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21 1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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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淺論兩種法律碩士并軌培養的可行性
2.職業化視角下法律碩士培養模式的構建
3.醫學院校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模式的構建
4.法律碩士職業技能培養的實踐路徑
5.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實習實踐環節模式設計探析
6.法律碩士研究生實踐教學設計研究
7.全日制法律碩士實踐教學體系構建
8.從負動機角度探討法律碩士學位教育中的英語教學
9.診所式教學法在法律碩士課程中的應用
10.法律碩士“雙導師”培養模式研究
11.法律碩士(法學)專業研究生培養模式的問題與對策
12.論法律碩士教育與職業資格考試銜接機制
13.案例教學法在法律碩士教育中實踐分析
14.“法律碩士學位論文工作坊”實驗計劃總結
15.淺析廣東省法律碩士特色教育培養研究
16.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法律碩士特色教育優勢與發展探析
17.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培養機制改革初探
18.論法律碩士實踐性教學基地建設
19.我國法律碩士教育的現狀及其改革研究
20.關于提升法律碩士學位論文寫作質量的研究報告
21.“雙導師制”在法律碩士教學與培養中的完善與推廣
22.知識產權法律碩士培養模式探討
23.法律碩士教育改革的困境與出路
24.法學法律碩士培養模式之完善
25.法律碩士(法學)的培養模式研究
26.研究生教育轉型發展與西部高校法律碩士培養模式改革
27.資源環境特色法律碩士培養目標初探
28.法律碩士學科教學(英語)議論文寫作模式之問題探究
29.資源環境特色法律碩士教育的思考
30.貴州大學法律碩士教育方法改革初探
31.研究生教育轉型發展背景下法律碩士教育改革思考
32.資源環境特色法律碩士實踐基地教學研究
33.法律碩士狀告母校無需尷尬
1地鐵工程勞務分包發生經濟糾紛的原因
1.1勞務分包方不具備勞務分包資質
在地鐵工程建設前,地鐵工程建設方會根據工程量和施工安排尋找合作的施工單位,與具有勞務分包資質的單位進行合作。但個別情況下,部分企業沒有勞務分包資質,偽造資質與工程建設方簽訂合同,進行勞務分包。地鐵工程耗資巨大,諸多勞務分包方力爭參與建設的機會,為了獲取企業的最大利益,往往鋌而走險。這樣無資質的企業通常存在人員雜亂,用工不規范的現象。一旦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施工單位還可能再進行轉包等,這樣對工程建設的質量很難保證,會影響地鐵工程的建設質量和效率。在用工上的不規范也容易引發經濟糾紛,甚至引發沖突。
1.2法律意識淡薄
勞務分包過程中沒有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或勞務分包合同不合理,雙方利益關系沒有約定明確。地鐵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進行勞務分包談判時,由于進行談判或勞務分包業務的管理人員缺乏法律觀念,在業務處理上缺乏經驗,沒有意識到勞務分包合同的重要性。沒有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或簽訂了簡易的勞務分包合同,在合同中對工程建設的進度、安全規定、建設要求、勞務工人的薪酬核算等等問題缺乏必要的溝通,在合同內沒有明確規定,這將導致合作雙方的利益受到損害。一方面地鐵工程建設方的工程建設質量和進度難以保證,另一方面勞務分包的工人的薪酬待遇、工作條件等難以保障,容易引起經濟糾紛。
1.3地鐵工程建設過程中的不可控因素的存在引發合同糾紛
地鐵工程建設耗時較長,且工程建設還會受當地地理因素的影響。在建設期間可能會出現自然災害、工程事故等等,這些因素在施工前期無法預判,任何風險的發生都可能會影響到地鐵工程建設。這些不可控因素一旦發生,地鐵工程建設進度將會受到影響,無法按原簽訂合同完成,那么在這樣的情況下引發的合同爭議該如何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誰來承擔,這些都涉及勞務分包合同管理上的法律問題。
1.4勞務分包工人流動性較大,增加了工程施工風險,難以有效監管
勞務分包工人由勞務分包公司管理,人員混雜,來自各地,其技術水平也難以保證。在施工期間,由于工程難度、工程周期、薪酬待遇、施工環境等都會對工人產生一定的影響,勞務工人有可能出現中途離開的情況,進而影響工程建設。在勞務分包過程中也是常見現象,對于勞務分包工人的監管上難度較大。
2.如何避免地鐵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管理常見的法律問題
2.1在地鐵工程建設前要按照規定簽訂勞務分包合同
地鐵工程建設周期長,與施工單位合作較多,在勞務分包操作上必須嚴謹、仔細。在工程建設前必須按照相關規定與施工單位簽訂勞務分包合同。通過合同的簽訂,規范地鐵工程的建造要求,處理好與合作方的關系,以合同的方式明確地鐵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的責任和義務,尤其要規定好勞務分包過程中的各個環節,最大限度地保障勞務分包的順利進行,從而促進地鐵工程建設順利完成。地鐵工程建設方要設立法務部門或要求法務人員參與到勞務分包合同的簽訂的全過程,針對法律相關規定,嚴格項目進行的各個環節,確保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間的勞務分包事宜的規范性、完整性。
2.2嚴格審批勞務分包企業的資質,抬高合作門檻
