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3 15:1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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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法律制度及司法制度的框架內,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的國家專門機關。由于公訴權的性質以及在司法制度中的功能,檢察權帶有一種與生俱來的“監督性”。一方面,檢察機關應當監督警方的偵查。另一方面,檢察權的產生,也是為了維系現代司法制度彈劾主義的結構,防止審判糾問化。應當說,在上述公訴權意義上的制約監督作用,已普遍得到認可。而爭議的焦點是檢察機關對于法院是否應當具有訴權以外的監督權。這是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的實質,也是中國檢察監督制度中最實質性、最有爭議的問題。為了保持準確的問題聚焦從而保證清晰的思路與合理的結論,應當區分檢察機關的訴權與訴訟監督權,在此基礎上,將訴權問題納入訴訟法專業問題研究,將訴訟監督權問題納入檢察監督問題來討論。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抗訴,以及刑事審判中檢察機關對審判機關提出監督意見,屬于本文所論的檢察監督問題范圍。
在偵查、公訴權之外設立法律監督權,這在中國傳統法制模式中無法找到淵源,也不能從英美法系、大陸法系法律制度中獲得借鑒,中國檢察機關的監督權模式來源于前蘇聯。蘇聯模式的檢察監督制度,有兩個突出的特點:一是以檢察機關監督為“最高監督”,從而突出了檢察監督的地位;二是實施一般監督。中國的檢察制度建設在一定程度上搬用了蘇聯模式,但不定位為最高監督,也不采用對組織和個人的行為進行普遍監督的所謂“一般監督”制度,卻保留了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保留了檢察機關對審判活動實施監督這一有異于其他國家檢察制度的特殊做法。中國檢察監督制度的建構和運作呈現出以下幾個突出特點:一是憲法地位與實際的法律地位脫節;二是法定功能的支撐手段嚴重不足;三是在運作中受到強有力的司法抵抗而步履艱難。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存在的上述問題,嚴重影響了這一制度設立的意義,背離了法律制度設置的效率性與效益性原則,其內耗性與無效率性,嚴重浪費了法律資源,損害了法律制度的和諧統一性與其在民眾中的公信力。
對一項既存制度現實價值的評價應主要采用社會學的標準與方法。一是考察其社會功用;二是分析其社會基礎。就社會功用而言,不能否認,檢察監督制度目前尚有其積極的意義,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實現司法公正。支持檢察監督乃至其他外部監督的社會原因,是法院公信力不足。目前確實有必要加強對法院的監督。這種監督在法理的合理性上不僅是一種理論的分析,它直接關系到一個制度的運作效應,還包括它的制度平衡與價值平衡性。在抗訴制度法理合理性上最突出的負面評價,一是對司法權威與既判力的影響;二是可能對民事訴訟本身性質的扭曲。就刑事案件的法律監督,即檢察機關依法律監督機關的身份向法院提出糾正違法的意見,存在另一個矛盾,即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是偵查與公訴機關,是代表國家的原告人,即實質上的訴訟當事人,而既是訴訟當事人又是法院的監督者,這是明顯的角色沖突。這種沖突是刑事審判中的檢察監督制度難以治愈的“硬傷”。
從以上分析,可形成以下意見:其一,檢察機關基于訴訟監督權對法院實施的審判監督,存在法理合理性的缺陷,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悖于現代訴訟的基本構架與性質,有悖于訴訟運作的一般規律。從發展前景看,它的生命力可能有限;從現實狀況看,它難免在司法實踐中產生相當的負面效應。其二,鑒于目前我國的法院,在其社會位置與功用、內部構架、運作方式、法官素質等各個方面還不符合現代訴訟對法院資質包括審判能力與公正性條件的要求,可以說,它目前還處于向現代型法院發展的“培育期”。在這一時期內,法院的權威性有限,公正性有限,其獨立性也允許受到更多的限制。這一時期,檢察監督制度對于保證法院審判的公正性可能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在當前司法不公較為嚴重,司法公正的制度條件尚需培育的情況下,承認檢察監督的相對合理性,在為其設置一定支撐條件的同時,應當對其進行必要限制與改造。筆者對于我國目前的檢察機關審判監督問題提出以下兩點看法:(一)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訴制度在一定時間內對于保證審判公正的意義,但必須作制度上的完善以使其能夠有效運作并防止其負面效應。為此,需要著重解決三個問題:首先,檢察監督須建立和貫徹“既要實現司法公正,又要維護審判權威”的指導思想與基本原則。為此,應當限制監督范圍,將監督案件主要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司法嚴重不公、社會反響強烈的案件上,一味從部門的角度強調擴大監督是不妥當的。其次,為了協調好檢審關系,并保證這一制度設置的有效性與合理性,對一些具體的制度問題做出明確規定,解決目前制度規范過于薄弱導致監督無序化以及法院缺乏適當配合的問題。再次,需要改進檢察機關抗訴權的行使方式。目前抗訴決定權的行使帶有行政化和非程序化的色彩。今后應當建立嚴格的透明的法定程序,并建立類似于合議庭決定的制度,特別重要的案件抗訴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使抗訴權的行使更加審慎和合理。(二)對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在目前憲法與刑訴法未作修改的情況下,不再延展與充實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功能,使其實際被虛置。在檢察機關的一般法律定位未改變前,維持其虛置性狀態,以防止對訴訟合理性的損害。同時,應當通過法律規范確認和貫徹控辯平等的基本原則,禁止控辯任何一方在訴訟程序中超越其當事人地位扭變訴訟的結構,以實現審判中的程序。
論文摘要: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事后救濟”程序,作為一種非通常的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國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權威性越高,所需要設置的司法救濟程序的層次就越少。審判監督程序是與我國的法治狀況相適應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有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僅對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的啟動予以討論,以期對再審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決。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法院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中,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沒有對檢察機關抗訴的范圍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抗訴權與法院的審判權經常發生沖突,這種沖突集中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抗訴范圍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先后作出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于調解協議、破產程序中的裁定、訴前保全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訴訟負擔裁定、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維護原裁判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銷仲裁裁決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訴,法院不予受理。這些限制大多體現在裁定方面,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6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法院應當再審,對于裁定是否為再審的對象,應區別對待。由于裁定并非僅僅是解決程序問題,也有確定當事人實體權利義務關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為再審的對象,因為其并非終局判決,如果其存在問題的話,可以對其后的終局判決提起再審。后者由于是確定實體權利關系,允許成為再審的對象。對這類裁定,在現行法的框架下,也應當允許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
