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3-10 14:56:35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合同解除函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上海華聯超市將其店招許可給蘇州的韓先生開店,由于韓先生未及時支付特許費且加盟店管理混亂,華聯超市提出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韓先生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人民幣。近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對這一加盟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韓先生除支付所欠的特許費及滯納金外,還要支付違約金10萬元。此外,韓先生應停止以華聯超市名義進行的一切經營活動,并拆除“上海華聯超市”或“華聯超市”的標章、圖形及與此有關的文字、圖案設計、招牌或其他營業標記。
2005年7月29日,上海的華聯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市吳中區的韓先生簽訂《特許加盟連鎖經營合同》,約定華聯超市同意韓先生以“華聯超市”或“上海華聯超市”為懸掛招牌開設“138號加盟連鎖店”,韓先生應向華聯超市交納保證金2萬元,并應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7日前按4500元固定金額向華聯超市支付上季度的特許權使用費,如逾期支付特許使用費,須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若逾期二個月未支付,華聯超市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韓先生支付滯納金及違約金;合同同時約定合同解除后,韓先生必須在7日內拆除“上海華聯超市”或“華聯超市”的標章、圖形及與此有關的文字、圖案設計、招牌或其他營業標記,如韓先生在7日內不予拆除,則華聯超市有權指定他人拆除,費用由韓先生承擔,同時韓先生應支付華聯超市違約金10萬元。合同簽訂后,韓先生以蘇州吳中經濟開發區寶南上海華聯超市的名義加盟,并按約支付了保證金2萬元。
但不到一年,因韓先生未支付2006年度第三季度的特許使用費,華聯超市遂向韓先生發出催交特許使用費的函,向韓先生催討所欠的1.1萬元特許使用費及逾期付款滯納金112.50元。同年11月16日,華聯超市又向韓先生發出整改通知,提出韓先生的加盟店在經營中存有下列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1、自行采購商品泛濫行為,且未經申報即上架,致使無法保證商品的質量;2、未按約定時間足額支付加盟金;3、向華聯超市的進貨比例低于合同有關規定。同年12月18日,華聯超市在巡查中發現,韓先生經營的店鋪仍存有上述情況未得到整改,故再次向韓發出整改通知。因韓先生收到整改通知后,仍未予以改正,華聯超市在2007年1月12日函告韓先生,解除雙方簽訂的加盟協議,并取消華聯超市寶南加盟店使用“上海華聯超市”品牌的授權,韓先生應向華聯超市交納10萬元的違約金,同時要求韓先生在接到函后7日內摘除華聯超市的營業標識,不得再以華聯超市的名義開展任何經營活動。
由于之后韓先生未向華聯超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并仍在以“華聯超市”的名義經營,華聯超市于2007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華聯超市與韓先生之間的特許加盟經營合同合法、有效。韓先生應當按照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特許權使用費,但韓先生不僅未按約定支付相關費用,且在華聯超市多次催討后仍未支付,顯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韓先生存在拖欠特許權使用費的違約行為,依據雙方合同約定,華聯超市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韓先生在收到華聯超市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為合同解除之日,他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合同解除后7日內拆除所有與“華聯超市”或“上海華聯”相關的營業標識。由于韓先生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按約定時間內拆除所有與“華聯超市”或“上海華聯”相關的營業標識,仍在以華聯超市名義對外經營,對此違約行為理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綜合上述理由,法院作出了本文開頭所述的判決。
律師點評
關于這個案子,筆者想討論以下兩個問題:
一、關于特許人的合同解除權
在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權分為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所謂法定解除權,就是合同一方根據法律規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所謂約定解除權,就是合同一方根據合同約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從公平的角度講,合同解除權平等適用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也就是說,在通常情況下,特許人和加盟商均具有同樣的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但因加盟合同一般由特許人制定、且因特許人有更多利益需要保護等原因,加盟合同中規定的約定解除權通常傾向于特許人而不是加盟商,即特許人有更多的按照加盟合同約定解除合同的權利。
當然,在實踐中,特許人如何制訂合同解除條款,以及如何運用合同解除條款,則會各有千秋,且大有學問。
通常來講,特許人在制訂和運用合同解除條款時有兩個基本原則:規定周密、嚴格,運用謹慎、克制。具體地說,特許人會盡量詳盡、周到地規定各種合同解除的情況,賦予自身較多的合同解除權。但在實踐中,特許人會盡量少地行使合同解除權,除非在個別情況下迫不得已時才會行使。在特許人的手中,合同解除權就像達摩克利斯之劍懸在加盟商的頭頂,時刻警示著加盟商不要逾越特許人制訂的規則紅線。在加盟商有各種違約情況時,合同解除權又可成為特許人迫使加盟商接受整改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的有效手段。
總之,合同解除關系著雙方切身利益,且合同解除對特許人和特許體系的聲譽會造成負面影響,因此特許人并不會輕易行使合同解除權。
特許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通常是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其一,加盟商違約情節特別嚴重,經特許人多次要求改正仍拒絕改正的;其二,因加盟商停止經營、放棄經營或隱匿失蹤等情況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其三,因特許人戰略發展需要,準備減少加盟店數量或取消某些地區的加盟商的。其中第一種情況顯然是最常見的情況,也是特許人最為頭疼的情況。
在本案中,加盟商韓先生長期拖欠特許權使用費、且私自超比例進貨,違反了加盟合同的約定,華聯超市因此獲得了合同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在解除合同前,華聯超市向加盟商發出了多次改正通知,并且給了加盟商較長的改正期限,在加盟商仍拒不交費和改正的情況下,華聯超市最終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在法律上講,加盟合同自特許人將解除通知送達給加盟商之日起正式解除。自合同解除后,加盟商應該根據合同約定承擔合同終止后的義務,比如停止使用華聯超市的招牌、停止以華聯名義繼續經營等,否則就應承擔違約責任。
當然,特許人是否根據加盟合同實際獲得了合同解除權,該解除權是否受法律保護,并不是特許人一方就能決定的,如果加盟商對此不服,可以提訟或仲裁,由司法和仲裁機構對特許人的解除權進行認定。如果解除權成立,則加盟合同自特許人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解除,加盟商應對此后發生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解除權不能成立,則加盟合同并不因特許人的解除通知而解除,加盟商有權繼續使用華聯招牌和名義進行經營,并不因此而違約(但加盟商因欠費、私自進貨構成違約而承擔違約責任就是另一個事情
了)。在本案中,特許人的解除權得到了法院的確認,因此加盟商自合同解除后仍然使用華聯招牌和名義進行經營構成了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關于加盟合同中違約金數額的設定
華聯超市和加盟商韓先生在加盟合同中約定了10萬元的違約金,韓先生在訴訟中提出違約金過高,要求降低違約金的數額。
法院認為,關于該項違約金的數額,首先,韓先生的違約行為具有明顯故意,而從雙方對該項違約金的約定來看,違約金10萬元不僅僅具有對華聯超市損失的補償性,還兼具懲罰性。其次,鑒于華聯超市系知名品牌,在全國擁有多家加盟店,且經營商品大多為食品等涉及一般消費者的生活必需品,擅自使用該品牌,不僅僅影響華聯超市品牌的信譽,對消費者而言更可能產生較大損害,因此,雙方約定此數額的違約金具有合理性。再次,韓先生亦未提供收取10萬元違約金過高的依據。故華聯超市依據合同約定主張10萬元違約金,合法有據,法院對違約金的數額不予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內容提要: 未生效合同的命運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有的可被解除。未生效合同產生了不完全債務;債務人若已經履行了不完全債務,只是不完全;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不完全債務,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債務,構成了先期違約,債權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或第4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此外,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協商一致將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解除。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合同亦可作為解除的對象。
