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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屬于典型的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罪。
德國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環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屬環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聯邦污染防制法、水務管理法、化學物品法及營業法、空運法、植物保護法、DDT葡蟲防治法、動物保育法、藥劑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規定。該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訂第28章“破壞環境之犯罪行為”有關環境刑法條文。90年代初,德國又開始了“環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環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進一步加強了刑法對環境的有效保護。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國刑法典第29章為針對環境的犯罪行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條款都有過失犯的規定?,F行《俄羅斯刑法典》第26章規定了“生態犯罪”,其中包括了相當于中國刑法分則第7章第5節的一些條文,比如第248條違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劑或毒素的安全處理規則罪、第249條違反獸醫規則和植物病蟲害防止規則罪。該法典其他的罪名則屬于環境犯罪的范疇,其中,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規定,因實施這些行為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應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但這些規定基本上屬于加重責任要件,并非典型的過失犯罪條款。
日本1970年《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3條(過失犯)規定:“工廠或事業所,因其事業活動殆于為業務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國民健康之物質,致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還規定了法人犯罪的兩罰制以及推定的因果關系。
我國臺灣現行環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國、日本為參照,基本上采用附屬刑法的立法模式,將懲治環境犯罪的法則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內的附屬刑法中。對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環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為過失污染水體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險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臺灣環境刑事立法尚未進入成熟階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為人罪過形態方面很難找到可供評釋的規定,但多數學者認為環境犯罪應包括故意和過失。(注:參見趙秉志、王秀梅:《海峽兩岸環境犯罪之比較研究》,載《刑事法雜志》第43卷第2期,臺灣刑事法雜志社編印,第22~23頁。)
香港的污染管理條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條例》、《噪聲管制條例》、《保護臭氧層條例》,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都是環境刑事法律。(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香港環境刑事責任主要建基于嚴格責任,即犯罪者無論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觸犯污染管制條例導致環境污染,都要負刑事責任。除對少部分的違法行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則外,規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如果有關條款沒有此規定的,則屬于嚴格責任犯罪,因過失違反污染管制條例而導致污染也須承擔刑事責任。(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
二、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
在英美法國家,處罰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會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論。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遵守羅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則,歐洲近代雖有愈來愈多理論采贊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傾向,但在實務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見解為主流。各國立法趨向,仍僅在行政刑法上承認法人之刑事責任,傳統刑法上仍不設處罰法人之規定。(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與此相應,環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從各國立法例上也分為三種情形(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一是,肯定法人應負環境刑事責任。通常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納。其理論根據有兩種:(1)間接說。其并不認為法人應為責任主體,但認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為了規避責任,會利用第三人的行為或事實為掩蓋或轉移其責任。因此認為,“因間接承認受雇人之行為之犯罪侵害環境,即應視為法人應負違反之責任”,除非該企業
能夠證明受雇人的行為為企業所全然無知,并非其同意,且對其行為已盡預防責任。(2)直接說。認為法人(企業)本身即應視為犯罪主體。采取法人應負責任的國家為英美國家,但是如荷蘭、丹麥、委內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國法也采取這一觀點。我國刑法第338條和第346條也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二是,否定法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立法例。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獨立人格,不為他人之行為結果負擔責任,且刑事責任為專屬,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說。即認為法人不具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但是卻
以罰金或罰鍰方式制裁處分法人。如比利時,即不認為法人負擔刑事責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罰金,但認為其組織、受雇人或委托人應負擔民事罰金。其它如德國、挪威、我國臺灣地區、日本也基本屬于此種類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對法人犯罪持否定態度,但是其行政法規上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比如前引的《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采取兩罰規定,將法人作為犯罪主體之一,該法第4條規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從業人員,關于該法人或本人之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該本條之罰金刑?!?注:德國在外匯、租稅法規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或在經濟法規中設有對法人或其它團體科處罰金之明文規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經濟法、保險法設有對團體處罰金之規定。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頁。)
現代公害的發生,大多源于事業活動,而事業活動則大部分采取法人組織形態,所以可以說環境污染的發生乃法人之行為所致。將法人(單位)作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從刑事政策上講,會比較有效地規制企業行為,使其盡責地履行從事生產、經營時應秉持的注意義務;對法人企業(單位)的不法行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對個人進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業(單位)的成員眾多,難以具體確定該負責的具體責任人;法人作為社會的成員,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為,應當予以相應的非難,以防止因法人活動所造成的有害結果(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因而,從立法上承認法人(單位)在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會的發展要求。
承認法人負刑事責任,其還應對兩個問題予以關注(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1)何種法人應負刑事責任。在英國及荷蘭,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負刑事責任的能力。在中國大陸,并沒有嚴格區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從刑法典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看,實際上認為這兩類法人都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2)如果法人應負刑事責任,那么以法人名義為行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責任?對此有兩種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規定法人應直接負刑事責任,其高級干部得免受刑罰,如美國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責任仍同時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國刑法典的規定,荷蘭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對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規定也屬于這一類型。
三、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之法益
傳統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依大陸法系理論可以分為三大類即個人、社會、國家,即以“人”為保護重心,此為刑法法益的中心。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究竟屬于獨立之環境法益,還是為雙重之法益保護?所謂獨立之環境保護法益,是指以“環境”本身為保護重心,公害行為如對環境造成侵害,則為已對法益造成破壞,不必探究是否對“人”之生存環境造成具體或抽象的危險;雙重之法益,則與這一概念相對應,即法益侵害還包括對人的生活環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環境本身為考量重心,對環境保護而言,無疑最為直接,也最能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但是環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滅合法之事業活動與發展,所以應當以“人”之健康與安全為保護作為環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國環境保護刑法,承認所謂獨立之環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雙重之法益保護(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個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態利益與個人利益相結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護。德國刑法典第29章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就是環境,不過這一法益不是在一個寬泛的、非實體意義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質(水、空氣、土壤)及其他表現形式(植物和動物的生存環境)上來理解。(注:參見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國刑法典注釋》,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對環境的保護,最終還是要保護人類當前和未來的生存條件。在環境犯罪中,除了侵犯個人的法益外,還侵犯生態學的法益,從作用上說,生態學的法益是為了社會公眾的,因此是一種應當加以保護的超個人的法益(注:根據德日刑法理論,以法益主體為標準分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這一分類也為我國刑法學者所主張。