1、形式條件
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2、實質條件
一、提高認識,切實加強對審監工作的領導
針對審判監督工作綜合性強、涉案類型廣泛、所處理法律問題復雜的特點,法院十分重視加強審判監督庭的組織建設,專門抽調數名作風正派,原則性強,通曉刑事、民事、行政等項審判和執行工作的人員到審監庭工作,為搞好審監工作提供了組織保障。為切實增強審監干警業務素質,法院盡可能地安排審監法官參加上級法院組織的學習與培訓,撥款為審監庭購置了豐富的學習書籍,鼓勵法官們參加正規的學歷教育,使審監庭人員全部達到了大學法律本科學歷。為使審監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顧慮,放手開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導干警自覺擺正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院領導逢會必講,理直氣壯地為審監法官撐腰打氣。對個別對審監工作亂發牢騷的干警,及時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從而使全體干警端正了認識,為審判監督工作的開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
二、認真實行審前預防,嚴把案件入口關
立案工作作為審判活動的起點,在整個案件審理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納入審判質量監督的范疇。審監庭定期不定期對立案庭來信來訪登記材料進行檢查,看符合條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費收取是否計算正確;對于當事人反映的當立不立或業務庭室反映的立而不當案件,由審判監督庭及時以獨任或組成合議庭的方式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發出《糾正錯誤通知書》,由立案庭或業務庭及時作出立案或駁回處理,如果立案庭對“通知書”有不同意見,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確定,此舉能夠使我們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時間把“問題案件”屏蔽出局,從源頭上保證了工作質量。
三、多措并舉,全方位開展審中監督
一是聽庭監督。由審監庭不定期從立案庭隨機選出案件,按照排定的開庭日期和地點隨時進行庭審旁聽。聽庭內容包括程序和實體兩部分,主要包括審判是否公開、是否按期開庭、開庭是否走過場、當事人訴訟權利是否得到實現、適用程序法、實體法是否正確等。專門制作了“聽庭反饋意見表”、“限期補正意見書”和“限期重新開庭通知書”等格式文書,庭后由聽庭人員及主審法官分別簽字。對于聽庭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及時補正;無法補正需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分管院長同意后限期重新開庭;在限期內不能補正或未重新開庭的,由審監庭報經審委會研究后按審判監督程序另作處理。通過聽庭監督,使我院庭審活動得到進一步規范,違反庭審程序的現象明顯減少,庭審功能得到較好的發揮。年以來,全院審結的案件因程序違法而被發揮重審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二是執行聽證監督。對當事人就執行過程中執行主體的變更、超標的查封等內容提出申訴,或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審監庭認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及時組織有關當事人就申訴人提出的申訴理由進行聽證。在聽證中發現確有問題的,向承辦庭發出《限期改正意見書》,逾期不予改正的,報審委會研究處理,既保證了出現問題能及時受到干預,又不影響審判組織的獨立性,體現了司法權的制衡。三是審(執)中抽查。審監庭根據立案登記隨機抽取正在辦理的審判、執行案件,對其程序和實體分別進行審查。審查中發現的問題,能補正的由審監庭書面通知責任庭室限期補正。特別是嚴格審查各類“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規避法律和隨意中止現象發生,如發現規避法律無法補正的情況,由審監庭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按錯案嚴肅處理。此舉有效杜絕了隨意“中止”案件的現象發生。
四、嚴格標準,加強考核,案件質量評查科學規范
1、制定科學的質量標準體系。法院對刑事、民商事、行政、執行、非訴執行及技術鑒定、評估等各類案件,就主體資格、人資格及權限、審限、送達情況等程序性問題及庭審筆錄、合議庭評議筆錄、裁判文書等文書類問題均制定了不同的質量標準,對合議庭從調查取證、庭前準備、庭審、舉證責任的分配、合議庭評議、裁判文書制作到宣判、審結等也制定了質量標桿。為搞好評查提供了完善的參照標準體系。
2、實行評查主體多元化,提高評查主體責任意識。法院認為,只有讓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權能,才能真正增強其接受管理的主動性和自覺性,使其既服從嚴管、又主動、自覺參與嚴管,從而提高管理的整體效能。為此,該院將案件質量評查主體多元化,形成了以審監庭為主體,其他庭室共同參與,審判委員會進行全面監督的案件評查運作體系。在這一體系下,院審判委員會為審判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組織。審判監督庭為主要實施機構,在審判質量管理機制中處于軸心地位,具體負責質量監督管理的實施和運作。具有業務職能的庭、科、室、隊,固定一名主要負責人和一名內勤作為專職評查人員,具體負責評查事宜。這樣每一個評查人在評查別人辦案質量的同時,自己也在接受別人的評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責任意識、質量意識大大增強。
3、建立評查信息反饋體系,確保信息暢通。按照從審監庭案件評查人抽查人(審委會委員)院長再到審監庭的運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質量評查、信息反饋體系。塔基是審監庭,塔身是評查人,塔頂是審判委員會,院長通過從審委會委員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綜合了解案件評查總體情況和效果。這樣,案件存在的問題、評查工作本身的質量問題、都能在這個體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時反饋到審監庭,確保了評查信息的暢通,質量問題也可及時得到糾正。
4、實體與程序分查,確保評查效果。為保證能全面查清存在問題,按照程序、實體各占50分的百分制計分辦法,將實體和程序分別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員評查,評查實體的不知程序由誰評查;評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實體由誰評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溝通,只在“案件質量評查意見表”上填寫評查意見和扣分依據,但不署名,待實體、程序全部評查完畢后,由審監庭匯總并統計得分,寫出評查意見,通報全院。采取程序、實體分查,評查人只在審監庭備案,不在評查表簽名的方式,確保了評查人能實事求是、認真負責地進行案件評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質量沒保障的現象發生。為使審委會對全院案件質量有一個宏觀把握,為加強對審判工作的宏觀指導提供信息,還實行了審委會委員抽查制度,每次評查后,審委會委員都從評查過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評查,院長再從委員們抽查的案件中進行抽查,并將抽查意見和原評查人意見相對照,看原評查人評查案件是否認真、是否走過場。
