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3-12 21:40:41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工傷保險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由于行業環境的特殊性、復雜性,加之受關注程度不足,漁民是當前社會被邊緣化的弱勢群體,漁民參加工傷保險顯得尤為必要。
(一)漁業生產風險性強,極易受到職業傷害海洋漁業生產是高風險、不穩定的弱質行業,漁民在遠離陸地的海上作業,生產方式分散,流動性強,而各種海上風險頻發,海洋漁民致病、致殘率高。從全國范圍(不包括港澳臺地區)來看,漁業風險帶來的損失也是非常巨大的,僅2012年全國由于漁業災情造成受災養殖面積1087.78千公頃,水產品總量損失138.54萬噸,沉船874艘,死亡、失蹤和重傷人數164人,直接經濟損失237.39億元。漁業生產中發生的意外往往導致船毀人亡,其后果通常是漁民個人、家庭甚至親朋好友所無法承擔的。沒有一個完善的工傷保險制度作為保障,一旦漁民遭遇風險,漁民及其家庭將無力依靠自己的力量來恢復生產和生活,承受物質和精神上的“雙窮”,甚至淪為貧民。再者,由于海洋漁業生產遠離陸地環境的復雜性,大大增加了實施搶救的難度,這也加劇了漁業生產事故危害的嚴重性。因此,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亟需出臺。
(二)漁業生產方式導致面對風險承受力能力差從漁業生產方式的角度來看,隨著經濟體制改革,漁業的生產方式也進入了由集體轉向個體、私營發展的多元化階段。當前,海洋漁民的生產方式多以雇傭制為特征,而雇員一般由以“短工”為主,當雇員在漁業生產中遇難或發生工傷事故,“船老大”一般很難給予相關的保障。即便是股份合作制的捕撈生產單位,由于其規模小,負擔能力弱,漁船所有人很少參加船東互保或商業保險,而是根據“船老大”的經濟能力一次性給予受難漁民及家庭補償金,無法持續保障漁民家庭的生活,導致其陷入經濟貧困。從全國范圍上看,漁業從業者男性的比重高達84.67%,特別是以家庭形式組成的漁船,家中有勞動能力的青壯年男性一般都和船捆綁在一起;而工傷事故不單單是造成人員傷殘乃至死亡,生產資料也被大海吞噬,漁民家中唯剩老弱婦孺與巨額債務,顯然生活難以維持。而且,90%為個體經濟,抵御風險的能力較差,屬于弱勢群體。在這樣的生產方式下,制度化的漁民工傷保險制度迫切要求改革與完善。
(三)當前漁民工傷保險制度遠滯后于漁業經濟的發展漁業生產亟需相應的工傷保險制度予以保障,然而從我國大陸的現狀來看,工傷保險制度無論是覆蓋面、繳納主體還是費率浮動機制領域對行業的劃分,都沒有對漁業及漁民工傷保險做出細致劃分與規定。國家針對某些高危險性工作環境和工作條件,建立了職工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工傷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卻對勞動環境比城鎮職工存在著更大風險的漁民采取非主觀的歧視,漁民在很長一段時間不能享受和居民一樣的工傷保險待遇。商業保險機構因漁業保險的經營狀況不佳,常年的高賠付率使其難以為繼,逐漸退出了漁民保險領域。此外,由于政府對漁業投入較少,政策性漁業工傷保險、漁民互助會等其他形式的漁業保險發展后勁不足,這進一步導致了漁業保險業務單一,條款不盡合理、漏洞較多,無法滿足漁業經濟發展的需要。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國臺灣地區在漁業保險方面,發展程度和水平總體上領先于大陸,在立法、基層漁會組織、工傷補償與預防方面有其成功之處。
(一)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保障臺灣的勞工保險的立法時間早于大陸,且體系更為完善,精細化程度高、覆蓋面更廣、操作性更強,對于漁民在工傷保險領域的各項權利、義務及特殊情況都做了十分詳盡的規定,避免法律規定不周詳而引發實踐紛爭的弊端。早在日據時期,臺灣就已經出現了與海洋漁業相關的法律,從那時起遇難漁船及漁民的救濟、撫恤等均被納入法律保護。臺灣1950年4月13日公布《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該辦法采取了將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綜合的立法模式。將勞工保險逐漸擴大到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專業漁民和蔗農。到了1953年,臺灣公布了《臺灣省漁民保險辦法》,增辦漁民保險,凡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之專業漁民,直接、間接以魚貨供銷漁市場者,由所屬漁會辦理投保手續,保險費由漁市場就魚貨交易抽取漁民保險費之備付金項下繳納。這種專門性的漁業保險為保障漁民權益提供保障。1958年《勞工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專業漁撈勞動者等,都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對漁民參加工傷保險又一次做出了制度性的規定。這些規定,明確了漁民這一高危群體的工傷保險得到了制度化的保障。
(二)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組織保障臺灣漁民工傷保險最大的優勢來自于漁會作為中堅力量、漁民積極參與以及政府“兜底”三位一體協調發展。首先,各種基層漁業組織在漁民工傷保險模式中起到明顯的積極作用。臺灣地區漁業組織發展已有上百年的歷史,發展至今,除了省漁會外,主要漁區共設有漁會40多個,會員對象主要為漁民和船東,人數多達20多萬人。漁會作為漁民的基層組織,多年來扮演著臺灣當局和漁民之間溝通橋梁的角色,是表達和維護漁民利益的重要平臺。而且,臺灣的漁會法律體系也較為健全,為漁會制度的運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后盾。正是由于如此完善的漁會組織,無雇工的漁民或靈活就業的漁民也可以加入漁會組織,通過漁會組織進行繳費,工傷保險基金可以為這些漁民提供適當的保障。此外,政府的支撐是臺灣漁民工傷保險順利實施的重要保障。臺灣工傷保險實際繳費主體有三類:雇主、靈活就業人員或自營作業者,以及政府。根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有雇主的各類被保險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的職業工人的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被保險人負擔20%,其余80%由政府補助;外雇船員的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其余20%由政府補助。如此根據被保險人的不同身份設置的不同負擔比例,有利于調動漁民尤其是自主經營和臨時雇工參加漁業工傷保險的積極性,政府“兜底”更大程度保障其利益。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的支付保障臺灣地區工傷補償先行支付的模式是在工傷保險基金之外,由政府編列預算單獨設立基金進行支付的。雖未在工傷保險中設置基金先行支付,工傷勞動者卻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傷病補償、醫療補償、失能補償和死亡補償。如若雇主不予補償,勞動者可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請專門基金提供補償。這種模式很好體現了政府對勞動者生命權和健康權等基本人權的維護責任,同時也方便工傷保險基金的整體管理。近年來,臺灣的工傷預防模式成效十分顯著,職業災害事故的數量明顯下降,這與臺灣安全衛生法律規范和臺灣的安全衛生制度密不可分的。具體表現在對于要下海參與生產的海員必須進行職業安全訓練,確保其能夠熟悉海上航行的各項準則及安全規定。同時,將安全衛生訓練和勞工保險繳費率相結合在一起,更好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鼓勵漁船雇主做好漁業職業災害的防止工作。
三、臺灣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對大陸的經驗借鑒
(一)提升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加強法制精細化建設臺灣地區涉及漁民工傷保險的立法歷史比大陸悠久,且覆蓋范圍更加具體,立法更加精細。漁民工傷保險涉及到漁民及其家庭的生命財產問題,因此大陸首先應該進一步提高工傷保險的立法層次,提升其法律效益。其次,當前大陸工傷保險立法仍過于粗略,以工傷保險的行業差別利率劃分為例,大陸僅將行業差別費率劃分為3大類,9個檔次;而臺灣地區行業差別劃分多達61個行業,較為細致的行業差別能夠使各個行業在處理工傷保險過程中操作更加公平、便利。再次,在立法過程中借鑒臺灣地區工傷保險中對特殊群體的關注,在今后修訂相關法案時,更加關注漁民主體的權益。
(二)推進漁民工傷保險制度化發展,突出漁會組織主體化作用當前,雖然一些大陸地區如海南,正在嘗試將漁民納入工傷保險覆蓋范圍,但從全國范圍來看,漁民工傷保險的制度化程度并不高,仍以依靠商業保險或互保險為主。臺灣地區在《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應強制參保;臺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自2000年就開始積極推動漁業保險制度,以解決漁民面臨臺風、洪水等天然災害的損失。這類關于漁民工傷相關的制度性的探索,值得大陸在今后進一步地學習。此外,臺灣工傷保險組織模式方面,有較好的歷史傳統。在解決漁民切身利益方面,漁會組織扮演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漁會組織多樣化,可以滿足漁民群體不同需求,在爭取漁民利益方面發出更大的聲音,在解決個體漁民工傷保險問題上成為一個高效的平臺。而大陸在漁民基層組織建設方面一直處于缺位狀態,在今后制度化解決漁民工傷保險的過程中,應該重新發揮漁民基層組織作用,更好地服務漁民。
與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相比,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起步晚,制度不完善,沒有形成一整套措施辦法,使得在特殊情況下,企業不能正確地處理好工傷事故。另外,執行力度不夠也是導致我國現階段工傷保險制度出現問題的原因之一。眾所周知,企業的最終目的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管是對個人還是企業而言,都不希望有工傷事故發生。站在勞工角度看,工傷保險制度是維護他們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而站在企業的角度看,如果嚴格按照工傷保險管理辦法來處理工傷事故,就會增加處理工傷事故的成本,減少企業的利益,所以才會出現執行力度不夠的現象。
