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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交通肇事、自首、合理性、逃逸
隨著市場經濟的日趨繁榮,道路交通運輸業發展也十分迅速,交通事故與日俱增,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趨勢。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對交通肇事罪進行了規定,將其性質界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首是我國刑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刑罰制度,是我國懲辦與寬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體體現。交通肇事罪系過失犯罪,刑法從犯罪的主觀惡性和客觀行為的角度規定了三檔法定刑,由于法律規定的特殊性和實際案件的復雜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適用成為理論界和司法實踐界頗受爭議的一個問題。本文中,筆者對其適用的合理性以及不同交通肇事情形中的自首行為進行分析,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解讀交通肇事犯罪中適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
刑法第六十七條對自首作出了明確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現說明罪犯的主觀罪過較之未自首者輕,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該制度對犯罪具有昭示作用, 使其行為人產生趨向,從其立法意圖而言,主要是做到罰當其罪。刑法第六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我國法律并未排除交通肇事罪對刑法總則的適用,因此,也不能排除自首制度對交通肇事罪的適用。
從現實方面而言,交通肇事者對其行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許其適用從寬處理的量刑情節,可以起到鼓勵肇事者主動投案,悔過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及時賠償受害者,保持社會穩定,這與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當前有學者認為交通肇事不應當適用自首制度,理由是,國務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此規定對肇事者賦予了強制性告知義務,肇事者主動投案,如實交待犯罪過程,實際上是在履行這一法定義務,不能認定為自首。事實上,刑法所懲處的犯罪絕大多數是對法定強制性義務的嚴重違反,如故意殺人罪侵犯了法律所保護的生命權,有關法律亦規定殺人者應主動認罪伏法,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殺人后主動投案,仍然可能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機會。因此,法律所規定的強制性義務與自首的適用并不存在矛盾,自首是刑法所肯定的行為,認為自首行為是法定義務即不能適用,實際上是混淆了行政法和刑法的關系,從而否定了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存在的價值,是不妥當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屬于刑法范疇的制度,只適用于交通肇事已構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對于未構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為,不存在自首的問題,肇事者主動投案并交待肇事行為則可在行政處罰時作為一項從輕處罰情節予以考慮。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適用自首制度的具體分析
從上述可知,交通肇事犯罪可適用自首制度,但筆者認為不應一概而論,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動投案
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是停車搶救并主動報案,是否以自首論處呢?
先讓我們看看刑法的具體規定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該規定可知,第一檔法定刑適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聽候有關機關處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為第二甚至第三檔。從法律基礎理論上講,當過失行為開始只是造成較輕的后果,而且該較輕的結果有可能向著更嚴重的結果轉化時,行為人就有責任防止這一嚴重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不履行作為義務,法律就應當對此在原有行為之外做出另一評價。刑法規定"逃逸"加重處罰的目的不外乎兩個:一是規勸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時搶救受害人,以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二是規勸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時保護現場,及時向有關部門報案,以保證交通事故的有效處理。因此,第一檔法定刑的規定已經體現出刑法對未逃逸而主動投案行為的肯定,體現了從寬處理的精神。在該類情形下,在將其視為自首,等于是對同一種行為進行了兩次的從寬處理,屬于刑法理論中的重復評價,違背了刑法設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因此,肇事者未逃逸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而應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內,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其應適用的刑罰。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動投案
從刑法的規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直接關系到量刑的輕重。這也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新出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甚至還對此種行為處以"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責任,從各方面有力防范肇事后心存僥幸一逃了之的心理。逃逸所造成的危害是可以在現實生活中看到的:案情無法查證,責任無法分清,被害人未得到及時救助……逃逸后的自首行為應當鼓勵,有助于上述問題得到較好的解決,取得"亡羊補牢"的效果。這在前面已經有了充分的論述。
如前所述,未逃逸直接適用的是第一檔法定刑,只有在逃逸后才成立自首的情形。這當中,逃逸的界定也是極為重要的一個方面。表面上看,"逃逸"往往表現為"逃跑",然而這一行為的核心含義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即應從其主觀方面予以判斷,而非單純看肇事者是否逃離現場。司法實踐中,經常有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逃離現場,后又因各種原因,通過各種途徑自首的情況。此時,是否認定為逃逸存在一定的爭議。
