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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憲法序言;存在價值
中圖分類號:DF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118(2012)08-0080-02
“法律只有在涉及價值的立場框架中才能被理解。法律是一種文化現象,也就是說,是一種涉及價值的事物?!薄虏剪敽?/p>
“世界各國150多部憲法中,大部分是有序言的”,可見在世界范圍內,憲法中存在序言是有普遍性的現象;同時,相比于世界各國憲法,我國憲法序言的篇幅較長,在整個憲法文本中占有相當的比重。基于上述事實,憲法序言足以引起我國憲法學界的“認真對待”。而實際上,自現行《憲法》誕生至今,關于憲法序言的爭論從未停止。憲法序言究竟是該取消或者刪除,還是該保留或者進一步完善?學術界存在著截然不同的觀點及其理據。因此,對憲法序言的存在價值進行學理上分析與梳理就顯得十分必要。立基于此,在對以往相關學術觀點進行分析與反思的基礎上,本文試圖提供一種理解憲法序言的思路。
一、關于憲法序言的存在價值問題的諸觀點及其檢討
(一)憲法序言沒有存在的價值。主張價值序言沒有存在的價值的觀點,其所持的理據大體相似。如,翟曉波認為:“憲法的每個條文都必須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構成。序言不是法律條文,所以,憲法不該有序言?!痹谶@里,用以衡量憲法序言是否具有存在價值的標準,實質上是一般法律的標準。這些標準一般包括:是否具有法律規范的形式,即假定、處理、制裁結構形式;明確的規范范圍和規范對象;司法適用性,等等;而憲法序言的抽象性、原則性與歷史性陳述完全不符合這樣的標準,因此沒有存在的價值,“憲法只能給序言添亂。”然而,用“一般法”的標準來衡量“根本法”,存在著邏輯上不當。憲法誠然首先是一部“法律”,但這并不意味著在內容和形式上,憲法必須完全等同于一般性法律。用一般法來衡量根本法,甚至將其作為憲法修改的標準,將有可能造成憲法的“根本法”性質的喪失,“憲法”淪為一般性的“法律”:憲法成為某種除規范范圍和規制對象不同于其他法律外,與一般性法律完全相同的東西。
(二)憲法序言的部分內容具有存在的價值。持有該觀點的學者一般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為衡量憲法序言中的內容是否具有存在價值的標準。如,有的學者認為,“序言第1-2自然段簡述了國家的歷史,第3-6自然段記載了20世紀以來在中國發生的4件大事。這些歷史敘說部分與法律規范之間沒有什么直接聯系,可以寫在歷史科教書中,而不必規定在憲法里”,也就是說,因其不具有類似“一般法律”的效力,所以沒有存在的價值。又如有的學者認為,“憲法序言的法律效力有三種不同的情況:1、記載歷史事實的部分完全沒有法律效力;2、確認基本原則的部分必須和憲法正文的規范結合起來才有法律效力;3、屬于規范性的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按照這一理解,只有憲法中的規范性的部分和基本原則的部分才有存在的價值。由此可以看出,不論是從“法律規范”的形式角度,還是從“法律效力”的角度來看待憲法序言 ,實際上都同樣是以“一般法”為標準,來衡量作為“根本法”的憲法。
【關鍵詞】忠誠協議;法律效力;意思自治
一、問題的提出
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如果一方不忠于另一方,則對方會請求賠償,這樣的案例目前已經屢見不鮮。當事人雙方甚至要求公證處對該夫妻忠誠協議進行公證,使公證機構面臨難題。盡管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了夫妻應互負忠實義務,但是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夫妻財產協議而沒有規定忠誠協議。如果夫妻簽訂忠誠協議,一方違反該忠誠協議后,去法院另一方,如何認定此類協議的效力,則成為最關鍵的問題。本文試圖對夫妻忠誠協議的相關法律效力展開一些探討,在分析學術界關于夫妻忠誠協議究竟是否有法律效力的各種理論觀點的基礎上,就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提出一些看法。
二、夫妻忠誠協議法律效力的不同觀點
我國法學界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存在很多爭議,既有肯定夫妻忠誠協議法律效力的觀點,也有否定夫妻忠誠協議法律效力的觀點??梢詫⑦@些不同的觀點歸納為“肯定論”和“否定論”:
(一)肯定論??隙ㄕ摰暮诵膬热菔钦J可夫妻中稱協議的法律效力。如有學者提出:夫妻忠誠協議“乃當事人處分屬民事范疇之人身自由權,符合民事意思自治原則,且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相反可促進社會和諧”。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夫妻忠誠協議的本質是財產給付的延緩條件,即一方不忠誠,即可視作財產給付條件的達成。 這些觀點的共同指向是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且可以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合同法》等加以調整。夫妻之間訂立忠誠協議,也不會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二)否定論。