地鐵工程的建設關系著國計民生,是利國利民的大舉措,因此工程建設管理人員要意識到工程建設的重要性。在選擇合作的施工單位時,要嚴格把控施工企業的準入門檻,核實企業是否具有勞務分包的資質,服務質量、人員多少、人力成本、盈利狀況等都要進行了解,選擇與優質企業進行合作。地鐵工程建設方必須派專人對施工方進行實地考察,查看是否符合合作的要求,對于不具備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堅決不合作。通過招投標的方式擇進行對比、分析,優選合作單位,提高施工質量和效率,同時也是對地鐵工程建設的保障。
2.3嚴格執行地鐵工程前期的招投標工作
在地鐵工程項目建設前期的招投標項目中,從制定招標計劃書、招標信息、發標、開標、評標、定標等諸多環節,通過公開招標,尋找最佳投資方,促使招投標過程更規范化、標準化,形成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對發起招標的企業和參與競標的企業都嚴格要求,本著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維護市場有序競爭的原則,仔細審核企業的招標文書、競標企業的投標資質等,對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堅決不允許參與招投標活動。工程建設方要嚴格按照招投標工程的程序進行,根據招投標的招標原則,邀請三家以上具有勞務分包資質的公司競價投標,更多的競標方的參與才能更大程度的保障招標的公平、公正。招投標管理程序有利于優中選優,保障工程建設質量。不單是招標過程中競價的高低,還要對企業進行各個方面綜合考察,在對招標各方進行充分調研和研究后,綜合評比,選擇最合適的合作方。完善采購招投標管理程序,通過現場招投標活動,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合理、客觀評估,加強對活動現場的監督,提高活動的透明度。
2.4提高勞務分包合同的規范性、準確性、全面性,最大程度保障合作雙方的利益
地鐵工程建設方首先要選擇具有高水平的施工人員隊伍,同時也要肩負起對勞務工人合理的工作待遇。同時為了避免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合作雙方必須以合同的形式進行責任、義務的約定。地鐵工程建設方與施工方要根據工程建設的需求對勞務分包過程中的工人的薪酬待遇、工作環境、工人技術、工程工序、質量標準等諸多條款認真協商,仔細研究后擬定一份較為全面、規范的勞務分包合同,雙方在確認無誤后進行簽訂。合同簽訂的過程要經過層層把關,經由相關部門審核批準,盡可能減少合同漏洞。通過勞務分包合同進一步明確各自的責任和義務,有效減少合同風險,保障工程的順利進行。
2.5增強合作各方的法律意識,在勞務分包操作上認真遵守法律規定
我國支持建設工程中勞務分包形式,但法律較為寬泛,由于現實中問題紛繁復雜,地鐵工程建設單位與勞務分包企業間的責任劃分、權責歸屬涉及經濟法、民法、勞動法、合同法等多方面法律問題,甚至有些條款在權益的確定、法律規范的執行方面較為模糊。因此加強相關法律的學習,根據法律規定細化合同約定,增強法律的可行性,執行性。在進行勞務分包談判和合同簽訂上,合作雙方要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證件、資料,手續齊全,雙方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并備份歸檔,留存察看。
2.6加強對勞務分包單位施工過程的監督
要加強對勞務分包單位的監督,在施工過程中,要嚴格把控工程建設質量。對于分包合同中的建設工期、工程施工順序、材料標準、工程質量、施工安全等都要進行監督和管理,將勞務分包方施工狀況定期匯報。嚴格督促施工方按照工程進度進行施工,將施工進度與工程計劃表及時比對,要在工程建設期間建立良好的工程進度反饋機制,確保信息交流順暢,確保工程在預期時間內完工。對于在施工過程中不合理的施工現象和不符合工序要求的施工行為及時叫停,督促施工方及時整改。同時監督施工方在后期施工過程中是否有轉包行為。部分勞務分包企業在施工過程中會有轉包行為,這種情況下不但工程建設方的工程質量難以有保障,勞務工人的合法權益也將受到侵害,拖欠農民工工資,多方債務問題時有發生。因此加強對勞務分包單位的監督具有重要意義。
2.7通過投保的方式進行風險轉移
在地鐵工程建設前,可以根據工程的建設狀況進行投保,通過投保的方式進行風險轉移,降低企業經濟損失。目前,工程險有建筑工程保險、安裝工程保險,后新增科技工程保險。根據工程項目保險種類和行業的不同,保險進行細分,有工程質量保險、工程保證保險、職業責任險、建筑安裝一切險、安全生產保險、建設工程相關保險等等。地鐵工程建設期間,存在勞務分包的問題,可能會面臨一定的合作風險,在用人、施工、質量、自然災害等等諸多方面,一旦出現風險,將對地鐵工程的建設造成經濟損害,甚至耽誤工期。為了減少損失,更好地進行工程建設,地鐵工程建設前期,建設方可以提前進行風險評估和預測,進行一定的工程保險的投資,通過轉移風險來減少工程在勞務分包管理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損失。比如工程保證險,保證險是勞務分包方需要根據工程建設方的要求,由保險人擔保自己的信用,即便勞務分包方不能履行義務,也將有保險人向工程施工方履約賠償。工程質量保障險也是工程進行的一項很好的保障,工程質量保障險為工程建設方提供地鐵工程建設中,勞務分包方在期間內履行工程質量缺陷修復義務的保險,當工程施工方不能履行合約修復義務時,保險公司將向工程施工方代償,這極大地保護了地鐵施工方的利益。此外,地鐵工程也可就可能發生的自然災害進行巨災保險的投保,降低意外災害帶來的經濟損失。總之,在工程開始前,進行合理的保險投資是一種較為妥當的降低風險的方式。
勞務分包形式在一定程度上為地鐵工程建設方帶來了便利,同時也存在一定的問題。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合作雙方增強法律意識,完善合同管理,促進工程建設有序進行,減少勞務糾紛,保障雙方利益。同時加強對勞務分包企業監督,督促施工方認真履行職責,保障地鐵工程建設的順利完工。
【法律碩士論文參考文獻】
[1]段培鶴.施工企業勞務分包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J].建筑經濟,2009(7):47-50.
