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8-24 16:4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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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指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管理人員依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立案
有下列行為之一,并且情節嚴重的,應當立案:
(一)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
(二)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
(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主體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只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擾亂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才構成本罪。一般的參與者,不構成犯罪。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肮矆鏊刃颉?是指公眾安全順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場所所規定的公共行為規則。“公共場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點,對外開放,能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隨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場所,主要有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場所”,主要是指禮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農村集市等?!敖煌ㄖ刃颉?是指交通工具與行人在交通線路上安全順利通行的規則。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行為人通常通過聚眾擾亂的方式對有關方面特別是政府施加壓力,迫使解決有關問題,以實現個人目的。行為人的要求是否正當,一般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為時的參考。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而言,是指在公共場所和交通線上,聚眾哄鬧、靜坐示威、堵塞交通、攔截火車、汽車、電車、輪船;聚眾封鎖交通要道、車站、碼頭;強占交通指揮設施;圍攻、毆打國家治安管理人員,阻礙交通民警指揮交通等。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為,而且是必須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且達到了情節嚴重。如果聚眾哄鬧,擾亂公共場所或交通秩序,經治安管理人員勸阻后,馬上散去,并無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就不構成犯罪。因此,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員執行職務達到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表現為以下兩種行為:(1)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者聚眾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公共場所秩序“聚眾擾亂”,是指糾集多人以各種方法對公共場所秩序進行干擾和搗亂,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場所聚眾起哄鬧事:“聚眾堵塞交通、破壞交通秩序”,是指糾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車輛、行人不能通過,或者故意違反交通規則,破壞正常的交通秩序,影響順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為。(2)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即抗拒、阻礙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執行治安管理職務的工作人員依法去維護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為。上述兩種行為都是構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恨據規定,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在實踐中,一般是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數多或者時間長的;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重大損失的;影響或者行為手段惡劣的,等等。
定罪量刑
罪與非罪
