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1 1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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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長期以來,我國對外貿易都是以粗放式發展道路為主:出口產品高耗能且附加值低,且某些進口資源過度依賴國外市場。粗放式發展道路與循環經濟產生了諸多矛盾,面臨著很多制約因素,產生了一些負面影響。在世界各國越來越重視循環經濟的國際大背景下,要實現我國對外貿易的可持續發展,發展循環經濟是一條緊迫而有效的路徑。本文在深刻剖析我國傳統外貿增長方式與循環經濟的種種矛盾以及所面臨的外貿環境的基礎上,提出了發展循環經濟以實現我國外貿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措施。
一、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與循環經濟的內涵研究
1、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的內涵。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是經濟可持續發展的一個組成部分,位于流通環節,它要求一國通過制定與經濟可持續發展、生態可持續發展、社會可持續發展等相協調的外貿戰略與政策,促使對外貿易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生態效益的高度統一,實現對外貿易的長期、持久、穩定、健康地增長。
2、循環經濟的內涵。循環經濟就是在可持續發展思想指導下,建立在資源不斷循環利用基礎上的經濟發展模式,它以資源重復利用、循環利用、永續利用為核心,以實現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的協調統一為目標,以減量化、再利用、再循環為原則,按照自然生態系統物質循環和能量流動規律重構經濟系統,使經濟系統和諧地納入到自然生態系統的物質循環過程中,從而實現經濟活動的生態化轉向。
二、循環經濟與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的關系
1、循環經濟與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的本質是一致的??沙掷m發展是人類對自己與自然的關系進行深刻的反思后提出的全新的發展思想和發展戰略,資源的持續利用和生態的可持續性保持是可持續發展的首要條件,也是可持續發展的標志,它要求經濟社會的發展不能超越資源和環境的承載力。而循環經濟是人們在可持續發展思維的引導下產生的一種全新的經濟形態和發展模式,循環經濟的指導思想是以最小的資源、環境為代價獲取最大的經濟效益和發展空間,實現經濟與環境的雙贏。因此可以說,發展循環經濟就是實踐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戰略,循環經濟與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本質上是一致的。
2、循環經濟與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的目標是一致的。循環經濟追求的是社會、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統一,它強調資源的重復利用、循環利用。循環經濟一方面通過減少資源的使用量和廢棄物的資源化減輕了經濟系統對自然資源的需求壓力,使得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另一方面通過減少廢棄物的排放量,降低環境的污染程度,把人類的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等對自然資源和環境的影響降低到盡可能小的程度,從而保護環境,實現社會、經濟和環境的可持續發展。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是以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結合為目標??梢?兩者的目標是一致的,都強調資源消耗和環境影響的最小化。
三、我國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的主要制約因素
1、粗放型的外貿增長方式。長期以來,對外貿易特別是出口貿易實施了“高投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收益”的數量型發展模式,外貿企業在追求利潤最大化目標引導下,一味追求規模和速度,很少考慮環境保護和資源消耗問題。這種增長方式導致了對資源的掠奪性開采和對環境的肆意破壞,造成資源的浪費、環境的污染以及發展后勁的削弱。
2.低層次的進出口商品結構。在出口結構方面,我國出口產品多為勞動密集型的初級產品和低附加值、低技術含量的工業制成品。近年來,我國出口貿易額最大的五大行業分別為:機械、電子、電子設備制造業,紡織業,化工原料及化工制成品制造業,金屬制品業和采掘業,其產品出口額占當年出口總額的2/3以上,這些行業大都是污染嚴重的行業,并且,各行業在出口迅速增加的情況下,環境污染程度有所上升。在進口結構方面,進口商品中能源和原材料不斷增加,如原油、化工材料、鐵礦石、鋼材等,這些作為投入品的原料型產品都是高能耗的,在生產過程中對環境造成危害。更為可怕的是,近年來由于經濟利益的驅動,我國陸續發生進口工業垃圾和有害廢物的事件,給我國生態環境帶來嚴重的破壞。四、發展循環經濟以實現我國對外貿易可持續發展的戰略措施
面對我國傳統的外貿增長方式與循環經濟之間的種種矛盾以及在循環經濟下我國外貿所面臨的環境,我們必須充分認識到,在循環經濟發展的大趨勢下,通過發展循環經濟而實現我國對外貿易的可持續發展,既是我國經濟發展的內在要求,也是面臨著國外循環經濟發展趨勢的外在約束。為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協調我國對外貿易與循環經濟的關系,以實現我國對外貿易的可持續發展。
1、正確認識循環經濟與我國外貿可持續發展的戰略關系。這是正確處理對外貿易與循環經濟協調發展的指導思想。貿易與環境的協調發展是我國可持續發展戰略中的一部分,我們應以可持續發展理論為指導思想,把貿易與循環經濟協調發展納入到可持續發展戰略中統籌考慮,追求貿易、經濟、生態環境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可持續發展,提高環境質量,促進科技進步,提高我國出口產品的競爭力,從而促進對外貿易的可持續發展。從整體上來看,要逐步改進大進大出的粗放式貿易戰略,調整我國外向型經濟政策,在重視對外貿易工作的同時,要加快國內貿易和國內市場的建設,加快培育國內循環經濟模式的形成與發展。
2、調整我國的產業政策和產品結構,逐步改變資源型出口導向戰略。加快調整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能源消費結構是發展循環經濟的重要途徑。對出口產品來說,就是要提高產品的技術含量和附加價值;對進口方面來講,就是要提高資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減少對石油、鐵礦石等的進口。整體來看,就是要提升我國國際分工地位,提高產品的附加值,減少對外貿易發展中對資源的過度消耗。在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內,一是要遏制對部分地區和行業的盲目投資和低水平重復建設。二是要加快低耗能、低排放產業的發展。三是政府要制定環境保護產業發展規劃,確保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目標和發展重點,培育環境保護產業的國際競爭力。四是政府要制訂環境保護產業發展的傾斜政策,比如政府直接投資、信貸優惠、稅收優惠、出口退稅、加大研發投入和鼓勵環??萍紕撔碌?。
參考文獻:
[1]余敏友,左海聰,黃志雄.WTO爭端解決機制概論[M].上海出版社,2001
[2]李樹.技術性貿易壁壘的設置與我國的策略選擇[J].改革,2003(6)
[3]孫敬水.技術性貿易壁壘的經濟分析[M].北京:中國物質出版社,2005年
[4]麥文偉.技術性貿易壁壘發展新趨勢及策略選擇[J].中國檢驗檢疫,2006,(7)
[關鍵詞]經濟法基礎理論經濟法總論調整對象經濟法學史
中國經濟法和經濟法學的產生是中國法治和法學研究進程中的一個重要事件。在經濟法對經濟改革和經濟發展的推進功能日益彰顯,經濟法學在經濟法研究中日臻成熟的22年里,以經濟法一般問題為對象的經濟法總論研究也經歷了一段不平凡的歷程。近年來關于經濟法學歷程回顧的力作雖有若干,①但專以22年總論研究為主題的探討似尚不多見。實際上,即使僅以總論研究為主題回顧和前瞻也是一個很大的課題,需要涉及諸多研究領域,仍有必要將論題作進一步的具體化。以總論的研究進路展伸視線,或許是可選的諸多具體化路徑之一。研究進路,一般的理解是指研究主題、視角及其演進路徑。以研究進路為題可以將體系和領域、內容和方法、層次和角度等因素進行聯結考察。眾所周知,調整對象理論的研究在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以來一直處于極其特殊的理論地位。以總論研究中調整對象問題的理論地位及其演進為標本,其本身既是論題進一步的具體化,又是總論回顧與反思的思維路徑之一。本文正是以總論中調整對象的理論地位及其演進為例,回顧總論研究進路中的成果與經驗教訓,并力圖揭示對未來總論研究包括調整對象研究的某些啟迪。
總論之基礎:揮之不去的調整對象研究
經濟法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主題的全部。經過了中國經濟法學的三個時期的更替和發展,②調整對象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之一,并總是成為引領各個時期總論甚至整個經濟法學理論研究的前奏。
自中國經濟法學產生之初的1979年“民法、經濟法學術座談會”始,調整對象問題就始終是總論研究的主題,并經常是中心主題。是次討論中,與會學者的論題集中于經濟法調整對象,③這成為經濟法調整對象及其與民法等相關部門法的可區分性大討論之肇端。三個時期中的幾乎每一次經濟法理論問題研討,調整對象問題都成為經濟法總論乃至整個經濟法理論研究中的中心主題或主題之一。較大規模和較高層次的經濟法研討會,從1979年到2001年10月共有64次,調整對象至少在其中的56次中屬主題之一。1991年以前,它甚至是其中心主題之一。檢索有關經濟法總論研究論文的結果,同樣是這一現象的佐證。
而且,從我國經濟法學發展階段的界分看,各個時期的交替都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的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的。④看起來暗合于經濟體制變革的經濟法學發展時期的三分法,也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發生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的。每一次經濟體制的整體性改革,都會帶來經濟法調整對象研究的新,并形成調整對象理論的整體性革新。從1979年以后,1979年、1984年及1991年,分別是變革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體制和市場經濟體制三個時期的區分點。根源于中國經濟體制改革,自覺或不自覺地在回應著現實經濟問題的中國經濟法學研究,在每一次經濟體制大變革提出之后,都要對新經濟體制下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進行新的定位,并且這些新定位都帶來了總論其他理論以及總論整體的發展。比如1985年開始的中國經濟法學初步發展時期,調整對象研究的集中在以有計劃商品經濟背景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上,并形成了以“經濟管理關系和經濟協作關系論”為典型代表的幾種理論。⑤1992年以后,中國經濟法學開始步入走向成熟時期。其中頭3年的總論研究集中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確定上。經過這3年的探討和后來的完善,形成了許多關于調整對象的觀點和若干較有影響的經濟法學說。⑥這些經濟法學說,是提出者在以調整對象為核心的基礎上,對經濟法總論若干重要領域的基本觀點所進行的不同程度的體系化。調整對象的地位從這些學說——盡管是同大于異——內部各觀點間的聯系和不同學說相應觀點間的區別中即可顯而易見,甚至可以從不同學說的定名中窺見其一斑??傆^三個時期,劃分中國經濟法學研究的階段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以調整方式、原則等其他理論為標志,而是以調整對象理論的整體性變革為標志的。邏輯推演角度考察,可以更進一步地探討調整對象在總論研究中的基礎性地位,并且還可能對調整對象理論問題之所以能在總論中具有基礎性地位,之所以能幾十年來如此吸引經濟法研究者視線的內在原因獲得進一步認識。經濟法學作為一門學科和總論作為這門學科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早已成為論者的共識。因此,探討調整對象理論在總論研究中的基礎性地位,離不開對整個經濟法學學科形成基礎的一般探討。新學科的產生,一方面源于對原認識對象的認識的豐富并產生分化,另一方面源于新的且有必要新立一門學科的認識對象的產生。從認識的豐富和分化來看,法學從作為一門學科到法學分化為多門傳統法學學科,是認識不斷豐富和深化的結果。從新的認識對象產生來看,無論自然界還是人類社會,事物總是在不斷地推陳出新。當新的事物產生,人類相關研究不斷豐富并達到足以新立一門學科時,新學科的產生便不可避免。經濟法學的產生當屬于后一類型。高度共識的研究結論表明,經濟法現象并不是與法同時產生的。它是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傳統的法現象不足以有效容納社會關系時才產生的一個新興法律部門。對這一新的法現象研究獲得的認識達到足夠豐富的時候,經濟法學即告產生。而經濟法學科的產生,則全在于對經濟法的研究專門化,以實現深入、全面揭示經濟法之不同于其他法現象的特殊性的目的。因此,經濟法本身及其社會意義之于其他法現象的特殊性,決定了經濟法學研究的價值。