2關于如何解決好工傷保險制度中存在的問題的幾點淺見
2.1深層把握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要做到深層次把握工傷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就要做到以下幾點:一是遵循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責任相結合的原則。這就要求企業站在勞工的角度,為勞工的生命健康權益著想,積極地為企業的每一位員工購買工傷保險。同時,企業還應建立一套與工傷保險制度相配套的責任制,把具體事故落實到相關責任人身上,避免出現“出了事故找不到負責人”的局面。另外,企業要嚴格實行雇主責任,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不斷提高自身工傷保險補償與雇主責任相結合的能力與水平。二是大力發揚補償不糾錯原則。事故發生后,對受害人員進行補償是關鍵,這時候再去追究企業或者受害人的責任是不現實的。同時,企業還應該結合自身的實際情況,從企業的設備設施到內部辦公環境等各個方面,不斷地加大整改力度,從根源上杜絕工傷事故的發生。企業還應定期舉辦關于安全事故的急救措施的培訓,從思想上提高勞工的安全意識,不斷促進企業的可持續發展。三是在執行工傷保險制度的過程中,要適當地傾斜于受害人,即遵循傾斜于受害人原則。這條原則要求相關單位在處理工傷事故時,工傷補償應堅持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無等原則,堅持“以人為本”,要讓員工從根本上認可企業,不斷提高企業自身的凝聚力。
2.2嚴格執行工傷保險制度
在法律上,工傷保險的責任主體之一是企業,企業要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不斷履行自身義務,加強工傷保險制度的建設,學會合理規范風險。企業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制度,重點應關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按時申報工傷認定。如果出現了工傷事故,企業應在規定時間內,向當地勞動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未按規定時間申報的,企業要承擔工傷事故的補償費用。因此,企業要加強對工傷事故的統計與分析,不能回避責任,按時向勞動保障部門申報工傷認定,學會規避風險,降低成本。二是要加強停工留薪期管理。對于那些因患職業病或遭受事故而受到傷害的員工,企業要做好停工留薪工作,使職工在養傷期間也能享受上班時期的生活待遇,從而維護員工的合法權益。但有些員工卻以停工留薪為由,即使傷病已經好了,也不來上班,嚴重損害了企業的利益。對此,企業要加強停工留薪方面的管理,不斷提高停工留薪排查的能力與水平,正當維護每一位員工的權益。三是要及時開展勞動能力鑒定。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對于工傷保險的補償事項以及停工留薪的管理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既能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能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四是要健全違規操作處罰制度。從制度上提高員工的安全意識,不斷促進企業的可持續發展。
3結語
【關鍵詞】工傷保險;制度;對策
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發展到今天,實踐過程中得到了一定的貫徹,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從總體來看,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建立、發展的時間較短,制度本身的建設不夠完善。我們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存在的問題和不完善的地方,采取各種措施加以解決和完善。
1提高立法層次,建立更具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制度
已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世界各國,無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工傷保險的特征都是由國家立法,實行強制和互濟,工傷保險的內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組織或指導實施。德國是工傷保險立法最早的國家,早在1884年就頒布實施了《工傷事故保險法》,挪威于1895年頒布了《工傷保險法》,美國在1908年聯邦政府頒布《美國聯邦雇員傷害賠償法》。以上國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規定工傷保險制度,效力高,在實施過程中具有較強的強制力,執行起來自然也較為順暢。我們國家的工傷保險歷經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年勞動部頒布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2004年開始施行《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前者是部門規章,后者是行政法規,在實踐過程中,由于效力較低,難于發揮工傷保險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業不參加工傷保險,嚴重影響工傷保險統籌基金的基數,以致造成工傷保險難于達到真正分散風險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規或辦法,使得工傷保險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沒有體現工傷保險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因此,必須盡快制定出自成體系的較為完整的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使我國的工傷保險立法進入正規的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層次,以便提高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與執行的力度;制定和頒布全國統一的工傷保險法或者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有助于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本身法律意識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權力直接干預工傷的處理,這樣有利于社會補償機制的建立,從而促進工傷保險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設。
2建立健全我國的勞動行政執法隊伍,提高經辦水平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保障糾紛將會越來越多,其社會影響亦越來越大。尤其是工傷糾紛,由于直接涉及到職工的人身權利和經濟權利,因此十分敏感,社會關注程度較高。我國勞動保障業務整體來說具有較為濃重的計劃經濟色彩,本著“與時俱進”的精神,勞動保障的執法隊伍應該得到加強,逐步淡化其“行政色彩”,強化其“法律特點”,時機成熟時在法院系統建立“勞動保障法庭”,形成一支專業化、高水平的勞動保障法律事務經辦隊伍。在工傷保險開展較好的國家(比較有代表性的如德國),工傷保險經辦及糾紛處理基本是通過法院的勞動法庭處理,這對我國有很好的借鑒和啟發意義。建立勞動保障法庭,是勞動保障事業貫徹“依法治國”方針的一個重要方面,對我國的勞動保障事業發展將產生巨大而深遠的影響。
3進一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從國外的工傷保險狀況來看,工傷保險的覆蓋面是相當廣泛的。1964年,國際勞工大會通過了《工傷事故補助公約》,其中規定,工傷補助是對因工負傷者提供的保障。工傷補助的對象應當包括:因工受傷者;按照國家法律規定因工傷不能工作并中斷收入者;因工而永久地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者;因工死亡者需贍養的人口。由此看來,工傷保險對象應包括:公務員、各類企業職工、臨時工、季節工等。實行強制性工傷保險的德國,其工傷保險的對象甚至超出了國際標準。在1885年工傷保險創立之初,首先在部分工業行業建立,以后逐步發展到所有雇員。1942年,德國全部企業為工傷保險制度所覆蓋。1971年,各類人員為這一制度所覆蓋(從工人到國家工作人員及中小學生甚至幼兒園兒童)。德國統一以后,1990年,該法對前東德地區生效。目前,德國8,500萬人口中有5300多萬人處于工傷保險的保護范圍。我國2004年的《條例》對工傷保險覆蓋范圍進行了進一步的擴大,規定在我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傷戶都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但是,就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覆蓋范圍仍然比較窄。我國大量的人口在農村,在農閑季節他們涌進城市、城鎮做臨時工、季節工,這部分人數量比較多,可是未能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因此,我國應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工傷保險的對象應包括各種從業人員。同時加大執法力度,使現行《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人員能夠真正參加工傷保險。
4統一工傷認定標準和完善工傷認定工作
