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4 15: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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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3日下午,韓國首爾高等法院對中國船長程大偉涉嫌刺死韓國海警案作出二審判決,判處程大偉有期徒刑二十三年,罰款2000萬韓元(約合人民幣11.2萬元)。至此,胡獻旁的一番努力有了結果。
胡獻旁是程大偉的辯護律師,曾數度前往韓國,為程大偉提供辯護。提及多次赴韓之行,胡獻旁感觸頗深。盡管此前就具備民事涉外訴訟經驗,但此次刑事涉外辯護尚屬第一次。
遠赴韓國作辯護
今年4月,韓國仁川地方法院對程大偉作出一審判決,判處程大偉有期徒刑三十年,并處罰款2000萬韓元。隨即,程大偉提起上訴,要求從輕判決;韓國仁川地方檢察院提起抗訴,要求改判死刑。
“韓國仁川地方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程大偉的妻子從遼寧葫蘆島來到北京,幾經輾轉后找到我,希望我能為程大偉進行辯護?!焙I旁說道,其他被判刑的中國漁民家屬,也委托他作辯護??紤]到漁民家屬困難的生活現狀,甚至8個人來京的路費都是經過多方籌借才湊齊,胡獻旁當即就決定免費為其提供法律服務。
據了解,很少有中國律師赴海外處理涉及中國公民的刑事案件。胡獻旁此次赴韓之行在韓國司法史上更是首次,因此相關手續十分繁瑣。
接手該案后,胡獻旁與助理首先到葫蘆島市辦理當事人家屬的授權委托書的公證和認證手續。緊接著回到北京辦理出庭申請書的相關事宜。而所有認證、公證等方面的費用,以及工作團隊往返的交通費與食宿費等,均由胡獻旁個人承擔。
授權委托書的公證部門公證、中國外交部的認證、韓國駐沈陽領事館的認證、韓國駐北京大使館的認證和出庭申請書的公證部門公證以及胡獻旁一行的赴韓簽證……所有證件辦理完全,先后共費時50余天,此時距離二審第一次庭審僅有12天。
赴韓之前,胡獻旁曾多次與韓國律師交涉,希望能提前從他們那里得到包括律師的上訴理由書、仁川地方檢察院的抗訴書在內的相關資料,但是都被拒絕。
出國前,他搜集了相關的韓國法律資料,重點研究了國際海洋法、韓國刑法、韓國刑事訴訟法、韓國法院組織法等。同時他還向導師陳光中在內的多名專家、學者、駐韓官員請教相關問題,并準備召開研討會來商討案情,但是最終因為沒有取得韓國方面提供的案卷資料而夭折。
后又經過多次溝通,并表明提供無償法律援助后,韓方才最終同意在胡獻旁等人抵達韓國后,提供相關資料。然而,事情的進展并沒有胡獻旁所想的那般順利。6月24日,他們一行人到達韓國后,對方將提供資料的時間延至6月26日下午4時。這就意味著,從拿到卷宗資料到開庭,胡獻旁僅有不到兩天的時間。
時間緊,任務重,再加之語言不通的重大障礙,無疑給胡獻旁赴韓辯護增加了難度。得知胡獻旁將赴韓為中國提供同胞法律援助后,曾在韓國留學的屈可妍自動請纓, 義務為胡獻旁翻譯資料。另外, 屈可妍又找到兩名學法律的同學,3個人臨時組建了義務翻譯團隊,負責近百頁晦澀沉重的卷宗資料翻譯工作。
“訴訟輔助人受托人的出庭資格”
6月26日下午5點多,胡獻旁才拿到韓方提供的部分卷宗資料。接下來,義務翻譯團隊便通宵達旦地開始翻譯。從6月26日晚上8點開始,不眠不休地翻譯至第二天的下午3點多。在此期間,胡獻旁一邊根據翻譯結果,一邊起草辯護詞。
辯護詞擬定好后, 義務翻譯團隊又開始逐字逐句地對文字進行推敲,將辯護詞翻譯成韓文。工作結束時,已經是28日的凌晨5點,距離下午的開庭僅僅幾個小時。此時的他們,已經30多個小時未曾合眼。
根據韓國律師法,外國律師不可以在韓國以律師身份執業。這就意味著胡獻旁不能以律師的身份,在法庭上發表他的辯護意見。另外,韓國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辯護人應當從律師中選任。但是,大法院以外的法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許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胡獻旁說,例外性規定讓他們重新看到希望。
胡獻旁于是通過中國有關單位,將程大偉家屬的授權委托書和出庭申請書的內容和格式提交首爾高等法院,并征詢其意見。獲得肯定答復后,胡獻旁與助手便正式開始辦理授權委托書和出庭申請書公證和認證的詳細手續。
但是,首爾高等法院不允許胡獻旁以辯護人的身份出庭。所以,他只能退而求其次,再次申請以訴訟輔助人受托人的出庭資格。根據韓國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被告人或嫌疑人的法定人、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和戶主可以做輔助人。要做輔助人時,應當書面申請。輔助人可以獨立進行不違背被告人或嫌疑人明示意思的訴訟行為。但是,法律另有規定除外?!?/p>
6月25日下午,他起草完輔助人出庭申請書,重新提交首爾高等法院。直到當天下午開庭前,法院才給出答復——允許胡獻旁提交書面辯護意見,但是對其當庭發言進行限制。
6月26日,胡獻旁通過事先預約登記,來到韓國水原市看守所探望看望程大偉。韓國方面特意找來一位精通中文的警察陪同會見,并在一旁記錄會見期間的談話內容。由于不允許問及與案件相關的話題,使得談話變得流于形式。所幸的是通過胡獻旁旁敲側擊的詢問,還是掌握了一些與案件有實質關聯的信息。
6月28日庭審開始時,經過審判長同意,胡獻旁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的辯護詞。該辯護詞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是仁川地方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爸许n在黃海尚未劃定專屬經濟區界限,仁川地方法院單方面適用韓國‘專屬經濟區法’對中國漁民作出判決,既存在法律適用上的嚴重錯誤,也是對國際法的公然違背,更是對中國公民權利的非法剝奪?!?/p>
這起案件緣于縣人民檢察院反貪局接到的州人民檢察院關于該縣扶貧部門工作人員在扶貧貼息貸款發放過程中涉嫌職務犯罪線索的《交辦函》,經反貪局初查,決定對吳某立案偵查,該局電話通知吳某到案后,吳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1996年至2014年5月16日退休前,吳某任該縣扶貧開發辦公室扶貧科科長,主要職責是扶貧項目的收集、篩選、申報、驗收以及資金撥付、報賬審核、監督管理。
2009年2月份,該縣某食品公司在縣2008年度扶貧貼息貸款資金的報賬過程中,以一份縣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支行2007年10月20日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人民幣借款借據(編號0014561)的第五聯作為報賬材料,成功通過審核并獲得扶貧貸款貼息資金60萬元。2009年,該公司又成功申報扶貧貸款貼息項目,批復的貼息資金為60萬元。2010年3月份,報賬資料由A鎮扶貧辦審核后,送項目主管部門縣扶貧辦審核??此普5姆鲐氋N息貸款流程,問題卻出在了這兩份報賬資料上。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該食品公司2008年、2009年度貸款貼息報賬資料復印件,證實2009年2月份,該食品公司在縣2008年度扶貧貼息貸款資金的報賬過程中,以一份縣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支行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人民幣借款借據(編號0014561)的第五聯及2008年1月20日至10月21日共10張利息支付憑證作為報賬材料,通過審核并獲得扶貧貸款貼息資金60萬元。
2010年3月份,該食品有限公司又將這份借款借據(編號0014561)的第一聯及2009年1月至12月共13張利息支付憑證,作為報賬材料欲再次獲得國家扶貧貸款貼息資金,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吳某在《縣財政扶貧項目投資預算表》“項目主管部門負責人簽字”欄簽署了“同意撥付。吳某代”,加蓋了縣扶貧開發辦公室印章;在《縣財政扶貧資金撥款申請書》“項目主管部門意見”欄簽署了“同意撥付。吳某代”,加蓋了縣扶貧開發辦公室印章;在《縣財政扶貧資金報賬清單》“項目主管部門負責人簽字”欄簽了名,致使該公司使用重復的報賬材料通過審核,從縣財政局獲取扶貧貸款貼息資金60萬元。
該食品公司一張票用兩次,作為審核人的吳某居然沒有察覺到,這讓人匪夷所思,而更大的騙局也在庭審中被揭開。
李某甲時任縣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支行行長。他證實,該食品公司用于報賬的2007年10月20日縣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支行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人民幣借款借據(編號0014561),2008年10月28日縣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支行借款借據(編號0014159)都是應食品公司負責人夏某的要求,安排時任信貸部主任劉某簽名的,但簽字同意后銀行并沒有發放貸款。
“利息支付憑證是我打電話安排營業部主任王某甲加蓋的銀行業務專用三角章。我們當時的本意是為了幫助企業拿到扶貧資金,減輕企業負擔?!崩钅臣走@樣為自己開脫。
食品公司董事長夏某也在偵查機關的調查中承認該公司在縣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支行的兩張借款借據(編號0014561、編號0014159)都是假的。編號0014561的借據第一聯、第五聯,是其找行長李某甲辦的,當時同意貸款2000萬元。后來為了扶貧貸款貼息,公司就用這張借據的第一聯、第五聯,申報領取扶貧貸款貼息。
該縣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支行出具的《證明》也證實:銀行經查詢,該食品公司2008年10月28日N0.0014159及2007年10月20日N0.0014561兩筆貸款均沒有查到。
“這個公司報賬資料具體是由我負責審核的,并代分管領導簽了字。我當時是憑經驗,看鮮章和簽字,沒有一筆一筆地審查,沒有審核出公司又使用同一份縣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支行借款借據(編號0014561)的第一聯作為報賬材料,也沒有想到公司和銀行會做假的借據?!眳悄吃诠┦鲋刑寡裕凑帐》鲐氜k、財政廳的文件規定,扶貧貸款的真實性由省人民銀行委托相關銀行審查,自己就習慣于審查報賬資料是否齊全。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某在審核該報賬材料的過程中,不正確履行職責,未對該報賬材料進行認真審核,致使該公司使用重復的報賬材料通過審核,騙取扶貧貸款貼息資金60萬元。
案發前,該縣扶貧開發辦公室于2013年7月開展扶貧貼息貸款項目專項清理整改,該食品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向縣財政局財政專戶悉數退還了所騙扶貧貼息款120萬元??h人民檢察院立案后,經電話通知,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
法院另查明,扶貧貸款貼息資金報賬工作,按屬地管理原則,先由鄉鎮扶貧開發辦公室初審,再報項目主管部門縣扶貧開發辦公室審核,具體由扶貧科負責,再報縣財政局審核、撥付。企業貸款的真實性由省人民銀行委托相關銀行審查。
食品公司騙取的扶貧貸款貼息資金,縣扶貧辦經過自查整改,已經全部追回。被告人吳某參與了專項清理及被騙資金的追繳工作,并及時向開發辦黨組、領導交代了自己存在審核失職問題。