然而,何為經濟法的特殊性,亦可謂見仁見智,言人人殊。認為最能集中揭示經濟法特質的是經濟法調整對象,應是爭議最小的論斷。多年來法學界形成了這樣的基本假設或模式:法以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法的分門別類即建基于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具體類別;根據社會關系的不同類別,法分成不同的部門,形成不同的部門法;以某一部門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便成為法學的一門分支學科。因此,揭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即揭示了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依此邏輯,經濟法學科之存在價值,即在于經濟法現象的獨特性;全部經濟法現象的獨特性,全在于或者首先在于其調整對象的獨特性。這也就必然奠定了調整對象在經濟法學特別是總論研究的基礎性地位。
當然,不必諱言,在深受中國特殊的學術體制左右的特殊學術氛圍中,許多經濟法學者不得不在接受上述近乎定律的基本假設的基礎上探索經濟法現象的特殊性,才可能在“既定平臺”的有限空間中為經濟法學獨樹一幟。這也是不斷加固了調整對象在經濟法學總論研究中核心地位的重要客觀原因。而事實上,法學界對調整對象的頑強探索,確實為中國經濟法學的地位建立了不朽的功勛。
拓展、輻射和回映:從全部主題到中心主題再到主題之一
調整對象的獨特性證明在法學中處于基礎性地位,并不必然表明這種獨特性證明成為法學研究的全部。恰恰相反,當人們認為獨特性證明完成或基本完成后,調整對象的研究便僅僅成為研究的主題之一。而這,在22年中國經濟法學發展史中表現為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
經濟法學研究在中國興起之初,調整對象的研究幾乎成為總論研究的全部,如1979年8月的經濟法學術座談會、1980年6月的“民法、經濟法學術討論會”。從1980年9月的高等學校法學教材《經濟法學》體系討論會到經濟法學走向成熟時期的初期(大致在1995年以前),調整對象問題都是中心主題。其中,在1986至1987年、1993年至1995年的兩個小期間,調整對象問題幾乎成為總論研究的全部內容。雖然,分時期看,1981年后直至興起時期結束,除繼續圍繞調整對象這個中心主題外,領域曾擴展及經濟立法、⑦經濟法的體系、經濟法地位、經濟法原則、經濟法律關系、經濟法調整方法、經濟法責任等。⑧1985年開始的初步發展時期,總論研究領域也曾從廣度和深度兩個維度上拓展:關注概念表述的規范化;注重經濟法體系的內部構造;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調整方法的概括開始類型化;部門法地位及其與鄰近部門法關系研究,在突出可區分性的同時,開始關注功能的協同性;經濟立法研究從強調“鋪攤子”轉而開始強調立法缺陷的彌補、立法效益的提高、立法體系的完善;敏銳地覺察并研究了經濟法基礎理論與制定基本經濟立法的互動,且部分地付諸實踐,如第一次草擬出了《經濟法綱要》。但總體上看,這一時期的總論研究,呈現出領域上的擴張甚于內涵的深入,體系上的構架甚于填充,理論上的“搬來”甚于“汲取”。這或許是一個學科開創時期不可避免的現象,但同時從另一方面還折射出中國經濟法學開拓者們為推進經濟法體系化、學科化的歷史使命感、學術勇氣和激情。而在“走向成熟時期”內,除1993年至1995年外,調整對象研究在整個總論研究中開始從中心主題淡化為主題之一。從而,總論研究重心實現明顯的位移,研究領域的拓展和層次的深化獲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果:前兩個時期所沒有的新辟的經濟法宗旨、經濟法價值研究以及從新視角進行的經濟法原則研究,在揭示經濟法之于人類經濟社會的有用性及其對經濟法的制定與實施的指導機理方面,獲得了對經濟法的新認識;部門法的地位研究在繼續探求市場經濟體制背景下與相鄰部門法的可區分性的同時,大大細化了功能上協同性的探討,注重了可區分性和協同性的融合;在體系研究上,將經濟法體系和經濟法律體系分開并從法律規范體系的構造上進行探討漸成自覺;總體特質研究開始超越分解的、各領域的分析,而且在總體上、貫通上去尋求特質方面有了新進展,現代性、協調性特質研究漸成共識。特別是上述各領域的研究,無論是體現為領域的拓展還是層次的深化,都試圖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問題上獲得理論支持。而且,事實上,經濟法產生發展問題研究,原理的而非雜象性的,理論的而非描述性的,獲得了前所未有的進展。
無論調整對象作為經濟法總論研究的全部主題、中心主題還是主題之一,無論總論研究領域作何種擴展、層次作何種深化,都圍繞著實現揭示經濟法特質的目的。一方面,從幾十年來所形成的經濟法總論理論體系來看,調整對象是牽動總論若干重大問題研究關鍵點。對經濟法調整對象認識的不同,直接地導致經濟法概念的界定和經濟法體系的構想的不同,并對經濟法價值、宗旨和原則的解讀,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和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方式的分析、經濟法立法思想和實施機制的確立等產生深刻的影響。另一方面,這些問題都成為調整對象理論在不同方向上的輻射,成為對調整對象理論的輔支持,成為揭示經濟法特質的總論體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諸多拓展都表明:經濟法總論研究的發展歷程,既是總論研究的領域不斷擴展、層次不斷深化的過程,也是以調整對象為核心向周遭輻射并時時回映著這一核心的歷程,從而也是經濟法各層次、各維度的特質不斷被揭示的歷程。
特質與體系化:總論研究進路的缺陷、原因和前瞻
20多年的總論研究,從何處來,往何處去,這是關于經濟法總論研究進路反思所需要探討的。以調整對象為例,當論者可能為重心位移,為對調整學術研究對象的關注不斷減弱而嘆息“三代以降,文化下移”時,我們卻感到“驀然回首,那人卻在,燈火闌珊處?!苯洕傉撗芯康倪M路是出處不平凡、路上多坎坷、去處在明晰。進一步的分析仍以調整對象為例并順著前文的思路進行。
1995年以前的10多年里,在特定的學術環境中,調整對象問題成為確立經濟法現象與傳統部門法相比之“新”的唯一研究進路,進而成為論證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之特異性的重要甚至唯一的理論武器,長時期維持著中心主題的地位,并幾乎成為經濟法總論研究的全部主題。由此從反角度看,在肯定調整對象的重要地位,肯定多年來調整對象研究成果的同時,應當意識到,多年來自覺或者不自覺地、過于強烈地關注調整對象,不能不說是總論研究進路中的缺陷之一。其后果至少包括:過多消耗了研究者的注意力,淡化了許多需要關注的重要論題的研究,影響了總論體系的形成;過分強化了與相關部門法之間的可區分性屏障,淡化了法的體系中諸多部門法之間的協同性和整個法體系的系統性,并反過來影響了經濟法理論和其他法學學科的相互滲透和融合,進而也一定程度上被迫擴大了經濟法理論與所謂法學主流理論的距離,使經濟法理論邊緣化趨勢日漸明顯;影響了部門經濟法“小總論”的研究,使“小總論”要么成為總論的翻版,要么成為對總論的“離經叛道”;催化了經濟法學界內部許多有意無意的、無謂的,甚至演變為“新意識形態”的論爭,影響了經濟法總論研究中基本共識的形成,并事實上有可能影響了學界理論的融合和學者們的團結協作。如此種種,不一而足。雖然將上述后果十足地歸因于對調整對象的突出有失偏頗,但如果認為上述后果不同程度地可以歸因于總論研究中過分突出調整對象,恐怕并不為過。
如前所述,在建國后法學界已經形成了法是調整對象的基本理論假設之后,對在中國新出現的經濟法現象進行初始研究以明確其本質時,⑨除了從調整對象入手是“正統”進路之起始外,要么是旁門左道,要么放棄研究。所以,興起之初的幾次研討會,調整對象問題成為其研討的全部主題,其根本原因即在于此。這種現象,在中國法學界關于其他法部門的研究中都不曾有過或者不曾如此強烈過。之所以如此,除上述學術體制原因外,還因為下面諸方面的因素:一是經濟法現象在當時仍屬于新興的法現象,人們察覺其產生不過幾十年時間,經濟法理論積累和法學界對經濟法的共識都極為有限。二是經濟法現象本是現代市場經濟時代為解決經濟社會紛繁復雜問題而產生的,并不特別直觀和感性,它與傳統法部門并非于完全相像的層面、維度、方式存在。用傳統理論和方法認識經濟法現象難免會感到“剪不斷,理還亂”。⑩三是經濟法現象在中國1979年開始大量出現以后直到1995年,由于不具備市場經濟體制背景,與現實經濟問題“密切聯系”的經濟法研究一時難以從現實中獲得充分的經驗素材,即便形成了某些理論成果也難以獲得經濟現實的實證。四是由于法是調整社會關系的社會現象這個基本假設,連同所根基的哲學基礎,在中國具有特別地位。而且,在中國法學還沒有多方位學習借鑒國外法學學術時,全盤吸收蘇聯法學理論以應付20世紀70年代末期法學復興的一時之需不可避免。其中,包括經濟法學研究在內也吸收了其法學的基本假設、研究進路,同時也承繼了蘇聯法學界延綿50多年的民法、經濟法部門法地位之爭。而將諸多原因集于一身在其他部門法中也都不曾有過。
如果轉換視角來試圖考察一下為什么要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其目的何在時,我們發現顯而易見的是,調整對象的揭示本身并非目的,它仍然只是手段。就學科層面即直接目的來看,經濟法總論研究之目的在于從總體上揭示經濟法不同于其他部門法的多維度特質,終極目的則在于為整個法特質的揭示和現實法律體系的完善,為法特別是經濟法更好地服務于經濟發展、社會進步、人類的福祉做出理論貢獻,同時滿足人類的求知欲。那么,能夠實現直接目的和終極目的的整個經濟法研究都應當是經濟法學應當涵蓋的領域和達到的層次。其中,一般性特質的探索則都應當是總論研究不可或缺的內容。調整對象,僅僅只是經濟法許許多多特質性問題中的一個,盡管是非?;A和重要的一個。需要從一般層面揭示經濟法之特質的總論問題還非常之多。有的從未涉足,有的剛有所研究,有的仍然處于混沌狀態。試扼要論之:
一是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研究。法律關系研究,是揭示在法律規范之下主體間關系基本內容的探索,是貫穿法學理論特別是部門法理論的一根紅線,是解剖法律情景下社會關系的實驗分析,是揭示不同部門法特質的重要方面,是實現總論體系化的又一關節點。法律關系研究如此重要,但極其遺憾的是,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研究尚處于混沌初開的狀態。在1992年以前的經濟法理論框架之下,形成了若干關于經濟法主體的研究,其中不乏頗具階段性價值的成果。但在中國市場經濟體系逐漸形成,經濟法的核心和邊緣在逐步廓清之后,經濟法上的法律關系又成為空白狀態。經過近10年的發展,已有研究者注意到經濟法上法律關系幾近空白狀態之嚴重性,于是法律關系研究之一的主體研究又被個別地提出來,并鮮有進展。然而,這還只是開始,需要深入研究的問題,如經濟法上的權利、經濟法上的義務,甚至經濟法上的客體,都仍處于空白地帶。
二是經濟法上的責任問題研究。沒有了法律責任,部門法理論就難以獲得現實社會生活的支撐力。以前經濟法學有關論著所講的經濟責任,事實上是傳統法學所歸結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外在承擔方式之一,早已不應當將其與經濟法責任等同起來。時至今天,仍然有不少論著甚至教科書將二者等同,這表明這一問題的研究仍然十分模糊。至于經濟法責任主體的確立、經濟法責任成立要件、經濟法責任歸責原則、經濟法責任的實現機制等更深一層的問題,就基本上處于空白狀態。
三是經濟法實施機制研究。這與法律責任有關,但又是一個新的研究領域。2000年,法院系統以推動司法改革為題變更經濟審判庭名稱,有學者在進行相關探討過程中提出經濟法可訴性相對較弱,經濟法實施領域和途徑與傳統部門法有所不同等諸多有價值的觀點。但不可否認,沒有一套與經濟法相應的,歸咎經濟法責任、實現經濟法上的權利的訴訟程序制度,是導致審判機關改弦易轍的重要原因之一。實踐部門的做法之正誤自有歷史評說,理論工作者多年來對如此重大的領域關注不夠,對這方面的理論貢獻不足不能不說是失誤。即便是關于在行政領域的經濟法實施機制研究,除了主要為立法完善服務所進行法社會學研究外,專門性的實施機制研究也顯得蒼白無力。
