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5 15:05:18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執行異議復議申請書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方便申請人
充分告知相關信息。
《辦法》規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該通過宣傳欄、公告欄、海關門戶網站等渠道,公布本海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受案范圍、受理條件、行政復議申請書樣式、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程序和行政復議決定執行程序等事項;建立和公布行政復議案件辦理情況查詢機制,方便申請人、第三人及時了解與其行政復議權利、義務相關的信息;對申請人、第三人就有關行政復議受理條件、審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復議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等行政復議事項提出的疑問予以解釋說明。
改革《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的制作方式。
《辦法》要求《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合議人員,告知申請人申請合議人員回避和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復的要求和合議人員,告知被申請人申請合議人員回避的權利。
明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時的補正方式。
《辦法》規定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以下事項:行政復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需要補正的有關證明材料的具體類型及其證明對象;補正期限。
方便復議過程中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案卷。
《辦法》規定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提交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并且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有條件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復議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閱室,配備相應的監控設備。
明確告知當事人復議權利和期限。
《辦法》規定海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對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準后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申請人以作出批準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以及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
暢通行政復議渠道
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海關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并且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方式?!掇k法》采取了更寬泛的做法,如果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材料,如果形式上符合復議申請書的填寫內容,同時也符合海關要求其提供的有關材料基本要求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得以其未遞交原件為由拒絕受理。
妥善化解矛盾
對于不予受理的事項,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向申請人解釋清楚不予受理的理由。
要求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制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時,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的依據;告知申請人繼續主張權利的途徑;告知申請人不服、不予受理決定的訴訟權利等。申請人對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法不予受理復議申請不服、向上一級海關提出督促申請的,如果上一級海關審查認為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符合規定的,上一級海關應當告知申請人其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理由。
對于明顯不屬于行政復議事項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答復或者轉由其他機關給予答復。
這些事項包括:對海關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海關工作人員的工作態度、作風提出異議;對海關的業務政策、作業制度、作業方式和程序提出異議;對海關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效率提出異議;對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處罰決定沒有異議,僅因經濟上不能承受而請求減免處罰;不涉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只對海關規章或其他規范性文件有異議;請求解答海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引入了行政復議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規定了對《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解釋和解答制度。
《行政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復議人員應當就復議認定的事實、證據、作出復議決定的理由和依據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書》提出異議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權利外,還應當就有關異議作出解答?!缎姓妥h決定書》以其他方式送達的,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就《行政復議決定書》有關內容向復議機構提出異議的,復議人員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作出說明。
規定了復議和解與調解制度。
具體包括:和解的原則、和解協議的簽定、復議機構對和解協議的審查、和解協議的履行;調解的適用范圍、調解的要求、調解應當遵循的程序、調解書的制作要求等等。
增強行政復議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建立聲像檔案。
行政復議機關對于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意見,舉行聽證的復議案件,當面聽取意見、聽證的活動可以錄音、錄像,建立行政復議當面聽取意見、聽證活動的聲像檔案,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和復制。
海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實行合議制。
合議人員為不得少于3人的單數。合議人員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的行政復議人員,或者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公務員擔任。
調查取證。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于案值較小、案情簡單的案件,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審理。
主張復議案件一般有可能,都應當舉行聽證。
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申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二是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事實爭議較大的;三是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有異議的;四是案件重大、復雜或者爭議的標的價值較大的;五是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復議聽證的案件采取盡可能公開透明的方式進行。
規定依法可以公開聽證的復議案件,任何人都可以旁聽,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妥善安排好旁聽工作。因受聽證場所、安全保衛等因素所限,不能滿足旁聽要求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作出必要的說明和解釋。對廣大群眾廣泛關注、有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利于法治宣傳教育的復議案件,行政復議機構還可以有計劃地通過相關組織安排群眾旁聽聽證;也可以邀請司法機關、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有關新聞輿論監督部門的人員參加旁聽。
海關生效法律文書的公開。
對于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法律文書,海關各級行政復議機關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同意,可以通過出版物、海關門戶網站、海關公告欄等方式予以公布。
行政復議指導與監督
監督。
為了及時總結經驗、發現問題,上級海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海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通過定期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下級海關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并及時反饋檢查結果。對于錯誤的行政復議案件,如果申請人沒有通過行政訴訟的渠道主張權利,應當采取執法監督的方式,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予以糾正。
鞏固《行政復議意見書》制度。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對被申請人糾正執法行為、改進執法工作提出具體意見。同時還可以要求被申請人按時反饋整改結果,必要時采取內部案件通報的方式以達到警示的目的。
《行政復議建議書》從四個角度加以應用。
一是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議;二是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海關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本海關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改進執法的建議;三是對于可能對本海關行政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問題,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將《行政復議建議書》報送本級海關行政首長;四是屬于上一級海關處理權限的問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向上一級海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執法的建議。
充分發揮海關行政復議信息化優勢,要求通過“海關行政復議法律文書備案系統”收集、整理和歸納在審及審結的行政復議案件。
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應當及時將制發的有關法律文書在海關行政復議信息系統中備案。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建立行政復議案件統計制度,每半年向本機關和上一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組織培訓。
為了提高海關行政復議人員的辦案能力和水平,規定海關總署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每半年組織一次對全國海關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辦案水平。各直屬海關應當定期對起所屬復議人員進行培訓。
第一條為了規范海關行政復議,發揮行政復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建設法治海關、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海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海關辦理行政復議事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行政復議職責,領導并且支持本海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復議事項,依照有關規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行政復議人員,為行政復議工作提供財政保障,保證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的辦案能力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組織行政復議聽證;
(三)審查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主持行政復議調解,審查和準許行政復議和解;
(四)辦理海關行政賠償事項;
(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辦理海關行政復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事項;
(六)處理或者轉送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的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指導、監督下級海關的行政復議工作,依照規定提出復議意見;
(八)對下級海關及其部門和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九)辦理或者組織辦理不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十)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行政賠償案件統計和備案事項;
(十一)研究行政復議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復議機關報告;
(十二)其他與行政復議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條專職從事海關行政復議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公務員身份;
(二)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
(三)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四)從事海關工作2年以上;
