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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法治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2.城邦及立法的產生。在談到城邦的產生時,雅典人是這樣敘述的:經歷了無數的災難(洪水、瘟疫等)之后,有少數人幸存下來,幸存者們起先大概在荒僻的地方按隔離的家族群生活,很少甚至沒有互相聯絡的手段,幾乎沒有生產工具。當他們開始恢復彼此交往時,他們大體上仿照游牧者的方式靠他們的畜牧產品生活,不積累“可以攜帶的財產”,因此,沒有競爭和貪心。他們的生活由家長管轄,每個家長為自家制定規章。經過一段時間,人類從這種“游牧生活”過渡到農業生活,并且在山頂上新拓居地。為了防御危險,一些家庭會結合在“大屋子”下。由于每個家庭都有自己特定的習俗或規則,“大屋子”會從每個家庭帶進拓居地的各種規則中挑選可以為共同體接受的東西,加以整理,發展成一種新的生活規則,這就是原始立法的起源。當洪水的記憶完全消失時,人們就會敢于走下高地,進入平原,較大規模地建立像荷馬史詩中描寫的伊利奧斯那樣的城邦。當然,“這些發展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極其漫長的歲月中逐漸演變的”。
3.政體。柏拉圖主張的是民主政體和君主政體相結合的混合政體?!皟烧摺獙V坪妥杂伞拗圃谝欢ǚ秶鷥?,事情就變得好多了”。柏拉圖還主張分權。他認為,為了任何國家的永久福利,需要在幾個方面劃分最高權力,把完全的統治權集中在同一人手中是毀滅性的。
4.法律權威。他說,在一個“真正的政體”中,統治者不是階級利益集團,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戶曉的聲音,就是法律。因此,良好政體的根本原則是,統治者不應是個人或階級,而是不受個人感情影響的法律。
5.立法、執法和守法。柏拉圖在書中構建了人們的一切行為都由具體的法律來規范的新理想國。
由此可見,柏拉圖在他的晚年思想中實際上已經由早期的理想國式的所謂“人治”轉向了后人所稱的“法治”,這與亞里士多德后來的法治思想不可謂不一致。眾所周知的亞里士多德法治“公式”:
一、要有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二、制定好的法律得到人們的普遍遵守,在《法律篇》中都能找到出處。柏拉圖強調的法律形式實際上就是良法的問題,而柏拉圖不僅強調了守法,也強調了立法與執法,從當今的意義上看,柏拉圖似乎比亞里士多德更加進步。這一點與我們的傳統認識有了巨大的不同,那么怎么解釋這樣的進步與退步呢?
我認為,所謂的柏拉圖的人治與亞里士多德的法治并沒有實質上的差異,甚至柏拉圖前期的理想國思想和后期的法律篇思想在哲學基礎上也沒有本質上的不同。
在柏拉圖一生最后20年里,曾經是希臘精神生活中心的古老城邦的全盛時期已經過去:敘拉古遠征瓦解之后,雅典淪為第二流強國;在澤凱萊戰爭結束之時,斯巴達的霸權地位也一去不復返。希臘文明的存在,因東面的波斯人和西面的迦太基人的侵犯而遭到威脅。要保住希臘文明,只有依靠新城邦的建立或者老城邦的復興。而這時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為嶄新或復興社會提供一套完善的政體和基本法律。柏拉圖的《法律篇》便在這樣的情況下應運而生。不可否認,柏拉圖在《理想國》中曾有所謂人治的主張,即由“敏于學習,強于記憶,勇敢、大度”的哲學王來管理國家和治理社會,并嘔心瀝血地為此制定了理論基礎,但當別人問他這種理想國在人間能否實現時,柏拉圖自己也感到惶惑,承認這種理想國只存在于天上,他說,“或許天上邊有它的一個原型,讓凡是希望看見它的人能看到自己在那里定居下來。至于它是現在存在還是將來才能存在,都沒關系”。晚年的柏拉圖根據自己長期切身的政治實踐所帶來的慘痛教訓,意識到“理想國”是不切實際的,在人間無法實現,轉而主張法治?;谶@種認識,柏拉圖在《法律篇》中設計了新理想國的藍圖。美國著名法理學家博登海默也認為柏拉圖在其后半生對他的法律思想作了“實質性的修改”。
我認為,這樣的看法僅僅看到了表面現象,卻并為發現本質的同一。柏拉圖在《法律篇》中強調法治的良好功效以及具體的法律形式(即良法)的重要性和立法的重要性。亞里士多德同樣強調了制定良好的法律。但是,這樣完美的法律應當由誰來制定呢?亞里士多德并沒有給出答案。他的老師柏拉圖自己也回答不出來,事實上,他又一次陷入了如同理想國一樣的惶惑中,于是轉而唯心的求助于上帝,認為統治者不是階級利益集團,而是上帝,而上帝藉以使其命令家喻戶曉的聲音,就是法律。
那么也就是說,《法律篇》中的法律靠人同樣制定不出,還是得依靠天上的上帝,這同《理想國》中虛構的哲學王又有多大的差異呢?可見,柏拉圖的思想根基并沒有發生實質性的改變。在《法律篇》中,智慧具體化為法律,也許可說凍結為法律,在社會生活中法律規范在總體上可能是最為合理的。因而,現實的國家是法治的國家,是依靠守法的意向,通過培養服從法律的精神試圖達到和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治思想應當起源自柏拉圖,而非大家普遍公認的亞里士多德,并且柏拉圖前期的所謂“人治”思想和后期的思想實際上也沒有本質的不同,不過是具體形式的差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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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范明生.柏拉圖哲學述評.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
[4]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
法治行政收思考論文
摘要:行政收費是行政主體對特定的管理性對人強制收取費用的行政行為,由于行政部門自身利益的驅動,常常導致收費的混亂,引發社會問題。本文從法學的視角觀之,行政收費的相關立法滯后是問題的主要原因,無論是在程序上還是實體上都不符合現代法治的要求,而建設法治政府的是我們追求的目標,也是WTO規則的內在要求,因此必須規范行政行為,把行政收費納入法治的軌道。
關鍵詞:法治行政收費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費并非法律術語,而是一個法學理論術語。目前通說認為:行政收費是國家機關向特定對象實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務強制收取相應對價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①。因此行政收費也可稱為政府收費,在我國,與行政收費相關且已被立法確認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業性收費。1982年遼寧省物價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的概念,并為1987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所確認。國家物價局、財政部(1988)價涉字278號《關于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通知》規定:“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所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②無論怎樣定義行政收費,事實上都是對管理相對人財產的一種直接處分和變相剝奪,對相對人來說并不亞于行政處罰,而行政處罰隨著行政處罰法的出臺,至少已經在法律上得到了規制,行政收費卻至今還沒有相應的比較高層次的法律出臺,其直接后果就是導致了行政收費的泛濫,不僅損害了相對人的利益,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也嚴重損害了政府的形象。作為一個向現代法治社會轉型的國家,法治政府的建設是當務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對我國政府行為的影響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陽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們的原有的觀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授權,受到法律的規制,這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個基本要求。本文試圖從法治的視角解讀行政收費存在的問題,進而為行政收費找出一條法治路徑。
一、行政收費的法治資源匱乏
現代法治國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國法學家威德說過:行政法定義的第一個含義就是它是關于控制政府權力的法。對行政權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內容和價值取向。行政收費作為一項與相對人財產權利密切相關的行政行為,自然應當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則,而當我們從行政法學的角度對各種不同的行政收費行為加以解剖時,我們會驚奇的發現法治資源的匱乏。主要表現在:
第一,行政收費的依據混亂。行政收費其實質是對相對人的財產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從這一結果來看,它與行政處罰并無多大區別,但法律對行政處罰有著嚴格的規范,而行政收費在我國的行政法規至今還沒有針對性的規范,更不用說是法律了。在國外大多數國家,對政府收費大都實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我國在1985年《關于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的決定》中把大量本應由立法機關的權限授權給行政機關,至今這個授權決定也沒有被宣布廢止。如果說在改革開放之初是不得以而為之,那么現在這種解釋就不免顯得蒼白。這種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導致了行政收費的混亂,只要有管理權的主體都自己制定規范性的收費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職能部門的紅頭文件都在作為收費的依據,這種實體規范的的多主體低層次造成了各地區各部門往往從各自的利益出發,爭相給自己設定收費權及項目和標準,使有關行政收費的規章和非規范性文件泛濫。對這種現象美國行政法學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書中說“如果在控權法中沒有規定任何標準制約委任之權,行政機關則等于拿到了一張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權領域里任意制定法律,這樣,主要立法者成為行政機關,而不是國會?!雹凼跈嘈姓C關確定行政收費的權力,這實質上就是政府機關自我賦權,而所收之費,也就是政府憑借權力向相對人實施的掠奪。嚴重違背了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
第二,行政收費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設中的基礎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學習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沒有人會懷疑行政程序這些實現行政法目的過程中的重要性。正當程序是現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沒有正當的程序,行政相對人的權利就難以得到保障和維護,行政管理者也難以在管理過程中實現公開、公平和公正。我國由于傳統的“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程序法的建設始終跟不上法治建設的需要,這種現象在行政收費當中表現得更為明顯,與行政處罰和稅收相比,行政收費的隨意性相對較大,所依據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大都比較粗糙,存在許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費的設定缺乏民主性
從法理上講,立法應當充分吸納和體現民意,而不能單方面決定,尤其是為公民設定義務的立法過程中,公眾相對人的參與應成為一項原則,也是社會文明的一個標志。我國《立法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政會等多種形式?!痹诹⒎ㄉ蠟楣妳⑴c行政收費設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現實而言,由于沒有與之配套的制度設計公眾的意見很難進入決策者的視線。行政主體在設定行政收費時,往往很少征求相對方(行政收費涉及到的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雖說現在聽政似乎也很流行,但聽政在某些人眼中無非是聾子的耳朵,一種擺設而已。比如一些價格聽政會,你根本就不用猜,結果肯定是價格上調,價格聽成了價格上漲的代名詞。個中原因很多,但聽政程序不完善是一個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眾參與制度等于形同虛設,這種情況任其發展,將會嚴重影響到我國公民參政議政的積極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覺守法,正如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眾參與,乃是重新賦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徑,除非人們覺得,那是他們的法律,否則,他們不會尊重法律。”④2.有關行政收費的規定不透明
收費的法律依據不公開、不透明,很多的收費權所依據的是行政機關內部文件和規定,有的甚至是已經被廢止的內部規定仍在作為收費依據使用。在很多情況下繳費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該交,哪些不該交,更搞不清楚他們繳納的這些費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給了國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謂的交費項目上。面對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費,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對人往往無從知曉,不知道哪些是屬于合理收費,哪些屬于違法收費。行政收費項目的廢止或收費標準的變更也缺乏公開性。從上個世紀中期開始,信息公開逐漸成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個基本要求,美國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別制定的《情報自由法》和《陽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規定除幾種特殊情況外,政府文件必須公開;后者則對合議制行政機關的會議公開作了具體規定。公開原則是政府活動公開化的體現,是公民參政權的延伸,如果行政主體以并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文件規定為依據征收費用,顯然違反了政府公開原則,也是與WTO規則相悖的。
3.行政收費的監督制約機制不健全
行政收費是公權力的行使,必須要受到相應的監督和制約,才能防止被異化。在對行政收費的監督制約方面,至少還存在這么兩個問題,一是對執行收費的程序需要進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監督,也有利于防止執法腐敗。我認為一套規范、完整的行政收費程序至少應包括以下要點:①表明身份,說明收費理由,出示收費許可證;②實行“定、收”分離制度,通過指定的金融機構來統一收取行政收費以減少腐敗貪污現象;③相對人填寫收費登記卡;④收費主體填寫統一、法定的收費收據;⑤收費主體告知相對人不服該收費的救濟途徑。二是收費的使用缺少監督,支出極為混亂。由于征收的資金沒有全部納入預算管理,使得部分資金游離于預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費變成了脫離預算監督脫離審計監督的第二財政,致使大部分資金留在機關的“小金庫”里,收入不入帳,支出不記帳,幾乎成為行政機關自由支配的“私有財產”。而且收費監控、監督機制不健全也是導致收費混亂的原因之一?,F有的監督體制下,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混淆,導致監督作用難以發揮。按照控制論要求,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應當是兩個相對獨立的系統,否則,自己監督自己、自己審查自己,必然導致監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費的法治進路
行政收費作為交換公共部門所提供的特別商品和服務而進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實際上,收費已經成為各級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種收入形式,但我們也必須把它歸置在法治的框架內,針對當前行政收費所存在的問題,建立健全符合現代法治觀念的行政收費制度,我個人認為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第一,明確和嚴格行政收費的設定主體。今后應當明確主要行政收費必須由法律和法規來規定,規章和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不能設定行政收費,從而徹底改變行政收費主要由行政機關設定的狀況,從源頭上遏止行政機關隨意收費,超標收費,借收費創收的可能性。至于規章是否享有創設行政收費的權力,筆者認為即使給予規章創設行政收費的權力,也應將其嚴格限定在創設一定數額的行政收費之內,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則堅決不允許其創設行政收費;在有上位法的情況下,下位法的細化規定不可超過上位法關于收費的條件、種類、幅度的規定。
第二,早日制定統一的《行政收費法》。正如一些專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對收費的規范處于嚴重缺失狀態,不但修改相關法律極為迫切,制定一部收費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緩?!雹莨P者認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統完整的行政收費法典的時機和條件不成熟的話,也可以考慮采取制定“行政收費法通則”的過度辦法?!巴▌t”中規定行政收費的原則和行政收費的一般條件以及運用的范圍,借此統一各類行政收費的立法、設定活動,以及為司法機關和行政準司法機關對行政主體的收費行為實施監督提供依據和標準。待實踐中積累了充足的經驗時,再將“通則”上升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導致濫用,實踐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以往對行政收費采取的內部監督實施的辦法經時間證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體亂收費得到有效的控制,為此,必須在嚴格內部監督的基礎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費的外部監督機制。在此方面,發達國家的經驗值得我們借鑒,即不管行政行為的實體內容,只要違反體現正當程序或自然正義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導致整個行為無效,當事人就可拒交費用,從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個監管作用;除此之外,我們還必須完善行政收費的救濟制度,通過行政復議制度和行政訴訟制度給予相對人充分的救濟,尤其是要進一步完善行政訴訟制度,對行政收費進行司法審查,審查行政收費是否有法定依據,審查行政收費是否越權、是否、是否違反法定程序,對行政主體違法行使收費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可以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的規定,受害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序取得國家賠償,從而是相對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濟。
