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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進程的不斷加快,人們的維權意識、法律意識有了很大提高。在這種社會背景下,行政公益訴訟案件數量增多以及影響力擴大。然而,在中國沒有關于公益訴訟的統一概念和專門法律規定,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方面存在較多缺陷,現有的制度框架使公益訴訟在實踐上遭遇困境。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勢在必行,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行政訴訟制度的關鍵概念,是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有的條件。研究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在理論和實踐上都具有重要意義。
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概念及內涵
原告資格,又稱資格,在《布萊克法律大辭典》中,對原告資格的概念是這樣闡明的"原告資格是指某人在司法爭端中所享有的將該爭端訴諸司法程序的足夠的利益,其主旨是確定司法爭端對人的影響是否充分,從而使人成為該案訴訟的正當原告。若人符合原告資格的各項要求,具有為司法爭端所影響的足夠的利益,就可以認為人在訴訟中享有法院應當給予保護的、實實在在的利益。原告資格的另一個作用是確定司法審查的范圍,及法院是否享有審判某一司法爭端的權力。原告資格與人實體訴訟請求的是非曲直沒有直接關系"。根據這一經典解釋,原告資格主要解決"司法爭端"和對該爭端"足夠的利益"兩個方面的問題。
相應地,行政公益訴訟中原告資格也應該主要包括兩個方面:首先,要在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內,這是前提;其次,對所提訟的事項要有足夠的利益,這是中心問題。在行政公益訴訟中,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性機構的公權力行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僅是專屬于某人的具體利益,因而原告資格中的條件之一"足夠的利益",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具體利益。據此,與一般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相比,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應當具有以下特點:
(一)原告是無利害關系人
相對于行政訴訟原告,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目的是維護公共利益,其自身的利益并不一定必然受到傷害需要司法救濟。因為行政公益訴訟是對公共利益的至高追求,所以原告的目的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人個人利益會因公益訴訟而直接或間接地增加;第二種是公益訴訟完全獨立于原告自身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是原告的唯一驅動因素,勝訴與敗訴和人個人利益無關。
(二)認為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訟
公益訴訟的提起不以公益侵害的現實發生為要件,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只要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地判斷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訴訟,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
(三)原告處分權的受限制性
一般的民事、行政訴訟的原告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對自己訴訟權利依法享有自由處分權,如,自由決定撤訴、申請執行等。而行政公益訴訟由于所涉及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私利,而是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不能像處分自己權利那樣自由的處分社會公共利益。
二、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制度的現實緊迫性
現階段,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行政法治較為發達的西方國家和地區已經普遍建立,在我國雖然理論界已有諸多論述,建立行政公益訴訟機制已是學界共識,但是還沒有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下來。在我國,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合法權益"標準。然而,隨著社會的發展,行政權日益膨脹并對社會生活的介入越來越廣泛,違法行政行為不僅侵犯相對人的利益,而且對公共利益的也會造成損害。國外許多國家均規定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以行政行為侵犯公共利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立法在這方面仍然空白,這種現象不僅阻礙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發展,而且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和對依法行政的監督也會產生不利影響。
具體來說,中國在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一)享有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主體范圍狹窄。這主要表現在:如果案件與公民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不能以公共利益的名義提訟;社會團體幾乎不享有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在現有的制度框架內,國家機關為保護公共利益而提訟困難重重。
(二)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享有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主體不能充分發揮作用。這主要表現在:公民提起有關公共利益的訴訟在立案這個門檻就被預先剔除了;依據現有的制度,公民通過訴訟維護公共利益的成本過高;代表人訴訟制度在維護公共利益方面存在諸多不足。
三、當前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之架構
現代社會社會關系高度復雜化,社會利益日趨多元化和分散化,同時社會組織、社會關系和社會利益又呈現出集體化、集團化特征,即便是基本的權利義務也不再專屬于特定的個人。筆者認為,有關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應當包含這樣的內容:
(一)"雙軌制"標準。行政公益訴訟案件與個人利益行政案件二者在本質上是不同的,與之相應,我們應該用不同的判斷標準來界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實行"雙軌制"標準。一方面,對于個人利益行政案件,仍然使用"直接利害關系"標準;對于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則適用"值得保護的權益"標準,并在法律中明確規定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擬制主體。
(二)公民個人。近幾年來我國"民告官"案在訴訟目的方面開始涉及到公共利益,順應這一形勢賦予公民行政訴訟原告資格,是當代行政民主、公民參與行政活動的一種表現。
