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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刑事賠償 司法權力 違法行
1995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確立了我國刑事賠償制度。隨著加入WTO,我國社會、經濟生活日趨法律化,現行國家賠償法,特別是刑事賠償方面存在的缺陷逐漸顯露出來,雖然在2010年對《國家賠償法》進行了修改,但還是有缺陷。刑事賠償的有關規定還是不適應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實際需要;規定過于原則、簡單,相關條款理解分歧??,導致執法不統一,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完善我國刑事賠償制度,強化人權保護功能,增強可操作性,已成為司法實務的迫切需要。
一、我國刑事賠償制度的缺陷
(一)刑事賠償范圍
刑事賠償范圍,指的是國家應當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有關事項的范圍。它體現國家賠償對公民合法權益保護范圍的大小?!秶屹r償法》曾被人戲稱為國家不賠法,反映了我國公民對其存在缺陷的不滿。從我國刑事賠償的實踐來看,公民受到侵害卻不能獲得國家賠償現象的大量存在并成為比較突出的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刑事賠償范圍過窄??傮w而言,我國現行的刑事賠償范圍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
首先,我國刑事賠償范圍的立法模式存在缺陷?!秶屹r償法》在規定我國的刑事賠償范圍時,采用列舉模式,難免“掛一漏萬”。國家賠償法僅規定了侵犯人身自由權、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的刑事賠償,使得其他權利的賠償被“漏”在刑事賠償的范圍外;《國家賠償法》的列舉式規定限制了刑事賠償范圍,是導致我國司法賠償的發展舉步維艱的重要原因。
其次,我國刑事賠償范圍調整的刑事侵權行為較少?,F行賠償范圍主要有:一是因錯拘、錯捕、錯判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二是因暴力行為、違法使用武器等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三是因違法對財產采取強制措施而侵犯公民財產權。除三種情形之外的其他刑事侵權行為,均不屬于刑事賠償的范圍,不能全面、有效地保障公民權利。
再次,單一的賠償歸責原則束縛了我國的刑事賠償范圍。賠償歸責原則雖不屬于刑事賠償范圍,但卻與刑事賠償范圍息息相關。不同的歸責原則造就不同的獲賠條件,產生不同的刑事賠償范圍。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我國現行司法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過錯賠償責任、無過錯賠償責任被排除在賠償范圍之外,限制了我國的賠償范圍。
最后,我國現行刑事賠償范圍的深度有限。從《國家賠償法》相關條文不難看出,我國刑事賠償采取的是撫慰性原則,只賠償直接損失,沒有間接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更無“懲罰”性賠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國家賠償不能體現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國際司法賠償領域普遍采用補償性原則或者懲罰性原則,而我們仍堅持撫慰性原則,既無法撫慰受害人,也不能有效的遏制違法,促進國家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二)刑事賠償免責條款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合法權益往往涉及一些外在因素,出現國家賠償責任免除問題。《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刑事賠償免責條款的含糊規定,既給案件處理帶來困難,又給賠償義務機關規避法律、逃避刑事賠償提供了借口,再一次使“賠償法”變成“不賠法”。
《國家賠償法》免除刑事賠償責任的事項過于寬泛且不合理。我國賠償法對刑事賠償范圍的肯定列舉本身有限,寬泛的否定列舉進一步地限制了我國的刑事賠償范圍?!秶屹r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不作具體分析而一律免除賠償責任有失公允。同時,免責事項中往往暗含著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過錯、侵權事實,用受害人的部分過錯來掩蓋國家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和責任,無疑是不合理的。
在刑事賠償中,在錯案得到確認后,若賠償請求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曾作過有罪供述的,賠償義務機關往往依據賠償請求人在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有罪供述,認定其“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并據此適用免責條款,對當事人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大部份案件當事人,作出的虛假供述,是基于刑訊逼供、誘供所致的。有些人為了不吃眼前虧,出獄心切,認為“交代”了就可以自由,違心“認罪”。其實,這些“交代”、“認罪”,并當事人意愿。2004年轟動全國的我省鐘祥投毒案當事人潘楷等四名老師申請國家賠償,遭到了當地檢察院的拒絕,拒絕的理由是潘楷等人“故意作虛偽供述、偽造有罪證據”。此案經媒體曝光并在上級檢察院的直接干預下,潘楷等人才最終獲得賠償??。我認為:簡單地將當事人曾作過有罪供述等同于當事人“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在認識上是片面的,也違背了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關于無罪推定的原則及刑事舉證責任的有關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即刑訴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作為刑事賠償免責條款的規定,既不科學,也不嚴謹。嚴格地說,刑訴法第十五條除第一項之外的其它各項,屬于構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而第一項的規定屬于不構成犯罪情形。把兩種情形規定在一起,極易造成誤解,引起執法的混亂。
二、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建議
《國家賠償法》關于刑事賠償存在諸多問題,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的缺陷。因此,修改、完善該法勢在必行。我的立法修改建議是:
(一)擴大國家賠償范圍
國家賠償大體分為懲罰性、補償性和撫慰性三種性質。我國刑事賠償采用的是撫慰性賠償,賠償標準太低,受害人的損失得不到彌補。對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應根據國家財力狀況,逐步提高賠償標準;對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應大幅提高計算標準,每日的賠償金改按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的雙倍計算,同時增設懲罰性賠償;對于侵犯公民財產權的,增加可得利益賠償。
1.增設懲罰性賠償
針對司法機關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應實行一定程度的懲罰性賠償,其必要性在于:第一,起安撫作用,使受害人精神創傷在經濟上得到彌補,安撫受害人的心靈創傷,有利于社會的穩定。第二,發揮懲戒作用,使司法人員在辦案中更加謹慎,有助于遏制違法,警戒司法權的不當行使。第三,產生激勵作用,激勵受害人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識。
2.增加可得利益賠償
我國賠償法對財產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只返還財產,即只考慮本金,不計息,對其他造成可得利益損失的,也不予賠償。不賠償可得利益損失,違背公平原則。我認為,在《國家賠償法》中應增設對可得利益的賠償的規定。
3.明確直接損失范圍
刑事案件當事人的下列損失,應規定為直接損失,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請律師的合理費、鑒定費;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國家機關違法收取的高額伙食費、住宿費;違法扣押、追繳當事人的存款或現金造成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減少,或者貸款利息的增加。
(二)限制刑事賠償免責條款濫用
刑事賠償責任的免除,必須具有法定理由,即侵權結果是因當事人的故意行為造成的,或者行為人實施了被刑法所禁止、具有懲罰性(由于法律的特別規定不予懲罰)的危害社會行為。為防止免責條款的濫用,筆者建議采用列舉模式對免責條款作如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國家應當免除賠償責任:
第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故意作虛偽供述,是指為欺騙司法機關,誤導偵查,有意作與案件事實不符的陳述,或者為替別人承擔刑事責任而作的虛假陳述。
第二,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而被羈押的。
第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曾被羈押的。