5、加強評查結果的綜合運用,打破“錯案循環鏈”為防止過去那種質量好壞一個樣、問題追究不到位、同一錯誤反復出現的不良現象,該院對案件質量實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評出后三名,并將評查的案件質量和評查人的評查態度、評查質量、評查是否及時等內容,在全院進行通報。
五、運用評查結果,建立個人質量檔案
在搞好案件全方位監督的同時,為進一步增強辦案人員的責任意識,強化科學考核,法院以審判監督庭為主管部門,為每個業務部門及辦案人員都建立了質量檔案,對案件質量實行檔案管理。具體做法是:將各業務庭室、科、隊每月報卷的數量逐人分別登記在承辦人名下,同時,按當月每人所結案件數、案件審理天數、審限執行情況、適用程序、調解、撤訴率、程序、實體方面是否存在問題、存在什么問題、個案扣減分數,有無重犯的錯誤、應當注意的問題、庭室、科、隊質量得分排名等情況逐人逐項填寫,并將上述指標匯總得分,按規定換算成綜合考評分后裝入個人(庭室)審判質量檔案。為全面、客觀反映案件質量,對那些因上訴而未參加評查的案件,在中院退卷后,根據中院的審理結果,再由院督查辦(立案庭、監察室、審委辦、審監庭聯合會議)對個案進行評判,將評判結果同時裝入個人審判質量檔案。年終經審監庭匯總提交院綜合考評辦公室。每個庭室、科、隊及每個辦案人員全年結了多少案件,屬錯案的是哪一件,錯在什么地方,有問題案件是哪一件,問題出在哪里,結合二審結果、當事人申訴、來信來訪等方方面面,全年哪個業務庭室被扣多少分,扣的是誰辦的案件分,能否參與年終評先等一目了然。該“質量檔案”既真實又客觀,辦案多質量高的干警得到了表彰,辦案少質量差的干警受到鞭策,使全院干警自然而然地產生了一種壓力,并轉化成了追求質量的動力,有效地提高了全院干警的效率意識和質量意識,從而使“質量和效率”得到切實地落實。
[論文關鍵詞]簡易程序 公正 效率 公訴人出庭
引言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由于司法實踐中幾乎很少有公訴人在簡易審的案件中出席法庭,導致簡易程序審判的訴訟結構由控、辯、審三方構架演變為法官和被告人兩方對峙的態勢,庭審呈現出較強的“糾問式”色彩,不利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在庭審中的合法權益,由此理論界產生了公訴案件簡易程序公訴人是否可以不出庭的爭論。
為統籌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系,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边@一規定與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75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的規定截然不同,明確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同時也是對我國理論界長期所爭論的簡易程序公訴人是否可以不出席法庭的一個終結性的結論。那么,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到底具有什么法律意義以及是否違背設置簡易程序所追求的效率原則呢?本文試作探討。
一、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的法律意義
(一)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程序正當性的重要體現
公平正義,是司法活動的基本價值追求,是中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是司法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公正決定效率,效率服從于公正并促進公正,我們必須把維護社會主義公平正義作為法律工作的生命線。簡易程序程序的設立,不僅具有訴訟經濟的要求,還承載著人權保障的價值,同時也要堅持公正第一的原則。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應當盡最大限度地實現司法公正,刑事訴訟程序的價值一方面在于通過合理的設置,保障個案的實體公正,另一方面則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僅應當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出庭支持簡易程序案件的公訴,是刑事訴訟中程序正當性的重要一環,是以程序公正來確保證實體公正。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如果不出席法庭,那么審判員在庭審中,不僅要承擔宣讀起訴書和出示證據的職責,而且一定程度上承擔了反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的任務,容易使法官產生為起訴書和證據辯護的心態,不能完全居中裁判,其導致的局面必然是由主審的獨任法官來出示、宣讀證據。此時的法官,既是形式上的控訴者,又是實際的仲裁者,控辯審三方的相互交涉變成了裁判者與被裁判者的對峙,在這種審判環境中,三角平衡結構被打破,違背了法官中立、控辯平衡的一般原理,容易導致法官身份錯位,最終可能嚴重侵犯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例如當被告人對犯罪指控無異議,卻提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解時,法官的身份就十分尷尬?;蛘哂捎谵q護意見沒有得到公訴人的反駁,法官本身又不能超越職權進行辯駁,只能采納辯護意見;或者因為公訴人沒有出庭,根據卷宗無法了解被告人具體是否存在從輕、減輕情節,為了最大可能地避免錯誤裁判,會要求被告人、辯護人舉證證明,無形中將原本應當由公訴人承擔的證明責任交給了被告人,增加了被告人的辯護難度。
控審分離和法官中立是現代法治最基本的程序正當性要求。簡易程序實質是普通程序的部分環節和步驟的簡化,但其簡化應以維系控辯審三方履行各自職責的刑事庭審基本構架為前提,“在任何一種簡易程序形態中,法官都被禁止與任何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面接觸,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動都要由控辯雙方同時到場參與,這是維持簡易程序公正性的必要保證?!笨v觀世界其他國家的簡易程序體系,基本上只要開庭審理,檢察官無一例外的都需要出庭指控。如英國的簡易程序體系,一種是根據書面訴狀直接裁判,一種是治安法院采用簡易程序審判,主要特點只是沒有陪審團參加審判;美國的辯訴交易體系,不再經過正式審理而直接進入判刑程序;意大利的簡易程序體系,法官可以直接根據案卷、辯訴協議、處罰令直接判決,或者必須快速審理;日本的簡易程序體系,明確要求必須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這些國家的簡易程序體系,雖然進行了諸多簡化,也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但是都建立在對控、辯、審充分分離的基礎上,被告人的自主權、異議權、辯護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按照公正與效率的理論,公正永遠是第一位的,提高效率不能以犧牲公正為代價,不管是實體公正還是程序公正,都應當盡最大限度的努力去實現,而公訴人出席法庭,無疑就是對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應當出庭是追求程序正當性的重要體現。
(二)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必然要求
我國檢察機關的性質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責之一。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檢察機關對案件審理活動的法律監督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訴,二是對錯誤裁判提起抗訴,三是對法院的違法行為發出檢察建議或糾正違法通知。具體到對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的法律監督主要是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對人民法院是否正確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監督。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訴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情況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然后由相應的人民法院決定;另一種是人民法院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而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同意的,即檢察機關對簡易程序的使用有提起權及監督權。