(五)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海關總署頒發的調查證。
各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支持并且鼓勵行政復議人員參加國家司法考試;取得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海關工作人員可以優先成為行政復議人員。
第六條行政復議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二)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三)對行政復議工作提出建議;
(四)參加培訓;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三)忠于職守,盡職盡責,清正廉潔,秉公執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復議參加人的合法權益;
(五)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依法行政、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正確實施。
第八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過宣傳欄、公告欄、海關門戶網站等方便查閱的形式,公布本海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受案范圍、受理條件、行政復議申請書樣式、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程序和行政復議決定執行程序等事項。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建立和公布行政復議案件辦理情況查詢機制,方便申請人、第三人及時了解與其行政復議權利、義務相關的信息。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第三人就有關行政復議受理條件、審理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復議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等行政復議事項提出的疑問予以解釋說明。
第二章海關行政復議范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海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和特制設備,追繳無法沒收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撤銷注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及其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海關作出的收繳有關貨物、物品、違法所得、運輸工具、特制設備決定不服的;
(三)對海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四)對海關作出的扣留有關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賬冊、單證或者其他財產,封存有關進出口貨物、賬簿、單證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五)對海關收取擔保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六)對海關采取的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
(七)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減征或者免征稅款、補稅、退稅、征收滯納金、確定計征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等其他涉及稅款征收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以下簡稱納稅爭議);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海關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或者行政審批事項,海關未依法辦理的;
(九)對海關檢查運輸工具和場所,查驗貨物、物品或者采取其他監管措施不服的;
(十)對海關作出的責令退運、不予放行、責令改正、責令拆毀和變賣等行政決定不服的;
(十一)對海關稽查決定或者其他稽查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十二)對海關作出的企業分類決定以及按照該分類決定進行管理的措施不服的;
(十三)認為海關未依法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或者對海關采取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不服的;
(十四)認為海關未依法辦理接受報關、放行等海關手續的;
(十五)認為海關違法收取滯報金或者其他費用,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六)認為海關沒有依法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法定職責的;
(十七)認為海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八)認為海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前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據海關法的規定先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海關工作人員不服海關作出的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章海關行政復議申請
第一節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海關行政復議申請人。
第十二條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違反海關法的行為后,有合并、分立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海關以原法人、組織作為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并且以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組織作為被執行人的,被執行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期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被審查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對其與被審查的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負舉證責任。
通知或者同意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制作《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五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人參加行政復議。
委托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地址及郵政編碼;
(三)委托事項和期間;
(四)人代為提起、變更、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參加行政復議調解、達成行政復議和解、參加行政復議聽證、遞交證據材料、收受行政復議法律文書等權限;
(五)委托日期及委托人簽章。
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公民口頭委托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且記錄在卷。
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海關行政復議機構。
第二節被申請人和行政復議機關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海關總署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八條兩個以上海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為共同被申請人,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海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為共同被申請人,向海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對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或者國務院其他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海關總署、國務院其他部門共同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準后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批準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
根據海關法和有關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規定,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后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以直屬海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海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該海關為被申請人,向該海關的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節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二十二條海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對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規定,下級海關經上級海關批準后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告知以作出批準的上級海關為被申請人以及相應的行政復議機關。
第二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前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依法留置送達的,自送達人和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注的留置送達之日起計算;
(四)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政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政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五)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七)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是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持續狀態的,自該具體行政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海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二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六)項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履行職責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明確規定的,自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履行職責的期限沒有明確規定的,自海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履行職責的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海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海關不及時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納稅爭議事項,申請人未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后申請人再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從申請人之日起至人民法院駁回的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的期間不計算在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內,但是海關作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告知申請人應當先經海關行政復議的除外。
第四節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通過海關公告欄、互聯網門戶網站公開接受行政復議申請書的地址、傳真號碼、互聯網郵箱地址等,方便申請人選擇不同的書面申請方式。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內容,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且由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申請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屬于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情形的,提供發生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的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認為海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提出。
第四章海關行政復議受理
第三十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對符合前款規定決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缎姓妥h申請受理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告知申請人申請回避和申請舉行聽證的權利?!缎姓妥h答復通知書》應當載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復的要求和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告知被申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且送達申請人?!缎姓妥h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告知申請人主張權利的其他途徑。
第三十三條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中需要修改、補充的具體內容;
(二)需要補正的有關證明材料的具體類型及其證明對象;
