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24 16: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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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國在過去較長一段時間內實行的是粗放型的經濟發展模式,因此,在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環境問題也日益顯現。并且,隨著工業化及城鎮化進程的加快,環境污染已不再是傳統的區域性污染,而是轉向以“區域性+復合型”為特征的新型環境污染。近年來頻發的灰霾污染即是其典型代表。這種復雜的環境污染比之由單一污染因子造成的傳統環境污染,無論在損害程度上還是在損害范圍上,都有更強的破壞力。然而,從我國目前已公開的研究文獻來看,學界的關注點大多都放在了對“區域性環境污染防治”的研究以及對 “復合性環境污染防治”的研究上,尚未聚焦在“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這一新型且突出的環境污染上。①從當前的環境污染防治形勢來看,加強對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對策的研究是我國污染防治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概念、成因及特征
“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是一個較新的環境法學及環境科學概念,也是我國由傳統環境污染向新型環境污染過渡過程中的典型代表。欲研究其防治的法律對策則必須首先對這一概念的內涵進行明確界定,并剖析其有別于傳統環境污染的主要特征及成因。這樣,才能對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對策進行更加有針對性的研究。
(一)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概念
“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這一概念可以解析為三個語素:通過“區域性”和“復合”兩個詞匯對“環境污染”進行限定。從字面意義講,區域性是指地區范圍,[1]復合是指結合起來。[2]具體到環境污染領域,有關“區域性環境污染”的理解大致有兩種:其一,涵蓋了一定地域面積的環境污染,污染物通常覆蓋了兩個以上的行政區域;[3]其二,一個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污染物擴散到其他行政區域,從而造成了多個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4]比較上述兩種理解可知,第一種理解側重于對區域性環境污染的現象描述,比較淺顯;第二種理解雖然指明了區域性環境污染的形成原因,但并未對行政區域做出一個明確的限定。而目前“復合環境污染”的概念多由環境科學研究者予以界定,從已有研究文獻中對其內涵的闡釋來看,大多圍繞兩個問題:多樣的污染因子及污染因子間發生相互作用。[5]
綜合上述分析并以環境污染的一般概念為基準,“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則可以定義為:由于兩個以上平級行政區劃內的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地向環境排入了多種污染因子,這些污染因子之間在各行政區劃間流動而發生相互作用,使得該區域范圍內的環境質量降低,以至影響人類及其它生物正常生長和發展的現象。其典型樣本已廣泛存在于氣、土、水三大類型污染中,如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及細顆粒物等污染因子形成的霾污染,重金屬、多環芳烴等污染因子形成的土壤污染,病原體、耗氧污染物等污染因子形成的流域污染。
(二)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特征
剖析上述定義可知,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大致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具有區域性。這種區域性是指污染涉及兩個以上的平級行政區域,按照我國當前行政區劃的三級劃分體制,其既可以是小范圍的鄉鎮級行政區劃之間,也可以是較大范圍的縣市行政區劃之間或者是更大范圍的省級行政區劃之間。與這一特征相對應,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涉及的污染面積廣、利益主體多,因而對各行政區劃內的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間的溝通與協調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具有復合性。這種污染是由來自不同行政區劃的多種污染因子疊加而成,即在不同行政區劃內(通常是相鄰行政區劃內)的污染源所產生的不同污染物對環境污染均有“貢獻”,因而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對污染監測、責任認定等事項提出了更大挑戰。需要指出的是,在同一行政區劃內多種污染因子間相互作用而生發的污染也是復合環境污染,然而其不具有區域性的特征,因而并非本文所要探討的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再次,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作用方式具有復雜性。各種污染因子之間多樣的作用機制對同一環境要素造成的后果難以估量。根據學界從不同角度對復合環境污染效應的歸納,其基本可分為三種模式:簡單相似作用、獨立聯合作用和交互作用。(如圖)[6]其中,簡單相似作用、獨立聯合作用與傳統的環境污染區別不大,各污染因子間并不產生相互作用,聯合毒性等于濃度加和,而交互作用更為復雜、也更具普遍性,其聯合毒性等于效應加和。[7]最后,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具有更強的危害性。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往往會造成跨行政區劃的大范圍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主體也難以計數。具有諷刺意味的是,如此大規模的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卻難以確定特定的環境侵害責任人,因而受害者一般不能得到應有的補償,所以難免會產生不滿情緒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和諧穩定。此外,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由多種污染因子疊加而成并且作用方式十分復雜,它不僅對公眾健康、交通安全等構成了威脅,同時也加大了環境污染防治的難度,浪費了社會資源。例如:我們對灰霾污染中細顆粒物的粒徑、組成和濃度的時空分布特性的長期系統監測等技術還未完全掌握,[8]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來予以研究。
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形成機制
需要說明的是,區域性和復合性雖然是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兩大主要特征,然而二者是不能明確割裂開來的。復合環境污染的形成過程往往就是污染物在不同行政區域間相互流動輸送的過程,是各種污染物質在時空上的相互疊加。也正因如此,區域性環境污染和復合環境污染是一個相伴相生的過程,并且復合性是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核心特征,是區別于傳統區域性環境污染的關鍵所在?;诙唛g的上述關系,在對區域性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對策予以構建的同時還必須緊緊圍繞復合環境污染予以制度設計,并且復合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對策應當是區域性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對策的進一步細化。
(三)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成因
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逐漸形成并顯現出來的,其成因來源于很多方面。首先,我國在較長一段時間內實行的粗放型經濟發展模式為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發生埋下了隱患。雖然我國在1995年制訂“九五規劃”時就提出要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然而這種轉變并不到位,甚至在2005年制訂“十一五規劃”時發現“十五規劃”期間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不但沒有進步,反而倒退了。[9]這種粗放型經濟發展模式使得以燃煤為代表的能源消耗量劇增,各種污染物的排放量也隨之增加。其次,部分環境要素自身具有流動性的特征。傳統的點源污染已經不再局限于給較小地域范圍帶來污染,而是多種污染因子排放到生態環境后隨著流動的環境要素進入相鄰或更大區域并發生復雜作用,從而造成更大面積的污染。這種不遵循行政區劃界限的污染突破了我國當前環境監管體制所能應對的監管范圍。再次,我國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立法及實踐依舊存在諸多不足,不能適應新型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各種挑戰,從某種程度上為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形成敞開了大門。
