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3 11:18:33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勞動保險條例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最近我們接到不少廠礦企業、機關、團體和職工群眾來信詢問:運動員在比賽中負傷,應給予何種勞動保險待遇的問題。我們共同研究解答如下,希即掌握執行。
在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的廠礦企業中,職工正式通過組織代表本企業或某單位參加運動會或比賽而負傷時,可參照勞動保險第十二條規定按因工負傷待遇處理。在未實行勞動保險條例廠礦企業中職工,亦可參照上述精神,按各單位的勞動保險集體合同或現行辦法按因工負傷待遇處理。
職工參加運動會或比賽中發生的傷亡事故,不宜做為本企業生產傷亡事故論,可不列入本企業的生產傷亡事故報表之內。
本案原告賴某和馬某,原是普通農民。為了早日致富,在2002年5月1日合伙在當地借用了廠房、場地。既未辦理工商登記,也未領取營業執照,便 在當地招收了數名的農民工,辦起了從事生產加工塑料米粒的注塑廠。在這個簡單的廠里,既沒有工作制度,也沒有安全制度,更沒有工人操作規程。本案被告蘭某也被招收為廠內工人,成了廠里的農民工,在沒有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經過簡單的上崗操作培訓后,便開始工作。
2002年7月25日6時30分左右,蘭某象往常一樣到廠里干活,在往注塑機給料時,不慎左手被卷入機器內,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指四個手指全部被切斷。當即,蘭某被送往醫院治療,期間賴某、馬某向醫院支付了部分的醫療費用。
此后,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為長時間的協商,但由于差距太大,最終未能達成協議。無奈之下,蘭某向當地勞動局提出了工傷及傷殘等級認定的申請。經當地勞動部門鑒定,被告蘭某的傷殘被認定為工傷陸級。當地勞動部門向原告賴某、馬某的注塑廠發出了鑒定結論通知書。接到通知后,被告并沒有當做一回事,雙方一直對賠償問題進行協商。最終還是沒有達成協議。被告蘭某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當地仲裁委員會對該糾紛進行了調解,被告告同意一次性給付原告二萬元人民幣,并達成了協議。但原告并未按協議要求及時支付部分款項,因此蘭某拒絕簽收仲裁調解書。于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仲裁裁決,裁決原告賴某、馬某一次性賠償被告蘭某傷殘撫恤費、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合計人民幣158205元。
原告賴某、馬某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理由是:注塑廠未辦理工商登記,不屬于個體工商戶,蘭某也不是廠里工人,本案不應適用勞動法處理,勞動行政部門認定蘭某工傷不當,仲裁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賴某、馬某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蘭某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均無異議。原告賴某、馬某以其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不屬個體工商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認為被告蘭某傷殘不受勞動法調整的主張不能采納。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由原告一次性賠償被告傷殘撫恤費人民幣157545元,治療期間的工資、醫療費及傷殘鑒定費人民幣660元,二項合計人民幣158205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后經中院組織調解,原告同意一次性賠償被告80000元。
解說:一、原告所開辦的工廠未取得營業執照,能否認定該廠為個體工商戶?
原告賴某、馬某在館前租賃場地,開辦館前注塑廠,并招收有農民工人,屬于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化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第一條所規定的“個體經濟組織”范疇,依法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原告未辦理登記手續行為違法,理應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該違法行為并不影響其與勞動者之間業已形成的勞動關系的認定。且雙方對被告在原告賴某、馬某開辦的廠內上班時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原告所開辦的工廠雖未取得營業執照,但屬“個體經濟組織”范疇。
二、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是否正確?原告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受勞動法調整?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爆F行認定工傷的法律和政策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和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等規定,負責監督執行工傷保險政策的是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行政機構。原告賴某、馬某認為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蘭某所作出的工傷認定不當,是對勞動行政部門行政行為的不服,應當依照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針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提出異議。原告賴某、馬某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認定曾提出異議,應視為原告對勞動行政部門對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的認可。勞動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福建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規定,裁決原告賴某、馬某應承擔被告蘭某的傷殘撫恤費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是正確的。
三、原告請求撤銷仲裁裁決的主張能否采納?原告應否承擔被告傷殘撫恤費?