參見張明楷著:《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頁。)。(注:參見王世洲著:《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頁。)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關環境的法規中分別規定了不同的保護客體:《公害對策基本法》中列舉了國民健康的保護,加上生活環境的保全。在其所謂“生活環境”中認為“包含了對于人生活有密切關系的動植物及其成長環境的保全”?!犊諝馕廴痉乐狗ā泛汀端|污濁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環境保全為目的,但以其對于違反排出基準的處罰為中心,環境保護視為間接的(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對環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從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之相關條款入手,因而可以認為日本仍以人為保護法益為中心,間接的對環境加以保護,從其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可以看出其為雙重之法益保護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生活環境本身即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法益,污染或破壞環境之重大行為,在刑法上評價,即直認定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環境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體法益或財產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謂之‘環境法益’,由于生態環境之破壞,將足以導致生命、健康或財物之危險或實害,故以刑法保護環境法益,亦屬間接地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臺灣公害法學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觀點。(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因此臺灣環境犯罪的法益保護上,即兼顧公害防治與自然保育。
中國刑法學界關于環境犯罪的客體大致有四種學說(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即環境保護制度說、環境權說、公共安全說、復雜客體說。這里涉及到“環境權”概念問題。19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上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明確指出:“人類有權在一
種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從而提出“環境權”的概念,并視為基本人權(注:參見同利平:《試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載《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2期,第20頁。)。在此之前,美國于1969年頒布的《國家環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環境權的概念,其第3條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都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做出貢獻?!敝袊谭▽W界有觀點認為,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環境,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環境權的主體是公民、單位及其它組織和國家,環境權的客體是包括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的環境自然資源?!?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
關于環境犯罪法益(保護客體)的明晰,也就清楚了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中國也和大陸法系國家理論界的爭鳴一樣,提出了獨立的環境法益即環境權,但非“環境”。依照德日的理論,環境權也屬于超個人的法益,但是從終極意義上講這一權利卻又是同時屬于每個人以及個人的集合——國家和社會。因此,可以說環境權實際上是個人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的重疊體現,進言之,以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恰當的。因此,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即應為環境權。
四、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因果關系
環境法上關于證明民事責任上因果關系的困擾問題,在刑事犯罪責任的因果關系上也同樣存在,即在于必須證明犯罪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外,還往往涉及到證明長期潛伏性污染(比如輻射污染)或擴散性的污染損害(如有害化學物質),這些均須予以注意(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對于這個問題,不同國家采取了不同的態度(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
美國及法國法對于這一問題,隨著社會、經濟及企業結構之變動,逐漸從一般受害人與工廠污染加害人間而移轉為一般受害人與工廠加害人、環保團體、居民集體與多國籍企業及國營事業間的原、被告關系。但是由于原被告雙方經濟地位之懸殊,以及進入二十世紀以來經濟與工業的大發展,舉證責任一直偏向于工業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實務改革以及立法變動,而趨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護,而舉證責任也開始向原告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異于民事法上的因果關系證明法則。在民事立法上,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推定責任原則,除非被告能證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標準規定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標準在性質上不當,或取樣分析或鑒定之結果有瑕疵,否則推定被告對其行為結果應負民事責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規,對污染犯罪采取單純的推定責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樣分析之結果提出證明的,就構成犯罪(推定因果關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規定。又如,北極地區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資源法的規定,被告如果不能舉出反證,就分析證明書或報告書上陳述的事實,推定其具有因果關系。
澳大利亞法與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亞清潔水法,將舉證責任置于原告。該法要求水污染事實經行政機關證明確實違法超過法規上之標準界限而賦予原告權利時,原告(受害人)仍應提出“決定性之推定”事實,以證明是被告之行為導致水污染。
德國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實務上曾有就因果關系之舉證責任由被告負擔之判決,如果被告無法證明時,則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實,即為被告行為所致。
日本《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5條明定因果關系推定,即只要證明工廠或事業營運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質,已達足以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危險程度,而于其危險物質所排放的地區內,因同種物質所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發生危險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險是其排放的物質所造成。日本法上規定此一推定之效果為:因果關系應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證,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證成立時,才能免除刑事責任。
我國臺灣學者邱瑞智認為,公害現象嚴重到對生命、身體或健康產生具體危險時,常經長久期間即廣大空間之積聚,且有毒物質之檢驗及其危害程度之確定,常涉及極高深之科學技術,因此,在因果關系的追蹤上,既相當復雜,而且極端困難。如欲嚴守傳統之相當因果關系,則公害犯罪之適用,必絕無僅有。故疫學的因果關系說和推定原則的出現也屬當然。(注:參見邱瑞智著:《公害與刑事責任》,載臺灣《刑事法雜志》第16卷第5期。)何為“疫學的因果關系”,日本學者大zhǒng@①仁指出:“與公害犯罪等相關聯,提出了疫學的因果關系的問題。即,在存在疫學的因果關系時,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認定為存在因果關系呢?所謂疫學的因果關系,是疫學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認識方法,某因子與疾病之間的關系,即使、234、235、178、178~179、180頁。)但是即便如此,對于已經發生實害的環境事故,仍要考慮危害行為與這一實害的因果關系,顯然是無法回避的;同時如果著重行為無價值來評價環境危害行為的不法,從而擴大環境犯罪的成立范圍,是否有違刑法的謙抑,也值得考慮。
就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而言,判斷危險狀態或結果狀態與環境危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基礎。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斷這一因果關系的成立,必須對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進行突破。從實務上講,顯然適用推定原則比較有利。當然這一原則的適用是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在刑事訴訟中貫徹的有關舉證責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過,對于從事生產、經營的人或單位,強化其對社會承擔的責任無疑是正當的,而在訴訟中予以較為嚴格的義務負擔也有必要,這有利于環境的保護,預防和懲治環境危害行為。
五、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客觀特征比較
由于資料所限,這里僅大致比較我國、德國、俄羅斯(注:如前所述,俄羅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過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這里將加重條款單獨提出來作為一種特殊的過失犯罪的規定并與其他立法例比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異。中國刑法典直接以一個獨立的條文來規定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的行為;俄羅斯的立法例則在數個條文中將過失行為(尤其是造成人員傷亡的結果)作為加重構成,并沒有規定獨立的基本犯罪構成;德國立法例則是在多個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構成中先行規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構成,而后又通過引證罪狀的形式規定過失犯的條款。這里首先有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但產生這種差別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對環境犯罪的規制范圍以及程度。中國刑法典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根據其犯罪對象可以分為過失污染土地、過失污染水體、過失污染大氣、過失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過失傾倒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過失傾倒有毒物質以及傾倒其他危險廢物等更為細化的具體構成,這樣可以比較清楚地看到中國立法例與俄羅斯、德國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國刑法典并沒有規定以這些物質作為對象的故意犯罪(注:當然,如果行為人故意傾倒含放射性物質的廢物、有毒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則可能根據中國刑法典第114、115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1、2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只規定了一個單獨條款的過失犯罪。從立法的差異上,可以看出,實際上這表達了不同立法者對環境危害行為的不同態度:(1)在俄羅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擴大了,例如污染水體罪和毀壞土地罪,其基本構成的罪過形式為間接故意;違反生態危險物質和廢料的處理規則罪的基本構成則是一個危險犯;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則只要危害環境的行為引起了犯罪對象物理性質、化學性質的改變,即便沒有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環境資源的具體損害,也都構成犯罪。(2)在德國立法例中,這種犯罪面擴大的情況也是存在的??諝馕廴咀铩⑴c危險廢物的不許可的交往罪(第326條)、不許可的設施運轉罪、與放射性物質和其他的危險性物質和物品的不許可的交往罪(第328條)(注:但第328條第3款則屬于具體的危險犯。)、危害需要保護的區域罪都屬于抽象危險犯;造成噪音、震動和非離子輻射罪不許可的設施運轉罪(第325條a)、通過釋放毒藥造成的嚴重危險罪(第330條a)則屬于具體危險犯;而根據水域污染罪的規定,只要改變水域的性質就構成犯罪既遂,從表面上是一個結果犯,但是如果從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害、資源破壞這一后果看,則其也屬于一個潛在的危險犯構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條)的規定也就有危險犯的特征。與中國的立法例相比,其懲罰面大大提前了。從中可以看出,盡管三個國家的立法者對環境危害行為都給予了極大的關注并在刑法立法中進行了必要的體現,但是俄羅斯和德國的立法例在懲罰范圍和懲罰力度上顯然更為有力。