(三)補正期限。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需要補正的材料。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其放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有權在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期限內重新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材料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不得以其未遞交原件為由拒絕受理。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受理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告知申請人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交有關材料的原件。
第三十五條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屬于本海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屬于申請人當面遞交的,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經辦人在申請書上注明收到日期,并且由遞交人簽字確認;屬于直接從郵遞渠道收取或者其他單位、部門轉來的,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簽收確認;屬于申請人以傳真或者電子郵件方式提交的,以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接收傳真之日或者海關互聯網電子郵件系統記載的收件日期為準。
第三十六條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海關管轄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在審查期限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并且告知申請人??陬^告知的,應當記錄告知的有關內容,并且當場交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書面告知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海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海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海關在10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海關在10日內指定受理海關。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海關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一級海關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并且制作《責令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必要時,上一級海關也可以直接受理,并且制作《直接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原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上一級海關經審查認為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向申請人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第三十九條下列情形不視為申請行政復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給予答復,或者轉由其他機關處理并且告知申請人:
(一)對海關工作人員的個人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或者對海關工作人員的態度作風提出異議的;
(二)對海關的業務政策、作業制度、作業方式和程序提出異議的;
(三)對海關工作效率提出異議的;
(四)對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適用的法律及處罰決定沒有異議,僅因經濟上不能承受而請求減免處罰的;
(五)不涉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只對海關規章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
(六)請求解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制作《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合并審理,并且以后一個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為正式受理的日期:
(一)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同一申請人對同一海關的數個相同類型或者具有關聯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
第五章海關行政復議審理與決定
第一節行政復議答復
第四十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發送被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并且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要求、事實、理由逐條進行答辯和必要的舉證;
(四)對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建議維持、變更、撤銷或者確認違法,建議駁回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行政復議調解等答復意見;
(五)作出答復的時間。
《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加蓋被申請人印章。
被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裝訂成卷。
第四十四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書》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答復書》副本發送申請人。
第四十五條行政復議案件的答復工作由被申請人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有關事項的部門或者機構具體負責提出書面答復,并且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節行政復議審理
第四十六條海關行政復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審理。合議人員為不得少于3人的單數。合議人員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指定的行政復議人員或者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聘任或者特邀的其他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
被申請人所屬人員不得擔任合議人員。對海關總署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海關總署申請行政復議的,原具體行政行為經辦部門的人員不得擔任合議人員。
對于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海關行政復議案件,也可以不適用合議制,但是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參加審理。
第四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應當指定一名行政復議人員擔任主審,具體負責對行政復議案件事實的審查,并且對所認定案件事實的真實性和適用法律的準確性承擔主要責任。
合議人員應當根據復議查明的事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提出合議意見,并且對提出的合議意見的正確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認為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可以申請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回避,同時應當說明理由。
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也可以指令合議人員或者案件審理人員回避。
行政復議人員的回避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九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于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進行審理。
第五十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且應當主動向有關人員出示調查證。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復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調查情況、聽取意見應當制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行政復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五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自行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機構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申請人、第三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鑒定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鑒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二條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五十三條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提交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并且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提供必要條件。
有條件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復議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閱室,配備相應的監控設備。
第五十四條申請人、第三人查閱有關材料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第三人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閱卷要求;
(二)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確定查閱時間后提前通知申請人或者第三人;
(三)查閱時,申請人、第三人應當出示身份證件;
(四)查閱時,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在場;
(五)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閱材料的內容;
(六)申請人、第三人不得涂改、毀損、拆換、取走、增添查閱的材料。
第五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復議中止決定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有權處理的海關、行政機關正在依法處理期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制作《行政復議恢復審理通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節行政復議聽證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一)申請人提出聽證要求的;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對事實爭議較大的;
(三)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適用依據有異議的;
(四)案件重大、復雜或者爭議的標的價值較大的;
(五)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制發《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具體要求等事項事先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五十八條聽證可以在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所在地舉行,也可以在被申請人或者申請人所在地舉行。
第五十九條行政復議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開舉行的行政復議聽證,因聽證場所等原因需要限制旁聽人員數量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作出說明。
對人民群眾廣泛關注、有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利于法制宣傳教育的行政復議案件的公開聽證,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有計劃地組織群眾旁聽,也可以邀請有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部門、審計部門、新聞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的人員參加旁聽。
第六十條行政復議聽證人員為不得少于3人的單數,由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確定,并且指定其中一人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可以另指定專人為記錄員。
第六十一條行政復議聽證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詢問聽證參加人是否申請聽證人員以及記錄員回避,申請回避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宣讀復議申請并且闡述主要理由;
(四)被申請人針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答辯,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進行闡述,并且進行舉證;
(五)第三人可以闡述意見;
(六)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舉證可以進行質證或者舉證反駁,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第三人的反證也可以進行質證和舉證反駁;
(七)要求證人到場作證的,應當事先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并且提供證人身份等基本情況;
(八)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人員進行詢問;
(九)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沒有異議的證據和證明的事實,由主持人當場予以認定;有異議的并且與案件處理結果有關的事實和證據,由主持人當場或者事后經合議予以認定;
(十)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對案件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等進行辯論;
