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5 16:03:30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法律監督類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關鍵詞:公平競爭;行政壟斷;抽象性行政壟斷;有效監督
一、 行政壟斷與我國的反壟斷法律體系
在發達的市場經濟國家里,由于有著健全的市場競爭法律體系,很少有純粹的行政性壟斷。行政壟斷一般產生于處在經濟轉型期的國家,行政機關通過違背市場競爭規律限制資源的合理配置與正常流動的現象,人為地排除、限制了市場競爭,扭曲了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行政性壟斷往往比經濟性壟斷對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的破壞更大,一方面行政壟斷直接地損害了相關競爭企業的利益,同時作為普通消費者在享受更高級的商品與服務上也受到了間接損失。現代反壟斷法注重行為規制,并不過分關注支配地位的來源。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第一次規定了行政壟斷,但內容明顯單薄。2008年《反壟斷法》正式出臺后,在第五章里對一些行政壟斷作出了專門規定,將行政壟斷納入了法律調整范圍。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存在的復雜性和艱巨性,新形勢下出現的行政壟斷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顯現了我國當前相關法律規定的不足。
二、關于行政壟斷行為的類型
從我國目前的《反壟斷法》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定來看,所規制的幾種行為主要有強制交易、限制市場準入、地區封鎖、強制聯合幾類。從立法技術上看,是以列舉方法的形式來限定行政壟斷行為的范圍。然而,這并不能完全反映我國目前市場競爭環境中所有行政壟斷類別,特別是現在出現的一些新的行政壟斷形式,使《反壟斷法》這種列舉式規定暴露了其潛在的缺點。例如,中央紀檢委前幾年公布的一些相關案件中,有、權錢交易案,有在政府投資項目中搞虛假招標投標的案件,有非法批地、低價轉讓土地或擅自變更規劃獲取利益的案件,還有違規審批探礦權和采礦權、參與礦產開發的案件。這些案件,反映了我國當前行政壟斷的呈現出一些新的特征,現行的《反壟斷法》出現的“空白地帶”給了這些新型行政壟斷生存的“土壤”。對此,俄羅斯現行的反壟斷法可以給我們提供一些借鑒。俄羅斯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類型采取的“概括加列舉式”,在對行政壟斷的調整范圍上出現漏洞的可能性更小。因此,可以考慮采用概括加列舉的立法方法,或規定這方面兜底條款,來完善反壟斷法的對行政壟斷類型的法律規定。
三、 抽象性行政行為式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問題
行政壟斷一般表現由行政機關的通過具體的行政行政行為來達到維護地方特定利益的目的,但一些抽象行政行為帶來實質上的行政壟斷更具隱蔽性。相比較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各種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抽象行政行為產生的行政壟斷在形式上往往給人以合法的表象。行政實踐中,抽象行政壟斷常常是作出具體行政壟斷的依據,抽象行政壟斷往往以具體的行政壟斷為表現形式。 我國反壟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明確了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該法五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痹摋l規定了抽象性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而在實際執行中其法律約束力往往具有含糊性,存在執行不力的現象。一方面,行政機關作出抽象性行政壟斷后,上級行政機關只是以“責令改正”,但下級行政機關能否在實際中確實改正,實在難說。在特定情況下,若抽象性行政壟斷是國務院的部委等級別的行政機關作出,而國務院的反壟斷執法部門又是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 顯然會使反行政壟斷執法機構裁決的公正性受到
質疑。
四、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監督體制
完善的法律監督對反壟斷執法的法律效果無疑十分重要。反壟斷法對行業行政壟斷的規制目標,其目的是通過預防和禁止濫用行政權力以破壞市場經濟的行為,保護市場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社會各界人士對我國目前的行政壟斷的“聲討”一直沒有停止過,但實際中有權機關大多是通過我國目前的系統內監督方法來應付此類問題。例如,黨紀監督是在系統內監督一種重要方式,在實際中能起到很好的糾正作用,但在目前的監督體系中主要針對那些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壟斷案件,這些大案要案往往是在行政壟斷造成的限制公平競爭的“冰山一角”,對于一些政府部門通過變相方法打“球”作出的行政壟斷卻未受到相應的法律管制,無疑又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當前反行政壟斷僅僅依靠黨紀監督體制的不足之處。目前體制下,反行政壟斷缺少完善的事前事后的法律監督體制,使一些行政壟斷得不到有效的法律監管,給反壟斷執法帶來的負面效果讓人深思。要對行政壟斷進行長期有效監督,必須要將國家監督、法律監督和黨紀監督有效結合起來。其中,法律監督的作用應當受到足夠重視。就拿目前我國的《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有關監督法律規定來看,內容顯然過于單薄,在缺少細化的司法解釋。因此,在今后的反壟斷法修改中,應考慮增加相應的反壟斷法的法律監督條款,使反行政壟斷的監督體制發揮出應有的作用。
五、結語
通過法律手段來減少和消除各種行政壟斷是我國反壟斷立法的重要目標,針對反行政壟斷執法在新的經濟形勢下所遇到前述的一些法律問題,需要在立法中予以重視,在執法監督的各個環節予以細化規定,使我國的反壟斷法在規制行政壟斷上更加的系統和完善。
參考文獻:
[1]許光耀.:行政壟斷的反壟法規制. 中國法學, 2004(6).
[2]許道恒 向華波:《善于抽象行政壟斷納入行政壟斷司法解決機制的思考》,《刑楚理工學院學報》第26卷.