四是總論分論的體系化研究。應當說,近幾年在總論分論的整體性上邁出了較大的步伐。但是,現狀還不容樂觀??傉摲终摗皟蓮埰ぁ?、“小總論”過于薄弱現象遠未克服,總論內部體系化也還有漫長的道路。固然,諸多空白點的填補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但關注總論分論體系化,并進行專門研究,這又是一個薄弱地帶。一門體系化不夠的學科,是很難屹立于學科之林的。
五是學科方法論研究。這并非空白地帶,而是相對不足。在1986年前后和1995年后,關于學科方法論研究曾幾度提升,并且亦有不少成果,但離持續的、突破性、體系化的方法論研究還有較大的差距。值得注意的是,這一問題已經引起論者的注意,一些學者進行了新角度的嘗試,有的并取得了一定的新進展。
六是經濟法學理論通俗化的研究。應當認識到,人文社會科學中任何重大的經久不衰的學說,其基本理論無不是通俗易懂、簡明扼要,甚至因瑯瑯上口而成為家喻戶曉的理論,這是真理傳播的規律之一。中國經濟法學走到今天來之不易。多元化的甚至是標新立異的理論抽象進程固然也是探索和印證真理的必由之路,而且在一定條件下對探索和印證經濟法真諦還顯得特別必要和重要。但是,如果我們不能把多元化的、繁雜而深奧的論證過程還原為簡明實用,解決實際問題,并為普通的立法、司法、執法人員乃至法學院的學生喜聞樂見的經濟法基本理論,那么,不難預見,誕生于改革開放實踐的中國經濟法學將有最終被實踐遠遠拋離的危險。
七是經濟法學術史的研究。固然中國經濟法學自產生距今僅有20多年的歷史,同民法學、刑法學等傳統法學學科的悠久歷史尚有很大的差距,但并不意味著它沒有歷史。如果人們贊賞以“忘記過去就是自我背叛”作為座右銘的話,好好地回顧、清理、總結這段不太長但非常豐富、深刻的學術史,不能不說是一件有益于經濟法學整體發展的重要工作。
八是經濟全球化的法律規則與國內經濟法相互關系的基本理論研究。例如,WTO規則之所以被人們理解為規范成員方政府的法律規則,從本質上說,無非是因為各成員方政府行使管理對外經濟貿易的職能必須接受并主動發揮WTO這一國際經濟交往規則的協調。國內經濟法不僅是規范本國經濟運行主體的法律,也是規范一國政府管理經濟行為,防止國家經濟管理職能濫用的法律。兩者的天然聯系顯而易見,但兩者鏈接的理論基礎、基本方式和手段,以及兩者相互影響的規律,則是又一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的經濟法學總論課題。
參考文獻:
①例如,王艷林:《中國經濟法學:面向2l世紀的回顧與前瞻》,《法學評論》,1999年,第1期;張守文:《中國經濟法學的回顧與前瞻》,楊紫主編《經濟法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史際春:《改革開放以來的中國經濟法學》,《法學家》,1999年,第1、2期。等等。
②關于中國經濟法學發展時期,有兩階段說和三階段說。本文認為中國經濟法學經歷了三個歷史階段,即從1979年到1984年的興起時期、1985年到1991年的初步發展時期和1991年到2001年的走向成熟時期。關于歷史分期,另文探討。
③參見“關于民法、經濟法的學術座談”,《法學研究》,1979年,第4期。
④經濟法學發展的分期,有兩分法和三分法。三分法如前注②。兩分法中,有的以1992年為分期點,有的以1986年為分期點。以1992年為分期點的觀點中,還有的又以1986年為前一時期的兩個階段的分段點。無論是何種分法,認為它們是以調整對象研究的整體性革新為標志,當不無道理,盡管有直接和間接之別。
⑤在這一時期產生的還有“經濟管理關系論”、“經濟關系和經濟活動論”等。其他在前一時期已經存在的觀點,雖然在這一時期仍有出現,但顯見式微。
⑥例如,“國家協調說”、“國家干預說”、“社會公共性經濟管理說”、“國家調節說”、“國家調制說”、“縱橫統一說”,等等。
⑦經濟立法,并不全是經濟法的立法。但是,在興起時期其后一段時期,經濟立法基本上被理解為經濟法的立法。更重要的是,經濟立法對于經濟法學的產生和發展具有非常特殊的重大意義。甚至可以認為,如果沒有20多年來國家對經濟立法的渴求和社會對經濟立法的高度關注,不要說經濟法學如此巨大發展,就連產生的情形可能都要大大改寫。因此,在認為調整對象是經濟法全部主題、中心主題時,不能否認經濟立法在經濟法總論研究中所具有的同樣重要的地位。只是在今天看來,經濟立法早已不是或不應是純粹經濟法的理論問題。
⑧例如,1983年10月的全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工作會議(沈陽)、1983年12月的經濟法研討會(北京)、1984年8月的全國經濟法制工作會議(杭州)等會議討論主題,以及若干概論式經濟法教材,都可以表明研討主題在拓展。
⑨本文在許多地方不用“本質”,而用“特質”、“特征”、“特異性”等詞。
⑩即使到了《民法通則》頒布后,仍有許多論者僅僅從主體上將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調整對象上進行區分,結果此進路是無果而終。1992年以后,影響較大的幾種調整對象的觀點自覺不自覺地擺脫純粹主體式的界定模式,正反映出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在主體上的特殊性。而這,僅僅只是經濟法與傳統部門法不是一個層面和維度的表現之一。
11.前蘇聯從20世紀20年代開始,民法、經濟法的部門法地位之爭便隨著其經濟體制、意識形態而起伏浮沉。中國關于民法與經濟法關系及其部門法地位的爭論,雖時間跨度還不至于那么長,但其參與規模、涉及的領域絲毫不遜色于前者。80年代后期甚至有驚人的相似。另見孫皓暉等《經濟法民法學派之爭的歷史啟示》,《中外法學》,1989年,第1期。
12.可參見張士元:《談談經濟法主體的范疇和分類》,《青海社會科學》,1983年,第5期;劉文華:《中國經濟法主體理論問題探討》,《1983年10月全國經濟法理論研究工作會議大會發言材料》;李中圣:《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新探》,《法律科學》,1990年,第4期。
13.張守文:《略論經濟法上的調制行為》,《北京大學學報》,2000年,第5期。該文中對經濟法主體進行了基本的類型化,并提出了經濟法上的行為的概念類型。
14.可參見盛杰民等的論文,漆多俊主編《經濟法論叢》,第3卷,中國方正出版社,2000年;顏運秋:《經濟審判庭變易的理性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15.關于經濟公益訴訟的研究是新近的重要探索。見,韓志紅、阮大強:《新型訴訟———經濟公益訴訟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
關鍵詞:唐宋變革 良賤制度 雇傭奴婢 法律地位
唐宋之際,中國傳統社會發生了重要變化,唐中期以降,尤其是宋代呈現出與唐前期迥然不同的態勢,從政治生活、經濟關系到社會結構都發生了一系列重要變化,這些變化給后世以很大影響。日本學者對唐宋之際的社會變化給予了高度重視,早在20世紀初期就開展了深入研究和激烈的爭論,并取得了許多重要成果。相比之下,中國學界長期以來顯得比較沉寂。雖然嚴復、王國維等早就指出了宋代的變化,但并未展開系統、深入的研究。張其凡認為,不應避開或不提“唐宋變革期”學說,他呼吁正確分析、認識這一學說,進一步開展研究。①2002年,廈門大學和浙江大學先后召開了“唐宋制度變遷與社會經濟學術研討會”、“唐宋之際社會變遷國際學術研討會”。這兩次學術討論會的召開,表明唐宋社會變革研究逐漸引起中國學術界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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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在日本東洋文庫和大阪市立大學演講的基礎上修改而成。感謝大澤正昭、斯波義信、池田溫、岸本美緒、平田茂樹諸先生及齊霞女士的建設性意見和所給予的幫助。
① 張其凡:《關于“唐宋變革期”學說的介紹與思考》,《暨南學報》2001年第1期。
唐宋之際,中國傳統社會發生變革的一個重要標志便是階級結構的調整,門閥士族退出了歷史舞臺,代之而起的是官僚地主階級。奴婢、部曲、佃客,這些社會最廣泛的下層勞動者的身份發生了變化,法律地位有了明顯提高。關于宋代奴婢、佃客的研究,國內外學術界已有豐厚的研究成果。自20世紀30—40年代以來,宮崎市定、仁井田陞、周藤吉之、草野靖、柳田節子、朱瑞熙、王曾瑜等一批國內外學者相繼作了研究,①在一些重要問題上取得了基本相近的看法。但對宋代包括奴婢在內的雇傭人身份和法律地位卻有不同的認知。仁井田陞和周藤吉之認為雇傭人和奴婢屬同一經濟范疇,他們與雇主或主人的關系是一種有“主仆之分”的身份關系;而宮崎市定和草野靖則否認這種身份上的隸屬關系,認為雇傭人和奴婢都屬于自由民。高橋(津田)芳郎則批評了把屬于經濟范疇的奴隸與法的身份上的奴婢混同起來的觀點,認為身份和階級必須予以區別,奴婢乃因犯罪或被俘虜,由國家剝奪了良民的身份。這種身份僅限于通過了法的手續者,屬于國家性質的身份,宋代不存在這種法的奴婢身份。②柳田節子認為,由雇傭關系產生的奴婢、人力、女使,在階級結構關系中是父家長制的家內奴隸,從其身份來說,類似于與良相對的賤身份的部曲。③此外,有不少學者認為漢唐以來的良賤制度到宋代消亡了。④奴婢,一般來說,是指佃客之外的家內勞動者。宋代奴婢依其來源的不同主要可分為三種:良人因犯罪而籍沒為官奴婢(其中一部分轉為私人奴婢),這部分奴婢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奴婢,身份低賤;迫于生計,良人自賣為奴婢,或被雇傭為奴婢,這部分奴婢的身份在法律上是良人,宋代雇傭奴婢至遲到仁宗嘉祐時,法律上已被稱為“人力”和“女使”;⑤良人被掠賣為奴婢,掠賣奴婢,在宋代始終是一種違法行為,為國家法律所禁止,盡管事實上是存在的。本文著重討論的是宋代良賤制度和奴婢的法律地位,主要通過新發現的《天圣令》有關令文,并結合一些史料的解讀,對宋代奴婢作進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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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日本學者的主要成果有:宮崎市定:《從部曲走向佃戶》,《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5冊,中華書局,1993年;仁井田陞:《中國身分法史》,東京大學出版會,1983年重版;周藤吉之:《中國土地制度史研究》,東京大學出版會,1980年;草野靖:《宋代的頑佃抗租和佃戶的法律身分》,《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8冊。中國學者主要成果有:朱瑞熙:《宋代社會研究》,中州書畫社,1983年;柯昌基:《宋代的奴隸》,《四川師范學院學報》1983年第2期;王曾瑜: 《宋朝階級結構》,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郭東旭:《論宋代婢仆的社會地位》,《河北大學學報》1993年第3期;宋東俠:《試論宋代的“女使”》,《宋史研究論文集》,河北大學出版社,1996年。
② 此據柳田節子先生總結歸納,見氏著《宋代的雇傭人和奴婢》,《國際宋史研討會論文選集》,河北大學出版社,1992年。此文柳田氏后有修訂,收入氏著《宋元社會經濟史研究》,創文社,1995年。高橋(津田)芳郎的觀點詳見其所著《宋一清身份法的研究》,日本北海道大學圖書館刊行會,2001年。
③ 柳田節子:《宋元社會經濟史研究》,第81頁。
④ 高橋(津田)芳郎:《宋一清身份法的研究》,第177頁;楊際平:《唐宋時期奴婢制度的變化》,《中國社會歷史評論》第4輯,商務印書館,2002年,第57—64頁。
⑤ 《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33建炎三年四月條。關于此,楊際平《唐宋時期奴婢制度的變化》一文有不同看法,認為人力、女使與一般雇傭勞動者仍有一定的差別。
一 宋代的官奴婢和良賤制度
因罪而籍沒為官奴婢者,世代為奴,律比畜產,身份自不待言。從宋代文獻記載來看,有關因罪而沒為官奴婢的例子并不很多,不像唐代那樣動輒將罪犯及家屬大量沒官。如記載沒官為奴婢資料較詳細的北宋編年史《續資治通鑒長編》,有關史料也是屈指可數。神宗熙寧四年(1071),慶州發生的兵變被平定后,叛兵家屬應沒官為奴婢者,配江南路、兩浙路、福建路為奴,“諸為奴婢者,男刺左手,女右手”。⑥這是宋代文獻中惟一可見的一次大規模將犯人家屬沒為奴婢的記載。由于文獻記載不多見的緣故,易使人得出宋代奴婢制度崩潰了的結論。然而少見并不等于沒有。事實是,在北宋,法律意義上的官私奴婢這個階層是存在的,只是這部分奴婢并未構成宋代奴婢的主體而已。
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或者說法的身份,我以為最主要的依據應當是國家的法律規定以及文獻記載的司法案例。法律的制定與修改,既決定于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變化,又集中體現了當時的物質關系。新近發現的《天圣令》殘本為我們研究北宋奴婢的構成和身份變化提供了一些新材料。