否定論的觀點則認為夫妻之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是沒有法律效力的。如有的學者認為,“‘夫妻忠誠協議’并沒有得到現行實定法的認可,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違反婚姻忠實義務應負侵權責任,雙方通過協議約定損害賠償數額的行為不合法?!边€有學者認為,夫妻忠誠協議在法律上沒有依據,某些婚姻“忠誠協議”的內容是對人身自由權的直接侵害,如認可其法律效力,將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4]這些觀點的共同指向是,認為夫妻之間訂立的忠誠協議是無效的,其普遍的理由有:夫妻忠誠協議在法律上找不到依據、夫妻忠誠協議會侵害夫妻人身自由權、認可夫妻忠誠協議將會產生負面效果。
三、筆者對夫妻忠誠協議法律效力的看法
根據筆者的理解,夫妻忠誠協議可以具有法律效力,但應滿足一定的條件。在理論上應從如下角度進行判斷:
(一)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依據。雖然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忠誠協議,但是夫妻忠誠協議并非沒有法律依據:第一,《婚姻法》第4條規定了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這一規定表明夫妻忠誠協議并非完全沒有法律依據;第二,《婚姻法》屬于私法,私法應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且“法無明文規定即可作為”,雖然《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雙方可以訂立夫妻忠誠協議,但是不能將此理解為夫妻之間無權訂立忠誠協議,而是應理解為夫妻之間可以訂立忠誠協議。法律上沒有作出規定,只能看作法律還沒有專門立法加以調整,而不能看作法律不允許夫妻之間訂立忠誠協議;第三,夫妻忠誠協議屬于民事契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將其看作一種無名合同。
(二)夫妻忠誠協議和人身自由、婚姻自由的關系。否定論的觀點還認為夫妻之間訂立忠誠協議會侵害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如有學者認為:“法律并不允許通過人身協議來設定法律關系,人身權是法定的,婚姻關系應該是法律及習俗所特定的,其內容及效力,婚姻當事人不能變更,其效力并非根據契約而發生,所以不是合同法的調整范圍”。這一觀點并不合理。從目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夫妻忠誠協議案例來看,夫妻忠誠協議的指向是經濟賠償,而不是限制人身自由,或否定婚姻自由。因此,不能絕對地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是對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的限制。
(三)夫妻忠誠協議和社會公共秩序之間的關系。否定論的觀點還認為認可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會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侵害。事實上這種擔心也是多余的,夫妻忠誠協議并不違反公序良俗,且是限定于夫妻雙方之間的一種協議,并不涉及第三人,因而不能認為夫妻忠誠協議效力的承認會妨礙社會公共秩序。
由此可見,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應當得到認可,認為夫妻忠誠協議不存在法律依據、侵害人身自由和婚姻自由、妨礙公共秩序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夫妻忠誠協議可以看作夫妻之間的一種民事協議,這種協議以一方違反忠誠義務為條件,后果是由違約方給予守約方一定的經濟賠償,體現了夫妻關系的自治,有助于社會和諧。
總之,對于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認定,法律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并不意味著它就應該不受法律的調整,更不能以此否定其法律效力,相反,法律必須對該問題的出現做出理智的應對,試圖通過立法或司法的方式來對其進行規范。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夫妻忠誠協議不能一概認定為無效,盡管目前立法上確實沒有明確關于夫妻忠誠協議的規定,但是這種針對違背夫妻忠實義務而訂立的“忠誠協議”,只要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公序良俗,應當有效,無過錯一方有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具體的賠償數額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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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二審裁定法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第二審的判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都是終審的判決、裁定。”