在工傷保險中,確定工傷是決定是否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我國工傷認定的依據是2004年施行的《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稐l例》第20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申請之日起60日作出工傷認的決定。也就是說,我國工傷認定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保險經辦機構來組成,至于如何組成,該機構的性質如何,權威性如何,該《條例》未作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機構是一個重要的機構,立法應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工傷認定程序作為一種秩序,權威在秩序中至關重要,工傷認定更多體現的是醫療專家的專業水平和職業道德的結合,威信因素大于權利因素,在這一意義上與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有很大的區別。人們之所以相信工傷認定結論更多出于對專家專業水平的認可及專家在該領域從業的經驗所形成的威信。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做法,成立一個由法律授權的完全獨立的、由副高級以上職稱的專業人員組成的機構來專門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特別是這個機構不能隸屬任何行政機關,屬于國家法律特許的社會服務組織,這樣將有效地限制行政權力在工傷認定過程中擴張,其結果必然是工傷認定的結論科學含量上升,行政權力含量下降,這樣會使當事人各方更加滿意,從而避免了不必要的爭端。如果當事人對認定結論不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5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和解決長期待遇費用平衡問題
5.1完善工傷保險基金運營機制:
各國政府在工傷保險領域注重選擇基金制的原因,在于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補償具有長期性的特點,并且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發生是不可預見的,使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無法精確預算,為實現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可能,實行基金制是可行的選擇。但是若儲存的基金因通貨膨脹的影響而導致貶值,則實行基金制的好處就會大打折扣。因此,基金的儲存應當與基金的運營統一起來,即將可能遭遇的貶值風險與可能獲得的投資收益統一起來。我國目前的工傷保險尚未規定工傷保險基金運營制度,所以建立這種制度來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的增值勢在必行。
5.2切實解決長期待遇費用的平衡問題:
國外工傷保險基金有的實行“現收現付”制,即經過精算,當年基金基本平衡;也有的國家如日本實行的是“部分積累模式”,即當年籌措的資金除應付當年支出外,還留有部分積累,以降低未來基金支付的風險。這種辦法把一段時間內將花費的長期費用在相應的時間內征收上來,并考慮將來利息收入的增加因素確定費率,實際上是階段性儲備積累。該制度以3年內確保保險費穩定(行業費率不變)和6年內資金平衡為基礎。具體說,確定保險費率時把基金籌集金額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等于該年度新增長期待遇領取人年金數量的6倍,第二部分為下年度短期待遇所需的費用。該辦法的好處是當代人與下代人的負擔能夠合理分配。同時,根據不同工種確定費率,可能有利于勞動力從工業部門流向技術開發部門。“基金階段平衡制度”所積累的資金,將支付給未來的年金享受人員。我國的《條例》確定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工傷保險基金收付原則,對于長期待遇的支付是不合理的。日本的工傷保險待遇短期實行“現收現付”,長期待遇按當年新增人數所需年金的6倍征集上來。這一做法值得我們借鑒,這將有助于解決目前我國工傷保險長期待遇費用難于平衡的問題。
6加強工傷保險的預防和康復功能的發揮
傳統的工傷保險主要是以經濟補償為主,隨著現代工傷保險的發展,世界各國開始意識到經濟補償是消極的事后補償措施。如果工傷事故和職業病能夠防患于未然,盡可能減少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將更符合現代社會以人為本的思想。預防為主被視為一種積極的工傷保險思想,被當今許多國家看作是工傷保險的首要職能,它改變了傳統工傷保險中以工傷補償為主的模式。德國一般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7%用于工傷預防,預防費用逐年增加,1994全年預防經費超過了10億馬克。德國的成功經驗表明,預防工作做得越好,工傷事故發生就越少。在過去的幾十年里,工傷案例減少了三分之二,取得了良好的經濟效益。法國的社會保障機構除負責工傷補償事務外,還建立專門的工傷預防基金和專職的安全監督員,雇主繳納工資總額的1.5%建立工傷預防基金,主要用于為企業提供安全方面的咨詢,提供安全技術和安全專家,監督實施安全條例和工傷統計分析等工作。在德國,康復優于賠償也同樣被視為改變傳統的通過行政劃撥來配置社會資源的模式,而利用現代產權理論,對資產進行評估,通過股份制改造來實現現有資源的整合,從而形成產權明晰、權責分明的現代職業康復的社會機構;四是在管理上轉變管理理念,增強服務意識。我國工傷保險立法應當改變過去著重體現工傷補償的功能,而應把工傷預防與工傷康復結合起來,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制度的積極功能——工傷預防和康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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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
(一)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在覆蓋人員范圍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業執行”、“集體企業參照執行”。改革開放后,涌現出大量的鄉鎮企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在這些企業中,有不少企業勞動條件較差,不重視安全管理,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率較高,而國家又沒有及時出臺相應的勞動保護法規,在“預防”上予以強制及約束,也沒有相應的工傷保險法規強制對職工進行工傷保險,甚至出現有些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只發工資、不管傷亡的“生死合同”現象。
工人為了賺錢與雇主簽訂“生死合同”,一旦發生傷亡事故,一切損失由工人自己負責。雖然法律明確規定此種免責條款是無效的,但是如果沒有強制的工傷保險作為后盾,賠償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勞動者沒有簽訂所謂的“生死合同”,用人單位也往往是在出現工傷事故后,草率處理或僅付給受傷害者醫療費用,或索性與受傷害者“解除合同”,將其踢出單位大門,對于死者的賠償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資、私營、鄉鎮企業中的職工中缺乏勞動保護,發生工傷后,以雙方“私了”方式對工傷職工只支付極低補償金的現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傷保險沒有立法,大部分外資、港澳臺及私營企業不愿參保,嚴重制約了工傷保險的發展速度。
(二)必須進行改革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工傷保險是我國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國境內”實行的社會保險項目,范圍比較廣泛,但目前社會化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較低。工傷保險范圍的擴大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經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條件。它保證社會公平原則的貫徹和社會成員的安全,并保證企業機會均等、效率優先的競爭原則得以實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工傷保險制度要逐步覆蓋所有用人單位。在我國,當務之急是通過立法盡快把鄉鎮企業、私營企業等納入到工傷保險范圍中來。這些企業安全生產意識差、設備陳舊,發生工傷事故的數量已占全國工傷事故的一半。只有實行工傷保險的“廣覆蓋”,才能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減輕企業的負擔,保證職工發生工傷時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險待遇。如果沒有一種社會統籌的工傷保險機制,一旦發生事故或意外,企業就要單獨承擔全部風險,這無疑會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利于企業的經營和發展。實行工傷保險就是要通過社會共濟,達到風險分擔的目的,免去企業的后顧之憂,從而改善整個投資環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圍內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受到了企業的歡迎,更保障了勞動者的權益。國外一些國家的工傷保險社會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職工和企業雙方面都得利。當然“廣覆蓋”是一個滾動發展逐步推進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參加工傷保險,權利義務應該是對等的,不能少繳費甚至不繳費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傷的認定標準問題
(一)我國工傷認定的標準及其存在問題
1.現行制度中工傷的認定標準
在工傷保險中,最核心的問題是對于工傷的認定問題,因為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給予因工傷亡者優于非因工傷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國目前對于工傷的認定,立法主要采用列舉的方法,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明確、具體。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應當按照工傷處理的工傷傷亡被排斥在工傷范圍之外。