六、對我國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現行立法完善之建議
我國現行刑法典分則第6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6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計9個條文14個罪名,但是對諸如污染大氣、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為卻沒有規定獨立的條款予以規制,有觀點提出應當規定獨立的罪刑規范(注:參見付立忠著:《環境刑法學》,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頁。)。從上文的外國立法例舉示中可以看出,我國
現行刑法典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規定得比較簡約,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對這類犯罪規定特殊的程序性條款以及其他規定也值得研究。筆者認為這里要解決二個認識上的問題:
(一)是否規定危險犯條款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從罪狀表述分析,屬于過失實害犯的范疇,過失實害犯相對于過失危險犯而言。該條的罪狀結構可以概括為:故意危害行為+對結果存有過失。進言之,“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不僅是犯罪的罪過認識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備條件。而單就故意危害行為(即“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本身卻是不可罰的。這一點俄羅斯和德國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規定了一定數量的故意的危險犯條款,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條款。如果將我國刑法典第338條中的“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的行為孤立出來,或者加以分解的規定,并規定獨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屬于所謂抽象的危險犯類型了。設若如此規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適用上的效果就會有變化:(1)不要求有具體的犯罪后果,即舍棄了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具體犯罪后果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圍上,行為人破壞環境資源保護行為成立犯罪的時間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隨之增加。(2)控訴機關舉證責任的減輕,就是說,控訴機關只要證明行為人有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等物質的行為,而該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險,那么就完成了舉證責任,法院則可以在認定此項舉證事實的情況下認定行為人有罪。換言之,控訴機關沒有必要特別證明犯罪后果的發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沒有顯現出來或者很難取證的情況,同時相關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環境刑法規范體系中規定故意的危險犯乃至規定故意的抽象危險犯,確實牽涉到立法價值的選擇問題。
(二)是否采用間接故意犯的規定模式
俄羅斯刑法典中的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都屬于間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為人對構成實害結果或者危險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既非積極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向水體、土壤、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等物質的行為可能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而放任這一結果發生的,則不應以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論處,比較恰當的適用條款是刑法典第11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2條的規定或者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來定罪處罰。設若行為人明知向水體、土壤、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廢物等物質的行為會造成水質、土壤、大氣質量發生惡化而仍有意為之,并且形成相當程度的污染卻沒有造成具體的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則在刑法上是不可罰的。根據俄羅斯刑法典的有關條款規定,則類似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比如,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屬于具體危險犯,只要“構成嚴重損害人的健康或環境的威脅的”即構成犯罪;污染大氣罪屬于結果犯,但是只要具備“造成空氣的污染或自然性質的其他改變”即構成犯罪;污染海洋環境罪屬于結果犯,但是只有具備“污染海洋環境”的結果即構成犯罪,而所謂“污染海洋環境”具體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環境質量惡化、限制其利用、導致海洋生物資源毀滅、減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質和材料(注:參見黃道秀譯:《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頁。);毀壞土地罪屬于結果犯,而其構成結果為“人的健康或周圍環境受到損害”。在這種立法例的情況下,行為人所預見的犯罪后果與事實上發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亡”這一后果而言,是比較輕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對于以“重大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作為犯罪結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說,對犯罪評價的重點也就從犯罪的具體結果上轉移到危害行為本身。在這種立法例下,規定間接故意犯也就順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間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問題,在實質上是如何規定犯罪的構成結果或者危險的問題,這也需要立法者進行選擇。
就我國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完善問題,應當置于整個環境刑法規范體系中進行探討,也就是說,要將環境刑法規范的總體完善的問題首先提出來,而后在這一體系中解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完善問題。筆者認為有四個方面可以作為改進的方向。
1.應當根據環境資源的具體構成要素作為犯罪對象
這里隱含的前提是:規定以這些要素為對象的故意犯罪。對此可以考慮德國的立法例?,F行刑法典第338條將土地、水體、大氣的破壞規定在一個條款中,盡管比較簡約,但是由于這三種環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點,因而在具體犯罪中表現形式也就不同(注:嚴格從語法上講,第338條也是存在問題的。由于該條中犯罪對象和行為方式為選擇關系,如果進行詞語組合就會發生不搭配的現象,如“向空氣中傾倒”、“向空氣中處置”這樣的語法錯誤。)。如果規定了以這些環境構成要素為對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應當將相應的過失犯條款規定在一個法條之內,以不同條款出現。
2.應當周延各種嚴重的破壞環境危害行為
現行刑法典中對于破壞環境資源的危害行為的廣度是認識不足的,諸如噪聲污染、違反防治污染義務、破壞草原、破壞植被等危害行為并沒有予以犯罪化,而這些行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當的刑事可罰性。因而在規定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時,有必要在相應的條款規定過失犯罪。
3.有必要規定過失危險犯
為了有效懲治環境業務過失犯罪,有必要規定過失危險犯條款,當然由于過失危險犯將犯罪的成立標準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選擇上應比較慎重。同時,筆者認為,規定過失的具體危險犯是可行的,而不應當規定過失的抽象危險犯,否則可能導致犯罪面的過度膨脹,同時也會在司法適用上造成被濫用的弊端。
4.立法技術上的完善
除了考慮罪狀表述更加明確以外,在刑罰規定上要有所改變。這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罰金刑規定缺少明確性,有必要在法條規定具體的可操作性的標準。如何確定罰金刑的
量刑標準,是法定刑配置科學化的一個重要課題。關鍵是如何確定一個合理的罰金刑量刑指標,筆者認為,在數額確定上可以將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達數額作為基本的量刑指標,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對刑法所保護現有社會關系整體的侵犯,作為社會成員的居民即便沒有遭受到具體犯罪的侵犯,其賴以存在的社會秩序卻因此而遭到威脅,因而也構成對其權利的潛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為標準,則考慮到犯罪畢竟存在于一定的時空關系而具有個別性,因而將之置于具體的時空環境中考察是適當的。在確定量刑指標后,則規定一定的倍數幅度作為適用的選擇范圍。這種規定方式優勢在于,既考慮到量刑標準的統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的現實。(注:參見拙文:《貸款詐騙犯罪之比較研究》,載高銘暄、趙秉志主編:《21世紀刑法學新問題研討》,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頁。)
環境犯罪罪過形態包括故意、過失、無過失(注:無過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謂的“嚴 格責任”。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適用嚴格責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對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 潛在的危險性,因此,該罪必須有造成一部分公眾受到損害的事實,至于犯意,不是該 罪的必備要件。參見孫光?。骸墩撚⒚佬谭ㄖ械膰栏褙熑巍?,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 1期,第94頁。但是最近美國聯邦及州之環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為構成要件,且 通過工業界的努力,美國聯邦刑法建議案已取消對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無過失責任, 而將“犯意原則”(mens rea principle)適用于各種環境犯罪。)。在以處罰故意犯為 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環境刑法中大多有關于過失犯的規定,通常 在一具體罪刑規范中附加規定有關過失實施同類行為的刑事責任條款。一般而言,這只 是普通過失的規定,就是說沒有明示行為人的特定注意義務,但是從實踐看,基于過失 的破壞環境資源犯罪是由從事生產經營的主體因違背有關環境管理規范,違反從事生產 經營應當秉持的注意義務,進而造成環境破壞的危害構成犯罪,因而過失類型基本上可 歸屬于業務過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舉示
我國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即屬于典型的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罪。