注釋
①應松年.行政法新論[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紅.我國行政收費的法律特征及分類[J].經濟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
論文摘要:WTO規則多是行政法規列,主要是對政府行為和行政法治的要求,與WTO規則的要求相比,我國行政法治還存在許多問題,急需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質圣,轉變政府職能,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加強行政執法監譽力度,而促進我國社會經濟和行政法治的斷發展。
加人世貿組織是我國當代社會發展史上一個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和深遠歷史意義的事件。它不僅標志著我國對外開放進人一個嶄新的階段。我們將在更大范圍內和更深程度上參與經濟全球化,而且意昧著我國的行政法治建設迎來了一場全新革命—“全面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革命。
一、入世向我國提出了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任務
中國人世,政府首當其沖.首先,從形式上說,世貿組織是以政府為主體組成的國際組織,政府是人世協議的締結者,也是WTO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次,從實質上說,WTO是由一整套規則體系構成的,且幾乎所有規則都主要是針對政府的。加人WTO,政府行為就要受到WTO規則的約束和規范。然而,與WTO規則的要求相比,目前我國行政法治建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突出表現在:
第一,行政立法質不高.體現在:視野不開闊.長期以來我國行政立法視野單純注重國內,忽視將國內法與國際法相銜接,以致造成國內法與WTO規則和我國政府承諾不相一致甚至相背離,人世協議要求制定而國內法尚未具體體現的“法律真空’等現象。體系不統一。按照WTO規則要求,地方政府的立法、經濟政策的制定必須與國內立法保持一致。但是,有些地方、部門在行政立法中從狹隘的本位主義出發不適當地強化、擴大本地方本部門的權力,甚至各搞各的相互割裂的所謂.法律體系”,破壞了國家法制的統一和落嚴。法制不規范。法律、法規在權利力義務配置上不平衡。立法中重視行政機構權力,輕視相對人的權利,重視行政管理機關的強制措施,輕視相對人的侵害救濟;重視相對人申請報批的行政許可程序,輕視對行政執法監督制約的程序;行政機關的權力規定具體,責任規定抽象:
第二,政府職能不到位。主要表現:(1)“越位”,政府管了相當一部分不該管、管不了、實際上也管不好的事。(2)“缺位”,一些需要政府管理的事情沒有管起來,如宏觀調控、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事務。(3)“錯位”,政府一些部門職能交叉,一些部門既是所有者又是協調者,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
第三,行政執法不規范。主要表現:(1)以權代法。許多政府部門和地方仍習慣以“內部文件”、“行政命令”等隨意性很大、透明度很低的管理方式開展工作,“暗箱操作”、隨意裁決等間題時有發生。在行政過程中,頻頻出現內部文件的權威大于部門法規政策,部門和地方規定大于國家法律法規的現象,甚至有時依據內部決定或領導口頭指示就可以改變或變通既定規則的執行二〔2〕執法不公。受執法經費不足的影響,一些行政執法部門熱衷于搞罰沒收人:有罰沒收人各行政執法部門就爭相辦案,無經濟利益相互推謬一些省、市地方政府將行政執法部門的罰沒收人與經費支出不同程度地掛鉤,一些部門、地方罰沒上交費用都有任務指標。這種部門權力利益化、不當利益合法化的做法,嚴重影響了依法行政的公正性.也制約了依法行政效能的正常發揮。執法環節過多、彼此推誘、公文旅行、效益低下、長官意志等問題仍然大量存在:
第四行政監督不力。表現在以下方面:行政機關的執法監督相當薄弱。往往是上級有號召、有要求,才去組織安排。執法監督方式也多是聽聽匯報、走馬觀花,不但不能了解真實情況,而且損害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名聲:受檢查的單位有不少是不習慣于接受監督檢查,主動提供情況差。甚至千方百計予以掩飾:有些地方、部門對行政復議制度、行政訴訟制度的監督作用重視不夠。甚至認為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是揭行政機氣的“短”不利于維護“政府形象”在實踐中,有的要求法制工作機構對行政復議申請能不受理的就不受理,不得不受理的也要盡可能維護“政府威信州;有的在發生行政訴訟后不是積極應訴。而是想方設法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的審理:
由于上述問睡的存在,人世后,我國行政法治、特別是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面臨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政府必須直面這種沖擊和挑戰,積極應對.加快行政法治改革的步伐,努力爭取人世的正效應。
二、應對入世挑戰,必須全面推進行政法治改革
第一,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提高行政立法質量。(1)抓緊清理,修改或廢止與WTO規則和政府承諾不相符合的法律法規,使之與WTO規則相一致,針對欠缺的國內法律空白,及時制定相應的政府法規,做到立、改、廢同步進行,建立鍵全符合WTO規則要求的行政法律體系:(2)維護中央政府法律法規的統一性和權威性。需要各地方、各部門在有關行政工作中必須堅決執行中央政府出臺的法律法規,各地方、各部門有關的現行法規及規范性文件凡是與中央法規不一致的地方也需要及時加以糾正或廢除;中央政府應當借助人世帶來的強大推動力盡力消除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壟斷利益,從法律上打破行業壟斷、地區封鎖:地方政府和部門新出臺的各種人世應對措施也應注意保持與中央政府規定的一致性完善權利義務的配。立法中,在賦子有關政府機關必要權力的同時,必須規定其相應的責任,在規定相對人的義務的同時,應該明確規定其享有的權利,并為保證其權利的實現規定相應的政策和措施。第二。按照WTO規則的要求。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以)由全能政府轉變為有限政府。政府要改變過去的政府管理中無所不包無所不能的傳統習慣,堅持有所為,有所不為。凡是市場.社會、企業和公民能自我調節、自我管理的事,政府就不必介人;反之,政府就可以介人。同時,政府要有意識地培育社會中介組織,提高社會的組織化程度、擴大社會組織自我管理的能力,為政府職能的轉變提供承接載體、以形成“小政府,大社會”、.‘小政府,大服務”、“小政府,大保瘴’.的格局由徽觀經濟管理轉變為宏觀調控。政府要適應經濟需要,實行政企真正分開、使企業真正成為參與國內外市場競爭的主體,強化政府的宏觀經濟調控職能,服務職能‘維護國家經濟安全職能,為企業發展和競爭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car由市場參與者轉變為市場秩序維護者。根據WTO規則要求。政府有義務促成全國統一的自由市場,保證WTO規則在全國范圍內的統一實施。因此.政府應當及時轉變既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角色。切實擔負起維護市場秩序的職能.按照WTO規則要求統一市場,取消關稅壁壘。打破壟斷.為國內外企業創造一個統一、公正、自由的市場環境:同時、在國際市場競爭中要主動維護國內企業權益,積極參與國際市場規則的制定和修改,最大限度地趨利避害。:
農村環境問題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歸咎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發展觀念和策略層面上的原因
這表現在:一些地方存在著單純的經濟觀念,片面理解“發展是硬道理”而一味追逐經濟指標,造成環保指標在經濟指標面前被不屑一顧,環境被置于犧牲品地位;一些地方秉承“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傳統觀念,沾沾自喜于“得天獨厚”的資源優勢,選擇了“殺雞取卵、竭澤而漁”的掠奪型開發的經濟發展模式,置環保于不顧;而一些地方片面追求城市化速度,農村環境成為城市化的“嫁妝”,這樣把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短期效益與長遠利益對立起來,嚴重違背了自然規律、經濟發展規律與可持續發展戰略的要求。
(二)農村特定原因
