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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23-07-06 16:12:32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在韓××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岳××于2000年12月9日以其沒有毆打他人不應受到200元罰款為由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2001年1月3日市公安局維持了原裁決。韓××不服,于2001年4月11日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復議決定無效。同日,法院受理了此案,韓××未按規定的期限預交案件受理費,又沒有提出緩交、減交、免交申請,故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
一、本案在處理中存在的問題
本案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岳××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的處理,無論是從實體法還是程序法上看,都是有法律依據的。但對于韓××的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條之規定,市中院不宜受理。不過,為了避免由基層法院受理該案后,作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同一案件相互矛盾的裁判,因而靈活將案件調上來由自己審理,從現有法律規定看,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但這是在現今法律規定的管轄制度存在沖突和無從適用時,法院不得已而為之的一種辦法。因而,由市中院受理不妨可以理解為這是一種超越成文法規定的司法自由裁量權,而正是由于這種超越,折射出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在行政復議和訴訟管轄上存在的諸多問題。
工商行政復議第三人是指同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參加到正在進行的行政復議活動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商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有兩種方式:行政復議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和第三人申請參加。
《行政復議法》第10條第三款規定:“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睂Φ谌藚⒓有姓妥h用了“可以”一詞?!缎姓妥h法實施條例》第9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機構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也用了“可以”一詞。
“可以”一詞在法律規范上的使用有其特定的含義。按照法律規范的調整方式和設定的行為模式不同??梢园逊梢幏秴^分為授權性法律規范、義務性法律規范和禁止性法律規范。授權性法律規范是規定人們有權作出一定行為或要求別人作出一定行為的規范,在法律條文上經常使用“可以”、“有權”等詞來表述。義務性法律規范是規定人們必須依法做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范。在法律條文上常以“應當”、“應該”、“必須”、“不得”等詞來表述。禁止性法律規范是禁止人們作出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在法律條文上通常以“禁止”、“嚴禁”等詞來表述。很明顯,無論是《行政復議法》還是《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對行政復議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規定的都是授權性法律規范。在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參加行政復議而不是“應當”通知或者“必須”通知其參加行政復議。通知第三人參加工商行政案件的復議活動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權力而不是義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根據被審查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裁量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國家工商總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文書、行政復議文書和行政賠償文書》(簡稱《修訂文書》)從2009年1月1日起正式使用,其中《行政復議第三人告知書》法律文書,進一步落實了《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不僅解決了對行政復議第三人的告知問題,而且對長期困擾工商行政復議工作的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問題進一步予以明確和規范?!缎姓妥h第三人告知書》在內容設計上,就體現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權力屬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裁量填寫“決定(認為)”的內容。
二、人民法院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未通知第三人參加復議等理由認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是錯誤的
在當事人不服工商行政復議決定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中,曾出現過人民法院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未通知第三人參加復議等理由,認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法定程序從而判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敗訴的例子。人民法院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未通知第三人參加復議等理由認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法定程序,是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對行政復議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授權性規范錯當作義務性規范來理解,明顯背離了立法意圖。
將《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對行政復議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授權性規范錯當作義務性規范來理解在人民法院辦案人員中帶有普遍性,主要原因是人民法院辦案人員根據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規定來理解行政復議第三人,但實際上行政訴訟第三人與行政復議第三人的規定并不相同,從而產生了理解上的誤差。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同提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睂Φ谌藚⒓有姓V訟也是用的“可以”一詞。但由于人民法院對第一審行政案件必須實行開庭審理,并且行政訴訟制度相對于行政復議制度而言更強調訴訟程序的公正嚴格而不是簡便靈活,相應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對《行政訴訟法》第27條關于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的規定傾向于理解為是義務性規范,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司法解釋也明確將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作為人民法院的義務加以規定。