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7-31 16:39:1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未成年人訴訟法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隨著我國經濟的飛速發展,當今人們的素質水平越來越高,我國已經成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諧社會,只有身處和諧社會,才能使人們保持積極向上、安居樂業的生活狀態,然而在社會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為,這讓人們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為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他們身上肩負著為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歷史重任,因此,對于他們的法律教育與保護至關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和解制度
刑事訴訟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訴訟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對于完善刑事訴訟法有著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被告和原告雙方進行直接的商談、協商,在被告人通過認罪、道歉、賠償等方式,獲取原告人的原諒,從而達到和解,國家依法對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責任,依法免除刑事處罰或者從輕處置。當今我國大力提倡構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因此,刑事訴訟和解也備受我國廣大人民的關注,當今在我國的司法領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檢察院、法院、公安部門等,對于那些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已經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銷刑事案件、不去起訴等放棄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辦法,或者對于加害人的刑事處罰進行免除、減輕處罰等決定,這對于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是一大發展與進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發展的特殊性,他們尚處于人格的養成期和未定型期,他們的身心還未發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別是非的能力也還較低,因此,與普通的刑事訴訟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應引起人們的重視,在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訴訟案件進行處理時,應本著“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處理原則,從而最大程度的對失足者進行挽救,使他們認識到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幫助他們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長,從而起到降低社會重犯率的意義?!皩拠老酀笔钱斍拔覈囊豁椈拘淌抡?,它能夠有效的促進社會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國大力提倡的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對于預防和減少社會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皩拠老酀边@一政策尤為適合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因此,在辦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時,應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對于那些真誠認罪,并主動賠償,同時已經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諒的未成年人,應適當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將“寬嚴相濟”這一政策貫徹落實到處理案件的過程中來,真正做到當嚴則嚴,當寬則寬。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訴暫緩制度
刑事起訴暫緩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從刑罰特別是預防的角度出發,結合案件的整體情況尤其是犯罪人的綜合情況、犯罪后的種種表現等,認為暫時不提起公訴更加適宜,可以對刑事起訴暫緩,并且為犯罪人設定其應盡的義務,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暫緩人在規定的考驗期間內,依法履行應盡的義務,沒有做出其它的違法犯罪事件,那么當考驗期限到了之后,檢察機關將不再對其提起公訴,如果被暫緩人在考驗期限內沒有履行應盡的義務,或是再次發生違法犯罪事件,那么檢察機關將立即提起刑事訴訟。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上不完善,他們的意志力還不夠堅定,極易受到周圍環境的影響,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時沖動下做出違法犯罪的事件,這時根據事件的詳細情況和造成的社會影響程度,如果是輕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發生后,未成年人懷有悔改之心,真正認識到其自身的錯誤,并且保證今后絕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為初犯,且沒有造成惡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機關應該視情節對其進行暫緩起訴的決定,同時設定適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較短,那么不利于對被暫緩人實行教育和約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較長,那么很有可能給被暫緩的未成年人帶來嚴重的心理負擔,致使他的社會關系難以恢復到穩定狀態,亦或是自暴自棄,繼續危害社會,因此,視犯罪的嚴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暫緩起訴期限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犯罪人員的侵害,這給被害人帶來了非常嚴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們屬于社會中的弱勢群體,因此,國家應該加大對這一群體的保護,進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雖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時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關,但是這依然更改不了他們已經犯罪的事實,雖然在對其處罰時,應本著“寬嚴相濟”的教育原則,但是,被害人是更應該被保護的一方,重視被害人的合法權利,這也是穩定社會,緩解社會矛盾的需要,這對于構建和諧的社會也有重要的意義,所以,在立法時,應該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護機制。
在進行補償時,應本著公開、公正的原則,首先,補償的金額應考慮被害人的綜合情況和受到損害的實際情況,其次,補償的金額要結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責任,被害人的責任越大,那么補償的金額越少,被害人的責任小,亦或是沒有責任的,那么應該加大補償力度,最后,在補償時要保證其合理性,避免重復補償的事件發生。
四、總結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是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職能
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新《刑事訴訟法》將多年來分散于《未成年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進行整合,在第五編“特別程序”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了專章規定,彰顯了立法以人為本及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尊重與保護。
由于心智發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學校及社會教育的缺失,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一直處于高發態勢,并且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年上升,且犯罪類型多樣化。二是犯罪低齡化趨勢明顯,再次犯罪率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較低。四是團伙犯罪嚴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發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為激情犯罪。
與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發育尚未成熟,不具備足夠的自我保護意識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往往處于更為明顯的弱勢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觀、價值觀還未定型,可塑性較強,對其教育、改造成效更為明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充分發揮職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幫助未成年犯罪人改過自新、早日回歸社會,是義不容辭的使命和職責。
二、相關規定及公訴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創設了詳盡、具體的規定,為在公訴工作中依法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實踐中,公訴部門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權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問題。
(一)辦案指導方針和原則
根據國際公約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遵循“社會保護與少年保護有機結合、少年保護優先”的雙向保護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首先明確規定了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教育、感化、挽救方針,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應當加強說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認識到自己罪行的社會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指對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和矯治為主,不能機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當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長期以來,公訴機關在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時與成年人犯罪沒有嚴格區別,難以體現出對未成年人適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輕緩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辦案人員在審查和庭審階段沒有很好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開展釋法說理和心理教育、疏導工作,未能較好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
(二)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事實和證據,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成長經歷、個性特點等與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的信息和情況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進行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式。我國《刑事訴訟法》吸納了近年來司法實踐中積累的有益經驗,在第268條確立了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
但是,對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須進行社會調查、哪些可以不進行社會調查,社會調查報告由哪個機關操作、具體內容、制作程序及其證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確,以致影響社會調查的實際效果。同時,《刑事訴訟法》未確立強制性的社會調查制度,而僅僅規定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情況”進行調查,這與《北京規則》規定的“應當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及國際社會通行的“必須”、“盡快”、“務必”進行這種調查存在明顯差距,容易導致實踐適用的隨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的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措施,應當嚴格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必要情形內,即能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盡量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目前,我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審前羈押率仍然過高,使得未成年人與家庭、學校相隔離,容易產生被社會拋棄感。尤其是審前羈押易引發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機率增大。偵查監督部門審查批捕的時間只有7天,無法更好地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個體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同時案件的證據體系尚不完備,也無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羈押后能否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判斷。因此,由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對未成年人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十分必要。