關鍵詞: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罪責刑相適應
發揮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運用中的宏觀指導作用,對于控制犯罪、維護社會穩定至關重要。時下,實務界和理論界倡導的合乎刑事法治理念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迫切需要轉化到刑事司法運作之中,檢察工作尤其如此。
一、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檢察工作中運用的原則
觀點提示:在刑法適用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就是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就是要遵循程序法定原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檢察工作中運用還應遵循比例原則、有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區別對待原則。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貫穿于整個刑事法律運用的始終,比例原則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法理學表達。我國檢察機關在行使法律監督職能時,應在監督對象、監督環節、監督手段、監督效力等各個方面體現寬嚴相濟的精神。按照適合性、有效性原則的要求,檢察機關在運用偵查、批捕以及公訴、抗訴權等手段來保障監督目的實現時,所采取的每一措施都必須以實現憲法或法律所規定的職能為目標。依據必要性原則,法律監督的種類應當與監督對象違法的嚴重程度相適應,檢察機關所采取的監督手段在各種可供選擇的手段當中是最溫和的、侵害最小的。按照損益相稱性原則要求,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成本應與該措施所保護的公共利益相稱。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嚴格遵守法律,檢察機關應處理好“落實政策”與“實施法律”的關系。刑事政策不能取代刑事法律的規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以刑事法律的規定為基礎,在刑法適用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就是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就是應遵循程序法定原則。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講求區別對待原則,做到罪責刑相適應、相均衡。講求區別對待是為了達到一種實質上的平等,它實際上是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體現。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注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檢察機關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既要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又要講求執法辦案的社會效果。
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職務犯罪偵查機制建設
觀點提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對我國的職務犯罪偵查機制從追訴資源的配置、偵查手段的運用以及對被追訴者權利的限制等三方面加以完善。
我國檢察機關所擁有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是保障法律監督職能實現的必要手段。職務犯罪相較于一般犯罪具有特殊性,因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對我國的職務犯罪偵查機制從追訴資源的配置、偵查手段的運用以及對被追訴者權利的限制等三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我國檢察機關應提高發現和查辦職務犯罪的能力?;诼殑辗缸锏姆N類和嚴重程度的不同,應當將有限的追訴資源投入到重大職務犯罪案件中,通過對大案、要案的偵破,對重大案件犯罪人的懲處達到震懾的目的,提高追訴的效益。
其次,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采用強制性程度不同的偵查手段。
再次,檢察機關針對職務犯罪案件的被追訴者基本權利的適當限制,應體現寬嚴相濟的基本精神。當然,任何對訴訟權利的限制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法外限制被追訴者的手段應當禁止使用。
三、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刑事強制措施運用
觀點提示:適用刑事強制措施應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輕重、可能判處的刑罰、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以及案件類型、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對象等等因素相適應。
刑事強制措施是以程序保障為目的的實體權利干預措施。人民檢察院在實現法律監督職能的各個環節都會對被追訴者適用刑事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本身的結構及其適用最能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首先,在適用對象上,檢察機關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輕重、可能判處的刑罰、人身危險性的大小等因素來確定羈押措施或者非羈押措施的適用。對于那些罪行較重(比如恐怖犯罪、黑社會犯罪、犯罪)、可能判處刑罰較重、可能妨礙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適用較為嚴厲的羈押性強制措施;反之,則對其適用較輕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其次,在適用手段上,拘留與逮捕的選擇、羈押期限的長短、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的選擇、取保候審保證方式的選擇均是體現寬緩和嚴厲的重要標準,應與案件類型、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對象相適應。
再次,在適用條件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有逮捕必要”是羈押措施與非羈押措施區別適用的標準。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區分是否“有逮捕必要”應當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體、主觀因素、證據因素、可能判處的刑罰以及犯罪情節等等。但是,在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切不可隨意突破法律的規定。
四、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公訴制度改革
觀點提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公訴制度改革主要體現在訴與不訴的選擇以及內容的選擇上,檢察機關應充分運用定罪請求權和量刑建議權來影響法院的最終裁決。
公訴是實現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手段,通過公訴權的行使,檢察機關以控制刑事審判程序的入口和關注裁判結果來實現對審判權的制衡。由于裁量權的存在,刑事政策在公訴制度中會產生重大影響。檢察機關的裁量權主要體現為訴與不訴的選擇以及內容的選擇。
在訴與不訴的選擇上,檢察機關要充分考慮涉嫌犯罪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權衡或不對于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被害人權益的影響依法作出或者不的決定。此外,我國立法應當在階段確認刑事和解對不決定的影響,適當擴大不的適用范圍,增設附條件不制度。在審查過程中,有必要引入污點證人豁免制度。
在內容的選擇上,檢察機關對比較輕緩的犯罪應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或者對于認罪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實現程序分流,讓司法機關將審判資源投入到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審判中去,真正做到案件類型與審判方式相適應。同時,檢察人員應充分運用定罪請求權和量刑建議權來影響法院的最終裁決。
五、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刑事訴訟監督權實現
觀點提示:對于參與刑事訴訟的每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的各訴訟環節針對不同的犯罪主體和行為所作的寬緩或者嚴厲的處置,都應納入檢察監督的視野。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要求參與刑事訴訟的每個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針對不同的犯罪主體和行為給予寬緩或者嚴厲的處置。如果司法機關在訴訟活動中出現違法現象,檢察機關就有必要進行相應的訴訟監督,使違法行為得以糾正。
在立案監督中,我國立法有必要將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范圍延展至所有的立案活動,建立配套的監督措施,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立案監督處分權和追究有關人員法律責任的權力。
在偵查監督中,我國司法實踐有必要探索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備案的制度,檢察機關的案情知悉制度,以及確立檢察引導偵查的體制,讓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進行全方位的引導和監督。