(十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進行最后陳述;
(十二)由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聽證筆錄內容進行確認,并且當場簽名或者蓋章;對聽證筆錄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當場更正并且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復議聽證筆錄和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依據。
第六十二條行政復議參加人無法在舉行聽證時當場提交有關證據的,由主持人根據具體情況限定時間事后提交并且另行進行調查、質證或者再次進行聽證;行政復議參加人提出的證據無法當場質證的,由主持人當場宣布事后進行調查、質證或者再次進行聽證。
行政復議參加人在聽證后的舉證未經質證或者未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重新調查認可的,不得作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證據。
第四節行政復議附帶抽象行政行為審查
第六十三條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書面告知申請人對該規定的審查結果。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告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
第六十四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審查的有關規定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下列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一)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的,應當報告行政復議有關情況、執行該規定的有關情況、對該規定適用的意見;
(二)轉送有權處理的其他行政機關的,在轉送函中應當說明行政復議的有關情況、請求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條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應當在60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依法確認該規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確認該規定能否作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制作《抽象行政行為審查告知書》,并且送達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六十六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需對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的,依照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節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案件處理意見,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審查批準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六十八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一)行政復議案件案情重大、復雜、疑難的;
(二)決定舉行行政復議聽證的;
(三)經申請人同意的;
(四)有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五)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進一步調查的。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延長復議期限,應當制作《延長行政復議審查期限通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十九條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維持。
第七十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七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被申請人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三條被申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七十四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變更: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是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七十五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十六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除以下情形外,被申請人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不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將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原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適用正確的法律依據需要依法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被申請人查明新的事實,根據新的事實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需要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應當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第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申請人申請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六)行政復議認定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
(八)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內容;
(九)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和具體管轄法院;
(十)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行政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就行政復議認定的事實、證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理由、依據向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書》提出異議的,除告知其向人民法院的權利外,應當就有關異議作出解答?!缎姓妥h決定書》以其他方式送達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就《行政復議決定書》有關內容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異議的,行政復議人員應當向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作出說明。
經申請人和第三人同意,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通過出版物、海關門戶網站、海關公告欄等方式公布生效的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第七十八條《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后,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行政復議決定書》有需要補充、更正的內容,但是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實質內容的,應當制發《行政復議決定補正通知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七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一)申請人認為海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被申請人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該行政復議申請之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上一級海關認為該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第八十條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但是申請人未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八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并且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準許的;
(五)申請人對海關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或者申請人對海關扣留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后,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扣留財產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扣押的;
(六)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七)申請人以傳真、電子郵件形式遞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后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有關材料的原件的。
行政復議終止,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并且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節行政復議和解和調解
第八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達成和解。
第八十四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達成和解的結果,并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八十五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和解確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許和解,并且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準許和解并且終止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中載明和解的內容。
第八十六條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準許和解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和解協議。
第八十七條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準許和解并且終止行政復議的,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和解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查驗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第八十九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調解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進行;
(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充分尊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愿;
(三)組織調解應當遵循公正、合理原則;
(四)調解結果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法律精神和原則;
(五)調解結果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十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的意愿;
(二)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后開始調解;
(三)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意見;
(四)提出調解方案;
(五)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期間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明確提出不進行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終止調解后,申請人、被申請人再次請求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主持調解的,應當準許。
第九十一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缎姓妥h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證據和依據;
(五)行政復議認定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六)進行調解的基本情況;
(七)調解結果;
(八)申請人、被申請人履行調解書的義務;
(九)日期。
《行政復議調解書》應當加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缎姓妥h調解書》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二條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并且要求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按照和解協議內容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符合本辦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
第九十三條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行政復議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七節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