(二)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共同組織的設立宗旨是維護共同利益和成員利益,因此當行業或者成員利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時,應當賦予社會團體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代表組織就該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三)人民檢察院。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法律的的執行和實施進行監督;同時,檢察機關還有代表公益的特征。檢察機關作為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具有合理性和實際的可操作性。因此,對于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檢察機關應當是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主要主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是輔助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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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訴訟;公益訴訟;必要性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4)02-109-01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概念
行政公益訴訟是公益訴訟的一個分支,是在行政法領域的公益訴訟。對于行政公益訴訟的內涵,學界有著不同的說法。其中有學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公民為維護利益,就與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事項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作為或不作為提起的訴訟。還有觀點認為,行政公益訴訟是指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
以上兩種觀點在訴訟標的上都是針對行政主體的違法行政行為,同時對傳統的行政訴訟當事人資格方面進行了突破,把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納入原告范圍。不同的是,前者認為,針對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行為,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提訟,這一觀點僅僅把原告理解為公民,顯得過于局限性;后一種觀點,重視了行政公益訴訟在預防上的功能,在原告方面不限于公民,而是允許更大范圍內的無直接利害關系人提訟,這種觀點較為科學。
筆者認為,行政公益訴訟是指依據法律授權的公民、特定國家機關和相關組織,針對行政主體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向法院提訟的活動。
二、行政公益訴訟的特征
行政公益訴訟屬于公益訴訟的一種類型,它與公益訴訟有著共同的特征,即訴訟目的的公益性、訴訟主體的廣泛性、訴訟具有事先的預防功能及訴訟結果影響的廣泛性。行政公益訴訟除了具備公益訴訟的共同特征外,還具有自己的特性:1.行政公益訴訟是由同被訴行政行為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提起的;2.行政公益訴訟直接以維護公共利益為訴訟目的;3.訴訟的客體是行政行為;4.受案范圍的嚴格性。
三、行政公益訴訟的歷史沿革
行政公益訴訟起源于古羅馬。古羅馬的程式訴訟分為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前者是保護個人利益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出;后者是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一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現代法關于公共利益的保護,由公務員代表國家履行。羅馬當時的政權機構比較簡單,僅依靠官吏的力量來維護公共利益是不夠的,故授權市民代表社會集體直接,以補救其不足。雖然早在古羅馬公益訴訟就已經存在,但真正引起廣泛關注卻是在20世紀。二戰以后,人們的法律權利觀念發生了重大的改變,人們認識到作為公法的行政法既要同私法一樣保護公民的私益,又要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行政權作為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維護和促進公益是其天然的職責,行政機關是接受全體公民的委托行使權力的。
美國是行政公益訴訟的創始國。早在20世紀初就有相關人訴訟、市民提起的職務履行令和納稅人提起的禁令請求訴訟等類似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至20世紀40年代,行政公益訴訟在美國正式確立。發展到當代,英國、法國、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也都相繼建立了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四、我國構建中國特色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國,法律至今未規定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因為我們采用行政管理的手段解決行政機關的違法行政問題,與我國傳統的重行政管理、輕司法救濟有關。但實踐證明,光靠行政管理手段解決危害公共利益問題并不完全適合所有情況,如果我們相信權力的善治,就不應將司法權力排除在公共利益保護之外,如果我們相信權力有可能為惡,就更不能放棄對權力進行外部監督。
行政公益訴訟在我國目前還只停留在理論層面,對普通公民來說還是一種陌生的行政訴訟形式,行政法學界也未對其表現出足夠的應有重視和進行深入的研究,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我國的公民權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護意識還有待加強。但是,沒有行政公益訴訟的訴訟制度是不完整的,沒有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徹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當前在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具有緊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這也是國際上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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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 原告資格 公訴權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
我國環境法學界對環境公益訴訟尚未作出明確的定義,學者間也未形成統一的看法。本文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環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的活動。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
與傳統的侵權救濟途徑相比較,環境公益訴訟具有如下特征:
1、環境公益訴訟目的具有公益性
環境公益作為社會這一系統所具有的獨立的利益,區別于社會成員的個體利益。
2、環境公益訴訟行為具有預防性
環境侵權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復性,一旦發生就難以恢復原狀,所以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預防保護功能就顯得尤為重要,這也是我國《環境保護法》中“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原則在訴訟法中的具體體現。
3、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具有廣泛性
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起訴的目的在于保護因私人或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而受損的公共利益。
