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3 11: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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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的獨創制度,它是為了解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的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梢哉f,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法制文明的一大貢獻。
一、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
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案的判決注釋1,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一案注釋2,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其自身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預期違約理論立法。
預期違約的兩種形態都屬于在履行期到來前毀約,它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于它們
發生的時間不同。預期違約具有以下特點:
1、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在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是現實的違反義務。換句話說,這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確切的說,預期違約并不是真的違約,因為債務人可以采取補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嚴格地履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此種毀約就不屬于違約,履行期限只是實際從事履行行為的期限而不是債務發生的期限,即使這種毀約發生在履行期限前也是債務人違反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債務,給對方信賴利益造成損害。
2、預期違約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以提前實現其債權,但他享有期待權,這種權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預期違約有特有的救濟方式。由于履行期末到,債權人為了爭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給對方補救的機會,等待履行期的到來,要求對方履行;如果對方仍不履行,則預期違約己經轉化為實際違約,債權人可采取實際違約的救濟方式?;蛘?債權人可以在對方預期違約時就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此外,預期違約侵害的是債權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賴利益,在損害賠償的范圍上與實際違約是不同的。
預期違約的兩種方式,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都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二者侵害的同是債權人的期待權,但二者又有區別,表現在:
1、違約構成不同。
構成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1)違約方明確的肯定向對方做出毀約的意思表示;(2)明確表示在履行期限到來后不履行合同義務;(3)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4)毀 約無正當理由。
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應具備:(1)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能力履約,二是不準備履約;(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至于判斷的標準,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為“有合理的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行”;(3)被要求提供履約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
2、違約者的主觀方面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表現為一方能夠履行而不愿履行,這種違約表示明確肯定的,違約者的主觀狀態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預期違約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行能力,這種情形往往是從一些客觀事實推測到的,如一方出現資金困難,支付能力欠缺,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二是一方當事人客觀上能夠履行合同,但卻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該當事人商業信用不佳,己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等等,這種情形,往往是從當事人的某些行為推測導致的。因此,默示預期違約申違約者對違約行為的發生主觀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過失。
3、救濟措施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有權選擇救濟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表示,等對方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后,要求對方實際履行,如果屆時對方不實際履行,再按實際違約要求對方承擔責任;要么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損失。而默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個救濟措施是通知對方要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將來能夠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個合理期限內并未提供將來 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證,則默示預期違約就轉化為明示預期違約了,受害方可以明示預期違約發生時那樣采取選擇的救濟措施,保護自己的利益。
二、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
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成立以后,有先為履行義務的一方于對方當事人財產顯著減少以至于將來難以為對待給付時,在對方未為將來履行提供充分擔保前有拒絕自己先為履行的權利。