第四,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實施的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第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第六,法律規定的其他免除國家賠償的情形。
關鍵詞:信息失真法律缺失民事賠償
經濟學新制度認為,檢驗一種制度的實施機制是否具有強制性,主要看違反制度為之所付出代價的高低。然而,現實狀況令投資者沮喪。由于現行的會計準則缺乏相應的強力實施懲戒機制,其權威性必然受到挑戰。信息披露違規行為之所以層出不窮,從內因看是上市公司的利益驅動,從外因上看在于監管不正確,使得違規期望效益越高。違規期望收益高表現為,一方面違規成功后有巨大的物質回報成功募集到巨額資金等,另一方面違規行為被監管者發現的概率較小且違規行為被發現后承擔損失也較小。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國現行會計準則實施的法律環境存在如下缺陷:法律法規有待完善。到2003年1月9日,頒布的《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雖有所改盡,可仍然規定只有在證券發行市場和交易市場遭受損失的投資者才可以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主體,人民法院才會立案。這種規定實際上不利于在全社會范圍內推進誠信制度的建設。在目前法規中,民事賠償責任的執法力度不夠。雖然最高法院2007年司法解釋對于注冊會計師失職為上市公司財報出具標準無保留意見,明確要求注冊會計師和上市公司一同作被告,應向受損投資者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現實中遇到該類案件,條文明明有規定,但許多法院或者不受理、或者雖然受理但不裁決,一直拖著。這使得被侵權者的積極性受到重大打擊。結果是,司法解釋效力大打折扣。迄今為止,行政制裁是我國監管層懲治虛假陳述所依賴的主要責任形式,但由于各監管主體對虛假陳述的歧義理解以及執行中存在交叉監管和真空監管,行政制裁的執行效果不盡如人意。對上市公司財務等造假,除了在發現后由交易所進行譴責、要求其改正外,證券監管部門也可運用的手段只有行政處罰。同時,公司造假一旦被發現,股價下跌又會使股東的利益在二級市場受損,而事后有關部門再對上市公司罰款,等于又罰了股東,而真正的始作俑者即應該受罰的是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相關責任人,這樣,處罰的對象發生了根本的錯位。綜上所述,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了關于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的一些司法解釋,如果上市公司財務報表失實,只要證監會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司法機關作出刑事判決之后,投資者即可上市公司。但是,此類案件難、審理難、執行難的特點,已成為我國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最大障礙。因此,提高違規者的違規成本和對違規行為查處的概率,盡快完善民事賠償制度,加大違規懲處力度,從而最大限度地降低違規者的違規期望收益成為當務之急。郎咸平教授就認為,中國股市目前缺的就是法制化的游戲規則,更重要的是缺乏嚴刑峻法的機制。政府的功能就是保證中小股民達到掙錢的目的,因此政府的信用是維護股市成長的唯一關鍵,政府的一切施政措施應以此為根本,而要達到這一目的,就是建立嚴刑峻法。
基于我國資本市場廣大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法律意識、法律訴訟能力以及專業財務知識水平和專業判斷能力的現實考慮,通過集團訴訟至少可以擴大訴訟標的,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從而維護廣大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完善證券法律法規中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建設與執行機制建設。法律手段與其他行政監管手段相比而言,其最大的優越性就體現在客觀、公正、威懾性強,而且通常要比政府實施的行政監管成本低。我國現有法規中對上市公司會計信息披露違規案件的處理重行政處罰、輕民事法律調節的傾向,是與市場經濟不相適應的。因此,當前應加大對違規者賠償責任的追究力度,需要對民事賠償機制作出詳細規定。例如本文在對每年度上市公司年報公布的信息進行統計時發現,有為數不少的公司年報信息披露有誤,在其后長短不等的時間后又更正公告,這其中雖不排除確實存在的一時疏忽,但也不排除故意的人為之作。筆者建議對二級市場虛假信息從日到更正日期間,對遺漏的信息從應該到實際期間,依據該信息做出合理的買賣決策導致損失的,應按照法律程序科學地評估投資者損失,確定相關責任人的賠償比例,這樣就可增加上市公司的違規成本,當然這還有賴于投資者財務素質的提高。加大信息披露違規行為中有關個人的責任追究。雖然前述《證券法》對這些“始作俑者”規定了行政處分、經濟賠償和刑事責任,但是,由于這些法律規定不夠明確和細致,他們中的大多數人都只受一點行政處罰,違規成本極其低廉。因此,目前可以借鑒英美等國的經驗,細化會計信息披露違規案件中公司高管、公司財務主管、相關審計人員以及政府監管部門監管者各相關責任人的違規賠償金額的確定方式和具體賠償的支付方式。通過完備的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一方面我們通過責令違規者賠償受害者的損失可以有效地剝奪違規者通過違規行為所獲得的非法利益,給違規者強行加上一種經濟上的巨大負擔。另一方面也可以對受害者進行一些補償,以體現政府調節社會經濟生活的公平目標。總之,本文從完善會計準則實施的環境方面對提高我國會計信息質量進行了探討。本文認為政府權力部門應進一步明確監管目標,協調部門監管職責,特別是應加大對違規者的民事懲處力度。以達到有效地防止會計信息舞弊,從而達到降低經營者的投資風險,并保護投資者的目的,實現市場經濟的健康有序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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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懲罰性賠償;功能;比例關系;限額
中圖分類號: D923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2095-8153(2017)03-0049-04
雖然懲罰性賠償制度一直以來都受到學者的爭議,但是許多國家都將其納入了民法體系中,我國最早在1994年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體現了這一制度,而后也不斷在其他民法單行條例中得以體現,因此我國是贊同這一制度的存在的。然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適應的過程中會因其獨特的原則和功能而衍生出很多新的問題,而這其中,賠償數額的問題是實踐中之關鍵之所在,賠償數額的確定無論是對受害方還是加害方都有著重大的意義。為了不斷完善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在賠償數額問題上達成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的初衷以及實現其功能是首要任務?;诖?,本文從現行的法律出發,以經典的案例以及現實情況來解析賠償數額中具體數額確認方法。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存續的合理性之辯
懲罰性賠償是由“賠償”和“懲罰”構成的,其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制裁和遏制不法行為的多重功能[1]。因此,其賠償的范圍超過甚至遠遠超過受害人所受的實際損失,其與一慣的民事賠償制度具備的彌補損失的功能相差甚遠,這是懲罰性賠償飽受爭議的重要原因。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不合理性
眾所周知,民法調整的主體是具有平等性的,一旦遇上糾紛,產生損害賠償問題時其賠償的原則為“填補原則”,而非為了懲罰加害人。學者曾世雄認為損害賠償的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2]。懲罰性賠償,顧名思義,該原則除了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之外,還需要額外的賠償,其賠償的范圍超過甚至遠遠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巨額的賠償金不具有合理性[3]。民法不同于公法,其賠償金額最終流向的受害方,即公民個人。因此該賠償方式可能會滋長貪財圖利的惡習,會助推不當得利的歪風。從加害方方面看,過分的賠償雖然會起到震懾以及懲罰的功能,但是如果懲罰性賠償數額不能達到讓違法者得不償失的程度,違法者仍然會選擇鋌而走險[4],懲罰性也就無從談起。另外懲罰性賠償主體大多是企業,使得企業承受著巨大的經濟壓力,面對過高的賠償金額,不愿意冒險投入資金和人力研究創新開發,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同時也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公法上概念,在民法中使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得民法和刑法的界限變得模糊,使被告缺乏相關的救濟[5];另外,懲罰性賠償在民法上的適用,會導致一個行為受到包含民事懲罰、行政懲罰以及刑事懲罰在內的三重懲罰,有違法理[3]。這也是諸多學者反對懲罰性賠償出現在民法體系的原因。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合理性