二、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不足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單位”從字義上理解應當包括檢察機關、環境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控告”一詞,應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類似的訴訟都會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和環境保護的現實需要,應及早對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案件的起訴權,建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彌補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上的這個缺憾。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币陨蠗l款的內容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這是我國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中,唯一的關于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而且還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限定為,僅在受損失的單位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不足
 
;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薄睹袷略V訟法》第15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薄缎姓V訟法》第1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以上是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關于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這些規定僅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和支持起訴權,并未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訴權,檢察機關也就更無權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這不能適應實踐中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需要。
三、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立法建議
(一)環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議
基于檢察機關所具備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職能特點,及公益訴訟國家干預原則的體現。賦予檢察機關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權利,特別是當環境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時,檢察機關有義務對此進行監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在內的措施對環境資源破壞進行補救。這種環境公益訴訟既可以是針對環境行政機關提起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也可以是針對破壞環境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提起的環境公益民事訴訟,廣義上還包括環境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破壞環境資源行為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嚴格地講相當于刑事訴訟中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此,本文建議,應在我國《環境保護法》中,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即檢察機關環境公益訴訟的公訴權。
(二)《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5條的規定,雖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但這僅是在刑事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方式維護公共利益的起訴資格,且在具體操作中規定了若干限制條件。因此,本文建議,在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放寬檢察機關作為原告行使環境公益訴訟公訴權的條件,從而充分維護被害人的環境合法權益。
(三)《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建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和15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環境訴訟中,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力量對比不平等,污染環境、破壞資源者一般是企業、公司等生產經營性單位,他們是地方財政、稅收的主要來源,和政府機關等部門關系密切,經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護;作為受害方的公眾,為不特定的多數人,非常分散,難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同時由于環境污染損害的機理復雜、潛伏期長,侵權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積性、間接性,受害者缺乏相應的科技知識和監測手段以及有關信息資料,而舉證困難,因而經常存在不敢、不愿或無力起訴的環境侵權案件。因此,本文建議,檢察機關可以利用自身現有的取證、偵查方面的資源優勢,以支持起訴的身份幫助環境訴訟的原告提供證據,支持原告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受案范圍
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和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公民個人、社會組織或檢察機關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將行政機關告上法庭的新聞經常見諸報端。“行政公益訴訟”這一概念也隨之成為學界和民間雅俗共賞的熱議話題。學者們固然各有各的見解,普通民眾卻常常以訛傳訛。由于行政公益訴訟在我國還屬于新生事物,加上立法的缺陷使得人們對于這一新型訴訟的探討、認識還遠遠未達到深入的地步。因此,探討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
一、行政公益訴訟的理論與實踐考察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公民、有關組織或者機關認為行政主體行使職權的行為違法,已經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對公共利益有現實侵害可能的,雖與自己無直接利害關系,但為維護公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與傳統的行政訴訟比較,行政公益訴訟有如下特點:(1)原告的訴訟資格有變化。傳統的行政訴訟要求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有著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當事人提起并參與訴訟,其原告資格的獲得是因為客觀上的權利或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訴訟并不要求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將行政公益訴訟納入行政訴訟制度之后,原告不僅向司法機關伸張自己的個人利益,而且伸張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廣大公民利益之維。也就是說,原告申訴的基礎并不單純由于自己的權利受侵害。(2)行政公益訴訟具有預防性質: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要件。只要能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有社會公益侵害潛在可能,即可提訟。這樣可以有效地保護國家利益、社會秩序不受違法行為的侵害,把違法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3)行政公益訴訟的目的不是為了個案救濟,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原告的訴訟主張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個人或某些人的利益。(4)行政公益訴訟的判決未必僅限于訴訟當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資格的人,其效力有明顯的“擴張性”。
