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10 18:43:57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團體保險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在上世紀80年代初恢復商業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商業保險業發展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中國恢復商業保險業務至上世紀90年代初,保險產品主要以簡易人身保險為主,產品結構比較單一。而產品的銷售只能通過單位推銷人身保險,保費低保額小。從市場需求角度考慮,改革開放初期居民收入少且社會保障較充分,對保險產品的需求少而缺乏彈性。這一時期的團體保險多表現為團體,僅指團體投保,并非真正意義上的團體保險。
第二階段:上世紀90年代前期,由于中國經濟持續多年的飛速發展,保險業也呈現井噴之勢。從保險的需求方分析,此階段居民雖已有一定積蓄,但鑒于社保和國企改革尚未啟動,對社保和養老方面的保險需求仍然不足。再加上專職人的引入使個?;巨D為人銷售為主,團險業務受到明顯擠壓。而保險公司為了迎合“雙高”時的市場而推出的各類儲蓄型產品和團體年金產品,因隨后的連續降息而蒙受巨大的利差損。在此階段,雖然團體保險的保費收入有了一定增長,但從其在行業的地位來看,處于下降階段。
第三階段: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至今,隨著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和國企改革的進一步深入,對團體保險的需求激增,原因如下:一從企業角度,原來由國營企業承擔的養老和醫療等福利制度取消,福利制度成為吸引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團體保險成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工具;二從國家角度,中國特殊的人口結構,造成了“未富先老”的局面,巨大的社會保障壓力使政府大力推進養老保障體系的建設,其中企業年金正是重要支柱之一;三從消費者角度,由于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醫療、養老體系都不健全。出于對未來的不確定性,消費者自我保障的欲望強烈,大大激發了對此方面的保險需求。國內的保險主體也不斷增加,各種新型團體保險產品不斷涌現,壽險業進入產品轉型期。企事業單位對團體保險的認識日益加深,中國的團體保險業務開始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
2我國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外部政策環境
(1)國家政策鼓勵發展商業保險。2006年《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文件提出,統籌發展城鄉商業養老保險和健康保險,完善多層次社會保障體系。該文件的出臺體現了政府加快保險業改革發展的力度,鼓勵商業保險發展的決心,同時給團體保險業務的發展帶來了利好信息。
(2)團體養老保險稅收政策不到位。根據《通則》及財政部2003年下發的《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規定,補充醫療保險可以享受4%的稅收優惠政策。但若嚴格按定義歸類,以重大疾病為保險責任的險種是不屬于享受補充醫療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另外團體補充養老保險與信托型的企業年金從大的范圍來講,同屬于補充養老保險。但《通則》下發后各省并沒有出臺給予補充養老保險相關的稅收優惠政策。從現有稅收政策看,團體養老保險無論是企業交費還是個人交費均缺乏稅收優惠政策,推動困難。政策上的制約壓縮了團體保險業務發展的空間。
(3)管理式醫療保險不計保費收入?!侗kU行業新會計準則實施指南》中明確:“如果僅具有保險的法律形式,但并無保險風險,或保險風險沒有發生轉移的合同不屬于保險合同?!庇纱丝梢?,管理式醫療不定義為保險合同,不計算保費收入。意味著對于要做大壽險保費收入的公司來說,單純的管理式醫療產品需要做相應的修改,增加一定的保障因素,或者放棄該類業務的推動。
3團險業務銷售方式的分析
團體保險的銷售渠道主要有以下三類,直銷、中介和交叉銷售。除了這三種渠道外,還存在其他的銷售模式.例如通過互聯網絡、國際共保組織進行銷售以及職團等。下表是對三種主要銷售渠道的對比分析
4銷售渠道組合策略
目前團體保險銷售最先進的模式是公司綜合運用各種渠道,采取多層次的分銷模式。在這種模式下,保險人采用各種不同的渠道銷售產品。同時,可以通過不同渠道的組合,達到以最小成本獲得最大收益的目的。因此,選擇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組合的策略就顯得尤為重要,組合中的渠道,必須是那些能夠為公司帶來某個目標市場的許多交易的渠道。
選擇分銷渠道組合的模式,需要根據市場的情況、產品生命周期的情況來進行,主要的策略有:
第一,密度策略。這是指在一定時期內,特定的目標市場上所采用的分銷渠道的多少。保險公司可以同時采用盡可能多的分銷渠道來銷售團體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雖然能夠迅速占領市場份額.但由于團體保險客戶的有限性,渠道間的競爭導致成本增加。保險公司還可以挑選最為合適的渠道來銷售針對特定的團險產品,這種方式能夠充分挖掘細分市場潛力,提供更專業的客戶服務,但保險公司容易進入過度操縱的管理誤區。另外還可以采用獨家分銷策略,這里的獨家分銷策略不是指保險公司只選擇一種分銷渠道,而是指某些特定的團體保險產品只能采取一種分銷渠道。這種策略能夠保證各種渠道之間避免競爭性,但容易受到渠道制約。
第二.團體保險產品生命周期分銷渠道策略。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組合策略必須與所銷售的產品的生命周期相匹配。對于投入期的產品,如果保險公司的產品不易模仿,可以選擇可控性較強的渠道組合,以避免大規模的資金風險。如果產品易模仿,就要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迅速占領市場。對于處于成長期的產品,保險公司應該選擇廣泛的分銷渠道,以維持和擴大市場份額。對于處于成熟期的產品,在達到銷售目標的時候.保險公司可以考慮放棄某些分銷渠道,以減少成本。對于處于衰退期的產品,保險公司可以取消部分分銷渠道,只保留效益好的少數渠道。
第三.市場細分策略。在激烈競爭的保險市場中,任何保險公司都不可能占領全部市場,這就需要根據自身優勢對市場進行細分并且確定目標市場。市場細分就是依據保險購買者對保險商品需求的偏好以及購買行為的差異性,把整個市場劃分為若干個需求與愿望各個相同的消費群。在市場細分的基礎上,保險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營銷優劣選擇合適的目標市場。
總體而言,團體保險分銷渠道的選擇,需要考慮一些原則,主要有經濟性原則,即渠道的選擇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利潤最大化;有效性原則,即分銷渠道能夠為保險公司帶來優質業務并且能夠增加現有客戶忠誠度,吸引潛在客戶;控制性原則,即保險公司能夠控制分銷渠道,以使其能夠符合公司的發展策略;適應性原則,即選擇的分銷渠道必須能夠適應變化的營銷環境;匹配性原則,即分銷渠道的選擇能夠和團體保險產品的復雜性相匹配。
參考文獻
論文摘要:世界各國的企業年金營運模式,可以大致劃分成直接承付模式、保險合同模式、基金會模式以及養老信托模式四大類。不同類型模式實際上正是適應了不同層次經濟發展水平的客觀要求,才表現出各具特色的活力。只要這些模式能夠互相配合,就能夠共同支律起補充養老保津的大任。因此,對企業年金運管模式優劣的最終選擇權應該當之無愧地屬于市場。
一、直接承付模式
直接承付模式是企業直接向本企業退休職工支付養老金。這種模式中的養老金可以由企業事先積累一筆基金支付,也可以由企業從當期利潤中支付。采取直接承付模式的多是一些大型企業和行業,其目的在于更直接地控制和使用基金,因為企業年金基金的大部分將投資于本企業的股票。該種模式下,企業一般通過內部的資金管理和會計部門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管理,而象實際操作中精算、法律與投資管理等涉及到較強專業領域的工作往往委托給相應的專家或金融機構來完成。采用這種模式的企業依然可以將企業年金計劃設計成dc和db型兩種。由于參加計劃的人員局限于本企業,受益人相對固定,而且受益人只有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才能領取養老金,養老基金的投資運營時間穩定。因此,從運作原理上,該模式類似于私募基金。
二、保險合同模式
保險合同模式是指企業通過與商業保險公司簽定“團體保險合同”,將企業和個人資產以繳費的形式轉移到保險公司,從而取得保險公司養老保障承諾的一種形式。在團體年金保險中,企業以團體投保的形式向商業保險公司購買年金保險,形式較為靈活。作為投保人的團體組織,可以是機關、企事業單位,也可以是獨立核算的社會團體。被保險人往往是團體指定的在職人員,不僅包括單位正式職工,還可以包括臨時工等其他人員。由于采用集體參保的方式,團體年金保險的承保成本低,較大規模的團體年金保險還可以通過參保人員和保險公司的協商機制靈活地制定合同條款。
三、基金會模式
基金會在大陸法系中的地位屬于財團法人,財團法戈與社團法人相對應,指法律上為特定目的財產集合賦予民事權利能力而形成的法人,財團法人制度主要規定在民法典中。由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物權概念上的分歧,后者并沒有完全對等的法律概念,類似的概念是所謂的公益信托。我國民法上并無財團法人的位置,只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四種。一般而言,財團法人比信托制度更具有組織性,尤其對規模較大、具有持久性的公益事業,更為有利?;饡闹卫砟J街饕ㄒ韵聝蓚€原則:一是獨立運作原則,基金會的剩余索取權與控制權分離,基金會僅享有在規定范圍內的剩余控制權;二是社會監督原則。
四、養老信托模式
該模式建立在金融信托法律關系基礎之上,根據英美法系國家信托法有關規定,養老基金作為受托財產,具有獨立性與穩定性,形成一個獨立的財產實體。其獨立性主要表現為三個“不可追及性”,一是信托財產與委托人其他財產相區別,委托人過失“不可追及”信托財產。一旦信托合法設立,委托人死亡或被依法解散、撤消、宜告破產時,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則信托繼續存續,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時,信托才終止。二是信托財產與受托人的財產相區別,受托人過失“不可追及”信托財產。受托人死亡或依法解散、撤消、被宜告破產而終止時,信托財產不屬于其遺產或清算財產,不承擔民事責任。三是信托財產與屬于受益人的財產相區別,受益人過失“不可追及”信托財產。
五、幾種模式的綜合比較
面對紛繁復雜的企業年金營運模式選擇,我們很難簡單地得出哪種模式最優的結論。企業年金作為現代經濟社會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安排,并不是孤立存在于真空中的抽象的經濟機制。實際上,各種企業年金營運模式都只能根植在特定的社會、經濟、文化土壤,反映一定的歷史文化存在,同時又與其存在緊密的關聯,在關聯與互動中演化出千姿百態的具體的年金計劃形式。
但是,如果把這些不同的模式放在具體的尺度下考察,還是可以看到它們在這些指標下所表現出來的差異性。我們選擇的尺度是:對計劃受益人利益的保護;同資本市場發展的互動關系;計劃運營的交易成本等。
1.對計劃受益人利益的保護
比較以上幾種運營模式,對企業年金計劃受益人利益保護最完善的當屬于養老信托模式和基金會模式。在兩種模式中,都確立了企業年金基金同雇主財產以及受托人自有財產相分離的原則,企業年金基金的獨立性使得其有效地隔離了破產風險。尤其在養老信托模式下,在信托法律關系發達的國家,企業年金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年金管理機構,專業投資機構,基金托管人以及各種中介組織之間,通過信托和合同法律關系加以規范與約束,各主體之間也有相互監督的職責。
相比之下,保險合同模式和直接承付模式下,企業或雇主的行為容易損害計劃受益人的利益,對計劃受益人的利益保護機制相對較弱。在保險合同模式下企業以購買團體險的方式將企業資產轉移到保險公司,實際上保險公司和企業之間發生的是一種交易關系,企業得到的是以合同方式為法律憑證的收益承諾,保險公司得到的是實實在在的可以運用的資產,盡管從保險公司的內部管理來看,保險公司將企業投保保費看成是必須到期償還的一種負債,但保險公司已經取得了對這部分資產的處置權和支配權。保險公司實際上承擔了賬戶管理、投資管理、資產保全等主要服務功能,并且完全依靠保險公司通過內控制度建設來進行風險管理,管理方容易出現道德風險和管理風險,出現違約或難以履約的可能性,最終導致計劃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直接承付模式中,由于企業年金基金無法同企業的自有資金相獨立,擠占挪用基金資產就無法在制度上加以防范,同時,對基金資產的信息披露和有效監督都不夠充分,其基金的安全性要更差一些。
2.同資本市場發展的互動關系
綜合各個國家企業年金發展的歷史,養老信托模式對資本市場的發展具有較大催生和刺激作用。首先,信托財產的權利主體與利益主體相分離,強調受益人利益的保護,有利于完善投資領域相關的法律法規,在資本市場形成一股強大的群體監督力量。其次,在信托模式中,形成了以受托人為核心,各金融機構相互制衡的治理結構,受托人可以根據金融機構的效率和業績遴選業務“外包”對象,從而有利于建立競爭性的金融市場。第三,信托型制度可以極大地刺激新型金融產品誕生和新興金融機構的發展。這是因為在資本市場與企業年金之間必然出現有效率的金融服務供應商,而后者必然將前二者緊密地聯系在一起,使之息息相依。
3.計劃運營的交易成本
毫無疑問,養老信托模式下的法律關系最為復雜,層層的委托關系下對資本市場的成熟完善程度和法律體系的完備程度要求較高,故此,該模式的交易成本是最高的。
六、中國企業年金營運模式選擇
勞動社會保障部頒布的《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十條規定“企業年金基金實行完全積累,采用個人帳戶方式進行管理”。第十五條規定“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應當確定企業年金受托人(以下簡稱受托人),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受托人可以是企業成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也可以是符合國家規定的法人受托機構”。第十九條規定“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企業年金帳戶管理機構作為帳戶管理人,負責管理企業年金帳戶;可以委托具有資格的投資運營機構作為投資管理人,負責企業年金基金的投資運營。受托人應當選擇具有資格的商業銀行或專業托管機構作為托管人,負責托管企業年金基金。受托人與帳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確定委托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合同”。以上三條規定實際上確定了中國企業年金的主流模式是目前世界上最為流行的養老信托模式。
論文摘要:2009年9月17日,南京g技術技工學校(以下簡稱g技校)向z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遞交團體意外傷害和短期健康保險投保單,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在校學生386人申請投保學平險。
一、案情概要
g技校提交的投保單記載如下:1、在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中,保險公司問:現在或過去有無患膽、腸等消化系統病癥的被保險人?g技校選擇項為:無。2、投保單位聲明欄中:茲我單位申請投保上述保險,貴公司已向我方交付了條款并詳細說明了合同內容,特別是保險條款及相關合同中關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的內容作了明確說明,我方已知悉其涵義,同意投保并愿意遵守保險條款及特別約定。本投保單填寫的各項內容均屬實,如有不實或疏忽,我方承擔由此引發的一切法律后果。 g技校在該投保單尾部加蓋公章。
