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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了《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修改了《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的相關內容,對馳名商標采取了被動認定方式。此前,國家每年都要成批地認定“馳名商標”,也視其為一種崇高的榮譽用來對外宣傳。2003年6月1日開始施行的國家工商總局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則把“馳名商標”變成一種保護手段,采取“個案認定”、“被動保護”的原則。即使企業原來沒有“馳名商標”的稱號,但當其商標被搶注、復制、模仿或被登記成企業名稱時,都可以出示相關證明向商標局申請認定自己為“馳名商標”,撤消侵權方商標或企業名稱注冊。而已經獲得“馳名商標”稱號的產品,如果遇到侵權糾紛,可將“馳名商標”提交給工商管理部門進行仲裁。我國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WTO” ),WTO的統一規則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價值、規則的融合,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以下簡稱Trips協議)第16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了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是對《保護產權巴黎公約》(以下簡稱《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6條之二的進一步。我國入世以后,必須全面承擔作為世貿組織成員國的國際義務,包括履行Trips協議的規定。本文結合我國現行規定及相關國際條約,從認定方式、認定標準、認定機構等幾方面對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原則這一做一膚淺的論述。
【關鍵詞】: 馳名商標 認定方式 認定標準 認定機構
一、馳名商標的內涵界定
馳名商標(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且有較強競爭力的商標。[1]上述《規定》第2條指出:“馳名商標是指在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逼渲小跋嚓P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規定》對于馳名商標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義,具體內容留待下文討論。
二、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方式
馳名商標的認定方式有兩種基本模式:主動認定和被動認定。
被動認定方式,又稱事后認定,是在商標所有人主張權利時,即存在實際的權利糾紛的情況下,應商標所有人的請求,有關部門對其商標是否馳名,能否給予擴大范圍的保護進行認定。被動認定是司法機關認定馳名商標的基本模式,為西方多數國家所采用,被視為國際慣例。被動認定為馳名商標提供的保護雖然是消極被動的,但這種認定是以達到實現跨類保護和撤銷搶注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濟是實實在在的,這種法律救濟解決了已實際發生的權利糾紛。被動認定也可以為行政機關所采用。
主動認定方式,又稱事前認定,是在并不存在實際權利糾紛的情況下,有關部門出于預防將來可能發生權利糾紛的目的,應商標所有人的請求,對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主動認定著眼于預防可能發生的糾紛,是行政機關認定馳名商標的方式。主動認定方式不適用于司法機關。當然主動認定能提供事先的保護,使商標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但主動認定不符合國際慣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認定的方式,若把握不準難免陷入濫評,也易導致企業之間、地區之間的攀比。[2]
上述《規定》第4條:“當事人認為他人經初步審定并公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當事人認為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可以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并提交證明其商標馳名的有關材料?!?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國家商標局對馳名商標的認定采取“個案處理,被動認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標注冊人認為其馳名商標受到損害并請求保護其合法權益時,才可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馳名商標的認定申請。這一規定改變了《暫行規定》所確定的“以主動認定為主、被動認定為輔”的模式。對于請求認定馳名商標的商標注冊人而言,如果沒有確切的法律訴求理由,該商標一般不會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這與國際慣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約》締約國對馳名商標的認定,一般多采用這種形式。這種方式可以嚴格評判馳名商標,但存在的缺點是給不法經營者提供了利用別人的馳名商標牟取暴利的機會。商標遭到侵權,被侵權者主張保護時,還要經過一個馳名商標認定程序,往往花費很多時間。有學者提出應建立專門注冊制度,國家商標局應當把馳名商標記載在專門注冊簿上。在任何一種商標申請注冊時,均把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專門注冊簿上的馳名商標進行比較,以防止與馳名商標相混同的普通商標獲得注冊。 [3]但如果單一地實行這種制度,將使得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得不到保護,不能很好地執行《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種觀點,認為馳名商標的認定程序既可以實行“事后認定”,同時又可以將已注冊的馳名商標予以公告和登記在專門注冊簿上,實行“事前認定”。[4]即主張采取主動認定與被動認定相結合的方式。