除了上述原因外,還可從農村的特點和現狀中分析出更深層次的原因:一是農民及農村干部環境意識淡薄,農村人口文化程度整體較低,文盲、半文盲造就了法盲、半法盲;二是農民小農意識強,注重即時利益,“天生資源現就取,何管明天與子女”;三是農村干部和農民環保法律意識淡薄,公眾環保意識普遍較差。據調查,就全國而言,國民對于環境狀況的判斷大多是態度中庸,無敏感性,對許多根本性的環境問題缺少了解或根本不了解,而且相當一部分的社會公眾不愿意主動地去獲取環境知識。農村干部政策性意識濃厚,法律性意識較淡薄,以政策的原則性、實踐性、靈活性代替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范性、穩定性,造成農村環境法治建設障礙重重。四是農村法制教育與宣傳的虛無;由于我國農村環保法整體上仍未形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宣傳力度欠缺,農村環保法在廣大農村干部、群眾頭腦中仍是一個未知數。一些農民缺乏接近環保法、了解環保法的機會,于是也認識不了環保法的內在經濟動因。五是農民的相對貧困;相對貧困與農村環境問題相交叉、相重疊,以至造成從相對貧困到農村環境惡化的惡性循環。由于貧困,一些農民只能依靠對自然資源的過度懾取維持生計,由此造成該地區生態環境的進一步惡化,造成農民物質生活基礎的進一步薄弱而更加貧困。四是農村自然資源的產權不清;自然資源作為生產和生活資料,而這些資源根據憲法在權利歸屬上屬于國家所有,但其產生的相當部分的利潤或產品卻直接為私人所有,自然資源的產權不清直接造成了公有資源過度使用和濫用,同時也加劇了生態環境的惡化。
(三)環境法制層面上的原因
1、環境法律制度的相對落后與弱化嚴重制約著農村環境的保護與改善。
從我國生態環境現狀上來看,環境法制相對落后與弱化,主要表現在:重行政主導、公眾參與有限;重立法數量、執法與司法功能偏差;不同部門和層次的環境立法缺乏統一規劃協調;地方立法特色性不強,可操作性較差;重實體規范、程序規范欠缺;不少法律規范內容已不適應社會發展與環保新形勢的需要,一些立法空白亟須填補等等。這些相對落后與弱化環境法制嚴重制約著農村環境的改善和優化。由于我國許多環保法規存在出臺時間早、內容滯后、懲戒力度小等不完善之處,使得環保執法屢屢遭遇“制度的困局”。
2、農村環境立法滯后,指標不一,體系不健全至今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已初步形成了以1989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為主體的法律法規體系,制定和頒布了規章和地方法規660余件,還頒布了300多項環保標準。這些對農村環保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動作用。但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這一法律法規體系遠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首先,從其建立的經濟基礎與達到的目標上來看,這一法律體系是建立在靠行政指令來實施的人治型的計劃經濟基礎之上,而市場經濟體制要求建立的是一種法治型經濟;其次,從此體系的內容上看,現行體系中有關農村環保法律法規不多,民事法律規范性質的農村環保法律法規更少,以民商法性質為主體的環保法律法規也很少,遠跟不上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最后,此法律體系尚不健全。此體系中沒有綜合性的農業環境資源保護法規或條例,《環境保護法》對農業環境的涉及很簡單,而且未能將農業環境與農業自然資源的保護協調起來;另外,一些重要環境領域還存在立法空白,如程序法方面的有關環境評價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農藥使用造成環境污染法等。3、執法偏軟,管理不善,監督不力目前,我國還未形成一個統一而完善的環境管理體制?,F行的環境管理體制仍是按輔原則為依據的統分結合的多部門、多層次的執法管理體制,這樣形成了執法主體勢力割據的局面,致使權責不明,權力過于分散,從而使一些省、市級環境保護專門機構變成了本地區行政機關的附屬機構。為了一味提高本地區
的經濟效益而忽視了環境效益與社會效益,甚至一些縣、鎮領導認為只要經濟上去了,自然一切就都會搞好的,而對環保法置之不理,造成了地方保護主義極為嚴重。另外,各環保部門之間為了部門利益而互相扯皮,關鍵時刻相互推諉責任,形成了一種惡劣的部門保護主義,最終造成執法混亂,法律法規失去法律效力。
正是由于體制的不完善,監督力度自然也就上不去,對各鄉、村干部的依法行政、依法治村工作缺少監督,對于不依法行政、不依法治村而導致的農村不穩定的責任人,很少追究責任或進行必要的懲處。因執法主體繁雜,上下級形不成垂直關系。往往為了地區利益、部門利益,形成了上級有政策,下級有對策的應付局面,使許多監督政策不能得到實施,法律得不到執行,監督變得蒼白無力,環境污染日益嚴重。
二、農村環保法制建設的著力點
綜合以上對農村環境問題原因的分析,造成農村環境問題的關鍵因素是環境法制層面上的原因,依法治理農村環境問題是根本手段和必由之路,而農村環境立法是關鍵,本人認為,農村環境法制建設當前應抓以下幾個方面:
(一)充分立法
1、完善農村環保立法體系
為了適應農村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基于農村環保法制建設的現狀,需要構
筑一個較完善的、獨立的農村環保法律體系,把農村環保這一塊從整個環保法中
獨立出來,形成一個單獨針對農村的環保法律體系。此體系大致應由下列各部分
構成:一是憲法關于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規定;二是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
法;三是農村環境與資源保護單行法;四是農村環境標準;五是其他部門法中關
于農村的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規范。2、抬升環保立法高度,修正立法理念
首先,既然環境保護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因此環境保護法應成為基本法,加大其權威性。其次,要改變“以罰為主”的立法觀念,以罰為主勢必導致違法主體追逐“違法利潤”;同時要改變以行政責任為主的污染責任制?!罢l污染誰治理”是環境保護的一項基本原則,由于市場經濟的體系下的市場主體具有趨利性,往往出現環境破壞者為經濟利益寧愿被行政處罰也不去治理污染的現象。對于污染防治已不能完全依靠單一的行政責任,污染防治應當向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相融合的立法方向發展,將現行大量的行政處罰上升為具有刑事責任性質的處罰。最后,環境保護法應明確環保部門對環境保護統一監管的地位和各有關部門在環境保護方面應履行的職責,強化環保部門的執法權威;明確有關部門失職、瀆職的責任追究,并在環境保護法中增加完善政績考核、建立政府環境責任追究和法律監督機制。
3、《刑法》、《行政訴訟法》的配合與支持
一是在刑法中增設生態破壞罪,將更多的污染環境的行為上升到“犯罪行為”加以處罰。二是考慮到環境犯罪的危害、特點以及國外在這個領域規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我們也應把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也應對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三是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形成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責并舉”的環境違法制裁機制,這有利于依法加大環保力度和公眾參與環保事業。同時訴訟受案范圍可適當予以擴展,如行政機關不當作為、不作為等均應納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受理范圍。四是采用權責相連的私法方法,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我國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屬于國家或者集體,在一定時期內使用權與所有權相分離,盡管法律明確規定使用人“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但使用人往往為了追求更多的經濟利益而逃避這種義務,在使用資源過程中將個人成本轉嫁于社會或他人,從而使個人收益大于社會收益,資源的破壞結果卻要由社會或他人承擔。但是,如果采用私法的方法允許農民承包自然資源,并給予一定的物權,行為人就會從自身的利益出發,做到對環境的保護。
(二)嚴格執法
在做到農村環保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如不能做到有法必依、違法必究和執法必嚴,農村環保法治也是一句空話。為此應從注重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是健全執法管理體制;應建立一個從中央到地方進行垂直管理的專門環保機構,國家環??偩謱θ珖h保進行統一部署、管理、指揮、協調,各地政府參與輔助本地環保機構工作,另外各部門環保執法機構也應由環保分局來擔任。這樣,有利于有效地制止地方保護主義與部門保護主義。
二是強化執法隊伍,不斷提高執法水平;要不斷提高各級執法隊伍人員的政治覺悟和環保技能,同時也要妥善安排好農村環保執法人員的待遇問題,做到賞罰分明,調動環保執法人員的積極性。執法人員必須從觀念上實現兩個轉變,即由權力至上向法律至上轉變,由人治向法治轉變,在行政執法中做到不越位、不缺位、不錯位。三是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進一步明確每個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的執法任務、權限、標準、程序及違法執法、不作為應承擔的責任。完善行政處罰報告和備案制度,制定和完善工作程序和廉政規范。強化執法人員執法資格管理。
四是加大處罰力度;環保工作的重點是加大環境執法的力度,當然處罰要以環境法律的規定標準為尺度,處罰時能盡量考慮規定標準的上限,使違法成本高于違法收益。同時環境防治要向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相融合的行政刑法方向發展,將現行大量的行政處罰上升為具有刑事責任性質的處罰。
(三)加大法律監督
在我國環境法律監督體系中,權力機關的監督和行政機關的監督在近年來發