行政公益訴訟作為新型訴訟形式,在西方法治國家已發展得相當成熟,只是各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之稱呼不一,諸如民眾訴訟、公民訴訟、以公法名義保護私權之訴等等,但內涵大體相當。
在美國,行政公益訴訟被稱為所謂的“私人檢察總長制度”,即國會通過制定法律,授權私人或團體為了公共利益,針對官吏的非法作為或不作為而提起的訴訟。主要包括相關人訴訟、納稅人訴訟和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三類。關于行政行為對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要私人檢察總長能,就由他來發動司法審查程序,如果他不能,則可以由檢察總長為之。同時,代表一個地區、一個行業、一個階層的各種社會團體也具有相關的原告資格。
在法國的行政訴訟中,越權之訴著眼于公共利益,是一種對事不對人的客觀訴訟。法國最高法院認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訴的條款,不能剝奪當事人提起越權之訴的權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不許提起越權之訴時,當事人的申訴權才受到限制。在德國,《行政法院法》確立了行政訴訟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別把聯邦最高檢察官、州高等檢察官、地方檢察官作為聯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訴訟中是參加人,為捍衛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訴和要求變更行政行為。
二、在我國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是現實迫切需要。當前,我國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濟的情況,主要有:(1)國有資產流失。據估計,20世紀80年代,國有資產每年流失500億元;進入90年代,每年至少流失800至1000億元,加上銀行壞賬、偷稅漏稅、公款消費以及決策失誤造成的浪費等,國有資產損失已是一個相當大的數目。國有資產屬全體人民,國家機關是依人民授權而管理國有資產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人民應有權直接動用司法手段進行干預。但這些流失的國有資產,因訴訟制度的缺陷絕大多數無法追回。(2)環境污染和破壞。一些企業為追求眼前經濟利益在生產中忽視環境因素,當地行政機關為了本地經濟的發展對破壞環境行為熟視無睹,致使環境的污染和破壞日益嚴重。老百姓上訪、控告,問題也沒有得到有效解決。(3)土地開發中不合理利用問題嚴重。據報道,當前全國城市建設用地4%~5%閑置,40%處于低效利用,每年損失土地收益約800億元。主要原因是行政機關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和保護國土資源的國策,違法占地、批地,大搞開發區等形象工程,造成大量土地閑置和資源浪費。但我國土地所有權不屬于個人。與公民無直接利害關系,因此傳統行政法對此無法進行救濟。(4)政府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購等領域,違法招標、發包,違法審批無效工程、豆腐渣工程,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5)電信、鐵路等行業的壟斷現象,致使服務價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現隨意提高價格的現象。如春運火車票價每年上漲20%~30%,這無疑是鐵路部門借助行政性權力和壟斷地位強行提高價格,以謀取暴利?;疖嚻彪S意漲價不但不合理,且多數情況下未依法經過價格聽證程序。但老百姓面對這種隨意漲價行為,雖有怨言卻無能為力。
上述問題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切實有效的法律制度有針對性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已非常緊迫。
(二)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有充分的理論依據。公權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濟。權利離不開救濟。而維權的主要途徑和最終途徑是司法救濟。在理想的觀念模型中,司法機構常常被界定為旨在以一種確保對爭訟各方都公平和正當的方式使沖突解決制度化的專門組織。當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對公民的社會公共權利造成侵害時,法律應當允許公民為維護社會公共權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使該權利得到司法救濟。
公權力應當受到制約?!皻v史經驗已經反復證明,政府權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約,其被濫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權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蹦承┬姓嗟男惺箍赡懿⑽磳ο鄬θ说闹苯永嬖斐蓪嶋H的侵害,但是卻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如果不將其納入司法監督的體系,無法通過公民的途徑訴諸司法審查,僅僅依靠行政系統內部的監督和制約“一方面使得公權系統呈無限擴張趨勢,造成行政運作效率低下,社會資源大量浪費;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種權力日益聚合成一個擁有自身利益的龐大體系,堵塞了公民參與國家事務管理和主張各種權益的途徑”。所以,出于對行政權力制約的需要,應當建立起行政公益訴訟制度。(三)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了確保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庇纱丝芍?,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有兩個:一是保護私權;二是確保依法行政。不管違法的行政行為是否實際損害某個私權益,只要其行為違法,就是對依法行政的破壞。在行政訴訟體系內設立相應的公益訴訟制度對行政機關的某些違法行為予以限制和糾正。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彌補我國現有行政訴訟制度的缺陷,讓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監督。
三、建立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一)原告資格的拓展。法治發達國家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一般包括個人、組織和檢察機關三類。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行政訴訟實施法律監督”;第二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是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我國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無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借鑒法治發達國家的經驗必須放寬主體的資格,賦予檢察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代表國家或民眾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可將我國的公益訴訟分為三類:一是機關之訴,指負有維護公益職責的機關(如人民檢察院),有權以國家名義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群體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起公訴。二是團體之訴,指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包括具有法人資格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組織),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群體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訟。三是公民之訴,指公民(包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和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人)以自己的名義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公眾或群體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向法院提訟。