在《行政訴訟法》實施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91年7月11日起試行,2000年3月10日廢止)第22條就規定:“行政機關就同一違法事實處罰了兩個以上共同違法的人,其中一部分人對處罰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發現沒有的其他被處罰人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當通知他們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痹摋l規定用了“應當”一詞,將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由《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授權性規范改為了義務性規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3月10日起實施至今1第24條也規定:“行政機關的同一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兩個以上利害關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關系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訟,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沒有的其他利害關系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弊罡呷嗣穹ㄔ旱倪@些規定是規范行政訴訟第三人的,但也直接影響到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對行政復議第三人問題的看法。有法官撰書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10條第三款的規定。只有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與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凡是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公平競爭權利人,在其未申請行政復議的情況下,應通知其作為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活動?!?/p>
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是兩種不同的行政爭議解決途徑,兩者各有優勢,行政復議的優勢之一就是比行政訴訟更加簡便靈活高效?!缎姓妥h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將是否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規定為授權性規范而不是義務性規范,正是行政復議制度的簡便靈活高效特點的具體體現。行政復議機關改變被復議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有可能被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但這并不意味著行政復議第三人制度必須成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的翻版。因此,在涉及第三人的工商行政復議訴訟案件中。應訴人員有必要向人民法院辦案人員強調行政復議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的不同特點。強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權力而不是義務,強調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有尋找行政復議案件第三人的義務。
三、工商行政復議案件中第三人的類型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工商行政復議是權力而不是義務并不意味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任意裁量,更不意味著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制度的可有可無。在特定的案件中,行政復議機關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對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幫助行政復議機關正確查明案情,提高行政復議效率,避免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因有多個利害關系人而引起多個行政復議案件,維護行政復議決定的統一性,促進“案結事了”等方面都有重要意義。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如何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從而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有人認為利害關系只能是直接的,即第三人的權利義務必須是由被具體行政行為直接調整或涉及的,否則就不能作為行政復議第三人;有人則認為利害關系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在解釋行政復議第三人制度時舉例認為:“某甲經工商局批準在一繁華地段擺攤售貨,而某乙以某甲擺攤為由,對工商局不批準其在該地段擺攤,向上一級工商局提起行政復議,這里某甲與這個不批準擺攤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有間接的利害關系,因此,某甲也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參與這個行政復議?!睆男姓V訟制度發展的情況看,行政訴訟原告的資格范圍和第三人的資格范圍都有從直接利害關系逐步擴大到間接利害關系的趨勢,作為與行政訴訟制度相銜接的行政復議制度,其第三人的資格范圍應當與行政訴訟第三人的資格范圍相互一致為宜。
結合工商行政管理復議工作實際,筆者認為工商行政復議案件中第三人的類型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同一違法事實處罰了兩個以上共同違法的人,其中一部分被處罰人不服申請復議,另一部分未申請復議,未申請復議的被處罰人可以作為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復議。
2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后,被處罰人未申請行政復議,被侵害人申請行政復議,被處罰人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3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行政處罰后,被處罰人申請行政復議,被侵害人可以作為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4 一方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平等主體之間有關權屬糾紛的裁決或賠償或補償爭議裁決不服而申請行政復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作為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1995]第27號《關于實施的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了行政裁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消費者的申訴,應及時立案,并依法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應做出行政裁決,解決糾紛?!?
5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指向的人未申請行政復議,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不利影響的人申請行政復議,具體行政行為直接指向的人可以作為行政復議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關鍵詞:行政行為 司法審查 行政合理
