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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航班延誤的賠償,我國立法鮮有規定,主要見之于《民用航空法》第126 條: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這在立法上明確了承運人延誤運輸時負有責任,但沒有規定具體的實施標準及賠償數額。此外,《合同法》第299條規定了承運人遲延運輸應安排旅客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但旅客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卻無法據此獲得賠償。由此可見,我國法律對于航班延誤的賠償規定十分籠統,缺乏實際可操作性,旅客權利得不到切實的保障。
我國民航總局于2004 年公布的《航班延誤經濟補償指導意見》中根據延誤時長將航班延誤分為兩類: 延誤時長4小時以上8 小時以內的和延誤時長8 小時以上的。當旅客遭遇以上情形的航班延誤時,可以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補償方式有現金、購票折扣和返還里程等。這一指導意見確立了具體的賠償標準,彌補了民用航空法的不足。我國現行法律對航班延誤問題大多是義務性規定,缺乏實際可操作性。雖然民航總局的指導意見中對承運人的責任界定和賠償標準有規定,但是它既不是法律法規,也不是規范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和強制力,旅客不能在訴訟中根據指導意見請求賠償。
二、國際條約及外國法律的規定
( 一) 國際條約
關于國際航班中由于航班延誤所引起的承運人的法律責任最早規定在1929 年的《華沙公約》中,該公約第19 條規定: 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以此來確定承運人在航班延誤時負有賠償責任。同時,第20 條又規定: 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在運輸貨物和行李時,如果承運人證明損失的發生是由于駕駛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領航上的過失,而在其他一切方面承運人和他的人已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損失時,就不負責任。該條規定實際上反映了在發生航班延誤時,對承運人的歸責原則實行的是推定過錯責任制,也即當發生航班延誤時,在承運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情況下,推定他們有過錯并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承運人要想不承擔責任只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來實現。
1999 年《蒙特利爾公約》第22 條中每位旅客4150 特別提款權的規定對承運人的賠償最高額作出限制。《蒙特利爾公約》中關于航班延誤問題繼承了《華沙公約》中的推定過錯責任制,并且限制了承運人的責任,既保護了旅客的權益,也有利于提高解決延誤糾紛的效率,降低承運人的運輸成本。
( 二) 外國法律
對于航班延誤賠償的立法相對完善的要數歐盟,歐盟第261 /2004 號條例中根據航程距離和延誤時長將航班延誤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航程在1500 公里之內并且飛機在預計到達時間后2 小時以后到達的; 第二,航程在1500 公里以上的歐盟境內以及其他所有航程在1500 至3000 公里的航班并且在預計到達時間后3 個小時以后到達的; 第三,在預計到達時間后4 個小時以后到達的。對符合上述情形的旅客分別適用不同的賠償標準。通過兩項指標界定不同等級的延誤,使旅客遭遇延誤時能依據自身情形得到相應賠償,這對于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提升航空運輸服務質量具有重要意義。
三、我國立法的完善
一、我國死亡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現狀
死亡賠償金現行制度的法律體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則、相關法律各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行政條例構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第106條2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痹谶@里的死亡損害賠償只是規定了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費賠償項目,沒有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主要針對《民法通則》頒布[法釋(2003)20號],在第17條、1條、29條、30條中比較詳細的規定死亡賠償金,從這一法律解釋整體規定上講,以20年為死亡賠償金最高計算期限具有比較高的賠償水平,一般的死亡賠償金都按這一解釋進行處理。正因為這只是一些法律釋,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圍限制。還有針對民法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7號)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廢的為殘廢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撫慰金”,這也是關于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性規定,與前面的[法釋(2003)20號]同時并行就顯得有些兩頭大了。在《產品質量責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賠償金,不過沒有具體的規定。所以一般關于的死亡賠償金的賠償以基本的司法解釋為主。
(二)行政法規、規章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7第1款第3項“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薄夺t療事故處理》規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第五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000元?!豆kU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法》中規定安全事故后,職工除了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外,還可以按民事法律請求賠償?!兜缆方煌ò踩ā分杏幸幎ㄋ劳鲑r償,沒有具體的計算規定,一般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
二、死亡賠償金制度之思考
(一)對死亡賠償金問題之間接賠償制度缺乏對人的生命權保護的思考
死亡賠償金的間接賠償制度,賠償的是直接受害人未來收入滅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損失。關于這一賠償理由的理論學說主要是“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扶養喪失說”的學者認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導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或沒有其它生活來源的成年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供給來源,而受有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失給予賠償。“繼承喪失說”的人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損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收入的“逸失”,給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①我國目前釆取的是“繼承喪失說”這一間接賠償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實施的[法釋(2003)20號]得到正式確認的。這種間接賠償制度與過去持續了幾十年的“家屬撫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進步:
首先間接賠償制度的確立,提高了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水平。以前的家屬撫恤制度,其賠償標準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夠保持其家屬繼續生存。如果死者家屬能夠有自己的收入來源,繼續維持生存則不予給付撫恤金。撫恤金的發放對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繼續維持生活的死者家屬,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屬都能獲得。所以當時的“家屬撫恤制度”是不考慮死者未來收入的,當時的賠償標準只是停留在“生存標準”這與當時
①參見張勝先主編《人身損害賠償制度論》中南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頁-161頁
的經濟水平狀況、生活水平狀況是分不開的。而間接賠償制度不僅充分考慮了被扶養人的生活狀況,還把死者未來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賠償金,使死者家屬在死者死后盡量能夠保持與死者不死相當的生活水平。間接賠償制度的這一改變,使死亡賠償金賠償水平從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這不能不說是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的一大進步。
其次間接賠償制度使現在意義的死亡賠償金得到確立。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未來收入一定的賠償,而家屬撫恤制度時期,從來都不是對死者來來收入的賠償,只是出于人道主義的一種費用補償,更沒有出現過“死亡賠償金”這幾個字。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撫恤金只是屬于死亡賠償里的一個個別項目,并不是死亡賠償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了對死者未來收入賠償的“死亡補償費”,雖然在名稱上不是很規范,但它仍然是對死者未來收入進行的賠償是死亡償金,也是間接賠償制度最原始階段。所以說現在意義上的死亡賠償金是在間接賠償制度中得到確立的。
與家屬撫恤制度相比,間接賠償制度的確是進步的,種這一點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們已經講了,目前我國釆取的是“繼承喪失說”,直接賠償的對象是死者的家屬。其家屬能夠獲得死者未來收入賠償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親屬是基于“親屬權”。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權,賠償的也應當是死者的生命權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而這種間接賠償制將死者家屬作為權利主體,對死者家屬間接的親屬進行保護,卻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權于不顧否認死者的主體資格,不僅與邏輯不符而且與“死亡賠償金”這一名稱也不符。支持間接賠償制度支持死者家屬權利主體地位,否認死者主體資格地位反對直接賠償制度的人認為:死者的主體資格地位已隨著他的死亡而消滅,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張民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睹穹ㄍ▌t》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規定是他們反對直接賠償的理由根據。我認為持這一理由而去抹殺了死者的主體資格地位,放棄對直接受害人生命權的保護是不妥當的。眾所周知著作權中的署名權是不受時間限制的,署名權人的署名權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請求法律對其權利進行保護。但署名權人并沒因此而喪失了署名權,法律保護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權,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屬的什么權利。在代位繼承中,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血親享有的也只是間接的繼承權,并沒有取被繼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護的是被繼承人子女的繼承權,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權利的。雖然《民法通則》中規定了民事權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繼承和知識產權中死者死后享有權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讓人對間接賠償制度這種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權于不顧,保護間接受害人的“親屬權”的這種做法產生質疑:為什么這時就不能有例外呢?沒有了生命權,哪來的親屬權。
(四)對死亡賠償金問題之名稱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屬撫恤制度時期,以及整個《民法通則》中是找不到“死亡賠償金”這幾個字的。最早的間接賠償制度是以“死亡補償費”這外名稱出現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9月的現已廢止)當中的。那是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的初探階段,是從撫恤制度向間接賠償制度的轉軌時期,名稱上出現不規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釋[2003]20號)的實施,間接賠償制度得到正式確立,死亡賠償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發展,在名稱上應該得到統一。而就在這一法釋的17條中規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補償費’……”。而這一解釋的29條中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計算?!钡?0條中又規定“賠償權利人……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痹谕唤忉屩?,有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有的規定“死亡補償費”,這樣的名稱不一致不能不讓人遺憾呀!這種現象在其它的解釋和單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產品質量法》中44條規定的是死亡賠償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是以“死亡補償費”出現的。死亡賠償金這種同一解釋名稱不同,不同解釋還是不同的現象,違背了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也許不符合法律形式統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賠償”與“死亡補償”這兩詞的意義也是有一定的區別的:
首先“死亡賠償金”這一詞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責任的尖銳性,強調責任對加害人的制裁各處罰作用,是對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為的否定;使用“死亡補償”一詞表達了一種溫和的態度,不一定非要論及法律責任的處罰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賠償金里的“賠償”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種被動賠償行為,是被法律迫使而為的。而“死亡補償費”里的“補償”二字隱含了一種加害人了自覺性、主動性。
死亡賠償金名稱的統一是法律統一的一個外在要求,法律和諧的一個內在要求。從“死亡賠償金”與“死亡補償費”的區別上,進一步提揭示了統一死亡賠償金名稱的必要性!