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關系是平等的,但是在實際侵權或者違約案例中,如果其中一方行為卑劣,且雙方貧富差距過大,如果僅僅以實際損失為賠償的標準,反而會助漲加害人的囂張氣焰。在這種情況下,一般的損害賠償制度,并不能體現公平正義,更是不能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反而會給加害人一種“即使我侵害了你,我也只用付出小小的代價”的錯誤暗示,不利于實質公平的達成。此外,懲罰性賠償也能夠促進經濟的穩定發展,提高企業的違法成本,讓企業將安全生產納入經營理念之中,有利于創造出安全的商品增強競爭力。企業社會責任意識的增強,會推動社會經濟發展的良性循環。另外,因為侵權法和刑法的分隔,使得某些行為雖然構不成犯罪情節,但是其惡劣程度以及社會危險性使得其處于“中間地帶”,如果沒有懲罰性賠償這一制度,難以達到維護司法公正的目標。為了減少過度的刑罰的使用,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這種民事責任形式的適用以達到懲戒、遏制的作用[6]。從這些意義上來說,懲罰性賠償具有以往制度所不具有的優越性和合理性。
二、懲罰性賠償的功能
懲罰性賠償具有賠償功能嗎?這也是學者們爭議的焦點之一。許多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應當具有賠償的功能。首先,懲罰性賠償的產生的前提是構成民事賠償責任,如果一般的損害賠償都達不到,便無從談起懲罰性賠償。而且懲罰性賠償制度一開始適用便是為了給予受害人充分的完全的賠償,懲罰性制度最早是英美法系普通法中的一種法律救濟措施[7],主要是適用于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和情感傷害的情形,而精神痛苦和情感傷害屬于無形的損害,難以用準確的賠償數額計算出來。在訴訟過程中涉及的訴訟費用等也無法在一般賠償中體現,采取懲罰性賠償的方式就可以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有利于受害人獲取完全的充分的賠償。王利明教授曾指出,民事賠償案件中,存在責任競合的情形,但是受害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訴求主張損失,但是這樣往往會導致不能充分賠償受害方的損失,在這種情形下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達到完全賠償的效果。此時我們會發現,懲罰性賠償制度恰好可以解決這些問題。
懲罰性賠償與一般賠償的區別就在于其懲罰功能,懲罰性賠償大多適用于侵權案件中,加害人通常動機惡劣,一般的補償原則難以起到制裁的作用。加害人施加更高的經濟負擔,一方面可以達到制裁的效果,一方面也可以讓別人從中汲取教訓,達到遏制的功能。這也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功能上的獨特之所在。
懲罰性賠償制度因為其獨特的特點引發了頗多爭論,無論是在是否應該存在問題上還是功能性方面都眾說紛紜。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雖然表面上突破了民法上的“填補原則”,讓民刑、民行之間的界線變得模糊,加重了企業的責任。但是我們不能忽略的是,懲罰性賠償是為了給予受害者最大程度的補償,如果沒有這項制度,那么受損害者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而付出的時間、精力,精神上受到的創傷,如何才能得到“填補”?民法雖然沒有公法的屬性,但是單一的損害賠償原則難以適應復雜而又多變的法律事實,如果加害人對于法律下賠償的結果無動于衷,用極小的代價便可以在法律范圍內為所欲為,那么這樣的賠償方式是否符合法治的精神呢?只有真正適用懲罰性賠償,才能讓公民更大程度上感受到實體正義的存在,更好的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懲罰性賠償制度最鮮明的特點就是賠償的數額超過甚至遠遠超過實際損失,以達到懲罰的效果。所以在法律規定和適用的過程中,賠償的數額的確定變得尤為重要和謹慎。法律的應然狀態和實然狀態往往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的賠償范圍很大,如何才能在制度上加以規制,防止其成為“脫韁的野馬”,如何在立法和適用的過程中在賠償數額上做到合法合理的考慮值得我們深思和探究。
三、懲罰性賠償制度中賠償數額的問題
(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法律中的規定
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直接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加以規定,但是在民法單行法律中有所涉及,最開始懲罰性賠償體現在1994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以下稱為“舊消法”),隨后逐漸在《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侵權責任法》中體現。2014年3月15日實施的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舊消法49條進行了修改并新增條款加以規定,同時也整合了這幾部法律之間存在的體系失衡,規范競合的情況。仔細研讀其中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會發現各部法律在規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時候均會用到“三倍”、“十倍”“兩倍”的倍數規定,此之謂二者之間的比例關系。
(二)懲罰性賠償數額與實際損害數額的比例關系
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時候,有兩種不同的主張,有的學者認為,賠償的數額如果過高,給予受害人過度的賠償,會助長不當得利之歪風,引發不正當的交易。反之,如果賠償數額過低,懲罰和遏制效果就無法體現,因此提出懲罰性賠償數額應該與實際的損害之間具有一定的比例關系。另外還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的功能在于懲罰和遏制,所以不用與實際的損失具有比例關系。觀之國外,美國通常采用第二種方法解決數額問題。舉一個非常經典的案例,1972年13歲的格林蕭在乘坐“福特”汽車時遭遇車禍,面部燒傷90%,失去了鼻子耳朵和大部分左手,這是一個嚴重的產品質量案件,福特公司在生產設計產品的時候沒有充分考慮安全性能問題,為了節約成本,生產了有缺陷的產品,最后陪審團作出賠償1.25億美元的決議。雖然后來法官最終作出了35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的判決,但是于1972年而言,這已經是一個天文數字了。又如在美國墨西哥州,一位老太太在一家麥當勞餐廳被咖啡燙傷,老太太以產品責任為由提起侵權訴訟,最后法院以麥當勞這樣的大公司應當善待每一個顧客為由判定麥當勞承擔270萬美元的懲罰性賠償。美國判例基本都是采用大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綜合原告的主觀惡性和支付能力,加大處罰力度,遏制侵權行為繼續發生,這也被稱之為“深口袋”理論[1]。
反觀國內立法,懲罰性賠償的數額與實際損害之間的聯系得到了肯定,在立法時采取了一定的比例限制,給予了相對確立的數字。例如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規定“……受害者有權要求所受損失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钡窃凇肚謾嘭熑畏ā分袇s用了“相應賠償”這一模糊概念,所以該項規定也受到廣大學者的批評[10]。這是在目前客觀情況下做出的最好選擇,能夠保證懲罰性賠償各項功能的實現。懲罰性賠償是在實際損害發生的基礎上產生的,當然應該與實際損害之間存在某種比例聯系,當然這種比例應該限定在合理的范圍之內,如兩倍到三倍之間。但是肯定了比例關系之后,另一個問題也隨之出現。雖然比例性規定可以更加合理的規范法官的行為,起到賠償的功能,但是如果實際損失是10元,就算10倍賠償也只有100元,面對程序復雜的訴訟,這樣的賠償只是杯水車薪,受害方往往只會自咽苦水,有損害就應當得到合理賠償,沒有下限,僵硬適用法律,會嚴重損害法律公信力。另外一種現象是當實際損害數額已經巨大時,哪怕只是雙倍的賠償也會造成不公平的后果。所以限定賠償數額的上下限問題就隨之而生。
(三)懲罰性賠償數額的上下限規定
學界對于能否_定賠償數額上限及下限問題,意見不一。反對者認為會極大阻礙其功能的實現;但也不乏贊同者。如張新寶教授認為如果限制懲罰性賠償數額上限,不僅僅能夠體現懲罰性賠償的威懾功能,亦能夠給予法官明確的指引,因此,限定賠償的上限可以有效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賠償數額畸高現象的出現[11]。但如何確定上限額度,又是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2014年實施的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增加賠償的數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這就是對懲罰性賠償數額下限的規定。這一規定有其積極的一面,可以激發消費者的索賠積極性[12],不忽視任何一個違法行為。但是僵硬地規定一個具體的數字,在今天經濟飛速發展的中國,不合理之處會慢慢凸顯,加之各個地區經濟發展的不均衡,會嚴重影響到法律的可行性。在美國,各州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確定最低賠償數額[13],所以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參照美國的做法,通過規定相應的比例,使得能夠順應經濟的發展、平衡各地區的經濟差異,如可以規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不低于統籌地區的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10%。
上限對于懲罰性賠償來說,是為了保證在懲罰企業的同時,又不至于“過分”,因為不能排除部分違法者的違法行為是無意為之,不能“一棍子打死”。隨著互聯網的不斷發展,法律文書上網已成常態,對于違法者應當建立相應的違法備案制度,在審判時,很容易查詢到被告是否是多次違法,將其違法次數作為最終判決的重要考量因素,區分初犯和“常犯”,給與法官以自由裁量。采取不同的數額,做到行為與懲罰相適應。