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對財政扶貧項目的貼息資金報賬審核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案發前,被告人吳某在扶貧貼息貸款項目專項清理整改工作中,及時向縣扶貧開發辦公室黨組投案,如實交代了自己存在的瀆職問題,歸案后,如實向偵查機關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以自首論,依法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h扶貧開發辦公室通過清理整改,悉數追回了食品公司所騙取的貼息資金,挽回了國家經濟損失;同時,對申報貼息資金的審核工作,所屬鄉鎮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辦公室、縣扶貧開發辦公室、縣財政局均負有審查之責。因此,該案屬于多因一果,依法可對被告人吳某酌情從輕處罰。
關于刑事簡易程序的定義,依據《布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簡易程序為“僅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不經檢察官、陪審團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簡單的方式處理爭議解決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訴訟程序”?!杜=蚍纱筠o典》的定義是:“簡易程序(SummaryJurisdiction)系指由一個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沒有陪審團參加的情況下審問被告人的審判。”上述兩大權威的法律詞典都將簡易程序界定為一種審判程序的簡化。
隨著刑事簡易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出現,我國學者也開始探索刑事簡易程序的科學定義。有的認為,簡易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而言,是指在一審程序中,針對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刑事訴訟法在確立普通程序的基礎上規定的一種比普通程序更為簡便、迅速的審判程序。該程序也可以說是在一定程度上對普通程序的簡化。這種觀點側重于闡述簡易程序適用案件的種類,以及其簡便、快捷的特點。有的學者認為,簡易程序具有三層基本含義:一是都是針對審判程序而言,不包括偵查、等程序的簡化;二是仍然由法官進行中立、公正的審判和裁判;三是審判程序被簡化,具體表現為庭審程序的簡化或省略。這一觀點將簡易程序確定為一種審判程序,并指出簡化審判程序包括簡化和省略兩種形式。另有人指出,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層次性相對應,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的內容,分別是相對于完善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相對于一般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和相對于現實形態的刑事簡易程序。該觀點不局限于審判程序的簡化,而是著眼于整個刑事訴訟結構,呈現了一個動態、立體的簡易程序。
上述觀點從不同角度展現了刑事簡易程序的內容,但無論是何種觀點,都不能否認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刑事普通程序而言的。要想對刑事簡易程序進行準確的界定,須先弄清楚什么是刑事普通程序。從廣義上來說,一個完整的刑事普通程序應當包括立案、偵查、審查、提起公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從狹義上來說,刑事普通程序就是指刑事審判普通程序。與此相對應,簡易程序在廣義上是指符合正當程序要求,可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而在狹義上則特指各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對刑事一審程序的一些環節或步驟予以適當簡化,從而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隨著對刑事簡易程序的研究不斷深入,僅僅討論審判程序的簡化已經不能滿足立法和司法的需求,因此,對刑事簡易程序應當作廣義的解釋,即指符合正當程序要求,可快速處理刑事案件的特別程序。
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缺陷分析。
(一)刑事簡易程序設置形式的一元化。
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置了一元結構的刑事簡易程序。1996年,我國在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簡易程序的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聯合的《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對簡易程序進行了補充和完善。2006年3月14日出臺的《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增加了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對于該程序能否視為另一種簡易程序,理論界有不同認識。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認為,對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當簡化審理,不是創設一種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規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內,針對被告人認罪這一事實,在審理方式上的適當靈活。因此,該程序并不是另外一種刑事簡易程序。無論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簡易程序,還是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都只是對普通審判程序某些環節的簡化,并未完全從普通程序中脫離出來,從此種意義上來講,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仍然是一元的。我國簡易程序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不利于針對案件的不同情形適用不同的審判程序,造成無論案件性質輕重,都是用同一種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而在刑事案件日益多樣化的今天,同樣是輕微案件,其難易程度也各不相同,對其一律使用同樣的程序審理,不符合案件分流和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二)相關配套制度的不健全。
1.未賦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選擇權。
程序選擇權應該包括三方面的內容:一是程序建議權,即當事人有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建議的權利;二是程序否決權,即當司法機關提議適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有同意適用或拒絕適用的權利。三是程序變更權,即在簡易程序的進行過程中,當事人如果認為適用簡易程序會對自己不利,有權要求將案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只有同時擁有這三項權利,才能說擁有完整的程序選擇權,然而我國現行立法即沒有規定被告人的簡易程序建議權,也沒有規定被告人的簡易程序變更權,在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方面,存在著明顯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簡易程序的適用由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由人民法院決定。據此,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既有程序建議權,也有程序否決權。而被告人只有在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適用簡易程序的提議后表達同意或不同意的權利,即被告人只享有程序否決權,并不能主動向司法機關提出適用簡易程序,也就是說,并不享有程序建議權。[8](p292)在程序變更權方面,雖然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應當決定終止審理,并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但這并不等同于被告人在簡易程序的進行過程中,可以自由地撤回自己的建議或同意。因此可以說,我國現行立法在被告人的簡易程序變更權方面也是有所缺失的。
2.被告人難以獲得有效的律師辯護。
在法治發達國家,律師的普遍參與已是刑事訴訟的常態,然而,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文化和律師執業風險等因素,律師作為辯護人參與普通程序的比例本身就不高,而據有關資料顯示,辯護律師參與刑事簡易程序的比例比普通程序還要低得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辯護的范圍僅限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盲、聾、啞、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案件輕微,不可能被判處死刑,且對被告人盲、聾、啞人的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因而絕大多數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無法適用強制辯護。加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6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辯護人可以不出庭,只需在開庭審理前將辯護意見送交人民法院即可。因此,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庭審中,被告人即使聘請了律師,也可能缺乏辯護人的出庭辯護。
被告人在選擇適用簡易程序時其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果再缺乏律師的有效辯護,被告人將處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不僅訴訟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且很可能會在不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不清楚簡易程序的性質的情況下作出一些實際對自己不利的程序選擇。
3.公訴人可以不出庭導致的問題。