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構成本罪,要求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三個條件同時具備,且行為人必須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項,情節較輕,或者屬于一般參與者,則屬于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構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該村對京福高速公路征地補償分配和耕地調整的方案未能實施產生不滿情緒,企圖以擴大事態的方式使問題以解決。2001年3月7日,該村村民張氏兄弟故意煽動指揮村民攔堵大橋、國道,致使幾百名村民聚集到涌溪大橋、國道205線上設置障礙堵塞交通,造成涌溪大橋、國道205線交通中斷達兩個多小時,被堵車輛1100余輛及發生攻擊維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傷的結果,嚴重破壞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張氏兄弟作為的首要分子,糾集村民擾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已構成聚眾擾通秩序罪,后被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此罪與彼罪
本罪與聚眾擾亂秩序罪的界限。兩者的相同點是:從客觀方面看,兩者的亂行為都是聚眾進行的;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都以某種借口,意圖通過聚眾擾亂活動來對有關部門施加壓力,以實現自己的某種要求,情節要求上,都要求“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兩者的主要區別是:一是犯罪行為發生的場所不同。本罪發生在車站、碼頭、公園、運動場、展覽會、影劇院等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員集結和通行的地方;而擾亂社會秩序罪發生的場所一般在機關、單位、團體的門前、院內。二是侵犯的直接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共場所秩或者交通秩序;而擾亂社會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機關、單位團體的生產、工作、營業和教學、科研的秩序。三是對犯罪主體的具體要求不同。本罪的主體僅限于首要分子;而擾亂社會秩序罪的主體則即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積極參加者。
量刑標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六十六條 、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條凡本市范圍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以下簡稱愛衛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本市范圍內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一)影劇院、歌舞廳和音樂廳的觀眾廳、游藝廳(室)、音樂茶座(室);
(二)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和展覽館的展示廳;
(三)郵電業、金融業的營業廳;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車廂及車船候車室、候機室、售票廳;
(五)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住院部;
(六)托兒所、幼兒園、大中小學校、體育館、文化宮;
(七)機關單位、廠礦企業、賓館、旅店業的會議室、接待室;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第五條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場所吸煙的規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設置醒目的禁止吸煙標志,不設置吸煙器具;
(四)對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吸煙者,應責令其停止吸煙或離開該場所。
第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組織,可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本單位內部禁止吸煙場所,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志,并加強管理。
第七條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內,公民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公民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公民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愛衛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監督管理員,加強對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禁止吸煙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違反第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愛衛會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或者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侮辱、威脅或毆打監督管理人員執行本規定的,由*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鍵詞】聚眾 公共秩序 司法處置