與英美法上默示預期違約有較大相似之處:二者是在合同訂立后至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另一方根據客觀情況預見其有屆時不會或不能履行的危險。兩者采取的救濟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給付,兩者都是要求對方作出履行保證,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繼續履約。所以,不安抗辯權在一定范圍內是可以發揮默示預期違約的功能。
不同之處在于:
1、適于的條件不同,不安抗辯權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有先后順序的情況,而默示預期違約無此限制。
2、權利主體不同,不安抗辯的權利主體是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而默示預期違約可由當事人任何一方主張。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辯權依據的原因是他方財產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默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種:一、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履約;二、債務人商業信用不佳,令人擔憂;三、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之危險,因此,預期違約依據的條件更為寬泛。
我國有的學者對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進行了對比,認為二者有明顯區別,不能相互代替。預期違約制度較之不安抗辯權更利于保護交易秩序。而還有人認為,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雖然在某些萬面存在差異,但制度價值是一致的。這主要表現在:(1)這兩種制度均承認: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但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債務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到來時將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認債務人消除債權人這種抗辯的方式是提供相應的擔?;蛄⒓绰男袀鶆?(3)二者的救濟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預期違約的救濟中,預見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無當然的合同解除權,只有經過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經過合理的期間未果時,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也規定先為給付方有權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權?關于這一點,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規定得并不十分明確。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區別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對二者進行效力上的探討,對于我們了解和借鑒這兩種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應該明確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法律性質,傳統民法上,不安抗辯權是抗辯權的一種,目的在于對抗請求權,英美法上,默示預期違約表明債務人于債務到期之前,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債務,在性質上屬于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即違約行為。就本來意義而言,不安抗辯權表明債務人于合同債務到期時,要求債權人先為一定的擔保或給付行為,在債權人未對待給付或提供相當的擔保前,債務人可拒絕自己的給付,不安抗辯權的實質是債務人免除先為給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說,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卻請求權,免除先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另一方提供了適當的擔保,而不安抗辯權就行使完畢,雙方繼續按合同約定各自履行;如對方不能提供擔保,那么有義務先為給付的一方有無權利解除合同呢?對這一點,大陸法系的民法規定得不明確,但學理大多認為,中止履行的這種持續抗辯權不能永久持續,這樣會使合同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中,故在對方未提供擔?;蚰閷Υo付經過一定時間,也應賦予抗辯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以使之從合同關系的束縛中解脫出來,并使法律關系及早穩定。
三、我國 《合同法》對預期違約責任的規定及缺陷
(一)、我國合同法對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缺陷
我國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的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至于預期違約者到底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形式,第108條未作出特別規定,就邏輯體系而言預期違約者承擔的責任形式應是第7章所列的各種責任形式。但第7章所列的各種具體違約責任中并不包括默示預期違約所獨有的救濟措施:受害方中止履行,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所以,第108條的預期違約只是明示預期違約,由此可以推論我國《合同法》并未規定默示預期違約制度。
合同中的合同違約金不違法,只要是在法律范圍內作出,同時金額也在一定范圍內就不違法。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來源:文章屋網 )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違約金過高的比較標準為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如上所述,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履行利益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以調整到實際損失的130%為原則,以體現違約金的懲罰性。法律對于違約金的最高限度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二、合同違約金如何支付
(1)違約金的支付應體現合理性。
違約金應如何支付? ,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仲裁機構或者法院予以適當增、減,從而保證支付違約金額同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相符合,以體現違約補救的合理性。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關健詞:違約責任 繼續履行 采取補救措施 賠償損失 違約金 定金