第九十四條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的,可以申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履行。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并且制作《責令限期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九十五條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海關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行政復議決定,由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指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被指定的海關應當及時將執行情況上報海關行政復議機關。
第九十六條申請人不履行行政復議調解書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海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海關行政復議指導和監督
第九十七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復議工作的領導。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按照職責權限對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督促、指導。
第九十八條上級海關應當加強對下級海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監督,通過定期檢查、抽查等方式,對下級海關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檢查,并且及時反饋檢查結果。
海關發現本海關或者下級海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九十九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對被申請人糾正執法行為、改進執法工作提出具體意見。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報告海關行政復議機構。
第一百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議。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海關執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本海關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改進執法的建議;對于可能對本海關行政決策產生重大影響的問題,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將《行政復議建議書》報送本級海關行政首長;屬于上一級海關處理權限的問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向上一級海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執法的建議。
第一百零一條各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辦理的行政復議案件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終止行政復議,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的,應當向海關總署行政復議機構報告,并且將有關法律文書報該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過程中,應當及時將制發的有關法律文書在海關行政復議信息系統中備案。
第一百零三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每半年向本海關和上一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行政復議工作狀況分析報告。
第一百零四條海關總署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每半年組織一次對行政復議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其他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對本海關行政復議人員的培訓。
第一百零五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于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中依法保障國家利益、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海關依法行政和社會和諧、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依照《海關系統獎勵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定期總結行政復議工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海關系統獎勵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人員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被申請人有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上級海關發現下級海關及有關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制作《處理違法行為建議書》,向有關海關提出建議,該海關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報告上級海關。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有關海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制作《處理違法行為建議書》,向人事、監察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且將處理結果通報轉送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九條海關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法律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一百一十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海關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辦公用房以及交通、通訊、監控等設備由各級海關予以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復議專用章。在海關行政復議活動中,行政復議專用章和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條海關行政復議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海關作為被申請人參加行政復議活動,該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有關案件材料進行整理,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條、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直接從事本所B股交易,須向本所申請B股席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董事會授權代表簽署的B股席位申請書;
(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外資股業務資格證書》(副本);
(三)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合法開業證明;
(四)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
(五)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公司章程;
(六)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業務人員簡歷;
(七)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經當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財務報告,
(八)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同意交易所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管的承諾函。以上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附相應中文譯本,兩文本存在歧義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三條、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代表,須配備至少2名熟悉B股交易業務的負責人員為聯絡人專司與本所進行聯絡、處理相關業務。
第四條、本所受理上述申請材料后,在1個月內向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發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復通知。如為不同意批復通知,本所說明理由并退回申請材料。
第五條、申請人在收到本所的同意批復后,即可向本所交納B股席位費和席位相關費用,辦理B股席位進場手續。
第六條、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經批準取得本所B股席位從事B股交易,應當遵守本所的業務規則,維護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的交易代表,應當遵守本所的業務規則,維護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七條、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發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或其交易代表應當在事件公告后或做出相關決定后的二個工作日內向本所書面報告:(一)章程、注冊資本或注冊地址變更;(二)主要負責人變動;(三)發生重大財務危機、破產清算、撤銷或合并等事項;(四)發生嚴重經營損失;(五)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其主管機構或行業協會處罰;(六)變更交易代表、交易代表負責人或聯絡人的決定。
第八條B股席位可以轉讓,不可退回。
第九條、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應按規定交納席位費75000美元,席位年費2415美元(根據匯率變化而定)。
第十條、境外證券經營機構或其交易代表違反本辦法或本所相關管理規則的,本所可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一)警告;(二)會員范圍內通報批評;(三)在中國證監會指定報刊上公開批評;(四)限制交易;(五)取消交易資格。對以上第(四)、(五)項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自接到處分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復議;復議期間該處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一條、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須于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向本所提交以下年度業務檢查材料:(一)年度工作報告,包括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執行情況,業務總結,內部管理,風險控制以及機構變更等情況;(二)經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注冊會計師簽字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上一年度審計報告;(三)境外證券經營機構財務情況說明,包括其債權債務情況、對外投資參股情況、對外提供借款擔保情況等;(四)境外證券經營機構當地主管機構年檢或換發的金融業務許可證及其他資格證書;(五)中國證監會年檢或換發的證券業務資格證書及其他資格證書。(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以上文件,凡用外文書寫的,應附相應中文譯本,兩文本存在歧義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十二條、通過與境內證券機構簽訂B股席位協議方式已取得B股席位的境外證券經營機構,可憑更名申請書和終止以上協議的書面文件到本所辦理B股席位的更名手續。
第十三條、本辦法未予規定的相關事宜,參照本所對會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國境內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及其他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注冊的企業。
第三條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四條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登記主管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或者駁回企業名稱登記申請,監督管理企業名稱的使用,保護企業名稱專用權。登記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條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對已登記注冊的不適宜的企業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要求登記主管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條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確有特殊需要的,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可以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一個從屬名稱。
第七條企業名稱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字號(或者商號,下同)、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企業名稱應當冠以企業所在地?。òㄗ灾螀^、直轄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縣(包括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
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下列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一)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企業;
(二)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
(三)外商投資企業。
第八條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業使用外文名稱的,其外文名稱應當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并報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
第九條企業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和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
(三)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