(五)對死亡賠償金的問題之沒有統一賠償標準導致法律適用沖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經講了死亡賠償金制度的法律體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單行法、各行政法規條例各司法解釋上的規定。因為死亡賠償金制度的起步較晚《民法通則》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賠償項目,并沒有對死亡賠償金做出相應的規定。所以法律沖突都是與(法釋[2003]20號)的沖突?!秶屹r償法》雖然有自己的計算標準,與(法釋[2003]20號)有一點差別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適用于行政領域內,(法釋[2003]20號)上也有規定與它的關系,所以它們之間就不會存在沖突?!吨腥A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規定死亡賠償金但沒有規定具體計算,就直接適用了(法釋[2003]20號)它們也不會存在沖突。在《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后,新出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沒再規定具體的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也都直接適用了(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所以了不會存在沖突。而目前主要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和發生工傷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法律適用的沖突。
首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11項規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時,按戶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不得超過6年,這明顯低于(法釋[2003]20號)上的標準。(法釋[2003]20號)沒有明確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時,不適用此解釋,那么發生死亡醫療事故適
①參見呂琳《勞工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頁---60頁
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針對這一問題有的人認為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他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屬于行政上的特別規定,體現了特別法的性質,適用應當優先于一般法律性質的(法釋[2003]20號)。有的人認為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他們認為(法釋[2003]20號)是屬于上位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是一個小小的行政條例屬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應當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正因為兩個不同賠償標準計算出來的結果懸殊,它們的效力也不一致,發生死亡醫療事故時有的適用了(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有的適用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就導致了一樣的醫療事故,因為適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額上相差好幾倍的尷尬現象。
其次,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情況一樣,《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最高限額為4萬元,明顯低于按(法釋[2003]20號)計算出來的金額。同時它也只是個行政規定,(法釋[2003]20號)也沒有排斥適用于發生鐵路旅客死亡時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所以發生這種死亡事故時,有適用《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的,也有適用(法釋[2003]20號)的,最后在死亡賠償金數額上的差別也是令人汗顏的!
上述死亡賠償金法律適用沖突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單行規定制度和解釋的頒布都沒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則為依據,各自的標準相差過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沒有一個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
三、死亡賠償金制度之完善
現行死亡賠償金制度整體上是進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問題與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去發揮法的效益,通過一定的措施去改善問題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對改善上面諸多問題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議:
(一)確立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地位
改間接賠償制度為直接賠償制度加強對生命權的保護。這種賠償直接賠償制度應當與當前的經濟水平保持相當,保持有限的賠償,計算期限應當保持20年的原則不變。將死者作為第一位的直接的賠償對象,承認死者的主體地位,死者家屬只是因繼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而不是享有其權利。同一人格說正是這一直接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縱的方面相連,而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承并不喪失。繼承法第11條規定的代位繼承和知識產權中著作權的署名權的立法規定,就是很好的確立死者權利主體地位,改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為直接賠償制度的立法體例。
(二)制定相對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