總之,筆者認為,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是為了對傳統環境污染進行再研究而在區域性環境污染概念的基礎上提出的更為精細化的概念,其具有區域性、復合性以及作用方式的復雜性和更大的危害性四大特征,這種新型環境污染主要是由落后的經濟發展模式、環境要素的流動性、相關立法不健全等多種原因造成的。與之相適應,無論從污染面積、社會影響還是對污染防治的要求來看,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危害都遠勝于一般的環境污染,因而研究其防治的法律對策也頗具緊迫性。
二、我國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
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在保護環境的呼聲日益高漲的現代社會,我國已建立了防治環境污染的法律體系:在國家立法層面,我國既有作為環境保護基本法的《環境保護法》,又有《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五部相關法律,還有《節約能源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等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在地方立法層面,各地也制定并出臺了一些污染防治條例,如《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天津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然而,在對我國當前污染防治立法及其實踐予以重新審視后不難發現: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已經對我國傳統污染防治法律對策提出了新的挑戰。這種挑戰主要源自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兼具區域性和復合性兩大特征,我國已有的污染防治法律對策尚不能很好地應對區域性環境污染,更不能以此來應對更為復雜的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
(一)區域聯防聯控機制不健全
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地區均進行過有關灰霾污染的區域聯防聯控機制的有益探索,《環境保護法》也對區域聯防聯控機制作出了規定,然而其制度構建依然不夠完善。首先,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通常是跨行政區劃的。以京津冀霾污染為例,其關涉到三個省級行政單位,而三者之間并不存在隸屬關系。因此,構建區域聯防聯控機制的關鍵是在各行政區劃間建立起一種長期、有效的協調機制。然而,我國《環境保護法》只有在規劃、監測等幾個方面籠統地強調統一采取措施。具體到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復合性,各行政區劃間對于可能產生交互作用的污染因子并沒有列出一個明確的污染源清單,并不知道哪種污染因子之間會產生反應、需要防治,在尚未摸清防治對象的情況下談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實際上等同于構建“空中樓閣”。而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恰恰缺乏有關區域聯防聯控機制法律責任的規定。[10]該法第六章并未對有悖于區域聯防聯控機制的有關部門的責任進行明確規定,各行政區劃之間本身就是平權型關系,其難免會出現協調不周的情況,這種情形下如果再沒有法律責任的約束,無疑會使區域聯防聯控機制的實際運作效果大打折扣。其次,區域聯防聯控機制的相關配套機制缺失。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涉及到不同行政區劃間多種污染因子的排放,為了防止這些污染因子跨區域發生作用,需要遏制某一區域內某種污染因子的排放,有關污染因子排放種類及排放數量的限制必然需要各行政區劃間的相互協調,各方有所退讓。①然而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地球表層存在著明顯的地域差異,不同的地域,其人口、資源、環境和發展的內涵也不同?!盵11]即區域發展存在異質性,因而各行政區劃間的協調過程實際上也是一個利益博弈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必然有一些地區要為解決區域性環境問題做出讓步。若不能建立起一種合理的補償機制,則一方面有違公平之法理,另一方面也難免使得區域聯防聯控機制的實施面臨重重阻力。
(二)區域性開發政策環評程序缺失
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本身就是跨行政區劃的大面積復雜環境污染。以灰霾污染為例,由于大氣本身具有很強的流動性,各行政區劃內排放的污染物會跨區域運動并發生相互作用,因而也形成了“一霾俱霾、一損俱損”的連帶關系,且難以尋覓污染源頭。此外,區域內的工業布局、污染物排放種類以及排污總量等因素對多種環境污染因子能否發揮復合作用以及發揮怎樣的復合作用都有影響。眾所周知,戰略通常表現為三種形式:政策、規劃和計劃。其中,政策無疑是層次最高、最具宏觀性的戰略。[12]區域性開發政策涉及的范圍十分廣泛,事項非常繁雜,如果僅對項目和規劃在較小范圍內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則會疏漏其與鄰近區域內的排放物通過作用產生環境污染的情況。因此,與規劃環評、項目環評相比,政策環評更符合新型環境污染區域性、復合性特征對法律制度的要求。然而,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將環境影響評價的對象限于規劃和建設項目,而未將政策列入其中。2014年我國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從字面上看,該法條似乎彌補了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將政策環評排除在外的遺漏,然而,其僅要求政府“考慮”政策對環境的影響,這樣的表述不僅約束力不足,也很難與《環境影響評價法》準確銜接。從長遠來看,區域性開發政策的環評程序缺失很有可能為某一地區的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埋下隱患。
三、我國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
防治法律制度的完善
區域性、復合性是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區別于傳統污染的重要標志,也是法律防治的重點和難點所在。因此,防治新型環境污染的法律應格外注重其區域性、復合性的特點,唯有如此才能切實增強其針對性和實效性。在對國外有關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經驗予以借鑒的同時,我們亦應該對我國已有的法律制度進行完善和適度創新,從而真正構建起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防治法網。
需要說明的是,筆者所談及的復合環境污染本身就是一種區域性環境污染,有關復合環境污染的防治對策研究須建立在區域性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對策的基礎之上,是區域性環境污染防治對策的具體化。因而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對策的構建應堅持兼顧環境整體性與污染因子多樣性的原則和靜態管理與動態管理相結合原則。具體說來,一方面,通過健全區域聯防聯控機制等宏觀制度來適應環境的整體性;另一方面,通過建立污染物清單等微觀制度來應對污染因子的多樣性。既通過靜態的環境質量標準等制度來衡量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狀況,又通過動態的環境監測等制度來預防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發生。
(一)完善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監測制度