我國首條勞動保險條例頒布時間是在1951年,這一條例一經出現就受到了較多群眾的關注,并且也獲得了較為良好的社會效應,因為條例的存在直接為因公負傷結果的賠償與救助等多方面都起到了較為顯著的價值,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工傷保險條例則是國務院在2003年所頒布的,這一條例借助于國家行政法規來對工傷保險制度進行了規范,從某些方面來說也直接標志著我國構建出了符合國情的工傷保險制度政策,同時也能很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此之后,社會的不斷發展也促使我國工傷保險制度建設進程在不斷的加快,可是就具體實施情況來看,依然還是存在很多人沒有意識到這一制度存在的價值,而且就目前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實際情況來看,依然還是存在著一定的不足之處,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等組織職工工傷政策不夠明確;第二,工傷認定范圍不夠合理;第三,對于工傷處理過程以及協商過程的具體程序相對而言十分的冗雜、繁復,在發生工傷之后,雙方協調以及處理過程可謂是十分的復雜,這也直接加劇了工傷事件處理的復雜性。
二、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對企業的重要性
(一)能夠對企業工傷責任進行明確。在國民經濟水平不斷提升的環境下,我國工業化進程也在不斷的加深,再加上每年大量農村人口向城鎮的轉移,促使基層職工數量呈現出顯著增多的趨勢,工傷情況發生率也在不斷的增加。一旦發生工傷,受傷職工則會因為對于企業工傷保險條例了解不夠深入而出現一系列的過激行為,而這種行為不僅會直接侵害員工自身權益,也會促使企業承擔不必要的損失,直接威脅社會穩定與健康發展。可是,一旦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就能加深員工對于企業工傷保險條例制度的理解,這樣其在負傷之后,也會按照條例上所作出的規定來及時的申請補償和救助,同時也會更好地了解自身的處境,積極的配合企業進行各項工作,這樣企業就能有效的避免因為員工負傷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恐慌,在條例的實施下更好地對工傷責任進行明確,確保企業生產工作的有序實施。(二)企業也能避免承擔額外的責任。對企業個別工工傷案例進行研究與分析,我們就能夠發現部分企業員工會利用企業急于降低工傷事件影響力的第一反應這一點來謀求不正當的權益行為,對于企業健康和諧發展造成了較為顯著的影響。畢竟在這種情況下,部分企業很有可能會為了減少工傷事件而造成的不良反應,而統一員工所提出的附加條件,從而直接加大了企業生產成本,部分中小企業甚至還因此而不堪重負。但是,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企業就能夠避免承擔額外的責任,企業以及員工都能夠清楚的知道要如何進行有效的處理,避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三)減少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不良關系。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除了上述幾點之外,還能有效的避免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受到影響,讓企業與員工之間保持較為良好的關系。一般情況下,在出現工傷之后企業如果沒有進行及時有效的處理,員工內心就會對企業產生不好啊的印象以及排斥心理,這個之后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也就自然而然會受到不良影響,直接促使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分歧以及矛盾得以擴大,最終企業與員工之間的關系就會變得越發的疏離,長時間下去也不利于企業健康長遠發展。
三、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對員工的重要性
(一)員工在負傷之后能夠獲得及時的救助。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就能讓員工懂得使用法律手段來解決問題,在發生工傷之后也能夠在第一時間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相關內容尋求幫助,也不會因為自身賠償問題或者是協商問題,而對最佳救助時間造成影響,員工自身權益能夠得以有效的保障,從而獲得最為及時的救助。(二)員工能夠獲得最為合理的協商結果。員工在負傷之后如果沒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內容與規定進行賠償索取,反而按照自身主觀意愿直接向企業索取賠償,不僅無法實現自身的要求,還有可能會因此而損壞自身的利益。但是,如果能夠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員工就能按照相關條例和企業進行有效協商,并且通過雙方有效溝通與商討來獲得最佳的結果,這樣員工就能以最小的代價獲得最為合理的協商結果。(三)員工與企業之間的向心力能夠得以提升。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企業就會在員工負傷之后的第一時間給予救援,這樣就能有效的避免企業與員工之前產生矛盾,而負傷員工也能夠因此而獲得合適的補償,這個時候員工對于企業的信任度以及依賴度都會明顯的提升,企業與員工之間的依存關系也不會受到不良影響,反而能夠有效地提高員工與企業之間的向心力,從而為企業長遠發展奠定基礎。(四)員工自身法律意識能夠得以提升。在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之后,員工自身法律意識也能得以有效提升,真正意識到法律在日常生活以及工作之中的價值,并且真正投身于相關法律學習之中,這樣就能形成一個較為良好的生產氛圍,進一步加快我國法制建設效率。
四、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的具體措施
開展工傷保險條例教育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在出現工傷之后及時對事件進行處理,從而避免因此而對企業以及員工造成的不良影響。為此,企業以及員工都應該要意識到這一項工作的重要性,積極開展具體的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傷事故的發生不僅和工作環境有關,同時也和企業管理人員、員工自身等多方面認知有關,企業與員工自身如果都沒有對工傷保險具有準確的認識,也就很容易加大事故發生的概率。為此,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一定要盡可能的加快工傷保險制度的宣傳以及教育工作,真正將工傷保險條例相關內容與知識納入到普法教育內容之中,對勞動者特別是鄉鎮企業在職員工,更是要做好工傷保險條例教育,通過有效的宣傳教育來提高員工自身安全意識,讓其能夠明白工傷保險條例存在的價值,這樣才能真正保障員工能夠展開安全且高效的生產活動,從而有效的減少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將工傷保險條例教育工作的價值發揮到最大。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頒布了《勞動保險條例》,創建了我國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了《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第一次規定有關職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范圍較窄。