在審判監督中,我國立法必須改變目前我國刑事審判監督中對程序違法的庭審后監督的方式,并且強化刑事審判監督效力,設定被監督者接受監督的義務以及違反這種義務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
此外,應當對刑事審判結果的監督方式進一步細化,明確刑事抗訴的具體事由,將再審抗訴的啟動權完全交給檢察機關。在執行監督中,我國司法實踐有必要探索對特定范圍內的案件判決建立備案機制,督促法院依法及時開展執行工作。此外,將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提起權交給檢察機關來行使,增強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程序控制權。最后,加強對監外執行、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防止對被監外執行犯罪分子的脫管、漏管和違法管理。
六、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檢察機關辦案機制更替
觀點提示: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科學、合理的辦案機制,主要表現在案件的分流機制和檢察機關的考評和責任機制兩個方面。
人民檢察院必須有科學、合理的辦案機制保證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得以實現。具體而言,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辦案機制,主要表現在案件的分流機制和檢察機關的考評和責任機制兩個方面。
一、量刑建議制度在法律監督中的價值取向
促使量刑程序規范、公開透明,加強對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促進司法公正是檢察機關行使量刑建議權的主要價值取向。具體包含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
在實體方面,通過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一是可以讓法官充分了解與量刑相關的證據、事實、情節等,通過控辯雙方對量刑的論辯,便于法官正確做出裁決;二是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一定的制約作用,使法官謹慎裁量;三是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使其在量刑方面也實現知情權、辯護權及上訴權。在程序方面,通過量刑建議過程,使審判程序從定罪到量刑均公開透明,接受公眾監督,給予控辯雙方平等充分的對抗機會,形成法官居中裁判、控辯平等對抗的三角關系,從而保障公正的裁決。
(二)訴訟效率和訴訟公平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在訴訟效率和訴訟公平的天平上,實體和程序的公平正義著實重要,訴訟效率也不容忽視。而量刑建議制度的構建在上述訴訟公平的基礎上也滿足了訴訟效率的價值取向。量刑建議制度通過將量刑相關的問題納入控辯雙方平等的庭審對抗,公開透明地展示量刑證據、事實并進行質辯,可使雙方當事人能夠大致接受法院的最終裁判,從而減少上訴、抗訴的產生[1]。另外,通過量刑建議制度,讓量刑過程公開于公眾監督之下,使得法官、檢察官更謹慎對待量刑,促使他們提高業務素質,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質量。
(三)權力制約與司法獨立
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行使可能會影響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妨害審判的獨立性;也有觀點認為量刑建議權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沒有約束力,與辯護方提出的量刑建議無異。筆者認為,我國司法制度與西方有所不同,檢察機關不僅擔負公訴職能,更多的擔負著法律監督的職能。在司法實踐中,雖然量刑建議對法院的判決沒有硬性的法律約束力,但仍不失其權力制約的功能,這可以通過量刑論辯、量刑建議采納情況反饋說理等程序制度的建立來加以保障。量刑建議的提出也不會干涉法院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量刑建議工作作為一項程序性的改革,其主要目的在于規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并不會損害到司法獨立。
二、完善量刑建議工作,加強法律監督
(一)轉變理念,充分認識量刑建議制度的重要性
量刑問題不僅是法院工作職責的重要內容,也涉及偵查機關證據收集、檢察機關審查、辯護方進行辯護。公安機關要做好對量刑證據的調查收集,檢察機關要注重對量刑證據的細致審查,律師辯護也要向量刑辯護方向延伸。通過多方面增強認識,加強對審判活動的監督,促進案件質量的進一步提升。
(二)逐步探索完善科學的量刑建議規則
1.采取原則、列舉加例外的方式規范量刑建議的適用范圍
原則上,量刑建議適用于所有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不應予以限制。但是從目前來說,過于寬泛、靈活的適用范圍往往會使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也或多或少的會出現一些復雜、敏感性案件因量刑建議與量刑裁決的不一致,而造成不好的社會影響。因此,在初期可采取原則、列舉加例外的方式明確量刑建議的范圍,即“凡是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所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議”這一原則之外,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簡易審、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一般應當提出量刑建議,而疑難復雜、社會敏感案件、死刑案件等涉及國家安全、危及社會穩定的案件一般不宜提出量刑建議。
2.量刑建議提出時間
在具體操作中,對于適用簡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由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檢察機關原則上應當在提起公訴時一并提出量刑建議。而一般的普通程序案件,檢察機關也應在提起公訴時提出量刑建議,但可以僅僅為概括性的內容,視庭審中量刑證據的變化、法庭調查的情況再適時予以修正。
3.量刑建議的類型
通說關于量刑建議提出的內容有三種類型:原則概括型、相對確定型、絕對確定型。從現有的司法實踐來看,所有案件均提出絕對確定的量刑建議顯然對檢察機關苛責過高,且容易造成量刑建議與最終量刑裁判的不統一,影響檢察機關的公信力。而均使用原則概括型量刑建議則有悖于量刑建議機制的初衷,難以起到法律監督實效。因此,建議一般情況下采取相對確定型量刑建議方式,對于少數量刑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可以提出絕對確定型量刑建議,而對于案情復雜、難以把握的特殊案件,可以提出原則概括型的量刑建議。需要注意的是,不管提出哪種類型的量刑建議,都應同時說明依據和理由,以便法院的分析采納及辯護方的質證辯論,這也有助于加強檢察機關的自我監督和約束。
(三)建立完善相關配套制度
首先,建立檢法統一的量刑指南制度。要在總結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加強檢法之間的溝通,共同制定一套規范、明確的量刑指南。擴大原有法院指導意見的案件范圍,統一檢法兩家對量刑標準的認識,促進規范量刑,并在實踐中予以不斷完善。
第二,完善量刑辯護制度。一是要賦予律師在量刑證據方面的調查權。允許律師調查收集與量刑有關的法定、酌定情節的證據。二是建立證據開示制度。公訴人、辯護律師在開庭前將各自掌握的證據依法進行展示,做好信息交換,為審判中的量刑辯論做好準備,防止證據突襲,從而促進案件審理的質量和效率的提高。三是賦予辯護律師量刑辯論質證權。在庭審過程中,控辯雙方針對量刑證據進行充分的辯論、質證。隨著量刑程序的不斷完善,也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建立量刑聽證制度,通過對控辯雙方量刑建議、量刑證據的充分聽取,由聽證委員會提出量刑意見供法院參考。
第三,建立量刑建議采納情況反饋說理制度。通說認為量刑建議對法院并無法律上的約束力,但其規范性和權威性毋庸置疑,有必要建立量刑建議采納情況反饋說理等制度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權予以監督制約。法院應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采納與否說明理由,并在判決書中予以記載。對于法院量刑理由不充分、不成立的,檢察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于量刑不規范但不符合抗訴條件的案件提出檢察建議,對量刑確有錯誤、顯失公正,符合抗訴條件的提起抗訴。
(四)加強檢法之間的溝通,以個案監督實現類案監督
檢察機關通過提出量刑建議的方式加強對審判的法律監督不僅應體現在個案的監督上,更應體現在類案的綜合監督上。檢察機關應定期對法院判決進行審查,總結歸納量刑建議的采納率及采納與否的理由,對多發性、常見性類罪的量刑情況進行統計和歸納,對法院同罪不同罰、量刑偏輕偏重等情況予以類案監督。同時,要加強檢法之間對類案量刑的共同研究,提高量刑的質量和水平。
(五)提高檢察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業務技能
檢察機關要注重對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節的適用以及常見犯罪的量刑等問題的研究,不斷提高量刑建議的準確率。要提高公訴人員引導公安機關收集量刑證據、審查運用量刑證據、量刑評估、出庭支持公訴等能力和水平。同時還要培養和鍛煉公訴人員的說理、論證能力。
(六)完善量刑建議工作考評機制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將量刑建議的采納率作為該項工作考評的重要內容。這使得檢察機關因擔心量刑建議不被采納,對一般普通程序案件或一些疑難的案件不敢提出量刑建議或者過于顧慮法院的量刑偏向。實際上,量刑建議作為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的建議性文書,采納或拒絕并不意味著檢察機關辦案質量的好壞,存在合理范圍內的偏差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工作考評中,應充分考慮案件具體情況,分析檢察機關量刑建議與法院量刑裁決差異的原因。綜合量刑建議的采納與否及對量刑提出檢察建議、抗訴等情況來判斷量刑建議的準確率,并定期對量刑建議的準確率進行統計分析以進行考評,從而提高量刑建議的質量和水平。