09年9月19日,g技校繳納保費19300元,保險公司出具以g技校為抬頭的保險業專用發票及保險單正本一份,一并交付g技校。根據保險單正本記載,保險生效日期為09年9月19日,保險期限一年。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部分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險人發生醫療費用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5)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本保單項下386名被保險人均年滿18周歲,女生甲系該校07級學生,為被保險人之一。2010年4月5日該學生因膽囊結石進入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治療,于4月14日出院,共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11200元。2010年4月16日,女生甲向保險公司提交意健險理賠申請書,該申請書中對被保險人出險過程描述為:因9月前體檢發現膽囊結石,2010年4月5日發作入院手術治療。同日,保險公司對女生甲母親進行了書面詢問并制作筆錄,在該份詢問筆錄記載:2009年7月3日,女生甲因身體不舒服入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接受治療,查出有膽結石,當時未進行手術的原因為希望藥物治療。之后,保險公司調取了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該病歷記載,女生甲于09年7月3日因皮膚發黃、身體乏力去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診療,該院確診為膽囊結石,并建議其住院手術治療。
保險公司以“疾病屬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2010年5月,女生甲委托律師向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并承擔訴訟費用。
二、雙方爭議
原告認為:1、保險公司未對被保險人包括既往疾病在內的身體狀況進行詢問,因此,被保險人沒有對保險公司進行如實告知的義務;2、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部份沒有向被保險人進行明確說明,被保險人也沒有進行任何確認,所以保險免責條款不具法律效力;3、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之內,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予以賠償。
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并非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而是被保險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無向被保險人明確說明的義務;2、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南京g技校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對合同相關當事人均有約束力,應是保險理賠及法院裁判的依據;3、該事故屬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范圍,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4、雖然本案保險公司未援引“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拒賠,但應當明確:保險公司未向被保險人詢問不能免除投保人的法定如實告知義務。
三、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386名在校學生投保學生平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且已向被告交納了保險費,在保險單后所附的被保險人名單中也包括了原告,所以原、被告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應當依照約定嚴格履行其合同義務。
關于被告應否履行保險義務,第一,本案g技校作為投保人為其學生向保險公司投保,學生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保單只有一份即保險合同只有一個,就保險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只需向投保單位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即可;第二,依據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五條責任免除部分規定,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的,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且g技校在投保單及簽收單中對此均蓋章確認,所以就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對本案合同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三、根據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于09年7月3日因皮膚發黃、身體乏力去南京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診療。09年7月3日,該院確診為膽結石,并建議其住院手術治療。另原告母親的筆錄與上述病案記載事實吻合,上述證據可認定原告疾病屬于投保前已患有且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第四,庭審中,原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投保前原告身體的疾病癥狀已經消失。
綜上,保險公司認為原告帶病投保,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約定;原告認為被告未履行說明義務,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無效的觀點,因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二審調解
本案原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1年1月12日(本案二審期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該紀要第七條規定: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保險人應當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僅對學校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或者保險人提供了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告家長書》但無涉案被保險人或者其監護人簽字的《告家長書》回執欄的,對于保險人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地方法院會議紀要雖然不能在判決書中作為法律依據援引,但紀要確定的案件處理方式卻能在所轄基層法院得到絕對適用,鑒于省高院對此類案件態度明確,保險公司為盡量減少損失,作出妥協,本案最終在中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五、法律分析
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中對學生平安險承保模式的判定,對本案二審產生逆轉性影響,該會議紀要認為學生平安險不屬團體險,只能以個險形式承保,從而得出學生平安險的承保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逐一向學生或者其監護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學生平安險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是學生或者其監護人。而本案系學校自籌費用為學生投保,被保險人清單中學生均已成年,投保行為經得學生同意,保險公司以團體形式承保,學校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鑒于現行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并無就條款向被保險人進行說明的義務,雖然保險公司在展業時就保險條款內容通過發放文字資料的方式向學生進行了宣傳,但并未要求學生書面簽字。
蘇高法審委[2011]1號會議紀要認定學平險為個險,無論是從法律規定還是從保險經營實務進行分析,均值得商榷。
一、現行法律并未絕對禁止學生平安保險以團險形式承保。認為學生平安保險為個險者所持觀點基本為:(1)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和被保險人學生之間不存在法定保險利益;(2)另根據保險法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學生為未成年人,因此學校不能作為投保人;(3) 學平險的交費主體是學生家長或監護人,所以學生或其家長才是投保人;(4)2003年保監會下發了《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經營的通知》,要求從2003年8月30日開始,各大、中、小學校將不能再以投保人的身份為學生統一辦理學生在校保險,這表明行政監管機構認為學生平安保險應該為個人保險。
學平險作為團險承保還是個險承保,主要區別是投保人是誰,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對學生不具有法定保險利益是否定學平險團體性的重要理由。關于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立法例上可以劃分為純粹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所謂利益原則即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相互間必須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間的利害關系,各國立法一般規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則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無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害關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前提。我國采用的即利益和同意兼顧原則。被保險人若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學校和被保險人學生之間雖不存在法定保險利益,但學生本人或其監護人若同意學校為其投保,學校則因同意原則而取得了對學生的保險利益。
保險法第33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痹摋l屬于禁止性規定,違反該條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但該條所稱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是指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新保險法第33條所稱的未成年子女僅限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學平險中被保險人范圍為各類大、中、小學及中等專業學校全日制在冊學生,根據我國的教育體系設置,排除極端個例,初、高級中學及大專院校的學生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部分學生不屬于保險法33條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圍。我們應看到,保險合同由于其帶有射幸性質而容易誘發道德危險,人身保險中的他人之生命保險合同則更容易為不法之徒所濫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確保保險合同當事人及關系人的正當利益,對于他人之生命保險合同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弊端,應以法律手段嚴格加以防范。但是,這種法律手段應當公正而適中,既要能起到防范各種弊端之作用,又不能過于嚴厲而妨礙人們利用此種保險合同。無論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原則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死亡保險之投保人的限制規定,均是為了抑制道德風險。然而,學平險不論投保人是誰,被保險人為在校學生,受益人為被保險學生或其家長,如教育管理機構為學生投保學平險,將受益人指定為被保險學生或其家長,應該講道德風險是基本可控的。教育機構自籌費用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外的在校學生投保團體學生平安保險,既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同時也是教書育人、關愛學生的師德所在,是值得鼓勵的合法行為,司法不應當干預。
隨著時代的發展,特別是近幾年的保險展業實務中,大量辦學條件較好的教育機構(特別是民營私立學校)為保障學生發生意外事故或疾病得到救治,也是為減輕校方責任,順利解決可能與學生或學生家長發生的矛盾,愿意撥付一筆款項為學生投保學平險,甚至,一些地區的教育管理機構統一撥付費用,要求轄區內的教育機構必須為在校學生投保。此類投保意愿的教育機構大量涌現,禁止這類愿意為學生承擔交費義務的教育機構成為投保人顯然不恰當,司法機構對教育機構的投保資格進行限制,不但缺乏法律依據,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斷然排斥的做法阻礙保險功能的發揮。
關于2003年保監會下發的《關于規范學生平安保險業務經營的通知》,不少人存在誤讀,該通知主要還是針對當時社會非議的教育機構亂收費問題,防止學校以集體名義強制學生購買學生意外保險,改善保險公司在爭奪學平險業務中惡性競爭帶來的混亂局面,并沒有一律禁止保險公司就此險種以團體形式承保。相反,從監管機構審批或備案的條款情況來看,一些保險公司報備學平險條款即以團體保險冠名,如《學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附加學生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附加學生團體住院醫療保險條款》,此類條款中一般均明確,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被保險人清單名冊、聲明、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附被保險人清單投保是典型的團體險,由此可見保監部門亦未禁止學平險以團險方式承保。
二、限制學平險以團體保險形式承保,使學生平安保險業務日益萎縮。學平險屬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范疇,專門針對在校學生及教職員工設置,其內容主要包括:學生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學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及學生住院醫療保險。低保費、高保障是學生平安保險的顯著特點,投保人只要交較低保費,被保險人就能獲得較高保額的風險保障,因此,學生平安保險曾是諸多保險產品中較為受歡迎的一個險種。另與其他醫療及意外險險種相比,因承保對象特定、保障范圍廣、賠償額度高、費率水平低,該險種具備一定的公益性質。從社會公益的角度出發,在目前社會保障體系未能全面覆蓋未成年人和學生的情況下,該險種對學生而言是一種安全保障,對于減輕家長和學校的負擔而言,更是不容忽視的。學平險的開辦,保障了學生的人身安全,對穩定社會、促進國家發展都有巨大的推動力。