(四)附條件不制度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了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和條件。第272、273條分別規定附條件不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附條件不的考驗期、起算時間以及撤銷情形。附條件不制度有助于對那些主觀惡性不大、偶爾失足且涉嫌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人格矯正,促使其悔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同時也符合訴訟經濟、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條件、范圍、考察期限及后果規定的比較具體,但就如何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規定不明確。對公訴部門承辦人而言,附條件不要經過復雜的內部審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監督考察期也需要承辦人付出極大的心血。某些檢察機關內部考核機制不合理,對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條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訴了之”。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對未成年人隱私給予特殊保護,對其犯罪記錄予以封存,避免給其貼上罪犯標簽,有助于未成年人順利回歸社會。為此,《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但是,這一制度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項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訴訟法》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很難操作。同時,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訴訟公開原則和社會化幫教制度存在沖突。例如,審判時未滿18周歲的人不公開審理,但是宣判是公開的;犯罪時未滿18周歲審判時已滿18周歲的審理是公開的;不決定的宣告也是公開的,這時再封存其犯罪記錄,已經失去實際意義。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矯治需要社會化幫教,如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不訴幫教、緩刑社區矯治等等,都離不開社會力量和學校、社區等單位的支持配合,這就不可避免地擴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范圍,這與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訴工作中強化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的設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保護工作,關系到國家穩定、社會和諧和千家萬戶的幸福。在檢察工作中,檢察官要牢固樹立人權意識、程序意識和公正意識,在公訴工作的各個環節強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一)以人為本,推行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公訴方式
1.實行人性化的訊問制度。審查中,公訴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和個性制定訊問提綱,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的訊問方式,可以設置專門的談話室。在訊問未成年人時,應通知律師在場,直觀了解其犯罪動機及心理狀態,也可以安排其與法定人、近親屬“親情會見”,減少其抵觸情緒和心理壓力。司法意味著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卻必須將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檢察官“彎下身”來與孩子對話,動之以情、曉之以理,做好釋法析理工作。
2.對羈押必要性嚴格審查。對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訴人要重點對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有無妨礙訴訟順利進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間及重返社會可能性進行認真審查,確無逮捕必要的,及時撤銷或變更逮捕措施。對未成年人輕微刑事案件,尤其是當事人已經相互和解、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進入快速辦理通道,合理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訴訟法》確立了“被羈押的被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制度。但該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審判問題。實踐中,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諱,不敢在庭審中指證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針對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準確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對這類案件應當實行分別關押、共同偵查、分別移送、同時審查、分別、分別審判、分別判決的分案處理制度,建立由公訴機關為主導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訴防一體化工作機制。
4.完善社會調查制度。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有助于公訴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勢利導地進行思想教育、決定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作出或不的決定。因此,應當盡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會調查報告。實踐中由社區矯正機構、社會調查員、司法所等專門機構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學習環境、成長經歷、性格特點、心理狀態及社會交往等情況進行社會調查。這樣既可以保證調查的中立性,又可以減輕公訴部門的辦案負擔。
(二)適用輕緩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積極適用輕緩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罰制裁,不斷完善不制度。
1.擴大相對不適用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檢察工作的通知》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以及對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處罰?!薄胺缸锴楣澼^輕”可以參照我國《刑法》第72條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對于犯罪情節較輕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訴部門應當考慮作出相對不決定;對于犯罪較重,但具有免除刑罰情節的,如具有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等情節的,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對于主觀惡性不深,真誠悔罪,無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適當考慮作相對不處理。
2.完善附條件不制度。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擴大至“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同時,要加強公訴部門力量配備,簡化不案件內部審批程序,建立科學完善的考核機制,逐步擴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適用范圍。并且,對附條件不的監督考察可以由公訴部門委托社會觀護體系、社區矯正機構相關人員進行并定期向案件承辦人報告。
(三)強化庭審效果,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提起公訴后,公訴人承擔著舉證、質證、指控犯罪、法制宣傳等職責。在庭審中,公訴機關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意義重大。一要強化庭審氛圍。在法庭調查中,特別是舉證階段,公訴人要對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親友證言充分論證,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帶給他人和社會的危害,促使其認罪、悔罪,使司法機關的教育、感化在庭審肅穆的氣氛中更具說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議權。通過對案件事實、情節的綜合分析,建議法庭對社會危害不大、人身危險性不強的被告人從寬處理,促使其悔過自新。
(四)加強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保護,完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為了落實對未成年人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應當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一是縮小犯罪記錄保存的范圍。規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再進入未成年人的檔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機關保存,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非法獲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詢。一般情況下只能查到一個人18周歲以后有無犯罪情況;如果確需查詢未成年時的犯罪記錄,必須經過特別授權并專門審批手續。三是明確查詢單位的范圍。如機關、部隊等涉及國家安全穩定的單位可依法查詢,一般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則不具有查詢資格。四是盡量縮小公開的范圍。對于一些必須公開的訴訟活動,如公開審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別具有影響力,一般不允許太多人參與。合適成年人參與訴訟、社會幫教的,應當告知參與人所應承擔的保密義務及法律后果。
關鍵詞:新刑訴法;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
一、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及現狀
(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述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率的日益增加已經成為嚴重的問題。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與心理方面同成年人存在著一定的差別,未成年人犯罪也因此呈現出自身特點,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與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相比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因觸犯刑法而被納入到刑事訴訟中的未成年人。[1]根據我國《刑法》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我國刑法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
據此,我們可以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做出初步的定義,即專門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關司法制度。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盲目性和隨意性,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不深,加之由于其在智力、身心等方面的發育尚未成熟,對自己行為的后果往往也缺乏清晰的認識。[2]因此,針對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應當有別于成年人。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現狀
1.2.1規范層面的現狀
目前,我國尚未制定出統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和一些國際規則,立法呈現出分散性、片面性、缺乏針對性等特點。由于立法上對我國未成年人的刑事實體權利與訴訟權利的規定不夠系統與全面,導致各地司法機關往往缺乏統一的指導規則而出現司法實踐不一致的情況。