德國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環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屬環境刑法犯罪 繁多,如聯邦污染防制法、水務管理法、化學物品法及營業法、空運法、植物保護法、 DDT葡蟲防治法、動物保育法、藥劑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規定。該法公布后,在刑 法典中增訂第28章“破壞環境之犯罪行為”有關環境刑法條文。90年代初,德國又開始 了“環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環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 法修改法,進一步加強了刑法對環境的有效保護。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 生效的德國刑法典第29章為針對環境的犯罪行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條款都有過失犯的 規定?,F行《俄羅斯刑法典》第26章規定了“生態犯罪”,其中包括了相當于中國刑法 分則第7章第5節的一些條文,比如第248條違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劑或毒素的安全處 理規則罪、第249條違反獸醫規則和植物病蟲害防止規則罪。該法典其他的罪名則屬于 環境犯罪的范疇,其中,違反危害生態的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規則罪、污染水體罪、污 染大氣罪、污染海洋環境罪、毀壞土地罪規定,因實施這些行為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應 當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但這些規定基本上屬于加重責任要件,并非典型的過失犯罪條 款。
日本1970年《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第3條(過失犯)規定:“工廠或事業所,因其事 業活動殆于為業務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國民健康之物質,致生公眾之生命或健康以 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還規定了法人犯罪的兩罰制 以及推定的因果關系。
我國臺灣現行環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國、日本為參照,基本上采用附屬刑法的 立法模式,將懲治環境犯罪的法則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內的附屬刑法中。對于環境犯罪 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 后,才建立環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為過失污染水體的案件,在法庭上曾 以公共危險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臺灣環境刑事立法尚未進入成熟階段,缺乏 固定模式,在行為人罪過形態方面很難找到可供評釋的規定,但多數學者認為環境犯罪 應包括故意和過失。(注:參見趙秉志、王秀梅:《海峽兩岸環境犯罪之比較研究》, 載《刑事法雜志》第43卷第2期,臺灣刑事法雜志社編印,第22~23頁。)
香港的污染管理條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條例》、《噪聲管制條例》、《保護臭氧層 條例》,以及《環境影響評估條例》,都是環境刑事法律。(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 :《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 ,第137、142頁。)香港環境刑事責任主要建基于嚴格責任,即犯罪者無論是否出于故 意或者過失而觸犯污染管制條例導致環境污染,都要負刑事責任。除對少部分的違法行 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則外,規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如果有關條款沒有此 規定的,則屬于嚴格責任犯罪,因過失違反污染管制條例而導致污染也須承擔刑事責任 。(注:參見盧永鴻博士論文:《環境犯罪的立法與司法——中國內地和香港的比較研 究》,中國人民大學2001年版,第137、142頁。)
二、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主體
在英美法國家,處罰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會需要及 公共政策之目的論。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大多遵守羅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 non potest)之原則,歐洲近代雖有愈來愈多理論采贊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 傾向,但在實務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見解為主流。各國立法趨向,仍僅在行政刑法上承 認法人之刑事責任,傳統刑法上仍不設處罰法人之規定。(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 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 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與此相應,環境犯罪中 法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從各國立法例上也分為三種情形(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 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 、180頁。):一是,肯定法人應負環境刑事責任。通常為英美法系國家所采納。其理論 根據有兩種:(1)間接說。其并不認為法人應為責任主體,但認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 為了規避責任,會利用第三人的行為或事實為掩蓋或轉移其責任。因此認為,“因間接 承認受雇人之行為之犯罪侵害環境,即應視為法人應負違反之責任”,除非該企業能夠 證明受雇人的行為為企業所全然無知,并非其同意,且對其行為已盡預防責任。(2)直 接說。認為法人(企業)本身即應視為犯罪主體。采取法人應負責任的國家為英美國家, 但是如荷蘭、丹麥、委內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國法也采取這一觀點。我國刑法第 338條和第346條也規定,單位可以成為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體。二是,否定法 人應負刑事責任的立法例。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獨立人格,不 為他人之行為結果負擔責任,且刑事責任為專屬,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說。即認 為法人不具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能力,但是卻以罰金或罰鍰方式制裁處分法人。如比利時 ,即不認為法人負擔刑事責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罰金,但認為其組織、受雇人或 委托人應負擔民事罰金。其它如德國、挪威、我國臺灣地區、日本也基本屬于此種類型 。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對法人犯罪持否定態度,但是其行政法規上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 。比如前引的《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采取兩罰規定,將法人作為犯罪主體之一, 該法第4條規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從業人員,關于該法人 或本人之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該本條之罰 金刑?!?注:德國在外匯、租稅法規設有處罰法人的規定,或在經濟法規中設有對法 人或其它團體科處罰金之明文規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經濟法、保險法設有對團 體處罰金之規定。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 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 第337頁。)
現代公害的發生,大多源于事業活動,而事業活動則大部分采取法人組織形態,所以 可以說環境污染的發生乃法人之行為所致。將法人(單位)作為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 主體,從刑事政策上講,會比較有效地規制企業行為,使其盡責地履行從事生產、經營 時應秉持的注意義務;對法人企業(單位)的不法行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 高,而對個人進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業(單位)的成員眾多,難以具體確定該負責的 具體責任人;法人作為社會的成員,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為,應當予以相應的 非難,以防止因法人活動所造成的有害結果(注:參見黃家烈:《法人犯罪與組織體責 任論——以公害犯罪為中心》,載《現代刑事法與刑事責任》,蔡墩銘教授祝壽文集, 臺灣刑事法雜志發行1997年版,第337、343頁。)。因而,從立法上承認法人(單位)在 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會的發展要求。
承認法人負刑事責任,其還應對兩個問題予以關注(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 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 頁。):(1)何種法人應負刑事責任。在英國及荷蘭,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負刑事責任的 能力。在中國大陸,并沒有嚴格區分公法人和私法人,從刑法典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 規定看,實際上認為這兩類法人都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2)如果法人應負刑事責任 ,那么以法人名義為行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責任?對此有兩種制度:一是,法律 如果規定法人應直接負刑事責任,其高級干部得免受刑罰,如美國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責任仍同時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國刑法典的規定,荷蘭法1969年11 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對公司負責人的刑事責任規定也屬于這一類型。
三、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之法益
傳統刑法所保護的法益,依大陸法系理論可以分為三大類即個人、社會、國家,即以 “人”為保護重心,此為刑法法益的中心。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究竟屬于獨立之環境 法益,還是為雙重之法益保護?所謂獨立之環境保護法益,是指以“環境”本身為保護 重心,公害行為如對環境造成侵害,則為已對法益造成破壞,不必探究是否對“人”之 生存環境造成具體或抽象的危險;雙重之法益,則與這一概念相對應,即法益侵害還包 括對人的生活環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環境本身為考量重心,對環境保護而言,無疑 最為直接,也最能達到環境保護的目的,但是環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滅合法之事 業活動與發展,所以應當以“人”之健康與安全為保護作為環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國環境保護刑法,承認所謂獨立之環境法益(Eigenstaendige Umwelt-Rechtsgueter )、雙重之法益保護(Doppeiter Rechtsgueterschutz)即超個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 Rechtsgueter)或生態利益與個人利益相結合(eineKombination von oekologischen und anthropozentrische Interessen)的保護。德國 刑法典第29章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保護法益就是環境,不過這一法益不是在一個寬泛的 、非實體意義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質(水、空氣、土壤)及其他表現形式(植物和動物的 生存環境)上來理解。(注:參見Karl.Lackner、Kristian Kuehl:《德國刑法典注釋》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 1995。)對環境的保護,最終還是要保 護人類當前和未來的生存條件。在環境犯罪中,除了侵犯個人的法益外,還侵犯生態學 的法益,從作用上說,生態學的法益是為了社會公眾的,因此是一種應當加以保護的超 個人的法益(注:根據德日刑法理論,以法益主體為標準分為個人法益與超個人法益。 這一分類也為我國刑法學者所主張。參見張明楷著:《法益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 社2001年版,第242頁。)。(注:參見王世洲著:《德國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研究》, 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頁。)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關環境的法規中分別規定了不同的保護客體:《公害對策基本法》 中列舉了國民健康的保護,加上生活環境的保全。在其所謂“生活環境”中認為“包含 了對于人生活有密切關系的動植物及其成長環境的保全”?!犊諝馕廴痉乐狗ā泛汀端?nbsp; 質污濁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環境保全為目的,但以其對于違反排出基準的處罰為中心, 環境保護視為間接的(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 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對環境犯罪刑法 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從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之相關條款入手,因而可以認為日本仍 以人為保護法益為中心,間接的對環境加以保護,從其環境(公害)犯罪處罰法,即可以 看出其為雙重之法益保護。