天圣七年(1029)修成的令典《天圣令》,“凡取唐令為本,先舉見行者,因其舊文,參以新制定之,其今不行者,亦隨存焉?!雹贀Q言之,《天圣令》由兩部分組成:宋代在行之令與不用之唐令。②天一閣現存《天圣令》僅存10卷,檢視其中奴婢有關的令文大約有25條。我們先看其中17條廢棄不用的唐令: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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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 《續資治通鑒長編》(以下簡稱《長編》)卷221,熙寧四年三月辛丑。
① 《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4。
② 詳見戴建國《天一閣藏明抄本(官品令)考》,載《歷史研究》1999年第3期。
③ 令文校正字及脫文用方括號標明,原錯別字用圓括號標于前。
《倉庫令》:諸官奴婢皆給公糧,其官戶上番充(后) [役]者,亦(人) [如]之,并季別一給,有剩隨季折。
《廄牧令》:諸官戶奴充牧子,在牧十年,頻得賞者,放免為良,仍充牧戶。
《捕亡令》:諸奴婢逃亡經三宿及出五十里外,若度關棧捉獲者,六分賞一;五百里外,五分賞一;千里外,四分賞一;千五百里外,三分賞一;二千里外,賞半。即官奴婢逃亡,供公廨者,公廨出賞,余并官酬。其年六十以上及殘廢不合役者,并奴婢走投前主,及鎮戍關津若禁司之官于部內捉獲者,賞各減半。若奴婢不識主,榜召,周年無人識認者,判人官,送尚書省,不得外給,其賞直官酬。若有主識認,追賞直還之。私榜者任依私契。
諸捉獲逃亡奴婢,限五日內送隨近官司案檢,知實評價,依令理賞。其捉人欲徑送本主者,任之;若送官司,見無本主,其合賞者,十日內且令捉人送食。若捉人不合酬賞,及十日外承主不至,并官給衣糧,隨能錮役。
諸(促)[捉]獲逃亡奴婢未及送官,限內致死失者,免罪不賞;其已人官未付本主而更逃亡,重被捉送者,從遠處理賞。若后(促) [捉]者遠,三分以一分賞(府) [前](促) [捉]人,二分賞后(促) [捉]人。若前(促) [捉]者遠,中分之,若走歸主家,理半賞。
諸逃亡奴婢身犯死罪,為人捉送,會恩免死還官、主者,依式理賞。若遂從戮及得免賤從良,不理賞物。
渚計逃亡奴婢價者,皆將奴婢對官司評之,勘捉處市價,如無市者,準送處市價。若經五十日無賞可酬者,令本主與捉人對賣分賞。
《醫疾令》:諸女醫,取官戶婢年二十以上,三十以下無夫及無男女,性識慧了者五十人,別所安置,內給事四人,并監門守當醫博士教以安胎產難及瘡腫傷折針灸之法,皆按文口授,每季女醫之內業成者,試之。年終醫監正試,限五年成。
《獄官令》:諸放賤為部曲、客女及官戶,逃亡經三十日,并追充賤。
《營繕令》:諸營造雜作應須女功者,皆令諸司戶婢等造。其應供奉古陂可溉田利民及停水須疏決之處,亦準此。至春末使訖,其官自興功,即從別敕。
《雜令》:在京諸司并準官人員數,量配官戶、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園驅使,衣食出當司公廨。諸官戶、奴婢男女成長者,先令當司本色令相配偶。
諸官戶皆在本寺分番上下,每十月都官案比,男年十三以上,在外州者十五以上,各取容貌端正者送太樂(其不堪送太樂者,自十五以下皆免入役),十六以上,送鼓吹及少府監教習,使有工能。官奴婢亦準官戶例分番(下番日則不給糧)。愿長上者,聽。其父兄先有技業堪傳習者,不在簡例。雜戶亦任本司分番上下。
諸官奴婢賜給人者,夫妻男女不得分張,三歲以下,聽隨母,不充數限。
諸官奴婢死,官司檢驗申牒,判計埋藏,年終總申。
諸雜戶、官戶、奴婢主作者,每十人給一人充火頭,不在功(果)[課]之限,每旬放休假一日,元日、冬至、臘、寒食、各放三日,產沒及父母喪,各給假一月,期喪,給假七日。即戶奴婢老疾,準雜戶例。應侍者,本司每聽一人免役扶持,先盡當家男女。其官戶婦女及婢夫子見執作,生兒女周年,并免役(男女三歲以下,仍從輕役)。
諸官奴婢及雜戶、官戶,給糧充役者,本司(名)[明]立功課案記,①不得虛費公糧,其丁奴,每三人當二丁役,中[奴若丁婢,二當一役,中婢三當一役]。②
仔細分析這些令文,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認識。
首先,在廢棄不用的唐令中,有12條是關于官奴婢的,諸如官奴婢分番制度,官奴婢作為財產賞賜制度,官奴婢死亡后的驗實申報制度,官奴婢勞役制度和供給制度。以唐令為本的《天圣令》將與官奴婢有關的唐令廢棄不用,充分反映了北宋前期官奴婢數量的減少,這與官奴婢來源的枯竭應該是有關聯的。唐末五代以來許多因戰俘而成為奴婢的人,受到國家干預而被釋放。例如后唐同光二年(924)莊宗曾頒布敕令:“應有百姓婦女,俘虜他處為婢妾者,不得占留,一任骨肉識認?!雹奂柔尫潘脚荆瑒t因戰俘而為官奴婢的人也由此減少,官奴婢已不再是奴婢的主要組成部分,官奴婢在國家經濟活動中的作用大為減弱。高橋芳郎曾指出,宋代不實行官奴婢給賜制度。④上述不用之唐令則是一個例證。從《天圣令》廢棄的唐令來看,宋仁宗天圣前后,宋代逐漸減少把罪犯大量配沒為奴婢的做法。從宋代實際情況來看,亦是如此。如從仁宗嘉祐時起,宋實施嚴厲的重法地分法,對強盜及窩藏犯人之家判以重罪,然對犯人亦只是實行配隸法和編管法,而沒有將犯人及其家屬籍沒為奴婢的法律規定。《長編》卷344元豐七年(1084)三月乙巳條載:“自嘉祐六年,始命開封府諸縣盜賊囊橐之家立重法,后稍及曹、濮、澶、滑等州。熙寧中,諸郡或請行者,朝廷從之,因著為令。至元豐,更定其法,于是河北、京東、淮南、福建等路用重法,郡縣浸益廣矣。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里。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處。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降等有差。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余皆配遠惡處,籍其家貲之半為賞。盜罪當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貲三之一為賞。竊盜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鄰州。雖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論?!边@條材料詳細記載了重法地分法,卻絲毫沒有籍沒罪犯及其家屬為官奴婢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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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明”字據日本《養老令·雜令》(新訂增補國史大系本《令義解》)校正。
② “奴若丁婢”以下諸文據《唐六典》卷6補。
③ 王溥:《五代會要》卷25《奴婢》。
④ 高橋(津田)芳郎:《宋—清身份法的研究》,第165頁。
其次,在廢棄不用的唐令中,有五條是關于捕獲逃亡奴婢的酬賞問題。宋令為何將與捕捉酬賞相關的法令刪去不用呢?我的解釋是這與宋代賤口奴婢的減少,雇傭奴婢的大量增加有關。奴婢逃亡已不成為危害社會穩定的主要因素。因此建立在捕捉逃亡奴婢上的酬賞法,自然就沒有實施的必要。
再次,關于奴婢放賤為良,唐代是分成三級,逐級進行的?!短屏洹肪?云:“凡反逆相坐,沒其家為官奴婢。一免為番戶,再免為雜戶,三免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則免之(凡免皆因恩言之,得降一等、二等,或直人良人)。”宋代不存在唐之意義上的番戶、雜戶,①奴婢放賤為良,一免即為良人。既已成為良人,就不存在逃亡被抓獲的問題。因此,唐舊令“諸放賤為部曲、客女及官戶,逃亡經三十日,并追充賤”,自然便被廢棄。
最后,隋唐以來,法律規定奴婢“當色令相配偶”,奴婢不能與奴婢以外的人通婚。②《天圣令》將唐代的這一法律規定廢棄不用,這就意味著宋代奴婢可以與奴婢之外的人通婚,這是歷史的一大進步,是宋代奴婢身份提高的一個標志。
轉貼于
從《天圣令》反映的情況來看,北宋官奴婢以及終身為人奴役的私奴婢不再是奴婢的主體,奴婢的主體應是雇傭奴婢。
但是,上述唐令廢棄不用,僅反映了宋代逐漸減少把罪犯大量配沒為奴婢的做法,并不等于此后宋完全不再實施籍沒罪犯為奴婢的制度。現存《天圣令》除了上述17條令文廢棄不用外,其余8條與奴婢相關的法令為宋代新定的在行之令,也說明了一些問題。這些條款為:
《捕亡令》:諸亡失奴婢、雜畜貨物等于隨近官司申牒案記。若已人蕃境,還賣人國,券證分明,皆還本主,本主酬直。奴婢自還者,歸主。
諸奴婢訴良,(赤)[未]至官府為人捉送,檢況事(日) [由],③知訴良有實,應放者,皆勿坐。
諸兩家奴婢俱逃亡合生男女,及略盜奴婢知而故買配奴婢者,所生男女從母。
《喪葬令》:諸身喪戶絕者,所有部曲、客婢女、宅店資財,令近親(親依本服,不以出降)轉易貨賣,將營葬事及量營功德之外,余財并不(“不”字衍)與女(戶雖同,資財先別者,亦準此),無女,均人以次近親;無親戚者,官為檢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遺囑處分,證驗分明者,不用此令。即別敕有制者,從別敕。
《雜令》:諸家長在,子孫弟侄等不得輒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財物私自質舉及賣田宅(無質而舉者,亦準此)。其有家長遠令卑幼質舉賣者,皆檢于官司,得實,然后聽之。若不相本問,違而輒與及買者,物追還主。
諸王公主及官人,不得遣官屬親事、奴客、部曲等在市肆興放[販]及于邸店沽賣出舉。其遣人于外處賣買給家非商利者,不在此例。
諸蕃使往還,當大路左則,公私不得畜當方蕃夷、奴婢,有者,聽轉雇與內地人。其歸朝人色類相似者,又不得與客相見,亦不得充(授)[援]夫等。④
諸犯罪人被戮,其緣坐應配沒者,不得配在禁苑內供奉及東宮、親王左右驅使。
這些宋令中,值得注意的是,規定了奴婢仍可以當作私家財產買賣、轉讓、質舉。唐宋法律都嚴禁質舉(質典)良人為奴婢。因此這些奴婢指的是賤口奴婢。其中兩條涉及買賣轉讓奴婢的法令,實際上是沿用歹唐《喪葬令》和《雜令》。⑤質舉是一種財產抵押借貸行為,到期不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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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費袞:《梁溪漫志》卷9
② 參見李志生《唐代非良人群體通婚探析》,《唐研究》第8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
③ “由”字據日本《養老令·捕亡令》校正。
④ “援”字據《養老令·雜令》校正。
⑤ 《宋刑統》卷12《戶婚律》;《宋刑統》卷13《戶婚律》。
抵押物的產權便發生實質性的轉移。只有當主人把奴婢當作牲畜和田宅等財產看待時,才會有質舉行為。主人不能按時還貸,被質舉的奴婢,往往就被永久性地轉變成另一主人的財產。在宋代,允許雇傭奴婢轉讓。但質舉奴婢與雇傭奴婢的轉讓性質完全不同,雇傭是有期限的,不管雇主是誰,法律上都不能永久地占有奴婢。南宋法律禁止把奴婢當作財產質舉?!稇c元條法事類》卷80《出舉債負·雜敕》:“諸以債負質當人口(虛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錢物不追。情重者奏裁。”奴婢實施雇傭制,雇傭契約是一種有期限的有價憑證,是擁有人的財產的一部分。因此,受雇的奴婢在雇期內,可以被主人有限地自由轉讓。宋人羅愿說:“在法,雇人為婢,限止十年。其限內轉雇者,年限、價錢各應通計?!雹倥c視奴婢為財產的賤民制不同的是,雇傭奴婢從其法的身份來說,仍是國家的編戶齊民,雇主不能終身占有,僅僅在契約有效期內有支配權。
令文中有奴婢要求訴良、恢復良人身份的條款,這一條款是參照唐舊令并結合宋制制定的。日本《養老令》卷28《捕亡令》第12條:“凡奴婢訴良,未至官司,為人執送,檢究事由,知訴良有實者,雖無良狀,皆勿酬賞?!比毡尽读盍x解》卷9對此釋曰:“謂奴婢訴主妄壓充賤,而未至官司,為人執送,若所訴有實者,其捉送之人,不在賞例。”《養老令》取材于唐令,此令當是唐令之原文?!短焓チ睢窊沃茖ζ渥隽诵薷模瑢⒃咀鳛榉钪黧w的捉送之人,改為訴良奴婢本身。此宋令說明當時社會階級的劃分在法律上仍有良賤之分。這應是法律意義上良賤制度存在的證據。又元豐改制后的宋朝戶部,下設左右曹,左曹戶口案“掌凡諸路州縣戶口、孝義、婚姻、良賤、民間債負”等事項。②戶部左曹掌“良賤”,與《天圣令》反映的法律意義上的良賤之分是一致的?!稇c元條法事類》卷13《亡歿·驛令》:“諸在任官身亡(赴、罷在道或干公事同),以報到日問其家良賤口數并賞,計程數給倉券。”此令所謂“良賤口數”中的“良賤”,無疑是指良人和賤口奴婢而言。這里所說的“良賤”,既然出自國家法律,當然不會僅僅是一種民間的理念?!稇c元條法事類》是南宋時編撰的,關于這條法令的效力以下還將討論。
宋令“諸兩家奴婢俱逃亡條”,表明北宋時期除了官奴婢外,還存在私奴婢。敦煌出土契約文書中有一件北宋淳化二年(991)的《韓愿定賣家姬勝塭契》,契約云: “(勝塭)自賣以后,任承朱家男女世代為主?!逼跫s落款為:“出賣女人娘主七娘子、出賣女人郎主韓愿定?!雹郾毁u女子顯然是屬于賤口的私家奴婢。宋代有部分私奴婢由官奴婢轉化而來,如神宗熙寧四年,慶州叛兵家屬應沒官為奴婢者,“許人請為奴婢”。④這些奴婢與雇傭奴婢是有區別的,他們終身為奴婢,沒有奴役期限。只有當國家或主人赦免他們時,才有可能免賤成為良人。北宋人此山貰冶子在《唐律釋文》卷22就部曲、奴婢、客女、隨身釋曰:“此等并同畜產,自幼無歸,投身衣飯,其主以奴畜之。及其長成,因娶妻。此等之人,隨主屬貫,又別無戶籍,若此之類,各(名)為部曲。婢經放為良,并出妻者,名為客女。二面斷約年月,賃人指使為隨身?!雹蓐P于此釋文,通常認為是元朝人王元亮所作。實際上是北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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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羅愿:《羅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文淵閣四庫全書本。