關于未生效合同,即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作為解除的對象這一問題,崔建遠教授曾在《合同解除的疑問與釋答》[1]一文中討論過,采肯定說并闡釋了理由。隨著時間的推移、實務的發展、研究的深入,筆者有不同的想法,有必要拋磚引玉。
一、未生效合同的命運分析
合同已經成立了,但尚未生效,在此期間,一方當事人實施了不法行為,致使相對人若繼續固守該合同和等待其生效,就會遭受重大損失,于此場合,若符合法定的或約定的解除條件,該相對人主張解除該合同,應否得到支持?這是實務向法律人提出的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此,以下述案件為例加以研討。
案例一:甲房產公司由a國某有限公司和丙房地產公司出資成立。李某與甲房產公司于2000年6月簽訂了《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并得到了丙房地產公司的確認。該合同約定:(1)轉讓項目為《舊城改造項目》的開發經營權。該《舊城改造項目》的用地面積為45679平方米,建筑容積率為1:2,建筑面積約80000平方米。(2)甲房產公司將包括以前在該項目所投入的款項在內的整個《舊城改造項目》轉讓給李某,同時同意將公司股權、法人等手續轉讓給李某,手續由李某辦理;甲房產公司將轉讓的一切手續、文件轉交給李某。李某以人民幣4000萬元將《舊城改造項目》的所有權全部買下,承繼甲房產公司退出本項目的一切手續和投資額及延續本項目的開發、經營及管理權。(3)李某在簽訂合同后的3天內將200萬元人民幣匯入a國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同時甲房產公司將其財務印章、公章及文件移交給李某;李某在2000年10月8日前將300萬元人民幣匯入a國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余下的1500萬元人民幣,李某在2001年內分批匯付a國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如有尾數付不清的部分,可用樓宇抵頂。(4)甲房產公司在收到李某支付的人民幣1500萬元后,應把本項目所有權(包括開發公司的法人、股權)一并轉歸李某;負責把本項目前期發生的一切費用、清單及原始票據交給李某,負責李某付給的現金及分得樓宇的稅費,負責協助李某與村委會簽訂有關本項目的開發合同。李某負責按上述第(3)條有關付款的規定付款給a國某有限公司,負責將分給甲房產公司的樓宇抵頂部分的住宅按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幣結算,負責自籌資金開發本項目并在實施過程中承擔所發生的一切責任(包括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5)本合同書簽訂前甲房產公司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與李某無關,本合同書簽訂后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概與a國某有限公司無關;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甲房產公司將以前的付款清單及李某今后拆遷須付款的清單予以詳細列明,并經丙房地產公司及雙方確認和加蓋公章;按照雙方確認后的清單數目為準;本合同的簽訂需經甲房產公司、丙房地產公司的確認并加蓋公章。
由于系爭股東系a國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須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批,但是其實際辦理并未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批。由于股權受讓人李某僅支付了884萬元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款,經a國某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要后仍未付清余款,a國某有限公司為此提起訴訟,以李某嚴重違約為由請求解除《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重新經營管理甲房產公司。由于《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的締約雙方為李某和甲房產公司,a國某有限公司非締約方,故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但李某在訴訟過程中認可了a國某有限公司的訴訟地位,且認可了《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規定的股權轉讓方實際上是a國某有限公司,最終裁判機關支持了a國某有限公司解除《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的主張。
案例二:甲公司欲兼并乙公司,雙方簽訂了兼并合同,其中約定以若干行政主管部門落實一系列優惠政策、放貸銀行免除乙公司迄今為止拖欠的貸款利息作為合同的生效條件。在合同簽訂但未滿足生效條件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即開始履行合同,但在確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問題上發生嚴重分歧,而乙公司的大多數職工也反對公司兼并,并停工和不斷上訪,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甚至陷入停頓狀態。由于甲公司的兼并目的難以達到,預期利益化為泡影,加上大部分優惠政策落實無望、放貸銀行明確拒絕免除乙公司的貸款利息,甲公司遂提出解除該兼并合同。乙公司以合同解除只能針對有效的合同作為理由,予以抗辯。
上述案例一提出的問題是,該案中司法機關的裁判根據為何;案例二提出的問題是該兼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筆者認為,未生效合同即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其前途如何應區分情形而定。第一種情形是合同無效。如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違反這些規定的,轉讓無效。[2]上述案例一中的《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因主管機關外經貿委不予批準,以致股權轉讓行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違反了該條例的規定,應歸于無效,不再適用合同解除制度。[3]第二種情形是,當事人通過其行為或言詞已經變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條件,變更后的合同已經生效了。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始期或停止條件,在始期尚未屆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或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主要義務且對方認可,則宜認定該合同已經變更,去除了始期或停止條件。此類合同可以是解除的對象,對此未見有反對的意見。[4]第三種情形是,未生效合同因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滿而徹底地失去效力。例如,某涉外《股權轉讓合同》規定:“本合同如自簽字蓋章之日起18個月內,政府主管部門未審批的,自動失去效力?!痹摵贤灰院炞稚w章之日起已逾18個月,即使政府主管部門并未做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也歸于消滅。第四種情形是,未生效合同既非無效,又未經變更成為有效,繼續處于尚未生效的狀態。上述案例二即屬此類。屬于此類的還有:合同雖然尚未滿足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但并非審批機構不予批準,只是尚待時日,就屬于尚未生效的合同。此類合同可否解除尚存疑問,下文將專門進行討論。
二、未生效合同作為解除對象的理由
未生效合同可以作為法定解除的對象,其理由如下:(1)合同解除須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對象,這是在尚未遇到未生效合同可否解除的案件之前的觀點。[5]其實,中國現行法并未明文規定被解除的合同僅僅限于已經生效的合同,沒有禁止解除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這樣的背景下,只有允許解除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才會有公正合理的結果,因此學界不宜再固守舊論,而應當重新界定中國現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對象。(2)依據合同神圣或合同嚴守的原則,合同一旦有效就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即使如此,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繼續嚴守合同會帶來不適當的后果的情況下,法律也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既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嚴守原則的束縛,根據舉重明輕的原則,未生效合同的約束力會更弱甚至沒有,就更應當允許解除了,除非阻止此類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滅的正當事由不存在。(3)若不允許解除未生效合同,該合同要么較長時間地停留在這種狀態,要么發展到生效履行的階段,而這兩種結果對于無辜的當事人均為不利,該當事人強行廢除該合同,至少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這并不適當。如果允許該當事人解除合同,則不會出現此類不適當的結果。(4)其實,合同存在著死亡的基因,終將消滅。在中國現行法上,合同消滅的制度有無效、撤銷、效力待定場合的不予追認、清償和解除等。[6]未生效合同在不存在無效、撤銷、效力待定的原因場合,其消滅顯然不適用無效、撤銷、效力待定的制度,因其尚未生效也不適用清償的制度。剩下的唯有合同解除制度,其應當是明智的選擇,因為已經生效的合同若提前歸于消滅,屬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疇,未生效合同的提前消滅也作同樣處理是比較合適的。[7]