依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席法庭?!蛾P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又進一步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派員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檢察院可以不派員出庭??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除人民檢察院監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公訴人必須出庭外,其他案件公訴人都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檢察院多數情況下并不派員出庭,這就導致了一些問題。
首先,它導致法官中立地位的動搖。“在任何一種簡易程序形態中,法官都被禁止與任何一方進行任何形式的單方接觸,法官的所有司法裁判活動都要由控辯雙方同時到場參與。
這是維持簡易審判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性的必要保證?!惫V人不出庭支持公訴,控辯審三方的互相交涉變成了審判者與被審判者的對抗,法官事實上不得不同時充當審判者和公訴人這兩個互相矛盾的角色,從而失去了中立性,難以保證站在客觀中立的立場上做出裁判,其裁判結果難以保證公正性。其次,人民檢察院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不派員出庭,法院的審判活動缺乏監督,容易導致審判的任意性,背離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4.程序利用收益權在制度與實踐層面的雙重有限性。
程序利用收益權是指被告人放棄適用普通程序審判從而得到的某些從輕或者減輕的“好處”。程序利用收益權制度使得國家權力和被告利益之間得以平衡。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的規定,但仍存在一些問題。
首先,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幅度,并沒有相關法律條文予以明確規定,這樣一方面導致法官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同一性質的案件,由于每個法官從輕處罰的幅度不同,量刑上就可能產生較大的差距,出現同罪異罰的現象。另一方面被告人、辯護人對自己選擇適用刑事簡易程序而獲得量刑“折扣”的預期也會處于不確定的狀態。其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只是規定對自愿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沒有將自愿認罪與從輕處罰必然聯系在一起,這樣對于被告人來說,可能吸引力也沒有那么大。再次,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中并沒有明確“可能判處緩刑”是刑事簡易程序的排除條件,但由于緩刑可能帶來的社會影響較大,在司法實踐中,刑事簡易程序一般不適用于可能判處緩刑的案件,因此,一些罪行不重且自愿認罪并選擇簡易程序的被告人不能相應地獲得最輕刑罰。最后,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在決定適用刑事簡易程序時,很少書面告知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在判決書上,對被告人因自愿認罪而得到從輕處罰的事項也沒有做相關的記載。
三、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的構建。
正如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于刑事普通程序而言,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是相對于一元化刑事簡易程序而言的。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只規定了一種,無論案件性質如何,都只能適用同一種簡易程序審理,此即一元化的刑事簡易程序。而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是指一國的刑事簡易程序體系呈現出多樣性與層次性,按照犯罪性質、罪行輕重、證據掌握程度的不同分別設計出與之相適應的刑事簡易程序,且不只是單純的簡化審判程序,而是對整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全盤考慮。目前,各國的刑事簡易程序呈現出多元化的態勢,正如人類文明的發展趨于多元化一樣,刑事簡易程序也不可能僅僅遵循一種模式,因此我國的刑事簡易程序不應拘泥于已有的框架,應該開放和多元。
(一)設立處理微罪案件的中國式處罰令程序。
1.設立處罰令程序的必要性。
我國刑事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包括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其中對于可能判處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等輕微簡單的案件來說,我國現行的簡易程序顯得過于繁瑣,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而從我國的司法實踐來看,被判處緩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免予刑事處罰等的輕微刑事案件占到了我國刑事案件總量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此,有必要將這一部分輕微案件從現行的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中分流出來,建立一種與之相適應的速決命令程序———中國式的處罰令程序來進行處理。
2.設立處罰令程序的可行性。
首先,近年來全國各地的檢察機關都在紛紛進行量刑建議的試點,并取得了較好的實際效果,也得到了學界的廣泛贊同。而處罰令程序便是由檢察機關在時向法院提出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建議開始的。因此,量刑建議的試行無疑為設立和試行處罰令程序創造了十分有利的條件。
其次,處罰令程序本身易于操作,并不要求司法人員必須具備特殊的司法職業技能,我國現有的司法人員完全能夠勝任其程序的實施。最后,我國早在1920年北洋政府統治時期就制定頒布過《處刑命令暫行條例》,實施過類似處罰令程序的刑事訴訟程序。盡管我國現有國情和訴訟制度已和當時不同,但在構建我國多元化刑事簡易程序時,設置處罰令程序應該說在法律文化上不會有太大障礙。
3.中國式處罰令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處罰令程序的適用范圍。
在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案件范圍上,我國的處罰令程序應適用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立案后不需要作過多偵查取證,最終量刑為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緩刑或免于刑事處罰的輕微刑事案件。對于不具有人身危險性的初犯,處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時應對其宣告緩刑,并適用處罰令程序。
(2)處罰令程序的啟動。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處罰令程序的,在征得被告人、辯護人同意的基礎上,向人民法院提交包括案件事實及所有證據和量刑建議在內的書面申請。對于符合適用處罰令程序條件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未提出適用處罰令程序的,被告人、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書面申請。
(3)處罰令程序的審理。
處罰令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檢察院的處罰令申請書后,經審查認為符合適用處罰令程序條件的,應在10日內參考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對被告人簽發處罰令;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處罰令程序的,應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及時將其轉為適用其他訴訟程序。
(4)接收處罰令后的法律后果。
一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對處罰令的內容表示完全同意,在其書面通知人民法院后,處罰令即生效,可依據處罰令對被告人執行相關刑罰。二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在14日內不提出異議,則處罰令生效,可直接作為刑罰執行的依據。三是接到處罰令后,被告人在14日內提出異議,則處罰令自動失效,人民法院應確定審判期日,對案件進行開庭審理。
(二)設立處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易審程序。
1.設立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依據。
犯罪按照罪行的輕重可劃分為微罪、輕重和重罪三種形式,雖然國際人權公約中明確指出“簡易程序只適用于輕微罪行”,但是,筆者認為,對被告人認罪案件來說,在被告人已經對被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的情況下,公訴人失去了相對抗的對方,庭審對抗失去了前提,庭審成為既無對抗必要亦無對抗條件的場所,此時已沒有完全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必要,因此,在設立處罰令程序以處理微罪案件的基礎上,為進一步提高訴訟效率,應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用有別于普通程序的簡易審程序。
2.設立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思路及其理由。
就具體思路而言,筆者認為可將現行簡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中,以此為基礎設立處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簡易審程序。之所以作如此設想,理由如下:首先,現行簡易程序立法中明確規定,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也就是說,現行簡易程序也是建立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之上的,其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在適用的前提條件和性質上并沒有不可逾越的鴻溝;其次,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均是立足于庭審簡化,而且就程序的具體規定而言也有很多的相似之處,因此,將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進行整合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最后,現行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在適用范圍上均存在一些弊端,現行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過于狹窄,分流效果不明顯,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的適用范圍雖有所寬泛,卻突破了現有立法的框架,而且會帶來司法實踐的無序與隨意。將現行簡易程序合并到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中,既能克服兩種程序在適用范圍上的弊端,解決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法律依據的問題,又能保證清晰、統一的刑事訴訟程序框架。