一、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理論上的困難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是以合法性為標準,僅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適用合理性標準。細細查看國外行政合理性原則的發展演變歷程,他們所確立的行政合理性始終是法院審查行政行為合法與否的依據,而我國在引進他人的制度時,不注重對該制度的歷史邏輯背景的分析,脫離了該制度背后所隱藏的深刻內涵,只部分吸收了行政合理性原則的內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對只有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審查,做出變更的判決。可是,為什么立法者沒有統統將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權賦予法院呢?進而,為什么法院做出變更的判決,只限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情形,而不可以擴展至其他領域?《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沒有體現現代國家行政權和司法權合理配置的要求,表明立法者在規定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只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才可以對其合理性進行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時,盲目抱著司法權有限的錯誤觀念,賦予了行政權太多的自由空間。
其實,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并不是偶然,造成對行政行為合理性進行全面司法審查制度確立的困難主要原因在于受困于如下觀點: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意味著司法權變相取代行政權,法院對行政行為合理性審查會導致越權行政;認為賦予法院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權會打破現有的權力格局,削弱行政權;認為司法權對行政權干預過多會降低行政效率,導致消極行政。有學者認為法院并不掌握行政領域的知識,司法權插人一個自己不熟悉的權力范圍只有百害無一利;認為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將導致司法裁量權的濫用。有些學者認為合理性是很抽象的,這個度法院并不好把握,也很難把握。為了避免司法權濫用,不如不要確立這種制度,一勞永逸。
總之,理論上的思想誤區使得在我國確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舉步維艱。
二、確立行政行為合理性司法審查制度在實踐中的困難
在我國,行政法學界歷經10多年的探索與爭鳴,到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行政合理性原則已成為行政法學界的公認原則。在制度層面,自建國以來頒布的大量行政性法律、法規和規章均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合理性精神,在行政合法性原則的基礎上,提出了進行行政合理性控制的問題?,F行的法律制度,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合理性控制有兩條途徑,一是行政復議,屬行政系統的內部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這里的“適當”包含著行政合理性的復議審查。二是行政訴訟,屬行政系統外的司法監督?!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這里的“公正”應當包含著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合理予以審查,有學者認為可以理解為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但是,這兩種行政合理性控制途徑均因自身固有的局限而在實踐中遠未達到立法目的。
(一)行政合理性復議審查的缺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行政復議法不僅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且要審查其適當性。該規定說明我國行政復議有兩條并行不悖的審查原則,即合法性原則與合理性原則。行政復議法的頒布是繼行政訴訟法實施以來我國行政法治發展的重要一步,對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實現依法行政,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復議制度本身及其他相關因素的制約,在控制自由裁量權方面,遠未實現立法初衷,主要體現在下面幾個方面:
第一,現行行政復議制度違反中立制度,軟化了合理性監督。《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到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復議機關可概括為:或是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或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部門的本級政府,或是設立該派出機關的部門或政府,甚至就是被申請復議的行政機關本身等等。這樣,復議機關與被復議機關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有緊密的連帶利害關系,加上地方保護主義、部門保護主義,就更強化了這種連帶利害關系?!叭魏稳瞬坏卯斪约喊讣姆ü?,這是英美司法的古老信條。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與這一法學公理相悖。在利益的驅動下,復議機關很難超脫出來站在客觀公正的立場上作出裁判。這種制度性缺陷弱化了復議制度的內部監督作用,難免會蒙上一層“官官相護”的陰影,動搖了民眾對復議的信任,造成復議制度形同虛設。
第二,現行行政復議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弱化了合理性監督。在實踐層面,行政復議制度有以下幾大缺陷。(1)申請人投訴無門。行政復議作為一種解決行政糾紛的手段,具有較為嚴格的程序要求。行政復議的引起必須以申請為前提,由于行政機關不履行告知義務及復議管轄錯綜復雜等原因,復議申請人投訴無門的情況時有發生。(2)復議機構組織不健全。行政復議具有很強的程序性和技術性,它要求復議機構和人員保持穩定,否則就難以保證行政復議工作的規范化和正?;?。但是,除公安等少數部門有較健全的復議機構外,大多數行政復議機關在事實上有名無實。這種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復議制度的固有功能。
由于行政復議制度違反中立原則的根本缺陷及其他諸多缺失,實踐證明,它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從而不能有效地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傊瑥妥h制度作為行政合理性終極審查制度是靠不住的。
(二)行政合理性有限司法審查名存實亡
對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性質的深入探討,將有利于人們在法治秩序中擺正二者相互地位;有利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兩種制度本身的完善與發展;有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高速之維護;有利于兩種制度的相互協調。
(一)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性質
1、行政復議的性質。
學術界對行政復議性質認識主要有三種。 [①]筆者認為行政復議是具有司法性的行政活動,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理由如下:如果從中國行政復議的現狀來看,行政復議應是由行政機關借鑒司法程序實施的行政行為。但是從行政復議解決行政糾紛的職能出發,行政復議又應具有相當的司法性。所以,問題的關鍵在于,行政復議應當在多大程度上借鑒司法程序。 [②]這也是本文作者認為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如何才能有效、和諧銜接的焦點問題。
2、行政訴訟是一種司法救濟制度,當事人行政權受害之維護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二)二者相互地位