揮了重要作用,但各政黨和社會團體組織的監督主要以輿論監督的形式出現,但
我國輿論監督程度很低,作用很有限。司法監督主要是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在環
境監督領域這塊基本上是空白。人民群眾的監督主要表現為以環境評價制度等為
內容的公眾參與,這要求在加強公眾宣傳的同時,培植一批環境監督員,并給予
必要的保障。
農村環保執法監督機制應由二個監督層面組成:一是上下級政府監督關系,即上級政府把下級政府關于環保工作開展的好壞作為政績量化考核一項依據;二是環保機關形成上下級的垂直監督關系。國家環??偩忠獜姆珊托姓蠈Ω骷壄h保機關各部門加大稽查力度。對個別環保機構環保不力或不作為進行嚴格查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及行政責任,這二種監督制度的實施既能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與部門保護主義的發生,又能在人民群眾中樹立起環保部門的執法權威,保證農村環保法制建設順利進行。
三、環境法治的配套措施安排
法治是農村環境保護的關鍵一著,但決非農村環境治理的全部,必須得到以下幾方面的配合與協同:
(一)環保教育與環保法治相結合
加強環保法制宣傳,提高農村干部和農民的環保法律意識是農村環保工作的基礎。目前一些農民和一些農村干部對環保還存有模糊認識,環保法律意識極其淡薄。因此,在廣大農村必須加大環保意識和環保法律法規的宣傳力度。鼓勵和引導農村干部帶頭學法、用法,提高依法治村的能力,以“發現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處置得好”為目標。
(二)環境制度安排與環境法治相呼應
環境制度安排上可考慮以下幾項:一是建立和強化農村環境監測、信息披露制度,追究謊報、瞞報者的法律責任處罰;二是規范行政程序,嚴格農村新、改、擴建項目的審批,防止污染源從農村生成或向農村轉移;三是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建立農村環??己酥笜梭w系和農業環保責任制度,將其納入了政府目標責任書。四是完善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產業政策、財稅政策、價格政策,建立農村環境補償機制,強化全社會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責任。五是建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積極推行規劃和政策方面的環境影響評價,如對土地利用、區域開發、能源、水利、交通、旅游、資源利用等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一是法治化是社會保障實施的法律保證,沒有法律手段就不能從根本上保證公民的社保權利,離開了法律手段,遇到問題就沒有地方討公道;
二是法治化是社會保障實施的前提條件,因為只有具備了這個條件和環境,那些有關社會保障的各種法規條文才能活起來,才可以發揮“良法”的效能;
三是法治化是社會保障實施的實踐檢驗標準,有了它便可以有效地監督和調適社會上的各種違反《社會保障法》的行為,從而有利于保障全體公民、特別是社會弱勢群體的社保利益不受他者(來自個體或組織)的侵害。
目前我國社會保障的法治建設和行動中還存在著一些問題。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即不同程度上法治的失信、失衡和失調情形。比如,老百姓在遇到諸如生病、工傷和養老等生活難題時得不到應有的法律援助,甚至走上艱難的上訪之路,顯然存在著對社保法的不信任感。又比如,我國由于退休待遇在行業和區域差異上過大,這種不公平社會狀態形成的原因也非常復雜,難以在短期內合理解決。
法治化中國社會保障建設的實施策略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需要各級社保組織領導干部進一步提高社保工作的法律意識,并且應適度地放棄一些行政權利,以便還利于民;
二是應大力提倡學習《社會保險法》等法規,并在公民中樹立起對法律的信仰和遵從態度;
三是盡力縮小和解決社保法實踐中的諸多失衡和失調問題,將社會保障的法律行動和民生建設實踐緊密地結合起來。
一、理性的法治與“依法治國”
“法治”這個多義詞首先表示一種治國方略,它是指一個國家在多種社會控制手段面前選擇以法律為主的手段進行社會控制,而不是選擇其他作為主要控制手段,即我們今天重新提倡的“依法治國”。但它還有其他更重要的、不應被省略的涵義,即必須強調“法治”之法內容或精神的正義性與合理性。
漢語“法治”一詞從被使用時開始,就與“以法治國”、“依法治國”等詞相提并論,主要是被作為一種治國方略來理解?!耙苑ㄖ螄币辉~在中國古籍中首先見于《管子》一書,其后的商鞅、韓非等人又對此進行了發展和實踐。[①]在中國古代思想體系中,法治總是與“禮治”、“德治”、“人治”等治國方略相并列、相對稱、相對立。我們可以認為:存在著一種與“人治”[②]相對應的“法治”,這就是作為一種治國方略的“依法治國”;也存在并不與“人治”相對應的“法治”。
法治除“治國方略”之外,還具有辦事原則、法制模式、法律精神和社會秩序等幾層涵義。法治的理性精神也就體現在這些涵義之中:
第一,法治是一種理性的辦事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制定法律之后,任何人和組織的社會性活動均受既定法律規則的約束,即通常所謂“依法辦事”。只要法律已經規定,任何人和組織不得以任何正當或不正當的目的(理由)去違背法律規則,而只能遵照執行。無論發生什么具體情況,甚至是法律本身發生不正義的情況,也要嚴格依法律辦事。[③]在既定的法律面前,嚴格遵循才是正當的。在法律面前只有先考慮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認實質的合理,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梢姡鳛檗k事原則的“法治”與作為治國方略的“人治”不是對稱的一對范疇。
第二,法治是一種理性的法制模式。法制歷來具有多樣性,通??梢詣澐譃閷V频姆ㄖ婆c民主的法制兩大模式。法治就是后一種法制模式。民主是一種合乎理性的制度、觀念,作為民主的法制模式,法治的基本含義是:法制必須以民主為社會條件和制度基礎。中國歷代法家主張“法治”并直接參與實踐,但他們所謂的“法治”理論不具有民主的精神,他們的法制實踐不具有民主的社會條件和制度基礎。這只是人治之下的法制。真正意義上的法治是以民主為社會條件和制度基礎的法制模式。近代資產階級在追求經濟自由、渴望政治民主、反抗封建專制的過程中逐步建立法治這種民主的法制模式。其基本特征是:法律反映廣大人民意志;這種代表民意的法律至高無上;保護人權和公民權;政府必須依法行政;司法獨立;公民權利受到侵犯應當得到公正的救濟;等等。
第三,法治是一種理性的法律精神。如果說民主是法治的條件和基礎,那么法治是法律(法制)的精神。這種精神導源于民主的社會條件和制度基礎,是民主在法律上的轉化形式,與民主一脈相承。法治的這些精神表現為一整套關于法律、權利和權力問題的原則、觀念、價值體系,它體現了人對法律的價值需要,成為人們設計法律的價值標準和執行法律的指導思想。法治所蘊含的法律精神包括:(1)法律至高無上。法律具有最高的權威,法大于權,正式的法律不因局部政策變化而隨意修改。(2)善法之治。[④]善法是經正當程序制定的,必須反映廣大人民的意志并體現客觀規律,善法需要通過理性來公平地分配各種利益。(3)無差別適用。法律適用不承認個別(特殊)情況,只承認普遍規則的效力,[⑤]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因個別情況而改變法律的普遍性,即使這種改變的目的是正當的,目標是正義的。(4)制約權力。國家、政府享有公權力,但是這種權力必須接受法律、權力和權利的制約,禁止濫用權力,政府和官員的行為應當與法律保持一致性,[⑥]濫用權力應當受到追究;國家機關決不是謀利的經濟組織,法律應當絕對禁止權錢交易。(5)權利本位。法律必須包含切實保護人民權利的內容,權利和義務是統一的,但是權利是基本的,應占主導地位,在立法、執法和司法的各個環節均應關懷和尊重人權。(6)正當程序。程序是法律實施的關鍵,正當的程序是實行法治的關鍵。它不僅具有消極限制權力的功能,還具有積極引導和促進權力行為合乎正義的作用。[⑦]
第四,法治是一種理性的社會秩序。法治還可以被理解為一種社會關系或社會秩序。徐顯明在《論“法治”構成要件》一文中把“法治”表述為:“在法律規束住了國家權力和政府后而使權利在人與人之間得到合理配置的社會狀態”[⑧],這也說明法治是一種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正是在這種意義上,我們才常常有“法治社會”的提法。這種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這樣被安排的:法律與國家、政府之間,運用法律約束國家、政府的權力;法律與人民之間,運用法律合理地分配利益;法律與社會之間,運用法律確保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受權力和權利的侵犯。[⑨]法治所追求的目標就是這樣一種理想的社會結構和社會秩序。既然法治是一種社會的理想狀態,那么,它必然不是一個一成不變的確定狀態,而是一個不斷探索和不斷實踐的過程,具有由低到高發展的階段性。
二、法治與形式合理性
實行法治,究竟形式合理性更重要還是實質合理性更重要?這是影響中國法治建設進程的重大理論問題中的關鍵性問題。
有學者否定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認為“規則法治觀念”(指19—20世紀西方要求法律在形式上合乎理性的觀念)“不僅縮小了法治的境界,取消了法治的深層根據,還因為這種法只是在形式上是好的,內容和實質上并不一定好”。[⑩]我認為,法治實際上是這樣一種制度模式:在法律創制問題上強調法的目標,或曰實質合理性——體現自然法觀念;在法律執行問題上強調法的自身品質,或曰形式合理性——反映實證法觀念。[①①]