一、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意義
我國野生動物資源十分豐富, 數據顯示, 我國野生動物數量超過了2000種, 在世界上, 排名前列, 其中, 約有100多種主要分布于我國, 或者屬于我國特有。改革開放后, 我國工業迅速發展, 導致大量野生動物資源遭到破壞, 偷運、販賣野生動物的犯罪行為屢禁不止, 大量野生動物瀕危絕種。野生動物資源的破壞, 給世界生物多樣性、世界氣候造成一系列的連鎖反應, 繼而影響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 也給我國經濟的發展造成了不良影響。因此, 加強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 刻不容緩。
二、我國野生動物的立法現狀
關于野生動物的保護, 早在古代, 便已經有先例, 各個朝代都有馴化野生動物、不供奉幼獸的記載, 最早關于野生動物保護的法律法規, 是我國在1950年頒布的《稀有生物保護辦法》, 其中規定, 嚴禁捕殺各類珍稀動物。后來, 我國林業部門公布《關于積極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指示》, 提出, 對于野生動物資源, 既要注重保護, 也要合理利用。在后來的多年間, 相繼頒布《關于制止珍貴野生動物收購與出口的通知》、《漁業法》等, 在198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通過, 分別在2004年、2009年進行了修改, 在2011年, 《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辦法》頒布, 2013年, 《濕地保護管理規定》頒布, 在一定程度上, 我國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提供了法律依托。
從《刑法》中的規定來看, 關于野生動物的保護, 集中于341、340、151條, 從不同的階段、角度對野生動物的保護做出了規定。相較于《野生動物保護法》, 《刑法》中關于野生動物的保護進行了進一步縮減, 將《野生動物保護法》的“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三有陸生野生動物”排除在外, 借鑒了國外的相關做法, 將《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中的規定納入保護范圍, 體現出與國際法律法規相接軌的趨勢。
三、刑法中關于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的立法不足
(一) 深度的不夠
刑法中關于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 只針對于“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本體”, 實際上, 導致野生動物破壞的誘因非常多, 棲息地的破壞便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但是, 刑法中關于棲息地內容的規定還顯不足。
(二) 設置的缺陷
在《刑法》中, 關于野生動物資源破壞的量刑比較重, 最重可以判處無期徒刑, 但是, 相較于其他惡意犯罪, 破壞野生動物行為在主觀上的惡性較小, 有一定的可修復性, 而刑罰的最終目的并非處罰, 而是起到震懾作用, 預防犯罪, 促進被破壞野生動物的再生。就當前的規定來看, 《刑法》中沒有規定其他的非刑罰措施, 雖然對犯罪行為起到懲治作用, 卻難以促進野生動物資源的恢復。
(三) 與其他法律的沖突
為了保護珍貴的野生動物資源, 我國頒布了專門的法律法規———《野生動物保護法》, 《刑法》中關于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 需要參考《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名錄規定, 屬于其中的規定, 才符合《刑法》中的保護要求。雖然《刑法》與《野生動物保護法》在規定上存在互補作用, 但是也出現了一些沖突。在2017年, 我國對《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的棲息地保護、法律責任、違法方式等內容進行了修改, 而《刑法》并未及時調整, 在立法理念上, 《刑法》也相對滯后。
四、野生動物資源刑法保護的完善措施
(一) 完善主觀明知認定
《刑法》中對野生動物資源的保護名錄是參照《野生動物保護法》, 《野生動物保護法》更新速度頻繁, 每五年更新一次, 一些野生動物所在地的居民, 如果還是沿用已有經驗, 很可能在不知不覺中, 便觸犯刑法, 為了解決該種問題, 必須要完善關于主觀明知的認定, 具體情況包括三種: (1) 明知不可為而故意為之; (2) 根據以往經驗, 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危害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 依然不管不顧, 導致危害結果發生, 存在間接故意, 也構成了犯罪; (3) 確實不知自己的行為會危害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 那么不構成刑法中的犯罪, 可以按照“非法狩獵罪”、“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的規定來處理。
(二) 明確野生動物死體認定
所謂野生動物死體, 即野生動物死亡后的遺體, 目前, 關于死體野生動物屬于野生動物的范疇, 還是野生動物制品范疇, 在司法界還存在爭議。在《刑法》中, 沒有野生動物死體的認定問題, 致使法律適用存在認定上的困難, 在沒有其他明文規定的前提下, 野生動物死體不應該納入野生動物范圍。筆者認為, 若沒有對野生動物死體做出明確規定, 會導致犯罪人利用法律漏洞來逃避制裁, 致使大量野生動物遭到屠殺, 基于野生動物可修復性操作要求來看, 應該將野生動物死體納入野生動物制品范疇, 在具體的司法實踐工作中, 需要結合案情情況來考察死因, 若有非法殺害行為, 可以與《刑法》中關于“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的行為一起處罰。