(二)限制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紤]到我國司法資源有限和避免濫訴的需要,筆者認為,確立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應限于公共利益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或者可能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而引起的行政爭議。但如何界定行政公益訴訟中的“公共利益”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表面看來“公共利益”一詞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詞,不難理解。許多學者在其論著中也將行政公益訴訟直接解釋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并未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進行界定。然而在探討行政公益訴訟這一論題時“公共利益”始終是個繞不過去的檻,如果不對其作出明確的界定。此后的一切理論構建包括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告資格等等都可能無的放矢。那么到底應該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
準確界定公共利益其實決非易事:國家的法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不同的社會發展階段、不同階層的人對其理解也可能不盡相同。學者們也根據自己的理解進行解釋,可謂人言人殊。筆者比較認同黃學賢教授的界定方法:即將公共利益概括出四個基本要素:第一,公共利益必須具有公共性。這種公共性表現為地域的廣泛性、受益對象的廣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須具有利益的重要性。這種利益的重要性表現為明顯大于私益和為一定區域的人們所共同認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須具有現實性。所謂現實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見的或者經過努力在一定時期內是可以實現的,而不是虛無縹緲或者可望而不可及的。第四,公共利益必須通過正當程序而實現。
由此,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的確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況:第一,行政機關作出的侵害或可能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第二,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共利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消極行政行為;第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為。
(三)合理分擔舉證責任。我國行政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因在于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相比其舉證能力較弱。與之同理,筆者認為,應根據提訟主體實力的不同來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由于檢察機關具有公訴職能,享有偵查權,收集證據處于有利地位,由檢察機關提出的公益訴訟,其舉證責任應由公訴人負責。法人、非法人組織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訴訟,應采用舉證責任部分倒置。即如原告由于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收集證據有困難,人民法院應依法調查收集證據,也可根據需求讓被告負部分舉證責任。公益訴訟案件原告的目的不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國家、社會、公眾為維護公益進行訴訟,因而原告不能像私益訴訟那樣處分其訴訟權利。筆者認為,公益訴訟案件一般不允許撤訴,除非原告認為已提起的訴訟證據不足,法院經查明屬實,或者被告已主動補救其侵犯公益的違法行為。
關鍵詞:公益訴訟,訴權,利害關系人
“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最早產生于古羅馬時期。由于此原則的影響,傳統民事訴訟的直接目的就是“定紛止爭”,作為審判對象的爭議是否存在,起訴人對爭議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也就成為當事人是否具有起訴資格的判斷標準之一。由于我國正處在經濟的迅速發展時期,法制配套建設相對滯后,特別是行政機關落后的行政理念和嚴重的行敗,致使大量的國有資產流失、環境污染案件等出現了“行政上不管、司法上無法管”的怪現象。這不僅使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更嚴重損害了司法威信和司法形象。而作為這一社會弊病的解決方式之一的公益訴訟,日益成為我國立法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
一 、民事公益訴訟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訴訟起源于羅馬法,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周楠在《羅馬法原論》一書中指出“私益訴訟乃保護個人專有權利的訴訟,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訴訟乃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查看我國的有關民事訴訟論著,會發現關于公益訴訟的概念大多都是以檢察機關為起訴主體而下的,均不能反映出民事公益訴訟的本質。筆者認為,所謂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相關的團體組織和個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法規并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動[2] 。由于這一概念較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訴訟的主體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個本質特征,因此較為可取。民事公益訴訟作為特殊的訴訟形式,與現行的民事訴訟相比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主體的多元性與法定性。任何與公益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依法律授權都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這與現行民事訴訟受案標準下所產生的原告相比,主體范圍更廣,從而能夠最大力度地維護社會公益和社會的整體利益。
2.訴訟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訴訟,從根本上說,是因維護公共利益的力量不足而產生的。因而,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就是其賴以產生的邏輯起點,也是其所要實現的直接目的。
3.客體的綜合性和特定性。公益訴訟的案件,其范圍之廣、影響之大、危害之深,多是其他類型的案件難以相比的,而且更重要的是,這類案件不僅僅是單一的民事糾紛,大多數往往是多種社會關系的綜合體,處理過程也較為復雜。