3.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適用范圍。
延續現行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化審程序的相關規定并加以補充,簡易審程序的適用范圍可確定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但對于被告人系聾、盲、啞人的,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外國人犯罪的,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程序審理的,無辯護人參加的,以及其他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審程序。
(2)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啟動。
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啟動主體為人民檢察院,但對于應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而人民檢察院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議的案件,被告人及辯護人也可以主動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適應簡易審程序的請求。
(3)增設審前快速移送程序。
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一旦發現犯罪嫌疑人認罪就應當立即通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立即對其進行審查,如果符合適用簡易審程序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在征得被告人及辯護人的同意后提訟。適用審前快速移送程序,可有效減少被告人的羈押時間,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并提高訴訟效率。
(4)增設量刑建議。
人民檢察院在向人民法院提交適用簡易審程序的書面建議時,應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對被告人的具體量刑建議。這樣要求既能促使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更加謹慎細致,減輕法官的工作負擔,又能使被告人對檢察院的意見有充分的了解,從而確定是否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
(5)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審判組織。
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組成獨任庭進行審理;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由法官和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6)被告人認罪案件簡易審程序的庭前準備階段。
①告知被告人權利、義務。
人民法院在送達書副本時,應當一并將書面的權利義務通知書送達被告人及辯護人,并對其作必要的解釋。②庭前證據展示。
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簡易審程序前,應由法官助理或書記員組織控、辯雙方進行庭前證據展示。在庭前證據展示中,控、辯雙方必須出示各自所持有的全部證據。庭前證據展示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及辯護人根據證據情況作出明智的判斷,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出現證據突襲和訴訟拖延現象,是實現各訴訟主體間信息對稱,保障被告人基本訴訟權利、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③詢問被告人是否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
證據展示完畢后,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確認被告人是否認罪及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并將其回答如實記錄在案,以作為法院決定是否適用簡易審程序的依據之一。④對適用簡易審程序的審查決定。
對于被告人認罪并同意適用簡易審程序審理的,法官助理或書記員應對其進行嚴格審查,審查完畢后,應向獨任庭或合議庭提交書面意見,由獨任庭或合議庭決定是否適用簡易審程序。(三)建立有限的辯訴交易程序。
1.中國建立辯訴交易的必要性。
首先,辯訴交易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實行辯訴交易可以縮短破案周期,減輕檢察官的舉證責任,縮短法庭審判時間,在刑事案件數量攀升而司法資源相對有限的今天,辯訴交易以其所具有的簡便性和快捷性,在迅速解決大量的刑事案件,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等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
其次,辯訴交易有利于更好地維護被害人的利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財產的損害后,特別希望能夠盡快獲得賠償,但是按照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被害人所受到的物質損失一般要等到訴訟結束后才能得到賠償,并且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往往因為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而難以實際獲得賠償。辯訴交易不僅可以讓被害人盡早從訴累中解脫出來,盡快獲得賠償,而且有利于鼓勵被告人及其家人盡心盡力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最后,辯訴交易有利于增強我國訴訟的民主性。按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訴訟程序的選擇權是由檢察機關行使的,當事人雙方均難以對簡易程序的適用發揮影響力。辯訴交易賦予當事人自由選擇權,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得到了有力的保障,民主性顯然增強。
2.中國建立辯訴交易的可行性。
首先,辯訴交易的建立在我國有一定的政策空間。我國長期實行“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辯訴交易從本質上講就是將這一刑事政策法定化,真正體現鼓勵被告人認罪的精神。
其次,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制度基礎。辯訴交易的建立是以當事人訴訟地位對等,享有充分的處分權,法官處于中立狀態為基礎的。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模式,增強了控辯雙方的對抗性,加強了法官的中立性,從而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礎。
最后,人們觀念的改變為辯訴交易的建立提供了理念基礎。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公正觀念逐漸由理想公正觀向現實公正觀轉變,效率作為正義的第二種含義,在人們心中的地位越來越高。這使得人們能夠放棄傳統的絕對正義觀,較為科學地看待相對正義問題。因此,辯訴交易的建立并非立法者的心血來潮,而是在人們觀念轉變的情況下得以實現的。
3.辯訴交易程序設立的具體構想。
(1)辯訴交易的適用范圍。
適用辯訴交易程序處理的案件應該為證據確實但欠充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刑事案件。
(2)辯訴交易的啟動。
對于符合辯訴交易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和被告人均可向對方提出交易的意向,在征得對方同意后,開始就具體內容進行協商。在此過程中,被害人不能夠直接參與,但應享有知情權和意見表達權。檢察機關要告知被害人進行交易的法律后果,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
(3)辯訴交易的內容。
辯訴交易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告人同意檢察機關的指控并積極賠償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二是檢察官在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上,降低或減少指控事項,承諾向法官建議對被告人適用較低幅度的刑罰,但不得徹底放棄指控或者作出不的決定,減輕刑罰的幅度也應限制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以內。
(4)辯訴交易的法庭審查。
控辯雙方達成協議后,由公訴人向法院提交辯訴交易申請,請求法院對雙方達成的協議予以確認。在開庭審判時,法官通過詢問被告人、被害人,審核相關證據材料,對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主要審查被告人的認罪是否有事實基礎,協議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的明知、明智和自愿。
國家審計署的報告
讓時間追溯到2009年上半年。國家審計署駐上海特派員辦公室在對上海金融行業例行審計時,發現有關商業銀行在票據結算中有異常大額的不正常支出情況。辦公室對此類異常給予了高度關注。
一個小小的貿易公司,在短短時間內,貿易額竟然有上千萬,上億元的進出?而且,在不到兩年的時間內,有幾十億元的進出,這一罕見現象引起了審計人員的高度關注!
誰在挪動那么多資金!
這些資金從何而來,又流向了何方!
審計人員找到留在銀行的合同副本和稅務發票的復印件,卻一應俱全。查看合同內容,標的清清楚楚!他們再查,這些從銀行流出的款項的出處,都到了二個不知名小公司?什么“南京巨歐貿易公司”“南京圣郎貿易公司”等。他們通過內部查找這二家公司的基本面,發現更詭異了。從工商得到的信息是,這二家公司是注冊資金僅有50萬元的小公司,根本不具備從事這樣大額的貿易往來!
事情的發展并沒有特派員想像的那么簡單。貿易合同、稅務發票居然都是偽造。經驗豐富的審計特派員,從他們多年從事審計的職業角度,敏銳的感覺到,用虛假的貿易掩蓋真正貼現的目的的可能性最大。有人利用這兩家公司進行非法票據貼現!銀行資金會不會存在風險?什么人在干這種違法的事?