學平險的公益性其實溯源于大數法則,正是因為被保險人是在校學生這一特殊群體,保險公司將學生平安保險設計為團險,通過學校進行銷售,按團險計費,經營和展業成本減少,從而導致保費較低。如果實行保單人手一份,由學生或學生家長和保險公司簽訂一對一的保險合同,銷售的成本優勢將不復存在。同時個體投保難以在兼顧承保面的基礎上防范逆選擇,逆選擇會使學平險業務不斷萎縮,使可保風險變為不可保風險,造成保費和風險之間的惡性循環,使保險公司不當賠付增加。禁止學平險以團險形式承報,實質是破壞了大數法則的基礎,作為商業企業,保險公司必然通過精算方式將其計入費率,轉由廣大投保人承擔,學平險的公益性將喪失殆盡。
關鍵詞:保險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一、關于我國保險法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現行法分析
保險合同的中心內容在于投保人以給付保險費為代價換得保險人承擔約定的風險,從而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實現風險的轉移,而在全體投保人之間則形成風險的分散。因此,保險合同在保險精算的科學基礎上,要求保險人承擔的風險與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具有對價關系,遵循著對價平衡原則。由于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標的物的風險處于無體不確定的狀態,不能轉移占有,因此,“保險人無論于締約時或定約后關于危險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實上幾乎立于無能之地位”[1].保險標的的風險處于不斷變化之中,保險合同締結之初其承擔的風險與合同履行中的風險可能會出現較大的差異。而保險合同又是繼續性合同,若危險嚴重超出締約時保險合同所承保的程度,則勢必會提高保險事故發生的機率,而加重保險人的義務,破壞對價平衡。為此,當保險標的情況的變化嚴重增加了保險合同締結之初所承保的風險,保險法課以相對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以使保險人對危險增加的事實作出正確估量,決定是否繼續承?;蛞院畏N條件繼續承保,采取相應的措施控制風險。各國保險法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加以規定,但其具體內容卻不盡相同。我國現行保險法在第36條用兩款加以規定:
第一款:在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款: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應簡便明約,但不能有“簡”而無“明”??v觀其規定,言雖簡意卻未“明”。如:危險增加有輕重久暫之別,其構成要件為何,是否在事實上一經危險增加即一定成立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危險增加有時因可歸責于當事人,有時則不可歸責于當事人,是否不分情況規定為相同的結果;按現行法規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下保險人有合同解除權與保險費增加權,其間的關系若何,是否可任意選擇……凡此種種,皆須明了?,F行保險法第36條的內容不能明示通知義務的構成要件,亦未涵蓋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不同情況而在法律上異其效果。因此,有對之進行討論和研究的必要,以在法律運行中明其意義,定其權利義務,理順其責任,祛除對當事人造成的不公及由此而致的糾紛。惟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之后,面臨外國先進保險業的競爭之際,尤須基于后發展之地位,借鑒他國先進保險立法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現行規則,在投保人與保險人間達成利益的平衡,使中外保險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趨于一致,以完善我國保險現行法,加強我國保險業的競爭能力。
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構成要件
(一)積極要件。
危險增加義務首先須具備危險增加的客觀事實,此為積極要件。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深受多種無法控制因素的影響而致危險增加時,則義務人要對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但在現實中,危險增加有輕重久暫之別,若令義務人不分具體情形皆須負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必然耗費義務人的時間與財力而增加交易成本,對于保險人來說并非皆為必要,反而有違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因此,危險增加顯非其字面意義所能完全表征,在保險法上實有其特定的內涵,需要對其構成要素進行特別的討論。我們認為,保險法上的危險增加應包括如下要件:
1、程度要件,危險增加須達致嚴重超過締約初的程度,使保險人非增加保險費不足以承?;蛞院畏N條件都不能承保。并非所有危險增加皆須通知保險人,若所有無關痛癢的危險增加皆須通知,對義務人而言不僅擴大交易成本,費時費力,對保險人而言亦無實益。危險增加須致一定程度,對保險人的風險負擔構成實質性影響,方對義務人課以通知義務。概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在于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物的風險為無體狀態,與普通合同標的相比顯具特殊性,保險人不能具體控制保險標的,亦無從控制其無體的風險狀態,只有實際控制標的物的人對其所處的風險狀態才最為關切最為掛懷,標的物面臨的風險變化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最為明了。危險增加的客觀事實若使保險人承保的風險機率增大,以至達于必須增加保險費或即使增加保險費亦不能承保,也就是說,若該危險增加的事實于締約時存在,保險人斷不會以現在的條件與保險費率承保,則構成危險增加的程度要件。如:在財產保險,甲為其所有的房屋投保火災保險,其鄰居原為民居現已改為制造爆竹的工廠。在人身保險,甲投保意外險,其原為武術教師現為海關緝私偵察員。我國保險法對危險增加未為任何說明,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保險立法則有不同體現。我國臺灣地區現行保險法于第59條第二項規定“致其危險達于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之程度者”即是。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9條則表現為“非重要危險增加,不予考慮”。日本商法典第656條則表述為“致危險顯著變更者”。因此,我國保險法上的危險增加,要做目的性限縮解釋,從其程度性標準來說,實指“重要危險增加”或“危險顯著變更”之意。由此可見,我國現行保險法上的用語不如直接表述為“重要危險增加”或“顯著危險增加”。
2、時間要件,一指危險增加發生于合同訂立之后;二指危險增加事實本身在時間上應具持續性。危險增加除程度須達致一定標準外,還須滿足時間上的要求。首先,危險增加的事實須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2],而不是要保人發出要約之后保險人承諾以前。其次,相對于原合同締結之初的風險狀況而言,其具備程度條件的危險增加的事實本身應不間斷地持續一定時間。此時,需要考慮兩種情況:一是該重要危險增加一出現即刻引起危險事故,二是該危險增加發生過、后又消失。如:在汽車責任保險中,該汽車的制動器失靈馬上引起撞車事故,此為保險事故的促成,非為危險增加。而若該汽車制動器失靈的情況發生后,該司機在一周時間內仍繼續使用該車則構成危險增加。但在制動器失靈后,馬上被司機修理好,則不屬于危險增加。在第二種情況下,涉及時間上持續性的認定問題。若持續8小時、1天、3天、10天、1個月……,則何樣的時間期限才算具有持續性,單純從時間上判斷殊難定論。因此,是否具有持續性,只有留待法官根據各種不同性質的保險合同的不同要求來進行具體判斷。這樣,在非典型案件的邊界便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的余地。
3、主觀要件,在風險評價上要求具有未被評價性。危險增加除具上述兩個要件外,尚須具備未被評價性,即在雙方締約時,未把該危險嚴重增加的情況計算在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的風險里,并核定相應的保險費。有學者稱之為“不可預見性”[3],但不可預見性易使人理解為對危險增加本身的不能預見,而有時保險人對締約后風險增加是有預見的。如:汽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可能會認識到該汽車的使用會導致制動器老化而達危險增加,但其已包括于承保風險中。然,若該司機在制動器失靈后仍不為修理繼續使用該汽車竟致半個月的時間,則屬危險增加。因為該保險人在評估汽車責任風險時,是以該汽車制動器功能正常為前提的,而制動器功能失靈的存在事實則遠超出保險人對汽車使用風險的正常估價。又如,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會想到被保險人將來有變動職業的可能,所以,在合同中約定變動職業時須通知保險人。此時,危險增加顯然已被保險人預見,而不是不可預見。因此,不可預見性不若采用未被評價性一語中的,又不致誤解。
(二)消極要件
危險增加義務除上述積極要件外,還需考慮消極要件,即無下列條件之一的,通知義務才存在:
1、為履行道德義務而致危險增加。從積極要件上來說,因履行道德義務而致的危險增加當然滿足危險增加的事實條件,使對價平衡遭到破壞,但因該履行道德義務本身是發揮人類間互助互濟的行為,乃人類善良天性的張揚,如果一個法律制度對人們發揮善良天性的行為還橫加歸責,顯然有違于人之為人的本旨,反而使人不成其為人。因此,因履行道德義務而發生的危險增加由保險人承擔,一方面有助于鼓勵人類道德的發揮,另一方面亦凸現出保險制度除了計較保險賠償和保險費之間的對價平衡外,還具有“道德性之本質”。[4]在立法例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1條第三項將“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規定為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免責性規定,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6條后段亦有相似規定。
2、為減輕或避免損害的必要行為。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6條前項規定:“若危險增加是由于為了保險人之利益……則不適用第23至25條之規定”(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臺灣保險法則于第64條第二項規定“為防護保險人利益者”而免除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因避免或減輕保險事故所致損失的行為,從保險人與投保人間看,有利于保險人,而從全體投保人組成的社會團體講,則是出于主觀上為減少或避免發生的善意,法律上免去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在于鼓勵人們善意地行為以減免損害發生,從而有利于減少保險事故造成的社會財富的無謂損失,從而增進社會財富的積累。
3、保險人所知。通知義務的本旨在于使保險人對于危險增加由不知轉為知悉,據此重估危險,回復對價平衡。因此,為保險人所知的危險增加則無再為通知的必要,若此情況仍令義務人通知,對其不僅不道德,亦顯苛刻,反而給保險人以未盡通知推卸責任提供理由。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非在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誠信,亦在于保險人的誠信。故此種情形不必負通知義務。
4、依通常注意義務,危險增加為保險人應知或無法推委為不知的情形。既然保險人應知而未知,說明保險人欠缺其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此種情形免除義務人的通知義務符合法律不應鼓勵過失的精神,同時亦是最大誠信原則對保險人的要求。
5、經聲明不必通知。在此場合既已明示不必通知,則表明保險人對危險增加無須再由義務人通知而來重估危險與回復對價平衡。不通知當然不違反保險人的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則,法律無加以干涉之必要,予以保險人特別的保護。
因此,保險法上構成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前提條件是危險增加的事實發生,此為積極要件。同時,法律還對特定條件下的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予以排除,此為消極要件。我國保險法對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皆未澄明,實踐中難免不發生與此相關的案件,如適用現行保險法的規定必然導致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公平的后果。在語言表達上,“危險增加”一語字面意義無法確切表征其實質內涵,若改為“重要危險增加”等表明其程度的方式更能顯現其本意,亦符合中國人的語言習慣。在現行法下,可用目的性限縮解釋方法解決這一問題。未來修訂保險法法條的用語則為根本之道。另一方面,在現行法下,遵循嚴格的法治原則,通知義務人必然無法適用排除性要件保護自己的權利,此時可考慮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法司法實踐中的運用,或由有權機關通過有權解釋來解決,而根本之道在于修訂保險法時通過相應條款對其加以規定。
三、危險增加的類型化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
類型化的研究方法是法學研究中的一種重要方法。類型化研究的本旨不是為類型化而類型化,其目的在于通過類型化而達到區別法律事物的性質、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法律后果的不同,以明了其法律規則的適用。