我國臺灣學者林山田認為:“生活環境本身即為刑法所應加以保護之法益,污染或破 壞環境之重大行為,在刑法上評價,即直認定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 此,環境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體法益或財產法益,而且亦包括所 謂之‘環境法益’,由于生態環境之破壞,將足以導致生命、健康或財物之危險或實害 ,故以刑法保護環境法益,亦屬間接地保護個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注:參 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 235、178、178~179、180頁。)臺灣公害法學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觀點。(注:參見柯澤 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 78、178~179、180頁。)因此臺灣環境犯罪的法益保護上,即兼顧公害防治與自然保育 。
中國刑法學界關于環境犯罪的客體大致有四種學說(注:參見王秀梅、杜澎著:《破壞 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即環境保 護制度說、環境權說、公共安全說、復雜客體說。這里涉及到“環境權”概念問題。19 72年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上發表的《人類環境宣言》明確指出:“人類有權在一種 能夠過尊嚴的和福利的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并 且負有保護和改善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環境的莊嚴責任。”從而提出“環境權”的概念 ,并視為基本人權(注:參見同利平:《試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載《湖南師范大 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2期,第20頁。)。在此之前,美國于1969年頒布的《國家環 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了環境權的概念,其第3條規定“國會認為,每個人都 應當享受健康的環境,同時每個人也都有責任對維護和改善環境做出貢獻。”中國刑法 學界有觀點認為,環境權是指“環境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適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環境, 以及合理利用環境資源的基本權利。環境權的主體是公民、單位及其它組織和國家,環 境權的客體是包括具有生態功能和經濟功能的環境自然資源?!?注:參見王秀梅、杜 澎著:《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中國人民公安大學1998年版,第9~10、9~10、10頁 。)
關于環境犯罪法益(保護客體)的明晰,也就清楚了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中 國也和大陸法系國家理論界的爭鳴一樣,提出了獨立的環境法益即環境權,但非“環境 ”。依照德日的理論,環境權也屬于超個人的法益,但是從終極意義上講這一權利卻又 是同時屬于每個人以及個人的集合——國家和社會。因此,可以說環境權實際上是個人 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的重疊體現,進言之,以環境權作為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恰當 的。因此,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法益即應為環境權。
四、過失破壞環境資源犯罪的因果關系
環境法上關于證明民事責任上因果關系的困擾問題,在刑事犯罪責任的因果關系上也 同樣存在,即在于必須證明犯罪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外,還往往涉及到證 明長期潛伏性污染(比如輻射污染)或擴散性的污染損害(如有害化學物質),這些均須予 以注意(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對于這個問題,不同國家采取了不同 的態度(注:參見柯澤東著:《環境法論(二)》,臺灣,個人發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頁。):
我國的環境立法注重在行政管理領域對環境保護制度的構建,但對包括檢察機關實施監督在內的環境司法保護制度的確立卻頗為不足,最高司法機關同樣也面臨規則貧困的問題。在最高法院已經頒布的司法解釋中,與環境案件審判相關的極少,而且針對的也主要是環境刑事案件,環境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涉及的更少。相對檢察機關環保監督職能而言,現有刑事規范與環保法律法規的相互滲透盡管令人欣喜,但其不足之處也非常明顯。如環境污染犯罪的相關規定刑罰寬泛,處罰偏輕,常陷入適度性把握的困境,與《環境保護法》中側重針對超標超量排污、未進行建設項目環評、未履行環境信息公開等制度的規范不同,目前的刑事法規更多地將視角投向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非法開采自然資源等行為的制裁。在量刑幅度上,雖規定視具體情形而定有一定的科學性,但相對于行為可能和已經造成的危害度,實際刑罰卻顯得過于寬泛。司法實踐中,基于環境刑事案件客體的特殊性,偏重從輕處罰,即使是造成巨大損失的重大環境污染案件量刑也較輕,處以重罰的并不多見,相對于危害行為本身其刑事責任顯得非常輕微。但是,環境權益不同于一般的權利,其客體具有特殊性,它涉及的水源、森林、大氣等環境元素屬于公共物品,需要通過許可證或規定限額等方式來管理,一旦超出合理限度就給以嚴厲的刑事處罰,則又顯得處罰過于嚴苛。尤其是以“生態立本”為理念的經濟欠發達地區,生態保護領域若拋開對輕微污染環境犯罪從輕從寬的處理政策則會帶來更多的社會和司法困境。
二、檢察機關在生態環境保護中的對策
(一)加強宣傳,提升環保監督意識
1.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活動?!胺勺鳛橐环N行為指南,如果不為人知而且也無法為人所知,那么就會成為一紙空話?!彪S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們越來越對大氣、水源等涉及民生的污染有所認識,但對于哪些情況涉及到犯罪還不清楚或是比較模糊。因此,檢察機關要結合自身職責,與有關單位配合,加大環境保護宣傳力度。深入到企業、社區、鄉鎮等宣傳和引導了解生態環境資源犯罪的相關問題,通過以案說法、發放宣傳資料,判決書上網、典型案件報道宣傳,定期公布一些生態環境資源案例等形式,進行有關法規及有關環境保護知識的普及教育,提高社會公眾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2.樹立環境保護司法意識。每一名檢察人員要樹立環境保護意識、環境保護責任和環境保護法制觀念,并貫穿整個司法實踐活動中。檢察機關應會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等部門,深入環境保護一線執法部門,宣傳環境保護中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教育和引導環境保護監管人員嚴格、公正、高效、廉潔地適用法律,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觀念,提高環境保護監管人員的司法意識。
3.拓寬環境保護參與意識。環境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多環節、多領域,貫穿于整個社會。要實現全民治理,參與環境保護人人有責,這個責任首先是政府的責任、企業的責任,也是我們每一個公民的責任。在環境保護監管方面,環境保護執法部門積極工作,加強環境保護監管,進行了許多有益的嘗試,也取得了一定成績。但我國環境整體狀況令人擔憂,如水源、大氣污染等等,這就要求動員全社會的力量,保護我們的環境。檢察機關應密切與人大、政協、環境保護等部門配合,充分發揮新聞媒體的輿論監督作用,暢通公眾參與舉報、揭發環境資源犯罪的渠道,讓環境違法犯罪付出巨大成本,以提高全社會的法制、環境保護意識。
(二)建立機制,提升環境保護監督水平
1.建立環境保護監督機構。目前,檢察機關針對環境保護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機制,應結合司法改革和各地實際,考慮建立與人民法院環境保護對接的機構。在環境保護問題突出及案件量大的地區,檢察機關內部應成立專門環境保護的監督機構,全程負責此類案件。其他地區檢察機關成立非常設機構,建立一套涉及環境保護案件近似于“綠色通道”的制度和工作流程,每個部門都確定專人具體負責,以提高處理環境保護犯罪行為的工作效率。
2.強化環境保護監督責任制。面對日益嚴重的環境保護問題,檢察機關必須切實轉變觀念,將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機制建設、人財物投入、犯罪案件辦理情況及管轄地區的環境狀況等指標予以量化,納入領導干部政績考核,進行獎懲和作為晉升提拔的依據之一,對違反相關規定造成一定后果的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行“環境保護工作一票否決制”,取消其年度的評先評優資格,并追究其相應的責任,以提高環境保護實績考核制度的權威性。
3.落實環境保護監督公開性。環境保護監督的公開性就是保證其合法、公正,增強環境保護監督的透明度,把工作置于陽光下,接受全社會的監督。檢察機關應增強全體工作人員參與環境保護監督的自覺性和積極性,同時,全面推行環境保護監督的政務公開,向公眾公開環境保護監督的依據、政策界限、具體程序等,建立環境保護案件的回訪制度,多方面、多渠道征求公眾對環境保護的意見和建議,以提升公眾對環境保護監督的知情權、參與權。
4.加強環境保護監督隊伍建設。加大環境保護監督投入力度,在人財物的投入上向環境保護監督工作傾斜,改變環境保護監督工作能力弱,裝備差,偵查監控手段落后的現狀,增強環境保護監督隊伍的執法能力。加大對相關專業人才的培養力度,注重招錄環境保護法學專業人才,積極開展專題培訓,努力培養一批精通環境案件辦理的專家型、復合型人才。在人民監督員中選任具有專業知識或業務背景的人員參與檢察機關辦案。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專家、技術人員組成專家委員會,幫助解決檢察工作中遇到的專業性、技術性難題。同時,要加強檢察隊伍的業務素質建設和廉政建設,嚴把“人情關”、“金錢關”和“權力關”,杜絕環境保護監督人員與環境違法企業有金錢來往或在執法過程中的現象,將環境保護監督隊伍打造成一支敢作敢為、敢打硬仗、善打困難仗的強兵。
(三)發揮職能,加大環境保護司法監督
1.依法打擊環境保護領域的犯罪活動。在查處環境保護領域違法行為過程中,單憑某個部門之力,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環境保護問題。公安、環境保護、國土、林業、農業、交通、工商等職能部門應整合執法資源,建立聯合執法機制,建立健全以信息共享、線索移送、共同配合、共同預防為主要內容的行政執法與司法銜接制度,形成合力。作為國家賦予檢察職能的檢察機關,其檢察職能幾乎貫穿于查處違法犯罪整個過程。如何有效地發揮自身職能,是打擊環境保護領域違法犯罪活動成敗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檢察機關要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聯系,掌握本地基本情況,圍繞項目建設審批、環境保護監管等方面,排查案源。對人民群眾反映強烈、黨委政府關注、損失后果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環境污染及妨礙環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犯罪案件,要積極履行批捕、職能,依法從重從快予以打擊。對于督辦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檢察機關要及時介入引導偵查,提出取證意見。同時,準確把握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的界限,在案件移送標準、證據收集審查、犯罪數額認定、法律適用、管轄設置等方面達成共識,統一執法尺度和證據標準,形成打擊合力,提高執法效果。
2.查辦和預防環境保護領域的職務犯罪。當前,檢察機關在查辦環境保護領域職務犯罪時,要結合本地實際,重點查處和嚴懲國土、水利、環境保護等重點部門、、貪污賄賂、失職瀆職,導致生態環境嚴重破壞,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犯罪行為。在查辦環境保護領域的犯罪案件過程中,檢察機關還應當研究危害生態環境職務犯罪發生的重點領域、部位、環節、人群、案發特點和規律,查找相關政策、規定和制度存在的問題和監督管理存在的漏洞,制定相應的預防對策。此外,環境檢察工作也要堅持“懲防并重、綜合治理”方針,發揮預防犯罪的先期屏障作用,促使生態環境保護、建設的重點從事后治理向事前保護轉變,強化從源頭防治污染,從源頭上扭轉生態惡化趨勢。在預防環境污染和破壞方面,環境檢察預防工作應當密切關注有關開發行為的行政規劃和審批環節,開展專題調研,找準此類環境問題癥結,提出預防對策,督促落實檢察建議。
3.開展對環境保護領域犯罪案件的訴訟監督。檢察機關查辦環境保護領域的犯罪案件,需要內部反污、反瀆、偵監、公訴等多個部門緊密配合,依法運用立案監督、檢察建議、查辦職務犯罪等手段,督促環境行政執法機關及時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加強對涉及環境保護領域的犯罪案件、妨礙環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同時,充分發揮追捕、追訴職能,切實解決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問題,加強對審判活動和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的監督,依法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涉及環境領域侵權案件的刑事、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提出抗訴。依法支持人民法院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執行工作,規范執行行為,促進判決裁定的有效執行。