該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款規定:“判決、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執行。”“下列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一)已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抗訴的判決、裁定;(二)終審的判決、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的判決和高級人民法院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备鶕@些規定,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刑事第二審的所有的裁定都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都可以立即交付執行。其實不然。以下就此問題展開分析。
為了確定刑事第二審裁定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須弄清楚它們的種類。為此,筆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探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第二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的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痹摲ǖ谝话倬攀粭l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二)違反回避制度的;(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裁定的上訴或者抗訴,經過審查后,應當參照本法第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分別情形用裁定駁回上訴、抗訴或者撤銷、變更原裁定?!备鶕@些規定,可以把刑事第二審的裁定作如下劃分:
1、根據其是針對原判決還是針對原裁定作出的,可以分為對原判決的裁定和對原裁定的裁定。所謂對原判決的裁定,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提出的上訴或者抗訴,經過審理后,對原判決作出的裁定。它包括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的裁定和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裁定。所謂針對原裁定的裁定,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提出的上訴、抗訴,經過審查,作出的裁定,包括駁回上訴、抗訴的裁定、撤銷原裁定的裁定和變更原裁定的裁定。
2、根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裁定是否有權自由裁量作出,可以把它分為自由的裁定和應當的裁定。所謂自由的裁定,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出的上訴、抗訴,經過審理或者審查,可以自主作出某種裁定,也可以作出其他處理。例如,上述第一百八十九條(二)中規定的情形。所謂應當的裁定,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出的上訴、抗訴,經過審理或者審查,可以自主作出某種裁定,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出的上訴、抗訴,經過審理或者審查,不能自主作出裁定,依法只能作出法定的裁定。例如,根據前述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只要原審人民法院的審判具有其中一種情形,第二審人民法院就應當作出“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裁定,而不能做出其他的裁定。
3、根據裁定的內容是否針對死刑判決作出,可以分為針對死刑判決的裁定和針對非死刑判決的裁定。所謂針對死刑判決的裁定,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判決提出的上訴、抗訴,經過審理后,作出的某種裁定,比如維持死刑判決的裁定。所謂針對非死刑判決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判決、裁定提出的上訴、抗訴,經過審理或者審查后,作出的某種裁定,如維持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判決。