按照傳統觀點,國內學者們普遍認為我國《行政復議法》是作為1989年《行政訴訟法》的配套制度而建立起來,并依附于該法。
現階段,學者們逐漸認識到應改變行政復議對行政訴訟的附屬地位,擺脫配套框架的束縛。一方面,行政復議在案件受理范圍、審查程度及審查結果上,都體現著對于行政訴訟的獨立意義。如:行政復議在擴大對當事人的救濟機會及范圍上仍有行政訴訟所無法企及的地方。同時,在審查結果上,行政訴訟是適用有限變更原則,即只有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人民法院才能行使變更權。而此時,行政復議則顯示出了實質性作用。另一方面,兩種救濟體制存在性質上的不同。復議制度仍屬行政系統內部的審查與裁決,它是行政權進行自我監督的重要方式,屬于“自律”的范疇,而行政訴訟則是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涉及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關系問題,屬于“他律”的范疇。
臺灣著名行政法學者蔡志方指出:在臺灣的行政救濟制度上,行政訴愿與行政訴訟的關系也頗為密切,甚至長久以來,……或者乃一獨立,具有自我體系之行政救濟法規。 [③]最后,強調行政復議的獨立性,并不意味著在制度設計上可以完全不考慮與行政訴訟的銜接問題,而是為了盡量使兩項制度之間能更好的融合,不至相互沖突。當然也不得以行政訴訟的配套身份為建設復議制度的基本原則,更不得因此而制約行政復議制度的發展。
二、我國現存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之銜接模式
在我國現階段解決行政爭議主要有兩條途徑:一在行政系統內解決;二通過司法程序解決。前者主要指行政復議,后者就是行政訴訟。由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用兩種不同得法律途徑去解決行政爭議,這就不可避免的會發生沖突,行政沖突一旦發生,不服具體行政性為到底應采取哪一種方式來解決?;灸J饺缦拢?/p>
(一)行政復議前置型
即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之規定。 [④]此時的行政復議是行政訴訟的必經程序和前置階段。這里的設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這將有利于行政機關內部進行監督、檢察,從而及時糾正自己的缺點和錯誤;有利于行政權的合法有效行使;有利于解決行政糾紛中涉及到的一系列復雜而專業技術極強的問題,行政機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術優勢可以提高效率;有利于減輕法院負擔,同時迅速解決糾紛。但行政復議也有其弊端:延長救濟時間,不利與當事人權益的及時保護;自身行政內部監督機制,使人產生不公正疑慮;強制復議為現行程序實際上侵犯了公民權力行使之自主性。對此,本文將在第四部分繼續深入闡述。
(二)終局型
終局型可分為行政復議終局型和自由選擇終局型兩類。
1、行政復議終局型。
行政復議終局型系當事人對行政行為不服的,只能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相對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在我國,受司法審查范圍限制及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立法脫節等因素的影響,行政復議終局型主要表現為下列幾種情形:《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省級政府確權的復議決定;《集會游行示威法》第13條所規定的人民政府針對不許可集會、游行、示威決定作出的復議決定;行政復議機關或者其他機關對“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復議機關對除行政處罰之外的其他明顯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作的變更復議決定;復議機關對不當具體行為作出的復議決定。
2、自由選擇終局型。
自由選擇終局型,即當事人可以選擇復議或訴訟,但一旦選擇復議后就只能接受復議決定,不在進入訴訟程序。如《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15條; [⑤]《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辦法》第29條第二款。 [⑥]在這種復議終局的規定中,當事人仍有一定的選擇余地,可以在提訟和申請終局復議兩者間進行選擇,但兩者只能則其一,即在選擇復議的同時,就意味著喪失了提訟后則當然失去申請復議的權利。
筆者認為:此種類型之模式,既然當事人在最初可以選擇復議或訴訟,就說明此類案件完全可以進入訴訟程序,不屬于不宜由法院裁判的情況。所以,應以司法最終裁決來確保當事人能最大限度的獲得司法保障。
(三)逕行型
逕行,即不經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在我國《商標法》第36條之規定 [⑦]。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 行為不服時,可直接通過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
(四)司法最終保障型
當事人可以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間選擇其一;如果選擇了行政復議,復議決定不是終局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仍可提起行政訴訟;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我國《海關法》的規定就數此類。這也體現了司法管轄高于行政管轄和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
以上各種模式的選擇,事實上都反映了人們對公正與效率衡量的不同標準,而如何兼顧公正與效率使二者優越性最大范圍內得以實現,這在學界應是具有較高難度的,其需要大量理論與實踐相互作用斟酌權衡,此外,高超的政治藝術也是重中之重。人們不能籠統的對某一模式加以肯定或絕對的否定,只有以時間、地點、條件為轉移。蘇力認為“事實上,立法之難,之不確定(其實人生也是如此),無一不是因為我們可以有多種選擇,而我們無法肯定性地、排他性地認定哪一種選擇最佳?!?[⑧]是的,公正與效率決不是指各方面價值的絕對對等或將不同的價值視為等值的份額,而是注重于具體條件和個案情況的不同,以符合實現最迫近需要的角度,來確定兩方面價值的實現程度。“公正是司法的生命” [⑨]無論復議制度還是訴訟制度其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礎在于它的公正性,制度設計最低限度就應為公正,然后才可考慮如何提高效率問題。但是,所謂公正的基礎性地位并不意味著他具有優先于效率而獲得實現的必然性。
總之,公正與效率總是貫穿于現實的具體法律程序當中,二者發生沖突時,應以哪個優先,不僅是理論問題,更是實踐問題,需要根據其運行規律予以價值選擇和協調。
三、我國現存模式之問題研究
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的現存基本模式構造,每一種類型都有其存在的效用與必要性,但如果從整體角度進行權衡,其中仍存在一系列問題,本文將著重從以下三方面進行闡述。
(一)縱觀我國現存之模式,在確定使用何種模式時缺乏一個統一的標準和規則。
在我國,行政相對人如何啟動法律救濟程序完全聽憑于單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本沒有規律可以遵循。甚至,某些情況下,復議與行政訴訟程序銜接設置上相當凌亂,不僅不同種類得法律法規之間、同一類型或統一機關管轄的案件間甚至同一部法律法規不同條款之間的規定也是不一致的。例如,同樣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治安管理條例》規定的是復議前置型,而《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的則是終局性選擇型。又如《稅收管理法》第88條第一款規定的是復議前置型,第二款規定的則是非終局性選擇型。如此隨意的制度設計,的確令人匪夷所思。
現階段,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制度在我國一直作為當事人行政權救濟的最重要的兩種途徑,二者在立法上竟存在著嚴重缺失。更令人不敢想像的是有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各自在解決行政爭議問題時如遇上述所述之情形將如何做到有法可依;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將如何得到救濟;我們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民主法律制度之優越性又將如何充分體現?