已有的法治經驗顯示,當我們在評價法律和法律執行情況時,實際上存在著兩個序列的標準,一是法制的自身品質,它是在不聯系法的外部社會問題的情況下來認識法制的,是法制內在的一種評價標準,比如法官是否嚴格遵循法律規則進行審判,政府是否有超越法律的行為,法律的程序是否能夠保障法定的權利,等等。另一標準是法制的社會目標,它是把法律聯系于社會,結合道德、政策、國家的政治目標等來對法制進行評價,比如法制是否達到預期的效果和目的,法官的一項判決是否符合公認的道德原則,政府的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國策等等。問題是當兩者存在矛盾和沖突時,哪個更值得考慮,更需要尊重?我主張在法律制定的時候應當充分考慮實質合理性,即盡可能地把道德、政策、社會目標等等吸收到法律之中,當法律的實質(目的)合理性已溶進立法階段時,兩方面是基本一致的。如果執行法律規則與社會目標相一致的話,當然不會存在選擇誰、偏重誰的問題。法律的目的與法律的規則發生矛盾,往往出現在法律執行階段,因此我們應當提倡立法階段以實質合理性為主,執法階段只服從和執行法律的既定原則。
在中國法律傳統中,我們總是把衡量法律制度
合理與否的標準放在目標合理方面;在個別案件與一般規則相矛盾的情形下,我們的評價總是傾向于“法本原情”、“舍法取義”;在法律施行的過程中更多地重視執法者的因素、目標的因素,而較少考慮法律自身的因素和法律過程的因素。我們較少考慮目標合理的法律需要有自身品質的合理為前提。而把法律所追求的社會目標當作法律的自身品質來追求,在法治的問題上就會帶來一系列困惑:在立法方面力求法律規則的實質合理性因而忽略法律規則的“一般性”[①②];在執法方面力求法律規則符合個別正義,因而輕視正當法律的程序性。這在現代社會就會帶來昂格爾所謂“迅速地擴張使用無固定內容的標準”[①③].據此設計的制度模式必然導致政府權力得不到控制。實質合理性基本屬于目的和后果的價值,是一種主觀的合理性;形式合理性主要是一種手段和程序的可計算性,是一種客觀的合理性。盡管兩種合理性在當代社會處于矛盾沖突狀態,但在法治問題上特別是法治建設的起步階段,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比法律的實質合理性更重要。對于法治而言,其首要條件并不是法律外部所追求的合理與正義,而是“形式法律”的合理與健全。韋伯說:“一切形式法律至少在形式上是相對合理性的”[①④].法治的建立首先需要重視法律自身的“合理性”,而不是法律所要追求的“合理性”。
近代法治與現代法治雖有不同,但法治仍有其不變的理念,即在執行法律的時候更多地偏重形式合理性。盡管現代法大量出現行政和司法的自由裁量現象,允許政府官員和法官在適用法律時具有造法精神,發揮主觀能動性,多考慮道德、公共政策、社會福利等因素,但是這一切都是在法律的范圍內進行的。如果說自由裁量是強調人的主觀能動性,根據具體情況由官員和法官自由裁量更符合正義的話,那么這些官員也應當成為法律的維護者。[①⑤]
法律的實質合理性的參照標準可以由這樣幾個方面組成,一是人的意志,二是倫理道德,三是政治目標,四是一定的社會事實。換言之,相對于這四個因素來講,法律是一種形式。立法者應當根據這四種因素在遵循客觀規律的條件下制定法律,立法者在法律頒布實施前就已經把上述四種因素加以考慮和反映。如果國家實行的是真正的法治的話,那么在法律頒布之后,即執行法律的過程中則不應當過多地考慮這四種因素。近代法治的精義就在于合法頒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應當被全社會尊為至上的行為規則,即便這個法律存在實質不合理也應該無例外地被尊重。如果不強調依照既定的法律規則辦事,而是隨意改變既定的法律規則,那么法律就喪失了穩定性,法律就沒有了權威,法制也就淪為人治了。
人治之法在法律上的表現有四方面:第一,在法律與人的關系上(這里的“人”既可以表現為君主個人、行政長官、執法者,也可以表現為人民、公民、階級、利益階層等等),法的權威不如君主的權威,行政權力大于法官權力,法律過多受執法者主觀意志主宰。第二,在法律與道德的關系上(這里的道德包括倫理、人情、輿論等),法律沒有獨立的自我準則即內部道德,受倫理束縛,受人情支配,受輿論左右。第三,在法律與政治目標的關系上(這里的政治目標既可以是表現為政黨綱領的政治目標,也可以是表現為國家的政治目標,既可以指近期的政治目標,也可以是長遠的政治目標),法律絕對服從政治目標,一切不符合政治目標的法律都可以隨時被改變或廢止。第四,在法律與社會事實的關系上(這里的社會事實是指時勢變化中的事實、個案中的事實),法律因時勢變化而變化,因個案中的個別情形或需要而任意解釋法律。這樣一來,法律成為一種“可變”的、不穩定的因素,過于追求實質合理性,必然使人為因素、道德因素、政治因素以及時勢因素無限制地膨脹。
三、“舍法取義”模式檢討
執行正式法律和實現社會正義,都是政府負有的義務。但是正式法律與社會正義在某些情況下會存在矛盾,這時候,政府及其官員應該是服從正式法律呢,還是放棄正式法律?中國式的法官面對這樣的問題,采取了“舍法取義”的態度。最典型的表現是在古代許多復仇案件中。[①⑥]這里的法官似乎可以稱之為“道德家法官”[①⑦].這種類型的法律固然有優點,但是也從這些優點當中產生某些弊端,那就是缺乏法官的職業性特征,職業角色過于倫理化、政治化,不僅承擔執法任務,還承擔道德家、政治家的任務。
美國學者JamesE·Bond在其《審判的藝術》一書中提出過“政治家法官”與“藝術家法官”兩種類型的法官。前者“注意的是那構成原文基礎的原始理解”,而后者則“注重未來”的靈感,同時重視擺在法院面前的特殊案件以維護正義的重要性“。[①⑧]在我們的司法實踐中,也同樣存在法官”政治家“化的現象。法官履行執法義務時,還得在特殊案件中舍棄法律追求道德倫理、經濟效益和社會正義。嚴格來講,法官只能在法律允許范圍內兼顧道德、經濟和社會正義方面的考慮。
同時,法治問題還涉及“合理性”問題的三對范疇:正式的法律與執法者的關系;正當程序與嚴格規則的關系;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關系。中國傳統法的思想和模式,在處理三者關系時往往表現為輕視前者偏重后者,即關心執法者、嚴格規則、實質正義,而輕視正式法律、正當程序和形式正義,片面追求法的實質合理性。
中國傳統“禮法”在法律“正義”或法律“合理性”的理解方面存在偏重實質輕視形式的傾向,強調立法、執法的道德指引或參照作用。注重實質正義勢必把治理之道寄希望于“人”,這就同中國的政治理想模式——“仁政”天衣無縫地結合在一起?!岸Y法”與“仁政”輕視形式合理性的缺點表現在:一,重“內圣”輕他律,“仁政”建立在“性善論”基礎之上,所謂“內圣外王”的治世之道就是把對官僚的信任建立在一種虛構的非事實的基礎上,“‘有德的統治者’的想法,與溫情主義相結合時不需要任何中介”[①⑨],追求道德理想而舍棄法制機制。二,重實體,輕程序,他律的法制只被理解為規則對行為目標結果的約束,而對體現行為動態過程的程序則不屑一顧?!懊癖尽碑吘共坏扔凇懊裰鳌保浴叭收辈皇枪倜裰g雙向式的政治機制。三,重官僚施恩,輕官民交涉,行政者單方面向百姓自覺施恩,作為一種行政者的道德義務存在,而百姓則沒有相對的權利。
如果把執法者自覺遵循倫理道德、愛民如子、追求民本主義的“仁政”,視為一種“合理性”,保證這一執法模式的法律則是一種追求“實質合理性”的法律,即追求法的社會目標(即“外在道德”)的法律。中國自漢代以來遵從孔孟儒學,政治與法律制度上處處推行這樣一種追求實質合理性的法律。且不說程序不被看作“法治”的必要因素[②⑩],禮法與仁政傳統下的法律,連“嚴格規則”也是不容易真正實現的。因為法律一旦與道德相混雜,法律的確定性品質也就喪失了。韋伯所批判的亞洲國家的法律與宗教命令、倫理規范和風俗習慣含混不分,實際上主要是針對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在我國“道德勸誡和法律命令沒有被形式化地界定清楚,因而導致了一種特殊類型的非形式的法律”。[②①]
法律的嚴格規則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是靈驗的。比如在現代行政法上,立法機關所提供的行為標準都不單純是“合法”問題,即形式合理性問題,還產生了行政“正當”問題,即
實質合理性問題。行政的標準與當事人的行為標準都存在模糊化,從本質上說是法律目的性傾向在行政法領域的表現。這種變化恰恰導致了行政自由裁量的目的性或實質化傾向,導致法律對行政權力的失控。昂格爾在分析當代(“后自由主義社會”)“福利國家”和“合作國家”的發展對法治的影響時談了這樣一種趨勢:在立法、行政及審判中,迅速地擴張使用無固定內容的標準和一般性條款。[②②]這說明寄希望于嚴格規則已經遠遠不夠了。何況對于偏重實質合理的中國傳統文化,嚴格規則只會導致執行者無所適從。
這樣一來也就把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的準確性、一致性,完全寄托于作為執法者的“道德人”。進而,法律的品質也就取決于執法者的品質。考察當代中國政治,我們也不難發現其追求實質合理性的特點。比如在行政法治方面注重吏治追求清正廉潔的道德教化目標的同時,卻忽視了什么樣的行政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約束官員的自由裁量權這一法律自身的合理性問題。事實上真正的法治首先不考慮官吏的品德優劣問題,而是考慮規則的一般性和嚴格性;真正的法治也并不只重視明確的一般實體規則,還重視正當的程序,真正的法治是在優先考慮形式正義的前提下才去考慮實質正義問題的。
四、法治與政治性代價
形式合理性總會有付出和犧牲,因而“法治在西方也并未被始終看作解決人類社會問題的良策”。[②③]法治的代價基本上都屬于政治范疇,都同執政者的政治利益與政治權力、政治意志與政治習慣直接相關,所以我們稱之為政治性代價。
這種政治性代價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形:(1)把法律作為治國的主要方式,因而政治目標實現的手段單一化了,其他手段的運用被限制了,如政策、行政手段的使用范圍和程度受到限制,從主要依政策和命令辦事向主要依法律辦事的轉變,是一項復雜而艱巨的工作,其改變的艱難過程本身是一種代價。(2)法治意味著權力受到法律、權力、權利的制約,因而權力在量和質上都有所縮減和割舍,權力的靈活性和自由度會降低。(3)既然一切服從既定的普遍規則,那么兩種需要權衡的利益目標沖突不可避免,這需要權力行使者作出抉擇,為了更大利益而放棄較小的利益。因而,也可能“犧牲掉某些個案中的實體正義”。[②④]實行法治會造成某些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受法律的調整,或者受調整的時候因形式合理性的必要性而被忽略。這也要求國家和政府對社會生活的許多方面保持寬容態度,不能任意運用權力來干預,但這不等于說這些行為不存在社會危害性。(5)法治在總體上能夠提高社會控制效率,但是它不排除在具體情形下,會導致辦事效率的下降。那么,法治為什么具有政治性代價呢?