(四)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會團體名稱及部隊番號;
(五)漢語拼音字母(外文名稱中使用的除外)、數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十條企業可以選擇字號。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的字組成。
企業有正當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異地地名作字號,但不得使用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字號。私營企業可以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
第十一條企業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依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劃分的類別,在企業名稱中標明所屬行業或者經營特點。
第十二條企業應當根據其組織結構或者責任形式,在企業名稱中標明組織形式。所標明的組織形式必須明確易懂。
第十三條下列企業,可以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或者冠以“國際”字詞:
(一)全國性公司;
(二)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進出口企業;
(三)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的大型企業集團;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第十四條企業設立分支機構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企業名稱中使用“總”字的,必須下設三個以上分支機構;
(二)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其企業名稱應當冠以其所從屬企業的名稱,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并標明該分支機構的行業和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地名,但其行業與其所從屬的企業一致的,可以從略;
(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應當使用獨立的企業名稱,并可以使用其所從屬企業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再設立分支機構的,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得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總機構的名稱。
第十五條聯營企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聯營成員的字號,但不得使用聯營成員的企業名稱。聯營企業應當在其企業名稱中標明“聯營”或者“聯合”字詞。
第十六條企業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開業登記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后,合同、章程批準之前,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時,應當提交企業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以及投資者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
第十八條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企業提交的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后,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預先單獨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經核準后,保留期為一年。經批準有籌建期的,企業名稱保留到籌建期終止。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留期屆滿不辦理企業開業登記的,其企業名稱自動失效,企業應當在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企業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從事商業、公共飲食、服務等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可適當簡化,但應當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申請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與下列情況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記主管機關不予核準:
(一)企業被撤銷未滿三年的;
(二)企業營業執照被吊銷未滿三年的;
(三)企業因本條第(一)、(二)項所列情況以外的原因辦理注銷登記未滿一年的。
第二十二條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無特殊原因在一年內不得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企業名稱可以隨企業或者企業的一部分一并轉讓。
企業名稱只能轉讓給一戶企業。企業名稱的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或者協議,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準。企業名稱轉讓后,轉讓方不得繼續使用已轉讓的企業名稱。
第二十四條兩個以上企業向同一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申請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申請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兩個以上企業向不同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相同的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依照受理在先原則核定。屬于同一天受理的,應當由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各該登記主管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五條兩個以上的企業因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而發生爭議時,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注冊在先原則處理。
中國企業的企業名稱與外國(地區)企業的企業名稱在中國境內發生爭議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時,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的原則或者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登記主管機關區別情節,予以處罰:
(一)使用未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
(二)擅自改變企業名稱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
(三)擅自轉讓或者出租自己的企業名稱的,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保留期內的企業名稱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保留期屆滿不按期將《企業名稱登記證書》交回登記主管機關的,予以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擅自使用他人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要求處理。登記主管機關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因該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對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后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更改企業名稱,扣繳企業營業執照,按照規定程序通知其開戶銀行劃撥罰沒款。
第二十九條外國(地區)企業可以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注冊。
外國(地區)企業應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登記注冊的申請,并提交外國(地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外國(地區)企業章程和企業所在國(地區)主管當局出具的合法開業證明。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外國(地區)企業申請名稱登記注冊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初步審查,通過初審的,予以公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的公告期為六個月,在此期間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核準登記注冊,企業名稱保留期為五年。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外國(地區)企業名稱后,應當核發《企業名稱登記證書》。外國(地區)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后需要變更或者保留期屆滿要求續展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注冊。新晨
第三十條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開辦的經營單位的名稱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羌槍芾恚握氈竟娑ㄖ蔥小?/P>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準予繼續使用,但嚴重不符合本規定的,應予糾正。
第三十二條《企業名稱登記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行為,保護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權屬的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權屬實行登記發證制度。
第四條 房屋權屬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核和房屋權屬證書的頒發等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可以委托區人民政府房管部門受理區屬單位、私有房屋權屬登記申請,并承辦具體工作。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權屬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
第七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委托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和人身份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或者委托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證件。
第八條 房屋辦理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事人共同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不含遺贈,下同);
(四)抵押、典當;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房屋辦理權屬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方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新建;
(二)繼承、遺贈;
(三)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利歸屬;
(四)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列的變更情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屬國家所有的房屋,由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單位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
第十一條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提出房屋權屬登記申請。
第十二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管部門依法直接代為登記:
(一)由房管部門依法代管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的;
(三)依法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十三條 符合登記申請條件的,房管部門應當予以受理,對收取的證件、契證、法律文書及相關圖紙等應當開具收件收據,交給申請人。
房管部門收到房屋權屬登記申請的時間即為受理起始時間。
第十四條 房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申請登記的房屋進行實地勘察。房管部門認為房屋權屬確認需要公告的,應當將申請內容予以公告,公告期為60日。
第十五條 對房管部門的房屋權屬申請內容公告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在公告有效限期內向房管部門書面提交異議和證據;房管部門應當在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起5日內將異議內容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管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房管部門。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視為撤回申請。
房管部門經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決定;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駁回異議,并在申請人書面答復房管部門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十六條 申請人提供的房屋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真實合法,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申請內容不需要公告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核準登記,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需要公告的,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核準登記,并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注銷登記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核準注銷,并收回或者以公告方式注銷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第十七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房屋權屬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屬于違章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前款第(三)項規定。