僅限于集體乘坐本單位的車去開會、聽報告或者參加行政指派的各種勞動(包括支援農業)時,所乘坐的車出了非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職工負傷、殘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勞動部實施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該辦法第八條(九)項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12月14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第150號)指出:無證駕駛車輛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違法行為。依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九條關于違法或犯罪行為造成負傷、致殘、死亡不應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對于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至此因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1月1日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第十四條(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去掉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規定職工因發生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而可以認定為工傷的前置條件——“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這樣的規定既符合工傷保險制度的無責任補償原則,同時也擴大了工傷認定的范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未出臺前,是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立法的一大進步。
二、當前關于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傷亡是否認定為工傷的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因此造成職工傷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首先,《工傷保險條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豆kU條例》實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實施在后,《工傷保險條例》在立法中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時,《道路安全法》還未實施?!豆kU條例》第十六條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只能是當時唯一規范治安管理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無證駕駛機動車屬于該法調整范疇,因此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雖然《道路安全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分離出來,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不再將無證駕駛機動車等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列入治安處罰范疇,但《工傷保險條例》將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規定為不能認定為工傷時,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包含了無證駕駛車輛等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新頒布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取代后,這是《工傷保險條例》未及時進行修改的問題,而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國家是持肯定態度的,依據是《關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復函》。
也有法官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規定可以并處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經廢止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關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的最高處罰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兩者處罰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適應的,因此認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上限幅度作為衡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法律責任要素,勞動行政部門據此認定不構成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依情況而論,部分認定為工傷,部分不能認定為工傷。有法官建議對該問題分情況進行處理。在無證駕駛機動車問題上,如用人單位明知路程較遠而強行指派,或者忘記攜帶有關證照,以及所持有的駕駛證照超過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認定為工傷,而從未取得證照且因自身主觀原因而無證駕駛機動車或駕駛無證車輛的情形則不宜認定為工傷。
第三種觀點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出臺以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行為不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受害人又屬于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符合工傷認定的范圍,如無排除原因,依法應予認定工傷。
之所以出現以上三種觀點的爭議,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處罰法》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納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工傷認定的條款將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排除在工傷認定范圍內,由此對職工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交通違法行為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產生分歧。三種觀點對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釋,從而得出不同的結論。筆者認為三種觀點的解釋都存在一定的問題。