具體而言,交通肇事后逃離現場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現場無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勸說或迫于公安機關的壓力而投案;二是現場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屬報復或被當地群眾圍攻,即逃離現場直接向公安機關投案;三是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離了現場,等冷靜下來后自覺向公安機關投案。其中,第二種情形不應界定為逃逸,因其主觀上是為保護自身人身安全而逃離現場,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投案的行為應屬于第一種法定情形,不認定為自首。而第一、三種情形其主觀上有畏罪心理,第一反應是逃避責任,因此完全可以認定為逃逸。其逃逸后主動投案的行為即視為逃逸后的自首,應該在法定的第二檔法定刑內確定適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則升格為第檔法定刑。當然,主觀方面的認定在實踐操作中仍是一個難點,建議聽取肇事者供述的同時,應結合查證其他客觀表現因素,如事故發生到其自首的時間間隔,其離開現場后逃至的地點,有無破壞事故現場等,綜合進行認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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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環境法 責任 歸責原則
一、環境法律責任概念
關于環境法律責任的概念,有學者認為:“環境法律責任是指違法者對其環境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后果;環境法律責任與環境違法行為緊密相連,只有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人,才承擔法律責任,即環境違法行為是承擔環境法律責任的前提,環境法律責任則是環境違法行為的必然后果?!蓖鯛N發教授在《環境法律法學教程》中認為“環境法律責任是環境法主體因不履行環境義務而依法承擔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p>
本文給環境法律責任下的定義是,環境法律關系的責任主體因違反環境法律法規的規定,或違反環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約定,破壞了法律上或合同中的功利關系或道義關系,所應承擔的具有強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環境行政法律責任
(一)環境行政違法行為的存在
行為的違法性是構成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必要條件。法學界對“違法”涵義的解釋有“主觀違法說”和“客觀違法說”兩種。前者立足于行為人行為,凡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即構成違法;相反即使該行為侵犯了應受或者已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如果行為本身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或禁止性規范的,也不構成違法。后者則以行為效力為著眼點,行為侵犯了應受或已受法律保護的權益,即使行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或者禁止性規范,也構成違法。
(二)環境違法主體具有相應責任能力
環境行政責任的承擔主體既包括環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又包括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實現環境行政責任的機關比實現環境民事和刑事責任的機關還要廣。它包括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另外因為一些特殊的障礙使環境行政責任難以實現時,國家權力機關可以協助實現。
(三)行為的危害后果
行為的危害后果是承擔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選擇要件之一。在環境行政法有規定時,才作為環境行政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傳統的行政法要求損害必須是對人身和有主財產的損害,而現代的環境行政法則擴大了這種損害的范圍。
(四)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環境違法行為與危害后果間的因果關系是構成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條件。在法律規定不以危害后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條件的場合下,不存在確定因果關系的問題。相反如果法律規定以行為造成危害后果作為承擔環境行政責任的條件的情況下,必須確定危害后果與環境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損害結果是環境行政責任的選擇構成要件。在要求有損害后果時,行為人要承擔行政責任,行政機關就必須要證明損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三、環境民事法律責任
(一)環境民事責任理論與實踐
在我國,環境民事訴訟因環境民事糾紛的性質不同可以分為停止侵害之訴、排除妨礙之訴、消除危險之訴、恢復環境原狀之訴和損害賠償之訴。
1、民事訴訟資格
對于民事訴訟原告的資格,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判例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須是直接利害關系人,任何人不得對與自己無關的財產主張權利,以限制公民的訴權。但是由于環境損害具有特殊性,其廣泛性、積累性、持久性和環境污染損害救濟訴訟的專業性等性質,許多國家出于保護環境和公民環境權益的需要,擴大了公民的訴權,并不同程度地放寬了對環境民事訴訟資格的限制。
2、授予環保等社會團體和環保局以環境民事訴訟權
“集團訴訟”是民事訴訟的一種形式。他作為一種典型的擴大訴權的訴訟形式,如今在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得到了廣泛的運用。按照傳統的理論,“集團訴訟”的原告都應該是受害者,非受害者不能參與到集團訴訟中。團體訴訟的力量雄厚,態度一般比較強硬,有能力與大公司周旋,并且可以造成很大的社會影響,法院與政治家往往非常重視,不敢怠慢。比起個人的干預力量,效果要好得多。因而在國外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被廣泛采用。
此外,一些英美法系的國家基于自己的法律傳統,以“公共信托”理論授予環境保護局代表聯邦、州長代表其所在的州尋求相關的民事訴訟救濟的權利。比如美國的環境保護局局長有權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相對人停止違反許可證的行為
(二)舉證責任的轉移
在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一般都要求受害人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罢l主張,誰舉證”,即提出加害人有過錯、有損害事實、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及受害人本人沒有過錯等證據,否則可能會導致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但在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中,這樣的“舉證”,受害者往往是難以做到的。長期以來,我因一直實行“雙方舉證與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相結合”的原則,立法上并沒有規定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的原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被告負主要的舉證責任,即對原告提出的侵權事實,被告否定的,由被告舉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環境資源民事訴訟事實上在一定的程度上采用了舉證責任倒置制度。