這種觀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所采納?!度舾梢幎ā返?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經受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由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钡?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以轉讓方為被告、以外商投資企業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轉讓方與外商投資企業在一定期限內共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方同時請求在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于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報批義務時自行報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拒不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另行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賠償損失的范圍可以包括股權的差價損失、股權收益及其他合理損失。”第8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款后轉讓方才辦理報批手續,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經轉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轉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因遲延履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問題至此尚未解決,原因在于《若干規定》的上述關于解除未生效合同的規定,是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這一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義務為解除條件,而非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8]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為解除條件。在未生效合同的場合,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時,相對人可否援用《合同法》第94條的有關規定主張解除合同,仍需討論。
三、未生效合同中的義務與解除類型的對應關系
鑒于中國現行法設置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約定解除、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諸類型,[9]有必要分別討論每種解除行為與未生效合同之間的關系,以檢驗上述結論是否適當。
未生效合同中約定了解除權產生的條件,或當事人各方事后達成了解除該合同的協議,這些情形在實務中已經發生。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規定:“如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十八個月后,本次股份轉讓仍未生效或者出現其他政府審批障礙而導致本次股份轉讓無法實施,則轉讓方與受讓方應在本協議簽署之日起十八個月屆滿后三個月內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協議書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協議書。如本協議書因此解除,各方保證各自承擔本次股份轉讓發生的成本及費用,互不追究,但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但因本協議書任何一方過錯導致本次股份轉讓未能生效或無法實施,該方不得依據本條提出責任豁免?!贝祟惣s定乃當事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應予承認。如此,在約定的解除權產生條件成就時,應允許該解除權的行使,或當事人各方達成了解除的協議,該解除協議生效之時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歸于解除。
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解除未生效合同,不存有法律上的障礙,理論上也能自圓其說。有疑問的是,當事人能否基于《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主張解除此類合同。筆者認為,回答這個問題牽涉到債務的分類、未履行效力不齊備的合同是否構成違約、先期違約及其類比,需要較為詳細地進行分析。
關于債務的分類,學說上已經承認了效力齊備的債務和效力不齊備的債務,或者說完全債務和不完全債務(unvollkommene verbindlichkeiten)。[10]德國法甚至承認了賭博、約定婚姻居間報酬等均不設定“債務”類型的不完全債務。[11]舉重以明輕,已經成立的合同具有合法性,只是尚未生效,基于此類合同產生的債務,更應屬于不完全債務,是債務的一種類型。既然合同沒有生效,這種類型的不完全債務自然未屆履行期,于是不會構成遲延履行。在債務人自愿履行不完全債務的情況下,如果該履行不符合約定或法定,是否構成不完全履行?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之一是,《合同法》第62條第4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務。比照該規定的精神,可以認為債務人自愿履行不完全債務,意味著放棄了期限利益,債務的履行期限因此而屆至。其理由之二是,即便履行期明確,但按照《合同法》第71條第1款關于“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的規定,除了履行期純為債權人的情況,債務人也有權提前履行,并且債務人提前履行時,債權人若無其他理由而不受領,就構成債權人遲延。這種特例也模糊了不完全履行情況下的履行期屆至。其理由之三是,不完全履行的構成至少在形式上沒有履行期限屆至這個要件,換句話說,不完全履行指的是債務人所為的給付存在著瑕疵,不看重履行期屆至與否。
債務人明確表示無論何時都不會履行不完全債務,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該債務,其是否構成先期違約?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因為先期違約的要件就是,在履行期屆滿之前或在履行期屆至前(普通法的模式),債務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債務人明確拒絕履行其債務或構成客觀預期不能(普通法)。債務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債務,必定在“履行期屆滿之前”,也自然在“履行期屆至前”,宜按先期違約對待。
綜上所述,未生效合同產生了不完全債務;債務人若已經履行了不完全債務,只是不完全;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不完全債務,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債務,構成了先期違約,債權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或第4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
四、部分未生效合同與合同解除之間的關系
世界上的事情確實復雜,其表現之一是,合同未生效,可能是某特定合同的部分條款未生效,其他部分已經生效。在某特定合同由一系列合同文件組成的場合,這種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情形可能發生。試以下述案例來作分析。
a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境內上市公司,其對外簽署了一份《股份轉讓協議》,協議附有以下四份文件:(1)《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2)《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安置安排》;(3)《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盈利目標之承諾函》;(4)《受讓人的法人代表甲對本次收購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之不可撤銷的承諾函》。該《股份轉讓協議》第26條規定:“本協議書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之日起成立?!钡?7條規定:“本次股權轉讓在以下條件全部成就且其中最晚成就之日起生效:(1)轉讓方的股東大會批準轉讓方向受讓方轉讓其持有的本協議書項下的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批準本次向受讓方協議轉讓標的股份;(3)本次股份轉讓經中國證監會審核無異議;(4)受讓人向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發出的《要約收購報告書》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無異議,《要約收購報告書》生效且要約收購完成;(5)本次股權轉讓獲得主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審批部門批準;(6)本次股權轉讓獲得主管外商投資審批部門批準。”該《股份轉讓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按照《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以及該協議第26條的約定已經成立。不過,其尚未經主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和中國證監會核準,依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前段的規定,以及該協議第27條的約定,《股份轉讓協議》尚未生效。受讓方認為,轉讓方違反了附件中的《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主張解除主協議。
此處暫且不論轉讓方是否違反了作為主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在假定轉讓方已經違反了該附件協議的情況下來回答受讓方有無權利解除主協議的問題。這里需要特別探討的是,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有部分生效的情形?若有,其根據是什么?