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犯罪是社會群體性事件的嚴重情況,人數眾多,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背景復雜,敏感性強,是司法處置的難題。本文從對一宗典型案件的分析入手【1】,提出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犯罪司法處置的原則。
一、深刻理解法條內涵,匹配案件事實本質
在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犯罪中,行為人的行為往往同時具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全部或部分特征,導致認定的疑難。典型案件中,在對潘某等18人實行刑事拘留時,認定的罪名是涉嫌聚眾斗毆罪。批準逮捕時認定涉嫌尋釁滋事罪。對其中潘某、周某、陳某以聚眾斗毆罪提起公訴。潘某等人的律師認為,潘某等人的行為是執行職務行為,不構成犯罪。法院以潘某、周某、陳某共同構成聚眾斗毆罪,各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因黃某還涉嫌其他犯罪,以黃某構成尋釁滋事罪和其他犯罪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判決黃某有期徒刑15年(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在《刑法》第6章第1節第290條至第293條加以規定,成立的條件不盡相同。
第290條是對擾亂社會秩序中的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行為的規定。不是將社會秩序全部對象的擾亂行為都納入視野,限制條件是聚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損失、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屬于情節和結果的雙重限制。第2款對擾亂工作秩序中的國家機關工作秩序加重了處罰,表現在:一是法定刑的加重,二是內涵的縮小而導致外延(即打擊面)的擴大,沒有前款中的情節嚴重的限制,只為行為犯。
第291條是對擾亂社會秩序中的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行為的規定。是對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中涉及公共場所的情形獨立加以規定,并加上難以歸類到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的交通秩序。與第290條相比,一是沒有結果的限制,只為情節犯,但加上了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限制條件。突出行為的特征,強調的是對行為的處罰而不強調行為的結果。二是直接縮小了打擊面,只對首要分子處以刑罰而不對積極參加者處以刑罰。
對于以聚眾斗毆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以第292條加以規定。沒有情節和結果的限制,只有對行為人的限制,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處以刑罰。與第290條和第291條相比,處罰總的來說更為嚴厲。以一般方式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起刑是管制,最高刑是7年有期徒刑。以一般方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為,也是管制起刑,最高刑是5年有期徒刑。而以聚眾斗毆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起刑是3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處罰嚴厲很多。這是因為主觀故意的內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觀惡性也不一樣,對其行為的懲罰也就有所區別。
對于以尋釁滋事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以第293條加以規定。因為目的和動機惡劣,打擊程度在各條中最為嚴密,沒有情節、結果、對象和聚眾的限制。
上述條款如此規定,是立法者為了使特定的行為更加具體化,從而切實地貫徹區別對待的刑事政策,而采用了法條競合的立法技術使然。因而使這幾個法條形成了錯綜復雜的競合關系,表現為相互包容、交叉的關系。
第290條和第291條規定的擾亂行為和沖擊行為,包容了輕度的對人身的侵害行為,因為擾亂行為和沖擊行為很多時候都會伴隨著一些對人身的侵害行為。從行為人的主觀故意講,行為人追求的是對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希望社會秩序破壞的結果發生,對人身的侵害只是一種放任。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侵犯的客體主要是社會秩序,而對人身權利的侵犯則只是手段使然,程度相對較輕。所以作為附隨行為沒有必要另外定罪。從法定刑來看,其包容程度可以在故意傷害輕傷以下。但當行為人的行為是聚眾斗毆時,行為人直接追求的目的是對人身的侵害,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的破壞是其放任的結果,主觀惡性不一樣。對其主觀故意內容的強調,導致對此行為獨立成罪的立法安排。從法定刑來看,其涵括的范圍則在故意傷害輕傷以上,以及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的嚴重破壞。當行為人以尋釁滋事的方式擾亂社會秩序時,主觀目的和動機是為了逞強、耍威風、尋求精神刺激,發泄不滿情緒,報復社會等,這與第290條、第291條規定的行為中,行為人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特定利益的目的和動機是不同的。對尋釁滋事目的和動機的強調也形成獨立成罪的立法安排。對于不具有這種目的和動機的擾亂行為,則在第290條、第291條中已經涵括。從法定刑來看,并沒有超出第290條、第291條的量刑上限,保持了對類似行為相對統一的打擊力度。