懷疑只是懷疑,要在事實查清后才能下結論。審計人員從某銀行上海南京西路支行,找到了上述二家公司的帳戶進行調查。問題更明朗了。審計特派員查到的僅在2007年10月17日,這一天的票據貼現筆數就特別嚴重,金額驚人的達到一個多億!
審計人員越查,發現金額越大,數額達到了幾十億元,這一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秩序的行為,是國家金融制度和法律所不允許的!
他們是什么人所為,為何明知違法還那么膽大妄為!
查!南京巨歐貿易有限公司。
一個女人浮出了水面:公司法人代表周燕燕。何許人也?經查:周燕燕,女,1970年7月13日生,戶籍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實際居住地:上海博山路,南京巨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個四十出頭的女教師,居然深諳金融之道,干出如此瘋狂的事?調查顯示其背后肯定還有黑手。
黑手是誰?調查過程中,又一個人的名字跳到了查案人員的眼前:凌勇!
凌勇是什么人?經查,讓調查人員恍然大悟,原來凌勇,男,是周燕燕的丈夫,1968年8月30日生,戶籍地:安徽宣城宣州區孫埠鎮中心居委會,現住址:上海市浦東博山路。碩士文化,對外號稱,上海琳澤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總經理。
讓調查人員終于明白,這是對夫妻檔。凌勇假借妻子的名義注冊了公司,而真正運作的是他本人。證據顯示,凌勇果然是真正的操控者!他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票據非法貼現80億元
一份沉甸甸的緊急報告送到了國家審計署。隨后,2009年7月,兩名犯罪嫌疑人在上海落網。此案交由無錫市公安局偵辦。
專案組一邊加緊對嫌疑人的審訊,一邊組織專門力量對涉及到的單位和銀行展開全面調查取證。經過長達一年多時間的內查外調,終于把凌勇,周燕燕從事非法票據貼現的犯罪事實查個水落石出。
他們非法票據貼現的銀行,涉及全國14家商業銀行31家金融分支機構,上海、廣東、江蘇、浙江、河南、黑龍江等?。ㄖ陛犑校?,其中,已發現開票的企業有338家,遍布全國15個?。ㄖ陛犑校┑?5個縣市。
面對全國首例金融票據貼現的查處,取證工作非常艱難。據查證: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間,犯罪嫌疑人凌勇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義,先后注冊成立了南京景芊貿易有限公司、杭州助禾農產品有限公司、諸暨市基山商貿易有限公司、南京巨歐貿易有限公司、南京圣郎貿易有限公司等多家空殼公司,并由犯罪嫌疑人凌勇實際控制。期間,犯罪嫌疑人凌勇以辦理“票據貼現”為名,雇傭他人外出散發載明凌勇或“趙芊”聯系電話的名片,伺機為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提供非法的支付結算業務。
2007年9月至2009年6月間,犯罪嫌疑人凌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以巨歐公司、圣郎公司的名義,采用偽造貿易合同和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等方法虛構貿易背景,以貼現申請人的身份通過金融機構將他人未到期銀行承兌匯票進行貼現,貼現金額計人民幣80億余元。犯罪嫌疑人凌勇在收取手續費后,將貼現款轉入持票人指定的帳戶。
全國首例是否構罪爭議不小
凌勇知道,他的同行中,還沒有因票據貼現被判刑的先例,為此心存僥幸的他,本想通過自己的辯護,找到開脫罪責的途徑。
然而,從國家到地方的司法機關,對于這一罕見的金融票據貼現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給予高度重視。
2010年4月初,凌勇非法經營案移送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該院偵監公訴部門,面對創下該院辦案案卷數之最的120多卷案卷材料,絲毫不馬虎,組織專門力量,投入精兵強將日夜奮戰,參與該案審查。
無錫警方認為:持票人與凌勇發生關系,貼現資金由空殼公司支付給持票人,該空殼公司實際上充當了銀行的角色,凌勇的經營行為應是一種非法支付結算業務。
無錫檢察機關認為,凌勇以經營手段辦理票據貼現,并與相關銀行勾結,是地下票據市場的主體,擾亂了市場秩序,變相地起到了貸款的作用,如果允許該行為的大量存在,勢必將導致國家對貸款規模掌控的不確定性,嚴重影響宏觀經濟調控的正確實施。但由于目前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也沒有相關權威部門的認定,故在認定凌勇的行為構成犯罪證據尚不充分。
2009年10月16日,經公安部協調,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檢察院共同召集辦案人員,在南京市會商凌勇一案。與會者各抒己見,就案件的定性展開了深入的討論。
2009年11月17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公安部經偵局的請求,以公函的形式認定:“凌勇注冊空殼公司,偽造貿易合同和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無真實貿易背景的票據貼現業務,可以認定為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敝链?,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對凌勇行為性質達成了統一認識:凌勇、周燕燕的行為明顯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嫌非法經營罪。
公訴機關又在法律溯及力的問題上進行反復論證,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司法原則,提出對犯罪嫌疑人在《刑法修正案(七)》實施前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原則的意見,應以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凌勇非法貼現票面金額10億元計算。
根據凌勇票據貼現的時間程序,從修正案施行后的時間計算,公訴機關把移送時的犯罪數額從80億元人民幣降至10億元。凌勇非法經營罪的認定數額為人民幣10億余元。
對于犯罪嫌疑人周燕燕是否要以非法經營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經查,南京巨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周燕燕,實際負責人為凌勇,二人系夫妻關系。犯罪嫌疑人周燕燕主觀上明知凌勇在從事非法票據貼現活動,客觀上也曾幫助、配合凌勇進行票據貼現(填寫貼現申請書、授權委托書),并從中牟利,其行為涉嫌非法經營罪。但由于犯罪嫌疑人周燕燕實施的主要幫助行為均發生在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之后犯罪嫌疑人周燕燕實施的是幫助凌勇從杭州助禾公司進行提現、用于家庭開支,故周燕燕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作出不的決定。
2011年2月28日,該案開庭審理。法庭上,果然控辯雙方就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何罪,進行了激烈的交鋒。
法庭最終的認定和判決
法庭經審理最終認定:2009年2月28日通過并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經營罪進行了修正,將“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的業務”列入了刑法予以規制。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原由中國人民銀行履行的對存款類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職責改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本案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政策法規部出具的對于被告人凌勇的行為性質認定的函是其履行相應職責的體現,而非對刑法的解釋。被告人凌勇及其成立的多個空殼公司與相關銀行人員結合,由其向銀行提供銀行承兌匯票、增值稅專用發票及其合同復印件,由銀行將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后將款項匯至凌勇控制的公司,再由凌勇控制的公司將款項支付給持票人,在此過程中,貼現銀行獲取利息,被告人凌勇獲取相應的費用,被告人凌勇的行為是一種經營行為,而這種經營行為既不符合我國票據法規定的商業匯票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的“與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間具有真實商品交易關系”這一條件,又會造成金融秩序的嚴重混亂,使國家對宏觀金融政策的出臺、執行造成偏差,對金融管理制度亦造成損害,擾亂了市場秩序,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予懲處。考慮到相關銀行(包括承兌行、貼現行)的管理制度的不完備造成放縱行為,使得整個貼現最終完成,以及被告人凌勇的行為并未能造成承兌行、貼現行、持票人直接經濟損失,故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考慮。