首先,作為主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第22條第2款規定:“受讓方承諾因其主觀、惡意的過錯導致本次股權轉讓未獲審核和批準機關批準而造成本協議無法履行,在該事實發生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人民幣1200萬元的違約金。上述受讓方的過錯是指應當履行相關法定或約定或承諾的義務而受讓方因主觀、惡意的過錯不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1)受讓方對其具備本次收購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者資格的陳述與保證不真實,或因未履行其作出的有關投資者資格的承諾,而導致本次股份轉讓不能獲得批準;(2)受讓方未履行且也無法繼續履行要約收購義務而導致本次股份轉讓失敗?!惫P者認為,受讓方承擔該條款約定的違約金責任,必須以該條款已經生效為前提條件,假如該條款尚未生效,不可能產生違約金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這說明作為主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在總體上尚未生效,但其中的第22條第2款卻已經生效。
其次,按照主協議第34條第2款關于“本協議書附件是本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各附件一經各方簽署,即具有與本協議書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規定,該協議書附件《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也是該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依據該附件協議第3條第7款關于“本協議經各方簽署之日起生效,為《股份轉讓協議》之附件,與《股份轉讓協議》一并使用,是《股份轉讓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規定,因《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已被各方簽署而發生了效力,雖然作為主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在總體上尚未生效,但為其不可分割組成部分之附件《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卻已經生效。
那么,對于這種總體上尚未生效但部分條款業已生效的合同,其可否作為解除的對象?既然完全尚未生效的合同都可以作為解除的標的,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合同就更不必說了。但問題的難點并不在這里,而在于一方當事人違反的是業已生效部分的義務,相對人卻要解除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這可否得到支持?《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的解除類型及其運作,是當事人一方違反了已經生效的或者未生效合同項下的義務,相對人的解除權將因此而產生,其結果是使該已經生效的或者未生效的合同歸于解除。即a合同被違反,導致的是a合同被解除,而非b合同被解除。但上述“一方當事人違反的是業已生效部分的義務,相對人卻要解除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的問題則有所不同,即a合同被違反,相對人卻要求解除b合同;或屬于某合同的a部分被違反,相對人卻要求解除該合同的b部分,對此,筆者認為應區分以下不同情形予以處理。
第一,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若各自獨立,僅為類似于“單純外觀結合的合同聯立”情形的,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或條款,相對人只能據此解除該部分的合同或條款,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相對人只能據此解除該部分合同或條款,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或條款。這是因為單純外觀結合的合同聯立,實際上是數個獨立的合同僅因締約行為而結合,相互之間不具有依存關系。于此場合,自應分別適用各自的合同規范。
若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為類似于“一份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附于另一份合同的效力或存在的合同聯立”情形的,則應貫徹主合同或條款被解除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同其命運的原則。這是因為于此場合的各個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要分別判斷,但在效力上,被依存的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依存的合同應同其命運。據此,在主合同或條款尚未生效,而其依附性合同或條款已生效的情況下,若解除尚未生效的主合同或條款,則已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亦隨之解除,而已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被解除時,尚未生效的主合同或條款并不必然被解除;在主合同或條款已生效,而其依附性合同或條款尚未生效的情況下,解除已經生效的主合同或條款時,尚未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亦隨之解除,而尚未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被解除時,已經生效部分的主合同或條款并不必然被解除。
第二,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盡管在締約雙方看來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卻屬于類似“典型合同附其他種類的從給付”的情形,其在處理上應當貫徹這樣的規則,即一方當事人違反從給付義務的,相對人只能據此解除該部分合同條款,典型合同不因此而被解除;一方當事人違反典型合同項下的義務的,相對人有權據此解除典型合同,從給付義務部分隨之被解除。這是因為典型合同為主要部分,從給付為非主要部分。對此,原則上僅適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規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12]
第三,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盡管在締約雙方看來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卻屬于類似“類型結合合同”的,各部分合同或條款彼此之間居于等值的地位,其處理原則上應當貫徹這樣的規則,即一方當事人違反某部分合同或條款的,相對人只能據此解除該部分合同或條款,除非解除該部分合同或條款會使其他部分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的價值,或無法獨立存在。這是因為,對于居于等值地位的各部分合同或條款,應予分解,分別適用各部分的典型合同規范,并依當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調和其歧義。[13]
但是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并未導致已生效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價值,亦未導致已生效合同或條款無法獨立存續的,則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應予承認;而若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致使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的價值,或使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無法獨立存續的,則不應支持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
需要強調指出的是,解除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沒有導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價值,亦未導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無法獨立存續的,則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應予承認;但倘若解除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已經導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價值,或使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無法獨立存續的,則不應支持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
第四,若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密切結合且不可分割,解除任何部分的合同或條款,都會使其他部分的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價值或無法獨立存續。于此情形下,一方當事人違反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所產生的義務時,相對人有權解除合同的全部;一方當事人違反已生效合同或條款所產生的義務時,相對人亦有權解除合同的全部。
第五,就上述案例而言,a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及其附件《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二者既有相互獨立的一面,也有后者是前者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一面。說它們各自獨立,是因為各自的標的不同,各自的目的及任務有別,各自的生效要件相異,絕非同一典型合同里的不同條款,并無必然結合在一起的天性,而是不同合同因當事人的意思而“組合”在一起。說它們不可分割地組成了合同,是因為后者明確規定當事人各方應本著“為確保本次股份轉讓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保障和明確過渡期間協議各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妥善安排過渡期間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運作”的目的,而特意作出了這樣的約定。因此,判斷受讓方有無權利解除《股份轉讓協議》,不宜簡單套用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則,而應當有所突破。
轉讓方違反附件中之《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沒有導致《股份轉讓協議》構成不能履行,也沒有使受讓方成立《股份轉讓協議》的目的落空,則受讓方不得以轉讓方違反了《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為由解除《股份轉讓協議》。但由于轉讓方違反《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的行為,已有使《股份轉讓協議》不能履行之虞(巨大的現實危險),因此受讓方有權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解除《股份轉讓協議》。
而若轉讓方違反《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導致《股份轉讓協議》構成不能履行或將使受讓方遭受重大損失或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受讓方有權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主張解除《股份轉讓協議》。
注釋:
[1]參見崔建遠:《合同解除的疑問與釋答》,《法學》2005年第9期。
[2]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4款使用的術語是“轉讓無效”,未言明是不發生股權轉讓(類似于物權變動)的效力,還是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按照該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所謂“轉讓無效”指的是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審判和仲裁的實務也基本上按照此種解釋予以裁判?,F行《物權法》第15條等規定則區分了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原因行為的效力。如果據此模式和理念解釋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的規定,就會得出與以往解釋不同的結論,即政府審批部門不予批準涉外股權轉讓的,僅僅是股權沒有移轉,受讓人沒有取得股權,但股權轉讓協議不因此而無效,在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第47條、第48條和第51條規定的原因的情況下應為有效。鑒于我國審判和仲裁的實務基本上沿襲以往的理念和操作,本文也暫不予以改變。
[3]這里需要注意三種不同的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合同若正處于主管部門的審批過程中,尚未被批準,則為未生效,而非無效;只有審批部門明確拒絕批準,合同才無效;若合同約定了存續期間,在該期間屆滿時主管部門尚未批準,合同自動消滅。
[4]對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的問題,應當做類型化的工作,若當事人通過其行為實際上已將合同變更,變更后的合同已經生效。
[5]這是崔建遠先生于1984年在其吉林大學法律系法學碩士學位論文《論我國的合同解除》中提出來的,該文將經濟合同解除的法律性質概括為四點: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對象;合同解除必須具備解除條件;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合同解除的效力或是向將來發生或是溯及既往。后該觀點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一書中公開發表(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頁),并被國內諸多論著沿用(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頁;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 ~ 379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頁;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3頁)。
[6]在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德國法系采取合同自動消滅并由當事人負擔風險的模式,故風險負擔制度在德國法系也是合同消滅的制度。但我國現行法將該制度分解開來,合同消滅的層面由合同解除制度解決,合同不能履行所致損失問題不排斥由風險負擔制度處理。
[7]同前注[1],崔建遠文。
[8]本來,履行主給付義務應以合同生效為前提,合同尚未生效,主給付義務的履行期尚未屆至,債務人至少享有期限利益,沒有義務現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因此,特將“不履行”一詞加上雙引號。
[9]協議解除的條件為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這是《合同法》第93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從這個角度觀察,協議解除也屬于法定解除。