(二)橫觀我國現存模式:行政復議制度與行政訴訟制度之間的相互脫節現象愈顯,直接影響到救濟的實際效果??偟膩碚f,主要表現在以下五方面:
1、行政復議范圍與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脫節。行政復議的范圍要較行政訴訟的受安范圍寬泛的多。譬如《行政復議法》中“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概括規定。這樣,《行政復議法》實際上只是將主要的具體行政性為納到行訴受案范圍之中。盡管《行政訴訟法》對此做了補充規定,但是,這一規定也僅說明,相對人如越出人身權或財產權的范圍提訟,必須要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同時,在理論上行政復議應當服從司法裁決。但是,我國有是成文法國家,犯法律未予明確規定為受案范圍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這樣就使法院在受理《行政訴訟法》未予規定的復議案件上發生困難。
2、對當事人資格認定上的脫節。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中明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這種關于當事人資格認定上的差異所導致的結果就是對于同一個具體行政行為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相對人可能無權提起復議。
3、行政復議審查范圍與行政訴訟審查范圍相脫節。盡管《行政復議法》與《行政訴訟法》都規定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但是,兩者對合法性中的“法”的認識和理解不盡一致?!缎姓妥h法》采廣義解釋,即將非法律形式的規范性文件也視為“法”,因此,《行政復議法》將“適用依據錯誤”作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情形之一。
4、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在法律適用上脫節?!缎姓V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行政規章及地方政府規章;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缎姓妥h法》回避了行政復議的法律適用問題,對行政復議的法律適用未作出規定。
5、復議終局裁決與司法終審脫節。在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上,行政復議僅是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才是最終裁決。但事實上,司法對行政的有限監督決定了行政機關在處理行政爭議方面享有一定的終局裁決權,復議機關的這種終局裁決有些是《行政復議法》明確規定,即法定的終局裁決。有些列入行政復議范圍的行政糾紛,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后,由于其未明確列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致使當事人無法再尋求司法救濟,從而使該復議決定具有事實上終局裁決的法律效力。
(三)實踐中,我國現存模式整體設置上正當性不足,監督體制也不夠完善,導致了當事人尋求合法權益時的種種阻礙。在我國,行政權的最終實現令人擔憂,這與長久以來我國的歷史背景和現階段國內實際情況有著緊密聯系。我國行政機關上下級間素來有請示匯報,研究批準的習慣,對于引起行政爭議的行政行為很可能是上級機關批準或研究過的,因此如若進行復議,沒有實質性意義。況且也有悖于近代自然公正原則的最一般要求,“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另外,我國一些其他主觀性因素在行政爭議解決的過程中插入過多,導致了“民告官難,告也白告”的尷尬局面。這將有損于國家得法律威嚴,使當事人從某種程度上對國家法制產生心理上的不安。如果長此以往,將不利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建設、發展與穩定。與此同時,筆者認為:第一,借鑒日本的行政監察員制度,建立以普通群眾占一定比例并對行政爭議的解決過程全面監督,即在此方面調動起群眾的力量與積極性;第二,借鑒法國的行政法院體制,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法院體制。
四、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銜接模式之構想
縱觀世界范圍內各國模式的長處,結合我國現存模式的問題,提出以下構想。筆者認為:我國應建立堅持司法最終裁決為基本原則,行政復議終局為例外的原則;方式上堅持“以選擇主義為主,前置主義為輔,逕訴為例外”的新模式。具體原因如下:
首先,堅持司法最終解決為最一般原則,以行政復議終局為例外的基本原則有著無可比擬的適當性。第一,堅持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公正性。在人們的思想意識中,“司法”與“公正”往往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人們往往“把司法機關作為公正的化身,司法審判是正義的殿堂……。” [⑩]司法機關作為凌駕二者之外的第三方能更為客觀和公正的解決糾紛;第二,堅持司法最終解決原則的保障性。司法機關是國家為解決社會糾紛而設立,其司法權行使的整個過程受國家強制力保護,并以國家暴力機關為后盾,不同主張或建議都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得以充分表達,互相競爭的各層利益可以得到綜合考慮與平衡,并且能夠最大限度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從而有利于樹立司法尊嚴,有利于增強社會主義社會的凝聚力。
其次,自由選擇主義就本質而言,是作為救濟途徑并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設。其最大的特點在于是否 將先行請求行政救濟的選擇權直接賦予當事人,充分體現了對公民權力行使自主性的尊重。此中模型的典型代表國家為法國、日本。在這個崇尚個人自由的時代,尊重當事人對法律救濟程序的自主選擇也成為世界各國的共同趨勢。所以,在我國行政法治初建時期,以自由選擇主義為主流會有更大的發展空間。
最后,行政復議作為一種救濟程序,其重要宗旨是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其制度設計均應以此為標準,并以當事人的權利選擇和行使為基礎。而我國現階段之復議前置規定,更多側重于對行政權的尊重和維護行政的統一,以及如何才能最快的解決糾紛,節約人力、物力及司法資源。筆者認為,這從某種程度上忽視了當事人方的利益,不能充分體現法律之救濟精神,不應成為現存模式之主流。