法治之法無疑是國家與政府自我約束的工具。一個國家或政府在推行一種“良法”之前,權力是隨著執政者的意志和習慣而運行的,如果說存在政治權力運用規則的話,它們主要是君主命令、慣例、經驗、道德、教義、政策,等等,我們有時又把這種狀態稱為“人治”。這種狀態對于權力運用者而言,簡便、自由,有針對性,對個案處理來說具有高效率的優點。相反,當根據一般性的普遍法律規則和程序來行使權力時,權力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因此國家和政府權力在量和質上都必然地作相應的割舍。比如刑事審判方式從職權主義到辯論主義的轉變,勢必引起國家公訴機關權力的縮減;行政處罰程序的設定,勢必導致行政機關處罰權力的限制。這是法治付出代價的原因之一。
再從法律的穩定性(確定性)、抽象性與社會的變革性、多樣性角度來看??贫鳎∕orrisCohen)認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兩種適相矛盾的本質,即穩定性或確定性和靈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業不致被疑慮和不穩定所損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過去的束縛”。[②⑤]在兼顧法律的穩定性和靈活性的復雜過程中,我們勢必會權衡最大利益,并且需要犧牲某些利益。由于法律在內容上具有概括性、一般性,表達形式上具有簡要性與抽象性,在適用時又必須是相對穩定的。而法律被具體適用的對象總是具體行為或事件,它們是千姿百態,變幻無窮的,因而,當客觀情勢發生變化時,它就有不適應情勢的可能性。當遇到時過境遷的情況,法律規范就從概括性、一般性、抽象性的特點中派生出僵化的一面,即柏拉圖所謂“如同一個頑固而無知的人”?!耙幏缎哉{整也有一個重大的弱點,就是它不可能充分考慮到每個具體情況的特點,作出符合每個具體情況的處理”。[②⑥]當我們在適用法律的時候,就不得不在法律的穩定性與靈活性之間進行取舍。這是法治付出代價的原因之二。
法律無法窮盡也不必窮盡一切可能發生或存在的社會現象,因此會存在遺漏。因為,第一,立法當時不可能完全預料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事;第二,法律畢竟是通過簡明扼要的言詞來表述社會現象的,任何語言都不是萬能的,它不可能包羅萬象去窮盡所有的行為與事件;第三,法律調整的范圍只限于那些有必要運用國家強制力去干預的社會關系,而在社會關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預是不適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窮盡一切社會現象。柏拉圖在《政治家篇》中借“異邦人”之口表達了他關于法律或法律規范的弊端的觀點,他說:“在人類生活中沒有任何東西是靜止不動的,這就注定不可能用什么高明的知識,打算頒布一項簡單的法規去永遠處理每一件事情”,法律“如同一個頑固而又無知的人,他不容許任何人做任何違反他命令的事情,……哪怕別人遇到了新情況也不行,盡管這樣做比他自己規定的辦法好得多”[②⑦].法治理論十分注意這樣的問題:當公民出現危害社會的行為而又沒有法定依據時,法律是否要追究?要么以政府寬容或放任危害為代價,要么以限制或侵害公民自由為代價。所以追究與否,都會引起一定的犧牲和代價。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價的原因之三。
法律規范都是通過法律條文的詞匯、語言表達的,而詞、語無非是一種表達意思的符號,它可能準確地表達一個意思,但也不排除一個詞、語被曲解的可能性。盡管法律是統一的行為尺度,但它存在許多不能作具體、確定規定的地方,這主要有:一是需要作主觀判斷的規定,如涉及“適當”、“必要時”、“正當”、“合理”等詞匯之處;一是后果歸結中關于罰則幅度的規定,如“有期徒刑3年至7年”這樣的規定,就需要進行自由裁量,進行法律推理。這種推理過程離不開適用者的主觀意志,因而也就滲透了適用者個人化的非理性因素?!叭绾卧趥€人行使自由裁量權與機械地適用法律之間維持適當的平衡,這一問題繼續困擾著法律理論家”[②⑧].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價的原因之四。
法律是通過法定程序經由大量的人力、物力來執行的,這就會引起法律執行的成本問題,即司法與行政資源的投入問題。[②⑨]比如執法過程中程序的復雜程度與嚴格程度與官員精力的消耗、機關物力的負擔一般是成正比的,換言之,行政與審判的工作效率(這里不包括正義的產出問題)往往是隨著程序的嚴密化而降低的。但是必要的程序總是需要的,而必要的程序總是會比沒有程序的狀況帶來更多的工作負擔。降低法律實行的成本問題,可以從諸如簡化某些程序等方面著手,但這并不意味著對程序的否定或取消。在中國目前的法律條件下,程序不是要簡化,而是要健全,因此實行法治還需要付出更大的代價。特別是在當
代被認為是“法治的關鍵”[③⑩]的刑事審判程序方面,中國更多需要程序的成本投入。這是法治需要付出代價的原因之五。
由此而不難預料,政府的政治性代價承受力將使法治進程出現某些曲折。但是,只要政府對法治化的代價作充分的思想準備,保持堅定的法治信念,曲折又是微不足道的。
注:
[①]但是這里有一個問題:歷史上主張過“依法治國”的朝代并不都是實行法治的。所以我們不能僅僅以是否確定“依法治國”的方略來認定某朝代是否實行法治。何況許多“依法治國”的提法還不是當時的政治事實,而只是當時的文人、學者對政治所發表的議論而已。
[②]“人治”實際上可以被等同于“禮治”、“德治”使用,因為它們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德治、禮治只不過是人治的美稱罷了。
[③]羅爾斯在《正義論》中談到:“一個法律的不正義也不是不服從它的充足理由。當社會基本結構由現狀判斷是相當正義時,只要不正義的法律不超出某種界限,我們就要承認它們具有約束性?!眳⒁姟墩x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340頁。
[④]按照亞里士多德的話來講,就是“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商務印書館1965年版,第167-168頁。
[⑤]富勒認為,法律的一般性是法律區別于更直接和更狹隘的規則和命令的核心。參見L·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英文),1964年版,第46—48頁。
[⑥]富勒認為:“這種一致性可能受到來自下列各種方式的損害和妨害:錯誤解釋,法律不可理解,失察于必要的對法律制度整體性的維持,受賄,偏見,愚蠢自負,以及追逐個人的權力?!币娡蠒?,第81頁。
[⑦]孫笑俠:《論新一代行政法治》,《外國法譯評》1996年第2期。
[⑧]見《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第37頁。
[⑨]這是現代社會賦予“法治”的新的內涵。如果從近代“法治”來看,它只具有第一層次和第二層次的含義。
[⑩]嚴存生:《要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法律科學》1996年第3期。
[11]孫笑俠:《中國法治的現實目標選擇》,《法律科學》1996年第3期。
[12]即富勒所稱之“一般性”。參見張文顯:《當代西方法哲學》,吉林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93—94頁。
[13]〔美〕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吳玉章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頁。
[14]〔德〕M·韋伯:《經濟與社會》(英文),加利福尼亞大學1968年版,第656頁。
[15]正如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中所說的,“法治……優于一人之治。遵循這種法治的主張,這里還須辯明,即便有時國政仍須依仗某些人的智慮,這總得限制這些人只能在法律上運用其智慮,讓這種高級權力成為法律監護官的權力?!眳⒁姟段鞣椒伤枷胧焚Y料選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53頁。
[16]如東漢郅鄆為友報仇后自投監獄,而法官卻勸其離開監獄,否則法官要自殺(《后漢書·郅鄆傳》)。東漢一位叫橋玄的法官為袒護為父報仇的被告,以違法手段處死依法審判的法官(《后漢書·橋玄傳》)。法官的判斷邏輯是,為道義而殺人者不應當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法官寧可縱囚、違法或者丟官。
[17]如果我們分析古代法官的來源、成分,這一點是容易理解的。古代立法者大多是法家或受法家學派影響較深,而法官大多是熟讀儒家經典而再經考試取得法官官職的儒家弟子,因而判案中也帶有鮮明的儒家色彩。
[18]〔美〕JamesE.Bond著,郭國汀譯:《審判的藝術》,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5頁。
[19]〔日〕石川英昭:《中國法文化的特質與儒學的影響》,載《儒學與法律文化》,復旦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01頁。
[20]中國古代法中雖然也大有程序存在,但是,程序并不是出于保障法律適用的正當考慮。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設計用來確??深A見性和一致性的程序的穩定性,不過是其他更實際考慮的一個附帶后果而已”。同上書,第252頁。
[21]〔德〕韋伯:《經濟與社會》(英文),加利福尼亞大學1968年版,第80頁。
[22]〔美〕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81頁。與昂格爾一樣,其他一些學者在近幾年都提出這個問題。據筆者理解,美國學者諾內特、塞爾茲尼克關于法的三種類型(壓制型、自治型和回應型)的理論中所謂“法律發展的動力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權威”與“從關注形式公正向關心程序公正或實質公正轉變”是指稱同一種現象。參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87頁。
[23][25][28][30]〔美〕高道蘊:《中國早期的法治思想》,載《美國學者論中國法律傳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247、216—217、217、220頁。
[24]引自《“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學術研討會紀要》(鄭成良),參見《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26]孫國華:《對于法的性能和作用的幾點認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3頁。