從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的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院法起,少年司法制度的產生與發展免今已冇百余年的歷史。在這百余年歷史中世界各國根據n己本國的國情建立各h模式少年司法制度。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種特殊的司法制度。由于世界各國的政治、文化和經濟與社會制度的不同,所以很難給現代少年司法制度一個統一的定義。納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的定義主耍冇以下幾種具冇代表性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所謂少年司法制度就是規定少年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少年違法行為所進行的刑亊訴訟及其教育改造方法的總稱。
第二種觀點認為,中國少年司法制度是指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教育與保護青少年健康成以及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制度。
第三種觀點認為,少年司法制度就是以少年生理、心理特征為依據規定的,以少年犯罪為主的少年案件的審理、處置和矯治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第四種觀點認為,狹義的少年司法制度概念是指處理少年案件的偵杏、起訴、審判、懲罰與矯正的法律制度。廣義的少年司法制度還包括少年福利案件、少年保護案件及少年侵權案件的處理制度。
上述四種觀點是學術觀點中比較主要的觀點。根據國內外學者對少年司法制度卜的定義,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是指從預防與保護少年為目的,以少年生理、心串.特征為依據,在市理、處理與矯治少年違法犯罪案件上區別與普通司法制度的特殊司法制度。筆者認為,對少年法制度從廣義角度考慮比較適應目前國際上對少年司法理論與實踐的發展趨勢。因為n前從我國某些地區的少年法庭受理的少年案件管轄范圍來吞,不僅冇違法犯罪的案件,而且越來越正視對少年侵權案件管轄。
二、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
少年司法制度理論是少年司法活動的指導思想、原則,它貫穿整個少年司法制度中。無論在偵杏、起訴、審理、處罰少年案件,還是在矯治犯罪少年的司法實踐過程中,或者在保護少年權益的案件里、或者在少年立法中都應遵循這些理念。
(一)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
少年司法制度產生于19世紀,發展于20世紀。綜觀世界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會發現由于各國社會制度、經濟、文化發展不均衡,所以各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也不盡相同。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全球經濟、政治、文化的交流日趨擴大,各國少年立法、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論也隨之而發展和逐漸完善。
現代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于美國利諾斯州,可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國家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淵源于古代羅馬法的國王親權學說。該學說強調國家和政府應對全體的少年兒童承擔起保護與教育的職責。所謂的“國王親權”學說是指父母只是一家之主,而國王則是一國之君,他是他的國家和全體臣民的家長。因此,他有責任也有權利保護他的臣民,特別是要保護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其財產的兒童。這是當時英國法庭大法官管轄的重要內容之一,為那些沒有能力照管自己及財產的未成年人的貴族聘請監護人,以便對少年貴族及其財產予以監護,在公元12、13世紀以后,英國監護法部分地繼承由羅馬法發展而來的“國王親權”學說。在15世紀該學說逐漸演變成英國衡平法中關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而不是懲辦官吏”的法律理論。依據該理論,國家在家長虐待或遺棄孩子時,有權依據法律處罰家長,剝奪家長對孩子的照管權。在少年司法中就是依據這個理論建立少年監護制度,強化國家對少年兒童監護和保護職責。
美國在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時繼承了英國監護人制度的理念,基于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理論,需要將監護權委托給父母及家庭進行護理與照管。從社會和國家利益考慮,少年兒童不再是家長的私有財產,因此,家長只是依據國家委托履行自己義務。如果監護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監護權,國家有權收回監護權自行處理。這一理論的建立,從法律制度上確立未成年人的地位。
(二)兒童不能預謀犯罪
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對少年兒童違法犯罪的審理、處置與矯治制度也是來源于羅馬法中的“兒童不可預謀犯罪”的理念。依據該學說,7歲以下的兒童不可能由預謀犯罪的意圖。因此,在各國的刑法或少年刑法中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都基于少年兒童的身心發展狀況做出了特殊的規定。7歲以上14歲以下的兒童即使實施犯罪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美國伊利諾斯州少年法庭法中規定,少年實施與成年人同樣的犯罪行為,但在審理上采取有別于成年人的審理方式,如圓桌會議或者商談會議、訊問口氣比較溫和;在處置上也區別于成年人,如對少年的處罰要從輕、減輕??傊摾碚摼裨谑澜绺鲊纳倌炅⒎ㄖ芯兴w現。
(三)突出以教育、感化為主的教育刑
隨著對犯罪原因的分析研究的科學化的深入發展,刑事實證學派的理論興起,主張對待犯罪人應排斥傳統的報應主義,從預防犯罪人角度把報應論演變成為社會預防理論,強調對待犯罪人的刑罰處罰不再是報應而是注重對犯罪人的教育與感化,其目的在于預防犯罪人再犯。實證學派的興起,使許多學者從各種不同學科角度對犯罪人的犯罪行為進行研究,并在處罰少年犯方面提出各種矯治措施,如心理矯治、社會矯正。但是無任采取什么措施都重在教育、感化,從有利于少年犯回歸社會考慮對其進行洵罰個別化處遇,以利于其再社會化教育。
上述三點是當代少年司法制度中主要基本理念,在對少年權益保護案件與少年犯罪刑事案件偵査、起訴、審理、處罰與矯治全過程司法機構都以這些理念作為指導思想,建立一套適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三、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
(一)雙向保護原則
雙向保護原則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原則。少年司法是普通刑事司法的組成部分,其重要的職能就是保護社會和保護少年。因此,少年司法機制在運轉過程中既要顧及社會保護、社會防衛,又要考慮到少年司法主體的特殊性,少年司法對少年權益保護的重要性。
在少年司法中,將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融合到一起,這是少年司法的重要課題。少年司法是從普通司法分離出來的一個部分。它即是普通司法組成一部分,又是獨立的司法。因此,它具有普通司法的一般維護社會、保障社會利益的功能,但是又有保護其特殊主體的功能。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本是統一任務,但由于犯罪少年的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了社會利益,社會要保護自己,展開自衛,這種犯罪行為必然會遭到社會打擊,所以保護社會與保護少年又成為發展中少年司法一對矛盾。[611985年在意大利米蘭召開的聯合國第七屆預防犯罪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將雙向保護原則確立下來。其基本精神是少年司法應視為是在對所有少年實行社會正義的全面范圍內的各國發展進程的一個組成部分,同時還應視為有助于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雙向保護還要求會員國總的社會政策應努力促進少年福利、盡量減少司法干預,對觸法少年給予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待遇,既保護青少年成長,又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達到保護少年與保護社會的統一。
(二)刑罰個別化原則
刑罰個別化是指割據犯罪的具體情況適用刑罰。該原則要求司法人員尤其是法官要根據被告人個人的不同情況,因人而異、對癥下藥,選用最適合罪犯特點的刑罰,以期達到最好的刑罰效果。少年由于其生理與心理發育的特殊性,對少年犯的量刑應慎重,一般應針對少年的身心特點,促成他們犯罪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每個少年成長的生活環境是不盡相同,因此要從實際出發,全面地考慮各客觀因素,如家庭、學校、社區環境等,然后根據不同情況選擇不同處遇方式,以求獲得最佳效果。