違約責任,也可以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通常是指一方或雙方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的義務,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由違約方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是違
反合同義務的結果。
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后,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當事人只要違反合同,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依據合同法分為: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
失、違約金、定金等形式。
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作了上述規定,但實踐中,如何確定違約責任的承擔形式,一是要根據當事人合同中的約定或法律規定;二是根據當事人的請
求;三是要結合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
一、繼續履行
違約責任的繼續履行,在《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為:“當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107條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1條的規定類似。第1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钡?1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2)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p>
(一)繼續履行的含義和特征
繼續發行,又稱實際履行、特定履行,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繼續按照合同所約定的主要條件繼續完成合同義務的行為。繼續履行與一般履行行為有所不同,它是法律規定的對違約行為人的一種強制措施。繼續履行作為違約救濟的方式之一,一直為我國合同法律所確認。需要指出的是,實際履行后,還有其他損失的,可以請求賠償損失。
繼續履行具有如下特征:
1、繼續履行是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之一?!逗贤ā返?07條明確規定,繼
續履行是一種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1)繼續履行是在當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正常履行義務時,由法律強制其繼續履行該義務因而為法的強制,屬于責任的范疇。(2)繼續履行是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與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形式一樣,其適用的前提是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條件,而不需要以其他違約責任是否能夠適用為前提條件。
2、繼續履行的內容是強制違約方交付按照合同約定來應交付的標的。法律之所以要規定不同的違約責任形式,是因為需要從不同的角度對受害方給予救濟,由此不同的違約責任方式有著不同的功能和作用,從滿足受害方的需求方面其相互之間不能替代。盡管一些責任之間存在著排斥的關系,但其主導方面是互補的關系。繼續履行的功能是滿足債權人獲取債的標的意圖,如果債權人的主要意圖是為了獲取標的,那么,繼續履行就有著特別的意義。反之,債權人對于是否獲取標的本身并不在意,而主要是通過標的交易獲取利潤。那么,如果履行就未必有太大的意義。因此,繼續履行在有些合同中對于債權人有特別的意義。在有些合同中不一定有太大的意義。但是,無論其意義如何,其功能都是為了實
現合同的宗旨。
3、繼續履行是實現履行原則的補充或延伸。在我國《合同法》的履行原則中常常強調實際履行原則,即按照合同約定實際履行權利義務而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合同的實際履行。實際履行首先是應當為意義上的正常履行,即當事人自覺地按照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使合同目的得到正常實現。合同的正常履行固然是常態,而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現象也在所難免,在合同不能得到正常實現時,強制實際履行不失為一項對實際履行原則的補救或補充,是實際履行原則的一種延伸。
4、繼續履行可以與違約金、賠償損失、定金罰則并用,但不能與解除合同并用?!逗贤ā返?12條規定:“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钡?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弊鳛榻獬贤?,就是合同關系
不復存在,債務人也不再負履行義務,因此,解除合同與繼續履行是完全對立的補救方法,兩者不能并用。
(二)金錢債務違約的繼續履行
金錢債務是指當事人所負直接表現為支付貨幣的義務。當事人未履行金錢債務的違約行為,即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行為,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完全支付價款或報酬;二是不完全支付價款或報酬。無論是完全不履行還是不完全履行,違約方都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逗贤ā返?0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這里既包括了完全不履行也包括了不完全履行,也就是說,無論是完全不履行,還是不完全履行,違約方都應承擔支付相應價款或者報酬的義務,守約方都有要求違約方支付相應價款或者報酬的權利。違約方完全不履行時,守約方有權請求其支付全部價款或報酬,違約方不完全履行時,守約方有權請求其履行其未履行部分。
(三)非金錢債務違約的繼續履行
非金錢債務,是指除貨幣支付以外的債務,如提供貨物、勞務、完成一定工作量等。非金錢債務不同于金錢債務,其標的往往更具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所以非金錢債務的履行更加強調實際履行原則。當事人在履行非金錢債務時存在違約行為時,包括不履行非金錢債務和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條件時,通常守約方均可請求違約方實際履行。在違約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時,守約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強制違約方履行其非金錢債務。但守約方的履行請求,并不排除經守約方的請求,由違約方主動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
(四)對非金錢債務違約的繼續履行的限制
根據《合同法》第110條之規定,對于非金錢債務的違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不能再向債務人提出繼續履行的請求:
1、 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的目的是促使違約方完成履行合同約
定的義務,但如果因違約方的違約使合同喪失了履行可能性,在此情況下,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也是不可能的。這里的“不能履行”是指履行的標的客觀不能和永久不能,如果只是暫時不能的,對方仍可要求違約方履行。不能履行包括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和事實上的不能履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主要體現在根據法