4、根據第二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可以把它分為合法裁定和非法裁定。所謂合法裁定,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出的上訴、抗訴,經過依法審理或者審查后,依法作出的某種裁定。所謂非法裁定,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針對不服原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提出的上訴、抗訴,違反法律規定作出的某種裁定。
其次,有必要弄清楚法律效力的含義。法律效力,又稱法律約束力,就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對相關的刑事案件做出的判決、裁定所具有的法律約束力,即它在什么時間、空間范圍內針對什么人產生的法律約束力。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法律效力,是指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法律效力,即它在什么時間、空間范圍內針對什么人產生的法律約束力。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并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的法律效力,試作如下分析:
1、第二審人民法院針對非死刑作出的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效力是:無論它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自由的裁定還是應當的裁定,也不管它是合法裁定抑或是非法裁定,已經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對于當事人、第二審人民法院都具有約束力,可以交付執行。任何人都不得拒不執行,除非依法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才可予以撤銷。
2、第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的裁定,無論是否是針對死刑判決,其法律效力是:(1)任何法院都不能將該裁定交付執行;否者就是違法。(2)原審人民法院一旦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裁定,依法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一審程序對該案重新審判,對于重新審判作出的判決,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上訴;人民檢察院抗訴。
3、第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銷原裁定的裁定的法律效力為:原裁定失去法律約束力。依理,作出原裁定的法院應當依法對該裁定重新作出處理。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在上訴期間所達成的和解協議雖非訴訟和解協議,但其乃當事人在協商的基礎上,自愿對法院未生效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進行處分。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及權利處分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所達成的和解協議雖更改了法院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義務,但因法院的判決還未生效,因此該和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上訴期間,法院判決的效力是不確定的,其因當事人上訴的提起而不發生法律效力;也可因上訴期間的經過,在當事人未提起上訴的情況下而發生法律效力。但在上訴期間,當事人僅通過達成和解協議,不提起上訴,并不能改變法院判決必然生效的命運,而生效判決的效力必然優于和解協議的效力。同時,法院判決是由國家強制力保障的,而和解協議僅有賴于當事人自覺履行,如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因此,即使法院的判決還未生效,其效力也優于和解協議的效力,當事人僅通過達成訴外和解協議并不能阻卻一審判決的效力。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是:
刑法時間效力是刑法中的重要問題,也是每個案件不能忽視的問題,刑法一旦修改,就必須重視該問題,因此對刑法時間效力進行研究有重大意義。本文對刑法時間效力的三個內容進行了相關一意義解釋,并對時間效力內容的一些爭論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意見。
關鍵詞:
刑法;時間效力;刑法溯及力
前言
每一個國家的法律在其社會發展的過程中都會做出改變。在我國,隨著社會的發展,相應的社會關系不斷變化,各時期的法律對特定時期的問題進項規范,一些原先的的犯罪行為被現今社會認可,如果再進行懲處,不符合法理也忽視了發路的評判作用。法律制定到廢除中間歷經實施,完善,該過程法律的時間效力就會產生。刑法的時間效力,意思就是刑法在時間上的使用范圍,包括刑法的生效時間,刑法的效力終止時間和刑法生效前的行為是否具有溯及力。刑法的時間效力從這三方面內容確立符合法治的精神,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維護。
