制度,積極、主動地調處好,不要隨意把矛盾上交,造成上訪事件。如發生山林糾紛,當地鎮政府不主動、積極調處或因不調處而造成上訪或鬧事事件的,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
三、把握法規,妥善調處
要做好調處山林糾紛案件工作,首先要開展廣泛的宣傳活動,大力宣傳《森林法》、《**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和《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提高群眾的法律意識,使依法調處山林糾紛有較好的群眾基礎。其次要積極主動,做到早發現早調處,一旦發生山林糾紛案件,要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要及時進行調解,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狀態。對大案要案,要落實專門領導負責,加緊調處。
各地要對屬地山林權屬開展排查工作,根據尊重歷史和現實,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依靠當地干部和群眾,嚴格依照《森林法》、《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協商,妥善解決有關爭議林地。
調處山林糾紛的依據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山林權證。如未取得山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二)時期,《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五)對同一起林權爭議有數次處理協議或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決定為依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關鍵詞:種子案件;調解;種子市場秩序
中圖分類號:S330 文獻標識碼:A
前言
近年來,隨著種業的不斷發展,各種糾紛問題也逐漸顯露出來。這些問題的產生一部分原因是由于種子本身質量就存在著很大的問題,另一方面是由于各種非質量問題引起的,其中由于非質量問題引起的案件占到了種子總案件的一半以上,主要包括氣象災害以及病蟲害引起的產量減產或者長勢下降。目前,種子案件極大地破壞了正常的種子市場秩序,對種子經營商與購買方都造成了巨大的經濟和精神上的損失。因此,如何加強對種子案件的調解能力,如何更好地維護種子市場就成為了進一步發展種業的關鍵所在。目前,政府加強了種業市場的維護,不斷完善各種法律法規,并加強對種業經營者應對糾紛問題的能力培訓,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種業市場的發展。隨著國家對種業市場維護的重視程度的不斷提高,種業必定會有一個大的發展前途。
1 種子案件糾紛產生的原因
目前,引起種子案件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2大類,即種子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和非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其中種子質量問題產生的問題最為常見,但也最好解決,但是非種子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處理的難度相對來說就提升了很多。
1.1 種子質量產生的糾紛
由種子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主要是種子質量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在種子的出芽率、水分等方面沒有達到相應的標準,從而使種子無法正常的發芽,造成農田減產或者不產。農田作為農民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收入,一旦出現問題,就會引發農民的巨大不滿,從而由一般的質量糾紛問題轉變造成重大糾紛問題,且通常會造成糾紛一方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如何解決逐漸加強種子的質量,逐步加強解決種子質量糾紛的能力就成為了進一步發展種業,維護種子市場秩序的關鍵。
1.2 非種子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
非種子質量問題產生的糾紛的原因主要由于各種突發性自然災害、過度使用農藥或者使用劣質農藥、種子不適應地區種植等原因造成農田的減產或者不產。由非種子質量產生的糾紛是種子案件中最為復雜的一種,由于雙方沒有直接的責任和過錯,但又間接上存在著一定的責任,因此,在處理法律糾紛上很難明確雙方的責任,往往會造成長時間的開庭與休庭,最終得出一個隨機性的結果。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不僅不能解決問題,反而還會給農民和經營商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
2 種子質量糾紛產生的客觀性分析