律規定,違約后債務實際履行會與其他法律相沖突。如在債務人破產時,如果強制其履行其與某債權人所訂立的合同義務,這實際上是賦予該債務人優先權,使其優于違約方的其他債權人受償,這是有悖于破產法的規定的。二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律并不要求違約方實際履行,而只能要求其承擔其他違約責任。事實上的不能履行體現在標的的特殊性,如標的物是特定物時,因債務人違約致使其毀損丟失的,就在事實上無法繼續履行。
2、 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費用過高。債務的標的是指債務內容,
也就是說債務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內容。強制履行又稱強制實際履行,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時,另一方要求法院強制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不得以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等其他違約責任代替履行。強制履行有兩層含義:一是非違約方必須借助國家的強制力才能使違約方完成履行;二是必須要求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標的履行。但如果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非違約方不得要求違約方履行,如在基于人身依賴關系以及提供個人服務產生的合同義務不適于強制履行。強制債務人提供一定勞務就可能涉及侵犯人身自由的問題,我國憲法和法律都規定了公民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不受侵害,如果強制債務人履行一項勞務勢必會侵害債務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權。此外,如果強制履行費用過高,會在經濟上導致不合理。非違約方也不得請求強制履行,任何合同的履行都要體現在經濟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違約責任的目的在于彌補非違約方的損失,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如果費用過高,既會給違約方帶來不合理的負擔,又會給履行本身付出巨大的經濟代價。因此,履行費用過高的,非違約方只能選擇其他違約方式得以救濟。
3、 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是
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后,債權人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向違約方提出繼續履行的要求,如果超過合理的期限,債權人的這種請求即先消失,不能再提出繼續履行的要求。至于何為合理期限內,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這就要求根據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斟定。但不能違反法律有關訴訟時效期限之最長規定。
二、采取補救措施
采取補救措施,主要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的事實發生后,為防止損失發生或擴大,而由違反合同行為人依法律規定或者約定采取的措施,以給權利人彌補或者挽回損失的責任形式,主要適用于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況?!逗贤ā返?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伙、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p>
(一)違約人承擔的違約責任的確定
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如當事人已經作了約定的,依據合同自由原則,自然應適用當事人雙方的約定,但這并不排除法律對約定的調控。
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合同法》第61條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適用法律推定。
(二)法律推定的責任形式
當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如適用《合同法》第61條仍無結果的,則受損害方可根據標的物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責任形式。具體而言:
1、修理。修理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交付的標的質量不合格,有修理的可能并為債權人所需要時,債務人消除標的質量缺陷的補救措施。該種補救措施主要適用于買賣合同承攬合同等。
2、更換。更換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交付的標的質量不合格,在沒有修理的可能,或者如果進行修理所需費用過高或者修理所需時間過長的情況下,債務人交付,同類、同質量、同重量的標的物的補救措施,該種補救措施多適用于買賣合同。
3、重作。重作是指在基本建設工程承包、承攬等合同中,由債務人重新完成工作成果的補救措施。
4、退貨。退貨意味著要解除合同,只有在賣方所供標的物質量瑕疵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方才可選擇退貨的補救措施。
5、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若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受損方有權請求減少價款或報酬,以維護受損方的合法權益。
三、賠償損失
(一)賠償損失的概念及特征
所謂賠償損失,是指合同當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時,由違約方以其財產賠償對方所蒙受的財產
損失的一種違約責任形式。它是指由法律規定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應對此損失承擔的補償性責任。
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中的一種重要形式?!逗贤ā返?12條規定了賠償損失適用的場合,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第113條規定了賠償損失的方法,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p>
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如下特征:
1、違約的賠償損失是合同違約方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形式。違約賠償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并且違約方違反了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如果當事人一方違反的不是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合同沒有成立、合同無效、合同被撤消等,其所要承擔的不是違約的賠償損失責任,而是應當承擔締約過失等其他責任。