(四)完善法規,健全環境司法保障
1.在刑法中擴大行為犯,增設危險犯、過失犯的刑法責任追究。由于有的危害環境行為與其危害結果之間有空間與時間距離,而且危害結果一旦發生,則無法挽回。如果刑法只是懲治造成嚴重環境污染后果的行為而不懲治危險犯,則會削弱刑法在預防生態環境資源犯罪方面的作用。為了有效地預防生態環境資源犯罪,在環境刑事立法中,對一些諸如污染環境罪、破壞自然資源罪等罪名,以行為犯來追究刑事責任,只要發生了污染環境、破壞資源的行為,不論是否造成實際的危害結果,只要危害行為屬實,達到一定的持續時間、數量或程度,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以便更加有效的保護生態環境。不僅對污染和破壞環境并已造成嚴重結果的行為進行制裁,還要規定處罰危害環境的危險犯。
2.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由于現代化生產發展所引起的對環境的嚴重危害,加之證明生態環境資源犯罪的主觀罪過比證明犯罪本身更加困難,可改變傳統刑法中“無罪過即無犯罪”的原則,借鑒英美一些國家將“無過錯責任”引入環境刑事立法中,確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禁止的某種行為或造成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種結果,即使其主觀上沒有過錯,也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由于生態環境資源犯罪的特殊性及我國目前所面臨的環境危機,應在環境資源保護相關刑法中使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建立刑事嚴格責任制度,以適應現實需要。
【關鍵詞】立法模式;罪名體系;立法完善
人類的立法理性在工業文明的擴張對生存環境產生威脅的時候開始慢慢覺醒。刑法作為法益保護的最后屏障,對懲治與預防環境犯罪承擔著不可推卸的責任。隨著人類經濟行為對自然界恣意侵奪的日益加劇,以及災難性后果的頻繁發生,侵害生態環境的行為已經嚴重的威脅到了人類及其后代的生存安全,其道德的非難性也得到了人類社會的廣泛認同,于是各國才開始將其作為犯罪行為納入刑法的懲治范圍。在中國,隨著中國社會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的加快,環境侵害的類型和危害性亦不斷擴大,現行刑法還有較大的改進空間。
一、各國環境刑法立法模式比較研究
(一)法典化的德國模式
聯邦德國在1980年第18部刑法修改法之前,懲治環境的犯罪主要由單行行政法規定。1980年第18部刑法修改法將各單行環境法律、法規中刑罰內容集中納入刑法典,即所謂的危害環境犯罪。1994年的《第二部環境犯罪防治法》,不僅擴大了環境刑法的范圍,而且還加重了環境犯罪處罰的力度。立法者采取這種立法模式是為了強化公眾對環境犯罪危害社會的認識,并希望由此強化對環境犯罪的刑事追究?!兜聡谭ǖ洹芬幎?個環境犯罪的罪名,包括以下罪名:污染水域的犯罪;第污染土地的犯罪;污染空氣的犯罪;制造噪音、震動和非離子輻射的犯罪;未經許可的垃圾處理的犯罪;未經許可開動核設備的犯罪;未經許可的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危險物品的交易的犯罪;侵害保護區的犯罪;釋放毒物造成嚴重危害的犯罪等。
由此可以看出,德國的立法模式主要采取的是刑法典加附屬刑法的模式,刑法典成為懲治環境犯罪的主要依據,附屬環境刑法則處于補充地位。
(二)以單行刑法為主的日本模式
日本最早的關于公害的法律規定是1949年東京都制定的《工廠公害防止條例》;大阪府和神奈川相繼制定了《企業場所公害防止條例》;1958年,日本政府頒布了《水質保護法》和《工廠排水控制法》,1962年制定了防止大氣污染的《煤煙排放規制法》。隨著日本四大公害事件的發生,日本政府1967年頒布了《公害對策基本法》,在該法中規定了六種損害環境的形態以及相應的處罰措施,《公海對策基本法》成為日本政府綜合防治公害的基礎。1970年底,日本召開了國會,立法以特別刑法的形式制定頒布了《關于危害人體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公害犯罪制裁法》開創了制訂公害刑法單獨立法的先例。日本環境刑事立法以《公害罪法》作為環境保護的主要的刑事手段,并輔之以防止污染、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單行行政法規中的刑事條款。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發現,日本的立法模式主要是以單行刑法為主,根據現實的需要,出臺相應的單行刑法以應對環境犯罪的新興形式。單行刑法成為了懲治環境犯罪的主要依據。
(三)以附屬環境刑法為主的英美模式
第一,英國的環境刑事立法模式
英國是沒有成文法的傳統的國家,故英國有關環境犯罪的刑罰方面的規定都均散見于各個環境行政法當中。英國環境保護的基本法為《公眾衛生法》。1865年、1866年和1874年,英國政府相繼出臺了《地下水利用法》、《環境衛生法》、《河川污染預防法》等的法律?,F在英國環境法律體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關于大氣污染方面,主要有《清潔空氣法》、《制堿等工廠法》、《放射性物質法》以及《汽車使用條例》等。關于水質污染方面,兩度頒布《河流防污法》,主要集中了過去關于工業及住戶廢水管理的相關規定;《海洋傾倒法》對未持有傾倒許可證,以及未按傾倒許可證的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的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的行為制定了刑事罰則。關于固體廢物污染方面,《垃圾法》則規定不許隨意傾倒廢物。
第二,美國的環境刑事立法模式
美國的刑事立法與英國一樣也沒有統一的刑法典,因此,美國的環境刑法也是附屬于相關的環境行政法的。基于成文憲法的三權分立的原則,以及聯邦政府與地方政府(州)分權的原則,美國的環境立法分為聯邦法、州法、地方條例三個部分。美國關于公害治理的聯邦的法律主要有:《水污染法》,《固體廢物處置法》,后經多次修訂改稱為《資源回收法》;此外,還有《清潔空氣法》、《有毒物質管制法》、《國家環境政策法》等一系列的環境法律法規。這些法律中都具體規定了各種環境管理措施和污染防治措施。
總之,英美國家的環境犯罪立法特點有以下兩點:一是,環境刑法以環境行政法中的附屬刑罰條款為主,有關環境犯罪的刑罰都以大量的環境保護單行法規的規定為準。二是,環境刑法處于輔助的地位。
(四)我國環境犯罪立法模式之現狀
我國自建國以來先后頒布過兩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兩部刑法中以不同的方式規定了環境犯罪。前者只規定了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非法狩獵罪三個罪名,并且是零散地規定在分則的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中。而1997年刑法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我國現行刑法則將環境犯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并且用專節進行規定。
從比較法學的角度看,我國的環境犯罪立法存在諸多的不足,其中之一就是立法模式的問題。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以下的幾個問題:
第一,境犯罪被規定在“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一節中,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一個亞類罪。按照我國傳統的刑法理論,環境犯罪的同類客體應當是環境資源保護制度,因此,環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應當是社會管理秩序,而非環境本身。這實際上極大的降低了環境犯罪在整個刑法典中的地位,也與環境犯罪應當保護的環境生態安全相去甚遠。
第二,定罪標準過高,不能體現環境刑法的預防功能。諸如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設置成結果犯,加之環境犯罪因果關系認定的困難,只有在實際損害結果發生之后才能進行處罰,這時,事后的刑罰則異變成裸的報復與威嚇行為。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環境犯罪的立法模式應當予以完善。
我國環境犯罪立法模式的完善應當包括如下內容:第一,確立環境犯罪的保護法益。第二,確立獨立一章規定環境犯罪?;谏鲜龈鲊h境刑法立法模式的比較和分析,德國刑法典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可資參照。我國刑法可設立“危害環境生態安全罪”一章,在分則中的排列順序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后。
二、罪名體系的完善
在環境犯罪分類上堅持以法益為標準進行分類是傳統刑法理論一致認同的做法。問題是在環境犯罪作為類罪名之下的具體的個罪如何分類?我們認為,對環境犯罪進行分類應當以體現環境生態安全的具體的環境要素為基礎,堅持環境行政法與環境刑法的統一?!坝捎诟鲊^去對環境法的分類是采用兩分法的方式,即按環境問題的兩大表現形式(環境污染和自然破壞)及其對策進行分類,一般包括環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護法?!?/p>
因此,可以將我國的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環境的犯罪”,其中“破壞環境的犯罪”又可以分為“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和“破壞生態資源的犯罪”,前者體現的是自然資源的經濟性,刑法對環境保護的間接性;后者體現的是自然資源的生態性,刑法對環境保護的直接性。按照這種分類方法將我國現行環境犯罪進行歸類:第一類“污染環境的犯罪”,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第二類“破壞環境的犯罪”,其中“破壞自然資源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占用農用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盜伐林木罪,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運輸盜伐、濫伐的林木罪;其中“破壞生態資源的犯罪”包括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采伐、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加工、出售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國家重點保護植物制品罪。
其次,我國環境犯罪罪名的覆蓋面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立法確立的罪名相對較窄,刑法中環境犯罪確立的罪名還無法覆蓋環境概念所包含的環境要素。因此,應重新修訂或增加如下環境犯罪的罪名:在污染環境的犯罪中,將現行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分解為污染大氣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內水罪、污染海洋罪;增加噪音污染罪、電磁輻射污染罪、核污染罪等罪名;另將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中的“固體廢物”修訂為“廢物”。在破壞環境的犯罪中,增設破壞自然保護區罪、破壞風景名勝區罪、破壞草原罪、破壞性使用土地罪、破壞濕地罪等罪名。
再次,我國環境犯罪罪狀表述也不盡完善。
罪狀,是指刑法分則條文對具體犯罪基本構成特征的描述。根據分則條文對基本罪狀的描述方式,可分為簡單罪狀、敘明罪狀、引證罪狀和空白罪狀。根據我國刑法理論中關于罪狀的分類,我國環境犯罪的罪狀大多數都屬于混合罪狀,一般是空白罪狀和敘明罪狀的混合。
例如,刑法第338條“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法條的罪狀明確表述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因此可以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視為傳統刑法上典型的結果犯;而刑法規定的“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和“非法狩獵罪”,前兩個罪屬于行為犯,而“非法狩獵罪”的規定中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規定,可以視為結果犯的規定。
由此可見,正如我國有的刑法學者所說,刑法規定的環境犯罪多屬于結果犯,少部分屬于行為犯,沒有規定危險犯的內容。因此,應對那些使環境資源或者人類生命、健康以及財產處于危險狀態的危險環境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才能實現人類對環境保護的愿望。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學者對環境犯罪罪狀表述的研究比較集中在兩個方面:一是環境犯罪的罪過問題,提出我國環境犯罪應當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二是環境犯罪的既遂模式問題,多數學者主張在現有的結果犯、行為犯的基礎上應當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
1、環境犯罪的罪過問題
在現行環境犯罪立法的條件下,環境犯罪的罪過形式只有故意和過失兩種罪過形式。如果說環境犯罪是結果犯的話,認為只要出現了法律規定的重大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后果的,不問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環境的行為,就將造成的后果歸責于行為人,此時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一個歸責的問題,這種立場似有可取之處。但是,可能忽視了一個關鍵性的問題,環境犯罪的法益是環境生態安全,則重大公私財產損失、人身重大傷害和傷亡就變成了環境犯罪的加重情節,對于這種加重的情節歸責于行為人,就是一個因果關系的判斷問題。在此無過錯責任原則就沒有探討的余地。
2、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問題
筆者認為,如果環境犯罪確立為行為犯,那么刑法介入的點就大大的提前了。于法益的角度看,行為犯的成立應當在具體的危險出現之前即已成立,也就是說根本沒有具體的危險犯存在的空間。至于抽象的危險犯,其本身具有含混性,事實上抽象的危險犯是從法益一端所作的判斷,這種判斷是沒有實際意義的,所以抽象的危險犯對行為犯來說就沒有存在的價值。