在中國,涉及巨大賠償數額的案件大部分是產品責任中的嚴重侵權行為,最終的賠償主體是各大企業。但是各大企業在賠償的能力上各不相同,難以確定一個準確的數字。筆者認為,稅費能夠比較準確地體現出不同企業經濟能力上的差距,所以在確定最高賠償數額問題上,可以以企業繳納的稅費為參考,通過科學計算,確定合理比例,讓懲罰性賠償更好地發揮應有之效。同時,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能夠更加靈活地適用現行的法條,打擊一些鉆法律空子的行為,避免類似職業打假人群體的出現。
當然,這只是在當前法官職業素質良莠不齊的情況下的過渡措施。隨著法官的職業素養的不斷提高,法治社會的不斷推進,最高數額不應該存在,法官完全可以綜合加害人的主觀惡意、加害人的償還能力、受害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等各方面作出合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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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對離婚設定了三項救濟制度。一是家庭勞務補償制度: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倍墙洕鷰椭贫??!痘橐龇ā返?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比龝r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币陨先椫贫戎?,家務勞動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為新增設的制度。離婚救濟制度經過二年的司法實踐,其優劣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證明。
一、離婚救濟制度體現了時代性與適應性
1980年的《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礎上,為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權益,促進社會文明進步而進行的必要修訂,但他沒有脫離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訂后的《婚姻法》,創設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將過去《婚姻法》中的有關夫妻雙方權利、義務軟性規定進一步具體化、硬性化,目的是通過賠償的方式使得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對受害人支付賠償金的過程中,在其財力受到一定的損耗的同時,也喪失從事損害行為的信心,從而遏制從事違法行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證了國家通過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權利人的相對利益得到補償,從而強化國家對權利的保障。離婚救濟制度張揚了人文關懷的精神,強化了對人特別是處于弱勢之人的保護,具有明顯的時代特征,適應了社會向前發展,日趨文明的趨勢。
二、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形同虛設
《婚姻法》第40條規定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是以“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前提。目前我國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數量極其稀少,不管從城市或農村來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是傳統習慣所致,如果要追根溯源,幾千年的封建社會思想影響是主要原因。封建社會,妻子沒有獨立人格、沒有獨立姓氏、沒有獨立財產。建國以后40多年,雖然我國早在1950年就制定了《婚姻法》,倡導男、女在經濟上、政治上的平等、獨立。但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只對夫妻與外部交往可能產生的糾紛作出規定,而沒有對夫妻間的約定財產制作過法律規定。因此,由于民族歷史的原因,法律規定的守舊,我國國民就沒有約定財產制的習慣,從而不被大多數國人所接受,相反認為,約定財產制會影響夫妻感情。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形同虛設就成為現實。在我國農村打工族和城市經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帶小孩,照顧老人,致收入懸殊不乏其人,這部分人因為中國傳統家庭觀念的影響,既未約定實行夫妻財產分別籽,又未約定離婚財產補償,當這部分人離婚,在家帶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的怨尤,他們的合法權益按現有的法律規定就不能有效地得到保護。尤其是收入過高方隱瞞財產,收入過低方無法收集證據的情況下,建立離婚補償制度取消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就可以衡平離婚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障離婚當事人的生活水平。離婚補償收入明顯過高的一方提出離婚時,所采取的對明顯過低收入一方的經濟補償措施。請求權人無須負擔對他們來說幾乎是難以取得的他方有過錯的證據責任。只要負責舉證離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種損害即可,至于如何補償,則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裁制確定。
三、 經濟幫助的規定過于原則,不便執行
經濟幫助是我國婚姻法傳統的離婚救濟方式,《婚姻法》(修正案)沿襲了1980年的規定,且未解決這一規定過于簡約的問題。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關于一方所有的不動產等貴重物品經雙方共同生活一定時期后轉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準備婚姻住房,女方準備婚后使用的電器、家具的現實情況下,不利于對女方權益的保護。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臺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釋對所謂生活困難以經濟幫助的方式進行了解釋。所謂生活困難,應以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為限,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本人亦無其他收入來源的,另一方應當予以幫助。“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則房屋的所有權?!惫P者認為,對于大多數而言,住房是其個人重要的具有教大價值的財產,如果以住房所有權進行幫助,它超越了一般意義上“幫助”的含義,這種支援性物質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財產中不應當占過大的比例。因此,對生活困難沒有住房的一方,應以居住權予以幫助,居住權可以是臨時居住權,可以是長期居住權。
論文關鍵詞 精神損害賠償 范圍 法律規定
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而在我國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國公民權益的拓展,但我國民法理論和民事法律法規在很長的一段時間都否認精神損害,尤其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v觀當代各國民法或侵權行為法,幾乎所有國家(地區)都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出了規定。我國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確認了精神損害及其救濟制度。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修正案首次把精神損害賠償寫進國家賠償法中,這在很大程度上促進了國家賠償從“監督法”向“救濟法”回歸,體現了國家賠償立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但對精神損害的具體規定還是不完善,現筆者從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范圍和類型著手,對精神損害賠償規定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如下:
一、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
精神損害賠償,簡稱精神賠償,是指當他人的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而給受害人的人格、尊嚴、精神、人身自由等造成非財產上的損害,由侵害人給予經濟賠償,以撫慰受害人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其具體含義是:對非財產侵權行為的賠償,即非財產侵權行為的賠償。精神損害包括精神利益損失與精神痛苦兩方面。其中精神利益的損失指民事主體的人格尊嚴、配偶身份利益和榮譽利益等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精神痛苦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自然人因身體遭受損害而帶來的生理損害;另一方面是自然人因人格權和身份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心理痛苦,使人產生氣憤、暴躁、抑郁、恐懼、絕望、自卑等不良情緒,從而給自然人的精神活動造成障礙。從定義可看出,法人雖沒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損害。精神損害的最終表現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減損或喪失。精神損害賠償具有經濟補償、精神撫慰受害人和懲罰侵害人的功能,它包括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和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兩部分。精神損害是無形的,因此它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是可以通過金錢來補償,這種補償從經濟上填補了受害人因其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所帶來的痛苦。