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是由多種污染因子混合而成的跨區域環境污染,污染源分布廣泛、污染因子多樣,并且各種污染因子之間的作用方式十分復雜。因而有必要建立更加完備、科學的環境監測制度和更加透明、及時的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對于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來說,全面掌握前體污染物的排放狀況是預防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重要條件。這里的“全面性”,一是指對區域內的所有污染源進行無死角的全面監測;二是指對所有的污染因子進行無遺漏的全面監測。在強制區域內,不僅重點排污單位要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而且應要求全部排污單位都要逐步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準確掌握企業的排污信息,這樣,既可以為預測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發生提供詳實、可靠的信息,也可以為分析其成因提供參考資料。此外,為監測復合環境污染中多種污染因子相互作用而轉化成二次污染物,應該建立一種動態監測機制,突破傳統的對單一污染源的靜態監測,實時追蹤、監測各種污染因子的時空變化。因而需要在運用傳統監測方式的同時注重采用生物監測、遙感監測等多種監測手段,科學追蹤各類污染因子發生相互作用的情況,為實時監測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提供工具上的支持。
(二)建立精細化的流量管控制度
處理具有復合性特征的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是解決這類新型環境污染問題的關鍵,因而在環境監測的基礎上需要構建更加精細化的管理制度。根據生態基本規律中的負載有額定律,環境所能承納的污染物總量是限于一定數額范圍之內的,超越了這個數額生態環境系統就可能會被污染。[30]因而一定時期內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不得大于該時期內的環境容量,不能超過其自凈能力,這也是總量控制制度最基本的內核。然而,總量控制制度往往以年度為單位,時效性不強。各地區、各企業在符合年度排污總量的前提下,對每日、每月的排污量可以自由安排。若某一時段內各地區、各企業都不約而同地大量排污,則難免造成環境污染。因而在總量控制制度的基礎上必須引入更加精細化、時效性更強的流量管控制度,即對每一地理單元、每一時間點的排污速率進行管控,以此來保證環境質量?!叭绻脭祵W來闡述,流量是總量對時間變量的一階導數,總量是流量的積分,流量又是總量的微分,就是具體地點一段時間內的容量”。[31]流量管控制度的適用對象不僅包括主要污染物,還應擴展至所有污染物,在動態監測的基礎上使某一具體時間、地域內各種污染因子在達標排放的同時保持合理的數量及比例,防止其通過復合作用生成二次污染物。最終以精細化的管理制度協調好區域間的污染物排放,降低不同污染因子之間發生作用的幾率。與之相適應的是以環境質量目標作為防治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所直接關注的對象,由傳統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轉向環境質量標準來評價企業排污行為及政府管控行為。
(三)在立法中突出科技的作用
在預防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方面,無論是構建完善的環境監測制度抑或是建立更加精細化的流量管控制度,都需要先進的科學技術作支撐,特別是需要“大數據”的支持。在國家大力倡導制定“互聯網+”行動計劃的宏觀背景下,應將以“互聯網+”思維為主要標志的產業變革引入到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防治過程中?!盎ヂ摼W+”的本質是傳統產業的在線化、數據化,以此為標本將環境監測、環境預警、流量管控等信息及時遷移到互聯網上,從而實現其“在線化”,形成“活的”數據,保證能夠隨時被調用和挖掘。[32]這樣,不僅有利于環境保護職能部門準確掌握區域內多種污染因子的實時信息,也能使復雜的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模型化、簡單化。國家應對新興環保產業在資金、政策等方面給予支持,以此來推動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走向市場化、科技化。在推動環保產業發展的同時,政府自身也應該加大對防治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基礎科學研究的力度,建設更多的重點實驗室,為環境管理與決策提供技術支撐。這也與國際上在探討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的國家保障責任時所持有的態度相一致。例如:美國政府通過的《清潔空氣法》時就明確要求聯邦政府積極開展各項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33]
(四)健全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的政府負責制
政府是環境保護領域多元共治中的重要力量,在環境執法方面擁有責令改正、罰款等多項職權,根據行政法學中的權責統一原則,政府也必將承擔更多的責任。在構建起常設區域協調機構的前提下,在防治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時,地方政府不僅要對當地的環境質量負責,同時也要對其所轄區域內的污染源造成的其它地區的環境污染負責。特別是大氣、流水等具有流動性特征的環境要素,其構成了一個不可分割的生態環境整體,某一行政區劃內排放的污染因子往往會與其他行政區域內排放的污染因子相互作用而產生復合環境污染,影響到周圍其他地區的生態環境,因而應該在各個政府之間建立一種連帶責任機制,以此來督促政府協同防治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在認定政府是否要對非所轄區域的環境污染負責時,應將是否超越了總量控制制度所應控制的污染物排放總量以及是否達到了政府所制定的環境保護目標作為評價標準。此外,細化政府負責制的重要機制亦在于完善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制度,明確并提高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在政府負責人的政績考核中所占的比重,以此來促使政府處理好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避免環境保護考核評價制度的無價值化。為了防止政府在環境保護方面的懈怠和短視,避免發生“政治公地悲劇”,[34]應該建立一種長期的追責機制,即離任后也要對其在任期間內所做的有關環境保護決策、規劃等負責。此外,政府應主導構建網絡治理模式,以此來適應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對公眾參與的需求。逐漸確立各種信息強制披露機制、公眾參與機制、政策評估機制,打造政府縱向政策反饋和橫向合作交流的平臺、政府與企業的治理技術交流平臺、政府與公眾或NGO的平等對話平臺,使全社會產生良性互動。[35]
總之,防治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應以其區域性、復合性及作用方式的復雜性為突破點,綜合采取各種法律對策。一方面,對我國已有的相關法律制度進行細化和完善;另一方面,應引入新的防治對策,特別是科學化、精細化防治是當前防治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的必經之路。因而我國相關立法應對此及時做出回應,在以科技手段完善環境監測制度的基礎上構建起流量管控制度,并通過落實政府負責制及公眾參與機制來推動各種制度的實施。
四、結語
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是隨著我國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不斷推進而出現的一種新型環境污染,其所具有的區域性、復合性及作用方式的復雜性特征對傳統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戰?!笆畧蟾嬷性O單篇、用7個自然段、1361個字論述生態文明”。[36]可見,生態環境保護在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歷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而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已經成為我國當前建設生態文明的障礙。因此,在對我國現有法律制度進行細化的同時也要注意引入新的法律制度,以開放的視野學習國外在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防治方面的相關經驗。唯有如此,才能構建起嚴密的法律制度體系,為依法防治區域性復合環境污染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撐。