② 《宋會要輯稿·食貨》56之40。參見柳田節子《宋代的雇傭人和奴婢》一文。又孫逢吉《職官分紀》卷9云:“國朝戶部左曹掌天下諸路州縣戶口、農田、貢賦、稅~1t2:政令及孝義、婚姻、繼嗣、良賤、田務……凡課入之事。”其也記載了戶部左曹掌良賤事宜。據俞宗憲考證,《職官分紀》乃孫逢吉北宋元祐時所撰(參見氏撰《宋代官職品階制度研究》,《文史》第21輯,第101—133頁)。換言之,北宋神宗以后宋代仍有良賤制度存在。
③ 黃永武主編《敦煌寶藏》,臺北:新文豐出版公司,1983年,第14冊,第634頁,斯1946號。
④ 《長編》卷221,熙寧四年三月辛丑。
⑤ 見岱南閣叢書本《唐律疏議》所附釋文。
此山貰冶子為《宋刑統》所作,后來王元亮將其編人《唐律疏議》。①此山貰冶子談到了奴婢放賤為良的問題,對隨身作為雇傭人的身份作了解釋。這與《唐律疏議》的說法不同,后者曰:“隨身之與部曲,色目略同?!雹陔S身,北宋文獻偶有記載,《宋刑統》卷19《賊盜律·強盜竊盜》臣等參詳條云:“請今后應犯竊盜,不計幾人同行,將逐人腳下贓物,都并為一處,估至五貫文足陌者,頭首處死。其隨身并女仆偷盜本主財物,并估至十貫文足陌者,頭首處死,余為從坐?!彪S身與女仆并列,表明是與主人有著緊密依附關系的男性勞動者。我以為宋代的隨身是放良后的和一部分部曲向雇傭勞動者過渡(另一部分向佃客轉化)時期的一種泛稱,泛指被雇傭的男性勞動者。③而部曲作為一個賤民階層,在宋代已不存在,北宋文獻中很難找到這種部曲的記載。④“隨身”之名后來隨著“人力”的普遍使用被取代而逐漸消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在行的《雜令》中,仍有籍沒罪犯家屬為奴婢的規定,這在宋代日常實際生活中是實行的,前述神宗熙寧時慶州兵變家屬籍沒為奴婢,就是一個很好的佐證。
有法律意義上的官私奴婢存在,自然就有良賤制度。宋代良賤制內容如上所述,有奴婢所生子女一律從母制,奴婢被當作私家財產買賣、轉讓、質舉制,奴婢訴良、放良制。良賤制的存在與罪犯籍沒為官奴婢制息息相關。良賤制的消滅,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在北宋,良賤制與雇傭奴婢制同時并存。宋真宗曾以“今之僮使,本傭雇良民”,而禁止私黥之。⑤良賤制是隨著雇傭勞動制的普遍發展而逐漸消亡的。當然必須指出,宋代的良賤制在逐漸消亡過程中已發生了很大變化,與唐代的良賤制有諸多不同,例如,宋代的奴婢可以與良人通婚,就是一個例子。宋代也不存在官戶、雜戶這樣的賤民。宋代的奴婢正處于質變之中,既帶有漢唐賤民的遺痕,又具有社會變化后所產生的歷史新特點。《天圣令》所反映的是漢唐以來的良賤制逐漸趨于消失,但尚未最后退出歷史舞臺的史實。至遲,在天圣年間,宋還保留有法律意義上的良賤制度。
籍沒罪犯為奴婢的制度大約到了南宋建炎以后才真正廢棄不用。南宋初,尚有“各州每年開收編配、羈管、奴婢人及斷過編配之數,各置籍”的規定。⑥此后,不見文獻記載。事實上沒官為奴婢的活動已經停止。建炎三年(1129),苗傅、劉正彥在杭州發動兵變,事敗被誅,但未見他們的家屬被籍沒為奴婢的記載。紹興十一年(1141),宋高宗、秦檜以“謀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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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對此問題沈家本已有考證,認為釋文中將“梟鏡”作“梟鴟”,乃避宋之廟諱,卷3“雜戶”條釋文中有“將作監”、“東西庫務”,皆為宋代官署名,元代無之(見沈家本《歷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卷7《跋》,中華書局點校本,1985年)。關于此說,我這里做些補充:釋文卷2“博愛”,釋文中將“貞觀”改為“正觀”,顯然是避宋仁宗趙禎名諱。又卷8將“溝瀆”之“溝”釋為“音勾”。卷30“妄搆”之“搆”,音釋為“勾豆反”,皆未避宋高宗趙構名諱。但此山貰冶子在用北宋當代現象來解釋《宋刑統》中的律文時,尚未使用宋代雇傭勞動者的專有名詞“人力”、“女使”。宋代家內雇傭勞動者至嘉祐七年時修撰的法典《嘉祐編敕》里已正式以“人力”、“女使”為名(《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33)。而在此之前,實際上社會生活中已使用“人力”、“女使”之名了。據此,大致可判定此山貰冶子為北宋仁宗時期的人,為《宋刑統》作釋文的時間當在天圣、嘉祐之間。
② 《唐律疏議》卷25《詐偽律》妄認良人條。
③ 關于隨身的淵源,參見唐剛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適用范圍的擴大》,載《中國史研究》1989年第4期。
④ 參見王曾瑜《宋朝階級結構》(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5頁。
⑤ 《長編》卷54,咸平六年四月庚午。
⑥ 《宋史》卷200《刑法志》。按:《宋史·刑法志》錯訛頗多,其系年之誤尤甚,此條史料的時間性可能有問題。參見鄧廣銘《考正》,載《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集刊》第20本下冊(1949年)。
罪名殺害了岳飛父子及其部將張憲等,但受牽連的家屬也沒有籍為官奴婢,而只是流放而已。宋高宗在下達的命令中曰:“岳飛、張憲家屬分送廣南、福建路州軍拘管,月具存亡奏聞……家業籍沒入官?!雹偌味ǘ?1209),羅日愿謀反,被陵遲處死,其從屬人員徐濟等人“并杖脊刺配土牢”,其妻“杖脊送封州土牢編管”,②也都沒有籍沒為官奴婢。葛洪云:“古稱良、賤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賤者率皆罪隸。今之所謂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氣類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蕩滌之,雖欲還齒平民,殆將百世而不可得?!雹邸凹确菤忸愔颈?,又非刑辟之收坐”,是說當時的奴婢并非生來就是的,也不是因罪沒官的。眾所周知,只有法律意義上的奴婢才是世世代代為奴。葛洪說奴婢本來都是良家百姓,皆因兵荒馬亂,賣身所致。據葛洪所言,在淳熙時,已不存在因罪沒官為奴婢的問題。另外與葛洪同時代的羅愿在淳熙十一年(1184)的一份奏札中亦云:“古稱良者,即是良民,賤者,率皆罪隸。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饑寒,或遭誘略,因此終身為賤?!雹苓@一奏札也證實了淳熙時不存在籍沒的罪犯奴婢。
開禧三年(1207),四川吳曦因謀叛被誅,事連九族。吏部尚書兼給事中陸峻等議曰:“竊詳反逆罪,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絞,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自有正條外。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孫、兄弟、姊妹,敕無罪名,律止沒官。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服屬尤近即顯。沒官重于流三千里。蓋緣坐[沒]官,雖貸而不死,世為奴婢,律比畜產。此法雖存而不見于用,其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孫、兄弟、姊妹,合于流罪上議刑?!雹蓐懢f沒官為奴婢法“雖存而不見于用”,顯然是指《宋刑統》中的律而言?!端涡探y》沿用唐律,然自宋初制定后,有些法律條款已不適用。南宋趙彥衛云:“《刑統》,皆漢唐舊文,法家之五經也。國初,嘗修之,頗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時旨揮,如‘奴婢不得與齊民伍’,有‘奴婢賤人,類同畜產’之語,及五代‘私酒犯者處死’之類,不可為訓,皆當刪去?!雹匏文┰跞朔交卦唬骸敖鸁o從坐沒人官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擄則有之。”⑦方回說的“近代”,我的理解是指南宋時期,“北方”是指金朝及蒙元而言。從陸峻和方回的論議來看,并結合分析苗傅、劉正彥、岳飛等案例,可以推斷,南宋時期因罪籍沒為奴婢的法律已經不再實行。
有學者引寧宗嘉泰元年(1201)編撰的法律匯編《慶元條法事類》內的材料來證明南宋仍有籍沒的罪犯奴婢,其法曰:“諸州刺面、不刺面配軍,編管、羈管人及奴婢,每半年一具開收見管并本州編配過久(人)數,依式造冊,限六十日供申尚書刑部(收管奴婢,編配到兩地供輸及蕃部溪洞人,依式先次供申)。”⑧然而此法令雖然列有因罪籍為奴婢的名目,但此法以及前文所引同一書所載驛令,都是從北宋沿用而來的,與上述《宋刑統》中的緣坐沒官為奴婢法一樣,在南宋編撰《慶元條法事類》時都已成為存而不用的舊法。法典所載并非都是現行法乃是中國傳統法律的一大特點。近人王世杰曾指出:“中國法典所載律文,就在當時也并不都是現行法……有時一種律文雖是已經廢止的律文,雖于法典成立后,亦不叫他發生效力。然而在編撰法典的時候,或因留備參考,或因不敢刪削祖宗成憲,便仍將那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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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心傳:《建炎以來朝野雜記》乙集卷12《岳少保誣證斷案》。
② 無名氏:《續編兩朝綱目備要》卷11,嘉定二年五月戊戌。
③ 葛洪:《涉史隨筆·漢高帝詔免奴婢自賣者為庶人》,知不足齋本。
④ 《羅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⑤ 《宋會要輯稿·刑法》6之45;馬端臨:《文獻通考》卷170《刑考》。
⑥ 趙彥衛:《云麓漫鈔》卷4。
⑦ 方回:《續古今考》卷36《酒漿篷醯酼鹽冪奄女奚》,文淵閣四庫全書本。
⑧ 《慶元條法事類》卷75《編配流役·斷獄令》。
律文保留在內。”①例如《宋刑統》卷12《戶婚律》脫增減戶口條載:
準《戶令》:諸男女三歲以下為黃,十五以下為小,二十以下為中。其男年二十一為丁,六十為老。無夫者,為寡妻妾……
準唐天寶十(按:“十”字為衍文)三載十二月二十五日制節文: 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十八以上為中,男二十三以上成丁。
準唐廣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人老。
《宋刑統》于律文后附載了三條不同時期丁的法定年齡界限,有21歲、23歲、25歲之不同規定。我以為在具體實施戶口制度時,有關職能部門必定只能以其中一條為準,但法典修撰官卻附載了另兩條當時顯然不用的規定。法典修撰人員將這些不用的規定保留在法典內,目的顯然是為了留備以后修撰新法典時作參考的。除《宋刑統》以外,《慶元條法事類》中也保存了一些當時不用的法律條款,如其卷47《拘催稅租·雜格》內列有開封府、大名府、開德府、太原府繳納:二稅的時限,這些地區在制定《慶元條法事類》時,都早已不在宋政權的控制之下,雜格內的這些內容是徒有其名而無法實施的。又卷75《編配流移·斷獄令》規定重罪犯人刺配沙門島,可是沙門島當時位于金朝所控制的地區,這一法令也根本無法執行。這些事例表明《慶元條法事類》內有關罪犯籍沒為奴婢的法令不足以證明南宋時仍然實施這一制度。
北宋逐漸減少把罪犯大量配沒為奴婢的做法,至南宋時完全停止,除了歷史發展的進步因素外,還與宋代大量實施配隸刑罰有關。前述《天圣令》所附不用之唐令中有一條雜令曰:“在京諸司并準官人員數,量配官戶、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園驅使,衣食出當司公廨?!边@是唐代諸官府量配官戶、官奴婢以供役使的制度。宋將這一唐令棄而不用,改用配隸罪犯制來取代之。《長編》卷8乾德五年(967)二月癸酉條載:“御史臺上言:‘伏見大理寺斷徒罪人,非官當之外,送將作監役者,其將作監舊充內作使,又有左校、右校、中校署,比來工役,并在此司,今雖有其名,無復役使。或遇祠祭供水火,則有本寺供官。欲望令大理寺依格式斷遣徒罪人后,并送付作坊應役。’從之。”這條史料敘述了宋代罪犯配隸在京師將作監服役的情況,其中未涉及官戶、官奴婢役使的問題。宋人此山貰冶子《唐律釋文》卷3“雜戶”條釋曰:“雜戶者,謂先代配隸在諸司課役者。若今不刺面配在將作監、太常院東西庫務者?!贝松劫B冶子把宋代不刺面配隸在將作監、太常院東西庫務的罪犯比類唐雜戶。唐雜戶,來源于罪犯?!短坡墒枳h》卷12《戶婚律》曰:“雜戶者,前代犯罪沒官,散配諸司驅使,亦附州縣戶貫,賦役不同白丁。”《唐六典》卷6云:“凡反逆相坐,沒其家為官奴婢。一免為番戶,再免為雜戶,三免為良人?!彼未m仍有雜戶之名,但涵義與唐雜戶毫無相同之處。此山貰冶子的釋文與乾德五年御史臺的奏言所談到的將作監役使配隸罪犯內容是吻合的。就是說,以往籍沒在京師服役的官奴婢、雜戶的角色已經被宋新刑法中的配隸犯所取代。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制定了折杖法,作為徒、流、杖、笞刑的代用刑,使“流罪得免遠徒(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決數”,②以法律形式制定出一個統一的刑罰執行標準。宋代對重案、要案之犯,除實施折杖法之杖刑外,還以附加配隸法等刑罰方式從重懲處。這是宋代刑法具有的靈活變通的特點。犯人發配遠處,隸于軍籍服役?!端问贰肪?01《刑法志》載,“凡應配役者傅軍籍,用重典者黥其面。會赦,則有司上其罪狀,情輕者縱之;重者終身不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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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轉引白楊鴻烈《中國法律發達史》(商務印書館,1930年)導言。