二、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根據我國在1986年的《民法通則》和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賠償解釋》),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五方面,當出現如下情況時,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1.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其中人格權利包括:(1)物質性人格權: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2)精神性人格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姓名權和人身自由權;(3)人格尊嚴權。
2.自然人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其他人格利益。
3.自然人的特定身份權利遭受侵害。(1)親權與親屬法上的監護權遭受侵害。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2)配偶權。配偶一方因重婚行為,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和實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4.死者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自然人死亡后:(1)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名譽、榮譽、姓名、肖像;(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給近親屬造成精神痛苦,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5.其它特殊情況:(1)永久性滅失或毀損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給物品所有人帶來痛苦的,雖然是財產權遭受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2)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公民生命及健康權受到損害時,還可以對其近親屬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創傷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撫慰。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和人權保障的日益重視,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就顯得不完善,其中有許多問題沒有具體的提出來,而且就目前來看我國所提出的一些精神賠償,在實行過程中也存在著一定的困難,筆者認為,我國應該更加健全實行體制等法律的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則》時應擴大精神損害賠償范疇,至少應增加以下權利和利益作為賠償客體:(1)權、信用權、自由權等人格權;(2)法人的名稱權等與精神相關的部分身份權利;(3)一些具有精神利益內容的財產權;(4)人身著作權和一些與精神利益相關的知識產權;(5)應與受重視保護的基本人權,如受教育權、休息權、勞動培訓權、不受騷擾的性權利、寧居權等。
三、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探討
(一)關于法人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賠償解釋》第5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于這條規定筆者認為不太合理,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喪失,因為法人沒有生命和感覺,因此法人不可能有精神痛苦,而僅為精神利益的喪失,就認為其可以通過財產賠償的方式而對其法人人格權進行保護,對其非財產利益可以通過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三種形式來進行保護,這顯然不合理,這樣法人的非財產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護,這就與我國的立法精神不相符。世界上有些國家對法人的精神損害予以肯定,1978年修訂的《匈牙利民法典》,作出了保護法人人格權的新規定,例如,保護經營的商務秘密和業務秘密,而不準他人未經許可以公布或其他濫用情事。另外,首先,它與《民法通則》的規定相矛盾。根據《民法通則》,法人的人格權是法人成為民事主體的必備權利,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是否認法人有人格權,這顯然是不合理的,而《民法通則》是基本法,其效力優于司法解釋,這樣不利于法律的正確適用。其次,它是同民法的基本原則相違背的,因為法人與自然人同屬于民事主體,享有平等的保護權,否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就違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則。因此,筆者建議,司法解釋中應規定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從而使法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護。
(二)關于國家侵權是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國家侵權行為中的精神損害,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由于其侵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減損或滅失。我國1994年制定的《國家賠償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只規定了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清除影響三種形式,這樣列舉式的立法規定將上述履行民事責任方式的適用范圍限定的很小,對于列舉之外的侵權行為就不適用,而且很不合理,201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修正案首次把精神損害賠償寫進國家賠償法中,體現了國家賠償立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具體標準、以及哪些情形算是造成嚴重后果等,國家賠償法并沒有做出具體規定,故應細化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和賠償標準,避免裁量的隨意性。因此,筆者認為:首先,應該讓受害人應該得到充足的物質賠償,這是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基礎,不僅要讓受害人得到直接的損失賠償而且還應該適當的增加對受害人間接的損失賠償,當然程度和范圍上要有明確嚴格的控制,其次,我們應該學習和借鑒其他國家并擴大國家賠償的范圍,例如,《韓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賠償標準第5款規定:“對于生命或身體之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及配偶,以及因身體傷害之其他被害人,應在總統令所定之標準內,參與被害人之社會地位、過失程度、生計狀況及賠償額等,賠償其精神撫慰?!痹诜ǖ碌壬贁祰屹r償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立法機關也要在一定的范圍內對其行使職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雖然這些國家的立法賠償被限制在一個狹小的范圍內,但這是民主法制的又一進步,體現了國家與公民的平等觀,在今后的一段時期內,會有越來越多的國家將國家公務行為給受害人造成間接損害及精神損害有條件地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并對其適用的領域予以適當的擴大。
(三)婚姻法中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