我國現行工傷認定的依據是勞動部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掇k法》對工傷的認定,規定了10條界定標準,對全國企業統一工傷標準和認定工傷,起到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傷得到工傷保險的認可和法律的保護。但實際中仍有一些工傷事件按10條標準難以界定,例如,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于深夜在辦公室被害可否認定為工傷?職工值班期間外出用餐突發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
2.現行工傷認定的10條標準存在著詞匯界定不明晰的問題
《辦法》界定工傷的標準表達含混,很多詞匯的含義難以界定。例如,“履行職責”的范圍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職工正常上班從事本職工作的行為,為何上班時間遭人蓄意傷害卻得不到工傷認定;因“公”與因“工”又該作如何劃分?
筆者認為,可對“履行職責”作擴大理解,在正常生產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導致的人身傷、殘、亡,也應劃入工傷范圍。只要勞動者在工作生產的時間和區域內從事正常工作生產,遭遇來自他人的傷害,就應認定為工傷,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至于因“工”作為工傷,應該是無可非議的。目前難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與私相對,因“公”是為了區分因“私”,由于個人私事而造成的傷害不屬工傷范圍。這也許就是因工與因公這兩個詞同時出現在工傷保險法規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較難把握,因“公”與因“私”某些時候不能完全的區分。目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社廳函[2000]4號文件規定,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應該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暫時缺乏證據,無法判定受傷害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處理,待傷害原因確定后,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筆者以為,從保護勞動者角度出發,此規定對受傷害的弱勢勞動者的保護不利。應當先認定為工傷,使受傷害的勞動者能盡快康復和恢復勞動能力,若確認不是工傷,則可向勞動者追償。
3.不認定為工傷的6種情況
《辦法》中還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況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1)犯罪或違法;(2)自殺或自殘;(3)斗毆;(4)酗酒;(5)蓄意違章;(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中的一個主要原則就是“無過失責任”原則。所謂無過失責任是指勞動者在各種傷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為所致,就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對其作出傷害賠償。在這個原則中排除了受害的勞動者本人的故意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故意實施的行為導致自身的致傷、殘或致死,用人單位及雇主可免責。工傷保險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賠償制度。最初,勞動者只要存在過失或過錯,雇主即可免除責任。后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不斷加強,發展到現在,勞動者的嚴重故意才能構成雇主免責的要件。
我國的勞動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限定雇主免責的要件,但基于對勞動者權利的傾斜保護,筆者以為也應該對用人單位及雇主的免責條件進行嚴格限制。而《辦法》中的6條內容規定不明確,存在著難界定、尺度難把握的問題。如果一概不認定為工傷,不利于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比如蓄意違章,蓄意與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過程中明知是違反工作紀律的,仍然故意違章,這是否算蓄意違章?目前還缺乏對蓄意違章的權威的解釋。有學者認為,蓄意違章,一般是指職工憑主觀臆斷,故意制造事故以達到個人目的;或因違章行為發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擴大;或經常違章作業屢教不改的。勞動者及其家人蒙受著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勞動者的方向傾斜。而且相對于受傷害的勞動者而言,單位取證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舉證責任都由單位一方承擔,又會過度加重單位的責任,所以勞動者一方也應承擔部分舉證責任。在西方國家,沒有獨立的勞動法律部門,勞動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內,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也是平等的法律關系,勞動者雖然處于相對弱勢地位,但用人單位的強勢地位還無法也不可能達到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單位單方面承擔所有的舉證責任。簡單地說,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勞動者的傷亡屬于工傷,舉證責任的分擔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用人單位主張不屬于工傷,就要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三、工傷保險的待遇問題
(一)我國目前工傷保險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目前工傷保險的待遇構成還是比較合理的,但待遇標準和水平均偏低?,F行的工傷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發的,基本上還是五六十年代的標準。改革開放后職工收入提高了,工傷待遇標準與工資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沒有正常的調整機制,傷殘待遇及死亡撫恤就顯得更低。傷殘職工及死亡者遺屬本來就屬于社會最困難的群體,在此情況下,他們的基本生活難以得到保障。
1.待遇項目不完全,缺乏明確的、專門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規定。職工無論輕傷、重傷或死亡,只有醫療免費及勉強維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殘疾待遇都過低;沒有一次性撫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適當彌補職工及其家屬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損失;勞動者自身勞動價值得不到承認,工傷職工在心理上失衡,損失得不到適量的彌補,這是社會對具有不同風險等級的行業、企業的價值不予承認的表現。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沒有明確規定各項目隨工資或物價水平的增長而變動,使工殘職工生活水平相對降低。由于待遇長期不作調整,全殘退休職工基本生活難以保障。
2.現行制度中待遇水平未體現“傷殘程度越重,補償越優”的原則,沒有在待遇水平方面形成合理的階梯結構。醫療停止后的傷殘待遇明顯低于醫療期的水平,致使傷殘職工拖延醫療期,不愿意辦理退休手續?,F行體制不能很好體現賠償原則,達不到賠償的目的,而且傷殘退休人員與正常退休人員一樣領取退休費,亦未體現“賠償”的意義。
3.按我國目前的規定,并未提及職工致殘后的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只規定殘疾用具按普及型標準配給。職工既然殘疾,就是無法恢復正常的狀態了,也就是說殘疾職工的后半生生活必須得依靠殘疾用具,而殘疾用具就象其它任何的用具一樣,會折舊、損壞和喪失其原有的功能。我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中沒有規定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也就說更替費用需要傷殘的勞動者自己負擔,筆者以為這對殘疾的勞動者極不公平。殘疾用具是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之一,勞動者致殘后無收入來源,無力承擔這一本不該由自己支付的費用。因此,筆者認為應該改革工傷待遇制度,加入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按殘疾用具一般的折舊年限,規定每幾年發一次。
(二)工傷待遇制度的改革
1.調整待遇結構,提高待遇水平。從試點地區的經濟補償來看,不僅調整了定期撫恤待遇,而且增加了一次性經濟補償,勞動部《試行辦法》吸納了各地經驗,實行保障基本生活與適當經濟補償相結合,有了明確的具體標準,體現了工傷保險補償的發展方向。待遇計發基數把現行的以標準工資為基數改為以本人工資收入為基數,并且為排除偶然因素以職工本人工傷或工亡前一年內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擴大基數等于相對提高了保險待遇。同時考慮到公平原則,對高工資者有所限制,對低工資者給予保護。