隨著我國種業的不斷發展,各種新的品種也逐漸引入,但是新品種的種植技術還沒有推廣,因此往往造成大規模的盲目種植,從而造成了大量的減產和不產現象。同時,由于各個地區的土壤情況不一、農戶的技術水平不一、種子經營商的售后服務也不一,造成了農民對種子質量產生了很多疑問,更是由于農田是農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收入,一旦出現減產就會對農民產生巨大的損傷,從而就會產生巨大的糾紛。再加上,由于經營商的職業技能素質的偏低,不能對種子質量進行有效地辨別,造成種子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問題。再加上種子管理部門沒有對種子進行有效地管理,增加了種子出現質量問題的機率。因此,種子質量問題的產生存在著很強的客觀性。
3 處理種子質量問題的原則
處理種子質量問題的原則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正性原則。對于農戶與種子經營者來說,在法律上都是客觀、平等的主體,不能對經營商存在明顯的歧視,認為出現問題一定是經營者賣的種子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而對農民抱有過多的同情。更不能因為經營商給的賄賂而偏袒經營商,對農民產生巨大的傷害。因此,對于處理種子質量糾紛問題,就必須堅持公正性的原則,堅決查處問題出現的原因,對于結果公正的判決,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避免種子糾紛問題的產生,從而進一步的規范種子市場秩序。只有這樣才能培養經營人的責任心、道德心與職業道德素質,才能通過一次次的事件提升農民對種子質量問題的重視,提升自身農業技術,從而減少減產或者不產現象的發生。
4 提高處理種子案件的能力,逐步維護種子市場秩序
為了進一步促進種業的發展,提升處理種子糾紛的能力,進一步規范種子市場秩序,就必須加強經營人員的職業素質的培養,使其不斷增強責任心、道德心。加強對經營活動的售后服務工作,從而提升服務質量,在根本上減少種子質量糾紛的產生。
4.1 加強對種子質量的監督
能否嚴格地進行種子質量的檢驗是關系是否出現質量問題的關鍵因素,因此要想在根本上減少種子糾紛案件的產生,就必須加強對質檢人員的職業道德素質的培養,使其不斷提升責任感與道德感,嚴格對種子進行檢驗,才能在根本上減少種子糾紛事件的產生。
4.2 要堅持依法原則
要有效地對種子案件進行調節,就必須依法對其處理,嚴格對產生質量問題的原因進行調查,從而做出公正的判決,不能因為任何原因對某一方產生偏袒,更不能因為任何原因對某一方故意陷害。只有公正地進行判決,嚴格處理糾紛問題,加大懲治力度,才能從根本上減少種子糾紛案件的產生。
4.3 提高經營人員綜合素質
種子經營人員的素質直接關系到經營人員能不能對農民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務,關系到發生種子糾紛案件后經營商能不能進行有效地處理,能不能通過有效地法律手段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只有企業經營人員的綜合素質大幅度提高,才能促進種子糾紛事件的解決,才能提高經營人員解決種子糾紛的能力,才能在根本上促進種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黨宏偉(1992.03-):女,河南南陽人,河南師范大學法學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經濟法的可訴性問題是當前經濟法領域中的一個重要問題。我國目前現有訴訟體系中還沒有獨立的經濟訴制度,要從根本上解決實現經濟法可訴性的障礙,就必須完善經濟訴訟機制,擴充法院的功能。本文針對我國經濟法訴訟中存在的相關問題,以訴訟程序為對象,提出了訴訟制度方面的對策,旨在完善程序法上的經濟訴訟法律制度。
關鍵詞:經濟法;可訴性;經濟訴訟
一、 經濟法可訴性實現的障礙
大量經濟法糾紛不能提交司法解決在我國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即使在西方發達國家, 經濟法糾紛也較之于其他糾紛更難接近司法。 經濟法可訴性實現的障礙,以經濟法糾紛是否能被法院接受處理為標準,可以分為不能訴的經濟法糾紛和不愿訴的經濟法糾紛兩大類。
( 一) 經濟法糾紛不能訴的障礙,是指即使糾紛當事人將糾紛訴求司法解決, 司法機關也不會受理的經濟法糾紛。在大陸法國家,法院對于來的案件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能訴是由于法律規定不能訴;普通法國家,法院對受理案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除了法律明文規定不能訴的以外,其他案件是否能訴,取決于法院“自我克制”的程度,導致不能訴的因素就有兩個,一是法律規定不能訴,另一是法院認為自己不應當受理。法律規定不能訴,是指立法者沒有賦予法院處理某些經濟法糾紛的權力。導致立法者做出這樣的規定,有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認為有些經濟法糾紛不適合于審判;二是有些經濟法糾紛屬于行政機關裁量權范圍, 基于司法、 行政的分權,司法機關無權介入。但是,哪些經濟法糾紛不適合于裁判呢?其標準是什么?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界限在哪里?哪些經濟法糾紛司法機關無權處理?這不僅在理論上沒有得到圓滿的解決,而且,各國的實踐也大相徑庭。