(三)最大利益原則(兒童優先原則)
聯合國《兒童公約》第3條規定的“最大利益”詞源淵源于英美法系國家,1959年在《兒童宣言》中將其確認為保護兒童的指導原則。根據公約第3條規定,最大利益原則主要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最大利益原則應作為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二是如何把握這個準則,為各國的國內法適用該條規定留出了足夠的空間。最大利益標準的特點是綱領性、原則性和平衡性。最大利益標準在中國少年立法中具體體現是兒童優先原則。在中國兒童優先是處理兒童事務的準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處理兒童的事務時要優先考慮兒童利益。但是要真正做到最大利益就是要接受兒童也是一個主體的觀念。承認兒童是權利主體,而且該主體利益比任何其他群體利益具有優先權。兒童優先原則與最大利益原則標準是有些區別的,盡管中國長期以來有尊老撫幼的傳統,但也要盡快樹立兒童是權利主體的意識,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地與國際兒童公約中最大利益原則相一致。盡管少年司法制度中還有許多其他的原則,但筆者認為上述三項原則在少年司法中處于重要地位,所以不僅在少年審判中,還是在保護少年權益方面以及在少年立法和執行刑罰方面都處于重要位子。因此,筆者以為這三項原則是最重要原則。
四、中、徳.日少年司法制度比較與分析
從1984年上海長寧區少年法院建立第一個少年法庭起,宣告了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經過近20年的探索與發展,中國少年司法制度在偵查、起訴、審判和處罰以及矯治少年犯罪刑事案件方面形成一套具有中國特色的獨特的少年司法制度。但是同國際少年司法領域中的其他國家相比,我國這套少年司法制度還有許多不完善、不健全的地方,因此借鑒與比較其他國家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先進的做法,有利于進一步完善和發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早在1908年在科隆就建立了第一個少年法庭,從國際范圍看,德國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較早的和比較健全的國家之一。日本是我國鄰邦,也是大陸法系國家,其少年司法制度建立與發展都比較悠久。特別是在二次世界大戰后,隨著日本經濟、政治和社會的發展日本政府對少年司法制度進行一系列的改革,使其少年司法體制進一步完善。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無任從社會、經濟、文化和法律各方面都需要學習與借鑒他國經驗。吸取他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精華是我國改革、開放的目的,所以通過比較、分析與研究將國外那些對我國有用的、適合我國國情的或有利于我國少年司法健康發展的精華部分來完善和健全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有必要。下面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這三國進行比較分析:
(一)少年案件管轄范圍
1.依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德國少年法院審理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指年滿18歲以下的少年實施犯罪行為案件。少年與成年人共同實施的違法案件,如根據普通法律規定,成年人應由普通刑事法庭管轄(《德國少年法院法》第103條第1款第3項)?!兜聡倌攴ㄔ悍ā返?05條的規定了對年滿18歲以上21歲以下的青年,如其的智力、心理和身體的發育看起來還類似未成年人的青年人或根據其行為的方式、情節或動機,認為屬于少年犯罪行為的由少年法院管轄,判處少年刑。德國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案件主要由其他法院管轄。如果是父母離婚案件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例如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問題,過去是由監護法院管轄?,F在德國成立了家庭法院,所以這類案件由家庭法院負責。
2.日本少年法對少年案件的法院管轄權無任在對人的管轄,還是地域的管轄都作了明確的規定。《日本少年法》第3條規定,交付家庭裁判所的少年有三類:(1)14歲以上20歲以下的實施刑法所規定犯罪行為的少年;(2)未滿14歲的觸犯刑罰法令的少年;(3)從品行或環境來看,被認為將來有可能犯罪或觸犯法令的少年。這三類少年不僅有犯罪少年、觸法少年,還有具有不良品行可能犯罪的少年。另外,日本少年法規定,家庭裁判所還審理侵犯未成年人權益涉及到成年人的少年案件。
3.在中國,少年法庭目前管轄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未成年人實施犯罪的案件。關于少年權益受到侵害的問題不是由少年法庭管轄。少年法庭審理案件主要依據是我國現行的刑法第17條規定以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最高入民法院關f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0條規定,少年法庭管轄的少年刑事案件是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的案件。
4.少年法庭受理的案件范圍實際上反映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管轄范圍,象日本的少年司法制度實際是一種大司法概念,相反中國和德國少年司法管轄的范圍較狹窄,不管從人的管轄(從年齡上看)或者從地域的管轄(案件范圍)基本上少年司法還未從傳統的刑法的影子下走出來。筆者認為,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管轄的范圍與德國和中國相比較為廣泛。日本的家庭裁判所不僅關注犯罪少年,還負責對觸法少年和有可能犯罪少年提前給予預防犯罪措施。尤其是對未成年人權益被侵害事件,從預防犯罪角度考慮提前采取保護措施。日本少年司法機關所以這樣做,主要出十對未成年人的全方位的保護,達到預防犯罪目的。當然,德國把未成年人權益侵害的案件交給少年福利局處理,而不是由少年法庭來受理,其目的將這類案件在處理上有別于少年犯罪案件。從這里就可以看出德國少年司法制度基本上還是傳統的、狹義的審判制度。他們將少年權益保護制度,如監護人制度、兒童福利制度放到民法、社會保障法等其他法律制度中,或者制定單行法律來規范,例如,在公共場所少年保護法等。德國司法部門這樣做,雖然與日本有所區別,但是N樣達到對少年保護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吸取這兩國中的適合中國國情部分完善我國少年司法體系,真正目標是預防少年犯罪。
(二)少年司法組織機構與司法工作人員
1.德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少年福利局、檢察院、少年法院和少年監獄組織機構。德國各州、地區的警察局都分別設置了專職承辦少年案件,負責偵查的警察人員。在檢察院也冇專門負責進行偵查警察移送少年案件檢察人員。根據德國少年法院法規定,少年法院組織冇3種:(1)少年法庭。設1名少年法官,負責處理輕微少年案件(2)少年刑事合議庭,有1名少年專職法官,2名陪審員,其中1名為女性;(3)少年刑事法庭。有3名專職法官和2名陪審員組成,其中1名法官任審判長,主要審理嚴重的刑事案件。該法庭設在地區法院,具有上訴審法院的職能。另外,德國還設少年法官助理,由社會工作者承擔,其的主要任務是在訴訟過程中提出教A'和社會方面意見。德國對少年法官和少年檢察官的聘任也是有特殊的要求。德國少年福利局是一個保護、幫助失足少年的福利機構。它是一個處理少年福利事物的執法機構,有權參與少年刑審案件的審理。在訴訟中,該組織工作人員承擔少年法官訴訟助理,為法庭提供少年犯罪的家庭、學校、社會環境的背景資料,最后向法官提出對犯罪少年的處理意見。
2.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警察、檢察廳、家庭裁判所、少年鑒別所、少年監獄以及自愿者參與更生保護組織。在日本警察署設有專門少年案件的承辦人,專門處理少年訴訟案件。檢察廳對鍔察移送的少年案件進行偵查。日本家庭裁判所是少年司法工作的重要機構,設有3個庭,即少年庭、家庭庭和交通庭。在少年庭工作的人員是經過專門培訓的法律工作者,具有與地方普通裁判所的法官同等資格。少年鑒別所是依據少年法設立的,由醫生、生理、心理、社會學家和社會工作者組成。該機構主要幫助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負責進行調查執行保護處分,N時也接受一般家庭、學校的委托進行鑒定,以便及早發現和教育問題少年,預防其犯罪??诒旧倌暝菏鞘杖萦杉彝ゲ门兴龀霰Wo處分少年的矯正機構。少年監獄是判處少年刑的少年刑罰執行場所。
3.中國少年司法機構主要有公安、檢察院、少年法庭、未成年人管教所、社會幫教機構。在中國目前除法院有專門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庭外,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還未有專門人承擔少年案件,即沒有少年警察和少年檢察官。雖然我們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做出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未做到真正落實。在中國由公安機關負責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偵查。檢察院負責對未成年人案件的審杏起訴。目前,全國少年刑事案件基本在少年法庭審理。大多數法院有專門少年法官。
