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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行政法學的研究核心是行政權力,行政法學領域基礎概念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的研究也避不開行政權力。行政權力的法律屬性決定了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也必然同屬法律關系范疇。因此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的關系應變更為:行政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前身,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法繼續調整行政關系的結果,是一種“法律關系”的法律關系。
一、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研究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研究現狀
行政法的調整對象,即行政主體在實現國家行政職能過程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有學者作三大類概括:行政權力的創設、行政權力的行使以及對行政權力監督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并將其稱為“行政關系”,其性質屬于事實關系。行政法對此類事實關系予以調整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這種認識是對行政關系、行政法律關系范圍最廣義的理解。有學者作兩大類概括:行政管理關系和行政法制監督關系,并將其統稱為“行政關系”,其性質屬于事實關系。行政法對這種事實關系加以調整形成行政法律關系。這種對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的理解窄于第一種,因為它沒有涉及由于行政權創設而形成的社會關系。有學者另作兩大類概括:行政關系和監督行政關系,二者均屬事實關系,但對行政關系作了很窄范圍的限定,只相當于上述第二種理解中的“行政管理關系”,而且強調行政法律關系僅指由行政法規范調整的受國家強制力保障的行政關系。而對監督行政關系調整后形成的是“監督行政法律關系”。
(二)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研究中的問題
據此,對行政法調整的特定社會關系,學術界已有了三種不同的理解和兩種術語表達:其一,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在對行政權創設、行使以及對其監督過程中形成的各種社會關系,統稱為行政關系;其二,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行政管理關系和監督行政的關系,統稱為行政關系;其三,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行政管理關系和監督行政的關系,但不是統稱為行政關系,其中只有前者即行政管理關系稱為行政關系,后者則稱為監督行政關系。以上觀點從不同的范圍角度出發,闡釋了行政法特定的調整對象,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不足之處:其一,對行政關系的研究不能跳過對行政權力設定的研究。行政法學研究的核心是行政權力,對行政權力的研究分為權力設定和權力運行兩個層面,其中對行政權力設定的研究又是整個研究的起點。其二,即使認為行政關系是行政權力運行的產物,也不能得出行政關系一定是事實關系的結論。行政關系與行政權力密切聯系,而行政權力本身即是一種法律權力。作為該種法律權力產物的行政關系其本身不可能是一種純粹的事實關系。
二、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研究新視角
法學界關于行政法的理論基礎主要有三種觀點:管理論、控權論和平衡論。大多數學者認為,管理論是我國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時代已無用武之地;控權論和平衡論目前仍是學者們爭論的話題。事實上,無論是管理論、控權論還是平衡論,在行政法學領域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只是各自發揮作用的階段不同而已。
(一)行政權力:行政法的研究對象——行政法的生命力
行政權力是行政的基本依據,是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皼]有憲法、法律的賦予或授權,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組織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權力,無法律依據即不得做出行政行為。近代意義上行政權產生的理論基礎是國家權力的劃分學說。孟德斯鳩提出的“三權分立”學說,成為近代意義上行政權力產生的理論依據。
(二)行政關系:基于管理目的的行政法對公民全體與行政權力之間關系調整的結果——靜態的、授權性質的、行政權力信托法律關系
行政關系是公民社會為實現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有效管理,授予行政主體行政權而產生的法律關系(某種意義上說屬于一種憲法關系)。理解和掌握其涵義,須把握三個特點:第一,行政關系是一種靜態法律關系。因為在這一過程中,公民社會只是將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權力轉移給行政主體,權力本身并未發生實際的運行。第二,行政關系是一種授權法律關系。權力的轉移即是一種授權。第三,行政關系是一種信托法律關系。行政權力在本源上屬于公民全體,但其作為一種資源所具有的稀缺性決定了行政權力的行使必須采取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模式。
(三)行政法律關系:基于控權目的的行政法對公民個體與行政權力之間關系調整的,結果——動態的、控權性質的、行政權力運行法律關系
行政法律關系是公民社會為實現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有效管理,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進行監督而產生的法律關系。要理解和掌握其涵義,須把握三個特點:第一,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因為在這一過程中行政主體開始了行政權力的運行。第二,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控權性質的法律關系。行政權力的強制性、自我擴張性和易腐性,致使行政權力極易走出合法的界限。因此,必須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狀況進行監督。第三,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行政權力運行法律關系。這一點前文已述,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所講的“行政權力的運行”是相對于行政關系中行政權力所處的狀態而言的。
(四)行政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基于平衡目的的公民權利與行政權力的平衡器——實現行政法秩序的強大思想武器
對比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可發現:前者是公民全體基于信任將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權利授予行政主體,以確保公民社會的正常運行;后者是公民個體基于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不信任,對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進行監督。這深刻地揭示出行政法產生于公民社會的矛盾心理。解決這一矛盾心理的方法就是通過先授予行政主體行政權力,再控制行政主體行使行政權力,從而達到公民社會權利與行政權力的和諧、平衡發展。