因此,在上述條款中,第290條、第291條兩條強調的是行為侵害的主要對象,第292條、第293條兩條強調的是侵害的目的和動機。當出現了法條所強調的情形,就必須選擇適用該法條,這是立法上打擊這種犯罪的原意及立法技術上對法律適用時所作的特殊優于一般的安排。
典型案件沒有造成嚴重損失的證據,亦非沖擊國家機關,所以不能適用第290條。該案行為人雖然有追打恐嚇群眾、逞強、耍威風的行為表現,但這并非該案中行為人的主要行為,現有證據也沒有反映行為人基于尋求精神刺激的動機或目的,并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本質特征,所以也不能適用第293條。證據反映行為人有毆打的行為,但從證據所反映的行為人的行為看,其行為目的是爭奪對鞋城周邊的控制權,行為人針對的是秩序而不是人。當然對方的保安員,也是用對毆的方式作為維持秩序的手段。但無論哪一方,行為人追求的都不是人身的傷害,這是肯定的。因此,如果適用第292條,與立法對本條所強調的主觀故意內容并不相符。
事實上,執勤隊員明知保安員沒收商家業務員的傳單屬于合法的正常管理行為,但執勤隊員卻為了維護自己一方的商家利益,不惜以暴力阻止保安員沒收傳單,妨礙了保安員對社會公共場所秩序的合法管理。執勤隊員不理會其他保安員的勸說,不服從正式城管執法人員的到場處理,進一步破壞了城市公共場所管理的正常秩序。在警察到現場處理紛爭的情況下,執勤隊員毆打保安員和城管執法人員的行為,更破壞了社會治安秩序。執勤隊員不服從警察的勸說和管理,推搡警察,就演變成為了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之后,執勤隊員、協管員等二十余人繼續不服從警察的勸說和管理,推搡警察,多次沖破警察設置的警戒線,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進一步惡化,追打、恐嚇保安人員和圍觀群眾,造成現場數百名群眾圍觀,周邊路段交通嚴重阻塞,商鋪歇業,嚴重擾亂了案發現場的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
該案執勤隊員、協管員等行為人在沒收傳單的保安員已經離場的情況下,將行為的矛頭對象,從沒收傳單的保安員,轉向城市管理執法人員,進而轉向警察,再而轉向圍觀群眾,對保安、城管、警察實施公共場所秩序管理的排斥力度不斷增加。當取得了在案發現場的強勢影響不斷擴大的效果后,在沒有外力強制的情況下,執勤隊員、協管員等人結束了對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擾亂行為。充分反映了執勤隊員、協管員等人為了維護執勤隊在所執勤范圍內自己一方商家的利益,不惜以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行為,建立自己的勢力控制范圍的主觀意志。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從單人的不合理行為,到多人的違法行為,最終發展為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犯罪行為。
因此該案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從表面上看同時具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的部分特征,但從法條的內涵和案件事實本質上的匹配程度看,第291條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才是對該案行為人的行為作出最恰當評價的條款。
公安機關在立案和刑事拘留階段、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審判機關在法庭審理階段,均將案件的性質認定為聚眾斗毆,除與案件事實的本質不匹配外,還造成了處理上額外的困難。被不起訴的14名人員不服處理,上訪申訴并要求國家賠償的理由之一,便是既然案件性質認定是聚眾斗毆,為何對方人員沒有被處理,認為處理存在不公。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階段,將案件的性質認定為尋釁滋事,動機是為了能夠追究已立案和刑事拘留的全部涉案人員的責任。因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眾斗毆罪和尋釁滋事罪各罪中,只有尋釁滋事罪可以追究全部參與人員的刑事責任。但如此功利的認定不但引起了全部涉案人員的一致辯解,也沒有得到起訴和審判的支持。
二、準確界定首要分子,適當評價協從人員
典型案件中,檢察機關對段某等14人以認定其是聚眾斗毆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與者的證據尚存在疑點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存疑不起訴的14人以錯誤逮捕為由,申請國家刑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最終給付段某等14人賠償金20多萬元。
《刑法》第291條對共同行為人作首要分子和非首要分子的區分,并把受刑事處罰的刑事責任的承擔只落在首要分子身上,是為了體現區別對待的刑事政策,并非表明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可以忽略。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為人是聚眾犯罪的必備要素。因為事實上,聚眾犯罪最突出的特點正在于犯罪的聚眾性,首要分子必須以聚集眾人的方式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沒有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為人的增勢助威,就沒有聚眾犯罪的犯罪性體現。只不過非首要分子的共同行為人對聚眾犯罪參與的程度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刑法不將其列為刑罰處罰對象而已。對于這些共同行為人,依據其在共同行為中的地位和作用,法律也作了評價和處理的規定。其中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典型個案中,身為執勤隊副隊長的段某,在其隊員與保安員發生爭執的情況下,不但沒有積極地予以勸解、合理地化解矛盾,反而主動以鐵棍毆打保安員楊某,然后逃離現場,之后又回到現場繼續參與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行為。對執勤隊員等人的毆打、恐嚇保安人員、圍觀群眾行為,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段某以其實際行動體現了執勤隊負責人的肯定、支持和示范作用。因此應當認定段某為該案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犯罪的首要分子。