第一種、第二種觀點,運用目的解釋的方法,認為《工傷保險條例》實施時與之配套的法規是《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調整范疇,《工傷保險條例》將此類行為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違法行為而排除在工傷認定范疇內。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后,盡管該違法行為從新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調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規范,但這種調整并非是對該違法行為性質的變更,僅僅是為了法律編撰的系統性
而作的立法技術性調整,屬于立法技術方面的問題,因此,根據立法目的解釋,認為該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第二種觀點還運用價值平衡理論,認為應當將無證駕駛機動車分情況予以處理。第三種觀點則運用文義解釋的方法,認為既然法律已經將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歸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調整,那么該行為就不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確解釋
對《工傷保險條例》中的排除條款的解釋應當首先進行文義解釋。只有在文義解釋有歧義的情況下才能尋求其他解釋方法予以解決。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在對“治安管理”的行為內涵無歧義的情況下,卻運用倫理解釋中的目的解釋或價值理論中的價值平衡原理對“治安管理”的行為進行解釋,從而得出無證駕駛行為雖然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或因其認定工傷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認定為工傷不符合價值平衡原理,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或不應當全部認定為工傷的結論。顯然這種解釋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中相關法律條文本身文字的含義,這種解釋由于違反了法律解釋的一般原則,其不能自圓其說,難以在邏輯上有說服力。第一種觀點還從違法行為法律后果的嚴重性角度,第二種觀點則從職工在無證駕駛中的責任角度,為其觀點尋求支撐依據。其實,從工傷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發,以上兩種觀點想從法律責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尋求理論支持,顯然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基本精神相違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種觀點直接從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出發,認為無證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屬于《道路安全法》調整范疇,因此該行為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認為該情形下職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雖然第三種觀點使用的解釋方法是正確的,但解釋的內容卻是不正確的。
首先,應從治安管理學專業理論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學理論,治安管理是指國家警察機關治安管理部門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會生活的正常進行而依法從事的行政管理活動。治安管理的范圍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險物品管理、戶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單位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也有學者將治安管理的范圍界定在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管理、特種行業管理、危險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戶政管理和邊防與出入境管理等七個方面的管理行為。顯然按照治安管理學中關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屬于治安管理范疇。無證駕駛行為雖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予以調整,但其行為仍然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其次,從法律規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吨伟补芾硖幜P法》第2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是指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吨伟补芾硖幜P法》第四條用兩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從以上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又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換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規對某類治安管理行為進行專門立法的,依照該法處理。這也從另一角度說明《治安管理處罰法》只是將部分治安管理行為納入其調整范疇,還存在沒有被納入《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其他治安管理行為。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為是通過其他法律特別予以規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違反這些法律的行為仍然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與治安管理理論在治安管理行為的范疇界定上并不矛盾。現行司法實踐中的三種觀點將“治安管理行為”僅界定在《治安管理處罰法》調整范疇的認識,顯然是不妥當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當屬于治安管理范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性質即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兩個概念屬于種、屬概念,理清兩個概念的關系對于我們正確處理由此引起的工傷認定爭議是有重要意義的。
四、職工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傷亡的是否認定為工傷應以其是否違反治安管理為準
1、連續計算法:也叫工齡連續計算。