2.傷殘待遇水平和死亡待遇標準的改革。現行制度只規定對全殘職工發給退休費,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除由企業安排工作外,沒有傷殘補償,這是很不合理的。傷殘待遇水平應取決于本人工資和致殘程度。依據致殘程度確定待遇水平才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F行制度中死亡待遇包括喪葬費和遺屬定期撫恤金,屬于保障性質,而未能體現賠償性質。
3.因工傷殘者及因工死亡者的遺屬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計算的。精神損害的金錢上救濟,是為了補償、撫慰受害人受到傷害的心靈或精神,使其從極度的痛苦中解脫出來。因工殘廢,在勞動者一方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在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當根據傷殘程度支付一次性賠償費,以彌補勞動者因殘廢而造成的肉體和精神痛苦。對于職業病患者也應比照這一原則處理。
工傷保險的精神損害賠償與普通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有很大的不同,因為企業本身無過錯。普通侵權行為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侵權人而言具有懲罰性賠償的性質。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和抽象性的特點。在侵權行為中,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比較易于理解。而在工傷保險中,沒有特定的侵權人存在,要無過錯的企業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無疑是不公平的,因而各國基本上都沒有規定對工傷受害者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但是工傷保險既帶有社會保障的性質,也帶有責任保險的性質,在職工因工死亡的情況下,其遺屬會因此而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這種痛苦盡管不能完全通過金錢補償來消除,但是,適當的金錢補償仍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為了適當彌補職工家庭因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心理失衡等,在死亡待遇中,在喪葬費和撫恤費以外,給予一定金額的補助金是完全必要的。當然,在工傷保險中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要嚴格把握人身傷亡造成精神損害的事實,并且精神損害賠償必須適合我國國情。如果以工傷造成的人身傷亡來盲目要求高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這顯然是不可取的。
四、關于“過勞死”的問題
(一)“過勞死”一詞的出現
“過勞死”(karosi)一詞緣自日本,最早出現于日本七八十年代經濟繁榮時期,屬于社會醫學范疇。在日本它被定義為由于過度的工作負擔(誘因),導致高血壓等基礎疾病惡化,進而引發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環器官障礙,使患者陷入死亡狀態。二戰以后日本經濟發展迅速,但過勞死現象也日益增多。日本政府計劃修改過勞死的相應法規,使死者家屬在追究賠償時得到更大的勝訴把握。按照現行規定,勞工部在判斷雇員是否因工作過度而死亡時,只考察雇員死前一周的工作情況,新規定則將考察時段延長到死前的6個月。此外,新規定還在過勞死的原因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積月累的疲勞和緊張”這一項。研究過勞死的專家認為,雇員在生命的最后1個月里加班超過100小時很可能導致過勞死;在最后的2到6個月里每月加班超過80小時也很容易導致過勞死。專家們還建議勞工部在判斷雇員是否過勞死時,把工作時間的規律性、出差的次數、辦公場所的溫度狀況和噪音作為關鍵指標考慮在內。
(二)中國首例過勞死案件帶來的法律爭議
2000年10月16日在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中國首例過勞死引發的案件。對于死者死亡是否因為“過勞”,原被告雙方觀點分歧較大。
我國目前法律上的確沒有關于過勞死的明確規定,但是,《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允許加班的最長時間等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和限制。當然我國的勞動立法在對待“過度勞動”的問題上也存在一些疏漏,如《勞動法》第90條僅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雖然第91條也提到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可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但對于雖然支付了相應的工資報酬,但其行為已經違反勞動法關于工作時間的限制規定且客觀上造成勞動者因“過度勞動”而死亡這種情況的處理沒有明確規定。
1.過勞死是否能成為一個法律概念
過勞死既沒有法律定義,也沒有勞動衛生科學上的界定。因為,第一,致死的因素很多,“過勞”只是原因之一,不是惟一的,“過勞”不一定就死,因“過勞”而致死的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第二,“過勞”的標準很難量化?!秳趧臃ā分杏袑w力勞動強度的分級,但腦力勞動無法量化。第三,過勞死必須發生在生產勞動過程中,而絕不是一種未老先衰、猝然死亡的生命現象。給過勞死下定義很困難,比如在生產勞動過程中,除了勞動者固有疾病之外,超負荷工作致心臟停止跳動就叫過勞死,但“超負荷”很難界定,同樣的“超負荷”勞動強度,對有的人可能致死,有的人又不一定致死。因此,既然過勞死法律定義很難確定,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不宜采用過勞死的概念。
但過勞死的現象又確實存在,它屬于自然死亡范疇,但有其特殊性,可稱為特殊的自然死亡。過勞死的原因就是工作節奏加快,精神壓力增大,長期超負荷工作,超過人的體力、腦力所能承受的限度,積勞成疾。雖然立法上確定過勞死這一法律概念還較困難,但至少應當規定過勞死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確認過勞死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過勞”的事實,它主要指勞動者長期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強度、時間或工作壓力極大、環境惡劣;二是沒有明顯原因的突然猝死;三是通過尸檢排除突發疾病引起的死亡,即“過勞”與死亡有因果關系。過勞死實質上是掠奪性使用勞動力或超過勞動力正常生理限度而帶來的惡果。這種因果關系能夠通過技術手段測定,或者通過技術手段排除其他死因進行推定。
2.過勞死是否屬于工傷,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勞動法》對工傷的認定主要有四個因素,一是完成工作任務或執行公務造成的;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三是從事與本單位或本職工作有密切聯系的工作;四是從事有利于國家和社會活動造成的,只要符合其中一條就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如果死亡是由勞動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比如酗酒、自殺、自身疾病造成的,由于與工作不具有因果關系,很難認定為工傷。
如果過勞死一律定為職業病,享受工傷待遇,會使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不堪重負。因為過勞死的死亡是由多種原因引起的,雖然最主要原因是勞動,但還有其它的如競爭壓力、心理因素等原因。但如果所有的過勞死都不享受工傷待遇,就會使企業的侵權行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企業嚴重損害勞動者生命權、健康權和休息權而導致的過勞死可以適用工傷待遇。如果勞動者是由于加班加點過度勞累死亡,單位不僅應承擔工傷責任,還要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勞動者死亡被認定為工傷,單位就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只承擔《勞動法》中關于工傷保險的補償責任。在工傷情況下,由單位過錯造成的工傷,單位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相反單位無過錯造成工傷,那么單位只承擔補償責任而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被雇傭方自身原因造成死亡,單位不承擔責任。
3.對于過勞死的認定程序
可以比照適用工傷認定的程序,但還應有特別規定。這個特別規定主要是:(1)認定機構的設置和組成。鑒于過勞死的鑒定要求高、技術性強,這類認定機構只能在地(市)級以上設立,它應該由工會、用人單位、政府和專家四方面的代表組成,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領導。(2)認定機構的表決規則。是否過勞死的認定決定,一般應當遵循認定機構成員過半數通過原則;但其中技術性結論應以專家認定為主。(3)認定過程中的技術手段。對過勞死的認定,認定機構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認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也可以通過設立過勞死認定檢查中心實施。
關鍵詞:農民工;工傷保險
中圖分類號:F84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3年9月3日
一、引言