潘某身為執勤隊長,不僅沒有配合在場警察化解糾紛、遣散執勤隊員,反而在案發時聚集執勤隊員對抗警察、城管、保安的管理,推搡、謾罵警察,多次持械追打保安員及圍觀群眾,是該案的聚眾糾集者及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組織者。鄒某帶領協管員加入執勤隊員的擾亂陣營,多次持械追打保安員及圍觀群眾,壯大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聲勢和對抗警察、城管、保安管理的力度,亦是該案的聚眾糾集者及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組織者。陳某以地區管轄為借口首先使用暴力阻止保安人員正常行使管理行為,繼而召集現場附近的執勤隊員圍堵保安員,并一同參與毆打保安員楊某,之后還持刀繼續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是該案的肇事者和積極推動者,在案件中起著主要的作用。黃某是執勤隊的班長,不但積極地帶領當班隊員參與推搡、毆打保安員楊某,阻攔其離開現場就醫,推搡、謾罵警察,毆打城管執法人員,還以自己的傷勢相要挾,號召執勤隊員、協管員滯留現場擴大影響,之后更多次持械追打城管和保安員及圍觀群眾,在案件中處于中心地位。周某多次持刀引領執勤隊員、協管員恐嚇、追打保安和圍觀群眾,增加了警察、城管、保安控制現場秩序的難度和圍觀群眾的恐懼,對增強執勤隊在案發現場的不法影響起了推動作用。潘某、陳某、周某、黃某、鄒某等人均為該案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
雖然羅某等其余13人在案發時,有的本已在現場,有的雖然是奉命到達現場,卻均已經看到潘某等人的行為嚴重擾亂了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現場已有警察、保安員處理,仍然加入潘某等人的陣營,多次沖破警方在保安員、圍觀人群與執勤隊員、協管員等人之間設置的警戒線,參與了該案中的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行為。這些執勤隊員、協管員在場或到場時所見已非其日常管理職責范圍的事情,而明顯是治安事件,應由警察處理。事實上由于這些執勤隊員、協管員的積極介入,而增加了警察處理事件的困難,更由于這些執勤隊員、協管員的違法行為進一步妨礙了警察執行任務,致使事件性質進一步惡化。因此,他們是該案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和交通秩序的共同行為人。只是鑒于這13人的行為多為協助配合、跟隨擁護、壯大聲勢的性質,從體現區別對待、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考慮,不宜認定為首要分子。
在該案中,將起帶頭、示范、積極作用,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行為的首要分子段某,排除在提起公訴之列,卻歸入該案的其他人員中,作存疑不起訴處理,顯然是不當的。羅某等13人應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以聚眾斗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羅某等13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在處理上也是欠妥的。因此對段某應當提起公訴,而對羅某等13人,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款、第142條第1款,作出不起訴決定。羅某等13人事實上是屬于《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的國家免責情形,國家本來是不需要對段某等14人支付20多萬元巨額賠償金的。
三、審慎適用強制措施,小心防范逮捕風險
逮捕涉及的是人權中最重要的自由權,沒有了自由,其他的一切權利都將受到實質的或非實質的限制或剝奪,因此必須十分審慎地適用。適用逮捕應該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逮捕必須同時具備六個條件:第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第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第三,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第四,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第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第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第一個條件是前提條件,規定適用逮捕的基本前提;第二個條件是證明條件,規定適用逮捕的證明標準;第三個條件是證據條件,規定適用逮捕的證據要求;第四個條件是基本條件,規定適用逮捕的基本事實;第五個條件是限制條件,規定適用逮捕的罪量限制;第六個條件是充分條件,規定適用逮捕的充分必要性。從第一個條件到第六個條件適用逮捕的對象范圍逐漸縮小,保證逮捕這種強制措施只在非常必要的情況下、在非常狹小的范圍內才被適用。
在社會群體性事件中,因為群體性事件所具有的人數眾多,涉及面廣,必須運用刑罰和非刑罰多種手段統籌解決問題的特點,適用強制措施更應作全面考量。不僅應考慮適用是否正確的問題,也應考慮適用是否適當的問題,還應考慮適用何種強制措施更好的問題,甚至考慮使用非刑罰方法作為解決問題的主要手段。因此在社會群體性事件中適用逮捕強制措施,更需特別小心確定適用范圍,以免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良后果。