值得高興的是,2013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不僅專章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還將諸如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犯罪記錄封存等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
1.2.2實踐層面的現狀
當前,我國司法實踐對涉案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時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為了體現該原則,我國各地司法機關業已作出了各種積極的探索。例如,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就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廣西欽州公安局欽南分局在2013年成立了全國首家具有獨立編制的未成年人警務科。[3]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懲罰上,司法機關逐漸采取“輕緩化”處理。據統計,2007年至2011年,全國檢察機關對未成年人的不捕率從2007年的12.55%提高到了2011 年的17.7%,不率從3.45%提高到了4.44%。[4]
然而,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依然存在頗多問題。第一,我國缺乏獨立、統一的未成年人審判機構,地方針對未成年人的審判組織形式較為混亂;第二,針對未成年人的庭審教育往往流于形式,且手段單一,導致沒有達到應有的教育效果;第三,司法機構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不注意對未成年人隱私的保護的問題時有發生,特別是某些公眾人物的未成年子女的刑事審判被過度曝光;第四,社會對未成人犯罪的幫教工作尚未建立,與司法實踐沒有實現有效鏈接。
二、新刑訴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展和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上的修改,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發展和完善起到了重大的推動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的特殊地位及處理原則
新刑訴法增加了“特別程序”一編,并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第一章,作出專章規定,從而確立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殊訴訟當事人地位,為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加明確的立法依據。
正如前文所述,我國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實踐中,一貫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為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最終目的往往不是懲罰,而是挽救未成年人的身心,幫助他們盡快重返并適應社會。因此,當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司法程序之后,司法機關給予他怎樣的對待,能否使他感受到關懷、理解和尊重,能否使他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并消除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防止出現破罐破摔心理,對未成年人今后的人生影響重大。[5]新刑訴法將我國司法實踐一貫堅持的方針和原則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下來,有利于今后更好地貫徹和執行這一方針和原則,為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明了方向。
(二)全面調查原則
新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了全面調查原則,對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教育背景、犯罪原因等情況,司法機關應當進行全面調查。這有利于司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家庭生活環境、性格特點以及作案以前的一貫表現、作案原因等進行全面的了解,[6]從而根據調查所得到的信息進行分析,從而有針對性地選擇最恰當的方式挽救未成年人,最大限度地實現保護未成年人、預防犯罪的目的。
(三)分案處理原則
分案處理原則,是指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在訴訟程序上進行分離,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一方面是避免罪犯之間的“交叉感染”,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智還未完全不成熟,加上監獄、看守所的封閉性,若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并案處理,極易導致未成年人受到成年人的不良影響和教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針對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進行針對性的教育和改造,使其順利地回歸社會。
(四)附條件不制度
新刑訴法首次在立法中確立了對涉案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制度,具有重大的意義。首先,附條件不有利于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實現教育未成年人的本旨目的;其次,可以有效降低司法成本,將優先的司法資源用于情節嚴重的重大犯罪案件,實現訴訟效率與經濟。
另外,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附條件不,新刑訴法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同時還規定了附條件不的監督考查以及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的異議制度等,以防止附條件不制度的濫用。
(五)不公開審理原則
2013年最奪人眼球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莫過于“李某某案”,李某某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其個人成長歷程以及此前被收容教養的記錄在各種平面媒體和網絡媒體上鋪天蓋地出現,李某某及其家人瞬間成為輿論抨擊的焦點。社會公眾在忙著譴責李某某及其家人的行為之時,卻忽略了李某某作為一個未成年人的身份。媒體對李某某個人隱私的肆意宣揚只是看中了李某某身上的新聞價值,迎合了民眾的八卦和仇富心理,卻背離新聞工作者的職業操守。社會公眾將“李某某案”作為一種娛樂消遣,其實是對李某某施行的一種“軟暴力”,同時對受害者也可能造成二次傷害。更難以置信的是,李某某的家人和辯護律師竟然向法院申請公開審理,同時在微博對案件進行全程披露,這明顯違反了我國刑訴法規定的不公開審理原則,也嚴重忽視了李某某作為一個未成年人應享有的權利。李某某的家人“救子心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他們采取的不當行為不僅沒能挽救孩子,反而把他推向了深淵。
(六)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未成年人實施犯罪后,如若相關部門將其犯罪記錄記入其學籍檔案、人事檔案、戶籍證明等向社會公開的文件,將被永遠貼上“罪犯”的標簽,社會輿論的譴責將會使他們產生自卑心理,乃至自暴自棄,甚至可能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7]新刑訴法的修改,將我國近20年來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探索成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來,有利于未成年人盡快擺脫犯罪污點,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也有利于將進一步降低未成年人的重新犯罪率。
三、新刑訴法存在的不足
盡管新刑訴法的修改使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改革向前邁出了一大步,但新刑訴法仍存在諸多不足之處,對一些迫切需要立法化的國際共識性制度,如圓桌審判、法庭教育、觀護制度、心理輔導等均未涉及。[8]同時,上文提及的新刑訴法建立的新制度也存在著一些缺憾,筆者僅舉以下兩例:
(一)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過于苛刻
目前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實體要件來看,僅適用于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部分犯罪,即“輕罪”才能適用該制度。但是我國《刑法》通常把三年有期徒刑作為劃分“重罪”與“輕罪”的分界線,為了與我國《刑法》的規定保持一致,有學者建議將附條件不的適用條件改為適用于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從而增加附條件不的適用空間,以達到更好保護未成年人之效。
(二)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保護不徹底
“封存”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但它僅僅意味著不得將犯罪記錄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犯罪記錄卻依然存在。為了更有效地貫徹我國一貫執行的方針與原則,筆者認為應當在條件成熟的時候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或經過一定的年限之后,將未成年人的輕罪犯罪記錄予以徹底消除。從其他國家的司法實踐來看,這樣的制度設計符合國際趨勢,諸如《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第19條規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時候加以銷毀?!碑斍?,各地的司法機關已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進行了有益的探索與研究,試點地區施行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制度,這些試點的寶貴經驗和成果有待于日后在立法中予以肯定和完善。
四、新刑訴法下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初探
(一)審理機構專業化
2014年1月6日,最高檢了修訂后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要求設立獨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機構,對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員提出了“具有犯罪學、社會學、心理學、教育學等方面知識”的專業要求。[9]這向外界釋放了積極的信號:專業化正成為未來檢察工作的發展方向。同樣,未成年人審判機構也應當逐漸符合專業化的趨勢。目前我國尚未設置獨立的未成年人審判機構,雖然不少地區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設立了少年審判庭,但在全國尚未形成一個統一的少年審判組織形式。有學者提出應當建立以未成年人法院為主的多元化審判機構體系。[10]筆者認為在未成年人案件多發地區,通過設置未成年人法院,可以選取具有專業知識或多年從事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員專案審理,以求實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更加突出專業化。在比較偏遠、未成年人案件比較少的地區,可以設置未成年人法庭,從而避免案件少、司法資源浪費的現象,實現司法資源的平衡。
(二)“圓桌審判”方式的推廣
所謂“圓桌審判”,就是指將審理未成年人的法庭布局改為圓桌,所有的審判參與人員圍坐在圓形的審判桌周圍進行案件的審理。[11]在該種審理方式下,審判氣氛更加親和,法官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的距離被拉得更近,未成年被告人不再僅僅是審判的對象,更是鼓勵和教育的對象。通過使未成年被告人置身于較為輕松的環境中,可以緩解未成年人的緊張心理和壓力,更有利于審判員與未成年人之間的溝通,從而更好地達到查明事實、感化未成年人的目的。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在1992年率先采用了“圓桌審判”的方式,從實踐成果來看,這種審判方式的推廣具備可行性。
(三)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
我國的收容教養制度從刑法的意義上說不是刑罰的一種,而是“針對少年違法犯罪分子所適用的一種保護性教育管束措施”[12]。目前,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改革已被提上議程,但此次新刑訴法的修訂并未涉及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筆者認為收容教養制度的改革也迫在眉睫。
新刑訴法對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實施分案處理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交叉感染”。同樣,由于收容教養場所的封閉性,收容教養的未成年人與社會相隔離,其接觸到的均是同樣類型的“問題少年”,收容教養場所形成了一個充滿負能量的“小社會”,在這樣的環境中,未成年人之間很容易拉幫結派,互相影響,不僅難以達到教養的目的,反而會使情況演化得更為惡劣。[13]李某某在被收容教養期間結識了同伴,在重返社會后在很短的時間內便跟這些小伙伴們共同實施了犯罪,從李某某身上我們看到了收容教養制度的蒼白無力。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嚴格把握收容教養制度的適用條件,盡量減少收容教養的情形,采取多元的社會化矯正替代措施,與社區矯正等制度相銜接,讓未成年(下轉第59頁)(上接第56頁)人的家庭和社會承擔起更多的管教責任。一方面可以降低收容教養機構所需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未成年人更多地接觸正常的社會,接受正面的教育和影響,從而更順利地回歸社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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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4).