同時, 《刑法》應將野生動物的卵、蛋等納入破壞野生動物罪的犯罪對象。對野生動物卵、蛋的破壞是從源頭上破壞了野生動物資源, 其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破壞遠遠大于對野生動物成體的破壞。我們應學習國外的立法經驗將之納入到我國刑法的保護范圍之內。
(三) 規定野生動物的價值鑒定工作
野生動物資源是國家所有, 就《刑法》的規定來看, 關于野生動物的價值鑒定, 并沒有明確規定, 為了滿足當前野生動物的保護要求, 要嚴格遵循與時俱進的原則, 考慮到現實需求, 綜合各方面情況來明確野生動物保護和管理成本, 讓野生動物價值的認定更加合理、科學, 具體而言, 需要從“教育價值”、“科研價值”、“經濟價值”、“生態價值”幾個方面來綜合考量。
雖然其他法律法規對野生動物價值的認定有所規定, 但是關于實際交易價值、核定價值的認定上, 常常存在糾紛。一般情況下, 主管部門會按照一般價格、國家規定來核定價值, 而實際的交易價格往往會出現波動, 也與個人的認識、與交易方之間的社會關系有關, 因此, 對于野生動物價值的認定, 需要根據一般價格、國家規定來核定, 取價高者。
關鍵詞:診所式法律教育;民事訴訟;教學方法
中圖分類號:G64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10-0274-02
一、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及其特點
診所式法律教學模式是一種以培養學生的技能、法律道德和專業責任感為核心的法律教學模式。其起源于美國20世紀60年代,是傳統的判例教學法不斷發展的產物。這種教學模式不僅借鑒和發展了判例教學法的經驗式教學方法,而且還借用了醫學領域的臨床教學模式,通過教師對實際案件的具體運作過程來指導學生,從而培養學生把課堂上理論知識貫徹到實踐中去,提高了學生在實踐中自己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并且真正地鍛煉了學生的法學知識運用和實踐能力。經過近五十年的發展,診所式法律教學模式已經成為法學教育中經典的教學模式 [1]。與傳統法學教育模式相比,其具有如下特點:
1.內容上強調實踐性。診所式法律教育的內容有很多,但實踐性是其最顯著的特點,強調學生從經驗中學,從實踐中學。診所式法律教育通過指導學生真實案件,真實參與到從事法律職業的工作環境中,運用法律技能,并在認真分析的基礎上,最終作出恰當的訴訟或非訴訟實踐活動。這樣就給了學生接觸實踐的機會,了解和掌握法律的實際運作流程,避免了傳統的法學教育只停留在書本上的被動的識記模式。
2.方法上突顯互動性、技能性。診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學方法有課堂和課外兩種形式,課堂內采用角色模擬訓練、互動式個案指導、小組討論、頭腦風暴和課堂游戲等;課堂外采用法律咨詢、案件等。診所教學超越了傳統課堂的時空界限,改變了知識從老師到學生的單向流動,給予了學生主動參與、師生互動和實際演練的機會。同時,通過診所教育,學生們能夠切實地掌握重要的專業技能,如法律分析和推理的思維能力、事實的調查能力、與當事人的交流、法律咨詢、談判、訴訟等各種法律服務所需要的必備技能。
3.重視學生主體地位,教學效果注重啟發性。以學生為主角是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重要理念。在診所式法律教育課堂中沒有傳統意義上的老師和學生,師生均是具體案件的承辦人。學生們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教師甚至只擔任次要的指導角色,而讓學生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學生充分運用自己在課堂上所學到的法律基礎知識,緊緊圍繞所承辦案件中面臨的法律問題,并且按照自己喜歡的辦案方式和程序來進行處理。教師只對學生的行為進行宏觀的指導和監控,并且在案件討論的過程當中提出自己的意見,這種方式極大地調動了學生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學生的主體地位得以確立。
4.評價方式獨特。傳統的法學教育以單純的期末考試成績作為評價學生的唯一標準,呈現出一種應試教育的特征。這種教育模式無法評價學生的分析能力、推理能力、判斷能力,很難培養學生的思辨能力和獨立的思考能力。而診所式法律教育根據教學目標創造出一套全新的與傳統教學評價方法不同,同時對學生學習成果和教師教學成果進行評估的方法。在診所式法律教育中,學生更加關心的是他們所承辦案件的成敗與得失,更加關心當事人對案件結果的感受,學生關注的焦點同樣也是教師對他們進行評價時所關注的焦點。案件的成敗固然是評價教學效果的標準,但這只是一個方面,最重要的是要考核學生是否在承辦案件的過程中真正地學會運用法律并認識到法律精神,是否得到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方法 [2]。
二、中國傳統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存在的問題
1.中國傳統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式采用“填鴨式”,只重視理論灌輸,而不太重視司法實踐和民訴法的關系。這種方法產生并延續至今的原因在于:第一,許多政法院校專門設立訴訟法教研室,阻斷了其他法學課程與民事訴訟法學的聯系和交流,使得民事訴訟法學日益成了一門枯燥學科,只能從理論到理論。某些從事民事訴訟法學教學研究的教師自身的理論與實踐脫節現象更加加劇了“書院式”教學方法的采用及流行。第二,“書院式”教學方法,一般都由主講教師講臺上講,學生則在下面記筆記,到考試時,學生只要背住即可??荚囋u一個簡單的分數而學生往往在考試完之后就將知識還給了教師 [3]。這種教學法特別強調教師的作用,而不能充分的調動和發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