(一)根據重要危險增加是否以書面約定為標準可將之分為約定危險增加與非約定危險增加。前者,是經當事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而列為重要危險增加,后者是保險合同上雖未約定,但在客觀上足以提高危險發生率,符合上述重要危險增加構成要件的危險增加。在實務當中,是否在合同中約定負通知義務的危險增加都是重要危險增加,從而皆須負通知義務,涉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而他們代表著需要獲得保險保障的社會大眾,顯有澄明的必要。有學者認為,凡是在合同中約定的須通知的危險增加情形皆屬于重要危險增加,縱使客觀上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亦在其內。[5]按此,若保險合同中載有危險增加應負通知義務的情形,義務人都必須在情形發生后通知保險人,如違反此義務,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不論其實質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但此一觀點的合理性不無疑問,實質上涉及保險合同中對危險增加的約定的效力問題。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對特定事項應負通知義務,包括幾種情況:一是該特定事項從實際上來說確已致重要危險增加的標準,同時雙方又在合同中約定明示,既反應了合同自由原則,亦符合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本旨,沒有問題。第二種情況是合同中雖約定該事項發生須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但該危險增加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此時,令當事人對此負擔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不合該義務設定的本旨,更使對方為通知義務所累,反給保險人據此推卸責任提供了理由,使義務人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實務上保險合同皆采附和合同的形式,相對方無討價還價的余地,若保險人借此優越地位將實質上不具構成要件的危險增加規定于合同中而附加其身,在財產與能力上人單勢薄的相對人而言,無異于雪上加霜。同時,即使保險人與對方當事人能夠進行協商,但對方當事人為一般民眾,而保險人是專門職業者,對于每一險種的個別情況是否屬于重要危險增加,只有保險人才能判斷,而相對人可能一無所知,決難加以適當判斷。保險合同與一般雙務合同亦有不同,不能以一般雙務合同的對等性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問題。保險的特性在于團體性,基于團體性觀念,危險本是投保人通過保險人的中介將自己所負的危險進行分散、轉化,最終的承擔者實際上是投保人組成的團體。如果認可合同中約定通知義務的絕對效力,保險人便會藉口義務人對于實際上不屬于重要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的履行使對方疲于奔命,甚至推卸自己的責任,不僅不能實現其中介職能,亦使投保人的目的落空。因此,我們認為,不能賦予合同中對特定事項須負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約定以絕對效力。對此解決的辦法一是在保險業監督機關審察保險合同條款時加以限制,二是司法中由法官來認定該條款與實質危險增加是否相合。無論如何應在立法上明定該種條款的效力或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應賦予該種條款為推定非重要危險增加的效力,在保險人主張免責時由其負舉證責任。義務人可以舉證證明該約定的事項不是重要危險增加而不必履行通知義務。而不能賦予其視為重要危險增加的效力。在保險合同未約定的場合,則需按實質標準判斷是否因該危險增加而使保險人在合同締結之初絕不會以相同的條件承保。發生爭議時,由法官根據保險合同的種類及保險標的的特性作個案判斷。
(二)根據危險增加的原因事實的不同,可將其分為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這是各國保險法理論中的通常分類,實質上立法并未如此表現。依各國和地區的立法例,其區分標準則有不同表述。
日本商法第656條規定為“因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危險顯著變更或增加者”,同法第657條則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致危險顯著變更或增加者”。即日本法以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區分標準。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3條將主客觀危險增加分別表述為“與要保人意思有關……”,第27條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與要保人之意思無關……”??梢?,德國保險法將是否與要保人的意思有關作為區分主客觀危險的標準。據此,若危險增加由要保人的意思所致,則不論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均為主觀危險增加。反之,若與要保人意思無關,則為客觀危險增加。[6]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9條第二項將主觀危險增加表述為“危險增加由于要保人或由于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第三項將客觀危險增加表述為“不由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者”。即將是否由義務人行為所致為判斷標準。但在臺灣保險法中,該處“行為”系指行為人于主觀上是否應有認識并有意使之發生,在客觀上系在該主觀心理狀態下實施的作為與不作為,即過錯行為。[7]
綜觀各立法例,皆在保險法上將危險增加區分為主客觀不同的情形,但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區分標準并非完全相同。德國法中的“意思”與法律上評價是否有可歸責性的“過錯”并非一致,因此,德國保險契約法在適用中,在主觀危險增加場合須在“意思”基礎上再考慮是否具有可歸責性(過錯)而異其法律后果,顯得煩瑣而無必要。[8]按臺灣現行保險法以是否為義務人行為所致為標準,則須對其行為的主觀因素作出適當解釋方能實現劃分主客觀危險增加的本旨。反觀日本法上關于主客觀危險增加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可謂一舉中的,既能明確將兩者進行區分,又與各自情況下當事人保險法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的認定和法條適用緊密關聯。所以不妨采此標準為法律上的劃分。我國現行保險法未對重要危險增加進行主客觀區分的類型化,而對兩種情形下的法律后果亦為相同的規定,該種立法形式不能體現出誠信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的法理念,無法公平而效率地實現對通知義務人的保護和對保險人的救濟。
四、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履行
我國保險法第36條第一款規定,在危險增加條件下,義務人應及時通知,而保險人有要求增加保險費和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在第二款明定,危險增加怠為通知的,對因危險增加而致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義務人及時通知,保險人有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的權利;二是怠于通知,依當然解釋,保險人當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并且無論是要求增加保險費還是解除合同,保險人對因危險增加而致保險事故發生皆不負賠償責任。從立法技術上來說,前款規定了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人履行義務后對保險人的法律后果,第二款則是對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的規定。關于此條規定的其他缺漏之處前已述及,在此僅對法律后果的妥當性進行討論。
(一)義務人通知義務的適當履行。危險增加的事實使保險人在締約之初對風險的估計與現實不符,其收取保險費亦與其承擔的風險處于不平衡狀態,需要重新評估風險與計算保險費,以及決定繼續承保與否。而這一切又以保險人知悉為條件。因此,保險法課以通知義務,使保險人利益得以維護,間接利于所有投保人之團體。同時亦賦予保險人以增加保險費與解除合同的權利,以對保險人承擔了高于原合同約定風險的事實予以救濟,排除其因此所受的不利益,使合同關系回復于平衡狀態?,F結合該條對通知義務的要素分別討論。
1、通知義務的主體
由于我國保險法只在財產保險中規定被保險人有此義務,因此,現行法上,通知義務人只有財產保險中的被保險人。這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保險法皆有不同。其他國家的立法例將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同時適用于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將被保險人亦定為通知義務人。(見臺保險法第59條、日本商法典第657條。)據我國保險法第36條的規定看來,通知義務人僅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在財產保險中往往是財產的所有人或利害關系人,直接管領控制該財產,與保險標的間的關系密切,對其了解最為直接全面,沒有人比自己更能意自己的利益。在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即是保險標的,對其情況自然最為明了,因此,法律令其負通知義務理所當然。至于投保人是否應是通知義務人,從各國立法來看,都把投保人列為通知義務人。其據在于投保人是向保險人發出要約,交付保險費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在我國保險法中還要求其與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有關保險合同履行義務自應由要保人為之。其他國家雖都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規定為通知義務人,但其立法技術卻使之規定的方式并不相同。有于條文中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并列規定的,如日本商法第657條的規定,或于保險法中設立所謂“被保險人視為要保人條款”(Gleichstellungdes.Versicherten.mitdemVersicherungsnehmer),如“西德及奧地利保險法”[9].而臺灣保險法在第59條中區別不同情況而定通知義務,即有時只將投保人列為義務人的情形(臺保險法第59條第一項)[10],有時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并列為通知義務人(見臺保險法第59條第二、三項)。我們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第36條從立法體例上存在疏漏之處,使通知義務不能適用于人身保險[11],而人身保險中危險增加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如投保意外傷害險下,被保險人職業由教師改為警察,或由辦公室工作人員改為某化學品生產車間工人等。這樣,在人身保險領域若出現危險增加的情況,在現行法上無人負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假設因該危險增加而致損害發生,保險人必將負給付義務。這種情況不利于保險合同對風險的控制,亦不利于對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最終將損及保險人的經營。我國保險法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定在財產保險項下,而不是規定在總則當中,由于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在危險性質、給付原則及運行方面殊然有別,亦不能簡單進行類推適用。這將使司法實踐難于解決此類案件。實際的辦法是由最高院通過司法解釋對此進行說明,但實質上是代立法機關實行立法的職能,因其解釋已超出法律解釋的范圍。所以,根本之道在于修改現行保險法,將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規定于保險合同法總則,或在人身保險合同章增加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規定。同時,增加投保人為通知義務人。理由已如前述。
關于受益人是否應為通知義務人,學者間亦有爭議。有學者認為,受益人之是否應負通知義務,“應以其所處之法律地位及其是否知悉危險變動為決定之依據”。[12]我們認為,受益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保險合同的純粹利益人,法律自不應令其負擔額外的義務,此為原則。在現實生活中,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財產及人身的風險情況變化亦未必能加以了解和控制。因此,不宜將其列為義務人。
2、通知的時間
危險增加通知義務旨在回復對價平衡,對保險人承擔比締約時加重的風險的不利益進行救濟。最終控制風險,使投保人間合理分擔風險,獲得保險保障。因此,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后應為立即通知。但關于義務人履行通知義務的期間,各國與地區的規定不為一致。首先,德國保險法規定,危險增加無論與要保人意思有關或與要保人意思無關,要保人于知悉危險增加之事實后,均應立即通知保險人,不得遲延[13]而在日本商法第656條規定主觀危險增加的情況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自無討論通知義務履行時期的必要。至于在客觀危險增加情況下,日本商法第657條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于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險人。而臺灣保險法將通知時間依危險增加發生之不同而分為下列三種情況:一是危險增加為保險契約所載者,要保人須于知悉后通知保險人;二是危險增加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三是危險增加非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于知悉后10日內通知保險人。在第一種情形,姑且不論將記載于合同的“危險增加”皆視為重要危險增加妥當與否,對于將履行期限規定為知悉后通知,實際上并未規定具體的履行期[14].在第二種情形,學理上認為主觀危險增加因既然為其行為所致,理應先知悉亦應先于危險增加的事實通知于保險人。但在由被保險人
不作為所致危險增加的場合,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可能未必會先知。如投保盜竊險者,其住宅房屋防盜警報已破壞,此時其未必會先知悉其事實,亦無法先通知保險人。至于第三種情形是客觀危險增加于知悉后10日內通知,通知義務旨在使保險人重估危險,以回復對價平衡、控制危險。因此,以盡速通知為必要,10日規定與通知義務本旨不合,無此必要。我國保險法對危險增加未進行類型化規定,其通知時間在第36條以“及時通知”為概括規定,但何謂“及時通知”,從文意解釋應以知悉后立即通知為其本意。
3、通知方式
通知義務采何種方式履行?從我國保險法及其他規定看,對此未予澄明。由于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系典型私法,亦應遵循合同自由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與社會公共利益皆可。但實務中,有的保險合同條款約定“通知義務應以書面方式為之”,其效力如何,不無疑問。
保險合同系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本應以契約自由原則而對特定事項為約定,并且在民法中在不違反強制性規定情況下,可以特別約定排除合同法的任意性規定。但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合同自由原則在此不能與民事合同為同樣的適用。因保險業的技術性與附和合同性質,雙方的締約地位實質上并非平等。處于締約一方的是普遍的社會大眾,另一方是高度專業化技術化的保險人,若使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將通知義務片面定為要式行為,則必將增加通知義務人的交易成本。同時保險人動輒以通知義務人不為書面通知為藉口推卸自身責任,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更加不利。從保險團體性觀之,保險人以苛刻的條件加諸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而使其稍有不慎即除去風險保障的危險,保險的功能亦會落空。有學者認為,保險法上的強制性規定分為兩種,一是絕對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當事人不能以契約方式變更其內容,不論有利于被保險人與否,即使變更其內容亦無效。如關于保險利益的存在、復保險的禁止性規定;一是相對強制性規定,此類規定原則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而設,原則上不得以契約變更之,惟有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變更時,不在此限。即這類規定是對被保險人、投保人規定義務的最低標準,不能在此基礎上加重其義務。[15]
(二)義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有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的權利
1、關于保險費增加權和選擇權