[3]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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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馬克昌.刑罰通論[M].湖北: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781.
[9]陳京春.“星二代”違法犯罪案件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考問[J].青少年犯罪問題,2013(5).
注 釋:
[1]樊崇義:《走向正義――刑事司法改革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40頁.
[2]參見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3]參見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4]李奮飛、邱江華:“寬容的底線:中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理性反思”,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4期.
[5]胡發清、彭秋:“把握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設新動態推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新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實施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研討會綜述”,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6]參見葉雷:“‘未檢新規’: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燈塔”,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7]張麗麗:“從‘封存’到‘消滅’――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解讀與評價”,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2期.
[8]路琦、董澤史:“論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一體化的發展與完善”,載《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5期.
[9]葉雷:“‘未檢新規’: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燈塔”,載《民主與法制時報》2014年1月9日第002版.
[10]樊崇義:《走向正義――刑事司法改革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第346頁.
[11]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頁.
一、面臨的價值判斷:訴訟效益抑或未成年人權益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開始就注重對犯罪的懲罰方面,針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設計理念始終是刑罰中心主義,刑事訴訟程序更多地追求訴訟效益。但是,縱觀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確實在人權保障、庭審方式、權利救濟等方面有巨大進步。面對未成年人這個特殊群體的犯罪,面對二元的價值訴求,司法機關該如何體現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如何凸現這些需要特殊保護的權利?是完全遵照傳統刑事訴訟的指導理念推進程序運行,還是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適當突破?是否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訴訟權益就可以對法律規范的適用進行調整?在這二元價值沖突中,尋找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和打擊刑事犯罪的訴訟價值的平衡點,防止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已成為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共同關注的重要課題。
二、必須正視的沖突:法律規范面臨的適用難題
總體來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訴訟程序的規定相對比較粗糙,可操作性不強,適用時除了面臨一些內部程序上的檢視與質疑外,還有諸多刑事司法體系外部的問題亟待解決。如果這“一內一外”兩個問題解決不好,就會造成規范與實踐的沖突,并最終導致規范的虛置和適用無序。
(一)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是沖突產生的根源
社會在不斷發展,人的觀念也在不斷變化,法律與事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不和諧性是固有的,這是由法律規范的局限性決定的。即使是“新出爐”的法律規范也不能保證與當下的社會事實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證在實踐中毫無障礙地適用,這種困境已經開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中顯現,必須通過后天的矯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關制度未進行細致規定是產生沖突的直接誘因
筆者結合實踐反饋,主要以以下三個制度的適用情況為例進行說明:
1.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是恢復性司法的具體體現,有助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從具體操作層面看,法律規定在“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但實踐中發現,不同的辦案人員及辦案風格,對于同樣的案件可能出現不同的量刑,從而導致該制度適用上的隨意性。同時,法律對所附“條件”、考驗期內未成年人的矯正方式及撤銷后程序設計等方面都未加以細化,給制度適用帶來困難。
2.情況調查制度。未成年人情況調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的一項新舉措,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仍存在一些適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只是規定了調查主體和調查范圍兩方面的內容,而關于調查方式、手段、措施,調查啟動的時間,調查人參與訴訟的方式、時間、訴訟地位、權利、義務等諸多重要問題均無明確規定。這一方面會使情況調查工作存在重復調查和相互推諉等情況,另一方面基于各個調查主體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將引訟各方相互質疑、爭辯,使情況調查制度難以發揮其積極作用。
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該制度的出現基于“少年權益最大化”理念,但規范設計上的籠統必將給實踐帶來困惑:在偵查階段遇到一時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年齡,或通過鑒定發現該犯罪嫌疑人年齡在18周歲上下的情形時,偵查機關是否應當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對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機關在訊問時未通知合適成年人到場的,取得的證據是否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可見,統一適用標準的缺失將可能出現“同案不同辦”的現象,使該制度在實踐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該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困難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細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涉及戶籍、學籍、檔案等多部門,操作起來比較復雜,犯罪記錄封存難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評價體系應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會非規范性評價,但該制度中設有但書條款,授權有關單位依法查詢,有可能造成犯罪記錄的外泄,使該制度無法在社會評價體系中獲得實質效力。
(三)機構專門化的不同步將減弱規范的適用效果
為有效解決原有司法機構設置和工作模式制約未成年人工作發展的一系列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司法解釋中,在機構模式上都要求設置專門工作機構或工作小組,條件不具備的也應指定專人負責。雖然“兩高”通過司法解釋細化了機構專門化或人員專業化的規定,但從全國情況來看,這一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的落實情況參差不齊,一些地區的法院至今沒有單獨設置少年刑事審判庭,公安、檢察機關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還有些地區雖然設立了機構但并無獨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區檢察機關的未檢部門只有公訴權而沒有審查逮捕權,不能獨立地行使其專屬工作職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機構建設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在偵查、批捕、審查、審判、羈押服刑和矯正幫教等階段,不同參與方在工作理念、適用標準、執法方式上的差別很大,各部門各單位間缺乏統一規范的溝通平臺,難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響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的適用效果。
三、利益的權衡與選擇:四大指導原則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證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有效適用,在社會觀念中得到認可,這是各級司法機關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要解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價值沖突,應以下基本原則為指導:
(一)嚴格依法原則
法律必須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礎。所謂嚴格依法原則,是指各級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這既是司法機關貫徹程序法定原則、落實程序制裁理念、確立刑事訴訟法權威的重要表現,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特別程序單列為篇的根本動因。
(二)細化區分原則
實踐證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認這一點,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未成年人實行非刑化、輕刑化、非監禁化的司法保護,不僅可以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保證法律對他們處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時也有助于對他們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行有別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實行“寬嚴相濟、以寬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圍、不完全的刑事責任、減弱的刑罰制裁、刑罰為輔的干預手段以及專門化的處理機制和程序。
(三)適度擴張原則
適度擴張的對象專指未成年人的權益。無論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還是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制度規定,均有一定可擴充的空間。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問題上,針對啟動程序、出庭范圍、詢問方式、保證機制等方面并無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由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活動中基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需要,作適當的制度嘗試。但要注意的是,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活動中權利的擴張及探索必須以嚴格依法原則為基礎,在不損害法律規范權威的前提下進行。
(四)最佳效益原則
一般地講,一定效益的產生或獲得總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為前提和代價,在規范與實踐之間產生沖突時,有必要對各種選擇進行成本權衡,選擇最佳效益是人類行為的重要原則,也是解決價值沖突的核心原則。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理解,至少應當涵蓋以下兩個方面:一是應當關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將其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個體理解,而不是作為家庭或者學校的附屬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與其他個體利益甚至局部社會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考慮未成年人生存、學習需要。如關于未成年人作證問題,既不能片面考慮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絕全部作證要求,也不能為實現一個具體案件的公平正義而損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應在兩者間尋找平衡點,盡可能在保證未成年人不受傷害的情況下參與庭審質證(該原則已經在“未成年被害人證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證”的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
四、對接體系的構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對法律規范的理解不應是對抗性的,而應該是合作性的;對法律規范的適用不應是擅斷性的,而應該是合法性的。法律規范與實踐之間的矛盾沖突是客觀存在的,兩者之間的對接是運用法律解決社會沖突事務的必要途徑。
(一)以司法解釋為路徑