新修訂的《婚姻法》首次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里的損害賠償既包括財產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婚姻法》第4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因重婚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和實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為這一條文只是原則性的規定還缺乏具體的、細化的、操作性強的規定,我們應該更加的關注的是損害賠償如何操作,即怎么賠,賠償財產,賠償方式是什么,如何執行的問題以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如何確定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的實現,必須符合如下構成要件:(1)配偶一方有故意過錯;(2)存在侵害事實;(3)過錯與損害事實之間有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系;(4)有損害后果發生。
離婚損害賠償適用范圍:(1)重婚;(2)實施家庭暴力;(3)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我國雖然建立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但只列舉了四種情形適用該制度,過于狹窄,應加以完善,首先,在司法解釋中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即規定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兩方面。其次,就上述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中應將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排除在外,因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只救濟配偶,其他家庭成員的救濟可以通過侵權途徑。最后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的物質生活基本上滿足了,因而對精神生活的要求逐漸增加。面對我國女方工作不好找以及女方工資低于男方的社會現實和我國夫妻離婚率逐漸增高的現狀,另外,從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近年來婚內侵權行為的屢屢發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為了保障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保障離婚自由,筆者建議,我國應該對夫妻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進行細化的規定,規定怎么賠,賠多少等具體情況規定清楚。
[關鍵詞]法人 精神利益 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萌芽于羅馬法時期,是民事主體權益的拓展。創設該制度的價值,在于全面保護民事主體利益,促進社會文明和法制進步。但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反映出諸多問題,尤其近幾年來,法人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已經成為司法領域的爭論焦點,眾多學者向理論工作者和立法部門提出了進一步完善發展這一制度的課題,但有人認為,法人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我國法律對法人精神損害也不予認可。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及精神損害賠償范圍
精神這一概念,“本質上看,是與物質相對應、與意識相一致的哲學范疇,是由社會存在決定的人的意識活動及其內容和成果的總稱。在法律上使用這一概念,主要是指精神活動,并且總是與精神損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損害賠償聯系在一起使用,以確定其在法律學上的涵義。法律學上的精神活動,是法律上的財產流轉活動相對應的話動,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以及保持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是生物學意義上的權利主體所特有的。保持和維護精神利益的活動中的精神利益,在法律上表現為權利主體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以及、婚姻家庭關系等方面的利益。對這種利益的侵害不依權利主體是否具有生物學上的意義(生理和心理)為要件,也不以權利主體是否具有財產為要件。在民法上法人和自然人是被法律構造用來表述權利主體資格者的概念。作為民事主體的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不僅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還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作為民事主體的法人,是擬制的法律人格,則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動,但存在保持和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因此,在受害人為不具有生物學意義上的權利主體時也可以成為精神損害的受害者。故此,精神損害就是指對民事主體精神活動的損害,是指侵權行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動的損害和對自然人、法人維護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動的破壞,最終導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喪失或減損。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涵義,理論上存在廣義和狹義兩種學說。廣義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包括對精神痛苦的賠償和精神利益的損失或減損等非財產上的損害的賠償。其中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導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動出現障礙;或使人產生憤怒、絕望、恐懼、焦慮、不安等不良情緒的賠償。精神利益的損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譽受到毀損、榮譽權受到侵害等。狹義說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僅指對精神痛苦的賠償。所以,狹義說認為法人是沒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筆者認為狹義學說的觀點是用生物學的觀點來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概念,“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損害, 用生物學的觀點來理解法律概念,錯把生物學上的精神損害與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混為一談”因此,不能把精神痛苦等同于精神損害,而否認法人的精神損害。所以,狹義說觀點相對偏狹,廣義學說對精神損害的涵義理解更為準確、更為科學,更符合作為保障權利的現代法律發展的必然趨勢。
在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上,從損害利益的角度看,應包括精神利益的賠償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在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中,包括直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間接財產利益的賠償和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因此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范圍時,對自然人民事主體的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應該考慮包括直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間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及慰撫金賠償在內的綜合的金錢賠償數額;對法人民事主體,則不考慮精神痛苦的賠償,而僅考慮包括直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間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慰撫金賠償在內的綜合的金錢賠償數額。
二、法人精神損害賠償
人格權是體現民法之為人法的一項重要制度,為各國民法確認并予以保護,有逐漸超越財產法地位的趨勢。二戰以來,受“人權運動”的影響,各國更加關注人格權的保護及其地位規定。人格權的淵源與自然人密不可分,為尊重人、 維護人的尊嚴,民法對民事主體之一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不斷擴張充實。同時,另一重要的民事主體――法人的權利制度也在不斷發生著變化。起初法律否認法人權利的存在,團體的權利被歸結為團體成員的權利,隨著經濟的發展,為滿足日常交易的需求,首先是法人的財產權也逐漸獲得了承認。之后,根據這樣的觀點:“自然人因為有生物體的意思器官,其意思功能是自然所賦予的,而法人的意思功能是社會交往中逐漸形成的,其意思表示是依法律和章程的規定而形成的?!睆亩?,法律承認法人的權利能力并在民法中明確規定法人享有人格權。在某種意義上,法人真正地成為了民法上的“人”。
法人人格權一般來說與物質利益有密切的聯系。對于企業法人來說,人格權是一種無形財產。相對來說,聲譽較好的企業比較容易獲得銀行貸款,吸收社會資金等,從而具有更廣闊的發展空間,獲得更多的經濟效益;企業對社會做出了比較大的貢獻,就能取得各種榮譽稱號,從而進一步促進企業的發展。從這種意義上說,企業的名譽、榮譽、名稱就是市場,就是財富。因此,法人的人格權表現為一種財產權。