無論主觀客觀危險增加,皆破壞了投保人與保險人間的對價平衡。對價平衡被破壞的結果表面上不利于保險人,而實質上有害于由其他投保人組成的社會團體。因此在主客觀危險增加情況下,保險人若于通知后經重新估價風險后,認為可以繼續承保,則理應根據對價平衡原則對增加的部分加收保險費,以回復對價平衡。增加保險費的權利旨在救濟保險人承擔風險增加所受不利益。只是根據該條規定,此時保險人享有選擇權,而如何選擇法律上并未明示。因此,從字面意思來說,保險人即可選擇加收保險費以維持合同,亦可解除合同。理論上存在著一經危險增加的通知,保險人即可解除合同的可能,解除合同亦不失實證法上的根據。若作此理解,該條顯然對保險人利益保護至周,而忽視了保險合同對投保大眾的風險保障功能。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設置本旨在于因客觀情事的變化而破壞了保險合同對價平衡,而該危險增加的狀況又屬于承保風險性質允許的范圍之內。保險人不能在締約之初對其評價,因此,通知義務旨在使保險人對于變更了的風險重新評估,以決定以何種條件繼續承保或不再承保。按此,若在加收保險費即可繼續承?;貜蛯r平衡的情形下,應首先選擇增加保險費,而在加收保險費亦不能符合承保條件,危險增加致事故發生機率超出保險風險性質所允許的程度,則保險人才能選擇他種權利進行救濟。因此,保險法立法應限制選擇權的行使或通過法律解釋來解決。
2、保險人的解除權
在此種情況下,還賦予保險人以解除權。但我國現行保險法對于保險人的解除權的效力、除斥期間、行使方式則未予澄明。現行保險法在第16條、第27條、第35條、第36條、第53條、第58條中分別規定了不同情況下的解除權,在這些規定中,有的涉及了解除權的效力,有的則未為明確。由保險法上關于解除權效力的現有規定來看,解除權的效力并非完全相同。實務中遇到相應的情形,難免出現爭議。因此有必要對此種情形下的解除權的性質、效力、行使的時間、行使方式進行討論。
(1)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中,保險人的解除權的性質和效力
在我國現行法體制下,保險法為民法特別法,自身有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自身的規定,無規定者自應回于民法,按民法理論,解除權為形成權,以單方意思表示而無須經他方意思表示配合即發生法律效力。危險增加情形下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屬于履行合同中的解除權,可以在合同履行的范疇討論。一般認為一時性合同解除權原則上具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的解除權原則上無溯及力。[16]至于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總體來看主要有溯及力肯定說、否定說與折衷說三種觀點。按肯定說,保險合同解除權原則上有溯及力,發生雙方對待給付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人對其解除前的保險事故發生不負給付責任,再投保人為受領保險費的返還。按否定說,保險合同解除無溯及力,只向將來發生效力。解除前保險人與投保人履行的給付依然有效存在,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須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投保人負給付解除前保險費義務。折衷說區別不同情況考慮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的問題,認為保險費返還的情形下,解除權有溯及力,不返還保險費情形下則無溯及力。[17]我們認為,保險合同的解除權是否有溯及力,首先應看解除權的性質,其次要保護守約方,三應考慮保險合同的特性不僅在于對價性,更在團體互。由于解約對保險人并無實益,保險合同是繼續性合同,一方交付保險費后,保險人即已承擔了風險,在精神上使他方減少憂慮,在物質上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使其獲得物質補償。無論事故發生與否,解除前,一方都已享有合同利益,因此,繼續性合同原則上要維持其效力。同時,保險因其互亦要求不能動輒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險保障。解除權的本旨在于使合同關系消滅并回復致如以前未曾締結合同的狀態。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亦不能違反其本旨,原則上應有溯及力。[18]
3、解除權的行使
危險增加使保險人具備解除權條件后,只是合同解除的前提,由于我國并不采取“當然解除主義”,因此,保險合同具備解除條件時并不當然解除。若使合同溯及的消滅,還須解除行為。解除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之,并發生合同關系溯及既往的消滅的后果,因此,是法律行為。同時,解除權為形成權的性質,亦決定解除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無須意思合致,保險人一方只須將解除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與相對人,無須對方的同意即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解除權的行使為法律行為,且為單方法律行為,則不能不涉及向何人為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為意思表示,在何種期限內為該形成權的意思表示。
合同解除權為保險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其意思表示的對象為合同的相對人即投保人,而不能向其他人為之。因其與締約主體解除合同,是解除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合同。
關于以何種方式為解除的意思表示,保險法無明定。實務中常由保險人以書面通知方式作出。但該通知除雙方約定之外,既然保險法未為明定,則為非要式行為,保險人未為書面通知,只是承擔舉證的不利,并非未為書面通知而生未通知的效果。
形成權旨在盡快使法律關系回復致未發生之前的狀態,若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反使社會關系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有違秩序價值,亦對權利人不利。因此,應對其加以限制,使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確定,實現法律的秩序價值。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68條,日本商法于第644條第二項、韓國商法于651條、652條皆對此作出除斥期間的規定,無例外地將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時間定為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時起一個月。
4、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中解除權的比較法分析
參諸各國立法例,日本商法典第656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歸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事由,致使危險顯著變化或增加時,保險人可以解除契約,但該契約只對將來發生效力。韓國商法于第652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從接到第一款之危險變更、增加的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請求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合同。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5條規定,凡危險增加可歸責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保險人于危險增加后不但得終止契約,且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其到達時或為對方了解時立即生效,在危險增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時,保險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于要保人接到保險人所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一個月后生效。在第27條規定,保險人須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一個月前先通知要保人。即在一個月期間內,契約不失其效力,要保人于此期間可另覓保險人訂立契約,以免失其保障,并且因歸責于要保人所致之主觀危險增加,雖未經保險人終止契約,于危險增加發生事故后,保險人亦不負理賠之責。
從各國規定來看,日本法將危險增加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分主觀危險增加與客觀危險增加。在主觀危險增加場合,保險契約喪失其效力,無論通知義務履行與否。簡潔利落。在客觀危險增加場合,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只向將來發生效力,實質上類似合同終止的效力。同時亦嚴格限制保險人的解除權行使時間,規定保險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應盡快行使解除權,否則視為承認該契約。(日本保險法第657條第三項)。而德國保險契約法在主客觀危險增加的場合,保險人自知悉后立即通知,不得遲延。其不同點在于,保險人行使終止權時,其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根據危險增加是否可歸責于要保人而發生效力的時間不同。因可歸責于要保人的主客觀危險增加,保險人接到通知后得立即進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并且契約自為對方理解和到達時立即生效。而因不可歸責于要保人的主客觀危險增加,則均于危險增加通知后一個月期滿時,保險人的終止權才生效力,最為周到溫和。但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5條(1)規定,在因義務人過失致主觀危險增加場合,在其行使解除權前發生的因該危險增加所致的保險事故,保險人免除給付義務。韓國保險法亦于此場合規定保險人僅得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合同。我們認為,我國現行保險法不僅對此情形下保險人解除權規定顯有缺失,而且其本身是否妥當亦不無疑問。保險合同為繼續性合同,其性質要求盡量促使其維持合同,而不是放縱其解除合同??v使解除合同亦不能如一時性合同那樣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同時,基于保險的團體互助共濟性質,投保人本是弱勢群體,其訂立保險合同旨在分散風險于其群體,只因自己無力組織該風險群體而借助保險人之中介。因此保險合同不能象一般民事雙務合同那樣具有對等性,茍因危險增加不問歸責于義務人與否皆解除合同。合同溯及的消滅,在保險人而言固然不承擔任何風險,而在廣大投保人則可能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失去保險保障,致保險的目的落空。我國保險法解除合同的規定對投保人過于嚴苛,在此情形令義務人對因主觀危險增加所致的時事故發生損害不負給付義務已足,再令其解除合同使其失去保險保障,對于雙方皆非有利。在怠于通知時,我國保險法由于不分主客觀危險增加,因此,既可增加保險費又可解除合同。但對因危險增加所致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從我國關于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規定來看,未區分主客觀危險增加而異其效果。在履行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可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但在第二款規定若怠于通知時,保險人對于因危險增加所致事故發生不負給付義務。按立法技術來看,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顯然重于適當通知時的后果,故,可將前款理解為及時通知的法律后果,后者為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但第一款的后果是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對因危險增加導致事故發生是否負給付義務未為明定。在增加保險費情況下,保險人繼續承保自應承擔事故發生的給付義務,無甚問題。但在解除合同場合,若有溯及力則自不負給付義務,只是現行保險法對此未予明示。因此,若采解除權溯及力說,則,在怠于通知下,法律后果顯比及時通知情形下為重,前者解除下尚有溯及力,不負給付義務,怠于通知時則更不必作此畫蛇添足之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保險法在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方面應以是否可歸責于義務人為標準分為主客觀危險增加。前者因具可歸責性而規定較重的后果,在此情形,因可歸責于義務人的事由使以締約當時的客觀情況所估計的風險發生機率嚴重增大,且義務人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違反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據此,可賦予保險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或合同終止權。若賦予合同的終止權,則合同自終止權生效之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對終止權生效之前發生的因危險增加所致的保險事故仍應負責。而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則合同溯及地消滅,保險人對解除權行使前因危險增加所致保險事故不負給付義務。同時,因該合同保險人所為的給付應當發生恢復原狀的效果,顯然在客觀上對保險人較為有利。但在保險業經營上,這對保險人來說無任何實益,對相對人而言,亦勞人費力。這種結果既違反保險合同的本旨,又不合生活規律。由于合同解除權原則上具有溯及力,因此不能以保險合同的特性而使之更改,否則便打破了民事權利的既有體系。于是,若立法上選擇了賦予保險人解除權,為求概念上的邏輯統一,同時兼顧保險合同繼續性特征,則必然要對解除權做出如日本商法典656條中無溯及力的規定。而此時不若直接規定保險合同的終止權。這時因終止權為形成權,自其生效之時起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在生效之前,因危險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所致的損失顯然不應由保險人承擔,因此在立法上不妨規定,在保險期間內,終止權生效前,因危險增加而致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不負給付義務。此時,不負給付義務非因終止權為形成權的效力使然,而因系懲罰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的可歸責性所致。我國保險法應一并規定終止權的效力、行使方式與除斥期間。而在客觀危險增加情形,相較于主觀危險增加而言,因其客觀上雖改變了對價平衡,對保險人不利,但主觀上并無可歸責性,實情非得已。保險合同不能因為提供保障而限制義務人正常的生活自由。此種情形,只違反對價平衡,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基于保險的團體互與繼續性合同的特點,應盡量維持其合同效力,以免被保險人失其保障,德國的立法不妨參考。