自1990年12月《行政復議條例》的公布到1999年4月《行政復議法》的公布以及2007年5月《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公布,這一系列關于行政復議方面法律的頒布與實施,標志著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已經初步形成并且在不斷完善與發展。行政復議制度在及時有效化解行政糾紛,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地深入以及市場經濟地發展,通過多年的實踐,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存在的問題和弊端也逐漸暴露出來。據統計,從09年到11年全國行政復議案件的數量都保持在10萬件以下,但是行政復議案件的維持率卻逐年增高??v觀世界主要法治發達國家,復議制度都發揮著解決行政糾紛的主導力量,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主力軍”,而在我國,制度作為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帶有人治色彩的缺乏完整程序性規定的糾紛解決方式卻日益得到廣大人民群眾的青睞。我國每年案件的數量遠遠高于行政復議案件的數量,形成了我國“大、小復議”的糾紛解決格局。這種格局的產生主要是因為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已經不能滿足我國的現實需要,我們必須對行政復議制度進行必要地改革與重構。然而,行政復議制度存在的問題紛繁復雜,既有制定之初存在的問題,也有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各種困境,因此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可以概括為“先天不足,后天畸形”。另一方面,行政復議機關的改革對于改變我國當前復議制度困境有著重大促進作用,故而筆者擬從分析行政復議機關存在的困境,結合我國復議制度的實際,論述改革建議。
二、我國行政復議設置的困境
1.行政復議機構缺乏獨立性。“行政復議機構存在的問題是導致我國行政復議實踐效果不佳的一個重要原因?!缎姓妥h法》實施以后,雖然對復議機構的職權規定和機構設置有了明顯的改進,但仍沒有達到預期效果。分析了現行行政復議機構設置與運行中的不足,旨在擺脫當前復議困境,有效實現復議目的?!蔽覈鴮π姓妥h機構設置主要規定在《行政復議法》第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這表明,在我國行政復議案件是由行政機關內部的法制工作機構來辦理的。然而,復議機構作為行政機關的一個內設機構,其工作人員在人事與財政上完全受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控制,在組織關系上實際就是行政隸屬關系。這導致在審理具體的行政復議案件時,復議機構受到了巨大的內部壓力,不能有效行使復議權,從而使行政復議流于形式,完全等同于行政辦公程序,背離了復議制度的設計初衷。
2.我國行政復議機構內部組織結構設置的不合理導致其缺乏中立性。西南政法大學王學輝教授指出:“正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人民可以接受的方式實現”。但是目前我國復議機構的人員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因此其作出的復議決定就很難保證其公正性,很難被行政相對人接受。法律的核心是公正,如果行政復議制度得不到廣大公民的信任,那么公民就會不接受,進而就容易選擇等方式,給社會的穩定帶來眾多不確定因素。眾所周知,行政復議機關是被申請人的上級行政主管機關,在具體的實踐中,下級機關在大多數情況下對于要實施的行政活動尤其是一些重大而且社會影響力大的行政活動時,往往都會事先去征求上級部門的意見,得到上級主管領導的同意才會去進行具體的實施。因此,在進行行政復議時,否定下級機關的行政決定無疑就是否定自己,這種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導致復議機關難以依法公正地進行案件的審議,也違背了自然公正正義原則中自己不做自己案件法官的基本原則。
3.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使行政復議機關在訴訟地位上陷入尷尬境地。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這樣的訴訟責任分配模式給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戴上了“訴訟枷鎖”,限制了行政復議功能的發揮,不利于實現行政訴訟應有價值。
三、完善我國行政復議設置的改革出路
1.深化行政復議委員會改革,提高復議機關的獨立性。當前,我國的行政復議機關的性質其實是一種分散的內部機構,為了解決我國行政復議機關設置的此種困境,理論界和實務界都一致認為設立行政復議委員會是一種比較成熟可行的模式。2008年國務院了《關于在部分省、直轄市開展行政復議委員會試點工作通知》中明確將有效集中行政復議權作為改革的一個重要環節,改革的重點也放在本文討論的行政復議機關的設置上,讓其具有行政復議權,同時又保持其應有的獨立性。在具體的改革實踐中,出現了兩種對復議委員不同定位的情況。一是將其定位為咨詢機構,如北京市經復議委員會案審會審議的行政復議案件在報請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簽發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附送《行政復議案件審議報告》。從這里可以看出,行政復議委員會作出的《行政復議案件審議報告》僅僅是復議決定的參考并沒有實際的拘束力。第二種做法則是將其定位為議決機構。如《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開展行政復議試點工作的公告》中就規定了行政復議委員會是行政復議案件的議決機構。對于兩種完全不同的功能定位,筆者更傾向于將行政復議委員會定義為議決機構。其一,只有將行政復議委員會定義為議決機構,使其作出的復議決定具有現實拘束力,才能真正改變其“審案不決案”的扭曲狀態。其二,如果最終決議權不在復議委員會,那么何談行政復議機構的獨立性與專業性,又何談復議委員會改革。
2.改變行政復議機關內部人員構成,提高復議結果的公正性與可接受性。在審理具體的行政復議案件時,復議機關應該根據本地的復議現狀以及案件的類型,適當引入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過在行政復議內部組織中引入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到具體的行政復議審議過程中,改變行政復議機構中的人員成分,采取票決制,從而消除先前復議制度公正性不足的弊端。在具體的人員配置上,筆者認為:對于復議專職人員應該從行政部門法制辦中承擔復議工作超過一定年限具有充足的復議經驗,達到一定法律水平并且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的工作人員中擇優選擇。這主要是基于行政復議案件的專業性以及公眾對復議制度存在的信任危機等因素而做出的考量。對于非專職人員則可從高等院校、社會相關組織、律師以及其他專業人士中擇優選取,具體的選取方式與選取程序可以適當參照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方式和程序。
【關鍵詞】行政復議(行政救濟);改變決定;有效性;實效性;司法救濟(司法審查)
【正文】