上升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質方面的財產利益等;生命財產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應的環境方面的利益上升為刑法利益層面后,即應出現相應的環境法益。環境法益是刑法中關于環境方面的利益表達和實現,而我們現代社會,由于生活層次的不斷提升,環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斷變化。如傳統型能源企業在進行生產活動中,會消耗大量的傳統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術公關會使得在此過程中產生大量的廢氣、廢水、廢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開發過度,導致能源危機;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氣、水體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時我們只將其行為侵犯的客體定性為環境法益,則無法明確使行為人認識到其危害行為具體侵犯的環境法益中的具體類屬。筆者認為應該將環境法益進行細化,從而形成不同類屬的具體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態圈的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毀損有可能導致整體功能的異常。最常見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溫室效應,而溫室效應又導致了全球氣候變暖,從而會有海平面上升、病蟲害增加、相應的沿海城市還有被淹沒的可能、南北極生物圈變化,氣候異常又可能給農耕等農作活動帶來損失。因而在鑒定環境法益的時候,不能著眼于整體,而應將目光微觀化,這樣才更有利于微觀的環境法益訴求得到實現,從而保障宏觀的環境法益,即整個生態圈法益的和諧可持續實現。
(二)當大環境受到污染時
其不同組成部分的法律保護途徑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這種細化方式能夠為歸責提供理論支持。例如,A地區的污染情況比較復雜,同時在A地區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氣污染的不同企業,如果環境法益的客體不明確加以區分的話,就存在判斷可能侵犯的客體不明確的情況。如果將環境法益具體細化為水體法益、大氣法益、土壤法益等具體法益就將為定罪和歸責提供更明確的依據。
(三)我們國家地大物博
各地區的污染類別有所差異。北方主要是陸地地區,空氣污染的可能性大于南方沿海地區,北方冬季的煤電取暖更是加劇了這種情況;而南方沿海地區,由于靠近海洋,港口、海運作業造成的海洋污染的可能性也很大。如果將不同環境組成的客體,具體細化為不同的法益客體,這樣就能夠使法律運用者更具針對性地選擇適用條款,同時也使得環境污染者能夠根據具體的法律法規規定去使自己的行為更加適法。
(四)對不同污染類型進行區分有利于因地制宜
突出重點。如果將各環境組成部分細化為不同法益然后加以區分編排,對人類生存至關重要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就應該高于噪聲污染、光污染、熱污染,這樣可以起到突出重點的作用,且根據客體的不同特點,建構不同的法律保護機制,以達到保護整體環境的目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該將環境中的各組成部分,按類屬劃分為不同的法益客體,在此基礎上,著重對典型的環境領域中的犯罪進行法益分析。
二、環境法益分類細化的內容環境污染
早在人類文明出現就已然存在,只是當時人類的破壞行為小于環境的自凈能力,污染沒有明顯的惡性結果,隨著工業革命、信息革命開啟了現代生活,經濟的發展似乎從未與消費環境分開,經濟發展以犧牲環境為代價,這在二十世紀普遍存在,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當然那時的人類還沒有意識到環境污染的嚴重后果,現如今環境污染的程度已超過環境本身的自凈能力,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新型的噪聲污染等已經使得人類不得不停下腳步去衡量發展與環境的量化關系。在眾多污染中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是人類致命攸關的三大污染,本文擬對這三種法益進行分析闡述。
(一)大氣法益
大氣法益可以從《大氣污染防治法》中找到相關的答案,2000年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標違法制度;排污收費制度;防治特殊污染源、污染物的措施等等重要制度。但其制定的目的是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梢姡髿夥ㄒ婢褪潜U虾透纳粕瞽h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從而達到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使我們賴以生存的大氣在自凈能力范圍內代謝由工業社會造成的污染,對于造成大氣污染或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達標排放的收費都是對大氣法益的法律保障措施。當然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應根據刑法分則第338條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水體法益
這里所說的水體法益是將海洋水體除外的。鑒于海洋對地球生物圈和氣候的特殊影響,因而應該將海洋水體的法益單獨分類,形成特殊的海洋法益,其內涵和外延應區別于非海洋水體,且根據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適用范圍也可以清楚分辨,海洋污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本文的觀點是將環境組成的各不同部分按類屬分類,因而不將不同于一般水資源類屬的海洋法益進行分析。此處的水體法益僅指我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法律訴求,具體從水污染防治法中可得出水體法益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以及對工業水污染、農業水污染、城鎮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對水體法益造成侵害的,應同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并視情節嚴重程度依據刑法追究相關責任。
(三)土壤法益
我國現階段還沒有頒布類似于《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專門針對土壤法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但從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可以得到土壤法益應是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保護人體健康和土壤資源的可持續發展。這些利益訴求應是土壤法益的應有之義,關于處罰,除按照相關的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刑法上的責任。
三、結語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都得到極大的發展,但隨之也出現了許多破壞農村環境的環境污染事件。一方面原因是我國農村環境保護法律存在的缺失與不足,另一方面原因在于我國逐步推進農村城鎮化以及在城市環境規劃的過程中,大批污染嚴重、落后的工業項目和工業生產設施轉移到農村,垃圾和廢棄物也以農村為堆放地,讓農村的環境污染問題越來越嚴重。目前我國農村環境污染問題主要集中表現在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大氣污染三個方面上。首先表現在水污染環境問題嚴重。據相關統計數據表示,目前全國有超過80%的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國農村有近億人的飲用水中大腸桿菌超標,農村居民的飲用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有機污染。同時許多地方的地下水也受到了農藥等物質的污染,給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其次,農村土壤污染問題嚴重。在灌溉農田的過程中,直接引用未經處理的污水灌溉農田,會使土壤受到重金屬等多種物質的污染。而農藥、化肥的過量施用同樣會使土壤收到嚴重污染:此外,農村農用薄膜的使用也給土地造成了嚴重的危害。主要表現在廢地膜不易分解,導致農田土地污染,逐漸成為了影響農業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問題。再次是農村大氣污染問題突出。我國每年產生的各院學報了利用對象,污水灌溉被大面積采用。其中含有大的有毒有害物質對農地造成污染,長期以往必定會阻礙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二、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法律問題
造成當前農村環境污染的原因是復雜多樣的。但是,在諸多原因之中,農村環境污染防治法制建設不完善,現有法律法規明顯滯后,操作性不強,新的法律規定缺位嚴重等,均不能很好地適應我國當前新農村建設的新形勢。