二是對人民法院審理簡易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主要包括:法庭的組成人員是否合法;審判人員是否應當回避;有無侵犯或剝奪被告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其他訴訟程序的合法性。如果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三是對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行使抗訴權。一般而言,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容易成為檢察機關的抗訴盲點。因此,對于判決中量刑畸輕畸重、刑種適用不當的、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認定不當的、定性有錯誤,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形應當予以抗訴。
可以看出,上述審判監督的主要方面是第二項,即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新《刑事訴訟法》第203條(原第16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比绻喴壮绦蛑腥嗣駲z察院不派員出庭,則根本無從發現審判活動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更不可能提出糾正意見,從而導致檢察機關無法充分履行審判監督職責,只有公訴人通過出庭活動,親身體會、了解庭審活動,才能為抗訴、發出檢察建議和糾違通知等監督行為奠定基礎??梢哉f,公訴人出庭,通過直接面對整個法庭審理過程,是行使審判監督職能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
簡易程序作為刑訴法設立的庭審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雖然分別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對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和審判程序進行了具體規定,且在2003年3月14日又會同公安部頒布了《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但是,相關規定一方面允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另一方面對簡易程序審理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如何開展法律監督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定。司法解釋對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檢察機關不派員出庭的許可以及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基本不出庭的做法,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缺乏親歷性,從而導致檢察機關對于庭審程序、審判結果的合法性缺乏足夠的了解,導致法律監督活動缺乏針對性和實踐性,法律監督權的正確行使必然受到影響。
正是因為上述原因,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應當出庭,從而從立法上確保和督促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審判監督權。
(三)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是維護被告人合法權利的需要
保障人權是現代刑事訴訟的另一重要價值訴求,也是設立簡易程序的根本立足點。被告人的知悉權、辯護權以及獲得律師幫助權等權利是國際社會公認的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也是刑事簡易程序適用中所必須要保障的權利。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要求司法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但簡易程序是一種會使被告人的權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導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決的程序。根據現行有關法律規定,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被告人自愿認罪,并對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法庭不必再對證據進行示證、質證。公訴人出庭是被告人獲得辯護權的前提條件。如果公訴人不出庭作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對象開展質證和辯論活動。被告人面對的是糾問式的審判,它根本不可能針對控訴者本人進行反駁,其辯護權受到了極大的制約。辯論原則是刑事審判的一個重要原則,所謂辯論原則是指在法庭審理中控訴方和被告方應當以公開的、口頭的、對立性的方式進行充分的辯駁,未經充分的辯駁,不得進行裁判。沒有辯論的審判是侵犯了被告人基本權利的審判。因此,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訴訟權利的需要,我國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簡易程序公訴人也應當出庭。
(四)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彌補了刑訴法立法上的缺陷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175條又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由此造成對簡易程序公訴人不出庭案件審判監督立法上的缺陷和不協調,導致簡易程序庭審活動的法律監督出現“缺位”,而僅僅依靠對判決書的審查來決定抗訴與否的事后監督是不全面的,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二款的規定顯然彌補了上述缺陷和不協調,是立法進步的表現。
三、規定簡易程序公訴人出庭所帶來的效率問題
在刑事訴訟中,由于犯罪率的上升及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為世界性的實踐。一般認為,刑事簡易程序具有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保障案件及時審理的優點。簡易程序本身是通過快速處理達到最終公正?!斑t來的正義非正義”,如果案件當事人在漫長的訴訟中所付出的物質、精神代價遠遠大于他所能從訴訟中得到的利益,那么即使最終法律還他以公正,這種遲來的正義對他而言已經失去了意義。通過簡易程序迅速審判,無論對于被告人還是被害人,都是公正的一種體現。在當今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要辦理更多的刑事案件,勢必要降低每個案件的訴訟成本,而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正是降低訴訟成本的可靠途徑。簡易程序節省了訴訟的時間,簡化了訴訟的環節,訴訟成本必然降低。訴訟成本的降低使得司法機關能夠利用有限的資源辦理更多的案件。
論文關鍵詞 量刑建議權 檢察機關 公訴權
一、量刑建議權的概念
檢察機關享有量刑建議權是國際司法界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一些國家都存在檢察官行使量刑建議權的事實。量刑建議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出庭支持公訴時,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具體刑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執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見的訴訟活動,因此量刑建議權是指作為公訴機關的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或出庭支持公訴時,結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態度以及社會反映等就被告人應當適用的具體刑罰向法院提出具體意見的檢察權,它是公訴權的一部分,屬于司法請求權中的刑罰請求權。