(三)義務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我國現行保險法在第36條第二款規定了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是保險人對因該危險增加而致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當然解釋,自得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這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在危險增加怠于通知時,由于危險增加使合同雙方的對價平衡狀態破壞,而又應通知而未通知,同時破壞了誠信原則。因此,法律自可賦予義務人比適當履行通知義務情形為重的后果。鑒于此種情況與主觀危險增加的情形皆違反對價平衡與誠實信用,各國立法例多規定此時與主觀危險增加相同的效果。我國不妨在未來保險法立法時斟酌參考。
注釋:
[1]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40頁。
[2]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頁。
[3]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6頁。
[4]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頁。
[5]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6]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7]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3頁。
[8]參見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02頁。
[9]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0頁。
[10]但有學者認為這是立法者的疏漏,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89頁。
[11]參見徐衛東:《保險法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64頁。
[12]施文森:《汽車保險:保單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三民書局1980年初版,第136頁。
[13]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3頁。
[14]臺學者亦有相同見解。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3頁。
[15]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二),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5頁、第196頁。
[16]參見崔建遠:《新合同法原理與案例評析》,吉林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439頁、第441頁。
論文關鍵詞 《民事訴訟法》 民事公益訴訟 案件類型
我國2012年8月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明確規定了公益訴訟制度:“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笨梢?,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是針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條文以不完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根據我國的社會現狀,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遠不止環境污染和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兩大類。
一、環境、資源保護案件
我國的環境問題一直是民眾關心的焦點問題,污染和治理始終是一對矛盾體困擾著當今社會經濟的發展,尤其我國華北地區爆發的霧霾天氣,以及全國大面積地方出現浮塵、揚沙等惡劣天氣,這些現象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們生存的環境在惡化。目前,推進環境公益訴訟已經成為社會共識,新民訴法之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更成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建設的新起點。
(一)原告資格的擴寬
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不再是嚴格意義上的“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文以環境公益訴訟為例,分析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類型。
1.享有環境資源管理權的環境行政執法機關。如環保局,代表國家管理相應的環境資源,當環境資源遭到破壞時,環保局代表公眾利益要求污染實施者停止侵害并賠償損失。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破壞海洋環境并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該條文明確了國家具有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訴訟的主體地位,還提出由有關部門代為行使該訴權的規定,“相關部門”具體指什么部門并未明確規定,但只有環保機關和依法行使環境資源管理權的其他行政機關才具有該訴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印發的《關于為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務的若干意見》提出,“依法受理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代表國家提起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嚴厲打擊一切破壞環境的行為?!庇纱丝梢姡罡咚痉C關也明確認可環保行政部門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2.檢察機關。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決定了其實施的法律監督行為和執法行為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是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法秩序。一方面,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模式在我國得到了普遍認可,加之民事公益訴訟的被告常常具有強勢地位,相比來說民事訴訟的原告往往是弱勢群體,應借助檢察機關的法律地位,賦予其民事公訴權。另一方面,檢察機關在常年的辦案過程當中積累了很多優勢資源,在刑事案件、附帶民事案件、重大貪污案件等接觸到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數量較多,而且作為檢察機關的內部人員,其辦案素質較高,可以通過檢察舉報、申訴、控告、網絡等渠道及時收集受理有關公益受損事件的線索。
3.社會團體和公益組織:環保社團。2005年12月3日,國務院的《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指出,“健全社會監督機制,發揮社會團體的作用,鼓勵檢舉和揭發各種環境違法行為,推動環境公益訴訟?!憋@而易見,最高行政機關明確鼓勵“社會團體”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根據環境保護部2010年的《關于培育引導環保社會組織有序發展的指導意見》,“環保社會組織是以人與環境的和諧發展為宗旨,從事各類環境保護活動,為社會提供環境公益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包括環保社團、環?;饡?、環保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多種類型?!蔽覈容^活躍的環保民間組織有:中華環保聯合會、地球村、自然之友、公眾與環境研究中心、綠色流域、綠家園、達爾問、污染受害者法律幫助中心、阿拉善SEE生態協會等。如中華環保聯合會目前每年提起約10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二)擴大保護范圍
條文中規定的環境公益訴訟的范圍是“污染環境”,事實上,在環保領域損害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主要有三種基本類型:一是污染水、氣等環境要素;二是破壞森林、礦產等自然資源;三是損害濕地、物種等生態系統。因此,新民訴法關于環境公益訴訟范圍的規定不應局限于“污染環境”,具體范圍可以表述為:對“污染環境、破壞自然資源、損害生態系統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訟。這一具體范圍的表述可規定在《環境保護法》中。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環境公益訴訟所涉的證據具有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的特點,一般為被告掌握,原告舉證相對困難。例如由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于被告的舉證責任,原告只需證明環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實,以及提供被告有污染行為的證據;而被告對企業的了解更深入,便于調查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情況,具備證明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條件??梢?,民事公益訴訟的舉證責任改變了一般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格局,被告方的舉證責任須重于原告方。
(四)賠償范圍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環境權益,賠償請求不僅包括由污染造成的經濟和環境利益的直接損失,還應包括環境要素損害后的恢復費用。另外,環境污染侵權具有滯后性與潛伏性,對于有證據證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潛在人身損害,也應予以適當賠償,且這種賠償不應受最長時效的限制。
二、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
(一)消費者權益的綜合性
消費者權益的核心是消費者權利,而消費者權利——消費者為進行生活消費應該安全和公平地獲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醫療和教育的權利等,實質即以生存權為主的基本人權。不論是環境污染案件還是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二者的主體都表現為多數,公益的特征是由眾多私益逐漸積累并最終組成的。隨著市場經濟發展的日趨深入以及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不僅消費者權益的內容不斷豐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體也會擴大,如互聯網、教育、金融、保險、交通、醫療、旅游、購房裝飾裝修等新興領域的消費者群體進一步擴大??梢姡M者公益訴訟必須是涉及多數當事人因同一或類似的事件引起的群體性訴訟。
(二)消費者協會支持
在消費者公益訴訟中,消費者協會無疑是最廣泛、最成熟、影響力最大的全國性社會團體,它由國家法律確認、國務院批準成立,旨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很多社會團體都具有公益法人的性質,中國消費者協會作為公益性社團組織介入到消費者公益訴訟當中,具有非營利性,是解決社會公益糾紛和實現社會公益目的的重要條件?!断M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消費者協會的職能,其中第六條“就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協會有支持的職責”。除了支持的職能,消費者協會還可以向消費者提供與案情相關的法律咨詢服務,參與行政部門對商品和服務的監督和檢查,受理消費者投訴并協助消費者調查取證。
(三)擴大保護范圍
現代社會經濟、科技的迅猛發展使得消費者消費的領域不斷擴大,所引發的消費者糾紛之公益性的影響力也不斷增強,從過去小規模的虛假產品侵權,到現在大規模的壟斷性消費以及食品安全、產品質量侵權的蔓延,都凸顯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不足,因此需要擴大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范圍。
1.公共服務領域的壟斷性消費
我國正處在社會經濟改革的轉型時期,機構改革、企業改革的步伐不斷加快,壟斷行業的暴利經營侵害著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實施價格聯盟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擾亂了市場秩序,最終受到侵害的還是消費者。例如汽車行業的鋼價聯盟、空調價格聯盟、乳制品價格聯盟等,還有現在備受關注的鐵路系統改革引發的火車票價格聯盟等。這些公共服務領域的壟斷性消費,主要依靠政府宏觀調控與監管不能有效解決消費者群體面臨的救濟難題,域外的集團訴訟與團體訴訟的經驗表明,建立消費者公益訴訟制度是制約市場壟斷和政府壟斷的最佳司法救濟手段。
2.電子商務領域的網絡型消費
互聯網時代的到來已然將“網購”推向最快捷、最便利的消費領域,加之電子商務技術以及物流運輸規模的迅猛發展,網絡為消費者提供了極其寬廣的交易平臺。然而消費者在通過網絡進行交易時,也大量存在損害消費者權益的現象。例如實際物品與網上的宣傳不符,預先付款后不能按時得到商品,商品的質量難以得到保證等。并且,“霸王條款”廣泛存在于消費者與網絡賣家達成的合同中,網絡型消費涉及買賣、運輸、保險等多項環節,復雜過程中容易出現脫節問題,而消費者難以及時發現,且網絡的虛擬性增加了消費者維權的難度。
3.食品安全領域的消費
食品安全問題涉及食品從生產、包裝、銷售、食用等一系列過程,還包括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種植,確保農產品的消費安全。食品安全法規,新增了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和法律責任,在理論上和立法上為食品安全提供了更高的保障。消費者也應積極參與到食品安全監管的工作中,層出不窮的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一個事實,消費者的知情權難以得到保障,例如轉基因食品的生產使用問題、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問題等。
論文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激勵機制 訴訟費用
一、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的特征
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是指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提供便利的訴訟條件,以確保其能夠順利啟動訴訟程序,維護公共利益,并且如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是公民或社會組織,在勝訴后,可依法獲得因訴訟而支出的補償,同時獲得適當的物質獎勵及精神獎勵的制度。①在公益訴訟發達的美國和日本等國家都建立了相關激勵機制,各具特色??v觀世界各國建立的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并結合其本身,我們可以得出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一)被激勵主體的多樣性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美國和日本都發展了當事人適格理論,擴寬了原告的范圍。在日本能夠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主體是某一區域的居民;在美國能夠提起公民訴訟的主體既包括社會團體也包括公民個人。二者的規定雖然不盡相同,但有一個共同點,即擴寬了原告的范圍。從世界各國法律規定來看,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可包括公民、社會團體、律師、國家機關等。