2、合并計算:是指職工的工作經歷中,一般非本人主觀原因間斷了一段時間,把這段間斷的時間扣除,間斷前后兩段工作時間合并計算。
3、工齡折算法:從事特殊工種和特殊工作環境工作的工人,連續工齡可進行折算。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案例
在一次社會保險執法大檢查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某公司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與其工資總額存在很大的差距。勞動保障部門詢問其原因,企業解釋說,該企業是按支付給本企業所招用的城鎮職工的工資為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中未包括支付給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勞動保障部門指出了該企業的錯誤,并作出了責令其補繳應繳而未繳的失業保險費的決定。
「評析
這是一起錯誤理解《失業保險條例》的案例?!妒I保險條件》第六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睂べY總額的正確理解,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秶医y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89年9月30日國務院批準,1990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國家統計局令第1號)明確規定,工作總額是單位在一定時期內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為根據。工資總額的組成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工資總額不包括的范圍有: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頒發的創造發明獎、自然科學獎、科技技術進步獎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以及支付給運動員和教練員的獎金,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各項費用,有關離休、退休、退職人員待遇的各項支出,勞動保護的各項支出,稿費、講課費及其他專門工作報酬,出差伙食補助費、誤餐補助、調動工作的旅費和安家費,實行租賃經營單位和承租人的風險性補償收入,對購買本企業股票和債券的職工所支付的股息和利息,支付給家庭工人的辦工費和按加工訂貨辦法支付給承包單位的發包費用,計劃生育補貼等。根據這一規定,企業支付給本企業各類職工的工資都應納入失業保險費的繳費基數。雖然,《失業保險條例》第六條中規定:“城鎮企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是,這不能理解為企業支付給本單位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也不納入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繳納基數。繳費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是勞動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企業支付給本單位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也不納入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實際上就可以減少一塊勞動成本,對城鎮勞動者的就業造成壓力,甚至加大城鎮勞動者就業難的問題。
本文從工傷認定的定義入手,結合工傷認定的法律性質來闡明什么是工傷,然后從認定程序上說明出現工傷事故后,我們該如何通過法律程序來解決;其次,認定后我們可以得到哪些補償,這就是工傷保險待遇的內容;確定了工傷事故的賠償責任,工傷保險待遇才能落實,才能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才有實際意義。
關鍵詞工傷事故認定程序工傷保險事故責任
隨著市場經濟的確立與發展,工業事故不斷,屢現媒體,反映了工業化的加劇和市場經濟初期的稚嫩。相當工人在事故中傷亡,侵權索賠案件不斷。一般而言,實施了工傷保險制度的企業,其職工因工受害后能得到適當賠償和妥善安撫,而大量的非公有制經濟業主因各種原因尚未實施工傷保險制度,在侵權案件中,這類案件占了絕對多數。類似的事故在現實生活中大量發生。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因無法律和司法解釋明文規定,對有限法條之理解又各有見地,故裁判結果各有不同。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確定了我國工傷事故保險責任處理的基本原則和具體方法。1994年國家立法機關制訂了《勞動法》,只是在第73條規定了工傷事故享受保險待遇的一般原則,也沒有規定具體方法。因此,在實踐中形成了處理工傷事故糾紛時,舊的法規不能適用,新的法規沒有規定的局面,實際上造成了無法可依的局面,對于保障廣大職工的權利是不利的因此有必要進行詳細研究,對工傷事故保險責任和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作出明確的闡釋,以便在實踐中準確適用法律,更好地保障職工的合法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對于推動我國工傷保險事業的發展,提高廣大職工的工傷保障水平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具體體現在以下幾點:一.進一步完善了我國工傷保險法制,明確規定了我國工傷立法的宗旨和指導原則,規定了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的鑒定,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以及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的法律責任,這使工傷保險工作納入到更完備的法制軌道中,有利于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二.可以更好的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條例明確規定了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保險待遇和工傷認定的范圍,可以避免用人單位規避工傷的確認,以保障工傷職工獲得其應當獲得的物質幫助。三.有利于及時依法處理工傷事故,可以減少有關工傷正義的扯皮現象和矛盾遲遲無法解決的問題。
一.工傷事故的概念和性質。
(一)工傷事故的概念。
《條例》沒有給工傷事故概念進行界定,僅僅對工傷的范圍作出了規定。按照《條例》的基本精神,我認為,工傷事故是指企業職工和個人雇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以及罹患職業病的意外事故。
1.工傷事故是發生在各類企業(包括私人雇工)中的事故。