第十八條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或者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齊全需補辦手續的;
(二)第三人對房屋權屬登記申請有異議的;
(三)房屋拆遷公告后進行房屋所有權轉移、變更,設定抵押、典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房屋權屬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房屋來源和房屋權利人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坐落及房屋狀況;
(三)房屋設定抵押、典當情況;
(四)房屋共有情況;
(五)土地使用權性質;
(六)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后,應當將原房屋權屬證書注銷歸檔。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遺失、滅失,房屋權利人應當向房管部門書面報失,并在房屋所在地主要報紙刊登聲明;聲明后滿60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權屬證書。
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二十二條 房管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房屋權屬登記的程序、期限和收費項目、標準,并嚴格執行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標準;不得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因房管部門過失造成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錯誤的,房管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予以更正,給房屋權利人頒發新的房屋權屬證書,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同時注銷原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單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后,當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證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備案證明;
(六)有資質的房產測繪中介機構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積的測繪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按國家和省住房制度改革規定,集資、合作建設的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還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機構出具的所有權核定意見。
新建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后交付給購房人之前,持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文件代購房人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個人新建的房屋竣工投入使用后,當事人應當持申請書、身份證明、土地使用證和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 非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申請人應當根據所有權來源情況,提交相應的證明文件。
確因特殊情況無法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者提交的證明文件不全,經房管部門調查核實并經公告60日后無異議的,可以確認該房屋所有權屬于申請人,并予以核準登記。
第二十六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繼承;
(五)分割、合并;
(六)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權利轉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房屋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合同、法律文件。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而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交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經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所在街道名稱或者門牌號碼發生變化;
(二)房屋名稱或者用途發生變化;
(三)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改變;
(四)面積增加或者減少;
(五)翻建;
(六)其他變更事項。
房屋因前款第(一)項情形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房屋所有權轉移或者變更登記后,憑變更后的房屋權屬證書,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本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屬證書。
第三十一條 房屋因拆除、倒塌、焚毀等原因而導致房屋所有權滅失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書和有關證明文件辦理注銷登記,繳回房屋權屬證書。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門有權直接予以注銷登記:
(一)騙取房屋權屬證書的;
(二)涂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人未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房屋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房屋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注銷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規定直接予以注銷登記的,房管部門應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經核實后,發給注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或者書面通知無法送達當事人的,房管部門可以登報公告,并有權于公告1個月后注銷該房屋權屬證書。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被注銷房屋權屬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在30日內重新申請登記。
第四章 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第三十三條 房屋設定抵押、典當等他項權利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內,持下列文件向房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典當登記:
(一)土地使用證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證明;
(二)有關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書;
(四)抵押、典當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四條 房管部門辦理抵押、典當登記,應當向債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抵押、典當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原房管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典當登記,并由房管部門換發或者收回《房屋他項權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管部門注銷其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的,由房管部門收繳房屋權屬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管部門超越管轄區域范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或者未按本條例規定期限辦理登記手續,給房屋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申請人對房管部門駁回登記申請或者逾期拒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的,或者異議人認為房管部門駁回異議決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房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偽造、變造、銷毀房屋權屬檔案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權利人經濟損失的,房管部門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九條 房管部門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或者變相收取其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有關身份證明是指:
(一)個人的身份證件;
(二)營業執照;
(三)機關、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證件、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以及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自愿要求登記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一條 為規范境外機構B股席位的申請、使用和管理,根據《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境外機構B股席位"是指由境外機構申請,經本所批準使用的B股交易席位。
境外機構指在中國境外注冊的經其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批準可以從事證券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境外機構B股席位使用者"是指經本所批準獲得B股席位的境外機構。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席位費"指本所境外機構B股席位的使用費。
第二章 境外機構B股席位的申請
第五條 境外機構申請B股席位應當向本所遞交以下文件:
1.境外機構董事會授權代表簽署的B股席位申請書;
2.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頒發的《經營外資股業務資格證書》 副本 ;
3.境外機構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合法開業證明(復印件);
4.境外機構所在國或地區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
5.境外機構公司章程;
6.境外機構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一年的財務報告;
7.境外機構主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B股業務人員(包括B股席位出市代表)的簡歷;
8.境外機構公司簡介(包括公司名稱、注冊地、通訊地址、公司內部組織結構、公司簡史、公司股權結構及其控股參股情況、公司在各國(地區)證券交易所的交易量及市場占有率、公司在中國B股市場中的承銷、經紀業務開展情況);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上相應中文譯本,兩種文本存在歧義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六條 本所接到申請材料后,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該申請。決定批準的,將批準文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并通知申請機構。決定不批準的,向申請機構說明理由。
第三章 境外機構B股席位的管理
第七條 境外機構B股席位只限于進行B股交易業務,未經本所許可不得進行其他業務。
第八條 境外機構B股席位不得撤回。經本所同意,可以轉讓給其他境外機構。
第九條 境外機構B股席位使用者必須指定兩名B股業務聯絡人,負責與本所聯系有關事宜。境外機構B股席位出市代表的行為視為該B股席位使用者的行為。
第十條 本所有權依據《深圳、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及本規則對境外機構B股席位使用者的交易實施監管。境外機構B股席位使用者必須保存其全部的B股交易記錄不少于二十年,本所有權要求其提供報表、帳薄、交易記錄及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機構發生以下重大事件,境外機構或其業務聯絡人應當在事件發生后或做出相關決定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向本所作書面報告:
1.公司章程、注冊資本或注冊地址變更;
2.公司主要負責人變動;
3.經當地主管當局換發新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或其他資格證書;
4.經中國證監會換發新的《經營外資股業務資格證書》或其他資格證書;
5.發生重大財務危機、破產清算、撤銷或合并等事項;
6.發生嚴重經營損失;
7.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主管當局或行業協會處罰;
8.變更B股業務聯絡人或B股席位出市代表;
9.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持有B股席位的境外機構必須于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4個月內向本所提交上一年度審計報告。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上相應中文譯本,兩種文本存在歧義的,以中文譯本為準。
第十三條 通過與境內證券經營機構簽訂B股交易協議方式已取得B股特許經紀編號的境外機構,可憑席位申請書和終止以上協議的書面文件到本所辦理B股席位的申請手續。
第四章 境外機構B股席位的費用
第十四條 境外機構B股席位的席位費為港元60萬元,席位管理年費為每年3萬港元。申請當年的席位管理年費與席位費一并交納。如果在下半年申請B股特別席位的,當年管理年費減半。其后的管理年費于每年1月30日之前交納。
第十五條 本所交易大廳內B股席位的電話、電傳等通訊費用由本所墊付、按季度向該席位使用者收取。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B股席位使用者必須按照規定向本所交納B股交易經手費和監管規費。
第五章 爭議的解決與仲裁
第十七條 本所與境外機構B股席位使用者之間的爭議適用中國法律。