( 二) 經濟法糾紛當事人不愿訴的障礙可訴性只是為經濟法糾紛提交司法解決提供了可能,糾紛是否進入司法程序,有賴于當事人訴求于司法。既然糾紛有多種解決方式,當事人當然可以選擇其他的解決方式。但問題是,如果糾紛在通過其他途徑不能得到很好解決的時候,當事人仍然不愿意尋求司法救濟,就有必要探討其中的原因了。如果存在當人接近司法的太多障礙,那么,可訴性就只是紙面上的可訴性。影響當事人選擇司法途徑解決經濟法糾紛的障礙因素除了各類糾紛司法解決普遍存在的解決糾紛的成本過高、 訴訟遲延等原因外,“搭便車”心理也是其中重要原因。經濟法糾紛涉及的往往是有關公共利益的問題,許多違反經濟法的行為損害的是多數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這樣,當某個受害人維護自己的權益而與加害人發生糾紛時,此時他維護的就不僅僅是自己的權益,還同時維護了其他受害人的利益, 產生了正外部性。正是由于這種外部性的存在, 誘發了“搭便車”心理。每個權益受損的人都希望別人去維護權益、侵權人, 而自己坐享其成,其結果是大家都不愿意去。
二、 完善我國經濟訴訟的建議
要完善經濟法的可訴性,首要的就是從訴訟程序入手,要盡量發揮現有訴訟模式的優勢,在現有訴訟模式中給予糾紛解決。對于侵犯經濟權利,又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人,則可以另設特殊的經濟訴訟模式解決此類糾紛。具體制度可作如下設計:
(一) 創設經濟公益訴訟制度
鑒于我國存在經濟法案件審判盲區,為更好地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應突破傳統的訴訟理論,建立一種新型訴訟制度——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經濟公益訴訟并非指以往我國各級法院經濟審判庭進行的經濟合同糾紛審判活動。經濟公益訴訟是一種特殊的訴訟制度,特指一切組織和個人根據經濟法律、 法規的授權,對違反經濟法,侵犯國家經濟利益、社會公共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對違法者給予經濟制裁的一種訴訟制度。這一制度是完全獨立于我國原有三大訴訟法制度之外的第四種訴訟制度。
經濟公益訴訟具有以下特征: 1.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私益訴訟是為了保護個體的權益,而公益訴訟則是為了維護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經濟利益。2.經濟公益訴訟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經濟違法行為已造成了現實的損害,也可以是僅有發生損害的可能、但尚未成為現實的損害。3.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為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任何組織和個人。
(二)建立行政程序前置的經濟法訴訟規則
一般應以行政先行處理為前置程序。建立經濟法的獨立訴訟制度, 并不是要削弱行政機關的執法權能,而是要調動社會公眾的法律意識,為當事人提供更為全面的權利救濟。為了充分發揮行政執法機關權能,避免濫用訴權,社會公眾對經濟違法行為應先向行政機關舉報,只有在行政執法機關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處理,才可提起經濟訴訟。
(三)關于原被告的規則設計
1.擴大原告的范圍:不僅受害人有權,而且其他一切無直接利害關系的組織和個人也享有權。經濟訴訟帶有公眾之訴的特性,在理論或制度設計上, 可能是個人、特定的群體或特定的國家機關,都可以享有權,的名義可以有特別的規定。例如:《美國區法院民事訴訟法規》 規定:在法定情況下,保護別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國的名義提起。
2.擴大被告的范圍:包括一切對社會經濟整體、全面、長遠利益構成威脅或造成損害的組織和個人,不同于行政訴訟將被告嚴格限定在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四)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
在舉證責任的設計上,可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舉證責任主要由被告承擔, 原告只需列舉發生經濟利益受損或可能受損的事實;若被告舉不出反證,則法院、 可判定被告經濟行為違法,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由于被告大多在信息、 經濟實力等方面處于優勢地位,而提訟的原告則一般處于弱勢,若要求其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難度比較大。為體現經濟法追求實質公平的宗旨,有必要在舉證責任上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設計,以防止當事人提出的許多經濟訴訟案件因證據不足而敗訴,社會的公共利益也因此不能獲得救濟的后果。
(五)調解原則的適度適用
這一原則一般僅適用于請求損害賠償的自訴案件,由于公訴案件直接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不能適用調解原則。在經濟訴訟中,調解原則只適用于當事人自身利益的民事賠償范圍,對于涉及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賠償,以及行為人應負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則不允許適用調解制度。