所謂企業,準確的概念應當是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條例》在第2條中規定了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屬于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是指我國境內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單位、私營企業、三資企業,以及雇傭他人從事勞動的個體工商戶或者合伙組織。換言之,只要雇用職工為自己提供勞務,與自己有勞動關系的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都屬于本條例“用人單位”,都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保障職工的權利,都是《工傷保險條例》所調整的范圍。不屬于企業的那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究竟是不是屬于企業的范圍,回答應當是否定的,但是,這些單位的職工也應受到相應的保護。因此,本條例第62條規定:“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薄捌渌聵I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可見雖然不屬于企業,但是應當按照相應規定享受工傷待遇。
2.工傷事故是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雇用的職工遭受人身傷亡的事故。
在各類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中,會經常發生各類事故。工傷事故指的是職工即勞動者的人身傷亡事故,而不是財產遭受損害的事故。這里的職工即勞動者,指的是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合伙所雇傭的職工,包括工人和職員。判斷職工的標準,就是《條例》第61條所規定的職工概念:“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實施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贝_定一個人是不是職工,就是要確定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法律關系,也就是確認他們之間是不是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確立勞動合同關系,應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凡是有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認定其有勞動關系。如果沒有書面勞動合同,但是在事實上構成了勞動合同關系的,也應當視為有勞動關系,是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按照勞動關系同等對待。應當注意的是,勞動關系與加工承攬關系是有嚴格區別的。加工承攬關系是承攬合同關系,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合同關系,而不是以勞動力的交換為標的的勞動合同關系。例如,在個人按照約定的時間提供勞動服務的小時工,并不是雇用合同關系,而是與雇用小時工的保潔公司簽訂的定作合同,是以交付勞動成果為標的的承攬合同關系,因此,雇用小時工的個人并不承擔小時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該責任應當由小時工所屬的公司承擔。
3.工傷事故是職工在工作中發生的事故。
各類企業的職工都是民事主體,都享有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這些權利在任何場合都有遭受傷害的可能性。工傷事故在發生的時間和場合上有明確的限制,只限于企業職工在工作中因工致傷致死的范圍,其他時間和場合發生的事故,即使是侵害了職工的上述權利,也不在工傷事故范圍之中。判斷工傷事故,應當掌握最基本的三個因素,這就是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工作原因。因此,凡是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損害,就是工傷事故。工傷事故還包括患職業病。無論是患何種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都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合和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損害,因此,都屬于工傷事故的范圍。
4.工傷事故是在企業與受害職工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
工傷事故一經發生,就在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后果,構成一種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工傷職工或者工傷職工的親屬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企業有賠償受害人及其親屬損失的義務。用人單位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交納保險費,職工遭受工傷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由保險機構向工傷職工提供勞動保險待遇。這種工傷保險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工傷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基本的法律關系。
(二)工傷事故責任的性質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工傷事故的性質是工傷保險,認定工傷事故責任的性質為工傷保險關系是沒有疑議的。民法理論界的主張,認為工傷事故從原則上說,就是現代民法上的工業事故,其性質屬于特殊侵權行為;但是也具有工傷保險的性質。因此,工傷事故具有雙重性質。從我國立法和實務上看,工業事故致企業職工人身損害,符合高度危險作業性質的,應概括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之中。在當前經濟體制下,除了國有企業職工執行職務致傷、致殘、致死,依勞動保險制度處理外,大量的個體、合伙、私營及村辦和鄉辦的各種工業、采礦和建筑企業的工人數以千萬計,絕大多數不享受勞動保險。因此,正確解釋《民法通則》第123條,使該條能涵蓋一切工業事故,以使廣大未能保險的工人因工受損害時,可以適用該條依無過錯責任原則得到法律保護,避免出現嚴重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義。我國關于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工傷問題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長期存在爭論。對于工傷事故,勞動法從工傷保險關系的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從工業事故無過錯責任特殊侵權行為的角度加以規范,就構成了工傷事故這一法律關系的雙重性質,它既是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又是工傷事故的勞動保險。這種競合,是兩個基本法的法規競合
二.在實踐中,怎樣判斷工傷事故的履行工作職責。
工傷事故構成的三要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
(一)工作時間,就是在履行工作職責的時間界限之內,即用人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為了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工作時間的認定適當放寬。第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時間的前后,認定為工作時間;第二,因工外出時間,認為是工作時間;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時間,認為是工作時間。
