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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0.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5)12-066-02
刑法中規定了罪、責 、刑三方面的問題,并且就當前較為統一的觀點認為刑法具有嚴厲性和最后性的特點,尤其關系到自然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所以對于當前出現的種種社會問題有關刑事問題的探討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當前在廣州白云區發生這樣一個案例一超市老板懷疑顧客支付了百元假鈔,被疑顧客被追著跑,不知在這種情況下,在追趕、接觸過程中,顧客發生猝死,經查,該顧客患有肺心病,造成心肺功能衰竭死亡。最后該老板被判20%的責任,并賠償16萬,在一審中還被判處3年有期徒刑。這樣的結果讓我們諸多法學人不禁想到我們法律制度中的一些問題是否值得思考和探討。廣泛的社會熱議中似乎也反映了很多的社會問題。
一、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理論上的自救行為
該案例中筆者認為涉及到我們刑法理論中正當阻卻事由的自救行為。按照理論自救行為的定義是,被害人在通過法律程序難以獲得救濟的情況下,依靠自己的力量救濟,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無罪。自救行為的適用條件在我們國家是有著極其嚴格的限制。在本案中受害者的不法侵害已經結束,排除了正當防衛的情形。因為當時的緊急情況難以通過法律途徑進行救濟,所以回復權利具有現實必要性,同時回復權利的手段具有相當性,以及所造成的侵害和所救濟的權利具有相當性。從本案來看,確實本案中的當事人老板遇到的情況具有急迫性,等不及采取公力救濟,符合我們理論上所講的自救的構成要件和現實情形,于情于理,老板都應該可以采取一種私力的救濟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于是我們認為毫無疑問的是本案中行為人的行為定性為自救行為。雖然自救行為在我國司法制度上處于一種模糊地帶,但我們認為在當前法律理論界和司法界是承認自救制度的。
二、行為人的行為與特殊體質的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不得不提到的是在報道中,本案的行為人僅僅是使用了輕微的暴力,特殊條件是被害人具有特異的體質。在這種情形下,我們需要深究老板的暴力行為與顧客的死亡結果中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我們知道,刑法中具體情形中刑事案件中存在因果關系不意味著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因果關系對犯罪的定性和定量都有不可小覷的作用,例如故意犯罪的既遂與否、過失犯罪中的成立與否、結果加重犯的成立與否。在本文的后面我們會談及是否應當定罪問題。我們優先要思考該罪中的因果關系問題,在本案中我們應當適用的是因果關系判定中的條件說(即沒有a的存在就沒有b的發生,則a是b發生的原因)而不能采用相當說,因為在本案中,被害人的特異體質是在被實施暴力之前就存在的,沒有介入因素的存在。由于行為人的實施暴力的行為確實對被害人的死亡產生了現實緊迫的危險,所以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一種實行行為而不是一種日常生活行為。沒有行為人的追趕和暴力行為就沒有被害者的出血行為以及最后的死亡,無論施暴者對其特異體質是否有認識都不影響因果關系的存在。所以施暴者實行行為與受害者的死亡的實害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并且因果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具有客觀性,不受人主觀意志的轉移,所以行為人對受害者的特異體質沒有認知,不影響因果關系的成立。然而因果關系的存在不意味著刑事責任的承擔。因果關系屬于一種客觀方面的要件,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我們要看其的主觀方面是否對受害人的特異體質有認識,預見其有特異體質的屬于故意犯罪,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屬于過失犯罪,無法預見的屬于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由于行為人與受害者之間沒有其他任何范圍的交集,所以筆者認為,這種情況對于自救行為中的意外事件。
三、我國自救行為制度的現狀
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尋求公力救濟并不是一種便捷高效的方式,特別是在低程度、低危害的前提下,被害人往往不愿尋求程序復雜,效力低下的公力救濟,特別是在現如今警力稀缺造成的相對不重視的情形下,尋求公力救濟并不一定能保護或及時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而在被害人有能力進行自我保護的情況下往往會以自救的行為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但現如今我國刑法尚未將自救行為作為正當化行為之一,僅僅規定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行為,該行為的定性在刑法典中尚未明確。所以筆者認為,在所實施的自救行為不違反公共道德、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進行維護自身權益應當是合法合理的,其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的適用條件應當是基本相同的。目前對于自救行為難以定性就在于該行為是在侵害事實終了后,且該行為往往會基于被害人的個人能力而超出其受侵害的范圍,容易造成反向的侵害。
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的規定,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者實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的損害行為。以自救行為比照正當防衛,可將自救行為分為及時自救行為與事后自救行為,自救行為與正當防衛的區別僅在于行為所造成的結果是否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