筆者認為,采取什么樣的認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考慮我國的具體情況。就目前而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法律空間,建立以“被動認定為主、主動認定為輔”的復合型認定模式,彌補以前單一行政認定模式的缺陷。一方面,這一模式符合馳名商標保護的宗旨。馳名商標的法律保護,從其誕生之日起,就是國際上兩種不同商標保護制度相協調的產物。即:當國際上商標的注冊原則與使用原則的保護不平衡時,《巴黎公約》給予商標使用原則的傾斜性保護。也就是將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保護列入了國際公約保護中。世界貿易組織的Trips協議又將馳名商標保護擴大到在非類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護。但總的來說,兩個國際性條約給予的馳名商標保護都是個案保護,被動保護。即:當發生了侵權糾紛、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時,請求認定馳名商標而獲得的特定保護。這也正體現了馳名商標保護的宗旨:個案保護、被動保護。為了履行入世承諾,我國必須修改、甚至廢除原有與國際規則、國際慣例不相適應的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實施是一體現;在馳名商標保護中,也越來越多地考慮了依據現實中具體的情況,進行判斷認定的理性做法。同時,采取被動認定的方式也是對新《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馳名商標“被動保護、個案處理”原則的確認和具體化。[5]另一方面,由于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市場尚不發達,馳名商標意識不強,如不充分發揮行政認定的靈活性、主動性和高效性的優勢來認定馳名商標,推動馳名商標保護工作的廣泛開展,那么,我國企業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難在國內外市場上享受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不能在市場競爭中與國際品牌處于平等的競爭地位,這對我國大多數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從我國現階段的實際情況出發,還不能像發達國家那樣采取單一的司法被動認定模式。[6]且上述《規定》并沒有明文規定不能采取主動認定的方式。
所以,建立上述認定模式,能較好地克服現存弊端,把符合中國國情與不悖國際慣例有機結合起來。當然,為了保證市場的公平競爭及符合WTO的有關要求,在采取主動認定時,必須制定公正、合理的標準,以防止權利的濫用。
三、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
上述《規定》對馳名商標的內涵界定,相比以前的《暫行規定》,具有很大的進步。筆者從以下幾方面討論有關馳名商標的認定標準。
(一) 馳名商標的地域范圍——“中國”
“馳名商標的馳名是否必須在本國領域內馳名”,這個問題曾是1995年中美知識產權談判中的一個焦點。1999年9月29日,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大會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大會通過的《關于馳名商標保護規定的聯合建議》(下稱《聯合建議》)完全澄清了這個問題,該建議第2條第二項之(d)款規定:“……即使某商標不為某成員國中的任何相關公眾所熟知,或知曉,該成員國亦可將該商標確定為馳名商標?!边@項規定使馳名商標的保護突破了傳統商標法的地域性限制。[7]
上述《規定》明確規定馳名商標的地域范圍是“中國”。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符合我國國情的,因為商標權有較強的地域性,這樣規定并不違背《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精神,同時能有效地保護我國的利益。近年來,以美國為首的少數發達國家強調判斷一個商標是否“馳名”應以該商標是否在國際市場上馳名為準。如果某個商標在國際上馳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國家沒有多少知名度,該國也應認定該商標為馳名商標。顯然,這一觀點有利于少數發達國家,而廣大發展中國家由于和發達國家經濟實力的差異,舍棄商標權的地域性會損害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使它們在國際競爭中處于實質不公平的地位。
(二) 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
Trips協議第16條第2款規定,確認某商標是否系馳名商標,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這條規定確定了認定馳名商標的最基本的條件,就是應考慮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通常認為,“有關公眾”包括兩方面的限制,一是行業限制,即某些相關行業,相關領域里的公眾,而不是一般公眾。因為不同商品的消費群體是有區別的,日常消費品與某些領域里的專用產品在公眾中的知曉程度顯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眾的知曉程度作為衡量商標知名度的標準。另一個是地域標準,即僅僅指本國的“有關公眾”,而不應擴大到“本國之外的公眾”,應以對馳名商標提供特殊保護的國家或地區的地域范圍為準。[8]