二、量刑建議的現實價值
(一)有利于發揮檢察機關審判監督職能,提高案件質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后,應當對判決、裁定是否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以及量刑理由、依據進行審查,如果法院判決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出入較大,法院說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確有錯誤時,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依此作為抗訴理由,有效地啟動二審程序,提高了抗訴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提高辦案質量。
(二)有利于強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訴訟效率
由法官在控辯雙方就量刑意見辯論后形成內心確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決書中對是否采納各方意見的依據和理由進行說明和闡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減少濫用上訴、申訴權,也使檢察機關對法院量刑畸輕畸重行使抗訴權更具針對性,提高訴訟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機關執法水平,進一步落實三項重點工作
將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納入法庭審理程序,實質上是在現行刑事審判程序中明確了一個相對獨立的量刑環節,是我國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過規范的量刑程序,將對量刑事實的調查和對具體量刑的論證更加突出地置于訴訟程序中,這是公訴工作在新形勢下的新任務,對公訴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訴人要牢固樹立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與程序公正相統一、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統一、辦案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統一的執法理念,進一步提升公訴隊伍素質;通過嚴格的程序設置,同時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通過清晰明了的制度設計和落實,是確保國家法律的統一實施,推動社會矛盾化解、完善社會管理創新、促進公正廉潔執法的重要舉措,更有助于公眾對法院判決的認可度,從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權威。
三、量刑建議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缺乏權威的量刑建議制度規定和統一具體的實施細則
量刑建議權雖已作為檢察機關公訴權的一部分被學術界和實務界所認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致使實踐中遭遇制度障礙;同時因缺乏指導量刑建議運行的統一具體規則,造成適用中的混亂。其中在學術界、實務界爭論較為激烈的問題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的性質及適用。有學者認為法院量刑指導意見不是司法解釋,僅是人民法院的內部指導性文件,僅對法院系統內部量刑有約束力,不對外產生約束力,故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時不需要參照。但實踐中檢察機關大多囿于法院系統的規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統的量刑指導意見確定量刑情節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與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審判監督權不能充分發揮。若不參照執行,又面臨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與法院審判有較大偏差時無應對措施的尷尬局面,庭審中更容易出現被動局面,長此下去,量刑建議的采納率會隨之降低,檢察機關的審判監督權面臨被架空的風險。
(二)量刑建議工作缺乏相關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納量刑建議沒有保障,缺乏相關的判決說理制度。庭前證據展示制度不夠充分,使得量刑建議的提出經常受到突襲證據的干擾。從而影響了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和穩定性。量刑建議與抗訴之間缺乏應有的制度安排。實踐中,法院判決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圍之內,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圍,很難以判決“畸輕畸重”為理由進行抗訴。因為缺乏法定的說理制度,法院在判決書中對不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不予說明論理;因缺乏量刑建議制度和抗訴制度的銜接機制,在量刑建議不被采納,法院量刑雖符合法定量刑范圍,但量刑確有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時糾正,故檢察機關在何種情形下針對量刑行使抗訴權缺少法定的抗訴規格。
(三)量刑情節的檢法認定標準不統一
從審查案件的角度看,檢察機關更重視主觀情節,法院更重視客觀情節。如檢察機關對與財產犯罪中的犯罪數額以行為時的數額為準,盡量要求行為人對犯罪總額負責,但法院重視退贓數額,可能根據犯罪人的辯解縮減犯罪數額,這也會導致檢法量刑的差異;對關鍵量刑情節的掌控標準看,對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檢察機關把握相對嚴格,而法院掌握標準則過于寬泛,檢法兩家對關鍵量刑情節的認定標準存在差異直接導致雙方量刑的不統一。檢察機關重視量刑建議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輕量刑,有時可能遺漏某些量刑情節,出現量刑失衡;檢法兩家的量刑就出現差異。需要相關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認定的標準更加明晰、統一。
四、完善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措施
(一)統一干警思想認識,適應新形勢下公訴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認識,轉變觀念。正確理解量刑規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轉變陳舊觀念,牢固樹立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定罪與量刑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的社會主義刑事執法理念,切實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實現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政治效果有機統一,切實將量刑與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調研,不斷積累經驗,借鑒江蘇常州市檢察院在量刑建議試點中形成的“回頭看”機制。同時結合辦案工作實際,歸納總結量刑建議的指導經驗。通過召開對具體案件量刑建議的分析會,主訴檢察官會議等不同方式,加強業務培訓,確保公訴辦案人員掌握科學量刑建議方法,不斷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水平,確保刑事辦案質量。并結合以往的判例,對多發性、常見性的案件分析總結,提高對類罪量刑情節、量刑幅度的整體把握,對特殊量刑情節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議法律的規范體系