② 馬端臨:《文獻通考》卷168《刑考》。
應當指出,不能把宋代的配隸罪犯與籍沒的官奴婢混為一談。大中祥符元年(1008),真宗因所謂“天書”之事,曾詔:“左降官配隸諸州衙前者,所在州件析以聞,配流徒役人及奴婢針工,并放從便?!雹傥鯇幩哪?,慶州發生兵變,神宗詔:“其親屬當絞者論如法;沒官為奴婢者,其老、疾、幼及婦女配京東、西,許人請為奴婢,余配江南、兩浙、福建為奴;流者決配荊湖路牢城。非元謀而嘗與官軍斗敵,捕殺獲者,父子并刺配京東、西牢城;老、疾者配本路為奴?!雹谠谶@兩封詔書中,配隸罪犯與籍沒的官奴婢是并存的,可見兩者的身份不一樣。籍沒罪犯為奴婢,乃承襲唐制,“凡反逆相坐,沒其家為官奴婢”。③而配隸罪犯并非都是“反逆相坐”。法律規定,官奴婢是一種賤民,屬于階級范疇,是通過法律程序,剝奪罪犯的良人身份,將其打人被奴役階級的最下層,而配隸罪犯不屬階級范疇,只是對罪犯的一種刑事懲治。隨著宋代社會的發展,配隸法實施的范圍越來越廣泛。淳熙十四年,有臣僚奏言:“刺配之法,始于晉天福間,國初加杖,用貸死罪。其后科禁浸密,刺配日增。考之《祥符編敕》,止46條,至于慶歷,已170余條。今淳熙配法,凡570條。配法既多,犯者日眾。黥配之人,所在充斥?!雹艽膛浞l的不斷增多,與宋代用配隸犯取代籍沒的官奴婢服役之制有著緊密聯系。
當官奴婢不存在了,因官奴婢而實施的請給制度、給賜制度等等也就不存在了。此時,法律意義上的良賤制度也就真正消亡了。 二 “主仆名分”下的雇傭奴婢
在宋文獻中,經常出現“主仆名分”、“奴主之分”之說,⑤用以指奴婢、佃客與雇主結成的關系。主仆關系是宗法家族主義在社會關系中的體現。中國傳統社會法律極力維護家族主義,強調家長對家族的統治權力,鞏固尊卑貴賤的等級制度。在宋代,雇傭奴婢以契約形式與雇主結成主仆關系,成為雇主家族中的卑幼之輩。在日常生活中,雇主以家長身份對奴婢進行監管。北宋至和元年(1054)仁宗曾詔:“士庶之家,嘗更傭雇之人,自今毋得與主之同居親為昏,違者離之?!雹薮嗽t令的規定,是基于奴婢為家庭同居成員這一觀念而制定的。袁采說:“婢仆欲其出力辦事,其所以御饑寒之具,為家長者不可不留意。”⑦在袁采看來,雇主就是家長。劉克莊在《饒州州院推勘朱超等為趕死程七五事》的判案中說:“在法:諸相容隱人不得令為證,而州縣案公然逼仆證主,此一大可疑也?!雹唷爸T相容隱人不得令為證”,乃是指《宋刑統》卷6《名例律》的規定:“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撾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議曰:同居,謂同財共居,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并是?!狈梢幎ㄍ诱哂凶锵嗳蓦[,和主人同居的賤口奴婢亦納入相容隱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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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宋會要輯稿·刑法》4之4。
② 《長編》卷221,熙寧四年三月辛丑。
③ 《舊唐書》卷43《職官志》。
④ 《文獻通考》卷168《刑考》。
⑤ 周密:《齊東野語》卷7《洪端明入冥》;另參見仁井田陞《中國法制史研究——奴隸農奴法.家族村落法》(東京大學出版會,1980年補訂版)第169頁。
⑥ 《長編》卷177,至和元年十月壬辰。
⑦ 袁采:《袁氏世范》卷3《婢仆當令溫飽》,叢書集成本。
⑧ 劉克莊:《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2《饒州州院推勘朱超等為趯死程七五事》,四部叢刊本。
“主仆名分”與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到了南宋,法律上的賤口奴婢消失后,作為雇傭奴婢的人力、女使也被視作同居者,從而劃人有罪相容隱之列?!稇c元條法事類》卷80《諸色犯奸·名例敕》曰:“諸于人力、女使、佃客稱主者,謂同居應有財分者,稱女使者,乳母同?!痹凇巴佑凶锵酁殡[”制度下,除了特定的情況以外,通常奴婢不可以向官府舉告雇主的犯罪行為。有學者認為宋奴婢可以舉告雇主,那是經法律允許的極個別特例,并不具有普遍意義。如學者常引用的《慶元條法事類》卷29《興販軍需》所載隆興元年(1163)敕:“(諸興販軍需)知情停藏,同舡同行梢工水手能告捕及人力、女使告首者,并與免罪?!逼鋵嵾@是針對興販軍需這一特定事項,規定人力、女使可以豁免通常情況下舉告雇主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如果說人力、女使具有普遍舉告雇主的權利,那么這里法律就沒有必要就舉告興販軍需事項予以特別的強調。趙善璟《自警篇》載:“(宋元獻公)守洛,有一舉人行囊中有不稅之物,為仆夫所告。公曰:‘舉人應舉,孰無所貨之物,未可深罪。若奴告主,此風不可長也……仍治其奴罪而遣之?!雹偻刀惵┒?,為宋法律所禁止,盡管如此,仆卻不能因此告主。《宋會要輯稿·食貨》66之24載,紹熙元年(1190)“臣僚言:近見朝廷從兩制、漕臣之請,所至揭榜,限以兩季,令官民、戶歸并詭名挾戶,限滿不自首者,許鄉司等首告……除人力、佃客、干當采米人不許告首外,田鄰并受寄人許令攛柜[自]首……從之”。這也是奴婢不能舉告雇主的明證。
在宗法主義統治下,尊長有權對卑幼實施處分權。“諸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闕者,徒二年?!雹蹖τ诩易鍍炔砍蓡T的相互侵犯,法律從罪名到刑罰的適用,都做了詳細規定。尊長對卑幼的犯罪,處罰較常人為輕;卑幼對尊長犯罪,處罰則從重。如南宋法規定:“諸者流三千里、配遠惡州?!钡绻侨肆椭鳎椭魇瞧饭僦?,處斬;是民庶之家,處絞。其處罰重于犯同類罪的良人百姓。③這充分體現出法律極力維護尊卑等級制度的精神,即宋人所說的“上下之分不可廢也”。④上下之分在主仆之間,就是主仆名分。在法的身份上,奴婢對雇主始終處于弱勢。唐剛卯先生對傳統法律中的同居法作過很好的論述:“在封建法律中,這種‘名分’成為判案的重要依據?!雹葸@里,對于因宗族主義而形成的對家族同居成員的刑事處罰,我暫且稱之為“家族同居法”。
范公偶《過庭錄》記載了如下一件案例:“祖宗時,有陜民值兇荒,母、妻之別地受庸,民居家耕種自給,逾月一望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讓其夫曰:‘我與爾母在此,乃不為意,略不相顧乎?!衽c妻相詬責不已。民曰:‘爾拙于為生,受庸于人,乃復怨我。’妻曰:.誰不為傭耶?’民意妻譏其母。怒以犁柄擊妻,一中而死。事至有司,當位者皆以故殺十惡論。案成,一明法者折之曰:‘其妻既受人傭,義當踅絕。若以十惡故殺論,民或與其妻奸,將以夫妻論乎?以平人論乎?’眾皆曉服。遂定以斗殺,情理輕奏聞。折之者被褒賞焉。”⑥這件案子的最終處置是以家族同居法為原則的。在這件案子的處置上,夫妻名分讓位于主仆名分,被雇傭的奴婢與主人結成密切的依附關系,成為雇主的家庭成員,而與其配偶則暫時斷絕夫妻關系,不能享有原本應該享有的權利。這件典型的案例表明,奴婢在雇傭期間,與其配偶相犯,以凡人相犯論處。此案是主仆名分下雇傭奴婢法的身份的真實反映。對于《過庭錄》所記載的這件案例的真實性和典型性應該予以充分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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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趙善瓖:《自警篇·報德不報怨》,叢書集成本。
② 《宋刑統》卷24《斗訟律·告周親以下》。
③ 《慶元條法事類》卷80《諸色犯奸》。
④ 《長編》卷178,至和二年二月甲辰。
⑤ 唐剛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適用范圍的擴大》,《中國史研究》1989年第4期。
⑥ 范公偶為范仲淹玄孫。陸心源《宋詩紀事》卷41:“公偶,文正公之后,著《過庭錄》。”《宋詩紀事小傳補正》曰:“范公偶,忠宜公第三子正思之孫,直方之子?!狈墩夹址墩剑端问贰酚袀?,主要活動于徽宗朝。據此推算,范公偶約生活于南宋前期。
《長編》卷345元豐七年五月丁卯載有御史蹇序辰的一段奏言: “聞知杭州張詵于部下雇乳婢,留三月限滿,其夫取之,詵乃言元約三年。其夫訴于轉運副使許懋,取契照驗,實三年也。始悟引致人見罔,挾刃往刺,既不相遇,旁中四人,卒與俱死。杭大冤之?!贝耸潞蠼洸殡m不實,但分析此事例,不難看出奴婢在雇傭期內,其本人及其家人沒有自由支配權。元祐四年(1089),宿州鄉貢進士張初平生母劉氏被宗室趙克懼雇為婢,張初平“愿納雇直歸其母,而克懼弗許。御史臺請從初平,以敦風教?!贝耸芦@得允準。①張初平想要在雇傭期內贖回其為人雇傭的老母親,竟然鬧到了皇帝那里,最后以敦睦風教的名義,才破了常規,得以如愿。
《司馬氏書儀》卷4《居家雜儀》載:“凡內外仆妾,雞初鳴咸起,櫛總盥漱衣服,男仆灑掃廳事及庭,鈴下蒼頭,灑掃中廳,女仆灑掃堂室,設椅桌,陳盥漱櫛靧之具。主父、主母既起,則拂床襞衾,侍立左右,以備使令,退而具飲食,得間,則浣濯紐縫,先公后私。及夜,則復拂床展衾。當晝,內外仆妾,推主人之命,各從其事,以供百役……凡女仆年滿,不愿留者,縱之。”十分具體地規定了作為家內勞動者奴婢的勞作日程。在主人的指使下,奴婢日夜勞作,無空閑之時,直至雇傭期滿。袁采曰:“以人之妻為婢,年滿而送還其夫;以人之女為婢,年滿而送還其父母;以他鄉之人為婢,年滿而送還其鄉,此風俗最近厚者?!雹谠少潛P了依法雇女使的做法。反過來,也說明,在雇傭期內,主人對受雇者有著人身支配權。不到年限,其家人是不能接回去的。
上述材料都說明了一個事實,即奴婢在雇傭期間猶如賣身于雇主,毫無自主權。雇傭期間,雇主可以占有女使的身體,女使沒有性自主權。③
趙宋政權建立后,成功地消除了唐末五代以來諸侯割據局面,重建了中央集權統治。社會政治經濟得到迅速發展,社會呈現出與以往不同的局面。一方面由于社會生產關系的變化,租佃制普遍確立,契約關系廣泛發展,廣大勞動者人身依附關系大大減弱,社會地位有了提高,獲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權??婆e制的大規模開放,使得一部分社會下層人士改變了身份。以上下有別、貴賤有分和長幼有序為核心的傳統禮教和倫理道德面臨挑戰。另一方面,登上政治舞臺的官僚地主階級不像門閥士族那樣享有世襲特權,面對變化了的社會,他們的地位很不穩固?!捌毡榍闆r是三世而后衰微”。④為適應新局面的需要,鞏固自己的統治,地主階級政治家、思想家提出了一套新的理論體系,極力強調“上下之分,尊卑之義”,認為“父子、君臣,天下之定理,無所逃于天地之間。”⑤他們把宗法等級制度納入先于萬物而存在的“天理”之中,極力用儒家倫理道德來規范人們的思想,使人們承認現實秩序,服從地主階級的統治。地主階級通過立法,把禮的“上下之分,尊卑之義”的等級原則注入了雇傭契約關系之中。奴婢與雇主以契約關系結成“主仆名分”,依據這一名分,雇傭奴婢被納人家族同居范圍,任何違背主仆名分的行為都將受到嚴厲懲處,從而把雇傭奴婢束縛在可控制的范圍內。主奴雙方通過雇傭契約使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相互轉讓,奴婢通過出賣勞動力來換取雇主的報酬;雇主則通過提供報酬來換取奴役奴婢的權利。這里,契約被賦予了雙重職能,既是雇傭奴婢用以保護自己有限的人身權的憑證,也是地主階級用以奴役、控制雇傭奴婢的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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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長編》卷42,元祐四年四月癸亥。
② 《袁氏世范》卷3《雇女使年滿當送還》。
③ 參見王子宇《中所見的女使訴訟——傳統婦女法律地位的一個側面》,《宋代社會與法律》,臺北:東大圖書公司,2001年,第213—236頁。
④ 參見朱瑞熙《宋代社會研究》(中州書畫社,1983年)第2章。
⑤ 朱熹編《二程全書·遺書》卷5,四部備要本。 三 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宋代雇傭奴婢在主仆名分下雖然處于弱勢,但其法律地位較之以往的賤口奴婢有了很大提高。從法律上講,雇主是不能隨便處罰奴婢的。景德二年(1005),“駙馬都尉石保吉不時請對,言仆人張居簡掌私財,誘所侵盜,愿賜重責。上曰:‘自有常典,豈可以卿故法外加刑?’”①貴為駙馬都尉者要處罰一個仆人,還得請皇帝下旨,換言之,奴仆的處罰自有一套程序。