相較于法律規范嚴格且需時日的過程性操作,我國司法解釋具有靈活、務實、針對性強的特點,運用得當可以巧妙地化解規范與實踐之間的沖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證制度、前科消滅制度及情況調查制度的規定較為籠統,曾引來學界和實務界人士的熱烈探討。201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針上述三項制度在實踐中的困惑和問題,對其適用范圍、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進一步完善和細化,在推動制度規范順利實施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由此可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發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開了一個好頭,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較長時間的努力探索,在這一過程中,我們應充分重視通過司法解釋的管道來達到理想與現實、規范與實踐之間的對接,充分發揮司法解釋功能,尋求正義實現的科學路徑。
(二)以改革探索為方向
通常來講,規范與實踐的關系是先由立法機關出臺法律規范,再由司法機關去適用法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實務部門調研工作的廣泛開展,許多地區的司法機關開始主動進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動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積極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徑,大膽地進行改革試驗,是司法機關推動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斷進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輔助制度為補充
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實踐中進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積累了大量成熟的經驗,形成了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情況調查、暫緩判決、法律后果二元化、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污點消除、社會觀護及社區矯正等,其中一些制度已經被納入到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中。在未來的工作中,我們應當適時將另外一些在司法實踐中已經形成的、較為成熟的經驗充分吸收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去,如法庭教育、圓桌審判、心理輔導、親情感化和簡案快審等,通過賦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訴訟權利及保障措施,滿足未成年人犯罪審判及教育懲治的實踐需要,推動我國建立更加完善、系統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審理時;謬誤;行為時
中圖分類號:df73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07
一 、引言:《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一個被忽略疑問的再次提示 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對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判是原則?!爱斦Ω兑粋€人時,公眾注意是對專斷和不正義的一個有效制約。”[1]然而,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是原則?!吧倌晷淌掳讣畬徟?,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審判,在實體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別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不注重如何處罰,而注重如何保護,故其審判不采公開主義,以免因審判公開,致影響少年之名譽、自尊以及隱密之私權。”[2]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國際法中素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規定。審判不公開包括審理不公開和宣判不公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不公開原則,但規定其宣判應當公開。 但其中一直存在著一個顯著的疑點,即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應當為“審理時”抑或為“行為時”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中雖未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但從文辭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應該是“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關司法解釋卻將其界定為“審理時”,該解釋頗有“空穴來風”、理論依據不足之嫌。該問題一直未引起學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應有重視。對于上述司法解釋,筆者素存質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此頗具疑問的司法解釋上升為正式的基本法律規定。這再次提示筆者:該問題及其相關理念的確需要予以認真探究,并予以適時糾偏。
二 、問題的由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大體合理的規定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問題,我國1996年頒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p>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有三個重要問題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高維儉,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審理時”抑或“行為時”?——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一個持續謬誤的糾偏探討其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為實施于其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期間,則該案的審理應當不公開。這是從上述規定的文辭表述中得出的當然解釋。
其二,該規定的文辭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著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審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該規定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對此,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對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實行區別對待是合理的,對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應否不公開保持一定的靈活決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對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將有進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釋(2001年)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p>
該司法解釋的最為顯著之處在于:將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確定為以“審理時”為準。對此,相關學界和司法實
務界多將其引以為理所當然[4],而鮮有質疑者。但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非常值得質疑。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根本未提及“審理時”,且從其文辭表述的字里行間中也無從推導出以“審理時”為準的意思來,故而該司法解釋頗有“空穴來風”之嫌。更為重要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來修飾案件,從法條表述中不難推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的理解,故該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實質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審理時”的司法解釋是否有其合理的相關法學理論根據呢?對此,相關的著述或語焉不詳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年齡指的是“犯罪時”亦或“審理時”有不同看法,希望對此給予進一步明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第42個問題的答復,《若干規定》第11條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年齡,是指“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6周歲的”。即將其依據于1985年的《答復》,而并未闡釋其確切的法理。 ,或理由難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體有:其一,訴訟權利說,即認為獲取公開審判是“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應當予以保障;其二,訴訟行為能力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具備了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完全的訴訟行為能力,并足以應對公開審判所可能帶來的心理壓力;其三,訴訟待遇過期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不能享有對未成年人予以不公開審理的特殊訴訟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經過期??偠灾鲜鲇^點及其理由皆以訴訟權益的問題為立論的出發點,而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對被告人及相關主體的實體權益(秘密或隱私)的保障問題有根本的忽視。對此,下文將有進一步的論說。 筆者對此持明確的否定觀點,其分析理由見下文。
(三)最近《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升格性的持續謬誤
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74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p>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其適當地解決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中的上述三個問題中的后兩個問題,但卻更為明確地凸顯了上述的第一個問題——以“審理時”為準,而非以“行為時”為準。筆者認為,該規定是對上述司法解釋謬誤的持續,而不得不予以明確的批判和適時的修正。
(四)國際法的相關規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參考依據
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于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痹撘幎ㄊ顷P于司法審判公開制度或原則以及作為其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國際法依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對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權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項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體現。該制度另有多項國際法的規定予以應和: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2款(b)項(7)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任何“兒童的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司法機構“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該規則第21 條規定:“對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于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者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p>
總而言之,國際法相關規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訴訟中的“兒童隱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應獲全面尊
重,以免公開(尤其是點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當傷害;其二,其隱私權及于司法訴訟的所有階段,并當然地覆蓋了審判階段,即應當對其予以不公開審理——而公開審判將難以避免地危害其隱私權;其三,對少年兒童隱私權的保護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訴訟階段,還及于訴訟后階段,如“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三 、問題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價值訴求:保護秘密、隱私等實體權益