因此,我國環境犯罪在確立了環境生態安全作為保護法益的基礎上,罪狀表述應當以行為犯為既遂的模式,但對于可能出現的重大公私財產損失、重大人員傷亡,應作結果加重犯或情節加重犯的罪狀表述,并規定相應的相對嚴重的法定刑。
結語
以比較法觀之,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立法模式無法凸顯刑法的環境犯罪的生態保護功能,因此,必須對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的立法模式進行改革。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的罪名著眼于自然資源的保護,而自然資源保護的價值基礎是自然資源的經濟價值,從這一點來說,現行環境犯罪立法體現了刑法對生態保護的價值不足,體現在環境犯罪的罪名上就是我國環境犯罪的確立的罪名的范圍過窄,很多環境要素得不到刑法保護,因此有必要增設環境犯罪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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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刑法 行政從屬性 刑事立法 影響
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是環境刑法的外在表現形式。環境刑法的立法思想、立法技術等是通過不同的環境刑事立法模式體現出來的。同樣,環境刑法對環境行政法的依賴性是環境刑事立法者必須考慮的因素。根據各國國情的不同,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在各國刑事立法模式中的體現也各有不同。
一、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對國外環境刑事立法之影響
各國大規模的環境立法具有相同的立法背景,都在20世紀60年代末70年代初進行的。隨著生產的發展,人口的增加,在大量的環境行政立法及其刑事罰則仍然沒有控制住因工業化和科技發展帶來環境質量惡化勢頭的情況下,為了保護公民的生存環境,有效遏制污染,建立環境污染綜合管制體系的需要,通過環境刑事立法,突出以刑罰手段懲治危害環境行為的立法趨向。
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水平、政治制度模式、科技實力狀況以及歷史文化傳統等方面的差異,導致各國的立法習慣、立法技術等有諸多不同。根據懲治環境犯罪的立法方式的不同,可將立法模式分為三種形式:
第一種形式,由刑法典加以規定,這幾乎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已經采用的立法方式,即在刑法典中以專章或專節的形式,或者至少設置幾個條款對環境犯罪及其刑罰做出專門的規定。
第二種形式,創制特別環境刑法對環境犯罪及其刑罰做出規定。例如,1970年日本第64屆國會通過的《公害罪法》,是具有刑法附屬法規性質的特別刑法,從立法上確認了危害環境的犯罪性質,并規定了相應的刑罰。
第三種形式,普通法系國家普遍實行的判例制度。英美法系國家主要以判例法和環境行政法中的環境刑事法規來懲治環境犯罪,英國判例法作用較大,美國成文法作用較大。
二、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對我國環境刑事立法之影響
在我國目前環境刑法的淵源,有兩種:其一,我國刑法典中關于環境保護的條款。這是環境刑法的主要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整節的規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見于各章節中。如我國《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節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體廢物罪”。第八節中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第九章瀆職罪中的“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環境監管失職罪”、“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等等。其二,附屬環境刑法。附屬環境刑法即規定于環境行政法當中的刑事責任條款。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3條有關追究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責任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1條對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等等。這是狹義的環境刑法,廣義的環境刑法還應該包括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我國刑法總則的規定。但是從學理上分析,我國的環境刑法還應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執行環保命令罪,以及經過改造的相應的刑事訴訟法律條款。
應該說這樣的環境刑事立法對污染破壞環境者可以起到一定的威懾作用,而且確實有一些嚴重污染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受到刑事制裁。但是就總體而言,《刑法》中關于環境犯罪的規定還沒有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每年都會發生數起特大和重大污染事故,但責任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極為少見,大多數案件都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以罰(行政罰款)代刑(刑事制裁)的方式解決。這與我國環境刑法體系在設置之初就具有的行政從屬性密不可分。如何完善環境刑法中必要的行政從屬性,防止過多的行政從屬性,以便于環境刑法有效的發揮刑罰功能?這是對我國目前環境刑法體系設置的重要挑戰。
三、環境刑事立法技術的完善
筆者認為,“環境刑法”作為一個偏正結構的詞語,“刑法”為主語,在主語之前添加“環境”這一定語,將“刑法”涵蓋縮小到特定的范圍,一方面表明了環境刑法與刑法之間存在的種屬關系,另一方面也說明作為種概念,環境刑法與刑法的概念有所剝離,具有一定的獨立性和自身的特點,這也是環境
犯罪有別于傳統犯罪的特點所決定的。正如前文所述,我們知道環境犯罪侵犯的客體并不是傳統刑法的社會關系,而是人與自然的關系。環境刑法其所保護法益的獨特性與以保護生命健康和財產這樣的價值理念下建立起來現行環境刑法體系是不適應的。所以鑒于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必須將環境犯罪與一般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相區分。
鑒于環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議現階段我國應該采取修訂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將“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設為一章,將分散在《刑法》各章節中有關環境犯罪的規定納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對環境資源的保護力度。同時,增加、修改、具體化現行環保行政法中的附屬刑法的內容,在條件具備時,可以考慮采取特別環境刑法的模式。
現階段,我國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別刑法模式(程序和實體相結合),是因為我國現行《刑法》中已有對于危害環境罪的規定。雖然環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單獨設立一部《危害環境罪法》,一方面與我國現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適應,不利于維護刑法的完整性,加之我國已有刑事訴訟法。在很多問題沒有解決的情況下,不能通過特別環境刑法規定特殊的刑事訴訟程序。
綜上所述,正如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有存在的必要性,但同時又有不利的一面。過分的行政從屬性,將使環境刑法在環境行政法立法缺失或者環保行政行為基礎違法時,處于尷尬的境地,從而削弱了刑法在處理環境犯罪問題上的權威性和刑罰的功能。在司法實踐中,環境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合作與溝通上也有待加強,要求各部門恪盡己職。所以在環境刑法的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好環境刑法的行政從屬性泛濫的問題。
筆者認為研究環境刑法行政從屬性不是簡單地將行政法從環境刑法中剝離,而是在環境刑法對行政法的依賴性與行政法的執行效能直接影響刑罰的適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點。在盡可能的范圍內,發揮環境刑法的刑罰功能。這有利于我們在環境犯罪控制中,既能夠合理地利用環境行政法對危害環境犯罪的罪狀構成功能,又能夠進一步發揮環境刑法獨立的刑罰制裁與預防控制作用,有利于保護我國日益稀缺的環境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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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環境犯罪;環境刑法;環境改善
一、環境犯罪的概述
(一)環境刑法的產生
雖然工業革命之前環境問題就已經出現,但與工業革命之后的境問題具有本質的不同,由于當時的人類還沒有完全擺脫自然的控制和威脅,對于環境的反作用力不太明顯,從而這時的環境問題也是局部的,有限的,相應地也就沒有解決環境問題的專門立法,在處理人與自然的關系上,或是基于哲學,傳統習慣,道德倫理而采取敬畏的態度,或是由于蒙昧而采取放任的態度。1工業革命以后到20世紀60年代以前這段時期,雖然環境問題仍主要表現為地域性的環境破壞和環境污染,但由于嚴重的環境污染已經影響了民眾的日常生活,以自然資源過度消耗為主的環境破壞問題則因為影響資本利潤持續增長而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所以西方各國政府面臨來自各方面的壓力,不得不重視環境問題的解決。而在法治觀念正深入人心的當時,法律也就當然地成為政府首選的解決方式。但由于當時還未形成整體的生態科學觀念,對環境的立法也只能是針對出現的各種環境問題逐個立法,于是出現了許多單行法律法規。如針對生活環境衛生而制定的《公共衛生法》《防煙法令》《煤煙法》等,為了保護經濟性自然資源而制定的《森林法》《耕地分配法》《供水法》等。盡管這一時期傳統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發揮了作用,但僅止于刑法原有規定的適用,并未針對嚴重危害環境的行為設立新罪名和制定新的環境刑法法規。
在我國,由于現代化所帶來的環境問題出現較晚,因而現代意義上的環境立法也起步較晚。我國的環境刑事立法也經歷了從產生到短時間內迅速發展的過程,可大致分為三個階段:
一是民法,行政法,刑法交互使用的初步確立階段。在1979年刑法頒布之前,我國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環境刑法。1979年刑法雖然沒有專門規定環境犯罪,但一些條款已經直接或間接涉及危害環境犯罪。當然從總體上看,這一時期的環境保護主要側重政手段和民事制裁,刑事制裁的力度遠遠不夠。
二是單行刑法與附屬刑法補充使用的發展階段。在刑法修訂以前,為彌補環境刑法滯后于環境犯罪的事實,我國通過了幾個關于環境犯罪的特別刑法法規,并在數個環境法規中創立了幾個環境犯罪罪名,形成附屬刑法,這兩種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刑法典中環境犯罪的空白,但仍顯不足。
三是刑法典修訂以后的不斷完善階段。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在第六章中以專門的一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共14個罪名,在其他章節中也規定了一些與環境犯罪有關的罪名"在其后的刑法修正案(二),修正案(四)中對有關法條進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相關罪名。這些構成了我國現行環境刑法的主體部分,此外包括一些散見于環境部門法中的刑事處罰條款。
(二)環境犯罪的概念
環境犯罪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環境犯罪的前提,只有把握環境犯罪的真正內涵,才能全面準確認識環境犯罪,而環境犯罪概念的界定又以認識法學意義上的“環境”為基礎。為了實現從傳統的僅以保護人本法益向兼顧保護人本法益及環境法益的轉變,環境犯罪概念所要表示的內涵應該更為豐富。通常刑法意義上的環境犯罪是指,違反相關的環境保護法規,過失或無過失的造成或足以造成重大環境危害,使得人身或財產利益遭受損害,依法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的通稱,這是狹義上的環境犯罪。而廣義環境犯罪是指對環境法益即環境生態安全和環境權包括自然人環境權益、法人或組織環境權益、國家環境資源所有權、國家環境管理權構成侵犯的環境犯罪行為,對于生態系統、自然環境造成的損害也應當納入刑法保護的范疇。18后者的范圍比前者更為寬泛,明顯強調對環境利益本身的保護,顯然從廣義的角度來定義環境犯罪更有利于實現對環境的保護。
二、國外環境犯罪的立法沿革
國外環境刑事立法起步早,形成了相對比較完善的環境刑事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法制傳統的不同,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國家在環境刑事立法上存在不同之處。
(一)德國有關環境犯罪的立法規定。
德國自19世紀陸續出臺了《水務法》《垃圾處理法》和《聯邦空氣保護法》等一系列保護環境的行政單行法,其中都有刑罰規范之規定。1871 年德國刑法典關于保護環境只有零散的規定,如虐待動物罪,破壞安寧噪音罪和公共危險施毒罪等,具有保護公眾環境權益的職能。為了加強對環境的保護,德國于 20 世紀 70 年代末開始重視用刑法手段來懲危害環境行為。1980 年第 18 次修改時,特增加了一個專章(第 28 章):“危害環罪”,將環境保護的刑事規范從行政范圍脫離出來,置于刑法之中,該刑法第324 條至第 330 條均為危害環境罪的規定。如第 324 條規定,“未經許可污染或改變水體良好性能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20 世紀 90 年代初,德國又開始了“環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 年 11 月 1 日生效的第 2 部反環境犯罪法,即第 31 部刑法修改法,進一步加強了刑法對環境的有效保護。德國除了其他行政法規中的環保刑事規范外,明顯的作法是不斷地通過修改刑法來補充和突出刑法對環保的作用。這種方式的優點是一目了然,屬于什么危害環境罪就受什么刑事處罰;另外,由于各種處罰的規定有時會差異太大和互相矛盾,這種方式能較好的避免立法上的漏洞,有助于強化刑法的威懾力,但其也存在弊端,因為修改刑法容易破壞嚴謹的立法體系,另外,刑法作為實體法,對危害環境罪的因果關系無法做出規定,這一點不如日本方式。