(二)涵蓋內容的廣泛性
環境公益訴訟的復雜性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涵蓋內容的廣泛性。與私益訴訟不同,公益訴訟具有其復雜性。公益訴訟涉及的主體更加多樣化,可能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公民個人以及律師;公益訴訟涉及的利益多樣化,既包括個人的私人利益,也包括社會的整體利益,還可能涉及國家利益;公益訴訟涉及的程序更復雜化,公益訴訟一般歷時長、舉證難、花費大、專業能力要求高。因此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涵蓋內容具有廣泛性,涉及立法層面、制度層面、現實實踐層面等。
(三)激勵方式的靈活性
環境公益訴訟激勵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環境公益訴訟的良性運行,所以具體的激勵方式的設置也應當以此為方向,只要能夠促進環境公益訴訟良性運行的方式都應當采用?!盁o救濟即無權利”,這一理論要求對所有合法權益都應當提供充分、合理的救濟途徑。各國在訴訟實踐中,激勵方式多樣且靈活。提供物質基礎為訴訟主體創造訴訟條件,減輕其經濟負擔;通過相關的獎勵措施激勵公民、團體等維護環境權益,提起公益訴訟;通過放寬原告訴訟主體資格條件、根據案情簡化立案程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等以減輕原告的訴訟負擔;通過公益訴訟宣傳、建立公益訴訟組織等以促進公民個人和相關社會組織積極參見公益訴訟,維護環境公益權利。
二、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構建的必要性
截止2013年5月初,全國已有16個省、直轄市設立130多個環境保護法庭、審判庭、合議庭或者巡回法庭,以受理環保案件。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边@些都見證了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發展,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正在逐步的建立起來,現實中環境公益訴訟“零受案率”值得我們深思。理論發展與實踐現狀都要求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的建立。
首先,從理論層面上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是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還不完善,缺乏相應的配套機制。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并不是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性規定,而僅僅是一個關于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則性規定,對我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提供原則性的指導,新《民事訴訟法》對于公益訴訟的客觀范圍、主觀范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等問題并未做具體說明,對訴訟主體資格問題規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強。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是與環境公益訴訟相配套的機制,其涉及的被激勵主體、涵蓋的內容和激勵的方式都為確定環境公益訴訟的客觀范圍、主觀范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等問題提供了必要的參考,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是完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必然要求。
其次,從實踐層面上看,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是改變我國環境公益訴訟現狀的客觀需要。福建省于2013年4月9日才受理首例環境污染公益訴訟;經統計,截至2013年12月3日,我國各級法院共受理環境公益訴訟53件。我國每年發生的環境污染案件有上千起,但能進入訴訟程序的屈指可數,受害者的環境權益得不到伸張,而污染企業卻不需要為污染損害的生態環境埋單,環境公益訴訟未能達到人們的預期效果,讓我國利用環境公益訴訟進行環境保護的最初目標落空。究其原因,我們可以發現很多有資格提起訴訟的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都不愿訴、不敢訴,因提起訴訟的成本太大,缺乏激勵機制,從而導致缺乏內在動力。
最后,建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是同國際社會發展接軌的實然選擇。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完善的很多西方國家都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當屬美國。首先關于原告資格的認定,美國公民訴訟的原告范圍比較寬,其次,在舉證責任方面,原告承擔有限的舉證責任,只需提供證明環境損害或損害的初步證據,至于損害事實存在與否以及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均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再次,在訴訟費用負擔方面,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不同于私益訴訟,具有其特殊性,美國在訴訟費用的承擔方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規定。如規定占優勢的當事人承擔訴訟費用,同時,法院還可判決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以減輕原告的訴訟成本。最后,美國還規定了原告勝訴獎勵制度。美國在數年來積累經驗,建立了公益訴訟激勵機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建立我國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是該制度本身發展的必然結果,是同國際社會發展接軌的實然選擇。
三、構建環境公益訴訟激勵機制的具體設想
(一)適度擴寬原告范圍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僅賦予法定的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原告資格,而將公民個人排除在公益訴訟大門之外。特定國家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都可以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但仍然難免有無人起訴的情況。公民享有環境權,對環境是否受到污染和破環有著最直接的感受,從一個經濟人的思維出發,公民個人都追求著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當自己的利益受到損害時,他們自身維權的動力是最大的,他們會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方法去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此賦予對環境公共利益受損有切身體會的公民以公益訴權,能最大限度地發動公眾力量制止違法行為,保護環境公共利益。當然從實踐和相關制度來看,公民作為原告有很大的局限性,如經濟實力不強,專業性不夠等等,往往即使勝訴也不足以對侵權行為進行制裁。因此,可以將公民作為民事公益訴訟的補充主體,即在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相關組織沒有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時,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重構公益訴訟費用規則
現行公益訴訟費用規則不適用于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公益訴訟。一般而言,環境污染損害往往涉及面廣、范圍大、恢復和修復極其困難,訴訟請求賠償數額巨大,案件受理費高昂;環境公益糾紛原因復雜,要弄清污染和破壞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無因果關系,以及損害程度如何,往往要經過繁雜的調查取證、鑒定,所需鑒定費用會讓當事人難以承受,有時甚至不得不放棄訴訟;環境公益訴訟專業性強,時間長,需要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不僅包括高昂的律師費,還有鑒定評估費、食宿費等。因此,重構公益訴訟費用規則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受理費應按件收取,且應低廉;交納時間可以實行案后交納;訴訟費用的負擔應讓國家和社會來共同分擔。
(三)建立訴訟費用援助制度
我國可以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環境公益訴訟基金旨在為想提起訴訟但因經濟負擔而不愿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在經過基金會審查同意后為其提供部分或全部費用以更好的維護環境公共利益。其基金可來源于政府財政支持、公眾募捐、私人捐贈,還可從每件勝訴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被告所交納的罰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另外可以建立環境公益訴訟保險制度,可減輕原告的訴訟負擔。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深化和發展,保險制度進入到人們生活的多個方面。公益訴訟保險人可以以公益訴訟為保險標的,在提起公益訴訟時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支付部分甚至全部訴訟費用。
(四)建立訴訟獎懲制度
第一,建立原告勝訴獎勵制度。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為了環境公共利益,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為提高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我國可以借鑒美國的“賞金獵人”制度,規定勝訴原告可以主張敗訴被告支付的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作為獎勵。為彌補公共執法資源的不足,美國求助于公權力機關以外的私人來抓捕逃犯,并對成功抓獲逃犯的私人進行獎賞,這就是美國的“賞金獵人”制度。西方國家在其公益訴訟中大都引入了“賞金獵人”制度。美國《反欺騙政府法》規定原告勝訴后,可以從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罰款中分得一部分,其比例為15%至20%。鑒于我國公益訴訟剛剛起步,可以先規定一個相對較低的比例,但至少應保證勝訴原告的合理成本支出得到補償,否則無法發揮這一制度應有的激勵功能。
論文摘要:農業保險是分散農業風險和災害補償的有效方式,是WTO框架下的“綠箱”政策之一,已為許多發達國家所采用。農業保險主體(農戶、保險機構、政府)風險管理行為對農業保險的影響,以及農業保險政策對農業保險主體行為的影響是相互作用的。借鑒國外在立法、政府補貼和推動、農業風險分散機制等方面的經驗,我們應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規范和誘導農業保險主體風險管理行為朝著有利于農業保險的方向發展:(1)政府推行農業保險的主要作為;(2)建立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3)選擇規?;a的地區進行重點試點。
農業風險對于農產品產量和市場來說都是不可避免的,但這種風險是可以管理的(Wenner and Arias,2003)。發達國家的經驗已經證明:農作物保險和定價策略的結合可以有效地減少農產品產量和價格風險。即便如此,農業保險還是被公認為世界性難題;直到現在,世界上還沒有哪一個國家的農業保險計劃可以用保費收入來支付賠款支出和管理費用。我國在20世紀30年代初就開始試辦農業保險,但真正發展還是在1982年以后。隨著1992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向商業化轉軌,1993-2003年間農業保險業務不斷萎縮。2004年開始,國家連續三個中央1號文件都提出要發展農業保險?;谶@種背景,本文從農業保險主體風險管理行為角度來闡述農業保險行為主體對農業保險發展的影響;并借鑒國外經驗,對我國農業保險的進一步發展提出政策建議。
一、主體風險管理行為對農業保險的影響
(一)農戶的風險管理行為對農業保險的影響
農戶的風險管理行為主要有多品種經營、尋求非農收入、自己承擔風險和政府救濟等手段。這些風險管理手段與農業保險之間存在著替代性,特別是非農收入的增加,使得農民收入中的農業收入所占比重越來越小,從1990年的50%下降到2004年的36%左右。這也意味著農業風險占農民所面對的總風險比重正在下降。此外,多品種經營又降低了農業風險的集中性,分散了一部分農業風險。農民規避風險手段的多樣化,農戶收入整體水平不高,加上現階段我國農業保險實行的初始成本保險(即生產成本保險)以及較高的保險費率,造成了農業保險的有效需求不足。
(二)保險機構的風險管理行為對農業保險的影響
由于農業風險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的高度相關性、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現象嚴重、風險不能大范圍地分散等問題,造成農業保險的純商業化經營均以失敗告終(除了冰雹險、暴雨險等單一風險的經營成功之外)。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基本上都是虧損的,這與保險機構的利潤最大化目標相背離。因此,保險機構純商業化經營農業保險的積極性很低。隨著城市保險市場的日趨飽和,保險機構不得不尋求新的市場——8億潛在客戶的農村保險市場,因此,效益較差的農業保險也成了獲得其他盈利性較好險種(例如家財險、壽險、健康險等)的“敲門磚”。即使經營農業保險,保險機構也會偏向那些盈利性較好的險種,這和農業保險的目標相去甚遠。
(三)政府的風險管理行為對農業保險的影響
政府的風險管理行為主要有農業生產補貼、價格支持和收入保護等手段,而自然災害補償機制是政府風險管理的重要內容。目前我國的農業自然災害補償方式還是以政府救濟和災害扶持為主(占總補償的90%以上),而保險賠款占總補償的比例很低。從1992年開始,由于一直經營農業保險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商業化轉軌,農業保險在農村自然災害補償中的比例不斷下降,2003年農業保險賠款僅占總補償額的5%(曹前進,2005)。我國財力有限又決定了政府救濟和農業保險之間存在替代性,因此,目前政府以災害救濟為主的災害管理行為不利于農業保險的發展。
二、農業保險政策對主體行為的影響
2004年中央1號文件明確提出,加快建立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選擇部分產品和部分地區率先試點,有條件的地方可對參加種養業保險的農戶給予一定的保費補貼;2005年和2006年中央1號文件又連續作出了擴大農業政策性保險試點范圍的政策規定。這些政策對農業保險主體行為有何影響呢?