【關鍵詞】形成權;特點;行使限制;因素分析
前 言
伴隨時代的不斷發展,以及社會體系的不斷完善,人們越來越重視權益保護的相關工作內容。形成權益與整體的法律條文和制度內容具有關聯性,但是其中的實際作用并不能夠滿足法律監督和管理的要求,是獨立存在卻又具備影響法律效應的權益理論。
一、形成權概述
(一)形成權概念
所謂的形成權并非是法律相關概念的界定,而是屬于一種理論性的學術內容,針對形成權的概念進行解讀,需要認識到民事法律的相關界定,需要以辯證的思維考量其中相關的內容,保證追溯事物形成的源頭,提出相關理念的確認范疇,并探究其長久的發展歷程。以民事法為形成權基本概念界定的源頭,需要在實際的研究過程當中考量形成權的形成和作用價值。例如,購買者向商家購買了一套工具,但是工具的質量存在問題,購買者需要退貨或者調換貨物,這一系列操作完成即完成了民事法律工作中的形成權相關工作內容。形成權需要根據權利享有者的意圖進行單方面的權益維護,保證在合法的制度調節下實現對自身權益的維護,進而形成一條完整的法律鏈條,維護交易或者的相關工作內容中的權益變革需求[1]。
(二)形成權法律地位
形成權不屬于法律制度和條例當中,但是其具有影響民事法案的相關作用和價值,針對形成權的工作內容進行分析,民事案件處理的過程中可以應用其具體概念,參照相關的工作內容進行具體權益的優化好處理使用。通過民事法案的相關內容進行思考,形成權是其中的一部分,通過支配法案的相關內容進行請求權益的傾述,在行使抗辯的合法權益,滿足實際的法律工作指導性需求。通過本次研究進行相關文獻資料的收集和整理,在分析和探討的過程當中能夠發現,形成權雖然不屬于法律制度和條例中的內容,但是形成權實際具備法律的影響作用和價值。因此,形成權能夠和法律條文進行相關影響,滿足建立變動的法律關系內容,希望可以進一步優化和完善法律的制度及條例,將形成權融合到法律監督與管理的內容當中,建立變動權益的完整系統[2]。
(三)形成權特點
首先,形成權益和其他法律相關的權益內容不同,形成權的客觀體系原則是堅持法律管理的相關內容,與支配權益等不同,不存在被支配的情況,不會因為法律的變化而變化,形成權的具體權益使用可以促進法律的形成、改革,以及消亡。以上研究理論說明,形成權的客觀存在于民事法律的相關內容具有必然的聯系,尊重民事權益的整體內容[3]。
其次,形成權益不受到義務觀念的指導,不會因為義務的觀念而產生或者應用。民事法律指導下的相關權益內容受到法律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同時也要求行使相關權益的基礎上需要承擔一定的義務。但是形成權卻不受到法律監督與管理的義務觀念影響,即形成權在執行的過程中沒有負擔,只承擔相對應的權益。
再者,形成權在普遍情況下不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形成權直接影響法律制度和條文的形成,因此能夠決定法律制度的形成和改變,同時也具備消亡法律的相關權利。因此,可以說形成權不受法律影響而獨立存在,因此具備抵抗侵害的能力,也不輕易受到侵害的影響[4]。
再次,形成權益不會受到輕易的干擾而出現單獨被轉讓的情況。形成權需要在法律制度和應用規定支持的情況下才能夠產生作用,具體權益的運作受到法律的保護,也具備權益行使的專屬性特征。因此,形成權益不能隨意、單一的被轉讓。
最后,形成權的具有強大的威懾力和作用,因此不能隨意的撤回,需要衣服實踐的期限和相關完整的條件及制度干預才能夠進行運作。普遍理論認知,形成權在行使的過程中不受外界因素影響,一旦開始便不可轉變。因此,形成權益對于隨意變革的情況或者個人不存生保護效應,法律的相關內容也不能夠影響其執行的具體實施[5]。
(四)形成權類型
形成權益的相關內容和類型確認需要根據相關的影響因素進行判定,所以形成權受到法律相關內容的影響和干預,針對形成權益的內容進行法律條文的界定,可以保證當事人的權益,與此同時能夠滿足法律層面的監督和管理需求,并進行細致的確認和標準劃分。第一種類型,即為對合同中設計的人員進行請求的權益維護;第二種類型,即為對合同權益者的追認權益進行維護;第三種類型,即為對特殊合同內容的認定和判啵維護第三方的相關權益等等。形成權益的相關內容與法律制度和條例的作用相同,具備強大的效力,針對相關內容的優化與完善,都需要進行具體工作的考量,進而保證權益人群能夠受到法律的保護和監督[6]。
二、形成權行使及限制
(一)形成權行使
形成權益的行使設計到三個方面的內容,其中包含權益行使的功能性,權益消亡的基本原因和情況,以及權益失去其效益的情況。另外,還涉及到行使權益的主體內容。首先,從權益行使的功能性角度進行分析和理解,形成權的具體制度內容沒有收到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影響實際的工作情況,需要進一步進行權益的維護和保存,促使其權益受到法律的監督和管理確認,進而撤銷可能出現的法律關系模糊性情況。其次,形成權益的消亡原因和權益使用過程中失去其效率的原因需要得到進一步的認知和判斷,主要的根據法律辯護的關系進行確認,如果關聯性存在變革,就會導致實際的權益出現不作用的問題和情況。再者,形成權益執行的過程當中屬于單方面存在的法律行為和情況,因此在實際行駛的過程中其權益主要構成即為權益的主體[7]。
(二)形成權行使特殊性
在形成權益執行的過程中具有一定的使用特殊性,主要是源于行使權益的特殊情況影響出現的。本次研究就針對出現的特殊情況進行分析和研究,主要是根據形成權的情況進行確認,進而獲得行使內容的特殊性因素分析。我國的相關法律內容對于行使權的相關內容并沒有明確的判定,因此實際的工作內容需要參考其他國家的法律監督和管理行為進行進一步的分析及應用。形成權益在行使的過程當中不會受到其他因素的影響,不存在權益的情況。
另外一方面,就涉及到形成權益是否存在代位的行使情況。在形成權益具體干預的工作過程當中,還存在代位權的情況,主要是指債務的責任人是否存在第三方的權益情況,需要第三方的人員承擔或者享受其債務權益,或者是根據不同人員的名義進行債務工作的判斷和認定。上述原因影響形成權的具體參與情況,需要進行進一步特殊情況觀察和分析,進而確定形成權益的具體實施作用[8]。
(三)形成權行使限制
形成權益在運用的過程當中會出現行使情況受到限制的問題,針對這些問題進行分析能夠發現,受到限制的主要原因來源于單方面的人員可能出現思維和認知層面的轉變,存在限制情況的原因主要源于私自的權益能量作用,而加劇了形成權益的具體行使呈現出自然的轉變和限制情況。導致形成權益受到限制的因素涉及到兩個方面,一方面,形成權益受到單方面因素的法律制度干預,屬于一方的行為情況。因此,在合同法律當中存在一方面的變化,就會影響整體的形成權益變化情況。上述因素說明形成權益的行使工作受到單方面的影響,存在屈從的限制阻礙問題。合同法則中存在矛盾的情況,會出現隨意變動的情況,這就需要法律相關條文的管理和約束。另外一方面,形成權益在行使的過程中會受到不同因素的影響,導致世界的權益會形成影響條件和相關司法部門的干預,需要進行整體行使工作的啊進度和管理,保證形成權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證維護人們的合法權益需求[9]。
1.行使權行使內在限制
形成權益在行駛的過程當中會收到內在限制的影響,產生于內在的限制因素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中之一是源于行使條件的干預情況。由于形成權益的相關內容受到權利主導方和相對應的法律承擔人具體權益的影響,發生了具體影響權益變更的情況,也會影響法律的相關條文和內容發生變化,甚至是消亡的情況。形成權益在具體行使的過程中存在相關制度的限制情況,需要認識到公平原則的內容,很多形成權益在行使的過程中都無法達成所有條件都滿足的情況。根據法律相關制度和條例內容進行解讀,能夠發現法律監督和管理秩序需要維持的原則,進而影響到形成權益在具體行使過程中出現撤銷權益的相關內容。
另外一方面影響形成權益具體行使的限制內在因素,就源于行使的工作內容不能夠存在附加的時間期限情況,也不能存在條件層面的限制情況。民事的法律制度及相關內容屬于比較私人的法律監督和管理范疇。因此,在實際的行使的過程中如果出現限制的時間期限和條件情況,就會出現限制其權益行使的情況及問題[10]。
2.行使權行使外在限制
形成權益在行使的過程中也會遇到外在因素影響導致的限制情況和問題,針對外在的限制因素進行分析和研究能夠發現,導致形成權益出現行使限制的原因分榱礁齜矯媯其中之一源于行使權益過程中存在的限制問題和因素,另外一方面源于權益具體行使的情況存在方式方面的限制問題。在除斥過程中存在形成權益的限制情況,即行使權益的過程中需要儲存連續的過程問題,需要觀察到完成情況的相關權益影響情況。關注到超過時限的問題就會發現具體的實現權益情況也會存在限制的問題,過期的權限本身是不具備工作的效益。因此,以上這種情況就是影響形成權益的行使權益[11]。
另外一方面,在行駛形成權益的過程中也存在方式層面的外在限制影響因素。由于具體行使的方法沒有滿足實際的工作開展需求,因此會導致權益行使過程中出現限制的情況和問題。民事法相關制度及原則中存在限制形成權益行使的情況,需要根據具體問題的復雜元素進行考量,從務實的角度進行分析和操作,提升具體工作的有效性。
三、形成權在合同法領域的應用
形成權在合同法的實際應用領域存在應用層面的追認權益,認知可能存在的沒有確定性的合同內容,需要進行相關法律責任的劃分,認識到法律工作存在需要承擔的后果情況,就需要進行責任的進一步劃分和判定,因此產生了追認權益的相關內容。針對合同工作的內容進行判斷,能夠劃分出合同有效性及無效情況的相關因素。針對合同中的相關情況進行分析,如果行駛相關的形成權益,能夠保證完善合同追認后的整體結構,實現對合同權益的監督與管理,實現法律與權益共同作用的需求。行使追認權的具體內容,不容易產生被侵害的問題,就可以實現對整體形成權益的維護和管理需求。針對合同中的無權益進行追認,保證實際工作質量和效率得到良好的提升。針對沒有權益劃分的人群進行合同簽訂的相關工作內容,需要采取追認權的確認,保證具體工作開展的順利性需求。針對存在限制情況的活動進行能力責任方的依法追認,但是在單獨合同簽訂的過程中不存在追認權的情況[12]。
在形成權益行使的過程當中,應當意識到撤銷權工作的重要性,保證實際工作開展得到順利的確定。通過撤銷合同的相關內容可以行使其撤銷權,保證具體工作開展的順利性。出現嚴重誤解的情況都是源于合同中的內容出現了撤銷的情況,出現嚴重的欺詐和威脅情況也是導致撤銷合同的主要因素。另外,存在乘人之危情況的合同內容與前面兩項工作的情況也存在相近的可能性。除上述內容以外,形成權益的相關內容與合同法領域的工作相關,在合同法使用過程當中進行相關形成權益的運營,保證行使和限制的實際權限得到預期的應用效果。
四、結 論
綜合上述研究內容進行切實有效的分析、探討和總結能夠發現,針對形成權益的相關內容收集相關的文獻資料,了解并掌握了形成權益的相關內容。形成權益并不是一種法律制度和內容,而是在理論層面形成的一種認知和思維方式。形成權益在實際的合同法當中應用存在一定的缺陷性問題,需要得到法律制度的監督和管理,進而得到完善。
參考文獻:
[1]劉哲瑋.普通形成權訴訟類型考辨以合同解除權為例[J].中外法學,2014,05:1326-1336.