[10]參見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總第1冊)》,臺北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40~41頁。
[11]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盧諾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頁。
欠費保單是指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但是保險人并沒有實際收入保險費的保險單。隨著2003年3月24日保監會頒布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和200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大量欠費保單就如同達摩克利斯之劍一樣高懸在各財產險公司的頭頂。各公司為了達到償付能力要求、減輕無謂的稅費負擔以及業務風險,都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歸結到底,這些努力對外都體現為保險合同的某些約定。
一、欠費保單應對措施的現狀
對于上述存在的問題,目前各產險公司采取的方法不盡相同。最常見的是在條款“被保險人義務”部分寫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生效前按約定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或“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一次性繳清約定的預收保險費”。有的則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未按書面約定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有的在保單中寫明“保險人如需解除保險合同,需提前十五天通知被保險人”等等。這些方法歸納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四種類型:
1.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將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2.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3.約定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被保險人的義務,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4.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二、現行解決方法的優劣分析
(一)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發生效力
首先,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缺乏強行法基礎。我國保險相關立法中缺乏國外關于“保險人在保費未付情形下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強行性立法。而且,依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是非要物和非要式合同。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保費根本不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換言之,在國內,約定保費是保險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只能作為一般的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被約定,其法律依據只能是《民法通則》第62條和《合同法》第45條關于約定生效條件的規定。在存在此約定的情況下,保險人盡管可能無需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但是也無法請求保險費。同時,由于保險責任開始日期和保險費交納日期不一致,存在被保險人任意選擇一個對其有利的日期提交保險費、使保單生效、并追朔到以前的某一個時間,使保險人承受不利道德風險的情況。例如現行綜合住房保證保險的約定保險責任開始于貸款發放日,如果被保險人選擇在貸款發放一年后繳費,對于過去一年中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需承擔保險責任。
即便保險人進一步約定保險責任的開始不早于繳費日,保險人仍需對大量已經簽發、尚未生效,但是又隨時可能生效的保險單做好技術準備,包括前期的調查、檢查和相應的準備金,同時還不能請求保險費,也無法預期可能的損失并妥當安排再保險事宜。這樣,被保險人作為一個共同危險團體的團體性和風險分擔性就有可能被打破,造成由部分按時交納保險費的被保險人承擔全體被保險人風險的后果,也可能導致保險人的清償能力不足或無謂的經濟損失。
對于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中,也給予了毫不含糊的否定回答,即:“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險費,保險人卻出具了保險費收據,發生了承保損失,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p>
綜上所述,保險人如采用保險費交納與保險合同效力直接相關的做法進行自我保護,現行條件下最佳的做法還是采取一手交錢,一手交保單的方法,牢牢地控制住保險人的承諾權,從而在根本上使保險合同不成立,并借此控制風險。
(二)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
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解除方法的本質在于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相關的法律依據為《保險法》第16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焙汀逗贤ā返?3條第2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庇捎凇侗kU法》第16條允許約定解除條件,因此采取本辦法并沒有法律上的障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7條,也給予了肯定的說明,即:“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p>
但是《合同法》第96條第1款同時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币虼?,若保險人采納此方法,必須嚴格履行通知義務,并準備隨時應付可能發生的確認之訴。同時,采用本方法需要對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相關約定,否則將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產生爭議“‘。此外,在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對于被保險人是否有權提訟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無效的問題也存在相當的爭議,特別是隨著各種以銀行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保證保險項目的大量出現,該問題更有實際意義。
因此,保險人如欲采用此方法,必須在內部流程上給予相當的重視并堅決有效地予以執行,這樣才能收到效果。
(三)未按約定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
就第三種辦法而言,其缺點也是甚為明顯。財產保險的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對被保險人經濟損失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它一般是由基本責任、除外責任和特約責任三部分組成。由于我國不存在英美合同法體系中的“對價”概念,也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如前述英國《1906海上保險法》第52條),因此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約定“不交保險費,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
若以《合同法》第66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钡囊幎ㄗ鳛榭罐q依據,也有不妥之處。從保險合同性質上來說,盡管承擔保險費的繳納義務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合同義務,但是由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雙方的義務并不絕對等價,且在絕大多數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沒有履行其賠償義務的。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的基礎就是這種保險合同雙方義務履行的不對等。因此,簡單地把一般雙務合同履行的規則套用于保險合同并不妥當。
此外,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故運用該方法也受到《合同法》第39、40、53條的約束。一方面,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并未減輕,另一方面,該約定有可能被法院依照《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認定為“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責任”而無效。另外,本方法也存在一個和第一種方法相同的風險,即容易造成保險人的責任開始的不確定和費用的增加。因此本方法理論支持不夠充分。
(四)約定不繳納保險費是責任免除事項
綜上可見,前三種方法的一個共同點是在“被保險人義務”部分特約了“未按時交納保險費”的后果。盡管我國法律沒有對“被保險人義務”事項和“責任免除”事項的效力高下做出規定,但監管機構卻在《保監函[2002]15號<關于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的批復>》中明確指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維修保養義務并非被保險人的主要義務。被保險人未盡此項義務,屬于被保險人的疏忽行為,但并不能因此排除被保險人的主要權利——要求獲得賠償的權利?!惫识梢哉J定:監管機構認為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所作的約定的效力是比較低下的。
同時,法院也認為:依照《保險法》第18條關于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和投保單上的說明,放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的、關于被保險人違反應盡義務的約定,不能被認定為已經對被保險人作了明確說明。有的法院還進一步認為,被保險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保險人在沒有經過合意的情況下和投保人一起對第三人(被保險人)設定義務為非法。因此,在“被保險人義務”章節內約定保險人責任的減免總不如在“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相同的內容。
盡管有上述好處,但約定不交付保險費為“除外責任”仍沒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同時也要受到“不利解釋”條款的限制。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在免除或者在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的問題上,該做法也和約定不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合同無效的做法存在同樣的法律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草擬的《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6條、第7條,也對此做法給與了否定。
另外,“責任免除”部分約定的內容習慣上主要包括風險過大、不可以承保的風險(如地震)、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和近因以外的損失等。故在此約定由于被保險人不當行為導致的不利后果,似乎也與慣例不符。
三、建議和對策
那么,對保險人而言,最佳解決方案至少應該具備以下兩個特征:一是能夠在被保險人沒有實際交付保險費以前免除或者控制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和義務開銷;二是免除或者盡可能地減輕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和“通知”義務,但又不至于產生“不利解釋”條款的適用。
首先,綜合保險相關法律,對被保險人約束力最強的應該是“特約條款”。被保險人違反“特約條款”的行為,無論有無過錯,在英美保險法實踐中都被認為是絕對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而且,“特約條款”都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單獨商討的結果,因此也不應適用格式條款的不利解釋原則。
其次,如保險人意欲免除責任,根本的策略還是應該建立在“徹底消滅合同”的約束力上。導致合同的消滅途徑有很多種,其中一種被忽略的方法就是《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這一關于停止條件的規定。由于該條的規定是大陸法系合同法傳統的附條件合同理論的體現,因此不存在疑義的問題,而且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自動發生的,無需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這是解除條件(停止條件)和解除行為(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的最大區別。而且這種約定也不是免責約定,故收到的約束也較少。
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險人可以訴請保險費,且由于寬限期是固定的,合同效力的終止也是面對未來的,故對保險人而言不存在不確定性。
因此,保險人完全可以通過在特約條款中約定“經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保單簽發后,投保人經過一定寬限期后如仍未繳清保險費,保險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5條的規定自動失去效力”來規避欠費保單的風險。比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的規定,也未見相反的強行性規定。當然,這種做法對被保險人未見得公平,所以保險人也完全可以同時特別約定在沒有付清保險費以前,保險人不提供保險單,僅承諾承擔一個不同于保險金額的、特定的賠償限額,并以暫保單的形式予以體現。這種做法也與國際慣例保持了一致,值得各公司考慮。
[參考文獻]
[1]天安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綜合險[S].1996年7月1日,第20、25條。
[2]天安保險公司。產品質量險[S].1999年7月,第8條。
[3]統頒機動車輛保險條款[S].2000版,第5條第10款。
[4]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S].2003版,第24條。
[5]周玉華。保險合同與保險索賠理賠[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6]卞江生。論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J].保險研究,2002(10)。
[7]JohnP.Dobbyn.InsuranceLaw[M].法律出版社,2001.(6):201—207.