法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所造成的后果表面上表現為財產上的損失。如由于侵權人使用了不正當競爭手段致使企業商號權、名譽權、信用權等受損帶來的產品滯銷、企業的經濟效益下降甚至破產倒閉。因此,當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時,法人完全可以有依據向人民法院請求獲得財產損失的賠償。
但是,財產賠償可以賠償的僅是法人人格權遭受侵害已發生、已顯現的財產損失,然而法人人格權造受侵害時,往往會給法人帶來潛在、持久的影響,即對法人的精神活動造成損害,那么法人遭受到的那些還未顯現的或者未來有可能遭受的損失在法律上似乎就沒有任何依據與保障了。甚至一些知名的、效益非常好的企業正是在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在財產損失還未顯現時,由于沒能尋求到法律對其精神利益的及時救濟而在較短時間內就倒閉了。因此,當法人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時,僅僅依靠財產損害賠償是不足以救濟受損的權利的。法人的一些特殊財產(如知識產權中包含的人身權利等)同樣有著精神權益存在其中。單純保護法人的財產權,并不能全面保護法人的精神利益。因此,當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時,通過法律賦予其在獲得財產賠償后還不足以救濟其權利時訴諸精神損害賠償就非常必要了?!胺▽W的精神損害應當從自然屬性的精神損害中脫離出來,以關注法律主體的精神利益為核心。尤其是忽略個體的自然差異,將精神損害標準客觀化,實現法律的統一性?!比绻裾J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據。
因此,當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時,通過法律賦予其在獲得財產賠償后還不足以救濟其權利時可以訴諸精神損害賠償就非常必要了。
在民法上與法人相對應的概念是自然人而不是生物人。法人和自然人是被法律構造用來表述權利主體資格者的概念。這表明,在考慮對法人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行性的時候,僅以自然人的生理特點為由而否認法人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必要性過于武斷和片面。因為在法律中,并不是先確定自然人為法律上的主體,再設計權利能力予以配合,而是先設計出權利能力制度,然后再以合乎設計的權利能力者,賦予其權利能力,使之成為法律主體。這樣,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樣,正是由于它適于承擔法律權利義務,才賦予其權利能力;而自然人之所以具有權利能力,并不是因為其是自然人,而是因為他也符合這個制度的設計,適于成為具有權利能力的法律主體。盡管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相比存在著一些限制.但是不能因為這些限制的存在而否定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但是法人所能享有的某些權利能力,自然人同樣也不具有,如從事證券業的各種機構必須是法人,法人可以設立分公司等。這說明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同樣是有限制的。因此,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具有與自然人相同的人格權足以支持法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
法人雖不像自然人那樣具有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動,不具有情感體驗,不會產生精神痛苦,但法人具有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基本點所在,如果否認法人有精神損害,就等于否認法人的人格,其結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據。而且法人的人格權與財產權密切聯系,對法人精神利益不予保護,也難以保護法人的財產利益。
因此,法人擁有建立在人格權和身份權基礎上的“精神利益”,“精神利益”遭受侵害,應予以精神損害賠償。根據法人實在說,法人不是僅僅在理念上存在,而是社會上客觀存在的實體。因此,為了真正地實現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切實充分地保護法人的人格權利益,精神損害賠償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而只有這樣,才能徹底貫徹法人實在說的本質。日本學者幾代通認為:即使是法人也存在著主觀上的名譽性,因此,應該肯定法人具有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日本《法律用語辭典》說,那些無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譽毀損時,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臺灣學者曾隆興認為:非財產上損害包括被害人之信用等無形損害,法人可以請求賠償。建立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現實的需要。因為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建立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侵權人具有威懾力,可以更好地保護法人的人格權利。
國外的司法判決中有認可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判例。如比利時最高法院曾經表達過:“和一個有軀體和道德的自然人一樣,法人應受的尊重也能因他人的過錯而受到侵害,對由此造成的精神損害也必須加以補償?!比毡咀罡卟门兴谡押?9年(1964年)的法人名譽毀損案件的判決中指出,“民法第710條只是規定了對財產以外損害也要進行賠償,但并沒有限定損害的內容?!^撫慰金的支付,不能僅僅理解為是對精神上的痛苦進行慰藉,而應當看作是對一切無形損害的慰藉。因此,……無形損害僅僅解釋為精神損害,從而以法人沒有精神為理由判斷其沒有無形損害……這完全是謬見”。該判決確定了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日本學者認為,對于所發生的舉證困難但又與精神損害密切相關的財產上的損害,應從精神利益或無形財產所具有的社會性成分這一廣泛意義上來理解,承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
三、我國關于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探索
《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該法條實際上確立了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淵源, 為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第一個里程碑。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第4款正式使用“精神損害賠償”一詞。在確定我國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進程中, 該《解答》同樣起到了里程碑式的作用。但在確定賠償權利主體的問題上,該《解答》僅明確賦予公民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卻徹底地否定了法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并明確表明了不承認法人存在精神損害的觀點。
因此,我國法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淵源是《民法通則》第120條。該法條在確認公民(自然人)享有人格權主體地位的同時,明確賦予了法人同樣的地位。從法理上分析,司法解釋在賦予自然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同樣也應賦予法人該項權利,否則就有悖該法條立法原意。從法解釋學的角度,在進行法律解釋時,也必須以立法原意為圭皋,并且司法解釋作為下位階法,不應同作為上位階的民法通則相矛盾。因此,司法解釋否定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同時觸犯了這兩個禁忌。而尤為關鍵的是, 其否定的理論基礎又被證明在邏輯上均存在不周延之處――惟一例外的是主張設計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基于人文價值關懷與人權保護的觀點。但該觀點似是而非。精神損害賠償除與物質損害賠償一樣具備補償性的功能外, 還具備了物質損害賠償所不具備的懲罰和更強的教育。因此,既然承認法人存在精神利益,那么對損害其精神利益的侵權行為,如果僅適用物質損害賠償,則在對該類行為的處理上,既體現不出懲罰性,其教育也必將弱化,這不僅不利于對法人人格權的維護,更是對法人人格權的一種歧視。從而,即便其初衷是基于人文價值關懷,在注重對自然人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保護的同時,將其適用于法人,與其初衷并不沖突――因為這并沒有在對法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同時, 卻反過來剝奪對自然人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保護。所以,賦予法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所得出的最合理也是第一順位的選擇。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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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行政賠償制度的核心問題是行政賠償的范圍問題。美國和法國分別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而兩國的行政賠償范圍從可以引起承擔這種責任的原因行為即侵權行為角度去比較,可以從一定的程度上看出兩大法系在這兩個問題上存在的一些差異以及發展的趨勢,也簡單地給我國行政賠償法的修訂提供一點意見。文章從立法模式具體內容和理論根據等方面來比較,介紹了兩國的行政賠償范圍的區別。