三、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確證
(一)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性質
法律規則從功能上可分為調整性法律規則和構成性法律規則。前者是對已有行為方式進行調整的規則,在邏輯上講,該規則所調整的行為先于規則本身。后者是組織人們按規則規定的行為去活動的規則,在邏輯上講,規則所指定的行為在邏輯上依賴規則本身。行政關系的生成是行政法中構成性法律規則調整行政權設定關系的結果,而行政法律關系的生成則是行政法中調整性法律規則調整行政關系的結果。行政關系和行政法律關系同屬法律關系范疇:行政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的前身,行政法律關系是行政法繼續調整行政關系的結果,是一種“法律關系”的法律關系。
(二)行政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的關系
一、我國現行司法變更權的特點。
1、適用范圍有限制?,F行法規定了司法變更權的只有三處:
一是《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可以判決變更。行政處罰是國家主管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于違法管理論文" target="_blank">行政管理法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作的一種懲罰。法院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時,依據規定,可以對行政處罰明顯失卻公正的行政行為適用司法變更權,判決變更行政決定的具體內容。
二是行政賠償案件中,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規定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法律規定的賠償標準應給與相對人合法賠償。如果因賠償問題提起行政訴訟的,法院可以對不服賠償數額的訴訟請求,依據法律規定的標準判決變更具體的賠償數額。三是關于行政裁決爭議,學界有觀點認為因行政裁決爭議提起的行政訴訟也是變更判決適用的范疇,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惫P者認為,行政裁決案件應納入司法變更權的適用范圍,但是僅僅依據此條法律規定,不足以認定。現行法涉及司法變更權的規定目前只有三處,由此可見,可以適用司法變更權的情形較少,其適用范圍及其狹窄。
2、適用條件有限制。只有行政處罰明顯失卻了公正性,法院才能對行政決定予以判決變更。受處罰人的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其受到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相稱,或者受處罰人所受的行政處罰與其他犯相同或相似違法行為的人所受的行政處罰相差懸殊。但是,“明顯不相稱”、“相差懸殊”并沒有一個明確的尺度,何謂“顯失公正”,沒有明確的標準,在行政案件中,必須賦予法官極大的自由裁量權才能予以判斷。
3、可以選擇適用。法律明確規定,行政處罰明顯失卻公正時,人民法院可以適用變更判決,也可以不適用變更判決。法院有權選擇是否判決變更。在司法實踐中,基于選擇變更的法律規定,法院很少真正考慮實際情況再予以選擇,往往是要么統一判決變更,要么根本就不予適用。又由于顯失公正原本就是一個極其抽象的概念,判斷是否明顯失卻公正的標準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這種情況下,給與法院以選擇的權利雖然可能導致法院適用變更判決的隨意性,但是符合立法實際,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為,實際案情可能非常復雜,有些情況下,法院并不比行政機關更清楚作出原行政決定的實際情形,也不比行政機關具有更加了解案情的優勢,法院有可能因為變更判決而導致實際上的不公正。這種情況下,法院就可以選擇不適用變更判決,如此可以充分發揮行政權和司法權各自的優勢。因此,在現有規定下,強化變更判決在適用上的可選擇性,突出變更判決的選擇性特點,可以避免司法權過分的干涉行政權。
二、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1、沒有明確界定“顯失公正”的判斷標準。現行行政訴訟法尚未對顯失公正作出直接而明確的界定,只是簡單指明:“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可以判決變更”,何謂顯失公正,沒有具體的衡量標準。有些學者認為顯失公正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畸輕畸重、處罰不平等、責罰倒置、沒有可行性、反復無常等。這種看法的弊端主要在于它只圍繞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來相應設定顯失公正的內涵,而沒有從顯失公正本身來揭示其含義,這顯然不能全面而準確揭示“顯失公正”的真正內涵。此外,顯失公正是極其抽象的概念,以此作為界定行政處罰是否適用變更判決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把握。
2、變更判決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F行法不僅將變更判決的適用限定于行政處罰這一具體行政行為,而且進一步限定于只有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才可以判決變更??膳袥Q變更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能是具體的行政處罰,其它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理等都不能成為變更判決的對象。
3、顯失公正與濫用職權的界限不明。濫用職權是指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在其自由裁量權限內,但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目的、宗旨,并且極不合理。濫用職權一般是故意為之,如故意考慮了法外因素或故意不考慮依法應當考慮的相關因素,明知自己負有義務,但故意延遲,反復無常同一情況不同處理等;顯失公正大多是過失所致。濫用職權的直接后果一般是違法,顯失公正的后果一般是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不合法。法院對濫用職權的行政行為行使的是撤銷權,而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行為行使的是變更權。
4、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少。治安行政案件歷年來在所有的行政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但是法院最終以治安處罰顯失公正作出變更判決的案件卻不多。法律規定對于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是否判決變更,由法院依據具體情況選擇適用,實踐中,有些法官為了避免與被訴行政機關沖突并不適用變更判決。曾有記者采訪一位行政庭的法官對于顯失公正的治安處罰為何不直接加以變更時,該法官坦言:“某些治安處罰雖然確實顯失公正,但是并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界限,再說行政訴訟法只是規定可以變更,對于這種情形,我們往往要么維持,要么責令原機關重新作出治安處罰”。
針對現行司法變更權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究其原因,筆者以為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