行政相對人[1]向行政復議機關提起行政復議(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救濟制度)的目的,或欲使后者能夠對具體行政行為予以變更、撤銷、或確認違法后責令重作,即作出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簡稱改變決定),或欲使其作出符合自己利益的其他決定。這里的“其他決定”,自然不包括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簡稱維持決定)。行政相對人的這種愿望是與行政復議法[2]的立法目的[3]是相一致的。而行政復議法的立法目的之實現,不僅要靠其規范的有效性(efficacy)之實現,還要靠其實效性(validity)之落實。而要落實行政復議規范的實效性,就得提高改變決定的適用率。但我國有關行政復議的相關法律規定不但沒有提高,反而降低了改變決定的適用率,從而也降低了行政復議規范的實效性。
欲了解個中原委,得從司法救濟(包括我國的行政訴訟)和行政救濟(包括我國的行政復議)各自的基本特點和優、劣勢,以及二者之間的關系談起。
一
西方法諺云,“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救濟才有權利(Ubijus, ibi remidum ; Ubi remidum, ibi jus)”。談到救濟,人們自然會想到司法,想到法院。“社會中發生的幾乎任何一種矛盾、爭議,盡管經過各種各樣的決定仍然不能得到解決并蘊含著給政治、社會體系的正統性帶來重大沖擊的危險時,最終可以被訴訟、審判所吸收或‘中和’。”{1}(P.9)
司法救濟之所以如此重要,如此被重視,被認為是公平、公正的象征,首先是因為它的嚴格的程序性。“正是程序決定了法治與恣意的人治之間的基本區別。”[4]“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內在本質,如果有可能的話,人們寧肯選擇通過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暴戾的實體法,也不愿意選擇通過不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較為寬容的實體法?!盵5]羅爾斯說,“關鍵是有一個決定什么結果是正義的獨立標準,和一種保證達到這一結果的程序?!盵6]其次是因為它的公開性。審判公開是各國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則。“……整體而言,公開審判是對廉潔、公正和有效執行司法公正的最佳保證,也是贏得公眾對司法制度的信心和尊重的最佳方法?!盵7]美國法官弗蘭克法特云,“司法不僅實際上必須公正,并且在外觀上也應該保持公正的形象?!盵8]公開就是這種“公正的形式”,也只有公開才能維護這種“公正的形象”。
但是,司法的作用又是有限的,且司法作用的有限性有時候就是由司法自身的特質決定的。人們在對司法救濟寄予厚望的同時,也對之心存疑慮。漢密爾頓說:“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盵9]所以,即使在西方國家,所有的糾紛中成為司法訴訟的也只占一小部分,“在現代官僚國家里,行政機關和其他解決爭議機關有可能比法院處理更多的請求和糾紛?!眥2}(P.24)決定解決糾紛方式的一個重要因素是費用,“司法的正確處理與訴訟費用或者分別地說訴訟的方式、時間的合理平衡仍然是一個非常困難的問題。”{2}(P. 208)
另外,即使在西方國家,“訴訟也被看做一件壞事,因為其意味著對相關方(首先是爭論的雙方當事人)將造成一種不可低估的經濟和心理壓力。”{2}(P.207)
正因為司法救濟自身具有難以克服的局限性,所以世界各國都建立了司法救濟以外的救濟手段,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救濟。廣義上的行政救濟包括行政機關,或擁有行政職權的組織,為受到侵害的權益,或法定權益免于受到侵害所提供的所有救濟。狹義的行政救濟就是行政機關,或擁有行政職權的組織,為公民和其他組織遭受公權力(主要是行政權)侵害時,或其法定權益免于受到公權力(主要是行政權)侵害所提供的救濟,如我國的行政復議制度。狹義的行政救濟,就是行政(對行政權的)審查,是與司法(對行政權的)審查相對應的。各國的行政救濟制度都是針對司法救濟(包括司法審查)的弱點而設置的,且都與司法救濟有著難以分離的關系。
本文之所以要對司法救濟和行政救濟的特點作一簡要比較,是為司法審查(行政訴訟)和行政審查(行政復議)作比較服務的。因為司法審查[10]是司法救濟中的內容,而行政審查屬于行政救濟。司法救濟相對于行政救濟的優劣,包括了司法審查相對于行政審查的優劣。有論者對行政復議制度的優勢進行了概括:受案范圍廣、易于接受(指的是行政相對人樂于選擇行政復議這一救濟途徑)、內部優勢(指的行政復議機關就是行政機關,可以憑借行政領導的行政命令直接糾正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效率優勢(簡易、迅速)、專業優勢(行政復議能解決專業性、技術性強的案件)、經濟優勢(不收費)、完善執法(可以及時、迅速糾正執法中的錯誤){3}(P.49-51)。
但令人遺憾的是,我國行政復議制度卻未體現其自身的優勢,也不能彌補司法審查(行政訴訟)的不足。
二
我國立法對行政復議的定性是模糊的。一方面,將其定性為救濟行為即行政審查。例如,行政復議法第一條規定,“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另一方面,似乎又將行政復議定性為具體行政行為,且賦予了其超過一般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超強大效力,其效力的主要對象是復議機關。
行政訴訟法[11]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钡诙鍡l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薄敖洀妥h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备鶕@些規定,似乎可以認為,行政復議被定性為具體行政行為。
法律效力(efficacy)的意思是“法律規范是有約束力的,人們應當像法律規范所規定的那樣行為,應當服從和適用法律規范”{4}(P. 42)。說一個規范(norm)是有效力的,意指“它對那些其行為由它所調整的人具有‘約束力’”{4}(P.32)。行政復議法規范主要的約束對象是:行政復議機關,復議被申請人和復議申請人。其中,行政復議機關是其效力最主要的約束對象,因為促使其按時受理復議申請,及時作出合法的復議決定是最主要的立法目的。
行政復議法總計四十三條,除了第七章“附則”五個條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三條)以外[12]的三十八個條文中有二十五條是專門為復議機關或復議機構而設,占近66%.通篇而論,有二十六條是專門為復議機關或復議機構而設,也占全篇四十三個條文之60%以上。這些專門針對復議機關而設的條文之內容只有少數是授權性的(即規定復議機關可以行使的權力),大多數是義務性的(當然,法學界認為權力自身也包含義務之觀點亦幾乎成為公論)。