一是立法觀念落后。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立法觀念的落后主要表現在環境立法指導思想的陳舊。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很大部分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而我國從1992年開始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前那些帶有濃厚計劃經濟色彩的法律規定己明顯地與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相適應,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立法觀念已不能充分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未能體現科學發展觀的要旨。因此,我國要盡快修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使之符合現代和諧社會法治觀念要求。
二是法律體系不健全。雖然我國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數量眾多,但對農村環境保護卻少有涉及,只是散見于《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的相關條款中,內容分散且不協調,尚未形成一部專門的、獨立的、綜合性的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同時從我國目前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約束主體和對象來看,該體系絕大部分內容都是針對我國的大中城市、廣大企業及各經濟體而進行的立法,其中專門針對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問題的相關法律法規幾乎沒有。
三是農村環境執法存在缺陷。在實踐中我國很多農村地區都存在著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有的地方對環境違法行為熟視無睹,甚至幫助污染企業逃避環境監管、對抗上級查處,可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另外,行政權力過分干預農村環境執法也是執法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條文缺乏配套的實施細則,可操作性不強,因此人治重于法治的現象比較突出,使許多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難以受到應有的法律懲罰。環境執法不規范、執法不到位仍是目前環保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對策
一是加大環保法律宣傳教育力度。要借助普法宣傳的平臺,努力加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力度。我國目前農村環境問題嚴峻,關鍵還是環境意識沒有深入到公眾的心中,只有加強環保法規的宣傳教育、環保違法典型案例的宣傳教育,才能增強廣大農民的環保意識和法制觀念,樹立自覺保護環境的責任感、緊迫感,進而強化公眾參與的程度。
二是強化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執法力度。近年來,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違法犯罪事件屢屢發生,強化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執法力度已成為刻不容緩的大事。要想真正地實現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制化,就必須加大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處罰力度,通過對污染環境行為者的嚴厲懲處,預防其再次施行污染環境行為,同時教育社會上的其他公眾引以為戒,以實現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機能。此外,由于我國農村環境保護工作具有綜合性、復雜性與長期性的特點,最好能夠建立起一個上下統一、分工明確、職責清晰的農村環境保護領導體制與管理體制,切實克服“多頭管理”的重大缺陷,進一步改善對農村環保事業的決策遲緩、執行不力、監管不到位的情況。
三是完善我國生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首先要盡快制訂專門針對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全面系統的規定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原則、方針、基本制度等內容;其次在單行法方面,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僅在第四章第四節直接規定了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的內容,我們需要進一步補充和擴展相關內容,更加完善農村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體系;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只有幾條內容提到了農村大氣污染的防治工作,建議借鑒《水污染防治法》,單獨列出一節或一章來專門強調對于農村大氣污染的預防治理。
四是加強對環保領域執法活動的檢察監督。近年來,我國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方面取得了明顯進展,但也以罰代刑等現象時有發生,由此也滋生出一些行政執法領域的職務犯罪,環保部門也不例外。去年,本市環保部門就有一名公職人員在負責本站環境檢測設備采購、對相關企業污染狀況檢測等過程中,因多次收受他人賄賂被我院立案查處。因此,對環保領域行政執法進行檢察監督勢在必行。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專門設立行政執法檢察監督中心,抽調業務骨干組成監督隊伍,并在環保部門設立派駐檢察員進行實時監督。對于環保部門怠于履行職務,可能損害國家、人民群眾利益的,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檢察建議,督促環保部門履行職務,促進依法行政和社會管理創新;另一方面,對因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向環保部門發出督促意見書,督促并支持環保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切實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于環保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具有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嫌疑的,依法立案偵查,從而實現國家、社會管理的法制化和有序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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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孫佑海:《運用環境法治推動農村環境保護》,載《環境保護》,2008第15期。
[4]鄒海明《當前農村的環境問題及對策探討》,載《農業與技術》,2006第26期。
【關鍵詞】污染;環境罪;立法;解析
污染環境罪是2011年2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原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而來的罪名。這次修訂主要是降低了犯罪的門檻,擴大了處罰范圍,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將原來規定的“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擴大了污染行為所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二是將原來規定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降低了入罪要求;三是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使該罪的適用范圍更寬。
一、污染環境罪的構成特點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污染環境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前者是已滿16周歲并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后者主要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在司法實踐中,實施本罪的犯罪主體一般是從事特定生產的企業。(2)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制度。本罪侵犯的自然環境,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各種物質條件的總和,因而,保護環境,合理利用環境資源是關系到整個人類生存與發展的重要問題。(3)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即對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而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是故意的。由于本罪在修改之前的責任形式是過失,因而仍有主張修改后的責任形式還是過失,i另外,還有主張是故意和過失。ii (4)行為人在客觀方面實施了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行為。