上述《規定》第2條第2款指出:“相關公眾包括與使用商標所標示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生產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以及經銷渠道中所涉及的銷售者和相關人員等?!惫P者認為這一規定符合有關的國際標準,對“相關公眾”的界定堪稱精準。至于具體的操作,“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程度可通過消費者調查或民意測驗確定,也可以通過對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來證明。[9]新《商標法》的第14條的五個認定因素,第一個是“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其余四個都是證明“知曉程度”的相關因素。但是,認定馳名商標時并不需要五個因素都同時具備,只要其中的幾個能證明“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就可以作為認定馳名商標的有力依據。上述《規定》第3條根據《商標法》第14條,對相關內容做了更具體的規定,有利于實踐中的操作。我國的現行規定與國際商標協會于1996年9月18日通過了“馳名商標保護議案” 所確定的某一商標是否馳名的相關標準在基本內容上是相同的。
(三) 對“享有較高聲譽”的質疑——法律不應僅僅保護最強者
“享有較高聲譽”和“馳名”是兩個有區別的概念。馳名商標的本意只是用來描述一個為某范圍內的公眾所知曉的商標,而對這個范圍的大小是沒有要求的,這從馳名商標的含義可以推知。馳名商標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種眾所周知的狀況,并不要求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圍中的大多數人知曉?!跋碛休^高聲譽” 則包含三方面的內容:第一,具有聲譽,聲譽是指聲望和名譽,描述為公眾知曉的狀況。第二,具有的是較高聲譽,“較高”就代表了知曉的廣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曉。第三,聲譽這個詞還包含了知曉公眾的積極評價,也就是“享有較高聲譽”包含對附加到商標中的商品或服務質量的積極評價。兩者相比較可以看出,“享有較高聲譽”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義上的馳名商標的,用“享有較高聲譽”來定義馳名商標只能包含馳名商標中的一部分,這實際上提高了保護標準,縮小了保護范圍。實際上,“享有較高聲譽”是著名商標(famous mark)的要求。
從上述《規定》第3條的相關內容可以看出,我國現在對于馳名商標的認定主要是側重于“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知曉程度”。對于“享有較高聲譽”,綜觀《規定》的內容,并沒有對其提出具體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為有關機關在認定馳名商標時的一個裁量因素。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立法所確定的馳名商標是包括一般的馳名商標和著名商標的。建議有關機關在具體的實踐中要對這兩種商標加以區分。[10]
(四) 不應要求馳名商標是注冊商標——馳名商標的出現是對商標注冊制度的重要補充
從商標的來看,獲得商標權的方式有使用主義和注冊主義兩種模式。單獨采納某一種制度會帶來弊病,如單純采納使用獲得的方式會使在后商標使用人發現和篩選在先商標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沖突,采納注冊獲得的方式又會使長期使用而未注冊的商標的企業缺乏有效保護,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冊獲得制為主,又不否定使用獲得制,從這一點看,應明確馳名商標包括注冊商標和非注冊商標。這樣規定,不僅符合《巴黎公約》和Trips協議的要求,而且還能有效地遏制對馳名但未注冊商標的“搶注現象”,維護市場的公平競爭。[11]新《商標法》并沒有拘泥于絕對的商標注冊保護原則,而在第13條第1款中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新《商標法》對未注冊的馳名商標給予保護,這彌補了馳名商標保護中商標注冊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馳名商標的保護邁出了積極的一步。從上述《規定》對于“馳名商標”所下的定義也可以看出,該定義去掉了1996年《馳名商標認定和管理暫行規定》相關規定中的“注冊”二字,可千萬不要小看這僅僅兩個字的差別,從立法指導思想上,新的規定或者說定義標志著一種質的變化,體現了我國在對馳名商標的保護上趨于與世界大多數國家保持一致,也與《巴黎公約》的規定相吻合,標志著我國過去將馳名商標嚴格限定在注冊商標范圍內的做法徹底成為了。我國現行立法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已不再僅僅局限于注冊商標,這既符合有關國際慣例,又能有效地加強對馳名商標的保護。
四、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
從上述的有關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為商標注冊國或使用國主管機關(《巴黎公約》第6條之二)。具體到我國,根據新《商標法》第5章及《規定》第4條,可以看出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機構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為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人民法院。但應看到兩者在認定方式、認定程序和認定效力的區別。其中商標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動(事前)認定和被動(事后)認定兩種方式確認馳名商標;法院以司法程序、僅以被動認定的方式來確認馳名商標,而且商標局的確認是非終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確認則具有終局效力。