制定相對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就是要避免法律沖突,取消(法釋[2003]20號)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劃分計算界線。沒有統一的賠償標準是目前死亡賠償金法律適用沖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才能解決這一問題。統一不是絕對的統一,是在保留地區差異情況下,不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劃分的,以一地區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純收入或平均消費水平指數為計算依據的統一標準;同里也保留了行業領域差別的統一標準,是不能過于懸殊,特殊行業與一般民事死亡賠償金數額相近的差別的統一標準。這種相對統一的賠償標準,應當從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則》中得到正式確認,119條中加上死亡賠償金和具體的計算賠償標準以彌補死亡賠償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為其它領域內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適用依據避免法律沖突。《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是沒有城鎮農村差別的賠償標準,為取消民法體系中以城鎮居民農村居民劃分計算界線的賠償標準避免法律沖突,實現死亡賠償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提供了立法體例。2004年貴州省開始實行統一的“平均生活費”標準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鎮、農村戶口之分,而實行統一的浙江戶口,證明了制定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在實踐上的可行性和趨勢所在。
(三)從立法上界定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
從立法上界定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對相應的法律進行修改,,是解決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應將(法釋[2001]7號)修改為:(一)致人殘疾的為,為殘疾精神撫慰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精神撫慰金。(三)其他損害形式的精神撫慰金。將(法釋[2003]20號)第18條修改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予確定,這與死亡賠償金相互獨立沒有種屬關系?!?/p>
(四)將“死亡補償費”統一為“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強調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責任,是從法律對加害人的懲罰,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選擇的給或者不給的“補償”。應該將(法釋[2003]20號)第17條第3款改為“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情況賠償本條第1款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蓖€應將其它解釋和法規中的“死亡補償費”改為“死亡賠償金”,這里我們就不再一一列舉了。
結束語:
促進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促進法律的完善是每個學習和運用法律的人應盡的義務。以上是本人對死亡賠償金制度所發表的一些拙見,希望對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幫助,不足之處還請老師和同學指教!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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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5月1日之前投保的三者險,是不是也按照新的標準來賠償呢?昨天,中國保監會有關負責人就此類糾紛的處理原則作出說明:對5月1日前簽訂的車輛三者險保單,保險公司將只承擔原來制訂三者險費率時依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賠償,車主如果希望按照新標準增加的這部分人身賠償也獲得保險保障,就需要與保險公司協商,增加保險費后依法變更保險合同。
高院《解釋》可能使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提高1倍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正式實施,1991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也于同日廢止?!督忉尅窐O大地體現了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宗旨,在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方面對人身損害的賠償審理標準進行大幅提高。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都從原先的按10年計算改為按20年計算,而且人身損害死亡及出院后的后續醫療賠償金標準也已提高。
有保險業人士估計,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變化可能使賠償金額增加一倍,比如按照北京地區的工資水準,人身損害賠償金額平均將可能從原來的10萬元增加到20萬元。而在車輛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當中,人身損害賠款約占賠付總額的一半。而這也是五一過后各家保險公司紛紛提高三者險費率的直接原因。
舊保險合同也可變更增費以擴大保險責任
第一點,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賠償制度遠遠不能滿足社會上勞動者要求?,F行的工傷傷殘賠償和死亡賠償都是按本人工資進行賠償。這本來表明大多數勞動者的保障水平會很低,而且在工資結構改革之后,工傷賠償標準沒有及時地隨之改進,而是還繼續沿照之前的制度進行工傷賠償等事宜。經濟繼續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繼續提高,然而這一制度卻始終踏步不前,這一矛盾不解決遲早會變成暴力事件。
第二點,賠償項目不完全,不夠明確,賠償項目的隨意性較強,導致一些不負責任的企業鉆法律的空子,受傷受害勞動者還是不能得到較好的賠償與精神撫慰,還有就是目前僅有的是醫療免費及勉強維持最低生活的待遇。其次是工傷保險賠償標準不夠人性化,隨著經濟的發展,現在的物價水平越來越高,物價在漲,賠償標準卻不能隨之變動,這顯然是極其不合理的?,F行制度中賠償標準,不符合“傷殘程度越重,補償越優”的原則,賠償原則過于籠統,不能夠根據受傷的程度進行人性化的賠償。這根本達不到法律指定的目的。
第三點,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勞動者因工致亡給其家屬帶來的精神痛苦不能得到適當補償。2.工傷保險經辦體制不夠合理,主要是辦公人員的素質不夠,導致辦理流程太繁瑣,這也是我國在其他方面普遍存在的問題。工傷保險覆蓋面不夠大,法制不健全,執法力度不夠強,再加上一些歷史等原因,大量用人單位存在補繳或少交工傷保險,單位繳納工傷保險不足,造成工傷保險基金基數過弱。再者,我國的區域差異較大,全國實行完全統一的法律制度顯然是不可能的,這就要求各省份結合自身實際情況進行合理的安排。
二、完善工傷保險制度的建議
(一)提高立法層次,加大執法力度工傷保險作為保障勞動者切身利益的重要手段,國家立法機構應該給予足夠的重視,然后著重進行法律方面的完善,然后由較高的執行機構進行強制執行,這樣才能夠收到成效,才能夠切實維護好勞動者的利益,才能讓我國的勞動力市場進入一個良性循環,才能夠越發展越好,越發展越完善。