一、我國國家賠償法對行政賠償范圍的界定
談到這個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概念一直在范疇上存在不同的見解。比如“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概念可以在兩個層次意義上使用,一是指導致行政賠償責任的原因行為即侵權行為的范圍或者說行政賠償應當界定在哪些事項上……二是指賠償損失的程度,即是否僅賠償直接損失?……我國國家賠償法是在第一個層次意義上使用行政賠償范圍這個法律概念的,西方國家在國家賠償立法及理論研究中一般是在第二層次意義上使用‘賠償范圍’這個概念?!边€有不少學者對此還談及行政賠償主體的范圍,也就是哪些主體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筆者主要談第一個層次。因為第二個層面。大家都知道已經被眾多學者談到要擴展精神損害賠償和間接損失賠償等內容,對這個趨勢已經比較清楚,而筆者鑒于對哪些侵權行為可以引起國家賠償還存在不少學界爭論,將行政賠償的范圍界定在引起行政賠償的原因行為上。
二、英美法系代表之美國和大陸法系代表之法國行政賠償比較
下面將作為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的美國再結合大陸法系的法國簡單比較兩國的行政賠償概況。
首先,從行政賠償范圍的立法模式來看,目前統觀世界各國這方面的立法例大致分為三種,“其一為僅規定概括性條款,未加具體列舉,日本國是這樣;其二是通過行政法院判例薈萃而成的,比如法國;其三是采取概括與列舉并用的方式,這可以在美國的《聯邦侵權求償法》中找到,我國也是這種體例?!薄懊绹?946年的《聯邦侵權求償法》,但法國卻沒有一個有關行政賠償的法規?!狈▏紫仁切姓ㄔ汉推胀ǚㄔ翰⒋娴捏w制,而在法國行政法中,判例等非成文法占有首要的地位,行政賠償制度由行政法院的判例,而不是由成文法確立和發展。至于原因筆者認為除了本身判例是行政法主要淵源之外,還不可剔除國家賂償制度在法國的演進過程中對判例的依賴性。
第二,從兩國行政賠償范圍得以確立和發展的沿革來看。西方國家行政賠償制度的確立經歷了國家主權完全豁免時期、國家主權有限豁免時期以及行政賠償制度的全面確立時期。在19世紀70年代以前,所有國家都否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存在。例如當時美國的“國家免責”,即非經政府同意不得對政府起訴。這一原則既適用于聯邦政府,也適用于州政府。自19世紀7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是行政賠償制度的初步確立階段。最初法國的國家賠償是由普通法院受理的,但是這遭到了法國行政法院的堅決反對,并在1873年于著名的勃朗哥案件的判例確立了行政侵權賠償的基本思想。這個判例第一次明確了國家對公務活動所引起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開創了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先例,標志著行政賠償制度的誕生。二戰后,國家賠償制度得到了全面發展,世界各國進行社會、政治、經濟、法律諸方面的改革,其中一個重大變化就是拋棄主權絕對、國家免責觀念,確立了國家賠償制度。20世紀40年代后,法國行政賠償范圍的不斷擴大,國家不負賠償責任的范同逐步縮小,僅限于法律明文規定和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確認的事項。法國成為國家賠償制度較為發達的國家之一。而美國作為以不成文法為傳統的英美法系國家代表也開始制定了專門的國家賠償法典。美國于1946年頒布了《聯邦侵權賠償法》,經過1966年的修改,至今仍在適用。該法規定凡政府的任何人員于其職務范圍內因過失、不法行為或不行為,引起人民財產上的損害或人身上的傷亡,聯邦政府應與私人一樣,負有被提起訴訟并進行賠償的責任。
第三,從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范圍的具體行為方面來看。在行政作為與行政不作為上,美國和法國都將此劃入行政賠償范圍之內。美國有一個案例,一個小男孩在公園玩耍。因為沒有攔人的鐵鏈,小男孩受了傷,法院認定政府負有賠償責任。這讓筆者想起我國的一個新聞報道,是說某鄉村的一個河堤口,一小孩在岸邊玩時,不小心落水身亡,父母將構建河堤的承辦政府機關告上法庭,政府機關沒有先例,而且與法無據不予賠償。筆者認為這里主要的因素除了兩國立法狀況不同之外,關鍵是追究責任原則有所不同。比如法國是危險責任和過錯原則結合,美國是逐漸確立這樣的理念。而我國則是從違法原則來追究政府責任。其實在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內容上并不排除違法的行政不作為,只是該案表現出來的不作為沒有明確的法律需要作為的依據,導致了違法原則在這里出現了漏洞。在羈束行政行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為上,法國和美國存在一些差異。對自由裁量行為造成的損害國家不予賠償的規定,是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的一項重要內容。該法在2680條中規定了大量不適用國家賠償的情形,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如因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行使裁量權或不行使裁量權,不論該裁量權是否濫用,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相對而言法國賠償的范圍則很廣泛了。基于法國行政賠償的追究原則,只要給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損害。即便是自由裁量行為也給予賠償。在過失的行政行為可否獲得賠償上,美國并不一律排斥,但是需要原告承擔舉證責任。具體是,原告不僅需要證明行政機關職員的行政職務行為構成過失,而且還要證明損害的發生是由該職員的過失引起的。在法國,損害賠償一般是由過錯行政行為造成的,過失一般是公務過錯,故意是個人過錯。公務員表現出極端的粗暴和疏忽時才構成本人過錯。針對公務過錯,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而個人過錯則由公務員個人承擔私法上的賠償責任。
在行政立法行為是否可以獲得賠償上,美國給予了排除,而且,“政府官員執行制定法或規章所規定的職務行為,不管所執行的法律和規章是否有效,所引起的賠償請求”都不予賠償。在法國通過判例確定,因立法行為制定的某項立法的實施導致了特定人的損害,受害人則可以依據危險責任原則請求主管行政機關承擔賠償。在公務員行為可以請求國家賠償的范圍大小上,美國聯邦侵權責任范圍僅限于職務行為。美國是通過憲法性訴訟和聯邦侵權求償訴訟來分配公務員和政府之間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1988年美國修改《聯邦侵權求償法》規定,美國代替官員的賠償責任,成為官員執行職務時侵權賠償的唯一被告。受害人不得追訴官員的責任,但官員違反憲法的侵權行為例外。法國的公務員責任追究制是比較特殊的,有一個發展過程是由公務員個人責任到行政主體責任再到現在的行政主體并列責任。法國公務員造成損害的行為,出于行政主體過錯,由行政主體負賠償責任;如果該行為出于公務員個人的過錯, 則由公務員個人負賠償責任;如果公務過錯和個人過錯并存,由兩者負連帶責任。公務員或行政主體賠償全部損失后,都可請求共同責任人償還其應當承擔的部分,雙方對于關于賠償金額的分擔和實施的爭議,由行政法院管轄。而大多數國家都是通過追償的方式要求公務員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比如我國。對于公務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直接站到法庭的被告席上對自己的部分職務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必然可以讓公務員加強責任意識,提高行政行為的質量;讓受侵害人去選擇兩個賠償主體中的任意一個,對于受侵害人而言恐怕也是一種良好的權利保障的方式。
第四,從行政賠償范圍所依據的歸責原則和理論根據比較來看。在美國,《十國行政法》舉例如下,在游行示威中警察開槍打死了并未參加游行的無辜者,死者家屬卻不能得到政府救濟。而在法國就能得到救濟。因為這屬于危險責任的范疇,警察的行為具有風險性,應負風險責任。而不是介意有無過錯,指揮要造成了嚴重損害,就應負賠償責任。從上面的表述,可以簡單看出法國是過錯責任和危險責任,而美國則主要是過錯責任。其實這深層的理論根據也對這種責任追究的原則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在關于國家賠償的基本觀念上反映了兩種不同的傾向。第一種傾向認為國家賠償在性質上是國家承擔違法侵權責任的一種方式,是建立在過失責任的原則之上的。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代表國家進行公務活動的政府官員對于侵權行為的發生主觀上有過錯,或者公務活動上存在某種缺陷,即公務過失。此時的國家賠償責任是一種代位責任。第二種傾向認為根本不考慮致害行為是否有過錯,是否違法,是否有可非難性。而是根據國家負有的社會責任強調對公民、組織所受損失的補償。公共負擔平等說與社會保險理論是典型代表。第一種理論正是美國目前國家賠償依據理論所屬的類型,而法國則是第二種,基本上就是公平負擔平等說?;诖耍捅阌诶斫夥▏奈kU責任為什么較之別的國家會那么大膽和廣泛。第二種學說已經被廣大學者看好,不少國家也在慢慢普遍接受法國行政法學界的觀點。公平責任平等說和社會保險說可能是構筑國家賠償制度未來前景的理論脊梁。
三、我國行政賠償范圍擴大之改革勢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