[2]王萍.以形成權限制法理研究不可抗辯條款[J].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5,01:41-46+158.
[3]申海恩.合同關聯性形成權可轉讓之克服――在債權讓與中考察[J].政治與法律,2010,02:84-93.
[4]張志坡.論形成權的性質[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02:73-75+82.
[5]翟寅生,姜志強.形成權基本問題之再反思[J].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05:70-76.
[6]和凌.論抗辯權和形成權的關系[J].人口與經濟,2012,S1:165-167.
[7]李輝.形成權訴訟與形成之訴關系辨析[J].法學論壇,2016,01:71-78.
[8]蔣先福,王燕.論形成權的價值取向[J].湖南警察學院學報,2014,02:73-79.
[9]張倩倩.論形成權的性質[J].知識經濟,2011,14:44.
[10]王正鵬.債權人撤銷權是否為形成權的議論[J].知識經濟,2013,09:44.
關鍵詞:法律意識;法治國家;立法;執法;守法;司法;法律監督
意識是人腦對于客觀物質世界的反映,是感覺,思維等各種心理過程的總和?!?〕法律意識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意識體系,是社會主體對社會法的主觀現象的把握方式,是人們對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種心理要素進行反映的有機綜合體。〔2〕法律意識屬于精神范疇,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意識,也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現象。社會法律意識是社會作為一個整體對法律現象的意識,是一個社會中的個人法律意識、各個群體法律意識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社會法律意識往往是一個國家法治狀況的總的反映。〔3〕一個國家,立法的內容和水平、立法的價值取向、執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狀態、法律監督機制的完備程度,是一個國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體現。
一個國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識狀態密不可分的,國民法律意識程度是這個國家法治的內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識與立法
立法是統治階級將其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過程,是各種權利義務關系得到國家的確認的創制活動過程。
立法者倡導和保護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擊什么需求往往根據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觀念、法律思想等影響其價值判斷的法律意識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創制法律時,法律意識必然支配著他的行為。一個國家國民的法律意識狀態,從社會群體的思維方式和行為習慣中可窺見一斑。一個國家整體的共同法律生活準則是建立在這一時期社會整體的對法律的基本價值選擇、情感傾向基礎上的,這種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動得以進行的心理條件。不同歷史時期由于生產力狀況不同、生產方式不同、文化習俗不同、政治力量對比不同,法律意識有所不同:不同的歷史時期存在著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歷史時期不同類型的國家,同一類型不同的國家之間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隸制時期奴隸主是權利的主體,奴隸是義務的主體,奴隸沒有任何獨立人格,只有服從和履行義務。反映到群體的思想觀念和行為趨向上,則為服從與義務的人治特性。由于生產力低下,社會分工不細,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現為諸法合一,重刑輕民,行政與司法一體等特點。當人類社會進入到商品經濟和工業比較發達的資本主義社會時,由于契約自由、等價交換成為生產力發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個人權利、自由、平等為核心的法律意識,同時伴隨著社會分工的細化,法律制度也隨之分化,公法、私法分離,司法發達,司法獨立。此階段,當人們有了獨立人格后,產生了平等、公平、正義、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現代法治精神的價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為法治社會對法的內在價值要求。正如亞里士多德所說:“法治應該包含兩重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薄?〕所以,法治社會不僅要有完備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時期公平、正義價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終取決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識水平。所以,法律意識是立法精神之引導。
二、法律意識與執法
在法治國家中,法律至高無上,衡量一切活動的標準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會關系在法治社會中主要由法律調整。法治的核心內容是控權和保權,即控制公權力,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機關的執行機關,它承擔著全社會的公共管理與服務職能。行政權自身的擴張性,學界和實務界歷來強調對其進行控制,如分權制衡、規范執法程序、責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來落實的,執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識狀態是社會執法水平的決定因素,而且這種因素與道德一樣,自覺支配著執法者的行為。當一個社會的執法者內在具有了與法治社會相匹配的法律意識,外在完備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運行,行政權力在行使過程中才能體現出道德的光輝、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權力強制,甚至造成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從而背離了人們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識是執法的內省力。
三、法律意識與守法
法律意識隨著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對法律和法律現象的感知、感受、評價、取舍而逐漸形成。法律意識的內容受到多方面的社會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響,而其中最根本的決定性因素是社會的物質生活條件?!?〕意識屬于上層建筑范疇,具有相對獨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會現實:又可以滯后于社會現實,還可以與社會同步。對于我國而言,由于幾千年來封建專制文化的影響和商品經濟的不發達,公民社會沒有出現過。人們的法律意識遠遠抵不上權力意識(官本位意識),人們的思維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鉆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運用權力關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國,真正走向法治的標志,不是我們是否有完備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會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識的公民。只有公民將守法變為自覺,社會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盧梭曾說:“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銘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銅表上,而是銘刻在公民的內心里。它形成國家的真正憲法,它每天都在獲得新的力量,當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時候,它可以復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護一個民族的精神”?!?〕所以,法律意識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識與司法
司法公正,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與進步的重要標志,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司法公正事關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對社會制度的評價。所以,司法公正作為服務于實現社會正義的終極目標,不僅是法律制度運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動本身的要求,也是實現法治國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識與司法公正。法官是國家法律、法規的具體執行者,行使國家審判權。其職業道德素養和業務素質,直接制約著執法水平,影響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影響法院的整體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則把水源敗壞了?!迸c之相類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換句話說,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夠主持正義了,那么這個社會也沒有什么正義可言了。
可見人們不僅要求法官具備熟練和高超的業務素質,而且要求其具備高尚的道德情操?!?〕五、法律意識與法律監督法律監督是法律得以實現的保障,是維護法制統一,防止權力濫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環節。
1.法律意識與權力監督。權力制約權力是現代法治社會運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權力在行使過程中都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授權范圍、行使程序進行。為避免其違法、越權,法治國家的制度設計上必有監督機構的設置,以對公權力形成制約。這種監督機構某種意義上也是執法機構,其法律意識狀態與前述一樣,是監督權能否正確行使的內省力。因為,要想杜絕官官相護,執掌監督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只有將法律意識內化為職業道德和內心信念,樹立起對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壓力,確保實現對權力的有效監督。
2.法律意識與權利監督。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是對公權力進行有效監督的前提。一切權利屬于人民,公權力來自人民的授權,并服務于人民。保障公民權利的實現是公權力設立的出發點和終極目的。但公權力在實施過程中,由于與其自身的私利交織在一起,會導致權力的異化,成為公民權利的侵害者、踐踏者。此時,如果公民的權利意識不強,畏懼權力,只會助長權力的瘋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維權意識很強,則會形成強大的震撼力,迫使權力有所收斂。一個真正成熟的法治社會,公民有著良好的法律意識,他們會以主人翁的身份積極參與到國家的政治、經濟、社會活動中,他們會自覺運用法律賦予的權利對公權力進行監督制約,以此形成權力與權利的平衡。
3.法律意識與輿論監督。輿論監督被譽為第三種權力的監督,這說明其監督的力量與力度的強大。理論上,輿論監督屬于社會監督,它獨立于公權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權力干涉。由于我國目前尚未出臺新聞法,輿論監督存在許多尷尬狀況。這在現實中主要有兩種極端現象:其一,輿論完全依附于權力,沒有自我,缺乏獨立性;其二,輿論不負責任,進行嚴重失實的報道。兩種現象均反映出我們的輿論工作者法律意識薄弱。試想當輿論工作者有了較好的法律意識,樹立了法律權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權勢,不受制于權力,勇揭權力的濫用與黑暗,那將會對公權力形成怎樣的制約,公權力自會收斂其無度的擴張。當輿論工作者有了較好的法律意識,就必然會慎重對待給社會的信息是否客觀,否則會引發不必要的訴爭。此外,輿論工作者的法律意識狀態直接影響并引導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識,甚是會影響司法的公正。
綜上所述,法律意識是一個法治國家必備的內在精神要素,它是社會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標志。因此,增強社會主義法律意識,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重要環節,是我們應著力加強的工作。
參考文獻:
〔1〕現代漢語詞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1.1353.