(二)強制性推廣,增大工傷保險的涵蓋面工傷保險是我國目前政府提出的一項重要的社會保險項目,對用人單位、勞動者都是一種合法保護。既然這一項目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那就應該讓執法部門進行強制執行,這一項目肯定會得到廣大勞動者的支持與擁護。工傷保險制度要涵蓋所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確保每一位勞動者能夠有工傷的保障,這不僅是社會公平的要求,也是這一制度趨于完善的要求。因此就應當做到:第一,盡快把尚未納入工傷保險范圍的農民工這一特殊群體納入工傷保險;第二,加大對工傷保險的宣傳力度,采取各種形式進行宣傳工作(包括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第三,通過加強對中小型企業、私營企業的監督,強制其參保,逐步實現工傷保險的全部涵蓋。這幾點不僅僅是立法部門的工作,還需要執法部門等一系列部門進行積極的配合;同樣也少不了廣大人民群眾的積極配合,這就需要把宣傳做到位。
(三)提高工傷經辦人員素質,配備專業人員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經濟體制的日趨改革和完善,勞動保障糾紛將會日趨復雜,社會影響和關注度會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事故,直接涉及到勞動者的人身和經濟權利,程度很高。但在目前工傷事故處理中,經辦人員往往是帶有“行政色彩”的工作人員,業務能力較差,人員素質不高,沒有經過專門的法律法規系統學習,因而應當成立專門的勞動法律經辦機構,形成一支懂業務、精專業、高效能的勞動保障法律經辦人員??梢栽诜ㄔ撼闪趧訝幾h案件專案組,壯大專案組的隊伍,將有關工傷保險等勞動爭議案件交由專案組受理,使勞動者能通過可靠的機構得到適當賠償。也可以將工傷保險經辦交有資質的保險公司進行經辦,同時設立激勵和處罰機制進行管理。
(四)合理調整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1.調整賠償結構,提高賠償水平。經濟水平和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勞動者的收入既然也提高了,那他們的賠償標準哪有不提高的道理?依舊按照五六十年代的標準是遠遠不能夠滿足勞動者的。當然這個社會也不會對此滿意的。對受工傷的勞動者來說,應結合其工資和傷殘的程度,工資較低或傷殘程度較重的勞動者應適當給其較高的工傷賠償,以金錢或其他物質的形式發給其本人或家屬。
2.對因工傷殘或死亡者的遺屬應按照《民法通則》進行精神損害賠償。《民法通則》作為我國的一部重要的基本法則,相關部門應該嚴格對他進行研讀和討論,此后的每一項法律條文的制定都要在他的要求之內。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而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公民權益的拓展。精神賠償有時候是比物質賠償更為重要的一項,因為這一項才能對受傷的勞動者起到切實的撫慰作用,所以這一點是絕對不能忽略的。勞動者因工傷、殘,在傷、殘補助金之外,給勞動者精神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響,還應當根據傷殘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賠償費,以彌補勞動者因工傷、殘而造成的精神痛苦。
3.對于配備殘疾用具的傷殘勞動者,應該給與更加特殊的對待,筆者個人認為應該具體結合個人的殘疾部位進行合理的賠償。包括殘疾用具的更換費用。任何物品都存在磨損、折舊或喪失其原有性能的情況,殘疾用具也不可避免。為了更好地保障勞動者權益,應按殘疾用具使用規律,免費進行更換。4.參加工傷保險單位數量較少,保險基金不夠強大是制約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和完善的重要因素之一。政府要對此加大撥款力度,還要嚴格保證錢款的落實情況。其次,加強對各類企業的監督和管理,強制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各私營企業、民營企業等中小型企業全部參加工傷保險;再者,嚴查侵占、挪用工傷保險案件,防止和補救流失的工傷保險基金款項。
三、結語
最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就這個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法律咨詢,對方的答復進一步明確了新標準的適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險合同雙方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并非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施行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既可以繼續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協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開始實施,1991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同日廢止。該司法解釋中,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較原有的調整幅度很大。比如,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賠償比原來提高了一倍,死亡補償費賠償最高年限由10年調整為現在的20年;過去藥費賠償只限于公費醫療的藥品范圍,現在取消了該限制;新增了康復費、整容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項目。
以上法律環境的變更,對機動車三者險這種以當事人對受害人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標的的保險業務產生了較大影響。由于車險保單的期限一般為1年,2004年4月1日簽發的保單,責任截止期為2005年3月31日。保險公司如果在不加收保費的情況下,按新的人身賠償標準進行賠償,就可能面臨巨大的虧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持有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三者險保單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賠償標準獲得保險保障,就需要保險公司協商,增加保險費后依法變更保險合同。
新聞背景:機動車三者險費率可上調10%
新華網北京6月15日電 根據5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國將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但由于配套的保險條例尚未出臺,目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業務就處在法律環境變更后新舊銜接的過渡時期。
4月底,保監會下發《關于調整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其附加險條款費率等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明確規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對商業三者險及其附加險基準費率可以在原基準費率的10%范圍內自主調整,并向各保監局事后備案,以適應新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提高的要求。”
也就是說,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出臺之前,三者險業務仍然按商業保險公司現有的條款辦理,但保險公司可在10%的范圍內對費率進行。