2.傳統教學方法存在的問題。法律教育應當以職業教育為目標。如前所述,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學教學仍是以教師講授為主,學生參與為輔,所培養出來的學生還不能很好的適應司法實踐的職業要求。民訴法學教育缺乏相對成熟穩定的運行模式,具體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1)教育理念落后。目前中國法學教育的思想很大程度上還屬于應試教育范疇,忽視學生個人特長、能力、創新思維等綜合素質的發展,是一種畸形的教育模式。在這種教育理念的影響下,法學教育一直比較注重理論知識的灌輸,而忽視專業技能的培養。(2)“學院式”教育和法律職業教育仍有很大差距。傳統的課堂講授法的不足之處在于大多數學生不能形成主動性,缺乏獨立思考和獨立辦案的能力。盡管在民訴法學教學方法上的不斷探索和嘗試有助于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但學生畢竟沒能真切地參與到案件的處理過程,所學的法學理論并未經過實踐的檢驗,法律技巧并未得到運用,學生畢業之后往往要適應很久才能獨立辦案,這與法律職業教育的目標相去甚遠。
三、診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理念對民事訴訟法學實踐性教學的啟示
民事訴訟法學是一門實踐性、應用性很強的法學學科,對于本學科的學習,不僅要有系統的法律知識的講授,更重要的是要使學生參與到法律實踐中去,把理論貫穿到實踐,用實踐來檢驗理論。傳統的民訴法學教學重視知識的灌輸而忽略了對學生的實戰訓練,因此,實踐性教學一直是教學方法改革的方向。上述診所式法學教育,在實踐教學上的成功做法,值得我們借鑒到民訴法學教育中來。筆者認為,民訴法學實踐性教學改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確立法律職業教育的教學理念。我們應當改革現行法學教育中還或多或少存在的以應試教育考試為主的教學現狀,創立素質教育的教學考核模式。要把考試從考記憶、考模仿力轉到重點考運用理論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上,建立起一整套符合實際需要的考試考核標準,重視診所式教學法的推廣與應用。
2.完善已有的案例教學法,推廣雙師同堂解析民事疑難案例教學法,充分發揮案例式教學方便實用的優勢。案例教學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第一,選擇案例要有明確的目的性,應當以教學目標為導向,以培養學生的思辨能力為目的;第二,選擇的案例應當真實,切忌空穴來風,閉門造車;第三,案例的選擇要典型,所謂典型即是指案例具有普遍意義。案例教學法是一種啟發式教學,對于啟蒙學生運用訴訟法知識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思維非常重要。此外,也應該注重教學方法的革新,如程序法結合實體法解析民事案例的方法。雙師同堂解析民事疑難案例是對案例教學法的創新和發展,應當繼續推廣,惠及更多的學生。
3.細化模擬法庭的實訓內容和環節。在以往的模擬法庭訓練中,重點往往集中在開庭審理階段,而事實上一個民事案件從、受理、答辯到審理前的調查取證、證據開示、調解等程序也是處理民事案件的重要環節,筆者建議在今后的模擬法庭實訓中應當重視庭前程序,給學生展示一個完整的民事案件處理過程。
四、法律診所教育視角下教學方法改革的對策
為了實現中國高等法學教育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法律專業人才的任務,必須進一步推廣能夠提高實踐能力的診所式法律教育方法。并以這種新型教學方法作為輔助教學手段,推進法學教學方法的改革。為了順利移植診所式法律教育,中國必需從思想上到具體制度保障上作一系列變革。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1.意識形態領域的變革。廣大法律教育工作者應轉變觀念,加強對學生實踐能力培養的重視。把法律教育的目標定位為職業教育,樹立起正確的教育觀念,科學的教育方法才能順利推行。只有觀念轉變了,我們才會有勇氣制度創新,為診所式法律教育在中國的推行提供制度保障。
2.資源保障。(1)專項經費。應充分發揮各法律院系全體師生的主觀能動性爭取各方面社會資源的支持。如呼吁政府、社會以及各界人士建立法學實踐教育公益基金,號召投資者與法律診所協會建立友好互助關系等。(2)師資。一方面可以聘請有經驗的律師或法官擔任診所法律教育的兼職指導教師,另一方面可以加強本校教師實踐能力的鍛煉和綜合素質的提高。(3)案源。可以通過走進社區進行法律宣傳,社區法律咨詢等方式與老百姓接觸,使法律診所在群眾中獲得一定的認知感。
3.加強制度建設。(1)培養模式。可將法律診所教育的對象限定在大學二年級以后的學生,他們已經積累了一定的法學基礎知識。沒有任何理論指導的實踐必將是盲目的,我們應當遵循在理論的指導下進行實踐的原則。(2)評價制度。法律診所教育由于其實踐性,其評價標準不應只是簡單的成績單,而是通過學生的實際工作所反應出來的綜合素質。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多元的評價體系與評價標準。法律診所應當建立起學生自我評價、客戶評價、學生辦案小組內互評與指導教師評價相結合的評價體系。此外,還可以以承辦案件的成敗,當事人的滿意程度以及學生在辦案過程中所積累的解決問題的思路、方法、技能和職業道德素養等諸多因素來綜合評價。
參考文獻:
[1]劉曉善.診所法律教育模式與中國法學教育改革[J].法制與經濟,2009,(2):112.
關鍵詞:船舶油污;損害;油污損害賠償機制;民事賠償
一、引言
本文中的油污損害賠償機制是指海上油污損害賠償方式之間所形成的有機整體。這里的賠償方式是指能夠使受害者獲得賠償的各種途徑。綜觀世界國家的賠償機制運轉情況,大致有3種類型:依據兩大國際公約確立的油污損害賠償機制;完全依靠國內立法建立的油污損害賠償機制;國際公約與國內立法相結合兩套機制同時運轉的賠償機制。
二、依據兩大國際公約確立的油污損害賠償機制
這種賠償機制為當前絕大部分國家所采用,即通過加入《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l969)和《1971年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FCl971),完全依照國際公約機制運轉。這一機制突破傳統的"污染者付費"原則,引入貨主分攤風險的原則,在發生溢油事故后,先由漏油船東根據責任公約投保的船舶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來承擔受害人的損失,如果仍不足以賠償,再由石油貨主根據基金公約及其攤款,從國際油污賠償(IOPC)基金中支付賠償。