北宋由于存在兩種不同身份的奴婢,因之適用于這兩種奴婢的法律也有差異。北宋初制定的《宋刑統》沿用了唐律,其中事關奴婢的刑法條款,是針對賤口奴婢的。而事關雇傭奴婢的具體刑法因宋代法典的亡佚未能完整地留傳下來。我們只能借助宋代司法實踐中的案例來尋找法律線索?!堕L編》卷31太宗淳化元年十月乙巳條記載了一件錢若水所斷的著名案例:
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訟于州,命錄事參軍鞫之。錄事嘗貸錢與富民不獲,乃劾富民父子數人共殺女奴,棄尸水中,遂失其尸,或為首謀,或從而加害,罪皆應死。富民不勝拷掠,自誣服。具獄上州官審覆,無反異,皆以為得實。若水獨疑之。留其獄,數日不決。錄事詣若水廳事,詬之曰:“若受富民錢,欲出其死罪耶?”若水笑謝曰:“今數人當死,豈不可少留,熟觀其獄詞耶?”……若水因密送女奴于知州,乃垂廉引女奴父母問曰:“汝今見女,識之乎?”對曰:“安有不識也!”即從廉中推出示之,父母泣曰:“是也。”乃引富民父子悉破械縱之,其人號泣不肯去,曰:“微使君賜,則某族滅矣?!?/p>
案例中的小女奴應是從事家內勞動的雇傭婢女。此案例表明雇主殺害雇傭奴婢是以常法量刑,要抵命的,不能減輕刑罰。奴婢在法律上被視為良人。這與唐律有關賤口奴婢的規定不同。唐律:“諸奴婢有罪,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徒一年。”②無罪而殺,即為故殺,唐代僅處徒一年刑。但是北宋初期實行的這一主殺奴婢必須抵命的法律到了真宗天禧三年(1019)卻發生了變化,改為減常人一等處置,《文獻通考》卷11《戶口考·奴婢》載:
(天禧三年)大理寺言:按律,諸奴婢有罪,其主不請官司而殺者,杖一百;無罪而殺者,徒一年。又條,諸主毆部曲至死者,③徒一年;故殺者,加一等。其有愆犯決罰至死及過失殺者,勿論。自今人家傭賃,當明設要契,及五年,主因過毆決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殺者,減常人一等,如過失殺者,勿論。
宋真宗采納了此立法建議。大理寺的奏言有兩層意思,一是引述了《宋刑統》所載律對主人傷害賤口奴婢的規定。這一規定雖然沿用唐舊律,但此律在當時仍然是有效的。如神宗元豐六年制定的配:軍新法規定:“犯盜流以下皆配本州為雜役軍,以省禁兵護送。其人與所隸將校相犯,論如奴主相犯律?!雹堋芭飨喾嘎伞奔础端涡探y》中賤口奴婢與主人相犯的法律。這一規定說明了北宋當時并沒有廢棄此奴主相犯律。二是參照此律,宋制定了針對“傭賃”奴婢的新法:毆殺有過“傭賃”奴婢者,加毆殺部曲律一等;無故毆殺“傭賃”奴婢,減常人一等罪。常人相毆致死,依法當絞。減常人一等,即處以流三千里刑,亦即雇主殺死奴婢,不必抵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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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長編》卷61,景德二年十月丙戌。
② 《唐律疏議》卷22《斗訟律》。
③ “一年”,原文誤作“二年”;“又條,諸主毆部曲”,原文作“又諸條,主毆部曲”,據《宋刑統》卷22《斗訟律》校正。
④ 《長編》卷334,元豐六年三月辛丑。
學者常引用這段史料來說明宋對律的修改,以論證宋代奴婢地位的提高。然而我以為天禧三年的立法是良人奴婢化的標志,這一立法不是對律的修改,而是參照律制定出適用于雇傭奴婢的新法律。北宋存在賤口和雇傭兩種不同身份的奴婢,前者沒有戶籍和身份,后者是良人,是國家的編戶齊民。他們在法律上必然有等級格差。因此大理寺的立法并沒有改變律的原有規定,而是另外增立了新的條款。新法比照部曲律量刑加等實施,而不是在賤口奴婢律上量刑加等。唐朝時,部曲亦“身系于主”,但身份高于賤口奴婢。這反映出宋代的這一法律是把雇傭奴婢當作家內服役者來看待的,表明雇傭奴婢的地位確實比賤口奴婢有了提高,同時也清晰地表明雇傭奴婢的良人身份在法律上已被劃人了另類,與太宗時的雇傭奴婢適用的良人常法相比,雇傭奴婢地位無疑是降低了。
需要指出的是,此刑法的實施有個先決條件,即雇傭期需滿五年。不滿五年,則不適用此法律條款?!端涡探y》卷19《賊盜律·強盜竊盜》云:“準建隆三年二月十一日敕節文:起今后犯竊盜,贓滿五貫文足陌,處死。不滿五貫文,決脊杖二十,配役三年……其隨身并女仆偷盜本主財物,贓滿十貫文足陌,處死;不滿十貫文,決脊杖二十,配役三年……如是伏事未滿二二周年偷盜者,一準凡人斷遣?!碑敃r的法律處罰原則是,依附關系越強烈,家庭關系越親近,則處罰比起常人來,就越輕。敕文對伏事主人滿二年的隨身及女仆偷盜本主財物,規定贓滿十貫文足陌,處死,而一般外人贓滿五貫文足陌,便處以死刑。顯然對前者的量刑處分要輕得多,其量刑贓物是后者的兩倍。同時敕文還規定在主人身邊服務未滿兩周年的,則以凡人論處。我們反過來再看天禧三年的規定,對于雇傭期未滿五年的雇傭人被雇主殺害,如何處置,法律沒有明說,我以為既然規定中有“及五年”之說,那么依據建隆三年敕令規定的未滿兩周年偷盜主人財產以凡人論處的原則,不滿五年者將不適用減一等處罰的規定。茲再舉《慶元條法事類》中的法律為例:“諸受人欲雇者,若雇人欲販者,相犯及奸,并同凡人(奸欲雇、欲販婦女者,止坐男子)?!雹龠@條法令對于尚未形成牢固主仆關系的雇傭雙方所產生的刑事案件,以一般凡人關系論處,并不適用家族同居法。這條法令對于正確認識天禧三年大理寺規定的“及五年”的涵義,完整理解這一法的精神,是有幫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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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慶元條法事類》卷80《諸色犯奸·名例敕》。
大理寺所言不滿五年的傭賃之人以及《宋刑統》所載“伏事未滿二周年”的隨身、女仆以凡人論處,說明這些人的身份皆為良人。這些雇傭奴婢依附于雇主,經過一段時間的共同生活,被視作雇主的同居者;雇主對奴婢有恩,成為奴婢的尊長,奴婢被視為卑幼。雇主與奴婢的關系是尊長與卑幼的關系。天禧三年大理寺的立法,第一次就雇傭奴婢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定,正式將雇傭奴婢納人家族同居范圍,法律上適用家族同居法。
論述至此,產生了一個問題,大理寺天禧三年的立法是參照了《宋刑統》中的故殺奴婢、部曲律而制定的。這一法律是基于當時尚存在良賤制度這一特定的因素才得以設立。假如到了南宋良賤制不存在時,這一法律是否還繼續有效?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南宋時期的法律,雖有《慶元條法事類》傳世,但是個殘本,其中不見有雇主傷害奴婢的處罰條款。然《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57所載南宋紹熙二年八月的一件司法案例頗能說明問題:“臣僚言:‘處州何強因罵人力何念四,別無毆擊實狀,忽逃而之他去。有何閏勝者,于溪污內尋得一不識名尸首,遂誣告何強,以為毆殺其仆,檢驗委有致命痕傷。而仆之父亦妄行識認,官司禁勘,逼勒虛招。何強竟死于獄。后何念四生存復還。使何強不死于獄,必死于法,治獄之官可非其人?推鞫讞議之際,可不致其審哉?’”這是件訴雇主毆殺人力案,從審理情況及臣僚言“何強不死于獄,必死于法”來看,主毆雇傭奴婢致死,是要判處死刑的。這一案例表明,前述天禧三年的法由于時代的不同已經失效。
事實上,早在北宋后期,天禧三年的法已經發生變化。建中靖國元年(1101),宋徽宗在敕書中云:“主毆人力、女使有愆犯,因決罰邂逅致死,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雜犯。”①這里所謂“雜犯”是指雜犯死罪,即除十惡、故意殺人等罪以外非情理嚴重的死罪犯。《宋刑統》卷2《名例》釋曰:“謂非上文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監守內奸、盜、略人、受財枉法中死罪者”。這意味著主毆有過奴婢致死是要承擔相應的死刑責任的。雇主毆殺有過奴婢,尚要處死刑,舉輕明重,則雇主毆殺無過奴婢,也必定要處死刑。宋一方面對主毆有愆犯的人力女使,因決罰邂逅致死,要追究其相應的責任;同時又考慮到主仆之間的名分關系,給予一定的法律特權。正犯死罪囚與雜犯死罪囚,在理論上都要剝奪生命。但對于前者,朝廷頒布的一般性的大赦令是不能赦減罪刑的,而雜犯死罪不受此限制。《宋大詔令集》卷218載慶歷五年(1045)《陜西解嚴曲赦》:“見禁罪人,除十惡并故殺、謀殺、劫殺、放火、持杖行劫、侵盜官物、偽造符印、合造毒藥、官典犯正枉法贓,依法實行外,應雜犯死罪,并斗殺死罪,并斗殺情理可憫者,并許從流。”建中靖國元年規定的意義在于給犯雜犯死罪的雇主網開一面,若遇大赦令,可以保住他們的性命。
在宋代文獻中,??吹綒垰⑴镜挠涊d,但兇手并未抵命。這些事例中的奴婢有的是賤口奴婢,有的是雇傭奴婢,混雜在一起,不易區分。依據法律,傷害不同身份的奴婢,兇手所受懲處的力度也不一樣。且兇手多半是朝廷官員或貴戚,在刑事處罰上,他們享有法律特權,可以“八議”、“官當”法減免罪刑。此外文獻的記載常有歧義。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應該以法律和正式的司法案例為據。
學者一般都注意到了舊人力犯主加凡人論罪,但對于舊主奸女使,依凡人論罪的規定,卻認識不足?!稇c元條法事類》卷80《諸色犯奸·雜敕》:“諸舊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加凡奸二等;民庶之家,加一等……舊主與女使奸者,各以凡論?!惫蛡蚱跐M后,奴婢恢復獨立的齊民身份。此時假如奴婢侵害舊主,則加凡人罪處置。因為“奴婢、部曲,唯系于主,為經主放,顧有宿恩,其有毆罵,所以加罪”。②但反過來,舊主奸原雇奴婢,則以凡人論處。舊主與奴婢在法律層面上雖然仍存在不平等關系,但畢竟舊主不能在雇傭期外對奴婢為所欲為。雇主奸舊女使一以凡人論處,其他侵害舊奴婢的行為,也必定是以凡人論處的。恢復齊民身份后的奴婢與舊主的關系是常人與常人的關系,對于已解除雇傭關系的原主奴雙方來說,主仆名分的影響雖然仍存在,卻是單向的,只存在于奴婢侵害舊主之時,不存在于舊主侵害奴婢之時。
從太宗淳化元年時的法,到北宋天禧三年的法,到建中靖國元年的規定,再到南宋紹熙二年案例反映的法,反映了宋代雇傭奴婢法律地位的波動變化。隨著法律意義上的賤口奴婢的逐漸消失,雇傭奴婢的法律地位又恢復到了太宗淳化元年時的規定。但雇傭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仍是有限的。雇傭奴婢與地主階級仍處于不平等地位,雇主侵害雇傭奴婢依常人法,是因奴婢具有良人身份;雇傭奴婢侵害雇主,依家族同居法加重懲處,則是因“主仆名分”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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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慶元條法事類》卷16《赦降·隨敕申明》。
② 《宋刑統》卷23《斗訟律》。
唐律給予貴族、官僚許多法律特權,到了南宋,除了這些特權外,又增加了不少條款來保護官僚的利益。例如奸非罪,《唐律疏議》卷26《雜律》規定:“其部曲及奴,奸主及主之期親,若期親之妻者絞,婦女減一等,強者斬?!碧坡稍诹啃躺喜]有依受害者身份等級定出刑罰格差來。但到了宋代卻發生了變化。南宋《慶元條法事類》卷80《諸色犯奸·名例敕》規定:“諸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絞,未成,配千里,強者斬,未成配廣南;民庶之家加凡人三等,配五百里,未成,配鄰州,強者絞,未成配三千里。”南宋法對犯奸污罪的犯人所作的量刑,依侵犯對象的不同而有所區別。侵犯對象區分為品官之家和民庶之家。奴婢侵犯前者所受懲處要重于侵犯后者,這種法律上的等級格差顯示出品官之家身份高于平民之家。在南宋,良賤制度已消亡,奴婢人身依附關系大為減弱的情況下,宋代法律作如此規定,是有著深刻的歷史背景的。這與宋學的勃興密切相關。如所周知,理學十分強調上下、尊卑等級之分。實際上這種法律上的等級格差,乃是在宋代新形勢下,宗法等級制度的演繹擴張在法律上的反映。