首先,社會管理是政府的基本職能之一,社會管理創新實際上就是政府職能創新,而政府職能的履行必須置于法律的規制之下,政府權力的運用必須由法律進行約束。因此,社會管理離不開法治的“土壤”,社會管理創新必須堅持法治原則。其次,社會管理創新的實現,必須以轉變政府職能為前提,變原來單一的政府管理為多元化的政府-公民-社會組織協同治理。而要實現這三者的共管格局,關鍵是要處理好政府、公民、社會組織三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就需要發揮法制的作用。通過規范性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對政府、公民、社會組織三者的權利義務進行合理合法的設定,明確三者在社會管理格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才能從根本上理順社會管理當中的各類關系,為社會管理創新提供良好的社會環境,提升社會管理效果。再次,社會管理創新的核心價值是“以人為本”,任何管理創新活動的實施都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為人民服務的目的。社會管理的對象是廣大的社會公眾,政府只有秉承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努力建設服務型政府,才能不斷地提高政府的公信力,為社會管理創新奠定堅實的組織基礎。
二、社會管理創新必須置于民主法治的框架之下
依據建設法治國家的基本國策,社會管理創新應當納入法治國家建設這一更大的系統工程當中,最大程度地實現社會管理創新的法治化水平。
(一)社會管理創新是社會主義法治的具體化
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維護社會大局和諧穩定,增進人民群眾的利益福祉,為黨和國家的可持續科學發展營造良好的社會環境。社會管理的基本任務則是“協調社會關系、規范社會行為、解決社會問題、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公正、應對社會風險、保持社會穩定等方面”。有學者認為,社會管理創新可看做是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在社會管理領域的具體體現。這是因為,法治的本質就是保障人民的權利,實現人民的利益,追求人民的福祉。創新社會管理的出發點和立足點,就是希冀通過改變傳統的管理方式模式以便更好地為社會和公眾提供更為優質的服務,從而在根本上解決不利于人民利益的管理弊病,暢通實現人民利益的通道,這在本質上與社會主義法治的價值目標是一致的。
(二)社會管理創新以社會主義法律為準繩
古希臘思想家亞里士多德認為人民普遍遵從的良法之治才是法治,這個判斷其實內涵了“有法必依、遵守法律”的意思。法律是實現法治的前提條件,而守法是實現法治的基本條件。依法治國的實現既離不開每一個公民自覺地遵守法律,也離不開運用法律開展管理的政府自身也守法,政府要想創新社會管理也同樣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和要求,無條件地接受法律的規制。法律作為一種正確的價值準則,既是政府行為的價值指引,也是社會管理創新內含的基本價值方向。社會管理創新并不是說政府可以拋開法律而無規則地創新,而是應當在遵守法律或者說是遵循法律精神的前提下變革那些不合時宜、違背群眾利益的體制機制、方式方法。只有符合法律的創新,才符合法律承載的國家意志和人民利益,才不會背離創新社會管理的初衷。創新意味著要改變事物現時狀態,這難免會與現行的一些法律、法規、做法等不相符合,必須正確對待。不能為了創新而觸犯法律,急功近利;可行的方法是,根據實際情況盡快修改或者廢止法律,打通管理創新的法律通道,讓具有正確價值取向的創新行為在合法的軌道上運行。
(三)社會管理創新能推進社會主義法治進程
社會管理創新的法治化將在社會管理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兩個方面產生積極的意義。社會主義法治制度保障的形式為創新社會管理的成果提供了規范化、強制力的支持。這有助于社會管理“協調社會關系、規范社會行為、解決社會問題、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公正、應對社會風險、保持社會穩定”的基本任務的完成。社會管理創新意味著對社會管理主體、社會管理理念與社會管理方式的改變和調整;意味著對社會管理格局、維護群眾權益機制、流動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務、基層社會管理和服務體系、公共安全體系、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社會組織管理、信息網絡管理等方面的加強和完善。這些都會推動相關領域法律、法規的制定、修改與廢除。所以,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的大背景下,社會管理創新將會促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自我完善和更新。這對我國法治建設無疑會起到積極地推進作用。在社會轉型時期進行法治建設,必定會遇到很多困難。社會管理創新通過轉變社會管理理念、調整社會管理格局、創新社會管理模式帶來社會治理效應,將營造出更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進而為社會主義法治化進程的推進創造更好的條件。
三、民主法治視域下社會管理創新的具體展開
社會管理創新是一項系統工程,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提高文明水平、推進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經濟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強化法治觀念是夯實服務社會管理的思想基礎;另一方面,利用法治手段是增強社會管理的有效途徑。只有依法治理念為指導,以法制體系、法治程序和規范為支撐,推進社會管理創新才能真正實現最佳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效益。
(一)創新社會管理理念保障公民權利
創新社會管理,理念先行。社會管理從根本上來說,就是對人民的管理和服務。因此,在當前形勢下,按照現代公共政府的理論,我國社會管理必須要創新與公民權利息息相關的管理理念:一是“維權即維穩”。不可否認,在社會轉型時期,各種深層次的矛盾和問題層出不窮,社會不穩定因素日益增多,民眾上訪事件持續增加,而政府也陷入了越維越不穩的困境。而要破解,必須從民眾的利益訴求出發,切實維護民眾合理、合法的權利,特別是對一些侵害民眾合法權利的不法行為,要給予嚴厲打擊,這樣民眾訴求得到伸張,權益得到維護,社會管理的良好效能自然就顯現出來;二是“政務即服務”,社會管理說到底就是通過良好的管理措施,最終更好地為民眾服務。因此,從現代服務型政府的理念出發,社會管理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都要緊緊圍繞民眾的訴求和民眾的滿意來展開,全力解決好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問題,增強民眾的幸福指數,用民眾的認同度來提升政府社會管理理念的持續創新和發展。
(二)創新社會管理方式化解社會矛盾
基于當前我國社會矛盾呈急劇增大態勢,這從一個側面也要求社會管理的方式方法,必須隨之創新和跟進。具體來說,我國當務之急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著力:一是提高協調利益關系的能力。社會管理從根本上講也是一個利益協調的過程,其中既涉及到公共利益,也涉及到個體的私人利益,這就需要政府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基礎上,給予個體的私人利益以尊重,并通過政府的資源建設和能力提升,努力實現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統一;二是提高正確處理矛盾的能力。這涉及到哲學意義上的世界觀和方法論的問題,對于政府來說,要正確對待矛盾,不要懼怕并且要直面矛盾,運用行政、法律、經濟、社會等手段,確保矛盾處理及時、有效;三是提高新形勢下做群眾工作的能力。黨的群眾路線教育實踐活動給我國政府社會管理工作指引了努力的方向,其中不僅要加強“”建設,保證與群眾骨肉相連,更重要的是通過政府的自身能力建設,來更好地解決群眾的實際問題,讓群眾從心底里認同并相信政府,促進政府決策的有效貫徹落實。
(三)創新社會管理機制構建誠信體系
誠信是立國的根本。對于社會管理創新機制來說,要以“誠信中國”為主導,從政府機關先行做起,將社會管理烙上誠信的標簽,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一是從中華儒家文化出發,在政府機關中倡導“善治”理念,進一步提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內涵;二是建立起政府社會管理的誠信評價體系,將行政公開、管理溝通等有機地溶入到誠信評價指標中,并且賦予與公眾密切相關的誠信指標以更大的權重,讓公眾更好地參與到政府誠信體系的構建中;三是建全政府社會管理誠信監督體系,在現有立法監督、司法監督、行政監督的基礎上,重點要加強社會監督,賦予社會媒體更多、更自由、更獨立的話語權的同時,探索建立起公眾直接投訴、網絡舉報等渠道,讓監督貫穿于政府社會管理的全過程、全環節,確保監督有位、有為、有力、有效;四是完善政府社會管理失信的處罰和賠償機制。對于政府內部來說,要對失信的公務人員給予必要的懲戒和組織處理,而對于社會公眾來說,除了讓公務人員直接承擔賠償責任外,還應啟動相應的行政賠償、國家賠償機制,用政府的公信力來切實保障公眾權利受到行政機關不法侵害時的行政救濟。
(四)創新社會管理模式推進誠信執法
對于社會管理模式創新來說,誠信執法作為其中一個重要維度,要以“公正執法、依法辦事,信守承諾、優質服務”為主要內容,以“切實加強政府誠信建設、積極推動行政執法單位誠信建設、大力實施行政執法人員誠信建設、積極探索行政管理相對人誠信建設”等為主要任務,從教育、宣傳、制度等方面探索誠信行政執法體系的建設:一是給政府社會管理公務人員建立誠信檔案,把失信的公務人員向社會曝光,主動接受社會監督,促進當事人自我改進和完善;二是實施誠信機關“紅名單”制度,對在誠信執行方面做得好的單位進行表彰,以形成對其它行政機關干部的模范帶頭和引領作用;三是推進行政執法的法制化建設,將誠信政府納入法律規制當中,用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來保障政府公信力建設向縱深發展。
(五)創新社會管理通道促進公民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