2、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違約的賠償損失是強制違約方給非違約方所受損失的一種補償。違約的賠償損失一般是以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為標準,這與定金責任、違約金責任等違約責任有所區別。
3、違約的賠償損失具有一定的隨意性。我國《合同法》允許合同當事人事先對違約的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予以約定,或者直接約定違約方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額的金錢,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
4、違約的賠償損失以賠償非違約方受到的實際全部損失為原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對方會遭到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這些損失都應當得到補償。
(二)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
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因其適用的歸責原則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賠償損失的構成要件包括:(1)損害事實。損害事實的存在是承擔賠償責任的第一要素,沒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也就根本談不上支付賠償金。(2)違約行為。如果僅有損害事實的發生,但不存在違約行為,也就是說,損害事實的發生是由于其他行為造成的,行為人也不承擔責任。(3)主觀過錯。(4)違約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三)賠償損失的原則
因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應當賠償所造成的損失,其損失的賠償應當遵循下列原則進行:
1、完全賠償原則。所謂完全賠償原則,是指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損失,都應由違約方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當然,《合同法》中所稱的定金賠償是指對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財產損失予以賠償,同時此種賠償應限制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內。
2、合理預見原則。定金賠償原則是對非違約方的有力保護,但從民法之基本原則出發,應將這種損害賠償的范圍限制在合理的范圍之內。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賠償損失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其主要內容為:(1
)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2)預見的時間為合同訂立之時;(3)預見的內容為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范圍;(4)判斷違約方能否預見的標準采用主觀和客觀相結合的標準,即通常與同類型的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為標準。
3、減輕損害原則,是指在一方違約并造成損害之后,受害人必須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否則受害人應對擴大部分的損害負責,違約方此時也有權請求從損害賠償金中扣除本可避免的損害部分,所以也稱為采取適當措施避免損失擴大原則。
減輕損害原則的構成要件:(1)損害的發生由違約方所致,受害人對此沒有過錯。(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受害人根據當時的環境,盡自己的努力實施了一般人認為可能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措施,即使行為結果未能阻止損害的擴大,也認為受害人盡到了義務。(3)受害方的不當行為造成損害的擴大。
4、損益相抵原則,是指受害人基于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而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范圍,即違約方僅就其差額部分進行賠償。
損益相抵原則的構成要件:(1)違約損害賠償之債已經成立,這是適用損益相抵的前提條件。(2)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和收益,即違約行為不但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害,而且為受害人帶來了收益。違約行為與損害和收益都具有因果關系。
5、責任相抵原則。《合同法》第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边@體現了責任相抵原則,其構成要件是:(1)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即雙方都存在違約行為,是適用相抵原則的前提。(2)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四、違約金
(一)違約金的概念及特征
違約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方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給非違約方一定數量的金錢。違約金是合同違約方應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之一,違約金在大多數國家通常由合同當事人約定,法律對此不作規定。其具有以下特征:1、違約金是由合同當事人約定的;2、違約金的數額是由當事人預先確定的;3、違約金條款是否適用,取決于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
(二)違約金的性質:第一,違約金的穩定性;第二,違約金的懲罰性和補償性。
(三)違約金責任的構成要件
違約方承擔違約金責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行為存在;2、有違約金責任的約定;3、當事人違反合同行為不具有免責事由;4、對違約金責任的限制,《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五、定金
定金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以擔保其債務的履行為目的,而向對方給付一定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具有以下特征:1、定金具有從屬性,是從屬于主債權的從債。2、定金具有實踐性,定金擔保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還需要實際交付定金。3、定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在定金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定金交付以后,主合同雙方當事人無論哪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定金就會對違約方進行制裁,并可補償債權損失,定金就相當于預先交付的違約金。