我國法律賦予了行政復議行為超強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第一,復議可改變案件的管轄法院。[13]第二,復議可改變行政訴訟的當事人。[14]第三,行政復議及其決定還是一經作出,就立即生效的,遠遠超出了一般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強度。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在作出之后,尚有停止執行的可能。[15]而行政復議決定一經作出,既無停止執行的可能,亦無推遲生效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本文簡稱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復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復議決定自然無效?!敝浴白匀粺o效”,是因為在法院撤銷前,它已經生效了,否則就沒有“自然無效”可言。該條第二款,“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復議決定時,應當責令復議機關重新作出復議決定?!迸c上同理,之所以要責令其重新作出,乃是因為被撤銷的復議決定在被撤銷之前已經生效了。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一)的規定表明了“誰作為,誰負責”的意味:我維持而沒改變你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以仍然由你執行;(二)的規定表明,一方面我變更了你的具體行政行為,我對我的變更決定負責,所以由我自己執行,另一方面也是認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已經將具體行政行為“變更”了,即被變更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已經不存在了??傊?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實際上是認為,復議決定一經作出,就無條件地生效了:決定維持的情況下,復議申請人只能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是因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有效的;決定改變的情況下,以復議機關為被告,是因為原具體行政行為被改變而無效了,被已經生效的改變決定代替了。
行政復議的效力不僅超過了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而且超過了法院的非最終判決的效力。非最終判決,當事人可以上訴,在上訴期內,判決并不生效。這是各國通例。但行政復議決定一經作出,即已生效,而不論申請人是否向法院起訴。所以,不能將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后申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當作是上訴。因為上訴案件,在上訴人上訴前,判決或裁定是不生效的,而在申請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之前,行政復議決定已經生效了。
由上述可知,相關立法對行政復議的定性是模糊的、混亂的。行政復議與其說被定性為救濟行為,還不如說被定性為具體行政行為;不但如此,法律還賦予其比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更為強大的效力。由于其效力強大,且一經作出即生效,所以向法院起訴即為必然。“司法乃最后一道防線”,對申請人所不接受的行政復議決定也就只能依賴司法判決了??梢哉f,向法院起訴是行政復議效力生命在邏輯上的必然歸宿。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我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時接受上級財政部門和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應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本級財政部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本級財政部門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應訴的情形。
第四條財政部門依法應訴應當確定訴訟人。
訴訟人一般由法制機構或者有關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律師擔任。
訴訟人人選由法制機構或者由法制機構與有關機構提出建議,報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辦理授權委托書。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有關證據和材料。
對不服有關機構以本級財政部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訴訟的,由有關機構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答辯狀,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材料送交法制機構。法制機構應當對答辯狀進行審核,報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提交人民法院。
對不服財政部門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法制機構提出答辯狀,報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條下列行政復議和應訴文書應當加蓋財政部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二)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
(四)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書;
(五)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六)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七)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
(八)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
(九)作為行政復議案件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
(十)訴訟人授權委托書;
(十一)行政訴訟、民事訴訟答辯狀;
(十二)其他應當依法加蓋財政部門印章的行政復議或應訴文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復議和應訴文書,可以加蓋法制機構印章。
第七條行政復議文書應當按照《行政復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送達。送達行政復議文書應當填制《送達回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