綜合學界和實務界的觀點,我國應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應積極商討,達成共識,形成規范性意見,對量刑建議制度的具體運行規則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詳細規定,制定統一的量刑建議工作實施辦法,圍繞公訴案件量刑建議的試行范圍,對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審批程序等具體問題規范、完善。為防止量刑建議權的濫用,還要建立、健全檢察官量刑建議權行使的監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議權的濫用。筆者贊同根據現行的檢察機關領導體制、議事制度以及近年來推行的主訴檢察官制度,建立“分級決定”的量刑建議決定程序??梢詮娜齻€方面考慮內部審批程序的設置:一是主訴檢察官提出量刑建議,主訴檢察官在授權范圍內享有起訴權,故包含了對其辦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議這一內容。二是重大復雜案件,適用減輕、免除處罰的案件以及非主訴檢察官辦理的案件設置相對嚴格的審批程序;三是特別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建議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設置更加嚴格的審批機制。
(三)加強量刑監督機制的銜接
論文摘要 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審判委員會,是檢察機關履行審判監督職能的重要途徑。但在具體運行中遇到瓶頸,制約了法律監督職能的展開。要從明確角色定位、明確列席案件范圍、理順監督程序等方面,不斷提高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效力。
論文關鍵詞 檢察長 列席 審判委員會 法律監督
落實和完善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是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途徑。但該制度在實施過程中暴露出諸多問題,一定程度上束縛了法律監督職能的全面展開。從長遠來看,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要達到更加科學、合理、規范的要求,必須在實踐中不斷完善。
一、影響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效力的現實瓶頸
(一)“填補審判監督缺位”還是“干涉審判獨立”——關于正當性的爭議
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若干質疑和反對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的觀點,如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破壞了審判組織秘密評議的原則;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發表的意見可能會對審委會委員產生影響,不利于審委會公正、中立地討論案件。但實際上,審委會制度本身的不完備性、議事程序的不公開性,特別是審判分離造成的審而不判和判而不審,長期以來受到專家學者的詬病。檢察長列席審委會能夠較大程度上彌補審委會審理案件在訴訟構造上的不足,可以有效彌補審委會自身機制的不足。此外,檢察機關可以依照憲法賦予的職權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而審委會對疑難、復雜、重大案件決定權的行使,本身就是訴訟活動的一部分,理應納入到檢察監督的范圍。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可以填補檢察機關在審委會階段的監督缺位。
(二)程序上的錯位——監督程序由被監督者啟動
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重要體現,但是列席程序的啟動并不由檢察機關決定,而是由法院啟動。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法院發現有符合條件的案件或議題時應當主動通知同級檢察院檢察長,但最終的審查決定權還是由法院控制,如果法院不通知,則檢察機關便無從得知。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理解為人民檢察院享有列席程序啟動的建議權,實踐中,幾乎沒有檢察長認為有必要而列席審委會的情況。即便檢察機關了解審委會議題,如何認定“必要”又是新的問題,如果檢察機關認為有列席必要,而法院認為無必要而不通知,檢察機關同樣難以列席審委會。這樣就使檢察長是否列席同級法院審委會,完全由法院來決定,陷入了監督程序的啟動由被監督者來決定的怪圈,最終導致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的落空。
(三)權利性監督還是權力性監督——法條和法理的沖突
從法律規定上看,《法院組織法》規定了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委會;《實施意見》第三條明確了審委會在討論可能判處被告人無罪的公訴案件等議題時,檢察長可以列席。其中“可以”顯示該條款規定是授權性規則,對于權利主體來說無強制性,因此檢察長參加或不參加審委會,抑或自己不參加也不委托副檢察長參加都是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但從法理上看,檢察長列席同級法院審委會制度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監督職權,是以法律監督權為基礎,其實質是通過監督國家權力來達到國家權力之間和諧的目的, 權力監督是該制度存在的理論依據和根本??梢?,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是權力而非權利。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是通過立法形式,由國家授權行使的,對檢察機關而言法律監督是一種法定職責,是權力與責任的結合,放棄或怠于行使都是不允許的。
(四)程序監督還是實體監督——具體職能不明
《實施意見》規定“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可以對于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其他有關議題發表意見”,檢察長通過對案件事實、證據采信、案件定性、法律適用、量刑等問題發表意見,對案件的分歧意見進行全面闡述,有助于法院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礎上作出公正裁判。但也有學者認為,檢察機關對審理過程中的法律監督應是程序性的而非實體性的。列席的檢察長不得對案件的實體問題發表意見,只能對審委會的工作程序,如到會人數、匯報人數、表決程序等進行監督。 也有學者認為,檢察長對于審委會程序的監督,確有必要但現實意義不大,既然法院邀請了檢察長列席,為了防止“家丑外揚”,勢必會在各方面提前做好準備,檢察長列席時,必然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列席程序完全成了擺設。
二、提高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效力的路徑選擇
(一)明確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角色定位
就當下中國的司法現實而言,審委會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弊端使得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制度具有了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但這種合理性僅限于檢察長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列席審委會。在角色定位上,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長列席審委會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的一種獨特方式。列席審委會的檢察長僅僅是一個法律監督者,而不是公訴人抑或其他任何角色, 因此檢察長履職的職責只能是法律監督,而不是第二次公訴或其他,否則這項制度的正當性便會受到質疑。