(二)嚴格責任制度的適度引入
環境犯罪嚴格責任的確立,一方面體現了社會對環境犯罪行為的關注和譴責,另一方面也是一項便利訴訟的措施。環境犯罪經常是在企業進行合法生產活動時產生的,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很難得到證明,而嚴格責任的確立就可以解決這一難題。環境犯罪嚴格責任對從事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活動的人提出更嚴格的責任要求,根本不考慮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但由于嚴格責任不要求證明主觀過錯,因而為慎重起見,其適用往往受到一定的限制,很多國家都對此設置了限制條件。如果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是由于認識錯誤、意外事故或其他無法控制的原因才構成環境犯罪,并且已經盡最大努力避免犯罪的發生,就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例如,關于主觀過錯方面的辯護理由,英美等國家不僅在法條中明文規定辯護理由,如無過失的辯護理由和第三者辯護理由;而且還在司法實踐中發展起了“善意辯護”這樣一條折中路線,即在控方以嚴格責任某一犯罪時,如果被告以合理的理由證明其沒有主觀過錯,則免罪。在美國,雖然絕大多數法院都拒絕采用善意辯護,但其通過重新解釋法條、否定因果關系和依靠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來減輕嚴格責任的嚴厲性。
嚴格責任在環境犯罪中的適用主體應僅限于單位,而不包括自然人。一般來講,環境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間接性和潛伏性的特點,而單個行為人往往不足以達到構成環犯罪的程度,其所實施的危害環境行為的影響相對有限,證明其主觀過錯也相對容易,故沒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我國的環境問題有很大一部分是源于單位的違法排污和破壞資源行為,而單位又因為其危害行為的高度專業性掌握著犯罪的證據,使得司法機關很難對其主觀過錯進行證明,因此對單位環境犯罪適用嚴格責任是很有必要的。
(三)建立環境狀況反饋機制
首先,定期向社會公布相關環境質量數據。目前我國環境質量數據仍有一部分依靠環保部門的人工采集,這些數據存在著重復,準確度不高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加大投入增加及提升現有的環境監測設備,以便對環境質量狀況實現實時監控,防止“先污染,后治理”的現象。此外,我國環境質量的一些標準還有待完善和細化,使得環境質量的變化與大眾的感受保持一致。相關環境質量數據的公布,既能使百姓及時掌握環境變化狀況,減少及避免污染物質給自身帶來的傷害,又能促使大眾關注環境保護事業,參與環保行動,同時百姓的關注也是環境保護事業發展的推動力。
其次,對破壞環境問題應當及時予以披露。一些地方政府為了保護地方企業,對企業造成的污染狀況不及時披露,以致給當地乃至其他區域的百姓的身體健康造成傷害。及時的公布環境破壞問題能將對百姓的身體傷害降低到較小范圍內,同時也避免了其他。由此引發的一系列經濟損失。大眾對破壞環境的個人或企業的及時知曉,不但為阻止破壞行為的繼續提供了強大的輿論壓力,而且使其他企圖以破壞環境來換取經濟利益的個人或企業得以警醒。此外,外界的關注也將給企業的信用帶來負面影響,因此也無形中增加了企業環境犯罪的成本。環境狀況反饋機制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減少環境破壞給人們帶來的人身傷害或經濟損失,激發大眾關注環保、參與環保的熱情,為環境犯罪的減少和環境狀況的改善提供了重要渠道。
總之,“美麗中國”的大背景下,我們需要轉變關于環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理念,提高環境犯罪在刑法章節中的地位,用新的視角來看待破壞環境的行為,并在立足于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立法的基礎上適當的借鑒國外治理環境犯罪的成功經驗和有效方法。對于已經發生的破壞環境的行為,懲治環境犯罪并不是最終的目的,能夠及時的修復和治理環境并作出提早的預防,進而保護好我們的生態環境才是終極目標。我們在運用刑法手段懲治環境犯罪的同時,還要采取其他的多種方法,多管齊下,才能真正實現對于生態環境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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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環境犯罪 恢復性司法 生態倫理
加強生態司法、加大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刑事處罰是當前司法領域的一個重要議題。在環境犯罪中,適應世界范圍內建立和諧關系的司法趨勢,適用恢復性司法是處理相關案件的一個值得嘗試的方向,學者已經進行了一些探討。本文在前述研究的基礎上,結合環境司法的最新發展,對恢復性司法在環境犯罪中的具體使用問題進行研討。
一、環境犯罪領域適用恢復性司法的實踐與問題
從目前各地的司法實踐看,近年來,各地法院在運用法律武器保護生態環境上進行了一些積極的嘗試。截至2013年底,全國法院共成立了近80家環保或生態資源審判庭,確立了生態環境保護的司法機構,對生態環境類案件實行專業化審判,以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的司法水平。同時,還有一些法院成立了環境保護合議庭等審判組織,也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生態環境保護司法水平的提高。個別法院(比如福建長汀縣法院)設立了“生態服務車載法庭”,將巡回開庭、現場勘驗、現場調解、現場宣傳、現場調研合為一體,取得了良好效果。
在生態司法蓬勃發展的背景下,各地法院在處理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中,以恢復性司法理念為指導,進行了一些有益的司法嘗試。福建省基層法院在這方面進展較大,主要是法院在審理破壞森林資源案件中,采取判處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侵權人承擔修復森林、生態環境責任,采取承擔勞務、給付貨幣、親友代植等方法,補植補種林木相應面積,恢復森林生態功能的復植補種措施,以抵償財產刑和賠償經濟損失。其最早起源于柘榮縣法院,探索出“復植補種”案件審判模式,具體方式是:法官居中協調,讓失火案件被告人與受害林農間達成諒解,簽訂由被告人在過火地補植樹苗或播林種,達到相應面積和成活率要求,并履行相應管護義務的協議。協議履行情況由法院林業庭與鄉鎮林業站聯合驗收,作為被告人量刑悔罪情節來認定。2010年開始,福建各地法院開始對此經驗進行借鑒運用。2010年以來,福建省此類案件積極嘗試恢復性司法,共判結270件,復植補種面積達8649.7畝,取得了良好的生態效益。
此外,貴州省清鎮市法院也進行了類似的嘗試。在辦理生態環境類刑事案件時,該院對部分較輕的犯罪在判處刑罰的同時,責令被告人采取恢復生態環境的舉措,如對于盜伐林木的犯罪案件,在依法對被告人適用刑罰的同時,要求其補種樹苗,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以補救犯罪行為對生態環境所造成的危害。
從總體上看,目前各地法院在環境犯罪領域使用恢復性司法進行了一些嘗試,也取得了一定的實際效果。但仍然存在較多的問題,首當其沖的就是恢復性司法措施的合法性問題?,F行立法尚未對以責令補植為代表的恢復性司法措施作出明確規定,各地法院“以植換刑”的做法就類似于引起社會爭議的“以錢買刑”一樣,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這就使得法院采取的相關措施沒有堅實的法律基礎。在實際工作中,部分地方司法機關只好聯合出臺規范性文件作為權宜之計。2010年,福建壽寧縣公、檢、法及有關部門聯合就“復植補種”司法措施出臺意見,但在此后3年的實施過程中,因文件效力層級較低,存在自行“立法”之嫌,引發質疑。
綜上所述,環境犯罪領域中恢復性司法的應用正處在發展的關鍵時期,盡量其尚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實踐效果良好,急需加強的是具體制度建構,以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發揮應有作用。筆者認為,相關重點問題有兩個:適用恢復性司法的可行性;適用恢復性司法的主要法律問題。
二、環境犯罪領域適用恢復性司法的可行性分析
根據當前我國司法實踐與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目前在環境犯罪領域適用恢復性司法具有較大的可行性。具體而言:
(一)恢復性司法理念已經為理論與實務界所接受
2000年后,恢復性司法理念逐步為我國學者所關注。從目前國內學者近年的諸多著述來看,雖然學界對恢復性司法的理論基礎、價值取向、運作模式以及移植可行性等熱點問題存在一定分歧,但多數學者對恢復性司法持肯定態度,實務界也早已開始將恢復性司法理念運用在司法實踐中。如2001年5月,石家莊長安區出臺《關于實施社會服務令暫行規定》,對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檢察機關下達社會服務令,推薦到社會公益性機構,由檢察機關聘用的輔導員對其進行思想感化教育,并在規定時間內從事有益的無償工作,對社會作出一定補償,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歸社會。2003年6月,北京市在東城區、房山區和密云縣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從我省的情況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也曾聯合頒發了《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其中第3條規定:輕傷案件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審查屬實公安機關可以撤案、檢察機關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1)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面協議;(2)當事人雙方和解,被害人書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險性己經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為加強和創新特殊人群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其理論基礎即在于恢復性司法理念。
(二)環境犯罪的特性決定其具有損害恢復余地
生態環境類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其與殺人、等自然犯相比,并不是天然就具有違反人類倫理的屬性,而是隨著時展,在出現嚴重的生態環境問題出現之后才逐步被法律規定為犯罪。生態犯罪是經濟發展到一定歷史階段的產物,是經濟發展到一定的階段,生態破壞與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后,才迫使立法者從刑法上作出的反應。從生態環境犯罪內在機制看,行為主體對該類行為的實施往往并不是為了對環境施加影響,也不是有意對環境加以破壞,其行為真正的動機和目的是對經濟利益的追逐。對這一群體依法采取緩和的刑罰措施與非監禁刑罰,無論從社會效果還是倫理效果都是值得嘗試的,也有助于培養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三)環境刑法條文價值功能受限
現行《刑法》分則第6章中規定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是一種傳統模式的環境犯罪理念,這種立法理念側重于對個人人身、財產性法益的保護,只有環境污染和資源破壞造成人類生命及人體健康的損害,才適用相應條文,課以刑罰。從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看,目前環境刑法法益設置不周全,刑法對于生態價值的評價缺失。更為重要的是,生態刑法條文重人身罰、財產罰,輕影響生態恢復的行為罰,對于生態犯罪己經給環境造成的損害,傳統生態刑事司法給予的回應不夠,嚴重制約著生態刑事司法價值目標的實現,有必要引入恢復性司法理念加以改善。
三、環境犯罪領域恢復性司法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適用范圍問題
適用范圍是環境犯罪領域實踐恢復性司法的首要問題。針對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問題,一般認為,我國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應包括自訴案件以及公訴案件中的輕微刑事案件。從實踐中看,隨著恢復性司法理念在我國的推廣,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恢復性司法制度的適用范圍正在不斷擴大,由最初的輕傷害案件擴展到盜竊、搶劫、重傷害以及過失刑事違法等案件,并特別適用于未成年人刑事違法、在校大學生刑事違法等案件中。
綜上,“輕微性”是恢復性司法適用的基本要件。在解釋上,應視為犯罪人主觀惡性較小的案件。這類案件主要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激情犯罪、過失犯、中止犯、脅從犯等。對于累犯、預謀犯、犯罪動機惡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適用恢復性司法。針對環境犯罪領域,恢復性司法的適用范圍同樣應根據此原則進行劃定。在我國,過失犯罪一般存在于污染環境而構成的犯罪中,故意犯罪主要存在于破壞環境資源而構成的犯罪中。主觀上存在過失、同時有較大悔罪表現的環境犯罪人,應是恢復性司法最有效的適用對象,而主觀上出于故意的環境犯罪人,則要區分不同的情況進行判別,如果屬初犯、偶犯、激情犯或其他主觀惡性較小的犯罪人,則恢復性司法是可以適用的,但如果屬于主觀惡性程度較大的環境犯罪人如累犯、預謀犯等,造成大范圍的環境損害,則不宜適用恢復性司法。從目前司法實踐看,法院在生態環境犯罪領域適用恢復性司法也基本上遵循了這一原則,也取得了較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