由于本文重點論述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范圍,所以上述概念和特征主要是從主體范圍角度來界定的。下面筆者就著重分析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范圍的相關問題。
二、公益訴訟主體的設立標準
目前,就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來說,公益案件的參訴主體多限于檢察機關。但考慮到我國國情的復雜性和檢察機關的特殊性,筆者認為從更深廣的層次上設置公益訴訟主體非常必要。但是,應設定哪些參訴主體,他們具體分工如何?要解決這些問題,首先就要解決訴訟主體的設立標準問題。具體而言,筆者認為主要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的設立應有維護特定公益的能力。某類起訴主體的設置,須有與案件性質相符合的特定訴訟能力,進而能最為有效地維護社會公益。這一標準也是公益訴訟主體間合理分工的根本標準。
2.須有利于整體訴訟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由于“立法的價值目標是個多元化的體系,每一種價值目標都不是孤立和自足的,一方面需要其他價值目標的配合與促進,另一方面與其他價值目標之間又總是存在著相互抵觸和相互沖突”[3]。。因此,公益訴訟主體的設置就要從權利和權力的配置上考慮,以降低成本,促進立法價值的最大實現。
3.公益訴訟主體的設置,須能全面救濟社會公益。。目前,從理論界和實務界的觀點來看,大多認為檢察院為公益訴訟的唯一主體。筆者認為,將檢察院作為公益訴訟案件的唯一主體很不科學,原因如下:(1)在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資格的設置上,能呈現出這樣一種關系:即適訴主體“層次”越多①,當這種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受保護的幾率也就越大,社會總體訴訟成本也就越低。 (2)在現代社會由于民事利益多元化,民事公益糾紛也千差萬別,僅僅由檢察機關擔負公益救濟的任務是不可能起到全面維護社會公益這一目的的。(3)檢察院的民事救濟權具有很強的補充性,這種補充性主要是指在無行政權救濟或行政權不能妥當救濟時,檢察院依法對社會公益提供有限的事后救濟。
鑒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的設定應適合我國的國情,并順應國際的發展趨勢,也就是說要放寬提起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首先,在公益訴訟中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訴訟的權利,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本來就是國家、社會和公民利益的忠實捍衛者;其次,應允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維護公益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因為他們往往是與案件離得最近或有潛在的利害關系的群體,賦予他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往往可以使損害被限制在最低的范圍之內。
三、民事公益訴訟主體范圍的立法完善
(一)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立法完善
就我國目前民事公益訴訟的研究來看,反對檢察院提起民事公訴案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1.從法律上看,檢察院提起民事公訴仍無法律依據,是一個不適格的主體。2.從檢察院的性質來看,檢察院是個法律監督機關,如讓其參與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將會形成自己監督自己的悖論。。 3.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會影響法院獨立行使民事審判權。[4] 4.檢察院敗訴后實體后果如何承擔,應由誰承擔。
筆者認為,就1、2點來看,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上對檢察院民事公訴權予以規定,而對其自身起訴案件的民事監督權予以縮減。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明確規定檢察院對民事公益案件享有起訴權,并具體規定其起訴條件、范圍和程序;2.取消檢察院對其自身提起民事公益案件的抗訴權, 3.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訴訟與當事人享有同等的訴訟權利,承擔同等的訴訟義務,禁止檢察院享有特權。4.明確規定檢察院敗訴后實體后果的分擔規則:(1)對檢察院起訴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機關的違法作為或不作為引起的,敗訴的實體后果由該行政機關承擔。(2)對于檢察院在民事公益訴訟中故意違法或重大過失行為所導致的敗訴實體后果,由檢察院自行承擔。(3)對其他由檢察機關起訴的民事公益案件的敗訴實體后果,由國家設立的專門公益基金會承擔。
(二)社會團體提起公益訴訟的立法完善
由于社會團體本身的性質和地位與檢察機關有較大的不同,因此,從現今立法上看,所需完善的多是一些程序性問題。筆者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社會團體依法律規定享有民事公訴資格,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禁止社會團體享有特權。
第二,多個社會團體都有起訴權時,一般應以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系的社會團體為確定標準,如再發生訴權爭議,由先被法院立案的社會團體享有參訴權利。
第三,社會團體對職責范圍內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發出公告或通知,請利害關系人發表意見,意見不一致的,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表決機制,存在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另行起訴。
第四,社會團體提起民事公訴的敗訴后果由利害關系人承擔,如社會團體在訴訟中有故意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使敗訴的,敗訴后果由社會團體承擔,社會團體對其直接責任人享有追償權。
(三) 公民提起公益訴訟的立法完善
在我國,探求民事公益訴訟的論著大多都將個人排除在民事公訴主體之外,其主要理由是:“1.公民與公益案件不存在爭議;2.不存在權利被侵害的事實;3.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4.不存在訴的利益;5.舉證責任的分配缺乏明確規定;6.法官調查權的限制也制約了公民作為公益訴訟主體的可能”[5]。
筆者認為,從我國現狀來看由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具有必要性。這是因為:其一,在我國的歷史傳統中,社會一直是處在禮與法共同調整的狀態。因此,人們歷來并不缺乏為弱者伸張正義的優良傳統;其二,對自然人行為能力缺失案件提起公訴,公民具有就近先知優勢和取證容易優勢,更有利于對弱者利益予以救濟;最后,愿意提起公訴的公民的善舉應該得到法律的肯定,而非為其行使設置障礙。
鑒于以上分析,筆者淺談幾點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立法建議:
第一,從立法上賦予公民提起“自然人行為能力缺失”案件的公訴權 ;第二,公民提起“自然人行為能力缺失”案件,應到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認為有必要支持起訴的,可以派員支持起訴;第三,公民提起“自然人行為能力缺失”的公益案件,應經利害關系人許可,非經利害關系人同意,不能撤訴和處分利害關系人的實體權利;第四,公民提起民事公益案件,應免交訴訟費用,其敗訴的實體后果由利害關系人承擔;第五,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訴勝訴的,法院可以判決被告承擔相關費用,并給于公益起訴人以適當的獎勵。
以上幾點粗淺認識尚不足以解決公益訴訟主體范圍制度的所有問題,筆者只是希望這種“三元公益訴訟主體制度”的設想,能起到拋磚引玉之功效,為中國法制的完善盡一點微薄之力。
注釋:
① 這里的“層次”可以理解為行政機關、社會組織、個人等縱向層次,也可以理解為社會階層。但是,在公益訴訟中,常常是將兩者混合起來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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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訴訟第三人概述