人身損害賠償新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后,相關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隨之作了相應的更改。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不再直接規定賠償的數額和種類,而明確規定要參照今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意味著我國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具體操作標準上的法律空白已被填補。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表示,制定這個司法解釋依據的司法價值理念是:讓無辜的受害人能夠得到司法救濟;讓無視他人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的侵權人承擔責任和風險。
司法解釋規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導致就醫、致殘、死亡,可向賠償義務人提出的各項賠償內容,并詳細規定了各項賠償費用的計算標準。司法解釋從三個方面對賠償范圍進行界定:因治療損傷支出的費用,如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康復費、整容費等;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費用,如配制殘疾用具、長期護理依賴支出的費用等;因全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導致的未來收入損失。
死亡賠償金增加一倍多
過去由于死亡賠償標準偏低,許多人擔心會誘發非道德行為,例如,對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積極搶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司法解釋也許可以使公眾免除這種擔心。
這個新出臺的司法解釋把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調整為“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說,較之過去的賠償標準,在賠償參數上有了明顯的提高。以北京為例,2001年統計年度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577.8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約為8922.7元。后者就是過去死亡賠償所依據的“平均生活費”標準。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現代民法中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發端比較晚,雖然我國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對精神損害賠償作了一定的規定,但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仍存在著一些不足,無法滿足日益增長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需要,需要進一步完善。本文將從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出發,立足中國現狀和國情,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出一次嘗試性研究,并對該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提出自己的觀點和意見。
[關鍵詞]
精神損害賠償;完善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概述
“精神損害”的概念在各國立法中難以尋找,但其學術定義卻十分多樣,總結起來可分為“狹義說”和“廣義說”?!蔼M義說”認為其主要是指非財產上的損害,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與財產之減少無關或應增加而未增加無關;非財產上之損,即為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痛苦”。而“廣義說”則認為精神損害是對一切民事主體造成傷害而使得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目前,狹義說為通說。本文贊同狹義說的觀點。簡而言之,第一,精神利益并不一定會導致精神損害,只能存在于一定量的痛苦之基礎上,且必須存在于有思維、心理活動的自然人中;第二,如果將精神損害等同于人格利益的損害,則事實上將人格商品化,這本身是對人格尊嚴的貶損?;诖?,狹義說似更符合精神損害之概念。
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指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民事責任制度的一種形式,其實質是法律強制侵權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筆金錢,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因民事違法行為侵害人格權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和撫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突出地表現了民事責任的補償性和撫慰性,同時,精神損害撫慰金是由侵權人支付,體現了法律責任的懲罰性質。精神損害賠償同時具有補償性、撫慰性和懲罰性,將對受害人的補償、撫慰與對侵權人的制裁三種功能有機結合。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是人格權法保護民事主體人格權益、制裁侵權人違法行為的最常用和最為有效的法律手段。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現狀
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從外國法律中移植的,經歷了從空白到確立、發展的過程??v觀近30年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史,可以看到其已有了較好的發展,但由于多種原因,該制度仍然存在著諸多不足,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法律概念表述不清
現階段的精神損害賠償概念僅停留在籠統的表述上,只是粗略表明何種情況下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缺乏必要的法律概念解釋。而民法理論界對于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等幾個關鍵概念仍存在較大爭議,與此同時,在立法、司法實踐過程中,精神損害賠償之概念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往往糾纏一起,概念表述不清。
(二)適用范圍過于狹窄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已將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擴大到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身體權等人格權利的侵害,但現實中導致精神損害的原因紛繁復雜,但現行制度下狹窄的適用范圍,使得眾多被侵權人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精神痛苦難以得到慰藉,具體包括:
1.主體范圍不全面:現行法規定只有民事侵權的受害人才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而顯然侵權行為不僅會給直接受害人帶來傷害,也會造成其近親屬或者密切關系人的精神傷害。而現行法律法規對受害人的近親屬或者密切關系人的保護顯然是欠缺的,這不利于達到遏制侵權行為的發生的目的。至于法人是否能夠成為請求主體,尚待民法學界的各位學者前輩的探討和研究,本文持有保留意見。