所以說在司法實踐中對于自救行為的界定模糊是正常的,但在審判中應以被害人所實施的自救行為的主觀意思為主,比如其目的只為將侵害人制服而不慎致其骨折的案例。在目前的實踐中,我國對私力救濟認定嚴格,更不用提還未被法律所規定的自救行為,在私力救濟中,人可能會因為恐慌、著急等情緒作出超過限定的行為,侵害人也可能有特異體質或者意外的各種情況,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對私力救濟從嚴從緊,在審判中刻板的運用罪名法條,顯然有悖于群眾的思想認識和社會對正義的界定?!≡谖覈葷鄬o張,救濟效力相對較低的情況下,應對自救行為作出法律上的相關規定,對自救行為作出一定的限制。
第一,意思限制:自救行為必須出于維護自身權益的意思表示,必須以自救為目的。
第二,客體限制:自救行為所實施的客體必須是對被害人造成侵害的人員或相關人員。
第三,時間限制:實施自救行為的期限并不能使無限的,我認為對于自救行為的行使期限應限制在犯罪行為的訴訟時效內,自救行為與正當防衛的目的都應是阻卻犯罪,如其實施期限超過了訴訟時效,我認為并不能構成有效的阻卻。
四、自救行為遇到特異體質入罪的社會影響
自救行為我們在上文已經論述了定義和實施條件,很顯然自救行為是我們本身為受害人在來不及尋找求助公力救濟的條件下所尋求的一種私力救濟手段。其本質來源于我們國家資源和救濟手段的有限性,雖然因為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困難導致自救行為未被法典化,但是就司法實踐中而言,自救行為在司法審判中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審判考慮因素。
如果在自救行為中將因為追趕或輕微的接觸和暴力而由于被害人自身的特異體質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定罪之后在社會一定會引起較大的社會反響以及一些社會問題。本來自救行為是行為人在遭遇危險時所尋找的救濟手段,如果將因為受害人的特異體質因素考慮進去會造成兩個結果:第一,因為由于被害人特異體質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歸之于行為人,會造成違反公平原則的結果,加重行為人由于他人的因素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責任主體認定不清進一步導致司法秩序中的混亂。第二,會從很大程度上減少自救行為所形成救濟途徑造成的價值性,行為人在緊急無法尋求公力救濟的情況下是無法有充足的時間來考慮被害人是否有特異體質,也更加沒有任何途徑從而得知被害人是否有這樣一個特異體質。進一步導致的結果可能是,行為人只能任憑自己的合法權益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受到不法侵害,而無法尋求權利救濟,或者是尋求其他方式救濟而等不及。公民在遇到各種緊急情況下的不法侵害時對于其權益的保護都會止步前行。
從公眾的認知來講,自救行為造成的特異體質侵害不應入罪,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尺度難以把握,但是從社會道德層面上講,大致會繼“扶不起”之后難道又要面臨“追不起”的困境嗎?對于廣大群眾來說,被搶劫被盜竊進行及時追回是理所應當的事,如在進行正當維權的過程中造成特異體質的侵害人重傷、死亡而被視為防衛過當或防衛手段超出合理限度進行判刑,無疑給群眾造成了“不能追、不敢追”的心理暗示。然而這都是我們所說的社會上公眾所認知的,以及本案中自救行為不入罪所帶來的社會效益。
五、立法和司法建議
短期時間內自救行為的法典化由于司法實踐中的各種障礙以及沒有相關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撐而無法實現,我們只能從司法審判的途徑來具體對自救行為中遇到特異體質的情形解決。
(一)認定在自救行為異體質受害人受損害程度中行為人過當的部分
在本文已經描述了在此案例中行為人與特異體質人受損害的結果是必然有因果關系的,但是有因果關系并不一定導致承擔法律責任,因為存在理論意義上的違法阻卻事由——自救行為,那么我們說判斷實施自救行為的行為人手段的正當性就顯得尤為重要了,這是使得罪犯罰當其罪的重要前提。這就有必要引入精準的類似于醫療鑒定的手段方式并結合案發時的具體情況偵查結果來謹慎分析。盡可能的精準判斷受害人的損害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的比例部分。當然我們可以做一個假設,因為受到當前偵查技術水平的限制,我們無法做到精準的判斷,我們法官在審理類似案件的時候可以比照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制度中防衛當和避險過當的制度來處理。同時,同樣可以設置使用在正當防衛中,遇到切實危害到當事人生命健康的事由時完全不承擔責任這一制度。當然在刑法中禁止類推,我們說這只能是法官自由裁量權之下的一個適用問題。
(二)貫徹一般法律原則之公平原則
在法律原則的第一層次是一般法律原則,其中包含有公平原則。在上述即使準確的認定行為人對于特異體質受害人出現的損害的責任部分,我們認為給予其行為與受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造成受害人出現嚴重的傷害和死亡的情形下,可以基于公平原則,責令行為人給予受害人適當的補償,但要在行為人財產承擔范圍以內。筆者認為這是貫徹公平原則的很好的體現。也是貫徹了我國社會主義法治的觀念。同時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道德秩序的維護。
(三)給予自救行為以法定的違法阻卻事由的法律地位
我們可以看到,自救行為,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都是公民私力救濟的途徑,三種制度因為在緊急情況下無法尋求公力救濟情況下采取的一種方式,所以在制度上有共通之處,在立法上比照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設立與這兩種制度同樣的立法設計,并且自救行為有大量的正當化依據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種種障礙還有待克服。所以將自救行為從立法上給予違法阻卻事由的地位是有希望的,但需要廣大立法者在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得出成熟的制度設計。但就目前而言,這僅僅是我們的希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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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娟.致特異體質死亡案件的因果關系分析.法制與社會.2015(5).79-80.
康建華.論刑法意義上的自救行為.法制與社會.2009(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