二、污染環境罪的具體解析
根據修改后的刑法第338條規定,污染環境罪是指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罪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國家關于環境保護的法律和法規,如《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農業法》等。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3年《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第13條的規定: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有關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突發傳染病傳播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條的規定,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定罪處罰。因而,“違反國家規定”還包括《傳染病防治法》等國家規定。
“排放”,是指將本罪提到的有害物質向水體、土地、大氣等排入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和倒出等行為?!皟A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臺或者其他運載工具,向水體、土地、灘涂、森林、草原以及大氣等排放有害物質的行為?!疤幹谩?,主要是指以焚燒、填埋等方式處理有害物質的活動。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刪去了原來條文中規定的排放、傾倒、處置行為的對象,即“土地、水體、大氣”,實際上,排放、傾倒、處置行為的對象通常情況下,仍然是土地、水體、大氣。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嶺、灘涂、河灘地及其他陸地。水體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還包括內海、領海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氣是指包圍地球的空氣層總體。
本罪中放射性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都可以稱為有害物質。有害物質包括了以廢氣、廢渣、廢水、污水等多種形態存在的危險廢物?!胺派湫缘膹U物”,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體、液體和氣體廢棄物?!昂瑐魅静〔≡w的廢物”,是指含有傳染病病菌的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有毒物質”,主要是指對人體有毒害,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環境造成嚴重危害的固體、泥狀及液體廢物。根據《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有毒物質”系指下列物質:(1)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2)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3)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4)《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捌渌泻ξ镔|”,是指除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之外的其他可能危害人體、污染環境的物質。本罪修改后的變化是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而何謂“其他有害物質”則沒有明確規定,從立法修改精神來看,其外延相當廣泛,也即除了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以外,只要能夠造成環境污染的任何有害物質都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對象,這便大大擴大了本罪的適用范圍。
注釋:
中圖分類號:S15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我國土壤污染問題
國土污染現狀
隨著工業時代的到來,人類對土地資源開發的速度迅速加快,人們在利用土地資源進行生產生活的同時,大量排放工業廢水、施用化肥農藥、遺留礦渣廢棄物,造成了土壤的污染,使土壤的物理、化學和生物學性質惡化,影響植物正常生長,通過食物鏈危害人體健康。土壤污染造成環境損害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的事故頻繁發生,研究土壤污染防治已經刻不容緩
(二)土壤污染的相關概念
要想有效地防治土壤污染,首先必須明確土壤污染的相關概念。
土壤一詞在世界各民族語文字中都可以找到,在我國的歷史中更是源遠流長。早在周朝時代,我國勞動人民就已經認識了“土壤”的實質,《周禮》指出“萬物自生焉則曰土”,“以人耕而樹藝焉則曰壤”?,F代土壤學將其定義為:土壤是發育于地球陸地表面的能夠生長植物的疏松多孔結構表層。②土壤污染(soil pollution)是一個產生較晚的概念,許多專家學者做出了相關的研究,并取得了階段性成果。有學者認為,土壤污染就是指人為因素有意或無意地將對人類本身和其他生命體有害的物質施加到土壤中,使其某種成分的含量明顯高于原有含量,并引起現存的或潛在的土壤環境質量惡化的現象。③亦有學者認為,土壤污染是指人類通過生產活動從自然界獲得資源和能量,最后再以“三廢”形式排入環境,進入土壤的污染物積累到一定程度,影響或超過了土壤的自凈能力,引起土壤質量惡化的現象。④上述幾位學者都是從土壤學的角度來分析土壤污染,然而這是一個涉及多門學科的問題,理應從土壤學、生態學、經濟學、法學和社會學的角度進行綜合性思考和定義。
基于該問題的復雜性,英國環境污染皇家委員會(RCEP)指出,土壤污染是指人類活動引起的物質和能量輸入土壤,并引起土壤結構或“和諧”受到損害,人體健康、社會經濟和國家安全受到影響。土壤一旦被污染,就會通過食物鏈和生態環境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甚至危害人體生活健康、社會經濟發展以及國家的安全,因此,土壤污染不應簡單地理解為一種環境污染現象,它應該作為一種具有現實危害性的社會現象而受到國家法律的嚴格限制和規范,成為法律的調整對象。
二、我國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及其缺陷 目前,我國盡管沒有專門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但是在現有的法律規范中已經涉及土壤污染防治問題。比如《環境保護法》第20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農藥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使用農藥應當遵守農藥防毒規程,正確配藥、施藥,做好廢棄物處理和安全保護工作,防止農藥污染環境和農藥中毒事故?!薄锻恋貜蛪ㄒ幎ā返?條規定:“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用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贝送?,《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土壤質量標準》、《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也涉及到土壤污染防治問題。
然而,上述法律規范中對土壤污染防治問題的規范都比較零散且不系統,導致無論在立法方面,還是在執法方面,都存在許多缺陷,缺乏可操作性,效果欠佳,遠達不到安全、有效防治土壤污染的目的。歸結起來,我國目前關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存在以下問題:
(一)立法目的模糊
針對土壤污染問題,現有的立法顯得目的很模糊,缺乏明確的目標。較之水體污染防治、大氣污染防治、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農藥污染防治,我國環境保護部門與立法機構對土壤污染防治的認識尚不夠清晰和深入,缺乏用發展和聯系的觀點分析問題,忽視了土壤污染防治對我國生態安全、人體健康、社會經濟、甚至國家穩定的巨大危害性,缺乏對土壤污染防治相關行為和后果的規范和限制。如《環境保護法》⑥只是籠統地提出了防治土壤污染的要求,在整部法律中并沒有相關章節或條文對其進行具體、詳細的規制。此外,在眾多的法律法規中沒有一部能夠專門用于調整土壤污染防治現象?!豆腆w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⑦立法目的是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端帘3址ā发酁轭A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掇r藥管理條例》⑨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林業生產和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不難想象,據此對土壤污染防治進行規制,保障土壤不受污染、維護其生態平衡的目的勢必難以實現。