最后,為保障和鼓勵民眾切實行使經濟法訴權,應當區別情況收取或減免訴訟費用,尤其是對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個人原告給予重獎和特別保護,以提高他們檢舉、揭發、控告經濟違法行為的積極性。
綜上所述,經濟法具有可訴性,并且這是一種應然屬性,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建立完善經濟法的訴訟制度將為我國適應司法救濟憲法化、 國際化、 社會化的趨勢,探尋經濟法上權利的司法救濟提供有力保障。(作者單位:河南師范大學)
參考文獻:
[1]李昌麒主編,《經濟法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通過分析,勞動爭議案件數量上升有如下幾點新原因。
(一) 企業方面的原因。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系的不斷完善和經濟結構調整步伐加快,多種經濟成分的齊頭發展,一方面,企業必須建立產權明晰現代企業制度,企業產權制度的改革和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必然帶來勞動法律關系的調整。近幾年來,企業改革力度的加大,引發的變更、解除勞動合同及下崗、內退、買斷工齡的爭議不斷出現。另一方面,經濟的多種實現形式特別是外資、私人企業的用人機制不盡規范,重效益輕權益的也是特定歷史時期新型勞動爭議案件的增加是勞動爭議案件數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二)勞動者方面的原因。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各方面改革的深入,各種利益主體之間的獨立利益日益明顯區分,矛盾也增多,加上社會主義法制思想的深入和輿論的有力引導,人民群眾的法制意識明顯增強,維權意識隨之增加,訴訟已成為在勞動爭議中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主要手段。勞動爭議案件增長較快,也是我國勞動體制改革、用工條件正在完善的表現。
(三)體制方面的原因?,F行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形成于1980年代,當時正處于改革開放初期,勞動關系上的利益分歧很小,勞動糾紛數量少,關系也相對簡單,大部分可以經調解或仲裁解決。近年來勞動糾紛大幅增長,勞動爭議的仲裁率逐年增加,由于仲裁前置體制的設計,勞動仲裁裁決不具有終局效力,勞動仲裁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實際處于“中間環節”的地位,仲裁要服從審判,這一方面可能使仲裁機構缺乏積極性,只為履行程序而一裁了事,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功能;另一方面,大量勞動爭議經仲裁后又訴諸法院,沒有發揮仲裁作為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分流爭議案件、緩解法院工作壓力的作用。
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幾點想法:
(一)加強勞動監督和勞動監察。這雖然是勞動爭議處理體制之外的問題,但勞動監督和勞動監察,是解決勞動糾紛問題的“源頭”,從“源頭”入手處理勞動糾紛,不失為解決勞動爭議問題的捷徑,正所謂“開源節流”。在實踐中,許多勞動爭議的產生,往往因為忽視勞動監督和勞動監察不力造成的。加強勞動監督和勞動監察,對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改革來說意義也是重大的。
(二)完善勞動調解制度,拓展勞動爭議解決的渠道。
實踐證明,在處理勞動爭議中,大力推廣調解制度,是很見成效的。在調解組織上,要構建多元化、多層次的調解機構體系,充分發揮企業的調解委員會、社區的人民調解員、勞動行政部門等的作用,在仲裁、審判過程中也應廣泛應用調解方式。我院2003年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適用調解結案的占結案總數的69.43%。截止到今年10月份,調解結案率達到78.06%,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俱佳。
(三)規范、健全勞動仲裁體制及勞動審判制度,理順仲裁與審判的關系。在勞動爭議發生后,應當允許當事人自愿選擇,或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仲裁則不得再行起訴;勞動仲裁兩裁終局,對一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上級仲裁機構申請復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則按民事訴訟程序兩審終審。這一模式應是我國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改革的理想選擇。這樣一來,一是可以分流勞動爭議案件,減輕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各自的工作壓力;二是對于不屬于勞動仲裁受理范圍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尋求及時的救濟;三是可以增強勞動仲裁的權威性,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勞動爭議解決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