(一)行政訴訟第三人的概念及特征最新的《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但沒有提訟,或者同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第三人承擔義務或者減損第三人權益的,第三人有權依法提起上訴?!睆闹形覀兛梢钥闯?,行政訴訟第三人具有如下幾點法律特征:第一,第三人是與所爭議的行政行為有直接或間接的利害關系。第二,第三人是訴訟開始后、法院的裁決尚未作出時而參加到他人本訴中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第三,第三人在他人本訴中的訴訟地位相對獨立。第四,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方式是個人申請或由法院通知。
(二)行政許可類訴訟第三人的分類就行政許可而言,情況較為復雜,我們分情況予以討論。主要包括三種人:第一種是競爭者,也就是與得益于具體行政行為人有相對競爭關系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此處競爭者不僅包括既得利益者,如已取得行政許可的相對人,也包括排他性賦權行為中未獲準審批的人,例如專利申請中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相對人。第二種是相鄰權人,該類案件一般較多集中出現在建筑許可或對道路、建筑頒發的規劃中。當相鄰權人的財產權受到妨害或具有妨害的危險時,正是因為行政機關對申請者作出的許可或者規劃,卻使相鄰權人不得不為了維護自身權利而被動地成為了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第三種是消費者,和相鄰權人類似,同樣成為了行政法律關系中的主體。比如吊銷某一電視公司的執照,就勢必對消費者即廣大聽眾的權益造成一定的影響,這種權益雖是非財產性的,但同樣需要法律上強有力的保護。
二、實定法對第三人保護的缺位
(一)第三人身份不明晰何為行政訴訟第三人,目前的法律規定似乎并沒有給我們一個明確的答案。這不僅造成法官認定和操作的不一,且對第三人合法權益不能給予有效的保護。具體表現在:首先,行政訴訟第三人常難以與原告區分,二者的區別并不十分明顯,原告與第三人的差別僅僅在于對“利害關系”具體認定的不同。其次,還有一部分第三人如被告一樣,具有相似的法律地位,他們的權利義務與被告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最后,跨多部門的利害關系人的權利難以得到保障。司法實務中并不是所有的利害關系都是與具體行政行為有直接、必然的聯系的利害關系。往往第三人的權益保護來源于多個部門法的規定,與政府不同的部門相互交織在一起,我們也要根據具體情況理清第三人的利害關系。
(二)第三人舉證效力之弱在司法實務中,“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然而現行法律使第三人的舉證僅僅起到了補充作用,即使在司法實踐中其證據能夠影響了整個案件的走向甚至是審理結果,也很難成為案件的定案依據。當被告不積極提供證據的時候,可能就會損害第三人的權利。因為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負有舉證責任,第三人的舉證只能作為一定的補充。這樣的規定顯然不利于保護行政訴訟第三人的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第三人的權益從法律上無從救濟。
(三)行政公益訴訟的缺位對于公共利益的保護,正是我們行政許可類第三人制度亟需完善的議題之一。在許可類案件中,涉及諸多關乎公共環境,公共財產,公共訴求等權益保護問題。無論是處于何種類型的第三人,對于公共利益的保護,在此次最新修訂的行政訴訟法中,仍然處于缺位的狀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建構,對于保護行政訴訟第三人,尤其是許可類第三人是極其迫切的。
三、對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的幾點完善性建議
(一)增強第三人獨立地位,賦予其更多權利第三人在行政訴訟中應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在權利的范圍上應進一步加大。因為第三人在訴訟中包含于當事人的范圍,所以其訴訟地位應區別于一般訴訟參加人。首先,第三人有申請參加訴訟的權利。法院應對符合第三人資格并提出參加申請的人,批準其參加到訴訟中來。其次,第三人在行政訴訟的全過程中,應當具有更多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第三,就行政許可類案件復雜性而言,應該區分不同類型的第三人權利義務,從而達到保護第三人的目的。
(二)第三人舉證的制度的完善行政訴訟與其他訴訟在舉證責任上最大的區別是“被告負舉證責任”。法律雖強調這一規則,但并意味著剝奪第三人的舉證權利,更不能就此認為即使舉證確鑿充分,也不應據此作為定案依據。主張不同,就應該有相應的舉證責任。筆者認為可將其分為實體性舉證責任和程序性舉證責任。程序性舉證責任是指第三人有義務證明自己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符合第三人的條件,這是參加訴訟的前提。而對被通知參加訴訟的第三人應免除該舉證責任。實體性舉證責任是指第三人對自己提出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或裁判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實體性權利,應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第三人所舉證據無外乎以下三種情形:一即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二是支持被告訴訟請求的證據,三是與原被告訴訟請求相獨立的證據。筆者認為出于對相對人的保護,對支持原告訴訟請求的證據的舉證時間應放寬。而對于支持被告訴訟請求的證據舉證時間應在與對被告的規定一致。
(三)增加行政公益訴訟針對行政公益訴訟的缺位,筆者認為應當增加行政公益訴訟之制度,以保護第三人權益,保護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借鑒民事訴訟法,暫將環境污染類案件和涉及消費者眾多案件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構建還應注意:第一,公益訴訟中的第三人雖有權針對公共利益提訟,但應以有關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為前提。也就是說,只有在有關行政機關不作為或者怠于行使訴訟權時,具有利害關系的公益訴訟第三人才可以有權提出公益訴訟。第二,社會組織作為第三人的力量要強于個人。公民話語權有限,難以與強大的公權力形成對抗。同時,在一些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案件中,社會組織具有比個人更多的資源以促成公益目的。
四、結語
公益原則是一項被多國公認的、重要的法律原則,在行政許可法上如何體現關系到法的完整性和社會安定。遺憾的是我國的行政許可法不但沒有對公益原則予以明確規定,而且鮮有文章對行政許可公益性原則進行深入研究。通過對其概念、內容概述,提出在行政許可法中樹立公益原則意義。
關鍵詞:
行政許可;公益原則;內涵;意義
行政許可作為一種重要的國家行政管理的手段,從設定開始,經過實施、監督檢查程序,最后到法律責任的追究,有著自己一套完整的體系,在行政管理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2016年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實行的十二周年,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三個五年規劃綱要,簡稱“十三五”規劃開局之年。在政府職能從管制型向服務型、法治型轉變、極力推進簡政放權的背景下,對行政許可公益原則的研究就非常有必要。
一、公益原則概述
(一)問題的提出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進行事前監管的重要手段,通過行政許可這種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利益進行協調。既然是對行政相對人的切身利益進行平衡,因為行政許可往往是對公共事務的處理,所以就涉及到了公權力與私權利的平衡。那么到底應該怎么掌握這樣的一個平衡點呢?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間是不是有相同的原則對這種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指導呢?通過對德國、日本、美國的行政許可原則匯總、比較,我們可以看出公益原則是共通的。在美國,所有的行政許可必須遵循公益原則;在德國,公益原則是許可的基礎;在日本,行政均應從公益的角度進行判斷①。反觀我國的《行政許可法》可以看出,雖然我們并沒有公益原則肯定為基本原則,但是我們法律條文中卻有關于公益原則的表述。那么對于我國的公益原則應該怎樣理解?