1刑法時間效力存在的問題
1.1刑法生效時間問題
刑法的生效時間指的是法律開始生效的時間,從法律角度上說,一切的法律一般情況下都是從這條法律開始公布或者是在這條法律公布有一段時間之后才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應。從世界上所有的法律來看,刑法方面的生效時間一般情況下也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這條刑事法律自從公布之后開始有法律效應;另一種就是在這條法律自從公布一段時間之后才開始有法律效應。比如說:蘇聯解體之前的《蘇俄刑法典》,它是從1960年10月27日通過的,但是在1961年1月1日才具有法律效應。我國從1980年到1997年,在原刑法實行的17年間,刑事法律變更比較頻繁,每年約1.3個單行刑事法律出臺。從法律上看,法律在公布時或者公布后一段時間才應該有法律效力。刑法的通過時間,公布時間以及實施時間對刑法的生效時間有很大的聯系,三者與刑法的生效時間的關系式必須要弄清楚的問題。
1.2刑法失效的時間問題
法律的制定要順應時代的變化,法璐仕動態的愛念,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是要立足于現在,同時也要有前瞻性,這樣才有利于社會的發展需要。法律要睡著社會環境的變化而作出調整和完善。刑法的失效時間就代表著法律效力種植的時間。法律的任何改變都會產生兩種后果,一是一些具備法律效力的文件失效,另一個是新的法律文件原本不具備法律效力具備了法律效力。
1.3刑法溯及力問題
刑法溯及力,指的是新的刑法解釋是否對之前正在審判或未經審判的行為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這里的行為不是已經生效的,而是未經審判或正在審判的行為,問題比較復雜。刑法解釋溯及力存在三方面問題:在刑法頒布實施以前,刑法立法解釋是否有溯及力;在刑法規定實施以后,對之前正在實施的立法解釋,新的解釋是否有效;對所解釋的刑法規定進行實施以后,刑法解釋對自身實施以前所發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犯罪是一種社會現象,該現象多變并且復雜。刑法作為懲治犯罪的一種強制手段,應該隨著社會環境的變化進行不斷修善,沒有一成不變的刑法。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濟政治環境的變化,在過去犯罪行為在當今社會可能已經不是犯罪。而此時就當事人對過去的行為進行法律處罰就會沒有意義的浪費消耗司法資源,違反司法的經濟價值。從世界各國法律來看,除非新的刑法對行為人有利國際的慣例和基本趨勢是新刑法不溯及既往。
2對刑法的時間效力問題的探討
2.1對刑法的生效時間的探討
從目前我國的刑法來看,九個刑法的立法解釋均沒有明確的規定解釋的生效時間,刑法的解釋的生效時間只是一個空白的模式,在刑法解釋條文中沒有進行明確的生效時間規定。這就導致實務部門與理論界在刑法解釋生效時間上存在爭議。如果法律效力于公布具有同時性,理論上行得通,實踐上做到法律文件通過與公布同時很難做到,同時生效也是很難做到。
2.2對刑法的失效時間的探討
刑法失去效力之后,其失效后的行為就不再適用于失效前的刑法了,不然會侵害人權。建國后,我國社會處于轉型時期,我國各方面不斷變化,無論是改革開放,還是從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以及現在與世界貿易接軌,這些都給刑法立法帶來繁重的任務。例如我國廢除投機倒把罪,意味著所謂的投機倒把行為不再是犯罪行為,當事人不再受刑事責任,實際上就是在市場經濟環境下授權激活市場的行為。對已經失效的刑法適用不利于人權的維護,也是違反刑法原則的。
2.3對刑法的溯及力的探討
美國著名法學家羅斯科•龐德曾說“法律必須是穩定的,但不可一成不變?!币磺械姆啥紩胁粩嘧兓l展,新發路代替原有法律的過程。法律要順應社會的發展,服務于社會發展,沒有絕對靜止不動的法律。法律是上層建筑,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經濟基礎發展,作為一定社會條件下的產物,法律要不斷的修改完善,新舊更替。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包括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則,我國刑法更應該體現此原則。就刑法的司法解釋的時間效力而言,尤其是溯及力問題不應該分別在刑法司法解釋中規定。刑法的司法解釋工程龐大,工作復雜。司法機關應該統一做出對所有刑法都適用的情況,提高司法解釋的實用性。刑法司法解釋對刑法就有依附性,這點毋庸置疑,但是我們也要承認司法解釋時間效力的相對的獨立性。刑法解釋是對刑法立法的含義做出的解釋,并不是新的刑法法規,刑法法規一旦修改或者廢除終止,相應的司法解釋也會失去效力。
3結語
刑法具有促進社會安定的作用,通過刑法的失效和溯及力實現合法權益的保護。刑法具有時間效力,明確的刑法是約束人們行為必須的法律條文,任何對刑法的規定都必須遵守該原則。當刑法解釋公布生效后,為了實現刑法的公平正義,在新的刑法沒有完全規范,有刑法沒有明確失效時,就應該用刑法的實踐夏利進行規范解釋。由此可見,刑法時間效力有利于法制社會的建設,推動社會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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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件鑒定四要素