隨著Trips協議“司法審查”制度的落實,商標權屬的終局決定權由行政機關不合理壟斷的局面被打破。對馳名商標認定,除行政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外,作為準司法機關的仲裁機關也應對此有所作為。新的《商標法》已經允許當事人通過司法審查的途徑尋求保護,雖然未對商標糾紛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規定,但同樣未加明文禁止。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商標侵權糾紛,那么仲裁機構對馳名商標是否具有認定權將是一個需首先解決的重要。作為“準司法”途徑的仲裁方式,在馳名商標認定方面有獨特的優勢。首先,隨著技術的高度,知識產權制度本身也在不斷發展,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糾紛、馳名商標認定工作都有愈來愈強的技術性,而且愈加復雜。法律具有普遍性,它舍棄了具體案件的特殊性,在馳名商標的認定方面,法律往往對此沒有明確、具體、操作性強的規定。而仲裁員裁決糾紛時,不僅可以適用法律的規定,還可適用更為普遍的行業習慣。仲裁員通常是行業的專家,熟悉行業內的慣例。因此賦予仲裁機構馳名商標的認定權應是一種理性的選擇。其次,當今技術產品的生命周期已愈來愈短,決定相關知識產權的使用周期也越來越短。這就使知識產權糾紛所要求的快速性具有特殊意義。德國貫徹歐共體1988年12月21日關于協調共同體國家商標法,對原商標法進行了修訂,新商標法采用了“快速注冊”制度,這也在某種程度上反映出知識產權領域要求快速這一特點,而仲裁實行一裁終裁制,加之糾紛雙方仲裁適用的程序還可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具體約定。這些特點都符合馳名商標保護對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標糾紛仲裁中,仲裁機構因為沒有馳名商標認定權而必須中止整個程序等待行政機關通過行政程序對馳名商標的認定結果,仲裁高速性的優勢必然受到嚴重。因此,理應賦予仲裁機構以馳名商標的認定權,促使糾紛以仲裁方式盡快解決。[12]
五、對我國馳名商標認定保護原則的再認識
“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馳名商標認定原則,其實質就是要求在馳名商標的認定保護中,遵循客觀,即:堅持馳名商標認定的市場化運作,反對在現實生活中“買名牌”的現象。具體而言,也就是說,在商標確權或者商標侵權的案件中,當事人提出商標馳名的證據,商標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根據馳名證據的事實和法律規定的依據,對其進行馳名商標的保護。這種保護僅僅對于本案有效,不得針對第三者,也不能針對市場競爭者。如果再有涉及商標馳名度判定的案件發生時,可以作為曾經受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向商標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提供,但不是“準則”或“通行證”,而只作為處理下一個案件的。商標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根據該商標當時的馳名度和該案的具體情況,作出判斷。[13]
正如上面所述,該原則并不完全排除行政執法機關的認定保護,但它又遠遠不同于原有的行政機關的主動認定。它強調行政機關的被動認定保護,突出個案處理,強調根據商標當時當地的馳名度和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認定判斷。同時,該原則對于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買名牌”現象發揮著重要的遏制作用。
當前,由于利益的驅動,很多不是將精力集中投于提高產品質量,強化企業管理上,而是看到名牌在宣傳產品、引導消費、占領市場方面起到了類似馳名商標的作用。[14]便紛紛花錢,甚至投入巨資購買名牌,更有甚者,有的企業為了能夠擠入馳名商標,而不惜借貸花錢。確實在現實生活中,名牌往往意味著擁有較高的市場份額和消費者忠誠度,有著穩定的市場份額。而且,一個名牌在其成長培育過程中,往往歷經數年甚至十數、數十年的時間。所以,在其形成中,企業的信譽也會隨之深深置入了廣大消費者心中,可以使其產品在市場中有著較為穩定的顧客群。因此,名牌常常作為企業的一項重要的無形資產,被加以保護。在現階段,買名牌的現象,可謂屢見不鮮。而現象的實質不外乎是很多企業想打借“名牌”——馳名商標,這股東風,這個便車,輕而易舉地獲取客觀的市場利潤。
其實,無論是名牌,還是馳名商標,都是一種客觀存在,都需要企業認認真真的下功夫才能取得。我國馳名商標“被動保護、個案認定”的原則在面臨并解決這類“買名牌”的問題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即:商標是否馳名不搞事先認定,而由當時當地的具體狀態決定,從而打破了那些妄圖靠花些錢來買個“保險”——馳名商標或名牌的人的美夢。
參考資料目錄:
[1]. 劉春田 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5頁。
[2]. 劉春田 主編:《知識產權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7頁。
[3]. 龐宗記:《論商標再完善的幾個問題》,載《法學與實踐》1994年第1期。
[4]. 邱劍:《馳名商標及其保護的法律問題》,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2期。
[5]. 郭寶明:《馳名商標認定新原則之思考》,載(法律圖書館/法律論文庫)。
[6]. 楊成均:《試析我國馳名商標的認定模式》,載《律師世界》2002年第1期。
[7]. 普翔:《對馳名商標界定的思考——兼評修訂后的對馳名商標的規定》,載《中華商標》2002年第1期。
[8]. 李祥?。骸墩撊胧篮笪覈Y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載《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9]. 同[7]
[10]. 同[7]
[11]. 同[7]
[12]. 朱冰:《對馳名商標認定主體認定標準的再認識》,載《貴州大學學報(科學版)》2002年12月(第4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