〔2〕〔5〕劉旺洪。法律意識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51.
〔3〕葛洪義。法理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92.
〔4〕亞里士多得。政治學〔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5.199.
關鍵詞:民事訴訟,檢察監督權
審判權的運作并不能靠其自身的力量使其盡善盡美,它和其他國家權力一樣需要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在現行訴訟制度下,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除由人民法院內部監督機制、國家最高權力機關行使監督職能外,人民檢察院對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訴也體現出突出的監督效能。但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確立,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民事訴訟理念的變革和民事經濟審判方式的改革和訴訟法治化程度的提高?,F行民事檢察監督制度的缺陷也越來越凸現出來。因此,對現行民事審判檢察監督機制的運行狀況進行分析,對民事審判檢察監督制度的進一步完善進行研究探討,有著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
一、民重粉容瀚督的特點和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國家的法律執行活動和法律遵守情況實行監控和督促,即在國家的法律實施過程中由人民檢察院行使國家的法律監督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這是《憲法》關于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者地位之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化,進一步確定了人民檢察院作為民事審判活動監督者的訴訟法律關系主體地位。
人民檢察院以訴訟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進人民事訴訟,實現其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能。這種監督權能總是以行使一定的訴訟權利和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為體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的權利義務集中體現為對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訴權。就現行制度而言,民事審判活動檢察監督的特點是:第一,廣泛性?!睹袷略V訟法》總則中關于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規定,為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全面的監督提供了依據,在訴訟的立法準則上保障了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訴訟的廣泛監督職能;第二,具體性。這一特征意味著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有具體的訴訟權利保證。《民事訴訟法》在分則中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進行抗訴,并規定了抗訴權行使的條件和要求。這使人民檢察院的民事審判監督權能得到具體化;第三,事后監督性。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只能通過對生效裁判錯誤和違法的審查來進行。這說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是在民事審判程序終結后進行的,是對實際審判活動的一種事后監督;第四,單一性。如前文所述,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集中體現在對生效裁判的抗訴權的行使。就一項國家權力在某一社會領域的滲透而言,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的監督權集中在抗訴權上,顯得過于單一化。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內容主要體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審判結果的監督
民事審判結果是民事審判權運行的終極目標,也是民事審判權作用于民事個案的結果,這種結果總是體現為人民法院的一種權威性決斷,其中包括事實認定決斷和法律適用決斷兩方面內容。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結果的監督主要是看人民法院和判決裁定中案件事實認定是否正確、案件主要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充分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無論是事實認定的錯誤、事實查證方面的不足,還是適用法律的不當,都會引起人民檢察院依據法律監督權而提起的抗訴。
(二)對審判過程的監督
民事審判過程是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步驟和方法審理解決民事案件的全過程。筆者認為,審判過程可分為二方面:其一是審判準備過程,由立案受理環節、告知當事人權利義務和合議庭組成人員環節、公告環節、回避制度執行和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適用環節等組成;其二是開庭審判過程,此過程集中反映為依法進行各步驟的庭審工作、依法選擇審判方式、依法保障庭審中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等內容。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只有在審判人員應回避而沒有回避、未經傳票傳喚即缺席判決、未開庭即作出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發生,并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時,才可以對審判過程實行監督,提起抗訴。
(三)對審判法紀遵守情況的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某一具體民事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無論其對案件審判是否正確,人民檢察院除要追究責任人法律責任外,還有權對該具體案件提起抗訴。
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制度??朔?982年頒布的試行民事訴訟法的不足。試行民事訴訟法僅在總體上規定人民檢察院享有對民事訴訟的法律監督權,并沒有具體規定檢察監督的內容和方式;新民事訴訟法在原則性規定的同時,又賦予了人民檢察院以抗訴權,實現了原則性規定和具體權能的結合,這在完善民事審判活動中檢察監督制度上邁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現行民事檢察監督權的缺陷分析
盡管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能已在199l年4月9日頒布施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得到明確化和具體化,對規范民事審判活動,提高民事訴訟的科學文明程度有重要意義,但該制度同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尤其是訴訟法治化的要求還存在著明顯的不足。
(一)監督時序滯后,使民事審判活動的檢察監督處于被動和彌補的局面。
如前文所及,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能具有“事后監督”的特點,法律規定這種監督只能從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上找突破口。這決定了人民檢察院無法通過多種渠道去實行對審判活動的監督和控制,整個民事檢察監督活動處于滯后、彌補、被動的局面。這樣就使民事審判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和嚴重違反訴訟程序制度要求的行為,無法得到國家法律監督權的及時干預,削弱了檢察監督權的效能。這也是民事審判過程中輕程序、不規范審判和枉法裁判現象長期存在的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要想真正保障民事訴訟程序公正,對民事審判過程中嚴重的違法審理行為進行及時監督并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檢察監督權僅靠行使抗訴權來體現在方法上和手段上顯得單一化和貧乏化。
應該說對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提起抗訴,是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檢察監督的有效手段,但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這也是人民檢察院進行民事審判監督的唯一手段,在具體的檢察監督的手段和權力上顯得單一和貧乏。這種單一的監督手段只能對生效裁判實施,而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過程中的違法審理行為及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行為無法直接進行監督、糾正和制止,從而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審判活動的失控。因此,要想使人民檢察院更好地以檢察監督權維護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須在不影響審判權獨立行使的前提下,賦予人民檢察院較為靈活多樣的實在的監督權力和手段。