不公開審理制度的適用對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兩大類: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在我國,其主要為“國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國,其主要包括商業秘密、離婚等個人隱私、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為公開審判制度原則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其實質即在對公開審判制度與相關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間進行了價值權衡之后,作出的對后者的傾向性抉擇。申言之,其所犧牲的是公開審判的程序性權益,而其主旨則在于對相關實體權益(即秘密權和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梢哉f,歸根結底,所謂的程序性權利,皆為對相關實體性權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強調的是技術性規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應的實體性權益為基點的,并以相關實體性權益的權衡為轉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及其相關身份信息)實質上是該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其理由主要有兩方面:其一,上述國際法規定的“兒童隱私權”和“少年犯隱私權”即有此意,可為依據;其二,作為青春期特殊風險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顯著的可寬宥性——這是世界范圍內的人們和法律所普遍認同的理念。由此,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意味著“懲罰”是輔助手段,是為“教育”的主旨服務的,因而“懲罰”之惡害應當是盡可能少的。于是,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定位為一種特殊的隱私,盡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開審理制度、檔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為公眾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便成為了該基本原則及其寬宥理念的題中之義。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一致性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p>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p>
上述兩條規定基本相同,共同確立了一項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這一制度實際上是一項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理當納入其邏輯范圍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乃是緣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以及其“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申言之,通過追訴、審判和執行,通過適當的“懲罰”(此為輔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經可以受到適當的“教育”(此為主導目的),那么基于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開所可能造成的對其未來健康成長的進一步阻害,乃是“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當然之義。同時,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制度,其內在理念也與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脈相承。
另外,對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規定,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從相關基本原理以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來看,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應當獲得同等的保護待遇;其二,從相關國際法來看,其規定并未對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別;其三,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差別待遇并無必要,反而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與麻煩。
(四) 不公開審理的犯罪學原理:
標簽理論和改善機會理論
1.標簽理論
標簽理論,或稱社會反應理論。該理論試圖說明:人們在初次越軌或犯罪行為后,為什么會繼續進行越軌或犯罪行為,從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個人一旦被貼上犯罪行為的標簽,對其未來行為可能產生兩個方面的負面效應:其一,從犯罪社會學的角度來看,作為一種社會反應,犯罪行為人會被社會貼上犯罪人的標簽,這種標簽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來犯罪的影響作用;其二,從社會心理學角度來看,作為社會控制手段的“貼犯罪人標簽”的結果,行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標簽塑造自我,從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據該標簽理論,“當少年被其(有意義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師、警察、鄰居、父母或朋友等貼上負面之標簽,并描述為偏差行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漸成為偏差行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為之產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師長、朋友之負面標簽與烙印”[6]。 讓涉案未成年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在公眾和新聞媒體參與之下接受審理,是一個公開責備的過程,是一個為少年貼壞標簽的過程?!安灰_責備少年,為少年加上壞的標簽”[7],對于少年犯罪之處置上,應著重于去除負面標簽、去除烙印著手。總之,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予以不公開審理,以實現去標簽化或去污化的保護目的。
2.改善機會理論
“……成長,是一個學會自由抉擇我們生活道路的過程。然而,學會自由抉擇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擇以及承受相關抉擇后果的親身體驗?!狈涷灥哪贻p人在做決定的過程中,會犯下更多的錯誤,這是不可避免的結果。這些是在一個自由社會中成長的必要風險?!盵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學理論認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為的高發時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為是該人生特殊階段的短期現象,常常能夠得以“自愈”,而治療其犯罪的良藥即正常的社會成長。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懲罰違法犯罪者,但不犧牲其懲罰對象的長期性的人生機會和發展機遇[8]158。對此,相關的國際公約也有類似表述,如《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1.締約國確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得到符合以下情況方式的待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并增強其對他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其年齡和促進其重返社會并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愿望……”。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施不公開審理,保護其隱私,予以其正常發展的機會,完成正常的社會化過程,并使其在未來能夠融入正常社會,從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
四、問題的結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應以“行為時”為準
(一)“審理時”的理念偏誤——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
總體而言,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為以“審理時”為準,其根本的理念偏誤在于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即未能正確、深入、系統、全面地理解相關制度的理論實質與制度體系。具體而言,其偏誤有三。
偏誤之一:沒有理解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權益特別保護的價值訴求。不公開審理的價值包括程序性價值和實體性價值。前者指不公開審理程序本身的價值;后者指通過不公開審理所要實現的保護主體實體權益的價值。當相關的立法者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于以“審理時”為準時,其實際上偏狹地將該制度理解為了一種純粹的程序權益,即注意到了不公開審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價值,但忽略了其實體性價值。于是乎,便得出了類似“既然業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開審理的程序權益”或“既然業已成年,便應當享有獲得公開審判的程序權益”的結論來。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有利于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譽、自尊心和人格尊嚴,防止公開訴訟給他們造成的不必要的心靈創傷和過大的精神壓力,有助于他們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該觀念實際上將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定格為了一種單純的程序性權益,即為“防止公開訴訟……造成的……創傷和……壓力”而對未成年被告人設置的特別保護制度。固然對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無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程序性價值,但對實施被指控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卻違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性價值追求。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對諸如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等實體權益的特別保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
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在于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保密,即將因未成年時期的行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作為一種特別的隱私權來加以特別的保護。
偏誤之二:沒有認識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的實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結合上述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訴求論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實質即該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半[”其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之“私”密,即為貫徹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宥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精神。換言之,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有必要通過相關的程序制度來予以保障,而不公開審理制度即為其中之一。其要點在于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而非在于“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訴訟能力、訴訟權益或訴訟待遇之類的問題。
偏誤之三:沒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內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論,二者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已成年,便對其予以公開審判,其結果必然是:該被告人的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將公諸于眾,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設計將在審判環節(通過公開審判)被打開一個巨大的豁口,從而有悖于相關刑事政策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精神。
對此,諸多國家(包括德國、英國、日本、法國等等)的相關法律規定皆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定位于“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未見有將之定位于“審理時”者[3]96-101。
(二)“行為時”的理念蘊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以及無罪推定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應當定位于以“行為時”為準。其“行為時”的理念蘊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以“行為時”為準,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也就是說,未成年人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對被告人未成年時期的刑事違法行為(一種特別隱私)的保密。如上所論,不再贅述。其二,“行為時”而非“犯罪時”的表述,體現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法原則。也就是說,相關立法不宜表述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否則,尚未審理,便將前提設置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頗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時修正