(一)《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是確定船舶油污損害之民事責任的最主要公約。原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成立法律委員會,于1969年11月29日在布魯塞爾海上污染損害法律會議上,通過了《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簡稱《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或CLC69。該公約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共有締約國約為100多個,自1980年4月29日起對我國生效?!?969年民事責任公約》從內容上看,該公約確定了船舶油污損害的責任主體、責任限制、責任限制的喪失、賠償范圍等問題,并對油污法上的一些重要概念,如船舶、船舶所有人、油類、油污損害、預防措施等重要概念進行了界定。
1976年11月政府間海事組織對《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迸行了修訂,稱為《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1976議定書》。該議定書于1981年4月生效,我國1986年加入該議定書。
國際海事組織在倫敦召開的會議上通過了《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該議定書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我國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該公約,2000年1月5日對我國生效。
2000年lO月,國際海事組織予召開的法律委員會第82屆會議以第LEG.1(82)號和LEG.2(82)決議通過了《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2000年議定書》的修正案,該修正案于2003年11月生效,對我國不具有約束力。
(二)《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國際公約》
這是向油污受害人提供充分賠償的國際公約。1971年12月通過了《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國際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簡稱《1971年基金公約》,或FUND71。該公約于1978年lO月16日生效,并分別在1976年、1984、1992年及2000年制定出了議定書,其中,1984年議定書未獲生效。《基金公約》是《民事責任公約》的補充,其目的在于給油污損害的受害人提供完全的賠償;
《基金公約》主要規定了對受害人的賠償辦法以及攤款構成,它與《民事責任公約》存在著互相補充,甚至相互交叉的關系,它們共同構成了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內容。按照《民事責任公約》,船舶所有人對每一油污事件的賠償總額按船舶噸位計算。而《基金公約》則在船舶所有人按《民事責任公約》不負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在《民事責任公約》規定的最高賠償限額內,向污染受害人承擔賠償的義務。
當油污受害入遭受的損害超出了《民事責任公約》所規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賠償限額對,基金組織就超出的部分向污染受害人負責賠償?!痘鸸s》并不是完全開放的,參加《基金公約》必須以參加《民事責任公約》為前提,同時,在1992年的議定書中,兩公約均規定"如修改本公約限額,必須考慮與另一公約所規定的限額之間的關系",即對賠償限制的修改必須是同時進行的。
隨著參加《1969年民事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和《1971基金公約1992年議定書》的國家越來越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制度的國際立法主要由1992年體系進行規范。
三、完全依靠國內立法建立的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美國模式
美國并未加入這些國際公約,而是確立了自己的油污損害賠償機制,事實上也關閉了美國加入國際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的大門。美國通過制定《1990年油污法》(OPAl990)確立了其特有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是目前世界上對船東責任限制最多、基金補償也最多的國家。OPAl990規定了船方要承擔第一位嚴格責任。
就內容而言,《1990年油污法》包括油污責任和賠償、對聯邦原有法律的更正和補充、關于國際法規的執行、預防與處罰、威廉王子海峽特殊法律條文、其他、研究和發展、關于1990年阿拉斯加輸油管道系統改革法、油污責任信賴基金等九項內容。
美國《1990年油污法》規定的賠償范圍更寬、責任限額更高,更易于受害人獲得賠償。例如,美國法把船東的賠償限額在原來的基礎上提高了8倍①,它不僅要求油輪施行強制保險,還要求非油輪和石油設施也施行強制保險②。美國《1990年油污法》第2702條規定了責任方的嚴格責任,該條規定,除非有法律的特別的規定,責任方應對油污事件所產生的清污費用和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盡管在第2703條,美國油污法規定了免責事由,但這些免責極易喪失③。