經過十多年的改革和發展,我國面向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有了較大的發展,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迅速擴大,從過去的國有企業擴大到集體、外資、私企的所有員工,農民工的利益得到較多的維護。根據《2011年度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展統計公報》,截至2011年底,全國參加工傷保險人數為8,478萬人,比2010年底增加1,633萬人。2011年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數為65萬人,比2010年增加13萬人。工傷保險基金收入93億元,支出48億元,分別比上年增長58.7%和42.7%。2011年底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存164億元。然而,在農民工工傷保險迅速發展的同時,仍存在較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從農民工從事的行業來看,農民工從事的主要是城市居民不愿從事的工作,大都在建筑施工業、電子電器業、制衣制鞋業等行業工作,這類農民工占整個農村外來務工人員就業行業分布的41.5%,而這些行業正是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發生頻率較高的行業。在全國每年所發生的數萬起工傷事故中,農民工工傷的比例高達40%以上,而農民工真正得到補償和救助的比例還不到5%??梢钥吹?,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二、農民工工傷保險現狀分析
1、農民工工傷保險覆蓋面較低。目前,我國進城務工的農民工人已達到了1.4億人之多,其中每3個產業工人就有兩個來自農村。吸納他們最多的是建筑業,已達到了從業人員的90%,煤礦采掘業達到80%,制造業達到60%??傮w上看,這些行業屬于勞動密集型,而且職業風險較高。而在這些行業中,有91.6%的工傷者是農民工。農民工從農業生產轉向了工業生產,從農村轉向了城市,在獲得更高收入的同時,也承擔了更高的職業風險。一旦發生了嚴重的工傷事故,或者得了嚴重的職業病,不僅賺得的收入難以支付昂貴的治療費用,而且還可能喪失日后勞動和獲得收入的能力。因此,從保障城市農民工最基本權益――勞動權考慮,應該實現對農民工工傷保險的全面覆蓋。政府也認識到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是中國城市化建設乃至中國現代化建設過程中不可忽視的問題,因此出臺了一些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明確規定了工傷保險為強制保險。但是,事實卻不盡如人意,許多地區對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執行不力。根據《2006年度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統計公報》顯示,2006年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人數為2,537萬人,在農民工群體中的覆蓋率只有18%。只有極個別地區農民工工傷保險覆蓋率相對較高,除此之外,各地區農民工工傷保險覆蓋率都比較低。
2、農民工面臨的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危害日益嚴重。雖然目前的法律法規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農民工的切身利益,但這些規章制度與農民工的需求還有巨大的差距,近年來農民工的勞動安全狀況每況愈下。農民工大多在工傷頻發的行業從事繁重的體力勞動,工作時間長,工作環境惡劣,加之自身條件所限,導致工傷事故頻發。農民工在為我國城市建設乃至現代建設作出了重大貢獻的同時,其中一部分人員的健康甚至生命正在遭受著職業病的危害。據衛生部統計,全國有害廠礦約50萬個,接觸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近2,500萬人,而且職業病防治工作中農民工、臨時工遭受的職業病危害尤為突出。根據衛生部《2005年中國衛生事業發展情況統計公報》對全國部分省份的不完全統計,發生各類職業病5,247例,其中塵肺3,380例,慢性職業中毒565例,急性職業中毒494例,這其中大部分是農民工。在職業病診斷方面,相當一部分企業為逃避所應承擔的責任,拒絕患職業病的農民工正當的診斷要求,許多農民工由于經常變換工作單位、地點,找不到用人單位主體承擔責任。
3、農民工獲得工傷賠償較難。農民工大部分都沒有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遭遇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后要求獲取工傷保險待遇時,他們首先面臨的一個問題就是要確定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農民工本身就處于弱勢地位,如何收集證據來證明自己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是一件很困難的事。由于國家執法監督力度不夠,使得我國目前社會上還存在著大量的非法用工單位,就建筑行業來說,農民工在該行業工作人數已達到了從業人員的90%,但是其中相當多的農民工卻是被非法的包工隊所雇傭。《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但這只受用于那些具有法人資格的用人單位或企業。所以,被非法包工隊所雇用的農民工獲得工傷賠償難上加難。
三、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建議
1、改革現行的二元戶籍制度。目前的城鄉二元戶籍制度是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存在的制度性原因。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我國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問題,建立針對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制度并最終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必須改革現行的城鄉二元戶籍制度,消除城鄉壁壘。由于傳統的戶籍制度管理將勞動用工、住房、醫療、教育、就業、社會保險等公民權益同戶口性質掛鉤,在戶口制度載體上附加了各種利益關系。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到,戶籍制度對農民工的制約是全方位、多層次的。因此,戶籍制度改革進行的越順利、越徹底,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推廣的阻力相對就越??;反之,戶籍制度改革緩慢、不徹底,也必然制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施行。改革主要從三方面入手:第一,改變戶籍管理機關;第二,改變戶籍管理方式;第三,改革戶籍遷移制度。
2、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法制建設。雖然我國已經于2003年出臺了《工傷保險條例》,規范了我國工傷保險的執行,但是農民工工傷保險所暴露的種種問題仍顯示出我國工傷保險立法的不足。因此,我國在不斷進行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同時應該加快《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法》的立法建設,建立起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從而提高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法律層次,使我國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軌道。在總的立法原則下,不同地區可根據經濟發展水平、文化教育水平和社會保障發展程度等情況制定具體的地方法規。同時,對于違反《工傷保險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的企業的配套處罰措施的規定較為欠缺。政府應該加強對具體的懲罰措施和懲罰力度的制定,使企業在違法時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從實際實施情況看,農民工工傷保險開展比較成功的地方,往往都有系統配套的嚴厲處罰措施。
3、加強執法力度,提高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參保率。提供相應的勞動保護,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都是法律法規已經規范了的,也是一個企業起碼應該遵守的法定義務。對于不參?;蛏倮U費的企業,不僅給予嚴厲的經濟處罰,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這樣,企業的違規成本就大大提高了,企業主就會做出理性的選擇――自覺為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另外,可以在準入機制上對雇傭農民工的企業或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管,要求只有為雇傭的農民工參加了工傷保險才能發放給其營業執照允許其經營,否則不允許其合法營業。
4、加強農民工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三者的有機結合。農民工的工傷保險只有與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有機結合在一起才能得到健全發展。在西方國家中,德國的工傷保險制度就非常重視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尤其是把工傷預防看作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內容。同業公會每年都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于事故預防工作,德國的工傷保險基金中用于工傷預防的費用占8%,用于職業康復的費用占27%。從德國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費用所占的整個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就可以看出德國對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的重視程度。正是德國在發展工傷保險制度過程中注重三者的有機結合,才使得德國的工傷事故發生頻率較低,從而逐步建立起了比較完善成熟的工傷保險制度。
主要參考文獻:
[1]李朝暉.農民工工傷風險保障問題研究[D].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博士),2010.4.