在該案中,公安機關已經對首要分子潘某、陳某、周某、黃某、段某作了刑事拘留,13名其他人員也已作了行政處罰,在這種處置較為合理的情況下,改變對其他人員的行政處罰,實施刑事拘留進而提請審查逮捕,使以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該案的人員超出了首要分子范圍,刑罰的運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雖然,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行為中的作用及地位尚未查清的情況下,采取適當的強制措施是必要及合法的,但是,在各個犯罪嫌疑人均有正當職業,有社會組織管理,涉嫌犯罪的危害社會行為已經得到有效控制,沒有證據證明采取其他強制措施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情況下,對其采取逮捕強制措施就顯然屬于沒有必要。而當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時,仍然沒有及時地撤銷或變更逮捕強制措施,就更加凸顯該案在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目標價值上沒有形成適當的評估,逮捕強制措施對涉案人員人身自由侵害的風險沒有得到有效的控制,社會正義沒能得到真正的實現。
結語:司法應準確、充分地反映和實現立法中的社會正義。立法的要旨在于宣示社會正義,是通過成文法或不成文法向社會表明其對正義的理解和對非正義行為的界定及可能受到的處理。司法的要旨則在于將立法所宣示的社會正義加以實現,正是通過司法對每一宗案件的審理,在對涉案當事人權益的處分以及事件結果的處置上,社會正義得以具體的體現。立法就是“立”應司之“法”,司法就是“司”既立之“法”,“法”未立無以得“司”,“法”既立無以不“司”。正因為司法與立法有著這樣的關系,司法就應當在立法的框架內努力謀求社會正義的最大實現。這里有兩層涵義:一是司法必須遵循立法所設定的原則及規范,不得超越立法雷池半步。這既是司法依據使然,也是社會正義本原使然。否則司法將不成為司法,正義也無從體現。二是應將社會正義作為司法行為的價值標準,最大程度地加以實現。這既是司法本質的要求,也是司法存在的意義。否則社會將得不到正義,司法也就喪失了在社會中存在的價值。
口頭威脅是否構成犯罪需要根據具體情形來確定,一般的口頭威脅不構成犯罪,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被害人可以報警處理,公安機關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十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罰款的治安處罰,嚴重的威脅則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追逐、攔截、辱罵或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查證屬實后將會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以上是我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希望能幫到大家。
(來源:文章屋網 )
關鍵詞:扒竊 入罪 必要性
扒竊,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車站、碼頭、超市、商場、集貿市場、影劇院、餐廳等公共場所,秘密竊取他人隨身攜帶財物的行為。扒竊和盜竊有所不同,盜竊一般是以數額來定罪;扒竊有其特殊性,扒竊行為發生在公共場所,這是一個比較特定的空間,不是盜竊罪可以囊括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確將扒竊列為盜竊罪的一種行為表現形式,但對扒竊作為行為犯無條件全部定罪處刑,還是需具備一定前提條件才構成犯罪,目前在理論界和實務界中存在較大爭議。筆者司法實踐,談談個人觀點。
一、扒竊入罪的法律規定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264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弊源?讓人深惡痛絕的扒竊行為通過立法的形式,正式由民意上升為國家意志,并以刑法條文的形式頒行于世。隨著時間的推移,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大批案例,引起了人們對扒竊入罪的廣泛爭議。為了既能更好地統一執法尺度,維護法制統一,又能充分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構建和諧社會的本質要求
二、扒竊入罪的必要性分析
扒竊具有以下特點:第一,扒竊是不法行為人近距離的、甚至是貼身竊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扒竊的犯罪對象是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扒竊行為會讓扒竊者與被害人發生近距離的人身接觸,具有較大的人身危險性;第二,扒竊行為大多發生在社會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嚴重擾亂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近年來,扒竊行為大有愈演愈烈之勢,且根治的難度很大,公眾出行安全感降低,其負面的社會影響大于一般的秘密竊取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大;第三,扒竊需要一定的“技能”和長時間的“練習”,在公眾場所的“扒竊”是在眾目睽睽之下進行的,其主觀惡意較大,且扒竊者的個人主觀惡性往往很難改變,扒竊者被釋放后再犯的比例大,一般的治安處罰早已不足以震懾扒竊行為人;第四,扒竊由于發生在公共場所,作案手段又有一定秘密性,即使周圍有證人看見作案過程,也由于證人具有較大流動性而難于尋找,所以對扒竊行為取證與認定較難。
三、扒竊入罪的理解及適用爭議