(二)工作場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職責的環境范圍之內。執行工作任務的場所,就是工作場所。因工外出的領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認為是工作場所。在這些地方發生的職工人身傷害事故,也認為是工傷事故。
(三)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職責的事由。對此,應當作較為寬泛的理解,不能過窄。例如,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認為是工作原因。確認履行工作職責的界限,就是要根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原因這三個要素衡量確定。《條例》第14條規定認定為工傷的七種情形,都是根據這三個要素確定的。
三.工傷事故責任的事實認定及其程序
1.工傷認定的根據。
按照《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這是典型的工傷,包含了認定工傷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現形式。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這種工傷認定的關鍵之點在于工作時間的延伸,將工作時間的前后認定為工作時間,其必要條件是從事的工作必須是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職責的要素也有一定的變化,只有工作場所的要素沒有變化。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這種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變化,遭受暴力等意外傷害并非工作原因,而僅僅是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例如,在銀行工作,遭受劫匪攻擊造成損害,不論是不是為了保護銀行財產,都應當認定為工傷。
(4)患職業病的。凡是患職業病,均與工作有關,因此一律認定為工傷。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時間都認為是工作時間,其外出的地點以及沿途,也都認為是工作場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自然屬于工傷。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時間,是為了執行職責,并不是為了自己目的而行為,因此是工作時間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損害的,也是認為是工作時間。如果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單位沒有責任,則應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條例》規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認為是工作時間遭受的損害。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而《條例》沒有規定的,也應當認定為工傷。按照《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都視同工傷。視同工傷實際上并不是工傷,由于與履行工作職責有關,為了更好地保護職工權利,將其作為準工傷對待,也就是視同工傷。因此《條例》規定,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按照條例第16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1)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職工因犯罪活著違反治安管理傷亡,自然是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不得認定為工傷。
(2)醉酒導致傷亡的。職工因醉酒而傷亡,也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即使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也不得認定為工傷。
(3)自殘或者自殺的。這種人身傷害是行為人自己的責任,不能認定為工傷。
2.工傷認定機構。
工傷認定的機構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籌地區的勞動保障部門分為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一般是由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如果是屬于省級勞動保障部門進行的工傷認定,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部門辦理。
3.工傷認定申請和工傷認定材料。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傷認定申請表;二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其中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4.調查核實、舉證責任和認定。
在接受工傷認定申請之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如果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負舉證責任,提出不是工傷的證據。證明屬實的,認定為不屬于工傷;不能證明或者證明不足的,認定為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5.勞動能力鑒定。
在工傷發生之后,還應當對受害職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的意義不在于確定是否構成工傷事故責任,而在于受害職工享受何種工傷待遇。因此,勞動能力鑒定不是工傷事故責任構成的基礎事實,而是確定事故責任范圍的基礎事實。
四.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經過勞動能力鑒定之后,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實際上就是職工在履行工作職責中受到工傷事故損害,用人單位所應當承擔的責任。由于國家實行強制工傷保險制度,用人單位定期繳納工傷保險費,并以此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因此用人單位的賠償責任轉嫁到工傷保險機構,由工傷保險機構對工傷職工提供保險待遇。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以下幾種:
1、工傷醫療待遇:(1)就醫待遇(2)傷殘輔助工具待遇(3)停工留薪(4)生活護理
2、傷殘待遇:(1)一級至四級的傷殘待遇(2)五級、六級傷殘的待遇(3)七級至十級的傷殘待遇
3、工傷復發和再次發生工傷的待遇。
4、工亡待遇:(1)喪葬補助金。(2)供養親屬撫恤金。(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特別規定。
5、因公外出或者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待遇。
(二)工傷待遇的變化和停止