[2]聶琳.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缺陷及其完善[D].中國優秀博碩士學位論文全文數據庫(碩士),2008.4.
【關鍵詞】農民工;工傷保險;建筑行業;問題;對策
農民工是我國社會轉型、城市化進程中出現的特殊群體,近年來通過政策引導數量持續增加,已經成為建筑行業自身發展不可缺少的力量。行業性質決定其從事勞動面臨著各種職業傷害的風險,然而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尤其是工傷保險問題卻是現階段社保體制的軟肋,受行業特點及企業用工模式、農民工自身特點等因素影響,在發生工傷事故后得不到有效保障。
農民工在發生工亡事故后,其家屬一般可以通過三種方式獲得賠償,即工傷保險、民事訴訟和與企業私下解決。目前,農民工工傷參保率低、工傷認定和處理程序復雜、工傷保險管理不規范等原因導致獲賠方式多數都是與企業私下解決,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農民工工傷后的相關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一、我國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現狀
1.職業危害嚴重,參保率低
農民工是以農民的社會身份履行產業工人職能的普通勞動者,主要從事著臟、苦、累、險、毒的工作,農民工大多數從事的高風險職業特性決定了他們是工傷事故及職業病人群的主要受害者。一方面部分企業片面追求發展速度和利潤增長指標,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不重視,產生大量事故隱患和不安全因素,導致工傷事故頻頻發生;另一方面農民工從事的工作中會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而引起職業病,企業勞保措施不力、農民工缺乏保護意識造成的職業危害嚴峻。由于工傷保險不需要勞動者繳納費用,大部分用人企業對給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采取了規避手段,逃保漏保工傷保險現象比較嚴重。
2.工傷認定及處理程序復雜
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目的一方面分散用工企業和農民工因工傷和職業病帶來的財務風險;另一方面為工傷人員和職業病患者提供康復與治療。參保后的農民工出現工傷和身患職業病后需要相關權威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后才能獲得應有的權益,一旦經過權威部門認定為工傷,其發生的所有費用將由社會保障部門來承擔,因此工傷認定必須慎重。所以國家規定了嚴格的工傷認定程序及認定辦法,農民工的工傷認定、工傷鑒定、仲裁裁定及司法訴訟等都需要一系列復雜而又漫長的程序,一個工傷案件從受理到完成需要較長時間,三、五年不足為奇,拖得農民工苦不堪言。
3.地區差異性影響參保
廣東、深圳、上海、北京等經濟較發達地區是最早的也是最主要的農民工輸入地,針對農民工而提出的社保制度也是在這些地方優先出現,這些地區的農民工工傷保險執行情況相對較好,同時地方政策法規的支持以及政府的監督力度也對其他地區做出了很好的表率作用。但在國內仍有很大一部分地區的企業中,農民工的社會保障參保率較低,逃保、漏?,F象嚴重,繳納問題堪憂,在工傷事故頻發的建筑行業,工傷事故后農民工不容易得到應有的賠償。
二、建筑行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及成因
1.工傷保險立法層次低
國務院令第586號《工傷保險條例》(修訂)是目前我國工傷保險工作開展的重要法律依據,條例規定各類企業和雇主的個體工商戶均應參加工傷保險,此規定從權利主體上明確了農民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的權利,且在制定和待遇上有和城鎮勞動者相同的待遇標準。條例的法律約束能力直接影響到工傷保險的實施和發展,然而《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只是行政法規,立法層次較低,約束能力也相對較弱,在實踐中一旦出現不遵循條例的違規行為,處罰的力度也不強。
2.農民工合同簽訂率低
據調查顯示,國內建筑行業農民工數量超過6000萬,占建筑行業一線人員的99%以上。2004年中華全國總工會進行的《關于建筑業農民工現狀調查的簡要情況》報告顯示,我國建筑業農民工在權益保障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就是合同簽訂率低,只有10%至20%之間,在一些偏遠的小城市,非法用工甚至占到100%,這與建筑企業大量使用包工頭有很大關系,一般小的工傷都由包工頭自己承擔所有費用。
3.工傷認定爭議較多
建筑施工企業為了逃避責任,當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拒不申請工傷認定,甚至威脅受傷的農民工不準申請工傷認定。在農民工申請認定的過程中不積極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并對認定程序往往會提出異議,若農民工申請工傷認定、通過法律援助等手段核定建筑企業應給予農民工工傷賠償待遇,施工企業常常以認定結果有爭議為由采取拖延態度,也不會按時履行。農民工在整個過程中除了要承擔工傷所帶來的苦痛,還要擔負高額的維權費用。農民工工傷認定是農民工享受工傷待遇的前提,也是農民工關心的焦點問題,包括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認定,實踐表明,并未取得預期的效果,工傷認定爭議較多。
4.待遇制定不完善
工傷保險制度的本質就是要保障工傷農民工的基本生活水平,工傷保險待遇是工傷農民工用以維持工傷后生活的重要的經濟來源。工傷保險待遇制定的完善與否不僅關系到工傷農民工個人和家庭的生活水平、生存能力,也關系著社會的穩定。目前,建筑行業工傷保險待遇的制定還不完善,有諸多問題有待解決,工傷待遇標準總體來說較低,難以滿足工傷農民工的需求。另外,包工頭和企業與農民工私下協商處理的待遇水平高低不一,有些工傷事故發生后待遇水平較高,容易使其他工傷農民工產生不公平心理。
三、建立和完善建筑行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對策
1.政府機構完善立法,落實相關責任
政府在完善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同時,應加快《社會保障法》的立法建設,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制度,提高農民工工傷保險的法律層次,使農民工工傷保險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執法必嚴的法制化軌道。一方面應增強對違法工傷保險條例行政處罰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應盡快制定企業違反工傷條例的處罰細則,對不同情節處以何種類別和程度的行政處罰需要明確規定,最大限度地減少執法者的自由裁量范圍。
建筑行業工傷保險參保率低的原因主要是各項職責工作不能真正落實,這就要求政府應通過相關法律法規“落實”企業為農民工交納工傷保險的責任,“落實”政府監管職能到位,“落實”法律法規可操作性。要嚴把建筑企業資格準入制度,實行企業參加工傷保險生產經營準入制,企業必須無條件為職工和農民工繳納。2006年9月《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國務院[2006]5號文)明確要求做好農民工工傷保險工作。因此,可以讓企業在辦理生產許可證的同時必須出具工傷保險參保預交押金。政府應該明確界定社會保障權益管理的職責范圍和監督機構的職能定位,規范監督管理的內容和程序。
2.增強企業法律意識,保障農民工權益
用人企業是工傷預防的第一責任人,應增強工傷預防法律意識,應積極推行與國際接軌的安全健康管理體系,制定工傷預防的長遠規劃和各項規章制度。控制和消除工傷傷害,關鍵在用人企業,重點在施工一線。企業要積極開展工傷預防培訓降低工傷事故率,通過開展職業預防培訓,控制工傷及職業病危害能力和水平。施工企業要對農民工進行崗前安全培訓和定期的職業衛生培訓,督促農民工遵守職業病預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農民工正確使用防護設備和防護用品,充分保障農民工權益。
3.建立農民工維權組織,提高依法維權意識
針對農民工的特殊情況,可以在有條件的單位建立農民工工會。通過工會凝聚農民工的集體力量來爭取農民工群體的利益,已經建立農民工工會組織的單位,在發揮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很大的作用?!豆kU條例》明確規定,農民工有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職業健康檢查的權利,患有職業病的農民工依法享有工傷保險權益,農民工享有了解工作條件的權利,有權拒絕違章作業。所以農民工應主動學習掌握相關安全知識,提高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的意識。
4.建立工傷保險預防、康復、補償機制
建筑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應該更加突出“預防―康復―補償”三位一體的機制,將工傷保險的三大保障功能進行整合與協調,及預防功能、康復功能和補償功能。預防功能是層次最成熟的功能,康復功能是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的創新方向,補償功能是最低層次的保障功能,通過資源整合、制度整合,促進農民工工傷保險制度從單純的經濟補償向三位一體結合型轉變,從而為農民工建立多層次、多方位的工傷保險長效機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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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勞社部發(2006)44號《關于做好建筑施工企業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
[3]周靜輝.關于建筑行業農民工工傷保險存在的問題及對策[J].現代商業, 2011 .