第十八條 本所與境外機構B股席位使用者之間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六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境外機構B股席位使用者違反本規則的,本所責令其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單處或并處以下處罰:
1.罰款;
2.公開批評;
3.警告;
4.限制交易;
5.暫停使用B股席位,暫停使用席位期間,該席位不得轉讓;
6.終止席位。
對以上處罰有異議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本所理事會申請復議,復議期間該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條總局各司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嚴格遵循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具體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由總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及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設立或保留的由總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授權其他機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形外,總局各司局不得將總局的行政許可事項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
不得委托除行政機關之外的任何組織、企業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任何規定未經公布,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依法履行公示義務,可以通過在總局指定地點張貼、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指南手冊、在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雜志和政府網站公布等多種方式公示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各項內容。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外,下列內容應當公示:
(一)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及許可證件樣式;
(二)承辦部門及聯系方式(電話、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三)需要聽證、招標、檢測、檢驗、專家論證和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辦的事項及期限;
(四)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五)受委托的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六)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
(七)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有異議時可采取的投訴方式(投訴電話、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八)公眾有權查詢的材料目錄及查閱方式。
上述各方式公示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總局政府網站公示內容為最終有效。
第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不得擅自更改依法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條件、程序和期限。依法變更的,應及時更新相關公示內容。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制作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申請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括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無直接關系的內容。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所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條申請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聯系方式通過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以公示的受理部門收到之日為申請日。申請人同時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其申請日以郵寄方式為準。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以該機關公示的受理部門收到之日為申請日。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一般應在受理當場或收到申請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最多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分別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或《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受理申請的司局應于當場或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列出應補正材料的全部內容?!渡暾埐牧涎a正通知書》應一式兩份,一份交申請人,一份自存作為補正后的核對憑證。
《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樣式由總局統一制定,分類型編號。《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由各司局自行印制。
第八條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司局通過郵寄方式將《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行政許可決定等文件送達申請人的,以文件發出之日(以郵戳為準)為送達之日。
行政許可文件一般不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如遇特殊情況,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的,應在條件具備時以郵寄方式補發行政許可文件。
第九條由兩個以上司局共同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主辦司局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會同協辦司局審查、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文件等事項。協辦司局應將需要審查的材料清單事先提供給主辦司局。
《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應當包括協辦司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所需要的申請材料。
第十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如需延長審查期限的,報經總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兩個以上司局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司局應與協辦司局共同確定各自實施行政許可所需要的時限,并按確定的時限完成。
第十一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進行聽證的,由受理申請的司局組織,并制作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認可并立卷歸檔。
聽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主持,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主持人回避的,受理申請的司局應盡快作出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聽證事項涉及公共利益的,應于舉行聽證之日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過總局政府網站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實。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依法應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決定受理后,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初審,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作出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上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申請人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的,由總局法規司負責受理。
第十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將實施行政許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監督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情況和處理結果的記錄立卷歸檔。
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負責統計受理、批準件數,給予通報、行政處罰的件數等??偩址ㄒ幩矩撠熃y計受理處理行政復議的情況,駐總局監察局負責統計受理投訴、檢舉情況和處理情況。
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公眾有權查詢的與行政許可實施有關的材料,由實施該行政許可的司局協助查詢。
第十六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負責監督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依據行政許可法及廣播影視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提出對違法被許可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報總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批準。
實地核查時,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有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同行,向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出示介紹信。負責核查的工作人員將核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核查人、被核查的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簽字后歸檔。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簽字的,由核查人注明在場人員和拒絕簽字原因等。
需要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年檢的,應當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依據。
第十七條已實施的行政許可有依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可撤銷、應注銷情形的,該行政許可實施司局應及時辦理撤銷、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其他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反映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司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總局法規司和駐總局監察局負責監督各司局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可以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核查,也可直接向申請人、被許可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并根據核查結果,
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條駐總局監察局負責受理社會投訴和舉報。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調離崗位、免職等行政處分。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向總局直屬機關紀委提出建議。
能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規行為并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對其作出從輕、減輕或免除責任追究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除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外,各司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局法規司或駐總局監察局建議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
(一)擅自設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依法規定的許可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條件或者限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應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或吊銷行政許可證件未及時撤銷、吊銷、辦理注銷手續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拒絕、妨礙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二條對于依法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有關司局對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加強監督。凡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未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司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將情況通報其所屬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由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受總局委托的行政機關實施被授權、受委托的行政許可時,執行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