明確了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角色定位,我們再來回答檢察長列席是否可以帶輔助人員的問題。既然列席審委會的檢察長并不是公訴人,審委會討論案件也不是對案件的再次開庭審理,檢察長列席審委會帶輔助人員與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不符。檢察院公訴案件承辦人員或公訴部門負責人無論以何名義參加審委會,均會使人認為檢察長是在行使公訴職能,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監督職能,而且有了案件承辦人員或公訴部門負責人的參加,審委會事實上均會或多或少變成第二法庭,有違控辯平衡原則,在程序上對被告人造成不公。而且如果列席人員不斷泛化,列席審委會的監督權威就會受到影響。因此,檢察長列席審委會不應帶輔助人員參加。
(二)明確列席案件的范圍
《實施意見》第三條規定檢察長可以列席可能判處被告人無罪的公訴案件、可能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目前,各地各級檢察機關在積極落實《實施意見》的基礎上,對列席范圍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列席范圍進行了適當擴大,擴大的類型主要集中在案件的定性上有重大分歧的刑事案件;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中的重大、疑難案件;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熱點和難點案件。雖然檢察長列席審委會的范圍有擴大的必要,但考慮到這一制度實際運作時間并不長,很多做法還具有探索性,檢法兩家還處在磨合階段。所以,列席的范圍不能無限的擴大,應嚴格限定在《實施意見》規定的三類案件中,而且是三類案件中存在分歧和爭議的。從程序上講,法院決定將《實施意見》第三條所列的案件提交審委會討論的,應當通知同級檢察院檢察長參加,但就實際工作而言,檢察長不可能有那么多時間參加審委會,同時對于一些爭議不大的案件,尤其是有些案件只是程序性地由審委會討論,不涉及雙方分歧也不涉及社會影響,檢察長列席的意義也不大。因此,對于《實施意見》第三條規定的三類案件,特別是檢法兩家存在爭議的,檢察長需要列席。至于程序性提交審委會研究的案件,不論是抗訴還是其他,雙方爭議不大,意見統一的,則不需要檢察長列席。
論文關鍵詞 刑訴 訴訟監督 挑戰 應對
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法律的遵守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糾正嚴重違法、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行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修改后的刑訴法對完善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制度,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維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此次刑訴法的修改既給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工作帶來了新的機遇,也提出了一些挑戰。檢察機關既要把握機遇,更要直面挑戰。對于刑訴法修改所帶來的挑戰,檢察機關要結合訴訟監督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體系化”建設,實施具體的措施,保證訴訟監督工作的推進和落實。
一、刑訴法中訴訟監督制度的立法修改
(一)訴訟監督范圍的擴大
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的刑事訴訟監督側重于在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等方面。然而,由于現實的變化和由之引起的法律規定的滯后,導致訴訟監督在現實中存在一定的缺位 。因此,2012年3月修改的刑訴法,作出了具體的變更和增加,擴大了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范圍。例如,增加死刑復核監督: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將死刑復核的結果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此外,新刑訴法還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應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同時對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進行審查。
(二)訴訟監督手段的增加
檢察機關履行訴訟監督職能時,如果缺乏必要的訴訟監督手段,監督的效果將大大折扣。對于這個問題,新的刑訴法作出了針對性的規定。比如:新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對于暫予監外執行和減刑、假釋的同步監督手段。法律規定,看守所、監獄提出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的,應當將書面意見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批準或決定機關或者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再如,刑訴法增加了檢察機關對偵查人員非法收集證據的監督手段。刑訴法規定:檢察機關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或者接到報案、控告、舉報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三)訴訟監督效力的明確
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權的行使,應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以保證訴訟監督的實效。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效力存在缺乏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導致訴訟監督的實效不強。新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部分訴訟監督的法律效力進行了明確。例如,明確了檢察機關提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建議的效力。新刑訴法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審查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對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有關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在十日以內通知人民檢察院。又如,明確了檢察機關減刑、假釋裁定意見書的效力。新的刑訴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時,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之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之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二、修改后的刑訴法對訴訟監督工作的影響
(一)積極意義