定金依法成立,并實際交付,便產生了法律效力。定金的法律效力是指定金合同有效成立后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相應權利義務關系。在發生違約情況下,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需要指出的是,定金與現實生活中存在的預付款是不同的。預付款是當事人預先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價款,實質上是一種在合同履行期限還沒到時而提前支付的價款,是對合同義務的預先履行,它本身就是價款或者價款的一部分,它不是對合同履行的擔保,在對方不履行合同時也不適用雙倍返還的定金罰則。
主要參考書目:
(1)最高人民法院編著:《合同法解釋與適用》,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
(2)李國光主編:《中國合同法條文解釋》,新華出版社,1999年版
(3)宋海萍、何志、畢獻星著:《合同法判解研究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第一、要看合同對違約金有沒有約定,有約定就按照合同的約定來計算違約金。這個約定有可能是一個具體的金額,也可能是一個違約金的計算方式都可以。
第二、如果合同對違約金沒有約定,或者是約定不明確的這種情況下,就看守約方因為對方的違約給自己這一方造成了多大的損失,這個損失的金額就是違約方應當承擔的違約金。
第三、如果說守約方的損失不好計算,那么也可以按照違約方因為他的違約所得到的利益,這個他得到的利益可以作為違約金的數額來進行計算。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以調整到實際損失的130%為原則,以體現違約金的懲罰性。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魯城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
案由: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1998年1月 1日,被告李某與原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農場魯城農工商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規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糧田及菜田共計14.02畝,稅金及農業稅附加、農林特產稅由乙方(李某)負擔。合同期30年,交款日期為當年7月 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合同同時約定:乙方不按期交納承包款,超過30天的自動解除合同。并由甲方(合作社)書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 1月 l日開始,被告李某未交納土地承包費。200l年1月起,原告村委會將土地承包費調整為每畝50元,其交款日期不變。2001年7月,原告村委會用廣播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交納尚欠的土地承包費用,但被告李某仍未履行義務。另查,原合作社于2000年9月撤銷,原合作社的債權債務由村委會負責。
二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200l年1月11日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的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載明,因天旱無雨造成減產等原因,將2000年的承包費減為每畝30元,并蓋有“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公章。雖然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已變更為“通州區永樂店鎮魯城村村民委員會”,但2000年12月20日的村民代表證上蓋有“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村委會原保管公章的魯長亮也出庭作證,證明2001年1月11日時舊章并未上交,新、舊章同時使用。后李某因與村委會就承包費問題發生爭議,雙方未實際履行上述村委會決議,李某也未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
二、法院判決要旨
原審法院判決要旨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交納土地承包費,違反了合同約定,屬違約行為,現村委會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給付2000年至200l年土地承包費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李某以村委會違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規定和村委會一直未能收取承包費而拒絕履行合同中約定義務的抗辯事由,理由不當,法院不予支持。為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農場魯城農工商合作社與被告李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簽訂的永農(糧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將承包的十四畝零二厘土地退還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魯城村村民委員會。二、被告李某給付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魯城村村民委員會二OOO年至二00一年土地承包費及農業稅一千五百零四元。
李某提起上訴稱
村委會擅自將承包費提高且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存在拒不交納承包費的情況;村委會未履行通知義務,并未通知上訴人何時何地交承包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村委會同意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要旨
李某與村委會所簽承包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內容合法,應屬有效。李某應依約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村委會曾決議將2000年承包費減為每畝30元,后李某與村委會為此發生爭議,因此,李某未依約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事出有因,并非無故拒不交納承包費。村委會稱“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已經作廢,關于減少2000年承包費的村委會決議是無效的,但李某提供的村民代表證上的公章及魯長亮的證言均證明“北京市通縣小務鄉魯城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并未作廢,村委會的此主張不能成立。因此,村委會以李某未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交納土地承包費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二審不予支持。該承包合同應繼續履行。鑒于雙方對減少承包費問題未能達成最后一致協議,且李某也未向村委會按30元交納承包費,故應認定雙方并未實際履行村委會關于減少承包費的決議,李某應按承包合同約定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據此,一審判決李某給付村委會土地承包費及農業稅1504元正確,應于維持;但以李某違約為由,判決解除村委會與李某的承包合同不妥,二審予以改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 一、維持原判第二項;二、撤銷原判第一項。