按照OPA90,按照美國《1990年油污法》,美國設立了lO億美元的"溢油責任信托基金"(OSLTF),對基金的來源、使用和管理做了非常明確細致的規定④。當油污損害超過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時,由基金補充賠償,以實現石油貨主的補充賠償責任。OSLTF用于支付發生船舶溢油事故后清除費用、處理事故的調查評估費用,賠償個人財產損失、自然資源損失、聯邦、州或當地政府稅務等損失費用。當然,除找不到肇事者的溢油外,部分清污費和污染損失費是可以從事故責任者處收回的?;疬€用于支付研究和發展費用及基金管理人員的日常開支。OSLTF基金由國家防污基金中心(NPFC)管理,隸屬于美國海岸警備隊。
除OSLTF外,美國還建立了類似的"危險物質基金(SUPERFUND)",用于對有毒化學品物質污染的清污和賠償,基金來源于對化工廠和煉油廠的稅收。
四、 兩套機制同時運轉--加拿大的賠償機制
加拿大既參加了FC71,同時又建立了國內油污基金,兩套機制同時運轉,相輔相成。
加拿大于1971年6月30日首次在自己的《航運法》中增加了關于溢油責任的篇章,建立了海上污染賠償基金(Maritime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簡稱為MPCF),成為世界上較早通過立法建立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的國家。
1979年3月的"Kurdistan"號⑤溢油事件促使了加拿大《航運法》的修改。修改過的《航運法》于1989年4月生效,主要內容是:
(1)擴大了油污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把賠償范圍擴大到加拿大領海以外,但屬加拿大管轄的水域,并把"油輪"擴大到對"任何船舶"的溢油。
(2)設立新的船舶油污基金(The Ship Oil Pollution Fund,簡稱SOPl0,取代原來的不完整和不全面的MPCF。
1989年生效的加拿大《航運法》具有如下特點:(1)國際公約與國內立法相結合,使賠償更為合理。(2)國際國內基金統一收取,統一管理,為受害者提供了快捷的賠償。加拿大在制訂法律條文時已注意到與國際公約的統一問題,如船東的責任與限額與國際公約的規定完全相同⑥。
五、我國現行油污損害賠償機制及其完善
(一)我國油污損害賠償機制
中國作為世界第三大石油消費國,我國已經開始實施國家石油安全戰略,能源需求還將進一步增加,我國進口石油90%是通過海上船舶運輸來實現的,繁忙的海上石油運輸使通航環境更趨復雜,大規模油污潛在風險系數也將隨之上升。
1、 我國國內的有關立法規定
我國目前有關船舶油污損害責任的法律體系與機制很不完善,沒有專門的船舶油污損害立法,分散在不同的法律中,規定十分散亂,缺乏系統性和可執行性。主要的有:
(1)《憲法》,該法第9條規定,水流是國家的自然資源,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人為手段破壞自然資源。
(2)《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是船舶溢油污染損害民事賠償的最直接的國內法依據。
(3)《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壞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新的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規定"國家完善并實旋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令制度,實施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基金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為我國建立油污損害焙償機制奠定了法律基礎。更促使我國要將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工作提高到一個新的高度。
(5)《海商法》第11章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間接提及了油污民事責任。
(6)《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對該法的司法解釋。該法第97條規定,對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受損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擔船舶所有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損害責任的保險人或者提供財務保證的其他人被的,有權要求造成油污損害的船舶所有人參加訴訟。
(7)《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第十章"船舶污染事故的損害賠償"對船舶污染事故的索賠方式進行了較為詳盡的規定。
2、國際公約方面
在油污民事責任方面,我國已經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包括1980年對我國生效的CLCl969,2000年對我國生效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公約1992年議定書》(CLCl992),2009年對我國生效的《2001年國際燃油污染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僅對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效的《1992年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國際公約》(FCl992)。