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盜竊罪都是以結果為入刑的依據,也就是說盜竊必須達到一定數額,才構成盜竊罪。對扒手的處理是勞教或治安行政拘留,采取哪種處罰方式視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而定,以前是治安處罰現在要追究刑責,加大了對居民財產和人身安全的保護。
《刑法修正案(八)》雖然將扒竊直接納入處罰對象,但由于文字表述及理解原因,導致各界人士對何種扒竊行為構成盜竊犯罪存在幾種迥然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立法者的意圖是非常明確的,“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所羅列的五種情況之間應該是并列關系,頓號代表“或”的意思,扒竊行為和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一樣,都在刑法的調整范圍內,扒竊犯罪屬行為犯。其中一種認為扒竊構成犯罪仍應受盜竊罪中有關數額規定的限制,另一種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一經實施扒竊行為,不分數額大小,均構成盜竊罪既遂。另有人認為,《刑法修正案(八)》中“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規定,扒竊定罪情形規定在“攜帶兇器盜竊”之后的頓號分隔符后,扒竊處于“攜帶兇器”的定語范圍內,因此如果扒竊要入罪,應有攜帶兇器的條件限制,應當理解為只對攜帶兇器扒竊的行為直接定罪處刑,對其他扒竊行為是否構罪還是要根據盜竊的構罪標準,包括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是否屬多次扒竊,是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等來認定。
實踐中,公、檢對扒竊犯罪嫌疑人構成盜竊罪的標準在認識上存在差異,在捕、不捕的標準上難以統一。目前,在相關司法解釋尚未出臺的情況下,在審查逮捕時怎樣適用《刑法修正案(八)》關于扒竊的規定,筆者認為扒竊犯是行為犯,定罪不應受“數額較大”、“多次”、“攜帶兇器”的限制,但對實施扒竊的盜竊犯罪嫌疑人是否都適用逮捕的強制措施還應當考慮犯罪情節。根據《刑法》對犯罪的定義,“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筆者認為可以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扒竊行為人予以逮捕:攜帶兇器扒竊的;扒竊金額達到較大標準;多次扒竊的;扒竊行為者有前科;因盜竊或者扒竊受過行政處罰的;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同時還要綜合考慮作案的原因、地點、目標、手段、次數、后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過去情況、認罪態度、退贓表現等,進行全面分析,具體案件應具體分析,視情節而定。到底在實踐中怎樣的情節適用逮捕措施,還有待在新法實施過程中進一步完善。
四、扒竊入罪的意義
扒竊作為一種多發性的違法行為, 極大地影響了群眾的安全感,是一種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行為,現在大城市公共場所發生的扒竊案件比較多。以往針對這些扒手,由于盜竊數額達不到立案標準,公安機關往往抓了放,放了抓。《刑法修正案(八)》將“扒竊”入罪具有現實意義,將會對扒竊行為起到明顯的震懾作用,這樣的規定,顯然有利于進一步加大對扒竊行為的打擊力度,遏制扒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的人身安全、出行安全、財產安全,為依法打擊扒竊行為提供了強大的法律武器,也必將震懾很多“三只手”不敢再“出手”,有利于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
隨著新法的實施,以前僅是行政處罰的案件,如今將被追究刑責。據了解,《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來,各地扒竊數驟降。扒竊案件為民生案件,經常發生在老百姓身邊,嚴重影響安全感,老百姓深惡痛絕。刑法作出如此修改,加大了對扒竊的打擊力度,是對老百姓需求的一種積極回應。強調對生命的尊重,對人身權利的保護正是這次修正案的亮點。隨著打擊力度的增強和法制宣傳的深入,相信扒竊行為會像醉駕一樣, 以身試法的人會越來越少。
參考文獻:
浙江省杭州市實施“禁乞區”1個月以來,先后有7名職業乞討者被警方依法給予治安拘留。這是記者今天從杭州警方得到的消息。據悉,這也是國務院《救助管理辦法》出臺以來,杭州首次對職業乞討者動真格。
據了解,這7名被處以治安拘留的職業乞討者,有6人是因為教唆未成年人行乞受罰,還有1人在“禁乞區”行乞被勸導時,因對勸導人員動手,而被依法處以15天的治安拘留。這也是目前杭州警方對行乞者最重的行政處罰。
4月15日,安徽人劉敏唆使3個孩子在湖濱步行街乞討,在孩子討不到錢的情況下,劉教唆其采用攔截、尾隨被乞討人、拉扯被乞討人衣物等方式強討強要。警方通過調查取證,認為其行為嚴重妨礙了公共秩序,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對劉敏處以5天的治安拘留。另外5名職業乞討者和相關責任人采用同樣方式,教唆未成年人在湖濱步行街、南山路等風景區行乞,被處以5至7天不等的拘留處罰。
被處以15天治安拘留的乞討人員叫曹軍,是一名殘疾人。4月21日,曹在城站廣場“禁乞區”強討強要過程中,和被乞討人徐某發生爭吵,當民警上前管理時,曹軍竟言語威脅,并用衣服甩打民警。警方以擾亂公共秩序和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其作出了處罰。
杭州在今年4月10日開始設定“禁乞區”,規定延安路與解放路、慶春路等20條市區重點道路以及西湖風景區等10個主要公共場所劃定為“限制乞討區”,禁止乞討者在此區域內乞討。杭州還組織了公安、城管、行政執法、民政等部門組成的8支小分隊,在“禁乞區”實施全天候管理。據悉,實施“禁乞區”以來,在“禁乞區”內已有序勸導485名乞討者,其中210人在自愿的基礎上由民警護送至救助站接受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