文件鑒定包括文件價值鑒定、文件法律標記鑒定、文件齊全完整鑒定和文件技術鑒定等四個要素。
1、文件價值鑒定。國家檔案局制訂的關于文件歸檔范圍和檔案保管期限的規定,是為指導全國范圍的文件鑒定工作制定的原則性操作指南。具體的文件鑒定工作細則只有結合本單位實際,充分考慮到本單位工作特點,進行適當修訂、調整和補充完善。檔案保管的目的是維護本單位的歷史面貌,滿足本單位各項工作的查考需要。文件價值鑒定就應當本著“以我(本單位制成文件)為主、為我(即本單位)所需”的原則,一切圍繞本單位日后查考需要保存檔案。筆者在2007年對某公司機關檔案的利用情況按文件來源進行了分類統計。在全部歸檔文件中,本單位制發文件(又稱發文)占利用總數的76%,其次是直屬上級文件,其他文件的利用率不超過3%。這就是文件價值鑒定“以我為主、為我所需”原則普遍適用的依據。文件價值鑒定還要強調全面性和前瞻性,從本單位實際工作需求出發,凡是今后有利用價值的文件都要歸檔。
2、文件法律標記鑒定。檔案法律效力是由歸檔文件法律標記自然延伸下來的,它是檔案的法定原始性憑據。文件法律標記鑒定包括兩點:其一是鑒定文件有無法律標記,比如文件定稿是否已經簽發,正本是否加蓋公章,合同文本相關各方的簽字和公章是否齊全;其二是鑒定上述文件法律標記是否完整、規范、清晰。具體包括文件法律標記是否使用永久性字跡材料標識,合同協議是否具有清晰的印信、指紋,并在法定(指定)位置上簽署,文件簽發、簽署日期、簽署意見等是否齊全,簽署字體是否清晰、規范等等。
3、文件齊全完整鑒定。文件齊全鑒定主要針對文件的歸檔范圍,要求收集不同渠道產生的各門類應歸檔文件以及不同版本、不同載體應歸檔文件。例如合同協議的正本、副本是否齊全,會議文件是否包括了會議通知、會議發言稿以及會議通過的文件、議題等歸檔材料。同時,文件編號應當連續不間斷,空號、重號應當注明。文件完整鑒定主要是針對某一份具體的文件,要求每一份歸檔的發文具備正本與定稿兩種文本,正文與附件齊全,文件中間無缺頁,辦理的收文應貼附領導批示和部門辦理意見的文件處理單等等。
4、文件技術鑒定。文字反差是否良好,有無字跡模糊、字跡過于清淡而不易識別現象,歸檔文件紙張有無缺殘、折皺,紙張克重是否符合要求,文件文面有無污漬、霉斑、孔洞,等等。同時,外文版文件必須注明中文標題和內容摘要。
二、“文件鑒定四要素”的綜合意義
1、為鑒定理論奠定基礎。
“文件鑒定四要素”首次明確了完整的獨立的文件鑒定概念,使之與檔案價值鑒定相互區別開來,維護了文件鑒定工作的相對獨立性,由此為文件鑒定理論奠定了基礎。文件鑒定只有包括了以上四個方面的要素,才可以構成一個工作標準,一個系統的工作方案,一個完整的工作流程。文件鑒定只有遵照以上四個要素先后操作,才能按部就班、有條不紊,進而保證文件鑒定工作的質量。
2、為案卷質量把關。
許多案卷質量存在著的問題是在歸檔鑒定時因為疏忽而導致的。比如文件歸檔后因為缺少附件而影響使用,最為典型又時而發生的例子是規章制度、技術標準的文件時,只有主件而無附件(隨文的規章制度或技術標準),該類文件則不具備實際上的利用價值。還有的是文件字跡模糊或大片污損,造成閱讀障礙導致誤讀誤解,最終導致企業的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是企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這些問題若在文件鑒定時沒有發現或加以糾正,等到產生重大不良影響或造成嚴重后果時將是無法挽回的。
3、為檔案法律效力把關。
檔案的生命在于其所具有的法律標記。沒有法律標記或者法律標記不完整、不規范、不清晰,必然影響到檔案的法律效力,有的甚至法律效力盡失而成為廢紙。這就需要文件鑒定者本著對單位、對歷史負責的態度開展鑒定工作,發現問題、及時糾正解決或妥善處理,為后人留下具有完整、規范、清晰法律標記的檔案,以維護檔案的法律權威性和法律效力。
關鍵詞:行政聽證筆錄;法律效力;案卷排他性原則
就發展趨勢和立法走向來看,我國在行政聽證筆錄在行政決定中選用的是案卷排他性原則,這一原則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家的模式。原則不僅確定了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并且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必須依據聽證筆錄,行政決定的作出不能依據沒有聽證的證據。
一、我國行政聽證筆錄法律效力的問題
(一)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中的法律效力問題
1996年的《行政處罰法》在聽證制度上的規定既簡單又抽象。我們知道,行政聽證筆錄內容、格式等方面是行政聽證程序的核心,96年的行政處罰法也只是一筆帶過,使得行政聽證制度在行政處罰中的作用進一步減弱。再如,在《行政處罰法》中對行政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只字未提,僅僅提出應當制作筆錄。筆者認為,從行政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在《行政處罰法》中的現狀來看,必然導致行政機關在對待聽證程序上不可避免的會出現態度的偏差和行政相對人參與聽證程序的熱情不高兩大后果。
(二)聽證筆錄在行政許可的法律效力問題