(二)公益原則的內涵
公益原則,是被法學界公認的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正因為如此,許多學者對公益原則的概念內涵有自己獨特的見解。歸納下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公益等同于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簡稱公益”②觀點為代表,這也是絕大多數學者支持的觀點。因為將公益歸結為公共利益的簡稱,這樣就可以將行政許可法法與憲法的公共利益概念統一,從而體現出行政法與憲法在法律體系上的緊密關系。即使認同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簡稱,但是,對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盡相同。有人則認為公共利益是“社會共同的、整體的、綜合的和理性的利益”;有人認為“公共利益是集體利益,集體可大可小”;有的人認為“公共利益是每個個人利益的總和”。第二種觀點認為公益具有兩種涵義:一是“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的事項”。二是對“以實現公益為目的對行政相對人權利和自由的解禁”③。從行政許可的內容和意義兩個不同的方面對公益原則概念進行了表述,讓我們更容易理解,也對于第一種觀點進行了升華。第三種觀點是與前蘇聯刑事訴訟中的公益原則相關聯。認為公益含義是“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這樣一來,公益原則把國家、社會和個人利益都進行了融合,范圍更加寬泛。三種觀點相比較而言,第一種結合憲法這一根本大法中關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內涵,使這一法律概念顯得更系統,但是并沒有體現出“公共利益”在行政許可法原則中的特點;第二種觀點除了吸收第一種觀點的同時,突出對行政相對人利益的保護,更加全面,缺點就是略顯籠統;第三種則顯得更沒有說服力,有照搬刑事訴訟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嫌疑。結合上述三種觀點,筆者認為確定公益原則的概念內涵應該從以下三點入手:首先,應該從字面意義的層次進行解析。法律是由句子來表達,而句子都是由詞語構成。我國漢語文化博大精深,同樣的詞語放在不同的法律環境下會有不同的含義。公益,從字面上理解,公為公共、大家而與個人相對,益為利益、權益,公益即為社會公共的利益。其次,應該從《行政許可法》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層次進行理解。加入WTO后市場經濟變化為立法背景;《行政許可法》對于立法目的也有準確的規范。最后,應該以《憲法》對于相關原則的規定為依據。憲法是我國根本大法,是其他部門法立法的根據。應該根據憲法中公共利益的相關立法精神確定公益原則的內涵。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公益原則概念有以下三點;第一,公益原則包含公共利益而不限于公共利益,還應包含社會秩序以及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在內;第二,公益原則應該是一個具有浮動性的原則,根據行政許可的設定、實施、監督等不同程序而有所變化。不能將公益原則限定在一個范圍而通用整個行政許可行為;第三,公益原則應該更加體現社會主義“以人為本”的法治理念。
(三)公益原則的意義
行政許可法公益原則的確立和完善,在我們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已經初步形成的今天,意義是非常重大的。
首先,從行政法的作用來講,有利于限制行政權,維護公民個人權利。行政法有“規范和控制行政權”、“保障個人自由和權力”的作用。④不管是“控權論”對控權作用的推崇還是“平衡論”對平衡雙方權利作用的強調,兩者都不否認的是:公權力和私權利本身就是一對矛盾關系,任何一方的擴大必定以另一方的削弱為代價。也就是說,行政主體為了公共行政事務的順利開展,一定會對公民個人的權利有所限制。正是為了防止對公民個人權利的無限度的侵犯,需要行政法對行政權進行規范從而維護公民的私權利。公益原則的確立和完善,正是對行政權的規范給予原則性的指導,劃定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合理的界限,從而實現公權力與私權利共同和諧發展。
其次,從行政許可法法律體系來講,有利于行政許可法法律體系的完善。現行行政許可法的法律原則體系中,沒有一個原則是從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的角度入手,對公權力和私權利的平衡進行規范。確立公益原則就補上了這一漏洞,有利于促進行政許可法律原則的完善?,F行行政許可法的法律規則體系中,很多法律規則已經不適應現在市場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如果此時能夠用公益原則對政府管制與市場經濟發展進行權衡,適應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結合實際情況對市場經濟適當放寬約束,必定能夠促進社會經濟的長足、有效的發展。再次,從政府的角度來講,有利于轉變政府職能,踐行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新一屆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不管是在市場監管方面、社會管理方面還是公共服務方面繼續簡政放權,積極推動政府向有限型、服務型、法治型轉變。更加凸顯了政府放權服務于人民群眾、切實以人為本的方針與理念。這對于行政許可這一行政行為也有很大的指導性意義,尤其是市場監管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以公益原則為指導切實進行行政許可就符合政府職能轉變的要求和趨勢。“執法為民”作為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特征。其實就是公益原則的要求,政府遵循了公益原則也就實踐了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在這樣的大背景下,公益原則的確立的確能夠促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扎根于具體法律條文、踐行于具體行政行為、推動和諧社會建設。
最后,從國際角度來講,有利于推動全球化進程。全球化不僅表現在經濟上,也表現在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具有相對獨立性,當然可以表現為屬于不同社會形態的國家法律制度之間的相互借鑒、吸收和移植。行政許可作為一種行政行為,或者表現為一種政府宏觀調控的法律手段,并不是為我國所獨有,如上文所述美國、德國、日本的行政許可中都有公益原則。雖然這三個國家的行政許可的公益原則表現不盡相同,但是,大同小異的原則足以給我們以啟發,真的需要用公益性原則來促進《行政許可法》的完善,更好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行政許可不僅僅是行政程序法不可或缺的一種重要的具體行政行為,還是鏈接政府與群眾的重要橋梁。在民眾求逐漸多樣化的今天,相對“死板”的行政許可制度的落后性越來越被放大,只有在《行政許可法》中明確公益原則的地位,從民眾角度出發,更有利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國,為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中國夢奠定堅實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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