(二)法律調整對象范圍狹窄
縱觀上述立法,就其調整對象和范圍而言,其調整的范圍主要包括固體廢棄物、農藥化肥、放射性物質、危險化學品,沒有考慮到其它可能污染土壤的物質和行為,如城市建筑垃圾、飄塵、酸雨、不合理生產行為等,更進一步分析,立法者沒有考慮到土壤污染防治引起的生態失衡及其嚴重后果。土壤受到污染后,又會通過物質媒介和食物鏈將污染傳入整個生態環境(包括人類社會),因此,對土壤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必須進行立法調整。此外,當前立法主要是針對已產生的污染進行調整,然而一些潛在污染物雖然眼前沒有造成污染,但是在將來可能會爆發污染的后果,現有法律沒有充分考慮到這些潛在的危害。因此,根據上述立法來防治土壤污染必然會存在漏洞,不足以應對當前嚴峻的土壤污染問題。
三、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體系的構建
(一)確立科學的立法目的
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建設,都關系到其國家全局利益、長遠利益和根本利益,關系到國家的發展走向和未來前景,⑩完善的法律制度體系是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的前提和基礎,而立法目的作為整個法的內在精神與靈魂,統帥和制約著法的具體內容。當前資源環境可持續發展立法觀,已將立法傾向轉移到“預防優先”上來,要求立法應具有超前意識,應重視科學預測,突出預防原則,著眼于后代和可持續發展。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必須以環境生態價值觀和可持續發展觀作為理論基礎和指導思想,重視土壤污染防治對維持生態平衡和保持可持續發展的功效。 研究表明,土壤污染的危害是復雜多樣的,它不僅破壞經濟生產,危害人體健康,加速物種滅絕,甚至威脅國家安全。為了安全、有效、迅速地預防和控制土壤污染,把土壤污染的危害降到最低限度,必須要以科學的發展觀、和諧觀為指導,立足于保護整體生態環境的高度,從維持土壤生態系統平衡、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角度確立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目的。筆者建議,進行《土壤污染防治法》立法時,可以將“保證土壤環境質量、維持土壤生態平衡、保障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作為其立法目的,實現人口、社會、經濟、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從而順應環境法的立法趨勢。
(二)建立統一、明確的監督管理機構
在環境保護領域,我國實行分部門、分級別的管理體制,并建立了一個嚴密的保護網,但這種管理體制不能適應當前土壤污染防治的特殊要求,例如,土地管理方面,我國長期以來實行土地使用審批管理與土壤污染防治分離的體制,土地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土地審批,環保行政部門負責治理,這勢必會造成權利義務失衡和權力橫向分割的弊端。所以客觀情況要求必須建立一個級別較高的專項機構,負責全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從而打破區域、部門的界限,進行統一協調管理。
(三)貫徹土壤環境質量評價制度
環境質量評價是世界各國環境保護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構建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體系過程中可引入該制度,制定具體的土壤環境質量評價制度,通過調查、評價,搞清楚區域土壤的質量狀況和污染程度,了解土壤質量的變化趨勢,為開展土壤污染預警、制訂污染綜合治理方案提供可靠的依據。我國曾于1995年頒布了《土壤質量環境標準》,誠然該制度為我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的依據,然而效果不佳。一方面,標準滯后于現實情況。該標準頒布于1995年,經過十多年的變化,我國的土壤環境污染進一步惡化,且隨著人們環境意識的增強,對土壤環境質量要求的標準也有所提高。另一方面,評估對象范圍狹窄。該標準僅針對農業及自然保護區土壤,城市及工業、礦山土壤環境質量目前是參照農業及自然保護區 = 2 \* ROMAN II級標準進行衡量,不能滿足我國土壤多樣化的特點。
四、結語
作為一種稀缺性資源,土壤是國家可持續發展的基礎,是人類社會不斷進步的物質保證,土壤污染所帶來的一系列危害成為世界性的環境問題,防治土壤污染、保護有限的土壤資源也成為我國當前環境保護的一個重要內容。面對土壤污染日趨嚴峻的新情況,立法機關應當盡快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以規范相關法律行為;同時要立足于國內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與地方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密切合作,在現有法律規范的基礎上積極進行土壤污染防治;還要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以科學的發展觀指導防治工作,在危機中尋求解決之道,實現資源環境與經濟、社會的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1]駱世明:《農業生態學》,北京,中國農業出版社北京,2001版,第16頁
一、我國大氣污染問題現狀
中國大氣污染的主要來源是生活和生產用煤,主要污染物是顆粒物和SO2。顆粒物是影響中國城市空氣質量的主要污染物,SO2污染也保持在較高水平,有些城市已出現光化學煙霧現象,全國形成華中、西南、華東、華南多個酸雨區,多地出現霧霾、沙塵暴天氣。根據2014年環境狀況公報顯示,在161個按新標準進行監測的地級及以上城市中,145個城市空氣質量不同程度超標,占90.1%。PM10年均濃度105微克/立方米,同比下降3.7%;PM2.5年均濃度62微克/立方米。由此可見,我國大氣質量的現狀每況愈下。
二、行政法視角下現有大氣污染防治體系存在問題
隨著我國大氣污染從煤煙型轉變為復合型,大氣法在立法目的和具體制度上的不足逐步凸顯,無法對日益嚴重的大氣污染問題進行有效應對,致使霧霾成為中國全國的“呼吸之痛”。具體來看,目前,我國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律存在以下不足:
(一)立法時間過于陳舊且修訂緩慢?!洞髿馕廴痉乐畏ā分贫ㄓ?987年,歷經1995年與2000年兩次修改。在最近10年大氣污染每況愈下時,《大氣污染防治法》卻遲遲沒有與時俱進再做修訂,在該法中對于大氣污染的防控重點是SO2、大顆粒物、PM10及酸雨等,但根據最新調查顯示,我國現在城市大氣污染源主要是PM2.5、氮氧化物、揚塵等。自2006年官方稱現行《大氣污染防治法》進入修改程序后,一直沒有新的進展,法律的更新時不我待。
(二)大氣污染主要判定指標嚴重落后。隨著全國各地霧霾頻發,PM2.5這項描述大氣污染的指標開始進入公眾視野,PM2.5懸浮在空氣中與其他污染物相溶形成霧霾,且因為其顆粒更小更容易攜帶大量有害物質,對人體機能造成嚴重損害,但是現行立法并未將PM2.5納入監測體系,這一脫離人民和主流的情況極不利于霧霾天氣的防治。此外,機動車揚塵等新形勢的污染源也沒有被納入到法律監測范圍中,更新緩慢。
(三)法律處罰措施單一,懲罰力度有待加強?!洞髿馕廴痉乐畏ā冯m然對企業的違法責任做了專章規定,但是大部分都是企業承擔罰款責任,而且需承擔的罰款數額較小,如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的罰款數額大都在2到5萬元之間,最高不超過50萬元,但即使這樣的罰款也是一次性的,違法者只需繳清罰款就完成了“任務”,至于污染導致的后續問題則不再對排污者追究責任,且企業違法后企業負責人沒有相應的刑事附帶責任,污染企業“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現象普遍存在?;谝陨蠁栴}可以看到現行立法漏洞較多,需要及時修訂以更好發揮其防止大氣污染的作用。
三、我國大氣污染問題的環境法律應對措施
(一)堅持依法治“霾”,盡快完善大氣污染治理法律體系。2015年1月1日,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正式實施,該法對大氣污染治理作出許多有針對性的規定,如國家擬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或者流域的生態環境污染的聯合防治協調機制;國家倡導資源循環利用、促進清潔生產;按日計罰企業違法排污行為,上不封頂等。但由于環保法與其他環保專項立法屬于同一法律位階,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原則,以上規定很難得到貫徹實施。因此,應盡快修訂針對大氣污染的專門發《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真正讓執法部門與廣大人民群眾在應對大氣污染問題上做到有法可依,違法必究。