(一)農業保險政策對農戶風險管理行為的影響
2004年全國農村固定觀察點辦公室的調查顯示:如果政府開辦了畜牧業保險,即使沒有補貼,農戶選擇愿意將飼喂的畜禽投保的占42.6%,不愿意的占57.4%;如果政府開辦了補貼性保險,選擇愿意將飼喂的畜禽投保的占73.4%,不愿意的占26.3%。從調查數據來看,如果政府給予一部分保費補貼,農民購買農業保險的積極性會提高。因此,在新一輪試點過程中,大部分試點地區或多或少地都給予了農民保費補貼。
(二)農業保險政策對保險機構風險管理行為的影響
由于有了政府補貼和其他一些優惠政策(如農業保險準備金制度和再保險),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的積極性提高了很多。上海安信、吉林安華、黑龍江陽光互助、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等商業性保險機構都在經營農業保險,并且不斷擴大農業保險的覆蓋面,以尋求更多的風險單位來規避經營風險。如江蘇省淮安市和浙江省的一些保險機構則采取了與地方政府共擔風險的做法;上海安信、吉林安華兩家農業保險公司和中國再保險集團簽訂了再保險合同;黑龍江陽光互助保險公司按保費收入的10%提取巨災風險準備金等等。
(三)農業保險政策對政府風險管理行為的影響
農業保險政策實施的目的,就是轉變政府補償災害的方式;其目標就是由目前的政府救濟為主向農業保險為主轉變。為此,政府提供了保費補貼、經營管理費用補貼以及各種優惠政策等,以支持農業保險的健康發展。江蘇省和浙江省還采取政府與保險機構共擔風險的模式,減輕了保險機構的經營風險。除此之外,相關農業部門人員還參與到農業保險展業、查勘定損、理賠等工作中來,有力地支持了農業保險的發展。
三、行為主體對農業保險存在的顧慮
(一)來自農戶的顧慮
通過調查我們認為,農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顧慮:(1)如果在保險期內發生了災害,能否從保險公司拿到賠償、能拿到多少、得到賠償需要付出的成本有多大?(2)政府補貼多少、能持續多久?(3)如果幾年沒受災怎么辦?(4)保障水平有多高?在調查過程中我們還發現,農民普遍不太信任保險公司(因為在20世紀90年生過某保險公司因為不想理賠而退還保費的事情)。另外,保障水平太低也是制約農戶購買農業保險的重要原因,這與國外的一些研究結果相符。
(二)來自保險機構的顧慮
保險機構對經營農業保險的顧慮有四個方面。(1)對政策的顧慮。政府給予的一些政策能持續多久,包括以險養險、經營管理費用補貼、稅收優惠以及一些與農業保險相配套的政策(如生產貸款必須參與農業保險)?(2)對經營風險的顧慮。一方面是經營能否不虧損,即從目前農業保險的經營情況看,種、養業農業保險基本上都是虧損的,政府給予的經營管理費用以及以險養險能不能彌補這一部分的虧損;另一方面是規避經營風險的風險準備金制度和再保險能不能實現?(3)對政府財力的顧慮。如果保險機構選擇了與政府共保的模式,萬一出現大災,政府財力能否兌現其保險責任?(4)費率制定和操作的顧慮。由于缺乏相應的歷史數據,制定科學的費率難度較大,這也是很多商業保險公司不敢涉足農業保險市場的一個重要原因。
(三)來自政府的顧慮
政府顧慮有中央政府的顧慮和地方政府的顧慮兩方面。
中央政府的顧慮是:(1)政府支出的補貼資金需多少。由于目前農業保險規模不大,政府補貼資金還可以到位;但如果以后覆蓋面不斷擴大,政府的補貼資金能否到位。如果按照美國《農業風險保障法》的規定,政府每年給農業保險的財政支持將會超過30億美元,那么政府首先必須考慮財力問題。(2)補貼資金的效果如何。Nolson和Loehman(1987)認為,在理論上,農業保險是一種有效的農業風險分散機制,然而在實踐中,農業保險卻成為一種損失轉嫁給政府或者保險機構的成本高昂的風險轉移機制。如果情況跟Nolson和Loehman(1987)闡述的一樣,那么政府還不如采用救濟的方式,因為救濟帶有很大的隨意性,可以根據財力來控制救濟資金。(3)如果出現大災,政府所要負擔的賠款額會不會超過財政的承受能力。
地方政府的顧慮是:(1)中央政府的補貼和其他一些政策能持續多久?(2)地方財政隨著農業保險覆蓋面的擴大需負擔多少補貼資金?(3)如果出現大災,地方財政能否負擔得起政府兜底的責任?(4)怎樣確定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產品范圍?是選擇關系糧食安全和地方社會穩定的農產品進行補貼,還是選擇效益較高、關系到地方經濟發展的農產品進行補貼?
四、國際經驗借鑒
發達國家發展農業保險的經驗可以總結為以下三個方面。
(一)較高的保費補貼和強制性保險與有條件強制性保險的實施,刺激農戶購買農業保險
在財政補貼方面,發達國家為了提高農業保險的覆蓋面,不斷地提高財政對農業保險的補貼力度。研究表明,即使農民收入較高的國家,如果沒有政府給予適量的保費補貼,農民對農業保險的自愿投保積極性也很低。墨西哥有關經驗表明:政府的保險費補貼若低于2/3,大多數農民不會自愿投保;美國的參保率則隨著補貼率的不斷上升而上升。因此,美國、日本、法國等農業保險比較發達的國家都給予農戶較多的保費補貼。
農業保險發達國家還采取了強制性保險和有條件強制性保險。日本1947年頒布的《農業災害補償法》中就提到了強制性保險。印度、菲律賓則規定農業貸款戶必須參與農業保險,形成準強制性保險。美國《1994年農作物保險改革法》中也提到政府將干旱、雨澇、雹災、風災、火災、病蟲害等風險損失,與其他一些福利性農業計劃(價格支持與生產調節計劃、農民家庭緊急貸款計劃、互助儲備計劃等)聯系起來進行有條件強制性保險。
除了較高的保費補貼和強制性保險與有條件強制性保險外,保障水平不斷提高也是促使農戶使用農業保險的一個重要原因。1989年美國農業部專門針對那些沒有購買農業保險的農戶進行過一次調查,讓他們將不參加農業保險的原因進行排序。調查結果顯示:首要原因就是保障太低,占24.8%;其次是保費太高,占23.3%;更愿意自己承擔風險的占23%。因此,保障水平的提高,加上政府提供較高比例的保費補貼,農民對農業保險的有效需求自然會增加。
(二)保險機構降低經營風險的做法
保險機構主要從兩個方面來降低經營風險:一是農業保險產品創新和金融工具的應用;二是農業風險準備金制度和再保險的實施。保險市場金融和技術上的創新,提供了處理農業風險的新辦法,特別是氣候風險;而資本市場的應用是金融創新的一部分,這減輕了農業保險提供者面臨的風險(skees,et a1.,2002)。另外,再保險和巨災風險準備金是分散農業巨災風險的兩個比較有效的手段,因此,絕大多數國家在發展農業保險的過程中都采用這兩種風險分散手段。
1、資本市場金融工具的應用。隨著氣象測量等技術的日益成熟,國際資本市場上轉移農業巨災風險的金融產品被逐漸開發出來。例如巨災風險(cAT)債券,它主要用于為颶風、洪水、地震等巨災保險提供保障。除了CAT債券之外,資本市場上還出現了基于氣象指數的氣象衍生金融工具,如氣象指數期權等。
另一個資本市場金融工具的使用就是農業巨災風險證券化,它是將農業巨災風險和資本市場結合起來。在資本市場上以證券的方式籌集資金,用來分散和化解農業的巨災損失。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國際上發展的風險證券主要有三類:巨災證券、應急準備金債券和巨災股票。由于農業巨災風險和資本市場具有極小的相關性,因此,在資本市場上尋求分散農業保險風險是可行的;而且,資本市場資金充裕,這對農業保險的巨災風險分散也很有效。
2、農業保險產品的創新。農業保險經營中對于道德風險的控制,主要是了解和掌握農民的投入情況,如耕作、灌溉、種植時間等;再就是改進保險合同的條款,如規定免賠款的主要目的就是防范道德風險。但這通常會面臨高成本問題,因此,農業保險團體(區域)險和農業氣象指數保險應運而生。
農業保險團體(區域)險分為收入保險和產量保險兩種,其賠款方式與暢通農業保險賠款方式有很大的差別。這也是農業保險團體(區域)險創新的地方,即只有當承保區域的整體平均產量或收益受損到保險合同中規定的理賠點時,保險公司才進行賠付。如果整個區域的平均產量沒有受損到理賠點,那么單個農民的產量受損再大也不會得到賠付。這樣一來,農業生產者(投保人)之間有了提高自身產量的積極性,既解決了道德風險問題,又促進了農業生產。農業保險團體險通常都要求某個區域的農戶全部參保,避免了逆向選擇問題。因此,農業保險團體險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比較適合農村低保障或者道德風險與逆向選擇問題較為嚴重的地區(孫立明。2003)。
農業氣象指數保險有助于全面、客觀地反映農業系統性風險;它不需要農業產量的歷史數據作為費率制定的標準,而是依靠系統和精確的氣象測度。這就使得保險合同的制訂是以系統性氣象風險的測度為主要依據(庹國柱、李軍,2003)。相對而言,這種合同制訂更科學,減少了由于合同制訂不科學給保險公司帶來的損失。
3、農業風險準備金制度和再保險。再保險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在空間上分散農業風險,另一方面也擴大了保險機構的承保能力。發達國家的再保險保費收入占總保費收入的比重大概為20%,凸現了再保險市場的重要性。例如,日本采取農業共濟組合向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進行部分分保,農業共濟再保險特別會計處又向農業共濟聯合會提供超額賠款再保險;1966年法國在大區范圍內還創立了再保險機構,眾多的地方互助保險合作社由大區社再保險,大區社又由中央社再保險(龍文軍,2004)。發達國家還普遍建立了巨災風險基金制度(除西班牙外),例如日本的農業共濟基金的原始資本為30億日元,由中央政府和聯合會以1:1的比例共同投資組成。巨災風險基金制度使得農業風險在空間上得以分散,提高了農業保險經營機構的穩定性。
(三)政府對農業巨災風險的管理
發達國家政府很早就意識到應用農業保險來分散農業風險。“實施農業保險的目的在于建立一個穩固、全面的農作物保險體系,以取代作為農業價格支持和收入保護政策一部分的政府災害救濟計劃,從而促進農業經濟的穩定,增進國民福利。”
在控制保險機構經營風險方面,政府給予了經營管理費用補貼(一般為保費收入的20%-25%)、免除各種稅收以及再保險支持等。另外,政府為了滿足保險機構對于大額風險單位的要求,結合各種貸款政策和福利政策以促使農戶購買農業保險。發達國家現有的精確的費率與政府的努力不無關系,因為農業風險區劃工作需要耗費巨額的財力和人力,并不是某個保險公司或是某一個部門就能完成的。例如,法國政府在1980年以后投入巨資資助大學和有關部門專門從事農業風險科學研究。
五、政策建議
各個國家都有自己特殊的國情,國外的成功經驗值得我們借鑒,但不能生搬硬套,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規范或誘導農業保險主體的風險管理行為朝著有利于農業保險的方向發展。
(一)政府推行農業保險的主要作為
1、有關部門應盡早著手起草《農業保險法》。前面分析的我國保險主體存在的一些顧慮,大部分可以歸咎為農業保險法律的缺失。因此,《農業保險法》對農業保險的經營目標、保障范圍、保障水平、組織機構與運行方式、政府的作用、稅收規定、資金運用、財政補貼方式等方面,應以法律的形式得到明確,為發展農業保險提供完備的法律、制度保證。
2、財政支持和應用各種政策推動農業保險。一是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應對農業保險的保費和農業保險的經營管理費給予一部分補貼。具體額度要根據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和不同的保險產品而定。二是給予農業保險業務經營部分稅收優惠政策。應建立行為主體各方的激勵機制,將農業保險和農業生產貸款、災害救濟政策結合起來使用。
3、做好農業風險區劃,實行與農業風險相匹配的保險費率。我國農業保險試點地區普遍存在費率厘定不科學的問題,不能真實反映農業實際損失率,無法有效調節供給和需求。費率厘定的不科學,主要是由于我國缺乏完整的農業區劃體系。但農業區劃工作耗費大、涉及面廣,并不是保險機構就能完成得了的。因此,建議由國家組織相關部門和保險機構,撥付專項基金,積極開展農業風險相關研究工作。在全國各區域農業災害風險綜合評估的基礎上,開展農業風險區劃工作,為制定農業保險保費與費率提供科學依據。
(二)建立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
一是建立農業再保險體系。國家應出資組建全國性的農業保險再保險公司?;蚴窃谥袊俦kU集團中成立農業再保險部,獨立核算。以國有性質的農業保險再保險公司為主,其他商業保險公司作為補充,確立農業再保險經營主體;國家對提供農業保險再保險服務的公司給予適當的費用補貼和稅收優惠。二是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目前很多試點地方也在探索一些積累風險準備金的做法,但都缺乏保障。國家可以整合部分農業直接補貼資金、農業災害救濟金、財政專項支農資金等,加上商業保險公司的農險盈余,形成農業保險總準備金或風險基金,并以法律形式規定每年風險基金的提取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