這是遠遠不夠的,一是只有國際公約的規定,在公約實施和執行的許多環節上都會受到制約,沒有國內相關立法的配合,難以形成規范、統一的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機制;二是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只適用于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污染損害,對許多由于非持久性油類造成的污染損害不能應對;三是出于我國的實際情況,1992年《民事責任公約》并沒有在我國得到全面的實施,在實施和執行過程中尚有許多有待規范的地方;四是作為與民事責任公約相配套的基金公約卻未加入(僅對我國香港地區有效),并且又沒建立國內相應的賠償基金,因此在我國海域發生的溢油事故往往得不到及時的清理和充分的賠償。
(二)我國現行國內法所規定油污賠償機制完善建議
由于我國沒有專門的、層次較高的船舶溢油污染損害立法,就不可能形成一套完整、統一、規范的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機制。由于沒有統一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我國沿海發生的中小型事故基本上還是以罰款為主,賠償較少。對于清污費用的支付有時得不到補償或者缺乏清污資金成為清污單位不積極清污的重大原因⑦。這種情況與我國當前的經濟發展形勢極不相適應,尤其是近兩年來,我國石油進口數量激增,成為繼美國之后的世界第三大石油進口國,我國沿海受到特大溢油事故污染的威脅大幅度增加,這種不適應的狀況將日趨明顯。
立法部門應盡快制定統一、系統的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筆者建議通過修改《海商法》,在《海商法》中設立專章予以規定。以油污損害為主要內容的船舶污染(包括有毒有害物質)的損害賠償作為一個章節,通過修改完善海商法中海事污染法部分的方式來完成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立法工作,這樣的做法比較符合立法效率、靈活和簡煉的價值要求。為明確油污損害賠償法律相關問題,徹底解決司法中的爭議,建議可以在完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法律的時候,對油污損害賠償中關于"船舶"、"油類"等重要法律概念予以明確,對于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歸責原則、責任限額、免責條款、賠償范圍、索賠主體資格、責任限制制度、強制保險與直接訴訟制度、貨主分擔損害賠償的基金制度等均予以規范⑧。
對于具體的索賠程序與范圍可以參照IOPC Funds基金《索賠手冊》制定單行的索賠規則。對具體的強制保險制度運作程序和油污基金的運作辦法可以制定單行法規予以確立,如無法制定單行法,則可在海商法與海訴法中明確。在修改《海商法》的基礎上,制定一系列的關于海事鑒定、清污規程指導的法規,以科學豐富的技術性的規范來方便索賠的開展。
注釋:
①美國自1851年始,便開始實施《船舶所有人責任限額法》。
②宋家慧:"美國1990年油污法及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概述",《交通環?!?,1999年第3期,第23頁。
③韓永光:"美國油污法對油污損害賠償的新發展",《海南金融》,1998年第10期,第43頁。
④按照美國《1990年油污法》,美國建立了"國家油污基金中心"(National Pollution Fund C6"rlter,簡稱NPFC), 負責"油溢責任基金"(The oil spill LiabilityTrust Fund,簡稱OSLTF)的管理工作。OSLTF將已有的數種法定基金合并為一項lO億美元的油溢基金,主要來源于"向石油企業征收的石油稅","基本利息"、"部分其它基金的準備"、"從油污責任方追回的清污費"、"對油污責任方的罰款"、"政府的緊急輔助撥款"、"向政府的借款"等七個方面,主要用于支付:(1)聯邦、州當局清污行動中的清污費用,包括監測清污行動的費用;(2)評估自然資源損害的費用;(3)由外國近海裝置排油或同類重大威脅所造成的損害及渭污費用;(4)未獲賠償的清污費用或未獲賠償的損害;(5)在執行,管理和實施美國《1990年油污法》時的聯邦行政、業務的和人事費用與開支。參見美國《1990年油污法》第2713、2715條。
⑤1979年3月15日,一艘英國油輪"Kurdistan"號在卡波特海峽南岸斷成兩截,溢油4000噸,溢油漂浮在適用于加拿大《航運法》溢油責任篇規定的海域內。
⑥參見宋家慧、勞輝、劉紅:"加拿大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及運行經驗",《交通環?!?,1999年4期,第24頁。
⑦劉功臣:《建立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的研究》,2004年。
⑧胡正良:"《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應遵循的原則和要點之研究",見:中國法學網.cn。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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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穎.《海上侵權損害賠償機制研究》,大連海事大學,2004年,第2頁
【3】韓立新.《船舶污染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
【4】吳莉婧."論海洋油污損害的民事責任一船舶油污損害案例分析",《海洋法苑》
【5】謝明."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賠償若干法律問題研究",大連海事大學碩士論文,指導教師傅延中教授
【6】韓永光."美國油污法對油污損害賠償的新發展",《海南金融》,1998年第10期
【7】宋家慧、勞輝、劉紅."加拿大的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及運行經驗",《交通環?!?,1999年4期,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