【關鍵詞】工傷認定 行政復議 行政訴訟
近年來,勞動保障行政案件呈逐年增加趨勢,數量最多、問題最為突出的是工傷保險案件,盡管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已經基本成形,但現行工傷認定的社會效果并不盡如人意。導致工傷補償爭議轉為工傷認定引起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日益增多。
工傷認定行政爭議,與其它行政爭議相比較有其特殊性。在工傷認定行政爭議提起復議的案件中,從表面上看,是因申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爭議而產生的,但案件的矛盾焦點或者說申請人真正關注的問題,不是在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合理,而是在于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之間所涉及的雙方利益如何協調。所以,行政復議或訴訟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雖說都是行政執法部門,但其反而更類似第三人。基于工傷認定行政爭議的特點,本文從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實踐出發,提出工傷認定行政爭議應當區別其他行政爭議進行處理的一些觀點,進行商討。
一、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期間應當設立調解程序
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時,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則可以對行政機關享有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和行政賠償或行政補償糾紛兩種行政復議案件適用調解。其他的都沒有規定。對于工傷認定案件,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工傷行政確認案件不屬于調解的范圍,但無論從人性化角度,還是從社會和諧化角度,法律都承載著太多的社會責任問題。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設立,不能僅僅是臉譜式的一個過程,更應當是解決問題、化解矛盾、排除糾紛、維護穩定的一種工具,一個調和器。
現在的行政訴訟程序中,雖然都有進行調解,但這只是依據最高院文件而進行的人性化的程序,沒有法律依據,效果不是很大。工傷認定結論是進行工傷賠償的法律依據,因此工傷認定行政爭議雖說是行政爭議,但又有民事爭議的特征。復議和訴訟表面上審理的是行政機關執法的程序和法律適用,但結果卻往往直接關系到工傷賠償這一民事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也就是說,告的雖是行政機關,爭議的雙方卻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通過認真調研分析,結合大量的案例,我們認為,對于這種類型的案件,在將政策與實際相結合的過程中,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中應當明確規定調解程序。一部分工傷認定案件事實清楚,勞動關系明確,之所以存在工傷認定爭議,一方面是由于一些企業不理解工傷認定相關規定,心中有怨氣,另一方面是因為部分勞動者受傷后對賠償數額有過高的期望,激化了矛盾。針對這種情況,工傷認定過程中,由行政復議機關通過協調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積極做好企業的思想工作,向企業宣傳法律法規,使企業明確其應承擔的用工主體責任。同時幫助受傷職工,使其了解工傷賠付標準和長時間訴訟會產生的不利影響。通過調解,化解用人單位與受傷職工之間的矛盾,解決工傷認定糾紛,促進勞資之間在自愿的前提下,就工傷待遇達成和解協議,并將和解協議通過當地的勞動仲裁機構予以確認,并由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這有利于避免勞動者面對工傷認定后漫長的追償程序,維護其合法權益,同時在節省訴訟成本和司法資源、及時依法處理爭議和維護社會穩定等各方面來說都是有益的。
二、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期間是否應當中止工傷認定效力,有待商榷
工傷認定行政爭議救濟的渠道已經很明確。但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是否適用行政救濟中的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問題,在實踐中往往爭議較大,操作也較復雜。
如果依據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的規則,則在復議或者訴訟期間工傷認定推定為有效,可以作為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依據。但此情況可能會存在一個比較麻煩的問題:如果仲裁或者訴訟以此工傷認定為依據,作出了相應工傷賠償案件的裁決或者判決,而經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此工傷認定被撤銷,那么矛盾和沖突就不可避免地出現了。作為依據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無效了,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或者民事判決如何處置?法律與法律間不可協調,對法律的嚴謹、嚴肅是一次挑戰。
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工傷認定作為一種證據依據必然存在異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可以由復議機關或者行政訴訟機關確認工傷認定暫時不發生法律效力,等待復議或者訴訟的結果來確定。但是也會出現一個問題:某些用人單位必將以此為契機和權利出發點,推遲甚至逃避自身應當承擔的相應義務,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及時保障。因此容易產生一系列社會問題,有的甚至引發上訪、刑事犯罪,給整個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影響了利益享有者權益目標的實現,不符合我國立法保護弱勢群體的本意。
為了有效解決工傷行政爭議出現的這些問題,切實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中,考慮建立一些針對工傷行政爭議的相應補償措施。對有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行政爭議,可中止工傷認定的效力;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行政爭議,一是縮短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二是可不中止工傷認定的效力,讓勞動者可通過仲裁或者民事訴訟及時獲得賠償,實行權利保障。
三、結語
工傷認定作為工傷保險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其處理體制實施以來,有效地處理大量的工傷保險爭議案件,對保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和社會的穩定發揮了重大的作用,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新型的勞動關系的出現、法律條文本身的特點以及程序設計上的原因,以致人們對其理解經常出現明顯分歧,使工傷認定及其訴訟遇到了許多法律上的障礙和難題。因此,完善工傷認定的相關立法,使工傷認定在實踐中能更好地發揮作用已迫在眉睫。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