鎮江 蘇先生
A:《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據此,合同期滿終止的,是雙方當事人的權利,任何一方都有權終止合同,與職工的工齡長短沒有關系。
關于合同終止是否應支付生活補助費(即經濟補償)的問題,其法律依據是原《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但該規定已于2001年10月13日廢止。對于廢止后的生活補助費發放問題,勞社廳函[2001]280號《關于廢止后有關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的復函》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廢止后,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地方有規定的,可以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因此,郵局是否支付生活補助費,關鍵要看單位所在地是否有相關規定,如果沒有規定,對于2001年的郵局工齡,單位應支付生活補助費。
Q:因孩子有病,我向單位請假帶孩子外出看病,等我回來時,單位以沒崗位為由,讓我回家等待。此后再未見任何通知。直到今年我聽說廠里要改制,回去打聽,才知道單位在1年前已經把我除名,但是我一直到現在都沒接到任何給我除名的通知,請問單位這樣做是否違法?我又該怎么辦?
西安 柳女士
A:《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第20條規定,職工受到行政處分,經濟處罰或者被除名,企業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據此,單位對職工做除名處理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一是職工未能上班缺乏正當理由:二是職工曠工后,單位經批評教育后仍然沒有結果;三是職工曠工的時間達到了連續15天以上或累計30日以上;四是除名決定依法向職工進行了送達。由于你未能上班是單位讓你等候的原因,加之單位做除名沒有履行批評教育和送達程序,因此,該決定顯然是無效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Q:去年9月初,我接到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我即向單位進行了申訴,單位領導開會研究后,于11月20日書面通知維持原決定,但提出了兩個補償方案,供我同單位經辦部門協商。協商后,經辦部門卻未將結果報告領導,說要暫緩一下。12月22日我打了個報告給經辦部門,這次口頭答應盡快報告,但至今仍沒有行動。請問,仲裁時效應當從哪天算起?
上?!“仔〗?/p>
地址:
電話:
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
地址:
電話: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礎上,經協商甲方愿意將使用、管理權屬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給乙方,雙方根據國家相關規定,達成一致協議:
第一條 甲方將擁有經營管理及轉租權的房屋(合同標的)“ 號共 間,合同約定套內面積 ㎡的房屋出租給乙方,作為 經營場所。
第二條 租金、押金交納期及方式
1、租用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第一年使用費為人民幣¥ 元,(大寫: )第二年使用費用為人民幣¥ 元(大寫: )第三年使用費用為人民幣¥ 元(大寫: )。
3、本合同簽定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 月的租金人民幣¥ 元(大寫: ),其余租金支付方式 。
第三條:水電費、保潔費、電話費和維修費的繳費辦法:
1、保潔費、水電費、電話費、寬帶費:由乙方自行向有關部門交納;
2、維修費:租賃期間,乙方導致租賃物有關的設施損毀,維修費由乙方負責。
第四條:出租方與承租方的變更
租賃期間,乙方如欲將房屋轉租給第三方使用,必須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付清所有費用,并辦理有關手續后,取得使用權的第三方方可成為本合同的當然乙方,簽訂書面合同的同時享有原乙方的權利,承擔乙方的義務。
第五條:乙方的職責
1、乙方必須依約繳納租金及其他費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權向乙方加收滯納金,滯納金每天按實欠租金和費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視為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房屋,并不退還乙方押金。
2、乙方在租賃期間,必須保護租賃期內設備和設施的完好無損(自然折舊除外),乙方不得擅自改變租賃房屋的結構及用途,如確需要變更用途,需經甲方同意方可進行。乙方造成租賃房屋及其設備的損毀,應負責恢復原狀。
3、乙方如在租賃房屋內安裝超過電子負荷的任何儀器或機械以及特殊設備,須征得甲方同意。未經甲方同意和因未辦理相關手續而產生的事故或罰款,由乙方自理,造成房屋或安全設施、消防設施損失的由乙方負責賠償。
4、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須按時將租賃房屋內的全部無損壞設備、設施清潔、完好地(自然折舊除外)交給甲方。
5、乙方應遵循國家的相關安全法規,租賃期間因乙方施工等原因而造成的一切人員安全傷害和房屋財產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6、乙方保證承租甲方房屋作為合法用途,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政府相關規定,合法經營。因乙方違法經營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和財產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7、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遷,甲方有權從房屋內將乙方的物品搬出,不承擔保管義務,乙方也無權要求甲方賠償損失。
8、租憑期間產生的一切稅收均由乙方自理。
第六條 甲方責任
1、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賃房屋,并保證房屋內的水、電兩通。
2、維護乙方的合法利益和經營權,但是,因自然災害和偷盜行為造成的乙方損失,甲方不承擔責任。
3、乙方自己在未公開其經營性質及經營種類之前,甲方不得隨意將其商業信息對外泄露。
第七條 合同期滿,如甲方的租賃房屋需繼續出租,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權,租金遞增方式:隨XXXX市場情況而適當調整。
第八條 租賃期間,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導致不能使用租賃房屋,本合同可自然終止,互不承擔責任,雙方協商解決。若非甲方主觀原因造成租賃房屋無法正常使用的,甲方須將押金及預付租金無息退還乙方。
第九條 本合同如有不盡事宜,須以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補充,補充規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條 本合同在執行中如發生糾紛,應通過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請
工商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一條 本合同經過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本合同內簽定的金額不函租房稅,如需交納租房稅由乙方交納租房稅費用。
出租方: 承租方:
廣告委托合同范文1 甲方(廣告客戶或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
乙方(廣告單位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郵碼: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有關規定,簽訂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委托乙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期間____ 廣告。
二、廣告媒介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單位廣告規格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廣告采用樣稿(樣帶),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動廣告樣稿(樣帶)。
五、乙方有權審查廣告內容和表現形式,對不符合法律、法規的廣告內容和表現形式,乙方可要求甲方作出修改,甲方作出修改前,乙方有權拒絕。
六、廣告樣稿(樣帶)為合同附件,與本合同一并保存。
七、廣告單價____ 元,加急費____ 元,其他費用____ 元,扣除優惠____ 元,扣除費________元,播出(刊登)次數____ ,總計________元。
八、甲方應在____ 年____月____日前將廣告費付給乙方,付款方式____。
九、違約責任________________。
十、合同糾紛解決方式:(1)由____ 仲裁委員會仲裁;(2)向____ 人民法院起訴。
十一、其他:
十二、廣告的編排方式和時間表:
十三、本合同一式兩份,經雙方代表人簽字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廣告委托合同范文2 (以下稱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字第號營業執照號:
廣告經營單位(以下稱乙方):
經雙方同意方可更改,甲方就委托乙方廣告事宜簽訂本合同。