前面說到《行政處罰法》對制作的行政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無規定,只規定了聽證應當制作筆錄。2003年的《行政許可法》規定了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即使如此,稍微探究一下《行政許可法》中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仍存在以下一些問題,其一,雖然《行政許可法》規定了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卻仍未明確規定該筆錄的法律效力,該聽證筆錄是作出行政許可的唯一依據,還是作為主要標準或者只是其中一種參考因素呢。其二,假如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沒有按照《行政許可法》中對行政聽證筆錄法律效力的規定,行政機關需要承擔某種法律責任。其三,關于行政聽證筆錄法律效力的規定適用范圍,《行政許可法》中的規定也有限,是僅僅適用于行政許可領域,還是可以普遍適用于其他的行政程序。
二、我國行政聽證筆錄的法律效力完善
我國雖然是采用的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家關于行政聽證筆錄在行政決定中的案卷排他性原則,但是,由于每個國家的國情大不相同,所以我們也不能不加區別的、完全的生搬硬套,不然效果可能會適得其反。在這里,筆者就以下三方面發表見解。
(一)聽證會結束后發現的證據的處理
既然確定對于行政聽證筆錄在行政決定中實行案卷排他性原則,那么在聽證會結束之后,行政決定作出之前,行政機關發現的證據自然不能直接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依據。這里就會出現一個尷尬的情形就是:絕對實施案卷排他性原則,意味著在聽證會結束之后行政決定作出之前發現的新證據行政機關不理會,換句話說,行政機關明知即將作出的行政決定會存在錯誤的可能性,扔不去糾正。這個時候該怎么辦。關于這一點,筆者的觀點是,對于在聽證會結束之后,決定作出之前發現的新證據,應當由行政機關再次組織行政相對人對新證據進行聽證,讓行政相對人再次對新證據進行質證。這樣的話,新證據經過再次聽證后自然而然地成為了行政聽證筆錄的組成部分,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的依據也就順理成章。
(二)行政相對人是否有提交證據的義務
聽證程序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前給予相對人就重要事實表達意見的機會,它也是行政相對人的一項重要權利。既然是權利,行政相對人自然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選擇放棄。當行政相對人選擇放棄行使這項權利時,那么也就沒有所謂提交證據的義務。但是,當行政相對人選擇行使該項權利并且要求舉行聽證時,行政相對人就必須提出相關證據來支持自己的觀點,反駁行政機關的觀點。這個時候,行政相對人在行使聽證權利同時,也有提交證據的義務。
(三)對行政相對人補充證據的規定
在上面內容寫到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前發現了新證據的處理。關于這些新證據,行政相對人應當將新證據提交給行政機關,由聽證主持人通知行政相對人重新進行聽證,構成行政相對人補充證據,前提就是行政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其在聽證的時候并不知道有這些證據的存在。重新進入聽證程序后,行政相對人對提供的新證據進行質證,得到認證的,成為行政聽證筆錄的一部分,可以作為行政決定的依據。但是假如在重新聽證后,行政相對人無故缺席,則該新證據視為不存在。
(四)行政機關違規后的法律責任
理論與實踐又往往不同。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不依據行政聽證筆錄違規作出行政決定的案例也屢見不鮮。所謂有救濟才有權利,要想把案卷排他性原則真正貫徹落實到行政決定中去,筆者覺得應該在立法上規定違反案卷排他勝原則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筆者查找并研究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試擬稿)》(應松年教授版,姜明安教授版等)行政救濟和法律責任章節,總結兩位專家試擬稿的規定,筆者認為對行政機關違反案卷排他性原則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行為應當承擔以下的法律責任:第一,對行政機關違反正當程序行為應該先在行政系統內部進行糾錯,并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定情形撤銷該行政決定、宣告無效、責令補正等。第二,對違規的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處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的行政處分。第三,對于行政機關違規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的,國家依法賠償后,可以再內部向違規人員追償,這樣才能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
(作者單位:1.南昌大學;2.長沙理工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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