就宋代的奴婢而言,其主體為雇傭奴婢。奴婢來源的低賤,決定了奴婢地位的低下。相反奴婢來源如是具有自由身份的良人,則奴婢的地位自然有所提高,而宋代大量存在的無生產資料的具有良人身份的客戶,為雇傭奴婢提供了豐富的勞力資源,這是宋代奴婢地位得以提高的最主要的原因。元豐七年監察御史來之邵“雇雜產女為婢”,因“有此污行”,而遭彈劾,結果受降職處分。①雜戶,宋人又稱“戶”、“倡戶”。②但宋代雜戶與唐之雜戶的含義不同。唐之法律意義上的雜戶,宋已不存。南宋人費袞說:“律文有官戶、雜戶、良人之名。今固無此色人,讞議者已不用此律?!雹鬯沃s戶,是之戶。“良人犯奸三人已上,理為雜戶,斷脊杖,送妓樂司收管”。④《名公書判清明集》卷12《士人因奸致爭既收坐罪名且寓教誨之意》載一判案云:“阿連原系傅十九之妻,不檢,背夫從人,與陳憲、王木奸通……跡其所犯。系是雜戶?!彼坞s戶有公私之分,官用于官府伎宴陪酒取樂之需,有專門的戶籍。雜戶的地位很低,宋規定作為國家命官不得與雜戶有染,違者將受處分。元豐元年尚書主客郎中張充宗、供備庫副使高遵制接伴遼使,“以違禁物償所亡器皿,于驛舍奸雜戶”,受到追一官勒停的處分。⑤須注意的是,對奸雜戶的官員作出處罰,并不說明雜戶地位的提高。國家對官員有著廉潔自好的倫理道德要求,儒家士大夫以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為己任。雜戶身份低下,士大夫若與之發生性關系,無疑有損于朝廷官員的聲譽和清望。南宋寧宗慶元時期的《戶令》規定:“諸令妻及子孫之婦若女使為倡,并謀合與人奸者,雖未成,并離之(雖非謀合,知而受財者同),女使放從便?!雹捱@一法令規定表明宋代雜戶身份低于奴婢。從來之邵雇雜戶女為婢受處分案來看,雜戶女因其身份的低賤不能受雇于人,可見雇傭奴婢的來源是有講究的,通常為良人。淳熙十四年,婺州有一“蔭婦”阿徐,忘身為雇主復仇,殺死兇手之父,法當絞,孝宗詔“特送鄰州編管”。⑦這位被人雇傭的蔭婦阿徐顯然是位良人。袁采曾對宋代雇傭奴婢的來源作過剖析:“大抵小民有力,足以辦衣食,而力無所施,則不能以自活,故求役于人?!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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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長編》卷348,元豐七年八月丙子條;《宋會要輯稿·職官》66之29。
② 關于雜戶,高橋芳郎已有研究成果,參見氏著《宋—清身份法的研究》第4章。本文對此問題不再展開,僅作些補充。
③ 費袞:《梁溪漫志》卷9《官戶雜戶》。
④ 方回:《續古今考》卷36《酒漿篷醯酼鹽冪奄女奚》。
⑤ 《宋會要輯稿·職官》66之3。
⑥ 《慶元條法事類》卷80《諸色犯奸》。
⑦ 《宋會要輯稿·刑法》8之1。
⑧ 《袁氏世范》卷3《婢仆當令飽暖》。
在唐宋變革期階級結構的調整重組中,失去生產資料而被迫出賣勞動力的下層勞動者有著各種不同的稱謂。諸如“僮客”、“奴仆”、“傭客”、“地客”、“童仆”等等,有些是俗稱,有些是文人書面稱謂。①其間他們的身份時或小有差異,其法律地位也不盡相同。我以為在辨別和判定各色人的身份時,應該以法律為準。法律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權威性,否則便會陷入紛雜瑣碎的資料坑中而不能自拔。宋初制定的《宋刑統》以及南宋寧宗時的法律匯編《慶元條法事類》,在當時雖然并不完全都是現行法,但基本上是兩宋社會政治經濟的集中反映。在這兩部法律典籍中,都有《諸色犯奸》的類目。比較兩者,可以發現前者使用的“奴婢”、“部曲”、“雜戶”等法律稱謂在后者已經不再使用。后者使用的是“人力”、“女使”、“佃客”稱謂。我以為,隨著南宋良賤制度的消亡,“奴婢”作為法律意義上的賤民之稱謂,在國家新修撰的法典中已停止使用。②社會生活中原先奴婢的角色由雇傭勞動者人力、女使來充當。因此在新修的法律里沒有了“奴婢”這一特定的法律意義上的名詞,代之以“人力”、“女使”。當然,在民間,由于歷史的原因,人們仍然使用“奴婢”這一稱謂。但是人力、女使作為雇傭奴婢,在法的身份上是良人,而不是賤民?!稇c元條法事類》卷80《諸色犯奸·名例敕》曰:“諸于人力、女使、佃客稱主者,謂同居應有財分者,稱女使者,乳母同(所乳之子孫及其婦不用此例)。”在此法令中,我們可以看到法律把當時與“主”處于相對地位的各種雇傭者歸納為人力(女使)、佃客兩大類。其他雇傭者在法律上必定比附參照這兩類人員來定性。如乳母就歸人女使類。
就法律規定來說,兩宋皆禁止略人、和誘良人子女為奴婢?!端涡探y》卷20《賊盜律》:“諸略人、略賣人(不和為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為奴婢者,絞?!边@是針對將良人略為賤口奴婢的行為而制定的。關于略人為雇傭奴婢,仁宗時《嘉祐敕》規定“略、和誘人為人力、女使,“依略、和誘人為部曲律減一等”?;兆跁r《政和敕》規定“論如為部曲律”。南宋高宗建炎三年敕又改為依《嘉祐敕》執行。③這些是針對將良人略為雇傭奴婢行為制定的。南宋淳熙時,陳傅良在《桂陽軍告諭百姓榜文》中摘引當時在行的法律云:
律:諸略人、略賣人(不和為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和誘者,各減一等。
敕:諸略若和誘人,因而取財及雇賣或得財者,計人己之贓,略人者,以不持仗強盜論,一貫皆配千里,婦人五百里編管,因而奸者,依法;和誘者,以不持仗竊盜論,五貫配五百里,婦人鄰州編管。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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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參見王曾瑜《宋朝階級結構》第30—48頁;梁太濟《兩宋階級關系的若干問題》 (河北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97—115頁。
② 需要說明的是,今本《慶元條法事類》尚有兩處涉及奴婢,在卷75《編配流役》類目中所言奴婢,乃當時已不用之舊法,卷78《歸明附籍約束》中所言奴婢是針對周邊少數民族而言的。
③ 以上規定皆見《宋會要輯稿·刑法》1之33建炎三年四月條。
④ 陳傅良:《止齋先生文集》卷44,四部叢刊本。
這兩條法律說明了兩個問題。其一,陳傅良摘引的第二條敕文,顯然是針對略、和誘人為人力、女使行為而定的。但法律中已經沒有比照略、和誘人為部曲律處置規定,而是比照一般的強竊盜法,以得贓多寡來量刑定罪。這個變化反映了當時雇傭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
其:二,第一條所謂律,即《宋刑統·賊盜律》中的條文。不過陳傅良所引這條律提到的賤口奴婢,并不表明南宋當時還產生法律意義上的賤口奴婢。陳傅良摘引此律的用意是針對將良人略賣為類似于以往終身為奴的賤口的違法行為。這可以舉與陳傅良同時代的葛洪和羅愿的言論為證。葛洪云:“古稱良、賤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賤者率皆罪隸。今之所謂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氣類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蕩滌之,雖欲還齒平民,殆將百世而不可得?!雹倭_愿亦云:“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饑寒,或遭誘略,因此終身為賤?!雹诟鸷楹土_愿都談到了當時事實上存在略人為賤口的現象。這些被略賣者“終身為賤”,與有雇傭期限的人力、女使不同,只有依靠朝廷的力量才能解脫為良人。南宋《名公書判清明集》卷12《母子不法同惡相濟》載:“掠人女與妻,勒充為婢,不償雇金,在法當絞。”所謂“不償雇金”,是說把良人略為賤口奴婢而不是以雇傭形式役使于人。《名公書判清明集》所載的法實際上與陳傅良摘引的《宋刑統·賊盜律》律文的精神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葛洪和羅愿在提到這些不為法律所承認的賤口時,都用“奴婢”這一稱謂,而不用“人力”、“女使”之稱。奴婢和人力、女使身份不同,前者特指賤口奴婢,后者指雇傭奴婢。在唐,奴婢如同財產可以買賣。至宋,奴婢普遍以雇傭形式依附于雇主。南宋禁止略人為奴婢,違者處死刑,似乎與宋初制定的《宋刑統》規定一樣。然而與北宋相比,歷史已進了一大步。我們在分析此問題時,應注意區分兩個層面的不同點,即國家的法律規定和民間的實際狀況。在國家法律規定層面上,南宋時已無良賤制度。然在民間,由于種種原因,還存在略賣奴婢現象。這些人被略賣后,“終身為賤”。柳田節子稱之為“私賤民”,其與以往法律意義上的賤民事實上相同。但國家不承認這種賤民的合法性。故南宋法律嚴禁把良人強行抑制這種賤民性質的奴婢。《宋刑統》規定的是良賤制存在時的法律,《名公書判清明集》記載的則是良賤制已被屏棄時的法律,兩者已不可同日而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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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葛洪:《涉史隨筆·漢高帝詔免奴婢自賣者為庶人》。
② 《羅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 結
語
唐末五代以來,社會經歷了劇烈的動蕩,門閥士族徹底瓦解,良賤制受到強烈沖擊,從而為賤口奴婢的解放開辟道路。大動蕩之后,社會各階級被重新組合,形成新的階級結構,大量奴婢成為自由人。奴婢來源逐漸枯竭,導致奴婢市場萎縮。相反,雇傭市場卻隨之擴大。許多失去生產資料的貧困良人出賣勞動力,與雇主結成契約關系,從事原來賤民所從事的職業。但是奴婢制并沒有立即隨著門閥世族的消亡而立即消失。北宋時期,還存在有法律意義上的良賤制。良賤制度的消亡,確切地說是在南宋時期。宋代違法略賣的奴婢,不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賤民。原先賤口奴婢所從事的家內服役者的職業仍然存在,由于良賤之別的觀念不可能隨著良賤制度的消失而立即消失,這一職業的后來承擔者,在民間仍然被當作賤口奴婢看待。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在兩宋不同時期因良賤制度的存亡而有所變化。宋代奴婢受其在日常生活中實際謀生方式的制約,具有職業身份的低賤性,因“主仆名分”的影響,依附于雇主,沒有自主權,與雇主發生法律糾紛時,以家族同居法處置,法律上與雇主仍處于不平等地位。
在北宋,奴婢實際是由賤口奴婢和良口奴婢組成的混和體。作為賤口的奴婢,依然是律比畜產,被當作家庭財產與雜畜、貨物同處一列。在賤口奴婢之外,普遍存在良口奴婢,他們來源于生活貧困的良人。他們以締結契約的方式,與雇主結成雇傭關系。相對于唐代的奴婢,宋代奴婢地位的提高主要是由于其成分的變化所致,即良人奴婢化的結果。在良賤制受到沖擊后,原來舊的針對賤口奴婢的法律無法適用于新的良口奴婢。掌握了政權的官僚地主階級通過立法。對調整后的階級結構中的雇傭勞動者的法律地位重新給予定位。天禧三年對雇主傷害良口奴婢的立法,是宋代地主階級在新形勢下首次作出的,這一立法正式將雇傭奴婢之法納人家族同居法范圍。此后隨著賤口奴婢的消失,宋雇傭奴婢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宋代有關奴婢法律地位的立法,與佃客法律地位的確定,①是唐宋變革的重要內容。唐宋變革時期階級結構重新調整過程的完結,下限應該是在南宋,標志是法律意義上的賤口奴婢的徹底消失。
在人類文明史上,各民族的發展由于各自文化、地理、氣候等因素的不同而呈現多元化的態勢。唐宋之際,奴婢身份的提高過程,確實是一個雇傭契約關系的發展過程。人身依附關系與雇傭契約關系,是一個此消彼長的關系。然而由于中國傳統社會宗法家族主義的頑固性,家族與國家,“二者互滲、互補,構成一個完整的封閉系統”,“這就造成身份意識的高度發達:身份逸出了家族的范圍,成為社會關系方面的基本要素”。②中國古代契約化過程帶有濃烈的身份制殘余。在契約關系下,官僚地主階級用以束縛農民階級的“主仆名分”,乃是宗法家族主義在社會發展進程中嬗變后的頑強體現。日本部分唐宋變革論學者將宋代作為中國“近世”社會的開端,他們固然看到了唐宋時期勞動者人身依附關系的減弱,契約關系的普遍確立等現象。但他們的觀點顯然是以歐洲古代社會向近代社會轉化模式為依據的?!八麄儼褮W洲社會當作歷史發展的唯一基準,把跟歐洲社會的距離作為衡量歷史發展的尺度”。③就唐宋之際的變化而言,雖然宋代社會已經顯露出某些歐洲近代社會才有的現象,但其距真正意義上的近代社會還很遙遠,遠遠沒有達到英國學者梅因所論述的歐洲古代社會向近代社會運動過程中發生的“從身份到契約”的質的變化。④換言之,并沒有發生社會形態的根本變化。正如中國學者所指出的,唐宋時期的變革與春秋、戰國時期的社會形態的變革相比,“至多只能算是一個小變革”。⑤因此,那種試圖用歐洲發展的理論模式來解釋中國唐宋變革的研究不能不陷入困境。日本學者宮澤知之在《戰后日本的中國史論爭》一書中論述道:“在戰后中國史研究中,唐宋變革研究與封建制問題密切相關。封建制問題占據了理解世界史基本法則的核心位置……然而這一基本法則在唐宋變革研究中并未能成功地得到適用?!闭窃谶@樣的背景下,日本學術界出現了一種多系發展說的研究新傾向,研究者“力求把中國社會理解為與西方不同的社會發展形態”。⑥
毫無疑問,只有立足于中國傳統社會發展的內在因素,才能真正認識中國傳統社會的發展形態。對宋代奴婢問題的深入研究,將有助于我們正確認識唐宋變革時期的社會,有助于認識中國傳統社會的發展形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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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參見朱瑞熙《宋代佃客法律地位再探討》,《宋史研究論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
② 梁治平:《“從身份到契約”:社會關系的革命》,《讀書》1986年第6期,第27頁。
③ 鶴見尚弘:《日本史學界的中國封建社會論》,欒成顯譯,《中國史研究動態》1986年第7期。
④ 梅因:《古代法》,商務印書館,1997年,第96—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