(三)民事審判活動存在著一定的檢察監督的空白區域和監督缺位。影響了檢察監督功能在民事審判活動中獻全面發揮。
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從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著手,對民事審判結果、過程等多方面實行法律監督。但就民事訴訟活動而言,還存在著多方面的檢察監督真空區域。其一,對強制措施的適用缺乏檢察監督機制,而只由人民法院自身機制來自我監督。如妨害民事訴訟行為強制措施的適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措施的適用等。其二,大多審判過程不受檢察機關的監督。如立案受理環節、特別程序的審理環節、審理過程中審判權不當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行為等。其三,個別程序完全不受檢察機關的監督。這主要是指執行程序。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只能對生效裁判提起抗訴,這就把對生效裁判的強制執行活動置于檢察監督之外。另外,破產程序等特殊程序也排除了檢察監督的可能性。這種將數項重要訴訟活動和程序不納人檢察監督范圍的做法顯然是與法治精神相違背的。誠然,這些檢察監督的真空區域是可以由人民法院自我監督,甚至產生了法官“集檢、審二權”于一身的現象,〔1〕但這種自我監督機制有其自身克服不了的缺陷。嚴格意義的檢察監督應包含民事訴訟所有程序中的司法行為,而不允許監督上的空白區域存在。
(四)檢察機關的監督級別與審判機關的審判級別不統一,削弱了同級檢察機關的監督功能,也給審判實踐中檢察監督權的行使增加了難度。
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權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訴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這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行使民事審判監督權的范圍及于全國各級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檢察院行使民事審判監督權的效力及于其轄區內同級法院(不含同級)以下級的法院,排除了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權。盡管同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向上級檢察院建議等方法去促使上級檢察院對與共同級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進行抗訴,但這樣仍然對檢察監督權的行使產生障礙和消極作用:一方面人為地增加了行使監督權的環節,有悖訴訟經濟價值;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級檢察院的監督功能。而基層人民檢察院的民事審判監督權則具有不完整性。另外,也給抗訴的對象帶來了理論和實踐上的混亂,即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訴,到底是向同級法院作出還是向下級法院作出界限不清。〔2〕因此,檢察監督的職權級別范圍也應予以明確。
(五)民事檢察監督權的行使具有濃厚的職權性,這易導致監督者失去監控的現象,從而損害審判權和訴權的正常運作。
我國現行立法在價值上突出了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在總體上賦予人民檢察院民事檢察監督的權能,并規定了實質性抗訴權行使的條件及行使的一般形式要求。但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具體行使則缺少應有的規范,尤其是沒能從立法上合理配置檢察監督與審判權正常運作的關系和檢察監督與當事人處分權利的關系。這種立法上的粗略,最直接的負面效應是檢察監督帶有濃厚的主動色彩,易造成監督恣意。理論界有學者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列席合議庭和審委會會議的觀點應是值是商榷的。[3]在倡導民事監察監督的同時,也要維護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和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合理尊重。
現行的民事審判檢察監督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幾方面原因造成的:現行民事訴訟立法的粗略化和簡單化,導致了檢察監督內容范圍的不完整和手段的貧乏。從立法模式上看我國仍然沒有擺脫審判職權主義的構架,過高地估計了審判內部監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檢察監督的具體權能上名實難符,這是檢察監督職能弱化的主要原因;其次,檢察監督隊伍的素質不能適應民事審判監督的需要,檢察人員長期致力于刑事偵查、審判等方面的監督活動,而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缺乏必要的知識和經驗準備;再次,缺乏監督審判的雙向意識,導致監督效力低下。一方面作為監督主體的人民檢察院存在著怕監督、難監督的思想,消極地甚至不嚴格地履行審判監督職能;另一方面,作為被監督對象的人民法院
有時也存在著輕監督、抵抗監督的思想和現象。1993—1997年全國民事、經濟、包括行政抗訴案件在內僅11925件[4]而同期全國僅民事案件就審結13515156件,[5]這說明檢察監督權仍未積極活躍于民事審判領域。這與監督主體和被監督主體的不正確的監督觀念、意識是分不開的。
三、民事檢察監督的完善
要想克服人民檢察院民事審判監督權運行中的缺陷,充分發揮其法律監督職能,筆者認為,應從監督原則、監督權能、監督范圍、內容等方面進行完善。
(一)建立科學的檢察監督原則
為保證人民檢察院民事審判監督權的正確行使,應確定以下民事檢察監督原則:
1. 民事訴訟法規定與憲法精神相一致原則,這一原則是憲法作為根本大法的效力體現和要求。它是指民事訴訟法關于檢察監督的一般規定和具體規定,必須體現對審判機關及審判人員的審判活動、其他民事司法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的憲法原則精神。其核心要求是民事訴訟法的檢察監督規范要和憲法相關內容統一,不得與憲法規定抵觸。
2.檢察監督與法治要求相一致原則。這是指通過檢察監督活動,促使民事訴訟活動公正化、合法化,使檢察監督與民事訴訟活動法治化要求相合拍的準則。這一原則要求民事檢察監督的具體活動溶人法治的大目標下進行。
3.全面監督與審判權獨立行使相適應原則。全面監督要求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各個方面都進行監督,對民事審判的任何一種監督都不能以犧牲審判權獨立行使為成本。
4.同級監督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應由同級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而改變現行民事訴訟中由上一級或最高檢察機關監督的做法,以保證同級。尤其是基層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完整性。
5.及時監督原則。要使違法審判行為及其危害減少和縮小,對其及時進行監督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民事審判的檢察監督職權體系
監督職權體系是監督權的具體化,同時又是實現民事審判檢察監督職能的必要手段,只有檢察監督權分化為各種具體權力和手段,才能從監督基礎上、監督目標上和監督效果上保證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筆者認為。完備有效的檢察監督權能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發現錯誤權
這項權力是指人民檢察院為發現人民法院違法或不當民事審判活動而享有的權力和手段、方法。包括:(l)調卷權,即有權調取、查閱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和有關材料。(2)調查權,即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庭審活動、庭外調查及調解活動有權參予。
發現錯誤權主要是讓人民檢察院有足夠的途徑和方法去發現民事審判活動中的違法和錯誤裁判行為,為進一步糾正錯誤做準備。
2.糾正錯誤權
糾正錯誤權是指人民檢察院對部分違法或不當民事審判行為進行糾正的權能,這項權能應適用于人民法院對案件實體和程序性問題決斷(裁判)以外的一般審判行為。它包括:(l)直接制止權,這是指人民檢察院直接責成審判人員立即停止嚴重非法審判活動的權力。(2)責令糾正權。即在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行為已經完成后,人民檢察院依據其監督職能責令其予以糾正的權力。(3)督促警告權,即人民檢察院有權對輕微的錯誤審判或可能發生的錯誤審判行為予以警告和督促。
以上幾項糾錯權的行使,可以對一般的不涉及裁判的錯誤審判行為以簡潔迅速的方法予以糾正。
3.提請懲戒權
提請懲戒權是指人民檢察院對違法和錯誤行使審判行為的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及紀律處分的權力
4.立案偵查權
立案偵查權是人民檢察院對部分刑事案件所享有的權力,但這里僅是指審判行為嚴重違法構成犯罪的審判人員和嚴重妨害民事訴訟構成犯罪的行為人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權力,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范化的必然趨勢和要求,目前部分民事訴訟犯罪行為由法院集審、控、監于一體的模式應予以修正,使其規范化。
5.抗訴權
抗訴權是現行制度下檢察監督的唯一方法和措施。這是指人民檢察院對生效的民事裁判發現確有錯誤而提請人民法院對案件再次審理的權力??乖V權行使后能夠直接引起人民法院的再審程序,因而它是對人民法院裁判行為或審判結果的一種極為有效的監督手段。
(三)擴大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內容和范圍