目前中國少年審判法庭的組織形式主要有三類:一是專門的少年刑事法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少年刑事案件合議庭,即由專人組成的合議庭,審理少年刑事犯罪案件;三是少年案件綜合審判庭,即審理少年違法案件,還受理侵害少年合法權益的民事、經濟糾紛、行政案件。
根據監獄法規定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對年滿18周歲,余刑不超過2年的青年犯仍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7條規定,對年滿16周歲而不予刑事處罰未成年人、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罰、被判處宣告緩刑、假釋的未成年人應當采取有效的幫教措施。
從德、日和中國三國少年司法機構設施及其人員比較,可以看出德國與日本少年司法機構不僅專業性很強,各部門之間關系協調,而且工作人員素質很好。尤其是日本少年司法機構設罝叱較合理。中國少年司法機構還處在發展之中。面對少年法庭要不要發展成為綜合審判庭一直冇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綜合審判庭受案范圍的知道思想是要對少年實行全面司法保護,以提下國家對少年的特殊保護的憲法原則。這樣做,既能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冇能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持另一種觀點認為,對綜合少年審判庭的建立與發展,要慎重,因為少年審判制度是刑事性的,是為預防、審理少年違法犯罪案件,擴大管轄范圍要注意。所以有些學者認為,建立綜合型審判庭不符合中國審判制度,缺乏主客觀條件。因此,要建立專門少年司法機構冇待于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專業人員素質還需進一步培訓。雖然我國從事少年司法工作人員專業尜質迫切盂要加強,但是這些工作人員熱心自己事業、責任性強。
(三)少年審判程序與處罰
1.德國少年犯罪行為被發現后,一般先向警察報告,也可向檢察官或法官報告。然后绔察受理,并通知當地少年福利局,有少年法官助理開始對少年犯罪情況進行調査。調杏結果向檢察官報告。如果需要可以請有關方面專家對少年身心進行檢查。檢察官接到報告和調査后,可視情況做出提起訴訟、撤除案件等處理的決定。德國檢察官處理案件權限比較大。在下述情節下,可撤消少年案件:(1)已采取其他管教措施;(2)少年法庭同意少年先接受其他指令,如參加社會公益勞動、交付一定數額罰款給慈善機構以此來彌補自己造成損失。少年法庭在接到檢察官提起訴訟申請書時,如果不同意,可將案件退回給檢察官,也可采取非訴訟程序處理案件。少年案件如果提起訴訟,審理氣氛也是很溫和。法庭審理是不公開進行。
德國對少年處置措施是多元化,有非懲罰措施,目的在于改變少年的生活作風和生活環境。如指令、監管和教養。懲罰性措施包括警告、懲戒、拘留。少年刑是最嚴厲措施。對犯罪少年可判定期刑和不定期刑。少年刑期一般6個月到5年以內,最高刑期不超過10年。法官也可宣告緩刑,考驗期由法官視情況而定,一般2年至3年。在考驗期內法官可下達有關指令,并將少年置于緩刑官的監督之下。如果少年在緩刑期間表現好,刑期不再執行。根據少年法院法97條規定,如果法官確信,被判刑少年行為已無可非議,且已具備正派品行,少年法官可依據少年監護人或其他人的申請宣布消除前科,取消刑事污點。
日本家庭裁判所審理少年案件是以健康地培養少年為宗旨。在審理過程中,關注少年成長社會、家庭和學校背景調查;審理氣氛是在溫和不公開中進行。對少年處置措施有:(1)保護處分,即交付少年鑒別所保護觀察;解送教養院或少年院或委托其他機構教養;(2)福利措施,即移送兒童商談所。日本法律規定,對未滿16歲的少年禁止刑罰。依據少年法規定可對少年判不定期刑,刑期最高為3年;如果刑期最高是5年以上,可縮短到5年,但最高刑不超過10年。少年犯在專門少年監獄執行。
3.中國對少年犯罪的案件有警察負責立案與偵查,檢察院負責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少年法庭負責審理少年刑事案件審理。在審理中,法院為少年被告指定辯護人,以便確保少年被告辯護權利,審理不公開進行;審理氣氛溫和關注法律教育。在審理中和審理后都對未成年犯進行教育。如審理認為未成年人有罪,按照刑法有關規定判處刑罰,在量刑時應當從輕減輕,擴大緩刑適用。對于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或免予處罰的未成年犯,少年法庭協助公安機關和其他機構制定幫教措施。
對少年犯的刑事執行在未成年人管教所執行。近年來,未成年人管教所對監獄執行進行改革。刑事執行社會化整合社會各種資源加強監獄與社會溝通,在執行中根據少年生理、心理的特征進行各種矯正措施。
比較德、日、中三國對少年犯罪行為審理程序和處置,可以看出德、日兩國在少年法庭審理程序和處置方面比較靈活適合少年心理、生理的特征。處置的方法更注重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與感化。對未成年犯的矯治,重點是預防再犯的可能性。矯治的方法比較科學。我國少年法庭這幾年一直在進行改革,在審理方面已有不少地方發生變化,如堅持審理中法律教育、少年法庭審理氣氛溫和、進行圓桌會議等。在對少年犯處罰上也進行不少嘗試,如擴大緩刑、社區服務令、暫不起訴等。在對少年犯的矯治方面更加科學化,但是與國際社會其他國家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
五、完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幾點建議
通過與發達國家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比較分析,我們可以感到,世界各國都在根據本國的情況改革現有的少年司法制度,使少年更加處于整體社會的關愛之下健康成長。中國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較晚,但發展很快,這與我國社會發展分不開。盡管我國政府和司法機關非常重視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起步晚,許多地方還有待完善和建立。在此,筆者提出幾點建議:
(一)加快少年司法方面立法
通過對外國少年司法制度考察使我們感到,我國少年司法方面立法顯得滯后。由于立法問題,在實踐中出現司法超越立法非常規做法,如暫不起訴、社區矯正,目前這些措施在我國還未冇法律依據,影響實施的實際效果。所以要加強對實體法的修改,要制定適合少年的實體法。另外,通過近幾年少年司法改革實踐,有些成功方面可以通過法律形式鞏固下來,并進一步地發展。再有,我們在少年立法上不僅要有相應的全國性的法律,還要有相應的配套法律。筆者認為,還是應該制定必要的單行專門法規,如少年法院法或少年刑罰執行法。
(二)建立與完善少年司法配套體系
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筆者認為,為了加強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和刑罰執行機構要建立或完善相應少年司法機構,形成配套的少年司法體制。此外,要加強警察、檢察官、少年法官的綜合素質教育,提高他們的專業素養。有條件的少年機構,應制定人員輪流培訓制度,這樣做有利于司法人員知識結構更新,如德國就有這樣的培訓制度。
(三)采取多元化的措施
對犯罪少年處罰上從輕,重在教育與矯治,這是世界各國對犯罪少年的處理的原則。對少年犯的處遇區別于成年人,不僅表現在使用刑罰時要從輕減輕,而且更重要的是應該在處罰具體措施上與成年人有區別,所以應當在少年刑罰的種類上采取多元化的教育矯治措施,尤其是更多的規定保護措施。西方一些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積累了許多有用經驗值得借鑒。目前,中國正在進行司法改革,我們應加強對刑罰結構改革,特別是少年刑罰改革,多使用非監禁刑,把監禁刑作為最后刑罰手段,擴大緩刑、假釋比例適用范圍,真正達到預防犯罪目的。
(四)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研究
中國正在進行一場史無前例的改革。許多改革迫切需要司法理論指導,因此加強對少年犯罪與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非常重要。我們通過研究比較能夠了解國外先進經驗和理論以及司法實踐,這對當前所進行的改革直接有指導意義。因此,要經常組織專家、學者研究一些司法改革中的熱點題目、疑難題目,同時加強與國外學者間的學術交流,邊學邊改,真正建立起適合中國本土化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國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但是可幸的是,世界上有許多國家在這方面比我國發展要早和快,我們可以借鑒他們成功的經驗,選擇適合中國國情做法,完善中國少年司法制度??墒窃趯W習和參照外國經驗和做法時,一定要結合本土的情況進行探索。只冇這樣才能建立屬于中國的少年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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