1.法律依據的完善。修改前的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但是存在規定較為原則,手段較為單一,缺乏法律效力保障等問題。此次刑訴法的修改,使訴訟監督工作在立法授權上實現了“無”到“有”、從“粗”到“細”、從“虛”到“實”的轉變。修改后的刑訴法增加了檢察機關對立案審查、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等方面的監督規定,保證了訴訟監督工作的“有法可依”,從根本上促進了訴訟監督工作的健全和落實 。例如,對于實踐中存在的因利益驅使,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執行變更方面存在很多的違規腐敗問題,修改后的刑訴法增加了對“減假釋”的同步監督。刑訴法規定:對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實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并將建議書的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2.監督實效的增強。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由于法律對訴訟監督規定的缺位和不明確,導致了訴訟監督工作實效不足,缺乏監督剛性。新的刑事訴訟擴大了訴訟監督的范圍,增加了訴訟監督的手段,明確了訴訟監督的效力,完善了訴訟監督的程序,保證了訴訟監督的實效。例如,此次刑訴法修改之前,簡易程序檢察機關可以不派員出庭,檢察機關認為這樣體現了簡易程序節約司法資源的初衷,同時并不會影響訴訟的正常進行。由于先前的規定缺乏制度剛性,形成了簡易程序適用過程中檢察機關普遍不派員出庭的狀況,在法庭上一般由書記員宣讀起訴書,影響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地位,法庭上控辯審的等腰三角形的訴訟結構被破壞,違背了控審分離的原則。檢察機關在審判時不出席法庭,很難對審判和訴訟活動進行監督,難以行使其審判監督權。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簡易程序檢察機關應當派員出庭。這保證了訴訟監督的到位,維護了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增強了訴訟監督的實效 。
(二)挑戰
1.工作內容的增加。新的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監督方面,賦予和擴大了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權力和職能。這也直接導致了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工作內容的增加,有些工作職能甚至是新出現的。這些都給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帶來了新的挑戰。例如,根據修改后的刑訴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辦理案件的公訴人必須出庭支持公訴,保證訴訟監督的行使。這使公訴人工作負擔增加。又如,新的刑訴法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于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同步審查,這也擴展了檢察機關的工作內容。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不僅在常規的出庭上增加了工作量,更要在新增的逮捕審查、執行同步監督等方面,承擔更多的工作任務。
2.配套制度的缺乏。要保證新的刑訴法的落實,建立和完善配套制度是關鍵所在,也是檢察機關在以后具體工作中所面臨的的一個挑戰。例如,檢察機關在對不立案活動進行訴訟監督時,雖然能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書面材料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但是,對于有關的證據材料,不能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檢察機關對實際中的不立案活動進行審查就顯得只是“紙上談兵”,不能有效地與公安機關和訴訟參與人進行溝通,導致監督缺乏全面性。
3.操作程序的籠統。根據新的刑訴法,有些訴訟監督的程序不明確,會影響訴訟監督工作的有效行使。例如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檢察機關對于調查取證合法性的監督。何時進行監督、如何進行監督等問題都缺乏具體的規定。由于缺乏具體的實施標準,再加上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認識差別,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可能會存在一些偏差。這些具體的問題,涉及到公安部門和審判部門,檢察機關既要敢于監督,更要善于監督。要保證訴訟監督的理性和準確。在解決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和實際操作具體性的矛盾上,檢察機關需要細化實施程序,保證實際履行的準確性和有效性 。
三、應對措施
為了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帶來的挑戰,切實履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訴訟監督的任務,檢察機關需要結合自身實際,完善制度,規范程序,履行好訴訟監督職能。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了推動訴訟監督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程序化、體系化(“四化”)建設?!八幕苯ㄔO是應對刑事訴訟法修改所帶來挑戰的重要指導方針。在“四化”建設的基礎上,創新工作方法,提出具體的舉措,保證訴訟監督工作的切實履行。
(一)完善訴訟監督制度
1. 改進簡易程序中公訴人員出庭制度。公訴人出庭不僅是履行公訴職能的需要,更是進行審判監督的需要。在簡易程序中,檢察機關對法院的訴訟監督表現為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以及對一般程序違法的糾正等。公訴人不出庭,顯然會導致檢察機關對公訴案件簡易程序訴訟監督的缺位。然而,在此規定下,公訴人員必須出庭對于基層檢察機關來說必然是要增加工作量,而對于本來就案多人少的基層檢察院無疑是一個巨大的挑戰。為了應對這一挑戰,需要在制度層面進行完善。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做出改進:(1)增加人員保障,維護制度剛性。在修改后的刑訴法實行后,對各地的簡易程序適用進行調研,然后根據各地案件數量及業務,配備人員。同時,加強對辦案人員的業務培訓及修改后刑訴法等相關制度的學習,通過提高辦案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辦案能力,提高辦案效率。(2)創新工作方法,加強協調配合。由于簡易程序本身就是為了解決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因此要在尊重程序正當性的前提下,更多的從制度設計上簡化程序,對于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以通過和法院協調,采取集中開庭的方式減輕檢察機關的壓力。應根據簡易程序案件特點,立足案多人少的實際,對簡易程序案件相對集中受理、相對集中起訴、相對集中審判,采取多人審查、專人出庭的模式,在確保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同時,突出“簡易”特點,提高訴訟效率。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可以當庭摘要宣讀了起訴書,簡化了訊問程序,對證據進行概括列舉,控辯雙方著重對量刑情節輕重發表了意見,最后聽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陳述。因為簡易程序適用是以被告人認罪為前提,那么在庭審辯論階段雙方關于案件事實方面的對抗會有所減弱,進一步完善并落實量刑建議制度,從而使得這一制度可以更好的實施 。
2.建立羈押數據庫建設和共享制度。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賦予了檢察機關逮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權。這對于解決超期羈押、保護訴訟當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落實此項規定時,一個關鍵點是要保證檢察機關能及時獲得準確、可靠的信息。因此,采用信息化技術,建立羈押數據庫,同時保證公、檢、法各相關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對于保證檢察機關的知情權具有實際的促進作用。這對于保證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防止違規超期羈押,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規范訴訟監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