一、有關廣告業務達成下列項目廣告種類廣告內容廣告面積設置位置廣告字數起止日期廣告費用結算方法
二、甲方應提供的證明文件:
三、本合同簽訂后不得更改,但遇特殊情況,經雙方同意方可更改,并按規定賠償損失費:本合同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報有關部門份。
四、附則:
五、本合同嚴格執行廣告法及合同法有關條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廣告委托合同范文3 甲 方: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電話:
乙 方: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通訊地址:
郵政編碼:
電話:
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經友好協商,雙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廣告設計
和事宜達成一致,特簽訂本合同,以資信守。
第一章 委托事項
第1條 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委托乙方甲方形象宣傳媒體廣告。
每次委托執行時,甲、乙雙方簽署媒體確認函,每次具體時間、媒體、需求(規格、色彩、版面等)及內容以經甲乙雙方確認的媒體確認函為準。確認函指定格式如附件。
乙方負責廣告制作、、效果跟蹤等事宜。
第二章 費用結算
第2條 雙方確認,甲方支付給乙方廣告費用累計總額為人民幣(大寫) 元整(¥ 元)。乙方向甲方開具符合國家規定的全額發票。
本合同項下確認函簽署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乙方按甲方確認宣傳要求、
與甲方指定媒體簽署合同并支付合同費用。
第3條 本合同廣告費用甲方分兩次與乙方結清,具體結算時間為。
第三章 資料提供
第4條 甲方在每期廣告前,比日期提前至少1個工作日將下述資料提供給乙方,包括內容的需求。
第5條 乙方對甲方提供的資料有異議的,應在3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異議。甲方應在收到書面異議后的3個工作日內答復。
第6條 乙方應妥善保管甲方的資料。如在乙方保管期間發生丟失、毀損等,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廣告的質量要求
第7條 廣告時不得與其同行廣告并列播出刊發
第8條 廣告時不得發生質量不高、不清晰、不穩定,內容不全或不能正確顯示、訪問等問題。
第9條 廣告時不得出現不符合甲方要求的其他問題
第五章 效果的評估檢驗
第10條 廣告效果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費用由乙方支付
第六章 知識產權及保密
第11條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資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資料、圖片、音像作品)的知識產權均屬甲方所有,除用于本合同之目的,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使用。
第12條 乙方為履行本合同而征得甲方同意對甲方提供發由內容進行規格、畫面等局部修改的,所涉修改構思、修改方案、修改成果等作品的知識產權歸屬甲方所有,未經過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該作品,亦不得允許他人使用該作品;乙方不得在為他人進行作品設計時全部或部分地采用該作品的構思、設計方案、設計成果,否則乙方應就此承擔侵權責任。
第13條 乙方為廣告而制作的母版原版的所有權益,包括但不限于知識產權和所有權,歸甲方所有。
第14條 乙方視甲方提供的所有資料(包括但不限于素材、半成品、成品)以及
廣告制作中所使用的技術和為廣告而制作的母版原版(統稱為保密資料)為商業秘密,乙方對此負有保密義務。乙方有義務對保密資歷料采取不低于對其本身商業秘密所采取的保護手段,如果保密資料在乙言期間發生任何有損于其保密性的事件以及任何毀損、滅失,乙方有義務就此向甲方賠償。
第15條 乙方保證不將保密資料僅用于本合同有關的用途。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和提供保密資料。為執行本合同的目的,乙方可以向其內部有知悉保密資料必要的雇員披露上述保密資料,但乙方應保證其雇員在得知該保密資料前承諾接受本合同規定的保密義務約束。
第16條 雙方對廣告中所使用的技術(包括甲方提供的MAPPING圖,即定位圖)保密,應在雙方代表在場的情況下對廣告及技術資料進行封存,在雙方約定解密時間予以解密。
第17條 乙方在廣告及對母板原版保管過程中,對母板原版負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義務,不得將母板原版的部分或全部用于甲方廣告以外的其他用途的產品或允許他人使用。制作完成或本合同解除后2個工作日內,乙方將母板原版交還甲方,或經甲方同意予以銷毀。
第18條 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硬盤、圖紙、彩樣、照片、菲林、光盤)留存甲方資料。乙方應在完成工作或本合同解除后的3個工作日內將資料返還給甲方,或經甲方同意后銷毀。
第19條 乙方對在履約過程中獲悉的甲方商業秘密及技術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第20條 前述保密期為永久。
第七章 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21條 甲方有權即時審驗乙方為甲方設計或制作完成的廣告片樣和內容,并提出修改意見,乙方應予以采納。
第22條 甲方有權根據合同的約定檢查乙方提供廣告服務質量,如服務質量不符合約定,甲方有權要求在規定時間作出調整和彌補。
第23條 甲方應按照合同約定金額、時間、方式支付合同價款。
第24條 乙方應合法擁有本合同約定媒體的廣告資格。
第25條 乙方應建立廣告審查制度,配合合格的廣告審查人員,依法審查廣告片樣,乙方應對審查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26條 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廣告。
第27條 乙方保證廣告不違反國家頒布的法律法規,并不引起各種引紛。因廣告違反法律糾紛或產生的任何糾紛所引起的一切人身、財產損失由乙方負責承擔。
第28條 未經甲方書面授權,乙方不得將本合同項下任何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
第29條 甲方對乙方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的技術、軟件、設備等所涉及的包括知識產權在內的一切法律問題和責任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30條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項下的義務均被視為違約,違約方應承擔因違約給對方造成的一切損失。
第31條 乙方未按時廣告或未按時將廣告費支付給指定媒體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廣告費用的1%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如果該違約金不足以支付甲方因此遭受的損失,則乙方還應當就該差額款項向甲方承擔賠償責任。如逾期超過10天(包括10天)乙方仍未或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乙方應按本合同總金額的20%支付違約金,并退還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項。
第32條 乙方未按約定的要求廣告的,應免費重新,發生2次(含)以上該等情形的,每發生一次,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額5%的違約金,發生4次以上,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按本合同總金額的 20 %支付違約金,并退還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項。
第33條 乙方未盡法定的廣告審查義務導致的廣告違法,甲方有權解除合同,乙方應按本合同總金額的20 %支付違約金,并退還甲方已支付的所有款項。如因此造成甲方其它損害或損失的,乙方應就此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34條 如乙方違反本合同關于知識產權和保密的約定,乙方應承擔給甲方造成的所有損失和損害。
第35條 如果本合同以外第三人提出法律訴訟或行政程序(合稱侵權指控),
聲稱甲方侵犯了其著作權等人身及/或財產權利,乙方承擔因此產生的全部法律責任并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侵權指控中所產生的一切訴訟費用、合理的律師費用、和解金額或終審判決中規定的賠償金額。
第九章 不可抗力
第36條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該義務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礙其履行期間應予終止。
聲稱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響的一方應盡可能在最短的時間內通過書面形式將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該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5日內向另一方提供關于此種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續時間的適當證據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書面材料。聲稱不可抗力事件導致其對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一方,有責任盡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減輕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