1、工傷待遇的停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3)拒絕治療的;(4)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2、用人單位變化的工傷保險關系
(1)分立、合并和轉讓。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2)承包經營。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3)借調。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4)破產。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3、出境工作的工傷保險關系
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五.確定工傷事故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我國關于工傷保險法和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工傷問題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也長期存在爭論。雖然最近一些年來,隨著我國工業的迅速發展,職業傷害為數不少,但是受害者于工傷保險給付之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卻十分罕見。在此情形下,遭受工傷的勞動者除了在工傷保險給付以外,是否還能獲得一部分或全部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無案例可以查,難以作出判斷。因而在工傷保險法與侵權行為法的適用關系上,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論。
主張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p>
主張可以賠償的依據原勞動部制定的《工傷條例》屬于部門規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而國務院頒布的《工傷條例》屬于行政法規。當行政法規與部門規章都對職工工傷保險做出規定時,作為效力較高的《工傷條例》實施后,自然就取代了原來的《工傷辦法》,所以在《工傷辦法》已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了。2002年6月29日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該法48條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請求?!?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2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勞動者,因為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由上觀之,我國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在關于工傷保險請求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的適用上是矛盾的,我認為我國立法應該采取兼得型的立法模式,首先根據保險法的一般原理,人身損害的賠償是無價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保險人賠償,也可以在賠償后要求加害人賠償。保險人賠償受害人后,沒有求償權。其次,在建立和諧社會的大情形下,加強對于社會的弱者,受害雇員的保護也是必要的。
由于我國的各類企業和個人雇工都實行工傷強制保險,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就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確定保險責任。發生工傷保險責任糾紛,應當適用《條例》的規定。對于工傷事故責任中的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因為工傷事故既有侵權行為的性質,又有勞動保險的性質,因此,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究竟是先向工傷保險機構請求理賠,還是先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應當明確。工傷保險賠償是否可以替代侵權賠償?抑或侵權賠償是否可以替代工傷保險賠償?通說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可以選擇,則工傷保險就沒有意義了,而工傷保險是解決工傷事故的最好方法,可以及時解決糾紛,因此應當首先按照工傷保險責任糾紛處理。這就是工傷保險責任優先原則。確定工傷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各國勞工賠償立法的通例。(一)如果受害人是因違反勞動紀律、操作規程等自己的原因造成工傷事故,受到損害的,用人單位也應當適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但是應當減少用人單位的賠償數額。(二)勞動者在工傷事故中造成了自己的人身損害,但是事故的原因不是勞動者的原因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責任引起的。在這時,再讓用人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不合理了。按照責任應當由直接責任者負責的原則,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行為人是用人單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應當由該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不承擔責任。
對于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行法規針對不同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不能一概而論。這就是說,并非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后就要享受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而是根據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死亡三種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的。
參考文獻:
1.黃樂平:《最新工傷處理操作實務》,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出版。
2.許康平:《勞動工傷事故保險與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
3.《工傷保險條例釋義》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政法勞動社會保障法制司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
4.高立克《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損害賠償適用關系解析》人民法院報2005年1月17日法治時代B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