基于對我國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時間界分規定的持續謬誤的批判,筆者認為,其時間界分應當以“行為時”為準,而非以“審理時”為準。進而,相關的立法應當得到及時的修正。筆者認為,相關立法的嚴謹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為實施于未滿18周歲時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其宣判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公開該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以及可據以推斷其真實身份的相關信息。”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宣判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眾的知情權。申言之,該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矛盾關系,其結果是:公眾得以悉知相關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論: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權保護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關于未成年人刑事違法行為的特別隱私權的保護制度及其理念的論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的保護不應當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響其未來健康成長的不良身份信息,皆為其特別隱私權的范疇,應當予以適當的保密,以全面貫徹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政策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精神,且無論該未成年人是被告人,還是被害人、當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專門法律制度尚不夠系統完善,亟待進一步加強重視。為此,相關的專門法學理論——少年法學理論的研究亟待深入開展和系統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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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從必要性角度分析,據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調查數據顯示,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增長顯著,犯罪人數逐年攀升,形勢十分嚴峻;犯罪主體低齡化趨勢明顯,閑散人員居多;犯罪類型增多,趨向暴力性、惡性化、團伙性和科技化。遠期的有李天一案舉國上下傳的沸沸揚揚,近期的有剛剛爆出的浙江省慶元初中幾名學生毆打六歲男童,類似的相關報道不斷涌現。面對如此嚴峻的形勢,探討如何改善現狀遏制不良風氣的發展從而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進一步研究勢在必行。
其次,從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和民族的希望,是實現中國夢的后備軍,他們決定了中國在未來幾十年能否躋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則國智,少年強則國強,少年自由則國自由,少年進步則國進步。所以對其犯罪的處理是否妥善直接關系到和諧社會建設的成敗和祖國的前途命運。對于家庭而言,它不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組合體,一個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對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的家庭。故于國于家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預防和適當處理都具有重大的意義。
最后,從我國司法現狀來看,在預防和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當亟需改善。盡管在我國的《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中都或多或少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處理和區別對待,但這些制度在現今我們所面臨的問題下是遠遠不夠的,更何況在實際執行操作過程還會存在偏頗,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檔案封存主體不夠明確,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缺乏專門法庭和組織人員,未成年人案件審理總體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審理,懲罰措施相對單一,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現偏差未能明顯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對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將做進一步闡述。
二、我國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現狀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國采用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思想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的規定均體現了該思想。雖然這種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為理論界所認可但在實踐中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上依然受傳統重刑思想影響,司法機關寧重勿輕殺一儆百的刑罰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較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輿論所傳遞的重刑思想,伴隨在整個案件審判的始終,社會的焦點自始至終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罪中的加重情節,和普通成年人犯該罪的處理并無明顯差異,在對李天一本人屬于未成年人這一事實卻較為輕描淡寫,對這一特殊性考慮不多,兩審判決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終。
2.在具體法律規定方面,出于保護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國法律對其在刑事責任、定罪量刑和訴訟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規定
一是對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對哪些負全責哪些負部分責任哪些不負責作了明確規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規定了不認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處罰的情形和特殊行為的定性;三是如何處罰方面,總的來說主要有兩個原則: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和不適用死刑。四是對未成年人特殊訴訟程序。如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詢問不滿18歲的證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1416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18歲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開審理。開庭審理時,不滿18周歲,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決前,審判人員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閱、摘抄、復制以外,未經本院院長批準,不得查詢和摘錄,并不得公開和傳播;在法庭上不得對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實體法和程序法均體現出了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對于整個未成年人司法現狀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規范基本上仍是處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狀態,尤為突出的問題就是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專門司法人員的缺失,缺乏貫徹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罰適用上除開禁用死刑和慎用無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為主的刑罰種類。
3.在于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與之配套的非處罰性教育監督措施和后期幫助失足少年早日回歸社會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內容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規定了社區矯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記錄做出了新的規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這一規定,是在訴訟法上,為落實《刑法修正案(八)》所規定的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所設置的配套程序規定。規定未成年人輕罪免除前科報告義務、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標簽化,有利于他們更好地重新回歸社會。目前在很多國家,如德國、日本、澳大利亞、美國、瑞士等都有類似規定。
這也是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進步的一個體現,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不僅僅只是局限于傳統的公檢法機構而是將社會這個重要角色納入其中配合公檢法機關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時也兼顧考慮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會的問題,明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記錄封存的規定,從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會中去。但目前對社區矯正主要還是運用于成年人犯,對于未成年犯并未對其作出明確的區別于成年犯的社區矯正,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也不屬于是針對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記錄雖然是針對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規定,但這一規定本身就帶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還是可以查詢的,這一規定就將封存的價值大大縮水,此外,對封存主體、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責任承擔等方面均未明細。這些都將導致此項特殊規定在實踐中未能達到預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鑒德國、意大利等國家的教育導向的思想以保護、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寬宥思想替代以懲罰、監禁為主的懲罰導向的嚴厲思想,對于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寬嚴相濟的司法理念在實踐中很容易偏離初衷,偏向懲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為代表的寬宥教育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實踐中效果也較為顯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強實體法和程序法相結合,制定獨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律將其審判程序、審判主體、司法強制措施等與成人區別開來,將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主體的保護表現的更完整、具體、可行。將其與成人明顯區別開。
再次,組建專門的機構和專門的組織,建立相對獨立的刑事司法體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鑒于目前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門機構基本沒有建立,專門人員亦屬于普通刑事司法機關,缺乏相對的獨立性;要改變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罰制度,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審判法庭,培養具有豐富教育經驗的未成年犯專審法官是必須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數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斷上升趨勢,有必要建立相對獨立的司法體制以適應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專業化的需要。未成年犯處于特殊階段,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響,大部分未成年犯都與其所成長的特殊環境有著密切的關聯,針對這類群體就需要熟知心理學兼有豐富的教育經驗的專業人士對其進行專業的心理輔導,降低其內心的恐懼和不安,以溫和友善的方式對其進行引導,循循善誘,最終使其從根本上認識到自身錯誤,自愿主動改正積極早日融入社會。
具體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機關為主的偵查機關設置專門的未成年人偵查部門,在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的過程中不僅要查清案件事實,還要充分考慮到國家對這類團體的特殊保護,采用適度寬松的刑偵手段,如盡量減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強制措施,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過程中的方式和態度及策略均應區別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級階段處理階段就貫穿好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理念,從而為后續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審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階段奠定基礎。二是在審判機構應完善少年法庭的設置,充分發揮其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請或錄用深諳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來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檢察機關而言,要加強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違法行為的監督,對其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責措施。