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雙方應立即通過友好協商決定如何執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響終止或消除后,雙方須立即恢復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如不可抗力及其影響無法終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喪失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或繼續履行合同已無必要,則雙方可協商暫時延遲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且遭遇不可抗力一方無需為此承擔責任。因不可抗力的影響致使本合同中止履行5個日歷日或以上時,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本合同,并書面通知乙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合同所稱不可抗力是指受影響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無法預料或即使預料到也不可避免且無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簽訂日之后出現的,使該方對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災害如水災、火災、旱災、臺風、地震,以及社會事件如戰爭(不論曾否宣戰)、動亂、罷工,政府行為或法律規定等。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間超過 10 日,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乙方尚未提供服務的費用。
第37條 因重大社會活動或事件等特殊原因致使廣告無法按約定的,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本合同,并書面通知乙方,如決定終止本合同,乙方退回甲方已支付、乙方尚未提供服務的費用。
第十章 爭議的解決
第38條 有關本合同的一切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39條 因一方違約致使另一方采取訴訟方式維護自己權益的,違約方應承擔另一方為此支出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差旅費等)。
第十一章 附則
第40條 甲乙雙方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的通知都必須按照本合同中的地址,以書面信函形式或甲乙雙方確認的傳真或類似的通訊方式進行。使用信函通知的應采用具有良好信譽的特快專遞送達。如使用傳真或類似的通訊方式,通知日期即為通訊發出日期,如使用特快專遞,通知日期即為郵件寄出日期并以郵戳為準。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一般會涉及簽訂合同后房主預先收取幾個月的租金為押金的問題,如果雙方一旦發生什么爭議,尤其是承租人提前解約,出租人往往會扣留押金做為違約金。實際上,押金并非是提前解約的違約金。
之所以出租人要收取押金,是因為出租人把自己的房子和相關附屬物品交給承租人使用,為確保承租人在使用過程中給租賃物造成的損害能得到賠償,才設定押金。
從這個角度講,不管是正常結束租賃關系,還是一方提前解除租賃合同,只要租賃物沒有受以損害,押金都應該退還。 除非雙方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一方違約解除合同,以押金為標準確定約定的違約金數額。
2、單方解除合同的違約金標準如何確定?
出租人或承租人在某一方提前解除合同時詢問:
法律有沒有規定一個明確的違約金數額標準?
這里告訴大家:
沒有! 在合同法中對于違約金數額的確定主要就是一個原則: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以實際損失計。房屋租賃也沒有特殊規定。
但是,房屋租賃合同解約時,如果沒有約定的違約金,如何確定單方解除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
這很難準確認定。
3、出租人單方解除合同,承租人的損失如何認定?
承租人要另尋房子租住,花費的時間很難計算,除必要的搬家費等,不管找到還是沒找到,都很難準確地認定實際損失數額。 承租人單方解除合同呢?
理由上似乎好找一些,可以說造成房屋空置產生損失,但是空置幾個月的損失是合理的呢?
你總不能永遠空著不找新的承租人吧?比如前面的案子中原告主張一年半的空置損失,最終法院只支持了四個月的。
所以,為了避免這種違約金標準的不確定性和爭議,律師建議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時雙方一定要把單方解除合同的違約金標準明確在書面合同中。比如明確約定幾個月的房租為違約金,或者直接表述按押金的標準確定違約金的數額。
這樣,一旦發生單方解除的情況,守約方主張違約責任簡單方便;而違約方呢?
對自己的違約行為的后果也有所預期,可以事先準確判斷后果,在是否違約時就會有一個得與失的客觀衡量。對雙方都有好處。
4、如何做到提前解約,而不承擔違約責任?
經常碰到因為客觀原因承租人或出租人想提前解除合同又不想承擔違約責任的情況。
我們前面說過,如果在解除時,雙方協商一致解除而不承擔違約責任,當然可以不承擔。 可是誰能保證協商一致呢?能不能提前就做好這個工作?能!如果事先在合同中采取些變通措施,是可以做到的。
比如雙方可以在租賃合同中先明確約定,發生何種情況,合同自動解除,雙方不須承擔違約責任,比如房屋需要拆遷、承租人工作地方發生重大變化等等,當然,如果有這些情況發生,也應該給另一方保留必要的準備時間才算合理。
再比如,從租賃雙方的目的上看,承租方是為了使用特定的房屋,出租方是為了出租獲利。所以,也可以從合同的目的入手避免雙方的違約責任。
比如可以做類似如下的約定:
如果承租人想提前解除租賃合同,應該承擔3個月的租金為違約金,但是,如果承租人在解除合同時能以不低于原租賃合同的條件,為出租人找到新的承租人,則承租人不承擔上述違約責任; 如果出租人想提前解除租賃合同,應該承擔3個月的租金為違約金,但是,如果出租人在解除合同時能在出租房屋所在的小區為承租人另外尋找到與原租賃房屋、租金標準相同的房屋供承租人使用,除必要的搬家費用外,出租人可以不承擔違約責任。
其實,上述變通辦法,即使提前沒有約定,在某一方要單方解除時也不妨提出來與對方協商,但是如果提前沒有約定,就算您的方案是合理的,對方也未必就要絕對接受,所以,可能的話,還是事先約定為好。
5、提前解除合同要有必要的書面手續。
前面我們講過,合同正常到期解除,雙方要有交房手續,要清點物品,退還剩余的租金和押金,上述過程應該有書面文件予以證明。
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況下,當然也少不了上述文件,另外,還要再多出一份,就是《解除租賃合同確認書》,在解除時雙方應該就哪一方提出解除、另一方的態度是什么、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如何承擔等問題在這份文件中明確。 比如我們前面提到的這個案例,尹某在搬離時到底(文秘站:)與黃某是否憶達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是否明確不追究違約責任?由于沒有書面文件,根本無法確認。
所以,不管解合同是否協商一致,雙方均應該注意保留必要的書面文件。協商一致解除,自然可以簽訂《解除租賃合同確認書》,協商不一致無法雙方簽訂文件怎么辦?守約方可以單方向對方發同相應催示函主張權利,并保留催示的證據,如果在合理時間內對方沒有反應,應該及時到法院提訟。
6、房屋租賃合同的解除而發生的糾紛也比較多。處理此類糾紛時,應注意:
①。當事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則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否則,將構成違約。
②。合同的解除,并非因符合解除條件而當然發生,而應以有解除權的一方行使為必要。
這里需要區分合同的解除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兩者的不同。前者是因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成就而享有形成權,其效力的發生以實際行使解除權為必要;后者則因約定(不可能是法定)條件成就,而當然發生合同消滅的效力。
行使解除權,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以通知的方式。但亦不妨礙以訴訟的方式來行使,因為本身可以視為一種通知。
③。要嚴格把握合同解除的條件。
當事人只有在符合約定或法定條件的情況下,才能解除合同;在不符合解除條件的情況下,即使發出解除通知,也不能產生合同被解除的法律效力,相反,構成違約。
相關知識:
出租人的解除權包括:
①承租人違反約定方式,或者不依租賃房屋的性質而對租賃房屋進行使用收益的。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
②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經出租人催告,仍不于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的。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于第三人的。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雙方均有的解除權。不定期的房
屋租賃合同,雙方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