四、環境刑事法律責任
環境刑事責任是環境犯罪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因行為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產生,因司法機關的追究而被實現。相對傳統的環境刑事責任理論而言,在環境刑事責任的產生和實現過程中,現代環境刑事責任理論的突破與發展主要體現在環境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即環境刑事責任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方面和客體等方面。
(一)環境刑事責任主體方面的發展
按照傳統的刑法理論,法人充其量不過是法律所擬制的 “人”,它沒有法律所允許的合法目的以外的意識能力和行為能力,自然也沒有犯罪能力。以法人的外觀形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實質上是操縱法人或有關享有法定職權,或被法人的決策者授予職權的自然人的犯罪行為。從刑罰的處罰功能來說,對法人不能處以自由刑和生命刑,充其量只能判處其罰金、責令停廠、關閉。而這些功能,行政責任同樣可以做到。
隨著資本主義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以法人的外觀形式作出的犯罪行為,尤其是環境犯罪行為,危害現象日益嚴重。由于法人環境犯罪的危害遠遠大于單個自然人環境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且法人在若干例外情況下為規避其責任,常有利用第三人的行為以掩護或轉移自己責任的事實。所以法人最終也成為環境刑事責任主體。
(二)環境刑事責任主觀方面
刑事責任的主觀方面是指環境責任人對其自身產生社會危害性的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有的心理狀態。各國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過錯責任原則,我國的刑事立法也采用了此歸責原則。作為解決我國環境資源問題最嚴厲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司法實踐中卻采用了無過錯原則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指在沒有排污行為與環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的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如果該排污行為先于環境危害后果存在,而且危害的嚴重程度與污染排放的數量與濃度在統計上呈正相關,被告又不能證明環境危害結果并非由其排污行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為與環境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目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已為一些國家的環境立法所采納。
(三)環境刑事責任客體方面
環境犯罪的客體是指由環境刑事法律所保護的,并為環境犯罪行為所侵犯或威脅的環境保護的社會關系。在環境污染事故中,首先遭到侵害的是環境,環境只有在被侵害后才對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造成損害或威脅。也就是說,環境的損害是環境犯罪的原生結果,而由環境損害造成的其他損害則是環境犯罪的派生結果。因此環境權益排除在環境刑事責任的客體之外,不僅與法理不通,而且對保護全體社會成員的權益是不利的。隨著環境犯罪現象的日益增多,具有保護社會權益功能的刑法在保護環境方面難以有更大的作為,于是在這種情況下,許多國家都把危害環境罪的犯罪客體擴充至環境及其環境要素。
(四)環境刑事責任客觀要件方面
環境刑事責任的客觀要件是指應負環境刑事責任的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的客觀事實的總和。包括危害行為、危害情節、危害后果以及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其中在理論與實踐上得到突破和發展的客觀要件主要是危害后果和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兩個方面。
1、危害結果
由于許多破壞和污染環境的行為常常是連續的,持久的。其行為通過廣大的空間,與其他包括自然原因在內的其他因素進行累積性的復合反應后,才產生危害后果。而且危害結果一旦發生,它并不因為環境行為的停止而停止,在短時間內往往難以消失。由于恢復遭受損害的環境要花費巨大的經濟代價,而有的破壞往往是無法恢復的,且環境質量遭受損害往往會嚴重危害一定地域內環境法律關系主體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因此如果只是懲罰環境污染和破壞的結果犯,不僅不會促進全體公眾的福利,反過來會導致廠群關系和政府與群眾關系的緊張。因此一些國家在懲治環境將染和破壞的結果犯的同時,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刑法中規定了行為犯和危險犯,也就是說,在一定的情況下,危害結果可以不作為實現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一定行為就要承擔相應法律后果。
2、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在法律規定損害結果的發生為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必須要件時,往往需要確認環境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按照傳統的民事責任理論要證明環境污染與生態行為及其危害結果之間的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往往是非常困難的,有時甚至不可能。在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刑事責任領域也是這樣,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責任領域的因果關系推定理論應用于刑事責任領域。
五、結語
環境法多樣的責任形式不僅決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責任的不同性質分別適用歸責原則,同時也使得環境法律規范的適用產生了大量的責任競合問題。環境法是整合了多部門法規范的綜合法律部門,其責任規范分別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質,因此就出現了在同一法律部門內部非沖突性法律責任的并存。雖然出于保護環境和充分救濟環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別執行這些不同規定的不同部門法性質的環境法律責任的會使相關的環境權利救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時這也可能使不法行為人承受多重責任,受到多種懲罰,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義理念。因此,如何協調適用三種環境法律責任形式,更好地解決環境法律責任競合問題,建立系統性的環境損害責任機制是當前我國環境法學界亟待解決的問題。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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