論文摘要 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但是,其適用范圍非常的狹窄,在主體上、罪名上、刑罰上均有嚴格的限制,且一些限制條件規定的不清晰,適用起來很可能造成“同罪不同罰”的現象,本文分析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上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完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建議。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 未成年人 附條件不起訴 適用范圍
一、概述
附條件不起訴指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在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之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暫時不起訴的決定。檢察機關在做出暫不起訴決定的同時規定相應的考驗期以及義務,并視其在考驗期內的表現決定最終是否提起公訴的一種法律制度。
出于保護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增設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體現了法律的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精神,有利于改造犯罪嫌疑人,合理分流案件,節省司法成本,其設立也是完善我國刑事訴訟體系的重要一步。但是,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適用上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發揮其作用,抑制不利影響。
二、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法律規定以及存在的問題
(一)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的立法規定主要有以下四種:
1.主體要求。從名稱的設定上我們可以發現,“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一定是適用于未成年人的,在我國,未成年人指18周歲以下的人群。
2.罪行要求。何種罪名可以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只能是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
3.罪輕要求。該方面是對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情節輕重所作的限制。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五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特別程序中規定只有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才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4.悔罪要求。該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意識中已經對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后果感到愧疚與自責,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并對已經做出的行為感到后悔,有改過自新的表示的情形下才可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二)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在適用上存在的問題
1.適用罪名范圍過窄。新刑訴法僅僅規定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排除了其他類型犯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可能。立法者做這樣規定無疑是考量到很多方面的——節約司法成本、保護未成年人利益、限制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等等。但是,筆者認為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過窄。和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不健全,也未形成獨立的人格,具有很高的可塑性。這就意味著其容易受身邊一切事物的影響,而不論這些事物是否對自身有利。所謂“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正處于人格塑造期的未成年人一旦入獄,極有可能受到其他污穢思想的影響,不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還有可能加深其主觀惡性,使其無法擺脫犯罪的深淵重新做人。立法者將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引入我國,一定是出于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護來考慮的。但是,如此嚴格的限制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使得只有極少數人可以真正的擺脫刑罰的懲處,接受更好的改造程序,并不能體現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2.對何種情形下適用的規定比較籠統。我國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限制中并沒有區別對待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主體應該是罪行較輕的,主觀惡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卻沒有明確規定暴力犯罪或者故意犯罪此類的犯罪不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當只考慮犯罪后果,不考慮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時,有可能故意犯罪的人反而沒有收到追訴,而過失犯罪的人卻沒法擺脫刑罰的懲處,這樣的結果難免會讓人懷疑法律的公正性。同時我們發現,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并沒有初犯、偶犯或從犯的限制,也就是說,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并不考慮犯罪嫌疑人是否為初犯,從這一點來說,有可能對初犯、偶犯等主觀惡性小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公平。
3.適用刑罰范圍規定模糊。刑訴法將可以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條件限定為“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的犯罪。這里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既可以理解為法定刑,又可以理解成宣告刑。在我國,法定最高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三個罪名,分別是:危險駕駛罪、侵犯通信自由罪以及偷越國(邊)境罪。而未成年人犯危險駕駛罪又不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因此,若將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理解為“可能判處的法定刑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就嚴重限制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而宣告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罪名卻非常的多,刑訴法并未指明“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是法定刑還是宣告刑,而留給檢查機關去裁量,這樣又可能導致檢查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的擴張,從而引發一系列問題。
4.適用實務操作上存在質疑。自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正式生效后,各地也紛紛探索了如何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且已經出現了一些對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例。但相對于如此龐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量來說,適用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所占的比重非常的少。各地的報道也顯示出對未成年人實行附條件不起訴深受各界的贊賞。但是,有些地區至今都沒有對未成年人進行附條件不起訴的嘗試。
在我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中,從始至終都是由檢察機關來操作的,是否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是由檢察機關來決定的,加之現在也沒有一個制約檢察機關權力的監督機制,這樣一來,檢察機關的權力沒有得到很好的限制,有權力濫用的可能。筆者在西安某區人民檢察院做調研發現,新刑訴法正式實施以來,該院并沒有對任何一起未成年人案件做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雖然新法的出臺規定了對符合條件的未成年人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但是一般民眾并不懂得法律,其認為犯罪了就該受到處罰,檢察機關決定附條件不起訴就是幫助罪犯逃避法律的懲處,檢察機關一定收受了犯罪嫌疑人的“好處費”。由此看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在實務操作上也具有一定的難處。
三、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完善建議
我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剛剛建立起來,很多地方尚待完善,隨著新法的逐步實施,更多的問題將會浮出水面。如何完善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讓其更好地服務于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是當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面臨的嚴峻考驗。筆者以為,針對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出現的問題,可以采取以下完善措施:
(一)放寬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適用罪名
不應對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有所限制,只要其滿足其他的要求,就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現行的刑訴法中,只有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一方面來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減少犯罪,其觸犯的罪名并不應該成為是否給與其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前提。刑訴法本身已經規定只有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情況下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除去法律規定的三類犯罪而外,其他犯罪中同樣有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并不大的犯罪,排除他們的適用,就有區別對待同樣情節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嫌疑,對涉案的未成年人來說,這樣的處理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來看,只有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得到普及,很多案件都能夠適用的情形下,靠這種制度來提高司法效率才是可行的。在日本,約占50.3%的案件被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免于進入法庭審理程序。而在德國,絕大多數的案件都沒有進入法庭審理程序,其中大部分的案件是以不起訴或者其他方式處理的。這樣大規模的適用不起訴才能真正有效的分流案件,節約司法資源。
(二)對不同情節、不同罪行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區別對待
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這一制度時應當區別的對待初犯和累犯、主犯和從犯以及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等等不同情節。一律的允許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只是體現法律的寬大精神,有可能造成對犯罪的一種放縱。特別是對累犯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有助長部分人犯罪的嫌疑。所以筆者看來,在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這方面來看,有必要將累犯、惡性的故意犯罪等等犯罪排除在外。暴力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為主犯的話,應當考慮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以及其他情況來考慮是否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三)對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刑罰的范圍進行清晰的界定
筆者認為,刑訴法關于附條件不起訴適用范圍的條文應當明確化,也就是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這一規定應當指明是法定刑還是宣告刑。不能因為刑法中規定的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法定刑只有兩個就想當然的推斷“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這一表述是既包含法定刑又包含宣告刑的,或者說,判定其僅僅指的是宣告刑。法律雖然不能是完全僵硬的,但是其至少應當保證表述嚴謹,不產生理解上的歧義。
(四)對檢察機關進行有效的監督
在適用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時,應當注意監督檢察機關,在保證其自由裁量權的同時,防止其自由裁量權擴張而濫用權力的現象。在我國,檢查機關可以獨立的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而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國家里,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作出必須得到法院的同意,這就有效的限制的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設定一個監督機制對檢查機關的決定行為進行監督,既可以防止檢察機關的濫用司法權,又保證了應該獲得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機會的犯罪嫌疑人平等的得到這一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