三、對本案事實、責任的認定及相關法理分析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李某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承包合同應否繼續履行、承包費是按原村委會決議還是按承包合同約定交納,解決上述焦點問題的關鍵是弄清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承包合同的性質等相關法理問題。
一、違約行為及違約責任
違約行為必須符合兩個要件:(1)即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包括不履行、遲延履行、不當履行以及拒絕履行,也包括全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違約之約,須是有效的合同,違約行為的主體,必須是合同當事人,至于違約是否導致相對人損害、在所不問。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不同,不以損害有無為要件,只要無免責事由,違反合同約定,即構成違約行為。(2)違約行為須無法定或約定的免責事由,如有免責事由的,則構成違約阻卻,行為人不負違約責任。
違約行為的類型有:(1)履行不能,指因可歸于債務人的事由致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能亦稱合同不履行,不履行合同當構成違約。不履行與能履行不履行不同,能履行而不履行構成遲延履行。合同因履行不能,只能采取請求賠償、給付違約金等救濟方式,無法請求繼續履行。(2)履行遲延,指對履行期已滿而能履行的債務,因可歸于債務人的事由未為給付所發生的遲延。履行遲延使債務不能及時滿足,造成對債權人的消極侵害,這是時間上的不完全履行。構成遲延的合同,需已屆履行期,而且履行須可能,如履行不能。合同的履行期,應按約定確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如未約定期限的,經當事人請求并催告,于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如催告的約定或法定期限的,自期限屆滿起,負違約責任。(3)履行不當,指全債務人沒有完全按合同內容所為的履行,也稱瑕疵履行。如履行的數量不足、方法不當、地點不妥等。(4)履行拒絕,是債務人在債成立后履行期屆滿之前,能履行而明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履行拒絕是債務人能為而不為,若不能履行因可歸于債務人的事由未為給付所發生的遲延。,則屬于履行不能。
違約行為的免責事由有三個:(1)不可抗力,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2)自己有過失。(3)約定免責事由。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1)強制實際履行。我國對于違約行為,采取以繼續履行為主,賠償為輔的救濟原則。對于因履行遲延、發履行不當或履行拒絕的違約行為,原則上均可請求繼續履行或補充履行。但是除金錢以外,債務發生履行不能,以及債務標的不適宜履行,或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的,不得請求強制實際履行。(2)違約金。違約金是依當事人的約定或法律的直接規定,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時,向他方給付金錢。(3)損害賠償,因違約行為而致損害的,債務人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就本案而言,雙方簽訂了農業承包合同,雙方均應嚴格履行,一審認定李某未按期交納承包金而構成違約,但通過二審審查,原村委會(以前為合作社)的負責人陳述,當時由于新舊村領導班子交接,比較混亂,不是村民不交承包金,而是村里沒有收。再有,村委會2001年11日召開了全體村民代表會議,會議中討論2000至 2001年度承包金減少為 30元一畝,此份會議決議蓋有村委會的公章。還有村委會計魯長亮出庭作證,當時承包金是按 30元一畝計算的,村委帳目中也有記載。綜上,原審法院認定李某違約沒有事實根據,李某不是不交承包費,而是認為應少交承包費,且村里正交接,比較混亂故無法交費,故李某未依約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不是因可歸于其本人的事由而未為給付,因此,不能據此認定為違約行為。
二、承包合同應繼續履行
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為了生產經營集體所有的或依法確定由集體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資源,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合同。這種合同是行政合同,其反映的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存在的生產組織關系或經營關系;合同主體具有行政領導關系和民事主體平等關系的雙重屬性,對于此類合同目前仍無法律、法規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調整。行政合同訂立后,對當事人雙方都有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變更和解除。但是,在合同訂立后,可能會由于社會生活的發展變化使雙方需要重新調整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在發生特定情況時,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參照合同法的規定,在以下情形,行政合同可以變更、解除:(1)相對人提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損害公共利益,行政機關同意的;(2)國家的法律、政策發生重大調整,使原合同的履行需要作重大調整或不可能再發履行的,行政機關可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3)相對人由于經營不善虧損等原因確實無法履行合同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4)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時,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5)由于一方違約,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如果是相對人違約,行政機關有權單方變更或解除合同,同時對相對人進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機關違約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相對人可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行政機關賠償其所受的損害。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種行政合同,應遵循行政合同的有關規定。李某在履行合同時并無違約行為,一審以李某違約為由,判決解除村委會與李某的承包合同沒有根據,退一步說即使其有違約行為,也只有在致使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時,才能解除,且本案沒有前述可以解除行政合同的其它情形,因此該合同應繼續履行。實踐中,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關系到農村經濟的發展,此類合同不易輕易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