(二)繼續加重大氣污染懲罰力度。企業作為理性人,若不扭轉處罰寬松的現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將舉步維艱。因此,針對城市大氣污染行為,應適當提高行政處罰幅度。對于及其惡劣的污染行為,應加倍處罰,并取消處罰上限。此外,我國應效仿西方國家,確立明確的“按日計罰”制度,即從發現污染行為之日起,到徹底改正之日止,進行按日處罰,以督促其加快改正污染行為。在必要時,應適當對污染企業責任人給予刑法連帶責任。
(三)積極探索放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根據我國最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公益訴訟制度將逐步法律化,環境公益訴訟作為其典型類型也隨之于法有據。但該法將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限定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公民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訴權受到限制,公民的權利還是受到了一定限制。與此相對應的是,最新通過的《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46條規定:“公民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有違法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行為的,可以向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無疑是對公民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一種有益探索。大氣污染問題事關民生,逐步放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將極大程度激發人民積極性,共同攜手監督與應對我國的大氣污染問題。
環境監管失職罪,是指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保護環境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環境是人類自身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保護環境是一切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更是環境保滬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物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是一種嚴重的瀆職行為,直接危害了環境保護部門的正常管理活動,因此,必須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導致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一,必須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嚴重不負責任,是指行為人有我國《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及其他有關法規所規定的關于環境保護部門監管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工作極不負責的行為。實踐中,嚴重不負責任的表現多種多樣,如對建設項目任務書中的環境影響報告不作認真審查,或者防治污染的設施不進行審查驗收即批準投入生產、使用;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發現污染隱患,不采取預防措施,不依法責令其整頓,以防止污染事故發生;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提出限期治理意見而不提出治理意見;或者雖然提出意見,令其整頓、但不認真檢查、監督是否整頓治理以及是否符合條件;應當現場檢查排污單位的排污情況而不作現場檢查,發現環境受到嚴重污染應當報告當地政府的卻不報告或者雖作報告但不及時;等等。
第二,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必須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發生,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本罪。
所謂環境污染、是指由于有關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肆意、擅自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其他危險廢物,致使土地、水體、大氣等環境的物理、化學、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致使影響環境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環境惡化的現象。所謂環境污染事故,則是因為環境污染致使在利用這些環境的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公私財產遭受損失后果。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施行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2、造成人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區域內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員傷亡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確定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錯綜復雜,構成本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嚴重不負責任行為與造成的嚴重危害后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系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是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體是指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從事環境保護工作的人員,以及在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和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中,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的人員。此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中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的人員,也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既包括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的各級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也包括環境保護的協管部門,即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的其他部門,例如: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組織海洋環境的調查、監測、監視、開展科學研究,并主管海洋石油勘探開發和防止海洋傾倒廢物污染損害的環保工作;港務監督部門負責船舶排污的監督及調查處理、港區水域的監視;軍隊環保部門負責軍用船舶排污的監督和軍港水域的監視;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負責對船舶污染實行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舶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草原法》、《漁業法》、《水法》的規定以有關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由此可見,本罪主體范圍十分廣泛,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部門,凡對環境保護實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無論在政府的何種部門工作,都可以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過失,即針對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得后果而言,是應當預見卻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卻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