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依法可以納人監督的內容和范圍是人民檢察院民事審判監督權運行的基礎。是法律監督權能作用的對象。只有將民事審判活動乃至于部分與民事審判有關的訴訟活動都納人檢察監督的范圍,才能真正實現民事檢察監督的價值。筆者以為,就民事審判檢察監督的范圍和內容而言,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把握:
1.對具體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而言,人民檢察院不僅要對裁判結果進行監督。而且也要對審判過程中具體的訴訟行為實行法律監督,不僅要對生效的民事裁定、判決實行監督,而且也要對強制措施的適用、回避申請等民事決定實行法律監督。
2. 從民事檢察監督的對象來看,人民檢察院不僅要監督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而且也要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的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同時還要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等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進行有效監督。但從嚴格監督對象的角度而言,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對象應直接針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擴充的監督對象用意在于排除其他主體的不法行為或不當行為對審判活動的不良影響。
3.從被監督的案件類型上講,人民檢察院除了要監督一、二審及再審程序中普通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活動。也要對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產程序中的特殊案件的審理活動進行法律監督。
4.從訴訟階段上看,人民檢察院除了要對審判階段進行監督外,也要將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納人法律監督的范圍。
參考文獻:
[1]查水勝。關于集檢審兩權于法官的審理模式的思考[J]中外法學1995(5)。
[2]章武生。民事訴訟法學新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9)。
[3]鄒建章。論民事檢察監督法律關系〔J〕。中國法學。1997(6)。
[4]張思卿。1998一3一10.最商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M]。
一、檢察建議的司法實踐
據不完全統計,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嵩縣檢察院共制發檢察建議103份。其中公訴部門41份,反貪部門22份,預防部門14份,監所、民行部門各7份,控申部門5份,偵監部門4份,反瀆部門3份。通過對有關數據的分析,可以發現我院檢察建議的司法實踐呈現以下幾個特點。
(一)數量逐年上升,總量相對偏低
2009年以來,我院制發檢察建議的數量呈現出逐年上升趨勢。2009年全院共制發檢察建議35份,2010年為4l份,同比增長14.6%,而2011年僅上半年就制發27份,占到2009年全年制發總數的77.1%。表明對檢察建議的重視程度在整體上有所提高。僅公訴部門,每年制發檢察建議數占到全年受案數的5.8%、5.9%、11%,而其他部門全年制發數廖廖。
(二)類型相對集中,功能不盡相同
從我院制發的檢察建議內容看。主要分為兩大類型:一類是綜合治理類,即通過辦案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該類建議書的主要內容表現為預防犯罪、幫助相關單位堵漏建制、加強安全監管等,共有55份,占到制發總數的53%;一類是訴訟監督類,即通過辦案向相關單位發出有關執法監督或案件審查的建議,共有47份,占到制發總數的47%。在該類建議書中,公訴部門占居數量最多,共制發41份,全部為訴訟監督類。
(三)業務性質不同,部門差異較大
由于檢察機關內設部門執法辦案活動各不相同,在制發檢察建議中也表現出較大的差異性。業務部門因其自身業務特點和條線考核要求,對檢察建議的制況也各不相同。其主要表現為:首先,制發數量不均衡。從統計可見,公訴部門制發檢察建議數量為4l份,占全院制發總數的39.8%,而其他業務部門制發數量均偏低;其次,文書用途不一致。反貪、反瀆、預防等部門所制發的檢察建議全部屬于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偵監部門所制發的檢察建議部分用于綜合治理,部分用于訴訟監督,如針對立案監督向有關行政執法單位發出移送案件的建議;公訴、民行部門則全部是針對訴訟監督向公安、法院發出有關案件處理或糾錯的建議。由此可見,檢察建議的用途在不同部門呈現出涇渭分明的狀況,有的單純用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有的僅用于訴訟監督,在檢察建議的功能發揮上存在較大差異。
二、檢察建議制發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依據缺失,效力得不到保障
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在實踐中探索的新型法律監督方式.但關于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實施方法、程序保障等問題,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更沒有在法律上賦予檢察建議執行的效力。實踐中的操作依據多為檢察系統內部的工作規定,缺乏法律的普遍執行力。由于檢察建議在制發過程中缺乏法定性、程序性、約束性等,法律地位不明確,導致檢察建議的權威性不足。檢察建議能否得到實施和落實,過于依賴被建議單位的主觀意愿,缺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執行程序和法律后果作為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也影響了檢察建議作用的充分發揮。對于相關單位來講,檢察建議只是一個參考,其效力還遠遠不及審計、工商等部門發出的整改意見之類的文書更能引起重視,由于缺乏強制力,檢察建議在制發過程中就難免流于形式。如部分綜合治理類的建議,在發出后,被建議單位盡管有回復,但多數無實質意義,有的僅僅是應辦案單位要求而出具回復.并無實際的整改措施或效果。因此,檢察建議在預防犯罪、堵漏建制方面的作用難以真正發揮。
(二)定位不準,影響功能發揮
從當前的檢察工作實踐來看。檢察建議在類型上主要分為兩大類,即參與綜合治理類和實行訴訟監督類,兩者在性質上并無實質的區別,只是側重點不同而已。如果僅認為,檢察建議只是檢察機關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才發出,而忽視了檢察建議的訴訟監督功能,那樣勢必會影響檢察建議作用的充分發揮。
(三)缺乏統一管理,制發程序混亂
實踐中,檢察機關各業務部門由于各業務條線部署和要求不同,各業務部門在檢察建議制發過程中的做法也不相同,制發過程普遍存在缺乏統一管理,操作較為混亂。一是文書制作不統一。各業務部門對制發的檢察建議,缺乏院統一管理?;臼且詷I務口為體系,自成一體,各自制發,各自編號。如反貪部門的檢察建議使用立案案件的編號,其他部門的檢察建議均由部門獨自編號。二是內容表述多種多樣。主要表現在援引依據、同復時間、落款等的表述,缺乏統一的規范,如有的提出整改回復期限為一周,有的為一個月,還有的使用“盡快”、“抓緊”等模糊詞語。三是制發的名義不同。有的檢察建議以院的名義制發,有的則以科室的名義制發。四是審批、報送要求不同。有的部門制發檢察建議實行三級審批,需經承辦人擬制、科長把關、主管檢察長最后簽發,有的部門則是二級審批,只要部門負責人簽發即可,有的需報送上級院備案,有的沒有此項要求。
三、檢察建議的法律規制
(一)完善立去,明確定位
長期以來.檢察建議書與檢察意見書.一直是檢察工作中相互并存,各自發揮作用,旨在結合辦案向相關單位發出各種監督建議或意見的檢察文書。但在適用依據方面.只有檢察意見書獨有“名分”。如《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對法院審理存在違反訴訟程序的及第222條規定,對法院減刑、假釋不當的,檢察機關均可采取“提出糾正意見”、“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但同樣在實踐中發揮著巨大作用的檢察建議,其適用依據卻一直缺少法律的明文規定,可以搜尋的只是檢察機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
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將檢察建議分別規定在《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以確立檢察建議的法律地位?!度嗣駲z察院組織法》綜合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權,三大訴訟法分別規定檢察建議在訴訟行為中的具體運用。
(二)立足監督,務求實效
筆者據多年司法實踐觀察,檢察建議除了通常意義上的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功能外,其在司法辦案中的訴訟監督功能也愈加突出。實踐證明,此類建議發出后的效果也最為明顯。如民行部門檢察建議,對象是法院,建議的內容多屬于對錯誤生效裁判或裁定的糾正,而且在制發前都做了充分的溝通,且在提出的強度上較為緩和,較剛性的抗訴書而言,更易于法院接受,也更易于提高司法效率,因而全部被采納整改。此外,據實踐中了解,偵監部門在辦案中同樣存在不少宜適用訴訟監督類檢察建議的情形。如公安未正式提請逮捕前的案件溝通,偵監部門經審查,對未構成犯罪或證據欠缺的案件,通常建議撤回或建議繼續偵查。只是由于缺少檢察建議的法律明文規定,而根據工作需要,創新出一種審查意見書的方式向辦案單位發出。實踐證明,此類建議發出后,也受到公安機關的大力重視與認可,采納效果明顯。所以,檢察建議一旦經法律明確定位后,其在發揮法律監督方面的作用還大有空間。
相比而言,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檢察建議,因其內容過于原則或整改建議不夠到位,實際發出后的效果倒不很理想。所以,在明確了檢察建議的功能定位后,有必要立足監督,著力提高此類檢察建議的質量。唯有給被建議單位帶來實際效用的建議,才能受到被建議單位的重視與認可,才能確保檢察建議的權威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