2.客體范圍過狹窄:國外許多國家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較為寬廣,而我國法律僅僅規定少數幾種特定侵權案件在嚴格限定的條件下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這顯然違背了公平原則,不利于的公民合法權益的全面保護,
(三)缺乏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標準
我國目前尚沒有統一的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為數不多的數項規定還散落分布在不同的部門法中,并且現有立法也未對賠償標準作出規定。在實踐中賠償標準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導致地區間存在巨大差異。由于具體規定不詳細,各個地方法院可能因不同理解而導致各地在案件審理上不統一,致使當事人難以信服,賠償無法到位。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限制
在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民事部分并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論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還是最高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都明確否認了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一般而言,刑事犯罪造成的精神損害較于民事侵權更加嚴重,但現實情況卻是一般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而嚴重侵犯人身權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卻無法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無疑不符合法律邏輯。
(五)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有待完善
盡管修訂后的《國家賠償法》已經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但其中規定仍較為原則,實踐操作性不強,對于保護權利、賠償范圍、賠償原則、賠償標準等均未作出具體規定。但由于國家侵權的特殊性,有必要對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作出特殊規定。
三、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統一概念、出善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法規
可以看見的是,我國目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問題根源在于缺乏完整、統一的法律法規。概念籠統、表述不清、缺乏上位概念是造成現階段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困境的重要原因。因此,立法部分應當盡快統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厘清與相關概念的區別與聯系。只有統一概念,才能真正使得法律的適用過程中體現公開、公正和公平。
(二)擴大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
1.擴大主體范圍:
英美法將間接受害人的權利主體限定在“與直接受害者具有足夠親密的感情關系的人”,而不限于近親屬,這一做法擴大了間接受害人精神打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的范圍,但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為防止濫訴現象,仍應對其作出適當限定以既能保護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又能避免訴訟的泛濫和被告方責任的無限擴大。
2.擴大客體范圍:
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不應僅僅局限于司法解釋規定的幾種情形。下一步立法應當進一步擴大在侵害財產權、人格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例如:臺灣地區民法典中關于權、配偶權的有關規定。同時可以特定違約行為納入到精神損害賠償范疇中來。當然,這類違約行為,并不是無限擴大和適用的,這可以借鑒如美國的有關規定,結合國情逐步設立起來。
(三)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
現階段由于法律缺乏具體賠償標準的規定,實踐中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影響到了判決的客觀、準確性,不利于當事人信服和判決的執行。因此,可以以侵權人的地位、主觀過錯、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的個人情況、侵害后果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為依據,參照國內外立法、司法經驗,確定一個統一的、合理的賠償數額,這對于及時、準確的處理案件以及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將產生積極的效能。
(四)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引入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實現刑事法律保障人權的需要,這符合現代法律的精神,體現了刑法價值理念的進步。這包括修改《刑法》、《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款,并出臺新的司法解釋等措施。
(五)完善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在國家侵權中加入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可以最大限度地約束和監督國家機關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為,保護公民的利益,尤其是人格利益。具體而言,國家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賠償原則應當與民事精神損害賠償原則保持一致,結合憲法、參照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確定適當的適用范圍和賠償標準,完善賠償金給付、追償制度,并擬制專門的司法解釋,這對于及時實現法意、保護相對人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四、總結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系現代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然成為保護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的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之一和普遍的一種民事救濟制度。盡管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不盡完善,但作為我國法律中一項重要組成部分,隨著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必將會越來越成熟、愈來愈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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